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审核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现将《河池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五年七月五日河池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审核办法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4号)精神,保证我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单位实施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土地必须是单位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的,并经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用途为住宅的用地。(二)利用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进行的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每个职工家庭户只允许购买一套住房。(三)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必须以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和改善住房条件为前提,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优先购买。(四)单位职工已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第二条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土地费用缴交办法:(一)单位利用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以市场方式建设住房时,购房职工必须将取得该宗土地的所有费用足额交给单位,在出售住房时列入房价构成中。(二)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时,建设住房项目竣工后,涉及的建筑用地面积由购房职工按标定地价40%的比例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房价构成因素之一。标定地价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标定地价执行。第三条申请实施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所需材料(一)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1、单位组织职工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目的、职工住房状况,即包括现有职工户数(含离退休户数)、有房户户数、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户数,解决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住房困难的办法。2、土地来源、落址、用途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用地数量。3、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类型、各种户型建筑面积和套数、该项目住房总套数、总建筑面积、计划投资总额、计划建设期间及购房对象数量等。(二)建房单位向当地房委会提供审核的相关资料1、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已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住宅用地,提供土地使用证原件审验后交复印件;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住宅用地,提供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原件审验后交复印件。2、土地用途证明文件。单位用于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土地,其权属证明文件没有注明土地用途是住宅用地的,需提供当地规划部门出具该土地可用于建设住宅的证明文件。3、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必须提供职工代表大会(机关、事业单位为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单位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购房对象名单等决议。4、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出具该单位已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5、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职工住房状况表。6、单位规划红线图。第四条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审批程序(一)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材料,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对上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三)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将申请报告、相关资料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直接上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第五条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的办理(一)发放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已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或同意备案。2、办理《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所需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3、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运作过程中无违纪违规现象。(二)发放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所需材料1、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1)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竣工的住房类型、各种户型建筑面积和套数、该项目住房总套数及总建筑面积和购房家庭户数。(2)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的单位面积造价、总造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出售价格。2、相关材料:(1)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的批准文件。(2)当地建设工程质检部门出具的房屋竣工验收报告。(3)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对竣工项目的审计报告以及当地房改办和审计部门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对项目的运作过程作出有无违纪违规情况的结论。(4)当地房改办出具已建立《个人住房档案》的证明。(5)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审验原件后交复印件。(6)利用划拨土地建房职工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全部付款凭证。(7)利用出让土地建房职工缴交所有出让土地费用付款凭证。(8)《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有关的土地批准文件等证件审验原件后交复印件。(9)单位利用划拨、出让土地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职工购房情况表。(10)建房职工缴交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用付款凭证。(11)建房职工缴交建安工程费付款凭证。(12)建房职工缴交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有其它费用付款凭证。(13)建房项目工程决算报告。(14)建设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5)当地房改办审核文件。即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员会办公室对所建住房进行实地测绘评估和全部资料审查、对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的意见。(16)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三)发放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的程序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凭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书按如下程序办理:1、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要求的材料,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2、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上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3、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将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材料,报送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核发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第六条职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由单位凭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分别到当地房产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职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职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不需办理整栋《房屋所有权证》栋证。第七条本办法由河池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规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局、市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二年十一月二日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方案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监察局市政管理局为了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5月23日国家七部委办局联合发出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字房[2002]1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6月25日国家七部委办局联合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以下简称“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2]14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通知》和桂政发[2002]142号的统一部署,坚持深化改革与加强法制并举,按照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要求,在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切实加大治本工作的力度,通过整顿使我市房地产市场混乱的状况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大幅度下降,房地产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二、工作重点(一)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开发建设行为。1.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跟踪管理。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程序。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违反上述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纠正,并给予处罚,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2.严格办理用地、立项、规划、建设和销售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要按照政府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统一供应土地的要求,通过竞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要按照规定到计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有关证件后方可动工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规划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要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规划方案变更前,应当进行听证。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违反规定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施工前应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开工手续,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证)和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建设用地和开工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相应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销售前必须办理销售手续,取得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销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3.要把好市场准入关。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登记和资质等级条件,把好准入关。对抽逃注册资本(金)、项目资本金、无证或超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二)规范商品房面积计算标准和办法,依法查处面积“短斤缺两”行为。要积极推行按套或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商品房的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计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已纳入分摊面积的共用部位的产权,属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另行出租出售。各地要加大查处力度,依法打击面积计算、面积分摊中弄虚作假、故意侵害购房者利益以及擅自出租、出售共用部位牟利等行为。(三)强化合同管理,依法查处合同欺诈行为。要积极宣传并推广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未使用示范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合同文本是否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内容。未包含上述内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调整;拒不调整的,不予发放预售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合同的监管,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办理合同鉴证工作;对利用合同进行的欺诈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四)强化竣工验收制度,切实把好交付使用关。要严把交付使用关,坚决杜绝不合格的商品房进入市场。所有商品住宅开发项目,未经竣工综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对未按规定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或将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五)规范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要通过完善物业管理立法,规范物业管理合同等措施,明确业主、业主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加快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会委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公共秩序等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要完善物业管理前期介入和承接验收制度。在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交付使用后的质量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违规出售公共设施,不能随意改变公共设施使用功能,对违规出售的公共设施,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切实做好建设和管理的衔接。要引入竞争机制,大力推行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投标,通过优胜劣汰,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价格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完善本地区物业管理收费具体实施办法,并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管。对违反规定多收费、少服务以及收费不规范等行为,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房产管理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服务行为的管理与监督。对于管理不到位、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管理企业,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另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在经营中有不良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六)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要把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作为集中整治广告市场秩序的重点。对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和不兑现广告承诺内容的房地产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广告的监管,对违法房地产广告依法予以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房地产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及承诺的主要内容和事项在合同中加以明确。房地产广告和宣传资料承诺的内容与实际交付不一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房地产交易活动要按照有关规定报自治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七)完善管理制度,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为。加快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持证上岗。房地产评估机构要完成脱钩改制,在本方案下发时,尚未按有关规定完成脱钩改制的,一律按规定取消其从事评估业务的资质,并追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对出具不实报告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对负有责任的估价师,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按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对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介服务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要全面清理、整顿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对无证(无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资质证书)无照(无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要坚决取缔;对超越经营范围或不履行备案手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要依法查处。三、工作步骤(一)第一阶段(11月4日至7日):学习宣传阶段。要广泛宣传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宣传活动。一是学习宣传《通知》和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及桂政发[2002]142号文,提高对这次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二是学习宣传房地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营造依法行政、依法建设、依法监督的良好氛围。通过学习宣传活动,使房地产市场的各方主体,特别是购房者充分了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是对全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有关人员进行全面培训,提高房地产企业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自觉性。(二)第二阶段(11月8日至14日):组织检查阶段。1.自查自纠(11月8日至10日)。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委、办、局组织有关部门布置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自查自纠的对象和范围是所有房地产开发、中介服务和物业管理企业,以及2002年在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2.组织抽查(11月11日至14日)。一是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各委、办、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抽查率不低于20%;二是市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抽查率不低于10%。(三)第三阶段(11月15日至17日):整治阶段。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委、办、局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开发、广告虚假、合同欺诈、面积“短斤缺两”、中介市场混乱、物业管理不规范等问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通知》及桂政办发[2002]142号文规定的政策界限严肃查处;对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大案、要案,要依法从严惩处。(四)第四阶段(11月18日至20日):总结整改阶段。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委、办、局要将认真开展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以来的情况,并书面资料报送市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搞好总结的基础上,要表彰一批遵纪守法的优秀房地产企业。同时,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一批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在总结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基础上,依据《通知》和电视电话会议和桂政办发[2002]142号文精神,结合本市实际,从以下几方面提出整改意见:1.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务公开。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要主动适应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减少事前的行政审批,加强事后监督,做好各项资质的审查工作。2.建立和健全房地产开发、销售和管理等各种行政审批制度,规范操作、简化程序、透明公开、明确责任;建立错案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原则;推行服务承诺制度,切实简化办事程序,方便交易各方办理手续;对不依法行政,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要依法严肃查处。3.建立能进能出、能升能降的动态资质管理制度,完善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房地产评估、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和有关人员持证上岗制度。4.完善和健全房地产市场准入制度,严把市场准入关。5.建立诚信制度和网上公示制度。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手段,逐步将各类房地产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经营业绩、经营中违规违法行为等记入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6.加强房地产合同管理和广告管理,维护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7.加强法制建设,提高经营者依法经营意识和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四、工作要求(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具体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牵头单位,计划、经贸、财政、国土、工商、监察、房产等部门按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其中:计划、经贸、财政等部门对开发项目的执行过程中和房屋价格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点检查;国土部门对土地的合作、出让、转让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点检查;工商部门对合同的欺诈行为、广告的虚假行为进行重点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施工程序、质量、竣工验收、销售、面积计算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点检查;房产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中介服务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点检查;监察部门对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为加强领导,统一行动,密切配合,市人民政府成立“梧州市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建规委,联系电话:3866528,联系人:张奕),主要负责组织全市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过程中的协调联络及情况汇总上报。各县(市)也要成立相应机构。(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要按本工作方案要求制定本部门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方案实施细则,于11月7日前报送到市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并公布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举报投诉电话,落实专人负责处理房地产投诉,并将投诉电话及落实专人情况报市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群众的投诉和举报不进行核实、处理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对被投诉但不及时整改的房地产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三)建立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报告制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局、办必须于11月18日前将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情况报送市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便汇总后上报。
- 河池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建设局计划局监察局关于健全和规范我地区有形建筑市场意见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地区建设局、计划局、监察局《关于健全和规范我地区有形建筑市场的意见》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二年六月四日关于健全和规范我地区有形建筑市场的意见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统称有形建筑市场)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1996年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重视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努力下,至2000年底我地区各县市都相继建立了有形建筑市场,为工程交易提供服务和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管理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已建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还很不健全和规范,一是机构设立多数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内设,职责定位不清,法人主体不明确。二是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起点低,规模小,设备简陋,服务功能不全。三是政企不分,人员不到位,基本上是与主管部门或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形成“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设置状态。四是建设、办公服务经费未落实,有形市场的运行不正常,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有形建筑市场应有作用的发挥,建筑市场中存在的规避招标、假招标、违法转包(分包)、地方行业保护、分割市场等问题未能得到根本有效解决。实践证明,设立有形建筑市场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对于提高建设工程交易的透明度,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工程建设领域的违法违规腐败行为发生,具有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我地区有形建筑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要求,结合我地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的场所建设。固定交易场所的建立和完善是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基本必要条件,各县市要重视有形建筑市场的场所建设,务必在2002年上半年完成固定交易场所的设立。原有的固定场所不能满足交易活动开展的,要进一步拓展和完善,不能兼作他用。县市人民政府要在场所建设上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多渠道筹措资金解决场所建设所需的必要经费。二、及时做好有形建筑市场与政府部门及其附属机构的脱钩工作。今年上半年各县市要完成机构脱钩工作,做到人员、职能分离,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不得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有形市场本身不具备政府监管职能,其性质定位是为建筑工程交易提供规范、优质、高效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自收自支性的社会服务型事业机构。有形建筑市场的行政监督和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运行,做好有形建筑市场与招标代理机构的脱钩工作。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为某个招标人承担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等代理业务。凡是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的有形建筑市场必须在今年上半年完成脱钩工作。四、完善有形建筑市场服务功能。有形建筑市场要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开标、评标、定标等,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分包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政府管理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要积极拓展建设工程交易服务功能和范围。现阶段,全地区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不含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和市政工程都要按项目管理隶属关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和交易。至2003年底前,全地区所有水利、电力、公路、安装等专业工程发包和劳务分包活动也要全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对于专业工程进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确定的职责分工,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为保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定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各县市要在有形建筑市场中建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必须是熟悉国家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建设工程管理的规范标准,遵守招标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遵守职业道德,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有同等专业水平,从事建设工程技术、管理工作满八年具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六、加强有形建筑市场配套设施建设,完善计算机管理系统。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有形建筑市场中建立以企业状况、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项目动态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库,将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工程项目执行法定程序、开展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状况等在信息网络上予以公布。地区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中心要在年底前实现与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自治区工程建设信息网联网,各县市要在2003年底内实现与全国、全区联网。七、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集中审批和“一站式”服务。各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要在有形建筑市场设立面向招标人、投标人集中办公的“窗口”。建设、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要实行合署办公,提高办事效率和办事质量。监察机构要在有形建筑市场建立举报制度,积极、认真地受理群众的检举和控告。八、加强制度建设,确保交易秩序。各有形建筑市场必须建立健全工程交易服务指南、工作办事程序和相关的保密、财务、档案、信息发布等各项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规范动作,促进我地区有形建筑市场健康发展。九、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收费行为。各县市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严格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除国家规定的税费之外,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增加收取其他费用。十、加强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严格内部人员管理。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纪律,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以谋取私利;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同时,应当实行定期轮岗制度等。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人员,要依法进行查处,并严厉追究其主管部门及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十一、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健全和规范工作的领导。为加快我地区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工作步伐,切实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由地区建设局牵头,会同地区计划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成立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全地区的有形建筑市场健全和规范工作,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三章城建档案的范围第四章城建档案的移交和接收第五章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建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第五条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建设系统和产生城建档案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第二章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处)是本市管理城建档案工作的机构;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是市政府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城建档案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同级预算管理。行政上由市城市规划局主管,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第七条城建档案管理处的主要职责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发展计划,起草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2、对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和报送工作,依法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3、负责做好县、区、建设系统、各类园区等城建档案的业务指导,进行行业管理等工作。第八条城建档案馆的主要职责1、接收和征集本市应当永久与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2、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及时进行鉴定、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3、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进行科学管理与保护,并向社会提供服务;4、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编研与技术咨询工作;5、对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6、收集和拍摄制作反映城市面貌变化的照片、录像,建立城市声像档案。第三章城建档案的范围第九条城建档案的范围分为城市勘察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城市管理档案和城市基础资料档案。市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住宅楼等建筑工程档案;2、市政基础设施档案,包括道路、排水、桥涵、市区海堤、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货运站、铁路运输编组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机场、码头以及铁路、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等工程档案;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专类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以及旅游度假区和城市广场等工程建设档案;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污水处理厂、排污管道、泵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三)各级各类园、区内的工程建设档案。(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第四章城建档案的移交和接收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第十一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报送。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限其一个月内补充完毕。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第十三条以下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竣工档案时,必须同时提供符合相应规定的能反映工程建设过程的声像档案:(一)市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二)10层以上建筑;(三)建筑面积或用地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大型工程;(四)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五)居住小区;(六)设计新颖、有代表性、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第十四条对验收合格的档案,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颁发《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第十五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第十六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第十七条移交城建档案,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移交的档案应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归档要求;(二)立卷归档的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必须做到图物相符,并加盖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章”;(四)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第五章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第十八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和利用制度;配备必要设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建档案安全;对损坏和变质的档案及时进行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出具合法证明,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应无偿提供。第二十条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秘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己有。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报送城建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报送并处罚款。其他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中直区直和外地在梧企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出让金问题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中直、区直和外地在梧企业单位:为支持中直、区直和外地在梧企业加快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就处理中直、区直和外地在梧企业涉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出让金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中直、区直和外地在梧企业按原批准用途出让转让或被法院依法拍卖其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标定地价的70%收取其土地出让金。受让人(竞得人)须足额缴交土地出让金并上缴至土地出让金专户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二、属于改制的特困企业,如涉及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并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缴交出让金后,可向市财政申请返还不高于标定地价30%的出让金,但返还部分必须扣除按规定收取的有关税费。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专项用于安置职工。三、企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估价的,土地估价报告同时交付市国土资源局备案。改制涉及的土地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在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时备案。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在处理涉及此类问题时,可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六年七月五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防城港企沙千万吨级钢铁厂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方案的通知
- 南宁市、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推进防城港企沙千万吨级钢铁厂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五年三月一日关于推进防城港企沙千万吨级钢铁厂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方案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就合作建设防城港企沙千万吨级钢铁厂项目达成的协议,为协调各有关部门,加快推进项目的前期工作,特制定本工作方案。一、总体要求在项目推进过程中,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坚持分工协作、特事特办、确保落实、全力推动的原则。项目整体推进计划为:2005年3月底前将项目申请报告上报国家发改委,力争2005年年底前获得国家核准,2006年年初开工建设,2008年建成投产。二、组织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已下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自治区推进防城港企沙千万吨级钢铁厂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6号),成立自治区推进防城港企沙千万吨级钢铁厂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协调和领导项目推进工作,解决项目前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工作安排(一)项目合作方式及近期工作内容。项目暂定由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与柳州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柳钢)合资建设,将来如有外国公司投资人股,由武钢和柳钢具体洽谈。项目一期工程分步实施,第一步生产铁770万吨,钢坯766万吨,钢材717万吨;第二步生产铁1155万吨,钢坯l154万吨,钢材1078万吨。项目建设工期5年,第一步3年,第二步2.5年,与第一步交叉半年。2005年3月底前,由武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联合行文向国家发改委上报项目申请报告,自治区有关部门出具城市规划、土地利用、环境影响等初步意见。由武钢和柳钢于2005年第一季度后在防城港市组建工作机构,尽快开展厂址土地利用的地类调查、海域和岸线利用调查、厂址地质勘查以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分析等工作,并正式办理土地利用预审、环评报告审查、城市规划审查等手续。自治区发改委会同南宁市、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国土、建设等部门做好防城港企沙半岛的总体规划,在规划中安排13至20平方公里的土地作为项目用地,在南宁市和防城港市市区安排项目所需的办公区和生活区;自治区发改委负责协调自治区水利、交通、电力部门和柳州铁路局、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实施项目厂区外供水水源、输水管线、主干公路、厂区外输变电、铁路等工程建设。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项目享受西部大开发、沿海对外开放、边境贸易、少数民族自治等优惠政策,并且在政策允许和广西权限范围内给予项目享受更多优惠;同意使用在建的15万吨级深水航道作为项目的公共航道。(二)项目的股权比例及融资方案。项目股权比例为:武钢占80%,柳钢占20%。项目建设总投资的50%由企业自筹,50%通过申请银行贷款解决。(三)项目核准的准备工作。项目城市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项目环评文件审批意见分别由自治区建设厅、国土资源厅、环保局协助业主和防城港市办理相关手续,并在项目申请报告上报前提供各部门的初步意见。(四)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及上报工作。项目申请报告由武钢负责修编,并在2005年3月底前由武钢与自治区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国家发改委,上报后由自治区发改委和武钢负责协调跟踪工作。(五)项目的衔接及舆论配合等工作。1.由自治区发改委与武钢共同负责向国家发改委汇报衔接,争取国家发改委和国务院支持,使项目尽快进入核准程序并获国家核准。2.由自治区发改委与武钢共同负责争取中咨公司、中国钢铁协会等权威机构和专家对项目的支持。3.由自治区发改委负责准备相关议(提)案,在全国“两会”期间提出,争取“两会”代表、委员的支持。4.由自治区新闻办公室牵头,会同自治区发改委、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柳钢等单位尽快组织在新闻媒体上对项目进行正面宣传。
- 南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 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的专门机构。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南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的审核以及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第五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章程;(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十万元以上的人民币注册资金;(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1)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以上;(2)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经认定的专业评估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以上,其中应有2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3)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有4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临时聘用或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计入房地产中介机构服务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或者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一)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书;(二)机构名称;(三)资信证明;(四)服务场所证明;(五)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书;(六)其他有关材料。第七条市(或者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15日内,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条件的核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对于不符合设立房地产服务机构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八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人领取《资质证书》后,持证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或者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合并或者分立,应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终止活动的,由原核发证、照机关注销原发证、照。第十一条已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立或变更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本规定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四年三月十日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租赁。本规定所指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除外。第三条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土地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规划、计划、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南宁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接受市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市土地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为:(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具体业务,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成交确认、税费测算及代收等。(三)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及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业务。(四)收集、储存、定期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情、本市地价水平和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及信息咨询服务。(五)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和举办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为地价评估、信息咨询、土地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营业场所。(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第六条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一)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二)经公示后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三)不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五)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拍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七)企业改制中以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原授权经营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之间转让的除外);(八)经批准改变原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九)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第七条为实现抵押权或债权等原因而涉及国有划拨土地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交易预报。市土地交易中心必须在接到预报后三个工作日内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交易。凡按规定应纳入政府收购储备运作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规定统一收购。第八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交易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原土地使用者自主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集体决策,参考土地评估报告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九条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可凭土地抵押登记材料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或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在五日内核验后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完成核准。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手续。第十条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裁定、决定处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可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第十一条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首次交易,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提交土地出让(租赁)合同、付清地价款(租金)凭证以及相关证件,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企业改制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第十四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职责对进场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情况、土地性质、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防止欺诈,确保交易安全,必须公开交易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由原土地使用者直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十五条原土地使用者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土地使用者、交易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告由委托人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应在区、市主要报刊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同时在市土地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公示。第十七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对市场交易中的土地申报价格,要依据标定地价进行审核,凡土地转让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进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可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未达到最低保护价、规定人数或其他条件要求的,委托人有权收回重新安排交易。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和委托人要求的保留价。第十九条土地交易成交后,由委托人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与受让人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第二十条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市土地交易中心在土地交易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将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按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中介服务费。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通过市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后,受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未经过登记的交易活动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三条市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市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试行)》和《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本市辖县的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房管理第三章私房管理第四章租金收缴第五章房屋修缮第六章土地管理第七章征用拆迁第八章附则为了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加快城市住宅建设,更好地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党和国家历来有关政策和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一、市区的公房、经租房、代管房(以下简称公房)均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房地产管理的规定,服从房管部门的管理。二、单位需要租用房屋,应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妥手续后才能使用。经批准租赁房屋的租金,仍按市北革发〔1979〕189号《关于职工住用公房租金采用托收无承付结算办法》文执行。三、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未办妥完备租赁手续,不得以任何借口强占、转租、转让以及调换房屋。违者,一律限期迁出。对已纳入经租房屋的房主(包括代理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要回房屋。对寻事生非,挑起事端,刁难撵走用户、住户,强占公房者,经教育仍不改的,则作抢占公房论处。政法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协助房管部门,作严肃处理,所造成的后果及经济损失,由抢占者负责。四、租用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月缴纳房租,不得借故拖欠。凡个人积欠租金的,由所在单位督促其订出清缴计划,限期交清。否则,加罚滞纳金。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任意拆除公房设备或改变房屋原结构不得私自增置危及房屋安全的设施,违者除批评教育外,要限期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六、因国家建设和危房修建或其它用途需要用户、住户搬迁时,要依期搬迁。否则,所造成事故和经济损失,由被搬迁户承担一切责任。房屋拆建迁移所需水电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协助解决。七、房管部门要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搞好房屋互换业务工作。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私人买卖房屋。如确需买卖的,仍按市革命委员会一九八○年三月一日《关于私有房屋买卖产权转移管理暂行规定》办理。九、私人出租的房屋,应按照房管部门公房租金管理标准计租,不得任意提高租金。十、房管部门和业主对破旧及危险房屋,应及时进行修缮,由双方协商,分担修建费用。私房业主,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维修房屋或拖欠修建费用。十一、凡因市政建设以及旧房改造需要征用、拆除公房、私房时,征用单位应按照规定办妥审批手续。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搬迁事宜。被拆迁房屋者,不得拒绝或拖延、阻挠。征用华侨、港澳同胞的私有房屋,原则上按照以上征用拆迁办法处理。十二、为了搞好城市住宅建设,城建部门应按规划确定土地使用的性质;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地产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地应向房管部门承租,经批准使用的土地面积,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十三、爱护公房,人人有责。凡租用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切实执行本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单位和个人,应支持和监督房管人员履行职责。对模范执行、积极维护本规定、坚决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规定,无理取闹,甚至行凶殴打执行任务的工作人员和住户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纪律、经济制裁的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十四、房地产管理工作人员,要严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必须予以严肃处理。十五、本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相符时,则以上级规定为准。附:北海市房地产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北海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住宅建设和房地产管理,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使用效能,更好地为生产,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服务,为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特制订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二条根据党和国家历来的有关政策和城市房地产有关管理规定,本市内公产、经租、代管产(以下统称公房)均由房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党和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的规定,服从房管部门管理。第三条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区房管所是主管房地产的职能机构,除直接管好地产外,对各个自管单位的房管业务,应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二章公房管理第四条根据中共中央一九五六年一月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的“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国务院(64)国房字21号文件重申“凡已纳入改造的房屋,只要符合政策规定,应当坚持继续进行改造,一律不能退回”依照上述精神,对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仍继续执行原政策规定。第五条私房改造的定租,根据中央中发(66)507号文件第二项,应发到一九六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屋主应领未领取的,可凭租息部补领。第六条按照“职工住房要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努力,有计划地逐步加以解决”的原则,凡能自筹资金建房的企业和单位,其职工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国家补助和地方投资建住宅主要分配给无力建房的工厂、企(事)业、学校、机关的职工、干部。有能力建房的单位主要由本单位解决。如需要租用房屋,可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七条房屋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和不方便户,本着“先无后缺,先急后缓”和“合理使用节约用房”的原则,由房管部门按照分配对象和使用标准安排。分配住房时原则上分配到单位,采取个人申请,民主评议,组织批准,张榜公布,落实到个人。第八条房产部门所管辖的房屋(包括经租房屋)均属国家财产。单位和个人使用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房必须经批准并办理租赁手续和无承付托收租金。凡未经批准和未办妥完备手续,不得擅自占用。更不准随意干扰阻碍用户营业或制造事端,撵走住户强占用,违者一律限期迁出。如经教育后仍拒不改正,作抢占公房论处。政法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协助房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严肃处理。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效果,概由强占者负责。对不法房主,蓄意破坏国家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行办,要依法惩处。对租而不用的房屋,又无特殊原因,空闲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者,房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调整分配。超过两个月以上者,加倍罚款。由银行或单位强行代扣缴交。今后单位和个人如因情况变化不用房管部门的房屋时,均应及时办理退房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退房前,需经房管部门对所退房屋进行验收,如有人为损坏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的,房管部门或有关单位派工修理,其工资、材料费用,由损坏者负责。第九条凡向房管部门租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切实做到“四要”和“八不”。要遵守管理制度;要爱护国家房屋;要依期交租;要互相监督。不准将房屋私自转让、转借、转租、交换和擅自改变用途;不准任意拆、改、加建和乱开窗、门打洞、不准私拆和盗卖房屋的装修设备;不准在室内和房屋前、后修建有障碍市容的维修、交通、消防、卫生和危及房屋寿命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已经修建的应限期无偿拆除;不准在楼面劈柴、做木工,以免影响住户作息;不准在天台、阳台堆泥种植和在瓦面走踏,晒物及放风筝;不准在水沟、水渠大小便和池内倒垃圾和杂物;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准在房屋内堆放易燃烧和爆炸性物品。第十条凡租用公房的单位,因生产和业务的需要,利用公房进行增建,搭建及改造,应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经费材料由用户自理。其产权处理如属结构相连,不便分别管理的,可移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第十一条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房管部门要按照客观可能和住户的需要,积极开展房屋的互换工作,互换手续由各区房管所办理。第十二条房管工作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法。房管部门应配合街道成立房屋管理小组,依靠群众管房。房管员,维修施工员和用户三者密切配合,共同管好、修好、用好国家房屋。各单位和广大群众要积极支持街道房管小组和房管所开展工作。第三章私房管理第十三条凡本市内私人房屋,应服从房管部门的管理,对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和在文化大革命中被挤占的私有房屋,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私房改造政策规定,采取积极措施,分期分批逐步落实。过去按政策规定,已经纳入改造的私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第十四条对私房产权要进行整顿,分期分批清理审查重新登记,换发契证。凡属私人所有房屋(包括自留房)从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核发新的房产契证,旧契证一律作废。属于房主自留房应发给自留房证。第十五条私有房屋买卖、赠与更名、交换、继承、分析必须经所在单位和当地居民委员会审查签注意见,报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近规定缴纳税费后,方可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换领房产契证。私房买卖(包括宅基地),不得私自成交和任意抬高房价,也不得匿价,严禁从事房产交易的中间剥削和投机倒把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私人买卖房屋。如确需要,应通过房管部门按我市原革委会“关于私有房屋买卖、产权转移管理暂行规定”办理。私房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必须经城建部门许可方能动工。在房屋竣工或拆除后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或缴销房产契证。第十六条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1.屋主下落不明或无人管理的房屋;2.房主死亡,一时无法确定合法继承人的房屋;3.产权情况不明的房屋;原在登记时间无正当原因,而未申请登记的。上述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主或合法继承人申请发还时,须缴验有关证件,经审检属实后,办理发还手续。如屋主不在本地,无力直接管理的私有房屋,也可申请作价收购。第十七条私人房屋多余或暂时不用的少量房屋允许出租,但应服从房管部门的管理,双方可签订合约,租用人应按月交租,爱护房屋,房主应勤加修缮,不得任意撵走住户,强行搬迁。第四章租金收缴第十八条全市房屋实行统一的租金标准收费。各单位自管住宅,一律按市革委北价〔1980〕10号文和市财政局关于职工外租住宅补贴办法执行。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月缴纳房租,租金收取一律由单位统一向房管部门用无承付托收办法划帐或代扣缴交,不得借故拖欠,凡个人积欠的租金,所在单位要教育督促其订出清缴计划,限期交清,拒不清缴的按加滞纳金百分之二至五,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直至起诉法院裁处。收取租金,不准任意抬高或降低,凡经过修缮,改善条件后,新增房屋使用面积,要相应调整租金。第十九条私房租金,应参照本市公房租金标准计算,对生活困难的房主,经主客协商可略高于公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房主不得随意抬高房租或索取额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迫迁住户。租户要按时交租,爱护房屋。第五章房屋修缮第二十条房管部门,各自管单位和私房屋主,都要加强现有房屋的维修养护,确保安全,延长房屋使用年限,逐步改善居住条件,房管部门要坚持“以租养房”的原则,确定维修范围,规定维修标准,安排维修计划,所需维修材料由计划、物资部门解决。属于公私关系的房屋修缮,由双方协商按所占权益比例分担修建费用,私房业主不得拒绝或拖延,不得拆卸变卖材料。如属危房,房管部门可按残值收购,拆迁,以防止倒塌,确保安全。第二十一条房管部门直接经管房屋的维修养护,实行“管、修、用”三结合,专业维修和住户养护相结合的制度。房屋的装修和附属设备非正常损坏由使用单位和住户负责修复或赔偿。第二十二条房管部门经管的房屋及其装修设备,使用单位和住户不得自行拆改,必需拆改时,应先报经房管部门批准。其拆改或增添装修设备,退房时应无偿移交房管部门或协商议定处理办法,载入租约。第六章土地管理第二十三条市区内一切土地(包括院内和屋前屋后土地)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房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占、转让、交换或变相买卖。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住宅建设用地,仍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执行,经单位或街道审核后,统一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报批征用手续。属于单位和个人承租屋基地,均应从发出土地使用许可证之日起,按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具体办法另定),对承租而未用的土地,超过一年以上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无偿收回,统一调剂使用。第七章征用拆迁第二十五条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房屋,征用单位应报经市建委批准,由市统建拆迁部门按照拆迁管理规定办理签订协议、征用、拆迁手续。严格按照谁拆除、谁安置,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负责做好拆迁补偿和妥善安置工作。第二十六条拆除房管部门经管的房屋,由房管部门直接拆除、复建。拆除各单位的房屋,由单位自行动员,自行安排,自行搬迁。属于公房,除旧材料由其收回外,由拆迁单位作适应补偿。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由征用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拆房人工费用,旧材料由被拆单位处理。并结合原使用情况协助分地重建;租用公房或以相当房屋调换作产权补偿。第二十七条拆除私人房屋,原则上应由房管部门按规定合理作价收购,也可由征用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拆迁和建房所需人工和材料费用给私人重建或安排租用公房。第二十八条被拆迁的住户和房主,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搬迁,不得索取额外费用。对经说服动员,仍坚持无理要求,拒绝搬迁影响城市改造和国家建设者,可由拆迁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和公安、街委组织,强制搬迁,一切经济损失,由搬迁户自己负责。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对积极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房产政策,保护国家房屋安全,做好房地产管理,积极维修养护和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对违反本暂行规定之行为,任何人都可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经查明属实后给予检举人以精神或物质奖励。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理。对抢占强占房屋,经说服教育不改者,房管部门应会同政法机关、所在单位、街道(群管组)责令其强行迁出,在占用期间,按原房租加倍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对私房非法买卖,任意抬高价格,匿价或从事中间剥削,投机倒把者,处以罚款,直至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蓄意破坏国家房屋和房产政策,阻挠房管工作人员和群管组织执行任务,无理取闹,行凶殴打房管人员和住户的违法人员,政法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房管工作人员要大公无私,遵纪守法,不徇私情,对坚持原则,履行职责的房管人员,应予表扬和奖励,对营私舞弊,搞不正之风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则以上级规定为准。
-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贺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优惠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贺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优惠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实现贺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快速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防灾抗震、防空抗毁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要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是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坑道式、地道式、掘开单建式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缴入财政资金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第五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物资储备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卫生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工程;其他单位负责组织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或单位利用自有、自筹资金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深埋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新建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第七条新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城市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第八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纳入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管理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前款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依法归投资者所有的,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但战时应当服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调度使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用地,工程口部伪装房、进出通道用地,采用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申请报建,人民防空、建设与规划、国土资源、市政、环境保护和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各项许可手续。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报建获得批准,不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附加费,并免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环境保护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房地产开发管理费、地方教育附加费(不包括随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十二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不允许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报建时不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享受电价、水价的优惠。用电按军工产品生产用电电价收费;用水按工业用水价收费。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督促业主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及时施药预防白蚁危害。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属人民防空工程部分可免予缴纳白蚁预防费。人民防空工程竣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与规划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出具相关证件,业主凭相关证件办理权属登记。第十五条政府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建成投入使用所经营的项目用电按军工产品生产用电电价收费;用水按行政事业用水价收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从建设投入使用起算,前三年所经营的项目,用电按工业电价收费;三年后根据其用电、用水类别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电价、水价收费。第十六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包括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含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场地、技术等为社会生产、群众生活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地方税收按国家税法相应规定给予减免优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从建成投入使用起算,暂不征收房产税,并由税务部门依法给足所有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兴办非经营性的社会福利或者公共事业,可免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第十八条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经营的业主,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好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二)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三)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查监督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的情况。人民防空工程所有人、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十九条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各县(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城建局关于我区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 各地、市、县委,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柳州铁路局、区直各单位: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同意区城建局《关于我区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现转发各地贯彻执行。处理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是落实党的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必须抓紧进行,争取在今年九月,最迟不超过年底完成这项工作。凡是属于错误的私人房屋,不管是那一级错改的,也不管是什么时间错改的,都应予以改正。鉴于私房改造的情况复杂,后来的变异也较大,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在不违背党的政策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办法进行处理,如原房能退的可退还原房;原房退不了的可设法回建;国家建有住房的,可分配给错改户住,在一段时间内不收或少收房租,当前无钱无房的,可和房主协商,订好协议,分期分批退钱或回建房子。落实这一工作所需的资金来源,按现行财政包干办法,由市、县自行逐步解决。本文件的具体执行办法,由自治区城建局负责解释。关于我区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区党委、区人民政府:一九五八年至一九六六年,我区根据中央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有关规定,先后对四个城市和二十个县镇的部分私人出租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北海市当时属广东省管辖,是按广东省有关规定进行的),改造面积达140万平方米左右,约占私房总面积的(指进行过改造的市、县)30%,被改造户一万三千多户,约占私房主总户数的10%左右。私房改造,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起了积极作用。纳入改造并经国家统一经营的房屋,对发展生产,对缓和群众住房矛盾,都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当时“左”的错误思想指导下,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不属于改造范围或达不到改造起点的私人出租房屋,被纳入了改造范围;有一些地方没有按规定给被改造的私房主自留房等等。为了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很有必要尽快解决好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现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国家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是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一部分,是完全正确的。我区从一九五八年到一九六六年,根据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国务院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64)国房字21号文的规定,先后对部分城镇的私人出租并在改造起点以上的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改造起点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到100平方米(如梧州市及部分城镇为50平方米,北海市为80平方米,南宁、柳州、桂林等市和六四年以年改造的部分城镇为100平方米),六四年以前还对部分私人出租的非住宅实行过无起点改造,成绩是主要的和应当肯定的。对此,要向广大群众特别是原房主讲清楚,凡进行私房改造的地方,在一九五八年前后按区党委总字(58)0179号文,在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后,按区人委(66)会管字第119号文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私房改造,符合改造范围的房屋属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回。对不听说服教育强占公房者要限期搬迁,因此而造成损失者应酌情责令赔偿,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应提交政法部门依法处理。对于“文化革命”中被挤占或接管的私人房屋,各地已按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文件进行了处理;一些未处理完的地方,必须抓紧时间,限期处理好。但是,凡进行过私房改造的地方,被接管的房子达到或超过改造起点的私人出租房屋,一般应作改造房处理,不再退回。二、凡未按中央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政策而错改了的私人房屋,原则上应退还原房主(如错改的房屋已遭受意外灾害毁灭,其残值应按谁用谁负责补偿的原则处理)。退房的住户原则上由其所在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产部门安排。退房确有困难的地方,应通过协商,可先退产权,保留现租赁关系,换约续租,由住户向房主缴付租金。租金标准,应略高于公房,但最高不得超过公房租金标准的40%(如中央有新的规定,按中央的规定执行)。如国家建设需要或因危烂等原因,原房已被拆除,应按谁拆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拆除时的房屋价值给予补偿。如原房已改为营业用房,又确属国家和方便群众所需,可采取国家收购的办法,原房主应积极响应。原房主的住房如有困难,收购单位应设法帮助解决。各地为落实房屋政策及房产部门为解决落实政策统建新建的房屋,所需的资金来源,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由市、县超收分成。城市5%工商利润留成和国家对城市住宅建设专款补助部分费用中逐步解决;各级城市维护费、房租收入在基本保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统管房屋维护需要的情况下,也可挤出部分资金来解决。三、私房改造时,凡未按规定给房主留自住房的,应按私房改造时房主的家庭人口和当时当地的平均住房标准,退回部分自住房,但原改造房屋已遭受意外灾害毁灭的,或者当时只改造了非住宅用房的,均不再补留自住房。私房改造时因房主在外地而未留自住房的,自本文正式下达以后才迁回本地者,也不再考虑其留房问题。如其住房有困难,应另行设法解决。私改时已留能自住房者,不能再因其家庭人口的增加或其子女的长大而增加留房数量。对在应作自住退还房主房中的现用户的安置问题,按第二条办法处理。四、私房改造的定租问题,在中央或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中共中央〔66〕507号文规定的精神办法,即从改造之日起计算,可发至一九六六年九月,以后则暂停支付。但鉴于我区有部分房屋是在一九六六年“文革”开始前被改造的,有的房屋改造后实际上还未拿到租息,因此,凡领取定租年限不足五年者,可按五年发给。其资金来源,可从房屋租金收入中列支,如房租收入已上交地方财政的,其资金应由地方财政解决。五、在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时,对于退回给私人的房屋,一般不再作经济结算。但有的房屋已经由房产部门进行了大的改建扩建的,可通过与原房主协商,或由国家按原房屋价值进行收购,或另退与原房屋同等面积和质量的房屋。六、凡纳入公私合营和举办合作社折价入股的私人房屋,以及因经济问题以屋抵赃的私人房屋,均不属于此处理范围。七、对华侨和港澳台胞的被改造房屋遗留问题的处理,应根据上述原则,以及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3年4月14日国侨扬字279号)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在进行这项工作时,要有领导负责。要讲政策,重证据,深入调查研究,做过细的工作。各地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情况提出具体处理细则,有计划地逐步处理好这一问题。以上报告,如无不当之处,请批转各地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建局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五日
-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自2004年以来,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我市各级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开展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截至2005年1月5日,我市共偿还农民工工资1306.90万元,100%地完成了建设部网上统计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偿付任务,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截至2005年1月底止,施工企业上网申报的我市拖欠工程款总额为11307.24万元,其中政府投资项目拖欠总额为9061.60万元。据网上2005年10月20日统计,我市共解决拖欠工程款7393.34万元,解决比例为65.39%;其中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5528.86万元,解决比例为61.01%。但与全区大多数地级市相比,我市的清欠工作进展仍显得十分滞后,解决总体拖欠和政府拖欠工程款在全区14个地级市中均排名倒数第二,距离自治区要求的目标还有很大的差距,多次受到自治区的批评。作为完成清欠任务落后的地市,我市被列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对象。目前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拖欠仍有3532.74万元尚未解决,全市清欠工作形势十分严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对待清欠工作,要进一步加大清欠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工作力度。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务必要高度重视清欠工作,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各清欠责任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完成今年清欠任务的严肃性、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研究清欠措施,切实抓紧抓好清欠工作。二、各相关单位要加强协作,各有关拖欠工程款的单位,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偿还工程款,切实落实资金,解决实际问题。三、2003年以前已进入司法程序的工程项目,不要列入拖欠工程款范围;若已列入的,要敦促施工企业在网上消除。四、2003年以来,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经法院判决执行的拖欠工程款项目,除政府工程以外,其他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视同已经解决,要敦促各施工企业将网上数据消除。五、网上公布我市的拖欠工程款数据中,有相当部分是业主没有认可的。凡是尚未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要求在今年11月份前全部结算清楚。施工企业要实事求是地对待工程决算,凡是多报的网上数据和尚未结算的工程,要责令施工企业要将网上数据全部消除。六、对拖欠工程款已经解决兑现了的工程项目,要敦促施工企业必须把网上数据即时消除。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要进一步加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清理力度,一定要明确目标,把工作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要在2005年10月底以前完成80%的清欠任务。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务必采取可行的措施,确保今年的清欠任务全面完成。市人民政府将对清欠任务完成差的县(市、区)进行工作督查和通报批评,对不按时完成清欠任务的县(市、区)要追究领导责任。来宾市人民政府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机构第三章优惠政策第四章项目管理第五章建设管理第六章价格管理第七章销售管理第八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第九章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第十章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第十一章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第十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三章附则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桂林市人民政府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满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政府提供相关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以微利价格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机构第三条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决策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研究拟定本办法的配套政策和规定;(二)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规委等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三)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办法,搞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四)会同市建规委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资格预审,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招投标。(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施和管理,组织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单位,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六)督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按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七)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落实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实行全程跟踪监督,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八)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发放准购证。(九)组织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综合验收,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统计报表。(十)根据房委会的要求,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协调工作,承办房委会决定的事项。第三章优惠政策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第六条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可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第四章项目管理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确定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项目,经房委会研究报政府审批后,纳入我市经济发展计划。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以销定建”的原则。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年度计划,在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数量不少于本市城区市民实际消耗商品房建设用地的20%,并在我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位置和地价。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企业,凭市房改办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分别到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建规委、环保局等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相关手续。第十二条各单位利用原有土地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军队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化管理,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第十三条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必须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禁转作其他用途。第五章建设管理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规划设计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规委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室内装修采取初装修的形式。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要严格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进行验收。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必须定期向市房改办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第六章价格管理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一)开发成本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负担卡制度。中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凭市房改办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负担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改办,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文)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凡不具备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工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的,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开发成本并向市物价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供定价申请材料,定价申请材料应包括:规划定点、土地价格、相关工程合同、有关工程(概)预算书、收费负担卡等相关证明文件,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房改办对开发单位的定价申请进行审定,确定销售(预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确定公布的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第七章销售管理第二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公示和审批办法另行制定)。申请人购房时必须到市房改办登记,如实填写《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户调查审批表》,由购房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核准盖章(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市房改办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购房对象的购房资格进行初审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领导小组审查,经审查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在新闻媒体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申购对象,由市房改办根据我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量,按规定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常住城镇的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含按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二)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被拆迁住房的低收入无房家庭户;(三)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户。第二十九条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工资收入低于当年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倍以下的家庭户。第三十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购房时,应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的规定,确定的本人级别,职称所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合理选购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之内(未达标户购买时按两套房合并计算)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购房面积超过规定控制面积标准的,超面积部分按同类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格补交超标面积差价款。差价款由市房改办负责收取,并存入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专项用于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征地周转资金和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的管理费用支出。第八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第三十一条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第九章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第三十二条购房者持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与购买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有关材料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对其中超过规定面积购买部分在产权证中注明,再上市时,该部分不再补交有关税费。市房改办凭《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材料给予办理《个人住房档案》。购房者凭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或凭房屋坐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要加注“划拨土地”字样。第十章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在三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原购买人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照《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执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第十一章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第三十五条开发单位应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第三十六条开发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第三十七条市房产管理局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不按照市房改办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依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条对提供虚假情况的申请人,经查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开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灾民倒塌房屋重建实施方案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灾民倒塌房屋重建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三年八月四日玉林市灾民倒塌房屋重建实施方案今年以来,我市因受水灾特别是七号台风影响,农村房屋倒塌较多,尤其是农村中的五保户、特困户倒塌房屋为甚。为了使这些无自救能力的群众能及早解决住房问题,根据《中共玉林市委员会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灾后重建工作的决定》(玉发[2003]24号)精神,特制订此方案。一、指导思想和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灾后重建工作的决定,认真抓好水毁民房的重建工作。凡2003年以来因风灾水灾造成的全倒户和全危房户均属倒房重建范围。各级民政部门及基层组织均要帮助其组织倒房重建工作,在2003年年底前至少要建成一间20平方米的住房,一些有条件的灾区建设灾民新村,2004年春节前全部入住新居。二、组织领导(一)加强领导,部门配合,齐抓共建,根据“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一级抓一级。首先是各县(市)区要成立农村倒房重建领导小组,由分管的县(市)区领导任组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卫生、林业、农业等部门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具体组织实施灾民倒房重建工作。其次是有倒房重建任务的各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村级则明确村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为项目责任人。确保倒房重建任务的完成。再次是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积极配合,凡涉及到收费的,各有关部门能减免的尽量给予减免。民政部门要牵好头,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工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要大力支持倒房重建工作,尽可能减免征地办证费用,各乡镇政府要对倒房重建所在村庄优先组织规划编制和监督实施;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的检查指导、质量监督,并无偿负责设计,提供几套设计图纸供选择,形成部门、各方面协调配合,齐抓共建格局,共同抓好农村倒房重建工作。(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倒房重建要按照五保户倒房不再分散重建,要集中兴建的原则进行。各乡镇、村要搞好规划,合理布局,不但要着眼当前,更要着眼未来。有条件的村或大的自然屯要与建设“五保村”结合起来。10户以上的连片倒房或人员不能居住的严重危房的村或大自然屯,一般要兴建灾民新村。灾民新村建设要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统一投资建好基础或一层。对零星倒房的特困户的倒房重建工作,也要与旧村改造结合起来,原址不宜建房的或有危及房屋安全隐患的地方不能用作倒房重建用地。(三)加强督查,狠抓落实。各县(市)区每月10日前将建房进度情况,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每月通报一次,市政府将组织督查组于年底适当时候分二次对此项工作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三、资金筹措及补助原则抓好资金筹措是做好倒房重建工作的关键,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资金筹措工作,采取几个一点的办法,各县(市)区要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1708”项“自然灾害救济”中补助一点,乡镇及各包村工作部门支持一点,倒房户自筹一点。有条件的地方还要发动亲戚朋友投工投劳。在倒房重建中要贯彻以自立更生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为辅的原则,上级专项资金的补助重点是扶持全倒房中的特困户(即无自救能力的农户)。四、抓住机遇,突出重点,加快五保新村的建设进度加快五保新村建设是灾后倒房重建的重点和难点,五保新村的建设已经引起国家民政部的重视,我们要抓住这个有利时机,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建设进度,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五保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玉政发[2003]39号),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排出时间表,在2003年底前完成122个五保新村的建设任务,确保在2004年春节前全部入住。
-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金城江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移交河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的通知
-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河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直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金城江区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管理,理顺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能,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2]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河政发[2003]72号)精神和河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河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河编[2003]20号)的规定,金城江区不再设立住房公积金业务派出机构,其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移交河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现将移交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2005年8月1日起,金城江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移交河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二、金城江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做好各类资产清理和登记造册工作,建立完整准确的总帐、明细帐,并与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做好核对工作。各类固定资产、票据、文件档案要归档造册一并移交。各类资产项目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三、认真做好移交前的审计工作。金城江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移交前由金城江区审计局负责对金城江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其它住房资金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金城江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现有资产、债权债务等有关数据经审计确认后,要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做好移交准备。审计工作要在7月25日以前完成。四、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移交工作。金城江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移交河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时,移交全程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金城江区审计局监交。五、河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金城江区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金城江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移交后,河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加强对金城江区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工作的管理,在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同时督促各单位依规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确保资金安全。要强化服务意识,依规管理,及时为职工办理公积金缴存、提取业务。二○○五年七月七日
-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
-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我市的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对推动国民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建设领域信用体系不健全,法制不完备和执法不严,建筑市场供求失衡,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等原因,也造成了一些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的要求,为切实解决这一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明确工作的重点和目标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现象不仅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影响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进一步加剧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影响社会稳定。各部门要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将解决建设领域工程款拖欠问题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建筑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各有关部门要对我市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采取有效措施,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重点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政府投资工程拖欠的工程款。要做到清理与防范并重,在清理已有拖欠的同时,严格项目审批和市场监管,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培育信用体系,健全法规制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新的拖欠。自2004年起,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我市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二、加大工作力度,解决拖欠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一)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的工程款。有关部门要对我市房地产项目拖欠工程款情况进行检查和清理。对有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其投资设立的项目开发公司),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督促其尽快还款。对拒不改正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不批准其投资设立新的项目开发公司;计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不为其办理用地手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审批规划等方面采取措施,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尽快解决拖欠的工程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企业拖欠工程款情况告知该企业的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将其列为信用不良单位,依法减少授信额度或者不提供授信。(二)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有关部门要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资的工程项目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彻底清理发生拖欠工程款的项目,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要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各级政府要结合自身财力情况,从本级财政每年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清偿拖欠工程款。对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国债投资)的项目,地方政府已经承诺的配套资金必须尽快落实。凡逾期未能基本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除特殊的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三)解决其他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对除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检查和清理,根据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拖欠的具体情况,参照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措施办理。(四)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的工程款。鼓励建筑企业主动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人民法院提供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信息,帮助建筑企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有关部门和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协助人民法院解决拖欠工程款案件诉讼时间和判决后执行等方面的问题。(五)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加强监察执法,严厉打击以各种名目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违规行为,帮助农民工追讨工资,要对农民工集中的建筑业企业、在建工地进行逐一排查,检查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和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对有拖欠和克扣行为的企业,责令其立即补发;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订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凡因工程项目业主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要严格追究业主责任,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并向社会公布。已获得工程款的建筑业企业,要优先偿付拖欠农民工和工人工资。对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建筑业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今后凡在我市参与建筑工程项目招标的建筑业企业和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都必须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建筑业企业中标后,投标保证金(投标总价2%)不得退回企业,须转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若投标保证金不足中标价2%的,须补足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设单位按中标价的2%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筑工程的建设方与承建方签订正式合同后,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应及时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足额存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指定的帐户,持银行凭证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没有银行出具的凭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使用。三、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情况的发生(一)严格审批管理,加强市场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把好各项审批关口,加强市场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建筑业企业准入和清出制度,有效控制建筑业企业数量和从业人员数量,遏制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强资质管理,避免自有资金不足的房地产企业进入市场,造成拖欠工程款的隐患。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项目审批管理,对房地产项目和政府投资的经营性工程项目,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且后续资金来源要有保障。项目资本金不足的,不批准其立项,不颁发施工许可证。(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1号)要求,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加大建筑市场监管力度。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信用标准,把按规定兑现工程款和工资作为重要的信用要求,科学评价企业和信用人员信用状况,完善业主、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要将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建立失信惩戒机制,约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三)严格合同管理,加强劳动监察。建设工程项目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订立合同。建设方必须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建筑业企业承揽工程前要进行充分的工程项目风险评估,增强合同意识和合同管理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合同加强工程质量、工期管理,防止因工程质量、工期问题造成拖欠工程款纠纷。建筑业企业要依法与农民工和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等内容,并严格履行。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拖欠工资举报制度和解决拖欠工资的工作机制,加强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切实做到专人负责、申诉有门、处理及时、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对损害农民工和工人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四)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建筑业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引导建筑业企业自觉抵制业主的不合理要求,防止不正当竞争,帮助和组织企业清偿债权债务。对于严重或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业主以及搞不正当竞争,签订“阴阳合同”的建筑业企业要记入档案,定期向政府主管部门通报,并将其不良行为向社会曝光。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依法据实为建筑业企业出具有关房地产企业的资信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要依法对工程质量、工期、资金使用实施监督,依据监理情况作出公正的评判。造价咨询机构要为工程项目双方提供公平合理的造价咨询服务。有关仲裁机构要重视发挥质量监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的作用,对拖欠工程款和工资等纠纷依法裁决。四、明确责任,加强组织领导(一)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有关部门要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监管中不依法行政,不严格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个人,要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二)加强领导,认真组织。为推动我市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有效解决,切实加强对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的领导,成立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市建委、计划、财政、劳动保障、监察、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组成,通过领导小组建立工作协商制度,制订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北海市人民政府二○○四年元月三日
-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集资改建国家直管公房(住宅)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计委、房改办、房产局、建设银行制定的《桂林市集资改建国家直管公房(住宅)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关于用集资办法改建国家直管公房(住宅)的意见市人民政府:目前,我市国家直管公有住宅共有70万平方米,其中需改建的达40万平方米。这些住宅大多属解放前搭盖的砖木结构房屋,早已超过使用年限,且破旧不堪地占据市中心区黄金地带,影响市容。拆除这批房屋进行重建,总需投资1.8亿元。根据国务院房改实施细则精神,我们制定了《桂林市集资改建国家直管公房(住宅)实施办法》,拟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运用房改金融手段,以适当优惠条件,鼓励住户和社会集资进行改建。以引导城市居民合理消费,促进市场物价稳定,改变旧城面貌。如无不当,请批转全市贯彻执行。桂林市集资改建国家直管公房(住宅)实施办法一、指导思想遵照国务院关于住房制度改革和旧城改造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通过金融集资办法,改建国家直管公房(住宅),达到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推进住房商品化的目的。二、组织和领导市房改办公室负责组织领导,由市房产管理局指定一个职能部门和桂林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负责具体实施,各房产管理所予以协助,并负责旧房拆除、搬迁和安排住户自找住房过渡等工作。三、集资办法1.所有改建点,要报经市规划管理局审批定点。改建方案经过批准后才能实施。2.逐幢绘制施工兰图,编出预算,拟出分户的造价和售价。3.改建后的住房实行新房新价新租金。出售,不低于成本价;出租,不低于房改制订的租金标准。兰图、售价、租金于改建前向住户公布。或买或租由住户选择,原住户有优先购买或租赁权。改建安置后的剩余房屋,可向社会出售。所有售房在办完经济结算后,由市房产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发给产权证。4.凡买房者,需预交改建房价70%的现金,其余30%可由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发放抵押低息贷款,贷款期最长不超过三年。贷款期间,产权证由桂林建设银行保管,贷款本息还清后,退回产权证。5.为了配合旧房改建,桂林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在每个房管区设一个营业所,在房管所的配合下具体办理筹集资金和结算事宜,开展住房储蓄。四、优惠条件为了鼓励居民集资改建破旧危房,建议同样给予市政〔1988〕63号文件的优惠待遇。即:1.不占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报请市计委列入指导性计划执行;2.免征建筑税、营业税;3.免收城市建设大配套费;4.免购重点企业建设债券。这些优惠,通过降低住房售价,全部转让给购房者,使购房者得到实际利益。五、经济核算凡需进行改造的国家直管公房(住房),都应逐片、逐点、逐幢进行经济核算,事前预算,事后决算,正确计算房屋成本价和标准成本租金。房屋成本构成包括:1.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2.拆除旧房的合理估价;3.改建时期的房租损失和住户搬家补贴;4.管理及其他费用。六、增值处理总的投入产出,由市房产局和桂林建设银行共同负责,按七、三比例分负盈亏,原则上不许亏损。盈余(增值)不上交,不交所得税,分别作如下处理:1.房产管理局所得70%份额,留作住房建设基金,在房地产信贷部开立专户,周转使用。2.建设银行的30%份额,用于住房信贷基金,专帐核算,继续支持住房建设贷款。七、私房处理成片的破烂公房中,掺杂少量的私房,根据规划需要一并拆除重建。凡应当拆除重建的,经济上应作分别处理:1.私房业主愿意参加集资者,可以比照公房处理,即旧房作价抵充集资,新房按本片统一定的优惠价售予。房地产信贷部可予最大限度为30%的抵押贷款。贷款本息还清后,退还房屋产权证。2.私房业主不愿参加集资者,由房管所在附近安排质量和面积大致相同的住房,等价交换产权。3.私房业主房屋,可按照市拆迁办法规定,作价予以收购。八、维修保养重新建设的住宅楼,产权分别属各集资户,有关维修保养按市集资建房办法实施细则一样处理。九、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十、本办法解释权属市房产局。
- 桂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关于调整我市非住宅用房租金标准的报告》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关于调整我市非住宅用房租金标准的报告》,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向市物价局、房地局反映。关于调整我市非住宅用房租金标准的报告市人民政府:我市现行的非住宅用房租金标准是一九六五年制定的,其基本原则是“在住宅租金标准上加一倍”。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最高为六角,最低为一角四分,平均为四角八分二厘。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这种带福利性质的房租,使国家房屋建设投资不能及时回收,房地产业得不到应有的发展,致使房屋的供求矛盾长期得不到缓解。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1984〕111号文件关于非住宅用房租金标准可先行调整的精神,本着兼顾国家、企业及个人三方面承受能力和房租改革分步走的原则,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对我市非住宅用房租金标准提出如下调整意见。一、调租范围及其标准单位和个人凡租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作非住宅使用的,均在此次调租范围内,按其所承租房屋的结构、等级和所处地段,以使用面积计收房租。计租单位为月租:元/平方米。1.经营铺面用房(含办公室、仓库),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计租(见附表)。但,对目前仍由国家补贴的国营蔬菜、肉食行业租用的公房,理发业(执行国家定价的)租用的公房,均暂缓调整;饮食业(执行国家规定毛利率的)租用的公房,暂按调整后租金标准的五折计租,以上行业若经营范围改变,则按相应行业的租金标准计租。2.生产用房,按经营铺面用房租金标准的七折计租。3.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的除外),以及学院、医院、体育机构、幼儿园、社会公益事业等单位租用的公房,其租金标准暂不调整。但,若改变使用性质(作生产或经营铺面用)的,则按调整后的非住宅用房租金标准计租。4.对生产、经营或存放具有腐蚀性物品的工商用房,可按其腐蚀物品对房屋的损坏程序,加收超损租金。即在本规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分别地段、等级,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加收超损租金;砖混结构0.20-0.40元;砖木结构0.20-0.30元;简易结构0.10-0.20元。对室内安装有机械动力设备的工商用房,亦按此原则加收超损租金。5.承租单位将所租用的非住宅公房由砖混或砖木结构改造为厂房、工场的,仍按改造前的结构、等级和使用面积计租。6.骑楼按同类结构房屋租金标准的五折计租。7.假层高度在一米七以上的部分应计收租金,按同类结构房屋租金标准的六折计租。8.同一栋房屋内有多种结构的可采取加权平均的办法定租。二、几项具体规定1.单位或个人承租的非住宅用房,若未经市房管部门批准而改变住宅使用的,仍按非住宅用房标准计租。2.租用公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内外结构,对违者,由市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3.租用公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从中渔利当“二房东”。对违者,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处理。4.经市房管部门批准,由承租者在原地投资改建装修(经重新规划拆迁的除外)的房屋产权一律属国家所有。原有面积按改造前的结构、等级和附表所列租金标准计租;扩大部分面积优惠计租,即一年内免交租金,五年内五折计租,五年后按标准租金计租。5.被市政府有关职权部门确定为危房,市房管部门未能及时修复的,应暂停收房租;若其中部分尚能使用的,则可按其使用面积酌情降等计租。均待修复后再恢复应收租金标准。6.凡属我市规划内的商业街,其街道两旁的地层住宅公房,如没有可能改变为非住宅使用的,应用于商品服务业等经营,若现仍作住宅使用的,住户应在市房管部门的计划安排下,在规定日期内迁出,否则按非住宅租金标准计租,租金由承租者自负。7.非住宅用房租金标准调整后,市房管部门要相应改善和加强对非住宅公房的修缮和管理工作,如出租的非住宅公房发生漏雨或其它内外结构及固定设施一般性自然损坏,承租者可向所属辖区的房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修缮报告,房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答复和派员检修。若一个月满后仍未见答复和来人修缮。承租者可雇请修建工人进行修缮,但须提出修缮预算报告交房管部门审批,房管部门应在一周内给予核定。若一周内仍未予审定,承租者可自行雇请修建工人按预算进行修缮。以上修缮费在承租者所交房租内扣除,但这部分修缮费用每年最多不能超过当年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三、调租时间和方法桂林市非住宅用房租金标准表-------------------------------------------------|地域|房屋|租金|||||||月租金|地段范围||类别|结构|等级||||--|--|--|----|---------------------------------||||一等|2.20|中山南路(上海路口以北至南门桥),中山中路(从南门桥以北至西|||砖|--|----|华路口),解放西路(从路口西至太平路口),依仁路(从路口东至郊区||||二等|2.00|区政府门口),解放东路,美仁路。||一|混|--|----|||||三等|1.80|||类|--|--|----|||||一等|2.00||||砖|--|----|||地||二等|1.80||||木|--|----|||||三等|1.60|||区|--|--|----||||简|一等|1.50|||||--|----||||易|二等|1.30|||--|--|--|----|---------------------------------||||一等|1.80|中山南路(上海路口以南至桂青路口),中山中路(从西华路口以北|||砖|--|----|至专署大楼),文明路、南环路、杉湖路、正阳路、三多路(从路口西至||二||二等|1.60|榕荫路口),西城路(从路口西至交通路口),乐群路(从路口西至四会|||混|--|----|路口),临桂路(从路口西至交通路口),中山路、丽君路(从路口至信||||三等|1.40|义路口),交通路、榕城路、东江路(从路口至西霞路口),穿山路(从||类|--|--|----|路口至龙隐桥)北门消防队至复兴里路口,上海路(从路口至饮料厂门||||一等|1.60|口,雉山路至专用设备厂门口。|||砖|--|----|||地||二等|1.40||||木|--|----|||||三等|1.20|||区|--|--|----||||简|一等|1.10|||||--|----||||易|二等|1.00||--------------------------------------------------------------------------------------------------|地域|房屋|租金|||||||月租金|地段范围||类别|结构|等级||||--|--|--|----|---------------------------------||||一等|1.20|除以上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域、均属三类地区。|||砖|--|----|||三||二等|1.10||||混|--|----|||||三等|1.00|||类|--|--|----|||||一等|1.10||||砖|--|----|||地||二等|1.00||||木|--|----|||||三等|0.90|||区|--|--|----||||简|一等|0.80|||||--|----||||易|二等|0.70||-------------------------------------------------1.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2.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区房管所对本辖区凡属调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承租的非住宅公房,按新租金标准重新办理租赁合约,并在换约时将过去的房租结清,否则不予办理续租手续,由房管部门收回公房另行安排。3.非住宅租金均委托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结算。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全市执行。
- 河池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地区房地产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局办:《河池地区房地产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二年二月一日河池地区房地产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和规范全地区房地产交易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地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纳税义务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其他有关地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二条纳税申报纳税人在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时,到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和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及其它与转让房地产的相关资料。第三条纳税期限(一)转让房地产一次性付清价款的,应在收到房地产价款时缴纳应交的税款。(二)以预售、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在合同规定交款之日缴纳税款。(三)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同意按月申报的,须在次月的10日内缴纳应交的税款。第四条纳税地点房地产交易后应缴纳的各项税款,要在房地产所在地就地缴纳。所缴纳的税款由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委托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交易机构)等单位代征。第五条计税依据(一)土地及房屋计税价,原则上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核定,如土地、房屋成交价明显偏低,则按规定基准地价和房屋实际造价及市场价核定计征。(二)经县市有关评估机构评估的土地、房屋,评估的价格基本符合标准的,按评估价计征。如评估价格明显偏低的,由税务征收机关重新核定计征。(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项税种的适用税率如下:1、营业税按计税价和法定5%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2、城市维护建设税按营业税的应纳税额和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征收。具体税率为:房地产座落在市区范围内的,税率为7%;属镇区范围的税率为5%;属农村范围的,税率为1%。3、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应纳税额的3%计算征收。4、防洪保安费按计税价1‰计算征收。5、印花税按产权转移凭据金额的5‰计算征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按件贴花每件5元征收。6、土地增值税按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法定税率计算征收。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无法计算的,按房地产价款的2%随征土地增值税。7、个人所得税按财产转让所得和法定的20%税率计算征收。如不能提供房地产原值的,按房地产价款的3%随征个人所得税。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税收政策优惠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依据后,由税务机关出据减免税证明,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方可给予减免。第六条委托代征(一)对于帐证不健全的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委托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征房地产交易的各项地方税收。(二)对下列应税行为,可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征:1、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2、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只对土地进行“三通一平”或打好基础尚未进行房屋建造的,直接将地基使用权转让的。(三)房产转让应税行为,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征。第七条实行委托代征方式的,地方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发给代征单位《地方税委托代征证书》(正、副本),并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单位指定代征人员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发给《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代征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按规定征收有关税款,同时,要建立税款征收台帐制度。第八条代征单位必须按月与主管税务机关结算所代征的税款,并随同完税凭证报送征税的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第九条地方税务部门应加强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的联系,互通信息,共同研究解决房地产交易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纳税人应按规定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房地产完税或免税手续,并取得完税免税证明。凡未取得房地产交易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违反本规定并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办理单位足额补缴应纳的税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第十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不定期地组织人员对房地产交易税款征收情况及代征单位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纳税人和代征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地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
-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2002年的统一部署,全国各地力争用一年的时间基本完成城镇住房用地(即城镇中使用国有土地的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区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滞后,发证率不到10%。为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我区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步伐,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提高对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经国土资源部会签,由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第六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材料。由此可见,进行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要求的,尽快完成城镇住房用地登记,是依法保护房屋、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保证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和手段。由于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我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城镇土地登记全覆盖和实现城镇土地管理职能全面到位的要求,扎扎实实开展工作,确保按质按量如期完成任务。二、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工作(一)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领导,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登记发证日常工作,各有关部门予以支持和配合。各地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为保证已购城镇住房能依法、顺利地上市交易,凡未完成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的县(市),要集中人力、物力,限期于2003年7月1日前完成。(二)做好宣传,抓好试点。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使广大群众和土地权利人充分认识到土地登记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了解这次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的内容、方法和要求,树立依法用地、凭证用地的意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地应先抓好试点,统一要求、统一做法,然后向面上铺开。要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专门业务培训,边学习,边试点,使工作人员掌握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及有关土地登记的法律、法规、政策,确保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质量。(三)建立奖惩制度,加强检查督促。加快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必须建立奖惩制度,加强检查督促。1.建立岗位责任制,落实专人负责。各地要将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列为2002年至2003年上半年土地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明确各个阶段的任务、目标、时间和质量要求,分工合作,积极主动服务。2.建立定期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每月月底定期向地、市国土资源部门汇报工作进度,地、市国土资源部门也要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汇报工作进度。自治区将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根据工作进度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切实保证我区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的顺利进行。3.建立检查验收制度。各地要将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作为国土资源部门年终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加强对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结束后,各县(市)要自查自检,地、市要对县(市)进行全面验收,自治区要对各地、市进行抽查。对完成任务和质量较好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完成任务较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具体检查验收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四)搞好协作。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是国土资源部门的重要职责,与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密切相关。有关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搞好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城镇住房上市,必须按照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规定的要求,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材料。房地产转让、变更、出租、抵押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土地和房产登记。在实际工作中,国土资源部门应与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通力合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搞好住房用地登记和房产登记的衔接。(五)加强对住房用地登记收费的管理。为确保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所需的财力、物力,各地、市要按现行财政分级负责的原则,将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从相关土地收益中列支。涉及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六)简化发证手续,依法从快办理。各地要正确处理登记工作中的质量与速度的关系,在明确住房用地登记办理程序的基础上,简化登记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办证速度。1.售房单位已办理土地登记的,要充分利用城镇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的图件坐标等成果资料,直接确定宗地(共用宗地)的界址点进行分割、量算面积,并办理变更登记。售房单位未开展土地登记的,只要权属无争议、界址清楚、形状规则、面积准确的,可简化地籍调查外业工作程序,先合理确定房改用地范围,给购房者个人分摊并登记发证,再补办原产权单位剩余立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售房单位成批成标向职工出售公房的,其分户用地面积的丈量、计算和表格的填写、收交、审查以及证书的发证可由售房单位统一组织办理。统一办理时,要以政府房改办和房管部门出售公房审批及住房过户、产权转移手续等资料为依据,其建筑面积必须与房屋所有权证确权面积一致。3.简化表格填报。成批出售时,土地申请书。审批表按共用宗只填写一份,表中土地使用者名称可用附表形式列出共用宗地的所有土地使用者名称。并应对每个购房户注明房改价格类型、居住栋号、单元、层数、立位、建筑面积、土地分摊面积等。初审意见栏要详细表述原房屋产权单位土地使用权来源、初始土地登记情况及房改政策依据和审批情况、已售公房共用宗土地面积及原产权单位出售公房后剩余土地使用权面积。售房单位要对表中所填数据、文字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承担责任。三、有关问题处理规定(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权属证明(售房单位已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提交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属合作建房的,还须提交联建分成协议书等);3.房改办同意出售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复文件;4.购房者的《房屋所有权证》;5.房屋产权分成清单;6.房屋产权分布立体示意图;7.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8.其他有关资料。(二)城镇住房用地宗地面积的确定。城镇住房用地范围和购房者用地面积的确定采取先分割后分栋再分摊的办法进行。对房屋间距、层数、平面布局基本一致的住宅区,也可分割后联片分摊。1.综合用地的分割。如单位住宅区用地与办公等其他用地混在同一宗地时,应进行分割,将住宅区用地单独划出。2.宗地、共用宗地的设立。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无论平房或楼房,凡能划分出每个购房者各自使用土地界线的应单独划宗。不能为购房者个人单独划宗的,则以整栋房屋用地或联片房屋用地划为共用宗地。3.共用宗地范围的确定。共用宗地用地范围无论是以栋划宗,还是联片划宗,其共用宗的用地面积,一般按建筑占地面积确定。具体办法由各地、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4.购房者个人土地使用权面积。购房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由分摊面积和独立使用面积两部分组成,没有独自使用土地面积的只包括分摊面积。购房者个人分摊面积计算:购房者个人分摊面积=购房户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乘共用宗地面积。即:分摊面积=共用宗地面积×购房户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一楼院落及独立于住宅外的分户仓储、车库等辅助房屋用地为独立使用的,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仓储、车库为架空层或高度小于2.2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可不参与面积分摊。不参加房改的独立于住宅外的分户仓储、车库等辅助房屋用地和公用性建筑所占土地,不参加面积分摊。(三)土地使用权确定原则。1.凡是职工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且领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均要确定给个人。2.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可暂不交土地出让金,购房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与房屋产权单位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一致,即原房屋产权单位是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购房者土地使用权类型即为出让等有偿形式;原房屋产权单位是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购房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类型应在土地登记审批及土地证书中明确界定。3.职工按房改政策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土地使用权则需按以下原则处理:(1)原土地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新购房者缴纳出让金,若原购房者按商品房价购买的,出让金应由原产权单位缴纳,交易后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2)原土地为出让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四)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中土地出让金的征收。1.已购公有住房土地属行政划拨的,上市交易时,新购房者应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上市交易时,新购房者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原购房职工以商品价购买的,不缴纳)。2.标准:出让金和相当于出让金价款的缴纳标准按住房所在地标定地价的10%缴纳。(五)办理城镇住房出售、上市中的土地登记发证。1.城镇住房出售后,原售房单位和购房个人均应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对原产权单位土地登记发证要严格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城镇地籍调查规程》(td1001-93)的要求办理。对购房者个人的土地登记应当简化手续。2.城镇住房出售后原产权单位的土地变更登记接以下原则办理:(1)原产权单位用地为综合用地,在为分割出的房改房宗地上的购房人办理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同时,及时为原产权单位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此时该单位发证面积应扣除分割出去的房改用地。(2)原产权单位的房改用地为独立宗地的,在为购房人办完土地登记、发证后,且所有购房人的土地面积之和等于宗地面积的,原单位土地证书应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3)若房改房宗地上的房屋未完全售出,原产权单位还有房屋的,应按同一方法为每个购房者和原产权单位分摊上地面积并办理土地登记。3.城镇住房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本通知的技术规定程序提交有关材料,并由受让方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六)本通知下发后,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城镇住房用地,应尽快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而引起的土地权属或土地收益纠纷,国土资源部门不予以受理。自2003年7月1日起,凡没有办理住房用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住房不得上市交易。如因特殊情况上市的,必须在上市前及时补办土地登记,否则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规定,按非法转让论处。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城市划规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交易的,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三条境内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第四条玉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凭证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三)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四)权属有争议、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七)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权人未书面同意的;㈧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㈨依法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具体包括:(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买卖房屋、交换房地产的;(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五)以房地产抵债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第十一条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必须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中共有权人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第十六条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公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拍卖行公开拍卖。第十七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申报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应当按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必须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局规定的规范文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第二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二十二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第二十三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二十四条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第二十五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在抵押时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第二十六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现值。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第二十七条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使用和维修,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地产。抵押期内,抵押人确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第二十八条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的,应由抵押人另外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三)抵押人违反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应当先缴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所需费用;(二)扣缴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纳的税费;(三)偿还债务的本息及支付违约金。按上列顺序分配后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第三十二条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租赁期限的,应签订租赁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当事人双方应在提前终止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第三十六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及其他租赁事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㈧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㈨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须依法纳税,并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不能按期交付或及时维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地产,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调换或拆改、扩建、增添。因承租人的过错损害房屋或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第四十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或者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转租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估价、经纪等经营活动。第四十二条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第四十三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财务制度;(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需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四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先经房产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再行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以开业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五)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六)依法交纳税费;(七)接受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四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中介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二)以个人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章罚则第四十七条房地产权利人隐瞒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及其他禁止交易情况,而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其行为无效,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备案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商品房预售的,依法查处。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抵押行为无效;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负责赔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房产主管部门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四条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情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市辖县可参照执行。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和管理的通知
-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有形建筑市场现场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防止建设领域的腐败现象。现就加强我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建立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在场地建设和资金投入上予以支持,抓部署、抓检查、抓落实,尽快把本地有形建筑市场建立健全起来。各地在建立有形建筑市场过程中,应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不要在规模、设施等方面盲目攀比。一个中心城市只能建立一个统一的有形建筑市场,不应在一个城市建立分属不同部门、不同级别的多个有形建筑市场。不得借建立有形建筑市场之机,搞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二、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定,我区建立以下三级有形建筑市场,即自治区级、地市级、县级。(一)在南宁市建立自治区级有形建筑市场,即广西南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该中心由自治区建设厅、南宁市建设局共同建设和管理,自治区价格、税务、统计、工商等部门配合自治区建设厅做好中心的管理工作,自治区监察厅实施监督。(二)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立地市级有形建筑市场(南宁、柳州地区可选择一个辖县或市建地市级有形建筑市场)。(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县级有形建筑市场。各级人民政府可成立管理有形建筑市场的服务机构,该机构属企业性质,具体负责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运作和协调等工作,该机构的经费来源可经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向受服务的单位收取市场设施租赁和服务费。除确属投资规模小,工程数量有限,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1999年底以前,各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有形建筑市场。三、各地建立的有形建筑市场,应逐步具备和完善以下3项基本功能:(一)统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主要是收集、存储和发布各类工程发包信息、企业经营信息、材料价格信息、政策法规信息等,为工程建设各方提供信息服务。(二)为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提供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和相关服务,把管理和服务工作结合起来。(三)集中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建设、价格、税务、统计、工商等部门派员进驻有形建筑市场,按照各自职能集中办理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各项手续,使工程建设的管理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四、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政府投资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工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即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交易的工程除外),都必须按以下规定进入相应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承发包交易或招标投标。(一)下列工程项目必须进入自治区级有形建筑市场即广西南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承发包交易或招标投标活动:1、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的重点工程项目;2、国家部、委、局投资及立项审批的在广西建设的工程项目;3、本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立项审批且计划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4、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工程项目。(二)由地、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及在地市县行政区域内建设、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立项审批且计划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工程项目,必须进入工程所在地的地市级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承发包交易或招标投标活动。(三)由县、县级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工程项目,必须进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承发包交易或招标投标活动。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能,价格、税务、统计、工商等部门要积极参与,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努力建立公平竞争、规范运作的建筑市场,以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河池市人民政府二○○四年五月十七日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结合本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屋拆迁估价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签订委托估价合同;(二)拆迁估价机构接受委托方的查产资料,并在拆迁现场进行告示和前期调查;(三)进行拆迁项目资金概算整体估价;(四)进行逐户实地查勘;(五)确定估价方法;(六)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具体测算;(七)作出初步分户估价结果,并予以公示;(八)确定整体估价及分户估价结果,作出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并送交委托方;(九)委托方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第四条河池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成立河池市房地产价格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估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估价专家委员会由河池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河池市价格管理部门选任资深房地产估价、价格鉴证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具体选任办法、选任条件由河池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河池市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报河池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设立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库,定期公布和更新专家库名录。第五条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具体方式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优先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方式确定。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方式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示目录中准予进行房屋拆迁估价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估价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发送选择估价机构的选票,书面告知投票时间、地点。确定的投票时间于全部选票发送完毕之日起最短不少于5日,最长不超过10日。被拆迁人应在确定的投票日到投票地点投票。拆迁人或者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现场组织投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到场协助和监督,公证部门到场公证。参加投票的被拆迁人的人数必须超过全体被拆迁人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按多数意见确定估价机构。被选择的估价机构票数相等,或参加投票的被拆迁人人数未达到全体被拆迁人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由拆迁人抽签确定,公证部门到场公证。采用抽签方式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示目录中准予进行房屋拆迁估价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估价机构名单,书面告知被拆迁人抽签的时间、地点。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现场组织抽签工作,由被拆迁人推举的一名代表现场抽签确定估价机构。被拆迁人不能就推举的代表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拆迁人抽签确定。公证部门到场公证。第六条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订立书面委托拆迁估价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河池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七条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拆迁当事人或者拆迁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拆迁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第八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第九条受委托的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时,应当事先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一般由拆迁人负责通知。对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属于空置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配合协助查勘。因被拆迁房屋当事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后,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估价。第十条受委托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并出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经拆迁估价人员签字并经拆迁估价机构盖章方才有效。第十一条房屋拆迁估价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建设但未完工或已完工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按房屋建设占地批准面积确定。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规范,根据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成本法、收益法、假设开发法等估价方法,参照房屋拆迁补偿信息价格,综合考虑成新、楼层、朝向、装修等因素确定估价结果。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按照河池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第十三条拆迁估价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和分户估价。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河池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参照河池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其中房屋装修重置价格可参照河池市单项调整参考价格表确定。第十四条整体估价是指估价机构根据区位、结构、用途、产权状况等因素,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分类并采取适当方法,参照房屋拆迁补偿信息价格计算出的分类评估参考价,评估出各类房屋的拆迁估价结果,并将各类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汇总得到的拆迁范围内房屋整体估价价格。分类评估参考价按照拆迁范围内随机抽取三个同类别不同等次的分户评估参考价的算术平均数确定。整体估价费用由拆迁人承担。第十五条分户估价是指由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每户的区位、结构、用途、产权状况、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选取适当的估价方法,参照房屋拆迁补偿信息价格计算出的分户评估参考价,评估出每户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公寓式房屋分户评估参考价=区位补偿价格+房屋重置价格垂直分割式单体私人住宅分户评估参考价=土地评估价格+房屋重置价格区位补偿价格,依据被拆迁地块的区位、周边环境、房屋用途、现状容积率等因素,由估价机构参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区位补偿参考价结合实际情况测定,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公式为:区位补偿单价(区位补偿单价=区位补偿参考价×区位修正系数)×房屋建筑面积土地评估价格,依据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基准地价,按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重置价格由房屋建设综合费用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组成。综合费用包括前期工程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销售费用、贷款利息、代收费用、利润及税金,不包括土地取得费用。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单价×房屋建筑面积建筑安装工程费分住宅和非住宅两大类,按房屋的结构类型、建筑标准等级及各分项具备的条件确定。钢结构、仓储结构及一些特殊的建筑物等,由于其结构、层高、跨度等差异较大,建安工程费由估价机构确定。住宅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房屋建安工程费单价×建筑面积×成新率±各单项调整项目差价总金额]×住宅层次调整系数×住宅朝向调整系数非住宅(营业和非营业)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非住宅房屋建安工程费单价×建筑面积×成新率±各单项调整项目差价总金额分户估价费用由拆迁人承担。第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房屋的拆迁估价价格应扣减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的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房屋的拆迁估价价格,由估价机构根据有关技术规定,按市场状况结合土地已使用年限等因素,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土地使用价款后评估确定。第十七条已上市的房改房拆迁补偿价格由估价机构参照分户评估参考价确定;未上市的房改房拆迁补偿价格在房屋市场评估价基础上扣除土地出让金后确定。土地出让金扣除标准按照《河池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未上市的全部产权房改房的拆迁补偿费归产权人所有,部分产权房改房的拆迁补偿费按单位和个人所占的产权比例分成。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按规定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估价鉴定申请之日起2日内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7名(单数)专家委员组成估价鉴定小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并将鉴定小组组成人员告知拆迁当事人。抽取的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拆迁当事人或者拆迁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正在或曾在出具被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工作的;(三)与出具被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拆迁当事人认为抽取的鉴定小组成员具有上述应当回避事由的,可在接到鉴定小组组成人员通知之日起2日内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估价专家委员会在2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估价专家委员会发现抽取的人员具备上述回避事由的,可径行决定回避。第十九条出具被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估价专家委员会发出的受理通知之日起2日内向估价鉴定小组提供评估报告、估价技术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规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和裁决的依据。第二十条房屋拆迁估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估价报告经鉴定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费用由出具该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二十一条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建议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转让估价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估价业务的;(二)违反房屋拆迁操作规则,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不履行估价技术咨询或解释义务的;(四)不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利益的;(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第二十二条估价人员、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建议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一)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出具虚假估价报告或鉴定结论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二)利用执业方便谋取委托估价合同中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房屋拆迁估价活动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四)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屋拆迁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第二十三条估价机构、估价人员、鉴定小组成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行为的,由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备公众查询。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涉及的下列各类标准见附件:附件1: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和奖励标准附件2:河池市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表附件3:综合费参考价表附件4:铺面临街进深修正系数表附件5:住宅楼层修正系数表附件6:住宅朝向修正系数表附件7:房屋已使用年限、成新率对照表附件8:河池市城区拆迁区位图附件9:区位补偿参考价表附件10:房屋区位修正系数幅度表附件11:住宅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参考单价表附件12:非住宅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参考单价表附件13:部分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参考价格表附件14:单项调整参考价格表本办法附件涉及的各类参考价格、系数幅度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在《河池日报》、《河池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河池市工程造价信息网(网址:http://www.gxzj.com.cn,点击“河池市站”进入)公布。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河池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各县(市)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可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和奖励标准一、房屋搬迁补助费标准(一)住宅房屋拆迁有关补助费标准住宅房屋拆迁,拆迁人应给予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相关补助费的,标准为:1、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支付。2、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3、搬迁误工费:每户100元/次。4、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补助费:200元/证。5、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网、宽带网、空调、供电、供水设施等迁移的,按拆迁时本市的迁移安装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二)非住宅房屋拆迁有关补助费标准非住宅房屋拆迁,拆除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空调等补助费参照住宅标准补助。二、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1、铺面:以实际营业面积计算(不含营业配套用房),一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35元,二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30元,三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25元,补偿三个月,或者按实际就业人员人数支付三个月的最低工资。2、旅(社)馆、工业用房:一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10元,二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8元,三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5元,补偿三个月,或者按实际就业人员人数支付三个月的最低工资。3、其他用房:一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6元,二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5元,三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4元,补偿三个月,或者按实际就业人员人数支付三个月的最低工资。三、提前搬家奖励指导标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首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提前搬家奖励,提前搬家奖励指导标准为:1、7日内完成的,奖励2000元;2、10日内完成的,奖励1500元;3、15日内完成的,奖励1000元。房屋承租人按上述规定完成搬迁的,给予房屋承租人提前搬家奖励,不再给予被拆迁人该项奖励。
-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投融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投融资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投融资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和经营管理主体对市内基础设施进行投资或经营管理,形成多元化投资结构,提高基础设施的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给排水、城市防浪堤、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市内交通、停车场等)、广场、城市绿化、网络工程以及港口、码头、航道疏浚等项目。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走“政府引导投资,市场运作资本”的市场化筹融资道路,城建筹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和经营,实行“不与民争利”的政府管理原则,使投资者获得合理的回报,政府作为城建投资市场的规则制定者和秩序维护人,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采取以下融资方式:1、城市基础设施中可经营性的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存量资产,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全部面向社会投资者开放、招标建设或运营。2、有经营收入但不足以回收成本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在政府资金引导下,采用ppp(公共部门与私人企业合作)模式吸引社会投资者合作建设,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由政府按优惠政策给予投资者每年付给一定的回购补偿金。3、对于城市道路等非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政府投资为主,逐步推行代建制;鼓励按照bt(建设-移交)方式吸引社会建设资金,政府通过项目回购或补偿机制回报投资者。第四条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平台,通过运用市场化融资手段,发挥代表政府直接投资重大公益性城市建设项目、代表政府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行使城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职责与保值增值义务,实施好全市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五条北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主体和经营管理主体。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主体和经营管理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相应的资质;2、经北海市人民政府认定;3、经营管理主体必须对所经营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独立核算。第六条鼓励外资和国内各类投资主体采取参股、控股、独资、收购、租赁、转让等方式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也可采用bt、bot、ppp等多种投资经营形式,形成多元化投资机构,提高基础设施建设社会融资的比例。第七条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00)、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00t)等方式组织工程建设,实行工程总承包公开招标。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投标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采用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方式组织建设。第八条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实施总承包招标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由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控制性标底,代理招标。参加工程招投标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必须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工程分包内容,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可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或者直接发包方式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第九条各类投资主体可以下列方式获得投资回报:(一)有形资产补偿。对基础设施项目,难以在短期内收回投资成本的,可考虑在符合城市发展建设的前提下商定双方都能接受的有形资产补偿。(二)无形资产补偿。对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社会投资主体,市政府可以通过赋予广告权、冠名权等无形资产的形式给予补偿。(三)投资回报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不超过2%。第十条对回报方式的确定由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根据项目情况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编入项目招投标文件。给予各投资主体项目回报的资产或资金,属政府承担的部分,要经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审议通过,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十一条社会融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基本建设程序,并参照《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北政发[2002]1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的结算由市政府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经财政部门确认和审计部门对项目投资情况审计后,方能作为计算投资回报的依据。第十二条北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有偿竞买的方式,出让道路、广场、路灯、桥梁、停车场、书报亭等基础设施的冠名权、广告权、收费权、经营权,充分开发使用基础设施事业的潜在资源。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基层各单位:现印发《柳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市辖各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进行指导。城区人民政府以及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监察、信访、公安、工商、民政、教育、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对建设用地范围内拟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事项进行拆迁调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调查申请后,应当向房屋所有人、房屋承租人发出房屋拆迁调查通知。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定点红线图:(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七)需备案的其他资料。本条第(五)项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拆迁方式和期限、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工作人员名单、补偿安置办法、补偿资金概算、产权调换房源、周转用房房源、搬迁奖励办法,以及其他应载明的事项。本条第(六)项规定的存款证明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该存款证明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在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实施房屋拆迁,也未办理延期拆迁手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招投标等委托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出示拆迁委托书。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有5名以上拆迁工作人员和组织实施的部门。自行拆迁单位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证。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证;不佩戴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第十五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办公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法规及相关的规定政策、拆迁方案、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工作纪律、拆迁实施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及有关规定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拆迁办公现场应设立便民服务台和监督电话,接受被拆迁人的咨询和公开监督。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规划、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内未实施房屋拆迁,也未办理延期拆迁手续的,暂停期限终止。被拆迁人在暂停期限内因违规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部分,不予补偿。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拆迁当事人名称;(二)拆迁补偿方式;(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用途;(四)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楼层和房号、交付期限、差价结算方式;(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方式和期限;(六)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七)违约责任;(八)拆迁纠纷的解决途径;(九)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货币补偿并在本市重新购置住房的,其所购买房屋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所有权人和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第二十一条被拆除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迁私房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先行拆迁腾地。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邮政、电信、民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低保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涉及在读中、小学生的,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选择在原学校或安置地学校就读,学校应视同学区内学生,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借读费等费用。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作出之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组织当事人调解,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裁决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当事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被拆除房屋的证据保全和按1:1.3的比例办理货币补偿款提存。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第二十八条市政建设及社会公益性项目拆迁工程,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按期完成搬迁。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第三十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建设项目转让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出具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第三十三条从事房屋拆除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城区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第三十四条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矛盾纠纷进行协调;对拆迁人实施房屋拆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拆迁场地验收,房屋拆除完毕经拆迁人申请发出验收合格通知。第三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15日内,将拆迁档案资料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可制定房屋拆迁提前搬迁奖励办法,对支持拆迁、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奖励。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三十七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拆迁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第三十八条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安置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第三十九条在旧城区改造中,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需进行房屋拆迁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时对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实施补偿。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物所占土地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拆迁时应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补偿。第四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第四十一条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区位是指房屋在城市规划区中的地理位置。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第四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有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或者答复。第四十三条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评估原则,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拆迁当事人抽签或者拆迁估价机构竞标等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符合资质等级、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名单,供被拆迁人选择。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第四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资深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成立柳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第四十五条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当事人对分户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共同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拆迁当事人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共同委托评估的,视为对估价结果无异议,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依据。第四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共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估价结果或另行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拆迁当事人自收到复核估价或另行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未书面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视为对复核估价或另行评估的结果无异议。复核估价或另行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第四十七条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补偿金额的计算分别为:(一)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二)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本市最小户型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总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最低补偿标准和最小户型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第四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市区内不同地段两处以上的安置房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要求,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住宅房屋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拆迁产权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拆迁补偿安置尚未完成前,拆迁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安置用房,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第四十九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确定安置房源。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安置用房的价格可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第五十条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装饰的,除可移动的装修装饰部件、材料外,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装修装饰部分的重置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会同造价、物价等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装修装饰材料市场情况,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装修装饰补偿指导价格,供拆迁当事人参考。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装修装饰不予补偿。第五十一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科教、文化、卫生、社会公共福利性,非生产性、营利性的事业。第五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五十三条拆迁下列情况的房屋,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被拆迁时,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减免产权调换所补差价,并适当减免超出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的部分差价。(一)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二)被拆迁人是孤老、孤儿、孤残且确属生活困难的。第五十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有关部门应予优先购买或者承租。第五十五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费提存。拆迁人应当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第五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支付搬迁补助费;安排临时周转房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空调和供电、供水设施等迁移的,按现行迁移安装收费标准支付搬迁补助费。第五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或者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市场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五十八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过渡期限以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为准。因拆迁人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3倍支付。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五十九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4%的补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补偿款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支付给承租人。第五章罚则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六十三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第六十五条房屋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侮辱、威胁、殴打另一方当事人以及阻碍房屋拆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四)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3]81号)同时停止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六十九条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评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评标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四年十二月二日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评标实施细则为规范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评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及主要任务(一)评委会组成: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评审委员会设二个小组:资格评审组、技术评审组。资格评审组对投标人资格进行评审,对商务标书进行审议和评分;技术评审组对技术标书进行审议和评分。1、资格评审组由房改办、建委、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物价局、监察局、政府办、法制办、发展中心等部门和法律专家组成,共11人。负责对投标人的资格(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企业信誉、履约能力)进行评审,验证投标人提交的资格文件是否属实,对商务标书进行审议和评分。2、技术评审组由技术专家(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有同等专业水平)组成,由规划局、建委、人事局、国土局、财政局、监察局、房改办提名并经房委会批准共30人组成专家库,在每次评审时随机抽出5人,负责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进行评审。(二)评委会主要任务:1、在评标前充分了解和熟悉项目情况、招标文件内容、评标实施细则;2、在评标过程中,如需要投标人对其标书做出澄清或解释,可通过招标人指定的联系人向投标人提出要求;3、按照评标原则、评标实施细则,分别对投标人的资格、商务标书、技术标书、附件等内容进行审议和评分。二、评审、评标办法(一)投票为记名方式。实行一人一票制,票数不得多于投票人数,否则投票作废,重新投票。(二)评审、评分工作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评审,资格评审合格后,投标人进入第二阶段;第二阶段投标人投交技术标书、商务标书后,进行技术标书、商务标书审议和评分。(三)对同一投标人的技术标书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评分平均值(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为该投标人的有效评分。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有效得分之和为该投标人的最终得分,得分最高者中标。如得分相同,技术标书得分高者中标。(四)技术标书评标打分原稿需经评审组成员签字,并交招标人存档保存。三、评标内容及评分标准(一)资格评审。该项评估由资格评审组进行。评估标准:1、主体资格。投标人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2、开发能力。投标人在过去的三年内累计房地产项目开发量达到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上,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3、管理能力。投标人确定将持有资质证书等级高且富有经验的房地产开发管理人员作为招标项目经理及管理班子成员,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4、履约能力。如果投标人在过去三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记录,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重大违约是指单项合同违约赔偿金超过三百万元人民币的违约事件。5、法律方案。投标人承诺接受招标文件的主要条款和条件,资信状况良好,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主要条款和条件是指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人不能更改的条款和条件。6、企业诚信。如果投标人在过去二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效投诉在2%以下,没有因不诚信行为受到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在投标人报名时需提交证明文件,并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以上资格评审内容如有一项没有通过,则不通过资格评审。(二)技术标书评估,满分为30分。该项评估由技术评审组进行。评估标准:1、总平面规划布局,5分。要求总平面规划布局符合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满足规范要求,在满足技术经济条件的前提下进行合理优化。2、环境设计,满分5分。要求小区内部道路、停车、建筑、小品、绿地系统等布局协调优美。3、建筑立面和空间组织,满分3分。要求建筑立面设计、空间组织有个性特色,并与周边环境协调良好。4、配套设施齐全,满分3分。要求投标人组团配套设施项目齐全、布置合理。5、户型和户型组合设计,满分5分。要求投标人户型面积设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户型组合设计合理优化。6、结构、建筑、材料品质等设计说明书,满分5分。要求简单明了。7、施工组织方案,满分为4分。要求投标人建议的施工组织方案体系完善、内容全面、措施可行,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建设要求。(三)商务标书的评估,满分为70分。该项评估由资格评审组进行。主要评估投标人投交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各投标人所投报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最高销售价格,投标人有效销售价格评估计算:spx=70×[1-(px-pm)/pm]2其中:spx为投标人x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销售价格得分:px为投标人x建议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销售价格;pm为通过评估的最低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通过以上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两个方面的评估,评估结果相加后得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私房的拆迁安置第三章公房的拆迁安置第四章其它拆迁安置第五章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处理第六章附则市属并驻市各单位:为了做好拆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经研究制定了《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凡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工程项目,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拆迁安置。第三条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或改造的地区、地段,从发出通知之日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变更房屋的产权、租赁关系和使用性质。停止落户、分户及发放营业执照。第四条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做好拆迁安置工作。第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要求,遵守本实施细则,按期搬迁。第二章私房的拆迁安置第六条认定为搬迁户和迁移人口的条件:1.有正式户口、粮食供应关系和合法的房屋产权或租赁权及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搬迁户,其常住人口为迁移人口。2.多子女供养的老人,有户口、粮食关系,虽不属常住人口,但在他处未安置住房的,计为迁移人口。3.搬迁临时安置期间内,合乎计划生育要求所生的子女,计为迁移人口。4.原户口属于搬迁户的未婚现役军人、配偶属于迁移人口的已婚现役军人,计为迁移人口。原户口属于迁称人口的在校学生,入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及住精神病院的,被拘留审查、劳动教养、判刑未注销户口的人员,计为常住人口。5.居住他人房屋未建立租赁关系以及抢占、借住和虚挂户口的,不计为搬迁户和迁移人口。第七条安置搬迁户的住房,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原则上按拆除搬迁户的原住房的使用面积和我市具体情况进行安置。第八条拆迁私房的安置和补助1.搬迁户要求租住公房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建房安置或将所需资金、材料,办好征地手续,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建房安置,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所有。租住户照章交纳房租。搬迁户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市房产局南房〔1986〕31号《关于开展房产估价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评价收购拆除。2.搬迁户要求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在市城建规划部门指定的地点内,按原房屋的面积、结构、质量回建。产权归搬迁户所有,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不予补偿。如果搬迁户要求扩大回建房屋的面积、改变结构、质量而超过回建房屋的建房费,由搬迁户自己支付。3.搬迁户要求自拆自建者,原房屋由房主按期拆除,材料归己。搬迁户在市城建规划部门指定的地点内进行自建,由建设用地单位酌情发给建房补助费。对确有合法的屋契证的房屋被烧毁后,未经城建部门批准而在原房屋地内临时搭盖的搬迁户,建设用地单位要妥善安置,原临时搭盖物自行按期拆除。4.搬迁户不要求安排住房,不要求回建,自行解决住房或购买房屋者,原房屋按期自行拆除,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费。5.沿街私房住户,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使用性质,私自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的,不论是自营、或联营出租,拆迁时,一律按住房安置处理。6.搬迁户的临时过渡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安排。第九条改造旧城区建新的居民住宅、需联片拆迁居民私有住房的,其拆迁安置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拆迁郊区农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如院门、院墙、畜舍等),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回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现行造价补给工资和材料,自行迁建。自行迁建有困难者,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迁建农民私有房屋所需基地,由建设用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商安排。拆除乡村及个人出租给市居民的房屋,一律不予重建。其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市房产局南房〔1986〕31号《关于开展房产估价工作的通知》精神,评价收购拆除。租住户的住房安置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私房拆迁时,如果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由房主自行处理,但必须按规定限期拆除。第三章公房的拆迁安置第十二条公房的拆迁安置1.被拆迁单位公房要求自行回建者,在城建规划部门指定的地方,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征地和拨给建材指标,自行回建。原房屋按市房产局南房〔1986〕31号《关于开展房产估价工作的通知》精神,评价收购拆除,并给予适当的补助费。价款和补助费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单位。原房屋自行拆除者,只给补助费。2.被拆迁单位公房要求回建者,建设用地单位在市城建规划部门指定的地方按原房屋的面积、结构、质量进行回建。产权归被拆迁单位所有,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不再予补偿。被拆迁单位要求扩大回建房屋面积或改变结构、质量的,所增加的投资和材料由其自行负责。3.被拆迁单位公房的住户,由被拆迁单位安置。4.被拆迁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及有证个体工商户自有非住宅的生产或营业用户,建设用地单位要妥善处理,发给十五天以内的全员工资补助费,需要搬迁的机器、生产设施的用费,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付给,搬迁单位按期自行搬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对被拆迁者的生产或营业要予以支持,妥善安排。5.被拆迁单位已由国家投资另行新建或拨给房屋者,原有房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第十三条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其它拆迁安置第十四条拆迁人民政府保护的文物古迹,以及外侨、教会和寺庙的房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第十五条拆迁范围内的坟墓,应公告坟主迁移,并照顾当地风俗习惯,妥善处理,适当发给迁葬费。对无主坟墓,由建设用地单位代迁至公墓或者就地深埋。迁葬烈士、少数民族和外国人的坟墓,按民政部门规定办理。第十六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临时建筑的处理和违章搭盖户的安置:1.凡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在拆迁范围内非法搭盖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的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将强行拆除,以料抵工。2.有本市常住户口,在市内另有住房,却擅自到拆迁范围内乱搭乱盖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搬回原处。3.落实政策(指“文革”期间,城市居民下放农村的)回城户,过去已安排过住房,因有实际困难和其它原因,或过去没有安排过住房而到拆迁范围内搭盖的,必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由建设用地单位妥善处理。4.经市城建部门批准临时搭盖的建筑物,按“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偿自行拆除”的规定,无偿自行拆除。第十七条在拆迁范围内,持有屋契,但原房屋没有天面,只有屋墙和砖柱等建筑物,其原房主一律不予安置,原有建筑物由建设用地单位评价收购拆除。第十八条在拆迁范围内的测量标志、道路、桥梁、管线、人防工事、绿化等市政工程设施,确需迁移者,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属部门按原结构标准迁移或回建,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所属部门要求改变结构、提高标准的,增加的投资由其自行解决。第五章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处理第十九条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坚持不改者,吊销施工执照,收回土地。第二十条已按规定作了合理安置,仍然无理要求,拒绝或拖延搬迁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搬迁拆除;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拆迁通知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迁。第二十一条在搬迁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者,交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克扣和索取搬迁户的住房、侵犯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行为,给予严厉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贯彻本细则中,做出显著成绩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过去有关规定,一律作废。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拆迁安置办公室执行并负责解释。在拆迁工作中所发生争议,概由市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调解和仲裁。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委托市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对搬迁户进行动员、安置和房屋的拆迁工作,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拆迁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市拆迁安置办公室交纳拆迁安置管理费。
- 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和住房来源第三章申请与核准第四章补贴、核减与安置第五章管理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在一定时期内由其承租,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再按原来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而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负责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各城区政府以及市财政、民政、国土、地税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资金和住房来源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三)在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按30%比例提取的资金;(四)社会捐赠的资金;(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以及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廉租住房管理有关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第六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四)社会捐赠的住房;(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第七条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购买、建设廉租住房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减半收取;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第八条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财力和急需实物配租家庭的数量,合理确定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以收购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第三章申请与核准第九条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家庭成员(包括单身)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并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家庭成员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已连续获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12个月以上。(三)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与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属居住者)或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除外)。(四)家庭成员中无下列情形之一:1.家庭成员中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2.家庭成员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者。第十条符合第九条所列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低收入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二)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60岁以上的老年人;(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四)家庭中主要劳动者持有残疾人证书且无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第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一)申请每年4月、10月为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柳州市城镇最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在当次受理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二)审核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城区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街道办事处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报市建设委员会审批。市建设委员会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三)公示、登记经审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市建设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柳州日报》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公示。(四)轮侯已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当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市建设委员会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当次分配家庭,落选家庭排队轮侯,下次分配时,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分配。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委员会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侯资格。在轮候和租赁期间,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申请人应重新申请。第十二条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向辖区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经街道办事处、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审核,并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建设委员会登记备案。第四章补贴、核减与安置第十三条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为:单身家庭为12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0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8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7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私有住房及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予以核减。实物配租由市建设委员会根据拟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况进行分配,分配标准原则上按单身家庭安排单间或合租、两人和三人家庭安排一房一厅、四人及其以上家庭安排两房一厅。第十四条租赁住房补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每人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发放,每户每月租金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50元,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经审批同意租金核减的最刚女人家庭,住房使用面积在控制标准范围内的,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30%缴纳租金。超出部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30%缴纳租金。第十五条经批准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承租适当的普通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建设委员会审查;经市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建设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第十六条经批准给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由其所承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租金减免。第十七条实物配租实行一次性安置制度。经批准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与市建设委员会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且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应将自有私房或承租的公房交市建设委员会安排实物配租。申请人家庭拒绝配租安排的,可重新轮候;无特殊正当理由两次拒绝的,取消其廉租住房配租资格。第十八条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第五章管理与处罚第十九条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为年检时间。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辖区房管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市建设委员会复核。市建设委员会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辖区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经核查后需要调整租金核减的,应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入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责令其退房,并加收公有住房标准租金2至5倍的租金。第二十一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5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第二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可取消其5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二)擅自将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因病住院除外)。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建设委员会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第二十四条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的通知》(柳政发[1998]82号)同时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