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转发建设部关于发布《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十三册《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的公告的通知
- 各市(地)建委(建设局):现将建设部《关于发布第十三册的公告》(第12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OO三年四月一日附件:建设部关于发布《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十三册《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的公告第120号现批准发布《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十三册《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编号为GYD-213-2003,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本定额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及造价工程师承接业务和执业范围问题的复函
- 梧州市信大建设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送来《关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及其经营范围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及造价工程师经营和执业范围问题的复函》(建办法函[2003]47号)的精神,函复如下:根据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及造价工程师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执业范围包括公路桥梁工程等专业工程。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三年四月一日
- 关于建安工程劳保费计取问题的复函
- 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报来《关于安装工程劳保费计取问题的请示(桂造价字[2003]1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广西区政府办公厅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桂政办发[2000]117号)第二章第3条中对劳保费的计取已有明确界定,即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按照自治区建设厅、计委、财政厅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劳保费费率标准计取。二、关于安装工程计取劳保费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第2条中已具体规定:凡在我区境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筑安装(包括市政、仿古园林、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以及承担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资质等级和经济类别,均适用本办法。电梯安装、火灾报警、建筑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的生产厂家,只要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范围内施工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资质,或专业承包企业电梯安装、消防设施、建筑智能化工程资质的,均可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取建安劳保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
- 转发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工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 各市建委(建设局):现将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将落实情况报我厅建管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问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也为促进农民工的合理流动,采取了多种措施,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当前在一些地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仍然受到一些不合理限制,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拖欠克扣工资、乱收费等现象严重。同时,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使社会治安、城市管理等工作面临新的问题。为加强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管理和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认识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促进了农民收入的增加,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了城镇化的发展,促进了城市经济和社会的繁荣。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不仅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维护城乡社会稳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认识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强化政策引导,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的各项工作。二、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取消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要严格审核、清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手续,取消专为农民工设置的登记项目,逐步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各行业和工种尤其是特殊行业和工种要求的技术资格、健康等条件,对农民工和城镇居民应一视同仁。在办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企业用工的手续时,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的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严禁越权对农民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严格检查、督促落实,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农民工乱收费。要严格执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定,不得将遣送对象范围扩大到农民工,更不得对农民工强制遣送和随意拘留审查。三、切实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受理劳动合同纠纷。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纠正;对农民工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和克扣。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及时补发,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定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各级建设、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重点做好对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严厉打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四、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的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问题。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上岗前必须依法接受培训。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生产安全监察工作力度,严防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要做好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保证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要关心农民工的生活,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卫生部门要做好农民工的计划免疫和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物安全检查制度,严防发生群体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安排的宿舍,必须具备一定的卫生条件,并保证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在农民工居住较集中的地段,当地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状况。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等具体办法,帮助他们解决务工就业期间的医疗等特殊困难。要认真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依法保护女工的合法权益。严厉惩处各种污辱农民工人格、侵害农民工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五、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把农民工的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结合实际,制定专门的培训计划,提高农民工素质。流出地政府在组织劳务输出时,要搞好农民工外出前的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要充分利用全社会现有的教育资源,委托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形式多样的培训。为农民工提供的劳动技能性培训服务,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并承担费用,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用人单位应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和生产安全培训。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对各类培训机构加强监督和规范,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六、多渠道安排农民工子女就学要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流入地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接收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兴办的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的扶持,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体系,统一管理。简易学校的办学标准和审批办法可适当放宽,但应消除卫生、安全等隐患,教师要取得相应任职资格。教育部门对简易学校要在师资力量、教学等方面给予积极指导,帮助完善办学条件,逐步规范办学,不得采取简单的关停办法,造成农民工子女失学。流入地政府要专门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农民工子女就学工作。流出地政府要配合流入地政府安置农民工子女入学,对返回原籍就学的,当地学校应当无条件接收,不得违规收费。七、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流入地政府要高度重视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要及时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在现居住地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和农民工现居住地的社区组织,要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对农民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农民工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把农民工及其所携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妇幼保健、卫生防病、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等,列入各有关部门和社区的管理责任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严格禁止向用工企业和农民工摊派。要运用多种形式,特别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正确对待和尊重农民工,鼓励他们自律自重,积极向上。流出地政府要主动做好对外出就业农民的管理,向流入地政府通报有关农民工身份、计划生育、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真实信息。要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政策,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得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支持和鼓励外出农民工自愿、依法、有偿转让承包地使用权,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不得在规定承担的有关税费外,向外出务工的农民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涉及多个方面,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制定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服务措施。近期,要集中对涉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规定进行清理,并针对克扣和拖欠工资等突出问题组织一次专项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二○○三年一月五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
-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颁布以来,我区各地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力度,积极开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不断推动我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但是,目前我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部分市、县住房委员会没有真正发挥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管作用,“房委会决策”流于形式;二是机构设置不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未能真正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运行;三是一部分县(市)的住房公积金归集量太小,营运收益无法维持管理机构自身的正常运转;四是住房公积金的监督机制不健全,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低,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住房公积金存在风险隐患。根据国务院重新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和健全住房公积金的决策体系为实现住房公积金的民主管理和科学决策,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各地要按照《条例》和《通知》的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本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决策机构。管委会的委员组成、具体职责以及会议制度按照《条例》和建设部等10部门《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规定执行。各地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市实际,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调整方案应包括管委会、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的设置及工作职责;资产的清理、核实和移交工作安排、现有人员的安置;实施步骤等内容。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委员中要有一定数量的自治区直属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管委会委员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聘任。管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应经全体委员推举产生,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管委会的日常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的督办等工作由同级房改办具体承担。管委会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解决。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置为规范我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设置,根据《条例》和《通知》的规定,对我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作如下调整。各地级市、地区行署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分别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管理中心是直属当地人民政府(行署)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挂靠任何部门,不与任何部门合署办公,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中心设立后,原各地区行署、市、县(市、区)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同时撤销。管理中心原则上不设立分支机构。少数住房公积金归集数额大,管理工作规范的县(市)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结合实际改组为所在地、市管理中心的分中心。分中心的设立须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其他各县(市)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作为所在地、市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设区城市的区不设立管理部。管理中心对分中心、管理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规章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管理中心定级定编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顺利进行。管理机构的调整工作应严格按照《通知》和建设部等9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的规定实施。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等其他住房资金暂由管理中心集中代管,并逐步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4号)规定的管理方式过渡。在机构调整中,要注意做好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现有人员的安置工作。各地在制定调整方案时,必须同时明确现有人员调整安置,以保证机构调整工作的稳步实施。管理中心根据本人意愿、工作需要和业务能力,对现有人员优先择优留用;未留用的人员,原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按当地政府机构改革政策负责妥善安置。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撤并后,同级房改办作为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的常设机构,由当地政府定编定级,其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三、强化住房公积金监督机制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全区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定期对各地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规违纪的要及时组织查处,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管机制,加强对所属分中心和管理部的监管。要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社会监督机制,其中包括定期对帐、信息查询、向职工发放统一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和实行年度公报等,为社会提供监督渠道。要规范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的设置,加强对经办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的监管。管委会应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5家商业银行范围内,确定受委托银行。凡未将住房公积金存入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要在2002年10月底前将其资金转存到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凡不按规定设置帐户的,有关部门要进行严肃查处。四、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为保证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各地要将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财政预算,在机构调整前财政和单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资助部分要做出计划,逐步补缴到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企业要按照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列入成本,按照《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要抓好乡镇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管理中心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对辖区内应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全面缴存登记。凡未对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进行登记的,必须在2002年底以前全面完成缴存登记,并发给《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要强化住房公积金的执法力度。对不按规定办理缴存登记的单位,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罚。对违反《条例》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县(市)和单位,要限期缴存,逾期不缴的,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的监督职能,加强执法监督。要加快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切实做好机构调整前后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的衔接工作,尤其是要做好县、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撤并前后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的衔接工作,不能因为管理机构的调整而停止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要做好调查研究,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相关政策,包括放宽贷款条件,扩大贷款范围、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增加还款方式等。同时,要做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风险管理,完善抵押登记和担保等手续,切实降低贷款的各项费用,最大限度地减轻职工的负担,鼓励和支持职工的住房消费。五、加大住房资金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的回收力度据统计,截止2001年底,全区仍有住房资金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余额11.83亿元。为此,各地一定要按照建设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加大住房资金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的催收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住房资金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收回。六、加强领导,保证我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领导,统一部署,精心组织,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在今年10月底以前完成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全部工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对调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将于今年11月对各地的机构调整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在机构调整中,各地要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中央编办联合下发的《关于严禁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建房改[2002]110号)的要求,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各级建设、财政、房改、监察、审计、编制部门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自治区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建设厅、审计厅、监察厅,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保证资金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现行财政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是由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加快实施“十五”计划和“富民兴桂新跨越”战略,推进我区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充分发挥中心城市集聚和辐射功能,培育新的经济和财源增长点,做大、做强、做稳财源基础,带动和促进全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发展,专项安排用于部分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自治区本级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的财政资金。第三条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按项目确定与否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专项用于南宁市、柳州市和北海市的项目开发,并委托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作为出资人参与运作的资金(以下简称一类资金);第二类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专项用于有关各市(地)基础设施建设和自治区本级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的资金(以下简称二类资金);第三类是由自治区财政投入但自治区人民政府未确定具体建设项目,而由有关各市(地)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统筹安排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以下简称三类资金)。对以上一、二、三类资金实行分类管理。第四条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一类资金的出资代表人,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规范资金使用,监督项目公司按市场规则依法经营、规范运作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滚动增值,保证出资者权益;向项目公司或建设单位派驻财务总监,对大额合同、大额资金拨付实行由项目公司法人、财务总监共同负责的双签制度。各有关市(地)财政局负责管理监督所在市(地)二类和三类资金的安排使用。自治区计委、建设厅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确保项目按质完成并如期竣工交付使用。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资金运作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自治区审计厅、监察厅负责进行审计监察。第五条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实行按项目预算、工程进度、用款计划和规定程序拨付。自治区财政厅对可直接拨付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按有关制度规定分期将资金从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项目或建设单位;对不能直接拨付资金的项目,要统一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分配方案将资金拨付到有关市(地)财政局开设的专户,再由该市(地)财政局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或建设单位。第六条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申请、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一)一类资金的申请、拨付程序。项目或建设单位申请使用建设资金,应由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资金分配方案和项目概预算以及项目实际进度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用款计划,并提供相关资料。自治区财政厅在认真审核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报的项目或建设单位的有关资料后,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和财政国库直接拨付制度的规定,按用款计划分期将资金从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项目或建设单位。(二)二类、三类资金的申请、拨付程序。自治区安排给市(地)的二类、三类资金,属于自治区确定了具体建设项目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安排的资金额度分两年拨付到有关市(地)财政专户;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只确定补助资金额度而未确定具体建设项目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一次性将资金拨付到有关市(地)财政专户。项目或建设单位申请使用建设资金,直接向所在市(地)财政局申请拨款,并提供相关资料。有关市(地)财政局在认真审核项目或建设单位提交的有关资料后,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拨付资金,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用于自治区本级公益性项目的建设资金,由项目或建设单位按项目施工进度直接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用款计划申请拨款,并提供相关资料。自治区财政厅在认真审核项目和建设单位的有关资料后,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拨付资金。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审核、拨付应严格、规范、及时。重点审核是否严格执行概算、预算,预算资金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并按规定使用;配套资金是否按规定比例到位并及时投入使用。第八条用款单位要按规定提出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使用申请,提交申请资金的材料应完整、真实、准确、及时。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批和拨款到项目或建设单位时应审核下列资料:(一)中心城市确定项目的总体规划及批复文件(第一次申请拨款时需提供);(二)项目立项及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概算(第一次申请拨款时需提供);(三)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及经批准的预算;(四)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申请拨款的申请书(注明用款计划);(五)工程进度及工程完成情况;(六)本年度建设资金按规定比例累计应到位和实际到位数额及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七)属于政府采购品目的,还应审核采购单位提交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可的政府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采购发货票、供应商银行帐号等资料。第九条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要求进行管理,如有违反,财政部门应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进行纠正;如属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滞留、挤占、挪用和置换项目建设资金行为的,财政部门应当立即停止拨款和扣回已拨付的建设资金,并报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查处:(一)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凡使用该项资金的市(地),该市(地)财政局必须在自治区财政厅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相应专户,以适应封闭运行的需要,确保专户资金结算及时,确保专款专用;(二)有关市(地)财政局必须按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或建设单位,同时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审查拨付到用款单位的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配套资金是否按规定比例到位并及时投入使用,严禁滞留、挤占、挪用和置换项目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三)项目或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和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和保值增值;(四)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必须按年度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项目的开发建设和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或建设单位必须按月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及指定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有关市(地)财政局必须按季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资金的到位及使用情况和指定项目建设进度情况。第十条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中的一类资金实行滚动使用,项目开发过程中实现的资产增值继续投向该中心城市开发建设,资产(包括增值部分)所有权按投资比例分配。第十一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使用实施全过程监控,并视情况对该项资金使用的各环节进行检查。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主题词:财政资金管理办法通知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 区直各委、办、厅、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2003年2月20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有起草任务的单位抓紧做好立法起草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三年三月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立法工作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立法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2003年工作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特别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引导经济结构调整需要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作为立法重点,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改进立法工作方式,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发挥政府立法工作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引导、规范、保障和促进作用,为我区的改革、发展、稳定创造更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立法工作计划如下:一、拟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为了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请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草案)(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起草,现已送自治区政策法规室)。(二)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提请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草案)(自治区计委负责起草,现已送自治区政策法规室),同时,建议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三)为了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请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草案)(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起草,现已送自治区政策法规室)。(四)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请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草案)(自治区地震局负责起草,现已送自治区政策法规室)。二、拟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在2003年4月底前起草,并送自治区政策法规室)。(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在2003年4月底前起草,并送自治区政策法规室)。(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自治区公安厅负责在2003年4月底前起草,并送自治区政策法规室)。三、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一)为了实现我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自治区计生委负责起草,现已送自治区政策法规室)。(二)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起草,现已送自治区政策法规室)。(三)为了加强我区海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促进沿海经济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岸线管理办法(自治区计委负责在2003年3月底前起草,并送自治区政策法规室)。(四)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自治区农业厅负责在2003年4月底前起草,并送自治区政策法规室)。(五)为了维护我区景点景区的旅游秩序,提高景点景区导游人员素质,规范导游人员服务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旅游业发展,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景点景区导游人员管理办法(自治区旅游局负责在2003年4月底前起草,并送自治区政策法规室)。(六)为了加强计划免疫管理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办法(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在2003年4月底前起草,并送自治区政策法规室)。四、拟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自治区政策法规室负责起草,现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细则(国务院修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后2个月内,由自治区计委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移民开发局起草,并送自治区政策法规室)。(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起草)。五、着手调研论证、争取完成起草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一)地方性法规草案。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条例(自治区政策法规室负责起草);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起草);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起草);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办法(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起草);⒌广西壮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自治区工商局负责起草);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起草);⒎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自治区邮政局负责起草);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自治区政策法规室牵头起草);⒐广西壮族自治区印刷管理条例(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负责起草);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自治区体育局负责起草);⒒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起草);⒓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广西军区负责起草);⒔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修订)(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起草);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起草);⒖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起草);⒗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起草);⒘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办法(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起草);⒙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自治区水产畜牧局负责起草)。(二)政府规章草案。⒈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起草);⒉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监理办法(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起草);⒊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起草);⒋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规定(自治区信息产业局负责起草);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自治区气象局负责起草);⒍广西壮族自治区拍卖管理办法(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起草);⒎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起草);⒏广西壮族自治区游泳场馆管理办法(自治区体育局负责起草);⒐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实施办法(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起草);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起草);⒒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起草);⒓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起草);⒔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救助暂行办法(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起草);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卫生所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起草);⒖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修订)(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起草);⒗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发证管理办法(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起草);⒘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修订)(自治区水产畜牧局负责起草);⒙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自治区农机中心负责起草)。在本立法工作计划外,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增加立法项目的,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主题词:法制立法工作计划通知
- 关于下达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进一步满足广大中低收入居民购房需求,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请上报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2]2385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中央有关部门、计划单列集团上报了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经审查,现计划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年内施工面积20023万平方米,其中:续建面积6959万平方米,新开工面积13064万平方米;年度投资规模1578亿元。为便于地方做好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现对2004年计划作出预安排,同步下达。2004年新开工面积规模12720万平方米,同时2003年在建项目未竣工面积自动结转为2004年续建面积规模,国家将不再下达计划;年度投资规模1663亿元。现将计划执行中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一、当前,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重要意义的认识。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是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的重要途径,也是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政策之一,要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组织建设、销售管理和配套政策的落实,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持续、健康发展。二、各级计划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优先安排下达续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确保年内完成。新开工项目应按房地产项目管理程序,办理完有关审批手续后,分期分批组织下达。要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抓好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储备,认真做好前期工作,并力争在2003年底将2004年建设投资计划落实下去。三、各级建设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下大力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积极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条件。各级政府划拨用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采取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负责进行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标准应严格限定为中小套型,要明确界定购买对象,建立申请、审批、公示制度。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当事人,要严肃处理。对工程质量要全程跟踪监督并建立项目监理制,保证建设质量和功能质量,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四、各级土地主管部门应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严格土地供应;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严禁转作其他用途。五、各商业银行要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申请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确保信贷资产的安全。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严格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跟踪分析,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依法查处。七、各级统计部门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完成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经济适用住房的统计应纳入房地产开发投资统计快报,单列科目,按时上报。八、2003年下达给中央有关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应是利用本单位存量用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项目。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必须按照房改精神,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售,不得搞变相实物分房,不得面向社会销售。集资合作建房所需建设用地,各建设单位应统筹考虑,企业不得占用生产用地,机关、学校、医院及科研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在不可售房区内集资合作建房。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九、本计划为指导性计划。附表: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二○○三年六月六日
- 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现将《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表:1.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新旧专业对照表(略)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等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五条建设部、人事部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等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六条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有关行业协会及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第二章考试第七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第八条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公用设备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第九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第十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第十一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第三章注册第十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第十三条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第十四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在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第十七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在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第十八条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第十九条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第四章执业第二十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一)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含本专业环保工程);(二)公用设备专业工程技术咨询(含本专业环保工程);(三)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四)公用设备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二十一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第二十二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第二十三条因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章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追偿。第二十四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有权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第二十六条在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第二十九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条件之一。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在实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已经达到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第三十一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第三十二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生效的技术文件种类及管理办法由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制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一条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第二条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第三条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第四条符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一)取得本专业(指公用设备专业工程中的暖通空调、动力、给水排水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第五条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第六条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第八条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和人事部批准。第九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考试工作人员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参加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第十条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第十一条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一、考核认定条件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公用设备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1、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公用设备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2、受聘担任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题设计的专家。(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1)学历和职业年限: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2)技术业绩和资历:①担任工程设计中公用设备专业技术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6项及以上的一级和特级建筑工程项目或中型及以上工业项目(其中大型工业项目不少于2项)的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②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公用设备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③在具有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负责公用设备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7年。2、1983年以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或有关公用设备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公用设备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二、考核认定程序(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其中铁道部、水利部所属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向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推荐,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初审。(三)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负责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初审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报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四)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终审,报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后,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总后基建营房部等主管勘察设计部门的意见函。(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四、申报时间及要求(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人员材料报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向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报送的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 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现将《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表:1.注册化工工程师新旧专业对照表(略)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工工程设计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化工工程(包括化工、石化、化纤、医药和轻化)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化工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化工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五条建设部、人事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等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六条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化工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化工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有关行业协会及化工工程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第二章考试第七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第八条化工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化工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第九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第十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第十一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第三章注册第十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化工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第十三条化工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化工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化工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化工工程师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第十四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在从事化工工程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化工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第十七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化工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在化工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第十八条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第十九条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第四章执业第二十条注册化工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一)化工工程设计(含本专业环保工程);(二)化工工程技术咨询(含本专业环保工程);(三)化工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四)化工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二十一条注册化工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第二十二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第二十三条因化工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章的注册化工工程师追偿。第二十四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有权以注册化工工程师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第二十六条在化工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化工工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化工工程师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化工工程师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化工工程师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注册化工工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第二十九条注册化工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条件之一。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在实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已经达到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第三十一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第三十二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化工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签字盖章生效的技术文件种类及管理办法由化工专业委员会制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一条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第二条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化工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化工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第三条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第四条符合《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一)取得本专业(指化学工程与工艺、高分子材料与工程、无机非金属材料工程、制药工程、轻化工程、食品科学与工程、生物工程等,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环境工程、安全工程等,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第五条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后;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第六条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第八条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和建设部批准。第九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参加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第十条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第十一条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一、考核认定条件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化工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1、在具有甲级化工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满5年。2、受聘担任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题设计的专家。(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1)学历和职业年限: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2)技术业绩和资历:①担任化工项目技术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化工工程中型项目5项及以上或大型项目3项以上的工程设计。②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化工工程正、副总工程师职务满5年。③在具有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化工工程总工程师职务满7年。2、1983年以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之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化工优秀工程设计、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二、考核认定程序(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其中铁道部、水利部所属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向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推荐,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化工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化工专业委员会)初审。(三)化工专业委员会负责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初审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报化工专业委员会。(四)化工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终审,报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后,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总后基建营房部等主管勘察设计部门的意见函。(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四、申报时间及要求(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人员材料报化工专业委员会。(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向化工专业委员会报送的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交通厅(局、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现将《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表:1.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新旧专业对照表(略)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工程、通航建筑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工程等)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国家对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五条建设部、人事部、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交通行政部门等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工作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六条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由交通部负责组建,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第一章 考试第七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第八条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第九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第十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第十一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第三章注册第十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第十三条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第十四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天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在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第十六条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第十七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在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第十八条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第十九条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第四章执业第二十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执业范围:(一)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二)港口与航道工程技术咨询;(三)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技术调查和鉴定;(四)港口与航道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二十一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第二十二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第二十三条因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字盖章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追偿。第二十四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建设部另行制定。第五章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有权以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第二十六条在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专业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第二十九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条件之一。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已经达到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第三十一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第三十二条水运工程设计的单位配备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和交通部另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生效的技术文件种类及管理办法由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制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一条建设部、人事部和交通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第二条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第三条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第四条符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一)取得本专业(指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指船舶与海洋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木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第五条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第六条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第八条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批准。第九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参加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第十条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禁泄密。第十一条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一、考核认定条件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岗位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港口与航道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1、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港口与航道工程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2、受聘担任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题设计的专家。(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1)学历和职业年限: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2)技术业绩和资历:①担任港口与航道工程项目总平面专业或水工结构专业技术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大型港口与航道工程项目2项及以上,或大型港口与航道工程项目1项和中型项目3项及以上,或中型港口与航道工程项目6项及以上。②在具有甲级水运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总平面或水工结构的正、副总工程师职务满5年。③在具有乙级水运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总平面或水工结构的正、副总工程师职务满7年。2、1983年以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港口与航道工程)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有关港口与航道工程的优秀工程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二、考核认定程序(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勘察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初审。(三)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初审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报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四)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终审,报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批准后,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等主管勘察设计部门的意见函。(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四、申报时间及要求(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人员材料报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向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报送的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 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发布五年来,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深入推进,住房建设步伐加快,住房消费有效启动,居民住房条件有了较大改善。以住宅为主的房地产市场不断发展,对拉动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应当看到,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还不平衡,一些地区住房供求的结构性矛盾较为突出,房地产价格和投资增长过快;房地产市场服务体系尚不健全,住房消费还需拓展;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够规范,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和调控有待完善。为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一)充分认识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房地产业关联度高,带动力强,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是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改善居住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基本要求;是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拉动投资增长,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有力措施;是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扩大社会就业的有效途径。实现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指导思想。要坚持住房市场化的基本方向,不断完善房地产市场体系,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坚持以需求为导向,调整供应结构,满足不同收入家庭的住房需要;坚持深化改革,不断消除影响居民住房消费的体制性和政策性障碍,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住房保障制度;坚持加强宏观调控,努力实现房地产市场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使房地产业的发展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相关产业相协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二、完善供应政策,调整供应结构(三)完善住房供应政策。各地要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进程、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的变化,完善住房供应政策,调整住房供应结构,逐步实现多数家庭购买或承租普通商品住房;同时,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供应对象的具体收入线标准和范围,并做好其住房供应保障工作。(四)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要通过土地划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开发贷款利率、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措施,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对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严格审定销售价格,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经营。(五)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要根据市场需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普通商品住房发展,提高其在市场供应中的比例。对普通商品住房建设,要调控土地供应,控制土地价格,清理并逐步减少建设和消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多渠道降低建设成本,努力使住房价格与大多数居民家庭的住房支付能力相适应。(六)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要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以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资金,形成稳定规范的住房保障资金来源。要结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保障水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原则上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七)控制高档商品房建设。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高档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的划分标准。对高档、大户型商品住房以及高档写字楼、商业性用房积压较多的地区,要控制此类项目的建设用地供应量,或暂停审批此类项目。也可以适当提高高档商品房等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和预售条件。三、改革住房制度,健全市场体系(八)继续推进现有公房出售。对能够保证居住安全的非成套住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向职工出售。对权属有争议的公有住房,由目前房屋管理单位出具书面具结保证后,向职工出售。对因手续不全等历史遗留问题影响公有住房出售和权属登记发证的,由各地制定政策,明确界限,妥善处理。(九)完善住房补贴制度。要严格执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定住房补贴标准,并根据补贴资金需求和财力可能,加大住房补贴资金筹集力度,切实推动住房补贴发放工作。对直管公房和财政负担单位公房出售的净收入,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十)搞活住房二级市场。要认真清理影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政策性障碍,鼓励居民换购住房。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原公房出售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设置限制条件。各地可以适当降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土地收益缴纳标准;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原产权单位原则上不再参与所得收益分配。要依法加强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管理,规范发展房屋租赁市场。(十一)规范发展市场服务。要健全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规则,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估价师执(职)业资格制度,为居民提供准确的信息和便捷的服务。规范发展住房装饰装修市场,保证工程质量。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切实改善住房消费环境。四、发展住房信贷,强化管理服务(十二)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和贷款发放力度。要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简化手续,取消不合理收费,改进服务,方便职工贷款。(十三)完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机制。要加强对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监管,规范担保行为,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鼓励其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贷款提供担保。对无担保能力和担保行为不规范的担保机构,要加快清理,限期整改。加快完善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研究建立全国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体系。(十四)加强房地产贷款监管。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项目,要继续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同时要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审核管理,严禁违规发放房地产贷款;加强对预售款和信贷资金使用方向的监督管理,防止挪作他用。要加快建立个人征信系统,完善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严厉打击各种骗贷骗资行为。要妥善处理过去违规发放或取得贷款的项目,控制和化解房地产信贷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五、改进规划管理,调控土地供应 (十五)制定住房建设规划和住宅产业政策。各地要编制并及时修订完善房地产业和住房建设发展中长期规划,加强对房地产业发展的指导。要充分考虑城镇化进程所产生的住房需求,高度重视小城镇住房建设问题。制定和完善住宅产业的经济、技术政策,健全推进机制,鼓励企业研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建筑成套技术、产品和材料,促进住宅产业现代化。完善住宅性能认定和住宅部品认证、淘汰的制度。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水平设计,注重住宅小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住宅内部功能设计。(十六)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调控作用。在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中,要合理确定各类房地产用地的布局和比例,优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危旧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拆迁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并合理配置市政配套设施。各类开发区以及撤市(县)改区后的土地,都要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严禁下放规划审批权限。对房地产开发中各种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十七)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各地要健全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供应制度,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下放土地规划和审批权限。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纳入政府统一供地渠道,严禁私下交易。土地供应过量、闲置建设用地过多的地区,必须限制新的土地供应。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房价涨幅过大的城市,可以按规定适当调剂增加土地供应量。六、加强市场监管,整顿市场秩序(十八)完善市场监管制度。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管理,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积极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支持具有资信和品牌优势的房地产企业通过兼并、收购和重组,形成一批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严格规范房地产项目转让行为。已批准的房地产项目,确需变更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的,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十九)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要加强房地产市场统计工作,完善全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各地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中需要政府承担的费用,由各地财政结合当地信息化系统和电子政务建设一并落实。(二十)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要加大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力度,重点查处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和物业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制止一些单位和部门强制消费者接受中介服务以及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加快完善房地产信用体系,强化社会监督。采取积极措施,加快消化积压商品房。对空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和新项目申报。进一步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严禁以科技、教育等产业名义取得享受优惠政策的土地后用于房地产开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与乡村签订协议圈占土地,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切实加强源头管理,有效遏制并预防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交易中的各种腐败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从实际出发,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办法,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并对本地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负责。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市、县房地产发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加强对各地特别是问题突出地区的指导和督查。国家发展改革、财政、国土、银行、税务等部门要调整和完善相关的政策措施。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住房补贴制度监督、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立全国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体系等方面的实施办法,指导各地具体实施并负责对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5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二十一条。二、删去第四十条。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第二章发包管理第八条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选择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第十二条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第十三条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改建施工方案,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包。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工程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由批准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第十六条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第三章承包管理第十八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第十九条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第二十条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二十一条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第四章中介服务管理第二十二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合同与造价管理第二十七条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第二十八条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第二十九条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第三十二条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二)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其改建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发包施工的;(三)未照规定报请备案的。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区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教育项目专项工程实施进展情况的通报
-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全区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教育项目专项工程(以下简称教育项目工程)投入资金2.826亿元,其中,自治区专项2.2亿元,县(市)配套0.626亿元。教育项目工程共有单项工程884个,覆盖全区89个县(市)的882个学校,建设中小学校舍56.5万平方米。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教育项目工程要在2003年3月底前完成。从整体上看,各级人民政府均能按照自治区的要求,抓紧实施教育项目工程。但也存在一些工作不到位的现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全区教育项目工程实施进展情况通报如下:一、工程进展情况据统计,截止2002年10月31日,教育项目工程设计完成率为95.12%、开工率为84.7%、竣工率为4.88%。其中,南宁、柳州、防城港、贵港和河池市开工率达100%;百色市、南宁地区、钦州市开工率均在97%以上,竣工率分别为21%、7%、6.25%。北海、玉林市和柳州地区(报表数据还未按新的行政区划更改,仍按柳州地区统计)进度较慢,开工率分别为41%、49%、75%,其中柳州地区工程设计完成率仅为77%。为推动各地加快建设进度,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审计厅已于11月派出5个工作组分别赴进度较慢的地、市督促检查,以确保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二、资金到位情况全区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教育项目资金总投入2.826亿元,其中自治区专项2.2亿元,县(市)配套0.626亿元。截止2002年10月31日,拨到教育专户的资金1.448亿元,其中自治区专项1.149亿元、县(市)配套0.299亿元;资金总到位率51%,自治区专项资金到位率52%,县(市)配套资金到位率48%,到位资金总体较低。资金到位率较高的有北海、防城港、玉林市和南宁地区,资金总到位率分别为91%、90%、72%、64%,自治区专项到位率分别为88%、89%、77%、64%。资金到位率较低的是河池、梧州、贵港市,总资金到位率分别为18%、44%、37%,自治区专项资金到位率分别为21%、40%、33%。资金到位率较低的市、县有防城港市的港口区,河池市的宜州市、凤山、东兰、巴马、都安县,桂林市的灵川县,柳州地区的融安、武宣县,百色市的隆林县,贵港市的桂平市。三、基本经验及做法2002年6月,自治区召开了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工作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教育项目工程建设,要在基层换届选举的同时,做好交接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改变进度缓慢、资金到位率低的状况,确保在2003年3月份基本完成建设任务。2002年11月,自治区又专题召开了电视电话会议,提出了加快工程建设进度的要求。由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视,与6月份相比,这项工程的开工率、竣工率、资金到位率都有了比较大的进展。各地的主要做法及经验有:(一)加强领导,成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从战略的高度认识实施教育项目工程的重要性,把它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上,作为大事来抓,相应成立了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对该项工程的领导和具体管理,确保了工程的顺利实施。比如,南宁地区成立以地委书记、行署专员为组长的领导小组,把危房改造、教育项目工程及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等3项工程,作为这2年为民办实事的第一件大事来抓,采取大会战的形式,集中人力、财力、物力,层层抓落实,不等不靠,主动出击,全力以赴,取得了明显成效。(二)部门合作,形成合力。实施教育项目工程不仅仅是教育部门的事,还涉及到财政、计划、建设、土地、税务、质监等部门。因此,必须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各部门间的合作。教育项目工程自实施以来,教育、财政、计划、建设、质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促进了工程的顺利开展。(三)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工程实施以来,为使项目的实施有章可循、规范管理,在总结我区实施第一期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边境建设大会战教育项目经验的基础上,自治区制定了针对性的管理规定和办法。绝大部分项目建设单位能够严格执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加强项目管理,健全和加强监督检查机制,从实、从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加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做到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四、存在的主要问题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教育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39号)的要求,教育项目工程要在2003年3月份前基本完成任务,从各地上报的进度表来看,形势相当严峻。教育项目工程实施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各级部门重视不够。对教育项目工程的实施抓得不紧,组织管理不力,在资金拨付、人员配备、部门协调等方面力度不够。(二)基本建设技术力量严重不足。由于部分贫困地区几年来连续实施教育项目工程建设,大部分县(市)同时实施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工程项目量大点多,需考虑互相衔接,统筹安排,对项目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技术力量严重不足,达不到实施大规模中小学项目的技术要求。如在编制学校基本建设计划任务书、校园总平规划、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验收等方面工作耗时较长,影响工程进度。(三)各地都不同程度存在资金不到位的现象。有的地方由于资金不到位,无法开工建设或延误施工工期;有的地方则是因为进度慢,影响了资金的拨付。(四)部门之间沟通、协调不够。教育项目工程的实施涉及到教育、计划、财政、建设、土地、设计、勘察、税务、质量监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需要部门之间密切配合,协调运作,任何一个部门、环节出现扯皮现象或衔接不够紧密,都将严重影响实施进度。有些地方部门之间存在着互相扯皮、推诿现象,如财政部门认为项目不开工就不能拨钱,而项目建设部门则认为不按时拨钱就不能按时开工,无谓的扯皮严重影响了项目实施进度。近年实施的项目较多、涉及面广,部分项目的计划、设计、施工等方面难免有变动,有些部门办理的手续繁杂,耗时过长,也影响了进度。五、加快教育项目工程建设进度的建议(一)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狠抓工程进度。从现在到2003年2月份,是实施教育工程项目建设最关键的阶段,也是最后冲刺阶段。为了确保完成预定的任务,各地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维护广大师生安全和促进基础教育事业健康发展高度负责的态度,全力以赴抓好教育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尤其是一把手要亲自过问,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协调并解决工作当中的问题和困难。各有关部门要精诚合作,互相配合。教育部门要根据工程建设规划,具体组织好工程实施;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和调度,确保项目资金足额按时拨付到位;计划部门要及时做好项目立项、审批工作,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建设部门要及时组织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审计部门要加强项目资金审计,杜绝挪用、贪污、浪费现象。另外,各地要出台各项优惠政策,尽量减免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费用,简化手续,为工程实施开绿灯。各地必须制定项目工程完成时间表,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所有项目必须按规定的进度组织实施。总之,各地要通过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把工程的进度赶上去,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二)加强教育项目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及使用。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落实到位,是教育项目工程顺利实施的根本保证。各地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制定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实行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项目县(市)分别在财政、教育部门开设资金专户。财政、教育局要分别指定一名领导作为各自专户的财会负责人,资金拨付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同时,要配备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财会人员担任专户会计。为进一步加快工程实施进度,请各地务必于2002年12月20日前将自治区已经下达的工程建设资金以及各地配套资金全部拨付到专户。(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全面推动工程进展。鉴于教育项目工程的实施已经进入最后冲刺阶段,各地要加强领导,切实负起责任,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将教育项目工程的实施作为本季度最主要的工作来抓。协调好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没开工的项目尽快开工,已开工的项目要抓紧竣工;规范运作,保证工程质量,保证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各市(地)督促各县(市)就每一个未完工(包括未开工)的工程排定切实可行的时间表,严格按时间表检查工程进度,全面推进工程进展。对进度缓慢、工作不力的县(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将项目资金调整到其他县(市)去。(四)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为指导各地进行工程建设竣工的验收工作,自治区将制订下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这个办法适用于教育项目工程。教育项目工程完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教育、计划、财政、建设、设计、审计等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负责将年度竣工工程验收材料汇总并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各市(地)在审核材料的基础上,必须组织教育、财政、建设、审计、计划、设计等部门,抽查不少于总量的40%的工程进行实地察验,形成年度竣工评估报告上报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教育厅进行实地抽查核实,并专题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汇报。附件:1、全区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教育项目工程完成情况统计表(略)2、全区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教育项目工程建设资金到位统计表(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主题词:教育城乡建设基建工程通报
- 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
-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关于深入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决定》,进一步营造良好的投资软环境,增强对外来投资的吸引力,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特作如下规定。一、简化和规范投资项目审批事项(一)进一步缩小投资项目审批范围。总的原则是,对于不符合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审批事项,要予以取消;凡是可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审批事项,要通过市场机制来运作;能够用法律、法规来规范的审批事项,要依法行政。根据这个要求,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生产力布局原则,自治区审批权限内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一律取消审批,实行分级登记备案制。凡需要国家审批的项目,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上报。与此同时,自治区投资审批部门可根据业主要求,出具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意见书,协助业主推进项目相关前期工作。需要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并定期公布。授权国家级各类开发区和自治区级城镇工业区与地级市人民政府相同的审批权限,所批准项目需报自治区相关部门备案。(二)取消行业准入审批。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明确的行业准入标准和条件。凡符合标准和条件的项目,取消行业准入审批,实行登记备案。(三)放宽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范围。允许具有投资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中方投资者,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四)下放需享受进口设备免税的外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对自治区仍需保留的、属国家鼓励类项目需享受进口设备免税的外来投资项目,授权各地级市、国家级各类开发区和自治区级城镇工业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自治区相关部门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进口设备清单等材料发放《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五)下放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的审批权限。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委托各地级市、国家级各类开发区和自治区级城镇工业区自行审批;投资总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审批。(六)下放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投资项目使用现有的国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以及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因地质勘查、建设项目施工及其他临时设施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土地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简化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和程序。国家级各类开发区和自治区级城镇工业区应按规划统一办理土地、建设、环保、地质灾害、地震、水土保持、水资源利用、国家安全等审批手续。在开发区和城镇工业区的规范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再逐项办理审批手续,由开发区和城镇工业区管理机构实行登记备案,土地手续由开发区和城镇工业区管理机构代办。(八)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事项。将水土保持、海域使用、水资源利用、地质灾害、地震、气象等审批事项并入环境影响评价,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属自治区审批权限内在原址扩建、改建且不改变工艺的项目,经自治区或地级市环保部门认定对环境影响小的项目,其所有审批事项一律实行登记备案。(九)允许未取得前置审批的投资项目法人先行办理登记注册。投资项目未取得前置审批的,可先行办理登记注册,在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筹建”字样。在筹建期内,按前置审批部门的规定申办相关项目审批手续。(十)实行重大项目审批会审制度和一般项目审批主办部门负责制度。自治区重大项目审批领导小组负责审批关系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凡经自治区重大项目审批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项目,相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对非自治区重大项目的审批,按照“一家受理、全程负责、协调审批、限时完成”的要求,实行主办部门负责制度。即政府各部门不管是否具有行政审批职能,都是投资项目审批的承办者,主要负责承办属于本部门、本行业范围内的投资项目的所有审批事项。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不能明确界定对应部门的投资项目,按照“首问服务”的原则,由第一个接到投资者项目审批申请的部门协调所有审批事项。(十一)缩短审批时限。凡是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批项目,受理部门必须一次性向投资者告知需报材料。审批部门要积极配合主办部门抓紧审批,每个部门的审批或答复时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比较复杂的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多不得超过法定工作日。对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可由主办部门牵头召集有关部门集中审批。(十二)逐步推行网上审批制度。加快电子政务网络建设,逐步推行网上审批,提高审批效率,增强审批透明度。二、降低外来投资进入成本(十三)降低投资项目土地成本。除国家法律规定的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等收费项目外,不得向外来企业征收其他费用。国家级各类开发区和自治区级城镇工业区用地,属新征土地的,由当地政府以征地费和上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征地成本为基础,确定合理的出让金价额。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用地项目,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对自治区鼓励发展项目的用地,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并减免部分费用。企业再投资的新增用地,可以享受进一步的地价优惠。经批准落户在国家级各类开发区和自治区级城镇工业区的项目以及列入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目录的项目,享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优惠政策。(十四)采取灵活的供地方式。除国家法律规定的可用划拨供地的方式外,均采取租赁、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等市场方式供地。投资者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十五)实行鼓励投资的电价政策。清理影响供电价格的不合理因素,合理调整供电价格,降低整体电价水平。鼓励工业用电大户和高耗能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参与电源项目开发,直接获得稳定和廉价电能,过网费按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十六)降低综合运价。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增强综合运营功能,提高流通效率。进一步规范铁路、公路运输、内河航运、海运、港口等交通运输行业的价格行为,降低综合运价。(十七)鼓励兼并重组国有企业。进入广西投资的中央和外省国有企业,以及境外的国有中资机构,对我区国有企业实行整体兼并和资产重组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将国有企业的资产整体或部分无偿划转。(十八)取消对企业和投资者的一切不合理收费。除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外,自治区规定的对企业和投资者的收费项目,一律按程序予以取消。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向社会公布收费标准和收费部门,提高透明度。收费标准有上下限的,一律按下限收费。凡目录以外的收费,一律视为乱收费,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对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原则,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收取。三、提高行政服务水平(十九)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各行政管理部门要转变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外来投资项目在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凡属政府职责范围内的,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解决。(二十)提高口岸通关效率。改进口岸现场作业流程,简化通关手续。加强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外经贸、银行、港务等部门间的协调,建立跨部门的口岸工作联络协调机制,实行口岸现场联合办公和联合查验制度,建设口岸通关信息化作业平台,减少人工操作和纸单流转,提高进出口货物当天放行率,实现快速通关。相关部门要建立企业诚信评估系统,对守法和讲信誉的企业提供更为便利的通关服务。(二十一)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各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免费提供办事指南、制作公示栏等形式,对外公开行政管理的有关内容、工作制度和责任人。(二十二)规范公务员行为。制定公务员行为规范,做到工作规范化、服务标准化。推行规范用语和微笑服务,每一位公务员都要做到公平、公正、热情、尽责地对待外来投资者,不准有任何理由的生硬、冷淡行为。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恪守公务员职业道德,不准有任何形式的吃、拿、卡、要行为。实行“首问负责制、来函必复、一次告知、规范服务”,不准出现办事推诿、扯皮、缺位现象。(二十三)建立改善投资软环境奖惩制度。对改善投资软环境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和公务员给予行政奖励;对损害投资软环境的,坚决予以惩处。四、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二十四)建立诚信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和我区《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的若干规定》等各项投资政策和相关优惠政策,保持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各级政府在引资时做出的承诺要合法,并切实兑现。要保持政策的相对稳定,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的,要与原政策保持衔接。(二十五)加快企业诚信制度建设。整合政府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统一的检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便于投资者了解和监督。大力培育信用中介市场,鼓励中介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估、评级等业务。建立企业信用奖惩机制,使依法经营企业因守信而受益;对失信企业,要依法记录和曝光,营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二十六)运用市场化手段选择确定投资主体。凡受规划布局及资源限制,具有自然垄断性、排他性的重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有多家潜在投资者参加竞争的,采取国内外公开竞争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主体。(二十七)加快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将政府承担的部分社会服务职能逐步从政府行政职能中剥离出来,制定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逐步规范社会中介组织行为。大力培育中外中介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咨询和联络沟通服务。(二十八)规范企业年审。对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年审一律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年审实行公告制度,由年审实施部门对外公布年审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对同一企业有多项年审的,统一年审时间,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实行联合年审。(二十九)完善市场监管。打破地方、部门和行业对市场的垄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打击侵权盗版行为。五、保障和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三十)规范检查行为。对无法律依据的检查一律取消,如确有需要的,要报请本级政府批准方可进行。对法定检查实行公告制度,由政府向外来企业告知法定检查的内容、时间和要求。实行执法持证检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执法证不得进入企业进行检查。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检查次数,避免多头和重复检查。(三十一)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依据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及依据及时向社会公布。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凡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行政机关不得追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完善行政执法中的工作标准、规范、程序和相应的责任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行为,杜绝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防止行政执法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对企业和个人的任何罚款处罚,执法人员必须出示和说明处罚依据和标准,否则,企业和个人有权拒交。(三十二)营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各级公安机关要对外来投资企业周边的治安环境进行重点整治,构建群防群治网络,落实防范措施。(三十三)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来投资者享有的权益,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依法准许外来投资者享有优惠政策所获得的权益,都要依法予以保护;对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司法机关要依法及时处理或制裁;对侵犯外来投资者人身、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要依法予以惩处。六、附则(三十四)本规定所指的外来投资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以外(包括区外、境外和国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广西的投资。(三十五)自治区内各种所有制企业在区内的投资适用本规定。(三十六)在规定颁布实施后两个月内,自治区各地级市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的条款,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三十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二年十二月四日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目前,我区相当多的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较低,难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一、目标任务从2003年起,在全区城乡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新生劳动力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后再进入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素质。调节劳动力供求,缓解就业压力。要动员全社会的教育、培训力量对城乡新生劳动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1-3年的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使其在取得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在国家政策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各类就业中介机构实现就业。要引导和组织农村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青年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对象范围(一)城镇未能继续升学并有就业愿望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二)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三)准备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又未取得职业资格的失业人员、下岗职工、企业富余人员等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人员。三、职业培训(一)培训机构。承担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机构,在教育、培训机构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通过办学条件评估,由市(地)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二)培训内容。主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要将素质教育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开展思想品德、职业道德、法律常识和就业指导等方面的教育。(三)培训期限。培训期限依据培养目标和学员的文化基础确定。1、熟练工的培训期限为4-12个月;2、初级职业技能的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为2年,高中毕业生为1年;3、中级职业技能的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为3-4年,高中毕业生为2年;4、特殊职业(工种)特殊人员的培训期限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四)培训形式。可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在教学上应积极引进“单元制”、“双轨制”、“MES”等方法。承担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组织学生进行生产实习,开展勤工俭学,并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公益劳动,开展创业和自谋职业的调查等社会实践活动。(五)招生入学。承担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每年可在春秋两季自主免试招生。四、结业与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期满的人员,由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考核,并结合其思想品德和劳动态度进行综合评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毕(结)业证书,属技术工种(专业)的,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鉴定合格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五、就业服务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和其他职业介绍机构要将经过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毕(结)业的人员作为就业服务的对象,纳入当地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积极推荐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期满的人员就业;要加强与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机构的配合,指导、帮助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并提供存放档案、代缴社会保险费等服务。工商行政部门应在登记开业等有关方面提供服务。六、经费筹措(一)经费渠道。开展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所需资金渠道如下:1、个人缴费;2、用人单位承担准备录用人员的培训费用;3、从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列支失业人员培训费;4、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中适当提取;5、各级财政按培训人数及工种(专业)情况从就业培训补助费中予以补贴;6、社会捐助。(二)收费办法。对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学员的个人收费,可比照中等职业学校和社会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收取。父母均下岗、失业的职工子女、城镇特困职工子女和残疾青年,学费减半;其他生活困难者,可缓交或减免学费。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要求组织培训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准备录用人员的全部或部份培训费用。从地方就业训练经费、教育附加费中提取的经费和政府补贴,可采取项目招标、培训质量考核或购买培训成果的方式,对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单位给予适当补贴。七、主要措施(一)宣传发动。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对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进行广泛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要动员符合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二)组织保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措施,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设立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牵头,劳动保障、教育、人事、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协调机构,组织制定工作方案和扶持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定期对本地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三)落实生源。教育、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城乡新生劳动力资源进行调查摸底,认真组织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登记报名;及时发布教育、培训信息,使城乡新生劳动力有目的地参加培训。(四)疏通升学渠道。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应优先录取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人员。(五)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1、各级劳动保障、人事、工商和经济贸易部门要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凡属于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对象,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就业。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国家和自治区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应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其中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必须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2、对违反就业准入控制,介绍、招收录用未经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就业的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当地又未开展培训的特殊职业(工种)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可允许先招收再培训。(六)奖励扶持。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工作比较好的培训机构和实习基地,各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表彰和奖励。主题词:劳动培训方案通知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一条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另行制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第三条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第四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第五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管理和指导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挂靠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第七条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根据科技部制定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到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有关审批、登记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一)技术开发类成果;(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四)社会公益类成果;(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第九条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第十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对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授予自治区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第十一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二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一)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第十三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第十四条中央驻桂单位或者自治区外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自治区有关部门申报推荐。第十五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推荐。推荐的项目应当经过自治区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推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第十六条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第十七条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受理推荐材料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第十八条奖励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初评。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推荐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第十九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奖。第二十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自治区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0项。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单项奖励金额为50万元,其中3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于为本自治区服务的科学研究;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第二十三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第二十四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五条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社会力量未经审批、登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社会力量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第二十八条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择优向国家推荐。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向国家有关部门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推荐。第二十九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3月23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桂政发[1985]38号)和1997年5月9日重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桂政发[1997]41号)同时废止。主题词:科技奖励办法通知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
-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实施方案(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03年2月26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按照国土资源部的决定,从2003年2月至2003年7月,在全区开展以强化土地法制观念教育、查处严重扰乱土地市场秩序行为、促进管理到位、落实制度建设为重点的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治理整顿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重要指示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深入开展以自查自纠为主的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建立健康、有序的土地市场管理体系,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治理整顿的总体目标是:通过治理整顿,使严重扰乱土地市场秩序的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得到查处,违规设立的各类园区得到清理,土地执法中的错误做法得到纠正,土地市场管理各项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二、重点范围和主要内容治理整顿的重点范围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土地管理、供应、交易等情况。凡未经处理和尚未终止的非法占地、非法入市行为,不以上述时间为限,均纳入治理整顿的范围。治理整顿的主要内容:(一)各类开发区、园区用地问题。主要是清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立各种名目的园区(城、村)以及违法授权各类开发区、园区行使土地审批、出让权,造成多头供地,恶意竞争,违法供地;土地闲置,未批先用、边报边用等非法占地;拖欠征地款项,侵犯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等问题。(二)非法征(占)用集体土地问题。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与乡、村、组签订征地、占地、租地协议,非法使用集体土地等问题。(三)违法违规交易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加油站用地和其它经营性用地不按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擅自利用划拨土地、集体土地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问题。(四)土地市场制度建设不落实问题。主要是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下发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规定的九项管理制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制度、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制度、土地登记可查询制度、集体决策制度、举报和监察介入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领导与管理机构在管理上的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一是由于有法不依,越权授权,致使城乡土地市场分割;二是执法不严,甚至执法犯法等行为;三是违反财务管理和财经纪律,特别是违反国家“收支两条线”政策规定,擅自减免各项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四是中介机构未按规定与行政机关脱钩等问题。三、工作步骤和方法这次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以市(地)、县(市)自查自纠和自治区组织抽查相结合。治理整顿工作要突出重点,注重边整边改,政策处理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确保本次整治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全区治理整顿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一)动员和部署阶段。1、动员。2003年3月10日前,各市(地)、县(市)要把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传达到有关部门和本系统全体干部职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2、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实施方案》。各地要根据自治区党委副书记、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王万宾在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的要求,精心组织,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行治理整顿动员和部署,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治理整顿具体方案。3、建立组织,抽调人员组成工作班子。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党委副书记、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王万宾任组长,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陈武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厅长杨政中任副组长,自治区计划、经贸、农业、财政、审计、监察、建设、教育、科技、法制和国土等部门为成员单位,下设治理整顿工作督查办公室(督查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治理整顿工作的督查指导。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也要成立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不设督查办公室),组长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部门领导组成,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局。4、各地要及时向社会发布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公告,并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5、自治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和督查办将在2003年3月中旬检查各地对治理整顿工作的动员和部署情况。(二)自查阶段。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类开发区、园区要在组织学习土地法律法规和中纪委二次全会精神的基础上,按照治理整顿工作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重点排查管理行为中的制度不落实、管理不到位及违规批准设立园区和授权等问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查的同时,要组织力量开展对各类园区用地、擅自协议圈占集体土地、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违法违规交易、擅自利用集体土地、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重大违法案件进行执法检查。(三)整改阶段。各地对自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本着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的实事求是精神区别对待,重在分析原因,总结教训,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依法落实整改措施,并以市(地)、县为单位写出自查和整改工作报告。属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发生的历史遗留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的精神,抓紧处理;属于工作中的问题,凡是进行自查自纠的,以后不再作为问题提出;属于违法违纪的问题,只要是主动自查自纠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对不主动自查自纠,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甚至执法犯法的,要依法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各市(地)要组织对所辖县(市)进行全面检查,自治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督查办公室要制定督查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指导。同时要选择一批大案要案进行查处,公开曝光。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当地已经依法严肃处理和正在积极整改的,上级部门可以不再追究和处理;当地不主动依法处理的,上级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查处并公开曝光。(四)验收和总结阶段。各地要根据全国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于2003年5月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工作,6月10日前以市(地)为单位,将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总结和有关报表报自治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督查办公室。自治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督查办公室将从6月11日起组织工作组赴各地检查验收(具体检查验收方案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另外发文)。四、加强组织领导(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全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是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强化管理、职能到位的重要机遇。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副总理温家宝的重要批示和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二)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加强对治理整顿工作的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实施。要抽调一批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同志参加治理整顿工作。治理整顿工作采取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办法,切实做到人员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确保治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治理整顿工作应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切忌走过场。(三)部门配合,通力协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与计划、经贸、农业、监察、财政、建设、教育、科技、审计、法制等部门的联系,争取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治理整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通报。特别是涉及本部门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要主动提出建议,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制约当地土地市场规范发展的关键问题,共同做好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各地治理整顿工作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以便上级部门及时进行指导,以保证治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自治区治理整顿督查办公室联系电话:0771-5852072、5840431主题词:经济管理土地市场方案通知
- 关于在建筑工程中推广应用高强薄壁管现浇砼空心楼板技术的通知
- 各有关单位:高强薄壁管及在现浇混凝土空心楼板的应用技术于2002年经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后,在全国建筑工程中推广应用,经工程应用证明,较好地解决了现浇混凝土空心楼板非抽心成孔工艺的技术难题,高强薄壁管具有壁薄质轻,不燃,成孔规范,强度和刚度能满足施工要求,安装施工简便,对钢筋无锈蚀等特点,可使建筑物自重减轻,楼板隔音效果好,可缩短工期,降低综合造价,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大连仁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引进该技术并在南宁市设立了广西南宁鼎基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在我区进行生产和推广应用,最近,通过了自治区建设厅组织专家验收鉴定。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好设计、施工和质量监督等技术总结工作,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中心。联系电话:0771-2807747,2848568广西建设新技术推广中心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
- 关于青年·国际15#、18#楼套用定额问题的复函
- <Palign=center>桂造价函字[2003]41号<BR></P>广西龙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BR> 你公司关于青年·国际15#、18#楼套用定额问题的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BR> 对所请示的事项,如果施工合同条款中没有规定,可按以下办法调整:<BR> 1、高度在30米以上的装饰外脚手架可按以下办法做补充定额:材料、机械台班用量按广西98土建定额中相应砌筑脚手架子目中的材料、机械台班消耗量的37.5%计取,人工用量按相应定额子目中的消耗量执行。<BR> 2、如果该工程按广西98土建定额计价,单独装饰工程的高层建筑增加费按其人工费和垂直运输机械费之和占整个土建工程人工费和垂直运输机械费之和的比例乘以整个土建工程的高层建筑增加费计算。<BR> 3、该工程应按单独装饰工程的费率取费。<BR> 此复。<P></P><Palign=right>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BR>二○○三年九月十九日<BR></P>
- 关于南宁市新华书店图书大厦桩基工程有关定额问题的复函
- <Palign=center>桂造价函字[2003]42号<BR></P>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BR> 你公司关于南宁市新华书店图书大厦桩基工程有关定额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BR> 我区现行定额静力压桩机压预制管桩定额中已综合考虑了下压桩的机械台班费用。如套用该定额,不得根据具体的施工措施(如钻孔取土措施后再压桩)再计取其他费用。<P></P><Palign=right><BR>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BR>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BR></P>
- 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报材料要求
- 一、申报资料目录1、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2、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3、本人身份证复印件;4、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5、广西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6、拟在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单位注册的人员,应提交所在单位的造价咨询证书复印件;7、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本人人事档案代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或人事档案存档证明;8、单位聘用合同;9、交纳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凭证原件及复印件;10、本人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的证明;11、历年考取资格未注册的人员需提交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12、工作业绩;二、初始注册申报材料的要求1、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除每份表上贴照片外,另提交两张二寸正面免冠照片;(照片背面写上名字及单位,装在一个小纸袋里,小纸袋上也写上名字)2、全国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贴在申请表说明处;在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单位注册的,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也贴在申请表填表说明处。※造价工程师考试合格证请将第一面(有建设部、人事部印章及证书编号)及第二面(本人照片及工作单位)复印在一张A4规格纸上;※学历证书与身份证复印在一张A4规格纸上;※贴的方式:贴在申请表说明处上端,先贴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再贴上学历证书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最后贴上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每一份申请表都贴。注意:全国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及学历证书要提交原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本人。3、专业年限:填写从事工程造价行业的年限。学历及毕业时间要如实填写。4、注册单位类别:分为中介、兼营、其它三种:如果你是在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注册,就是说你注册的单位是持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专营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或以工程造价为主营的兼营机构,单位名称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都填中介;如果你是在招标代理或者是工程监理等单位注册,这个单位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那就填兼营;除此之外的填其它。(包括没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招投标及监理单位)5、存档单位:指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存放在什么地方。按照要求,在中介机构注册的,人事档案应在人才交流中心,应提交本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代管合同,代管合同要有代管时间及缴费情况。人事代管合同要提交原件及复印件,验证后原件退还本人。在其它单位注册的,要提交政府人事部门认可的(有人事保管权限的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包括:是本单位固定职工、人事档案存放在那里等内容。如果是外聘人员,就要提交人才交流中心人事托管合同。6、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经历:是指从事工程造价的经历。7、“两金”凭证:指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指单位替申请人购买的社会保险金。8、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年限证明(有广西概预算人员资格证的请提交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本人)。9、历年考取资格未注册的人员需提交逾期注册申请及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10、申请表的封面要按规定有申请人签名,注册单位全称及盖章,注册机构填写“广西”。11、业绩材料即建筑工程备案表的说明:(1)项目必须是最近两年内编制或审核的工程,侧重于民用住宅或普通高层建筑类,若实在无,可用其他类型;(2)土建总价在一百万元以上,安装总价在三十万元以上,其他专业根据其专业内容和性质进行分析填写,参照土建类自编表格。12、装订要求:1、所有材料必须用A4规格纸张;2、两份申请表不要装订;3、工程造价业绩备案表单独装订,每一工程项目前应有该预(结)算书的封面复印件(编制单位盖章、编制人盖章);4、其它材料如人事代理合同或人事档案存档证明、交纳“两金”凭证、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年限证明、广西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单位聘用合同,按顺序装订成册;13、上报材料时间2003年8月20日前将初始注册申请材料交到广西造价管理协会办公室。地址:南宁市东葛路30号五楼515室电话:5856616
- 关于西江农场生活区道路结算套取定额问题的答复
- <Palign=center>桂造价函字[2003]39号<BR></P>贵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BR> 你站"关于西江农场1996年生活区道路结算套取定额问题"的函已收悉,现答复如下:<BR> 厂区、生活区,开发区道路原则上按土建定额执行,如属市政道路项目,应执行市政定额。西江农场生活区道路,若主要供农场生产、生活用时,应按土建定额及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执行相应费用标准。<P></P><Palign=right><BR>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BR>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R></P>
- 关于安装预算定额勘误更改的通知
- <Palign=center>桂造价函字[2003]38号<BR></P>各(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及有关单位:<BR> 经我站核查,《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单位估价表》(2002版)第十一册《刷油、防腐蚀、绝热工程》中,第534页至第535页定额编号为11-2114~2122的定额子目计量单位有误,应由"10m2"改为"m3",请按更改后的计量单位执行。<P></P><Palign=right><BR>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BR>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BR></P>
- 关于举办《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广西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暂行)》培训班的通知
- 各市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自治区建设厅制定的《广西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暂行)》,经研究,定于2003年8月12日至8月22日在南宁市举办四期《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广西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暂行)》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每期培训班培训对象、时间、费用、报到时间、地点见下表:二、其他事项(一)培训班食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二)培训班会务工作由建设厅职工培训中心和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共同承担。(三)请各单位在各期培训班报到前两日将参加培训班人数报建设厅职工培训中心,电话:0771-2830632、2830629,联系人:王振丰、潘仕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00三年八月四日
- 关于流动施工津贴计算的答复
- <Palign=center>桂造价函字[2003]37号<BR></P>中建八局安装公司桂林分公司:<BR> 你公司关于流动施工津贴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函已收悉,现答复如下:<BR> 套用91版《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广西价目表》时,由于超高增加费、高层建筑增加费、脚手架搭拆费、系统调试费均属于定额直接费,因此,上述各项费用中的人工费部分应作为计取流动施工津贴的计算基数。 <P></P><Palign=right><BR>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BR>二O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BR></P>
- 关于开展2003年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通知
- 各有关单位及注册造价工程师:根据建设部、中价协的有关规定,我区定于2003年7月20日起开展全区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学习活动,本次继续教育学习采用自学、网上答题和论文答卷的形式进行,具体事务由我厅委托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造价协会)负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学习及考试时间定于8月1日至8月25日为学习时间,8月26日至9月15日为网上考试时间(网址:www.gxzj.com.cn网上考点详见示意图),10月8日为上交论文的截止时间(邮寄的以邮戳日为准)。二、学习资料的发放时间及发放方式(一)继续教育学习资料的发放时间定为7月30日前;(二)学习资料发行方式如下:1、培训教材为中价协组织编写的《2003年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教材》,每位造价师需购一册,由造价师注册单位统一到造价协会购买,并请书面提供参加培训的造价师名单。2、没有注册的造价师,可直接到造价协会购书(初始注册的除外)。3、外地单位或个人可通过转帐或邮局缴交培训费用(帐号及通讯地址附后),造价协会在收到培训费的第2天寄发培训教材,交费时请证明参加培训造价师名单及详细地址和收件人。三、学习费用:每人交资料费200元(其中教材80元。网络维护等费用120元)。四、论文题目如下(任选一题),论文字数不得少于3000字,用A4纸打印并附3.5英寸软盘或电子邮件交卷(电子邮箱:gxjx01@yahoo.com.cn)。1、试论定额计价与清单计价的区别;2、实行清单计价后如何加强工程造价的管理;3、你认为什么样的管理办法在建设工程造价领域中切实可行;4、造价工程师在规范建筑市场中怎样发挥作用;5、引入索赔机制,合理调整工程价款;6、试论企业定额在清单计价中的地位及作用;7、造价师如何迎对建筑市场的竞争。五、网上教育考点示意图六、网上考试80分为合格,论文是必答题,双合格后发给本年度继续教育证,将作为年检及续期注册的依据。七、根据中价协[2002]017号文的第二条规定“继续教育贯穿于造价工程师的整个工作过程。造价工程师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除参加本次继续教育学习外,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造价师请出示有关证明,经论证后,也可计为继续教育学习的累计课时,当年内满40课时,将发给本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证。(一)参加国内外工程造价学术交流、研讨会,每满一天计8学时。(二)参加有关大专院校工程造价继续教育培训,每满1小时,计算1学时。(三)发表专业论文或著作1、在国际杂志上发表工程造价师管理方面的专业论文,每篇论文计30个学时;2、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杂志上发表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论文;每篇论文计15个学时;3、公开发行的省级杂志上发表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专业论文,每篇论文计10个学时;4、由正式出版社出版的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著作,每本40个学时。(四)参加继续教育讲课的教师,一次计20个学时。八、以上事宜如有变动将在广西造价网站通知,请大家关注网站信息。附:单位全称: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帐号:00960104000021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古城支行东葛中分理处地址:广西南宁市东葛路30号五楼515室邮编:530022联系电话:0771一58566165862632(网站)联系人:叶斌韦上底曹峻(网站)唐绪华(网站)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00三年七月二日
- 关于举办《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广西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暂行)》交底研讨班的通知
- 各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根据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119号)和建设厅桂建标字[2003]13号文件的通知,我区自2003年7月1起实施国家强制标准GB50500-200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和具体配套实施的《广西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为了帮助全区各单位的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深入理解和掌握《计价规范》和《实施细则》的内容,确保在工程招标投标中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效果,我站定于2003年8月上旬至9月下旬与全区各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联合举办《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广西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暂行)》交底研讨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交底的内容:(一)《计价规范》的指导思想、编制原则;(二)《计价规范》重点内容介绍;(三)我区《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和操作方法介绍;(四)《广西工程量清单计价商务标投标及评标办法》等相关法规、文件介绍。二、交底对象:各市(地)、县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三、交底研讨班时间安排:交底安排在2003年8月上旬至9月下旬。具体交底时间以市(地)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培训通知为准。每期交底时间:2天。四、费用:学费、资料费(含国家《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广西工程量清单计价应用指南》2本教材):共350元。五、《计价规范》的学习管理:由我站选派的专门技术人员参加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的《计价规范》师资培训班,经培训的师资方可在广西境内从事《计价规范》的交底工作。参加《计价规范》交底学习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由我站发给结业证书。六、其他事项:(一)各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务必于7月16日前向当地各有关单位发布《交底研讨会议预通知》。(二)参加学习的学员按要求填写好报名表(见附件)。于2003年7月25日前报送各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三)报名地点:各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四)交底分为土建、安装、市政、园林独立办班,交底时间由我站与各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协调后,由市(地)站另行通知。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00三年七月十日附报名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