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转发建设部发布《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
- 各地、市、县建设局:现将建设部建标[2000]38号《关于发布〈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此外,为了明确在建尚未竣工工程的工期,现重申如下:凡2000年4月1日以前签订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其工期定额仍按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5年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执行。附件:建标[2000]38号文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抄报:建设部、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建设厅抄送:各有关单位、办存。
- 关于召开全区造价管理站站长会议的通知
- 各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为了贯彻落实全区建设工作会议及长沙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新一年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全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站长会议于4月中旬在南宁市召开。现将会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会议主要内容:1999年工作总结,2000年工作计划,评选1999年先进集体等。参加人员:各地、市站正、副站长。会议时间:2000年4月10日报到,4月11日开会,会期一天。报到地点另行通知。为了开好会议,请各站站长准备本站99年工作总结及2000年工作计划,参加会议交流并上交总站一份。会议费用自理。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OOO年三月二十二日抄报:区建设厅王副厅长、建管处。抄送:各科室、本站存。
- 关于发布《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为适应工程建设的需要,规范安装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由我部组织修订的《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一~十一册)(GYD-201-2000~GYD-211-2000)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GYDG2-201-2000)已经完成。经审查,现批准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1986年发布的十五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四册《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第五册《通信线路工程》除外)和建设部1992年发布的第十六册《非标设备制作工程预算定额》同时停止执行。本定额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具体解释和日常管理。建设部2000年3月17日附件:《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一~十一册名称及编号附件:《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一~十一册名称及编号第一册《机械设备安装工程》GYD-201-2000第二册《电气设备安装工程》GYD-202-2000第三册《热力设备安装工程》GYD-203-2000第四册《炉窑砌筑工程》GYD-204-2000第五册《静置设备与工艺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GYD-205-2000第六册《工业管道工程》GYD-206-2000第七册《消防及安全防范设备安装工程》GYD-207-2000第八册《给排水、采暖、燃气工程》GYD-208-2000第九册《通风空调工程》GYD-209-2000第十册《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工程》GYD-210-2000第十一册《刷油、防腐蚀、绝热工程》GYD-211-2000
- 关于《鹿寨县城飞鹿立交桥竣工结算是否应套用〈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的请示》的答复
- 鹿寨县审计局:来函收悉。经我站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你局提供的资料所示,鹿寨县城飞鹿立交桥(北段)属县城市政建崐设项目,故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进行工程结算时,本应执行《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南宁市单位估价表》、配套费用定额以及有关文件规定。但是,由于鹿寨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铁道部第五工程局机械筑路工程处在1996年4月22日所签订的该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执行《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等有关文件,且甲乙双方还就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单价;其他直接费、间接费等的计取作了详细的约定。因此,在你局未能提供出有关证据证明该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的情况下,该工程的结算仍应执行上述合同,即以《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工程结算。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OOO年三月十三日抄送:柳州地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本站存。
-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们对1995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95-0202)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推广使用工作。原《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二ΟΟΟ年二月十七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二ΟΟΟ年二月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_______________与监理人________________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筒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总投资: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②本合同标准条件;③本合同专用条件;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开始实施,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完成。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______份。委托人:(签章)监理人:(签章)住所:住所: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开户银行:开户银行:账号:账号:邮编:邮编:电话:电话:本合同签订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第二部分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第二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第三条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监理人义务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五条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第七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委托人义务第八条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第九条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第十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第十二条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第十五条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十管理费)。第十六条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监理人权利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第十八条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第十九条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委托人权利第二十条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第二十二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第二十三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监理人责任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委托人责任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第三十条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二条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第三十五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三十七条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八条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理报酬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第四十二条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其他第四十三条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第四十四条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第四十五条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第四十六条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第四十七条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第四十八条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争议的解决第四十九条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第九条外部条件包括:第十条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在______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二条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________________第十五条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监理人自备的、委托人给予补偿的设施如下:补偿金额=第十六条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______名工作人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务时,此类职员只应从总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并免费提供________名服务人员。监理机构应与此类服务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对此类人员及其行为负责。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第四十一条双方同意用__________支付报酬,按________汇率计付。第四十五条奖励办法: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报酬比率第四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附加协议条款: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承办:建设部信息中心建设部新闻宣传中心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电话:86-10-6839421586-10-68393575邮编:100835E-mail
- 关于发布《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规范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现将《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告我部城乡规划司。附件:《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年二月十四日附件: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镇规划的编制,提高村镇规划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村庄、集镇,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编制村镇规划一般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第四条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五条承担编制村镇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第六条编制村镇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确定的规划原则,符合《村镇规划标准》等有关技术规定。第二章现状分析图的绘制第七条现状分析图是用图的形式表示规划范围内村镇建设的现状,分为乡(镇)域、镇区和村庄现状分析图。绘制现状分析图应当以适当比例的地形图为底图。第八条规划人员在绘制现状分析图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并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村镇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调查研究的范围应当包括自然条件、经济社会情况、用地和各类设施现状、生态环境以及历史沿革等。第九条乡(镇)域现状分析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⒈乡(镇)域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情况,包括农业、水利设施、工矿生产基地、仓储用地以及河湖水系、绿化等的分布;⒉行政区划,各居民点的位置及其用地范围和人口规模;⒊道路交通组织、给排水、电力电讯等基础设施的管线、走向,以及客货车站、码头、水源、水厂、变电所、邮政所等的位置;⒋主要公共建筑的位置、规模及其服务范围;⒌防洪设施、环保设施的现状情况;⒍其他需要在现状分析图上表示的内容。现状分析图上还应当附有存在的问题。第十条镇区现状分析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⒈行政区和建成区界线,各类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⒉各类建筑的分布和质量分析;⒊道路走向、宽度,对外交通以及客货站、码头等的位置;⒋水厂、给排水系统,水源地位置及保护范围;⒌电力、电讯及其他基础设施;⒍主要公共建筑的位置与规模;⒎固体废弃物、污水处理设施的位置、占地范围;⒏其他对建设规划有影响的,需要在图纸上表示的内容。现状分析图还应当附有存在的问题。第十一条村庄现状分析图的内容可参照第十条适当简化。第三章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十二条村镇总体规划是对乡(镇)域范围内村镇体系及重要建设项目的整体部署。第十三条在编制村镇总体规划前可以先制定村镇总体规划纲要,作为编制村镇总体规划的依据。第十四条村镇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⒈根据县(市)域规划,特别是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所提出的要求,确定乡(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⒉根据对乡(镇)本身发展优势、潜力与局限性的分析,评价其发展条件,明确长远发展目标;⒊根据农业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提出调整村庄布局的建议,原则确定村镇体系的结构与布局;⒋预测人口的规模与结构变化,重点是农业富余劳动力空间转移的速度、流向与城镇化水平;⒌提出各项基础设施与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建议;⒍原则确定建设用地标准与主要用地指标,选择建设发展用地,提出镇区的规划范围和用地的大体布局。第十五条村镇总体规划纲要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作为编制村镇总体规划的依据。第十六条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综合评价乡(镇)发展条件;确定乡(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预测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规模和结构;拟定所辖各村镇的性质与规模;布置基础设施和主要公共建筑;指导镇区和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第十七条村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⒈对现有居民点与生产基地进行布局调整,明确各自在村镇体系中的地位;⒉确定各个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明确它们在村镇体系中的职能分工;⒊确定乡(镇)域及规划范围内主要居民点的人口发展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人口发展规模的确定:用人口的自然增长加机械增长的方法计算出规划期末乡(镇)域的总人口。在计算人口的机械增长时,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分别计算出从事一、二、三产业所需要的人口数,估算规划期内有可能进入和迁出规划范围的人口数,预测人口的空间分布。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根据现状用地分析,土地资源总量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村镇规划标准》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标准。结合人口的空间分布,确定各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用地规模和大致范围。⒋安排交通、供水、排水、供电、电讯等基础设施,确定工程管网走向和技术选型等;⒌安排卫生院、学校、文化站、商店、农业生产服务中心等对全乡(镇)域有重要影响的主要公共建筑;⒍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第十八条村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第十九条村镇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图纸与文字资料两部分。图纸应当包括:⑴乡(镇)域现状分析图(比例尺1:10000,根据规模大小可在1:5000-1:25000之间选择);⑵村镇总体规划图(比例尺必须与乡(镇)域现状分析图一致)文字资料应当包括:⑴规划文本,主要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⑵经批准的规划纲要;⑶规划说明书,主要说明规划的指导思想、内容、重要指标选取的依据,以及在实施中要注意的事项;⑷基础资料汇编。第四章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第二十条村镇建设规划是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对镇区或村庄建设进行的具体安排,分为镇区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第二十一条村镇建设规划的任务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镇区或村庄的性质和发展方向,预测人口和用地规模、结构,进行用地布局,合理配置各项基础设施和主要公共建筑,安排主要建设项目的时间顺序,并具体落实近期建设项目。第二十二条镇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⒈在分析土地资源状况、建设用地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根据《村镇规划标准》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计算用地总量,再确定各项用地的构成比例和具体数量;⒉进行用地布局,确定居住、公共建筑、生产、公用工程、道路交通系统、仓储、绿地等建筑与设施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做到联系方便、分工明确,划清各项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⒊根据村镇总体规划提出的原则要求,对规划范围的供水、排水、供热、供电、电讯、燃气等设施及其工程管线进行具体安排,按照各专业标准规定,确定空中线路、地下管线的走向与布置,并进行综合协调;⒋确定旧镇区改造和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⒌对中心地区和其他重要地段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提出原则性要求;⒍确定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和控制点坐标标高,进行竖向设计,保证地面排水顺利,尽量减少土石方量;⒎综合安排环保和防灾等方面和设施;⒏编制镇区近期建设规划。第二十三条镇区近期建设规划要达到直接指导建设或工程设计的深度。建设项目应当落实到指定范围,有四角坐标、控制标高,示意性平面;道路或公用工程设施要标有控制点坐标、标高,并说明各项目的规划要求。第二十四条村镇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宜与总体规划一致。村镇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三年至五年。第二十五条镇区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图纸与文字资料两部分。图纸应当包括:⑴镇区现状分析图(比例尺1:2000,根据规模大小可在1:1000-1:5000之间选择);⑵镇区建设规划图(比例尺必须与现状分析图一致);⑶镇区工程规划图(比例尺必须与现状分析图一致);⑷镇区近期建设规划图(可与建设规划图合并,单独绘制时比例尺采用1:200-1:1000)。文字资料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说明书、基础资料三部分。镇区建设规划与村镇总体规划同时报批时,其文字资料可以合并。第二十六条村庄建设规划的内容和成果可以分别参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适当简化。村庄建设规划可以在村镇总体规划和镇区建设规划批准后逐步编制。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农场、林场的各基层居民点的规划亦可以参照本办法编制。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总理朱鎔基二000年二月十二日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第五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六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或者撤职处分。第七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八条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九条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第十条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一条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第十二条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第十三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第十四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第十五条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六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七条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十八条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第十九条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第二十条对坚持原则抑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关于2000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城市人事局:根据《关于印发〈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人办发[1999]89号)精神,为积极稳妥地做好2000年下半年各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便于考生复习备考,现将《2000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时间及科目安排表》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向社会公布。各专业考试考务工作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二、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对经济考试中的三个专业进行调整。一是取消工业经济,增设工商管理专业;二是增设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将原劳动经济并入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三是旅游经济中的旅行社子专业2000年度暂停考试。专业调整后,报考工业经济的人员,可报名参加工商管理专业的考试;报考劳动经济的人员,可报名参加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考试;报考旅行社子专业的人员,可报名参加经济考试中相近专业的考试(工商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两专业的考试内容见考试大纲)。三、根据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实际情况和各行业的要求,自2000年起,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均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部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参加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四、根据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要求,国际商务师和助理国际商务师须通过专业知识、理论与实务和业务外语三个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参加1999年和2000年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知识、理论与实务两科目考试并合格者,其成绩在2001年(含2001年)以前有效,在此期间达到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国家规定的相应级别合格标准后,方可取得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自2001年起,参加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知识、理论与实务两科目考试并合格的人员,必须在当年或以前举行的全国职称外语等级相应级别考试中,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外语合格证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方可取得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六、请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职称考试工作座谈会精神,切实抓紧做好考试各环节的准备工作,确保各项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人事部办公厅二000年二月二日
- 关于发布《全国统一安装工程施工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为适应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改革和规范建设市场计价行为的需要,由我部组织制订的《全国统一安装工程施工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GFD-201-1999)已编制完成。经审查,现批准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定额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具体解释和日常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年一月十七日
-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了切实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下简称1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件),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培育和规范土地要素市场,制止炒买炒卖“地皮”等非法交易行为,为国有企业改革盘活土地资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就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以下简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完善土地要素市场,建立有形市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土地要素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市场规律配置土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建立和完善有形市场,是当前培育和规范土地要素市场,深化土地管理改革的重要工作和关键环节。建立有形市场,是要通过设立固定场所,健全交易规则,提供相关服务,形成土地使用权公平、公开、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建立有形市场是以市场方式配置土地的基本要求,是确保土地交易合法性和安全性的需要,是引导土地交易双方依法交易的重要手段,是规范市场秩序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的主要途径,也是沟通土地市场信息,增强土地投资决策科学性的基本条件。建立有形市场,是土地管理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大事,是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建立政务公开的有力措施,也是加强廉政建设、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举措。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有形市场的建设步伐。二、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快建立有形市场,完善土地市场功能按照职能转变、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各地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抓好各级特别是市、县有形市场的建设。在贯彻落实11号文件和39号文件的过程中,已经建立了有形市场的地方要完善功能,健全交易管理制度,扩大公开交易范围;尚未建立有形市场的地方,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分析本地区土地市场发育的实际情况,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有形土地市场建设。当前,有形市场应具备以下基本功能:(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交易活动和招标、拍卖会提供场地,为交易代理、地价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营业场所。(二)办理交易事务。为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办事机构提供服务“窗口”,方便交易各方办理政府管理的有关手续。(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四)代理土地交易。接受委托,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受托代理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各地已建立的有形市场要按上述要求调整功能,并随市场的完善而逐步扩展,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促进中介业务发展,并推动政府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三、充分利用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依法公开交易。以下三类土地交易活动应当进场公开交易:(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三)法律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交易。除上述三类土地的交易外,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将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交换、赠与等交易活动纳入有形市场交易,以提高土地公开交易的覆盖面,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四、建立健全土地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有形市场运作有形市场内要率先实施土地交易规则,广泛采用招标、拍卖手段,实行挂眚公告方式交易,对所有交易信息、交易程序、收费标准等要公开,规范土地交易行为,防止欺行霸市和强行推销中介服务,为土地使用权的交易,特别是国企改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现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要实行交易许可制度和交易预报制度。涉及原划拨土地或改变原土地使用条件的交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入市交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地价评估结果并核定应补交的出让金,明确缴纳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首次交易,经交易机构对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初审后,必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达到转让的条件方可进场交易。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要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流转。在有形市场内公开交易的土地,凡属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和其他具有竞争性项目用地的交易,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其他用地类型应挂牌公告,规定期限内有多个申请者的,亦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交易。进行招标、拍卖活动,事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招标、拍卖时,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员应达到规定的人数,属于政府出让土地的还应设立最低保护价。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重新作出安排。招标应设立评标小组,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或交易机构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王码从有形市场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各地可按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形市场的具体管理办法。五、加强有形市场的领导和监督,确保市场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有形市场的领导,在有形市场的机构性质、工作职能、人员编制和工作费用等方面与相关部门做好协调,落实好机构、人员和经费,搞好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在市场运营和管理中的工作衔接,推动有形市场的建立和完善,确保土地要素市场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各地要加强对有形市场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进入有形市场交易或不按规则进行交易的行为进行纠正,对拒不改正者,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违法用地查处。对政府部门或土地交易机构从员在办理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按情况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二OOO年一月六日
- 关于公布重新评定的第一批国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我部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的规定,我部对1997年12月30日《建设部公告第9号》公布的有效期为二年的第一批国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了重新评审工作。经审查,“天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等61家机构符合国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标准,被继续评定为国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现予以公告并授予资格证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定的其余第一批国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有关规定重新申报,并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从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积极进行脱钩改制工作。脱钩改制后,要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更换资格证书。附件:重新评定的第一批国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年一月五日--------------------------------------------------------------------------------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2000年1月10日印--------------------------------------------------------------------------------附件:重新评定的第一批国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证书编号天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01号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2000)建房估证字第02号天津天元房地产咨询评估中心(2000)建房估证字第03号沈阳市房产资产评估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04号大连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05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0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00)建房估证字第07号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估价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08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评估中心(2000)建房估证字第09号上海八达评估有限公司(2000)建房估证字第10号南京市房地产评估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11号苏州市房产评估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12号南通市房地产评估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13号杭州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14号宁波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15号温州市房地产估价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16号湖州市房地产评估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17号安徽省房地产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18号合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19号马鞍山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20号滁州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21号南昌市房产价格评估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22号青岛市房产评估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23号威海市房地产估价评估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24号淄博市房屋评估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25号山东省房协房地产评估中心(2000)建房估证字第26号枣庄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27号郑州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28号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中心(2000)建房估证字第29号武汉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30号广西大公财产评估有限公司(2000)建房估证字第31号三亚市不动产估价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32号海口市房地产评估管理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33号成都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34号南充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35号乐山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36号西安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37号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38号长沙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39号吉林市房地产估价评估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40号佛山市房地产评估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41号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42号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43号广东省南粤房地产评估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44号汕头市土地房产评估事务管理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45号深圳市物业估价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46号世联房地产咨询服务(深圳)有限公司(2000)建房估证字第47号深圳市国际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2000)建房估证字第48号深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2000)建房估证字第49号深圳市同致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2000)建房估证字第50号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51号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00)建房估证字第52号建银房地产业咨询有限公司(2000)建房估证字第53号北京清华房地产评估公司(2000)建房估证字第54号北京京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2000)建房估证字第55号北京涉外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2000)建房估证字第56号北京市宝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中心(2000)建房估证字第57号中国地产咨询评估中心(2000)建房估证字第58号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中心(2000)建房估证字第59号中大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00)建房估证字第60号重庆市房产价格评估事务所(2000)建房估证字第61号
- 建设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局: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我部配合财政部制定了《物业管理企业会计核算补充规定(试行)》。现将财政部《关于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9]44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综合财务司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年一月五日财政部关于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9]44号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规范和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现就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物业管理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二、物业管理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再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会计核算补充规定(试行)”执行(见附件)。三、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附件:物业管理企业会计核算补充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附件:物业管理企业会计核算补充规定(试行)一、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第204号科目预收帐款1.本科目核算企业按合同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预收的款项,如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预收的公共性服务费等。2.企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预收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入实现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有关单位和个人补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会计分录。预收账款情况不多的公司,也可以将预收的款项直接记入“应收账款”科目的贷方,不设本科目。3.本科目应按有关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帐。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预收的款项;期末如为借方余额,反映应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补付的款项。第205号科目代收款项1.本科目核算企业因代收代交有关费用等应付给有关单位的款项,如代收的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企业受物业产权人委托代为收取的房租等,也在本科目核算。2.企业收到代收的各种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交给有关单位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取代办手续费等服务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3.本科目应按代收代交费用种类设置明细账。4.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支付的代收款项。第209号科目其他应付款1.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如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入住时或入住后准备进行装修时,企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可能因装修而发生的毁损修复、安全等方面费用的保证金等。2.发生的各种应付、暂收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或应付、暂收款项的类别设置明细账。4.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企业尚未支付的其他应付款。第281号科目代管基金1.本科目核算企业接受委托管理的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2.企业收到代管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代管基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收到银行计息通知,属于代管基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借记“银行存款--代管基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有偿使用产权属全体业主共用的商业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应负担的有关费用,如租赁费、承包费、有偿使用费等,应按受益对象,借记“经营成本”、“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代管基金按规定用途使用,应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由本企业承接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任务的,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借记“物业工程”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有关科目;工程完工,其工程款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证认可后进行转账,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物业大修收入”科目;结转已完物业工程成本,借记“经营成本”科目,贷记“物业工程”科目。由外单位承接大修任务的,工程完工,其工程款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证认可后与承接单位进行结算,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3.本科目应按单幢房屋设置明细账。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代管基金的结余。第411号科目物业工程1.本科目核算企业承接物业工程所发生的各项支出。企业对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管理用房、商业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也在本科目核算。2.企业承接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工程发生的各项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科目。工程完工,其工程款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证认可后进行转账,借记“代管基金”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物业大修收入”科目;结转已完物业工程成本,借记“经营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对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管理用房、商业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有关科目,工程完工结转成本,借记“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3.本科目应按工程项目设置明细账。4.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在建工程的实际成本。5.企业可以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增设相应的科目。第501号科目经营收入1.本科目核算企业在物业管理(主营业务)活动中,为物业产权入、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等劳务而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物业管理收入、物业经营收入和物业大修收入。物业管理收入是指企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费收入、公众代办性服务费收入和特约服务收入。物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经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和共用设施取得的收入,如房屋出租收入和经营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共用设施收入。物业大修收入是指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取得的收入。2.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应按下列原则确认:企业应当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物业大修收入应当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证认可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双方签订付款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或者协议所规定的付款日期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3.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公众代办性服务以及特约服务而取得的物业管理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经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和共用设施取得的物业经营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承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工程,工程完工,其工程款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证认可后进行转账,借记“代管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4.本科目应按经营收入的种类设置明细账,如“物业管理收入”、“物业经营收入”、“物业大修收入”等,其中“物业管理收入”,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管理需要,按照物业管理收入的组成内容(如来源渠道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5.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第502号科目经营成本1.本科目核算企业物业管理、物业经营、物业大修等应结转的经营成本。企业所属物业管理单位在经营中发生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水电费、取暖费、办公费、差旅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运输费、租赁费、财产保险费、劳动保护费、保安费、绿化维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间接费用,记入“管理费用”科目,不在本科目核算。2.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公众代办性服务及特约服务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直接记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应付账款”等科目。企业经营物业应付给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租赁费、承包费等,直接记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代管基金”或”应付账款”科目。月份终了,企业应及时结转已完物业工程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物业工程”科目。3.本科目的明细核算应与经营收入的明细核算相对应。4.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第511号科目其他业务收入1.本科目核算企业除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房屋中介代销手续费收入、材料物资销售收入、废品回收收入、商业用房经营收入及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等。商业用房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利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商业用房,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开办健身房、歌舞厅、美容美发商店、饮食店等经营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与主营业务收入确认原则相同。2.企业取得的各项其他业务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3.本科目应按其他业务的种类设置明细账,如“房屋中介代销手续费收入”、“物资销售收入”、“废品回收收入”、“商业用房经营收入”等。4.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第512号科目其他业务支出1.本科目核算企业除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而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以及相关税金及附加等。2.企业发生的其他业务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工资”、“银行存款”、“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代管基金”等科目。3.本科目应按其他业务的种类设置明细账,如“房屋中介代销手续费支出”、“物资销售成本”、“废品回收成本”、“商业用房经营支出”等。4.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二、会计报表的编制说明1.在资产负债表“住房周转金”项目下增设“代管基金”项目,反映企业接受委托管理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本项目应根据“代管基金”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2.“物业工程”科目的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存货”项目中反映。3.“代收款项”科目的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流动负债”项目中反映。
-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集团公司,总后基建营房部:为加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体制改革,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101号)。《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要求全国勘察设计单位由现行的事业性质改为科技型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要参照国际通行的工程公司、工程咨询设计公司、设计事务所、岩土工程公司等模式进行改造,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同时进行管理体制的改革。《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是当前我国勘察设计改革中非常重要的政策文件,既为勘察设计单位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又给予了勘察设计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调整设计收费、减半征收所得税的扶持政策。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1999〗101号文件精神,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全面推进我国勘察设计行业的改革与发展。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年一月三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中编办《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编办(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新中国成立50年来,我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单位)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积极贡献,改革开放以来,在事业单位改革方面也取得一定进展。但目前绝大多数勘察设计单位还保留着事业性质,机制不活,功能单一;勘察设计单位数量过多,队伍结构不合理;收费标准偏低,税费负担过重,半数以上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等。这些问题,影响勘察设计单位健康发展,亟待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强化管理加以解决。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勘察设计单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现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体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全面推进勘察设计单位的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勘察设计咨询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尽快形成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全过程提供技术性、管理性服务的咨询设计服务体系。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改企转制、政企分开、调整结构、扶优扶强。改革的目标是:勘察设计单位由现行的事业性质改为科技型企业,使之成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要参照国际通行的工程公司、工程咨询设计公司、设计事务所、岩土工程公司等模式进行改造,国有大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允许的企业制度进行改革。二、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时,要同时进行管理体制的改革。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自主选择管理体制改革方式,包括移交地方管理、进入国家大型企业集团,少数具备条件的大型骨干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改为中央管理的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通过行政命令将某一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全部或绝大部分捆在一起,拼凑企业集团。已经移交地方管理或者进入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这次改革不再调整隶属关系。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于国务院批准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后,半年内完成。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要充分发挥自身技术、知识密集的优势,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为提高固定资产投资效益服务,为企业技术进步服务,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要精心勘察、精心设计,积极开展可行性研究、规划选址、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等业务,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全过程提供智力服务;要优化人才、技术、管理、资产等资源配置,改革人事、劳动和分配制度,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充分调动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进技术创新和设计创优,努力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四、勘察设计单位改为科技型企业,国家给予以下扶持政策:(一)离休、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制度。改为企业的单位,从2000年1月1日起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改为企业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改为企业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至2005年1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金额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金额的部分,采用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参加企业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当地统一政策。(二)国家将对勘察设计收费进行改革,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勘察设计单位成本、利润、税金和社会承受能力,对原收费标准适时调整、提高。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建设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减免问题,按国家对科技型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五、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工作,由建设部牵头,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编办以及人事部、税务总局、工商局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地方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的改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意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实施。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央军委办公厅、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大军区。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
- 关于印发《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2000-2005年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营房部,大型企业集团:为了适应二十一世纪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计算机应用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2000-2005年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与问题告我部勘察设计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抄送:有关协会和单位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2000~2005年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在建设部“九五”CAD技术发展纲要的指导下,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以CAD为重点的计算机应用工程得到进一步发展,提高了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许多单位和部分地区提前2~3年实现了“九五”发展纲要中提出的主要目标。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推进行业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的需要,特制定《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2000~2005年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一、现状与背景工程勘察设计是计算机应用起步早、发展快、效益高的先进行业之一,许多单位和部分地区微机已普及并实现人手一机,CAD出图率达到100%。一些先进单位正在开发建设集成应用系统,与国际接轨;不少大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正在制定网络化和集成化发展规划;中、小勘察设计单位CAD应用已取得显著成效。工程勘察设计领域迫切需要明确今后计算机应用的发展方向,提高应用水平,实现可持续发展。二、指导思想计算机应用工程与信息化发展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明确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主体是企业,要形成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立足国情,提高计算机集成系统应用水平,促进向科技型企业的转化,加强技术创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竞争力,以适应信息时代、知识经济的发展。三、发展目标以发达国家相应行业现有的水平为参照,加快与国际先进技术接轨的步伐,示范试点单位于2002年,其它勘察设计单位于2005年建成以网络为支撑,专业CAD技术应用为基础,工程信息管理为核心,工程项目管理为主线,使设计与管理初步实现一体化的集成应用系统。随着集成应用系统的建设与发展,促进业务流程优化重构,建成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现代化的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型企业。四、发展重点贯彻“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推动社会生产力跨越式发展”的精神,结合全行业现有的计算机应用基础,参考国内先进单位和发达国家相应行业的实践经验,拟定集成应用系统的基本功能要求。根据各地区、各单位计算机应用水平以及资金、技术力量、单位规模、应用需求的不同,现提出三种发展水平的具体目标:国际接轨型:实现本纲要提出的集成应用系统的全部功能,初步实现企业信息化,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国内先进型:实现本纲要提出的集成应用系统的主要功能,为企业信息化提供较好的基础,在行业内居先进水平。发展提高型:实现本纲要提出的集成应用系统的基本框架及部分功能,为第二阶段实现应用系统集成提供较好的条件。开发建设集成应用系统,切实提高应用水平。集成应用系统的基本哲理是从企业全局出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手段,信息集成为核心,采用现代生产技术和管理科学,实现生产与管理的集成,使企业资源共享,高效营运,推动企业信息化,增强企业的综合效益和竞争力。对工程勘察类、专业工程设计类、建筑工程设计类的企业集成应用系统的基本功能要求如下:1.工程勘察类工程勘察集成化应用系统包括以下分系统:市场经营决策服务与管理分系统工程勘察一体化分系统综合管理与办公自动化分系统工程勘察一体化分系统是指在一个共享数据、协同工作的系统内完成工程勘察的有关工作,包括以下子系统:数据记录、采集、分析整理子系统;工程分析、计算、设计子系统;工程勘察图文、报告子系统;工程项目管理子系统;工程数据库管理与查询子系统发展提高型单位应在2005年年底前建成工程勘察一体化分系统和其它分系统的部分功能。2.专业工程设计类专业工程设计类集成应用系统包括以下分系统:市场经营决策服务分系统工程项目管理分系统工程协同设计分系统综合管理与办公自动化分系统文档与设计成品管理分系统专业工程设计类中的三种发展水平对以上五个分系统的规模及功能要求不同。各单位可根据现有基础和实际要求确定。通过实施集成应用系统,促进企业业务流程优化重构,实现以模型为对象的三维协同设计环境,建成一批与国际接轨的现代化专业工程设计企业。3.建筑工程设计类建筑工程设计类的单位在2002年年底前都应建立微机局部网和光盘存档系统。到2005年年底前对国际接轨型和国内先进型的单位应实施企业级集成应用系统。发展提高型单位实施项目级集成应用系统并初步建立企业级集成应用系统。建筑工程设计类集成应用系统包括制定适用于单位具体情况的集成应用总体框架和以下网络环境下的分系统:企业级(含项目级)设计管理分系统各专业CAD分系统文档与设计成品管理分系统综合管理与办公自动化分系统通过实施集成应用系统开展协同设计,建立企业的工程数据库,深化各专业CAD应用,提高设计创新能力和确保设计质量。五、保障措施1.加强行业管理,摄高全行业信息化水平要通过抓好示范试点,加强技术咨询和指导,带动全局,以提高全行业信息化的整体水平。(1).为完成本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抓好以勘察设计单位领导为主体的信息技术与现代集成系统的技术培训。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充实新知识,并抓好系统开发和管理方面高级技术人才的培训工作。(2).为更好地开展应用系统集成技术的咨询指导工作,建设部将成立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专家小组,重点抓好对示范试点单位和地区的技术支持、系统评估以及成果评审推广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也可根据需要成立专家小组,优选本地区的示范试点单位,开展相应工作。(3).本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特别是系统集成技术应用的深度和广度、企业信息化的发展程度,将作为今后评定资质等级的重要条件之一。为确保系统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不走或少走弯路,各单位可根据需要自行或者向各有关机构申请组织专家进行阶段评估或系统评估,争取及时的技术咨询和指导。(4).大力发展自主版权的工程勘察设计软件产品,特别是专业应用软件和图形支撑软件,加快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软件产业建设的进程。软件的开发与商品化要根据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软件管理的有关办法和规定,纳入发展规划。对于有共性、关键性、前沿性行业计算机的应用技术,要集中力量进行开发,避免低水平的分散重复开发。对于进入工程勘察设计领域的软件,特别是对设计质量及建(构)筑物安全有重要影响的软件,要建立评测、审定和登录制度,凡未经审定和登录的软件,不准进入市场。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管理机制,加强软件正版化和维护知识产权的工作。(5).加强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应用的标准与规范的研究与制订工作。(6).建设部拟选部分示范地区,尽快开发建设地区性的行业管理信息网络系统,随着全国建设系统信息网络的完善,最终建成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管理信息网络子系统。2.加强企业技术创新,抓好信息化基础建设各单位应加强技术创新,并抓好以下几项有关实现信息化的基础建设工作:(1).由主要领导挂帅,成立“信息化领导小组”,抓好企业的技术创新。加强充实计算机管理部门,使之真正成为全企业的具有足够职权的信息技术主管部门。各单位首先要做好集成应用系统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设计,抓好对系统开发和应用人员的培训,进而做好系统的网、库设计和系统功能的详细设计,健全系统开发建设维护运行以及可持续发展的保障体系,加强科研及科研成果转化工作。从组织、人才、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保证。(2).加快企业设计生产与管理工作的标准与规范的建设,促进企业重组、优化设计与管理的业务流程,重视与国际技术接轨。(3).计算机网络、数据库以及在网、库支持下的工程勘察设计与企业管理软件,是集成应用系统和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必须立足使用,分期分批实施,优化节省投资。(4).抓好企业信息资源的开发、规划、建库与信息管理,提高各类应用软件的网络化、集成化的应用水平。《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2000年~2005年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编写说明在建设部勘察设计司的直接领导下,为编写发展规划纲要进行了调研,并多次召开勘察设计单位计算机应用主管领导和有关专家学者研讨。在分析全行业计算机应用状况,今后发展方向的基础上,明确了编制规划纲要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发展重点以及相应的实施措施。通过调研和多次讨论,一致认为专业类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级的“集成应用系统”一般应包括:市场经营决策、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协同系统设计、综合管理与办公自动化以及文档与设计成品管理等五个分系统。二类发展水平的各分系统的相应具体功能要求说明如下:一、国际接轨型“集成应用系统”基本功能1.市场经营决策服务分系统市场信息分析管理招标投标管理经营计划管理经营合同管理客户资源管理综合信息查询服务管理2.工程项目管理分系统项目经理服务管理项目进度控制管理项目估算和费用控制成本管理(包括风险分析)项目费用/进度综合检测项目物资管理与控制(包括采购管理)(无工程总承包任务者可省)项目财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项目合同管理项目质量管理项目设计过程管理项目信息管理3.工程协同系统设计分系统工程规划分析与方案设计及优化环境以图形为对象的二维协同设计环境以模型为对象的三维协同设计环境以可视化技术为基础的智能化设计环境工程项目各专业间协同设计控制管理工程设计信息服务管理4.综合管理与办公自动化分系统院务综合管理(以办公自动化为目标)生产计划综合管理生产调度综合管理工程设计质量综合管理科研与技术标准管理财务综合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物资供应保障管理生产部门单元与综合管理5.文档与设计成品管理分系统党政文档管理图书期刊管理工程技术文档管理工程设计成品管理信息检索查询服务管理二、国内先进型“集成应用系统”基本功能1.市场经营决策服务分系统经营计划管理经营合同管理(包括部分招、投标功能)客户资源管理综合信息查询服务管理2.工程项目管理分系统项目经理服务管理项目进度控制管理项目估算和费用控制成本管理项目财务核算管理项目合同管理项目质量管理项目设计过程管理项目信息管理3.工程协同系统设计分系统工程规划分析与方案设计及优化环境以图形为对象的二维协同设计环境以模型为对象的三维协同设计环境(纯建筑设计单位可酌情选择)工程项目各专业间协同设计控制管理工程设计信息服务管理4.综合管理与办公自动化分系统院务综合管理生产计划调度综合管理工程设计质量综合管理科研与技术标准管理财务综合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生产部门综合管理5.文档与设计成品管理分系统党政文档管理工程技术文档管理工程设计成品管理信息检索查询服务三、发展提高型工程设计与管理系统基本功能1.工程协同设计分系统工程方案设计与优化以图形为对象的二维协同设计环境工程协同设计控制管理工程设计过程及设计图档管理工程设计信息服务管理2.综合管理分系统决策信息服务项目经营管理生产计划管理工程设计质量管理财务与人力资源管理对于规模很小(几十人),任务不多、应用基础薄弱且资金十分困难的单位,系统功能可以压缩简化。在2002年年底之前,以CAD系统应用为主,开发设计过程和设计图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计划管理,通过网络实现资源共享也可。上述在2002年年底之前三类发展水平的系统功能,除建设部选定的示范试点单位必须达到国际接轨型的全部要求外,希望应用基础较好、技术实力很强且经济状况不错的大型工程设计企业,也尽可能向国际接轨型靠拢。其它单位可根据自身的人力、财力、物力以及现有的基础和实际需求自行定位。我部不提出强制性要求,也不组织“达标验收”。但到2005年,全行业多数单位均应建成功能齐全,满足本单位需求,能适应市场竞争的“集成应用系统”。本说明所述各分系统的具体功能和有关精神,也可供工程勘察类和建筑设计类各有关单位参照执行。
-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我们在总结近几年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基本适用于各娄公用建筑、民用住宅、工业厂房、交通设施及线路管道的施工和设备安装。现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推行工作。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停止使用。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承包人(全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元(人民币)─────────¥: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年月日──────────合同订立地点:───────────────────本合同双方约定后生效。────────发包人:(公章)承包人:(公章)──────────住所:住所:─────────────────────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人:委托代表人:───────────────电话:电话:─────────────────────传真:传真:─────────────────────开户银行:开户银行:─────────────────账号:账号:─────────────────────邮政编码:邮政编码:─────────────────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词语定义下列词语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定义:1.1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1.2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1.3发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1.4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1.5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1.6设计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设计并取得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1.7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并取得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1.8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9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1.10工程: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1.11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1.12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1.13费用: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的经济支出。1.14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1.15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1.16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1.17图纸:指由发包人提供或由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批准,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1.18施工场地:指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发包人在图纸中具体指定的供施工使用的任何其他场所。1.19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1.20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1.21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1.22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1.23小时或天:本合同中规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事件有效开始时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规定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的最后一天,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4时。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2.1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2当合同文件内容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双方也可以提请负责监理的工程师作出解释。双方协商不成或不同意负责监理的工程师作出解释。双方协商不成或不同意负责监理的工程师的解释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3、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3.1语言文字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款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在少数民族地区,双方可以约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书写和解释、说明本合同。3.2适用法律和法规本合同文件适用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3.3适用标准、规范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适用国家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标准、规范但有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行业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工程所在地地方标准、规范的名称。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两份约定的标准、规范。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的,由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出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人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认可后执行。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应负责提供中文译本。本条所发生的购买、翻译标准、规范或制定施工工艺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4、图纸4.1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承包人需要增加图纸套数的,发包人应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对工程有保密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提出保密要求,保密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在约定保密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4.2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本工程图纸转给第三人。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除承包人存档需要的图纸外,应将全部图纸退还给发包人。4.3承包人应在施工现场保留一套完整图纸,供工程师及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检查时使用。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5.1实行工程监理的,发包人应在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5.2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合同中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工程师按合同约定行使职权,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要求工程师在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师应征得发包人批准。5.3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本合同中也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由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但职权不得与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职权相互交叉。双方职权发生交叉或不明确时,由发包人予以明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5.4合同履行中,发生影响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权利或义务的事件时,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应依据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一方对工程师的处理有异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5.5除合同内有明确约定或经发包人同意外,负责监理的工程师无权解除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权利与义务。5.6不实行工程监理的,本合同中工程师专指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职权由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6、工程师的委派和指令6.1工程师可委派工程师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自己的职权,并可在认为必要时撤回委派。委派和撤回均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负责监理的工程师还应将委派和撤回通知发包人。委派书和撤回通知作为本合同附件。工程师代表在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向承包人发出的任何书面形式的函件,与工程师发出的函件具有同等效力。承包人对工程师代表向其发出的任何书面形式的函件有疑问时,可将此函件提交工程师,工程师应进行确认。工程师代表发出指令有失误时,工程师应进行纠正。除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外,发包人派驻工地的其他人员均无权向承包人发出任何指令。6.2工程师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确有必要时,工程师可发出口头指令,并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承包人对工程师的指令应予执行。工程师不能及时给予书面确认的,承包人应于工程师发出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工程师在承包人提出确认要求后48小时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口头指令已被确认。承包人认为工程师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向工程师提出修改指令的书面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紧急情况下,工程师要求承包人立即执行的指令或承包人虽有异议,但工程师决定仍继续执行的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因指令错误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本款规定同样适用于由工程师代表发出的指令、通知。6.3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并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由于工程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应承担延误造成的追加合同价款,并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6.4如需更换工程师,发包人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后任继续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7、项目经理7.1项目经理的姓名、职务在专用条款内写明。7.2承包人依据合同发出的通知,以书面形式由项目经理签字后送交工程师,工程师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7.3项目经理按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工程师联系时,项目经理应当采取保证人员生命和工程、财产安全的紧急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48小时内向工程师关交报告。责任在发包人或第三人,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相应顺延工期;责任在承包人,由承包人承担费用,不顺延工期。7.4承包人如需要更换项目经理,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关征得发包人同意。后任继续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7.5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协商,建议更换其认为不称职的项目经理。8、发包人工作8.1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2)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3)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4)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证明承包人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6)确定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交验;(7)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8)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承担有关费用;(9)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8.2发包人可以将8.1款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8.3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9、承包人工作9.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根据发包人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工程师确认后使用,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2)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3)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产负责安全保卫;(4)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5)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因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罚款除外;(6)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7)按专用条款约定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8)保证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工前清理现场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要求,承担因自身原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9)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9.2承包人未能履行9.1款各项义务,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0、进度计划10.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10.2群体工程中单位工程分期进行施工的,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图纸及有关资料的时间,按单位工程编制进度计划,其具体内容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0.3承包人必须按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工程师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承包人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11、开工及延期开工11.1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11.2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12、暂停施工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4、工程竣工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4.3施工中发包人如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提前竣工协议,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提前竣工协议应包括承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采取的措施、发包人为提前竣工提供的条件以及提前竣工所需的追加合同价款等内容。四、质量与检验15、工程质量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16、检查和返工16.1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16.2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6.3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查检验不合格时,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除此之外影响正常施工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相应顺延工期。16.4因工程师指令失误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1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17.1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17.2工程师不能按时进行验收,应在验收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进行验收,承包人可自行组织验收,工程师应承认验收记录。17.3经工程师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验收24小时后,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工程师已经认可验收记录,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18、重新检验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9、工程试车19.1双方约定需要试车的,试车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19.2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承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承包人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根据承包人要求为试车提供必要条件。试车合格,工程师在试车记录上签字。19.3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须在开始试车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不参加试车,应承认试车记录。19.4设备安装工程具备无负荷联动试车条件,发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试车合格,双方在试车记录上签字。19.5双方责任(1)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和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2)由于设备制造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设备采购一方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购置、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设备由发包人采购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3)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按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重新安装和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4)试车费用除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或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均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师在试车合格后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试车结束24小时后,视为工程师已经认可试车记录,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办理竣工手续。19.6投料试车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五、安全施工20、安全施工与检查20.1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0.2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21、安全防护21.1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师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21.2实施爆破作业,在放射、毒害性环境中施工(含储存、运输、使用)及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承包人应在施工前14天以书面通知工程师,并提出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由发包人承担安全防护措施费用。22、事故处理22.1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程师,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22.2发包人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23.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2)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3)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23.3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23.4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5、工程量的确认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命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5.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七、材料设备供应27、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27.1实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2)。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27.2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在所供材料设备到贷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派人与发包人共同清点。27.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保管费用。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清点,承包人不负责材料设备的保管,丢失损坏由发包人负责。27.4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承担有关责任。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双方根据下列情况在专用条款内约定:(1)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2)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拒绝接收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规格、型号与一览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4)到贷地点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负责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5)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运出施工场地;(6)到贷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时间,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保管费用;到贷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的供应时间,发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承包人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27.5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27.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28.1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在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通知工程师清点。28.2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与设计标准要求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28.3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8.4工程师发现承包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设计和标准要求的材料设备时,应要求承包人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28.5承包人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应经工程师认可后才能使用,由此增减的合同价款双方以书面形式议定。28.6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八、工程变更29、工程设计变更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29.2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29.3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工程师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30、其他变更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31、确定变更价款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介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31.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31.3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31.4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31.5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31.6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2.1款至32.4款办理。32.7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33.6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34、质量保修34.1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在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34.2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3略)。34.3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2)质量保修期;(3)质量保修责任;(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5.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约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可计算方法。35.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给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36、索赔36.1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36.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36.3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37、争议37.1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37.2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十一、其他38、工程分包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8.3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8.4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39、不可抗力39.1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39.2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工程师,产大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措施。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48小时内承包人向工程师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及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不可抗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工程师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4天内,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清理和修复费用的正式报告及有关资料。39.3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3)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39.4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迟延履行方的相应责任。40、保险40.1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40.2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40.3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40.4承包人必须为人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40.5保险事故发生时,发包人承包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40.6具体投保内容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41、担保41.1发包人承包人为了全面履行合同,应互相提供以下担保:(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41.2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41.3提供担保的内容、方式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除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外,被担保方与担保方还应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42、专利技术及特殊工艺42.1发包人要求使用专利技术或特殊工艺,就负责办理相应的申报手续,承担申报、试验、使用等费用;承包人提出使用专利技术或特殊工艺,应取得工程师认可,承包人负责办理申报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42.2擅自使用专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43、文物和地下障碍物43.1在施工中发现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及化石或其他有考古、地质研究等价值的物品时,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并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发包人承包人按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如发现后隐瞒不报,致使文物遭受破坏,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43.2施工中了现影响施工的地下障碍物时,承包人应于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同时提出处置方案,工程师收到处置方案后24小时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正方案。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所发现的地下障碍物有归属单位时,发包人应报请有关部门协同处置。44、合同解除44.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44.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3发生本通用条款第38.2款禁止的情况,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5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44.6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44.7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45、合同生效与终止45.1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生效方式。45.2除本通用条款第34条外,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45.3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发包人承包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6、合同份数46.1本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发包人承包人分别保存一份。46.2本合同副本份数,由双方根据需要在专用条款内约定。47、补充条款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本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3、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3.1本合同除使用汉语外,还使用语言文字。3.2适用法律和法规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3.3适用标准、规范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发包人提供标准、规范的时间:────────────────────────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时的约定:───────────────────────4、图纸4.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发包人对图纸的保密要求:──────────────────────────使用国外图纸的要求及费用承担:───────────────────────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职务:──────────────────发包人委托的职权:───────────────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职务:──────────────────职权:─────────────────────5.6不实行监理的,工程师的职权:─────────────────────7、项目经理姓名:职务:──────────────────8、发包人工作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3)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4)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时间:──────────────────────(5)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6)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交验要求:─────────────────────(7)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8)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9)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8.2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9、承包人工作9.1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需由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允许的承包人完成的设计文件提交时间:──────────(2)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3)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和要求:─────────────────(4)向发包人提供的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施的要求:──────────────────(5)需承包人办理的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等手续:───────────(6)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7)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及费用承担:───────────────────────(8)施工场清洁卫生的要求:──────────────────────(9)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0、进度计划10.1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工程师确认的时间:────────────────10.2群体工程中有关进度计划的要求:──────────────────────────13、工期延误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四、质量与验收1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17.1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19、工程试车19.5试车费用的承担:───────────────五、安全施工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3)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七、材料设备供应27、发包人供应27.4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双方约定发包人承担责任如下:(1)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2)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一览表不符:────────────────(3)承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的材料:────────(4)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5)供应数量与一览表不符:───────────(6)到货时间与一览表不符:───────────27.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八、工程变更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37、争议37.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调解;──────────────(2)采取第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其他38、工程分包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为:─────────────────────────39、不可抗力39.1双方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40、保险40.6本工程双方约定投保内容如下:(1)发包人投保内容:───
- 关于公布建设部一九九九年度科技进步奖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奖推荐授奖项目的公告
- 关于公布建设部一九九九年度科技进步奖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奖推荐授奖项目的公告经建设部科技进步奖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奖评审委员会评审,本年度共评出科技进步奖81项,其中一等奖5项,二等奖13项,三等奖63项;评出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将6项,其中一等奖1项,二等奖2项,三等奖3项。现予以公布,请及时转发有关单位。如有异议,请于2000年2月29日前函告建设部科学技术司。未有异议者,以此公告为准。附件:1、建设部1999年度科技进步奖推荐授奖项目名单2、建设部1999年度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奖推荐授奖项目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建设部1999年度科技进步奖推荐授奖项目名单序号项目名称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一等级(5项)1DZJ60-200可调偏心力矩振动桩锤建设部北京建筑机械综合研究所、浙江瑞安市振中工程机械厂李铁民王振元顾美珍杨文军王欣丽王瑜曹盛夏华楠赵亚明2广州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广州市城市规划自动化中心陈顺清黄伟区福邦葛文兰黄玲姜崇洲张志媛丁建伟廖文翰3热缠绕直埋保温管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重庆建筑大学、新疆凌峰热电节能有限公司何雪冰陈显章黄忠付祥钊刘宪英袁开林张晓旭李振国刘晓冬4深基坑稳定性的动态概率监控同济大学杨林德黄宏伟时蓓玲徐超曹正康徐日庆钟才根杨慧芳高文华5唐山市综合防灾的研究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唐山市建设委员会、河北理工学院张维狱周锡元高小旺苏幼坡苏经宇郭玉江孟钢刘泽信王秀荣二等奖(13项)6建筑CAD系统产业化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清华大学方天培王静于晓菲张雷闵锐利雷立宏宋鸿馨780/38塔式起重布料两用机建设部长沙建设机械研究院、中联建设产业公司李宇力张承辉陈晓菲倪建军方明华邹辉跃刘志军8结构抗震模型试验技术研究与工程应用同济大学吕西林施卫星胡质理卢文胜程海波李正升姚振纲9浦东国际机场登机廊郡索张拉技术上海市工程结构新技术研究重点实验室、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张保和董荣杰钟麟强胡祖光10《防洪标准》(GB50201-94)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水电部水利管理司、水利部天津勘测设计研究院、安徽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陈清濂王中礼王国安温善章滕炜芬徐泳九张英11大城市停车场系统规划技术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南京市交通规划研究所、清华大学、同济大学董苏华王静霞缪立新李侃桢晏克非孔令斌赵一新12钢管混凝土压弯构件动力延性的研究哈尔滨建筑大学钟善桐屠永清何若全谭素杰13乳化剂的研究与开发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北京理工曾陈功许峰祁国平马云容黄鹏程李全书14重要进口花卉病毒血清学及基因特性研究上海市园林科学研究所张爰平岳颖叶荣15《长江三峡工程永久船闸边坡卸荷岩体力学研究系列专著》武汉水利电力大学、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重庆建筑大学哈秋聆李建林张永兴刘国霖王跃陈洪凯16《大开间住宅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轻结构技术规程》(DB29-16-98)天津大学、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严士超陆锡蕾陈云霞曹祖同康谷贻朱孚敏赵艳静17ZLJ5150TSL型扫路车建设部长沙建设机械研究院、中标实业有限公司颜大寒傅荣陈伯松贺跃波张涛盛利平傅社伟18延安东路隧道南线施工技术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信隧道发展有限公司华学新丁志诚潘志良程骁周文波郑贤仁奚志勇三等奖(63项)19后张预应力混凝土成套技术的研究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陶学康冯大斌王霓栾贵臣南建林20泥浆护壁灌注桩后压浆成套技术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刘金砺祝经成高文生张雁邹庆祥21GKP外墙外保温施工技术北京住宅开发建设集团总公司、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钱选青鲍宇清沈炳元王选民张振江22具有箱形截面钢管的钢骨混凝土柱及组合框架节点的研究与应用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东南大学侯善民程文嚷陈忠范徐明朱宁萍23超高层建筑无梁楼盖大柱网超长无粘结预应力钢丝束的应用研究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韩日君陈惠玲幺恩铭刘元春张虹霁24MSC飞科牌木塑平开窗沈阳飞科木塑门窗厂宋肇铭孙卿郭延佐苗惠民姜志强25建筑物(群)远距离多向整体移位技术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张天宇林剑峰陈国顺黄仪邢仁辉26大跨越高压输电塔体系抗震问题基础与应用研究沈阳建筑工程学院李宏男王苏岩阎石肖诗云周静海27建筑围护结构构件综合能耗测试装置哈尔滨建筑大学、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郑茂余李延平吴海江韩庆发贺军利28钢管混凝土柱耐火设计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研究哈尔滨建筑大学、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钟善桐韩林海吴海江韩庆发贺军利29上海地区大型地下工程不同环境的影响控制和应用技术研究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同济大学袁勇张福余赖允瑾居世钰吴纬强30金茂大厦钢结构施工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海市机械施工公司周杜鑫罗仰祖朱骏胡玉银梁立华31横琴大桥下承式挂篮设计与研究上海市基础工程公司周铭谦蔡林君张锦忠薛峰张洪光32上海地区隧道与地下工程抗震设计研究上海市隧道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上海市地铁总公司、同济大学、上海市抗震办公室陆忠良董云德赵公裘姜启元曾德顺33混凝土结构耐久性检测技术及其理论的研究同济大学张誉张伟平屈文俊蒋利学刘亚芹34小口径土压平衡盾构江底隧道与曲线推进施工技术上海市基础工程公司殷连生杨孝兵张凤欢张尧扬陈静35超高层建筑软土地基一柱多桩双向施工方法的研究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王允恭李定江高振锋陆钟伟毕俊成36上海市工程项目监理软件系统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邓景纹何孝磊龚花强周力成蔡忠民3797SJ103《铝合金玻璃幕墙》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刘达民王文艳李文俊曹颖奇崔永峰38关于梗颈工程管理研究--接力技术在梗颈工程中的应用武钢技术改造指挥部、武钢设计研究院、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武钢经济技术研究中心、武汉冶金科技大学程庆寿周厚贵付在龙潘开灵刘万伦39聚硅酸铝絮凝剂净水效能研究哈尔滨建筑大学、开封市供水总公司李圭白王东田陈忠林鲍治宇杨艳玲40UASBAF处理高浓度涤纶生产废水的技术研究哈尔滨建筑大学韩洪军任南琪杜茂安刘立凡刘淑彦41厌氧--好氧活性污泥法除磷技术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哈尔滨建筑大学、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质净化厂张富国张杰丛广治陈立学王国瑛42工业废水再利用技术的开发研究河北科技大学耿艳楼张焕祯史佩红张景李淑芳43阜新市引白水源工程--在建白石水库水质预测研究沈阳建筑工程学院、阜新市引白工作办公室、辽宁省朝阳水环境监测中心、辽宁省水利电力勘察设计研究院、朝阳市环境监理所傅金祥金成清李亚峰赵玉华李治中44城市暴雨强度公式推求系统研究沈阳建工学院周玉文李伟曹丽虹王新丽张立成45提高垃圾堆肥质量及农田应用效果研究天津市土壤肥料研究所、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天津市河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毛建华孟敏雨陆文龙潘洁张宝祥46城市生态环境绿色量值群的研究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华东师范大学黄晓鸾张国强贾建中周坚华王书耕47固定化硝化菌除氮技术的研究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兰淑澄王磊赵兴利司亚安丁惠秋48利用航空遥感技术分析北京市固体废弃物分布状况北京市环境卫生设计科学研究所、中国人民解放军52807部队吴文伟刘竞毕绍利白振慧商乃宁49水泥混凝土砌块路面系统研究上海市市政工程研究院吴初航陈海燕王炎初陈炳生王一如50罐式热闷转炉钢渣沥青混凝土路面的研究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上海五洋冶金废渣利用厂、上海市政沥青混凝土一厂王士林杨维忠梁铁旦罗勇杜伯根51地铁运营仿真系统的研究天津市地下铁路管理处、北京工业大学张勇涂承宇刘洪张梅李素敏52城市燃气计算机辅助管理信息系统南京市煤气总公司、南京航星计算机系统工程公司周小云吕德明周以良蒋伟芬庄建53TGY1000/0.63(TOBC3-HY)/液压电梯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分院张金禄何爱春白芸赵阳张新伟54YZ20振动压路机建设部长沙建设机械研究院、山东泰安工程机械总厂颜林军莫力王桂山李国桦刘灿伦55翻斗车车架寿命的评估建设部长沙建设机械研究院张宝书周润珈刘自雄刘跃56QTJ31.5塔式起重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包钢(集团)公司王东红罗文龙李志国王伟中卢宏伟57HGY10型混凝土布料杆建设部北京建筑机械综合研究所、北京科龙建设机械开发公司、唐山燕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盛钟介蒋顺东严红崔太刚任兴旺58HLS120混凝土搅拌楼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高佳珍关盛红刘光辉李东军于进生59地铁盾构掘进导向系统的应用研究上海市地铁总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何自强刘骏唐震华陈传林马国平60室内施工装修机具研制一室内动力升降作业装置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分院、开源市东北起重机厂王振丰刘子金赵宏学井其作肖飞61HBT60型砼输送泵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分院、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付留根吴学松姚金何侯保佳62《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技术规程》(DBJ08-70-98)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复旦爆破新技术开发公司、同济大学、上海曙光爆破技术工程公司、上海静安装饰总公司钟永钧张立中徐德荣潘益概陶顺伯63《冷轧扭钢筋》(JG3046-1998)、《冷轧扭钢筋混凝土构件技术规程》(JGJ115-97)系列标准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浙江工业大学、北京建筑工程学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张承起周彬吴佳雄王世慧徐有邻64《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标准》(DB32/181-1998)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站陆伟良潘群寿龚延风王建明龚永平65《潜水轴流泵》(CJ/T3060-1996)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江苏亚太泵业集团公司张大群金宏常庆昌杨光荣王立彤66南京市中心区(新街口地区)道路交通系统改善对策研究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南京市交通规划研究所李凤军钱林波於昊赵波平杨涛67城市交通规划中交通预测逆向模式的研究与应用武汉城市建设学院、武汉市综合交通规划研究院、武汉市建委易汉文胡光明王迪彪胡润洲邹志云68GIS支持的城市地价评估与规划决策支持系统武汉城市建设学院丁烈云谈国新李斌黄亚平何依69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办公自动化系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广州市城市规划自动化中心戴逢李时锦姜崇洲杨政谢明70常州市规划国土管理局图文办公信息系统常州市规划国土局、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武汉测绘科技大学钟正平陈军陈虎金舒平蒋捷71大中型建设项目立项评估决策支持系统的研究哈尔滨建筑大学、黑龙江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王要武鲁国才刘长滨李晓东徐瑜72上海社区建设指标体系研究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赵万良顾军王明颖顾力73郑州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信息系统郑州市房产管理局、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信息中心赵庆丰王秀鸽吴天君郭琳张宏74深圳市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深圳市规划国土信息中心梁勇许蔚文向发灿林亨贵隆颢75《建筑工程经济与企业管理》哈尔滨建筑大学、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关柯王宝仁丛培经房乐德陈家祥76《土钉支护在基坑工程中的应用》清华大学、中国建筑戒严出版社陈肇元蒋协炳崔京浩周丰峻77《发展我国大城市交通的研究》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周干峙马林徐巨洲董苏华吴小亚78《古典园林植物景观配置》苏州城建环保学院徐德嘉79《气动技术基础》重庆建筑大学徐克林孙正培徐克勇孙晓松白颖80《土木工程总论》东南大学、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丁大钧蒋永生朱首明81《混凝土实用手册》(第二版)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冶金建筑研究总院、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清华大学龚洛书柳春圃吴兴祖沈荣熹冯乃谦建设部1999年度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奖推荐授奖项目名单序号项目名称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一等奖(1项)1建筑业十项新技术推广应用建设部建筑业管理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姚兵吴之乃王有为曾宪新崔建友郑念中刘永颐戎君明糜嘉平曹乃明刘行二等奖(2项)2大口径塑料供水管应用技术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建筑技术发展中心、郑州市自来水公司、武涉县自来水公司、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院、安阳市自来水公司郝树华张湛军朱宪军马跃辉尹卫红王建设刘建国3
-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第六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第九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第三章收费标准的制定第十一条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第十二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四章收费行为的规范第十四条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第十八条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九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第二十条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扩大内需,鼓励投资,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就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其固定资产投资应税项目自2000年1月1日起新发生的投资额,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对纳税人在2000年1月1日前实际完成的投资额,依照规定的税率,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应纳税款的结算,并多退少补。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999年12月17日
- 关于印发《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企业自行招标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委管国家局:为规范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投标活动,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的监管,进一步落实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1162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现将《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企业自行招标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定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12月8日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企业自行招标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提高国债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的设备采购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经批准实施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法人。第三条自行组织国债技术改造项目设备采购招标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一次备案仅适用于一个项目的招标。第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和省级经贸委是企业自行招标的备案机关。企业应按项目限额管理权限向国家经贸委和省级经贸委备案。第五条申请自行招标的企业,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编制合法、公正、规范的招标文件的能力,并提供企业自行编制的招标文件的范本或样本;(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定标的专业技术力量,并提供与招标事宜相关的企业自身技术力量的基本情况,包括技术人员数量及构成比例、高中级技术人员情况;(三)具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以及权威机构资质培训的专职招标及商务力量;从事限额以上项目招标的企业,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拥有相应的招标人员,其中至少3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四)具有组织评标委员会的能力,并提供拥有专家信息库的情况;(五)具有组织开标、评标、询标、定标的能力。已有自行招标业绩的企业,需提供以往自行招标的情况;(六)具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信评价的能力,并提供潜在投标人及招标相关设备市场的情况;(七)了解国家有关招标投标和有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的方针政策;(八)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提供企业基本状况(经审计的基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履行合同能力的证明材料。第六条备案机关受理企业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企业可自行招标。第七条企业自行招标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备案机关备案,并提交如下备案材料:(一)自行招标采购的设备或材料的数量及技术规格说明;(二)招标实施方案;(三)评标委员会的构成;(四)主要评标因素及定标程序;(五)招标结果;(六)其他应提交的与备案招标项目有关的资料。第八条国家经贸委负责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监管工作。特殊重大项目企业实行自行招标的,应在备案的同时,在招标评标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监管部门报告招标结果。监管部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企业即可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定合同。第九条企业自行招标,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对招标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第十条企业招标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的,按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定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规范招标代理业务,保证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建立正常的招标竞争机制,保障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有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从事机电设备招标代理业务及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从事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机构应按本办法实行资格审定。第三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定包括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等级审定和定期复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第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审定工作。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负责本地区招标代理机构的初审工作。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需具备以下条件:(一)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二)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资金以及连通专业信息网络的现代化办公条件;(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相应的专业力量;(六)具备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七)其他需具备的条件。负责初审的机关负责上述条件的审核工作。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通过初审后,应向国家经贸委上报申请甲级或乙资格的材料,主要包括:(一)初审机关的初审意见;(二)申请书。内容包括:组建时间、人员结构情况,专家支持系统和计算机、信息网等配置情况,招标业绩综述;(三)招标代理机构章程;(四)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加盖原批准机关的确认章);(五)内部机构设置情况;(六)其他有关招标代理机构的文件。第八条申请甲级招标资格,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还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机电设备招标业绩。近三年机电设备招标业绩累计在8亿元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招标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设备的招标业务。第九条申请乙级招标资格,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还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3年以上机电设备招标业绩,近三年机电设备招标业绩累计在3亿元以上;(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招标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60%。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设备的招标业务。第十条新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与已获得招标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合作招标1年、金额达1亿元以上的,可以申请乙级预备资格。取得乙级预备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独立从事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第十一条国家经贸委接到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申请后,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者,颁发《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证书》)、《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证书》)、《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证书(预备)》(以下简称《预备证书》)。《甲级证书》、《乙级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预备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复审申请。国家经贸委接到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申请后,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资格等级条件的,重新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书。第十三条国家经贸委每3年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进行复审。招标机构进行资格复审,除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税务部门审核通过的财务报表及说明。第十四条从事技术改造项目中进口设备国际招标的代理机构,还应同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国际招标资格。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变更机构名称时,应向国家经贸委申请更换证书;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机构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向国家经贸委重新申请证书。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在终止招标业务后的1个月内,应将证书交回国家经贸委。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申请或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国家经贸委将取消申请或暂停1年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资格,1年内不再接受其申请。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国家经贸委将取消其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资格,3年内不再接受其申请。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业务中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管理规定的,国家经贸委除依法处罚外,还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和领会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充分认识合理处置土地资产对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意义。要从有利于搞活整个国有经济,促进国有经济布局战略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出发,盘活和显化企业土地资产,积极参与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要与企业改革的主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了解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进度与要求,在进一步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8号令)的基础上,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土地资产管理力度。二、区分类型,合理处置,完善土地资产配置体系,促进国有经济布局战略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国有企业改革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行业、企业类型和改革的需要,采用不同的土地资产处置方式和管理政策。(一)在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对国家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国有企业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二)对于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根据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主要采用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国家以作价转为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的方式,向集团公司或企业注入土地资产。(三)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应坚持以出让、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时,可将企业原划拨土地评估作价后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并转为国有股,逐步通过股权转让变现;也可分割出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剩余土地,购买方或兼并方有优先受让权和承租权。(四)对承担国家计划内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国有企业,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向企业注入土地资产。对其他采用成熟技术进行产品更新和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可将原使用的划拨土地按出让方式处置,土地收益可作为应付帐款暂留企业,全额用于技术改造,并参照技改贷款方式进行管理。(五)各项土地资产配置政策涉及的具体行业划定和土地收益使用管理办法,由我部分别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确定。三、明确土地权益,显化土地资产,理顺财产关系,加强土地资产运营监管将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与完善土地资产处置方式、明确土地权益相结合,降低企业改革成本,促进国有企业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实现土地资产价值。(一)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和协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不同处置方式之间的权责关系,降低国有企业土地资产配置的直接成本。国有企业改革时,可按规定自主选择土地资产处置方式,鼓励以货币、资本、股本等多种形态综合实现土地资产价值。(二)土地资产处置时,要考虑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投入成本,合理确定土地作价水平。采用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按政府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额计作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三)进一步明确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权益。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以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按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但改变用途或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四)国有土地资产进入企业资产的财务处理及土地资产监管办法,由我部商财政部确定。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各地可指定专门机构进行土地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按统一办法进行财务处理及资产监管。四、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优化资产结构,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国有企业减债脱困和安置职工优化国有企业资产结构、减轻企业负担要与调整用地结构有机结合,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国有企业充分利用和盘活现有建设用地,促进国有企业减债、脱困和集约利用土地。(一)为减轻企业负担,国有企业在改革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原有土地;改革后的企业用地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和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在一定年限内维持划拨使用。(二)根据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土地利用的不同要求,进一步细化配置土地权利、降低用地成本。国有企业因铺设地上、地下管线等需要通过集体土地或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可以通过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方式,保证企业正常生产运营。只对因行使特定的土地他项权利而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三)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上市国有企业可将其原使用的划拨土地通过土地交易场所转让变现,也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购储备或优先安排租赁、出让,土地收益设立专户,专项用于企业增资减债和结构调整。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允许非上市国有企业在其原用地范围内自行提高土地利用率。(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与股票配售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原使用的划拨土地作价后注入企业,作为国有资本,用于认购配售的股票。(五)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原使用的划拨土地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出让,变现资金设立专户,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已设立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资产专户的城市,破产企业划拨土地出让收益可全部纳入专户,按规定统一用于城市内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 关于建行玉林分行办公大楼施工结算问题的答复
- 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你司与玉林大地建设发展公司联营施工建行玉林分行办公大楼结算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高层建筑增加费,定额项目是以建筑物的层数及檐高两个指标界定的。当层数达到规定标准而檐高未达到时,以层数为准;当檐高达到规定标准而层数未达到,以檐高为准。二、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该办公大楼室内及附在墙外的雨水管可参考用现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基价表》中第八册塑料排水管定额子目,但管件材料费应按实际数量计算。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抄送:各地市造价管理站、本站办存。
- 建设部司关于2000年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日期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处),有关省、直辖市建委注册中心: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人办发[1999]89号),2000年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定于10月14日、15日举行。特此函告。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
- 关于印发《〈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建工程费用定额〉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 各有关单位:《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建工程费用定额》已发布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反馈了一些问题,为便于定额的正确贯彻执行,我们组织编制组的有关人员经过认真研究、分析、整理,编制了《〈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建工程费用定额〉问题解答(一)》(下称《定额问题解答(一)》),现印发执行。本《定额问题解答(一)》由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抄报:区计委,区财政厅,区建设厅。抄送:本站办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休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十条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一条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第二章公路规划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第十四条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第十五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第十六条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七条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八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第三章公路建设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三十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第三十一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三十六条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第三十七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第三十九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第四十一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困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四十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第五十七条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第六章收费公路第五十八条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第五十九条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第六十一条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第六十二条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第六十三条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六十四条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第六十五条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第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第六十七条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六十八条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第七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第七十三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第八十三条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第八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九章附则第八十七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关于印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
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现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附:物业管理资质一级企业申报表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1999年11月4日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为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一、建设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未经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评定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三、物业管理企业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资质等级和临时资质。一级、二级、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一)资质一级企业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企业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8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4、管理各类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计算基数是:(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宇、工业区及其他物业50万平方米。5、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省级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6、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7、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二)资质二级企业1、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企业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6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4、管理各类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占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计算基数是:(1)多层住宅8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4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6万平方米;(4)办公楼宇、工业区及其他物业20万平方米。5、1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1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省级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6、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7、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三)资质三级企业1、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5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3、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4、具有比较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5、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四、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临时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三级资质的评定。未获通过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格。五、申请评定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2、营业执照复印件;3、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和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5、物业管理业绩材料;6、企业上一年度财务审计表。六、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一级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二、三级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审批;三级经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同意,可由地级以上城市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备案。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七、一级企业可参加全国范围内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二级企业只限参加全国范围内30万平方米以下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三级企业只限参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15万平方米以下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八、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由资质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申请升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将所需材料报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审批部门。资质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九、《资质证书》格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十、本试行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 关于印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
- 关于征求对《建设事业“十五”计划基本思路》等三个文件意见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按照国家计委的部署,要求各行业报送“十五”及2015年发展规划基本思路,以便与国家规划“思路”进行衔接。为此,我部草拟了《建设事业“十五”计划基本思路》、《关于“十五”及2015年城市化与城镇发展的基本思路》、《住宅发展“十五”计划思路》(以下简称“思路”)三个方面的规划基本思路送给国家计委。“思路”力图从国民经济全局出发、立足建设事业全局,突出与“十五”到2015年期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专项规划相关的内容,提出建设事业发展目标和政策框架,争取在国家规划中占有应有的位置和宏观经济政策的支持,加快发展,发挥建设事业的基础性作用和对经济的拉动作用。“思路”对行业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及对未来趋势的判断,关系到“十五”计划期间行业发展的方向和政策的选择,行业规划发展思路要与国家总体规划思路相吻合、相衔接,这需要一个磨合过程。现将《建设事业“十五”计划基本思路》(报送稿)等三份文件印送你们,如有意见,请及时反馈部综合财务司。联系电话:010-68393884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件1建设事业“十五”计划基本思路(报送稿)一、建设事业“十五”期间形势分析进入21世纪之初,即我国“十五”计划期间,世界经济全球化、新科技革命和相应的结构调整三大趋势将会进一步加强,我国将进入一个新的经济成长期,国民经济将继续保持适度快速发展,年平均经济增长速度将保持在7%左右。在扩大内需与调整结构相互结合、相互促进的基础上,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进一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人口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据预测,国民经济总产值将从2000年的9.5亿万元增长到2005年的13.9万亿元,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将从2000年的3.5万亿元增长到2005年的6.2万亿元。为了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将采取积极的城市化政策,城市发展将进入快速增长期,到2005年城市化水平将达到35%。建设事业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五”期间国民经济的适度快速发展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较快增长,以及城市化进程的积极推进,为建设事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外部宏观环境和市场机遇;作为建设事业组成部分的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建设以及建筑业、市政公用事业、房地产业、工程咨询业的发展,对实现“十五”期间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展目标将发挥重要的促进作用。二、建设事业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研究制定“十五”期间建设事业发展思路,必须把握世界经济的趋势和国内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及主要任务,特别是要把握“十五”期间建设事业发展将面临的主要问题,使规划具有针对性,切实可行。引导和促进建设事业健康快速发展。1、城市规划对城市发展的引导和控制能力不足,协调城市化和城市健康发展的机制不健全。由于城市规划管理体制不健全,缺乏完备的实施监督机制,政策不配套,城市规划不能有效地引导和控制城市的发展与建设。在城市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内部过度开发,外围盲目圈占土地,随意开发建设;大中城市的地下空间资源尚未得到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一些与城市的资源条件、环境条件不相适应的建设项目不能得到有效制止,造成城市环境质量下降、土地资源浪费,水资源紧缺矛盾加剧,损害了全局和公众的利益。对城市与区域之间、不同地区城镇发展之间的不协调及种种矛盾,缺乏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调控政策、手段和措施,城市基础设施布局不尽合理,重复建设,导致资源的浪费和区域矛盾,给长远发展留下许多隐患。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落后,使其缺乏应用的吸引力。由于管理体制不健全、政策不配套,城市建设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矛盾还为得到有效缓解。2、住宅市场潜在需求巨大,有效需求不足。九十年代以来,全国城镇住宅竣工面积18.6亿平方米,全国城镇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达到13平方米,比1978年人均住房水平已经翻了一番,但城镇居民的住房数量与质量同文明标准仍有较大差距。1998年我国城镇人均建筑面积约18.6平方米,按每户一套住房的文明标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至少达到25平方米,人均短缺6.4平方米。按现有城镇成套住房70%计算,要达到每户一套住房的文明标准,至少需要新建住房5500万套住房,约合近40亿平方米,加之城镇还有大量的危旧房屋需要改造,因此,“十五”期间住宅的潜在需求量很大。另一方面,我国城镇居民绝大多数家庭还属于中低收入家庭,在大多数大中城市,房价收入比还较高,城镇居民完全靠自己的工资收入购买或租赁住房还有一定困难。尽管国家采取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等扶持政策,但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实施面还不是很大。加之目前全国尚有6000多万平方米的住宅空置待售,有效需求不足的现状未从根本上改变。3、鼓励住宅消费的税收、金融政策未有大的突破。从1996年开始,国家将住宅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消费热点提了出来,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利用税收鼓励消费这一国际通行的做法一直没有重大突破,影响了居民购房的积极性。住房金融服务体系也因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担保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居民个人购房没有得到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抵押贷款服务,不能进一步解决金融对住宅建设和消费的服务和支持问题,住宅建设的更大投入和拉动有效需求都将受到限制。4、城市基础设施严重不足,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影响依然存在。城市基础设施水平相对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改善还有较大差距,城市环境质量还不能适应城市化的需要,加大城市基础设计投资在短期内还不能充分发挥对国民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和倍增效应。大城市的交通拥堵状况还为得到根本缓解,公共交通发展水平较低,城市人均道路面积和道路网密度一直处于低水平状态。人均道路面积7.8平方米,路网密度每平方公里5-7公里,与发达国家人均道路面积25平方米、路网密度每平方公里20公里相比,仍有很大的差距。目前,全国城市供水不足,水资源污染严重,安全自来水供水率为72%,其中城市人均日供水量为218升,与发达国家100%安全供水率和人均日供水量400升以上的指标相比,发展潜力巨大。相对于其他行业,市政公用企事业改革滞后,价格体制改革进展缓慢,城市投融资体制尚不规范和完善,城市建设未形成良性循环的发展机制。虽然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存在着3万亿元以上的潜在市场需求,但没有形成应有的商业开发和市场运作的力度。尚未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5、城市生态环境不容乐观,城市水系及大气环境持续恶化的趋势没有得到根本遏制。我国668个城市中,污水处理能力和排水设施不足,建成区有一半左右没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只有160余家,处理能力1443万吨日,约占需处理量的13.6%。目前,城市垃圾产量以每年8%-10%的速度增加。2000年,城市生活垃圾年产量将达到1.5亿吨,而我国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仅有6%左右。燃气、集中供热、太阳能、电能等清洁能源在城市能源结构中的比例较低。园林绿化水平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力度不够,城市空气污染、垃圾围城、污水横流的现象仍十分严重。6、建设市场不规范。主要表现为:一些建设项目法人规避招标或搞假招标,不按规定委托监理或搞同体监理,不按规定实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规程,随意压低工程造价,不严格履行合同,大量拖欠已完工程款;一些承包单位无证、越级、超范围和挂靠承接工程任务,转包和违法分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就交付使用;工程咨询设计业存在管理分割、行业垄断、地方保护问题,没有形成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运行机制;一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不依法行政、不严格执法等。7、建筑业结构不合理。一是企业组织结构不合理,表现为综合性的技术密集、资金密集的管理型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发育缓慢,小而专、小而精、小而优的小型化专业化企业极其缺乏,而“大而全、小而全”的一般承包企业大量存在,没有形成合理的工程总分包体系。二是所有制结构不合理。表现为国有独资企业量大面广,民营、私有等非国有制企业的发展缓慢,现代公司制企业改造步伐迟缓;三是产业结构不合理。表现在建筑企业过多依赖主业谋生存求发展,而多样化产业和产品拓展力度欠缺,许多企业抗市场风险能力较弱。8、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突出,影响工程投资和效益的充分发挥。民用建筑特别是住宅,产业化水平还很低,还习惯于粗放型生产方式,住宅的质量通病还很普遍,还不能适应住房分配体制转变后,居民个人购房对住宅质量的要求。有些工程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存在严重质量隐患,有的工程未能达到抗震设防的要求;屋面、墙面及厕浴间渗漏,抹灰及饰面材料脱落,地面空鼓等质量通病比较普遍;工程整体垮塌的恶性事故时有发生。9.建设事业整体科技水平低、科技投入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应用机制不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速度较慢,许多成果没能转化为生产力,科技与生产脱节,多数企业没有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不具备“高、精、尖”的实力,科技含量较低,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还处于管理粗放型、劳动密集型的状况。建设事业职工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尤其是一线施工和操作人员素质偏低,已成为制约建设工程质量、生产安全、新技术推广应用、集约型发展的主要障碍,严重影响产业结构升级和质量效益的提高。三、“十五”期间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政策取向“十五”计划期间,建设事业的发展思路可以概括为:为适应我国经济继续保持适度快速增长、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向第三步战略目标迈进的需要,要大力推进城市化进程,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住宅建设新的经济增长点,深化建设市场运行机制改革,完善和提高工程质量管理,使建设事业的发展能够满足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1、要把城市规划作为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能,加强和完善城市规划对城市发展的引导和控制能力。要针对我国城市化与城市发展的特点,研究制订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需要的城市发展战略、方针和管理体制,实施积极的、更加具有针对性的城市发展政策。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重新研究和制订我国城市发展的战略和方针。要从国家和区域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根据资源与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从国家和区域整体和长远利益出发,加强对城市发展的宏观调控,限制不符合区域整体利益的开发和建设;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要把城乡作为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共同组成部分,统筹安排城乡建设,抓紧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加快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制定,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提高城市规划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规划的实施。抓紧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引导小城镇的健康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距,适应和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2、继续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速实现住宅的商品化、市场化。通过完善住房货币分配方案,提高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等途径,结合工资制度、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等措施,提高城镇居民的购房能力,鼓励居民住房消费,力争到2005年,使住房消费在整个消费中的比重提高到15%。同时,要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完善申请、审批、迁出等管理制度,切实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要全面开放住房二级市场,鼓励居民以小换大、以旧换新、以次换好,增加购房投资,改善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活跃。3、进一步完善税费、金融政策,鼓励住房建设和消费。针对目前住宅有效需求不足的现状,进一步研究鼓励住宅建设和消费的税收政策,包括:个人购房款可抵扣个人所得税基数政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换购的所得税减免政策;降低房屋租赁税费负担政策以及实行“费改税”试点、清理不合理收费等。进一步加大金融对住房建设、消费的支持力度,加快解决影响住房消费贷款的担保问题,改善金融服务。4、加快城市投融资体制、管理体制和公用事业企业改革。对具有自然垄断性的公用事业行业,要在保证国有经济控制里的前提下,有条件的、逐步引入市场机制,吸引和鼓励国内企业、个人和境外资本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通过产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现市场补偿和政府补偿的合理结合,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其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通过市场机制配置社会资源,逐步形成投资、经营的良性循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用企业运行机制。在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有条件的逐步推进市场化进程。打破行业垄断和区域限制,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经营管理要按照市场机制运作,实现规模经营和企业集团经营。加强区域性基础设施的建设,合理规划淮河、海河、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重点流域、地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布局,最大限度地发挥城市基础设施的服务功能,促进城市化过程中城市群落的发展,为城市化进程提供充足的条件。5、按照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律,加快市政公用行业的价格体制改革。建立城市公用事业合理的价格制定与调整机制。根据国家《价格法》的规定,尽快进行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改革,使公用事业的价格变化能够体现市场的供求关系,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保护投资者的合理收益,维护消费者的长远利益。6、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和完善行之有效的城市垃圾和污水排放收费制度。加大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的投资力度,积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尽快出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供热收费改革措施。调动社会力量,鼓励市民参与,吸引社会投资,加强城市管理,搞好城市的园林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把城市建设成有时代特点和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城市。7、继续培育和规范建设市场。积极发展建设市场,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市场管理体系:进一步规范市场投资主体行为,对于不同的投资主体和投资来源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改革和完善建设市场准入制度,健全和完善单位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明确执业资格单位及人员的技术责任和社会责任;加快发展工程建设中介组织和完善中介服务,发挥中介组织在建立和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规范工程发承包市场和有形建筑市场;完善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程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质量保险和担保制度体系;强化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改革现行的工程造价管理方法。8、促进建筑业和工程咨询设计业结构优化。要加快推进建筑业和工程咨询设计业经济结构调整,在发挥国有大型建筑企业和设计院所重要作用的同时,大力支持和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的发展,通过兼并、拍卖、股份制改造等多种途径,逐步实现所有制结构的优化;采取强有利的政策和措施,加快建筑业和工程咨询设计业组织结构调整步伐,改革和使用资质管理手段,促进项目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企业以及像貌管理型企业的健康发展,逐步形成比较合理的产业组织结构。9、完善工程质量政府监督制度。加强以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目标,以第三方强制监督为主要内容的工程质量政府监督制度。加强和完善企业质量责任制度,建立和健全工程质量保修和赔偿制度。提高工程监理执业队伍素质,确保工程监理的覆盖面和质量监理工作水平的提高。加强工程结构安全性审查和抗震设防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施工人员风险管理制度,促进建筑安全和施工安全同步发展。10、按照建设体制改革和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推进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体制的建立。逐步将《标准化法》中确定的有关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强制性标准内容纳入技术法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发展、有利于提高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质量和技术水平的科学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11、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大力推进科技进步和劳动力素质的提高。强化“科教兴业”意识,制定相应的法规,采取有效的政策措施,推进技术创新体系的建立,鼓励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用高新技术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加快建筑业的技术更新和改造、建筑工业化、住宅现代化步伐,促进城市人居环境技术、建筑节能、节水技术等技术进步;在大中型企业中建立工程技术中心,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与企业建立紧密合作关系,加快技术密集、资金密集的管理型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形成和壮大。加速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际竞争需要的懂经营、会管理的高级技术和管理人才、科技创新人才和生产一线操作人才。并不断完善职业资格制度和劳动预备制度,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提供科技与人才支持。附件2关于“十五”及2015年城市化与城镇发展的基本思路(报送稿)一、“十五”及2015年城市化与城镇发展形势分析城市化是社会生产力发展、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结果。非农产业的发展和集聚,人口和经济活动向城市的集中是城市化的基本特征。对城市发展与布局的宏观引导和调控,是城市化进程合理有序的基本保障,是城市化战略的核心。“六五”以来,各级政府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城市发展方针,加强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城市的功能不断完善,城市对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的辐射和吸引能力大大增强,逐步形成了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网络,促进了改革开放,促进了国民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中央针对当前国际环境的发展变化和我国经济稳定发展的需要,决定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采取了一系列重要的措施,拉动需求,促进经济增长,包括积极促进城市化和城市,特别是小城镇的发展,加速农村人口向城市人口的转化。相关分析认为,保持较快的城市化进程,不仅可以推动内需,而且可以优化经济社会结构,是一项既具有现实意义,又具有历史意义的战略举措。在今后若干年内,要争取使我国的城市化水的增长幅度保持在年均一个百分点左右。预计到2015年我国的城市化水平达到45%左右,城镇人口达到6.3亿左右。除城镇人口的自然增长,每年约有1250万左右的农村人口转为城镇居民。城镇发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城市发展建设需要土地、需要资本投入,需要为转入城镇的农村人口提供相应的就业岗位,城市化也有一个投入与产出的问题。我国城市化与城市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要同时面对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两方面艰巨的任务。巨大的人口压力、日益紧缺的资源条件以及发展中产生的环境问题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和城市化发展的制约因素。解决数亿农民向非农产业的转移、解决好大中小城市的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建设和城镇居民安居乐业,提高我国城市化的综合效益,是我国城市化和城市发展战略任务。合理的城镇布局,有利于节约用地、提高国土空间的开发利用效益,提高生产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化程度,扩大就业,提高基础设施的共享程度,节省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降低城市化的成本,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市发展机制的形成,我们必须要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的制定,采取有效的政策和措施,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和管理制度,强化法治,引导城镇合理布局和建设,保证城市化进程的合理和有序。二、城市化与城镇发展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城市化滞后于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严重影响了城乡经济的协调发展。我国的工业化程度已经达到了世界中等收入国家的水平,但城市化却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由于城市化滞后,制约了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化,农民的有效需求难以提高,不利于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不利于农业的规模经营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制约了第三产业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优化;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集约利用、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小城镇发展的机制不健全。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小城镇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是,由于小城镇发展起步晚,自发性强,协调引导的机制不健全,小城镇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小城镇数量多、规模小,重复建设比较严重;小城镇人均建设用地偏高,而需要重点发展的小城镇用地周转困难,建设难以向发展条件好的重点城镇集聚;多数小城镇建设技术水平低,人才和技术缺乏,市政公用设施较差,综合服务水平低,滞后于经济发展水平,因而降低了规模效益。城镇发展缺乏有效的引导和调控。在城市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内部过度开发、外围盲目圈占土地,随意开发建设;生态和环境保护意识不强,造成城市环境质量下降、土地资源浪费;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尚未合理有效地利用;一些与城市的资源条件、环境条件不相适应的建设项目的建设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加剧了城市土地、水资源的紧缺和环境的污染及破坏。城市基础设施布局不合理,建设重复,导致资源的浪费和区域矛盾,给长远发展留下许多隐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投资严重不足。我国城市基础设施严重不足,特别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快速公共交通系统等关系城市运行效率和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市政公用设施严重短缺。造成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落后的重要原因是投资不足。由于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滞后,投融资体制和价格体制改革进展缓慢,城市基础设施存在的3万亿元以上的潜在市场需求没有形成应有的商业开发和市场运作力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国民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和乘数效应未能充分发挥。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没有稳定的来源,主要靠乡镇政府自筹或向企业和农民集资解决,操作不规范、依据不足。随着企业的转制和政府减轻农民负担规定的实施,乡镇政府筹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能力正在减弱,严重制约了小城镇进一步健康发展。城市化和城市发展水平具有较大的地区差异。沿海地区城市化与城市发展迅速,出现了城市密集地区和城市连绵带;西部地区城镇发展相对比较缓慢,城市主要分布在主要交通干线沿线,城镇建设的水平相对比较落后。不同的地区,城市发展的特点、面临的问题都具有很大的差异。由于我国自然环境、人口和经济活动的地区差异,城市化与城市发展的地区差异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国家在一定时期的经济发展战略和发展政策也是造成地区差异的重要原因。城市化与城市发展的地区差异是造成我国大规模的跨地区人口流动的重要原因,发达地区城市发展的压力加大,引发了一系列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三、改革和发展的对策和行动研究制订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需要的城镇发展的战略和方针,促进合理有序的城市化。要针对我国城市化与城市发展的特点,实施积极的、更加具有针对性的城市发展政策,建立有利于城镇合理发展布局的政策体系。产业政策、税收政策和投融资政策、土地政策等与城市化与城市发展相关的各项方针政策必须互相协调、互相配合,保障城市发展与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生产力布局的要求相符合。贯彻十五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切实将小城镇发展作为大战略,积极推进,稳步发展。小城镇发展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各地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特点,抓紧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明确重点发展的小城镇和一般小城镇,提出相应的发展目标和对策。要深化改革,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建设和管理小城镇。打破不利于小城镇发展的传统管理体制的束缚,探索多元化投资建设小城镇的方式,增强小城镇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活力。强化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城镇发展的监督和调控。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在调动地方积极性,鼓励地方加快城市发展和城市建设的同时,要从国家和区域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加强对城市发展的宏观调控,限制不符合区域整体利益的开发和建设。强化职能,充实机构,健全法制。对关系全局发展的重点地区、包括重要的河流和湖泊沿岸、水源地、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等,国家和省政府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加强管理,防止盲目建设,维护区域整体利益和可持续发展。要把城镇规划作为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能,加强和完善城镇规划对城乡发展的引导和控制能力。要依据城乡建设和管理的新形势和新任务,研究制定《城乡规划法》,加快城乡规划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制定,推动城市规划工作从行政管理向依法行政转化;抓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严格规划的审批,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注意城市地上、地下空间的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采取有力措施,保障规划实施;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加强城市规划的人员培训,加强方法和手段的创新。加大城镇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对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投入,不仅可以提高城市的现代化水平,改善城市环境,完善城市功能,而且可以拉动内需,刺激经济增长。抓紧研究相关的税费政策,同时要引入市场机制,允许国内企业、个人和境外资本参与开发投资,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为了集中扶持重点小城镇的发展,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对这些小城镇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行一定规模的小城镇建设长期债券。研究开发一批符合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小城镇建设技术和产品,为小城镇发展提供科技支撑,通过小城镇发展,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缩小城乡差距。四、关于全国城镇发展与布局政策的建议为了推进合理有序的城市化,促进城镇与区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国家应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加强对城镇发展与布局的宏观调控。“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是国家城市化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控城镇发展的依据和行动准则。它的主要任务是:(1)以区域为整体,着重研究如何完善区域经济发展的环境,确定区域城镇发展战略。(2)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对区域开发活动的空间布局和时序进行引导,协调和控制对区域整体发展不利的开发活动。通过合理、妥善的组织,实现区域基础设施共享,降低区域开发成本。(3)适应改革投资体制的需要,引导投资活动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国家对重大基础设施的投资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障社会公益性项目的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目前,建设部正在积极组织制定“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并对全国城镇发展与布局政策提出如下建议:国家城市发展的战略目标:以各级中心城市为依托,组织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然和生态环境条件相匹配,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城镇体系和经济网络,合理配置空间资源,缩小城乡差别,实现城镇与区域的协调发展。国家城市发展的基本方针:依据各地区城市发展条件、发展机制和城市化进程的阶段特点,划分城市化发达地区、城市化较发达地区和城市化欠发达地区,分区制定城市发展政策,因地制宜地确定国家城镇发展的政策分区,对各地区的城镇发展与布局实施分类指导。城镇建设要坚持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合理利用和节约土地,控制城市特别是特大城市中心城区人口的盲目增长和用地的无序扩展。城镇发展的总体布局和措施:从维护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出发,根据管理的需要,确定若干需要国家重点调控的城市发展类型和发展地区,包括直辖市、大区域性中心城市(如广州、武汉、西安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三河三湖”等重要的环境和生态敏感地区、跨省区的城镇密集地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等,制定相应的标准和办法,实施城镇发展的分类指导和分区管制。重点任务:①要适应中国经济参与世界经济竞争的需要,积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心城市。选择1~3个具有国际影响的城市,尽快发展并培育为世界级城市和国际性都市。②搞好现有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和完善城市功能,以适应城市化发展的要求。③积极促进小城镇的健康发展。发展小城镇是今后一定时期内我国城市化与城市发展的重要任务。要结合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自然条件,确定切实可行的城市化途径,确定小城镇发展布局的目标和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政策和机制,积极促进小城镇的健康发展。④适应城镇体系发展的趋势,重视对城市连绵区的合理组织,完善发展政策和管理体制。城市连绵区是城市化水平较高、人口和经济活动高度密集地区的城市发展空间组织形式,妥善组织,有利于大、中、小城市的功能互补,有利于城乡经济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要针对这些地区城镇发展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完善发展政策,健全管理体制,保障城市连绵区的健康发展。城镇与基础设施布局、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区域基础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城市发展和布局相协调。要根据各地区城镇分布和发展的特点,确定相应的标准、制定相应的政策,在建设用地和融资管理等方面,鼓励基础设施共享,充分发挥城市基础设施的作用。1999年10月18日附件3住宅发展“十五”计划思路(报送稿)一、“十五”时期我国住宅发展面临的形势解放初期,我国城镇住房人均居住面积已达4.5平方米,由于解放初期经济建设坚持先生产、后生活的指导思想,投资主体、所有制结构为单一的公有制,再加“十年动乱”的影响,住宅建设发展缓慢,到1978年,城镇人均居住面积下降到人均3.6平方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住宅建设与住房分配体制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住宅建设得到了迅猛发展,1978年至1998年全国城镇共建成住宅约47亿平方米,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从1978年的人均居住面积3.6平方米增加到1998年的9.3平方米(折合使用面积约为13平方米),住宅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环境质量、服务质量有了明显提高,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住房供应体制和分配体制已基本建立。但与此同时,我国城镇人均住房面积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在90年代初人均建筑面积已分别达到60、38、38、37、31平方米),还不能适应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之后对住宅的要求。随着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及人口的自然增长,城市人口在“十五”期间也将会有较大幅度的增长。此外,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住房分配方式的改变,城镇居民对住宅的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十五”期间我国住宅定位应当是:住宅仍将属于增量型快速发展阶段,住宅需求由数量需求转向数量需求与质量需求并重,住宅建设由粗放型生产转向集约型生产。二、住宅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潜在需求巨大,有效需求不足。随着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直接影响居民生活的衣、食、住、行问题中,衣、食问题已基本解决,现在比较突出的、也是最急需解决的住房问题。一方面,住宅潜在需求市场很大,按1998年底人均住房居住面积推算,城镇居民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约18.6平方米,按每户一套住房的文明标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至少达到25平方米,人均短缺6.4平方米。按现有城镇成套住房70%计算,要达到每户一套住房的文明标准,尚至少需新建住房5500万套住房,约合近40亿平方米,加之城镇还有大量的危旧房屋需要改造,因此,“十五”期间住宅的潜在需求量很大。另一方面,新的房改方案取消了集团购买后,住房分配货币化还没有到位,个人购买不能迅速填补集团购买的空缺,住房消费出现了负增长,特别是一些大中城市尤为明显。加之目前全国尚有6000多万平方米的住宅空置待售,有效需求不足的现状未从根本上改变。2、城镇居民收入相对较低,部分城市房价相对较高。我国城镇居民绝大多数家庭还属于中低收入家庭,在大多数大中城市,房价收入比还较高,城镇居民完全靠自己的工资收入购买或租赁住房还有一定困难。尽管国家采取了经济适用住房等扶持政策,但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实施面还不是很大。房价收入比不合理已经成为制约住宅商品化、影响住宅消费的“瓶颈”。3、鼓励住宅消费的税收政策未有大的突破。从1996年开始,国家将住宅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消费热点提了出来,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利用税收鼓励消费这一国际通行的作法一直没有重大突破(如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对住宅消费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等),影响了居民购房的积极性。4、金融服务体系尚不完善。住宅是投资量很大的消费品,既使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居民购买住房也大多要借助银行的贷款。目前,由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担保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金融对住房消费的支持力度一直没有大的突破,已经严重影响了住宅消费。5、住宅产业化水平还很低,住宅建设科技含量低,供应与需求脱节。住宅配套产品没有形成系列化、成套化、规范化,且与建筑设计严重脱节;住宅规划水平缺乏整体考虑,对人居环境重视不够,缺乏对生态的考虑。从总体上看,住宅建设还处于粗放型生产方式,住宅功能、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不能适应住房分配体制转变后,居民个人购房对住宅质量的要求。以上问题的存在既影响了住宅业的健康发展,也对经济社会的发展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三、“十五”期间住宅发展的政策选择为了使“十五”计划的编制有针对性,切实解决住宅建设和消费中突出问题,特别是促进住宅消费的政策。在编制“十五”计划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1、保持适当的增长速度,拉动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2、坚持数量指标与质量指标并重,使住宅尽快由生存型消费向质量型消费转化;3、坚持以经济适用住房为重点;4、以住宅消费政策的突破为重点;5、坚持节约用地、节约能源、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十五”期间住宅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力争使2005年城镇套户比达到1:1.05(相当于人均使用面积约19平方米),2015年套户比达到1.:1(相当于人均使用面积25平方米),住宅建设质量有明显改善。基本政策是,继续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在保持一定的住宅建设规模、不断提高住宅的质量和档次的前提下,通过制度创新和调整财政、信贷、税收政策,有效地刺激住房消费,拉动经济增长。具体政策措施主要有:1、继续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新的房改方案及中央国家机关房改方案已出台,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的货币化方案也已出台,35个大中城市已有近一半出台了方案。“十五”期间,一是加快出台相关政策,切实保证把住房货币分配的补贴资金落实到位;二是指导和促进企、事业单位房改,扩大房改的覆盖面;三是加快租金改革步伐,促进公有住房的出售。2、全面开放住房二级市场,促进已出售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流通。通过开放住房二级市场,鼓励居民以小换大、以旧换新、以次换好,增加购房投资,改善居住条件,以此促进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活跃。3、进一步完善税费政策,鼓励住房建设和消费。针对目前住宅需求不足的现状,“十五”期间还要进一步研究鼓励住宅建设和消费的税收政策,包括:切实降低房屋租赁税费负担,合理调整房屋租赁市场税费政策;个人购房款可抵扣个人所得税基数政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鼓励换购的所得税减免政策;企事业单位自建住房向职工销售的,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政策,以及实行配套费改税等。4、发展住房金融,进一步加大金融对住房消费的支持力度。围绕扩大个人住房贷款规模,当前重点要做好两个方面工作:一是发展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住房资金管理工作,二是改进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办法,三是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5、加快工资制度改革步伐,增加工资中住宅消费含量,加大清理住宅建设中的不合理收费力度,尽快使房价收入比合理化。要通过落实住房补贴、提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和缴交率等措施提高居民住房支付能力;要加快城市建设领域各种配套费改革,加快实施“费改税”试点,切实降低拆迁安置成本等措施,尽快理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切实降低配套收费,降低住宅建设造价。6、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加快推行廉租住房制度,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要继续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扶持政策,扩大经济适用住房覆盖面。要逐步完善廉租住房供应,鼓励利用售房资金收购旧公房,也可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以满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建议国家每年安排专门经费,采取中央政府补贴、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办法,一是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补贴,并把廉租住房与解危解困相结合;二是对个人住房贷款实施贴息。7、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多渠道支持住宅建设和消费。继续鼓励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对旧住房进行扩建改造。配合高校扩招,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学生公寓。要研究对新建学生公寓或将空置商品房转为学生公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免征营业税的问题。要研究暂停人口的住房问题,解决暂住人口的住房需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流动人口的增多,流动人口的住房需求量很大。建议尽快研究相关政策,促进住宅消费。8、积极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机制,提高住宅质量和功能。要加快建立住宅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管理各项制度,加快制订住宅质量损坏认定检测标准,建立住宅质量损坏赔偿制度,保护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住宅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放和应用,提高住宅产业的科技支撑能力,在政府的合理引导下,研究带突破性的住宅建设关键技术,开发有市场前景、功能合理、质量较高、节约资源的成套化、系列化住宅产品。注重引进和消化国外先进、适用的住宅规划、设计、技术与产品,,提高我国住宅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能力。9、加强管理,改善服务,促进住房销售。要最大程度地简化手续,减轻住房流通环节的各种收费,提高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等办事效率,为居民住房消费创造良好的环境。对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要及时核发产权证,以保护购房者的利益。对于拟上市出售的住房,要优先安排发证,以方便群众尽快到二级市场换购自己满意的住房。要大力发展中介服务,积极推行专业化、社会化的物业管理新体制,切实解除居民购房的后顾之忧。10、住宅规划和设计要坚持“以人为本”,住宅建设、特别是住宅小区建设要综合考虑城市规划、环境、资源、能源、交通、安全人际交流等方面的问题。
- 关于转发中组部组通字〖1999〗55号文件和民政部民发〖1999〗50号文件的通知
- 部属各社会团体:现将中组部《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55号)及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50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抄送:部机关各司(局)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司(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7号文件)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情况进行了清理。目前各地、各部门已陆续报来中央管理的干部(包括已退出领导岗位,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人员,下同)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请示。根据中办发17号文件关于“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要严格按照中办发17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中有关领导干部兼职的规定执行。兼任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职务的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领导干部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以上规定适用于已办理了退(离)休手续,现仍需在社会团体兼职的领导干部。二、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要从严掌握。确需由中央管理的干部兼职的社会团体,必须是在国家、地区、行业和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国内外有一定影响,并经民政部门正式批准成立的组织。确因工作需要,领导干部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任的领导职务与本职业务工作相关,经批准可兼任一个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任何报酬。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到达退(离)休年龄时,其退(离)休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中央管理的干部不宜兼任境外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包括名誉职务)。三、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用体领导职务,应由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事先征求干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的意见,经干部所在单位于部(人事)部门审核,党组(党委)研究同意后,以干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名义报中央组织部审批。其中,中央、国家机关正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兼职,还需由干部所在单位事先征求中央或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意见后,再报中央组织部。四、报请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需说明以下情况:(1)社会团体的性质、任务和成立的时间,批准社会团体成立的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2)领导干部现任或原任职务,兼职的理由,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否已在其他社会团体中兼职。(3)如领导干部现已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并需要继续兼职的,需说明干部本人已兼职的时间和任期;如领导干部属新兼任社会团体会长(理事长)职务,需说明原任会长(理事长)不再兼职的原因。(4)附拟兼职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和社会团体现任领导干部名单一式三份,社会团体章程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五、非金融类企业和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不需报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共中央组织部1999年10月8日关于印发《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现将《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七日抄送: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第三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第四条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第五条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报告;(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的意向书(内容应包括:资助或捐赠意愿、资金数额、使用要求等);(三)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接收国外捐赠的资金还应有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四)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五)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内容应包括:明确的宗旨和任务、基金的来源、使用方向及管理);(六)社会审计机构的验资报告;(七)机构负责人简历。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成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且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的,可准予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对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材料不具备的,不予登记。第七条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办理刻制印章事宜。第八条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在其所归属的社会团体的领导下开展活动,接受该社会团体的监督和管理。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名称前应冠以该社会团体的名称。第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其基金应纳入社会团体的财务统一管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超出其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投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第十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成本费用可以在专项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专项基金增值部分,应当纳入到社会团体专项基金财务帐上统一管理使用。第十一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实行独立会计核算,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编制的专项基金年度预算、决算报告,要报经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第十二条社会团体应当在年检对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基金财务报表。专项基金来源于捐赠、资助的,应当根据资助、捐赠人的要求,定期向其通报专项基金使用情况和提供相应的会计资料。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对其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专门审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来源于政府部门资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离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或者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做出行政处罚。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决定的,由社会审计机构对该专项基金进行财务审计,社会审计机构要将审计结果报告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专项基金中未使用的部分原则上由本社会团体继续使用,但社会团体应当将使用情况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团体应当将专项基金审计情况和专项基金继续使用情况通报给可确定的捐赠人。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向该社会团体发出撤销通知书,并同时收缴被撤销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文件和印章。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在其专项基金的特定用途发生变化,或使用完结后的60日内,应持社会团体的申请报告、社团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文件和印章。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实行。
- 关于印发“《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补充定额(试行)”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处):为了适应建设市场新材料、新工艺的不断发展,满足工程造价计价的需要,我司委托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编制了“《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补充定额(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附件:《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补充定额(试行)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补充定额(试行)说明1、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补充定额子目均可与《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配套使用。2、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补充定额子目工程量计算规则均同《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工作内容:1、清理基层、刷基层处理剂、找平层分格缝嵌油膏,防水薄弱处刷聚氨酯涂膜附加层。2、屋面贴改性沥青卷材,卷材搭接处及收头嵌油膏。计量单位:100M2定额编号补-1补-2补-3补-4项目单位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屋面满铺条铺点铺空铺综合人工工日7.027.027.025.91材料聚氨酯甲料kg8.328.328.328.32聚氨酯乙料kg12.4812.4812.4812.48改性沥青乳胶kg30.0030.0030.0030.00改性沥青卷材(3mm厚)M2111.50113.93113.93113.93改性沥青粘结剂kg55.7521.9720.7614.26改性沥青嵌缝油膏kg33.6433.6433.6433.64石油液化气kg24.0021.2021.2018.40工作内容:热熔单层:基层刷处理、找平层嵌缝、附加层刷聚氨酯膜,贴卷材、卷材接缝收头处嵌油膏。计量单位:见表内定额编号补-5补-6项目单位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屋面热熔单层屋面分格缝上点粘300宽改性沥青卷材100M2100m综合人工工日7.022.07材料聚氨酯甲料kg8.32聚氨酯乙料kg12.48改性沥青嵌缝油膏kg33.64改性沥青卷材(铝箔)M2111.50改性沥青卷材(3mm厚)M233.63改性沥青粘结剂kg7.58改性沥青乳胶kg30.00石油液化气kg28.004.20工作内容:1、刷基层处理剂、防水薄弱处刷聚氨酯涂膜附加层。2、粘贴卷材,卷材接缝贴120宽加强层并油膏收头。计量单位:100M2定额编号补-7补-8项目单位改性沥青卷材满铺(防水)平面立面综合人工工日19.3424.99材料聚氨酯甲料kg5.425.42聚氨酯乙料kg8.138.13改性乳化沥青kg30.0030.00改性沥青卷材(3mm厚)M2126.54126.54改性沥青粘结剂kg50.6250.62改性沥青嵌缝油膏kg12.2212.22石油液化气kg22.0026.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