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都安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县商业街市政工程收费问题答复
- 都安瑶族自治县审计局:来函已收到,关于都安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你县商业街的市政工程,工程结算如何套用费用定额的问题,现答复如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论是否为有效经济合同,均必须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上述工程,凡工程在1999年1月1日以前完工的工程量,按施工企业县三级施工管理费率标准执行,在1999年1月1日以后完工的工程量,应按桂造价字[1999]第9号文件规定执行。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抄送:河池管理站,站存。
- 关于砼预制构件运输费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 鹿寨化肥厂:你厂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砼预制构件运输费应分市内(厂内)和市外(厂外)运输费两部分计算。市内(厂内)运输费按定额计算1KM的运输费并进入定额直接费;市外(厂外)运输费则应按当地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并列于独立费项下。在此前已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的工程不再作调整。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抄送:各地、市造价管理站,本站存。
- 关于“关于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工程款结算问题咨询的报告”的答复
-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工程款结算问题咨询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的工程,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工程款结算,如合同及合同性文件对取费的资质等级无规定的,必须严格按照施工企业行政隶属关系和核定的资质等级以及一九九一年《广西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办理结算。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抄送:各地、市站,本站存。
- 有关问题的答复
- 广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你司1999年6月17日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1998年12月19日开工的工程应按旧定额的有关规定执行。广场砖项目按桂造价字[1998]第22号文的附表执行(附广场砖附表定额)。二、街的广场工程,该工程以市政定额为主辅以部分土建定额子目,因此应按市政工程费率计取有关费用。三、花岗岩磨园角项目,应由双方协商做补充定额报当地造价站审批。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抄送:河池地区造价站、站办存。
-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扩大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我委制定了《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若干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在价格管理工作中参照执行。附件:国家计委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家计委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若干意见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把扩大国内需求作为促进经济增长主要措施的精神,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开拓市场,扩大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一、运用价格杠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减轻农民负担。(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措施,在坚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食收储企业实行顺价销售、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加快粮食企业自身改革的“三项政策,一项改革”基础上,适当调整粮食保护价收购范围,完善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按照有利于促进粮食结构调整、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和有利于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粮食定购价和保护价。较大幅度地降低市场销售不畅的粮食劣质品种收购价格。根据市场需求和粮食内在品质,进一步拉开粮食品种差价、等级差价、季节差价和地区差价,切实做到按质论价、优质优价。放开棉花收购价格,建立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棉花价格的机制,指导棉花经营企业根据市场需求拉开优质产品与劣质产品之间的差价,落实优质优价政策,压缩棉花播种面积,促进棉花产销平衡。合理确定烟、茧、糖等其他农产品的价格水平,拉开品质差价,促进农产品种植结构的优化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增加农民收入,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二)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精神,加大涉农收费清理整顿力度,切实取消强行向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整顿关系农民生活的教育、医疗、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建房等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的稳定。(三)加强农村电价管理,积极推进“两改一同价”的改革,切实减轻农民电费负担,改善农村生产条件,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带动农村消费市场的发展。整顿和降低农村电话通话费,逐步实行在一个行政县范围内城乡通话费同价,开拓农村电信市场。(四)积极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在当前价格持续下跌的情况下,要调整价格调节基金投放重点和对象,保护养猪、养鸡等副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利益,扶持适销对路副食品的开发和生产,防止价格剧烈波动。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加强管理,严禁挪用。二、完善价格政策,促进基础产业发展。(一)积极疏导突出不合理的价格矛盾。在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的前提下,调整水利工程和城市供水、公共交通等基础产业价格,促进基础产业发展。在电费负担总水平不增加的前提下,个别疏导新投产机组上网电价的矛盾。降低高耗电企业电费负担,促进电力消费。(二)完善基础产业价格政策,促进基础设施的建设。按照建立公路建设和管理成本约束机制、规范路桥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鼓励外商和社会资金投资公路建设的原则,抓紧研究制定《收费公路价格管理办法》,减轻社会负担,促进公路建设持续健康发展。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收费标准首先做到能够补偿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成本,以后逐步提高到能够补偿污水处理厂建设成本的水平。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管理,严格控制污水处理厂的成本和费用。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城市环保产业发展。(三)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结构性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将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继续清理整顿住宅业开发、销售环节的收费,适当减免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取费,控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率,降低住宅价格水平,促进商品住宅销售。规范商品房交易市场价格秩序,切实加强办理购房抵押贷款业务的收费的管理,减轻购房者负担。逐步提高公有住房租金,促进住房体制改革。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坚决取缔乱收费行为,为住房消费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三、整顿价格秩序,为促进经济增长创造良好的价格环境。(一)继续清理涉及企业负担的各项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为国有企业三年解困创造良好的价格环境。继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意见》(中发[1998]6号)精神,全面清理向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收费,取消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整顿企业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的各种收费,规范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制止各种强制性评估收费。进一步完善《收费许可证》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坚决制止一切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保护企业依法拒付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六部委办《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精神,对企业改制和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中介服务收费、再就业登记费、培训费、管理费、职业介绍费等有关收费,实行适当减免。(二)结合商检、卫检和动植检“三检合一”的机构改革,整顿外贸进出口收费,取消重复收费,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整顿港口各生产、管理环节的收费,降低出口成本,减轻出口企业负担,增强产品竞争力,促进出口增长。(三)继续贯彻落实去年11月国务院六部委办《关于整顿电价秩序坚决制止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通知》(计价格[1998]2212号)精神,对于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恢复;尚未取消的,要坚决予以取消。对政府按规定核准的电价,要向社会公布,加强社会舆论和公众的监督。降低供用电贴费标准,停止征收电力增容费。继续抓好铁路运价和收费公路牌明码标价制度落实工作,完善铁路运价和收费“一票制”政策,督促铁路运输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切实加强铁路运价、杂费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降低用户运输成本费用。(四)整顿各种乱加价乱收费,减轻消费者负担。清理整顿汽车购买、落籍、使用过程中的各项收费,取消各级人民政府违反国务院规定加收的各种增容费、管理费、建设费等收费项目,减轻车主负担,促进汽车消费。清理涉及旅游产业的不合理收费,降低旅游企业经营成本,规范旅游景点门票、停车、住宿、餐饮等服务价格,净化旅游市场,吸引国内外客源,促进旅游业发展。配合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规范药品折扣,降低虚高价格,规范医疗服务收费,切实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五)按照《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规范企业定价行为,制止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加强对粮食、电力、药品、化肥、房地产、旅游服务、交通、邮电价格,物业管理、教育、劳动就业收费的检查,加强价格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促进市场价格秩序根本好转,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增长。抓紧修订和制定明码标价、反暴利、制止低价倾销、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等价格法规。四、加强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工作,引导结构调整和需求增长。(一)改善价格监测分析工作,积极引导社会预期和消费心理。加强价格监测分析,及时提出促进价格总水平回升和防止通货紧缩的政策建议,引导居民对价格的心理预期,增加即期消费。加强对企业的价格指导和咨询服务,定期向经营者发布国内外重要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促使企业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二)进一步加强成本调查工作,开展不同品种、不同技术、不同投入的农产品成本和收益情况比较调查和信息发布工作,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推广使用优良品种和先进耕作技术,发展质量效益型农业,增加农民收入。(三)建立健全价格政务公开制度,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制定定价、调价和价格监督检查处罚工作程序,建立价格听证会制度,切实为企业和群众解决经济生活中的价格矛盾,为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作出贡献。(四)加强价格评估工作,健全各项社会价格评估工作制度,积极拓宽价格评估领域,促进资产流动和资源合理配置。开展名优商品的价格鉴证服务,帮助地方产品提高价格信誉,开拓市场。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 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日元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副省级城市建委:1998年以来,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利用日元贷款建设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得到了长足发展,尤其是第四批“前三年”和“后两年”日元贷款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项目比较多,规模比较大。为做好当前和今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利用日元贷款工作,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利用日元贷款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提高贷款使用效益。现根据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城市市政公用行业的特点和过去利用日元贷款工作的经验,就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日元贷款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利用日元贷款的项目,需符合下列要求:(一)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事业五年计划和中长期规划。(二)项目必须达到适度的建设规模。城市供水及污水处理项目的日处埋能力必须在8万立方米以上,城市燃气项目供气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总投资在1.5亿元以上,其余单个项目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三)必须是列入国家或省级的重点建设项目。(四)内配资金渠道基本落实,并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二、严格按程序报批项目(一)日元贷款项目的申请按照由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原则进行。在得到有关信息后,由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提出,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选项目报送建设部,建设部初审后报送国家计委及其它有关部门申请列入国家利用日元贷款备选项目。(二)列入国家利用日元贷款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利用外资方案)的报批一律按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办理。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由建设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环保总局批准。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计划部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环保部门批准。省级计划部门批准的贷款项目,需单独编制利用外资方案,建设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计委批准。三、日元贷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做到全面、科学、合理(主要内容参见附件)。特别是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方案一定要经过充分比较和论证;利用外资方案中引进的材料设备内容要先进适用,符合我国国情,内配资金要充足,筹措渠道要切实可行。四、鉴于日元贷款项目的重要性,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对外工作质量和效率,日元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编制单位必须是承担过利用外资项目的具有甲级资格的市政设计单位。五、积极配合做好日元贷款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日方在确定项目前,对我国提出的备选项目要进行前期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方案、工艺流程、环境保护、组织机构、项目投资、贷款使用、经济分析等。日方的前期调查是直接关系到项目能否使用日元贷款的重要步骤,对此,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给予高度重视,全力配合日方做好这项工作。(一)列入国家利用日元贷款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在财政部对日方正式提出前,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项目单位编制利用日元贷款项目申请书报财政部,同时报建设部备案。(二)在接到日方实地(或书面)调查的通知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项目单位合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得力的谈判班子,充分准备好项目的有关资料。同时也要做到内外有别,统一口径对外,注意保守国家秘密。(三)编制利用日元贷款项目采购清单时,拟引进的机电产品须事先征得建设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同意。(四)日方来华调查结束时,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中日双方签署的备忘录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六、认真做好项目的转贷工作中日两国政府签署贷款协议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项目单位与国内转贷机构和财政部门以及其它相关部门联系,提供转贷机构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在120天内与转贷机构办理转贷手续,保证及时使用日元贷款。并将正式生效的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报建设部备案。七、在物资采购工作中要尽量采用国产设备,进行设备成套采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日元贷款采购指导原则。要贯彻引进资金与引进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引进的机电产品要具有一定的先进水平,并适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严禁利用日元贷款采购国外淘汰产品和非工程建设所需物资。(一)贷款协议生效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日方正式确认的采购清单报建设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备案。利用日元贷款采购工程所需物资,必须遵循日方制定的采购指导原则,按照中日双方确认的项目采购清单的内容进行,项目单位与采购公司共同组织做好采购工作。(二)招标采购前要认真编制招标文件。商务部分由采购公司负责,技术部分由项目单位负责。设备招标文件须在报建设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初审同意后,由建设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转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审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审查通过后,由项目单位向采购公司提出采购申请。(三)对外技术谈判以项目单位为主,商务谈判以采购公司为主。对外签订合同要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八、贯彻项目法人制,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工程质量。(一)利用日元贷款项目一定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三项制度,即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实施和日元贷款的使用。工程施工队伍、监理队伍的选择要通过招标投标确定,要严把工程质量关,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坚决杜绝劣质工程。(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日元贷款项目建设的指导和协调,要有专门机构负责利用日元贷款工作,指导并协助项目法人做好项目建设的实施管理,加强对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保证工程项目按期建成投产。九、日元贷款的偿还由项目业主或地方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偿还。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项目单位落实偿还责任和还贷资金渠道,并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维护国家对外信誉。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偿债基金,专项用于日元贷款的偿还。十、及时做好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后评价工作。工程建成投产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项目单位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和项目的后评价。同时还要组织项目单位按日方要求编制项目竣工报告和项目后评估报告,对项目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进行总结。十一、要处理好利用日元贷款项目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原则上不能再安排使用日元贷款。对已列入利用日元贷款的备选项目,如地方又提出对外招商、洽谈合作合资的,应首先撤销项目的日元贷款。对已经签约或已建成投产的利用日元贷款项目,原则上不得再对外招商。如认为非与外商合资合作不可的,除按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报批外,必须首先报原批准单位同意(包括与国内转贷机构理顺关系、明确日元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还需经财政部商得日方同意后,方可与外商签约。十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利用日元贷款工作中,要认真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并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的情况认真对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综合财务司。附件:日元贷款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要求,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预防和遏制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精神,认真贯彻执行。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6月14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具有执收执罚职能的单位(以下称“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下同)和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统筹安排,从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核拨给执收执罚单位使用。第二章帐户的开设及资金的收缴第三条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与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凡需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持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收支款项应符合国家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开设或多头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第四条执收执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负责统一开设和管理。第五条执收执罚单位应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放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经批准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及时足额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含利息)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第六条凡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上解下拨关系的,应实行上下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的管理办法。第七条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开设的管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对中央驻本地区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库制度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收支管理制度,堵塞漏洞,强化财政监管职能。同时,要增强服务观念,及时审核办理有关帐户开设、变更、撤销及有关款项的拨付工作。第三章票据的使用和管理第九条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票据的管理规定。执收执罚单位应凭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此类票据的管理。第十条财政部门要做好有关收费、罚没款票据的印(监)制、发放和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票据管理系统稽查制度。第四章征收、处罚与款项的管理第十一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的除外。罚款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即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的除外。第十二条执收执罚单位的其他罚没财物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财务核算管理体制和收支预决算管理第十三条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应建立适应于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要求的内部财务会计核算体系和制度。不得脱离本单位财务会计核算主体和统一核算制度,另行建立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支核算体系。第十四条执收执罚单位应将财政预算专项核拨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对不按规定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财政部门应停止其资金核拨。第十五条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原则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结合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国库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情况,统一审核执收执罚单位年度经费预算,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用于满足相关业务的必要支出。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单位财务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六章支出管理第十六条执收执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及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对财政核拨的资金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第七章监督与检查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收支两条线”工作的管理,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收执罚部门在“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审计机关也要结合审计工作加强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第八章附则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起实行。第二十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 印发《关于加强培训办班归口管理实行审批、备案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部机关各单位,直属各单位,各学会、协会、研究会:按照建办[1999]127号文对办班严格实行归口管理和审批、备案制度的要求,现将《关于加强培训办班归口管理,实行审批、备案制度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附件:《关于加强培训办法归口管理,实行审批、备案制度的实施办法》《关于加强培训办法归口管理,实行审批、备案制度的实施办法》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办班管理工作切实解决办班中存在的问题的通报》(建办[1999]127号)的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办班的规范化管理,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7年第226号)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教成[1997]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审批管理范围凡部属各单位、社会团体举办各种类型的资格性岗位培训班、应急培训班、领导干部培训班、职业资格(即执业资格和从业资格)培训班、继续教育培训班(含进修班、高研班)、论坛等,均须报部审批、备案,并实行统一管理。第二条:培训单位资质各办班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成人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方能面向建设系统各行业举办各类培训班。不具备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举办各类培训班。部机关各司局如确因工作急需,围绕本司局的中心工作或宣传重要政策法规等,经批准后,可委托本行业有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承办应急性培训班,但不得从中抽取任何费用。第三条:培训计划的申报各培训单位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培训计划,报人事教育司审批并统一编制年度计划,经部领导批准后,统一下达。未列入计划的,不得擅自办班。第四条:申报计划应提交如下材料(1)关于申报年度计划的报告及年度计划申报表;(2)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3)收费许可证和经办班地点的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4)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5)培训内容和教材;(6)教学师资情况;(7)培训地点、时间等情况。第五条:培训年度计划的审批人事教育司对各单位申报的年度计划逐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办班要求编入年度计划的培训项目,颁发培训任务批件,作为办班招生依据。各单位面向社会印发招生通知,须附培训任务批件。第六条:计划变更和增加的审批各单位举办年度计划内培训项目,因各种原因需调整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招生对象、办班地点、收费标准等项目的,应在办班前2个月报人事教育司审核批准。对未列入年度计划,因工作需要确定需增加的应急性培训项目,应在办班前2个月报人事教育司审批。列入年度培训计划的培训项目,除特殊原因外,不得随意取消。确需取消的,须在计划所列办班时间之前报人事教育司审核备案。第七条:以下情况的申报不予受理(1)申报材料不全者;(2)计划外举办非应急性的培训项目;(3)违反有关规定招生、收费或在国家规定禁止举办会议及培训班的风景名胜区办班的培训项目。第八条:培训班总结报告培训班结束后,各单位应在15日以向内部人事教育司报送办班总结,内容包括:(1)培训班学员名单;(2)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执行情况;(3)考试、考核情况;(4)建设类培训教学质量检查评估表;(5)经费使用情况;(6)其他应报告的情况。培训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说明,及时纠正和妥善解决。各培训单位应在每年年末针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送年终总结。第九条:证书申领各单位举办培训班,需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证书的,需在申报计划时进行申请。办班结束报送总结报告,经审核合格后,予以办理证书。第十条:为加强和完善培训工作规范化管理,部人事教育司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班情况进行抽查和阶段性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严格按照建办[1999]127号文件规定给予没收办班全部收入、停办一年或取消办班资格的处罚,并予以通报处理。
- 关于开展建设事业“十五”计划前期研究工作的通知
- 各有关单位:根据建设部“关于做好建设事业‘十五’计划前期研究工作的通知”(建综综〖1999〗48号)的要求,为了完成好标准定额方面的课题研究工作,经与课题承担单位协商,分别就“如何建立我国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与标准体制研究”和“建设工程价格改革研究”,提出了初步的工作大纲以及课题组人员组成,现印发给你们,请给予大力支持。附:1、“如何建立我国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与标准体制研究”提纲2、“建设工程价格改革研究”提纲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附1:“如何建立我国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与标准体制研究”提纲一、立项依据本项研究系根据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九五工作纲要”拟订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确定的。随着我国即将加入WT0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工程建设投资体制、招投标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制亟需建立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相结合的新体制,向国际惯例靠拢,以利于国家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提高质量和效益,进行有效的宏观控制,并持续提高标准的技术水平。二、课题研究的指导思想1、贯彻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九五工作纲要”的目标,促进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发展。2、适应我国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改革工程建设标准体制,力求与国际惯例接轨。3、认真分析研究国际上技术法规--技术标准体制(体系及构成),积极借鉴、吸收。4、总结我国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和教训,标准体制的改革必须结合国情。三、主要研究内容1、技术法规的内容构成;2、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的构架与衔接;3、技术法规体系的优化选择;4、技术法规--技术标准体制的相应管理体制;5、技术法规--技术标准体制的实施办法及其与现行标准体制的平稳过渡措施。四、研究方法和步骤1、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邀请从事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专家组成课题研究组(名单附后)。2、收集国外典型工程建设技术法规,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分工开展工作,提出分析报告;经汇总研讨后,编写课题研究总报告。3、课题研究报告定稿前,征询国内有关专家的意见,经修改后,召开专家论证会。4、课题进度计划①.6月上旬完成国外资料收集工作、②.6月中旬至7月上旬开展课题组研讨;③.7月中旬至8月上旬完成分项报告及总报告;④.9月上旬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组织专家论证;⑤.9月底完成课题研究报告。五、研究成果1、如何建立我国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与标准体制研究报告;2、国外典型技术法规构成分析及其可供借鉴应用的几点意见;3、我国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体系的优化选择;4、关于我国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体制的实施措施及相应管理体制的建议。六、课题研究组成员名单沈世杰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教授级高工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常务理事杨瑾峰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副处长、高工李铮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处长、高工周金样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教授级高工丁玉琴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研究员附2:建设工程价格改革课题研究提纲一、立项依据建设工程价格改革研究课题是根据“建设事业“十五”计划前期研究工作”的精神和要求,结合工程价格管理现状和今后改革目标确定的。随着我国投资体制、建设招投标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工程造价管理中如何加强对工程价格的改革越来越受到有关方面的重视。工程价格的改革不仅涉及承发包双方的利益,而且关系到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亟待研究。二、课题研究指导思想1、坚持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2、认真总结近5年来工程价格管理改革的实践,包括地方、部门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3、符合当前建设市场改革的总体思路。4、继续贯彻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方价格管理暂行规定》(〖1999〗1号)。5、积极借鉴和吸收境外、国外工程价格管理的方法。6、以《建筑法》、《价格法》、《合同法》作为工程价格研究的法律基础。三、主要研究内容1.工程价格管理体制;政府投资工程价格管理的运行机制。2.工程价格的计价方法。包括价格的构成、定价方式、工程量计算、费用组成以及工期差价、质量差价计取方法。3.工程价格计价依据。包括定额、指标、指数、造价资料的作用及表现形式。4.招投标竞争定价的条件、原则和方法。包括标底价、授标价的编制,评标的原则和方法。5.工程价格管理中变更、结算、付款、索赔制度和主要方法。四、研究方法和步骤1.课题由标准定额司负责组织协会、研究所、高校和从事实际工作的专业人员共同进行。(名单附后)2.根据研究课题内容进行具体分工,搜集整理国内外有关资料,统一组织调研和研讨。3.吸收有关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并征询他们对课题的意见和建议。4.课题定稿前召开专家论证会。5.课题研究进度:①、5月底基本完成国内、外有关资料收集工作。②、6月进行资料的分类整理工作,开展部分调研工作。③、7-8月课题报告撰写,8月底前提出初稿。④、9月由标准定额司同部综合财务司、科技司组织专家论证,月底前完成研究报告。五、研究结果1、完成“建设工程价格改革课题研究”报告,报部综合财务作为编制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的依据。2、课题研究中收集的国内外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编制“工程造价管理资料汇编”(暂定)内容包括最新的文件、政策,国外主要计价方法,计价依据、资料。六、建设工程价格研究课题组成员:课题负责人:林中文中国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教授级高工成员:王海宏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处长、高工戚安邦南开大学博士王长酉邢台建委高级工程师王志远北京造价管理处副处长、高工吴佐民国家建材局定额站站长、高工徐惠琴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处长、高工赵毅明建设部标准定额司高工
- 关于表彰我区工程造价管理系统九八年度先进个人的通知
- 各地、市造价管理站:在过去的一年里,我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战线的职工,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较好地完成了造价管理工作任务,同时涌现一批先进工作者。为鼓励先进,发扬成绩,经研究决定,对我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一九九八年度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名单如下:柳州市造价管理站:金红玉赵红辉南宁市造价管理站:黄剑芬李秋芳金玲百色地区造价管理站:梁旭玉林市造价管理站:黄志新陈晓栋贺州地区造价管理站:陈玉松桂林市造价管理站:许定坤唐际林李桂城钦州市造价管理站:彭军柳州地区造价管理站:袁虹胡建麟河池地区造价管理站:潘惠玲张柳萍梧州市造价管理站:李丹黄颖杨敏静凭祥市价管理站:杨庆梅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抄送:本站各科室,站办存。
- 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和改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北京市政管委,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去年以来,各地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的重大决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房地产权属管理和市场管理工作也有了较大进展。但是,在一些地方,群众反映房屋产权办证难的情况比较严重。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这些地方个别部门和单位缺乏群众观念,没有很好地协调配合,而是过分强调地区利益、部门利益,办事拖拉扯皮,管理不到位;对产权确认中的一些重大政策问题,不认真调查研究,提出解决措施。如有的省,由于省直机关房改售房登记发证要求由省直房改办或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引起省、市之间的发证矛盾,影响了省直机关房改售房登记发证工作的正常开展,直至引发省人大质询案。某市某区,由于只允许本区一家测绘单位进行房屋测绘工作,致使有6万多户因等待测绘而迟迟不能登记发证。上述情况的存在已严重影响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府形象和办事效率,也使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的贯彻得不到有力的保证。为了切实加强和改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办事效率、转变工作作风的有关精神,针对近期内房改售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量比较集中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保证登记发证质量、保证产权人切身利益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贯彻落实的前提下,尽可能简化手续,加快发放房改售房产权证书,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房改售房办证难的问题。产权登记机关要设专门窗口,配备精干人员集中收件、办件,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要通过采取一条龙服务、必要的上门服务、预约服务、双休日对外办公以及应用计算机技术等措施,提高效率,改善服务。要改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对已竣工的新建房屋,应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当事人办理初始登记,逾期不来办理的,要给予通报。产权登记一经受理,登记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权属登记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扯皮,逾期不能完成登记手续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产权登记申请不能受理的,登记机关必须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要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公开制,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登记备案、交易过户、权属登记等项手续的操作程序、服务标准、办理时限、工作纪律等向社会公开,并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从今年起,建设部将把办证、办件工作的质量与效率以及相关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作为产权、市场管理工作达标和创全国标兵单位的重点审核内容;对虽已取得达标或创全国标兵单位称号,但群众反映问题较多并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单位,相应取消其称号,并予以通报。二、严格依法行政,防止政出多门,多头管理。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是一项法定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为贯彻落实该法的规定,按照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建设部于1997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第八条、第三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证书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机关是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均不具备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主体资格,也不能强行要求接受委托发证。我部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建房[1997]62号)中曾特别强调:非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承担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一个市、县只能由一个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各地必须严格执行。由于地域范围广、房屋数量多,房屋权属实行一级登记有困难的大城市,可以实行二级管理。市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本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和代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接受委托的区房地产登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对接受委托的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工作不力的,要取消其发证资格。三、积极做好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管理工作。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比照房改售房,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进行确权登记,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作相应注记。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计投资[1998]1474号)的规定,应对其权属进行预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抓紧规范预登记程序,加强审核,严格把关,对权属状况清晰、具备抵押物条件的,要及时给予办理权属预登记手续,并注意做好与后续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及工程竣工后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衔接工作。四、规范收费行为,减轻当事人负担。要严格依法收费,凡未依法办理收费许可手续的或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对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严格按照“计投资[1998]1474号”的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登记,要按宗收费。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以行政手段强制当事人接受评估、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贷款抵押时,当事人需要评估的,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宗收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尽可能降低个人购房各个环节的收费标准,减轻购房人负担。五、房改部门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要相互配合,严格把关。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与合作,在涉及房改政策的重要问题上保持协调性与一致性。有关房改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向当事人出具批准文件等相关文书,保证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正常进行。六、认真调查研究,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于历史形成的产权不清等问题,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土地、建设、房改等部门及有关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本着尊重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及时予以研究解决。对已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而原产权有遗留问题的,可以凭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原产权单位书面具结保证,按照房改售房进行登记发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相应注记。七、抓紧研究房地产测绘机构脱钩改制工作。房地产测绘工作从属于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是权属登记发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影响当前房屋权属登记发证速度的重要因素。有条件的城市要积极研究测绘管理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政、企(事)分开,并首先在系统内引进竞争机制,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加强测绘资质管理、严格准入控制的前提下,打破行业垄断,鼓励多家测绘机构进行竞争并对测绘结果负责。八、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抓紧研究提出加强和改善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工作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并认真落实。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
-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精神,确保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工程质量,我委制定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农网改造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网改造工程建设要实行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第三条农网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和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第二章工程质量责任制第四条农网改造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为各省农网改造工程的行政责任单位,各地区计委(计经委)主任承担其农网改造的行政领导人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事故,将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规划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责任。第五条农网改造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省(区、市)农网改造的项目法人对其农网改造的规划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和资金管理等负全面责任。农网改造的项目法人代表,是农网改造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将追究项目法人代表在工程管理方面的渎职责任。第六条农网改造工程实行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农网改造的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供应等,都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相应责任。因参建单位失误、管理不善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将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第七条农网改造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农网改造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参建等单位的法定负责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实施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工程质量责任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第三章规划和设计管理第八条农网改造工程要高度重视规划设计工作,要严格遵守先规划、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违反基建程序,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第九条农网改造工程设计要遵循“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因地制宜”的原则,各项目法人要根据其农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情况,推行标准设计、典型设计和限额设计。第十条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规划要在其省(区、市)计委(计经委)统一领导下进行,由省(区、市)计委(计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复,并报国家计委备案。第十一条35KV及以上输变电单项工程的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由其项目法人根据批复的规划要求负责审批,并报省计委(计经委)备案。第十二条10KV及以下配电网的具体设计工作由各县电力公司负责,由其项目法人根据批复的规划要求负责审批。第四章设备及材料采购第十三条农网改造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和材料要由项目法人统一招标采购,项目法人对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负责。第十四条农网改造项目法人要制定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招投标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与形式干扰正当的招投标活动,严禁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第十五条农网改造工程要全部采用国产设备和材料,严禁不具备资格的生产厂家的设备和材料进入电网运行,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施工规定的设备和材料,严禁在设计中指定生产厂家。第十六条设备和材料供应厂家要按合同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对其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负责。如设备和材料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将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并通报批评。第十七条各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主要设备材料管理档案,明确各个环节的质量责任人,一旦发生设备和材料质量事故,将追查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五章施工管理第十八条各项目法人要根据农村电网所处环境和施工的特点,制定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管理办法,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第十九条对于35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施工,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都要公开招标选择,工程建设必须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全过程监理。第二十条对于10KV及以下配电网的施工管理办法,由项目法人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但必须要建立切实可行的质量监督和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低压电网的施工质量。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监理,按合同规定和项目法人提供或认可的监理大纲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不按合同进行监理,不履行监理责任和义务、弄虚作假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第二十二条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工程,不允许二次分包和转包,严禁施工企业以包代管。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要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坚持实行“三级质量检验”制度。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经审定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组织施工,要有完善的工程质量保证措施,要努力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和先进的施工方法和工艺。第二十四条农网改造单项工程及整体工程完成后,必须按国家计委下发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办法》进行及时验收,对故意拖延不验的,将作为重大质量事故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六章监督与检查第二十五条农网改造质量管理要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各项目法人要严格工程审计和监察,坚决惩治腐败。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各项目法人要制定相应的农网改造工程自审细则,要对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审计、过程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第二十七条各项目法人要制定农网改造工程的月报制度,对农网改造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质量与进度,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及时报告。各项目负责人和监理负责人要对填报的内容负责,对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八条要加强对农网改造工程的检查监督,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要组织有关方面,包括物价、银行和项目法人等,不定期对其农网改造工程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第二十九条农网改造工程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对失职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和各项目法人要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为了保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工程质量,确保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按期投入运行,充分发挥效益,我委制定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的质量,确保项目按期投入运行,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农网改造工程实行分级、分批验收。项目法人负责对其实施的农网改造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会同经贸委、物价局(委员会)、水利(水电)厅(局)、项目法人负责对其省(区、市)内各县农网改造工程进行验收;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进行验收。第三条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负责对单项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国家计委负责对各县农网改造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四条农网改造工程及项目要在完成后1个月内报请验收,不能按期报请验收的,要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写出报告,说明理由,明确推迟验收的时间,但推迟期不得超过3个月。第二章验收条件第五条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按国家计委批复的“两改一同价”方案全部完成后,可以报请国家验收。第六条各县农网改造工程达到以下条件后,可报请省级验收。1.省(区、市)计委(计经委)批复的农网改造方案全部完成;2.乡镇电管站的改革全部完成;3.实现县内城乡生活用电同价。第七条农网改造工程的单项工程按批准的设计完成后,可报请项目法人验收。第三章验收依据第八条国家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依据为:1.国家计委批复的农网改造“两改一同价”方案;2.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和国家电力公司下发的有关农网改造的文件、通知和规定;3.各省(区、市)农网改造的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4.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内容和概算调整的批准文件。第九条各省(区、市)对其各县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依据为:1.省(区、市)计委(计经委)批复的农网改造方案及省(区、市)物价局(委员会)制定的城乡用电同价分解方案;2.国家计委转发国家电力公司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原则》;3.各县(区、市)农网改造的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4.各县农网改造工程内容和概算调整的批准文件。第十条项目法人对农网改造工程单项工程验收的依据为:1.项目法人批准的全部设计文件;2.国家及电力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技术规范。第四章验收内容第十一条国家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内容包括:1.省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对各县农网改造的验收报告;2.项目法人对单项工程的验收报告;3.全省城乡用电同价情况的报告;4.全省农网改造工程财务和效益分析报告;5.全省农网改造工程的现场检查报告;6.全省农网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第十二条各省(区、市)对其各县农网改造工程验收报告;1.项目法人对全县农网改造工程单项工程的验收报告;2.乡镇电管站改革情况报告;3.全县城乡生活用电同价情况的报告;4.全县农网改造工程财务分析报告;5.全县农网改造工程的现场检查报告;6.全县农网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对农网改造单项工程验收的内容包括:1.单项工程的全部设计文件;2.单项工程的建设管理情况报告;3.单项工程的财务分析报告。第五章验收程序第十四条验收主管单位接到报请验收报告后,要组成验收委员会,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委员会要推荐产生验收委员会主任,制定具体的验收大纲。第十五条各级验收工作均采用听取汇报、查看资料和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第十六条各级验收委员会要重点对工程质量、技术资料、资金管理等进行检查验收,同时要特别注意对城乡用电同价工作完成情况的验收。第十七条验收委员会要对其验收的工程或项目形成正式验收意见,验收结论由验收委员会主任签字后生效。第六章有关问题的处理第十八条对于严重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第十九条验收中发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在资金使用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由于设计失误、论证不足或设备、施工问题影响工程质量的,要追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二十条验收中发现程序不健全项目,以及环保、安全、卫生、消防等单项不合格的项目,必须限期整改。验收主管部门应随时了解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验。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农网改造项目法人要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第六条宋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第七条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六)审批进人中央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八)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九)编制中央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十)处理中央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八条财政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二章政府采购主体第九条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第十条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第十一条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第十三条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第十七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一)经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第二十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授标的采购方式。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第二十一条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达到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第二十二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第二十四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招投标程序第二十五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授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授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招标人没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接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授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三十条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第三第三十一条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第三十二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三十三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第五章政府采购监督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第三十七条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财政部门。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第四十四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第四十五条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第四十六条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五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关于印发《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工作大纲》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设计处、住宅办)、计划单列市建委:现将《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工作大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实施。申报“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请与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联系。联系人:娄乃琳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九号邮编:100835电话:010-68394272,68394295传真:010-68394223附件:一、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工作大纲二、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申报表(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附件: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建设工作大纲为提高住宅(含住宅小区)建设的现代科技水平、居住生活质量和有效供应;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和住宅更新换代;加快住宅建设,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增长。建设部勘察设计司(以下简称设计司)、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以下简称住宅办)联合组织实施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一、示范工程的目标1.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建设要在合理控制造价和执行国家建设标准的基础上,采用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信息集成技术,通过精密设计、择优集成、精密施工,达到提高住宅使用功能、推进住宅质量换代、促进住宅产业现代化。计划用5年左右时间,在全国建成一批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2.通过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的实施,摸索出一套适应各地建设,并各具特色的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建设的设计、集成、施工等方面的经验,以点带面,在全国有计划地全面推广,以利提高住宅建设的现代科技水平。二、示范工程的建设条件1.应有典型性与代表性。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不同规模(大、中、小城市及县城),不同建设类型(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不同居住对象以及不同技术经济条件的住宅小区作为示范,使示范工程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示范工程不超过3个为宜。2.示范工程小区的规模。大、中城市一般不小于10万平方米为宜,小城市或县城不小于3万平方米为宜,建设期限以不超过3年为宜,规模较大的小区可考虑分期实施。3.每个示范工程必须明确智能化技术示范内容及其采用的新技术项目。4.具备综合开发能力、建设计划指标落实、用地落实、资金落实。三、示范工程的组织领导和建设1.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工作由设计司与住宅办组成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重大决策,组织协调。住宅办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和业务指导工作。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厅)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指定相应机构,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工程的组织管理工作。3.各示范工程在建设阶段,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联合有智能建筑设计、集成高资质、施工等单位组成技术管理小组负责精密实施和具体指导。四、示范工程的申报、审批1.示范工程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政府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厅)批准后,上报住宅办。2.住宅办将组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专家委员会等有关专家对申报的示范工程的智能化设计、集成、施工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报示范工程领导小组批准,正式发文列入示范工程计划。五、示范工程的检查验收1.示范工程建设必须与住宅小区工程建设密切配合,同步进行。在实施过程中,住宅办将派专家组进行中间检查,确保科技含量到位和工程质量达标。2.示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报请住宅办进行最终验收。凡验收合格,经示范工程领导小组审定后投入使用。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投入运行一年后,由工程示范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建筑智能专家委员会等有关专家对工程进行评估,评估优秀者,建设部将颁发“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优秀奖”。六、示范工程的技术含量示范工程的技术含量,按技术的全面性、先进性分以下三类,各开发建设单位申报时可任选一类。1.普及型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以下功能要求:1)住宅小区设立计算机自动化管理中心;2)水、电、气、热等自动计量,收费;3)住宅小区封闭,实行安全防范系统自动化监控管理;4)住宅的火灾、有害气体泄漏等实行自动报警;5)住宅设置紧急呼叫系统;6)对住宅小区的关键设备、设施实行集中管理,对其运行状态实施远程监控;2.先进型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实现以下功能要求:1)实现普及型的全部功能要求;2)实行住宅小区与城市区域联网,互通信息、资源共享;3)住户通过网络终端实现医疗、文娱、商业等公共服务和费用自动结算(或具备实施条件);4)住户通过家庭电脑实现阅读电子书籍和出版物等(或具备实施条件)。3.领先型应用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信息集成技术实现以下功能要求:1)实现先进型的全部功能要求;2)实现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应用HI-CIMS技术。实施住宅小区开发生命周期的现代信息集成系统,达到住宅小区建设提高质量、降低成本、缩短工期、有效管理、改善环境的目标。增强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力度,保障有效供应,加速住宅建设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
- 关于南宁市自来水公司请求确定预(结)算费率标准的答复
- 南宁市自来水公司:你司给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请示函已转到我站,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你司的请示函所示:“1996年12月,区建设厅核定我公司为市政工程二级、工民建工程四级施工企业”。鉴于此,你司承建市政工程,应按地市二级的取费标准执行,对于1999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程,还应按照桂造价字[1999]第9号文执行。其中,你司承建的市政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根据桂标额字[1992]第62号文精神,应按1991年颁发的《广西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的“安装工程、非标制作”项地市二级的取费标准及桂造价字[1999]第9号文规定执行。对于你司承建的工民建工程,应按地市四级的取费标准或按桂建价字[1998]第8号文规定执行。你司承建的除市政工程、工民建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应另行向广西建设厅申报资质等级,经批准后遵照执行。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抄送: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本站存。
- 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市政公用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水务局):近年来,各地区对市政公用企业改革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效果。由于市政公用行业长期以来实行低价政策,很多企业处于政策性亏损状态。但也存在企业内部管理松驰、混乱及经营粗放等问题。加强和改善企业内部管理应作为企业摆脱困境的重要措施之一,要转换机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全面增强企业素质和服务意识,以适应建立现代化城市的需要。现将国家经贸委《关于围绕三年两大目标切实加强改进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经贸企改[1999]116号)转发你们,请结合市政公用各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结合市政公用各行业特点,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原则,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也要注重社会效益。市政公用企业要推行服务与安全质量认证系列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认真学习邯钢严格成本管理、敢抓敢管、挖潜增效的经验,找出管理方面存在的差距,各种物耗指标要力争达到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并向国内外同行业先进水平看齐。二、市政公用企业要深化内部改革,切实转变经营机制。有条件的城市,对市政公用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可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要根据企业特点采用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按照职工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分配,易岗易薪。发展多种经营,必须强调以主业为主,正确处理好发展主业和多元化经营的关系。三、公用企业要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管理方法,近期内在节能技术等方面要有所突破。四、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指导和督促公用企业加强管理,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者抓管理进行考核,把经营者抓管理的成效作为对经营者考核、奖惩、选用的主要依据之一。特别是要加强对出售和兼并企业的审计监督工作,严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要研究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强企业管理的政策法规,逐步将企业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附件:国家经贸委印发《关于围绕三年两大目标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印发《围绕三年两大目标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委管国家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将《关于围绕三年两大目标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关于围绕三年两大目标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加强和改进管理是国有企业实现三年两大目标的重要基础。近年来,在市场竞争中涌现出一批管理有特色、整体素质高、经济效益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的内部管理松驰、混乱,不适应市场竞争要求。因此,当务之急是把加强和改进企业内部管理作为企业摆脱困境的根本措施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全面贯彻《“九五”企业管理纲要》,继续深入学邯钢,以开拓市场为中心,以质量、成本、资金管理为重点。转换机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全面增强企业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力争在2000年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适应市场竞争的要求。为此,提出以下工作意见:一、企业要继续深入学邯钢,狠抓管理,苦练内功(一)深入学习邯钢转变观念、面向市场、支持“三改一加强”、挖潜增效的经验。企业领导班子要发动和依靠职工群众,敢抓敢管。国有大中型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要对照邯钢等先进企业的经验,找出管理方面存在的差距,提出改进措施和扭亏增盈的目标。(二)牢固树立用户满意为最终目标的质量意识,加强从市场调研、产品开发到售后服务的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和用户需求组织生产,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认真贯彻实施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健全各级质量责任制度,严格实行质量否决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安全质量事故发生。(三)严格成本管理。推行“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的管理方法,以市场可以接受的价格确定目标成本,并分解落实到生产经营各个环节,落实到人,严格考核,奖惩兑现。全面推行采购招标比价管理制度,堵塞采购管理漏洞,降低采购成本。要勤俭办企业,严格控制各项非生产性支出。1999年,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主要物耗指标要力争达到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并努力向国内外同行业先进水平看齐。(四)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加强资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考核、分析以及现金流量的运筹和控制,加快资金周转,提高存货周转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统一会计核算人员管理,实现资金的集中调度和使用。坚决清理各种“小金库”,防止资金流失,避免资金沉淀。要严格会计核算,防止出现虚拟成本、虚盈实亏或实盈虚亏。到2000年末,国有大中型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次数要达到或超过目前国内行业平均水平,具备条件的要努力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五)建立适应市场需要的投融资决策机制,包括健全的决策机构,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和严格的、可追溯的决策责任制度。加强企业发展战略的研究,正确处理发展主业和多元化经营的关系。增强投融资风险意识,没有把握盈利的项目不投资;增强偿债意识,保持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珍惜企业信用。(六)改变轻产品开发、轻市场营销的生产经营体制,灵敏反应市场需求和变化。加强市场调查,优化营销策略,建立和发展营销网络,实行工商联手,发展联锁经营、代理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大力开展国内外市场尤其是农村市场。要大力加强技术创造和产品开发,调整产品结构。大力实施名牌战略,提高产品档次,培育和树立自己的竞争优势,避免单纯的价格竞争。要充实科技开发和销售人员队伍,实行分配与科技、销售人员密切挂钩的激励机制。要以销定产,降低产品库存,国有大中型企业主导产品产销率1999年和2000年都要比上年提高1—2个百分点,除少数亏损企业外,到2000年末要达到98%以上。(七)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切实转换经营机制。国有大中型企业都要实行下岗分流、减人增效,下岗职工要按照国家规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要精干主体、分离辅助后勤机构。打破干部和工人身份界限,取消干部称谓,不再套用政府机关行政级别,各级管理人员都要实行竞争上岗、淘汰下岗、择优聘用。要根据企业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按照职工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分配、易岗易薪。国有大中型企业都要建立起管理人员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收入能高能低的机制。(八)除拟破产、关闭的企业外,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及各地经贸委或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都要以上述要求为重点,制订加强和改进管理的整改方案,2000年底前完成整改工作。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指导和督促企业加强管理(一)建立企业经营者抓管理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与贯彻落实《国务院稽察派员条例》相结合,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者抓管理的情况进行考核,把企业经营者抓管理的成效作为对经营者考核、奖惩、选聘的主要依据之一。对抓管理且扭亏增盈成效显著的经营者,各地及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对由于管理原因导致亏损的经营者,一年亏损给予警告,两年亏损要坚决撤换且不得易地做官。(二)加强国有大中型企业学邯钢的培训工作。1999年,国家经贸委将对扭亏有望的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经营者进行培训。各地区、各行业也要加强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培训。(三)认真贯彻落实《质量振兴纲要》,狠抓质量技术监督,制定和完善质量技术标准,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到2000年末,国家重点产品可比性跟踪监督抽查的合格率要达到90%以上。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作用。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要限期整顿,并追究经营者的责任。(四)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财务审计。凡企业在会计核算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并追究经营者及财务主管的责任。对破产、出售和被兼并企业的经营者要严格实行离任审计。(五)研究制定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强企业管理的政策法规,逐步将企业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1999年,国家经贸委将制订下发国家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投融资决策管理等具体办法,监督企业严格执行。要支持经营者严格管理,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六)指导和促进企业在“三改一加强”的结合上下功夫。同等条件下,国有企业股票上市或享受国家鼓励政策要优先选择管理先进的企业。(七)开展管理示范工程,推动管理创新。要组织有关部门及中介机构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管理状况进行咨询和评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表彰一批学邯钢扭亏为盈和管理先进的企业;同时,要剖析一批管理落后企业,并对管理混乱、造成严重亏损的企业曝光。(八)各地经贸委、各行业管理部门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积极探索新形势下促进企业加强管理的各种有效措施。要大力培育中介组织,充分发挥其企业管理咨询、培训、信息服务等作用。三、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落实(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意见的贯彻实施工作,落实机构,落实人员,并将本意见转发到所属国有大中型企业,抓紧组织实施。各级经贸委要明确一位主要领导负责本意见的组织实施工作。(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确定制订管理整改方案的企业名单,并对管理整改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指导。(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定期调查掌握企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对贯彻不力的企业要加强督促。国家经贸委将定期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指导。
- 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等32个单位符合国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标准,被评定为国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现予以公告并授予资格证书。附:第二批国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附件:第二批国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太原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石家庄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邢台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北京建亚房地产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北京国地不动产咨询中心长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哈尔滨滨港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江苏国际咨询评估公司常州市物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无锡市恒茂房地产中介评估行徐州市房产评估事务所扬州市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阜阳市房地产评估交易所芜湖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宣州市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中心厦门市仁达房地产评估中心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评估所厦门均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岳阳资产评估行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襄樊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宜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贵州省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贵州省物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泸州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银川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青海省房地产评估中心新疆公正工程造价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兵团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总理朱鎔基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指导。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的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第九条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第三章缴存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有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理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各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第五章监督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委员会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单位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关于印发《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为了进一步完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管理工作,更加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及激励作用,财政部与国家经贸委决定对1997年制定的《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修正的内容主要有:一、在息金的使用范围中,要侧重于重点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项目。二、扩大预贴息目录范围。凡符合条件的项目,都可以申请列入预贴息计划。三、贴息时间由原来项目竣工后贴息,扩大到项目竣工前和项目竣工后,增强贴息资金宏观调控的灵活性。现将修订后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更加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息金,是指中央财政补贴给国家直接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以下称简“项目”)的资金。第二章息金安排的原则第三条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在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围绕科技进步工作的重点任务,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促进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二)充分发挥息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引导企业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的投向,促进国民经济结构调整。(三)坚持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促进国有企业资产重组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四)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五)有利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第三章息金的使用范围第四条立足于可持续发展方针,根据国民经济结构调整目标和科技发展任务,息金专项补贴国家安排的以下项目:(一)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等重点示范项目。(二)对国民经济结构调整起重点推动作用的项目,主要包括:1.农用工业、特殊行业结构调整中的重点项目;2.关键短缺产品、名优产品、出口创汇等重点或重大产品结构调整项目;3.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重点项目;4.实施“三改一加强”,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实现资产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重点项目。(三)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引进国外先进关键技术,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技术水平的重点项目。第五条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将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投资重点,定期在以上范围内确定重点使用方向,并原则上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息金规模编制“年度预贴息项目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纳入“计划”的项目,具备申请贴息的资格。第四章息金的申请条件和贴息标准第六条列入“计划”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有资格单位验收合格;(二)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三)合理工期内竣工。对国家重点支持的改造专题,可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贷款到位进度贴息。第七条贴息标准原则上按实际落实到项目承担单位的贷款金额予以全额贴息,期限1年。第八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方可享受贴息。息金直接补贴到项目承担单位。第五章息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由有关单位按企业隶属关系于每年的7月份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申报贴息。具体程序如下:(一)地方企业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厅(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联合审核后,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申报;中央直属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后,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申报。(二)填报“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报表”,并附项目批复文件及经办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和贷款拨付单。第十条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联合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资料进行审定,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息金计划。地方企业的息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直属企业的息金由中央主管部门转拔。第十一条息金计划由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于每年9月份下达。第六章息金的使用及跟踪管理第十二条企业收到息金后,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第十三条中央主管部门、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要定期对息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并于每年年底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的落实情况。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息金。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除将截留的息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贴息的资格。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中央各部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工字[1997]365号)停止执行。
-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二月份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发布信息
- 各有关单位:现将建设部1998年7月至12月审定、批准的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信息转发给你们,请在各类有关刊物上刊登、转载。各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请直接向该标准的负责解释单位反映。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抄送:各地、市工程造价管理站、本站存。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二月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发布信息┏━━━━━━━━━━┯━━━━━┯━━━━━━━━┯━━━━━━━━┓┃规范名称及编号│施行日期│负责解释单位│发布文号┃┃行业标准│││┃┠──────────┼─────┼────────┼────────┨┃1.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中国建研院建筑机│┃┃则JG5099-1998│1998.12.1│械化研究所│建标[1998]132号┃┠──────────┼─────┼────────┼────────┨┃2.剪叉式高空作业平台││中国建研院建筑机│┃┃JG/T5100-1998│1998.12.1│械化研究所│建标[1998]132号┃┠──────────┼─────┼────────┼────────┨┃3.臂架式高空作业平台││中国建研院建筑机│┃┃JG/T5101-1998│1998.12.1│械化研究所│建标[1998]132号┃┠──────────┼─────┼────────┼────────┨┃4.套筒油缸式高空作业││中国建研院建筑机│┃┃平台JG/T5102-1998│1998.12.1│械化研究所│建标[1998]132号┃┠──────────┼─────┼────────┼────────┨┃5.桅柱式高空作业平台││中国建研院建筑机│┃┃JG/T5103-1998│1998.12.1│械化研究所│建标[1998]132号┃┠──────────┼─────┼────────┼────────┨┃6.桁架式高空作业平台│││┃┃JG/T5104-1998│1998.12.1│上海飞机制造厂│建标[1998]132号┃┠──────────┼─────┼────────┼────────┨┃7.家用燃气燃烧器具电││中国市政工程华北│┃┃子控制器CJ/T3074-1998│1998.11.1│设计院│建标[1998]134号┃┠──────────┼─────┼────────┼────────┨┃8.燃气燃烧器具实验室││中国市政工程华北│┃┃--技术通则│1998.11.1│设计院│建标[1998]134号┃┃CJ/T3075.1-1998│││┃┠──────────┼─────┼────────┼────────┨┃9.燃气燃烧器具实验室││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试验装置和仪器│1998.11.1│设计院│建标[1998]134号┃┃CJ/T3075.2-1998│││┃┗━━━━━━━━━━┷━━━━━┷━━━━━━━━┷━━━━━━━━┛
- 关于市政、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造价计算办法的通知
- 各有关单位:鉴于新的广西市政、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的单位估价表及配套使用的费用定额尚未颁发执行,为了便于各有关单位顺利地办理工程预(结)算,现将市政、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的造价计算办法通知如下:1.凡1999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市政工程、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的工程量,仍执行“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南宁市单位估价表”、“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定额桂林市单位估价表”和相应配套的费率,并按税前总造价(不含材差)调增(除北海市外):⑴市政工程调增1.4%;⑵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调增1.3%。调增费用是计收税金的基数。2.凡土建工程公司承包市政工程或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任务时,均按市政或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定额执行,其施工管理费按企业资质等级计收,即:⑴自治区一、二级和地市一级企业,承建市政工程按直接费的17%计收,承建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按直接费的16%计收;⑵自治区三、四级和地市二、三级及县一、二级企业承建市政工程按直接费的13.09%计收,承建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按直接费的12.32%计收;⑶地市四级和县三、四级企业,承建市政工程按直接费的9.53%计收,承建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按直接费的8.36%计收;⑷其他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建市政工程的按直接费的6.94%计收,承建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的按直接费的6.07%计收。同时按税前总造价(不含材差调增(除北海市外):市政工程调增1.4%;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调增1.3%。调增费用是计收税金的基数。3.省外施工企业到我区辖区内承建市政工程或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时,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参照第二条办法执行。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抄送:区建设厅、区计委、区财厅、区建行、各地、市建委(局)、造价管理站、本站存。
- 关于进行1999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研究,1999年继续进行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请各地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要求做好充分准备,组织好考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考试报名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和报名条件仍然执行建设部、人事部建房[1995]147号文件的规定。报名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一)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二)的要求建成数据库,并将数据库软盘和报考名单及试卷预定单(附件三)于1999年6月30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百万庄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编:100835。二、考试时间10月23日上午09:0011:30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下午14:0016:30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10月24日上午09:0011:30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下午14:0016:30(开卷)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自备计算器)三、试卷交接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指派专人,按照试卷预订单填报的数量和交接地点送达各地,送达时间为10月20日之前。四、报考条件报考条件应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五年;(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四年;(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三年;(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二年;(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根据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建房[1995]147号)和人职司函(1995)44号《关于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部分科目免试的通知》的规定,从1998年起,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第八条的报名条件。不再对报考人员放宽从事估价业务的年限,也不再免试部分科目。五、考试范围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除《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增加部分内容(详见附件四)外,其他科目仍根据《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要求,考试范围不变。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认真组织好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考试收费、阅卷办法另行通知。附件:一、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二、数据库格式及说明三、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四、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增加部分内容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附件四: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增加部分内容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在1998年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下列法律、法规,要求深度为熟悉和了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发布)。(五)《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六)《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七)《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1998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4号发布)。(八)《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1998年7月3日国发[1998]23号)。
- 关于加强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近年来,随着我国住宅建设与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的日趋完善,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逐步得到加强,建设部和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布了一批关于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的规章、规范和文件,有效地维护了房地产市场秩序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房地产权属登记、交易、租赁、评估、抵押、拆迁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目前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表现为:有些地方在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中政出多门,有的房地产测量单位服务质量、技术质量低劣,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适应培育住房消费市场、大力发展住宅建设的需要,维护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特通知如下:一、以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为核心,依法做好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制度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房屋面积是法定面积,直接关系着产权人的权益。因此,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发放权属证书之前,要严格按有关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房地产测量与房屋面积计算工作。同时,要防止政出多门,对未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授权,擅自从事涉及房屋确权的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对其中已经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联合有关部门严肃查处。二、加强房地产测量队伍的建设与管理各地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房产测量工作的通知》(建房[1991]385号)的要求,根据本地房地产市场的需求,健全和充实房地产测量队伍,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房地产测量机构和专业人员。在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工作中,要加快推广计算机应用,积极开发房地产测绘软件,以提高效率,保证质量。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严格执法检查。对于不按收费管理规定、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和加重房屋权利人负担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责任人要给予行政处分;对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利用职权,故意拖延时间,吃、拿、卡、要的工作人员,要严肃查处。三、认真执行规范,提高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测量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各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房地产测量、产权管理部门的专业人员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人员,认真学习关于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的规范与规定。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涉及到住宅设计、房地产测量和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等方面的规范、规则,要系统地组织学习与培训。要把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面积正确率作为考核房屋权属发证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建立起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责任制度,层层负责,对出现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事故的,要追究事故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四、增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房地产权属工作的服务质量要大力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公开制,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通过采取一条龙服务、必要的上门服务及应用计算机技术等措施,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办事,减轻开发企业和购房者的负担。当事人对房屋确权面积有异议的,房地产测量机构要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核,对确有问题的,要按有错必纠的原则,及时予以改正。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赋予房地产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研究提出加强和改善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并大力宣传、落实,为社会提供优良的服务。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 关于印发《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现将《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附件: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为规范、指导财政部门审查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工作,特制定本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指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立项,由各类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或部分投资的项目。第二条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四、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五、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第三条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工程预算;工程招标标底;工程价款结算;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竣工财务决(结)算等。第二章项目前期审查第四条参与项目前期论证。重点了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资料,对项目可行性提出意见。第五条根据项目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或概算指标,各项费用定额,取费标准、建设地区自然、技术经济条件和设备预算价格等资料,审查项目设计概算;审查项目设计概算是否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第六条审查项目是否超规模、超标准或缺项漏项;审查项目有关手续是否完备。第七条审查项目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第八条审查项目前期费用开支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章工程预算(招标标底)审查第九条要求建设单位提供项目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人工材料分析表、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第十条审查依据包括:工程施工图;国家和地方统一制定的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人工、材料价格、价格调整指数等相关取费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专业定额等。第十一条审查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是否控制在概算允许范围以内;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与换算、费用和费率计取是否合理、准确;审定项目工程预算造价。第十二条审查步骤包括:收集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根据项目技术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审查方案;组织初审;根据审查重点深入现场实地调查;复审并出具审查结论。第四章工程价款结算审查第十三条根据项目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按月结算、分段结算、竣工后一次结算等结算方式,结合工程进度及预付款项和工程监理情况,审查经建设单位签证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提出资金拨付意见及办理资金拨付。第五章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结算。第十五条审查资料主要包括:工程竣工图;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工程建设合同;工程监理报告;设计变更情况报告及核定单;竣工验收证明;建设单位现场签证;主要材料、设备发票;工程项目点交清单及财产盘点移交清单等。第十六条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竣工财务决算资料是否齐全,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等;项目是否按批准概算执行,有无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规模等;主要材料取价、设备购置价格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等;审核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符合条件等;核实项目结余资金,属于应上交财政部分应及时督促上交;清算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属于应上交财政部分应及时督促上交;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真实、完整性等;审查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的全部费用,审定项目结算造价。第十七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后,对应核减的基本建设投资,属于应上交财政部分,财政部门应及时督促上交;对应核增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及时提出调整项目概算的建议。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第十九条本操作规程自颁布之日施行。
- 国家计委价格司关于土地收益有关问题的复函
- 湖南省物价局:你局《关于“土地收益”收取问题的请示》(湘价传电[99]第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关于土地收益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或以营利为目的将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上述规定表明,国家是城镇国有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对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体现,是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具体表现形式,属于价格范畴。土地价格是对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影响重大的基础性价格,按照《价格法》有关对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的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请你局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土地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做好房地产价格调控工作。在国务院有关土地收益的具体规定出台前,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土地益金标准确定办法,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周永康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反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第四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询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周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周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八条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建设只占用国有来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来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第九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四)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第十条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等。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或者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的图件。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等。第十一条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抵准征用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第十二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第十三条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第十四条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一)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三)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用。第十五条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三)划拨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四)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符合规定;(五)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必须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第十六条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第十九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第二十二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2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9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基础设施项目,特别是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质量状况,不仅关系到国家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而且关系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从近年来的情况看,工程质量总体上是比较好的,但由于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忽视工程质量,违反建设程序,执法监督不力,建筑市场混乱,腐败现象严重,造成恶性工程质量事故频发,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损失。对这些问题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认真加以解决。通知就五个方面的24项任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一)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对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地区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中央项目的工程质量,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地方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项目所属关系,分别由各级地方政府行政领导人负责。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除追究当事单位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失察的领导责任。(二)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基础设施项目,除军事工程等特殊情况外,都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凡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在建项目,要限期进行整改。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三)建立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四)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二、严格执行建设程序,确保建设前期工作质量(五)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严禁任何部门、地区和项目法人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对违反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六)严格把好建设前期工作质量关。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达到规定的工作深度。各级项目审批机关对前期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和工作深度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审批机关违反规定审批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七)严格实行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的评估论证,有关审批部门不予审批。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也要经过评估论证。咨询机构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责任。对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三、健全工程管理制度,整顿建设市场(八)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要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要经过项目主管部门或主管地区政府批准。招标投标活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有关地方和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工程监理单位也应通过竞争择优确定。招标单位要合理划分标段、合理确定工期、合理标价定标。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后,严禁进行转包。总承包单位如进行分包,除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但主体结构不得分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禁在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范围内搞设计、施工、监理“一条龙”作业。对违反规定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有无谋取私利,都要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对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单位,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法律责任。(九)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监理人员。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监理人员要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单位,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人员,要取消其执业资格;对因失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十)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十一)必须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要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十二)必须把好市场准入关。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制定规章制度、颁布资质等级标准和执法检查,依法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管。各有关部门对参加建设各单位的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要严格把关。对咨询、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执业人员的素质要从严要求。因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及领导人的责任。参加建设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建设要求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具备足够的技术管理能力和装备水平,严禁无证、越级承揽工程。对违反规定承揽工程的,要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法律责任。(十三)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咨询、工程监理、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都要实行政企分开,与行政管理部门脱钩,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法人实体。四、精心勘察设计,强化施工管理(十四)工程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十五)工程勘察单位要全面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必须对所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设计单位要严格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设计。对违反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依法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十六)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努力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和施工手段,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要有质量预检和复检制度。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必须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对违反规定的施工企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依法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十七)材料设备要严格进行质量检验。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要对采购的材料和设备质量负责,监理单位要严格检验进场的材料和设备,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惩处。(十八)建设资金要严加管理。各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健全项目建设资金监管制度,对出现质量事故、存在质量隐患以及缺乏质量安全保障的项目,要停止拨款和贷款。对连续出现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地区和部门,有关部门要核减下年度投资并暂停审批新项目。五、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把好工程质量关(十九)加强执法力度。要把工程质量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法,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大对建设领域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十)加强政府监督。要继续发挥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质量监督机构的作用,对基础设施和住宅建设实行强制性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对在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各有关单位要及时处理。对使用国家拨款的建设项目和国家重大项目,要派出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进行稽察,并把工程质量作为稽察的重点。对稽察中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发出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顿,整改期间暂停拨付建设资金。(二十一)加强审计监督。审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对国家拨款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加强审计。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二十二)加强社会监督。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要将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项目主管部门和主管地区政府要公布质量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所有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和揭发工程质量问题。(二十三)加强报告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工程质量报告制度,加强施工现场检查。各项目法人的质量报告必须如实反映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负责人和监理负责人要对填报的内容签字负责。对重大项目的工程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及时报告国务院。对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人和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二十四)加强项目档案工作。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对失职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通知强调,各地区、各部门,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牢固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思想,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妥善处理好发展速度、经济效益与工程质量的关系,把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加强领导,强化管理,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程质量。要加强队伍建设,搞好培训和教育工作,增强职工的质量意识,努力提高工程建设队伍的整体素质。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使用财政债券资金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整改措施,并将检查结果于1999年3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本通知适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也要参照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