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00三年广西优质工程公示
- 各市建委(建设局),区直各有关厅局,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经广西优质工程评审委员会评审,“广西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活动楼”等43项工程拟评为2003年广西优质工程,现予以公示。如有不同意见,请于公示之日起10日内署真实姓名将意见书面交送或邮寄广西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地址:南宁市东葛路30号,邮编:530022,电话:0771—5855409,联系人:黎旭标),邮寄日期以邮戳为准。对有疑问的工程,广西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将派员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上报广西优质工程评审委员会,由广西优质评审委员会最终审定。本公示同时在广西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公布(网址:www.gxzj.com.cn)。附件:《拟评为2003年广西优质工程项目一览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文件二00三年七月二日
- 关于广西2002版安装定额第二册中"户内干包式电力电缆头制安"定额子目的勘误
- <Palign=center>桂造价函字[2003]32号<BR></P>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BR> 来函收悉,关于你公司提出的广西2002版安装定额第二册《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中第199页定额2-626~628定额子目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我们核查后发现确有误,现勘误如下:<BR> 材料栏中"铜铝过渡接线端子25、95、185",应改为"铝接线端子25、95、185",相应的材料单价由"14.80,31.50,43.10"改为"1.86,4.63,8.45";另外2-626材料栏"固定卡子3×80"的含量也由"10.50"改为"2.06"。为此,其相应的材料费分别改为"50.89,76.19,111.84",基价分别改为"62.90,95.84,137.38"。<P></P><Palign=right><BR>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BR>二OO三年七月七日<BR></P>
- 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 根据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今后新建项目都要实行投资包干制。有些新建项目如煤炭、火电等,实行按新增单位生产能力造价包干。住宅建设按平方米造价或小区综合造价包干。现有在建大中型项目,要力争在今明两年内按照批准的概算或修正的概算,由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签订投资包干协议,实行包建。接近完工的项目也要核定未完工程的投资,实行收尾包干。凡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都要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包"、"保"双方的责任。尚未推行招标承包制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要按投资包干的要求与建筑安装企业和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层层落实,不能敞口。二、大力推行工程招标承包制。要改革单纯用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老办法,实行招标投标。由发包单位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要鼓励竞争,防止垄断。经审查具备投标资格的,不论是国营或集体单位,不论来自哪个地区、哪个部门,都可以参加投标。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对于外部门、外地区中标的单位,提供方便,不得制造困难。外地中标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项目所在地建立永久性或变相永久性的基地。招标工程的标底。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以内由招标单位确定。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邀请项目主管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建设银行参加审查。中标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奖惩条款。关于外国工程公司、中外合资工程公司参与国内建设项目的投标办法,另行规定。三、建立工程承包公司,专门组织工业交通等生产性项目的建设。各部门、各地区都要组建若干个具有法人地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工程承包公司,并使之逐步成为组织项目建设的主要形式。工程承包公司所需周转资金,由建设银行贷款。工程承包公司接受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或投标中标,对项目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设备选购、材料订货、工程施工、生产准备直到竣工投产实行全过程的总承包,或部分承包。工程承包公司可跨部门、跨地区承包建设任务。工程承包公司要注意开发新技术,提高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努力增强竞争实力。四、建立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有条件的城市和大型工矿区要逐步建立若干个这一类的开发公司,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综合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的建设规划。通过招标组织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所需周转资金,由建设银行贷款。已建立的开发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成为经济实体。综合开发公司对土地的开发建设和房屋建筑、工程设施实行有偿转让和出售。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五、勘察设计要向企业化、社会化方向发展,全面推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勘察设计单位承担任务一律要签订承包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勘察设计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勘察设计单位内部可按项目或专业实行承包。设计人员的奖金要与贡献大小挂钩,上不封顶,下不保底。鼓励勘察设计单位积极采用和开发先进技术,对设计质量高,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周期,提高经济效益有显著成绩的,可以适当增收设计费或实行节约投资分成,对贡献大的人员,要给予特殊奖励;对延误设计进度和造成设计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罚设计费、奖金或给予其它处分。勘察设计单位要优先保证完成重点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单位要打破部门、地区界限,开展设计投标竞争。凡是经过审查,发给勘察设计证书的国营、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者,都可参加投标竞争。现有的设计事业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开发新技术。各部门、各地区要采取签订承包合同、费用包干的办法,尽快组织制订、修订各种标准、规范、概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并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六、实行鼓励承包单位节约投资,提前投产的政策。建设项目实行投资包干后节约的投资,工程承包公司全部作为企业收入;建设单位可按一定的比例留成。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批准,提前投产期间的利润,由生产筹建单位和项目承包单位分成。新组建的工程承包公司、综合开发公司的收入,三年内免缴所得税。建设单位留成资金和承包单位工程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的,不计入自筹投资控制指标。七、建筑安装企业要普遍推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资含量应根据平均先进的原则,在不超过预算价格、定额和取费标准规定的人工费用范围内,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核定。计件超额工资和奖金要进入成本。建筑安装企业内部必须建立以最终产品为对象,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缩短建设工期、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承包责任制,防止片面追求产值。八、改革建设资金的管理办法。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都要按照资金有偿使用的原则,改财政拨款为银行贷款。贷款实行差别利率。国家将投资包干协议规定的总金额分年拨给建设银行,由包干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按实际需要向建设银行贷款建设。在不超过投资总额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年度的限制。改变现行的工程款的结算办法,由建筑安装企业向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竣工后一次结算。分期竣工的项目,分期结算。由于工期提前而少付的利息,应作为工程承包单位的收入。由于延误工期而多付的利息,由工程承包单位承担。建设银行要积极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投资回收年限、偿还能力进行评估,提出意见,供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编报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决策。建设银行对工程承包公司和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给予贷款支持,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财务监督。九、改革建筑材料供应方式,逐步由物资部门将材料直接供应给工程承包单位,由工程承包单位实行包工包料。物资供应单位实行按项目承包供应责任制,国家确定的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根据设计文件提出的主要材料清单,由工程承包单位和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明确供需双方责任和奖罚条款,保证供应;也可按材料预算总价由物资承包公司包干。要注意处理好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的关系,防止一般挤了重点。对国家重点项目所需材料,要优先保证。其他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由工作承包单位择优选择物资供应单位并签订供货合同,或直接向生产企业订贷。凡是计划分配不足部分,允许采购议价材料,所增加的费用,在编制工程总概算时,应考虑这个因素。各级基建物资承包供应单位,要逐步成为具有法人地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并使之逐步成为组织基建项目物资供应的一种主要形式。各级物资部门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对于紧缺材料,要努力组织货源(包括进口),设立门市部,调剂市场需要。地方建筑材料,一般应采用招标办法,择优选定供货单位。加强对农村建房材料的供应工作。建筑、建材两个行业可以各自组建公司,经销村镇建筑需用的建筑材料和制品。同时,要继续发挥物资部门对农村建房材料供应的作用。十、改革设备供应办法。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工程承包单位即可委托设备成套公司或直接向生产厂进行设备选型、询价等,设备成套公司要积极提供设备技术经济资料,开展咨询业务。建设项目列入五年计划以后,即可签订设备承包协议,对制造周期长的大型、专用关键设备,提前进行预安排。设计文件批准以后,工程承包单位与设备成套公司或生产厂签订正式设备承包供应合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要优先保证供应。设备成套公司要逐步过渡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积极推行设备承包经济责任制和有偿合同制,明确供需双方的责任和奖罚条款。承包的形式,可以按发包单位委托的设备清单进行承包,也可以按设备预算总价包干。要努力发展按机组、系统、生产线组织成套,并可与科研设计单位、制造厂家联合,从工艺产品设计到安装调试实行总承包,以提高设备成套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有些国家计划内无法解决的少量紧缺产品,应允许承包单位采取进口或带料加工等措施解决。十一、改革现行的项目审批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下放审批权限,减少环节,提高效率。今后需要由国家审批的项目,国家计委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用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十二、全民所有制的建筑业,要保留一支技术水平高、战斗力强的骨干队伍,同时允许集体和个人兴办建筑业,允许持有营业执照的建筑队参加投标竞争,承包施工任务,也允许国营建筑企业与集体建筑企业联合承包。十三、改革建筑安装企业的用工制度。国营建筑安装企业,要逐步减少固定工的比例。今后,除必需的技术骨干外,原则上不再招收固定工,积极推行劳动合同制,增加合同工的比重。十四、推行住宅商品化。大中城市都要逐步扩大商品化住宅的建设。建设周转资金由建设银行贷款、企业事业单位集资等多种渠道解决。商品住宅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全价出售、补贴出售或议价出租的办法。补贴出售的住宅优先照顾困难大的单位和个人。十五、实行征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负责的办法。今后,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应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实行征地费用包干使用,保证建设用地。城市的建设用地,由综合开发公司或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进行土地开发和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今、明年内制定出征地费用包干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不论中央项目或地方项目,都要一视同仁,按规定的包干办法执行。十六、改革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对一般民用项目,在地方政府领导下,按城市建立有权威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该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向委托单位收取一定的监督和检测费用。各部门、各地区要根据上述规定,加强对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领导,教育各级干部,站在改革的前列,抓好改革工作要采取各种有力措施,迅速培养适应体制改革的经营管理人员。为了推动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决定成立改革领导小组,由国家计委、建设部、体改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机械部、国家物资局、建设银行、农牧渔业部等有关部门派人组成,负责组织制订有关的具体规定,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 国务院批转国冢计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资宏观调控具体措施的通知
-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具体措施》,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具体措施最近,中国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要求加强对固定资产的宏观调控,对在建项目进行审核排队,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保证重点项目的建设。这是为了改善当前已经绷得很紧的宏观经济环境,抑制通货膨胀,以利于加快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证国民经济待续、快速、健康地发展。为贯彻落实上述要求,特提出以下具体措施:一、解决投资领域中存在的问题,根本出路是加快投资体制改革,建立投资约束机制和风险机制,建立有效的投资宏观调控体系。当前要从规范投资行为入手,运用经济办法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负责立足调整投资结构,分清轻重缓急,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把那些该压缩的投资压下来。保证国家重点建设。二、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所有在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一次审核排队,予以清理。对产品有市场、宏观经济效益显著,有利于缓解"瓶颈"制约的在建项目,要尽力保证建设。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金来源不落实、建设条件不具备、市场前景不明的在建项目,特别是高档宾馆、写字楼、度假村等,要下决心停缓建。各地区、各部门要重点对下列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并区别情况停缓建设:(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禁止发展的项目,以及违反《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控制若干长线产品和热点产品建设项目审批请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项目。(二)资金来源不落实或不正当的项目。1.使用银行拆借资金、流动资金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以及银行使用信贷资金以参股、控股等方式直接进行投资的项目;2.未按国家有关组建股份制企业和股票发行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进行固定资投资的项目,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证券管理规定,在国家证券发行计划之外发行债券进行投资的项目;3.违反国家规定,硬性摊派或强迫下属单位集资,特别是挪用国家重点项目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4.主要使用地方企业自筹资金,但不能按原筹资方案落实资金,或年内到位资金达不到当年计划要求50%的项目;5.擅自用国外商业贷款倒换人民币进行投资的项目和使用国外短期(一年以内)商业贷款进行投资的项目。(三)建设条件不具备的项目。1.严重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未经有权单位批准新开工的项目;2.建设项目外部主要配套工程严重脱节,不能同步进行建设的项目,及建成后燃料动力、水源、原材料供应没有保障的项目。(四)市场前景不明的项目。1.产品的市场供应能力已过剩或接近饱和,产品又无竞争能力,近期内不会出现重大变化的项目;2.原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产品销路等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尚无应对措施的项目。(五)存在上述问题的高档宾馆、写字楼、高档别墅、度假村和跑马场、高尔夫球场等项目。以上工作,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负责,组织专门力量,认真进行清理、审核排队。同时,将清理结果特别是确定停缓建的项目通知有关开户银行,由银行停止拨付资金。三、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一)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财政、银行等单位,都要将现有建设资金(包括国外贷款)和停缓建项目腾出的资金集中用于国家重点建设,二保列入国家计划的铁路建设项目及水利、水电项目安全渡汛;一保列入国家计划的当年投产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三保列入国家计划的农业、交通通信、能源、重要原材料、水利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四保列入国家计划的、合同已生效的利用外资项目。(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财政、银行和有关单位要加强资金调度,确保预算内建设资金和银行贷款资金到位。今年九月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资金到位占年度计划的总比例,要力争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三)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自筹建设资金,也要优先保证计划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建设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必须按计划建设进度和资金比例到位。四、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一)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从全局出发,严格控制在建项目总投资规模,主要控制新开工项目。鉴于当前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大,各地上半年又开工了大量新项目。为了保证在建国家重点项目的资金需要,今年下半年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开工项目。对个别非安排不可的新开工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经国家计委审定,技术改造项目须经国家经贸委审定,重大项目须报国务院批准。(二)审批新开工项目要严格执行开工前的审计制度,各级银行对于未履行开工手续和越权审批的新开工项目,一律不得拨款和贷款。(三)建立项目申报备案制度。为加强信息反馈,各地区应从今年新开工项目做起,建立项目申报备案制度。申报备案实行分级管理,报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有关部门备案的项目,具体限额另行确定。五、加强房地产开发投资和开发区建设的管理。(一)房地产开发投资必须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未纳入计划的,银行一律不得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二)房地产开发贷款必须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将重新核定房地产信贷规模计划,由人民银行下达有关专业银行;根据房地产投资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各专业银行将投资贷款切块下达给地方,实行限额管理。(三)高档宾馆、写字楼、高档别墅、度假村等目前已趋饱和,兴建这类项目,包括用房地产开发名义建设这类项目,除总投资二亿元及其以上的项目必须由国务院审批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管理,严格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跑马场、高尔夫球场等项目不宜再新建。(四)各类开发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六、加强对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引导和规范管理。(一)已签订合同或已开工,但外商注册资本和投资不能按期足额到位,或中方投资不落实的项目,资金要限期到位,严格按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凡使用银行拆借资金、流动资金贷款以及擅自发行债券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或中资银行使用信贷资金参股的外商投资项目,都要限期清退。清退不了的,要进行妥善处理。中方或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对外方贷款进行担保的,要限期纠正。(三)外商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结合建设项目,并符合当地的发展规划。七、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办法,结合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简化征收手续、强化征收管理、明确使用方向。当前要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工作,各地不得越权减免,税务部门要严格把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迅速按上述措施部署工作,并将贯彻落实情况于九月三十日前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 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4、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产业,是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和房屋商品化的推进,将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加快发展房地产业,对于提高土地既是资源又是资产的认识,促进土地的节约和合理利用,对政府筹集建设资金,加快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为了推动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要逐步扩大城镇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范围。目前,除对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外,其他新增建设用地,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建设用地,要逐步采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的办法。对外开放城市及地区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步子可适当加快。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出让土地使用权一定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不要盲目地成片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不得层层下放。集体所有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二、积极推行土地使用权出让集中管理的办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城镇国有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城镇总体规划应能指导土地的开发,详细规划应能为出让土地提供足够的依据。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为了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防止出现供求失调、竞相压价、收益流失的现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性。所有出让的土地,包括地块数、用地面积等都要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按现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程序进行。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乡土地的统一和集中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文件审批、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国务院重申:不论开发区或非开发区,凡行政划拨、有偿出让的建设用地,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必须依照有关法规报国务院审批。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文件及本通知规定的行为,应立即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三、合理确定地价,提高土地利用效益。要根据土地不同的区位、使用性质、容积率、级差收益和供求状况等因素,由政府组织的评估机构合理确定基准地价,使之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以及宏观调控的要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要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并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城镇住宅建设用地价格,随着住宅商品化的推进,按照涉外商品房、商品房、微利房、福利房的性质实行不同价格。四、加强开发区的审批和土地出让管理。设立经济、科技、工业等各类开发区,要进行充分论证,然后报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一级不设立开发区,但可以搞工业和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开发。各地在制定开发区和招商的优惠政策时,不得超越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开发区经政府批准后,再进行土地开发和出让。土地出让和开发要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五、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管理。出让方和受让方要按规定的程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合同里,必须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土地用途、投资开发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的开发程度、土地出让金额和支付方式等。如不能按期开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六、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政府不收取地价补偿费,不得自行转让、出租和抵押;需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和连同建筑物资产一起进行交易者,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出让和过户手续,补交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七、继续深化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要按照房屋商品化的原则,多方筹集建设奖金,使住房的建设、分配、交换、消费进入良性循环。要运用经济调控手段,努力保持住房市场价格的相对稳定。各地要把解决城镇居民住房,特别是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作为房地产开发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搞好福利房、微利房和商品房的建设,加快危房的改造。加强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通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住房的需求。八、完善房地产开发的投资管理。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是固定资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纳商投资除外)。在计划管理上,要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不断加以改进,做到既有利于宏观调控,又有利于微观搞活。为了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今后,凡地方自筹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项目,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允许各专业银行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银行贷款规模、发行债券额度等要列入信贷计划、证券计划和投资计划,实行总量控制。九、正确引导外商对房地产的投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可弥补我国投资的不足,并可引进竞争机制。要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引导外商结合建设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要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使其主要投向与我国规定的鼓励类引进项目相配套的房地产开发,以及高难度高档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十、建立和培育完善的房地产市场体系。在房地产交易中应充分运用竞争机制。房地产一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要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尽量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减少协议出让。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地产交易,以及抵押、租赁等多种经营方式,要在国家宏观管理下,放开搞活,实行市场调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产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涉外房地产),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要建立与房地产市场配套的服务体系,建立房地产交易的中介服务代理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对市场纠纷的仲裁机构等,逐步形成规范、公开、有序的房地产市场。十一、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素质、严格资质审批。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中、外资企业,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资质审批。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要通过贯彻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积极进行经营机制的转换。所有行政单位兼有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各级政府部门都要转变管理职能,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不搞地方保护主义,简化各种办事手续,积极为企业服务。十二、加强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目前,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和房地产增值收益)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依法制定。为防止房地产增值收益过多流向企业和个人,要逐步开征房地产增值税,把房地产增值收益中应当归国家所有的部分,通过税收的形式收归国有。房地产增值收益中的大部分目前可由地方人民政府掌握,连同现行的土地出让收益、城镇土地使用税、场地占用费一起,作为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十三、加强房地产业的法制建设。要从我国国情出发,逐步建立健全房地产法律体系。各地人民政府可按照现有的有关法规,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先制定一些地方性法规。房地产业的干部、职工,要努力学习和掌握房地产开发经营知识,熟悉有关法规,做到有法必依,依法办事。十四、加强对房地产业的领导。我国房地产业的领导和管理体制,还处于探索阶段。各地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务院的现行部门分工和本地具体情况,根据加强领导、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自行确定管理机构,不要求与中央的机构对口设置。要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逐步形成有效、合理的房地产业管理体制。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四日
- 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产业,是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和房屋商品化的推进,将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加快发展房地产业,对于提高土地既是资源又是资产的认识,促进土地的节约和合理利用,对政府筹集建设资金,加快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为了推动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要逐步扩大城镇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范围。目前,除对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外,其他新增建设用地,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建设用地,要逐步采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的办法。对外开放城市及地区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步子可适当加快。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出让土地使用权一定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不要盲目地成片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不得层层下放。集体所有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二、积极推行土地使用权出让集中管理的办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城镇国有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城镇总体规划应能指导土地的开发,详细规划应能为出让土地提供足够的依据。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为了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防止出现供求失调、竞相压价、收益流失的现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性。所有出让的土地,包括地块数、用地面积等都要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按现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程序进行。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乡土地的统一和集中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文件审批、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国务院重申:不论开发区或非开发区,凡行政划拨、有偿出让的建设用地,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必须依照有关法规报国务院审批。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文件及本通知规定的行为,应立即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三、合理确定地价,提高土地利用效益。要根据土地不同的区位、使用性质、容积率、级差收益和供求状况等因素,由政府组织的评估机构合理确定基准地价,使之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以及宏观调控的要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要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并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城镇住宅建设用地价格,随着住宅商品化的推进,按照涉外商品房、商品房、微利房、福利房的性质实行不同价格。四、加强开发区的审批和土地出让管理。设立经济、科技、工业等各类开发区,要进行充分论证,然后报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一级不设立开发区,但可以搞工业和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开发。各地在制定开发区和招商的优惠政策时,不得超越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开发区经政府批准后,再进行土地开发和出让。土地出让和开发要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五、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管理。出让方和受让方要按规定的程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合同里,必须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土地用途、投资开发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的开发程度、土地出让金额和支付方式等。如不能按期开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六、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政府不收取地价补偿费,不得自行转让、出租和抵押;需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和连同建筑物资产一起进行交易者,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出让和过户手续,补交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七、继续深化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要按照房屋商品化的原则,多方筹集建设奖金,使住房的建设、分配、交换、消费进入良性循环。要运用经济调控手段,努力保持住房市场价格的相对稳定。各地要把解决城镇居民住房,特别是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作为房地产开发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搞好福利房、微利房和商品房的建设,加快危房的改造。加强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通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住房的需求。八、完善房地产开发的投资管理。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是固定资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纳商投资除外)。在计划管理上,要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不断加以改进,做到既有利于宏观调控,又有利于微观搞活。为了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今后,凡地方自筹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项目,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允许各专业银行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银行贷款规模、发行债券额度等要列入信贷计划、证券计划和投资计划,实行总量控制。九、正确引导外商对房地产的投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可弥补我国投资的不足,并可引进竞争机制。要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引导外商结合建设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要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使其主要投向与我国规定的鼓励类引进项目相配套的房地产开发,以及高难度高档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十、建立和培育完善的房地产市场体系。在房地产交易中应充分运用竞争机制。房地产一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要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尽量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减少协议出让。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地产交易,以及抵押、租赁等多种经营方式,要在国家宏观管理下,放开搞活,实行市场调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产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涉外房地产),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要建立与房地产市场配套的服务体系,建立房地产交易的中介服务代理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对市场纠纷的仲裁机构等,逐步形成规范、公开、有序的房地产市场。十一、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素质、严格资质审批。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中、外资企业,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资质审批。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要通过贯彻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积极进行经营机制的转换。所有行政单位兼有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各级政府部门都要转变管理职能,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不搞地方保护主义,简化各种办事手续,积极为企业服务。十二、加强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目前,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和房地产增值收益)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依法制定。为防止房地产增值收益过多流向企业和个人,要逐步开征房地产增值税,把房地产增值收益中应当归国家所有的部分,通过税收的形式收归国有。房地产增值收益中的大部分目前可由地方人民政府掌握,连同现行的土地出让收益、城镇土地使用税、场地占用费一起,作为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十三、加强房地产业的法制建设。要从我国国情出发,逐步建立健全房地产法律体系。各地人民政府可按照现有的有关法规,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先制定一些地方性法规。房地产业的干部、职工,要努力学习和掌握房地产开发经营知识,熟悉有关法规,做到有法必依,依法办事。十四、加强对房地产业的领导。我国房地产业的领导和管理体制,还处于探索阶段。各地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务院的现行部门分工和本地具体情况,根据加强领导、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自行确定管理机构,不要求与中央的机构对口设置。要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逐步形成有效、合理的房地产业管理体制。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四日
-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
-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城市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随着改革、开放和城乡经济的迅速发展,城镇数量大幅度增加,开始进入依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科学轨道,城市建设出现了建国以来从未有过的好形势。各级政府加强了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建成了一大批住宅和城市基础设施骨干工程,不同程度地改善了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城市面貌有了较大改善。同时也必须看到,目前城市建设中仍然存在着很多突出问题,与发展经济和不断改善人民生活的要求不相适应。城市建设工作必须按照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要求和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努力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相适应,保持一个稳定、合理的发展速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提高对城市和城市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坚持城市建设与经济协调发展城市是我国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的中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主导作用。城市建设是形成和完善城市多种功能、发挥城市中心作用的基础性工作。实践证明,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又互相制约。没有经济的发展,就没有城市的发展;而把城市建设好,对生产力的发展,对经济、文化、科技、教育的发展又会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各级领导同志,特别是负责经济工作的同志,必须充分认识城市和城市建设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在制订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时,既要有生产和流通观点,又要有城市和环境观点,做到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环境建设三者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取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以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稳步前进。二、建立合理的城镇体系,走有计划发展的道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农村经济的繁荣,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和新城市的出现将是必然趋势。为此,必须继续认真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基本方针,对城市生产力进行合理布局,有计划地逐步推进城市发展,形成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城镇体系。"七五"期间,要有重点地建设好一批城市,包括三大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风景游览城市等,使之逐步发展成为规划比较科学,设施比较完善,环境清洁优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并能适应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的社会主义新型城市。同时,要坚决防止大城市人口特别是市区人口过度膨胀。鉴于我国一些城市的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过大,已经造成水源、能源不足,交通、住房紧张,环境污染等许多突出问题,为避免导致"大城市病"的恶化,必须在继续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的同时,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特别要严格控制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地进入市区。大城市的建设重点应放在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增强城市功能,改善环境质量,提高现代化水平上。要充分考虑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的因素,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上采取相应的对策。城市政府有权根据城市人口发展规划,对城市所有党、政、军、群和企业事业单位人口的迁入实行统一管理。要着重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镇。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条件较好的中等城市,使之尽快形成具有相当规模与功能,生产专业化程度较高,并在一定区域内发挥中心作用的城市。对于条件较好的小城市和未设市建制的各类小城镇,应采取积极措施,引导大、中城市向这些小城镇扩散商品生产,增强其经济实力。同时,扶持它们加快各项基础设施和生产服务设施的建设,增强吸引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注意研究制定一些促进小城镇发展的政策。三、搞好城市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发展的蓝图。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各项建设进行综合指导的作用,使之成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城市规划工作必须面对现实、面向未来,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既能指导城市的长远发展,又能指导当前的各项建设。既有一定阶段内相对稳定的目标,又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进程适时进行调整和补充。要大力加强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经过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要严格实施。规划管理权必须集中在城市政府,不能下放。城市内各项建设的布局、定点和选址都要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包括中央和部队所属单位)和居民的建设活动,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安排,不允许各自为政和自行其是。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要同城市土地管理紧密结合起来,重点解决好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严格进行各项建设用地的规划与审查,坚决制止违法用地和违章建设。四、改革城市建设体制,增强活力,提高效益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城市对经济发展的组织功能,必须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逐步克服城市建设管理体制上的条块分割,分散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与工业、住宅建设不配套等问题,把城市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建设的活力和综合效益。城市规划与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互为依据,相辅相成,要切实搞好两者的衔接。与城市有关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的审查,建设地址的选择,要有城市规划部门参加。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要纳入城市中长期或年度计划。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道路、桥梁、公共交通、煤气、集中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等建设项目,从制订计划到组织实施,逐步实行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城市建设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城市新区的建设和旧城区的改造,都要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城市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统一征地,并组织综合开发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开发方案和"先地下,后地上"原则,配套进行房屋、各项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所有在城市内进行建设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市政、公用等配套工程和职工住宅所需投资和材料指标应逐步由建设单位全额划交给城市政府,由城市政府统筹安排开发建设,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事业的归口管理,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城市的供水、排水、道路、桥梁、公共交通、热力、供电、通讯、防洪等设施,是城市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是搞活城市经济和实行对外开放的基本条件。这些设施要作为城市建设的重点,使之与生产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相适应。要集中力量解决好城市供水问题,根据财力、物力的可能,加快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同时,要努力改善城市的交通拥挤状况,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大城市应逐步发展大容量的轻轨交通。要开辟多种气源、热源,积极发展城市煤气和集中供热。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风景游览城市、重点环境保护以及气源条件好的城市,煤气建设要先行一步。要重视城市供电,城市电网改造、建设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市政建设、通讯、热网等地上、地下建筑、设施、管线统一规划布局。要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使城市普遍存在的大气、噪声和垃圾污染逐步得到控制和改善,重点城市的环境质量有所提高。要重视城市的抗震、防洪、防火和防滑坡工作,提高城市的防灾能力。要有计划地搞好旧城改造,重点是基础设施的改善和棚户区、危房区的改建。城市政府应该根据当地情况制订合理的拆迁补偿标准和管理办法。要努力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国家重点风景游览城市和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政府,要用一定的精力抓好风景、名胜、古迹的保护和风景区的开发建设,提高城市基础设施水平和环境质量。六、管好用好城市建设资金,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城市建设要配套安排,特别是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要统一考虑。建设资金主要靠地方财力解决,国家给予必要支持。为了促进市政、公用设施同生产设施配套建设,各级计划、经济部门在制订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对工业项目和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要配套安排。市政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对于用贷款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渡口,可采取征收车辆通过费的办法来偿还贷款。要以经济手段促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城市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办法。实行市政设施有偿使用,涉及面广,需要慎重行事。为了提高公用事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能力,城市政府要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收费政策,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合理调整其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建设,除按原有规定外,今后干线公路穿过县级市和县城的,由交通部门负责修建。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国家预算内资金,各城市都要将这项资金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筹集、分配。在财政部门确定资金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订使用计划,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负责监督。要把有限的城市建设资金用到人民最急需的、与生产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方面,绝不允许去搞那些高级宾馆、招待所、纪念馆(碑、亭)、"一条街"、各种"中心"等非急需的建设。有关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建设部会同财政部商订、颁发执行。七、城市政府要集中力量搞好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政府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将由直接管理变为间接管理。城市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市长要把主要精力转到这方面来。这是新的历史时期对城市政府职能的新要求,必须努力实现。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相应地扩大城市政府的自主权。城市政府有权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制订本市需要的具体规章。要正确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对于确系生产、生活特别急需而城市政府一时又难以解决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在受益单位自愿前提下,适当组织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建设。但对这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城市建设要贯彻执行量力而行的原则,一定要注意城市建设的速度和规模与本市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不能全面开花,不要急于去办超越地方财力、物力可能的事,不能向企业搞摊派,防止互相攀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各部门都要关心和支持城市建设工作,为城市建设和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六条商品价格的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力。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高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十五条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和规定
-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要严格遵循现行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不得擅自减少审批程序。为加快项目审批,使项目尽早实施,各有关单位要抓紧项目的前期工作进度。技术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开工报告的编制等。一、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凡列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均视同立项,企业可据此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一)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以上(含2亿元)的项目,按项目承担企业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上报国家经贸委,由国家经贸委审核后上报国务院审批。(二)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以下的限额以上项目,按项目承担企业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经贸委报国经贸委审批。对其中部分项目,国家经贸委可酌情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经贸委审批。(三)限额以下项目,按项目承担企业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省级经贸委审批。具备开工条件的,要及时上报国家经贸委。三、限额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条件限额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材料,按项目承担企业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经贸委上报国家经贸委。原省会计划单列市限额以上项目的报批材料,要由所有省经贸委统一上报。报批材料主要包括:(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需由国家认定的甲级设计单位编制。(二)报请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请示应包括以下内容:1、改造的必要性该产品的市场需求情况,包括全国已有生产能力及产量、进出口情况、市场需求量及预测等;项目承担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主要产品生产能力及产量、销售收入、利税、资产负债情况等;该企业承担项目的主要产品优势。2、改造内容产品纲领及目标;采用的技术和设备,改造的工艺环节;相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及落实方案等。3、外部条件水、电、原料落实情况;环保意见等。4、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总投资,其中固定资产投资(含外汇)、铺底流动资金;资本金具体来源(主要是企业自有资金和预算内资金);企业自筹资金及来源;承贷银行及贷款,其中固定资产贷款、铺底流动资金贷款。5、经济效益(三)有关附件1、行业审查意见。由委管国家局、信息产业部、国防科工委出具(其中,国防科工委只对其主导民品项目出具审查意见)。重点是产品的市场需求、是否重复建设、改造方案的可行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方案的可行性以及投资水平是否合理等。不需审查资金来源。2、银行经正式评估后出具的承贷意见。3、自有资金和资本金来源。要有银行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4、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5、其他外部条件。主要是水、电、原料等落实情况的相关材料。6、淘汰设备。需有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经贸委负责人、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的保证文件。7、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的银行名称及帐号。具备以上附件的2至7项后,方可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四、项目的开工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有关银行将联合下达《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和资金计划》,各有关单位即可据此组织项目开工。
-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集团公司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规,结合石化行业的特点,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招标投标活动是指集团内化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招标投标,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投资在300万元(以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数为准)及以上的石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投标。民用建筑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原则上进入地方有形建筑市场,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第三条集团公司负责系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集团公司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要报经集团公司批准,并在集团公司的监督指导下,由招标单位组织实施。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进行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监督和保护。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七条凡在集团公司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八条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是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机构,全面负责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机构,全面负责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集团公司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订集团公司建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二)监督、指导、检查集团公司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维护国家利益、集团公司利益和招标单位、投标单位的合法权益;(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经验;(四)调解集团公司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裁决有疑议的中标结果。第九条集团公司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设在工程建设部,是集团公司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石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联系,接受他们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一)具体负责集团公司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二)审核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招标单位的资格和参加石化建设工程投标单位的资格;(三)审批招标申请和招标文件;(四)组织审核标底;(五)监督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六)确认定标结果;(七)检查并依照本规定处罚违反招标投标的行为;(八)监督承包合同的签订并在其执行过程中进行跟踪检查;(九)商工程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与招标相关的重大事宜。第十条集团公司各直属企业的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对本企业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进行归口管理,成立招标投标机构的要报集团公司招标办备案。第三章招标第十一条招标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受法人委托;(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三)具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四)具有审查投标单位资格的能力;(五)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上述各项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实施阶段招标应具备的条件:(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国家或集团公司批准。施工招标应在初步设计批准后进行;(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或集团公司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三)建设工程项目规定的资本金数额已有明确的来源;(四)建设用地的征、租用工作已经完成。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招标方式:(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参加投标。招标公告应载明招标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以及招标文件的发放办法等。(一)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特定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三家或三家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加投标。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与招标公告的内容相同。石油化工、油气田开发及生产建设和储运等建设项目,技术密集、项目投资数额大、建设周期长,而且大部分涉及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对工程质量要求高、对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影响大,为此,一般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的工作程序:(一)招标单位组成招标工作小组;(二)向集团公司招标办提出招标申请;(三)进行公开招标的,经集团公司招标办审批后通过《中国石化报》等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由招标单位对提出投标申请的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单位;(四)填写招标申请表,报集团公司招标办审批(其表中的投标单位必须是已经集团公司招标办进行投标资格审查,并取得石化建设工程项目投标资格证的单位);(五)编制招标文件,并报集团公司招标办审批;(六)发出投标邀请书;(七)分发招标文件;(八)招标单位组织踏勘现场,并对投标单位提出的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九)成立评标委员会;(十)投标单位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文件;(十一)编制标底并报集团公司招标办组织审定;(十二)招标单位组织开标会议,进行开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并报集团公司招标办批准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十三)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十四)进行招标工作总结并报集团公司招标办备案。第十五条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其主要内容是:(一)工程项目综合说明;(二)招标范围及标段的划分;(三)工程采用的标准和规范;(四)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五)项目的技术要求;(六)报价编制的依据;(七)投标、开标及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八)评标标准、方法及定标原则;(九)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十)其他需说明的事项。施工招标还应包括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的方式、时间等。第十六条招标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报集团公司招标办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投标的单位。第十七条招标单位应根据项目的技术条件、工期合理划分标段,不得随意划分。第十八条招标单位要根据国家和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概预算指标定额及相应取费标准等方面的有关规定,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底。第十九条凡参加编制和审核标底的人员,应对标底严格保密,在开标前标底应予以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第二十条自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的时间,视工程具体情况而定,一般不少于15天。第二十一条招标单位的权利:(一)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二)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投标单位;(三)根据定标原则拟定评标标准、方法;(四)确定中标单位。第二十二条招标单位的义务:(一)接受集团公司招标办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二)编制招标文件(含标底),提供编制投标文件必须的工程资料;(三)组织现场踏勘、进行招标文件答疑;(四)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五)根据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章投标第二十三条凡参加集团公司石油化工主体装置及公用工程系统配套项目、油气田开发及生产建设和储运项目的投标单位,必须到集团公司招标办办理投标资格审查登记,取得石化建设工程项目投标资格证后,方可参加投标竞争。第二十四条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单位对已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的更正和补充,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五条投标单位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交纳10~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未中标单位交纳的保证金应于评标工作结束后7天内退还;中标单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退还。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将中标单位保证金双倍返还。第二十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单位。第二十七条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包括投标单位的资质,实施项目的技术条件、力量和技术方案,参加项目实施的主要人员,投标报价等内容。第二十八条投标单位的权利:(一)申请参加投标;(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和投标报价;(三)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工程资料并对其中的问题进行解答。(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九条投标单位的义务:(一)接受集团公司招标办的监督;(二)提供本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及技术力量、业绩等基本情况;(三)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四)在投标书中明确拟分包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五)中标后与招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六)根据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三十条投标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五章开标评标定标第三十一条在集团公司招标办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并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第三十二条招标单位邀请投标单位和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标准、方法及定标原则,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招标单位应将开标的整个过程记录在案并存档备查。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单位和集团公司专家评委库中技术、经济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要与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一般7~9人单数。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评标标准、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中标候选单位。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单位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过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三十四条石化建设工程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按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集团公司所属的投标单位。第三十五条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单位可以重新组织招标。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一)投标书未密封;(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四)逾期送达;(五)未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六)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第三十七条对于国家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从开标、评标直至定标,原则上不超过15天;一般项目不超过7天。第三十八条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将招标结果集团公司招标办,经批准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招标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后7天内将招标投标情况进行总结,报集团公司招标办备案。第三十九条中标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包给他人,招标投标双方约定的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施工招标、中标单位不得将主体工程进行分包。第六章罚则第四十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由集团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或两项并处,由集团公司监察局、工程建设部负责监督管理,涉及的罚款由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执行。第四十一条对于招标单位的违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宣布招标无效、责令停止建设,同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没有进行招标的,或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及用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建设单位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二)未经集团公司招标办批准,擅自进行招标的,其中标结果无效,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建设单位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三)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单位的,对潜在投标单位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投标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限制投标单位之间竞争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泄露标底、索贿受贿、收取回扣的,对责任人处以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五)弄虚作假、隐瞒招标工程或招标单位真实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六)与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排挤竞争对手、搞不正当竞争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七)评标、定标过程中有失公平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八)无故拒绝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对于投标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责令其退出投标,已确定为中标单位的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取消其参加集团公司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格1-5年等。(一)不如实填写资质送审表或隐瞒企业资质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二)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报价的;(三)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贿、给回扣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活动的;(四)与招标单位相互串通,排挤竞争对手,搞不正当竞争的;(五)无故拒绝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或犯罪嫌疑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集团公司在国内的合资、合作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设计、监理及主要工程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由集团公司招标投标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 关于发布《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 关于发布《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暂行办法》的通知各铁路局、设计院、合资铁路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建设开发中心:为优化铁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成果,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和水平,现发布《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暂行办法》,请各单位结合铁路建设项目具体情况,认真实施,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二○○一年三月十日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活动,优化铁路建设项目设计,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和水平,保证铁路建设项目取得最佳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是铁道部或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特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成果提出评价和优化意见,以及为勘察设计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活动。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各阶段的勘察设计咨询。小型项目参照执行。设计咨询工作应在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交付施工之前进行。第四条咨询工作的依据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⒉国家和铁道部的技术政策;⒊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⒋国家和铁道行业有关设计规范;⒌铁路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和办法;⒍铁路发展规划;⒎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⒏设计文件审查批复意见;⒐勘察设计合同(或委托书)。第五条咨询的主要内容和重点⒈勘察咨询的重点是工程地质勘察工作,主要是现场核对地质情况,检查勘察工作是否达到规程、规范要求,勘察成果是否符合实际、能否满足设计需要,提出评价和补充意见。⒉检查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和设计文件编制内容、深度和质量是否达到《铁路基本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和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和有关规范、规定要求,提出评价和改进意见。其重点是:预可行性研究阶段:运量预测、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线路走向、拟建规模、建设方案、主要技术标准、主要工程内容、环境影响、投资预估算、经济评价和建设时机等。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建议书批复意见执行情况、线路方案、建设规模、主要技术标准、主要技术设备设计原则、重大桥隧和站场方案、重大过渡方案、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护方案、主要工程数量、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经济评价等。初步设计阶段: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执行情况、局部方案比选、特殊工点技术措施、工程数量、主要设备数量、主要材料数量、用地及拆迁数量、防火设施、节能措施、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措施、施工过渡措施、施工组织、设计概算、设计文件的总体性和专业间的衔接等。施工图阶段:检查初步设计鉴定意见执行情况;核查特殊结构计算是否正确,局部方案和工程措施是否需要优化,特殊工点技术措施是否可靠,防火、节能、环保、水保措施是否落实,施工过渡措施是否合理,标准设计图选用是否合理,设计图表及说明能否满足施工需要;核对工程数量、设备和材料数量、用地及拆迁数量等。⒊对勘察设计文件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问题提出改正意见。第六条咨询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⒈具有甲级铁路勘察设计资质或甲级铁路工程咨询资质;⒉独立完成过同类型、同规模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或咨询;⒊未承担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第七条委托方和承接方应签订勘察设计咨询合同(或委托书),约定咨询工作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提供咨询资料和完成咨询报告的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其他协作条件等,明确双方的责任。第八条委托方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咨询方提供咨询必需的文件和资料。第九条咨询方不得转包咨询业务,除勘察设计咨询合同约定外,不得将咨询业务分包给第三方。第十条委托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咨询方从事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工作,不得授意咨询方提出不起初的咨询意见。咨询方必须公正地从事咨询工作,对咨询报告的客观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准利用其身份搞不真实的活动。第十一条咨询方有权通过委托方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提供咨询工作所必要的有关资料;原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除本单位专利和专有技术外的有关必要资料。第十二条委托方应及时将咨询报告交原勘察设计单位,原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咨询意见认真研究,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单位提出采纳意见和不同意采纳意见的理由。第十三条对有异议的咨询意见,在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由文件审查单位研究处理;在施工图阶段,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论证确定,涉及变更初步设计批复意见的,应报原审查单位批准后方可修改设计。第十四条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并对补充和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质量责任。第十五条咨询费参照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根据咨询内容、工作量、难易程序等因素,由委托方与咨询方在合同(委托书)中约定。第十六条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咨询费,铁道部委托的项目在前期费中列支;初步设计阶段的咨询费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阶段的咨询费在招标降造费中列支。第十七条因委托方原因,增加咨询工作量时,委托方应向咨询方支付补偿费用。咨询方工作成效显著,委托方可适当增加咨询费。咨询方因工作失误,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目标时,应酌情减收、免收咨询费;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 建设部印发《关于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的意见》和《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集团公司,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加强建筑装饰设计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建筑装饰设计质量和水平,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的意见》和《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一年一月九日关于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的意见为了切实加强我国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装饰设计的质量和水平,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提出以下意见:一、依法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建筑装饰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管理,将其纳入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轨道。二、实行市场准入或清出制度严格实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的设计市场准入或清出制度。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或按规定程序取得建筑装饰《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建筑装饰协会要认真贯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并加强对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取得建筑装饰设计资质的单位要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进行资质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对违反《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有关设计市场管理规定、超越设计资质从事设计的、出卖或转让设计资质证书的、发生严重设计质量事故的单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肃处理,并依法作出限期整顿、暂扣资质证书、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对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且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单位,要重新核定资质等级。三、建立并完善招投标管理制度要建立并完善建筑装饰设计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装饰设计都要实行设计招标,招标的原则可参照《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管理办法》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投标的单位进行资质预审,重点审查其是否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资质证书,以及单位的信誉、业绩等。要组成评标小组对装饰设计投标方案进行评审,评标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以建筑装饰设计专家为主。评审工作重点是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包括理念、创意、技术实施方案等综合评价。四、严格执行国家取费规定和标准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建设单位不得低价委托,建筑装饰设计单位不得压价竞标。对应邀参加方案设计投标的单位,应根据方案设计工作量合理支付其方案设计费。五、强化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要强化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委托设计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使用或参照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六、树立设计文件的权威性确保装饰设计的质量建筑装饰设计文件是施工的依据,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严格按国家标准、规范设计,特别要严格执行防火规范、消防设施设计规范以及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企业未经建筑装饰设计单位签字同意,不得任意修改建筑装饰设计图,包括结构和水、暖、电、气、消防等设施。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建筑装饰单位应当在建筑装饰施工前委托原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防火设施。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扩大装饰业务服务,不仅可以从事建筑装饰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还可以提供装饰项目咨询、评估、采购、工程监理等方面服务,以提高建筑装饰设计单位市场竞争能力。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一、总则㈠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原则,结合建筑装饰设计技术要求的实际,制定本标准。㈡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是核定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依据。㈢建筑装饰设计资质设甲、乙、丙三个级别。二、分级标准㈠甲级标准⒈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业务6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项单位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高档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⒉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⒊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建筑学、设计、环境艺术、工艺美术、艺术设计专业)的人员不少于8人,从事结构、电气、给水排水、暖通、空调专业设计的人员各不少于1人。建筑装饰设计主持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当于高级技术职称的任职资历。⒋参加过国家或地方建筑装饰设计标准、规范及标准设计图集达的编制工作或行业的业务建设工作。⒌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健全。⒍达到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⒎有固定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㈡已级标准⒈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业务4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单位工程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⒉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⒊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建筑学、设计、环境艺术、工艺美术、艺术设计专业)的人员不少5人。从事结构、电气、给水排水专业设计的人员各不少于1人,其他专业人员配置合理。建筑装饰设计主持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当于高级技术职称的任职资历。⒋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健全。⒌达到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的考核标准。⒍有固定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三)丙级标准⒈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业务2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单位工程造价在2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⒉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⒊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建筑学、室内设计、环境艺术、工艺美术、艺术设计专业)的人员不少于3人,从事结构、电气专业设计的人员各不少于1人,其他专业人员配置合理。单位中的建筑装饰设计主持人应具有中级技术职称或相当于中级技术职称的任职资历。⒋推行质量管理,有必要的质量保证体系及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⒌计算机数量达到专职技术骨干人均一台,计算机施工图出图率不低于75%。⒍有固定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三、承担业务范围㈠甲级建筑装饰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装饰设计项目的范围不受限制。㈡乙级建筑装饰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二级及二级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设计项目。㈢丙级建筑装饰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三级及三级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设计项目。本标准颁发后,建设[1992]786号文《建筑设计装饰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同时废止。注:⒈高档建筑装饰工程,指单位建筑装饰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以上项目。⒉专职技术骨干指下列人员:⑴国家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⑵取得高级或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⑶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人员;⑷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的人员;⑸中专毕业,从事本专业7年以上的人员。⒊达到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的考核标准与《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的指标相对应。⒋相关行业社团,指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及地方建筑装饰协会、中国建筑学会及其设计分会。附: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工程等级│特级│一级│二级│三级┃┃类型特征││││┃┠────┬──────┼───────┼────────┼───────┼───────┨┃│单位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5000平方米┃┃│││至8万平方米│上至2万平方米│以下┃┃├──────┼───────┼────────┼───────┼───────┨┃│立项投资│2亿元以上│4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及┃┃一般公共│││至2亿元│至4000万元│以下┃┃建筑├──────┼───────┼────────┼───────┼───────┨┃│建筑高度│100米以上│50米以上│24米以上│24米及以下(其┃┃│││至100米│至50米│中砌体建筑不得┃┃│││││超过抗震规范高┃┃│││││度限值要求)┃┠────┼──────┼───────┼────────┼───────┼───────┨┃住宅、│层数││20层以上│12层以上│12层及以下(其┃┃宿舍││││至20层│中砌体建筑不得┃┃│││││超过抗震规范层┃┃│││││数限值要求)┃┠────┼──────┼───────┼────────┼───────┼───────┨┃住宅小│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区、工厂││││及以下│┃│生活区││││││┠────┼──────┼───────┼────────┼───────┤┃┃│地下空间│5万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至5万平方米│及以下│┃┃地下工程├──────┼───────┼────────┼───────┤┃┃│附建式人防││四级及以上│五级及以下│┃┃│(防护等级)││││┃┗━━━━┷━━━━━━┷━━━━━━━┷━━━━━━━━┷━━━━━━━┷━━━━━━━┛
- 建设部颁布87号令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出台
- 建设部颁布87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出台(附全文)《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第38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四月十八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第六条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有关部门制定。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企业章程;(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第九条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第十条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不含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第十三条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资质。第十四条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和一级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第二十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第二十一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第二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第二十三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第二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第二十六条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第二十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第二十八条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第二十九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第三十条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第三十一条理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二条涂改、伪造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二十四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三十五条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三十六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二)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第四十条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第四十一条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
-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应当按照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结合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投标邀请书;(二)投标须知;(三)勘察设计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四)勘察设计标准规范;(五)勘察设计原始资料;(六)勘察设计协议书格式;(七)投标文件格式;(八)评标标准和方法。第十七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补遗或者修正时,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补遗或者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十八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的审批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交通部核备。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四日;自招标文件发售截止之日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一日。第三章投标第二十条投标人是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具备规定资格,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组织。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者组织组成的联合体资质按联合体成员内资质等级低的确定。联合体成员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联合体主办人和成员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第二十二条投标人拟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作进行分包的,必须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二十四条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清单组成。商务文件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投标书;(二)授权书;(三)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四)勘察设计工作大纲。技术文件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对招标项目的理解;(二)对招标项目特点、难点、重点等的技术分析和处理措施;(三)拟进行的科研课题;(四)工程造价初步测算。报价清单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勘察设计费报价;(二)勘察设计费计算清单。第二十五条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文件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以及通过资格预审后的更新材料,勘察设计工作大纲应当包括勘察设计周期、进度和质量保证措施、后续服务措施。第二十六条投标文件的报价清单中,对勘察设计取费应当按照现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进行计算。第二十七条投标文件应当采用双信封密封,第一个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个信封内为报价清单。上述两个信封应当密封于同一信封中为一份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应当经投标人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投递,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对在投标截止日期后送达的任何函件,招标人均不得接受。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标。第三十条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以行贿、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中标。第四章开标、评标、中标第三十一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第三十二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进行公证的,应当有公证员出席。第三十三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投标文件的第一个信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签署情况及商务文件标前页的主要内容。投标文件中的第二个信封不予拆封,并妥善保存。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三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一)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三)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四)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五)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第三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评标专家库。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或者由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上)
-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8月2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黄镇东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水平和公路建设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第三条公路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二)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的;(三)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第四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六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招标第七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是指招标人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通过招标活动选定勘察设计单位。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可以实行一次性招标、分阶段招标,有特殊要求的关键工程可以进行方案招标。第八条招标人是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第九条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具备组织编制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代理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第十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五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第十一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组织投标。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第十二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按项目管理权限经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二)长大桥梁或者隧道工程有特殊要求的;(三)涉及专利权保护或者受特殊条件限制的;(四)实行以工代赈、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利用扶贫资金的。第十三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公开招标的,实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实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的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被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的审查。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四)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五)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八)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邀请招标的,在编制招标文件后,按上述程序的(四)至(九)项要求进行。第十五条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下列基本材料:(一)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资信证明和勘察设计收费证书;(二)近五年完成的主要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和获奖情况以及社会信誉;(三)正在承担的和即将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情况;(四)拟安排的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应用软件投入情况;(五)上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决算审计情况;(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和联合体各方的资质证明材料;(七)有分包计划的,提交分包计划和拟分包单位的资质要求。
- 转发国家计委等七委部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 各市(地)建委(建设局):现将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00三年四月七日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议通过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建设部部长:汪光焘铁道部部长:傅志寰交通部部长:张春贤信息产业部部长:吴基传水利部部长:汪恕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二○○三年三月八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四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招标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第九条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第十二条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第十三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第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六)对招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所附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押金。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七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第十九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第二十条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第二十一条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第二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二)审查投标人资格;(三)编制标底;(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六)草拟合同;(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第二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国家对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投标邀请书;(二)投标人须知;(三)合同主要条款;(四)投标文件格式;(五)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六)技术条款;(七)设计图纸;(八)评标标准和方法;(九)投标辅助材料。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第二十六条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第二十七条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第二十八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如何将这些因素量化或者据以进行评估。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第二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第三十条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潜在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第三十三条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第三章投标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投标函;(二)投标报价;(三)施工组织设计;(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第三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四十条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第四十一条在开标前,招标人应妥善保管好已接收的投标文件、修改或撤回通知、备选投标方案等投标资料。第四十二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第四十三条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第四十四条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第四十五条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第四十七条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招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第四十八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第四十九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第五十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第五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文件中没有列入的价格和优惠条件在评标时不予考虑。第五十四条对于投标人提交的优越于招标文件中技术标准的备选投标方案所产生的附加收益,不得考虑进评标价中。符合招标文件的基本技术要求且评标价最低或综合评分最高的投标人,其所提交的备选方案方可予以考虑。第五十五条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应当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第六十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第六十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第六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第六十四条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确需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原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予承认。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范围;(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第六十六条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第六十七条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中标人提出分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监理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发现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应当要求中标人改正,或者告知招标人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第八十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四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八十五条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八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八十七条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八十八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第六章附则第九十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九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九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文件:转发建设部办公厅关于2003年乙级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转发建设部办公厅关于2003年乙级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地)建委(建设局):现将建设部办公厅《关于2003年乙级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标函[2003]122号)转发你们,请你们组织本市(地)内符合晋升条件的乙级造价咨询单位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一、申请单位必须符合建办标函字[2003]122号文中申报条件要求,并且2003年年检合格。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必须在本单位名下。三、申报材料均应提供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后再退还原件。四、各市(地)建委(建设局)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认真检查核实,并于2003年5月16日前将申报材料送到我厅标准定额处进行初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可从广西造价信息网(www.gxzj.com.cn)下载。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文件二00三年五月六日附:关于2003年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标函[2003]122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和我部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就2003年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报条件1.200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包括原国务院有关部委〈局)管理的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2.按照《关于贯彻〈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的若干意见》(建办标〔2000〕50号),已完成了脱钩改制。3.截止2002年资质年检时,已达到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规定的甲级资质标准。4.连续三年年检合格,并且通过2002年网上年检。5.连续三年营业收入累计达500万元以上。二、初审要求为引导和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业的发展,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在初审时应严格控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数量,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查:1.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无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者,应具有省级或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专职人员中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2.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3.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面积不少于200m2。4.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名称应为:属地名+反映工程造价业务性质的字词+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5.股东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数不得低于股东总人数的70%,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70%。三、申报时间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在2003年5月底前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材料(见附件)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同时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将2002年年检资料和申报材料上传。四、评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委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由其组织各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评审专家小组",由专家小组根据建设部令第74号、建办标〔2000〕50号文及本通知的规定,对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建设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OO三年四月七日附件: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需要申报的材料1.各省、市初审报告;2.申请单位资质升级申请报告;3.申请单位资质升级申请表(一式两份);4.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及原资质批准文件;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有更名请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股东协议书、出资证明(附公证书);7.公司章程;8.注册资金证明;9.办公场所证明;10.从业人员执业资格、从业资格、职称、身份证复印件;11.有效的从业人员人事代理合同及交纳"两金"赁证复印件;12.近三年各年度营业收入的审计报告或交纳营业税的发票复印件。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从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下载,请将申报材料的5-12项以A4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两份)。
- 关于柳州潭中高架桥工程中钢筋损耗系数能否调整的复函
- <Palign=center>桂造价函字[2003]25号<BR></P>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BR> 关于柳州潭中高架桥工程中钢筋损耗系数能否调整的问题的来函,经研究,现答复如下:<BR> 广西92年版市政定额中钢筋制作、安装定额子目已含损耗,其损耗系数是综合测定的,一般情况下不许调整。如由于工程情况特殊,致使钢筋实际损耗率大大超于定额规定,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P></P><Palign=right>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BR>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P><P> </P>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行为,建立公开、公平的国际招标竞争机制和公正的评标准则,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管理的通知》(国发[1990]6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22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招标”系指国际公开竞争性招标。第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协调、管理和监督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工作、制定其国际招标规则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审定机电产品招标机构的资格、承担国家评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四条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进出口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过程的监督、协调、管理,承担本地区、本部门评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五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承担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本办法所称买方,是指通过国际招标采购机电产品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它社会组织。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依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另行发布),取得招标资格并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法人或社会中介组织。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照招标文件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第二章招标范围第七条强制实行国际招标的机电产品:国家规定通过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具体目录由外经贸部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OECF)、日本输出入银行(以下简称国外贷款)采购的机电产品;政府采购项下规定通过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其他贷款机构要求通过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自愿委托国际招标的机电产品:(一)对国家管理的进口机电产品(如配额、特定产品等),若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应由买方经相应进出口机构报外经贸部(申请函见附件一)同意后,向招标机构办理招标委托;(二)实行进口自动登记的机电产品;(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机电产品。第九条除国外贷款项目,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招标:(一)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出口信贷;(二)对外不需支付外汇;(三)供生产配套用零部件;(四)旧机电产品;(五)一次进口金额少于10万美元;(六)其它不适于通过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第三章招标文件第十条由买方根据采购需要与招标机构或委托咨询服务机构编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邀请;投标人须知;招标产品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合同条款;合同格式;附件:投标书;开标一览表;投标报价表;货物说明一览表;(5)规格偏离表;(6)投标保证金格式;(7)预付款保函格式;(8)法人授权书格式;(9)制造商授权函格式。第四章招标程序第十一条买方须向具备机电产品招标资格的招标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并提供招标保证金(使用国外贷款项目除外)。委托招标金额在200万美元及以下的,其保证金为委托招标金额的2%;委托招标金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其超过200万美元部分保证金不得超过委托招标金额的1%。第十二条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技术、商务部分(包括对制造商的业绩要求和评标依据),对其中重要条款要加注“*”号,若其中一条不满足将导致废标。第十三条评标依据除构成商务废标条款外,还应包括:技术废标的主要参数与偏差范围;价格评估允许偏离范围及其折价的计算方法。第十四条买方将招标文件及设备采购清单、有关项目批复文件按《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报相应的进出口机构组织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核。进出口机构要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于小型单台设备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文件审核复函(见格式一)通知买方及有关单位。若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复函,应及时向买方说明理由和需要延长的时间。第十五条未经相应进出口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定的招标文件。第十六条买方和招标机构在接到招标文件审核复函后,在国家规定的报刊及传媒上刊登招标公告(见格式二)。第十七条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一般不得少于三十天,对大型成套产品不得少于六十天。第十八条按照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的投标方案、备选方案、降价声明或价格折扣都要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开标时,须有买方、投标方及有关人员参加。第十九条&127;招标机构要在开标三日内将开标记录(见格式三)送至或邮寄(以邮戳为准)到相应的进出口机构备案。第五章评标规则第二十条初评工作由初评委员会负责。初评委员会由买方、招标机构及有关专家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评标人数不得少于半数。第二十一条初评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进行评审,分为商务、技术、价格三大部分进行。商务、技术均满足标书要求时,评估价格最低者为中标者。第二十二条商务评标要求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废标: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出证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超出经营范围投标的。代理投标人未附有制造商有效委托书的。(四)投标书无法人代表签字,或签字人无法人代表有效委托书的。(五)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六)投标有效期不足的。第二十三条技术评标要求(一)投标书不满足技术规格书中主要参数和超出偏差范围的,应予废标。(二)填写技术比较表时,要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书中的参数如实填写,不得以符号填写。对需要并可以接受澄清的技术问题,经澄清后满足要求的按有效标接受,但要在比较表中注明。第二十四条价格评标要求(一)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因素进行评标,计算评标价时对需要加减价的部分要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内容加以说明。(二)投标人必须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产品技术状况列出质量保证期内必备件的清单和价格,并将该备件价计入投标总价。若所提供的产品不需必备件,应在投标书中说明,否则,评标时将其它有效标中必备件的平均价计入该标评标总价(或按贷款机构要求计入有效标中的最高价)。(三)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计算评标总价时,国外产品以CIF价、国内产品以出厂价(不含增值税)为计算基础。(四)除国外贷款的项目,计算评标总价时,以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安装地点为依据。国外产品为CIF价+进口环节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国内产品为出厂价(含增值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五)在进行价格评标时,如果投标价中有多种货币,以开标当日中国银行卖出汇率统一转换成美元。第二十五条评标中其它若干问题处理原则(一)银行资信证明应提供原件,也可提供银行在开标日前三个月内开具资信证明的复印件。(二)允许对投标书中不清楚问题进行澄清,不允许对技术、商务、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澄清要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三)投标人复印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作为其投标书中一部分可导致废标。(四)境内的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的产品,技术总负责方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视为业绩合格。第六章办理进口手续第二十六条初评结束十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和招标机构要将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各评委签名的评标报告(见附件二),按进口管理权限报相应的进出口机构。第二十七条进出口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在十个工作日内对评标报告进行审核。若无异议,对国外中标产品即按《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有关进口手续。招标机构凭有关进口手续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使用国外贷款项目,在评标报告审核后,还需凭国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通知》向贷款方报送评标报告,获其批准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第二十八条国外中标产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后,方可对外签定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买方退还招标保证金。第七章违规与处罚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规:(一)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的;(二)评标期间泄漏评标情况的;(三)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四)未按本办法评标规则评标的;(五)评标报告不如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书实际情况的;(六)评标报告未经审定或未办理进口手续而签订供货合同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三十条处罚(一)属招标机构责任,当次招标无效并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二)属投标人责任,当次投标按废标处理,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投标资格。(三)属买方责任,招标无效并给予通报批评,相应进出口机构不予办理进口手续。(四)属初评委员会责任,评标报告视为无效。对严重责任人将禁止参加评标工作。(五)买方未按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供货合同的,没收其招标保证金,其中50%支付给中标人,50%支付给招标机构。中标人未按规定与买方签订供货合同的,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其中50%支付给买方,50%支付给招标机构。(六)属违纪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如政府(金融组织)间贷款协议另有特殊规定,则按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使用国外贷款项目采用当地(区域性)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须经贷款机构同意,其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70509【实施日期】19970509【内容分类】一般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五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第五章监察程序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三条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第七条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九条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第十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第十三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第十四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第十五条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第十八条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五章监察程序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第三十五条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第三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四十条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四十一条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第四十二条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第四十五条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 关于公布我区2002年度乙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年检情况的通知
- 各市(地)建委(建设局):根据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开展2002年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工作的通知》(建标造函[2002]45号)和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关于下发(试行)的通知》(中价协[2002]第028号)及中价协《关于2002年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工作安排的意见》(中价协[2002]第030号)精神,我厅对全区乙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开展了2002年度资质年检工作,目前年检工作已结束。具体情况如下:一、年检综合情况(一)我区现有乙级(含暂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66家,应参加2002年度年检的机构为60家(有6家为2002年12月审批的机构,不参加2002年度年检);(二)广西广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54家机构通过年检(见附件);(三)柳州市振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事务所因正在办理脱钩改制,待改制完成后再年检;北海大建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等2家机构因人员、业绩综合评分等原因,未能达到年检标准;(四)梧州大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2家机构,未上交年检标准;南宁新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已与广西金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并。二、处理意见(一)年检合格、基本合格的单位,记录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资质年检栏内,由我厅标准定额处盖章。凡资质证书副本上未注明2002年度已年检的单位不得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二)年检合格的暂定乙级单位转为乙级资质(名单附后)。(三)暂缓年检的单位,必须在2003年6月20日以前将相关材料补充上报广西造价管理协会,达到标准的,给予办理年检合格手续;仍不达标准或不补资料的,以年检不合格处理。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能从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四)未按规定内容、程序、时间上报资质年检资料的单位,按逾期不参加年检处理,注销其资质证书。附件:广西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名单(不含2003年1月1日后成立的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
- 转发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的通知
- 各市(地)建委(建设局):现将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119号)转发你们。我区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国家标准GB50500-200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印发。略: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 建设部卫生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确保安全使用的应急管理措施》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卫生厅(局)、科技厅(局):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建设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于2003年4月印发了《关于做好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为进一步加强管理,根据目前已掌握的“非典”病毒传播特点,建设部、卫生部、科技部最近组织有关专家编写了《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确保安全使用的应急管理措施》(以下简称《应急管理措施》),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卫生、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空调通风系统一旦出现“非典”病毒污染就可能会产生传播速度快、传染率高的潜在危害性,必须以严谨周密和科学有效的方法,认真抓好本地区各类公共建筑物(包括政府办公楼、学校、娱乐场所、候机楼、火车站、商场、写字楼、宾馆、餐厅以及医院和“非典”隔离区等)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病毒传播工作。二、空调、通风系统防治“非典”病毒传播工作要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在有“非典”疫情发生的地区:1.应严格执行《应急管理措施》;2.省、市(地)、县(市)三级建设、卫生、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按各自的职责,明确任务,责任到人,确保工作到位,无一疏漏。主要领导要亲自督促检查,分管领导要切实负责。各地应聘请有空调通风和卫生消毒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成立专家组,负责技术指导工作。3.省、市(地)、县(市)三级建设、卫生、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专家组成员学习、掌握应急管理措施的内容和方法;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形式,加强对本地区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和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要充分运用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各种媒体宣传《应急管理措施》,使广大空调通风系统使用单位和运行管理者提高认识加强监管,形成“群防群控”意识。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本地区确保空调安全运行的应急研究课题应予以支持,对有关研究成果迅速予以推广。4.在疫情期对一般公共建筑的空调通风系统实行以自查为主、抽查为辅的检查制度。各市、县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对有中央空调的公共建筑进行抽查,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相关指导;对发生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对不进行认真自查和整改的单位,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5.各市、县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非典”防治定点医院、发烧门诊、隔离区等重点场所和部位的空调通风系统进行逐一、严格的检查,依照《应急管理措施》进行评估判定,不符合规定的应暂停使用,并立即组织专家根据《应急管理措施》,积极主动指导、协助这些单位进行整改;符合规定的可正常运行,但应做好日常清洗消毒工作,不留隐患,确保安全运行。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组经常掌握、了解这些单位的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情况,并指导这些单位做好紧急事故的处理预案。一旦出现情况要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处理。检查指导人员对本条所列重点场所和部位等有“非典”传染可能的场所检查时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自身防护。三、无疫情发生的地区可参照《应急管理措施》做好各项预防准备工作。四、实行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病毒传播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狠抓落实。对疏于管理和检查、行政不作为等行为致使“非典”病毒通过空调通风系统传播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追究当地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事故的要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五、有疫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卫生、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附件: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确保安全使用的应急管理措施(全文见今日二版)。建设部卫生部科技部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 关于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房子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以下简称11号文件)和《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文件)精神,现就以加强国有土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重要意义的认识国务院继下发11号文件之后,又专门就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下发了15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国土资源管理方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方面;是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脚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根本措施;是推进国土批租领域腐败的重要保证。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以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为重点,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重要意义,把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作为当前国土资源制的中心工作,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抓住机遇,突出重点,采取切实措施,全面贯彻落实15号文件提出的各项要求。二、土地市场整顿清理的重点在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要重点整顿清理以下违法违纪行为:(一)超出法定范围划拔供地,特别是经营性项目仍划拔用地的;(二)原划拔土已转为经营性用地,但未按法律规定向政府上缴土地收益的;(三)出让国有土地已按国家规定确定了最低价后,擅自减免地价的;(四)改变用地条件需补交地价款,以及非法批准减免补交地价款的;(五)未达到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擅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六)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的。三、建立健全土地市场规范运行的基本制度制度建设是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根本保证。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中,当前要着重建立健全以下几项基本制度:(一)建设用地供应足量控制制度。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各项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建设用地总供应量实行严格控制名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作为土地供应的重要来源,切实负起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的职责。有条件的城市可试编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指导性计划,一并纳入当地供地总量管理。(二)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制度。城市政府要统一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同一城市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用、统一提供,市辖区及各类“园、区”的新增建设用地也必须纳入市政府统一的供应渠道。对原有存量建设用地,城市政府要积极试行土地收购储备,统一收购和回收土地,掌握调控土地市场的主动权。收回的土地由政府统一储备、统一开发,按市场需求统一供应。(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计划出让的土地必须在指定场所或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按规定应招标拍卖的,必须公开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的,必须公布协议结果。有条件的卖,协议出让的,必须公布协议结果。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有形土地市场,土地交易要在有形市场中公开挂牌进行。土地交易管理的程序要向社会公开,要减少审批环节,降低交易费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土地使用权流转。(四)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制度。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和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基准地价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并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基准地价的基本内容要以适当形式在指定场所或媒体上公布,并按受查询。(五)土地登记可查询制度。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土地登记覆盖面,充分发挥土地登记在市场监管和产权保障中的作用。除涉及国家保密要求外,土地登记结果要社会公开查询,做到查询资料全面、查证及时、鉴证准确。(六)集体决策制度。要按照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权力制衡的要求,建立健全集体决策制度。各地对涉及建设用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地价确定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一律经过内部会审,实行集体决策。四、限期宪成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开展基准地价更新是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地要限期完成。凡现有基准地价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立即着手部署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城镇,今年必须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价评估所用的技术方法或地价内涵与国家规定不一致的,必须严格按照《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更新。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完成,其他城镇的有关工作力争在2002年内完成。要根据国家统一划定的城市土地等级和规定的地价幅度,确定基准地价,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压低地价。要加强基准地价的审核工作。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非农人口在160万以上城市的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制镇的基准地价由所在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要加大基准地价应用力度。要依据基准地价,评定标定地价,确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的土地最低价,要作为考核协议出让土地资产是否流失的标准。对市场交易中的土地申报价格,要依据标定地价进行审核,凡土地转让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五、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务求取得实效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整顿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工作的领导,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全面落实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整顿土地市场的各项措施,务求实现土地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制度建设取得明显进步。要加强依法行政教育工作。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11号和15号文件贯彻落实,以机关工作人员为重点,开展一次性法制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土地管理系统广大干部依法行政、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要进一步加大对土地市场监管力度,坚决纠正土地资产管理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严肃查处土地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迅速部署各地开展土地市场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确定的整顿清理重点,对土地市场存在的问题开展自查自纠。通过自查自纠,建立健全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采取抽查和组织互查的形式,以城市为重点,对土地市场秩序整顿清理情况、相关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在今年10月底前上报我部。我部将于今年9月起,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市场整顿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及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进行抽查。国土资源部2001年6月21日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中)
- 第十七条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二)编制招标文件;(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九)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十六)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第十八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地方重点项目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媒介发布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第二十一条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当少于20日。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控制:(一)合同估算价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二)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至10000万元人民币之间,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六;(三)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第四章投标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用,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第二十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第三十条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质(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章评标标准与方法第三十二条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在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第三十四条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一般包含以下内容:(一)勘察设计评标标准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2、勘察总工程师、设计总工程师的经历;3、人力资源配备;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6、技术支持与保障;7、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8、财务状况;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二)监理评标标准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情况;3、监理规划(大纲);4、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5、财务状况。(三)施工评标标准1、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2、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3、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4、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5、主要施工设备;6、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7、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经历和资信;8、财务状况。(四)设备、材料评标标准1、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2、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3、组织供应计划;4、售后服务;5、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6、财务状况。第三十五条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最低评标价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议法及两阶段评标法。第三十六条施工招标设有标底的,评标标底可采用:(一)招标人组织编制的标底A;(二)以全部或部分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标底B;(三)以标底A和标底B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底;(四)以标底A值作为确定有效标的标准,以进入有效标内投标人的报价平均值作为标底。施工招标未设标底的,按不低于成本价的有效标进行评审。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上)
- 现发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汪恕诚二0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第三条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具体范围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二)规模标准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二章行政监督与管理第五条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三)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五)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与管理;(六)负责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第六条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第三章招标第九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三)应急度汛项目;(四)其它特殊项目。第十一条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一)国家重点水利项目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其他中央项目报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六)其它特殊项目。第十三条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四)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第十四条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第十五条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报送以下书面材料:(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六)其它材料。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3、监理单位已确定;4、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 关于交流异步电动机变频调速计价问题的复函
- <Palign=center>桂造价函字[2003]24号<BR></P>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项目管理部:<BR> 来函收悉,关于你们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BR> (1)由于91版安装定额没有交流异步变频调速电动机调试的定额子目,因此属于执行91版定额的工程也可以参照2002版定额相应子目调整执行。<BR> (2)因2002版定额中有关变频调速的子目最小一挡的电机容量为50KW,鉴于你公司二氧化铝工程的交流异步变频调速电动机的最小功率仅为2.2KW,且小功率的变频电机数量较多,采用50KW的定额子目计价步距太大,同意对小容量交流异步电动机变频调速系统调试费的计取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为:统一按50KW的定额子目基价(2-953)为计算基数,各个补充子目分别乘以以下相应的系数:3KW以下为:0.85;13KW以下为0.90;30KW以下为0.95。<P></P><Palign=right><BR>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BR>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BR></P>
- 关于安装工程定额套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 <Palign=center>桂造价函字[2003]23号<BR></P>南宁市南水供水设计有限公司:<BR> 来函收悉,关于你司提出的问题,现答复如下:<BR> 1、《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单位估价表》(2002)第八册镀锌钢管、塑料给水管等定额子目均含了水压试验的工作内容。在编制该定额时对于DN150以内管道的试压考虑采用手动试压泵,DN150以上的考虑使用电动试压泵。由于手动试压泵价值较低,按规定其使用费不属于机械台班费范畴,此项费用已综合考虑在费用定额的工具用具使用费内,因此不得另外调整。<BR> 2、第八册定额的脚手架搭拆费是综合考虑的,原则上不能调整,但其主要考虑用简易脚手架或利用土建工程已搭设好的脚手架。如果你司在安装一户一表的外墙相关水管时,无法利用土建工程搭的脚手架,需要重新搭设的,可按土建预算定额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来计算。<BR> 3、关于管道安装工程挖土方的定额套用问题,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单位估价表》交底材料第11页第七大点的第七小点有说明。即对于有基础的管道沟执行土建工程预算定额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无基础直接埋地的管道沟挖土方量小于800m3的执行安装工程补充定额及配套的费用定额;无基础直接埋地的管道沟挖土方量大于800m3的执行安装工程补充定额并按大型土石方费率标准计取各项管理费。<P></P><Palign=right><BR>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BR>二OO三年五月九日<BR></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