- 关于防城港市东西南北大道工程造价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 桂造价函[2007]11号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你司关于防城港市东西南北大道工程造价的请示函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1.根据你们提供的相关资料,该工程采用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和《广西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进行招标(详见该工程工程量清单总说明),因此应遵循《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对应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量。2.关于单价调整,建议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办法》进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工程量清单中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超过合同约定幅度(如合同中没约定的,按超过工程量清单中该项工程量的±15%)时,增加部分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整,调整原则为增加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较原综合单价低,减少后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较原综合单价高。具体调整量需经双方协商后确定。3.该工程沟槽土石方比例不同时能否调整单价应根据该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12.3条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确定。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 关于咨询外墙装修材料变更结算问题的函的复函
- 桂造价函[2007]10号广西生物制品厂:你单位关于咨询外墙装修材料变更结算问题的函及有关资料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该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条和通用条款第31条的有关规定,该工程外墙装修材料变更结算问题可按以下办法计算:扣减量按原施工图工程量和原投标文件中的单价扣减,新增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套用相应定额增加。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
- 关于桂林金色嘉苑工程甲方供应材料的采购及保管费分摊计算问题的复函
- 桂造价函[2007]9号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桂林金色嘉苑工程甲方供应材料的采购及保管费分摊计算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该工程甲方供应材料的采购及保管费分摊应按以下步骤计算:一、按199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P1140"注:6"的公式及有关规定计算甲方供应材料预算价格。二、计算材料价差:材料价差=∑(甲方供应材料预算价格-定额取定价)。三、按有关规定计算工程总造价之后扣除甲方供应材料费及分摊给甲方的采购及保管费:即工程结算价=工程总造价-∑甲方供应材料费×(1+采购保管费率×甲方应占比例)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 关于2007年度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初审机关: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以下简称“150号部令”)的规定,现将2007年度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受理范围通过2006年及以前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人员,均可申请注册。二、申请程序(一)申请初始注册的人员应按照“150号部令”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同时必须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进行网上申报。(二)各省级、部门注册初审机关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报建设部审核。三、初审要求(一)各省级、部门注册初审机关要严格按照“150号部令”规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进行初审。(二)请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初审意见、汇总名单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初审后的网上申报材料上传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四、注册费用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2000]83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4]87号)的规定,注册收费标准为每人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五编占有第十九章占有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四十一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四十三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五十七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八章共有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三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土地界址、面积等;(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四)土地用途;(五)使用期限;(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七)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第一百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十四章地役权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第一百六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第一百六十三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第一百六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一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零九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第二节权利质权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第五编占有第十九章占有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第二百四十七条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管理的通知
-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实施意见》(建科[2006]213号)和《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460号),为保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顺利实施,用好、管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现就加强示范工程项目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示范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示范工作的组织领导(一)组织实施示范将有效带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推广应用。在建筑领域推广应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是满足日益增长的建筑用能需求,促进建筑节能,提高建筑用能效率的现实要求。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将有助于带动市场需求;促进完善集成技术体系和技术标准,从而有效地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规模化运用。(二)资金及项目管理工作,是关系示范成效的关键。目前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系统集成技术仍较为落后,加强示范项目的后续管理,做好技术指导与监督管理,有助于保证太阳能、浅层地能在建筑中得到合理利用,确保示范工程的效果;有助于通过工程示范,总结经验,建立当地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加强对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是保证补助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与有效的基本要求。因此,资金及项目管理工作,直接关系着示范工程的成效。(三)加强对示范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地方建设和财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专人,对当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要组织做好对当地示范管理提供技术支撑的工作。各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及推广一定要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的地质条件,稳步推进,切实防止污染地下水等问题发生。二、及时拨付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监督管理(一)地方建设部门做好施工图专项审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报告》(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报告》)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已经专家评审并通过,要保证设计环节按《实施方案报告》与《申请报告》执行。设计单位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实施方案报告》、《申请报告》进行设计并与检测机构进行沟通,做好检测点的预留工作。检测机构认定办法另行通知。审图机构应依据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实施方案报告》及《申请报告》等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进行专项审查,并提交专项审查报告。地方建设部门根据专项审查报告,并组织专家对技术路线和方案等进行核查后,对达到《实施方案报告》要求的,出具审核同意意见;达不到要求的,责令示范项目承担单位重新修改施工图设计,另行组织审查。对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实施方案报告》内容的,须及时报告财政部、建设部。(二)地方财政部门组织复核,并及时拨付补助资金。对示范项目是否具备拨款条件,财政部门予以复核,复核内容包括:项目是否具备地方建设部门出具的对审核同意意见;示范项目实际采用的技术支持单位、设备服务商是否与《实施方案报告》、《申请报告》相一致;建筑设计是否达到节能标准,相关设备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能效标准等。对通过复核的示范项目,要及时拨付补助资金;补助资金要专项用于购买、安装相关设备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方面的必需支出。地方财政部门要将补助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三)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必须专账核算,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财政补助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执行,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财政补助作为资本公积管理。(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属地原则对补助资金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1.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补助资金是否专账核算;2.补助资金是否专款专用;3.地方财政部门是否滞留补助资金;4.与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有关的其他事项;对核查发现的问题,除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外,核查结果还作为拨付剩余50%补助资金的依据。三、加强过程控制与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一)项目承担单位应组织做好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承担单位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施工和监理。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应按照设计要求预留检测点,为后期检测评估工作做好准备。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相关材料、设备等进行查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设计要求。(二)地方建设、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示范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管。地方建设、财政部门应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好对节能材料质量、设备产品性能、检测点预留等方面的监督检查,要联合当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根据示范工程的进展情况和特殊需要,对示范工程现场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要注意总结经验,为制定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奠定基础。地方建设、财政部门应于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分两次向财政部、建设部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三)根据示范工程进度,财政部、建设部对示范项目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还将委托组织专家对示范项目进行技术指导,提出优化解决方案,帮助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四、严格检测,根据评估和核查结果,实施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机制(一)地方建设、财政部门组织做好项目检测及评估。示范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先对项目进行预验收,在经地方程序审查后,建设部、财政部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示范工程进行现场检测,检测机构负责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进行能效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地方建设、财政部门根据检测报告,并结合技术先进、适用可行、经济合理和示范推广等方面组织验收评估,并将验收评估报告报建设部、财政部,同时抄送专员办。(二)以检测评估和专员办对补助资金的核查结果为依据,确定拨付剩余50%补助资金。建设部、财政部将制定示范工程验收标准。财政部、建设部组织专家组对示范工程评估验收情况进行复核。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日内报告专员办,专员办应在收到报告后20日内,将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的核查结果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建设部将根据检测评估复核结果与资金核查结果,确定拨付剩余50%补助资金。对达到有关标准要求和专员办核查没有发现问题的,财政部将全额拨付剩余50%资金;对未达到标准或专员办核查发现截留、挪用等违法违纪问题的示范项目,将核减补助额度或不予拨付剩余50%补助资金。(三)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示范工程运行能耗的监督、管理。验收评估完以后,示范工程的承担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逐级上报建筑能耗统计报告。五、积极做好示范工程的经验总结及推广(一)注意总结当地经验,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公共服务体系。地方建设、财政部门要根据示范工程情况,注意研究太阳能、浅层地能的地区适用性,为推广使用地下水源热泵技术等提供依据;研究形成热泵等设备的可持续维护管理模式;研究建立起具体的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等。(二)积极探索,为在建筑领域推广可再生能源打好基础。地方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工程示范对管理机制、国家激励政策等提出建议,及时报建设部和财政部,为更大范围地在建筑领域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打好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 关于东长小区二期工程静压桩钻孔取土费用承担问题的函的复函
- 桂造价函[2007]5号广西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你单位关于东长小区二期工程静压桩钻孔取土费用承担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简称《九八土建定额》)中的静压桩定额子目已综合考虑了下压桩的机械台班费用。在套用该类定额子目时,对为完成压桩工作所采取的其它施工措施(如钻孔取土措施后再压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另外计算。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 关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技大楼工程有关结算问题的复函
- 桂造价函[2007]4号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你公司关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技大楼工程有关结算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199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P838说明第7条的规定,该工程的混凝土配合比应按定额的相应配合比计价;定额中混凝土配合比中的减水剂是按纯度为100%的粉剂考虑的,如实际施工中使用纯度为22%的水剂,可折算成纯度为100%的减水剂价格后再计算价差。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OO七年二月七日
- 关于桂林市职教中心7~13#楼工程结算问题的复函
- 桂造价函[2007]2号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你单位关于桂林市职教中心7~13#楼工程结算问题的来函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1、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均约定钢材按信息价计价,甲方要求用柳钢、涟钢、武钢、萍钢四个钢厂的钢材,与桂林市信息价采价口径基本一致,若由于甲方指定厂家造成实际采购价高于信息价,可调增其与信息价的价差,数量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确定。2、工程结算应按施工合同有关约定执行,根据施工合同23.2条(1)款约定:"钢材、水泥…结算按施工期间定额站发布的信息指导价与招标文件约定的市场公布价的差额按加权平均方法计算价差,其余结算原则不变。",来函所提钢材价差不乘下浮系数。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九日
- 2002年版《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勘误
- 第五册P296定额5-707材料栏中“电焊条奥102φ3.2”的单价由“50.56/㎏”改为“36.84/㎏,因此相应材料费由“2778.48”改为“2057.09”,基价也从“9129.46”改为“8408.07”。第十一册P551定额11-2199~2203材料栏中“镀锌钢板δ0.5”的单位由“㎏”改为“㎡”。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七年一月八日
- 关于召开《广西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交底会议的通知
- 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及有关单位:《广西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已颁布实施,为宣传贯彻好该定额,我站拟在2006年12月中旬至12月底前,分别在桂林、柳州、南宁组织召开该定额的交底会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内容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好广西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二、参加人员从事园林绿化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审计、咨询等单位的工程造价编制审核人员。三、时间安排(详见附表)四、费用会务费每人300元(含交底材料费),需要购买定额书者另行收费(86元/本)。参加会议人员食宿费用自理。五、各市造价站领导及相关业务人员参加桂林市组织的交底班。此外,桂林、柳州、南宁三地的学员原则上在本地报名,其余各市的学员可自由选择参加,但要提前一周报名,以便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请各市造价站认真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件:交底会议时间安排表主持会议单位上课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及联系人桂林市造价站2006年12月19~20日(18号报到)桂林市七星路18号桂星酒店0773-58154000773-21888880773-38553170773-3829480柳州市造价站2006年12月21~22日柳州市(具体上课地点由柳州市造价站另行通知)0772-2827448王继伟0772-2861244陈建洲南宁市造价站2006年12月26~27日南宁市(具体上课地点由南宁市造价站另行通知)0771-5841321陆丽娟
- 关于来宾市行政办公大楼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计价问题的答复
-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你公司关于来宾市行政办公大楼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计价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该工程《施工合同》之《专用条款》第“23.2”款的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如出现以下情况,合同价款可做调整:1、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工程实际不符的。调整时只就工程量量差的费用予以调整,其中调整时的单价以投标时的投标报价为准;2、因设计图纸修改引起工程项目、工程量变化的。调整时按本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3.1.6条。3、……”。根据该工程《招标文件》之“二、投标须知”第“13.1.6条”所示:“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项目、工程量变化的:①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细目的按投标人投标时的中标单价进行结算,工程量清单中有类似细目的参考类似中标单价结算”。上述条款表明:本工程采用的是固定单价的合同价格方式。双方并就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部分的计价方式作出约定,并强调与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子项相同或相近时,执行或参考其投标文件预算书中的单价进行计算。经查,该工程中标单位的投标预算书中,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的计算系套用广西“98土建定额”之“02186入岩增加费”子目(详见“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第1页~第3页)。该工程“预算控制价”之“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亦采用“02186”子目。该工程在进行人工挖孔桩施工过程中,部分桩基的入岩深度根据工程实际地质情况作出调整(详见有建设项目各方会签的“孔桩验收记录表”和“基桩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入岩深度变化属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的范畴,其工程项目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因此,入岩增加费应按照中标预算书中相应子目(即02186子目)进行结算。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部长孙文盛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秩序,加强土地估价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方可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第三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二章报名条件第四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一)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二)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三)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不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二)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三)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第六条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报考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考试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组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第八条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第九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考试的具体时间,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第十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土地估价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一)土地管理基础知识;(二)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三)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四)土地估价实务。第十一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第十二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年度内有效。第十三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第十四条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第四章考务第十五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以下考务工作:(一)发布考试公告;(二)组织报名和发放准考证;(三)安排考点考场;(四)落实考试安全、保密措施;(五)协助实施监考;(六)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地估价师协会承担。特殊情况下考区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决定。第十六条报考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后果分别予以警告、考试成绩无效、两个考试年度内不得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处罚:(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三)扰乱考点、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四)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第十九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协助不具备报考资格的人报名的;(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的;(四)泄露考题或考试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五)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六)篡改分数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并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通过实践考核,并进行执业登记。经过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实践考核和执业登记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实施。第二十一条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可依法从事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第二十二条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进行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 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设备与材料划分问题的通知
- 各有关单位:现给你们转发广西地方税务局关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设备与材料划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248号文)。根据该通知规定,对于建筑安装工程中属于设备价值的,其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值。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附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设备与材料划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248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为了加强我区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安装工程中设备和材料的划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款的规定,现对除全国统一列举的通信线路工程、输送管道工程以外的其他建筑安装工程有关设备和材料的划分问题明确如下:一、"设备"与"材料"的划分原则(一)设备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由多种材料和部件按各自用途组成生产加工、动力、传送、储存、运输、科研功能的机器、容器和其他机械、装置。设备一般包括:1.各种设备的本体及随设备到货的配件、备件和附属于设备本体制作成型的梯子、平台、栏杆、管道。2.各种计量器、仪表及自动化控制装置、实验的仪器及属于设备本体部分的仪器仪表。3.附属于设备本体的油类、化学药品等。(二)材料是指为完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所需的原材料和经过工业加工的设备本体以外的零配件、附件、成品、半成品。材料一般包括:1.设备本体以外不属于设备配套供货而需由施工企业进行加工制作或委托加工的平台、梯子、栏杆及其他金属构件;2.以成品、半成品形式供货的管道、管件、阀门、法兰、电线、电缆、灯具等;3.刷油、防腐、绝热材料;4.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二、常用建设工程设备与材料的具体划分(一)机械设备安装工程1.金属切削机床、锻压机床、铸造机械、各种起重机、输送机,电梯、风机、泵、电动机、压缩机、煤气发生炉、工业炉等及其全套附属零部件等均为设备。2.设备本体以外的各种行车轨道、滑触线、电梯的滑轨、金属构件等均为材料。(二)电气设备安装工程1.电力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电抗器、高压断路器、高压熔断器、稳压器、电源调整器、高压隔离开关、油开关;装置式(万能式)空气开关、电力电容器、蓄电池、主令(鼓型)控制器、磁力启动器、电磁铁、电阻器、变阻器、快速自动开关、交直流报警器;成套供应高低压开关柜、配电屏、动力箱、控制盘、控制箱及其随设备带来的母线、支持瓷瓶等均为设备。2.电缆、电线、母线、管材、型钢、桥架、梯架、槽盒、立柱、托臂、灯具、开关、插座、按钮、电扇、铁壳开关、电笛、电铃、电表、安全变压器、刀型开关、保险器、杆上避雷针、绝缘子、金具、电线杆、铁塔、支架等金属构件;照明配电箱、电度表箱、插座箱、户内端子箱等均为材料。(三)静置设备与工艺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1.制造厂以成品或半成品形式供货的各种容器、反应器、热交换器、塔器、电解槽等;工艺设备在试车必须填充的一次性填充物材料,如各种瓷环、钢环、塑料环、钢球等;各种化学药品(如树脂、珠光砂、触煤、干燥剂、催化剂等)及变压器油等,不论是随设备带来的,还是单独订货购置的,均视为设备。2.制造厂以散件或分段分片供货的塔、器、罐等,在现场拼接、组装、焊接、安装内件或改制时所消耗的物件;由施工企业自行制作的容器、平台、梯子、栏杆及其他金属构件;设备内由施工企业现场加工的衬里材料、填料(玻璃钢、塑料、橡胶板等)均为材料。(四)热力设备安装工程1.成套或散装到货的锅炉及其附属设备、汽轮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热力系统的除氧器水箱和疏水箱,工业水系统的工业水箱,油冷却系统的油箱,酸碱系统的碱酸储存槽;循环水系统的旋转滤网、启闭装置的启闭机械等均为设备。2.钢板闸门及拦污栅、启闭装置的启闭架;随锅炉墙砌筑时埋置的铸铁块、看火孔、窥视孔、入孔等各种成品预埋件、挂钩、支架及金属构件等均为材料。(五)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工程1.成套供应的盘、箱、柜、屏(包括箱和已经安装就位的仪表、组件等)及随主机配套供应的仪表;工业计算机、空调机、工业电视、检测控制装置、机械量、分析、显示仪表、基地式仪表、单元组合仪表、变送器、传送器及调节阀、压力、温度、流量、差压、物位仪表等均为设备。2.随管、线同时组合安装的一次部件、元件(包括就地安装的温度计、真空表、压力表)、配件;电缆、电线、桥架、立柱、托臂、支架、管道、管件、阀门等均为材料。(六)通风空调工程1.制冷机组、空调机组、空调器、各类风机、除尘设备、风机盘管、热冷空气幕、暖风机、过滤器、净化工作台、风淋室、冷却塔等均为设备。2.风管及其配件;调节阀、风口、风帽、罩类、消声器等部件;法兰、支吊架、加固框等附件均为材料。(七)工业管道工程1.价值在3000元以上的阀门为设备。2.管道、管件、阀门(价值在3000元以下的阀门)、法兰、配件及金属结构等均为材料。(八)炉窑砌筑工程1.安置在炉窑中的成品炉管、电机、鼓风机和炉窑传动、提升装置;属于炉窑本体的金属铸件、锻件、加工及测温装置、仪器仪表、消烟、回收、除尘装置;随炉供应的金具、耐火衬里、炉体金属埋件等均为设备。2.现场砌筑用的耐火、耐酸、保温、防腐、捣打料、绝热纤维、天然白云石、玄武岩、金具、炉门及窥视孔、预埋件、填料等均为材料。(九)消防安装工程1.联动一体机、报警控制器、联动控制器、显示器、湿式报警装置、消防广播设备、消防通讯设备、备用电源;灭火系统贮存装置、检漏装置、气压水罐、消防泵、泡沫发生器、泡沫比例混合器等均为设备。2.管道、阀门、管件、喷头、湿式报警阀、组件、栓类、水流指示器;探测器、模块、电缆、电线、桥架、立柱、托臂、按钮、声光报警器、警铃及金属支架等均为材料。(十)给排水、燃气工程1.除污机、清污机、捞毛机等拦污及提水设备;加氯机、水射器、管式混合器、搅拌机械等投药、消毒处理设备;曝气器、生物转盘、压力滤池、压力溶气罐、布水器、射流器、离子交换器、离心机、萃取设备、碱洗塔等水处理设备;吸泥机、撇渣机、刮泥机等排泥、撇渣和除砂机械;脱水机、压榨机、压滤机、过滤机等污泥脱水机械及其附属零部件;开水炉、电热水器、容积式热交换器、蒸气-水加热器、冷热水混合器、太阳能集热器、消毒器(锅)、饮水器;燃气加热设备、成品凝水缸、燃气灶具等均为设备。2.设备本体以外的各种滤网、钢板闸门、栅板及启闭装置的启闭架;管道、阀门、法兰、卫生洁具、水表、自制小型容器、支架、金属构件;燃气表、气嘴、燃气管道和附件等均为材料。(十一)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1.成套供应的箱、盘、柜及属于主机本体的仪表、跳线架、配线架等,太阳能电池、柴油发电机组、整流器及其他配电设备;程控交换机设备、微波无线接入通信设备、抛物面天线、移动通信设备、卫星通信地面站设备、光纤数字传输设备、会议电话、会议电视设备及配套设备、随机附件;计算机网络终端、网络系统和附属设备;楼宇自控中央管理设备、通讯设备、通讯电源设备、控制器、传感器、变送器、流量计、远程总线抄表主机;有线电视前端设备、干线设备;扩声系统设备、背景音乐设备;楼宇安全防范探测器、报警控制器、报警信号传输设备、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设备、电视监控设备、停车场车辆识别设备、出入口设备、显示、信号监控设备;家居控制管理中心设备、家居智能控制器、控制箱、布线箱等均为设备。2.电缆、电线、管材、型钢、桥架、立柱、托臂、插座、按钮、支架;双绞线、光缆、视音频电缆、信息面板、光纤面板、ST接头、适配器、蜂鸣器、端子接口配件、门窗磁、电子门锁、终端电阻、感应IC卡;分支器箱、摄像机室外防护罩、电话组线箱、接线端子箱、前端箱等均为材料。三、对建筑安装工程中属于设备价值的,其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值。四、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我区建筑安装工程中设备与材料划分的原则和范围以此文件规定为准。五、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 关于办理2006年度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的通知
- 各有关人员:根据《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的有关规定及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2006年度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建标造函[2006]64号)的精神,为做好我区今年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的工作,现将2006年度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续期注册范围凡截止2006年底,注册有效时间到期的造价工程师,并且符合《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续期注册条件的,均应办理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即注册证书号为0245、0445开头,详细名单附后)。二、申请方式根据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2006年度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建标造函[2006]64号)文件要求,2006年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采用网上申请注册的方式,申请人应登陆"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进入"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系统"办理网上登记注册。(网上注册操作程序请登陆https://zjzx.ccost.com/CostRefer/employee/login.aspx"下载操作说明"查阅)。三、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应提交的相关资料(一)、续期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人进入"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系统"选择"续期注册"部分,按提示进行续期注册申请资料填写及上传,并将续期注册申请表下载打印,加盖聘用单位公章。(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三)、注册期(即2005、2006年)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四)、注册单位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五)、注册期(即2005、2006年)内工作业绩证明(要求提供不少于三项与造价有关的业绩,并由注册单位盖章);(六)、需变更注册单位的人员应同时提交相关变更材料。四、续期注册受理时间(一)自治区建设厅委托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此次2006年度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日常工作。申请人请于2006年11月30日前将续期注册申报材料报送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逾期不予受理。(二)对不符合续期注册条件及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续期注册的,其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失效,并不得以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其他未尽事宜,按建标造函[2006]64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附件:广西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人员名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OO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附件:广西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人员名单:证书号0245开头(261人):(证书号0245开头人员请交二寸照片一张)王婷婷 杨亦强 赵文 李文凯 蒋呈翔 商承军 覃有志杨雨婷 关学梅 朱坤才 彭家强 郭蓉 李敏 赵文强黄梅 覃德伟 廖锋 卢桂炎 黄世荣 韦柳霞 刘普邓明杰 叶思聪 蔡玉玫 曾茵 王城 覃燕萍 梁峻武晓光 徐璟 罗丽明 莫零零 杨先洪 农小琴 覃宇英周明英 秦海鹰 倪虓 廖筱瑛 赵红辉 李春玲 韦汉泉颜春明 文英 李天赐 徐建华 过学仁 何如青 陈宏斌杨光球 刘灵 莫力夫 牛红滨 黄少飞 潘鸿建 皮静李华廷 余汉崇 廖家强 周新莉 龙艳云 劳德静 吴建伟李洁 苏桂英 吴洁红 汪文隽 朱文华 卢晓燕 李然怡冯红珊 苏继周 汤豪光 曾令杰 潘宁 丘裕梅 熊中唐振达 秦莉 何桂红 杨石远 李辉辉 尹新青 秦桂平岑巨鹏 朱玉方 梁志昭 钟玉萍 陈丽 黄京友 林桂武蒋延涛 刘曾雯 韦芊 农媛丽 叶小英 温丽霞 覃西里张成莲 李桂清 吴青 陈庆彪 李豪先 黄春献 区杰贻陈贵利 李晖 陈忠 韦玉律 谭光伟 韩芳莲 卢志荣李林辉 曾广超 贺艳美 陆军 唐晓波 唐玉姣 范文富督忠红 罗健 于国明 陈长红 黄平 冯武龙 吴文峰蒙艺华 黎敏 姚光雄 梁启斌 黄礼德 黎惠清 戴静钟粤红 覃月许 李景凯 张璞珍 韦廷恢 黄文彭智坚 谢明江 李迪 秦慧芝 蔡新安 全名建 李路明李璇 黄绍华 刘展溪 马洪涛 周秀荣 郭芳群 韦阳张铨 陆建华 刘念 黄菁 程秉坤 林庆 罗伦勇李宏备 李庆华 邓安杰 肖红 廖深瓶 程慧 傅炳林刘永锋 潘捷 滕玲 马建华 金燕 甄惠林 周筱熙王田生 李云江 卢国玉 陈雪 罗锦霞 洪静 曾彦基唐蕾红 马永珍 郭盛秋 温秋凌 李坤源 麦大群 杨颖峰廖丽秋 麦婵 廖岳陵 潘荫娟 祁广智 姚太均 吴珞兰庞玲 黄雪林 安宇 廖达 张惠芳 唐京华 曾德政雷啸雯 韦其开 黄莉芳 韦联华 缪兵 庞勤 唐家球党永红 翟玲 闾莉 吴革民 李秋芳 程小萍 蒙月婵李莉 陈寿荣 韦群英 秦永珍 刘筱川 阙光辉 符世波李春荣 洪志扬 赖莲玲 曾鸿鹄 石汝富 覃悦 雷淑茵潘绍锋 胡纲 李敬可 徐新 陈青 潘剑锋 苏庆珖杨贞普 赵春霞 龙柳德 劳雪梅 李东海 方秀琼 何晓洁蒋小岚 彭咏梅 王玉萍 黄聪 李振忠 方瑛 周群叶武锋 陆一春 冼雪飞 李进彪 黄小莉 林剑 朱洁铭白源刚 莫洁 证书号0445开头(166人)余连月 余承真 韦新春 彭洁清 杨樱梅 罗翠华 赵鹤高 陈显伟薛香恒 王洁 黄翊 周高泉 杜霞 覃俊军 麻长安 冯波周成元 李勤梅 陈正 唐俊杰 丁燕 李国强 张艳琴 黄霜林吴洁娴 凌荣桂 张忠 何晓明 欧阳命 黄丹华 王艳霞 归翀李超 刘晓燕 王丹辉 陈伟 韦庆华 罗华 高素红 覃钦钦钟建红 杨伦海 莫维芬 鱼冲涛 邓耀平 雷五爱 周菁菁 蒙春永黎荣果 张向东 杨继生 刘晓 覃克 陈次荣 覃贵全 覃耀波张红 冼世清 黄靖宏 魏罡 杨光活 邱莉云 葛忠艳 刘晖田云飞 朱影 阳如松 谢浪 夏浩 张向红 谢东鹏 卢红英王纯伟 宁辉 张体忠 朱继胜 吴锦福 颜翠萍 韦国堂 石坚梁新群 王丽芬 黄淑芳 郭延平 赵安华 肖祖宝 万大勇 梁海英陆雪君 牟健 包芸芸 周建国 顾情 刘立英 何康杰 李全林盛小燕 彭海 申巧虹 周勇青 潘红蕾 农卓源 岑卓玲 李蓓戴大林 凌桂芳 袁银玲 赵明东 陈少东 黎广华 李吉蒂 余浩李晓霞 覃应华 唐小芬 蒋标 苏相毅 周德军 李颖 廖保超曾健生 毛如秀 李晓慧 植继安 杨骏 梁海 廖冬晓 章保林戴天 韦俏丽 陈莉 叶风华 王明丽 唐放霖 杨福全 崔晋莉刘平 樊笑群 符征球 蒋孙春 吕滨 陈志强 温用熹 陆孝青唐杰明 杨东林 梁春霞 唐秀英 覃科强 范耘海 闭海滨 蒋秋芳黄富英 韦宽定 钱永红 周小强 蒋朝敬 丁明进 梁姮 周宇葛正宏 林国强 谭艺 李帆 谢艳 刘广
- 关于调整建筑材料结算价格指导性意见的复函
-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来《关于咨询文件有效性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2003年12月16日我厅印发的《关于调整建筑材料结算价格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桂建管字[2003]77号),主要考虑由于建筑工程主要材料价格涨幅较大的影响,造成建筑工程承包企业合同履约困难、工程停工等问题,为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而提出的关于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在工程价款调整和工程结算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无强制性要求,文件的内容和精神长期有效。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 通知(2006年造价师领取证章)
- 各位造价师:2006年初始注册的造价师,其注册手续已办理完毕,需凭本人身份证、造价师个人入会申请表,方可领取造价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地址:南宁市东葛路30号五楼515室电话:0771-5856616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50年纪念大会在京隆重举行
- 10月26日上午,为庆祝中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50周年华诞,中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50年成就展暨纪念大会在北京国际会议中心隆重举行。建设部副部长黄卫出席纪念大会,向为我国标准设计事业做出贡献的各位院士、设计大师、专家和广大标准设计工作者表示热烈的祝贺和亲切的慰问。黄卫副部长在致辞中指出,五十年来标准设计工作伴随着工程建设的发展,走出了一条中国自己的标准设计道路,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在充分肯定了标准设计的地位和作用的同时,对今后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发展也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出席纪念大会的领导还有建设部原副部长、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名誉理事长叶如棠,铁道部原副部长孙永福,建设部原副部长、中国建筑学会理事长宋春华,国家粮食局副局长郄建伟,建设部总工程师王铁宏,中国勘察设计协会理事长吴奕良,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院长张文成,辽宁省建设厅副厅长范越林。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勘察设计大师马国馨;中国工程院院士钱七虎、傅熹年、陈肇元、沈祖炎;全国勘察设计大师孙芳垂、王唯国、吴学敏、李娥飞、崔恺、赵冠谦、汪大绥、张庆穟、邓雪明、刘力、张家臣、张维嶽、罗继杰、张仁清、马志文、高士国、朱兆芳等部分建设工程界的院士、设计大师出席了大会。会前,与会领导和代表参观了工程建设标准设计50周年成就展。纪念大会于10:00正式开始,播放了专题片《耕耘半世纪建设铸辉煌》;中国工程院院士钱七虎代表43位建设工程界的院士、设计大师宣读为中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50周年华诞发来的签名贺信。大会在《耕耘半世纪建设铸辉煌》文集首发式后胜利闭幕。此文集由建设部黄卫副部长作序,建设部原副部长叶如棠、原副部长宋春华、铁道部原副部长孙永福、交通部原副部长胡希捷、国家粮食局局长聂振邦、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李扬为文集作开篇题词,并刊载了吴良镛、周锡元、张锦秋、钱七虎等43位院士、设计大师的签名贺信。在文集首发式上,建设部副部长黄卫和铁道部原副部长孙永福共同为纪念文集揭幕。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工作委员会2006年10月26日耕耘半世纪建设铸辉煌--中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硕果累累今年是我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诞生五十周年。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是指不针对特定工程项目而是按通用性条件编制的,供建设中大量重复使用的设计图纸。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包括为工程建设构配件、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和装置等编制的通用设计文件,范围广泛,种类众多。它是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加快建设进度,节约建设材料,降低工程造价,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起源于50年前的1956年。当时,新中国诞生不久,百废待兴,百事待举,第一个五年计划空前规模的经济建设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为了满足大规模建设的迫切需要,特别是为了解决当时设计赶不上施工、施工赶不上建设的矛盾。1956年8月,国务院适时做出了《关于加强设计工作的决定》,要求加速编制并广泛地采用标准设计。同年10月,国家建委发布了我国第一个标准设计工作的文件《标准设计的编制、审批、使用暂行办法》。从此,我国的标准设计工作蓬勃地开展起来。50年来,标准设计工作伴随着工程建设的发展,走出了一条中国自己的标准设计道路,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在国家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我国建立健全了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设计的领导管理体制及其工作机构,培养了一支标准设计研究、管理、编制队伍,建立了由各级设计、科研、施工等部门专家组成的、作为标准设计技术支撑队伍的专家委员会,建立了完善可靠的ISO9001标准设计质量体系,建立了各级标准设计的发行销售网,建立和完善了标准设计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进行了标准设计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了标准设计评优奖励制度,形成了一整套规范有序的运行机制。这是全国、各行业、各地区几代标准设计工作者长期努力的结果。经过几代标准设计工作者半个世纪的耕耘,共编制了国家标准设计1900多项,行业标准设计12000多项,地方标准设计4000多项。标准设计的内容,涉及建筑、铁道、电力、石油、化工、城市建设等各个行业。标准设计的成果,认真贯彻了党和国家各个时期的建设方针,严格执行了技术规范标准,重视实践经验,努力自主创新,技术先进,质量优良。因此,受到了广大工程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的欢迎和支持,为中国工程建设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回顾50年走过的道路,我们要总结和发扬历史的经验,特别是要充分认识标准设计的地位和作用。实践证明,标准设计的应用,为我国的工程建设作出了三个方面的主要贡献:第一、标准设计的大面积推广采用,为加快工程建设的速度,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我国仅单层工业厂房建设应用各种标准设计的建筑面积,就达6亿平方米。·从50年代起,一批批优秀的住宅标准设计被广泛应用于各地的居住区建设,使大量住宅在短期内拔地而起。·快速发展的铁路建设,1992年开始的5次铁路提速,没有大量铁路标准设计的支撑,将不可想象。·2001年,国家进行史无前例的大规模储备粮库建设,采用了《2001年200亿斤国家储备粮库通用图》,在短短3年内,就建成了423个国家储备粮库,仓容260多亿斤。·交通行业的公路标准设计和石化行业的加油站标准设计在全国工程建设中普遍应用,提高了建设速度,保证了工程质量。第二、标准设计通过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发挥了把先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桥梁作用,为促进工程建设技术创新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国家标准设计将人防科研成果应用于防空地下室建设,对保证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古老的故宫和现代化的国际饭店都采用了防空地下室标准设计。·中国农业人口众多,《农村给水工程》国家标准设计的应用,逐步解决了6亿农村人口的饮水问题,至今仍在我国农村给水工程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中国是地震多发的国家。建筑抗震标准设计凝结了建筑抗震技术的大量科研成果,为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保驾护航。·智能建筑弱电工程标准设计应用广泛,促进了智能建筑技术的蓬勃发展。第三、标准设计认真贯彻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保的政策法规,编制了一系列有"四节一环保"的标准设计,并被工程建设许多领域广泛应用,为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可持续发展,作出了显著的贡献。·墙体保温、屋面保温、节能门窗系列标准设计,对实现建筑节能提供了有利的技术支持;《太阳能热水器选用与安装》标准设计,促进了新能源在建筑上的应用;蓄热式电锅炉房标准设计在设备节能领域提供了合理利用能源的新思路。·建筑中水处理标准设计、冷却塔标准设计、节水型卫生器具标准设计为实现污、废水资源化和节约用水发挥了重要作用。·混凝土砌块系列标准设计对推动建筑墙体改革,替代实心粘土砖,节约土地资源作出了积极贡献。·预应力技术标准设计在桥梁和建筑工程中广泛应用,保证了工程质量,节约了大量钢材。·在环境保护方面,工业污水处理构筑物标准设计和城市生活垃圾焚烧系列标准设计,对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正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工程建设将继续得到快速发展,标准设计任重而道远。50年的成绩是新起点的基础。标准设计工作者们将在建设部的领导下,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做出更多更好的标准设计,在工程建设领域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 关于雨水干渠与污水管道共沟施工沟槽土方如何计量等问题的答复
- 南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你公司提交的关于雨水干渠与污水管道共沟后沟槽土方开挖、弃运、回填及杂砂石回填等如何计量的请示函已收悉,经我站研究,现答复如下:一、根据你司提供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及专项沟槽开挖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的说明,该工程管渠共沟后沟槽开挖底宽已超过7m,超过《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市政工程对沟槽划分的规定,应按一般土石方计算,所以该工程共沟后土方开挖、弃运、回填(包括土及杂砂石)等项目都应根据相应清单项目对应的计算规则进行计量及报价。二、北侧雨污管共沟施工能否重新报价的问题可参考桂造价函字[2006]11号文相关规定执行。三、由于排水渠变更移至路中后导致施工方案改变,搅拌站无法设立及施工场地变窄以至于增加材料的多次运输及施工损耗等,双方应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商定。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 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通知
- 各市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9号),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06]65号)及《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建标造函[2006]55号)的要求,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于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资质证书的换证工作。现将我区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换发证书范围符合建办标[2006]65号文件换发证书范围内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二、换发证书的程序及要求(一)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按建办标[2006]65号文中的相应要求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9号)中的有关规定填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换发资质证书申请表》(该表可从“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下载);(二)我厅委托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证的日程工作。请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于2006年11月1日前将书面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换发资质证书申请表》和书面申请资料提交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并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完成网上申请;(三)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于2006年11月15日前对书面申请资料和网上申报资料进行复核,并提交我厅进行初审;(四)我厅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换发资质证书申请表》等书面申请资料和网上申报资料及Word电子文档,于2006年11月底前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五)企业资质证书内容有变化的,请按《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建标造函[2006]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三、换发证书的申请资料(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换发资质证书申请表》(该表要求书面一式三份);(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三)专职专业人员执业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预算员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四)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存档证明和企业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复印件,并附原件审核;(五)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六)企业章程及股东出资协议书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七)企业近三年缴纳营业税的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八)企业自有或租赁的办公场所证明;(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十)设立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按建设部令第149号中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上述资料第(二)至第(九)项要求按顺序装订上报,一式两份,并提交原件备查,原件核查后退回。附件:1、《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06]65号)2、《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建标造函[2006]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六年十月十日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06]65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以下简称149号部令),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管理,现就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换发证书范围凡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的企业,均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换发证书。二、换发证书程序及要求(一)申请换发证书的企业应填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换发资质证书申请表》(从“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下载),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1、2004年12月1日前取得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按照149号部令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并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完成网上申请。2、2004年12月1日后取得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仅需将取得资质证书后有关资质变更内容在网上做相应修改并完成网上申请即可。(二)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换发资质证书申请表》一式二份、网上申请材料及Word电子文档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三)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四)对准予换发证书的企业,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回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后,统一到建设部换领新的资质证书。三、换发证书的时间换发证书工作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自2007年1月1日起使用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原证书作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六年八月三十日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建标造函[2006]55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规范资质证书变更的程序、提高效率、方便企业,现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办理范围(一)企业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注册地发生变化的,应报建设部办理变更手续;(二)企业的住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应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不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资质条件办理变更手续,报建设部备案。二、办理程序及要求(一)企业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变更审核表)格式填写变更申请,加盖单位公章后,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按本通知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副本)。(二)企业申请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的,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变更审核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建设部。(三)企业注册地跨省级区域变更的,需经原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由新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变更审核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建设部。(四)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的变更,应在办结完毕15日内向建设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1.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见附件2);2.修改网上企业信息变更事项。(五)企业的资质证书变更完成后,应在“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上及时更改其变更事项和发生变化的相关企业信息。三、相关材料要求(一)名称变更1.变更的依据及申请报告;2.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3.变更后的企业章程。(二)注册资本变更1.董事会决议;2.股东出资协议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3.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4.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三)住所变更1.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2.办公住所产权或租赁证明。(四)法定代表人变更1.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或董事会决议;2.企业章程修正案;3.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五)技术负责人变更1.任职文件;2.从事工程造价的工作简历;3.造价工程注册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六)组织形式变更涉及到的变更事项,按上述有关要求提供材料。本通知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附件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企业名称(单位公章):变更内容变更前变更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意见审核人:(签字)年月日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年月日单位负责人:(签字)年月日标准定额司审核意见造价处审查人:(签字)年月日造价处负责人:(签字)年月日司领导:(签字)年月日(公章)(此表不够可另续表)注:1、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在表中注明,不再另行出具其他文件;2、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栏中的盖章为本单位公章(如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室建委等)或行政许可专用章,单位内设机构印章无效。附件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企业名称(单位公章):变更内容变更前变更后
- 关于转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统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编号、执业印章制作样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各市建委(建设局):现将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统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编号、执业印章制作样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标造函[2006]57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00六年十月十日建设部关于统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编号、执业印章制作样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标造函[2006]57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的规定,进一步规范资质证书、执业印章的管理,现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质证书的编号、执业印章的制作样式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资质证书编号企业资质证书编号由13位组成:12345678910111213资质证书级别换发证书年份批准公告年份地区代码行业代码顺序号(一)第1位为资质证书级别(如:甲级应填写“甲”)(二)第2、3位为换发证书年份(如:06年换发证书为“06”,新批准还未换发证书的为“00”)(三)第4、5位为首次获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年份(如:建设部批准为甲级资质公告的年份)。(四)第6、7位为所属地区代码,省级管理的企业,其第8、9位为(0、0)。(五)第8、9位为行业代码,部门管理的企业,其6、7位为企业所属地区代码。(六)第10-13位为顺序号;(七)各行业和地区代码采用国家标准GB/T4754-94、GB/T2260-95。(八)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编号,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应参照以上要求作出规定。举例:2006年换发证书的:地方:2003年批准的北京地区甲级企业=甲0603110××××部门:2003年批准的化工部门属地天津的甲级企业=甲06061226××××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制作样式(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的形状为长方形,长为75mm,宽为30mm;(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的字体为宋体11号,如企业名称字数较多,超出规定的界限,应将字体适应缩小;(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的颜色为海兰色;(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作,印章的样式如下: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二OO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北京中联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编号:甲060311260001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 关于广西柳州卷烟厂职工活动中心及会所工程抢工增加模板量结算计算问题的复函
-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广西柳州卷烟厂职工活动中心及会所工程抢工增加模板量结算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现行土建定额钢筋混凝土子目中的模板及支撑是按周转性材料考虑的,是在正常的施工条件下,按定额规定计算出的一次摊销量。根据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点“由于工期比大合同工期缩短60天,乙方由于抢工所增加的周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及时签证并付给乙方”的规定,如来函所述属实,该工程因抢工而增加模板量可按实际进行一次摊销计价,但增加部分的模板使用后应退还给甲方。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 关于公安厅1#高层住宅楼工程结算问题的复函
- 广东华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你单位关于公安厅1#高层住宅楼工程结算问题的来函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1、由于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变化的,按该工程施工合同23.2条的规定执行。2、现场签证:(1)签证工日:属于本合同工程项目工作内容的,应按定额工日基价进入直接费计算;不属于本合同工程项目工作内容的,应按98年《广西土建费用定额》点工借工有关规定计算费用;现场估价的人工费按税内独立费计算。(2)只签证机械台班量的,按定额台班单价进入直接费计算。3、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拆除、破碎等98定额没有的项目,可以参考98修缮定额或02市政定额相应子目做补充定额,套土建费率。4、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取费按98年《广西土建费用定额》P14第10条规定执行。5、该工程已计算3%预算包干费,而施工期间钢材涨价部分双方已按实调整,这两个费用内容有部分重复,根据所反映情况,可按钢筋制作安装直接费的3%扣除多计的预算包干费。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 关于河池化工集团公司新建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结算问题的复函
-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关于河池化工集团公司新建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结算问题的来函已收悉,根据所提供资料,研究答复如下:1、关于外脚手架问题:外脚手架按9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单位估价表》P108页现浇混凝土脚手架计算规则第一条规定计算。来函所提的水泥粉磨和窑尾等钢筋砼框架结构工程,如施工单位按国家强制性条文等相关规定报施工方案并经建设单位批准,又按规定搭设了脚手架,则可按实际搭设的脚手架计算。2、关于套用工程类别问题:(1)熟料烧成窑头及输送工程:烟囱应套构筑物类别,熟料烧成窑头及输送带应合为一个单位工程套工业建筑类别取费;(2)废气处理工程:烟囱应套构筑物类别,废气处理、电收尘、增湿塔应套工业建筑类别取费;(3)熟料储存库及输送工程:储存库和输送带应合为一个单位工程统一套构筑物类别取费。3、设备基础定额子目中的“块体体积”指的是单个设备基础的体积。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毕井泉在全国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 同志们: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精神,部署房地产交易市场专项整顿工作。刚才,建设部刘志峰副部长代表三部委局对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做了全面部署,国家工商总局王东峰副局长也将作重要讲话。各级发展改革和价格主管部门的同志要认真贯彻会议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落实。下面结合价格监管工作实际,讲三点意见。一、提高认识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是下半年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是加强房地产调控的一个重要措施。8月28日,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了《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全面部署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各地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认真抓好《方案》的贯彻落实,切实做好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工作。(一)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是加强宏观调控的迫切需要。今年以来,国民经济总体形势是好的,但投资增长过快、货币信贷投放过多、外贸顺差过大的问题相当突出,房地产市场过热与这三个方面的问题都有着密切的关系。今年1-7月份,房地产投资9411亿元,同比增长24%,占同期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21%;6月末商业性房地产贷款余额3.4万亿元,同比增长20.6%,其中房地产开发贷款余额1.3万亿元,同比增长28.9%,增幅比上年同期高出10.2个百分点;在人民币升值预期强烈的情况下,部分国际游资通过不同渠道流入我国炒作房地产,这是国际收支顺差过大、外汇结余过多的重要原因之一。整顿房地产交易秩序,是控制投资增长过快、货币投放过多、外贸顺差过大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加强宏观调控的迫切需要。(二)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是抑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的重要举措。今年以来,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保持基本稳定,1-7月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上升1.2%。突出问题是房价上涨过高。1-7月份70个大中城市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月环比指数平均每月上涨为0.7%,同比涨幅为6.4%。部分城市月环比涨幅超过1%,1-7月份同比涨幅超过10%。房价上涨的主要原因,除居民消费结构升级加快、市场需求比较旺盛、住房供应结构不够合理等因素外,房地产企业炒作,交易、中介环节违法违规问题较多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查处房地产交易中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对控制房地产价格不合理上涨,保持价格总水平稳定都是十分必要的。(三)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是构建和谐社会、保持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黄金发展期”,同时也是“矛盾凸显期”。资源约束、环境污染的矛盾日益突出,地区发展差距过大、居民收入差距拉大等矛盾也逐步显现。房价上涨过猛、房租上涨过快,会进一步加剧各种社会矛盾,加重社会低收入居民生活的困难,增加社会不和谐不稳定因素。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对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明确重点三部委局印发的《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明确了整治房地产交易秩序整体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各级发展改革委、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切实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是:要使住房价格违法行为得到查处,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价格上涨过猛的势头得到遏制,住房投资和消费环境得到改善。专项整治的工作重点是:第一,整治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违法行为。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虚假宣传、谎报销售进度等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的行为。第二,整治房地产开发企业价外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查处开发商在房价外加收配套设施费、水电安装费、管道开通费等违法行为。第三,整治房屋中介机构乱收费行为。查处房地产中介机构提高或变相提高中介费标准、捆绑服务并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编造虚假证明骗取中介费以及中介费外加收未予标明的其他费用等行为。第四,整治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查处通过公布虚假价格信息欺诈消费者等行为。第五,整治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的行为。三、精心组织这次专项整治工作是由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共同组织实施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的统一组织下,认真负责地抓好专项整治工作。(一)落实责任。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将专项整治的任务分解到具体处室,落实到人头。要制定工作方案,抽调人员,培训干部,明确任务,研究政策,落实工作责任制。按照《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在宣传发动、自查督查、巩固成果、建立长效机制等各阶段,都要明确阶段的工作重点和任务,把这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二)严格执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以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为依据,坚持原则,规范程序,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认真受理投诉举报,对房地产价格违法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要公开曝光。(三)密切配合。这次专项整治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统一配置检查力量,采取下查一级、交叉检查、重点抽查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价格监督检查系统上下一致、协同作战的优势,集中力量做好工作。要加强部门配合,主动与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沟通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做好工作。(四)综合治理。在专项整治工作中,既要纠正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更要注重建立长效机制。要完善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制度,结合房地产交易特点,研究住房销售过程中明码标价的方式和内容,规范房地产经营者价格行为。要加强房地产价格监测预警,完善住房价格信息发布制度,增加价格透明度,引导群众理性购房。要加强调查研究,研究房价上涨的原因,提出标本兼治的对策和措施。(五)加强领导。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扎实工作,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预期效果。专项整治结束后,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专项整治情况书面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 建设部副部长刘志峰在全国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 同志们:今天,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召开全国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电视电话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落实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各项部署,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抓好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下面,我讲三点意见。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体现;是转变政府职能,推动各级政府切实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的必然要求;是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工作。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文件,要求把整顿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纳入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总体部署中,纳入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总体安排中,切实抓紧抓好,维护好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在整顿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2002年,经国务院同意,建设部等七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各地区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一是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出台了一批健全交易规则、规范市场行为的法规规章;二是市场信用体系和信息系统初步建立,开通了40个重点城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初步建立了房地产信用档案;三是依法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案件,河北、山东、河南、四川等省和北京、上海、重庆、深圳、南京、银川等城市先后查处了一批违规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企业和项目。总体看,房地产市场秩序有所好转,群众满意度有所提升。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显示,从去年开始,房地产业消费者投诉案件开始下降,去年同比下降25.7%,今年上半年同比又下降9.2%。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房地产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距离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房地产市场中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现象依然存在,特别是交易环节问题更为突出:一是部分开发企业、中介机构采取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手段,哄抬房价。二是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进行返本销售、售后包租、拆零销售。三是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以预购、认购等形式违规收取费用。四是部分城市的一些项目变相炒楼花、炒房号现象仍然存在。五是一些地方房地产展销活动不规范。这些问题,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干扰房地产市场秩序,严重影响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群众反映十分强烈。房地产交易秩序混乱,也是推动部分地区房价过快上涨、结构性矛盾突出的重要因素。今年7月26日,温家宝总理在通报全国经济形势电视电话会议讲话中明确指出,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等环节违法违规问题还较多,要继续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制止各种违法违规现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充分认识这项工作对于维护老百姓合法权益、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建设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以贯彻国办发[2006]37号文件为契机,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坚持把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作为工作的着力点,深入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切实把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二、突出重点,加大查处力度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是一项长期任务,需要从完善制度、健全法制、强化监管等方面,标本兼治,才能实现交易秩序的根本好转。近期,重点要放在加强监督检查和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上。查处的重点是:(一)依法查处商品房预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是,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或以认购等形式收取费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未按规定时间预售,擅自将购买的未竣工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等行为。(二)依法查处各种炒作行为。重点是,发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以及纵容工作人员或雇佣他人炒作房价等行为。(三)依法查处广告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是,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广告,广告中承诺售后包租、返本销售,有关项目信息内容虚假等行为。(四)依法查处销售合同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是,未按有关规定与购房人签订预(销)售合同,订立合同前未向购房人明示合同示范文本,使用含有免除自己义务或者加重购房人责任、侵害购房人合法权益条款的合同,以及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等行为。(五)依法查处房地产经纪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是,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未按规定使用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等费用,在经纪活动中赚取差价等行为。(六)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是,违规收费,商品房销售未实行明码标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等行为。专项整治中,要注意抓好两个结合:一是,要把做好日常监督查处工作,与典型案例的重点查处相结合。要针对当地房地产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从速、集中查处一批群众意见大、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例,并公开曝光。对每一个案件,都要做到三个不放过,即问题没搞清不放过,整改不落实不放过、处理不到位不放过。二是,要把查处房地产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与查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到位、监管不力以及失察、失职、渎职行为相结合。真正使专项整治工作,对市场各方主体起到警示作用,对守法经营者起到保护作用,使各项法律法规得到切实贯彻、购房者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正常市场秩序得以切实维护。在做好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的同时,各地要继续加大对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物业管理、集资合作建房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重点是,手续不全开工建设、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方案、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违法违规行为;未取得拆迁许可擅自拆迁、不按规定标准补偿安置、不依法落实公示和听证等制度以及在拆迁活动中采取停水、停电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物业管理中少服务、多收费,收费不透明甚至乱收费,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开展经营活动,以及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未按批准的套型面积进行建设、将集资合作建房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以及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等违法违规行为。三、加强领导,务求取得实效整顿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把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与落实宏观调控的其他措施、与治理商业贿赂、与规划效能监察、与构建长效监管机制等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共同推进。坚持深化改革和加强法治并举、整顿规范秩序和促进健康发展并重,努力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各级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等部门要切实加强指导和监督,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务求实效。(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这是做好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工作的关键。河北、上海、深圳等地的实践证明,哪个地方领导重视、责任落实得好,整治工作就能抓出成效。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切实把专项整治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已经成立了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及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地的专项整治工作。各地也要按照《方案》要求,尽快健全工作机构,建立部门联动机制,明确人员和职责,完善工作制度,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要建立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每项工作都要有布置、有要求、有检查、有问责。省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整治工作的领导,对工作不力、消极应付、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级房地产、发展改革、工商管理部门和市、县建设、规划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互通、联动查处、齐抓共管的协调机制。对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据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从严查处;必要时,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查处。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为牵头部门要周密安排,做好统筹协调工作,与相关部门主动配合。各省级主管部门,应将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违法违规案例查处等情况,按月汇总,上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三)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建立长效机制是巩固专项整治工作成果,从根本上解决房地产市场秩序混乱的重要举措。要结合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法规政策,健全市场规则,严格市场准入管理,建立健全市场清出机制。要继续推进信息系统建设,采集覆盖城市与乡镇、存量与增量、买卖与租赁、住宅与非住宅的完整市场信息,构筑信息服务平台,方便群众查询。要进一步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房地产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建立失信惩戒机制,营造“有信者荣,失信者忧”的市场氛围。(四)注重引导,搞好宣传。各地要把宣传教育贯穿专项整治的全过程,大力宣传专项整治的意义、内容、工作方法和步骤。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专项整治工作成效,引导住房消费者依法维权。要开设专项整治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畅通群众诉求渠道,及时查处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对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大案、要案,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同志们,房地产交易秩序好坏,直接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能否在较短时间内,使房地产交易秩序得到根本性好转,是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行政能力的考验。让我们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努力完成好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的各项任务,为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 关于"汇东国际"工程铜材价格上涨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等问题的答复
- 桂造价函[2006]60号中建八局广西分公司:你公司提交的关于"汇东国际"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铜材涨价及(闭路电视、电话等)工程承包范围的请示均收悉,经我站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铜材价格补差问题本工程为邀请招标,实行建筑面积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的合同价格方式。该工程合同开工时间为2005年3月20日,合同工期为660个日历天。据你司反映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铜材价格已较工程招标时有大幅度上涨的问题。经我站查实,从2005年下半年至今,受国际铜材市场价格影响,我区(包括南宁市)的铜材价格确有大幅度上涨,并直接影响建筑工程有关材料的采购价格,如电线、电缆、母线、配电箱、配电柜及阀部件等(具体价格走势参见当地各期《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南宁市部分工程项目因为铜材价格上涨过快而导致合同履约困难甚至工程停工。去年以来的铜材价格上涨,其上涨幅度,是一般企业和投标人无法合理预见的。因此,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本着合同顺利履行、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正确对待所面临的问题。本工程采用平米单价包干,施工合同中未计算风险金,故可按照自治区建设厅桂建管字[2003]77号文《关于调整建筑材料结算价格指导性意见的通知》第"二"、有关规定,以施工期《南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为基础,通过协商解决有关铜材结算价格。如本工程甲乙双方无法通过协商对铜材价格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向市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调解,以便问题顺利解决。二、关于本工程可视对讲电话、闭路监控电视等工程范畴问题。"可视对讲电话、闭路监控电视"项目属于建筑智能化中的楼宇安全防范系统。通常所指的有线电视也叫电缆电视,是采用电缆和光缆作为传输介质将电视信号通过电视分配网络传送给用户的电视系统。用电缆传输信号时,系统不向外界辐射电波,以有线闭路形式将电视信号送到电视机输入端,故又可称为闭路电视系统。由此可知,楼宇的闭路监控电视并不属于此范畴。"电话"是指电话网,包括市话通信网、长话通信网、国际电话通信网络。而可视对讲电话是楼宇对讲的主要组成之一,是实现门口来访客人和房屋主人的声音/图像的传送。因此,可视对讲电话也不属于"电话"的范畴。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 关于“汇东国际”工程铜材价格上涨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等问题的答复
- 中建八局广西分公司:你公司提交的关于“汇东国际”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铜材涨价及(闭路电视、电话等)工程承包范围的请示均收悉,经我站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铜材价格补差问题本工程为邀请招标,实行建筑面积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的合同价格方式。该工程合同开工时间为2005年3月20日,合同工期为660个日历天。据你司反映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铜材价格已较工程招标时有大幅度上涨的问题。经我站查实,从2005年下半年至今,受国际铜材市场价格影响,我区(包括南宁市)的铜材价格确有大幅度上涨,并直接影响建筑工程有关材料的采购价格,如电线、电缆、母线、配电箱、配电柜及阀部件等(具体价格走势参见当地各期《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南宁市部分工程项目因为铜材价格上涨过快而导致合同履约困难甚至工程停工。去年以来的铜材价格上涨,其上涨幅度,是一般企业和投标人无法合理预见的。因此,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本着合同顺利履行、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正确对待所面临的问题。本工程采用平米单价包干,施工合同中未计算风险金,故可按照自治区建设厅桂建管字[2003]77号文《关于调整建筑材料结算价格指导性意见的通知》第“二”、有关规定,以施工期《南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为基础,通过协商解决有关铜材结算价格。如本工程甲乙双方无法通过协商对铜材价格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向市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调解,以便问题顺利解决。二、关于本工程可视对讲电话、闭路监控电视等工程范畴问题。“可视对讲电话、闭路监控电视”项目属于建筑智能化中的楼宇安全防范系统。通常所指的有线电视也叫电缆电视,是采用电缆和光缆作为传输介质将电视信号通过电视分配网络传送给用户的电视系统。用电缆传输信号时,系统不向外界辐射电波,以有线闭路形式将电视信号送到电视机输入端,故又可称为闭路电视系统。由此可知,楼宇的闭路监控电视并不属于此范畴。“电话”是指电话网,包括市话通信网、长话通信网、国际电话通信网络。而可视对讲电话是楼宇对讲的主要组成之一,是实现门口来访客人和房屋主人的声音/图像的传送。因此,可视对讲电话也不属于“电话”的范畴。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