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第二届学术研讨会召开时间的通知
- 各地、市造价管理站:原定于今年10月在柳州市召开的全区造价管理系统第二届学术研讨会,因考虑我区造价系统部分专业技术人员都在准备参加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统一考试,在时间上有冲突。为了让参考人员有充足的时间复习,以争取在考试中取得优异成绩。同时也要保证论文作者有充足的时间撰写论文,保证研讨会论文的质量。因此,决定将研讨会的召开时间改为1999年4月,届时与全区造价管理站站长会议同时召开。有关研讨会的其他事宜及论文范围不变。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抄报:王副厅长抄送:厅建管处、本站存。
- 关于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与运杂费有关问题的答复
- 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磷铵工程建设指挥部:你指挥部分别在今年6月9日、15日的来函收悉。函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1、按文件规定各地、市、县的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应按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市场材料价格计取。2、当地没有公布市场价的,原则上由乙方报价,甲方确认后作为计价的依据。3、关于你工程合同书中对钢材、五金、大型水泥厂水泥、化工等材料从柳州市至鹿寨运杂费的执行问题,原则上按桂价字[1990]242号文件精神实行;装卸费和过桥费如何计算等问题,由柳州地区造价管理站根据甲、乙双方具体情况协调解决。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抄送:柳州市、柳州地区造价管理站,本站存。
- 关于肋形楼板工程量计算问题的答复
- 广西钦州青年建筑公司南宁公司:关于由一根梁(过梁、圈梁除外)和与其连成一体的板构成的现浇钢筋砼构件是否应按肋形楼板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现统一答复如下:根据一九九0年《广西建筑工程预算定额》P85工程量计算规则第(三)条第1款“肋形楼板是由一个方向或两个方向的梁和与梁连成一体的板构成的。故凡带有梁(单梁、主梁、次梁、框梁)的楼板,均称为肋形楼板。”的规定,由一根梁(过梁、圈梁除外)和与其连成一体的板构成的现浇钢筋砼构件应按肋形楼板计算。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抄送:各地、市造价管理站、本站存。
-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投标管理的规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一九九七年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招标发包工程的范围、方式和招标公告的发布(一)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其控股的投资,以及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工程,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其投资额和建筑面积的限额规定、须报建设部备案)外,都必须实行招标发包。(二)大力推行公开招标。在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中,凡属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控股投资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扰承包单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法人或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名投标单位的资质条件、财务状况、有无承担类似工程的经验等进行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方可参加投标。本条上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由招标单位向不少于5家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招标。严格限制议标。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采用议标方式,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当地政府确定的行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下同)的主要负责人批准。(三)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工程,也应当采用招标发包的方式,但贷款方或赠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选择何种发包方式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如果采用招标发包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招标。(四)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全国性或国外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工程信息的计算机联网。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也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信息,由招标单位向符合承包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实行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可以通过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信息,也可以直接向有承包能力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进行。(五)凡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招标单位所确定的承包单位一律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违反规定擅自施工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审批。对于为不符合规定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按照《建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进一步加快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六)凡未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地级以上城市(包括地、州、盟),除确属投资规模小、工程数量有限,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年内建立起有形建筑市场。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和工程数量较多的县级城市,也可以建立能发布工程信息和集中办理有关建设手续的有形建筑市场。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应该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不要在规模、设施等方面盲目攀比。(七)已建立的有形建筑市场,除做好各种工程信息的发布外,还应当建立法规政策、承包单位、中介机构、劳务队伍和材料设备等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手段,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工程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管理部门,都应当派员进驻有形建筑市场,实行“一条龙”式的窗口集中办公,简化申办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办事单位。三、落实项目法人责任,规范招标投标程序,推进工程造价管理的改革(八)招标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自行组织招标工作,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在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后,除遇有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不得中止招标。(九)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单位、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后,要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评标。(十)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承担。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2/3。提倡实行专家评标的办法。在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组织考核并认定一批具有各种专业知识的专家,建立评标专家信息库,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组建评标委员会时,随机抽取聘请。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等,对标书及投标单位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提出评标报告,并根据投标单位的数量推荐1至3家为中标候选人。(十一)定标由招标单位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在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在定标后,招标单位必须把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十二)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工程项目,可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工程项目划分的规定,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等试点。要引导企业在国家定额的指导下,依据自身技术和管理情况建立内部定额,提高投标报价的技巧和水平,并积极推进工程索赔的开展,最终实现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确定工程价格。(十三)继续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和各类合同示范文本,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的编制,加强合同管理,促进合同双方依法自觉履约。四、改进和完善对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十四)各地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通过法规授权或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而取得行政执法权。其主要的工作职能是:(1)审查招标申请,判定招标单位是否具备招标资格,招标工程是否具备招标条件,招标方式是否符合规定;(2)审查招标文件,判定评标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合法;(3)监督开标、评标和定标,重点是监督开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评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和规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定标是否依据评标报告中所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择优选定,工程是否发包给依法中标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4)按照赋予的行政执法权,依法对招标投标各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十五)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实现政府监督职能与社会服务职能相分离,把原有的社会服务职能逐步转移给具备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十六)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执法机构,其工作人员不得成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不得直接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学习,提高法制观念和政策水平,严格自律、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五、工程招标投标的统计考核(十七)工程招标投标统计工作,自1998年9月开始试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确定工作机构和人员,按照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报表(试行)及其填报说明(见附件)的要求,做好工程招标投标的统计上报工作。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按月进行统计汇总,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统计报表报送建设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要同时报送省、自治区进行汇总。省、自治区按季度进行统计汇总,于每季度第1个月15日前将上季度报表报送建设部。建设部将定期通报各地工程招标投标情况。(十八)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工程招标投标统计工作责任制,各项统计数据要真实、准确,上报要及时。对于不按期或不如实统计上报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面报送的统计数据要进行抽查或复核,以保证统计质量。(十九)要把工程招标率、公开招标率列为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纳入有关领导的年度考核内容。对于按照本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未能全部实行招标发包的,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未能全部实行公开招标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领导应当作出说明,并认真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六、禁止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二十)按照《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凡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按照《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法分包应具备四个条件:(1)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2)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3)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4)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凡违反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定为违法分包。(二十一)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把好分包认可关。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建设单位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承包单位提出分包要求时不予认可。建设单位发现承包单位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应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建设单位一般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指定的,须征得承包单位的同意。(二十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把好合同履约关。凡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监理人员发现承包单位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应当按照《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承包单位改正或者报告建设单位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二十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法,对工程的承包活动实施跟踪管理,依法加大对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查处力度。要按照《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承包单位,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于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而造成的损失,承包单位必须同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积极推进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二十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订相应的政策和规划,积极培育招标投标中介组织,争取有2至3年的时间,使各类工程咨询、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从数量和质量上都能基本满足工程招标投标的发展需求。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力、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八、继续加强与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密切合作(二十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纪检监察等部门,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行政,对建筑市场实施综合治理,努力创造一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尽快消除滋生腐败的条件,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附件:一、工程招标投标报表(试行)填报说明;二、工程招标投标季报表(试行);三、工程招标投标月报表(试行)。(略)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现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朱镕基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商品房预售方案。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第二十七号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十二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关于“关于隆林铝厂结算远征工程增加费的请示”的答复
-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你司关于隆林铝厂结算远征工程增加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原则上施工企业要由主管部门分配任务,远离城市或基地20公里以上(未含20公里)承担任务,才能计算远征施工增加费。但此工程比较特殊、工艺复杂,资质等级要求高,当地无相应资质等级的队伍进行施工。现根据实际情况并经请示建设厅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此项工程可计算远征施工增加费。此文仅适用于此工程,其他工程不得套用。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抄送:百色地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本站存。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 通知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分别决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四)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有的地方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五)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1999年底,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应不低于5%,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要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继续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六)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三、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七)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住房供应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八)调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住房问题。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要采取有效措施,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特别是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九)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十一)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继续推进租金改革。租金改革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与提高职工工资相结合。租金提高后,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减、免政策。(十二)按照《决定》规定,进一步搞好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工作,规范出售价格。从1998年下半年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相衔接。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赁。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不能出售,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不得出售。具体办法按教育部、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十三)要在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认真普查,清查和纠正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制定办法,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稳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五、采取扶持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十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十五)各地可以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扶持政策。要控制经济适用住房设计和建设标准,大力降低征地拆迁费用,理顺城市建设配套资金来源,控制开发建设利润。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十六)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应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用竞争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限制工程环节的不合理转包,加强对开发建设企业的成本管理和监控。(十七)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可以继续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多渠道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十八)完善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住房和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质量保险制度,提高住房工程质量。(十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注重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应加快住宅产业现代化的步伐,大力推广性能好、价格合理的新材料和住宅部件,逐步建立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的住宅部件、配件生产供应方式。六、发展住房金融(二十)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所有商业银行在所有城镇均可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期限。(二十一)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二十二)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二十三)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贷款。(二十四)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组合住房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提高服务效率。七、加强住房物业管理(二十五)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二十六)加强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并健全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二十七)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切实减轻住户负担。物业管理要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管。八、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二十八)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并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二十九)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工作,转变城镇居民住房观念,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三十)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 关于建筑材料市场价格的答复
- 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磷铵工程建设指挥部:你指挥部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的报告收悉。对报告中所提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1、按文件规定各地市、县的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应按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市场材料价格计取。2、当地没有公布市场价格的材料,原则上由乙方报价,甲方确认后作为计价的依据。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抄送:广西区五建、各地、市造价管理站、本站办存。
- 关于北海市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争议问题的答复
- 北海市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来函收悉,关于你所住宅楼工程在工程结算中出现的争议问题,现答复如下:(1)北海市新费用定额执行范围为96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本工程于96年4月15日开工,且在合同协议条款19.1“工程造价的计算规定”中注明“执行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的政策及文件”、在19.2“合同价(工程造价)调整的条件”a点注明“国家政策性规定变化”。因此,上述工程属于按新费率调整的范围。(2)甲方在请示报告中强调《合同条件》第19条“乙方应在合同价款调整情况发生后10天内通知甲方”,但甲方至今未得到通知。我们认为,国家政策性调整属法律文件,应为双方共同遵守。因此,不应以“不知道有新文件”为由拒不执行。而且在《北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2条中,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为“1、协议条款;2、合同条件;3、...”。因此,协议条款应首先予以执行。(3)根据电话联系证实,北海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已就本工程争议作出与上述观点相类似的处理意见,所以,本文不再赘述。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抄送:北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推动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以下简称“三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决定对企业”三改”过程中的有关收费给予减免。现通知如下。一、降低国家机关的登记、诉讼等收费标准。(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变更登记费标准由每件100元降为每件50元。企业“三改”后的注册资金总量不超过原有企业(含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下同)注册资金之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收取注册登记费,只能按上述标准收取变更登记费。企业“三改”后的注册资金超过原有企业注册资金的部分,按规定的注册登记收费标准收费,收取注册登记费后,不得另收变更登记费。(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商标变更登记费标准由每件800一1000元降为400--500元。(三)税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书、土地登记证书每证均为10元。(四)企业已有房屋产权证书的,建设(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只能收取由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每证10元,除此之外不再收取勘察丈量登记等其他费用。(五)法院向破产企业收取诉讼费的减免政策另行下达。国家机关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向企业收取管理费、确认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也不得借为企业办理“三改”有关手续之机,向企业摊派钱物。二、供水、供电单位和邮电部门为企业办理水、电、通信等过户手续,免收过户手续费。开户费。企业不增加用水、用电,不要求供水、供电单位进行管网改造的,供水、供电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增容费。三、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如资产评估、验资、审计、信用评级、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各地要在规范收费行为的同时,适当降低中介机构对企业的收费标准,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尤其是破产企业,要实行缓交或免交。具体减免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任何中介机构不得借助行政机关的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国家机关不得强制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服务。国家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其费用应由国家机关支付。经资格认可的资产评估、土地评估、房产评估等机构已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收费的,其他评估机构不得再对相关资产重复评估并收费。四、国家机关及有关职业介绍机构对下岗职工再就业要减免有关费用。(一)各级劳动部门对下岗职工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二)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政府行政机关应免收管理费、登记费、证书费。(三)各级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对下岗职工求职免收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等。目前,社会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乱收费现象比较突出,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取缔非法收费。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要会同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监察、财政、审计、纠风等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尽快制定本地区对“三改”企业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具体政策,并抓好落实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要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本通知自1998年7月20日起执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人事考试中心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
- 人事部:你部《关于调整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证书收费标准的函》(人函〔1998〕7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你部人事考试中心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的收费按以下标准执行:(一)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每人5元;(二)经济资格考试每人6元;(三)执业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均为每人36元,免考一科,减收9元;(四)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资产评估师和企业法律顾问等资格考试均为每人32元,免考一科,减收8元;(五)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每人35元,免考一科,减收7元;(六)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每人15元,免考一科,减收5元。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工本费标准为每本8元(包括证书印制费、运杂费和损耗费)。其中,你部人事考试中心可从证书费中每本提取5.5元用于制证开支。你部人事考试中心要加强收费管理工作,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上述收费标准自1998年6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要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文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文规定为准。
- 关于切实做好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
- 根据各地区建安工程劳保费统一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最近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以计司收费函〔1998〕44号《关于建安工程劳保收费的函》附后复函我部,明确建安工程劳保费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办法执行。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安工程劳保费是施工企业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社会保障的专项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这项费用实行统一预算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怍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是建安工程劳保费计取办法本身的一种完善,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和平等竞争机制,防止工程投资流失,确保国有大中型施工企业劳保费来源,促进社会养老统筹和保障制度建立的一种积极有效的改革措施。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的复函,充分肯定了各地区的做法,在收费管理上,明确了这项费用不是公共福利性收费,也不是建设基金,更不是乱收费。对此,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并认真做好解释工作。二、已开展建安工程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正确认清当前改革的形势,坚定建安工程劳保费实行统一管理的信心,努力保持劳保费管理机构的稳定和人员的稳定,并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进一步提高劳保费收缴率。要根据中央关于提高养老统筹层次,年底前全部实行省级统筹的要求,建立与规范劳保费调剂积累金制度,强化劳保费的调剂手段。对所收取的劳保基金,一定要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和专款专用。三、没有开展建安工程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地区,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特别是各级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切实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增强紧迫和责任感。要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充分了解建筑市场的状况和施工企业的劳保负担情况,科学、准确、合理地做好有关劳保费收取标准的测算工作,在充分考虑国家财政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他们的支持,尽快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四、建安工程劳保费收取范围和收取标准,要严格按照定额的管理分工执行,不得向全部由中央施工企业和异地施工企业承建的专业工程项目收取劳保费。如专业工程项目由本地施工队伍承建或分包,可根据本地施工企业完成的产值,按专业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向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收取劳保费,各地区必须站在建安工程劳保费统一管理工作发展的全局上来认识这个问题,不能因局部利益,而影响当前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良好的发展形势。五、各地区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机构,在对本地城镇施工企业进行劳保费拨付时,应以施工企业上缴社会统筹额为主要依据,其中对施工企业按自行完成产值正常返还以外部分,根据调剂积累金和施工企业负担情况进行适当补贴。按施工企业性质或成立时间早晚,作为拨付劳保费依据的办法,应逐步加以改进完善。中央施工企业自有施工队伍完成建安产值所计提的劳保费应全部返还。异地城镇施工企业自有施工队伍完成产值所计提的劳保费,可在扣除调剂积累金后全部返还。代收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六、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解决施工企业中下岗职工的生活困难,作为当前的大事来抓,多渠道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对于下岗职工较多的困难企业,在补贴劳保费时,可根据调剂积累金的情况,适当多安排一部分资金,作为下岗职工的专项费用,以切实维护社会稳定。附件:《关于建安工程劳保收费的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收费管理司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以计司收费函〔1998〕44号《关于建安工程劳保收费的函》函复建设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全文如下:你司建人劳〔1998〕56号《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劳保费计取办法减少建安工程投资流失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为妥善处理好建筑企业劳保费管理问题,防止建安工程投资流失,确保离退休职工生活的基本稳定,建安工程劳保费,可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统一管理办法执行,并按规定使用。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将劳保费挪作它用。以上所述劳保费适用建设项目执行地方建筑安装费用定额的部分。凡属执行中央各专业部门制定费用定额的部分,建安工程劳保费仍执行各专业部门规定。特此函复。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价格事务所资质问题的复函
- 江苏省物价局:你局《关于价格事务所资质认定的请示》(苏价事〔1998〕1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属司法领域法律指定的价格鉴定行为。适用的法规政策不同于生产流通领域的资产评估。原国家计委以计价费〔1996〕2654号文印发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涉案物品,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的价格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执行。”按照原国家计委计办〔1996〕1570号文印发的《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由“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已经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价格认证、价格评估和价格服务”的价格事务所,即具有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资质。按照《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计办〔1997〕808号文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从事各种涉案物品(包括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应税物、无主物、事故定损及其他各种有形、无形资产)的价格评估、认定、鉴证,均不存在机构资质另行认定问题。
-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 收费)项目的通知
-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核批准,并请示国务院领导同意,决定公布第二批取消的各种基金(包括附加、收费,下同)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批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未按国家规定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越权设立或不合理予以取消的各种基金,共计147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应立即停止执行。其他地区和部门已出台的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相类似的,亦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二、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对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坚决予以取消,逐项进行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拒绝执行。取消各种基金项目后,有关事业出现的资金缺口等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应予妥善解决和处理。对已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三、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和停止执行的,其非法所得一律没收上缴中央财政,同时,要按规定追究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四、今后,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得设立各种基金。附件:第二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附件:第二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项目名称征收依据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1.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价轻字(89)805号2.黄金开发基金黄计工(89)282号3.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基金煤财字(85)12号4.房地产与建筑教育基金建教(94)20号5.广电部教育基金广发教字(94)547号6.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计办资源(88)148号7.中药材开发基金医药联材字(83)327号8.科教基金交财字(87)828号二、省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批准9.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京政(92)17号令10.技术市场发展金京政(90)第38号令11.建材发展补充基金京政发(89)61号12.广告教育事业发展费津政发(94)56号13.外地施工队伍附加津财预(88)44号14.煤气生产发展基金津财企一(90)130号15.煤气初装费津价重字(91)160号16.城建教育奖励基金津建教字(90)605号17.黄金生产发展基金冀政(94)83号18.消防设施配套费冀财综字(96)17号19.化肥冬储基金冀化工字(89)15号20.外贸调节基金晋政发(91)54号21.城市客运交通附加费晋建客(93)84号22.劳动保险调节基金内建施字(93)550号23.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基金内建施字(94)11号24.民用航空旅客运输附加费辽政发(93)51号25.水路客货运输附加费辽政发(92)74号26.建设事业科技发展基金辽建发(90)100号27.城市道桥建设基金吉省价收函字(95)19号28.黄金发展基金吉政发(95)33号29.育苇基金吉价字(94)63号30.吉热一期改造建设基金吉省价明电(94)14号31.松花江三湖保护治理基金吉价(94)重字1号32.盐业价格调节基金吉省价农字(93)8号33.电力重点工程建设资金黑政发(91)92号34.煤矿机械化和科技发展基金黑政发(90)63号35.调整趸售折扣资金黑财综字(87)69号36.机动车道桥建设增容费黑财综字(94)137号37.水电建设资金黑计工(93)803号38.排水增容费沪政发(87)70号39.特种消费行为附加沪府办(87)142号40.外地施工企业调节金沪府办(91)104号41.扶贫通电资金苏政发(94)46号42.技术进步基金苏政复(88)57号43.越江通道建设资金苏政发(91)148号44.镇江高速公路建设基金苏财综(94)214号45.苏州地方交通建设基金苏财综(94)210号46.宜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苏财综(94)217号47.无锡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苏财综(94)217号48.常州女工生养基金苏财综(94)215号49.常州地方事业建设附加苏财综(94)215号50.常州火车站改建工程资金苏财综(94)215号51.武进县交通建设基金苏财综(94)215号52.海安农业发展基金苏财综(94)219号53.海安黑色路面工程基金苏财综(94)219号54.扬州基本建设附加费苏财综(94)216号55.兴化市公路建设资金苏财综(94)216号56.淮阴新增车辆附加费苏财综(94)212号57.盐城交通重点工程建设资金苏财综(94)220号58.造地专项基金浙政发(93)251号59.高速公路建设基金浙政办(90)1号60.小水电建设基金浙水政(95)100号61.农电调节基金皖政发(92)20号62.房地产开发科技发展基金皖政发(92)82号63.水运货物附加费皖交财(92)156号64.煤炭开发基金闽政(87)综372号65.以电养电基金闽政(91)综250号66.石油设施还贷基金闽政(90)办46号67.土地开发公路建设配套费闽政(92)综338号68.地方水电建设基金闽政(91)综250号69.税源发展基金闽财税(93)108号70.电价调节基金闽政(88)综65号71.建设用地附加费赣府令(94)39号72.煤炭开发基金赣府发(91)40号73.电网改造基金赣府发(87)22号74.电费附加赣财工字(79)7号75.小水电建设基金赣府厅发(89)86号76.消防装备建设费赣府发(96)73号77.机动车辆附加费赣价费字(90)162号78.水产开发基金鲁政发(88)94号79.尿素调节基金鲁政发(84)17号80.用电附加费鲁政发(93)24号81.科技发展基金(88)鲁科计字第54号82.水泥价格调节基金鲁建材计字(92)141号83.出口商品开发基金鲁经贸财(93)23号84.海外企业发展基金鲁经贸财字(92)84号85.文化艺术发展基金豫政(93)17号86.黄金生产发展基金豫政(94)44号87.铝土和耐火粘土资源开发基金豫政(90)90号88.科学事业发展基金鄂政发(86)124号89.农话新技术开发费鄂财工发(90)464号90.物资企业风险基金鄂财工发(91)676号91.磷矿石资源开发基金鄂财工发(90)478号92.水路货物附加费鄂交财(91)217号93.水路客运附加费鄂价重字(94)31号94.化工安全奖励基金鄂石化安(87)16号95.邮政建设开发费鄂物价(92)265号96.经营风险基金鄂一轻(91)财价字第31号97.(地方)电影资金鄂文电(91)143号98.建设基金(94)湘价费字307号99.水价调节基金(94)湘价费字307号100.煤炭安全基金湘价费字(94)4号101.国营林价基金湘林计(91)65号102.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粤府(94)63号103.文化发展专用资金粤办函(91)571号104.广东省农村卫生基金粤办函(92)278号105.合作事业基金(83)粤二轻企字99号106.旅游建设发展基金粤旅业(88)162号、290号107.农用电话初装费粤价重字(87)231号108.统配化肥经营费用基金粤价重字(91)337号109.电力价格调节基金粤价重字(93)391号110.课本价格调节基金粤新出办字(89)102号111.水果发展基金桂发(86)20号112.农机化发展基金桂财农事字(89)第108号、桂农机办财字(89)第28号113.供水建设附加费桂建城字(93)14号114.盐业价格调节基金桂价轻字(92)271号115.农话初装基金桂价重字(91)53号116.课本价格调节基金桂价轻字(92)78号117.石油价格调节基金桂价重字(92)187号118.盐业价格调节基金琼价1992年6月9日明电119.农机化发展基金云政发(90)98号120.地方煤炭基本建设基金云政发(92)268号121.营业性高消费文化娱乐附加费云发(94)6号122.食用盐调价价差资金云价函字(96)17号123.盐业价格调节基金云价工发(94)144号124.电力还贷基金云价工发(94)28号125.农机化发展基金黔府发(91)25号126.电网延伸建设基金黔府函(93)2号127.农话附加费黔府(90)专议123号128.设计行业基金黔城设通(88)65号129.地方重点建设基金川府发(90)11号130.旅游发展基金川府发(93)29号131.烤烟风险基金川府发(96)57号132.企业扶持基金川办发(85)49号133.森工基本建设基金川办发(85)49号134.转户安置资金川办发(89)49号135.农电大修基金川价字(91)158号136.蚕种改良费川价字(94)124号137.(电力)价差费川价字重(96)58号138.地方水电发展基金陕价重发(91)170号139.城市道路设施建设附加费陕价发(93)88号140.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甘价工(94)161号141.市话浮动建设基金宁邮局字(88)202号142.消防基金新财文字(92)14号143.农话建设费新价非字(92)24号、(96)103号144.灭火基金新价重字(92)73号145.电力建设前期工作费新价重字(92)115号146.玛电还贷加价新价重字(91)42号147.以棉补农资基金新供联财字(94)238号
- 关于同意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批复
- 南宁地区建设局:你局关于成立工程造价管理站的请示函经建设厅转给我站。经研究决定,同意南宁地区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张小华任站长,机构定员4人。有关手续请到本地区编制委员会办理。希尽快调齐人员,刻章、挂牌办公。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抄报:厅人教处。抄送:各地、市造价管理站。
- 关于住房电线安装收费问题的答复
- 贺州市消费者协会:你单位有关消费者林富杰“关于住房电线安装收费问题”的函,已由区建设厅转交我站,现答复如下:1、现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中2-804塑料夹板配线定额子目中的二线是指所敷线路为二根线的。套用此定额子目计算工程量时,应按线路延长米计算,不能按单根导线长度计算工程量。2、《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中2-876塑料护套线明敷设定额子目中的二芯是指一根塑料护套线中有两根导线,此定额子目工程量计算也是按线路延长米计算。此定额子目只适用塑料护套明敷的导线安装,不适用于住宅安装中常用的铜(铝)芯塑料电线明敷工程。如采用铜(铝)芯塑料电线明敷施工,则可套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补充定额广西基价表(一)》中的塑料线明敷相应定额子目(2B-1422等),套用此定额工程量计算也是以线路延长米为单位。3、贺州市供电安装公司为林富杰安装住宅照明线路时,按单根导线长度计算工程量是不合理的,应按线路长度计算。私人房屋安装收费中,独立费一项是否免收,我站没有具体规定,各地、市是否有规定,可到地市有关部门查询。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抄送:各地、市造价管理站、本站存。
- 国务院关于取消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
通知 - 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据查,部分省、自治区及省辖市人民政府违反铁路运输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在国家铁路上开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费,有的擅自扩大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造成了铁路运价秩序混乱,加重了铁路用户的负担。为严肃政纪,规范铁路价格秩序,国务院决定,对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进行清理,取消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家铁路运价(包括国家铁路建设基金、附加费)的制定和调整权限在国务院,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一律不得擅自开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费,已经开征的,必须立即停止;虽经国务院批准开征,但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也必须立即纠正。二、各省、自治区及省辖市已经征收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费,必须全部用于国家批准的铁路建设项目;擅自挪作他用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从严查处。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一律作为国家资本金用于国家批准的铁路建设项目。三、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并妥善解决在建铁路项目资金缺口问题。(一)湖北、河南、湖南、江苏、吉林、广西6省(区)擅自征收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附加费,应立即取消。对其在建铁路项目的资金缺口,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商有关省(区)研究处理。(二)贵州、浙江和安徽三省开征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限期取消。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根据贵州省水柏铁路、浙江省萧甬复线和金温铁路、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开工报告中规定的使用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规模和建设周期,重新核定其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征收标准和期限,征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00年底,2000年后一律取消。四、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保证清理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对擅自开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车站建设费,或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问题进行一次彻底检查,妥善处理清理后的遗留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于1998年年底前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 国务院关于取消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
- 关于南宁市邕江两岸滩涂景观工程铺贴广场砖及焊制不锈钢栏杆如何套用定额问题的答复
- 南宁市水利电力局:来函已收悉,关于南宁市邕江两岸滩涂景观工程临江街段贴广场砖及焊制不锈钢栏杆如何套用定额的问题,现答复如下:一、铺贴广场砖定额的问题,根据你们提供的各结构层和面层的资料,可参照文后给出的单位估价表执行(详见附表)。二、不锈钢栏杆定额的问题,现按你们甲乙双方提供的施工图和报来的估价表,经审查调整成估价表(详见附表),供你们作一次性定额使用。以上定额基价均可进入直接费,材料价格与实际发生的价差作独立费处理。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抄送:南宁市工程造价管理站。
- 关于对蜀秀花园别墅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 成都(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公司:你公司“关于蜀秀花园别墅有关问题的请示”函及有关资料已由国家建设部转给我站。现根据建设部意见、你公司的来函和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实物照片等有关资料结合广西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答复如下:1、房屋左侧外挑1.5米,右侧外挑1.5米,下方底层地面有45厘米散水,散水外是草坪。房屋外挑的下方不应计算建筑面积。2、车库上方二层为上人屋面,其上无顶盖,不应计算建筑面积。3、三层坡屋面板下空间,高度超过2.2米部分计算建筑面积,高度在2.2米以下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4、三层上人屋面部分,不应计算建筑在面积。5、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6、外墙抹灰和装饰面层不计算建筑面积。附件:1、建设部(98)建标造字第20号“关于对蜀秀花园别墅有关问题请示的回函”2、中房成北(98)字第003号“关于蜀秀花园别墅有关问题的请示”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抄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郑厅长、王付厅长、姚付厅长、区建设厅建管处、房产处。抄送:北海市房产局、北海市造价管理站、北海四川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本站存。
- 关于表彰一九九七年全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系统先进个人的通知
- 各地、市造价管理站:我区各级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同志们在1997年的工作中,在十五大精神的指引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解放思想、加快改革,努力做好工程造价管理,扎扎实实做了大量的工作,为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涌现出一批勤奋工作、成绩显著的同志。为了表彰先进,树立榜样,经推荐和评比,评选出庞宗琨等27名1997年度我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系统先进个人,现予表彰。各单位对桂建价字[1998]第2号文表彰的先进集体及现表彰的先进个人,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希望全区各级造价管理站的同志们学先进,讲奉献,勤奋工作,为我区造价管理工作再创佳绩而努力。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抄送:各地、市建设局、本站存。附:1997年全区工程造价管理系统先进个人总站庞宗琨陈挺莫良善刘国华陆海蓉黄兆康黄共田李宗强侯海林田晓菲蒋江发杨铁军玉积明南宁市站黄剑芬利世林李秋芳廖东征柳州市站金红玉柳州地区站胡建麟袁虹梧州市站张伟枝李丹杨敏静黄颖河池地区站张柳萍潘慧玲凭祥市站杨庆梅
- 关于“室内电视线穿管敷设如何套定额问题”的答复
- 南宁市新兴房地产公司:来函收悉,关于你们提出的问题,现答复如下:经请示上级定额管理部门,“4-236布放射频同轴电缆”定额子目不适用于电视线穿管敷设,可参照《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二册《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相应的配管配线定额子目执行。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抄送:各地、市造价管理站,本站存。
- 关于准备召开第二届学术研讨会的通知
- 各地、市造价管理站:在各地、市造价管理站的大力协助下,我站于去年11月在防城港市成功地举办了我区定额系统第一届学术研讨会。涌现出一批思想活跃、论点鲜明、论据充分的优秀论文,得到了一致好评。为了适应工程造价管理改革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探讨广西工程造价改革的新路子,有效地提高全区造价管理站专业人员的技术理论水平,促进我区造价系统内部学术研究的兴起,使之形成风气。经研究,定于今年10月份在柳州市召开全区造价管理系统第二届学术研讨会,届时将进行论文交流。本次研讨会拟设立优秀论文奖,获奖论文将颁发证书并陆续在《广西工程造价管理》上刊登或向全国性刊物推荐。参加会议人员为各站领导及论文作者。请各管理站接到通知后,即着手组织人员撰写论文,并将论文按原格式打印一式50份。于9月初将论文准备情况及参加会议人员电告总站办公室,电话:5861636。研讨会具体时间、报到地点另行通知。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抄报:王副厅长抄送:厅建管处、本站存。论文范围一、不同投资主体建设项目造价管理;二、如何有效地控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三、工程造价咨询中介组织的作用、建立与发展;四、关于工程造价改革的探讨;五、工程造价管理体系如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六、新时期建安工程造价的动态管理;七、“三超”现象成因及对策分析;八、装修工程造价管理探讨;九、补充预算定额编制方法研究;十、建筑工程质量与工程造价的关系;十一、怎样提高工程预结算编审质量;十二、工程结算与工程合同管理问题;十三、市场经济下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十四、工程造价领域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开发与应用;十五、定额解答工作中的问题与对策;十六、造价管理站的现状、生存与发展;十七、新编估价表及费用定额问题及研究;十八、其它。
- 关于实行造价员执业资格证书的请示的复函
-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鄂建造价(1998)第04号《关于实行造价员执业资格证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根据我国工程造价管理体制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队伍现状,全国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实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和概预算人员资格证管理。(一)实行造价工程执业资格制度管理。按照我部和人事部联合颁布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必须在计价、评估、审查(核)、控制及管理等关键岗位配备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坚持高起点准入控制,并逐步与国际同类执业资格相接轨。(二)实行概预算人员资格证管理。自1985年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处)陆续实行概预算人员资格证和考核管理,对所辖范围概算人员进行规范化管理。实践证明,实行概预算人员资格证对加强工程造价管理,提高概预算人员素质,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该项工作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处)组织实施。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部有关单位: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科技与金融的结合,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国家科委提出计划外项目一般不鉴定,采用科技成果评估方式。为此,国家科委发布《科技成果主体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经研究,我部决定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管理行业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并以建人[1997]331号“关于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管理行业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的通知”,部发文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为尽快开展这项工作,我司制定了《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发送给你们,并即行实施。附件: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的产生和转化,保证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及其价值进行科学、公证、客观的评价,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技成果评估试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建设科技成果评估(以下简称科技成果评估)是综合采用科技成果鉴定和无形资产评估等评价方法,对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经济价值、市场效益、市场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第三条凡国家建设科技计划外项目的应用技术成果不再组织鉴定,采用科技的评估方式进行成果评价码。对科技成果所做的《科技成果评估报告书》,具有科技成果鉴定同等效力,并作为科技成果登记、统计、奖励等的依据,亦可用于技术作价,立项投资论证,司法裁决等参考。第四条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司的指导下,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负责。第五条科技成果评估的原则:1、客观、科学、公正、合法;2、评估工作独立进行,不受干扰;3、市场行为与政府行为相结合;4、评估技术与评估价值相结合;5、职业评估人员与科技专家相结合;6、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第六条评估人员根据评估类型分别由工程技术专家、职业评估人员和注册会计师等组成,工程技术专家必须是从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选聘的同行专家。第二章科技成果评估的适用范围和评估内容第七条科技成果评估的适用范围1、国家建设科技计划项目外,由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行开发的应用技术成果;2、列入国家建设科技计划内项目的应用技术成果,主管部门或成果完成单位认为需要评估的;3、产权利益主体发生变动的(包括技术转让、拍卖、技术进出口作价,以及科技成果与国内外企业合作、合资等),需要进行评估的;4、国外引进技术(产品)的项目;5、科技成果转化立项、贷款、投资过程中需要进行评估的;6、企事业单位做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对科技成果资产作价的;7、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8、法律、法规允许进行其它技术评估的。第八条科技成果评估分为水平评估、综合评估和价值评估三种类型,其主要内容包括:1、水平评估:对科技成果的新颖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或可行性、应用价值、经济效益预测,以及存在问题与尚需改进等方面进行评估;2、综合评估:在水平评估的基础上,对科技成果潜在的应用前景、技术和市场风险及预期价值等方面进行评估;3、价值评估:在综合评估的基础上,以计算科技成果转化后的获利能力及所能产生的收益为基础,根据特定的评估目的评估科技成果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现行公允价值的评估。第九条涉及国有科技成果资产评估的,按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下发的《关于科技成果评估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第三章科技成果评估程序第十条科技成果评估的立项申请:1、凡需进行科技成果评估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评估单位(个人)),必须填写《科技成果评估立项申请书》(以下简称《立项申请书》,见附件一),向建设部科学技术司提出立项申请。地方项目申请科技成果评估,需经地方建委(建设厅)签署意见后,报科学技术司申请立项。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协商后由第一完成单位提出立项申请。2、申请评估单位(个人)持已批准的《立项申请书》与指定评估机构签定《科技成果委托评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见附件二)。第十一条申请科技成果评估需提供以下资料:①必须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规程》中规定的有关材料;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3)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4)设计与工艺图表;5)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6)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资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委认定的,有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7)用户使用情况报告;8)经济效益(一次性直接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9)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10)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做贡献大小排序);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它文件。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②技术保密范围与期限的说明。2、以科技成果综合评估为目的的:①已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材料上报;②已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必须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规定的,有组织鉴定权的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或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出具的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③上年度及近期财务报表、科技成果的成本分析、市场占有情况说明,技术保安范围与期限的说明。3、以科技成果价值评估为目的的:①必须提供第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全部材料;②按国家国资局有关规定中对评估要求的全部材料。第十二条科技成果评估采用实地(实物)考察、座谈、检测、核算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参与评估的人员由评估机构负责确定。评估日程及有关事宜由评估机构与委托方商定。第十三条科技成果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评估者承担。第十四条评估机构因不可抗力未履行协议,应返还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商定。第十五条科技成果评估结果的确认与登记: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应认真填写《评估报告书》(见附件三),加盖“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专用章”后,报建设部科技司成果管理部门审核,予以确认,并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第四章科技成果评估的管理第十六条同一评估项目只能委托一个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接到《立项申请书》后,不得无故拒绝受理和拖延评估时限。第十七条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如发现评估机构存在因玩忽职守或故意造成的评估不实、评价不当等问题,有权责令评估机构中止、纠正或复检、重评;如发现错误严重、性质恶劣的,应进行查处,并报告建设部撤消其科技成果评估资格。第十八条评估机构应每年向部科技司报告评估工作情况,并接受国家科委和国家国资局的年度检查。所完成的《评估报告书》应接受其抽查。第十九条评估机构应按照科技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归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负有法律责任。因评估失实或泄露技术秘密给国家和科技成果拥有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当选、法规追究其责任。第二十一条申请评估者必须具实提供资料,若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查实,评估机构在权中止评估工作;已收评估费不予退还;已经完成的《评估报告书》应予撤消,评估机构不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如执行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第二十三条主体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有渎职行为或玩忽职守护,一经发现,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评估资格,同时应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造成重大危害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实施细则》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另订。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关于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建设部门:为切实做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现将考试组织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自1998年起在全国举行。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考试时间为每年10月份,分四个半天进行。二、人事部、建设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考务工作的领导和指导,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三、考试科目为: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本科目分土建工程专业和安装工程专业,报名时考生可选择其一)、工程造价案例分析。各科目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获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四、在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77号)下发之日前,已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两个科目,只参加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工程造价案例分析两个科目的考试。(一)1970年(含1970年,下同)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15年。(二)1970年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20年。(三)1970年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专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25年。五、根据工程造价专业技术队伍的实际情况,对工程造价及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15年,并受聘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2000年(含2000年)以前,可报名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全部科目的考试。六、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按规定时间和地点报名。报名时须提供报名条件中要求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年限证明。报名后经考试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发给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参加考试。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七、考场设置地点由人事部、建设部确定,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八、认真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经建设部审批后公布。九、培训工作委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组织实施。要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考生按自愿的原则参加培训。十、考试与培训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十一、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的通知》(人发[1997]75号)规定,认真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肃考风考纪,严禁弄虚作假,保证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各环节工作的健康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抄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
- 关于印发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建设部。建设部是负责建设行政管理的国务院组成部门。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1、国家测绘局改由国土资源部管理。2、将组织制订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的改革措施和规章制度职能,交给国家统计局和财政部。3、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职能,交给水利部。4、将燃气用具的生产管理以及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职能,交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5、将城市防洪职能,交给水利部。6、将建筑机械行业规划和行业管理职能,交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二)划入的职能1、拟定全国城镇住房制度综合配套改革的政策和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2、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合作。(三)转变的职能1、部管各行业统计的具体工作,委托部信息中心承担。2、部管各行业科技成果评审、转化推广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3、部管各行业资质审核的具体工作,交给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建设部负责监督。4、城市出租车管理职能与住宅建成后住房室内装饰的指导职能,下放给地方人民政府,建设部与交通部、国家轻工业局均不再承担此项管理职能。5、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的编制和修订的具体工作,委托直属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承担。6、取消负责归口管理的行业产品许可证工作。7、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交给各城市人民政府承担。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建设部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拟定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住宅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并指导实施,进行行业管理。(二)指导全国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负责国务院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承担对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管理城市建设档案。(三)组织制定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标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发布;组织制定和发布全国统一定额和部管行业标准、经济定额的国家标准;组织制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监督指导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四)指导全国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指导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拟定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相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五)指导全国城市和村镇建设;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园林、市容和环卫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负责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指导城市市容环境治理和城建监察。(六)指导全国住宅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住宅和房地产行业管理;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指导规范房地产市场。(七)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八)制定部管各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成果推广,指导重大技术引进和创新工作。(九)拟定高等院校建设类专业的教育标准、培养规格;指导部管各行业职工队伍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十)管理建设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外事工作;指导企业开拓国外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十一)管理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工作;负责部管各行业的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专业技术职称标准和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十二)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三、内设机构根据上述职责,建设部设12个职能司(厅)(一)办公厅负责机关政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文电处理和对外联络工作;负责新闻宣传;负责部重要会议的组织协调;负责机关文书档案管理、行政财务和信访工作;负责部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的保卫、保密工作;管理城市建设档案。(二)综合财务司组织编制部管各行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行业技术引进规划;管理行业的统计、信息工作;负责本部各项资金和国有资产管理。(三)政策法规司组织拟定部管各行业方针政策、改革方案并指导实施;组织研究重大的综合性政策问题,起草部重要文稿;拟定建设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审查、报批;负责建设法规的解释、清理、汇编工作;指导建设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四)科学技术司组织拟定部管各行业的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行业重点科技发展项目计划;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研究开发;组织编制技术引进规划和计划;组织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实施及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创新工作;管理行业科技成果;指导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五)标准定额司组织拟定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全国统一定额,建设项目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和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拟定工程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拟定部管行业工程标准、经济定额和产品标准,指导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监督指导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拟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标准并监督执行;提出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六)建筑管理司指导和规范全国建筑市场,拟定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市场行为以及工程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建筑安全生产、建筑工程质量、合同管理和工程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或参与工程重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提出建筑业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规章、技术政策;拟定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建筑制品企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标准并监督执行;提出施工和监理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七)勘察设计司拟定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提出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改革方案、产业政策、规章制度、技术政策;组织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审定、编制和推广;拟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拟定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资质标准并监督执行;提出勘察设计咨询业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八)城乡规划司(村镇建设办公室)研究拟定全国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村镇规划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全国城市和村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承担对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全国城市规划执法监察;指导城市和村镇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提出村镇建设的方针、政策、规章;承担建设部村镇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拟定规划单位的资质标准并监督执行;提出城市规划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九)城市建设司研究拟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措施、规章;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园林、市容和环卫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负责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生物多样性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指导城市市容环境治理和城建监察。(十)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指导规范房地产市场;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提出住宅建设与房地产业的中长期规划和科技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章,拟定住宅建设、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市场、房地产评估、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指导全国住宅建设和住房供应政策的实施;拟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批准;提出房地产估价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和其他房改基金的政策指导并监督使用。(十一)外事司拟定本部外事工作的规章制度,编制年度外事计划,管理外事经费,归口管理与外国政府、民间和国际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合作与交流。(十二)人事教育司负责部机关、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劳资和机构编制管理;组织拟定部管行业工程劳保费标准和职业技术标准、规范并指导实施;组织拟定部管各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并指导实施;组织拟定部管各行业专业技术职称标准,指导部管各行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组织拟定高等院校建设类专业的教育标准、评估标准和培养规格;管理部属高等院校。机关党委。负责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四、人员编制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为275名。其中:部长1名,副部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45名(含总规划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各1名和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机关后勤服务机构及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五、其他事项国务院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建设部应参与和配合此项工作,但不进行重复检查,待特派员办法出台后再相应调整职责分工。抄送:党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办公厅、各总部、各军兵种。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
- 关于成立广西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审人员资格考核颁证领导小组的通知
- 各地、市建设局、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分站(建设标准定额分站):原桂建标字(1996)第13号文“关于调整广西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考核颁证领导小组的通知”,因机构更名和部份成员工作变动,经研究,重新成立“广西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审人员资格考核颁证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审批广西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审人员资格证书的颁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内。联系电话:5861636、2804818。附:广西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审人员资格考核颁证领导小组及成员名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广西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审人员资格考核颁证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组长:王芳春(广西建设厅副厅长)副组长:段显仁(广西建设厅工程建设管理处处长)王小波(广西建设厅人事厅教育处处长)黄兆康(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站长)万家岭(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工程造价审查处处长)办公室成员名单:主任:黄兆康(兼)副主任:钱绍宁(广西建设厅人事教育处副处处长)谭恒乾(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副站长)田晓菲(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副书记)李宗强(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价格信息科科长)成员:农永亮(广西建设厅人事教育处主任科员)林华(广西建设厅人事教育处主任科员)黄共田(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土建定额科科长)侯海林(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劳动定额科科长)陈文彦(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价格信息科副科长)黄友梅(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土建定额科高级工程师)林培基(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工程师)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已于1997年12月17日经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部长侯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本规定所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现行有关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高宽比限值或体型规则性要求的高层建筑工程(以下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综合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凡在抗震设防区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含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等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审。第五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实行分级管理。一般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抗震设防审查。审查项目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特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及审查意见难以统一、需提请上级裁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抗震设防审查。特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包括:体形特别复杂的建筑,规模巨大的特殊混合结构等。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报立项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应邀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第七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工作应当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委员会分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专家委员会应由国内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专家委员会自接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申报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组织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定。第九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包括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全面负责,工程项目专业负责人和勘察设计人员对其负责设计的工程项目质量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对审查的部分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第十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时需提供的材料、审查的具体要求和不同设计阶段审查的内容,详见附件。第十一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应由具备甲级(…级)资质且至少完成过质量良好的五栋80米以上高层建筑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第十二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必须按经审定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实行监理,监理应由具备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第十三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经审查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第十五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包括抗震设防内容;竣工验收时应有抗震设防管理部门参加。第十六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费用及设计中必要的试验、测试和特别要求的计算分析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抗震设防审查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物价管理部门商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提出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第四条规定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杭震设防审查的;(二)未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抗震设防的。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相应资质管理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第十九条负责审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审查不严,造成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非抗震设防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审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在建和已建成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申报补查。对审查发现的抗震安全问题,应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附件: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杭震设防审查内容一、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二)建筑工程的地质勘察报告(含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报告);(三)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四)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五)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建筑和结构部分)文件;(六)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七)对本规定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提出抗震试验研究报告。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和抗震墙结构,其高度不得超过规范的最大适用高度,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抗震墙结构和简体结构,9度设防时一般不得超过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8度设防时高度不得超过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的20%,6度和7度设防时高度不得超过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的30%;(二)在房屋高度、高宽比和体型规则性至少应有一方面满足规范、规程的有关规定.(三)应采用比规范、规程规定更严的抗震措施;(四)计算分析应采用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结构实际情况的力学模型,且计算程序应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五)对房屋高度超过规范最大适用高度较多、体型特别复杂或结构类型特殊的结构,应进行小比例的整体结构模型、大比例的局部结构模型的抗震性能试验研究和实际结构的动力特性测试;(六)特殊超限高层及有明显薄弱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进行结构的强塑性时程分析。三、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的基本内容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应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安全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施工图审查首先应检查对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并对结构抗震构造和抗震能力进行综合审查和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