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第十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第十一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第十三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第三章地质灾害预防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三)重点防范期;(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第十九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第二十条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第二十三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第二十四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二十六条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第二十七条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第二十八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第三十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第三十二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第五章地质灾害治理第三十四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三十七条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第四十八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关于2003年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的公告
-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及《关于2003年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标函[2003]122号)的规定和要求,我部组织了2003年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的评审工作。现将审查批准的125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名单予以公布。特此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件:2003年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的单位名单1北京创业工程造价估算有限公司2北京中天恒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3北京市广厦泰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4北京中平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5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6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7北京百灵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8北京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9北京思瑞博方咨询造价有限公司10北京筑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1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2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3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4北京胜格威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15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6北京瑞驰菲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17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8天津市房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9河北中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1邯郸市中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2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3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4山西业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5内蒙古济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6内蒙古光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7内蒙古华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8辽宁信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9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30朝阳赛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31吉林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32吉林金石建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33上海东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34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35上海建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36上海亚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37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38上海协同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39苏州永正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40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41江苏兴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42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43南京华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44南京全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45江苏正中工程造价有限公司46温州金穗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47浙江耀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48阜阳市中欣造价师事务所49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50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51滁州人和工程造价师事务所52安徽中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53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54福建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55福建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56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57福建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58福州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59滨州黄河有限责任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60淄博博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61山东启新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62山东东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63山东舜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64济宁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65山东宜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66临沂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67威海市富润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68淄博圣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69山东同泰大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70山东博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71日照市辰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72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73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74山东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75潍坊宏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76山东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77山东金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78山东三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79濮阳市奥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80湖北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81湖北中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82武汉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83湖北诚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84武汉市万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85湖北大华建设工程审价有限公司86湖南天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87湖南开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88湖南湘能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89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90深圳市锦绣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91广东华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92佛山南海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93深圳市诚信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94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95顺德市广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96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97广州恒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98广东中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99深圳市深龙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00广东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01广东拓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02珠海鸿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103广西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104海南博信经济技术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05海南华联基建工程造价事务所106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07重庆铂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08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109重庆西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10重庆新城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111四川省成大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112四川中砝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113四川天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114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15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16西安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117西安佳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118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19新疆方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20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121军联工程造价咨询中心122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23总后勤部建筑设计研究院124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125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
- 关于公布2003年度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的公告
- 根据《建设部关于对2003年评定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3]49号)的规定,我部组织专家对各地上报的111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了评定。现将评定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的68家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布。附件:2003年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件:2003年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01号北京宝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02号北京国地不动产咨询中心建房估证字[2003]003号北京京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04号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05号北京杜鸣估价师事务所建房估证字[2003]006号北京建银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建房估证字[2003]007号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08号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09号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10号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11号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12号北京银房兆华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13号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14号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15号北京鸿天涉外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16号北京中大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17号北京中企华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18号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19号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20号北京高地经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21号北京德祥长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22号北京中地华夏评估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23号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24号太原瑞友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25号山西涌鑫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26号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27号大连刘明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28号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29号延边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30号松原市广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31号吉林市方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32号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33号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34号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35号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36号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37号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38号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39号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40号无锡市恒茂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41号苏州市信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42号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43号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44号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45号合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46号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47号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48号淄博齐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49号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50号濮阳市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51号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52号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53号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54号岳阳友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55号广西公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56号重庆同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57号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58号重庆汇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59号四川省同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60号成都精至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61号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62号成都九鼎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63号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64号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65号新疆公正工程造价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66号新疆中信房地产咨询评估事务所建房估证字[2003]067号新疆方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建房估证字[2003]068号
- 建设部关于公布2002年度第二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合格单位名单的公告
-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我部组织了2002年度第二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工作。现将第二批年检合格的146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名单予以公布。特此公告附件:2002年度第二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合格单位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2002年度第二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合格单位名单1 北京菲迪克智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2 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3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4 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5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6 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7 北京求实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8 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 9 北京精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10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11 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2 中审会计师事务所 13 北京筑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14 中建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5 北京中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16 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17 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18 北京泛华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19 北京陆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20 北京北方华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21 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 22 北京恒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3 江河水利水电咨询中心 24 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25 天津市中水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26 天津市辰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27 水利部天津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28 河北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9 河北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30 河北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31 河北太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32 邯郸市力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33 太原市中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34 山西正方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 35 山西泰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36 山西华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37 山西晋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38 山西泰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39 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40 山西中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41 大连北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42 大连恒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43 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44 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 45 长春市春城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46 吉林省建筑设计院 47 水利部东北勘测设计研究院 48 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 49 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50 大庆市广汇建设工程经济事务所 51 黑龙江省江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52 牡丹江市宏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53 齐齐哈尔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54 黑龙江省亿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55 上海功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 56 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57 上海建实财务监理有限公司 58 上海市政工程造价咨询公司 59 上海同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60 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61 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62 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 63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64 上海华谊集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65 水利部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 66 江苏苏咨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67 无锡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68 江苏天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69 南京天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70 江苏永诚建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71 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72 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73 江苏省水利工程科技咨询中心 74 徐州华东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75 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 76 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77 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78 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79 浙江江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80 合肥功成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81 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82 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 83 安徽华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84 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 85 蚌埠市邦尔得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86 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87 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88 厦门市诚实建设工程咨询公司 89 江西华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90 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 91 南昌华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92 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 93 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94 山东乾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95 山东三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96 临沂光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97 济宁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98 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99 青岛振青建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100 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 101 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102 山东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103 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104 山东黄河勘测设计研究院 105 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 106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 107 洛阳宏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108 湖北武汉中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109 武汉晴川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 110 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 111 武汉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112 湖南龙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113 湖南湘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14 湖南安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 115 湖南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116 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117 湖南乐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118 湖南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119 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 120 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121 汕头市东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122 广东广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123 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勘测设计研究院 124 广东省科源工程监理咨询公司 125 广东天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126 广州金盛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127 广西建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128 重庆市设计院 129 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 130 中煤工程设计咨询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 131 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 132 重庆三环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133 四川公诚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 134 四川大公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135 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136 四川省精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137 成都铁路局勘测设计院 138 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139 四川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140 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141 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 142 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143 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 144 陕西融威造价工程师有限公司 145 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 146 新疆新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4月1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部长张春贤二○○三年五月十三日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预防交通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结合交通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项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条交通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管理。交通部设置的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全国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设置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采取有利于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同交通建设相协调。第五条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交通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交通建设规划所包含的具体交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简化。第六条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交通环境保护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交通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没计。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审核,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交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九条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涉及水土保持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第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需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交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须事先经同级交通主管部门预审。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十五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预审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施工工艺发生重大变动或者超过五年后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应当按规定提交有明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按规定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还应当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对有关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十四条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熟悉交通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污染排放和生态损害及其防治对策,具备交通建设项目工程分析能力,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机构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任何机构进行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五条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格证书确定的等级、评价范围,从事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第十六条交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七条交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交通行业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工程投资概算。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交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有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参加。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通过初步设计审查。第十九条交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营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营。第二十条交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同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交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参加。第二十一条交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二条交通建设项目的后评估文件应当有环境保护篇章。重大交通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专项环境后评估,评估费用在建设项目工作经费中列支。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可以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交通环境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0年6月16日发布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第二章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第七条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第八条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第十条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第十二条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第三章水价制度第十三条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第十四条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五条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第四章管理权限第十六条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八条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五章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第十九条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第二十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第二十二条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第二十七条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 现决定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1996]外经贸法发第12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9]第3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1号)、《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4号)合并为《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并于2003年6月10日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部长吕福源二○○三年六月十日附件: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第二条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第五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第六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一)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四)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第七条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第八条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内资公司股东的股权。第九条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批准。第十条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二)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及其他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而使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三)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第十二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第十三条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第十四条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二)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七)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第十五条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第十六条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第十七条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第十八条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第十九条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第二十条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二)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第二十一条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第二十二条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二十三条投资性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第二十四条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第二十五条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第二十六条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第二十七条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补充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关于修改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第九条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第十条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第十一条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第十二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六条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十八条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第三章港口经营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第二十三条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第二十五条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第三十八条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第四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八条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五十九条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第六十条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第六十一条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第十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第十五条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第十七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二条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第二十三条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第二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第三十二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第三十八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三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第四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第四十三条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六条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第四十七条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第五十八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条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七章 附则第九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第九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进一步落实房地产信贷政策,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房地产金融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引导规范贷款投向房地产开发贷款对象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较高、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重点支持符合中低收入家庭购买能力的住宅项目,对大户型、大面积、高档商品房、别墅等项目应适当限制。对商品房空置量大、负债率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审批新增房地产开发贷款并重点监控。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02]217号),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形式贷款科目发放。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发放的非房地产开发贷款,各商业银行按照只收不放的原则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指所有者权益)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项目,严禁跨地区使用。二、严格控制土地储备贷款的发放各商业银行应规范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的管理,在《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管理办法》颁布前,审慎发放此类贷款。对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贷款为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三、规范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商业银行要严格防止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垫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将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施工所必需的设备(如塔吊、挖土机、推土机等)。企业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经办银行应限期追回挪用资金,并向当地其他的商业银行通报该企业违规行为,各商业银行不应再对该企业提供相应的信贷支持。对自有资金低、应收账款多的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商业银行应限制对其发放贷款。四、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的需要商业银行应进一步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覆盖面,扩大住房贷款的受益群体。为减轻借款人不必要的利息负担,商业银行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仍执行20%的规定;对购买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应适当提高首付款比例。商业银行应将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登记在当地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详细记载借款人的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前,应到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进行查询。五、强化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抵借比不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所购商业用房为竣工验收的房屋。对借款人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一律按照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六、充分发挥利率杠杆对个人住房贷款需求的调节作用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房改房或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高档商品房、别墅除外),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不得浮动)执行;购买高档商品房、别墅、商业用房或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七、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账户管理,理顺委托关系,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应即刻纠正。住房委托贷款业务仅限于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对使用其他房改资金(包括单位售房款、购房补贴资金、住房维修基金等)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一律不得承办。八、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建立房地产信贷业务分析制度,跟踪、调查、分析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执行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中国人民银行二○○三年六月五日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 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积极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国有企业改制的多种途径,取得了显著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前一阶段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不够规范的现象,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既要积极探索,又要规范有序。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保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健全制度,规范运作(一)批准制度。国有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方案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除外)制订。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以下简称非国有的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审批暂按现行规定办理,并由国资委会同证监会抓紧研究提出完善意见。(二)清产核资。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三)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四)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改制,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五)交易管理。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六)定价管理。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七)转让价款管理。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八)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国有企业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要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九)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十)管理层收购。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并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二、严格监督,追究责任各级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通过建立重要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以及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等办法,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进行认真调查处理。其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规违法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再聘请该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从事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中介活动。为加快建设和完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确保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由法制办会同国资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有关产权交易市场的法规和监管制度,各地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三、精心组织,加强领导(一)全面准确理解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战略方针,坚持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国有企业改制要坚持国有经济控制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在其他行业和领域,国有企业通过重组改制、结构调整、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在市场竞争中实现优胜劣汰。(二)在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各地区要防止和纠正不顾产权市场供求状况及其对价格形成的影响作用、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下指标、限时间、赶进度,集中成批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做法。防止和避免人为造成买方市场、低价处置和贱卖国有资产的现象。(三)国有企业改制要从企业实际出发,着眼于企业的发展。要建立竞争机制,充分考虑投资者搞好企业的能力,选择合格的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引入资金、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资源增量,推动企业制度创新、机制转换、盘活资产、扭亏脱困和增加就业,促进企业加快发展。(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领导。要从实际出发,把握好改制工作的力度和节奏。在国有企业改制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到依法运作,规范透明,落实责任。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
- 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委)、交通厅(局),散装水泥办公室: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1022号),现就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是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将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纳入工作日程。二、北京等124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城区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省(自治区)辖市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城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保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供应。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四、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要尽快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八、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九、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附件: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二○○三年十月十六日附件: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共计124个)一、直辖市(4个)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二、省(自治区)辖市及大中城市(120个)1、河北省(5个)石家庄市、廊坊市、唐山市、承德市、秦皇岛市;2、山西省(2个)太原市、大同市;3、辽宁省(10个)沈阳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本溪市、丹东市、锦州市、盘锦市、营口市、葫芦岛市;4、吉林省(2个)长春市、吉林市;5、黑龙江省(3个)哈尔滨市、牡丹江市、大庆市;6、江苏省(13个)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镇江市、扬州市、南通市、连云港市、淮安市、盐城市、徐州市、泰州市、宿迁市;7、浙江省(11个)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绍兴市、台州市、丽水市、舟山市;8、福建省(6个)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三明市;9、安徽省(7个)合肥市、芜湖市、黄山市、安庆市、滁州市、蚌埠市、马鞍山市;10、江西省(3个)南昌市、九江市、赣州市;11、山东省(5个)青岛市、济南市、泰安市、威海市、烟台市;12、河南省(5个)郑州市、洛阳市、安阳市、开封市、漯河市;13、湖南省(3个)长沙市、岳阳市、常德市;14、湖北省(1个)武汉市;15、广东省(23个)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江门市、惠州市、佛山市、清远市、韶关市、湛江市、肇庆市、南海市、中山市、汕头市、梅州市、阳江市、顺德市、潮州市、揭阳市、汕尾市、东莞市、河源市、云浮市、茂名市;16、广西自治区(4个)南宁市、桂林市、柳州市、梧州市;17、云南省(4个)昆明市、大理市、丽江市、景洪市;18、贵州省(1个)贵阳市;19、四川省(3个)成都市、乐山市、绵阳市;20、陕西省(1个)西安市;21、甘肃省(1个)兰州市;22、青海省(1个)西宁市;23、宁夏自治区(1个)银川市;24、新疆自治区(5个)乌鲁木齐市、吐鲁番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库尔勒市。
- 建设部关于发布《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十三册《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的公告
- 现批准《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十三册《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编号为CYD-213-2003,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关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问题解释答疑(第一批)
- 1、总承包服务费具体包括什么费用?答:按《计价规范》2.0.6条及参阅“宣贯辅导教材”第3.4.1条。2、对于预留金,若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超过预留金额,是否调整?答:预留金属于招标人预留工程变更的费用,与投标人无关。参阅“宣贯辅导教材”4.0.6条。3、计价规范中,将模板费用列入措施项目费中。宣贯资料第三部分案例一中第361页把模板费用列入分部分项的综合单价中。答:以《计价规范》的正文为准。4、在工程量清单中,3.4.2“为了准确的计价,零星工作项目表中应详细列出人工、材料、机械名称和相应数量”,这怎么实现?答:招标人视工程情况在零星工作项目计价表中列出有关内容,并标明暂定数量,这是招标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工程量清单项目以外的零星工作项目的预测。投标人根据表中内容响应报价,这里的“单价”是综合单价的概念,应考虑管理费、利润、风险等;招标人没有列出,而实际工作中出现了工程量清单项目以外的零星工作项目,可按合同规定或按规范4.0.9条工程量变更进行调整。5、在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措施费以项做为计量单位,以元计价。请问:当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后,结算时措施费用是否可跟着进行调整?还是有个幅度的限制?例:如砼工程量发生变化,则模板、脚手架及至规范、税金都随变动。如可调,则原先措施报价失去意义,变成了暂定价。(因为工程量清单是固定单价,而这种变化是每个工程都不可避免的。)如不可调则与实际情况不符。答:按合同约定。6、投标人未填报单价的项目,工程量变更减少或实际工程量与发布量不同时,如何调整?填表须知第3条与本问题的关系?答:投标人未填报单价的项目,视为其费用已包含在其他项目中,与填表须知第3条相同。若工程量变更增减或实际量与招标清单量不同时,按《计价规范》4.0.9条规定或按合同约定处理。7、什么是规费?规费一般有哪些?答:规费是指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必须交纳的费用,包括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等。8、计价表格之“措施项目分析表”,每一措施项目填表计量单位为“项”,数量为“1”,问:招标人可否在招标文件中自行设计一个“附表”,要求投标人作详细分析(如外架子、内架子、满堂架子等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各是多少)?答: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有关的措施项目按“措施项目分析表”进行分析,一般按《计价规范》所列表格执行即可。需要补充表格的,可参阅“宣贯辅导教材”4.0.3条,由各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制定。9、有招标代理资质的咨询单位,能否编制工程量清单?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第九条“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计价规范》第3.1.1条所指“中介机构”与部令一致。10、甲方供料是否计算计价?是否放入投标报价中,还是放入其他费中的招标人部份?答:甲方供料应计入投标报价中,并在综合单价中体现。11、材料和设备的划分,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中如何处理?由投标人采购的设备(如变压器)是否应纳入综合单价?答:设备费在项目设备购置费列项,不属建安工程费范围,因此,清单报价中不考虑此项费用。12、在执行“工程量清单规范”时,牵涉到安装工程量中的多专业(工种)“联动试车费”是否能计取?如果能计取,请问怎样计算?答:联动试车费属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不属建安工程费范围,因此,清单报价中不考虑此项费用。13、描述“项目特征”时,全部描述比较烦琐,能否引用施工图(例如:第几项的内容)?答:项目特征是描述清单项目的重要内容,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重要依据,招标人应按《计价规范》要求,将项目特征详细描述清楚,便于投标人报价。14、高层建筑增加费应划回(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2)还是措施项目清单?答:应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中考虑。15、因发包人原因停建(依法解除合同),按工程量清单计价如何办理停建结算?主要是指措施项目费的清算。答:按合同约定处理。16、由于工程量将来要按实际核定。在制订工程量清单时,可否使用一个暂估量,以节省发包方的人力投入?答:如果该工程只有初步设计图纸,而没有施工图纸的,可按暂估量计算,若有施工图纸的必须计算其工程量,结算时可因工程增减作增减量调整。招标人应尽可能准确提供工程量,如果招标人所提供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误差较大,投标人可以提出索赔或策略报价。17、为便于将来设计变更不会因为投标书中无单价而使承发包双方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可否采用多做法共存的工程量清单?如,某工程楼地面7000m2工程量。在工程设计中为水泥砂浆楼地面,在工程量清单中分别列出水泥砂浆楼地面、水磨石楼地面、地板砖楼地面、大理石楼地面……等等,其各自工程量均为7000m2(或暂定一个数量)?答:不可以。只能根据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编制工程量清单,若发生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减,按合同的约定竣工时按实核量结算。18、投标人如参照全统基础定额作综合单价分析时,其工程量(施工量)的计算除按施工组织设计外,是否应参照基础定额中相关子目的原工程量计算规则?答:《计价规范》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与定额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是有区别的,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应按《计价规范》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投标人投标报价(包括综合单价分析)应按《计价规范》4.0.8规定执行。19、采用工程量清单编制标底价,按步骤必须先确定施工方案,请问:招标人或中介咨询机构如何编制一个合理的施工方案,依据又有哪些?答:标底是指招标人或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工程量清单的基础上编制的一种预期价格,是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预算的期望值,标底并不是决定投标能否中标的标准价,而只是对投标进行评审和比较时的一个参考价。因此,在编制标底时,招标人或中介咨询机构一定要依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考虑常用的、合理的施工方法、施工方案进行编制。20、同一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招标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是按招标文件来确定描述工程特征,如果投标人的施工方案描述的工作内容和特征与招标人的不同,是否允许对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内容和特征描述进行修改、补充?答:招标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描述的项目特征,表述的是工程实体的内容,它与施工方法、施工方案没有关系,采用何种施工方法、施工方案来完成实体的施工由投标方决定。实体的内容是不能做修改或补充的。21、甲方购买的材料、设备在招投标阶段如果无法确定需要多少钱,能否不用列入报价?答:设备费在项目设备购置费列项,不属建安工程费范围,因此,清单报价中不考虑此项费用。材料费必须列入综合单价,如果在招投标阶段无法准确定价,应按暂估价。22、如果合同订的是单价合同,能否结算时按竣工图、现场实际情况按实重新计算工程量?答:(1)按合同约定。(2)乙方发现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提供的工程量不同时,应随时与甲方协商签证同意后变更,结算时调整。23、工程量清单计价可以理解为固定单价,而不固定总价法。请问合同价如何定?若投标人已知工程量计算错误、漏项或设计变更,如何调整?答: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一种计价方法,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是签定合同价的方式,这是两个范畴的概念。按工程量清单计价可以采用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中的任何一种方式签定合同价。根据建设部令第107号的第五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的计价方法有工料单价法和综合单价法,招标人与中标人应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或不实行招投标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合同价方式有固定价、可调价和成本加酬金。若投标人发现清单中工程量计算错误、漏项或设计变更,可按《计价规范》4.0.9条规定或按合同约定处理。24、执行工程量清单后是否工程结算方式和原来的定额法不一样?答:按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结算方式与按定额计价的工程结算方式的不同点: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一般不作改动,没有价差,也不用调整各项费率。25、清单计价模式招投标是否意味着其只能采用单价固定合同?答:根据建设部令第107号的第十二条,合同价可以采用的方式有:(一)固定价;(二)可调价;(三)成本加酬金。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一种计价方法。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是签定合同价的方式。26、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某一项工作内容发生了改变(比如:工艺不变,原有的瓷砖档次太低,改为另一种价格较贵的瓷砖;工艺有些改变,如保温隔热墙的保温材料发生了变化等),在结算时如何调整?是否都视为变成了一项新的清单,需要重新申报单价给咨询工程师审批?答:按合同约定处理。27、清单计价与施工图预算如何协调?清单计价能取代预算吗?答:清单计价与施工图预算是两种不同的计价模式。《计价规范》1.0.3条规定的范围应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除此之外,根据招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时可以自行决定。28、定额中原有的施工配合费:如电梯安装等,实行清单后,怎样处理?答:按《计价规范》第101页表C.1.7列项报价,其工程内容包括本体安装和电梯电气安装。29、工程量清单要求与合同配套,明确合同的计价方式,才能做出投标决策。但现在业主的实际做法是在招标文件内只列合同范本,具体条款再在中标后由业主与中标人签订,这样的话,投标人的风险明显大于业主,而这种违反招标法的招标文件随处可见,法律的完善与法制的完善是两回事。答:招标文件照搬合同范本是不完善的。应将合同范本中的专用条款具体化列入招标文件。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也是要求把具体条款(即专用条款)列入招标文件。30、若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漏项,且招标要求包干价,乙方报价是否应补充,若没补充,甲方是否会认为该漏项费用已计入其他项目。答: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包干的范围来定。(1)如果包干范围仅就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而言,出现漏项属于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漏项,应由甲方负责并补充计入相应费用。(2)如果包干范围是指完成该项目,出现漏项乙方应及时提出,并与甲方协商计入相应费用。31、招投标过程中,有时是假定的工程量,有些问题留待结算中解决,现在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那么对量的准确性应如何规范。答:工程量清单应由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计价规范》第三章工程量清单编制的规定编制,工程数量应按3.2.6条规定计算。工程量计算有误应按《计价规范》4.0.9条规定执行。32、若选定中标单位后,发现工程量清单中遗漏某分项工程内容,该分项工程该如何计价?答:投标人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合施工图纸,按《计价规范》要求填报综合单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情况下综合单价不作调整。答:若发现清单项目漏项,应按《计价规范》4.0.9条规定执行。33、小于…或…以内是否包括本身?例:P47页楼梯计算规则“不扣除宽度小于500mm的楼梯井”;散水、坡道计算规则“不扣除单个面积0.3m2以内的孔洞所占面积”。答:“小于……”或“……以内”包括其本身。34、教材第11页3.2.4条提出缺项补充时,要在项目编码格中以“补”字示之。请问是“补+编码”的形式,还是只写一个“补”字?答:《计价规范》3.2.4条明文规定,缺项可以补充,并要上报备案,项目编码以“补”字称,可理解为“补+编码”的形式。如:广东省的补充项目,为“粤+编码”如补充的塑料门编码为“粤020404009”。35、规范中封皮(P8)有“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而在教材(P16)中没有,请问此内容是否需要?答:以《计价规范》第8页工程量清单格式为准。
- 关于2003年对部分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实行网络教育的补充通知
- 各省级、部门注册机构:中价协造价工程师网络教育系统,自7月10日开通以来,得到试点单位的大力支持与协助,特别是受到广大造价工程师的热烈欢迎。最近,许多非试点地区的造价工程师通过各种形式(电话、邮件等)向我协会反映并呼吁,要求参加网络教育学习。经与有关省市和部门协商,为使造价工程师能合理、有效地安排继续教育学习,我协会决定:扩大造价工程师参加网络教育学习的范围。对自愿参加网络教育学习的造价工程师,中价协均予以支持。造价工程师可自行登陆网络教育系统注册、缴纳费用、在线学习、考试。凭借从网站下载打印的《继续教育学习合格通知单》,作为次年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年检、续期注册时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各注册机构应与予承认与支持。对于造价工程师学习情况及考试结果,各注册机构可通过本系统查询和监督检查。参加中价协2003年网络继续教育学习的造价工程师在报名时须向中价协缴纳200元学习费用(包括教材费用)。汇款方式:1、银行汇款开户名称: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开户银行:工行百万庄分理处帐号:02000014090144359872、邮局汇款收款单位: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地址:北京三里河路九号建设部大楼邮编:100835请注明:网络教育学习费及人数和姓名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抄送: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 关于2003年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的通知
- 各有关注册机构: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开展至今已近两年,根据建设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初始注册有效期为两年。为更好地落实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经研究决定,于2003年11~12月开始办理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手续,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续期注册范围凡2001年经建设部审批合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含第一、二批),执业年检合格,并无《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情形的人员,均应办理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二、续期注册申报程序1.申请人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申请表可以从“中价协”网站下载);2.经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在其申请表内加盖单位公章;3.申请人持续期注册申请表及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资料,到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4.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注册证书续期注册栏内加盖“续期注册合格”专用章及注册机构单位公章;5.各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在续期注册工作结束后,将其续期注册情况汇总报送“中价协”备案;6.“中价协”根据各注册机构报送的情况和审查结果,公布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合格与不合格名单。三、续期注册应提交的相关资料1.续期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2.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及单位聘用合同复印件;3.本人近两年完成的三个典型业务报告封面复印件或工程造价业务报告。四、续期注册费用及受理时间1.续期注册费50元/人;2.请各注册机构于2003年12月30日前完成本省级或部门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并于2004年2月15日前将《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情况统计表》、《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未通过人员情况汇总表》、汇总软盘,续期注册审查情况报告及续期注册费统一交送“中价协”。五、其它内容户名: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开户行:工行百万庄分理处帐号:0200001409014435987通讯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11号邮政编码:100831附件: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申请表(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O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第五条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第六条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第十条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第十一条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第十四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七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一律废止。
- 关于印发王早生同志、李竹成同志、赵春山同志在注册电气、化工、公用设备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启动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 各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机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为贯彻落实建设部、人事部关于注册电气、化工、公用设备工程师以及建设部、人事部、交通部关于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有关文件精神,现将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王早生副司长、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李竹成副主任、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赵春山副主任在全国注册电气、化工、公用设备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启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照执行。附件1: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王早生副司长在注册电气、化工、公用设备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启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附件2: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李竹成副主任在注册电气、化工、公用设备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启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附件3: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赵春山副主任在注册电气、化工、公用设备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启动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二ОО三年五月十五日附件1: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王早生副司长在注册电气、化工、公用设备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启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同志们:下面我就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谈四个方面的问题,另外再简要介绍一下建筑市场管理司今年关于设计市场监管的工作安排。一、关于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总体进展情况1.关于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工作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制度是我国勘察设计行业建立的第一个执业资格制度,也是我国最早实施的执业资格制度之一。到目前为止,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制度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规范的管理办法。截止到2002年底,全国已有一级注册建筑师14088名,二级注册建筑师25859名。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首先从注册结构工程师开始,1997年9月1日,建设部、人事部颁发了《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设[1997]222号),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之后建设部又颁发了《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8]229号)。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25085名,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4822名。2.关于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的实施情况2001年1月,人事部、建设部颁布了《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人发[2001]5号),标志着我国注册工程师制度的全面启动。总体框架将我国勘察设计行业执业资格制度划分为三个大类,即: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和注册景观设计师。其中,注册工程师又划分为17个专业,基本上反映了勘察设计行业的特点,同国际上的做法也是相一致的。我们按照总体框架逐步、有序地推进各类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2002年4月,人事部、建设部印发了关于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的四个文件,正式启动了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到2002年底,按计划基本完成了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特许和考核认定工作;去年9月份进行了第一次全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今年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又分别印发了关于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四个执业资格制度的相关文件,正式启动了这四个专业的执业资格制度。另外,石油天然气、水利、冶金、矿业、铁路、机械、海洋、环境工程等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也正在积极准备之中。3.关于各专业委员会的建立情况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关于专业委员会组建的原则,经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批准,目前已经成立的专业委员会有岩土、电气、港口与航道工程、化工、公用设备、石油天然气共6家;此外还批准成立了7家专业筹备委员会,它们是:环保、海洋、铁路、水利、冶金、机械、矿业。各专业筹备管理委员会正在按照建设部、人事部的要求积极开展调研、有关文件的起草、专业考试专家组的组建、考试大纲编制等前期准备工作。二、关于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四个执业资格制度启动的准备情况5号文下发之后,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和交通部水运司以及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按照《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和原勘察设计司《关于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通知》(建设市函[2001]27号)文件要求,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做了以下大量的前期工作:1.对本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了调查摸底,进行了可行性研究,提出了可行性报告。如交通部水运司对全国持有水运工程甲、乙级设计资质的110家单位进行了调查摸底,并分别对各年龄段技术人员所占比例进行了统计分析。分析表明:1970年以前毕业、年龄在60岁以下的人员比例仅占2%左右;1983年以前毕业、年龄在60岁以下的人员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为10%左右。据此我们提出了考核认定年限划定在1983年的建议,这为最后确定考核认定的年限提供了充分的依据。据各专业委员会的测算,全国勘察设计单位中公用设备专业约有8万人在岗从业;电气专业约有10万人在岗从业;化工专业约有1.5万人在岗从业;港口与航道工程技术人员约有5000人在岗从业。2.电气、化工专业委员会分别组团,赴美国、加拿大、香港等地进行了电气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考察,这对我国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建立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电气专业委员会还组织翻译了《美国2002年4月注册电气工程师工程原理与实践考试大纲》。3.各专业委员会完成了本专业执业资格制度相关文件的起草工作。4.各专业委员会的专家组都召开了多次会议,完成的主要工作有:一是编写了考试大纲;二是编写了考试样题,建立了试题库;三是编写了考核认定人员的测试手册及测试题;四是编制了复习手册;五是编制了考试辅导手册。特别是公用设备专业包括的专业面宽,执业范围涉及面广,因此成立了由68名专家组成的给水排水、暖通空调、动力三个专家组。化工行业涉及了化工、石化、轻工、纺织、医药五个行业,覆盖面宽、协调难度大。各专业专家组都克服了各种困难,求大同、存小异,为了共同的目标,出色地完成了预定的任务。三、对做好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工作的几点要求1.继续坚持"高起点、高标准、严要求、不走样"的原则坚持"高起点、高标准、严要求、不走样"的原则,认真做好注册工程师各个环节的工作,是我们在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执业资格制度工作的一贯要求,也是已实施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工作的成功经验,得到了国内外同行的重视和认可,基本实现了与国际接轨。"高起点、高标准"是针对确定准入标准而言的,既有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技术水平的要求,又有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要求,标准是否科学合理是执业资格制度工作成败的关键。"严要求,不走样"主要是指要严格工作程序和办事纪律,不能随意放宽政策。执业资格制度建立中如推荐考核认定、报考条件审查、试题保密、考场组织、考试成绩登录、注册等等环节都有严格程序和要求,各级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的同志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公平、公正。2.坚持各专业的考核认定、考试标准大体一致和平衡的原则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要加强对各专业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使各专业的考核认定、考试标准大体一致和平衡,避免出现有的专业过紧、有的过松的现象。3.认真贯彻落实好这四个专业的相关文件,工作要做好做细,避免出现死角等问题。考虑到考核认定工作的一次性,我们特别要避免在这项工作中有所遗漏。4.加强联系和团结协作。从全国委员会来说,包括人事部、建设部相关的专业部门以及各个委员会的组成成员的单位要加强协作;另外我们新成立的专业委员会之间要加强协作;再有就是各地负责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的同志要加强与专业委员会的沟通和联系。地方委员会要积极支持、配合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四、关于建立个人执业资格制度与勘察设计市场准入制度改革的关系问题1.建立个人执业资格制度是勘察设计市场准入制度改革的需要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人员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等实行市场准入控制既是世界各国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管理的通行做法;也是全面强化注册工程师的质量责任和法律责任,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确保工程质量的重要措施和手段。为提高我国勘察设计行业的整体素质,应尽快建立和完善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由于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的时期,各项配套制度没有建立完善,如果没有政府的宏观调控,市场很容易混乱,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是重要内容。但我们要引导企业从注重资质级别逐步转向注重业绩和信誉,建立起企业和个人的诚信管理机制,以真正适应市场需要。2.建立个人执业资格制度是加入WTO之后新形势的需要去年,建设部和外经贸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114号部令)下发后,国外设计企业非常关心这个事情。但114号部令第十五条规定了关于外国服务提供者取得我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的人数比例的要求,他们目前还达不到要求,因此他们目前还无法进入中国市场。这可以看出,通过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建立,我们就适当地保护了我国的勘察设计市场。而在勘察设计行业实行个人执业准入,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另一方面,我们建立了个人执业资格制度后,国外的有关机构也主动要求与我们进行资格互认,这也从另一方面提高了我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地位。3.简单介绍一下勘察设计市场准入制度改革的一些设想我们目前正在研究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改革问题,初步考虑分以下三步走:第一步,鉴于各个行业的不同特点,尤其是建筑工程设计(指专门从事房屋建筑设计)已率先实行了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资格制度,今年又启动了注册电气工程师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可以讲改革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可考虑对这些专业市场准入制度的改革先行一步,其他专业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行改革。如果我们不从企业资质标准条件中把对于注册工程师的考核要求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可能会对我国建立个人执业资格制度产生不利影响。企业的市场准入是一种要求,个人的执业资格搞得很热闹,却不与它挂钩,搞成两张皮,这样不行。所以,我们希望两方面有机结合,是一个互相促进、互动的关系。但我们也要考虑到挂钩是如何挂法,挂钩的具体标准要符合实际。如果不提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但是如果我们提的标准过高,不符合实际,也可能对我们的工作带来影响,大家都满足不了,也会影响企业分级分类标准的严肃性。为此,我们将组织修订1999年颁布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1999]9号),将建筑、结构、水、暖、电专业取得执业资格的注册人员数量作为考核的主要标准和条件。改革现行的建筑工程设计市场准入制度,要允许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以有限责任、合伙制、股份合作制、个人独资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开办设计事务所或设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大家都清楚。至于股份合作制,有些小院在改革中多半采用的也就是这种人人持股的方式。合伙制的事务所全国成立了不到100家。从我们目前实行的情况看,不一定强调某一种所有制一定是有限责任,或某一种所有制一定是无限责任。我们考虑,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风险主要是要通过保险或工程风险管理来解决。第二步,逐步在整个勘察设计行业实施最低市场准入制度,这在目前还是个设想。作为市场准入,主要应对企业的资金、设备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能力等进行考核,其实质是确定企业是否具有进入市场的基本能力。至于企业的社会信誉,包括其工程勘察设计水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市场认可度等,主要应通过市场来检验。严格来讲,市场准入应该只有一个门槛,但现在实际上我们是有几个门槛的。也就是说在准入以后,企业还分为甲乙丙不同等级。我们考虑今后只设一个最低门槛,进入以后,就由业主来进行选择,这样更合理。例如,我们现在就遇到这样的问题,一个一级注册建筑师如果在甲级院就什么工程都可以做,如果他在乙级院就要受到限制了,有的工程他就不能做。这就出现一个不尽合理的情况,对注册工程师也是一个不公平的政策。当然我讲的不是明天、明年我们就这样做,而是我们今后改革的一个设想。比如专业工程以前大多是设丙级的,现在不设了,减少了门槛的数量,这也是一个进步。我们的改革,不光是勘察设计行业的改革,整个国家经济体制改革都采取了一种改革、稳定和发展互相协调、统筹考虑的思路。因此,我们会与各个部门、协会以及勘察设计行业的同志进行沟通,反复研究,既要推进改革,也不能给工作带来太大的影响。第三步,在条件具备时,进一步健全个人执业的市场监管体系,修改完善注册建筑师的管理规定,制订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工程师、注册景观设计师的管理规定,加大对个人执业的监管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为什么提这个问题呢?因为我们在管理工作中遇到一个依法行政的情况。注册建筑师我们有一个条例,注册工程师没有条例,下面相应的管理规定我们也没有。结构工程师如此,其他专业工程师也是这样。所以我们想搞一个统一的规定。市场的监管应该是动态的,既有进、也有出。现在应该说我们对市场准入这一块管理还是比较严格的,但是在市场监管的动态管理中的清出这方面的工作还是很薄弱的环节,所以我们想在这方面加大力度。加大工作力度不能随心所欲,要有依据。因此我们今年要调研起草一个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注册工程师可以搞一个总的管理规定,因为它们之间有共性的东西,管理规定主要是针对市场行为,并不是针对专业和技术提出什么要求。以上是我今天讲的关于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四个方面问题。下面,我再简要介绍一下建筑市场管理司关于勘察设计市场监管的主要工作。1.组织制订《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组织修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93号部令)。3.组织修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65号部令)。4.组织修订《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5.组织修订《专业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6.继续抓好专业设计事务所的试点工作,推动勘察设计单位改革。7.组织起草发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年检管理办法》。8.做好注册电气、化工、公用设备、土木(港口与航道工程)等专业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一系列工作。9.继续做好景观设计师和其他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启动准备工作。10.做好注册室内设计师执业资格制度的调研论证工作。考虑我们这个会议的主题,是部署这四个专业执业资格制度启动以后我们要开展的一系列工作,参加会议的人员有我们部内的有关司局、部注册中心的同志,各个专业委员会的同志,加上我们省厅负责这项工作的同志。我们这次会议的中心内容是如何做好下一步这四个专业执业资格制度启动以后的工作,所以我要再次强调,为了把我们刚启动的这几个专业执业资格制度工作做好,需要我们各个方面继续协调一致,加强沟通,制订比较完善有效的工作机制,包括工作制度、工作规则,明确各方面的工作职责,把这项重要的工作做好。同志们对我们的工作有什么建议、意见都可以提出来,我们会认真考虑研究。谢谢大家。附件2: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李竹成副主任在注册电气、化工、公用设备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启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志们:我们这次会议是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的。注册电气工程师、化工工程师、公用设备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这四个执业资格制度已经做了很长时间的筹备工作,从现在开始,要进入一个实质性的工作阶段,比如考核认定、执业资格考试,以及取得资格后的注册、执业等。刚才早生同志谈了一下有关这方面的工作、要求,我认为讲得很好,对我们的工作有着指导意义。这次会议我们邀请了总后基建营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的同志们参加,重点研究部署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工作。人事部、建设部对这次会议非常重视,会前进行了专门研究,也请了一些专家进行了讨论。为了保证这项工作按计划顺利开展起来,我受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委托,在此讲三个问题。一、加快实施注册电气工程师、化工工程师、公用设备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的步伐2001年1月,人事部、建设部正式出台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人发[2001]5号文)是全面推进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执业资格制度的纲领性文件。2003年3月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又分别出台了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三个配套文件(人发[2003]24、25、26、27号),标志着我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正在按5号文件的部署全面启动,积极推进。实施这四个专业的执业资格考试、考核认定,已成为全国电气、化工、公用设备、港工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翘首关注的事。将对我国全面建立实施勘察设计行业执业资格制度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1.充分认识实施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建立执业资格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在我们以前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的会议上已多次讲过,在这次会议上刚才早生同志已强调建立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重要性。加强市场准入管理,实行个人执业制度,是建立统一的勘察设计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市场行为,保证工程质量的有效措施,也是保护本国的设计市场,在国际上谋求平等贸易地位不可少的手段之一。电气、化工、公用设备、港口与航道工程等四个专业是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四个专业的注册工程师,其设计的工程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到公众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社会和经济发展影响较大,因此这四个专业的设计工作是属于社会通用性强、高风险、高难度的工作,需要基础理论扎实,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来完成。为了加强对电气、化工、公用设备、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与水平,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实行强制性准入控制的执业资格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借鉴国际工程咨询设计市场准入的通行做法,总结我国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的经验,在继续做好单位资质管理的同时,要逐步强化专业人士个人执业资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已成为社会的共识。全面实施工程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是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是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的需要,是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它必将大大推动我国勘察设计行业科学化、规范化、市场化管理的进程。2.确定电气、化工、公用设备、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以下简称四个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以利于工作开展明确执业范围是执业资格制度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它从法律上界定了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综合考虑我国工程设计人员长期从事的技术业务范围,打破专业分工过细,克服部门长期分割、封闭现象,鼓励他们扩大服务领域,为固定资产投资领域全过程活动提供技术型服务,结合我国现行的市场准入的行业管理状况,经过反复研究确定执业范围从下列几个方面予以明确,利于考试和考核认定等工作开展。(1)执业范围覆盖的工程技术内容注册电气工程师:发电、输变电、供配电、建筑电气、电气传动、电力系统,以及各种建设工程中相关的电气专业技术。注册化工工程师:无机化工工艺,有机化工工艺,合成材料及加工工艺,石油炼制工艺,油品加工工艺,储运工艺,橡胶加工工艺,生物化工工艺,生物制药工艺,制剂工艺,中成药工艺,精细化工工艺,化工矿山工程,轻化工程(造纸、食品、烟草、日用化工、日用硅酸盐、制盐及盐化工、制糖等);皮革处理、印染工程、化纤原料、化纤工程及化纤加工等。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工程,即建筑环境与设备专业,包括采暖、通风、空调、制冷、(普冷)等专业技术;动力工程包括锅炉房、热力发电厂、热力站网、各类燃气和工业气体(深冷)的制备及输配等专业技术;给水排水工程包括水源、取水、输水、给水处理、排水处理、污水处理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室内的给水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和特殊水质处理工程等专业技术。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港口工程、航道工程、通航建筑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工程等水运工程的总平面和结构工程。(2)执业范围的界定按照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四个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明确的执业范围,归纳为本专业工程设计;本专业工程咨询和评估;本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对本专业的设计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它业务。(3)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名称与执业范围的界定根据暂行规定,电气、化工、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证书"命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专业工程师证书》;公用设备"证书"命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公用设备工程师*证书》。但是,由于包括给水排水、暖通空调、动力三个分专业,总体上各自的考试内容和执业范围都有所区别,为了保证执业注册能有效规范市场准入与从业行为,确定在《证书》、执业印章中加注分专业执业范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是指分专业,如"给水排水"、"动力"、"暖通空调"。涉及交叉执业等问题拟考虑在注册某专业工程师签章生效的技术文件及管理办法中加以明确。3.地方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要团结协作、开拓创新、努力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实施四个专业执业资格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地方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之间关系只是分工不同,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只存在工作中上下流程关系,都是为一个共同目标,需要各方面的相互配合,齐心协力才能保证顺利达到彼岸。我给有关部门、各专业委员会和各地委员会提几点要求:(1)加强宣传,统一认识、正确理解和掌握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工作中遇到的对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的不同认识和理解,采取不同措施进行宣传解释,不断提高认识,逐步统一到人发[2001]5号文件的精神实质上来。这次会议也是为了统一大家对有关四个专业相关文件的理解和认识。(2)组织从事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业务人员进行自身业务理论学习,特别是有关四个专业和其他注册工程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学习,提高业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责任心,进一步简化工作程序,严格按章办事,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的质量,保证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健康发展。(3)要求专业委员会按计划进度认真完成有关考试和考核认定的测试手册、复习手册、考试复习教材、考试试题库的各项资料准备工作。(4)按照考试和培训分开的原则,根据考生自愿报名情况,各地方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应组织必要的考前培训指导,以满足考生的要求,在培训工作中应合理分工,相互合作。特别要强调一下"考培分离"问题,凡是参与四个专业执业资格考试命题工作的专家,我们就不要再请他们讲课和参加辅导了,这是一条纪律。另外,本身负责命题工作的机构,不要搞培训。各地在培训工作中要本着自愿参加的原则,不能作强制性要求。培训的收费要合理,培训质量更要有保证。4.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中注册工程师分设级别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规定一级建筑师与二级建筑师执业范围以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来划分。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范围只限于承担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二级及以下项目。同理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也按上述规定来划分执业范围。各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范围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各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来划分,是以投资或年生产纲领来划分大、中、小型规模,如化工、动力等建设项目规模不论大、中、小型,设置方面是五脏俱全,通常出现和发生安全事故的多为小型装置或动力站房。要求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掌握化工工艺和动力站房设计专业知识、技术水平是不能打折扣的;且生产和输送储存的多为高压、低温、易燃、易爆、有毒气体或液体,对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较高,为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执业资格不宜分级别。同理与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掌握电气、公用设备专业知识、技术水平能设计二级及以下项目同样也能设计特、一级项目。因此,建设部、人事部在制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时,经专家研讨论证,确定各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分等级,以便与国际接轨。二、四个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考、考核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1.有关报考资格问题我们的报考资格是以教育标准为基础,符合学历方面的要求,同时能够满足职业实践年限的原则,除了考核认定的人员,必须限定由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推荐申报以外,其他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虽然现在不在某一勘察设计单位工作,但是具有符合规定的学历背景,同时又满足规定的职业实践年限要求,就具有报考资格。2.有关离、退休人员的考核认定问题(1)已达到离、退休年龄但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在岗人员,仍在进行本专业工程设计的,按在职人员参加考核认定。(2)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但受本单位返聘的人员,由本单位负责推荐申报考核认定。(3)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受其他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聘用,由聘用单位推荐申报考核认定。(4)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未受原单位和其他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聘用的人员,由原单位推荐申报考核认定。3.关于高等院校在职教师本专业工程设计职业实践年限的确认问题高等院校在职教师申报考核认定和报名参加执业资格考试时,其学历、资历、工程设计职业实践年限和工作业绩应分别按照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联合下发的人发[2003]24、25、26、2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有关职业实践年限和工作业绩的确认按下列原则掌握:(1)高等院校在职教师在本校设计单位分别从事四个专业中某一个专业工程设计工作,其从事专业工程设计的时间和完成的设计项目可确认为职业实践年限和工作业绩。(2)指导毕业生进行实际工程项目的毕业设计时间(已建成项目和在建项目)可计入职业实践年限,模拟项目的实习不得计入。4.有关工作后取得高一层次学历人员的职业实践年限计算问题对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参加本专业工作后,又分别取得本专业研究生学历的,其本专业研究生学习时间可作为大学本科毕业后的职业实践年限计算。5.有关未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回国人员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推荐问题对未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回国人员,必须在国内受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的聘用,且受聘时间在同一个设计单位一年以上的,方可由聘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件(其学历须符合国家认定机构认定)推荐;对于在国内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也按上述原则办理。6.有关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专业技术人员能否参加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和考试问题上述人员必须在国内受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聘用,且受聘时间在同一个设计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件(其学历须经我国认定机构认定符合要求,个人设计业绩由境外设计企业开具证明)方可报名参加执业资格考试,这次不参加考核认定。7.有关考试成绩累计计算问题四个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实行单科累计管理,基础考试或专业考试一次通过全部科目方为有效。8.有关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是否一次性的问题刚才早生同志已经讲了,我们这次考核认定工作原则上只进行一次。这四个专业覆盖面广,涉及人员数量大,工作中有个别遗漏是难免的,是否对遗漏的人员进行收尾工作,将来由全国委员会研究确定。在这里,我们明确规定考核认定只进行一次,所以各地必须把工作做细,不留尾巴。9.有关非独立法人分院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执业资格考试的问题原则上要求回总院所在地报考,因特殊情况确不能回总院报考的,可由总院推荐意见并签章,在分院所在地报考。10.有关个人执业范围与工程设计企业业务范围不符时如何对待的问题注册工程师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所在工程设计企业的业务范围。目前,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与所在工程设计企业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工程设计企业的业务范围。11.申报人员应提供获奖项目的奖状、证书、个人证书及获奖人员名单;对个别奖项未颁发个人获奖证书的,单位应根据获奖项目提供出原始申报奖项时的排序名单,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申报人还应提供该项目由申报人签署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上图签的复印件。12.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勘察设计行业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再申报这四个专业的考核认定。13.有关四个专业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中工程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的含义是指本专业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及以上人员。三、四个专业注册工程师下一步主要工作安排1.2003年4月-2004年3月底前进行考核认定工作(1)2003年7月底前各地委员会将审核合格的申报考核认定人员材料及电子文档送各专业委员会。(2)2003年9月底前各专业委员会完成初审工作,初审通过人员名单在建设部机关网、中国建设工程信息网和中国建设执业网上公示15天。(3)2003年11月中旬各专业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完成对举报材料的复查工作,各地委员会对考核认定初审通过人员进行测试工作。(4)2003年12月中旬各地委员会将测试成绩报送各专业委员会。(5)2003年底各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委员会。(6)2004年3月底前全国委员会完成四个专业申报考核认定的终审,并报建设部、人事部批准后公布。2.2003年4月完成考试大纲报审稿,由全国委员会审定、发布。3.2003年4月完成考试样题。4.2003年5月完成考题设计。5.2003年9月拟进行首次全国统一考试,由于受国内SARS疫情的影响,具体考试时间按执业资格考试考务文件中公布时间为准。同志们,建立和推行四个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贯彻和实施,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全国委员会反映。希望大家抓紧部署安排,尽快把四个专业注册工程师工作启动起来,通过大家努力,协调配合、加强沟通和协商,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为我们勘察设计企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准入的环境,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为我们国家的工程建设、城乡建设和经济建设做出更大贡献。谢谢大家!附件3: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赵春山副主任在注册电气、化工、公用设备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启动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各位领导、各位代表:全国注册电气、化工、公用设备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启动工作会议,经过与会代表的共同努力,就要圆满结束了。下面我就会议的情况、大家讨论中反映的问题以及回去后如何贯彻落实的问题谈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一、这次会议的主要收获1.这次会议实际上是一次动员会,通过会议使大家进一步提高了思想认识,取得共识,为我们回去做好工作奠定了思想基础。会上,早生同志、竹成同志对勘察设计行业实施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重要意义做了进一步强调,特别是早生同志对部里关于下一步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管理改革和强化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等工作思路的介绍,使与会同志充分认识到,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建立在勘察设计行业改革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努力做好电气、化工、公用设备、港口与航道工程(以下简称为四个专业)注册工程师启动工作的特殊意义。这四个专业执业资格制度的启动标志着勘察设计行业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的要求,全面推行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又迈出了新的步伐。做好这四个专业的启动工作必将对今后其它专业的开展有着一定的示范作用。2.这次会议,依据文件要求,对下一阶段工作做了具体部署。明确了工作任务、时间进度和阶段目标。讨论中大家普遍认为:这次四个专业同步启动,工作量大、任务重、时间紧,内容复杂是过去开展的几个专业所不及的。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科学安排、认真组织、精心实施,才能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3.与会同志对四个专业执业资格制度有关文件有了基本了解,对一些相关的政策和具体操作方面的问题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早生和竹成同志在讲话中,从不同角度,对如何做好这项工作都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要求,特别是对几个文件实施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如何把握,做了解释和说明。刚才我们三个专业委员会主任的讲话又从不同角度对如何认识和做好四个专业执业资格制度的工作做了进一步说明,明确了工作思路,提出了工作要求。这对我们做好下一步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这次会议上,大家还通过讨论交流,对我们做好下一步工作的安排和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丰富了大家的工作思路,完善了有关文件规定,提高了可操作性。4.沟通了专业委员会与地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机构的关系,为下一步工作开展开通了正常的渠道。在过去两年里,我们各专业委员会主要是认真抓了前期准备工作,包括相关文件的制定、考试大纲的制定、考题设计等。工作逐步推开以后,需要我们各地管理机构相互配合、相互沟通。通过这次会议大家一是熟悉了面孔,联络了感情,取得了相互理解和支持;二是共同探讨了有效的工作程序和办法;三是建立了正常的工作联系。5.这次会议总结了近两年来我部在勘察设计行业推行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工作方面所做的主要工作。明确了下一步工作的设想和目标。大家对总体工作安排有了了解、树立了信心,对明年以及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有了一定的思想准备。6.根据会议安排,大家总结了各地几年里在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管理方面的经验,围绕如何配合建设部制订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办法》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和意见,这为我们搞好部的立法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资料。二、针对大家讨论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谈点倾向性意见1.关于省部级奖的认定问题除明确的国家和部级优秀设计奖和科技进步奖外,国家科技部在取消部级科技进步奖的同时,授权有关行业协会设立的技术进步奖,这个奖可以认定为省部级奖。具体名称和评奖单位待会后我们商有关机构提出并确认后,尽快通知大家。省部级奖原则上应该提交省级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的证书,但考虑到有的省没有设省评审委员会,因此为便于专业委员会的初审工作,请各地在报送材料中同时提出本省省级奖的认定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这里有一个重要原则必须明确,不是政府授权颁发的奖项不能作为认定材料。2.关于高等院校教师申报考核认定的问题申报范围界定在受聘于或曾受聘于本校设计单位,且职业实践年限和工作业绩符合文件规定的人员。3.关于非法人分院所属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执业资格考试的问题原则上要求回总院所在地报考,因特殊情况确不能回总院报考的,可由总院推荐意见并签章,在分院所在地报考。4.关于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已取得其它专业执业资格人员的问题如这些同志确在勘察设计岗位,个人又自愿申请放弃已取得的执业资格,并经主管机构批准同意,可以按文件的规定参加相应专业的考核认定。5.关于70岁以上人员申报考核认定的问题根据文件规定,除两院院士、全国工程设计大师不受年龄限制外,其它年龄在70岁以上的人员,可以按照考核认定条件(四)的规定执行,即必须具备规定的学历、职业年限和技术业绩与资历条件,并参加考核认定测试,成绩合格。6.关于职业年限内容界定的问题对于在设计院中,从设计岗位转入技术管理岗位的人员,其技术管理岗位的时间可以计入职业年限。7.关于考核认定中优秀设计奖获奖证明的要求考虑到国家和省部级优秀设计奖没有个人证书,因此我们要求获奖证明要包括:一、项目获奖证书;二、单位获奖项目原始申报表的排序名单复印件;三、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图签的复印件。8.关于考前培训的问题为了帮助考生提高应考能力,有计划地组织一些考前培训是必要的。但必须坚持"自愿参加"和"考培分离"的原则。为了降低培训成本、保证培训质量,希望各地和各专业委员会进行协商,探讨有效的培训途径。如专业委员会可以帮助各地搞好师资培训,或由专业委员会选派一些师资与地方联办。对于考核认定人员的测试培训也可以采取上述办法。但对于人数少的专业,如港口与航道工程,分散在各省的人数不多,也可以由专业委员会统一分片组织培训,请各地给予理解和支持。9.关于考试时间的问题我们昨天下午获得了消息,人事部正在起草有关文件,将5月份的考试向后推延。鉴于目前国内SARS疫情情况,我们也考虑到近期各专业考试专家组不宜召开审题会议,所以我们拟回去向全国委员会报告,建议将这四个专业的考试推迟到明年。今年大家重点集中精力做好考核认定工作。10.关于考核认定和考试报名条件中新、旧专业对照表有不一致或不全面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我们请各专业委员会回去后认真核对并进行补充说明。11.关于考核认定条件中"专业技术负责人"的界定问题我们也请各专业委员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尽快提出明确的意见。12.关于文革期间大学毕业人员学历的问题鉴于这是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所造成的遗留问题,国家人事部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中规定:"视为大学普通学历,重点看其业绩成果"。因此,在考核认定工作中可以参照此办法,重点考察其职业年限和业绩是否达到要求。13.全国委员会文件注工[2003]11号的附表三中,地方只填写基本信息,"初审意见"、"测试成绩"、"初审结论依据"等由专业委员会在报全国委员会时填写。这个表是与电子文档配套的。14.对于考核认定范围的问题我们强调申报考核认定的人员范围还是要限制在勘察设计单位,否则就乱了。三、回去后要做的几项重点工作1.这次参加会议的代表中有不少是在地方具体负责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的同志,大家回去后要把这次会议精神和文件要求及时向厅领导、委员会领导及有关机构报告,取得各级领导的支持和帮助。同时要根据两部文件精神和这次会议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2.要把有关文件印发到有关单位,并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范围内以不同形式开展一些宣讲活动。让大家对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要让我们的专业技术人员对这项工作的一些政策界限和标准条件有基本了解。文件的传达贯彻不要有遗漏。3.要抓紧落实承办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这次工作量大、专业面宽,单靠我们地方机构目前的人员状况是有难度的。回去后,对考试方面的工作过去由地方人考中心承办的,我们要主动和他们联系,取得支持和配合。我们自己承办的要明确专人负责,吃透报考条件,为做好考试工作做好前期准备。考核认定工作是一次性的,可以从相关专业设计院借调部分熟悉业务的人员组成专家组。我建议借调人员的专业覆盖面要宽,特别要注意兼顾一些特殊的专业。人员落实到位以后要组织他们认真学习文件,吃透各项标准条件,对不清楚的问题要及时做好政策咨询。四、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在实际工作中,一是一定要加强和专业委员会的密切配合。专业委员会是全国委员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每个专业委员会的组成都包含了一些不同行业,他们的工作难度也是很大的,希望我们地方的同志象支持全国委员会工作一样理解和支持各个专业委员会。这也是对我们的这项工作能不能得以顺利实施的一次检验。二是时间上要给予保证。这次会上对考核认定工作有了具体时间进度要求,大家要克服一定困难,通过周密细致的安排和努力高效的工作给予保证。可以看到,我们的时间安排是环环相扣的,如果有一个省慢下来,就会把全国的工作时间进度拖下来,这会影响整体工作的推进,这一点请大家务必把握好。五、今年全国委员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是配合部里出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这是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们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依法行政的主要依据。希望大家能够给予重视并积极支持我们的工作,秘书处印发了征集意见和建议的函,各地要抓紧给我们反馈回来,这些意见不但要反映出我们各地管理部门的意见,也要反映出勘察设计单位领导和从业人员的意见,要有一定超前性。这样我们提出的文稿才能更加完善。文稿出来后,我们还将做些调研,在不同层面上征求意见。我就讲这些,谢谢大家!
-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关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问题解释答疑(第五批)
- 附录A建筑工程:1、“平整场地”清单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设计图示尺寸以建筑物首层面积计算”,“首层面积”如何定义?阳台如何计算面积?答:“首层面积”应按建筑物外墙外边线计算。落地阳台计算全面积;悬挑阳台不计算面积。设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的采光井等不计算建筑面积的部位也应计入平整场地的工程量。地上无建筑物的地下停车场按地下停车场外墙外边线外围面积计算,包括出入口、通风竖井和采光井计算平整场地的面积。2、编制工程量清单时,是否将施工方法列出来?例如土石方开挖,是否列开挖方式?答:招标人编制工程量清单不列施工方法(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投标人应根据施工方案确定施工方法进行投标报价。土石方开挖,招标人确定工程数量即可。开挖方式,应由投标人做出的施工方案来确定,投标人应根据拟定的施工方法投标报价。如招标文件对土石方开挖有特殊要求,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可规定施工方法。3、垫层捆绑在基础内,设计变更或地质情况变化时,容易引起垫层量或基础量的变化,如何处理?答:先对基础的综合单价分垫层和基础进行分析,再根据垫层或基础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4、附录A中,表A.3.2砖砌体中(规范P37)工程量计算规则规定:嵌入墙内的板头不扣除,内墙墙高:有梁板隔层者至楼板顶,也就是说内墙墙高不是净高,与过去计算规则不同,请对内墙墙高给予明确。答:内墙墙高在“计价规范”砌筑工程表A.3.2砖砌体、表A.3.4砌块砌体中有明确规定:位于屋架下弦者,算至屋架下弦底;无屋架者算至天棚底另加100mm;有钢筋混凝土楼板隔层者算至楼板顶;有框架梁时算至梁底。5、编制钢筋清单项目时,是否要求将不同种类和规格的钢筋分开列项?答:招标人在编制钢筋清单项目时,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可将不同种类、规格的钢筋分别编码列项;也可分Φ10及以内和Φ10以上编码列项.6、编制混凝土清单子目时,除应按项目特征的不同分别列项外,不同楼层标高的混凝土量是否要分开列项?答:应视工程的具体情况,由清单编制人决定。如不同楼层混凝土的综合单价差异较大,则应分别列项。7、工程量清单的最后三位编码对不同的工程中对应的清单子目可否不一样?如基础梁010503001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工程一:010403001001基础梁C30010403001002基础梁C20工程二:010403001001基础梁C25010403001002基础梁C20答:可以。工程量清单的最后三位编码由清单的编制人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计价规范》规定第一至第四级编码全国统一设置,第五级编码(十、十一、十二位阿拉伯数字)由清单编制人自行设置。本着这个原则且每项均由001开始编制即可。8、商品混凝土的混凝土输送泵是列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内,还是列在措施项目清单内?答:混凝土输送泵由施工单位提供,应将泵送费列入措施项目费内;混凝土输送泵由商品混凝土厂家提供,并包括在商品混凝土价格内,其泵送费列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内。9、预制砼构件的模板费是否列入措施项目费?答:购入的预制混凝土构件,不再将价格中的模板费列入措施项目费;非购入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及现场就位预制构件的模板费,应列入措施项目费。附录E园林绿化工程:1、《计价规范》附录中的清单项目所含内容太多,可否拆开列项?答:可以拆开列项,但一定是在附录中能够找出拆开后的相应项目。例如:园林绿化工程中“喷灌设施”050103001项目,可将其拆开:土方按附录A“管沟土方”项目编码列项,阀门井可按附录A“砖窨井、检查井”项目编码列项,管道可按附录C给排水、采暖、燃气工程相关项目编码列项等。2、园林工程中的仿古工程如何执行“计价规范”?答:园林工程中的仿古工程在“计价规范”中缺项。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仿古工程,可参照《计价规范》中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编制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投标。
- 关于开展首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再注册工作的补充通知
- 各有关单位: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1999]590号)和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关于开展首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再注册工作的通知》(建管综[2003]7号)的精神,中国水利学会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专业委员会受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委托,承办首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再注册的日常管理工作。现将此次再注册工作的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1、首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再注册申报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未按规定时间申请的不予补办。2、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再注册申请表见附件1。3、申请再注册者符合下列任一款条件,即视为持有已接受继续教育的有效证明材料:(1)取得2002年“中国水利工程造价管理培训班”结业证书;(2)参加了水利部水利建设经济定额站举办的任一期“新定额宣贯班”(参加者应在再注册申请表中填写参加宣贯班的时间、地点和期数,并由所在单位证明属实加盖公章。);(3)取得“第二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师资培训班”结业证书;(4)在注册有效期三年间,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杂志上发表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专业论文2篇(提交杂志的封面、目录及文章的复印件);(5)在注册有效期三年间,由正式出版社出版的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著作1本(提交著作的封面、封底、扉页[封面之内印着书名、著者、出版者等内容的一页]的复印件)。4、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再注册费为30元/人,注册费由各省(区、市)注册管理部门收取后统一交至中国水利学会水利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专业委员会。汇款方式:单位:中国水利学会帐号:2610178863银行: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请在汇票上注明:造价工程师注册费)5、各省(区、市)注册管理部门请按(附件2)格式要求,用MicrosoftExcel输入软盘,连同所有申请人员的资格证书原件(证件芯)、正面免冠二寸照片一张及申请表和有关送审材料各一份汇总报建设与管理司。(各省(区、市)注册管理部门保存一份申报材料的复印件)附件:1、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再注册申请表(略)2、2003年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再注册申报情况汇总表(略)中国水利学会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专业委员会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
-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执照执行。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第四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第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第十一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第十二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第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第十六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十八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第二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各地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对推动国民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建设领域信用体系不健全,法制不完备和执法不严,建筑市场供求失衡,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以及部分地区不切实际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等,造成在建筑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存在大量拖欠工程款问题。为切实解决这一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明确工作重点和目标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现象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影响了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进一步加剧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影响了社会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将解决建设领域工程款拖欠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建筑业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各地政府要对当地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采取有效措施,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重点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要做到清理与防范并重,在清理已有拖欠的同时,严格项目审批和市场监管,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培育信用体系,健全法规制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新的拖欠。自2004年起,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二、加大工作力度,解决拖欠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一)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地政府要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工程款情况进行检查和清理。对有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其投资设立的项目开发公司),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督促其尽快还款。对拒不改正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不批准其投资设立新的项目开发公司;计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不为其办理用地手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审批规划等方面采取措施,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尽快解决拖欠的工程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企业拖欠工程款情况告知该企业的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将其列为信用不良单位,依法减少授信额度或者不提供授信。(二)解决地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地要对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资的工程项目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彻底清理发生拖欠工程款的项目。对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各地要结合自身财力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从本级财政每年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清偿拖欠工程款。对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国债投资)的项目,地方政府已经承诺的配套资金必须尽快落实。凡逾期未能基本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除极特殊的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三)解决其他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对除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各地要明确负责检查和清理的部门,根据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拖欠的具体情况,参照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措施办理。(四)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的工程款。鼓励建筑业企业主动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人民法院提供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信息,帮助建筑业企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有关部门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协助人民法院解决拖欠工程款案件诉讼时间和判决后执行等方面的问题。(五)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加强监察执法,严厉打击以各种名目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违规行为,帮助农民工追讨工资。要对农民工集中的建筑业企业、在建工地进行逐一排查,检查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和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对有拖欠和克扣行为的企业,责令其立即补发;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订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凡因工程项目业主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要严肃追究业主的责任,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并向社会公布。已获得工程款的建筑业企业,要优先偿付拖欠农民工和工人工资。对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建筑业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三、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的发生(一)严格审批管理,加强市场监督。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把好各项审批关口,加强市场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建筑业企业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继续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效控制建筑业企业数量和从业人员总量,遏制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强资质管理,避免自有资金不足的房地产企业进入市场,造成拖欠工程款的隐患。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项目审批管理,对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的经营性工程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且后续资金来源应有保障。项目资本金不足的,不批准其立项,不颁发施工许可证。要防止一些地方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工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抽逃项目资本金的行为。(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1号)要求,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加大建筑市场监管力度。要严肃查处规避招标和假招投标,综合整治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防止非法用工行为导致拖欠工资问题。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各地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力量,共同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要研究制定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信用标准,把按规定兑现工程款和工资作为重要的信用要求,科学评价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完善业主、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要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建立失信惩戒机制,约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三)完善各项法规制度,严格合同管理。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建设领域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制定和完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配套的有关法规、制度,规范业主和建筑业企业行为,保护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深入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改革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积极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等风险管理方式。政府投资工程可结合投资体制的改革逐步推行项目代建制,也可由财政部门按照政府投资计划,直接向中标的建筑业企业拨付工程款。建设工程项目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订立合同。建设方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建筑业企业承揽工程前要进行充分的工程项目风险评估,增强合同意识和合同管理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合同加强工程质量、工期等管理,防止因工程质量、工期问题造成拖欠工程款纠纷。建筑业企业要依法与农民工和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等内容,并严格履行。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拖欠工资举报制度和解决拖欠工资的工作机制,加强劳动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切实做到专人负责、申诉有门、处理及时、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对侵犯农民工和工人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四)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建筑业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建筑业企业自觉抵制业主的不合理要求,防止不正当竞争,帮助和组织企业清偿债权债务。对于严重或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业主以及搞不正当竞争、签订“阴阳合同”的建筑业企业,要记入档案,定期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曝光其不良行为。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依法据实为建筑业企业出具有关房地产企业的资信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要依法对工程质量、工期、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依据监理情况作出公正评判。造价咨询机构要为工程项目双方提供公平合理的造价咨询服务。有关仲裁机构要重视发挥质量监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的作用,对拖欠工程款和工资等纠纷依法裁决。四、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组织领导(一)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有关部门要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监管中不依法行政、不严格执法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个人,要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二)加强领导,认真组织。为推动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有效解决,由建设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商制度,指导各地开展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开展建设领域清理和整治拖欠工程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4年6月底前将落实本通知情况报国务院办公厅并抄送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OO三年九月九日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第三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第五条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第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第二章清产核资的范围第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第三章清产核资的内容第九条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第十条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第十一条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第十二条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条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第十四条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第四章清产核资的程序第十五条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提出申请;(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同意立项;(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六条所出资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第十七条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第十八条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原因、范围、组织和步骤及工作基准日。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同意后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第十九条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一)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三)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五)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第二十条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当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四条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五章清产核资的组织第二十五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组织工作。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国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办法;(二)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四)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第二十八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四)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情况。第二十九条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第三十条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第六章清产核资的要求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资产损失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工作纪律。第三十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检查。第三十三条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第三十四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五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第三十六条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后,应当全面总结,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第三十七条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第三十八条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中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应当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第四十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管理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工作责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应当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机制,巩固清产核资成果。第四十一条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第四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第四十三条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十四条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第四十六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第四十七条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各中央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关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问题解释答疑(第四批)
- 1、由于项目特征描述不够准确或发生了变化而引起综合单价有了变化,应如何调整?答:项目特征描述不准确发生在招标阶段,投标人可在招标答疑和投标前及时提出;发生在结算阶段,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按《计价规范》4.0.9条规定执行。2、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零星工作项目表漏项如何处理?答: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按《计价规范》4.0.9条规定执行。3、零星工作项目费应在预留金中开销吗?答:根据《计价规范》3.4.1条预留金与零星工作项目费应分别列项。零星工作项目费不应在预留金中开销。4、预留金由谁编制?预留金作为报价的一部分,结算时与招标人的金额不一致,如何进行调整?答:根据《计价规范》2.0.5条预留金应由招标方视工程情况进行编制。预留金是招标人为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而预留的金额,投标时投标人按招标人提供的金额填写。结算时,按实际发生进行调整。5、附录计算规则中均不含工程量合理损耗,投标人报价中是否应考虑?答:是。6、投标人在报价时,总报价是否应填报其他项目费?答:根据《计价规范》4.0.2条规定,总报价应包括其他项目费。所以投标人在报价时,总报价应填报其他项目费。7、请问可否利用第五级编码,进行整体建筑单方造价招标,即编制如下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特征):砖混结构单层房屋一幢,层高3.3M,轴线尺寸5.4M×3.6M,墙体页岩砖,空心板屋面,外墙面砖,地面、给排水、电气,是否违背规范精神?答:按《计价规范》规定,要求招标人提供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其他项目工程量清单应详细准确,投标人据此投标报价。以单方造价方式招标,与工程量清单招标要求不符。8、工程量发生误差,应如何处理?答:定标前发现工程量有误差,投标人应及时向招标人提出,更正错误工程量。定标后发现工程量有误差,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理;否则,按《计价规范》4.0.9条规定执行。9、措施项目清单中,业主提供的措施清单有可能不是最优的方案,投标人如何处理?答:根据《计价规范》3.3.1条,招标人在编制措施项目清单时只需列项目名称,而不提供具体施工方案,投标人可根据招标人所列项目和自身的施工方案进行报价。10、甲供材料的采保费如何立项?答:甲供材料在综合单价中考虑,因此,甲供材料的采保费应计入综合单价。11、甲供材料的安装损耗,承包方如何计取?答:应在综合单价考虑。12、原维修定额所列的项目,如拆除、修补,怎么执行清单计价?答:可按《计价规范》3.2.4条第二款执行。13、管间土方和管间石方是否分开列项?如果在实际中一段管间内既有土方又有石方,该怎么办?答:①应该分开列项。②按土石方地质分界线分别计算工程量。14、措施费中有脚手架。请问钢筋混凝土工程子目中用到的钢管脚手架需要单列到措施费吗?答:《计价规范》已明确规定脚手架列入措施项目中。15、风险是否在综合单价中?答:根据《计价规范》2.0.3条规定,综合单价应考虑风险因素。16、“宣贯辅导”教材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矛盾的地方以哪个为准?答: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准。
-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公路工程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遂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与安装工程。第三条下列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除外:(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其他公路工程施工项目。第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的企业法人都可以参加投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第六条交通部依法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招标第七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三)项目法人已经成立,并符合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要求。第八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项目、进行公路施工招标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招标人)。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能力;(二)有组织编制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三)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招标事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第十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第十一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公路建设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经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施工规模较小;(二)有特殊技术要求;(三)工期特别紧。第十二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可以对整个建设项目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标段、分阶段进行招标,但不得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十三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工程施工规模,合理划分标段和合理确定工期。划分标段应当有利于承包人合理组织施工和合理投入。施工工期应当按批复的初步设计的建设工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确定。第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二)招标人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六)组织投标人考察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九)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十)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技术要求;(二)资格标准和审查办法;(三)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的时间、地点。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不得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它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二级以上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使用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路工程和公路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编制,并可以适当简化。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投标邀请书;(二)投标须知;(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六)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工程量清单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合同格式等。投标须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评标标准和方法;(二)工期要求;(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第十七条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投资情况、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三)获取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四)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招标公告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日。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不得少于28日,其他公路工程不得少于20日。第十九条国道主干线、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的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核备;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的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部门审批。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建设项目,其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交通部审批。第二十条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时,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二条招标人设定标底的,可自行编制标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标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底的各单项工程费用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以内。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标底在开标前保密。第二十三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公路工程施工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公路工程施工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营业执照;(二)公路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三)资信、财务能力的证明文件;(四)资产构成情况及投标人投资参股的关联企业情况;(五)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证明;(六)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七)近五年来的类似工程施工业绩情况;(八)近三年来财务平衡表及财务审计情况;(九)目前正在承担施工的项目情况和正在参加投标的项目情况;(十)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联合体成员单位都应当具备与拟承担工程相应的资质条件。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注明,并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联合体协议应当明确主办人及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十六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无效:(一)未按期送达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未加盖投标人印章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四)内容虚假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五)投资参股招标项目的施工单位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制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第二十八条国道主干线、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核备;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的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部门审批。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建设项目,其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结果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交通部审批。第三章投标第二十九条投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后,即可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第三十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三十二条投标人拟将投标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第三十三条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第三十四条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招标人不得接受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及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七条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第三十八条开标应当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第三十九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公布标底。第四十条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第四十一条招标人应当自开标之日起2日内将开标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第四十三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重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或者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四十七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评标办法分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适用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工程,其它工程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复合标底计算公式和各项评价内容取分权重;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投标。第四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应当对评标价、施工能力、施工组织管理、质量保证措施、业绩与信誉按不同权重分别进行打分,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序,推荐得分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应当通过技术和商务评审的投标人按评标价从低到高进行排序,推荐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但不得推荐评标价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二)开标记录情况;(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四)对投标人的评价;(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第五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第五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辩认;(三)投标人对同一招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四)投标人在招标文件未要求选择性报价时,对同一个标段,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价;(五)投标人承诺的施工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六)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或干预评标工作的;(七)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八)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它情形。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一)一个标段少于3个投标人的;(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三)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四)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重新招标方案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一并备案。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工程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解释。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交通部1989年8月26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关于2003年度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根据2003年度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与建设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 合格标准科目名称 试卷满分 合格标准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120 72工程造价案例分析 140 84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 100 60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土建) 100 60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安装) 100 60二、各地应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上述标准对各科目考试成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请及时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对核准后的数据,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将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合格标准、考试成绩、资格证书发放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附表:2003年度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略)人事部办公厅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997年以来,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公布取消了一些涉及企业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对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涉及建筑企业的各种收费仍然过多、过滥,切实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专项治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专项治理的范围各地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简称“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简称“收费”),均属于专项治理的范围。二、专项治理的政策界限(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之外,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也要进行归并和调整。国家明令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不得变换名目继续向建筑企业收取或者恢复征收,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也不得超过规定收费标准收取或者重复收取。(二)政府性基金。各地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四)各种摊派。严禁向建筑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五)经营服务性收费。各地区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收费的,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搭车收费的,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依法查处。三、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收费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公布取消一批涉及建筑企业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包括城市增容费、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出入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出省承包工程管理费、报建费、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建筑检测试验费、治安联防费、区外企业在我区室内装饰施工资质审验费、技术开发费、驻外联络机构劳动服务费等不合理收费项目,以及地方越权出台的不合法收费项目和各种乱摊派项目,具体项目详见附件。其他地区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对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各地区应逐项贯彻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恢复征收,也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票据。取消上述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四、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全国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治理工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治理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负责;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各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五、专项治理工作的步骤和要求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一)全面清理阶段,于2003年8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或调整,哪些收费标准需要调整。(二)审核处理阶段,于2003年9月底之前完成。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业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或调整)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备案。(三)监督检查阶段,于2003年10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各市、县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四)总结验收阶段,于2003年11月底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3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包括落实取消涉及建筑企业收费项目情况、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状况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一式三份。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对于减轻建筑企业负担,促进建筑企业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列入重要日程,切实抓紧抓好。附件:取消的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