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
- 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批准《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由你部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9年10月22日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范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制定本办法。一、审查范围(一)按照建立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要求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建设用地的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用地。(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征用下列土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1、基本农田;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三)《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下列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作为建设用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2、军事设施;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二、审查原则(一)切实保护耕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用地。(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三)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四)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五)严格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三、审查依据(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四)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和技术规范。(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四、审查内容(一)建设用地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否执行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程序。(三)建设用地是否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经过预审。(四)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五)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六)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七)补充耕地措施是否已经落实或能够落实。(八)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九)建设项目选址压覆重要矿床的,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十)建设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是否提供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十一)占用林地是否已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十二)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十三)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五、审查程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建设用地请示,并附对市、县人民政府拟定的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和供地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建设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抄报时并附资料10套、图件2套)。(二)国务院将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请示转国土资源部同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经国土资源部初审后,根据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部就有关问题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意见书面反馈国土资源部。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协调。(三)在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采用部会审会议集体会审的办法,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意见。对建议批准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对不予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行文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四)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其中,按有关规定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在缴纳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六、其他事项(一)国土资源部对省级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认为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二)凡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查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后,方可依法补办建设用地手续。(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凡不违反保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通过报刊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四)国土资源部需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建设用地审查情况综合汇总报告国务院。
- 关于工程设计与工程监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近一个时期以来,工程设计单位能否监理自己设计的工程以及如何对工程设计实施质量监督的问题,引起各地和一些部门的广泛关注。为使我国的建设市场运行机制逐步完善,使之更有利于改革开放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使有关规定符合工程建设的客观规律,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允许取得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自己设计的工程进行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监督其设计工程的施工过程,有利于工程设计意图的实现,有利于工程质量的提高,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条㈣项也明确:注册建筑师可以“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设计单位监理自己设计的工程施工不属于“同体监理”的范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允许取得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自己设计的工程进行施工监理。二、设计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工程监理资格工程设计单位开展工程监理工作时应按照建设部第16号部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取得监理资格。为例于工程设计人员直接参与施工过程的监理,符合监理条件的设计单位既可以以设计单位的名义申请取得工程监理资格;也可以在设计单位内成立实体监理公司并申请取得工程监理资格。取得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工程监理工作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监理工作的质量。三、关于对工程勘察设计阶段的质量监督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其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建立和完善设计咨询、设计审查制度,是确保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重要措施。在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通过咨询的方式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评估和优化,各地、各部门应当按照我部《关于开展建设项目设计咨询试点工作的通知》(建设[1999]208号文)执行。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关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报送政府认可的设计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的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为加强工程勘察设计阶段的质量管理和监督,要采取措施切实推进设计咨询和施工图审查工作的开展,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并及时研究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和工程监理管理部门应加强配合协作,各负其责,共同为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做出自己的贡献。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4日经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部长:俞正声1999年10月15日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冶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三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国家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规定白蚁防治单位的业务范围。第八条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具有白蚁防治的资质。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白蚁防治的《岗位征书》。第九条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第十条建设项自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第十二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第十四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资格证书。第十六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 关于颁发《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
- 为合理使用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统一工程建设预算编制原则,提高工程建设预算编制质量,由国家电力公司组织编制的《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己审查通过,现予颁布,请依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定额站。附件: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附件: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总则1、为了合理使用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统一工程建设预算编制原则,提高建设预算编制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特制定本规定。2、本规定是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建标[1993]894号文及原电力工业部颁发一九九七年版《电力工业基本建设预算管理制度及规定》(电建[1997]177号文)并结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的。3、本规定仅适用于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4、为确保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效益,从事建设的各法人之间经济利益关系;应通过招投标并在经济合同中予以明确。5、在本规定之外,确有必要增列新项目时,必须以国家综合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6、本规定是编制工程建设预算的最高限价,各电力集团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电力公司有关部门备案。二、建设预算内容组成及编审程序(一)建设预算内容组成1、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由建筑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和其它费用四个部分组成。送电线路工程建设预算费用由线路本体工程、辅助设施工程和其它费用三个部分组成。2、建设预算由编制说明、概算总表、专业汇总概算表、单位工程概算表、其它工程费用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以及相应附表、附件组成。3、建设预算编制说明要具体、确切、简练、规范、有针对性,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工程概况:变电工程包括本期及规划建设规模、主要设备选型;工程地点、所址特点及交通运输状况;自然地理条件、地质状况删投资有较大影响的情况。送电工程包括线路走向、跨越地区、地形、地质、地下水位、气象条件、线路长度、导地线型号、杆塔类型等。(2)改扩建工程还应包括改扩建范围、主要工程量、过渡措施方案及其费用。(3)大型变压器运输方案、运输措施及费用计算。(4)造价水平、投资分析。(5)其它有关重大问题说明。(二)建设预算编审程序1、接受任务。2、了解工程情况:有关批复文件、投融资情况、工程地点、建设性质、电压等级、主要设计原则。3、收集资料:工程所在地形、地质、地貌、水文、交通运输条件、地面附着物以及设备材料价格和地方材料价格。4、草拟、商定编制原则,报经主管部门审定、确认。5、熟悉设计图纸和资料。6、计算、核实工程量。7、编制概算。8、核审、修改、签署。9、报批。10、按初审意见修改。11、成品打印装订。12、送审。13、按审查意见修改。14、最终确定批准概算。15、按批复文件编制批准概算,正式出版。三、建设预算编制依据及标准1、项目划分及费用性质划分:执行原电力工业部颁发一九九七年版《电力工业基本建设预算管理制度及规定》。2、工程量:按所编制工程设计图纸、设备清册及各专业提供资料。3、定额:(1)10kv及以下工程原则上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各地价日本,各电力集团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也可结合本地情况适当调整。(2)35kv及以上送变电工程执行《电力建设工程概算定额)(电气、建筑册)(原电力工业部电建[1996]739号文)1996年北京价目本、《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建筑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送电线路安装工程册)(原电力工业部电综[1998]178号文、电定定[1997]10号文)1996年北京地区价目本以及相应定额材料与机械费调整办法。4、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执行各电力集团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颁发现行《电力建设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并按市场价格找正负价差。5、建筑工程材料价格。按电力行业颁布定额材料价差调整办法。6、设备价格:按同类工程设备招标价、定货价、市场信息价。四、工程费用构成及取费标准220kv及以上送变电工程执行原电力工业部颁发一九九七年版《电力工业基本建设预算管理制度及规定》。10kV及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定额站根据本行业、本地区实际情况制(选)订取费标准。66kV送变电工程执行110kv费率。35kv、110kv送变电工程按下列规定执行,凡本规定中未明确的费率,原则上应执行原电力工业部颁发一九九七年版《电力工业基本建设预算管理制度及规定》(一)建筑、安装工程费1、直接工程费(1)基本直接费①人工费②材料费③施工机械使用费(2)其他直接费①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费率(%)┌─────────────┬──┬───┬───┬───┬───┐│地区分类│Ⅰ│Ⅱ│Ⅲ│Ⅳ│Ⅴ│├────┬────────┼──┼───┼───┼───┼───┤│变电工程│建筑│0.74│1.04│1.58│2.26│2.81││├────────┼──┼───┼───┼───┼───┤││安装│7.26│10.28│15.73│20.60│22.99│├────┼────────┼──┼───┼───┼───┼───┤│送电工程│工地运输及土石方│3.68│5.2│7.96│10.40│11.64││├────────┼──┼───┼───┼───┼───┤││其它部分│6.96│9.82│15.01│19.62│21.94│└────┴────────┴──┴───┴───┴───┴───┘注:地区分类详见下表地区分类表┌─────┬───────────────────────────┐│地区分类:│省、市、自治区名称│├─────┼───────────────────────────┤│Ⅰ│上海、江苏、安徽、浙江、福建、江西、湖南、湖北、广东、│││广西、海南│├─────┼───────────────────────────┤│Ⅱ│北京、天津、山东、河南、河北(张家口、承德以南地区)、│││云南、贵州、四川│├─────┼───────────────────────────┤│Ⅲ│辽宁(盖县及以南)、陕西(榆林以南地区)、山西、河北│││(张家口、承德及以北)│├─────┼───────────────────────────┤│Ⅳ│辽宁盖县以北、陕西(榆林及以北)、内蒙赤峰市、乌兰察布│││盟、哲里木盟、兴安盟、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以南各旗)、│││新疆(伊犁地区及哈密地区以南)、吉林、甘肃、宁夏│├─────┼───────────────────────────┤│Ⅴ│黑龙江、青海、西藏、新疆(伊犁地区及哈密地区以北,含伊│││犁、哈密)、内蒙除四类地区以外的其它地区│└─────┴───────────────────────────┘②施工工具用具使用费③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3)现场经费①临时设施费临时设施费费率(%)┌────────┬──┬──┬──┬──┬──┐│地区分类│Ⅰ│Ⅱ│Ⅲ│Ⅳ│Ⅴ│├────┬───┼──┼──┼──┼──┼──┤│变电工程│建筑│1.77│2.14│2.44│2.59│2.75││├───┼──┼──┼──┼──┼──┤││安装│2.16│2.52│2.76│3.06│3.36│├────┴───┼──┼──┼──┼──┼──┤│送电工程│1.14│1.35│1.51│1.67│1.83│└────────┴──┴──┴──┴──┴──┘注:改、扩建工程不计取此项费用②现场管理费2.间接费(1)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费率(%)┌─────┬─────────────┬──────┬──────┐│工程类别│变电工程│送电工程工地│送电工程││├──────┬──────┤运输及土石方│其它部分│││建筑│安装│││├─────┼──────┼──────┼──────┼──────┤│费率│5.47│52.23│25.13│41.18│└─────┴──────┴──────┴──────┴──────┘(2)财务费用按规定支付预付款,此费用不计取(3)施工机构转移费施工机构转移费率(%)┌─────┬──────────────┬──────┬─────┐│工程类别│变电工程│送电工程工地│送电工程││├──────┬───────┤运输及土石方│其它部分│││建筑│安装│││├─────┼──────┼───────┼──────┼─────┤│费率│1.22│12.55│3.68│6.93│└─────┴──────┴───────┴──────┴─────┘3、计划利润110kv变电4%,送电2.5%35kv变电3%,送电2%4、税金(二)设备购置费1、设备原价2、设备运杂费(三)其他费用1、建设场地划拨及清理费(1)土地划拨费(2)旧有设施迁移补偿费(3)余物拆除清理费2、项目建设管理费(1)建设项目法人管理费建设项目法人管理费费率(%)┌──────┬───────┬────────┬────────┐│工程类别│变电新建工程│变电扩建工程│送电工程│├──────┼───────┼────────┼────────┤│费率│1.53│1.00│0.37│└──────┴───────┴────────┴────────┘(2)前期工程费(3)设备成套服务费不计取(4)备品备件购置费(5)工程保险费不计取3、项目建设技术服务费(1)研究试验费不计取(2)勘察设计费(3)工程监理费4、生产准备费(1)管理车辆购置费110kV送变电新建工程管理车辆购置费费率(%)┌────────┬───────────┬───────────┐│工程类别│变电工程│送电工程│├────────┼───────────┼───────────┤│费率│0.30│0.15│└────────┴───────────┴───────────┘注:110kv改扩建,工程35kv送变电工程不计取此项费用(2)工器具、办公、生产及生活家具购置费110kv送变电新建工程工器具、办公、生产及生活氧具购置费费率(%)┌────────┬───────────┬───────────┐│工程类别│变电工程│送电工程│├────────┼───────────┼───────────┤│费率│0.64│0.13│└────────┴───────────┴───────────┘注:110kv改扩建工程,35kV送变电工程,无入值班变电站不计取此项费用(3)生产职工培训及提前进厂费110kv送变电新建工程生产职工培训及提前进厂费费率(%)┌────────┬───────────┬───────────┐│工程类别│变电工程│送电工程│├────────┼───────────┼───────────┤│费率│0.70│0.07│└────────┴───────────┴───────────┘注:110kv改扩建工程、35kv送变电工程不计取此项费用(4)系统调试费35kv送电线路按50工日/条计取5、其他(1)施工安全措施补助费变电工程:110kv3万元/站35kv2万元/站送电工程:110kVl0km以内800元/km,10km以外每增加1km增加400元35kv10km以内400元/km,10km以外每增加1km增加200元(2)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费以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费之和的0.1%计算(3)预算定额编制管理费、劳动定额测定费(4)供电贴费不计取(5)通信设施防送电线路干扰措施费6、基本预备费110kv送变电工程初步没计按3%计取,施工图设计按2%计取35kV送变电工程均按2%计取7、价差预备费工期在一年以内的送变电工程不计取此项费用工期在一年以上的送变电工程,执行国家综合管理部门公布的造价指数。8、建设期贷款利息五、附则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工程概算已经审定的项目,不再调整。本规定由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定额站负责解释。
- 关于开展1999年度概预算人员资格证考试工作的通知
- 各地、市建设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概预(结)算编审人员资格证管理规定》(桂价字[1998]1号)精神,为了更好地推广和使用1998年广西单位估价表,经研究,定于1999年12月举行广西概预算人员资格考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考试对象、条件按桂建价字[1998]第1号文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执行。二、考试专业、形式考试专业分土建、安装、市政、园林4个专业。考试形式分开卷考试与闭卷考试两部分。三、考试的组织考试工作由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具体组织实施,我厅负责监督执行。考试安排另行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 关于确定考试时间和增设考试点的通知
- 各地(市)造价管理站:根据《关于开展1999年度概预算人员资格证考试工作的通知》(桂建人字[1999]第70号)精神,现就增设考试点、确定考试时间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原增设考试点的规定,玉林市、钦州市、河池地区、百色地区、贵港市、防城港市的报考人员已达到了增设考试地点的条件,因此同意在这六个地区增设考试地点。二.设考试点的地市,须提前做好考场的租用和每个考场的人数安排,必须于99年10月30日前报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价格信息科侯海林处。随通知附考场人数汇总表,请按表填写。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按所填内容安排考试卷。三.考场人员的安排,原则上同一单位的考生不得安排在同一考场。四.经研究今年全区概预算员统考时间定为1999年12月26日。各地(市)站可根据该考试时间填写准考证发给各考生。五.上午时间由原来的8:30~11:00改为8:30~11:30下午考试时间由原来的2:30~6:00改为2:00~6:00。六.监考老师统一配带监考胸章,每个教室设1~2名监考老师。监考胸章由区总站统一制定。七.考生必须遵守考场纪律,内容详见准考证上的《考生守则》。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抄报:王副厅长、厅人教处。
- 关于我区1998年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 各地市人事局、建设系统各局、中直、区直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77号)和《关于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8]8号及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做好1998年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人办发[1998]22号文件精神,现将我区1998年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组织领导我区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在自治区职称改革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由广西职称考试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考前培训工作。二、考试科目: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本科目分土建工程专业和安装工程专业,报名时考生可选择其一)、工程造价案例分析。各科目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获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三、考试时间:1998年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定于1998年10月10日、11日进行。具体安排如下:10月10日上午9:00—11:30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下午2:00—4:30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土建、安装)10月11日上午9:00—12:00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下午2:00—5:30工程造价案例分析四、报名条件:(一)参加全部科目(四科)考试条件: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1.工程造价专业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六年。2.工程造价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四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3.获上述专业第博学士学位或研究生毕业和获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三年。4.获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二年。5.根据工程造价专业技术队伍的实际情况,对工程造价及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15年,并受聘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2000年(含2000年)以前,可报名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全部科目的考试。(二)免试部分科目条件:在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77号)下发之日前,即1996年8月前(含8月)已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两个科目,只参加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工程造价案例分析两个科目的考试。1.1970年(含1970,下同)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15年。2.1970年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20年。3.1970年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专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25年。五、考务工作安排1.报名时间:4月5日至4月25日2.各地市职改办于4月30日前将各地报考人员的汇总材料和考试费用上交广西职称考试指导中心。3.9月下旬各地市将准考证发给考生。中直、区直各单位请于9月15—25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l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坦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坦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l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讨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中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急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l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末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l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台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挥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们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l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章买卖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三十七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往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四十三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坦,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二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交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l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晌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丸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交付利息。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交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目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交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祖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交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台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l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晌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丸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交付利息。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交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目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交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祖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交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台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l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祖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祖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坦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l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交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二节客运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二百九十四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第二百九十六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第二百九十七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第三百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夜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第三节货运合同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零五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贷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贷。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入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一十六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员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第三百一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第三百二十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二十一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l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章技术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项目名称;(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五)风险责任的承担;(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七)验收标准和方法;(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交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第三百二十八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第三百二十九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百三十四条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坦违约责任。第三百三十七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
-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对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中“价差预备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6年,我委针对当时通货膨胀比较严重的特殊情况,发布了《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等问题的通知》(计建设[1996]1154号),规定编制和核定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时,价差预备费按投资价格指数6%计算。近年来,物价趋于平稳,实际投资价格指数逐年下降,1998年已降至-0.2%。根据物价形势变化趋势,需要重新调整概算有关内容的核定方法,以严格控制工程造价,防止建设资金流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编制和核定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时,投资价格指数按零计算。今后,我委将根据物价变动形势,适时调整和发布投资价格指数。二、已批复初步设计概算但尚未开工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重新核定价差预备费,报原概算批准单位审批,并相应调整概算。三、已开工建设但尚未竣工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也要重新核定价差预备费。对已经支出的价差预备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纳入工程造价;对尚未支出的价差预备费,要按照本通知精神重新核定,经原核算批准单位审批后严格执行。四。已经竣工但尚未进行决算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在进行决算时要按实际情况确定价差因素。实际支出的价差预备费低于原批概算中价差预备费的,节余部分应优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等债务性资金。全部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的项目,节余部分由投资计划部门予以收回,不得作为工程包干节余分成,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五、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所作规定。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将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对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基本建设小型项目概算中“价差预备费”的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9]1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今年9月7日,我厅印发了《关于加快全国建设系统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建办秘[1999]50号),对全国建设系统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特别是计算机2000年问题敏感和关键日期的防范工作,做出部署。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我部通知要求,认真抓紧做好这项工作,特别是供水、供气、供热、公交等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行业和单位,要立即按照《通知》要求对本单位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工作进行检查,于今年9月底前完成应急方案的制订及演练工作,确保万无一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务于今年10月5日前将本地区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进展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应急方案和实施计划报送建设部信息中心。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1999年9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明传发电发往见报头--------------------------------------------------------------------------------等级特急国办发明电(1999)12号中机3253号--------------------------------------------------------------------------------已送中央政治局、书记处各同志、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中央办公厅(6)、国务院办公厅(16)、军办、人大办、政协办、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北京军区、武警、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存档(3)。(248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随着2000年的日益临近,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已迫在眉睫。《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8]124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上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抽查情况看,目前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总体进度与国务院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对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认识不足,对此项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进展缓慢。为进一步做好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有关工作,尽最大努力把计算机2000年问题产生的影响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做好最后阶段的各项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严重性,以及解决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和复杂性,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精心组织,加强协调,明确责任,落实经费。当前,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对前一阶段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找出差距和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负责地加以解决。二、加强风险评估工作,尽快制订应急方案。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风险评估工作,尽快制订切实有效的应急方案和实施计划,以防不测。银行、证券、电力、电信、民航、铁路、医疗、供水、供气等重点部门和行业,必须确保万无一失。各地区、各部门务必于1999年9月底前完成风险评估和应急方案的制订工作,并于10月10日前将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进展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应急方案和实施计划报送信息产业部。三、进一步强化监督检查。从1999年9月中旬开始,信息产业部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通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进展情况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23号的要求,对各地区、各部门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进度、风险评估、应急方案和实施计划的制订及准备工作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妥善予以解决;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四、切实做好有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舆论宣传与信息发布工作。有关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进展情况等相关信息,由有关部门或行业商信息产业部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有关重要情况。五、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继续按照《通知》确定的分工和时限要求,加快工作步伐,妥善解决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未按照要求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或因没有制订应急措施而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将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因玩忽职守、推诿扯皮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并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抄送: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大军区。
-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和规定》的通知
- 为加快财政债券资金支持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按照现行的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特制定《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和规定》,对审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有关规定予以重申。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本《规定》抓紧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审批,加速项目实施。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和规定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要严格遵循现行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不得擅自减少审批程序。为加快项目审批,使项目尽早实施,各有关单位要抓紧项目的前期工作进度。技术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开工报告的编制等。一、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凡列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均视同立项,企业可据此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一)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以上(含2亿元)的项目,按项目承担企业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上报国家经贸委,由国家经贸委审核后上报国务院审批。(二)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下的限额以上项目,按项目承担企业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经贸委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对其中部分项目,国家经贸委可酌情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经贸委审批。(三)限额以下项目,按项目承担企业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省级经贸委审批。具备开工条件的,要及时上报国家经贸委。三、限额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条件限额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材料,按项目承担企业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经贸委上报国家经贸委。原省会计划单列市限额以上项目的报批材料,要由所在省经贸委统一上报。报批材料主要包括:(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需由国家认定的甲级设计单位编制。(二)报请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请示应包括以下内容1、改造的必要性该产品的市场需求情况,包括全国已有生产能力及产量、进出口情况、市场需求量及预测等;项目承担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主要产品生产能力及产量、销售收人。利税、资产负债情况等;该企业承担项目的主要产品优势。2、改造内容产品纲领及目标;采用的技术和设备,改造的工艺环节;相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及落实方案等。3、外部条件水、电、原料落实情况;环保意见等。4、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总投资,其中固定资产投资(含外汇)、铺底流动资金;资本金具体来源(主要是企业自有资金和预算内资金);企业自筹资金及来源;承贷银行及贷款,其中固定资产贷款、铺底流动资金贷款。5、经济效益(三)有关附件1、行业审查意见。由委管国家局、信息产业部。国防科工委出具(其中,国防科工委只对其主导民品项目出具审查意见)。重点是产品的市场需求、是否重复建设、改造方案的可行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方案的可行性以及投资水平是否合理等。不需审查资金来源。2、银行经正式评估后出具的承贷意见。3、自有资金和资本金来源。要有银行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4.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5。其他外部条件。主要是水。电、原料等落实情况的相关材料。6、淘汰设备。需有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经贸委负责人。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的保证文件。7、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的银行名称及帐号。具备以上附件的2至7项后,方可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四、项目的开工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有关银行将联合下达《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和资金计划》,各有关单位即可据此组织项目开发。
-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 为规范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工程咨询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工程咨询业的健康发展,国家计委制定了《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以计价格[1999]1283号文件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计经委)及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现全文刊登。第一条为提高建设项目前期工程质量,促进工程咨询社会化、市场化,规范工程咨询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咨询收费,包括建设项目专题研究,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有关的咨询服务收费。第三条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委托方自主决定选择工程咨询机构,工程咨询机构自主决定是否接收委托。第四条从事工程咨询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纳税。第五条工程咨询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开展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担业务。第六条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应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经济技术政策、规定,符合委托方的技术、质量要求。第六条工程咨询机构承担编制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不能再参与同一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工程设计文件的咨询评估业务。第八条工程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根据本规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协商确定。第九条工程咨询收费根据不同工程咨询项目的性质、内容,采取以下方法计取费用(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一、二)。(二)按工程咨询工作所耗工日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三)。按照前款两种方法不便于计费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工日费用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议定。但参照工日计算的收费额不得超过按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方式计算的收费额。第十条采取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的,以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为计费依据。使用工程咨询机构推荐方案计算的投资与原估算投资发生增减变化时,咨询收费不再调整。第十一条工程咨询机构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要勘察、试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要对勘察、试验数据进行复核,工程量明显增加需要加收费用的,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加收的费用额和支付方式。第十二条工程咨询服务中,工程咨询机构提供自有专利、专有技术,需要另行支付费用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费用额和支付方式。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应体现优质优价原则,优质优价的具体幅度由双方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第十四条工程咨询费用,由委托方与工程咨询机构依据本规定,在工程咨询合同中以专门条款确定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第十五条工程咨询机构按合同收取咨询费用后,不得再要求委托方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便利。第十六条工程咨询机构对外聘专家的付费按工日费用标准计算并支付,外聘专家,如有从业单位的,专家费用应支付给专家从业单位。第十六条委托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开展咨询业务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和资料。由于委托方原因造成咨询工作量增加或延长工程咨询期限的,工程咨询机构可与委托方协商加收费用。第十八条工程咨询机构提交的咨询成果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应负责完善,委托方不另支付咨询费。第十九条工程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咨询机构失误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可扣减或者追回部分以至全部咨询费用,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咨询机构应部分或全部赔偿。第二十条涉外工程咨询业务中有特殊要求,工程咨询机构可与委托方参照国外有关收费办法协商确定咨询费用。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和除编制、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执行。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附件一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标准单位:万元┌───────────┬────┬────┬────┬────┬────┐│估算投资额│3000万元│1亿元~│5亿元~│10亿元~│50亿元│││~1亿元│5亿元│10亿元│50亿元│以上││咨询评估项目││││││├───────────┼────┼────┼────┼────┼────┤│一、编制项目建议书│6~14│14~37│37~55│55~100│100~125│├───────────┼────┼────┼────┼────┼────┤│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12~28│28~75│75~110│110~200│200~250│├───────────┼────┼────┼────┼────┼────┤│三、评估项目建议书│4~8│8~12│12~15│15~17│17~20│├───────────┼────┼────┼────┼────┼────┤│四、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5~10│10~15│15~20│20~25│25~35│└───────────┴────┴────┴────┴────┴────┘注:1.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是指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额2.建设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根据估算投资额在相对应的区间内用插入法计算。3.根据行业特点和各行业内部不同类别工程的复杂程度,计算咨询费用时可分别乘以行业调整系数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见附表二)。附件二二、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的调整系数┌──────────────────────┬─────────────┐│行业│调整系数│││(以表一所列收费标准为1)│├──────────────────────┼─────────────┤│一、行业调整系数│1.3││1.石化、化工、钢铁│1.2││2.石油、天然气、水利、水电、交通(水运)、│││化纤│││3.有色、黄金、纺织、轻工、邮电、广播电视、│││医药、煤炭、火电(含核电)、机械(含船│││舶、航空、航天、兵器)│1.0││4.林业、商业、粮食、建筑│0.8││5.建材、交通(公路)、铁道、市政公用工程、│0.7│├──────────────────────┼─────────────┤│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0.8~1.2│└──────────────────────┴─────────────┘注:工程复杂程度具体调整系数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单位根据各类工程情况协商确定。附件三三、工程咨询人员工日费用标准单位:元┌─────────────────┬──────────────────┐│咨询人员职级│工日费用标准│├─────────────────┼──────────────────┤│一、高级专家│1000~1200│├─────────────────┼──────────────────┤│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咨询人员│800~1000│├─────────────────┼──────────────────┤│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咨询人员“│600~800│└─────────────────┴──────────────────┘
- 关于发布《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使有关部门:为了适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需要,由建设部组织修订的《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一~八册),GYD-301—1999,经审查,现批准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1988年批准发布的《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试行)([88]建标字第234号)同时废止。本定额委托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具体解释。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 建设部关于建设部职能转变有关问题的复函
- 建设部关于建设部职能转变有关问题的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8月5日你厅《关于建设部门职能转变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近一个时期以来,随着省级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进行,我部陆续收到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办发[1998]86号《建设部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建设部“三定方案”)中涉及职能转变的相关问题,现对有关问题函告如下:一、建设部“三定方案”中第(三)项转变的职能,第2条:“部管各行业科技成果评审、转化推广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1、所谓科技成果评审的“具体工作”,主要是指随着鉴定、评估、评审、评议等科技成果管理工作改革的逐步深入,科技成果评审工作将逐步推向社会、推向市场。鉴于现在国家在成果鉴定、评审等方面的改革还处在探索阶段,目前科技司原则上将计划外项目评审交给中介机构(如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进行技术评估,对计划内项目和对行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计划外项目仍由部里组织鉴定、验收。2、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具体工作”,主要是指建设部每年发布推广项目,并选择重大项目组织实施等工作。此项工作,目前从国家科技部到各行业管理部门都在加大工作力度,促进科技产业化的形成。具体作法是,每年由部里发文征集项目,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做具体工作,如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分类、整理等,科技司组织并主持专家评审,最后建设部发文公布,委托科技发展促进中心等中介机构开展推广项目统计等工作。二、建设部“三定方案”中第(三)项转变的职能,第3条:“部管各行业资质审核的具体工作,交给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建设部负责监督”。关于资质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建设部各有关业务司局和行业协会要根据具体情况,协调一致,分工负责,分三年逐步转移到位。具体办法正在拟订中,将另行通知。三、建设部“三定方案”中第(三)项转变的职能,第5条:“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的编制和修订的具体工作,委托直属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承担”。这里所指的“具体工作”主要包括以上各项工作所涉及的法规性文件的调研,汇总具体编制项目的制订、修订计划初稿,组织制订和修订项目的具体工作;提出报批稿审核意见;完成报批前的准备工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初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培训等。这些具体工作将委托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和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有关标准工作)、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有关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初审、造价工程师培训工作)承担。为便于与建设部的工作协调,建议各地工程造价管理站仍保留相应的政府职能。四、建设部“三定方案”中第(三)项转变的职能,第6条:“取消负责归口管理的行业产品许可证工作”。目前由建设部发放许可证的产品有:电梯、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建筑卷扬机、建筑扣件、燃气热水器、建筑门窗、幕墙。这些产品的许可证今后将逐步改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发放。对于拟转移的职能,建设部将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具备条件的先交、全交,尚不具备条件的应积极创造条件,最迟要在2001年底以前完成移交工作。各有关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要尽快加强自身建设,以更好地承担起政府转移的职能和任务。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
- 关于建设部职能转变有关问题的复函
-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8月5日你厅《关于建设部门职能转变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近一个时期以来,随着省级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进行,我部陆续收到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办发[1998]86号《建设部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建设部“三定方案”)中涉及职能转变的相关问题,现对有关问题函告如下:一、建设部“三定方案”中第(三)项转变的职能,第2条:“部门各行业科技成果评审、转化推广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1.所谓科技成果评审的“具体工作”,主要是指随着鉴定、评估、评审、评议等科技成果管理工作改革的逐步深入,科技评审工作将逐步推向社会、推向市场。鉴于现在国家在成果鉴定、评审等方面的改革还处在探索阶段,目前科技司原则上将计划外项目评审交给中介机构(如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进行技术评估,对计划内项目和对行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计划外项目仍由部里组织鉴定、验收。2.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具体工作”,主要是指建设部每年发布推广项目,并选择重大项目组织实施等工作。此项工作,目前从国家科技部到各行业管理部门都在加大工作力度,促进科技产业化的形成。具体作法是,每年由部里发文征集项目,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做具体工作,如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分类、整理等,科技司组织并主持专家评审,最后建设部发文公布,委托科技法展促进中心等中介机构开展推广项目统计等工作。二、建设部“三定方案”中第(三)项转变的职能,第3条:“部管各行业资质审核的具体工作,交给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建设部负责监督”。关于资质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建设部各有关业务司局和行业协会要根据具体情况,协调一致,分工负责,分三年逐步转移到位。具体办法正在拟订中,将另行通知。三、建设部“三定方案”中第(三)项转变的职能,第5条:“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的编制和修订的具体工作,委托直属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承担”。这里所指的“具体工作”主要包括以上各项工作所涉及的法规性文件的调研,汇总具体编制项目的制订、修订计划初稿,组织制订和修订项目的具体工作;提出报批稿审核意见;完成报批前的准备工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初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培训等。这些具体工作将委托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和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有关标准工作)、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有关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初审、造价工程师培训工作)承担。为便于与建设部的工作协调,建议各地工程造价管理站仍保留相应的政府职能。四、建设部“三定方案”中第(三)项转变的职能,第6条:“取消负责归口管理的行业产品许可证工作”。目前由建设部发放许可证的产品有:电梯、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建筑卷扬机、建筑扣件、燃气热水器、建筑门窗、幕墙。这些产品的许可证今后将逐步改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发放。对于拟转移的职能,建设部将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具备条件的先交、全交,尚不具备条件的应积极创造条件,最迟要在2001年底以前完成移交工作。各有关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要尽快加强自身建设,以更好地承担起政府转移的职能和任务。建设部办公厅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
- 关于园林绿化苗木费能否作为直接费问题答复
- 南宁市绿地园林工程公司:你司来函收悉。关于园林绿化苗木费能否作为直接费问题,现答复如下:由于园林植物种类繁多,价格差异很大,不可以综合价格编入定额子目。《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定额桂林市单位估价表》中,预算价格不包含苗木价,但已标明苗木用量。预(结)算时,以定额苗木用量乘以《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1998年第1期公布的价格信息价的苗木材料费用,列入直接费。实际价格与信息价有出入的价差,作独立费处理。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抄送:南宁市造价管理站,本站存。
- 关于金属抱杆台次使用费调整问题的答复
- 广西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你单位关于“金属抱杆台次使用费调整问题”的来函已收悉,现答复如下:关于金属抱杆台次使用费调整问题,“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解释汇编(三)”中P23第二点已有调整说明及参考数据。由于此项费用较大,而该说明的参考数据主要是以1992年价格为基础,与现行市场价格相差较大,为了更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在国家没有统一关于此项费用的具体规定之前,可暂按现行市场价格的金属抱杆制安费以及“解释汇编(三)”中有关折旧次数来计取金属抱杆台次使用费。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抄送:各地、市分站,本站各科室。
- 一九九九年元月~六月份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发布信息
- 各有关单位:现将建设部1999年元月至六月审定、批准的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信息转发给你们,请在各类有关刊物上刊登、转载。各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请直接向该标准的负责解释单位反映。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抄送:各地、市工程造价管理站,本站存。一九九九年元月~六月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发布信息┏━━━━━━━━━━━━━━━━━┯━━━━━┯━━━━━━━━━━┯━━━━━━━━┓┃规范名称及编号│施行日期│负责解释单位│发布文号┃┠─────────────────┼─────┼──────────┼────────┨┃国家标准│││┃┠─────────────────┼─────┼──────────┼────────┨┃1.工程岩体试验方法标准GB/T50266-99│1999.5.1│电力部水电水利规划│建标[1999]25号┃┃││设计总院│┃┠─────────────────┼─────┼──────────┼────────┨┃2.水利水电工程地质勘察规划│1999.8.1│电力部水电水利规划│建标[1999]69号┃┃GB50287-99││设计总院│┃┠─────────────────┼─────┼──────────┼────────┨┃3.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GB50288-99│1999.8.1│电力部水电水利规划│建标[1999]70号┃┃││设计总院│┃┠─────────────────┼─────┼──────────┼────────┨┃4.铁路线路设计规范GB50090-99│1999.7.1│铁道部第一勘测设计院│建标[1999]71号┃┠─────────────────┼─────┼──────────┼────────┨┃5.铁路车站及枢纽设计规范GB50091-99│1999.7.1│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建标[1999]71号┃┠─────────────────┼─────┼──────────┼────────┨┃行业标准│││┃┠─────────────────┼─────┼──────────┼────────┨┃1.非接触式(电力)给水器具│1999.8.1│北京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建标[1999]20号┃┃CJ/T3081-99│││┃┠─────────────────┼─────┼──────────┼────────┨┃2.污水排入下水道水质标准│1999.8.1│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标[1999]21号┃┃CJ3082-1999│││┃┠─────────────────┼─────┼──────────┼────────┨┃3.城市测量规范CJJ8-99│1999.7.1│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建标[1999]40号┃┠─────────────────┼─────┼──────────┼────────┨┃4.城市粪便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1999.8.1│武汉城市建设学院│建标[1999]95号┃┃技术规程CJJ/T30-99│││┃┠─────────────────┼─────┼──────────┼────────┨┃5.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1999.10.1│四川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建标[1999]108号┃┠─────────────────┼─────┼──────────┼────────┨┃6.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1999.10.1│哈尔滨建筑大学│建标[1999]131号┃┠─────────────────┼─────┼──────────┼────────┨┃7.高层建筑箱形与筏形基础技术规范│1999.11.1│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标[1999]137号┃┃JGJ6-99│││┃┠─────────────────┼─────┼──────────┼────────┨┃全国统一标准│││┃┠─────────────────┼─────┼──────────┼────────┨┃1.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建设标准│1999.5.1│建设部和国家计委│建标[1999]81号┃┠─────────────────┼─────┼──────────┼────────┨┃2.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1999.1.1│公安部│建标[1999]207号┃┗━━━━━━━━━━━━━━━━━┷━━━━━┷━━━━━━━━━━┷━━━━━━━━┛
- 关于表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优秀论文的
通知 - 各地、市造价管理站: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系统第二届学术论文研讨会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至五日在柳州市召开。参加交流的论文共45篇。论文的作者根据建设行业改革的形势,结合具体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究和探讨,总体水平较第一届研讨会有较大提高,对如何改善工程造价管理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反映了我区造价管理系统学术探讨风气日渐浓厚,出现了队伍素质日益提高的可喜局面。大会共评选出优秀论文共15篇。其中一等奖2篇,二等奖5篇,三等奖8篇。对优秀论文的作者给予通报表彰(名单附后)。获奖论文作者所在单位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个人适当物质奖励。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抄送:总站各科室,站存。广西工程造价管理系统第二届学术论文研讨会评优名单一等奖(2名):1、《关于概预算持证人员管理模式的探讨》陈文彦2、《试论造价管理站的现状、生存与发展》黄剑芬二等将(5名)1、《工程造价计价方法的简化设想》侯海林2、《新形势下造价工程师的使命和任务》陈挺3、《住宅建安工程造价分析》袁柳帆4、《工程造价改革的探讨》──浅析一次包死工程造价的弊病张伟枝5、《浅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与工程造价管理的关系及问题》肖忆刚三等奖1、《我区现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问题与对策》施善丹2、《浅谈如何编制工程标底》金红玉3、《试论对工程建设全过程造价控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陈小栋4、《浅谈我区土建费用定额的改革》莫良善5、《应用计算机进行招标日常工作管理》彭影、黄小川6、《试论工程造价管理的成本》赵红辉7、《控制工程造价应以“源头”抓起》胡建麟8、《浅谈定额解答工作中的问题与对策》李妹君
- 关于表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优秀论文的
-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为了进一步提高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编报与审核质量,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投资监督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等规定,现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执行的《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规则(试行)》(会协字〔1996〕399号)同时废止。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编报质量,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业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与复核,并发表审核意见。本办法所称被审核单位,是指对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负责并接受审核的项目法人单位或其他单位。本办法所称审核人员,是指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注册会计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人员。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预算,是指根据施工图所确定的工程量,选套相应的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及有关的取费标准,预先估算工程项目价格的文件。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是指按工程进度、施工合同、施工监理情况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以及根据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超出施工合同范围的工程变更情况,调整施工图预算价格,确定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格的竣工结算文件。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是指在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竣工后编制的,综合反映工程项目实际造价、建设成果的文件。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其他审核业务或其他工程审核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办法办理。第二章一般原则第四条合理编制并充分披露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保证预算、结算、决算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核单位的责任;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审核报告,并保证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会计事务所及审核人员的责任。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审核报告应如实反映审核人员的审核范围、审核依据、已实施的主要审核程序和应发表的审核意见。审核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定审核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和审核人员承办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资格。第六条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具有固有的不确定性,审核人员不应对预算结果的可实现程度做出保证。第七条审核人员执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决算审核应当在国家认可的工程监理等质量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质量验证后进行。第八条审核人员应当将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过程及其结果记录于审核工作底稿,并进行必要的复核。第三章审核计划第九条在接受委托前,审核人员应当了解被审核单位及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并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审核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就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目的与范围,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事项进行商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审核业务约定书。第十条审核人员应当了解所审核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以下情况(一)工程项目性质、类别、规模、承建方式等情况;(二)审核所需的相关资料的可获得性;(三)工程材料的供应方式;(四)工程价款结算情况;(五)工程项目预算、结算、决算已审核情况及审核结果的处理;(六)工程项目现场施工条件;(七)建设期内工程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取费标准等的变化情况;(八)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第十一条基本建设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范围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及业务约定书的要求确定。第十二条审核人员执行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业务,应当在充分了解被审核单位有关情况和获取审核资料的基础上,合理制定审核计划,并根据审核过程中情况的变化,予以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第十三条在编制审核计划时,审核人员应当获取被审核单位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及其编制所依据的以下资料:(一)工程项目批准建设、监理、质量验收等有关文件;(二)概算资料及招投标文件;(三)合同、协议;(四)施工图或竣工图;(五)工程量计算书;(六)材料费用资料;(七)取费资料;(八)付款资料;(九)有关证照;(十)施工组织设计;(十一)工程变更签证资料;(十二)隐蔽工程资料;(十三)工程决算的财务资料;(十四)其他影响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第四章审核实施第十四条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项:(一)单项工程预算编制是否真实、准确,主要包括:1.工程量计算是否符合规定的计算规则、是否准确;2.分项工程预算定额选套是否合规,选用是否恰当;3.工程取费是否执行相应计算基数和费率标准;4.设备、材料用量是否与定额含量或设计含量一致;5.设备、材料是否按国家定价或市场价计价;6.利润和税金的计算基数、利润率、税率是否符合规定。(二)预算项目是否与图纸相符;(三)多个单项工程构成一个工程项目时,审查工程项目是否包含各个单项工程,费用内容是否正确;(四)预算是否控制在概算允许范围以内。第十五条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时,应当在审查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预算审查事项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对工程项目的价格产生影响的以下事项:(一)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二)工程材料和设备价格的变化情况;(三)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建筑经济政策变化情况;(四)补充合同的内容。第十六条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时,应当在审查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结算审查事项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以下事项:(一)工程项目概算执行情况;(二)工程项目资金的来源、支出及结余等财务情况;(三)工程项目合同工期执行情况和合同质量等级控制情况;(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审核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时,除重点审查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审查以下事项:(一)被审核单位是否有计划外建设项目,有无自行扩大投资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的情况;(二)各项费用支出是否合法,有无混淆生产成本和建设成本的情况;(三)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符合条件,有无虚报完成及虚列应付债务或转移基建资金情况;(四)历年的各项基本建设拨款数额和结余资金是否真实、准确,应收回的设备材料以及拆除临时建筑和原有建筑的残值是否作价收回,对器材的盘盈、盘亏及销售盈亏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五)报废工程是否经主管部门审批;(六)竣工投产时间是否符合国家计划规定;(七)基本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及使用情况;(八)有无隐匿、截留或拖延不交应交财政部门的包干结余、竣工结余及各项收入;(九)尾工工程的预留工程款及建设情况;(十)有必要审查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决算过程中,必要时,应通过委托人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以下项目进行现场查勘核实:(一)分部或分项工程;(二)实际施工用料偏离结算的工程项目;(三)变更设计的工程项目;(四)必须丈量的工程项目;(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六)预留的尾工工程;(七)需要查勘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审核人员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及决算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获取适当的证据:(一)变更工程设计;(二)建设单位提供材料和设备;(三)施工中使用的工程材料或设备的价格与规定不符;(四)变更不同资质的施工企业;(五)改变工程项目的性质;(六)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七)计划外工程项目;(八)其他应当获取证据的情况。第二十条审核人员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及决算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获取必要的签证:(一)施工情况与图纸不符;(二)实物工程量与图纸不符;(三)施工用料发生变化;(四)施工情况与施工合同不符。第二十一条审核人员应当特别关注以下事项,以判断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是否运用了不合理定额和取费标准:(一)对预算、结算有重大影响的;(二)特别容易受关键因素变动影响的;(三)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分项工程;(四)预算定额没有列入或需要换算的。第二十二条审核人员在审核过程中没有责任专门就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定额标准、取费标准发表意见。第二十三条审核人员通常应当就审核后的意见与委托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审,根据会审情况形成审核结论。经会审后,如果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审核结论无异议,审核人员应提请其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第五章审核报告第二十四条审核人员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证据为依据,分析、评价审核结论,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第二十五条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标题。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或“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二)收件人。收件人为审核业务的委托人,审核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三)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审核范围、被审核单位责任与审核责任、审核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核程序。(四)意见段。意见段应当明确说明审核意见;(五)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审核报告应当由审核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六)报告日期。审核报告日期是指审核人员完成外勤审核工作的日期,审核报告日期不应早于被审核单位确认和签署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的日期;(七)附件。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附件包括“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附件包括“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第二十六条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范围段中明确指明已审核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的名称、建设期间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名称,工程项目质量验证情况。第二十七条审核人员应当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意见段中说明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或结算金额、审定金额、核增或核减金额。第二十八条审核人员应当在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的意见段中说明工程项目资金来源、支出及结余或超支等财务情况,概算执行情况,工程价款结算情况,尾工工程及未尽事宜处理情况,项目支出存在的问题,资产交付使用情况。第二十九条审核人员与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审核意见方面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或审核人员认为必要时,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列说明段予以说明。第三十条审核人员在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时,应附送已审核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算书》。审核人员在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时,应附送已审核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审核人员在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时,应附送已审核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第三条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地方财政。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应依法向用地者供应土地。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件一。第五条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申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缴纳程序为: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二、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三、国务院或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第六条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前缴纳,具体缴纳环节为:一、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二、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不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三、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四、只需办理征用土地审批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国有未利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转用前缴纳。第七条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中央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均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不得平衡财政预算,结余结转使用。第八条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用于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对地方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第九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审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后,共同下达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第十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共同下达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负责办理资金拨款,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第十一条上缴省级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也必须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第十二条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本级基金预算中按缴入本级金库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2%的比例安排。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附件: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略)附件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等别一等二等三等四等五等六等七等八等标准7060504032282421等别九等十等十一等十二等十三等十四等十五等标准17141210875注:1、表内定额标准为平均土地纯收益。中央分成部分=定额标准×30%;地方分成部分=定额标准×70%2、对成片转用土地,以批准面积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征收。3、对在城市用地规模之外单独选址的项目,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根据土地所在地的等级,按相应标准征收。4、城市等别中全国市、县名称及行政范围,依据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1998》确定,其中城市仅指城市市区,市辖县、市在分等中单列。5、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各等别城市及说明附后(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第三条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地方财政。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应依法向用地者供应土地。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件一。第五条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申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缴纳程序为: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二、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三、国务院或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第六条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前缴纳,具体缴纳环节为:一、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二、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不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三、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四、只需办理征用土地审批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国有未利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转用前缴纳。第七条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中央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均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不得平衡财政预算,结余结转使用。第八条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用于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对地方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第九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审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后,共同下达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第十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共同下达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负责办理资金拨款,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第十一条上缴省级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也必须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第十二条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本级基金预算中按缴入本级金库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2%的比例安排。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附件: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略)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附件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等别一等二等三等四等五等六等七等八等九等十等十一等十二等十三等十四等十五等标准706050403228242117141210875注:1、表内定额标准为平均土地纯收益。中央分成部分=定额标准×30%;地方分成部分=定额标准×70%2、对成片转用土地,以批准面积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征收。3、对在城市用地规模之外单独选址的项目,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根据土地所在地的等级,按相应标准征收。4、城市等别中全国市、县名称及行政范围,依据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1998》确定,其中城市仅指城市市区,市辖县、市在分等中单列。5、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各等别城市及说明附后(略)。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印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十四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第十五条.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二)屡查屡犯的;(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五)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第十九条.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 关于我区市政、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定额编制和管理的通知
- 各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工程预算定额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经总站领导会议决定:由总站统一组织人员编制1999年版的《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单位估价表》和《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单位估价表》,并负责相应定额的日常管理工作。原一九八八年五月全区建设标准定额站站长会议关于委托南宁市建设标准定额分站和桂林市建设标准定额分站分别编制《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单位估价表》和《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广西单位估价表》的决定停止执行。特此通知。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抄送:站办存。
- 关于甲方指定价格的材料如何计算的答复
- 广西区四建玉林分公司:你司1999年6月30日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问:甲方指定价格的材料,我们要求按此价格增加10%到15%作为采购价是否合理?答:不合理。甲方已指定了材料价格,你司应提供所需材料的规格、数量等,请甲方按指定材料的规格、数量把所需材料供应到工地,你司验收合格后使用。预算定额中铝合金门窗的玻璃用量已包含了损耗。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抄送:各地、市管理站,站办存。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一、海南省人民人民政府要认真总结经验,切实加强对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试点方案》,全面清理。加快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少金融资产损失,切实改善经济环境。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置积压房地产计划,全面清理本地区积压房地产,力争在较短时期内使积压房地产数量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各地人民政府要认真清理各种不合理收费,理顺住宅成本构成,切实降低住宅价格。各地可将积压商品住宅转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政策性安置住房,并执行相应的政策;也可比照经济适用往房的价格实行限价销售。凡按要求实行限价销售的积压商品住宅,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免征销售环节所涉及的营业税、契税等税收以及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降价销售积压商品住宅还贷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可减免其逾期货款罚息。积压房地产数量大的城市,要严格控制土地供应和新建房地产项目,避免形成新的积压。三、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对全国房地产贷款进行全面清理,制定相应的贷款回收计划,通过采取追索债务,拍卖抵债房地产等措施,加快回收信贷资金,盘活金融资产,改善金融资产质量。四、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加强对海南省实施《试点方案》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的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指导做好全国积压房地产的处置工作。五、《试点方案》中关于中央财政给予海南省专项补助和“换地权益书”及土地有偿使用费缴交等政策措施,仅适用于海南省。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为了加快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盘活金融资产,改善经济运行环境,制定本方案。一、基本原则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的基本原则是:从宏观经济全局出发,尽量减少国有资产损失;坚持依法办事,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规范房地产市场,改善金融资产质量;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根据市场需求,控制房地产增量,刺激有效需求,消化存量;面对现实,化解历史遗留问题,实事求是地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总体部署,分工协作,先易后难,逐步推进。二、方法步骤(一)追索债务,明确产权。1.债务由债权人追索。债务纠纷原则上通过仲裁或者司法程序解决,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依法追索企业拖欠的房地产贷款,企业可以用积压房地产(按现值)和其他资产抵债。对资不抵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申请破产清偿。对拖欠房地产贷款的其他企业,其房地产不足以还贷的,区别情况予以处理,有的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申请破产清偿;有的由欠债企业制定可行的还款计划,重新设立抵押权。2.明确积压商品房、停缓建工程和闲置土地的权属关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发布公告,要求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房产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产,由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在建项目及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债权申请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二)集中处置金融资产。1.业务剥离。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包括其在全国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将1998年12月31日前在海南省发放的房地产贷款和直接投资房地产所形成的不良资产与其正常信贷业务资金剥离,分别设帐,单独管理。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制定,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2.损失处理。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自办企业和其他形式直接投资于海南省房地产的,其损失计入损益,由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贷款呆坏帐损失,队1999年起按财政部规定的程序逐年予以核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追索债务过程中回收的房地产,由资产管理机构管理,暂按清偿的市场价格记帐,逐年处理,处理过程中的损失计入银行损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三)分类处置积压房地产。1.积压商品房的处置。确权后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普通住宅,经评估后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向中低收入居民、拆迁居民销售;其他积压商品房,采取积极措施促销。2.闲置土地的处置。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要依法收回。但如果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占地企业又确有投资能力,愿意继续投资的,在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后,可允许其在规定期限内继续投资开发。其他闲置土地,向占地单位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换地权益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由海南省各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按土地现值向土地使用权持有者签发,不与原来的地块相联系。对未交足土地出让全部费用的,按实际交付金额核发“换地权益书”。对经司法程序判作为抵债物清偿给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闲置土地,由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换取等值的“换地权益书”。“换地权益书”的价值随地价变动而变动,可换名转让,可用于银行抵押和偿债,可在政府出让土地时在全省范围内换回等值的土地。“换地权益书”未全部收回前,政府在出让土地时,原则上只收回“换地权益书”。国土资源部对“换地权益书”的签发和回收进行备案管理。“换地权益书”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原则制订,征得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同意后,按程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3.停缓建工程的处置。经追债、确权后,根据产权人的意愿分别按积压商品房或闲置土地办法处理。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可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及市场需求,重新提出用地申请,在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也可交回用地,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三、政策措施(一)海南省的政策措施。1.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严格控制土地供应和新开房地产项目。对收回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公司和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清理、整顿,淘汰一批劣质企业和中介机构,规范房地产市场。3.对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产权所有者返还土地出让金。4.对认定为积压房地产的项目,在处置过程中除工本费以外,免征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普通住宅按经济适用房政策向中低收入居民和拆迁居民销售,可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5.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货币化分配步伐,尽快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6.对在海南省购买积压公寓和别墅等商品房的本省和外省市居民和单位,给予优惠待遇。7.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力度,完善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改善居住环境。8.商请各级人民法院加大房地产案件的审理、执行力度,并区别情况减、免、缓交诉讼费。(二)国家给予的政策支持。1.中央财政给予4亿元专项补助,用于退还积压普通住宅按经济适用房政策销售后的土地出让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2.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海口、三亚、琼山等城市改善基础设施、进行旧城改造和完善小区配套等,在资金方面给予支持。3.在政府供地时,相应收回等值“换地权益书”的,免交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应依法向中央财政上缴,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海南省、国土资源部制定。4.允许全国各地有能力的单位购买海南省积压的房地产。鼓励有条件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购买海南省积压商品房,或对基本完工的停缓建项目进行改造后,在海南省设立分支机构或作为有突出贡献的科研、教学人员的度假疗养、学术研究基地。5.人民银行对单位、个人在海南省购房,可在增加贷款比例、延长贷款期限、贷款与保险相结合等方面,制定更灵活的抵押贷款政策。四、实施计划(一)追债、确权工作在1999年12月31日前完成。(二)1999年重点处置、销售积压普通住宅。(三)2000年6月30日前做好实行“换地权益书”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在有关市、县先行运作。(四)从2000年1月1日起,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别设立的资产管理机构对剥离出的在海南省的不良房地产进行处置。--------------------------------------------------------------------------------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央军委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1999年7月15日印发--------------------------------------------------------------------------------
- 关于崇左县石林路工程竣工结算问题处理意见
- 崇左县石林路建设指挥部:广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建设部五月二十四日就贵工程至区建设厅的复函精神,广西崇左县石林路工程结算中的争议问题应按《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主编单位湖南省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1998年7月24日的答复,以及我站桂标额字[1997]第55号、桂造价字[1998]第17号、桂造价字[1998]第41号等文件精神执行,实事求是地办理该工程竣工结算。除上述文件之外,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文件或答复均停止执行。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抄送:广西建设厅建管处,南宁造价站,站存。
-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近期,一些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来电来函询问如何向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需提供哪些材料等问题。为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建标[1996]133号)文件精神,现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如遇单位组织机构调整,成建制的重组、分立、合并等情况,以及单位名称、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变更,应向资质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同时提供变更的依据及下列有关材料:1.单位名称变动的,需提供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变动的,需提供变动后的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其他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及变动后的企业章程。3.经营地点变动的,需提供变动后的详细地址、邮编、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4.法定代表人变动的,需提供变动后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工作简历及其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5.技术负责人变动的,需提供变动后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工作简历及其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及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按照下列程序在规定时间办理变更手续:各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先按隶属关系向地区、部门资质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及有关材料、并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包括正、副本)。乙、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地区、部门资质管理机构按规定审查核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地区、部门资质管理机构按规定审查核准后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经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审查核准后委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办理有关手续。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原则上每季度第二个月集中受理一次。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 关于加强勘察设计质量工作的通知
-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勘察设计质量是决定工程建设质量的首要环节,它关系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关系到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也反映一个国家的科技水平和文化水平,因此,勘察设计质量工作一直是各级主管部门和勘察设计单位的工作重点。当前,勘察设计的质量总体上是比较好的,但是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也存在质量意识淡漠、市场行为不规范、违反建设程序、执法监督不力等问题,近年来发生的某些工程质量事故就与勘察设计的质量问题有关。党中央、国务院对工程建设质量十分重视,今年初,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工作会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对工程建设质量管理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工作,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勘察设计单位要确保其勘察设计成果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规程,特别是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和规程,以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经济、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要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内部要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度,明确各自的质量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勘察设计人员,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在工程寿命期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负终身质量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二、勘察设计单位的内部质量保证是勘察设计质量的关键,勘察设计单位要在继续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上,认真学习贯彻GB/T19000系列标准,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质量体系,实施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和质量改进,并应在认真落实质量保证制度的同时不断提出巩固、完善和提高的新目标,以不断完善本单位的质量体系。三、勘察单位要加强对原始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和成果处理等各环节的质量控制,以保证所提供的地质、水文、测绘、地震等勘察资料的质量。对原始资料收集要强化过程控制,关键部位应有技术负责人监督管理并签署质量责任文件,以保证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勘察报告应按规定签字盖章。为满足设计的要求,勘察纲要的编制、勘察成果的评定也可邀请该项目的设计单位参与;重要(特殊)工程可由建设单位聘请其他勘察单位对勘察报告进行评审。设计单位要强化程序控制,一套完整的设计应经过严格的技术质量校核,设计和审核人员都应按规定签字或盖章。四、勘察设计单位要认真做好后期服务工作。勘察单位应参加工程地基基础检验,参加与地基有关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配合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处理方案。设计单位应参加设计文件交底、积极配合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与工程重要部位的验收(主体结构及隐蔽工程),重要(特殊)工程应派设计代表配合施工。为保证施工中贯彻设计意图,提倡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其设计的工程进行施工监理。对出现质量事故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及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五、勘察设计单位要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设计的依据性文件、设计图纸和计算书、各级校审记录、设计修改、有关主要技术质量问题的书面文件、函件等应归档齐全。六、市场行为不规范是影响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规范其市场行为,不准超越资质证书等级和范围承接业务,不准接受无证单位挂靠,为无证单位和个人提供图签、图章和证书;必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准采用、推荐淘汰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不准设计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将自己的印章、证书转借或出售他人。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的勘察设计质量问题要承担相应责任。七、各单位要加强技术培训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全体勘察设计人员学习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规程,尤其是新颁布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使勘察设计人员能够熟悉并正确使用。同时要采取措施鼓励勘察设计人员不断进行知识更新,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术。勘察设计单位要加强对勘察设计人员的质量责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勘察设计人员熟悉质量管理法规,了解自己应负的责任,加强荣誉感和责任感,自觉强化质量意识,把好质量关。八、积极推行勘察设计的技术咨询工作。按照自愿有偿、内行咨询内行的原则,勘察设计单位可受建设单位委托承担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勘察设计的咨询服务,对受委托项目的勘察纲要、成果报告、工艺流程或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和优化。对于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市政工程等提倡开展勘察设计方案的技术咨询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组建项目管理咨询公司,为业主的项目实施提供招标代理、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技术管理咨询服务,依靠专家系统的技术、智力和工程经验为项目管理服务,提高项目投资的综合效益。从事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其咨询成果的质量负相应责任。九、勘察设计单位可自愿申请质量体系认证。负责质量体系咨询与认证的机构要分开,咨询与认证工作要客观公正、严格照章办事,不得在质量认证中走过场、弄虚作假、甚至花钱买证。认证机构应对被认证单位的质量体系运行的有效性负相应责任。十、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委托勘察设计业务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必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建设单位应对提供给勘察设计单位的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国家没有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为保证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施工的质量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应保证勘察设计的合理取费和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对于不合理压低勘察设计费用、压缩勘察设计周期造成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严格资质审批和动态管理,以保证承担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具有保证质量的技术水平和综合实力。十二、建立健全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确保勘察设计的质量。对于工程设计中涉及公从利益、结构安全性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内容,要逐步开展政府的设计审查工作,即由政府设计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审查或认定授权有资格的、权威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审查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十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继续推行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体系建设和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与单位的资格动态管理挂钩,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单位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要发挥新闻舆论的批评监督作用,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十四、要建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国家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要成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鉴定专家委员会并批准一批事故鉴定机构,为处理质量纠纷和判定质量事故的责任提供客观、公政权威的技术认定。十五、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险,以增加勘察设计单位的抗风险能力。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积极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并形成制度。十六、为切实抓好勘察设计的质量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应配备必要的专门从事勘察设计管理的人员或机构,要把质量工作当做头等大事来抓,认真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法规,严格执法,严格监督,以确保勘察设计的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