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根据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政府性基金精神,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减轻社会负担,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制定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1、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2、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二OO二年九月十二日附件1: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66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于政府性基金,收入金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第四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六条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核实无误后,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建设单位承受能力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详见附件2。第七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八条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第九条建设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第十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第十一条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缴和入库。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第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地方预算管理。第三章使用第十三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五)代征手续费;(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第十四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第十五条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第十六条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十九条建设单位虚报使用粘土实心砖面积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二十条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至2005年月12月31日。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备案。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月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9]9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附件2: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一、非粘土砖(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二、建筑砌块(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三、建筑板材(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四、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工业废渣、农作物桔杆、垃圾、江河(湖、海)淤泥的墙体材料产品。五、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体。六、钢结构和玻璃幕墙。
-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标准化工作是现代社会进行科学管理的重要内容。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充分发挥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在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的重要基础作用,特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土资源部二○○三年五月八日附件: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在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的重要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并完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组织制(修)定国土资源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三条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工作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纳入国土资源发展计划。国土资源标准是指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第四条国土资源工作领域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需要在国土资源相关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国土资源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地方标准。国土资源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国土资源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五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土资源标准:(一)国土资源术语、分类、代号、代码、符号、图式、图例及制图方法;(二)国土资源信息化技术要求;(三)土地资源的调查、监测与评价、土地分等定级与估价技术要求;(四)土地资源规划、整理、利用与保护技术要求;(五)陆地、海洋地质调查技术要求;(六)矿产资源的规划、调查、评价及勘查、保护与合理利用技术要求,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与监测技术要求;(七)地质环境的规划、勘查、开发合理利用及保护技术要求;(八)地质矿产勘查技术方法和地质实验测试技术方法及标准样品;(九)地质勘查资质评定技术要求;(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技术要求;(十一)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制定的其它技术要求。第六条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应认真分析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我国国土资源工作的实际情况,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第二章国土资源标准化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国土资源管理范围内的实施办法;(二)组织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三)组织草拟国土资源国家标准;对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计划、统一审查、统一编号、统一批准发布;(四)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国土资源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第八条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是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国土资源部管理的专门从事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其成员由国土资源工作领域内从事生产、科研、教学和管理工作方面的专家组成。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技术委员会可按专业领域,设立国土资源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提出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技术措施和制定、修订国土资源标准的规划、年度计划的建议,制定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表,协助国土资源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承担国土资源标准的审查工作。各分技术委员会按技术委员会的分工承担本专业领域内的任务。第九条国土资源部下设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开展国土资源标准化基础研究工作,承担重要标准的制定、修订及标准草案的审查和国际标准化技术工作。负责国土资源标准化信息及咨询服务工作。承担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第三章国土资源标准的立项和申请第十条制定和修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须纳入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和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土资源部有关业务主管机构、各直属单位、标准化研究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根据国土资源部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申请制、修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按照国土资源部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提出立项建议。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组织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及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立项建议提出技术审查意见。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并征求国土资源部有关业务主管机构意见,提出标准制定、修订计划,推荐项目承担单位,报国土资源部审批。第十三条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标准补助费,国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土资源专项工作经费及社会各方面筹集的经费。项目经费按任务内容范围由各专项经费支持,经费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国土资源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及发布第十四条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和保护国土资源,提高国土资源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三)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第十五条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及发布工作应遵循下列程序和要求:(一)承担标准制定、修订任务的单位,应依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或《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拟订标准制定、修订设计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送交生产、科研、教学、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和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技术归口单位广泛征求意见。(二)承担标准制定、修订任务的单位要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修改补充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标准送审稿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组织审查。(三)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和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组织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并提出《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四)承担标准制定、修订任务的单位按照《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的要求,对标准送审稿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报送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五)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对上报的标准报批稿及其有关附件进行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后,报送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强制性技术标准报批稿,应在其审批、发布前七个月报送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六)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经征求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后,属国家标准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属行业标准的,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编号发布。强制性土地行业标准代号为TD;推荐性土地行业标准代号为TD/T;强制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推荐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T。国土资源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国土资源行业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确定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第十六条国土资源地方标准的发布依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执行。国土资源地方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规定,应当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并经过批准。第五章国土资源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十七条国土资源标准一经发布,属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法规要求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自动变更为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十八条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和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组织国土资源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检查,组织并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国土资源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第十九条国土资源标准化研究成果属于科技成果,纳入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奖励范围。第六章国土资源标准的复审第二十条国土资源标准实施后,应适时地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会同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组织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进行。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标准的复审可分别采取会审或函审的形式。标准复审后,要写出复审报告,复审报告要确定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条款,报送主管部门审批。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第九条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九条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第三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第三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为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制定本办法。一、总体思路和原则(一)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二)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应遵循以下原则:1、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2、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3、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二、改制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1、利用原企业的“三类资产”;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含)以上;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三、改制分流的范围(四)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精干主业、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五)改制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四、改制分流的形式(六)改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方式,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七)改制企业要建立以产权关系为基础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恶意侵犯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五、资产处置(八)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九)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十)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登记手续。(十一)按照国家和当地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六、债权债务关系(十二)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改制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立重组的改制企业,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十三)改制企业对所欠原主体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七、劳动关系的处理(十四)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十五)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十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十七)改制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八、申报程序(十八)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各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2、中央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改制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3、改制企业可凭上述联合批复意见和有关认定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具体办法按照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十九)地方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申报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和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另行规定。(二十)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九、其他相关事项(二十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将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中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以及职工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移交接收工作,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原企业要积极做好改制企业属地管理的交接工作。(二十二)各级政府和工商、税务、土地、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通知》和本办法的要求,主动做好服务,简化有关的审批手续,对在改制分流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行政性收费,应予以适当减免,为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二十三)企业在改制分流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发挥企业党团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引导职工和分流富余人员增强改革意识和承受能力,转变就业观念,使职工理解、支持改革并主动参与改革。(二十四)要注意防止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不正当行为。对于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等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二十五)各地可根据《通知》精神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制定地方企业改制分流的实施细则。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改革开放以来,依照国务院规定批准兴办的开发区在改善投资环境、引进外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经济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辐射、示范和带动作用。但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批准设立名目繁多的各类开发区包括园区、度假区,下同,随意圈占大量耕地和违法出让、转让土地,越权出台优惠政策,导致开发区过多过滥,明显超出了实际需要,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和国家利益,对此,必须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清理整顿开发区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纠正越权审批、违规圈占土地、低价出让土地等行为,促进各类开发区健康发展和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二、要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进行全面清查。清查的重点是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以及未经批准而扩建的国家级开发区。清查的内容包括:开发区的名称、数量、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批准规划面积;当前规划面积、征地面积、出让面积、收取出让金总额和已建成面积;选址和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土地供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各类开发区招商引资项目和规模、国内生产总值、现有优惠政策包括税收等。三、要在检查清理的基础上进行整顿规范。对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以及虽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未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的各类开发区,先整改,对缺乏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的,要坚决停办,所占用的土地要依法坚决收回,能够恢复耕种的,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后还耕于农,严禁弃耕撂荒;对整改后确需保留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严格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对经国务院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已报国务院备案的开发区,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照检查,对超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开发土地,要依法处理;对确需扩建的,要严格核定规划面积,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四、加强对开发区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管理。开发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选址必须纳入城市统一规划管理。凡是违法下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供地审批权,违法下放规划管理权的,必须立即纠正,废止有关文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并按法定标准给予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用。严禁低价协议出让土地,协议供地必须提前公布供地方案。协议出让的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禁止将以征用方式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业园区开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种植、养殖等农业园区的建设用地标准或比例做出规定,防止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变相搞房地产。五、今后要更严格控制设立以成片土地开发为条件的开发区。鼓励工业项目向依法设立的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集中。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工业、教育、科技和商贸等项目建设的,选址和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开发区的名称。现有各类开发区扩区、改变区位、升级的审批,都要由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开发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土资源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批准权限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六、加强对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清理整顿工作采取以省为主、部门配合,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的方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各类开发区以及建设用地管理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主动纠正和处理。清理整顿工作要在2003年年底前完成,并向国务院报告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国务院责成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商务部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工作组,制定清理整顿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组织检查验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规范开发区发展的政策建议。对经验收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2004年3月底前由联合工作组将名单报国务院。2003年7月30日
-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示范项目。第三条竣工验收依据确定的项目计划与预算、规划设计以及有关规定要求进行。第四条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工程管护措施等。第五条竣工验收技术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和其他相关规范执行。第六条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竣工验收。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竣工验收工作。第七条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项目竣工申请,组织开展项目竣工自查;自查合格的项目,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竣工初验申请。第八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竣工初验申请后,及时组织竣工初验;竣工初验合格的项目,每年一次集中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第九条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竣工验收申请;二、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以及文档管理情况等;三、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表样式附后);四、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地籍图;五、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六、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第十条国土资源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工程技术、财务、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纽,开展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组对验收报告内容负责。第十一条竣工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竣工验收组提供以下备查材料:一、项目竣工申请;二、项目竣工报告与有关表、图;三、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四、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六、立项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七、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书;八、项目实施方案;九、有关合同书、协议书和任务委托书;十、项目招投标有关材料;十一、项目工程质量监理、检验有关资料;十二、项目投资预期效益情况报告;十三、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报告;十四、有关影像资料;十五、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二条竣工验收组应按下列步骤进行验收:一、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监理单位等分别向验收组报告,并接受对项目建设情况的质询;二、实地查验工程建设、新增耕地和土地权属调整等情况,听取项目区农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三、查阅项目有关资料;四、反馈项目竣工验收情况。第十三条竣工验收组在验收中如发现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等重大问题,应中止验收。第十四条竣工验收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向国土资源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一、竣工验收工作概况;二、本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内容的认定意见;三、项目实施存在问题和建议;四、竣工验收结论。第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审定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部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审定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部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整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整改内容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第十六条项目竣工验收费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330号)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竣工验收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廉政要求,客观公正地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在竣工验收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补助项目的竣工验收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竣工验收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第十九条使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等完成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2003年1月21日
- 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贯彻《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加强对造价工程师注册工作的管理,推进造价工程师注册制度的健康发展,我部制订了《〈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为贯彻《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加强对造价工程注册工作的管理,推进造价工程师注册制度的健康发展。结合造价工程师注册工作的具体情况,提出实施意见如下:一、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一)初始注册的条件1.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且无《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六条中所列情形的人员;2.在下述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人员:(1)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咨询单位;(2)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定额)管理、招标代理、工程监理等单位;(3)教育岗位直接从事工程造价理论研究或教学工作。(二)初始注册程序及要求1.每年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公布后第3个月,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注册通知。申请人应到相应的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申办注册手续;2.申请人应在发布注册通知后15日内,将《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本人考试合格证书及应提交的申报材料一并报所在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3.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应在4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进行复审;4.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在40个工作日内,对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核;5.建设部审核合格后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无异议者,由各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到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领取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6.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在领取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后,应按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制作等有关问题通知的函》(建标造函[2001]50号)的有关要求,将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及时发给注册人员。(三)初始注册申报材料的要求1.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2、造价工程师考试合格证书或考试合格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由注册机构审核加盖“已申请注册”专用章后退还本人);3.学历证明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4.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注册的人员,应提交其所在单位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复印件,其中在专营工程造价咨询、会计师及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注册的人员,尚应提交本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才交流中心的人事代理合同、单位聘用合同及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凭证;5.从事工程造价工作年限证明;6.申请人应根据所在工程造价业务岗位提供以下相应的工作业绩证明:(1)近两年已完成编制或审核的单项或单位工程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结算等成果文件及相应的委托书或合同书一份;(2)近两年参加编制或审核的全国统一定额或地区统一定额等计价依据的工作报告两份;(3)近两年发表的工程造价理论研究的报告两份。(四)未按规定进行初始注册,其全国造价工程师考试合格成绩可保留,但每年必须参加造价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并达到要求,以便再次申请初始注册。二、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一)续期注册的条件1.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且无《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情形的人员;2.在注册期内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年检合格的人员。(二)续期注册的办理程序:1.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续期注册申请;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将续期注册申请表、注册证书、执业期间工作业绩证明、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证书及聘用合同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3.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初审合格的人员,准予续期注册;并在注册证书中续期注册栏内签署意见;4.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应当在准予续期注册后三十日内,按规定格式填写《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情况统计表》、《造价工程师未通过续期注册人员统计表》和相应的软盘,并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备案。(三)未按规定进行续期注册或经续期注册不合格的人员,由建设部注销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三、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一)变更注册的办理程序:1.申请人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两个月内,需办理变更注册手续。2.若变更工作单位属于原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所辖范围的,应到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省级、部门注册机构对予以注册变更的,应在其注册证书的变更注册栏内签署意见;申请人的注册证书、执业证章编号不变;3.若变更工作单位跨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进行变更时,申请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变更:(1)申请人需持变更申请表、原聘用单位解聘证明或到期合同、现聘用单位聘用合同向原注册机构提出申请;(2)原注册机构审核后,收回其原执业专用章,并出具同意注册变更的意见;申请人的注册证书、执业证章编号需重新更换;(3)新注册机构对申请人变更资料审核后,出具同意变更意见并连同原注册机构的有关材料及原注册证书,一并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审核;(4)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审核同意后,为准予跨注册机构的变更注册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在其注册证书的变更注册栏内签署意见。(二)各省级、部门注册机构在每个季度的第一周将申请变更注册人员资料汇总,并报建设部备案。四、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 (一)造价工程师应当按规定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理论和执业水平。造价工程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另行制定。五、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年检(一)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凡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的造价工程师应接受年检。(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年检应报送下列材料:1.《造价工程师上年度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情况汇总表》;2.造价工程师上年度完成的三个典型业务报告封面复印件(反映本人执业单位和执业专用章使用情况)或两份工程造价业务报告;3.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证书复印件(反映本人上年度继续教育情况)。(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价工程师,不予通过年检:1.无工作业绩证明的;2.调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3.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4.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5.在工程造价业务活动中有过失,造成重大损失,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四)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年检由省级、部门注册机构根据本实施意见,在每年第一季度进行。(五)年检合格的,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应在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六)造价工程师未通过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必须参加40小时的培训,并不得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七)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应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按规定格式填写《造价工程师年检情况统计表》、《造价工程师未通过年检人员统计表》和输入相应的软盘,并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备案。(八)年检不合格的,由建设部注销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六、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的管理(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由各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按照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的有关要求制作;(二)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有效期为四年,在发新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的同时,由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将原注册证书及专用章收回;(三)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如有丢失,本人应登报声明,并到有关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备案,及时办理补办手续;(四)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是造价工程师从事业务活动的有效证明;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在领取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后,应及时发至本人保管。(五)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抵押和损毁。(六)未通过续期注册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由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收回。七、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的使用(一)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分A或B两类。A类为在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单位的注册人员使用;B类为除A类以外,其他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使用;(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投资估算、概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八、本实施意见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各项规定,如有与实施意见有抵触者,以本实施意见为准。九、本实施意见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 关于公布2002年度第一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合格单位名单的公告
-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我部组织了2002年度第一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工作,现将年检合格的316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名单予以公布。特此公告。附件:2002年度第一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合格单位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三月五日附件:2002年度第一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合格单位名单序号 单位名称1 北京市捷力诚建筑事务服务所有限公司2 北京京城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3 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4 鑫诚建设监理公司5 北京中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6 北京京园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7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规划总院8 中国石化工程建设公司9 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10 北京国电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1 北京首钢设计院12 中冶集团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13 北京中铁工建筑工程设计院14 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公司15 北京恒信诚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16 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17 北京中鑫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8 北京铁路局北京勘测设计院19 北京长青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 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21 北京中宇恒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2 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23 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24 广播电影电视部设计院25 中国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26 中国轻工国际工程设计院27 北京国电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8 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29 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30 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公司31 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公司32 中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33 中国寰球工程公司34 北京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35 中元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36 机械工业第十设计研究院37 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设计院38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39 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40 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41 北京峡光经济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42 中国纺织工业设计院43 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44 中铁电气化勘测设计研究院45 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46 天津市经特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47 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48 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49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50 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51 廊坊金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52 沧州市今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53 河北同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54 秦皇岛天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55 秦皇岛佳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56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57 廊坊市华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58 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59 保定市技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60 河北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61 核工业第四研究设计院62 北方设计研究院63 煤炭工业部石家庄设计研究院64 核工业第七研究设计院65 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研究院66 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67 内蒙古诚公会计师事务所68 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69 呼和浩特铁路局勘测设计院70 中国冶金建设集团鞍山冶金设计研究总院71 辽宁辽河石油工程有限公司72 辽宁振业电力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73 中国冶金建设集团鞍山焦化耐火材料设计研究总院74 鞍钢集团设计研究院75 辽宁中财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76 抚顺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77 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78 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79 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80 沈阳中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81 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82 本溪溪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83 辽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84 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85 大连宝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86 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87 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88 长春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89 吉林通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90 吉林全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91 国家电力公司东北电力设计院92 大庆石油化工设计院93 大庆油田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94 上海宝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95 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96 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97 国家电力公司华东电力设计院98 上海冶金设计研究院99 上海诚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00 上海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101 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102 上海明方复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103 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104 中国轻工业上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105 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106 上海财瑞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07 上海祥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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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81 河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282 煤炭工业邯郸设计研究院283 山西神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84 山西星海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85 内蒙古洪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86 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分行287 辽宁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88 东北工程咨询公司289 中国船舶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290 金陵石油化工设计院291 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292 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293 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94 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95 厦门天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96 胜利油田勘察设计研究院297 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298 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研究院299 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300 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301 平顶山市思泰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302 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303 煤炭工业部郑州设计研究院304 湖北正信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305 武汉忠信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306 长沙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307 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308 广西正远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309 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310 甘肃至能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311 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312 新疆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313 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区分行造价咨询中心314 新疆新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315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316山东齐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对《示范文本》贯彻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我国境内开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应参照本《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请各地区、各部门做好推广使用工作。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是法人或自然人,咨询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分“合同标准条件”和“合同专用条件”两部分。1.“合同标准条件”应全文引用,不得删改。2.“合同专用条件”则应按其条款编号和内容,根据咨询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但不得违反公正、公平原则。四、《示范文本》的解释权属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施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五、《示范文本》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附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 关于印发《标准定额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标准定额司2003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二○○三年三月十七日标准定额司2003年工作要点二○○三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第一年,做好各项工作,开好头,起好步,意义重大。今年我司工作总的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按照全国建设工作会议和全国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会议的部署,以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和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为重点,继续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和造价管理工作的改革,促进工程建设标准和造价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一、全面开展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框架的研究和编制工作编制和完善工程建设体系框架是完善标准体系的基础,是当前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的一项紧迫的任务。在总结标准体系编制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印发《关于组织开展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框架研究和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组织各专业部门、各行业标准管理机构,研究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框架的编制计划,争取年内完成各部分的初稿。对已完成标准体系框架的部分,抓紧开展急需标准的制定工作,以通用标准为重点,尽快提高覆盖率,为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创造条件。二、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日常管理和宣贯培训工作按照每一部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组建一个咨询委员会的原则,开展强制性条文咨询委员会和部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工作。按照《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城乡规划、城镇建设、房屋建筑部分)划分的专业领域,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指导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深入开展《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02版的宣贯培训工作,各地年内要把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系统培训一遍,并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开展《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02版实施的监督检查。三、开展《强制性条文》修订和技术法规的试编工作今年要对《强制性条文》各部分的情况进行一次摸底,需要修订的及时纳入计划开展工作,急需修订的城镇建设部分,年内要完成修订。依托《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咨询委员会,开展房屋建筑技术法规试编的前期准备,并继续推动城市轨道交通、城镇燃气专业技术法规试编工作。四、落实标准复审的后续工作,巩固标准复审成果根据2002年对1995年及以前标准全面复审的结果,组织各专业部门、各地以及各行业标准管理机构,上半年完成拟废止标准的公告和对继续有效标准的确认工作;对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标准,区分轻重缓急,纳入年度计划。需要局部修订的标准,早做安排。五、积极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加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的宣贯力度,使业主、施工企业、中介机构以及广大从业人员熟悉并掌握《计价规范》内容和操作方法,按照《计价规范》的要求,在招投标工程中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抓紧制定与《计价规范》配套的社会平均消耗量和综合单价的编制工作。结合《计价规范》的实施,研究制定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相关办法。六、加强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管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要求和建设部的总体部署,依据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加强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管。指导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建设各方主体在确定承发包工程的标底、投标报价、中标价、合同价和结算等计价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投资效益服务。七、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规范管理按照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意见,加大对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规范力度,制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进一步发展创造条件。指导各专业部门、各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机构,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行为的检查和监督,结合年检,对违规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严格实行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保证工程造价咨询的服务质量和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八、建立工程项目建设标准体系,会同国家计委开展急需的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制定工作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工程项目建设标准体系的研究和编制。抓紧《公安派出所建设标准》、《公安戒毒所建设标准》、《治安拘留所建设标准》、《固定刑场建设标准》、《科学技术馆建设标准》、《计划生育服务站建设标准》、《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的制定工作,尽快发布实施。完成《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二版)的修订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实施细则》的编制工作。九、推进建设产品的质量认证工作的开展组织开展列入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开展建设系统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以及对检测实验室人员的培训工作。十、抓好全国无障碍设施电视电话会议各项部署的落实,开展无障碍设施示范城创建活动按照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认真抓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各项工作。重点做好全国首批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的创建工作,通过总结经验,以点带面,发挥示范作用,促进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抓紧“老龄设施”建设所需标准规范的制定,为老年人更好地参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 关于2003年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和我部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就2003年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报条件1.200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包括原国务院有关部委〈局〉管理的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2.按照《关于贯彻〈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的若干意见》(建办标[2000]50号),已完成了脱钩改制。3.截止2002年资质年检时,已达到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规定的甲级资质标准。4.连续三年年检合格,并且通过2002年网上年检。5.连续三年营业收入累计达500万元以上。二、初审要求为引导和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业的发展,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在初审时应严格控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数量,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查:1.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无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者,应具有省级或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专职人员中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2.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3.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面积不少于200m2。4.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名称应为:属地名+反映工程造价业务性质的字词+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5.股东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数不得低于股东总人数的70%,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70%。三、申报时间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在2003年5月底前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材料(见附件)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同时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将2002年年检资料和申报材料上传。四、评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委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由其组织各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评审专家小组”,由专家小组根据建设部令第74号、建办标〔2000〕50号文及本通知的规定,对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建设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三年四月七日附件: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需要申报的材料1.各省、市初审报告;2.申请单位资质升级申请报告;3.申请单位资质升级申请表(一式两份);4.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及原资质批准文件;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有更名请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股东协议书、出资证明(附公证书);7.公司章程;8.注册资金证明;9.办公场所证明;10.从业人员执业资格、从业资格、职称、身份证复印件;11.有效的从业人员人事代理合同及交纳“两金”赁证复印件;12.近三年各年度营业收入的审计报告或交纳营业税的发票复印件。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从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下载,请将申报材料的5-12项以A4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两份)。
- 关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解释答疑有关工作安排的函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处)、有关部门工程造价(定额)管理机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以下简称“计价规范”)业经建设部批准发布关于2003年7月1日在全国施行。为保证“计价规范”的顺利施行,帮助各有关单位专业人士理解并正确执行规范,我所拟组织有关专家就“计价规范”的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解释和答疑。具体安排如下:一、7月1日前将就目前已经收集到的有关问题,进行一次解释和答疑,以后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相关问题的解答。所有解释和答疑的内容都将登录在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网站上(网址是:www.risn.org.cn),供大家查询并反馈意见。二、为方便使用,我们还将就上述问题的解释和答疑陆续刊登在《工程造价管理》杂志上。三、为及时解决“计价规范”施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各工程造价(定额)管理机构,组织收集本地区和本部门施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于7月31日前反馈给我所,我们将集中解答一批。以后可随时反馈。反馈方式如下:信函联系: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经济定额处北京三里河路9号,邮编:100835传真:010-68393051电子邮件:jjdec@mailcin.gov.cn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 关于印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八月五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1、总则1.0.1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制定本工作导则。1.0.2本工作导则适用于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1.0.3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1.0.4工程质量监督除应执行本工作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2、术语2.0.1本导则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本导则所称的有关机构、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2.0.2本导则所称的质量行为、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2.0.3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注册、是指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监督机构办理的工程项目监督登记手续。2.0.4本导则所称的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是指监督机构针对工程项目的特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的、对该工程实施质量监督活动的指导性文件。监督工作方案应明确监督重点和基本监督方式。2.0.5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检查、是指监督机构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对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2.0.6本导则所称的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所进行的检测。2.0.7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检测、是指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使用便携式仪器、设备随机对工程实体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的抽样测试。2.0.8本导则所称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是指监督机构通过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对经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各方责任主体签字认可的质量文件进行查验、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抽查、以监督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的活动。2.0.9本导则所称的工程竣工报告、是指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要求、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交的、以证明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文件。工程竣工报告应包括分项工程验收表、子分部工程验收表、检测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材料设备合格证、材料设备进场检验及复试报告等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各类技术文件。2.0.10本导则所称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是指监理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以证明工程项目已完成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技术标准规定、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文件。2.0.11本导则所称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是指勘察单位或设计单位提交的、以证明工程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设计变更内容已在工程项目上得以实现的文件。2.0.12本导则所称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指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以证明工程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可以投入使用的文件。2.0.13本导则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指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备案机关提交的、在监督检查(包括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形成的、评估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工程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的综合性文件。2.0.14本导则所称的不良记录、是指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记录。3、基本规定3.0.1监督机构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1、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的监督检查;2、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3、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的监督检查;4、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5、对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检查;6、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7、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8、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9、其他内容。3.0.2监督人员岗位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3.0.3监督机构应建立业务管理的有关制度。监督人员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持证上岗、并不得少于2人。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发现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应及时发出监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3.0.4监督机构应根据本地区年度建设规模、质量状况和年度质量工作目标以及本身资源情况、制定本地区年度或阶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3.0.5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提供下列资料: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2、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4、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5、其他需要的文件资料。3.0.6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根据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情况及时对监督方法作出调整。3.0.7监督机构应查阅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在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明确以下监督重点;1、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和方式;2、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检测)的具体内容和方式;3、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3.0.8监督机构应将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4、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4.0.1监督机构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定:1、抽查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的情况。2、抽查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3、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4.0.2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1、施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开工报告)手续情况;2、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3、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工作情况;4、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情况;5、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情况;6、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情况。4.0.3监督机构应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1、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2、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3、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4.0.4监督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1、施工单位资质、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的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2、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3、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4、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置情况;5、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6、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情况;7、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8、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4.0.5监督机构应对监理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1、监理单位资质、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2、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及措施)的编制审批内容的执行情况;3、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情况;4.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5、见证取样制度的实施情况;6、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7、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8、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情况;9、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4.0.6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1、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2、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3、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4、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程度。5、工程实体质量监督5.0.1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定:1、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抽查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与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2、重点检查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其中重点监督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3、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及结构实体检测报告;4、抽查结构混凝土及承重砌体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5、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由监督人员根据结构部位的重要程度及施工现场质量情况进行随机抽检。5.0.2监督机构应对地基基础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1、桩基、地基处理的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验收记录、验槽记录;2、防水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质量;3、地基基础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情况。5.0.3监督机构应对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1、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等重要部位及有特殊要求部位的质量及隐蔽验收;2、混凝土、钢筋及砌体等工程关键部位、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测;3、主体结构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资料。5.0.4监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1、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大型灯具等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施工质量的监督抽查;2、安装工程使用功能的检测及试运行记录;3、工程的观感质量;4、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资料。5.0.5监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工程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1、有环保要求材料的检测资料;2、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3、绝缘电阻、防雷接地及工作接地电阻的检测资料、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测试;4、屋面、外墙和厕所、浴室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卫生器具防渗漏试验的记录、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抽查;5、各种承压管道系统水压试验的检测资料。5.0.6监督机构可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实体质量或材料进行监督检测、检测记录应列入质量监督报告。5.0.7监督检测的项目和数量应根据工程的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质量等因素确定。5.0.8监督检测的项目宜包括:1、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2、要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3、浇楼板厚度;4、砌体结构承重墙柱的砌筑砂浆强度;5、安装工程中涉及安全及功能的重要项目;6、钢结构的重要连接部位;7、其他需要检测的项目。5.0.9监督机构经监督检测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对工程质量有怀疑的、应责成有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6、工程竣工验收监督6.0.1监督机构应对以下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审查:1、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包括结构安全、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2、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3、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6.0.2监督机构应对验收组成员组成及竣工验收方案进行监督。6.0.3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测、对观感质量进行检查。6.0.4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的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1、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价;2、对观感质量检查验收的评价;3、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及程序的评价;4、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评价。7、工程质量监督报告7.0.1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7.0.2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根据监督抽查情况、客观反映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及检查到的工程实体质量的情况。7.0.3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查签字、加盖公章。7.0.4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2、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3、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4、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5、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6、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有资格的人员的不良记录内容;7、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8、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8、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和信息管理8.0.1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8.0.2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推行信息化管理。8.0.3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监督注册及工程项目监督工作方案;2、质量行为的监督记录;3、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抽查(包括监督检测)记录;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5、工程质量监督报告;6、不良行为记录;7、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8、工程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照片(含底片)、音像资料;9、其他有关资料。8.0.4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及时整理、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8.0.5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管期限分为长期和短期两种、长期为15年、短期为5年。8.0.6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案卷的装具、装订应做到统一、整齐、牢固、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便于保管与查阅。8.0.7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化建设、运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实现监督注册、行为监督、实体质量监督、不良行为记录、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在线作业。8.0.8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数据库、将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信息、在建及竣工工程信息、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规和违反强制性标准信息、工程质量状况统计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等纳入数据库。8.0.9市(地)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条件的县(市)级监督机构应设置质量信息局域网、其设置应满足上级部门对质量信息管理及数据传递的要求。8.0.10监督机构应将所发现的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核实、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向上级有关部门传递。
-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政管委,首都规划委员会、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制定了《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二年九月六日附件: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推广应用新技术,是指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落后技术的限制、禁止使用(以下简称限用、禁用)。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建设部开展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的管理。第四条建设部推广应用的新技术,是指适用于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等领域,并经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或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第五条建设部限用、禁用的落后技术,是指已无法满足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等领域的使用要求,阻碍技术进步与行业发展,且已有替代技术,需要对其应用范围加以限制或禁止其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第六条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的发布采取《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领域》(以下简称“重点实施技术领域”)、《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和《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三种方式。前款三种发布方式的内容,适用于全国或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第七条建设部通过科技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和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化基地)、科技发展试点城市、企业技术中心及技术市场等形式,推动建设行业推广应用新技术。第八条推广应用新技术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对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的新技术,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可以采取行政和经济等措施,予以推广。第九条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和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建设部推广应用的新技术,严格执行限用和禁用落后技术规定,其应用新技术的业绩应当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第十条积极鼓励和扶持建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的作用,开展新技术推广应用与落后技术的限用和禁用工作。第二章重点实施技术领域第十一条根据产业优化升级和技术创新的要求,围绕国家建设事业的工作重点,选择有先进、成熟技术支撑并需重点组织技术推广的技术领域发布重点实施技术领域,引导建设行业有重点地开展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第十二条建设部征集有关单位的建议,组织专家论证确定重点实施技术领域,以建设部公告形式每五年发布一次。发布期内可根据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第三章技术公告第十三条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领域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和发布。第十四条建设部向有关单位征集技术公告建议案,组织专家论证,经审定后,以建设部公告形式发布。第十五条技术公告发布以下内容:推广应用或限用、禁用技术名称、主要技术指标、适用对象、适用地域范围以及适用起止时间等。第十六条对技术公告公布的限用和禁用技术,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部门应将其列为审查内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工程中使用;凡违反技术公告应用禁用或限用落后技术的,视同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验收、备案;违反技术公告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实施单位进行处罚。第四章推广项目第十七条推广项目根据技术公告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求编制,按年度以建设部文件发布并颁发证书,有效期三年。第十八条推广项目主要发布科技成果名称、适用范围和技术依托单位。其中,产品类科技成果发布其应用技术或生产技术。第十九条推广项目立项应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重点实施技术领域、技术公告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要;2、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或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鉴定时间一般在一年以上;3、具备必要的应用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法、操作手册、标准图、使用维护管理手册或技术指南等完整配套且指导性强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4、技术先进、成熟、辐射能力强,适合在全国或较大范围内推广应用;5、申报单位必须是成果持有单位且具备较强的技术服务能力;6、没有成果或其权属的争议。第二十条对国家发布的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未涉及的推广项目,建设部可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指定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出具检测报告,委托有关单位编制统一的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技术导则,并经建设部组织的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发布使用。技术导则可以作为签定合同时约定质量指标的考核标准,并作为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质量检验评定验收和使用维护管理的技术依据。第二十一条对进入国内建设市场的境外技术,可按照推广项目的要求进行评审和发布。第二十二条凡在三年有效期内,具备有效法定检测报告的推广项目,在工程应用时不再重新检测(国家和行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中,应配合应用单位及时进行应用技术总结,完善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及修订定额等,并不断提高技术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第二十四条对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降低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不能满足推广应用要求的,建设部将取消推广项目资格并收回证书;发生质量问题的,技术依托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章示范工程第二十五条示范工程优化集成先进适用成套技术,为不同类型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提供范例,按年度组织实施,纳入建设部科技项目计划管理。第二十六条示范工程立项应具备以下条件:1.应是国家或地方的重点工程、标志性建筑或量大面广具有普遍意义的工程项目。可以是拟建、在建或竣工时间在一年内的工程。拟建工程应在申请示范工程立项前办理有关工程审批手续;2.以提高工程整体效益为目标,实现技术的集成与优化,形成完整的成套技术;3.选用技术应为建设部或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发布的推广项目,且必须是示范工程需要使用的重大关键技术,其它配套技术可根据需要选用,但必须经过申报示范工程所在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组织的技术论证;4.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可以是业主,也可以由业主与施工安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设计院、选用技术的持有单位等联合申报,施工安装单位等也可单独或各单位联合申报。第二十七条示范工程申报单位作为示范工程实施单位应根据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进行总结,提出相应的规程、工法、标准图等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编制必要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对示范工程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总结并提出报告;拍摄示范工程录像资料,制作光盘等。重点总结提出示范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第二十八条经过论证的示范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和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可按推广项目发布。第二十九条示范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工程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示范工程遇特殊情况停建或缓建,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建设部备案。第三十一条对不按照实施计划和示范要求组织实施的示范工程,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示范工程资格。第三十二条示范工程在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部组织对示范工程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颁发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并对优秀的示范工程和有关人员予以表彰。第六章产业化基地第三十三条产业化基地以引导行业新技术产业化为目标,以行业优势企业为载体,推进重点实施技术领域的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产业化基地纳入建设部科技项目计划管理。第三十四条申报产业化基地立项应具备以下条件:1、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利于新技术的产业化,组织机构健全,管理科学合理,人员素质较高;2、具有一定规模和效益,有实施新技术产业化的资金筹措能力,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3、新技术产业化水平较高,产业化模式符合产业化发展方向;4、技术创新能力较强,成果居行业先进水平。大型企业应设有技术中心;中小型企业应具有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5、在行业技术创新、产业化和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能为行业发展提供服务;6、有切实可行的产业化基地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第三十五条产业化基地实施单位,应根据基地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负责编制本行业的新技术产业化导则。第三十六条产业化基地遇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组织实施,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建设部备案。第三十七条对不能按照计划和要求组织实施的产业化基地,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产业化基地资格。第三十八条实施完成的产业化基地建设由建设部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产业化基地颁发建设部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验收合格证书,并对优秀的产业化基地及其有关人员予以表彰。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建设科技发展试点城市、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技术市场可参照示范工程或产业化基地的管理方式开展工作。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依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的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后,《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建科[2000]286号文)废止。
- 关于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近几年来,我部针对建筑施工、城市燃气等事故多发领域的薄弱环节,认真开展了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的形势依然严峻。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精神,现就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专项整治与安全生产的各项基础性工作结合起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做为贯穿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过程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重要任务,进一步抓紧抓好,做到依法整治,强化执法,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常抓不懈,防止反弹,突出重点,全面推进。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与学习、宣传和贯彻《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并加快相关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制订、修订。要把专项整治与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结合起来,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要把专项整治与改进、创新政府监管方式结合起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工作机制。要把专项整治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结合起来,持续改进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机制。要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制定专项整治措施,并落实到每一个项目、每一个具体隐患的整治。要改进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和方式,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大力协同,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提高安全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围绕整治重点,加大整治力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建筑施工、城市燃气、地铁等城市轨道交通为整治重点,加大对伤亡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整治力度。对于建筑施工,重点是加强对施工坍塌、高处坠落、塔吊倒塌等专项整治。要督促企业认真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通知》(建建[2000]237号)、《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号),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非法安装、非法使用、无证操作等违法行为,杜绝类似事故重复发生。对于城市燃气,要进一步完善燃气安全法规、技术标准,继续整顿城市燃气市场以及液化石油气灌装、运输、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加大清理占压燃气管道的力度,强化对城市燃气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的企业以及使用10年以上的燃气管网要进行安全评估,提高燃气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对于地铁等城市轨道交通,施工中应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要重点对隧道、坑道、防护墙、围堰、支架、起重设备、通风设施及车辆、信号系统、电力监控、防灾报警、消防、环控通风、应急照明、安全疏散等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排查和整治,完善应急处置和救援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要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重大隐患、不认真进行整改以至发生重大事故的企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乃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同时,要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案,建设部将向全国通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整治重点,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重在实效的专项整治措施,不断总结经验,深化专项整治工作。三、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保证能力建立健全企业安全保证体系,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保证能力是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治本之策。建设部将制定《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标准》,并将其作为市场准入的前提条件。各地在深化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周密安排,加大宣贯力度。加强对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监督、指导。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工作的实施细则。要结合2003年施工企业资质年检工作,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本地区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审核工作。要把监督企业安全工作的重点由替代企业实施安全管理,转变为重点检查企业安全保证体系的建立健全和实施的状况;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特别是通过安全检查,对整改意见置若罔闻或重复出现同类隐患的企业,在资质年检中不予通过;问题严重的,加重处罚。四、加强基础工作,努力扭转中小企业安全管理薄弱的局面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安全基础工作。一要根据建设规模和本地区实际,调整、增加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数量,加强安全监管力量,并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充分保证。同时,建立完善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纠。二要认真抓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尤其对新进场、转岗及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加强技术业务知识的培训,增强其遵章守纪的意识和能力。各地每年要有计划地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人员以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一线作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培训。三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进安全设施,对安全设施存在的隐患和问题认真进行整治。四要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用科技手段和先进装备保证安全生产。当前,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漠,投入严重不足,基础管理十分薄弱,职工素质普遍较差,安全状况令人担忧。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此引起高度重视,依法加强对这部分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要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关,坚决堵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进入建筑市场的途径。二要督促企业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机构,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三要督促、指导中小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基础管理。五、运用市场机制,加强安全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研究探索社会化监督的新思路,充分发挥建筑意外保险对事故预防的作用,加大推行力度,将意外伤害保险覆盖到每一个施工现场、每一名作业人员和民工,形成由保险机制介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活动,根据企业安全生产业绩的优劣,实行浮动保费的市场新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八月一日
- 关于进一步推动和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设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在今年全国住宅与房地产工作会议上,我部提出了6月底要开通全国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以下简称“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目标。经过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的共同努力,至7月1日,绝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已初步建成。但发展不平衡,已开通的系统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促进房地产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并充分发挥其作用。现将系统建设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系统建设情况1.各地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设有了较大进展。按照各地报送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设实施计划,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建立省级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34个,其中北京、天津、重庆各建2个。目前,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2个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初步建成,并和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联通。其中,重庆市建委、天津市房管局,海南、河北、福建、四川、广东、山西、陕西、山东、内蒙古、西藏等省(区)建设厅开通较早;北京市建委,河南、湖北、湖南、宁夏、甘肃、江西、辽宁等省(区)建设厅上网企业比例较高。但也有个别地区未能如期开通。2.一级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数据更新全面完成。一级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已于去年9月26日开通,覆盖了绝大部分资质一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资质一级的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今年上半年,又完成了信用档案记录内容的第一次信息更新工作。3.已开通的系统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系统的覆盖面过小,部分地区入网企业数量较少,城市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成的不多;二是系统中信息内容,尤其是不良行为信息不完整、不全面,不符合部建该系统的要求;三是少数地区没有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进行系统建设,影响了全国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信息共享。二、下一步工作要求1.继续重视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设工作。建立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房地产行业管理的具体体现,是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组织、指导和推动本地区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设工作。2.努力扩大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覆盖面。各地要尽快将本地区所有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都纳入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加强对市级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设工作的督促指导,在今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要全部开通,具有资质等级(包括临时资质)的企业要全部上网。个别还未开通的省,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快建设进度。3.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信息的全面、准确。各地要有效利用政府掌握的信息资源,对房地产企业和人员在房地产经济活动中违规、违法劣迹以及受到的处罚等处理情况要按规定记入信用档案;按照《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要求,将信用档案系统建设与企业资质管理结合起来,把是否如实提供信用信息作为企业资质年检、晋级审批和专业人员执(从)业资格注册的条件;在每季度末,要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备案。同时,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公众的作用,拓展信息征集渠道。4.统一系统数据平台,保证信息传递畅通、资源共享。统一性、标准化是实现全国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联通、信息查询、资源共享的基础。各地要按照《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数据标准(试行)》(建办住房函[2002]521号),对系统进行建设和完善,并与全国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数据平台联通。为推动和督促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建设与完善,建设部将不定期地在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上以多种形式发布相关信息,并把系统建设情况作为对各地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进行评价的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 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2003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和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若干意见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今年3月11日,建设部印发了《2003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提出了今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的思路和重点工作,为抓好贯彻落实,做好今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尽快制定并抓紧落实本地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工作安排国务院明确要求要继续整顿建筑市场秩序,“对已经开展的各项专项整治要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因此,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丝毫不能松懈。各地要对整顿建筑市场秩序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对工作进展较快、成效较明显的地区,要将工作重点由集中治理整顿逐步转到加强制度建设,提高执法水平上来,务求在治本方面取得新的突破;对于工作进展较慢、存在问题较多的地区,则要继续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扩大整顿和规范的成果。在治本方面,今年要重点抓好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试点、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和大力发展劳务企业。各地应积极组织开展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的试点工作。省、自治区可以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试点,直辖市可以在有条件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上进行试点。建设部将选择5-6个城市作为试点联系单位,并在今年下半年组织专题调研,总结经验,逐步加以推广。各地应积极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上推行工程担保制度,重点是要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强制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通过市场信用约束机制,推动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各地要在继续培育专业承包企业的同时,大力发展劳务企业,推动建筑业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和运行机制,是建筑市场治本的重要工作,各地应积极组织力量开展工作。今年要取得明显进展,为今后几年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在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中,各地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一些典型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仅要对相关单位进行处罚,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将处罚结果在新闻媒体和信息网络上公布。各地要按照建设部提出的重点整治要求,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务必取得成效。各地在年底前要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情况向建设部汇报,建设部拟在第三季度对照各地上报的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组织抽查,并适时组织召开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总结会议,总结交流各地好的经验和做法。二、各地要认真抓好有形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脱钩工作脱钩工作必须于今年6月底前完成。脱钩完成后,其结果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审定。8月份,建设部将会同监察部对有形建筑市场脱钩情况进行抽查。对未按时完成脱钩工作的有形建筑市场,建设部要在全国通报批评。脱钩中要抓好以下工作:(一)有形建筑市场的负责人、财会及其他工作人员必须为有形建筑市场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形建筑市场要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单独的帐号,不得与招标投标监管机构有经济关系。在脱钩过程中,有关资产处置问题,由各地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二)要严格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收费行为,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办21号文要求,主动与省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照服务成本核准有形建筑市场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三)鉴于目前有些地区或部门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力量较为薄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可将招标投标活动中程序性的监管工作委托有形建筑市场负责。如招标公告的发布(包括发布时间、内容、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与开标时间、评标专家的抽取与通知、开标和评标的程序等。有形建筑市场要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跟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四)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1、完善对场内交易活动服务的程序。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快捷方便地开展交易活动,有形建筑市场要建立从入场交易登记、发布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评标专家的抽取、开标、评标、到公示中标结果等一套完整的服务程序,并接受社会各方的监督。2、完善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内部人员管理。有形建筑市场要建立培训和考核制度,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3、协助做好对评标专家的管理。有形建筑市场要对评标专家的出勤、评标质量等方面情况建立一套科学的考核办法,并定期将考核情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提供参考。4、完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形建筑市场要加强计算机管理系统和局域网、公众网建设。运用计算机网络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技术和人才、工程分包等方面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要进一步完善和充实包括企业状况、专业技术人员状况的相关数据库,并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开展招标投标以及有关质量安全的信息等在全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予以公布。三、做好2003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鉴于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结束不久,今年的资质年检工作试行网上年检,并突出重点。网上年检首先要完善企业数据库。部分特级、一级企业在就位中通过网上申报后补充的书面资料,以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二级以下增项资质的资料,均应进入数据库。各地审批的二、三级企业必须按规定要求对数据库相关数据进行补充和完善,并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向建设部备案。(一)年检的程序企业通过网上申报年检材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87号令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企业上报的网上资料进行网上年检。未通过网上申报的企业,不予年检。特级资质企业的年检,由建设部负责,作出年检结论。一级资质企业的年检,按申报资质的渠道分三类进行:属地管理企业,由建筑业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具体工作,作出年检结论;有关部门的直属企业,由相应部门负责年检具体工作,作出年检结论;中央管理的企业,由建设部委托有关协会负责年检具体工作,作出年检结论。以上三类年检数据和年检结论报建设部备案。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企业的年检,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数据和年检结论报建设部备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将近一年来作出的处罚决定记入相应企业年检记录栏内,作为资质年检部门对企业作出资质年检结论的依据。(二)年检的主要内容企业申报内容。主要包括:2002年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的第一部分),新增业绩,人员、设备等变动及其他情况。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格式进行填写和上传。年检重点核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不良行为记录。(三)年检结论的核定和年检结论盖章对发生87号令第十四条所列行为、各级主管部门有处罚决定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对未发生87号部令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属地管理企业和部门直属企业,分别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上核盖年检结论章;中央管理的企业、特级企业由建设部组织有关协会核盖年检结论章。(四)年检时间安排8月15日前各企业完成网上年检申报,8月30日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投标监管机构)将作出的处罚决定记入企业年检记录栏内,9月30日前资质年检部门作出年检结论。(五)结合资质年检工作,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企业资质进行复查,重点是二、三级建筑业企业,复查企业的数量应不少于企业总量的10%,其中对有举报的企业必须复查。对达不到规定资质等级标准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坚决予以降级或清出建筑市场。建设部拟在今年四季度组织人员,对部分省市的年检工作进行抽查,重点抽检一批二级企业。四、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一)鉴于当前建筑市场供求严重失衡的状况,今年企业资质升级工作原则上不进行。下列情况可酌情受理:(1)改制、重组企业涉及到资质变动的;(2)极少数需要变动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3)成立劳务企业需要申办资质的。(二)有关问题的说明1、关于升级年限要求。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企业就位前的年检结论可以连续计算。2、原由建设部负责审批的特种工程和公路交通工程的交通安全设施、通信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分项专业承包资质,改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负责审批。3、就位时未列入直接向建设部申请名单的中央企业及其子公司,均按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4、企业申请资质必须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和书面申请(书面资料尽可能简化)。未进行网上申请或网上审查不合格的,一律不予审批。5、申报渠道和程序及其他规定,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要求执行;关于业绩、工程结算收入的核定,项目经理和工程技术人员的考核,申请材料等的问题,要遵循《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建办建[2001]41号)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 关于报送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自200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将以下信息及时上报我部:1、建设工程各方质量责任主体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见附件一)。各地除将对各方责任主体违规质量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情况,按照《关于加快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号)时限要求记入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外,还应将处罚汇总统计情况上报。2、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见附件二)。各地除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将每个不良记录的事实及时上报外,还应将本地区不良记录情况汇总上报。3、建筑工程施工强制性标准条文执行情况统计(见附件三)。各地应将在日常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强制性标准条文情况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30日将上季度的有关信息统计上报,并应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直接报送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目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2.0版)”已具备将已实施的行政处罚、不良行为记录及违背强制性技术标准条文进行统计汇总的功能,并与已建立的各方责任主体和工程项目数据库实现数据共享,因此对各方责任主体违规质量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情况以及不良行为记录也应通过此系统直接记入各责任主体的信用档案。已配备该系统的单位可免费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www.cein.gov.cn)下载升级程序,并继续使用以前领取的加密锁;没有配备该系统的单位应尽快配备,以尽快实现网上传输数据。已运行自行开发监督信息系统的地区也可按部信息中心提供的数据接口标准(详见网址:https://zljdgl.cein.gov.cn说明)将信息传送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附件一的要求于7月30日前将2003年上半年的行政处罚统计汇总情况报部质量司。附件一:建设工程各方质量责任主体行政处罚情况统计填报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责任主体 序号 处罚项目 对责任单位处罚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处罚起数 处罚总金额 建设单位 1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质量条例》第五十六条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 施工图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 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 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 《质量条例》第六十九条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工程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质量条例》第五十八条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7 将不合格的工程按合格验收 8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 9 工程竣工验收后没有及时办理备案手续 《质量条例》第五十六条建设部令第78号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条 1.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 3.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10 没有及时移交工程项目档案 《质量条例》第五十九条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小计 勘察单位 1 勘察中未执行强制性标准 《质量条例》第六十三条《设计条例》第四十条 1.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降低资质等级; 4.吊销资质证书。 2 勘察文件无责任人签字或签字不齐全 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五条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记录不完整 4 不参加施工验槽 5 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 6 提供的勘察文件不真实 《质量条例》第六十三条 1.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2.责令停业整顿;3.降低资质等级;4.吊销资质证书。 7 勘察文件提供的地质情况不准确 8 勘察文件提供的测量情况不准确 9 勘察文件提供的水文情况不准确 小计 设计单位 1 设计未执行强制性标准 《质量条例》第六十三条《设计条例》第四十条 1.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降低资质等级; 4.吊销资质证书。 2 设计图纸存在质量问题,签字手续不齐全 《设计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1.没收非法所得; 2.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5倍以下罚款; 3.吊销资格证书。 3 未根据勘察文件设计 《设计条例》第四十条《质量条例》第六十三条 1.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降低资质等级; 4.吊销资质证书。 4 除特殊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指定建筑材料、建筑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设计条例》第四十条《质量条例》第六十三条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小计 监理单位 1 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质量条例》第六十七、六十八条 1.没收违法所得;2.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3.降低资质等级;4.吊销资质证书。 2 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3 未选派总监、监理师进驻现场 4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没有监理师签字 小计 施工单位 1 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质量条例》第六十四条建设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 1.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2 违反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特别是强制性技术标准 2.负责返工; 3.责令停业整顿; 3 偷工减料 4.赔偿造成的损失; 4 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5.降低资质等级; 6.吊销资质证书。 5 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质量条例》第六十四条建设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 1.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2.负责返工,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3.责令停业整顿;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6 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质量条例》第六十五条建设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 1.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责令停业整顿;3.降低资质等级;4.吊销资质证书。 7 未对有要求和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取样检测 8 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及时返修 《质量条例》第六十四条 1.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2.负责返工,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3.责令停业整顿;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9 未履行保修义务 《质量条例》第六十六条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小计 注:1、尚处于告知、听证以及复议阶段的行政处罚,请注明。2、因安全事故受行政处罚的,不在本表统计范围内。3、本表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简称《质量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简称《设计条例》)。附件二: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表填报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责任主体 序号 检查内容 起数建设单位 1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未将变更后的施工图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擅自施工的。 2 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3 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5 其他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勘察设计单位 1 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的。 2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设计的。 3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4 勘察、设计中采用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且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未按规定审定的。 5 勘察、设计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6 勘察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7 勘察、设计文件在施工图审查批准前,经审查发现质量问题,进行一次以上修改的。 8 勘察、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未获批准的。 9 勘察单位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10 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估意见的。 11 设计单位对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的。 12 12、其他可能影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施工单位 1 未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2 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 未按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4 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取样,未按规定送交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5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6 施工人员未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 7 施工期间,因为质量原因被责令停工的。 8 其他可能影响施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施工图审查机构 1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擅自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 2 超越核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 3 未按国家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存在错审、漏审的。 4 其他可能影响审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质量检测机构 1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 2 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 3 出具虚假报告,以及检测报告数据和检测结论与实测数据严重不符合的。 4 其他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监理单位 1 未按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的。 2 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进行签字的。 3 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的。 4 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5 未按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6 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 7 其他可能影响监理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附表三:建筑工程施工强制性标准条文执行情况统计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2条号 项目 检查内容 不符合标准的起数3.0.3 施工质量验收 技术标准 施工技术标准储备、执行、降低、验收 勘察、设计 按图施工、技术交底、设计变更、组织设计 人员资格 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监理工程师 验收过程 施工自检、监理(建设单位)验收 见证取样检测 措施、制度、人员、报告、结果分析 检验批 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填写制度及落实 抽样检测 制度、检测结果 检测单位 单位资格、人员、结果的规范性 观感检查 监理计划 5.0.4 单位(子单位) 分部(子)分部、控制资料、安全和功能检测、抽查结果、观感验收 5.0.7 严禁验收 加固、论证、判定 6.0.3 验收报告 自检报告、检查程序 6.0.4 工程验收 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程序、报告内容 6.0.7 工程备案 备案准备、时间 地基基础《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条号 项目 检查内容 不符合标准的起数4.1.5 单一地基 地基强度和承载力,测试方法、数量 4.1.6 复合地基 地基强度和承载力,测试方法、数量 5.1.3 打(压)入桩 最终桩位偏差或斜桩的倾斜度,偏差范围,全数检查 5.1.4 灌注桩 最终桩位标高,桩底沉渣厚度及试件强度,偏差 5.1.5 工程桩承载力 水平承载力或竖向承载力,试验、数量 7.1.3 土方开挖 开挖的顺序、方法、设计工况,跟踪措施 7.1.7 基坑(槽)、管沟开挖 基坑变形及周围建筑物的沉降或变形,变形监控措施 《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J25-905.1.1 湿陷性黄土施工 设计要求、施工组织、施工措施、观察记录 5.4.5 黄土湿陷 施工措施、沉降和裂缝观测 《膨胀土地区建筑技术规范》GBJ112-874.1.3 施工用水 用水措施、排水措施 《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993.7.2 基坑边界周围 排水沟、降排水措施 3.7.3 基坑周边 严禁超堆荷载 3.7.5 基坑开挖 防止碰撞支护结构、工程桩或扰动基底原状土措施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15.1.2 土石方开挖后不稳定或欠稳定的边坡 根据边坡的地质特征和可能发生的破坏等情况,采取自上而下、分段跳槽、及时支护的逆作法或部分逆作法施工。严禁无序大开挖、大爆破作业。 15.1.6 一级边坡工程 应采用信息施工法。 15.4.1 岩石边坡 开挖采用爆破法施工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爆破对边坡和坡顶建(构)筑物的震害。 《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4.4.2 垫层施工 分层、压实控制、填土措施。 5.4.2 受压土层 竖向变形和平均固结度控制 预压的地基土 原位十字板剪切试验和室内土工试验 6.3.5 强夯 监测点、隔振沟等防振或隔振措施 6.4.3 强夯处理地基 承载力检验,原位测试和室内土工试验等 7.4.4 振冲处理地基 承载力检验应采用复合地基载荷试验 8.4.4 砂石桩地基 承载力检验应采用复合地基载荷试验 9.4.2 水泥粉煤灰碎石桩地基 承载力检验应采用复合地基载荷试验 10.4.2 夯实水泥土桩地基 单(或多)桩复合地基载荷试验 11.3.15 施工机械 瞬时检测、粉体计量、搅拌深度记录 11.4.3 竖向承载水泥土搅拌桩地基 承载力检验应采用复合地基载荷试验和单桩载荷试验 12.4.5 竖向承载旋喷桩地基 承载力检验应采用复合地基载荷试验和单桩载荷试验 13.4.3 石灰桩地基 承载力检验应采用复合地基载荷试验 14.4.3 灰土挤密桩和土挤密桩地 承载力检验应采用复合地基载荷试验 15.4.3 柱锤冲扩桩地基 承载力检验应采用复合地基载荷试验 16.4.2 单液硅化法处理地基 承载力及其均匀性应采用动力触探或其他原位测试检验。 混凝土结构工程《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条号 项目 检查内容 不符合标准的起数4.1.1 模板及其支架设计 模板设计文件 4.1.3 模板及其支架拆除 施工技术方案、模板拆除顺序及安全措施 5.1.1 钢筋代换 设计变更文件和验收记录 5.2.1 钢筋力学性能检验 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进场复验报告 5.2.2 抗震钢筋 出厂检验报告和进场复验报告中的钢筋强度实测值 5.5.1 钢筋安装 受力钢筋的品种、级别、规格和数量 6.2.1 预应力筋力学性能检验 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进场复验报告 6.3.1 预应力筋安装 预应力筋的品种、级别、规格和数量 6.4.4 预应力筋断裂或滑脱限制 张拉记录 7.2.1 水泥进场 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进场复验报告 7.2.2 外加剂 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必要时检查进场复验报告) 7.4.1 混凝土强度和试件留置 施工记录、试件强度试验报告 8.2.1 外观质量 缺陷情况记录、技术处理方案和处理后验收记录 8.3.1 尺寸偏差 缺陷情况记录、技术处理方案和处理后验收记录 9.1.1 预制构件性能检验 出厂批量及结构性能检验报告 《普通混凝土用砂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JGJ52-923.0.7 砂的碱活性检验 碱活性试验报告 3.0.8 海砂中氯离子含量检验 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必要时检查进场复验报告) 《普通混凝土用碎石和卵石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JGJ53-923.0.8 碎石或卵石的碱活性检验 碱活性试验报告 《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J119-884.2.1 引气剂或引气减水剂 引气剂或引气减水剂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必要时检查进场复验报告)和掺量试验报告 7.1.6 有毒防冻剂 防冻剂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必要时检查进场复验报告) 《预应力筋用锚具、夹具和连接器应用技术规程》JGJ85-926.0.10 外露预应力筋的处理 施工记录 6.0.11 锚具封闭 封锚记录 《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20007.1.4 抗渗性能试验 抗渗性能试验报告 7.2.3 抗冻融性能试验 抗冻融性能试验报告 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条号 项目 检查内容 不符合标准的起数4.2.1 钢材、钢铸件 品种、规格、性能及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中文标志、检验报告(有复验要求)的合法、有效、完整性。 4.3.1 焊接材料 品种、规格、性能及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中文标志、检验报告(有复验要求)的合法、有效、完整性 4.4.1 紧固连接件 品种、规格、性能及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中文标志、检验报告(有复验要求)的合法、有效、完整性。高强度螺栓连接副扭矩系数或紧固轴力(预抗力)检验报告 5.2.2 焊工合格证 证书及其认可范围,有效期的合法和真伪性 5.2.4 焊缝内部缺陷 内部缺陷探伤比例及探伤记录的合法,有效和完整性 6.3.1 摩擦面抗滑移系数 摩擦面抗滑移系数值及试验报告和复验报告的合法、有效性 8.3.1 吊车梁和吊车桁架挠度 吊车梁和吊车桁架的下挠度和上拱度 10.3.4 单层钢结构整体变形 主体结构的整体垂直度和整体平面弯曲 11.3.5 多层及高层钢结构整体变形 主体结构的整体垂直度和整体平面弯曲 12.3.4 钢网架挠度变形 总拼完成后挠度值(自重状况下),及屋面工程完成后挠度值(使用状态) 14.2.2 防腐涂料涂装 防腐涂料、涂装遍数及涂层厚度 14.3.3 防火涂料涂装 防火涂料及涂层厚度 3.0.1 钢材及焊接填充材料 设计文件、质量证明书或检验报告,化学成分、力学性能等 4.4.2 调质钢 严禁采用塞焊和槽焊焊缝 5.1.1 焊接工艺评定 国内首次应用于钢结构工程的钢材、焊接材料和设计有规定要求应进行工艺评定 7.1.5 焊缝 检查数量,不合格率的控制 7.3.3 焊缝内部缺陷 一级焊缝、二级焊缝,检查数量,不合格率的控制 砌体结构《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条号 项目 检查内容 不符合标准的起数4.0.1 水泥 进场复验报告、使用情况 4.0.8 外加剂 进场检验和试配报告,有机塑化剂型式检验报告 5.2.1 砖、砂浆 强度试验报告 5.2.3 砖砌体砌筑 转角处、交接处及临时间断处砌筑方式 6.1.2 小砌块 产品龄期 6.1.7 小砌块外观质量 缺陷(断裂)情况 6.1.9 小砌块砌筑 砌筑方向 6.2.1 小砌块、砂浆 强度试验报告 6.2.3 小砌块砌体砌筑 转角处、交接处及临时间断处的砌筑方式 7.1.9 挡土墙 泄水孔设置 7.2.1 石材、砂浆 强度试验报告 8.2.1 钢筋 产品合格证、进场复验报告 8.2.2 混凝土、砂浆 强度试验报告 10.0.4 冬期施工所用材料 石灰膏、电石膏、砂、砖及其他块材受冻情况 《砌筑砂浆配合比设计规程》JGJ98-20003.0.3 掺加料 严禁使用脱水硬化的石灰膏 4.0.3 砌筑砂浆 稠度、分层度、试配抗压强度试验,配合比、计量 4.0.5 砌筑砂浆的分层度 不得大于30mm 木结构工程《木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6-2002条号 项目 检查内容 不符合标准的起数4.2.1 木屋架 载荷试验,总荷载应达到2.5倍设计荷载 5.2.2 胶缝完整性 脱胶试验、脱胶面积 6.2.1 规格材 等级检验、树种、应力等级、规格尺寸 7.2.1 木结构防腐 构造措施 7.2.2 防腐剂处理 保持量和透入度的测定 7.2.3 木结构防火 构造措施、设计文件 防水工程《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02条号 项目 检查内容 不符合标准的起数3.0.6 防水材料 产品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现场抽样复验报告 4.1.8 防水混凝土 设计要求,抗压强度和搞渗压力检验报告 4.1.9 细部构造 设计要求,施工措施,观察记录 4.2.8 水泥砂浆心水层 设计要求,基层处理,施工方法 4.5.5 塑料板防水层 搭接缝有效焊接宽度,焊缝检验记录 5.1.10 喷射混凝土 设计要求,抗压强度、抗渗压力及锚杆抗拔力检验报告 6.1.8 渗排水、盲沟排水 设计要求,砂、石试验报告 《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条号 项目 检查内容 不符合标准的起数3.0.6 防水、隔热保温材料 产品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现场报告\现场抽样复试报告 4.1.8 找平层排水坡度 设计要求,坡度检验记录 4.2.9 保温层含水率 设计要求,材料含水率试验记录 4.3.16 卷材防水层 雨后或淋水、蓄水检验记录 5.3.10 涂膜防水层 雨后或淋水、蓄水检验记录 6.1.8 细石混凝土防水层 雨后或淋水、蓄水检验记录 6.2.7 密封材料嵌填 设计要求,基层处理,嵌填方法 7.1.5 平瓦屋面 施工固定加强措施 7.3.6 金属板材屋面 雨后或淋水检验记录 8.1.4 架空屋面 设计要求,架空隔热制品质量 9.0.11 细部构造 设计要求,施工措施,观察记录 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条号 项目 检查内容 不符合标准的起数3.0.3 建筑地面材料 材质证明文件、规格、型号及性能检测报告 3.0.6 厕浴间材料 材料防滑性能 3.0.15 厕浴间标高 与相连面层标高差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4.9.3 立管、地漏等节点 与楼板间密封处理和排水坡度 4.10.8 厕浴间及防水地面隔离层构造 结构应采用现浇混凝土或整块预制混凝土板、混凝土翻边高度大于120MM,其标高和预留洞位置是否正确 4.10.10 防水隔离层 蓄水检查、泼水检验记录 5.7.4 不发火(防爆的)面层 材质合格证明及试件检测报告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条号 项目 检查内容 不符合标准的起数3.1.1 设计 设计单位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等级 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设计深度是否满足施工要求 3.1.5 设计的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 设计单位是不是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有无结构安全性的核验、确认文件 有无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动或增加荷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3.2.3 材料中的有害物质 国家标准做出规定的,应检查有无规定项目的合格检测报告 检查有无复验合格报告 3.2.9 防火处理 如设计有要求,检查防火处理施工记录 防腐处理 如设计有要求,检查防腐处理施工记录 防虫处理 如设计有要求,检查防虫处理施工记录 3.3.4 施工的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 如有改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主要使用功能的现象,检查有无相关设计内容 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 3.3.5 施工过程的环保 检查易挥发、易扬尘材料保管情况和废弃物处理情况 检查施工噪声和震动是否得到有效控制 4.1.12 外墙和顶棚抹灰 检查抹灰层有无裂缝、脱落、空鼓现象 检查有无水泥的复验合格报告 检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施工记录 5.1.11 门窗安装 进行开启、关闭检查,观察安装是否牢固 检查推拉门窗扇是否有防脱落措施 查阅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施工记录,检查安装在砌体上的门窗是否采用了射钉固定 6.1.12 重型吊灯 检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施工记录 8.2.4 饰面板安装 观察饰面板有无脱落 检查后置埋件的现场拉拔强度检测报告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8.3.4 饰面砖粘贴 观察饰面砖有无脱落、空鼓 检查有无水泥、面砖的复验合格报告 9.1.8 幕墙结构胶 检查所使用的结构胶是否国家认可产品,进口结构胶是否具有商检合格证 查阅施工记录,检查是否在有效期内打胶 9.1.13 幕墙预埋件 检查预埋件设计文件和验收记录 9.1.14 幕墙安装 观察幕墙面板有无脱落 检查后置埋件现场拉拔强度的检测报告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12.5.6 护栏 检查护栏高度、栏杆间距和安装位置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手推检查是否牢固 检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33-2001条号 项目 检查内容 不符合标准的起数6.5.1 构件抽查 是否制定了构件质量标准和抽样检查制度 检查构件的抽样检查记录 7.2.4 金属、石材幕墙预埋件 检查幕墙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及相关设计文件 检查预埋件复查记录 7.2.4 金属板与石板安装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施工过程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施工记录和自查记录 7.3.10 幕墙安装验收项目 检查安装施工阶段的验收记录 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条号 项目 检查内容 不符合标准的起数3.3.3 管道地下穿墙防水 防水措施.刚性套管.柔性套管 3.3.16 管道.设备水压.灌水试验 工作压力.试验压力.压力降.渗漏情况 4.1.2 给水管材.管件.生活管材卫生 管材.管件配套.生活给水材料卫生 4.2.3 生活给水冲洗.消毒.卫生 冲洗.消毒.卫生检验 4.3.1 室内消火栓试射 顶层一处.首层二处.实地试射 5.2.1 室内排水灌水 隐蔽前.底层卫生器具或底层地面满水.满15min再5min接口渗漏情况 8.2.1 室内采暖管道坡度 气水同向.汽水同向3‰≤i≮2,气水逆向i≮5% 8.3.1 散热器水压试验 组对.整组.工作压力.试验压力,2-3min压力不降不渗漏 8.5.1 地板辐射盘管接头 埋地部分不应有接头 8.5.2 地板辐射盘管水压试验 隐蔽前工作压力试验压力稳压1h压降≯0.05Mpa不渗不漏 8.6.1 采暖系统水压试验 保温前.工作压力.试验压力.压力降.汽.水顶部p+0.1.≮0.3Mpa.高温水.顶部p+0.410min压降≯0.02Mpa不渗漏.塑料热水顶部p+0.2≮0.4Mpa.1h压降≯0.05Mpa工作压力1.15倍.2h压降0.03Mpa.不渗漏 8.6.3 采暖系统试运行.调试 冲洗后.充水.加热.试运行.调试.测室温 9.2.7 室外给水管道冲洗.消毒 冲洗.浊度.消毒.卫生检查 10.2.1 室外排水坡度 坡度.严禁无坡或倒坡 11.3.3 室外供热管道试运行调试 冲洗后.充水.加热.试运行.调试.测入口温度 13.2.6 锅炉水压试验 本体.省煤器.工作压力.试验压力.压力降10min压力降≯0.02mpa不渗漏.无残余变形 13.4.1 锅炉安全阀定压 锅炉.省煤器.定压安全阀1-2个并调整 13.4.4 锅炉联锁装置 高.低水位报警.超温.超压报警.联动齐全.有效 13.5.3 锅炉48h运行检验调整 烘煮炉后.48h带负荷运行.安全阀热态定压.检验.调整 13.6.1 热交换器水压试验 工作压力.试验压力.汽P+0.3Mpa水≮0.4Mpa.10min压力不降 电气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条号 项目 检查内容 不符合标准的起数3.1.7 接地支线连接 与干线相连、相互间无串联连接。 3.1.8 高压设备和线路及其继电保护系统的试验 试验内容及记录齐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50150的规定 4.1.3 杆上变压器中性点接地和接地装置检测 变压器中性点与接地干线连接状况,接地装置接地电阻值 7.1.1 电动机、电加热器及电动执行机构的接地 有连接,连接状况可靠 8.1.3 柴油发电机馈线核相 查核相记录 9.1.4 不间断电源输出端中性点接地 检查重复接地,是否从接地干线引入 11.1.1 绝缘子等底座接地 有接地,且非接续导体 12.1.1 金属电缆桥架接地 与接地干线的连接点,每段桥架间跨接状况 13.1.1 金属电缆支架等接地 有接地连接,且可靠 14.1.2 金属导管连接 无对口熔焊现象,镀锌和壁厚小于2mm无套管焊接现象 15.1.1 交流单芯电缆穿管 无单独穿入钢导管内现象 19.1.2 大型花灯过载试验 有无过载试验,查试验报告 19.1.6 2.4m及以下灯具接地 接地连接状况是否可靠 21.1.3 景观照明灯具安装 绝绝电阻测定,防护围栏及高度,接地连接状况 22.1.2 插座接线 接线位置正确 24.1.2 防雷接地装置 接地电阻测试记录 附表11通风和空调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条号 项目 检查内容 不符合标准的起数4.2.3 防火风管 材料的耐火等级(极限) 4.2.4 复合材料风管 材料耐燃和安全使用性能 5.2.4 防爆风阀 与设计规定材料的相符性 5.2.7 防排烟系统柔性短管 材料的耐燃性能 6.2.1 风管预埋管或防护套管 穿防火、防爆墙体或楼板风管预埋管或防护套管的设置与材料厚度 6.2.2 风管安装的规定 1风管内严禁其它管线穿越;2输送含有易燃、易爆气体和安装在易燃、易爆场合系统风管的严密性;3室外立管的拉索 6.2.3 高于80℃的风管 外表面的防护措施 7.2.2 通风机的防护罩(网) 传动部位和直通大气进、出风口处的防护措施 7.2.7 静电空气过滤器 接地的可靠性 7.2.8 电加热器的安装 绝热材料与法兰垫料的材质性能、接地的可靠性 8.2.6 燃油管道系统 管道连接和接地的可靠性 8.2.7 燃气系统管道 软管材料、系统试验和管道焊接的质量 11.2.1 通风与空调工程系统的测定和调整 设备单机试运转和联合试运转及调试的实施 11.2.4 防排烟系统的调试 必须符合设计与消防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 建设部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贯彻执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现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依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技术要点》开展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工作。在审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技术问题,请告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联系电话:(010)84272233转2446。附件:1、建筑结构布置属于《建筑抗震设计规范》、《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规定的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2、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三月九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以下简称专项审查)工作,根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制定本技术要点。第二条下列高层建筑工程属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一)房屋高度超过规定,包括超过《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以下简称《抗震规范》)第6章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和第8章钢结构适用的最大高度、超过《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以下简称《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第7章中有较多短肢墙的剪力墙结构、第10章错层结构和第11章混合结构最大适用高度的高层建筑工程;(二)房屋高度不超过规定,但建筑结构布置属于《抗震规范》、《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规定的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详见附件一)。第三条在本技术要点第二条规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中,属于下列情况的,建议委托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专项审查:(一)房屋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B级高度的混凝土结构和第11章最大适用高度的混合结构的高层建筑工程;(二)高度超过规定的错层结构,塔体显著不同的连体结构,同时具有带转换层、带加强层、错层、连体四种类型中两种以上的复杂结构,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A级高度且转换层位置超过规定层数的,以及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A级高度且水平和竖向均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三)超过《抗震规范》第8章适用范围的高层钢结构建筑工程;(四)按本技术要点第八条要求,需要进行模型试验的高层建筑工程;(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委托全国专家委员会审查的其他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包括各种特殊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第二章申报材料的基本内容第四条建设单位申报专项审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申报表项目见附件二,至少5份);(二)高层建筑工程超限设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至少5份);(三)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四)结构初步设计计算书(主要结果,至少5份);(五)初步设计文件(建筑和结构部分,至少5份);(六)当参考使用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实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时,应提供相应的说明;(七)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高层建筑工程,应提出抗震试验研究报告。第五条申报专项审查时提供的资料应符合下列具体要求:(一)高层建筑工程超限设计可行性论证报告应说明其超限的类型(如高度、转换层形式和位置、多塔、连体、错层、加强层、竖向不规则、平面不规则等)和程度,提出有效控制安全的技术措施,包括抗震技术措施的适用性、可靠性,整体结构及其薄弱部位的加强措施等。(二)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包括岩土特性参数、地基承载力、场地类别、液化评价、剪切波速测试成果及地基方案。当设计有要求时,应按规范规定提供结构时程分析所需的资料。处于抗震不利地段时,应有相应的边坡稳定评价、断裂影响和地形影响等抗震性能评价内容。(三)结构初步设计计算书应包括:软件名称,力学模型,电算的原始参数(是否考虑扭转耦连、周期折减系数、地震作用修正系数、内力调整系数、输入地震波和峰值加速度等),结构自振周期、振型、位移、结构总重力和地震剪力系数、楼层刚度比、墙体(或筒体)承担的地震倾覆力矩等整体计算结果,主要构件的轴压比、剪压比和构件超限信息等。对计算结果应进行分析。采用时程分析时,其计算结果应与振型分解反应谱法的计算结果进行比较。(四)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的要求,设计说明要有建筑抗震设防分类、设防烈度、设计地震分组或设计地震动参数、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等内容。(五)抗震试验数据和研究成果要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和结论。第三章专项审查的控制条件第六条专项审查的重点是结构抗震安全性,房屋高度在《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B级高度范围内且比较规则的高层建筑应按照《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执行,其余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尚应符合下列最低要求:(一)严格执行规范、规程的强制性条文。(二)不应同时采用多塔、连体、错层,带转换层、带加强层等五种类型中的三种以上的复杂类型。(三)按超限的程度,针对薄弱部位采取比规范、规程的规定更严格的措施。第七条当房屋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B级高度,或者房屋高度、平面和竖向规则性等三方面均不满足规范、规程的有关规定时,审查应特别慎重,要求提供充分的依据,如试验研究成果、所采用的抗震新技术和新措施、以及不同结构体系的对比分析等。第八条对超高很多或结构体系特别复杂,结构类型特殊的工程,当没有可借鉴的设计依据时,应选择整体结构模型、结构构件、部件或节点模型进行必要的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第四章专项审查的内容第九条专项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建筑抗震设防依据;(二)场地勘察成果;(三)地基和基础的设计方案;(四)建筑结构的抗震概念设计;(五)总体计算和关键部位计算的工程判断;(六)薄弱部位的抗震措施;(七)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第十条建筑结构抗震概念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超高时建筑结构规则性的要求应从严掌握,明确竖向不规则和水平向不规则的程度,避免过大的地震扭转效应。(二)结构布置、防震缝设置、转换层和水平加强层的处理、薄弱层和薄弱部位、主楼与裙房共同工作等需妥善设计。(三)结构的总体刚度应适当,变形特征应合理;楼层最大层间位移应符合规范、规程的要求。(四)混合结构、钢支撑框架结构的钢框架,其重要连接构造应使整体结构能形成多道抗侧力体系。(五)多塔、连体、错层、带转换层、带加强层等复杂体型的结构,应尽量减少不规则的类型和不规则的程度,一般不宜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规定的最大适用高度。(六)当几部分结构的连接薄弱时,应考虑连接部位各构件的实际构造和连接的可靠程度,必要时取结构整体计算和分开计算的不利情况,或要求某部分结构在设防烈度下保持弹性工作状态。(七)规则性要求的严格程度,可依抗震设防烈度不同有所区别。当计算的最大水平位移、层间位移值很小时,扭转位移比的控制可略有放宽。第十一条结构计算分析模型、计算结果应符合下列要求:(一)通过结构各部分受力分布的变化,以及最大层间位移的位置和分布特征,判断结构受力特征的不利情况。(二)结构各层的地震剪力与其以上各层总重力荷载代表值的比值,应符合抗震规范的要求,Ⅲ、Ⅳ类场地条件时尚宜适当增加。(三)结构时程分析所用的地震波应符合规范要求,持续时间一般不小于结构基本周期的5倍;弹性时程分析的结果,一般取多条波的平均值,超高较多或体型复杂时宜取多条波的包络。(四)软弱层地震剪力和不落地构件传给水平转换构件的地震内力的调整系数取值,超高时宜大于规范的规定值;楼层刚度比值的控制值仍需符合规范的要求。(五)上部墙体开设边门洞等的水平转换构件,应根据具体情况加强;必要时,宜采用重力荷载下不考虑墙体共同工作的手算复核。(六)必要时应采用静力弹塑性分析或动力弹塑性分析方法确定薄弱部位。(七)钢结构和钢-混结构中,钢框架部分承担的地震剪力应依超限程度比规范的规定适当增加。(八)必要时应有重力荷载下的结构施工模拟分析。(九)当计算结果有明显疑问时,应另行专项复核。第十二条结构抗震加强措施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对抗震等级、内力调整、轴压比、剪压比、钢材的材质选取等方面的加强,应根据烈度、超限程度和构件在结构中所处部位的不同,区别对待、综合考虑。(二)根据结构的实际情况,采用增设芯柱、约束边缘构件、型钢混凝土、钢管混凝土构件、钢结构的减震耗能设计等提高延性的措施。(三)抗震薄弱部位应在承载力和细部构造两方面有相应的综合措施。第十三条岩土工程勘察成果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波速测试孔数量和布置应符合规范要求;测量数据的数量应符合规定。(二)液化判别孔和砂土、粉土层的标准贯入锤击数据以及粘粒含量分析的数量应符合要求;水位的确定应准确、合理。(三)场地类别划分、液化判别和液化等级评定、不利和危险地段判断(含断裂评价)应准确可靠,脉动测试结果仅作为参考。第十四条地基和基础的设计方案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地基基础类型合理和地基持力层选择可靠。(二)主楼和裙房设置沉降缝的利弊分析正确。(三)建筑物总沉降量和差异沉降量控制在允许范围内。第十五条试验研究成果和工程实例、震害经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明确试验模型与实际结构相符的程度,确定试验结果可利用的部分。(二)借鉴国外经验时,区分抗震设计和非抗震设计,了解是否经过地震考验,并判断是否与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条件相似。(三)对超高很多或结构体系特别复杂、结构类型特殊的工程,宜要求进行实际结构的动力特性测试;对符合《抗震规范》3.10.1条要求的工程,应要求设置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第五章专项审查意见第十六条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下列三方面内容:(一)总评。对抗震设防标准、建筑体型规则性、结构体系、场地评价、构造措施、计算结果等做全面评定。(二)问题。对影响结构抗震安全的问题,应进行讨论、研究,主要安全问题应写入书面审查意见中,并提出便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的主要控制指标。(三)结论。分为“通过”、“修改”、“复审”三种。基本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项目,可列为“通过”,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检查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计算、构造不尽合理、存在明显缺陷的工程项目,应列为“修改”,由勘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专项审查专家组认可后,再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检查;存在明显的抗震安全问题、建筑和结构方案均需大调整的工程项目,应列为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需“复审”,勘察设计单位全面修改后,提出修改内容的详细报告,重新填写审查申报表,由建设单位再次报审。附件一:建筑结构布置属于《建筑抗震设计规范》《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设计规程》规定的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一、同时具有两项以上平面、竖向不规则以及某项不规则程度超过规定很多的高层建筑。注:规定值见《建筑抗震设计规范》3.4.2、3.4.3条和《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以下简称《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4.3.4~4.3.6、4.4.4、4.4.5条等。二、结构布置明显不规则的复杂结构和混合结构的高层建筑,主要包括:1、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复杂类型(带转换层、带加强层和具有错层、连体、多塔)的高层建筑;2、转换层位置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规定的高位转换的高层建筑;3、各部分层数、结构布置或刚度等有较大不同的错层、连体高层建筑;4、单塔或大小不等的多塔位置偏置过多的大底盘(裙房)高层建筑;5、七、八度抗震设防时厚板转换的高层建筑。注:相关规定见《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4.3.4、10.1.4、10.2.2、10.2.3、10.2.10、10.4.2、10.5.1、10.6.1和10.6.2条等。三、单跨的框架结构的高层建筑。注:相关规定见《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6.1.2条。附件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项目l、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筑面积,申报日期,勘察单位及资质,设计单位及资质,联系人和方式等)2、抗震设防标准(包括:抗震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类别等)3、勘察报告基本数据(包括:场地类别,等效剪切波速和覆盖层厚度,液化判别,持力层名称和埋深,地基承载力和基础方案等)4、基础设计概况(包括:主楼和裙房的基础类型,基础埋深,地下室底板和顶板的主要截面,桩型和单桩承载力,承台的主要截面等)5、建筑结构布置和选型(包括:主楼高度和层数,出屋面高度和层数,裙房高度和层数;结构高宽比;防震缝设置;裙房与塔楼质心的偏心;建筑平面和竖向的规则性;结构类型是否属于复杂类型;纵横向抗震墙间距和楼盖整体性;抗震等级等)6、结构分析主要结果(包括:计算软件,楼层自由度,总剪力和周期调整系数,结构总重力和总地震作用力;墙体承担的倾覆力矩比;纵横扭方向的基本周期;最大层位移角和位置,扭转位移比;框架柱最大和最小轴压比,梁最大剪压比;转换层和水平加强层的上下刚度比;时程法采用的波形和数量,时程法与反应谱法结果的比较等)7、基本抗震构造(包括:砼和钢筋的最高和最低材料强度,楼盖厚度;关键部位梁柱的最大和最小截面、配筋率和配箍率,墙体和简体的最大和最小厚度、分布筋和边缘构件配筋;短柱分布范围和数量;错层、连体、转换梁、转换桁架和加强层的主要构造等)8、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超限工程的主要措施,有待解决的问题,试验结果等)以上仅列出申报表项目,请填表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制表。相关文件: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1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建设部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部长汪光焘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本规定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第四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应当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确保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达到规范规定的抗震设防目标。第五条在抗震设防区内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第六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审查难度大或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委员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专家组成,并对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第八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内容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第九条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表;(二)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三)工程勘察报告;(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六)初步设计文件;(七)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八)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25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第十一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甲级(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其中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应当分别由具有高层建筑设计经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承担。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第十四条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由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检查设计图纸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未执行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能通过。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和采取抗震措施。第十六条对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设置建筑结构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颁布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59号)同时废止。
- 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行为的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若干意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加强对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行为的监督。上述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行为,是指监理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在建设工程施工全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的行为。二、监督机构应在工程开工时核查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资格情况:(一)监理企业履行监理合同时,必须按工程项目建立项目监理机构,且有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数量应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有监理企业法人代表出具的委托书,其负责监理的项目数量不得超过有关规定;(三)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工程师应持有规定的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三、监督机构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核查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重点核查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所确定的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和工序,以及旁站监理的程序、措施及职责等。四、监督机构应抽查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的记录及其他有关文件,以核查监理企业对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审查的情况。五、监督机构应抽查旁站监理记录,将监理工程师的检查结论与现场抽查的实际情况对比,以核查监理企业履行旁站监理责任的情况。六、监督机构应抽查以下主要监理资料,以核查监理企业根据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的情况:1、监理企业签认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纪要;2、监理企业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确保关键部位和工序工程质量措施的审查记录;3、监理企业签认的工程材料进场报验单、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和隐蔽工程检查记录;4、监理企业对施工企业试验室考核的记录,以及有关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记录;5、监理企业签认的工程项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6、监理企业对单位(子单位)工程的质量评估报告。七、监理企业应将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不严格履行其质量责任的行为,及时发出整改通知或责令停工;制止无效的,应报告监督机构。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核查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八、监督机构应支持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的;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不按照监理企业下达的有关施工质量缺陷整改通知及时整改的,要责令改正,并将其行为作为不良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和公示。九、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即进行竣工验收的,要责令其重新组织验收。已经交付使用的要停止使用。十、对监理企业在工程监理过程中不履行其质量责任的行为,监督机构应责令整改,并作为不良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和公示,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 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自1997年我部《关于印发〈施工现场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研讨纪要〉的通知》(建监安[1997]17号)以来,特别是1998年3月1日《建筑法》颁布实施以来,上海、浙江、山东等24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积极开展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但此项工作的发展很不平衡。为贯彻执行《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2003年内,要实现在全国各地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目标。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本地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引导本地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有序健康发展。要切实把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做为今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来抓。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继续加强和完善有关制度和措施,扩大覆盖面。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认真借鉴兄弟省(区、市)的经验,抓紧制定有关管理办法,尽快启动这项工作。二、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可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要求。三、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四、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最低保险金额。最低保险金额要能够保障施工伤亡人员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施工企业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时,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此标准。五、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保险费应当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保险费由施工企业支付,施工企业不得向职工摊派。施工企业和保险公司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根据各类风险因素商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提倡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差别费率可与工程规模、类型、工程项目风险程度和施工现场环境等因素挂钩。浮动费率可与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因素挂钩。对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安全业绩好的企业可采用下浮费率;对安全生产业绩差、安全管理不善的企业可采用上浮费率。通过浮动费率机制,激励投保企业安全生产的积极性。六、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把在建工程项目开工前是否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情况作为审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内容之一;未投保的工程项目,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投保有关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告之被保险人。七、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应规范和简化索赔程序,搞好索赔服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引导投保企业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使施工伤亡人员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专门电话接受举报,凡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企业和工程项目负责人隐瞒不报、不索赔的,要严肃查处。八、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安全服务施工企业应当选择能提供建筑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事故防范等安全服务和有保险能力的保险公司,以保证事故后能及时补偿与事故前能主动防范。目前还不能提供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预防的保险公司,应通过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向施工企业提供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的安全服务。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必须拥有一定数量、专业配套、具备建筑安全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服务内容可包括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施工企业在投保时可与保险机构商定具体服务内容。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行业协会或者其它中介组织开展安全咨询服务工作,大力培育建筑安全中介服务市场。九、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行业自保一些国家和地区结合建筑行业高风险特点,采取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行业自保或企业联合自保形式,并取得一定成功经验。有条件的省(区、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探索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行业自保。我部将根据各地研究和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六月四日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行质量责任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是指对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以及勘察、设计文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的记录。已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按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号)列入信用档案的,不属于本办法记录和公布之列。第三条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记录应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年检和资质评审的重要依据。第四条建设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未将变更后的施工图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擅自施工的。2、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3、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4、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5、其他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的。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设计的。3、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4、勘察、设计中采用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且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未按规定审定的。5、勘察、设计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6、勘察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7、勘察、设计文件在施工图审查批准前,经审查发现质量问题,进行一次以上修改的。8、勘察、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未获批准的。9、勘察单位不参加施工验槽的。10、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估意见的。11、设计单位对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的。12、其他可能影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六条施工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2、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3、未按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记录的。4、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取样,未按规定送交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5、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6、施工人员未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7、施工期间,因为质量原因被责令停工的。8、其他可能影响施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擅自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2、超越核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3、未按国家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存在错审、漏审的。4、其他可能影响审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2、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3、出具虚假报告,以及检测报告数据和检测结论与实测数据严重不符合的。4、其他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九条监理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按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的。2、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进行签字的。3、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的。4、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5、未按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6、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7、其他可能影响监理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记录,依照所涉及工程项目的管理权限,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报送情况进行核实。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拆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记录负责记录并核实。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已核实的不良记录进行汇总,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将该单位的不良记录通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建立工程建设的质量管理信息子系统。不良记录的备案通过该系统进行,其数据传输应尽可能做到通过internet传送,以保证记录的实时准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经核实的不良记录及时录入相应的信息系统。第十五条各有关记录机构和人员对不良记录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负责。市(地)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不良记录的准确性负责。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在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不良记录。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定期在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不良记录。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不良记录备案中所涉及的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状况予以公布。第十八条不良记录通过有关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的,公布的保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需要撤销公布记录的须经原公布机关批准。第十九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良记录管理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应进行查处并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为了深化我国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培育发展专业化的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现提出指导意见如下:一、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是国际通行的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是深化我国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调整经营结构,增强综合实力,加快与国际工程承包和管理方式接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新形势的必然要求;是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走出去”的发展战略,积极开拓国际承包市场,带动我国技术、机电设备及工程材料的出口,促进劳务输出,提高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有效途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活动的指导,及时总结经验,促进我国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的健康发展。二、工程总承包的基本概念和主要方式(一)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二)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业主负责。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三)工程总承包的具体方式、工作内容和责任等,由业主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主要有如下方式:1、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交钥匙总承包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业务和责任的延伸,最终是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2、设计—施工总承包(D-B)设计—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设计和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类型和业主要求,工程总承包还可采用设计—采购总承包(E-P)、采购—施工总承包(P-C)等方式。三、工程项目管理的基本概念和主要方式(一)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代表业主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不直接与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企业或勘察、设计、供货、施工等企业签订合同,但可以按合同约定,协助业主与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企业或勘察、设计、供货、施工等企业签订合同,并受业主委托监督合同的履行。(三)工程项目管理的具体方式及服务内容、权限、取费和责任等,由业主与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管理主要有如下方式:1、项目管理服务(PM)项目管理服务是指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决策阶段,为业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可行性分析和项目策划;在工程项目实施阶段,为业主提供招标代理、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和试运行(竣工验收)等服务,代表业主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费用、合同、信息等管理和控制。工程项目管理企业一般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2、项目管理承包(PMC)项目管理承包是指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除完成项目管理服务(PM)的全部工作内容外,还可以负责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初步设计(基础工程设计)等工作。对于需要完成工程初步设计(基础工程设计)工作的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设计资质。项目管理承包企业一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一定的管理风险和经济责任。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类型和业主要求,还可采用其他项目管理方式。四、进一步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的措施(一)鼓励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通过改造和重组,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提高融资能力,发展成为具有设计、采购、施工(施工管理)综合功能的工程公司,在其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总承包。(二)鼓励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企业,通过建立与工程项目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业务。(三)打破行业界限,允许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其他相应资质。(四)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管理业务,但不应在同一个工程项目上同时承担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业务,也不应与承担工程总承包或者工程项目管理业务的另一方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五)对于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进行项目管理,业主可不再另行委托工程监理,该工程项目管理企业依法行使监理权利,承担监理责任;没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进行项目管理,业主应当委托监理。(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对外承包工程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2号)精神,使有关融资、担保、税收等方面的政策落实到重点扶持发展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增强其国际竞争实力,积极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大型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与国际大型工程公司以合资或合作的方式,组建国际型工程公司或项目管理公司,参加国际竞争。(七)提倡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方式组织建设。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根据业主的要求,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实施。(八)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高等院校的作用,进一步开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培训,培养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人才,适应国内外工程建设的市场需要。有条件的行业协会、高等院校和企业等,要加强对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的理论研究,开发工程项目管理软件,促进我国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水平的提高。(九)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1992年11月17日建设部颁布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1992]805号)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的职责权限,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以下简称《机构调整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一、基本准则(一)管理中心是依照《条例》规定设立的直属设区城市(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二)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统一决策,统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三)管理中心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当符合《条例》、《通知》和《机构调整意见》等规定。(四)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二、管理中心的职责(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管委会审议后组织执行;(三)委托由管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管委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后执行;(九)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十二)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十三)向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十四)向设区城市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账核销,并报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备案;(十五)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三、建立和完善法人内部授权管理制度(一)根据管理水平、工作业绩、风险控制能力以及业务管理工作的需要等,管理中心对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实行法人内部授权管理。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不得超越权限。(二)法人内部授权分为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基本授权是指管理中心授予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对其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基本管理权限。特别授权是指管理中心授予分支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基本管理权限以外的权限。(三)基本授权包括以下事项:1、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2、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3、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4、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5、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6、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7、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四)特别授权包括以下事项:1、在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或者在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下设立二级账户;2、编制并向管理中心报送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年度预决算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3、按照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单独列账;4、提出分支机构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管理中心统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执行;5、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坏账时,通过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6、经管委会同意,承办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分支机构有关政策后,将对特别授权的内容进行相应调整。(五)管理中心对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授权,应按年度签订书面授权书。授权书应包括:授权人全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授权范围和期限、越权责任追究以及授权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等内容。授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六)管理中心实行法人内部授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应经管委会审议后实施;授权书签订后报管委会和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备案。四、加强内部控制和监督管理(一)管理中心根据设区城市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的人员编制和业务需要,择优聘用工作人员。业务经办网点的工作人员由管理中心委派。分支机构在核定的编制内择优聘用工作人员,办理有关录用手续。分支机构负责人由管理中心聘任,经管委会提名,可兼任管理中心副主任。(二)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业务经办网点的日常办公经费由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拨付和核算。分支机构按年度编制管理费用预算,由管理中心汇总报设区城市财政部门统一批复。分支机构按照批准的数额从其增值收益中通过管理中心上交财政部门,管理中心将财政部门拨付的相应的管理费用如数拨付到分支机构的管理费用账户内,由分支机构按规定使用并进行核算。(三)管理中心要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建设,建立岗位责任、档案管理、稽核和内部审计、考核、奖惩等制度,制定日常业务、费用收支等管理办法,统一业务操作规程,加强账户、现金和报账管理,防范资金风险。(四)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授权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定期进行业绩考核,根据考核和检查的结果,按规定及时调整授权范围。(五)管理中心应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的日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六)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各项业务活动,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管理中心要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与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五、其他(一)各地可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贯彻执行。(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二○○三年四月三日
-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现将《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开放市政公用行业投资建设、运营、作业市场,建立政府特许经营制度,是为保证公众利益和公共工程的安全,促进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提高市政公用行业的运行效率而建立的一种新型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认识这项改革的重大意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规划、稳步推进。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解决好市场化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附件: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市政公用行业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载体,它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了促进市政公用行业的发展,提高市政公用行业运行效率,现就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与目的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为动力,以确保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市政公用行业发展为目的,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引入竞争机制,建立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尽快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政公用行业市场体系,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二、开放市政公用行业市场(一)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对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公开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主体。(二)允许跨地区、跨行业参与市政公用企业经营。采取公开向社会招标的形式选择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企业的经营单位,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三)通过招标发包方式选择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日常养护作业单位或承包单位。逐步建立和实施以城市道路为载体的道路养护、绿化养护和环卫保洁综合承包制度,提高养护效率和质量。(四)市政公用行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设备生产和供应等必须从主业中剥离出来,纳入建设市场统一管理,实行公开招标和投标。三、建立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制度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制度是指在市政公用行业中,由政府授予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对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服务进行经营的权利,即特许经营权。政府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明确政府与获得特许权的企业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市政公用行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公共交通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实施特许经营权制度应包括已经从事这些行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新设立企业、在建项目和新建项目。(一)特许经营权的获得实施特许经营,应该通过规定的程序公开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者和经营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首先向社会发布特许经营项目的内容、时限、市场准入条件、招标程序及办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接受申请;要组织专家根据市场准入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和严格评议,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对被选择的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应该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满后,由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代表城市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凡投资建设特许经营范围内的市政公用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首先获得特许经营权,与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后方可实施建设。现有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市政公用企业,应在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的基础上,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政府也可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经营权,并由主管部门与受委托企业签定经营合同。(二)申请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该具备的条件: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与所申请的经营内容相应的条件: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应具有的资金和设备、设施能力;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具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以及政府规定的其它必要条件。(三)特许经营合同应该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有效期限;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和标准;资产的管理制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履约担保;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监督机制;违约责任。(四)特许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在合同期限内,若特许经营的内容发生变更,合同双方必须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若因企业原因导致经营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政府应根据变更的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授予其特许经营权;若政府根据发展需要调整规划和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原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合理利益。特许经营权期满前(一般不少于一年),特许经营企业可按照规定申请延长特许权期限。经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审议并报城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出现以下所列情况,由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报城市政府批准后予以相应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特许经营权: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进行限期整改的;未经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或变更特许经营权的;未经城市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或企业法人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在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必须做好资产的处置和人员的安置工作,必须保证服务的连续性。市政公用企业要依法自主经营。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要在政府公共资源配置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计划;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或优质服务;要自觉接受政府的监管,制定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政府及主管部门汇报经营情况,如实提供反映企业履行合同情况的有关材料。市政公用企业应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的投资回报,实现经营利润,同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四、转变政府管理方式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工作。各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由当地政府授权代表城市政府负责特许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并行使授权方相关权利,承担授权方相关责任。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从直接管理转变为宏观管理,从管行业转变为管市场,从对企业负责转变为对公众负责、对社会负责。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和建设计划;制定市政公用行业的市场规则,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对进入市政公用行业的企业资格和市场行为、产品和服务质量、企业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市场行为不规范、产品和服务质量不达标和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由政府审定和监管。应在充分考虑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并兼顾企业合理利润来确定市政公用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收费)标准。市政公用企业通过合法经营获得的合理回报应予保障。若为满足社会公众利益需要,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定价低于成本,或企业为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政府应给予相应的补贴。五、加强领导,积极稳妥推进市场化进程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建立特许经营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市政公用行业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要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建设部负责对全国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和建立特许经营制度的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行业实施特许经营制度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要本着对人民、对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精心组织、统筹规划,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积极稳妥地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要制定总体实施方案,落实相关配套政策。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切实解决好市场化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在实施产权制度改革时,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相关政策,妥善解决好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问题。要加快相关立法工作,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投资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权力、义务和责任,明确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积极为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建立特许经营制度创造条件,争取在较短时间内尽快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行业市场体系和运行机制。
-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工作补充通知》的通知
-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工作补充通知》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编写工作。编写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司建设监理处联系。附件: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工作补充通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工作补充通知我司曾于2003年7月15日以建市监函[22]号文印发了《关于印发的通知》,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一级建造师考试大纲内容的调整1.考试时间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时间为:“建设工程经济”2小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3小时、“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3小时、“××工程管理与实务”4小时。2.专业考试大纲中知识能力结构要求一级建造师专业考试大纲中,对整个科目的知识能力结构要求,按“掌握”70%、“熟悉”20%、“了解”10%的比例设置;其中,“掌握”部分的比例为,“技术”25%、“管理”60%、“法规”15%。3.适量增加考试大纲中有关质量、安全管理的内容综合考试大纲和专业考试大纲编制和调整时,应适量增加质量和安全管理的内容。如综合考试大纲“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科目中有关质量管理的条款由现在的12条增至30条以上。4、综合考试大纲与专业考试大纲内容的调整综合考试大纲“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费用控制”部分中的投标报价编制程序和方法、概预算编制方法和标底的编制方法纳入专业考试大纲中。二、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及其考试大纲1.考试科目及考试时间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设置为“2+1”,“综合知识与能力”考2科,即“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考2小时,“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考3小时;“专业知识与能力”考1科,即“××工程管理与实务”,考3小时。2.考试大纲条目设置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中,“条”的数量应分别按“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80条、“建设工程施工管理”120条、“××工程管理与实务”100条左右设置。3.专业考试大纲中“章”的设置二级建造师各专业考试大纲统一设置为两章,第1章“××工程施工技术与管理”、第2章“××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其中“××工程施工技术与管理”的编制体例可参见建市监函[2003]22号文中附件2。4.知识能力结构的要求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中的“目”按“掌握”70%、“熟悉”20%、“了解”10%的顺序和比例设置。二级建造师专业考试大纲中“掌握”的比例按“技术”内容占25%、“管理”内容占60%、“法规”内容占15%设置。5.时间要求二级建造师综合考试大纲和专业考试大纲于2003年8月15日前编制完毕,并在行业内广泛征求意见后,于8月底前报送建设部审定。三、考试指导书体例要求考试指导书重点是对考试大纲中的“条”进行解释。考试指导书的体例、格式参见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示范(附后)。四、推荐教材和参考用书问题为了体现公正平等原则,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中均不推荐教材和参考用书。各考试大纲编制单位要按照上述要求和建市监函[2003]22号文的有关精神,抓紧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的编制,按计划完成各项工作。附: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示范1Z201040掌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划的概念、内容和编制方法1Z20104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划的概念(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划(国际上的常用的术语为:ProjectBrief,ProjectImplementationPlan,ProjectManagementPlan)是指导项目管理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它从总体上和宏观上对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描述·为什么要进行项目管理;·项目管理需要做什么工作;·怎样进行项目管理;·谁做项目管理的哪方面的工作;·什么时候做哪些项目管理工作;·项目的总投资;·项目的总进度。(2)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划涉及项目整个实施阶段,它属于业主方项目管理的范畴。如果采用建设项目总承包的模式,业主方也可以委托建设项目总承包方编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划,因为建设项目总承包的工作涉及项目整个实施阶段。(3)建设项目的其他参与单位,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供货单位等,为进行其项目管理也需要编制项目管理规划,但它只涉及项目实施的一个方面,并体现一个方面的利益,可称为设计方项目管理规划、施工方项目管理规划和供货方项目管理规划。1Z201042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划的内容(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划一般包括如下内容:·项目概述;·项目的目标分析和论证;·项目管理的组织·项目采购和合同结构分析;·投资控制的方法和手段;·进度控制的方法和手段;·质量控制的方法和手段;·安全、健康与环保的策略;·信息管理的方法和手段;·技术路线和关键技术的分析;·设计过程的管理;·施工过程的管理;·风险管理的策略等。(2)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划内容涉及的范围和深度,在理论上和工程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应视项目的特点而定。1Z201043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划的编制方法(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划的编制应由项目经理负责,并邀请项目管理班子的主要人员参加。(2)由于项目实施过程中主客观条件的变化是绝对的,不变则是相对的;在项目进展过程中平衡是暂时的,不平衡则是永恒的,因此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划必须随着情况的变化而进行动态调整。对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示范的说明·采用模块式结构,即在每一个知识点(条)下分点表达,如(1)、(2)、(3)等。·在分点下如有并列的表述,统一用园点。·表和图尽可能给予表名和图名。·目名和条名加粗表示。·注意控制字数,每个知识点(条)的解释字数平均在1500字左右,若用5号字,大约在1页左右。值得说明的是,本示范的内容有待进一步扩展。·编写时请考虑复习和出题的关系。·注意指导书与教材的区别。
-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建筑装饰工程优质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市建委(建设局):为提高我区住宅建筑装饰工程装修水平,美化人居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经研究决定,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建筑装饰工程优质奖评选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反馈建设厅建设工程管理处。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建筑装饰工程优质奖评选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三年五月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建筑装饰工程优质奖评选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区住宅建筑装饰行业整体设计和施工水平,根据建设部《全国建筑工程装饰(住宅)奖评选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住宅建筑装饰工程优质奖(以下简称“住宅装饰奖”),是指对住宅装饰工程中,达到设计、施工与服务完美结合,经济、适用、美观,有较高的文化、艺术、特色,且符合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项目颁发的奖项。第三条广西住宅建筑装饰工程优质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受自治区建设厅委托,负责评定住宅装饰工程优质奖。各市建设局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以下简称初审单位)负责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的申报,进行初步审查,并向评委会出具推荐意见。第二章 评选范围第四条“住宅装饰工程优质奖”的评选范围仅限于家庭居住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第五条住宅建筑装饰工程优质奖的评选对象是国内外施工企业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住宅建筑装饰工程。第六条下列住宅建筑装饰工程不列入评选范围:1、施工企业在自治区境外施工的住宅建筑装饰工程;2、擅自改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工程;3、使用国家建设、建材、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淘汰的材料;4、达不到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工程;5、业主(使用者)不同意申报的住宅建筑装饰工程。第三章 申报条件第七条申报人应当是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申报人应当具备良好的社会信誉且在最近三年内没有违反行业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八条申报人申报工程项目应当征得项目业主的书面同意。申报人应当出具对该申报项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内容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第九条申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规范的项目装饰施工合同;2、有规范的项目设计资料;3、符合建设、材料、技术监督等部门关于工程质量、建筑材料、环境控制方面的标准要求;4、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优良。第四章申报与评审第十条申报人向初审单位提出报审申请,获准许后,提交下列申报资料:1、申报资料总目录(注明各种资料的份数);2、《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建筑装饰工程优质奖申请表》一式两份;3、申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本单位公章;4、住宅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及材料、造价清单复印件一份,加盖本单位公章;5、住宅建筑装饰工程通过验收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本单位公章;6、设计说明书,主要部位的平、立、剖面图。设计图纸应为标准2号图纸,折叠成A4幅面大小单独装订成册;封页标注申报工程名称、申报单位;7、与申报工程有关的其它证明文件和材料;8、反映工程概况和设计意图并附文字说明的设计效果图及反映工程水平的实况彩色照片及相对应的反转片,照片应不少于10张。效果图统一为A4幅面大小与其它材料一起装订,可摄成7英寸相片大小与相片一起成册。彩色相片统一为7英寸规格,并用相应规格厚度的相册保护,单独成册,不得与其它资料混订;封页标注申报工程名称、申报单位;9、所有申报材料应统一装订成册,A4幅面大小,封页标注申报工程名称、申报单位。第十一条初审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审查申报项目。第十二条评委的复查包括资料复查与现场复查,复查工作由评委组织的复查小组负责。资料复查是查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现场复查,由评委会组织人员对申报项目进行实地查验,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听取申请人的介绍;2、听取用户的意见;3、查验工程质量、材料、环保标准;4、出具复查报告。第十三条评委会召开全体委员评审会,对申报项目作出是否颁发奖项的评定结论。第十四条荣获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装饰工程优质的单位,由自治区建设厅授予奖牌和荣誉证书,并通报表彰。第十五条广西建筑装饰协会负责组织编辑出版《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建筑装饰工程优质奖专辑》。第五章评审纪律第十六条评审、核查人员要秉公办事,廉洁自律。对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撤销核查人员或评审委员资格。第十七条申报单位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者,取消申报资料。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 关于印发《广西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 各市(地)建委(建设局):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结合我区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附件:《广西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暂行)》(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