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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城建局关于我区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地、市、县委,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柳州铁路局、区直各单位:
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同意区城建局《关于我区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现转发各地贯彻执行。
处理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是落实党的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必须抓紧进行,争取在今年九月,最迟不超过年底完成这项工作。凡是属于错误的私人房屋,不管是那一级错改的,也不管是什么时间错改的,都应予以改正。鉴于私房改造的情况复杂,后来的变异也较大,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在不违背党的政策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办法进行处理,如原房能退的可退还原房;原房退不了的可设法回建;国家建有住房的,可分配给错改户住,在一段时间内不收或少收房租,当前无钱无房的,可和房主协商,订好协议,分期分批退钱或回建房子。落实这一工作所需的资金来源,按现行财政包干办法,由市、县自行逐步解决。本文件的具体执行办法,由自治区城建局负责解释。
关于我区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区党委、区人民政府:
一九五八年至一九六六年,我区根据中央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有关规定,先后对四个城市和二十个县镇的部分私人出租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北海市当时属广东省管辖,是按广东省有关规定进行的),改造面积达140万平方米左右,约占私房总面积的(指进行过改造的市、县)30%,被改造户一万三千多户,约占私房主总户数的10%左右。私房改造,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起了积极作用。纳入改造并经国家统一经营的房屋,对发展生产,对缓和群众住房矛盾,都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当时“左”的错误思想指导下,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不属于改造范围或达不到改造起点的私人出租房屋,被纳入了改造范围;有一些地方没有按规定给被改造的私房主自留房等等。为了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很有必要尽快解决好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现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国家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是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一部分,是完全正确的。我区从一九五八年到一九六六年,根据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国务院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64)国房字21号文的规定,先后对部分城镇的私人出租并在改造起点以上的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改造起点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到100平方米(如梧州市及部分城镇为50平方米,北海市为80平方米,南宁、柳州、桂林等市和六四年以年改造的部分城镇为100平方米),六四年以前还对部分私人出租的非住宅实行过无起点改造,成绩是主要的和应当肯定的。对此,要向广大群众特别是原房主讲清楚,凡进行私房改造的地方,在一九五八年前后按区党委总字(58)0179号文,在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后,按区人委(66)会管字第119号文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私房改造,符合改造范围的房屋属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回。对不听说服教育强占公房者要限期搬迁,因此而造成损失者应酌情责令赔偿,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应提交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文化革命”中被挤占或接管的私人房屋,各地已按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文件进行了处理;一些未处理完的地方,必须抓紧时间,限期处理好。但是,凡进行过私房改造的地方,被接管的房子达到或超过改造起点的私人出租房屋,一般应作改造房处理,不再退回。
二、凡未按中央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政策而错改了的私人房屋,原则上应退还原房主(如错改的房屋已遭受意外灾害毁灭,其残值应按谁用谁负责补偿的原则处理)。退房的住户原则上由其所在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产部门安排。退房确有困难的地方,应通过协商,可先退产权,保留现租赁关系,换约续租,由住户向房主缴付租金。租金标准,应略高于公房,但最高不得超过公房租金标准的40%(如中央有新的规定,按中央的规定执行)。如国家建设需要或因危烂等原因,原房已被拆除,应按谁拆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拆除时的房屋价值给予补偿。如原房已改为营业用房,又确属国家和方便群众所需,可采取国家收购的办法,原房主应积极响应。原房主的住房如有困难,收购单位应设法帮助解决。
各地为落实房屋政策及房产部门为解决落实政策统建新建的房屋,所需的资金来源,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由市、县超收分成。城市5%工商利润留成和国家对城市住宅建设专款补助部分费用中逐步解决;各级城市维护费、房租收入在基本保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统管房屋维护需要的情况下,也可挤出部分资金来解决。
三、私房改造时,凡未按规定给房主留自住房的,应按私房改造时房主的家庭人口和当时当地的平均住房标准,退回部分自住房,但原改造房屋已遭受意外灾害毁灭的,或者当时只改造了非住宅用房的,均不再补留自住房。私房改造时因房主在外地而未留自住房的,自本文正式下达以后才迁回本地者,也不再考虑其留房问题。如其住房有困难,应另行设法解决。私改时已留能自住房者,不能再因其家庭人口的增加或其子女的长大而增加留房数量。对在应作自住退还房主房中的现用户的安置问题,按第二条办法处理。
四、私房改造的定租问题,在中央或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中共中央〔66〕507号文规定的精神办法,即从改造之日起计算,可发至一九六六年九月,以后则暂停支付。但鉴于我区有部分房屋是在一九六六年“文革”开始前被改造的,有的房屋改造后实际上还未拿到租息,因此,凡领取定租年限不足五年者,可按五年发给。其资金来源,可从房屋租金收入中列支,如房租收入已上交地方财政的,其资金应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在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时,对于退回给私人的房屋,一般不再作经济结算。但有的房屋已经由房产部门进行了大的改建扩建的,可通过与原房主协商,或由国家按原房屋价值进行收购,或另退与原房屋同等面积和质量的房屋。
六、凡纳入公私合营和举办合作社折价入股的私人房屋,以及因经济问题以屋抵赃的私人房屋,均不属于此处理范围。
七、对华侨和港澳台胞的被改造房屋遗留问题的处理,应根据上述原则,以及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3年4月14日国侨扬字279号)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在进行这项工作时,要有领导负责。要讲政策,重证据,深入调查研究,做过细的工作。各地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情况提出具体处理细则,有计划地逐步处理好这一问题。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之处,请批转各地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建局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五日

内容字数: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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