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第八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同)出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十一条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二条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第十三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第十四条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法定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申请延续登记2次,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自治区规划矿区方案,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第二十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矿山建设规模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第二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范围需要实测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法律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第二十四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第二十六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窿(井)口或者采场张挂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采矿权标志牌。第二十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二十八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第三十条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二)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第三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第三十二条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第四章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三十四条转让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第三十五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费以及其他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第三十七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二)进入违法勘查、开采的现场进行勘测;(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及其他资料;(四)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第三十八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查封、扣留的矿产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从查封、扣留矿产品之日起3个月内,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留。第三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妥善处理生产中的废水、废渣和废矿,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第四十条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第四十四条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第三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第四章储备土地供应第五章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三年三月四日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河池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和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为建设用地提供前期服务的行为。第四条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为市政府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职能单位,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实施土地征用、收购、收回、储备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第五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一)城区内无主地;(二)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用地;(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五)因拖欠地价款等违约行为被依法解除出让合同,收回的土地;(六)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以及其他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七)依法没收的土地;(八)政府统一征用的集体土地及政府统一收回的国有土地;(九)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十)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后剩余的闲置土地;(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土地;(十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十三)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第六条统一收回国有土地按同类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70%给予补偿。第七条依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八条依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项规定没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九条依本办法第五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建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第十一条储备中心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委托土地交易中心向社会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公开出让(出租)。计划、经济、城建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第十二条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交由储备中心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第十三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九)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一)土地收购申请书;(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三)营业执照;(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六)宗地图;(七)主管部门意见;(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第十五条土地收购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一)合同双方当事人;(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五)双方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七)解决争议的方法;(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土地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第十七条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由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使用证》,并予以注销。第十八条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部分。第十九条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一)由地价评估机构(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质)依据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比例确定;(四)按本市征用拆迁有关规定标准或双方协商确定补偿费用确定。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第三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第二十条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第二十一条储备中心如需委托拆迁人对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人。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使用用途的,或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第四章储备土地供应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储备土地供应,是指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市场供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有计划地通过土地交易中心向土地使用者供应土地。第二十五条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第二十七条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非经营性用途的储备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的供地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也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第五章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第二十八条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一)银行贷款;(二)财政拨款;(三)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五)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第三十条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移作他用:(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按缴入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收益总额2%和按缴入财政的租赁收入的30%核拨给储备中心,作为储备土地的专项周转资金和土地储备中心的业务费用(含人员工资、福利、奖金、公务费、车辆费、接待费等)。对收购储备成本,由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如数返回市储备中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人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三条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第三十四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储备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第三十五条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精神,建立我区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二、各市、县人民政府对《广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及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市长、县长为第一责任人。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分为市级和县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厅、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各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本市农业、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各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县(市、区)考核的基础上对各市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一)各市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自治区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二)各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自治区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三)各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一)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厅、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厅、监察厅、审计厅、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考核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厅等部门另行制订。六、全区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市、县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建立基本农田权属档案。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农业厅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厅采用抽样和国家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七、从2006年起,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市人民政府签定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状,对各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并在安排中央和自治区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市、县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监察厅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九、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实施方案一、目的2003年我市行政区划进行了调整,市域范围扩大了一倍,同时,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会址落户南宁,使我市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我市现行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虽然对我市的土地利用起到良好的指导作用,但由于受当时的政治、经济条件的影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已不能满足我市快速增长经济社会建设的需求,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已迫在眉睫。为了做好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它规划的衔接,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二、规划期限与规划范围本次规划修编以2003年为规划基期,2020年为规划目标年,2010年为近期目标年,范围为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土地总面积为22236平方公里。三、规划修编工作主要内容(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更新工作针对我市土地利用详查变更图现势性较差的实际情况,拟订科学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更新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更新实现图、数、实地三者一致,并建立数据库和土地利用现状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得到全市1:10000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和统计数据,作为规划修编的基础资料。(二)专题研究工作针对规划修编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计划开展如下四个专题研究: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价2、农用地利用及耕地保护研究3、社会经济发展与土地利用关系研究4、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研究(三)编制规划大纲(四)编制规划方案(五)建立土地利用规划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四、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一)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领导小组,在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问题的确定,协调各部门开展工作。组长:陈瑞贤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副组长:黄善武市政府副秘书长、市规划局局长阮兆丰:市国土局局长成员:黄焕升市长助理、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主任黄伟京市长助理、市财政局局长范善齐市委副秘书长、市委政策研究室主任瞿赐麟市城建重点办主任肖莺子市计委主任梁峰林市经委主任黄海市计生委主任魏凤君市建设局局长韦藤贤市环保局局长文光琪市园林局局长陈建华市市政局局长雷德贵市交通局局长贾玉成市旅游局局长陈琪市监察局局长谢小萍市统计局局长唐志喜市商贸局局长夏建军市教育局局长刘为民市农业局局长卢礼杰市林业局局长蒙天森市水利局局长韦秉中市广播电视局局长张光廷武鸣县县长温达勤邕宁县县长吴炜横县县长莫树周宾阳县县长陈文儒上林县县长容康社马山县县长唐波文隆安县县长李勤兴宁区区长黄宁永新区区长黄润斌新城区区长朱朝霞城北区区长黄建宁江南区区长李斌南宁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曾繁耀南宁华侨投资区管委会主任邓卫民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委会主任赖丙贵市国土局副局长领导小组下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国土资源局。主任:阮兆丰(兼)副主任:赖丙贵(兼)(二)工作机构1、成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专班:工作专班由市国土局副局长赖丙贵任主任,人员从市国土局、编制合作单位抽调人员组成。2、成立专家顾问组:聘请国土资源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有关负责人、城市规划专家及全国知名研究机构等部门的专家作为顾问组成员(具体人员待定)。3、成立规划宣传组:由市委宣传部副部长谭漓任组长,成员从市广播电视局、南宁晚报社、市国土资源局和编制合作单位抽调人员组成。4、市直、县直各部门要指定专人作为规划修编工作的部门联络员,人员名单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领导小组和市国土资源局。五、工作方法(一)搞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更新工作。由市国土局统一组织和部署,调动各县(区)、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和聘请有实力的技术单位,利用2003年最新版高分辨卫星影像图,结合土地遥感动态监测、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调查资料,对全市土地利用详查变更图进行更新,进行数字化成图、建库和各类数据的统计工作。调查更新成果涉及违反法律和规划用地的,依法处理后更新。(二)加强专题研究。采取多部门合作、多方外协的形式来完成。注重吸纳各行业、各部门的意见,充分借助有关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最新研究成果,提高研究成果的科学技术含量和实用价值。(三)进行多方案比较。从生态环境的保护、城镇经济建设发展、城乡一体化协调发展的角度出发,拟定建设用地规模控制、生态环境保护和耕地保护等主要规划控制指标,各有侧重的两个或三个供选方案,并从不同角度对规划供选方案进行评估和比较,综合平衡后得到最优方案。(四)搞好协调衔接。按照上下结合、相互协调的原则,重点做好三个方面的协调衔接工作:一是搞好与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区)政府的协调衔接工作;二是做好与区域规划、城镇规划、交通规划、水利规划、林业规划和各类保护区规划的协调衔接工作;三是做好与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衔接工作。(五)加强专家咨询和公众参与。在规划编制的不同阶段及时召开市、县(区)有关部门专家咨询会和全国、自治区有关部门专家咨询会,不断对规划方案进行完善。征求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对规划的意见,并对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专题内容,如乡镇级基本农田划定、建设项目空间布局、生态保护区规划等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六)注重创新。注重理论、技术手段和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创新,充分借鉴和吸收城市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经验,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更新、专题研究、规划方案编制及规划成果制作和规划管理等方面积极采用先进的工作方法和技术手段,建立并完善土地利用规划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充分体现地方特色,努力提高规划编制和管理水平。六、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一)前期准备工作(2003年10月-4月)组织成立规划修编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研究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经费和工作地点,召开动员会,确定合作编制和专题研究课题的技术单位。(二)基础调查和数据更新工作(2004年4月-2004年8月)开展自然、经济、社会等状况基础资料调查,收集相关规划资料(市直各部门、各县应准备的有关材料详见附件)。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更新工作,更新调查成果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验收;更新调查成果与原上报数据差距较大时,采用抽查核实。(三)专题研究工作(2004年4月-2004年9月)根据专题研究的进展情况,适时进行专题研究的汇报论证工作。(四)建立土地利用规划动态管理信息系统(2004年6月-2004年12月)。(五)制定规划大纲(2004年6月-2004年8月)规划大纲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后,报部规划司审定。(六)规划方案编制(2004年9月-2004年10月)(七)规划的论证与完善(2004年11月-12月)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对规划的意见,组织论证和协调;综合各方面的意见,修改、完善,形成规划送审稿。(八)规划的上报审批(2004年12月)将规划送审稿报国土资源审查,同时按照有关程序组织规划的报批工作。(九)规划成果的整理与报备(2004年1月-2005年3月)规划送审稿批准后,按照有关要求整理规划成果,并组织规划成果的报备工作。七、规划成果(一)主件1、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2、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说明;3、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状图;4、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图;5、中心城区建设用地控制范围图;6、土地利用规划动态管理信息系统成果。(二)附件1、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价;2、南宁市农用地利用及耕地保护研究;附图:农用地布局调整规划图;3、南宁市社会经济发展与土地利用关系研究附图:城镇用地空间布局规划图、重点项目用地空间布局规划图;4、南宁市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研究;附图:现状环境评价图、规划环境分区图;5、其它专题研究;6、资料汇编等。附: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各职能部门专项工作内容分解表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计委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粮食供应和粮食补助资金管理及拨补办法的通知
-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计委、西部办、财政厅、林业局、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粮食供应和粮食补助资金管理及拨补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二年十一月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粮食供应和粮食补助资金管理及拨补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02]56号)以及财政部等7部门《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0]292号)精神,为加强粮食补助资金管理,做好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工作,保障退耕还林农户应得的补助粮食的兑现,确保我区退耕还林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一、退耕还林粮食供应(一)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标准和年限。自治区下达的国家计划内的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原粮150公斤。还经济林补助按5年计算;还生态林补助暂按8年计算。各项目县(市、区)应严格执行自治区下达的退耕还林计划,不得随意扩大计划面积,对超出计划面积种植的退耕还林或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经济林,国家不补助粮食。(二)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粮源和粮食调运。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粮源和粮食调运工作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粮食局负总责、粮食补助资金包干到项目县(市、区)、责任到项目县(市、区)的原则。粮源的组织和供应由项目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负责承办。原则上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以项目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组织粮食的供应,就近调运,组织到乡(镇)粮所、粮站,兑现到农户,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项目县(市、区)筹措粮源确有困难的,应及时向市(地)报告,以市(地)为单位统一向自治区粮食局提出申请,从自治区粮食储备库存中购进粮食供应。(三)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品种和质量。退耕还林补助粮食供应的品种主要是稻谷。退耕农户需要大米的,可按稻谷与标一米的折率67%供应大米;退耕农户需要进行玉米、面粉等品种串换的,供粮企业可根据库存粮食品种情况与退耕农户协商兑换。供应给退耕还林农户的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库存粮食生产年限超过2年(不含2年)以上的,应经过自治区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达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才能供应,确保补助粮食的质量。承担退耕还林粮食供应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建立退耕还林补助粮食质量档案,质量档案单要长期保存,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和陈化粮供应给退耕农户,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供应给退耕还林农户的成品粮,应统一包装,包装袋统一标注“广西退耕还林粮食”标识。包装袋式样由自治区粮食局统一设计。为了保证包装袋符合卫生要求和质量标准,降低生产成本,包装袋可由自治区粮食局统一印制,也可由项目县(市、区)自行印制,费用从项目县(市、区)包干经费中支付。(四)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粮食实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的粮食折算成现金发放,也不得折算成代金券发放。凡退耕地属于农业税计税并由农户直接纳税的土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到原常年产量的,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户;补助粮食标准未达到常年产量的,相应调减农业税,合理减少扣除数量。(五)按报帐制办法发放补助粮食。退耕还林第一年,粮食补助可分两次兑付。第一次应在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和停止耕作并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属实后,可以预先兑付部分补助粮食;第二次待次年退耕还林自查、复查成活率合格后再兑现其余补助粮食。每次兑现补助粮食的数量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第一年的第一次兑付应不少于50%。以后每年上半年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退耕农户的幼林抚育、管护进行验收自查,自治区林业局组织复查。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发放验收合格证。退耕农户凭验收合格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粮食供应与现金兑现证》到粮食供应点领取补助粮食。承担粮食供应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根据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结果出具的《退耕还林合格面积及补助粮食数量明细表》,按国家确定的补助标准,向退耕农户发放补助粮食。二、粮食补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一)国家计划内退耕还林补助的粮食,按中央财政每公斤(原粮)1.4元的补助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包干给各项目县(市、区)人民政府,当年如有节余,滚动用于退耕还林补助期内以后年度退耕还林粮食补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巧立名目截留和挪作他用;如有缺口,由项目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粮食采购调运等有关费用,从包干经费中解决,包干经费不足的,由项目县(市、区)财政承担,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不得转嫁给供应粮食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退耕农户。(二)粮食补助资金实行农业发展银行专户拨付和管理。自治区、市(地)、项目县(市、区)财政部门必须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或代理行开设“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并在该专户下单设明细帐,核算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包干给各项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节余款,留在项目县(市、区)财政部门的专户。自治区财政在专户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及接到文件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到各市(地)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市(地)财政部门在专户收到自治区财政的拨款及接到文件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到各项目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或代理行开设的专户。三、粮食补助资金的结算(一)承担退耕还林粮食供应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顺价销售、不发生新亏损的原则供应粮食。粮食出库必须坚持出库报告制度,及时编制《粮食出库报告单》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报告,并于供应粮食出库的次月10日前报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月报(见附表),月报应载明粮食供应数量、质量、品种、购进成本及有关费用情况,月报报当地财政、粮食和开户农业发展银行或代理行,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粮食、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审核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补助款直接拨到承担退耕还林粮食供应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或代理行开设的基本存款户。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到县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后,应及时归还退耕还林粮食采购实际占用的贷款本息。县级农业发展银行或代理行要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及时收回粮食购销企业供应退耕还林粮食采购实际占用的贷款本息,农业发展银行据实收回贷款本息后,应适当返还粮食企业合理费用。(二)项目县(市、区)筹措退耕还林粮源不足、需要自治区粮食储备库供应的,由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下达计划到自治区粮食储备库,由该粮食储备库销售给项目县(市、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调运费用由项目县(市、区)负担,购粮资金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支付。货款结算要严格执行“购贷销还,此增彼减”的原则,不得赊销粮食。(三)粮食补助资金实行“分期拨付、年终清算”。日历年度结束后,由项目县(市、区)财政部门编制“年度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决算表”,经县(市、区)有关部门核实签章后逐级审核、汇总、上报财政部,清算年度粮食供应数量、出库成本、粮食费用、粮食补助资金使用、专户结存等。具体格式和要求另行通知。(四)自治区财政厅收到财政部批复的决算后,根据财政部批复的要求对各市(地)相应批复决算,对验收面积没有达到计划面积的,多拨的粮食补助资金在下年度抵扣。四、其他(一)实行“退耕还林,以粮代赈”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计委、西部办、财政、林业、粮食、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和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和粮食补助资金管理工作。(二)为确保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工作的顺利进行,各项目县(市、区)要在有退耕还林任务的乡(镇)粮所、粮站落实专人负责退耕还林农户的粮食供应工作,及时上报退耕还林粮食供应统计报表,并按规定保管好有关的财务帐册。(三)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自治区财政厅等7部门制定的《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粮食供应及粮食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建[2001]162号)停止执行。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供应月报表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供应月报表填表日期:年月日填报单位单位:万公斤(原粮)、万元┌─────┬─────┬─────┬─────┬─────┬────────┐│粮食品种│本月供应│粮食入库│粮食质量│粮食购进│本年度累计供应│││粮食数量│年度│等级│成本│粮食数量│├─────┼─────┼─────┼─────┼─────┼────────┤│││││││├─────┼─────┼─────┼─────┼─────┼────────┤│││││││├─────┼─────┼─────┼─────┼─────┼────────┤│││││││├─────┼─────┼─────┼─────┼─────┼────────┤│││││││├─────┼─────┼─────┼─────┼─────┼────────┤│││││││├─────┼─────┼─────┼─────┼─────┼────────┤│合计││││││└─────┴─────┴─────┴─────┴─────┴────────┘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粮食部门审核意见:农发行审核意见: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城内的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以下简称森林)的病虫害防治,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第三条自治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和执行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四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和除治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开展联防联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调整纯林结构,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第五条建立健全自治区、地、市、县、乡(镇)森林病虫害测报网络和防治服务体系,具体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指导工作。在森林病虫害频繁发生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防治专业队,实行多种形式的防治承包责任制,组织科技人员开展技术承包、咨询服务。第六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一)铁路、水利、公路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国有林场(含苗圃)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二)乡村集体林场(含苗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三)联合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具体防治范围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协议中明确规定;(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森林病虫害的责任。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森林病虫害预防工作:(一)各项造林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有防治病虫害措施的内容和经费预算,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二)加强从采种、育苗、造林、抚育、贮运等各个环节的科学管理;(三)经常开展病虫监测工作;(四)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五)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按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六)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七)清除林地、伐木场、贮木场、苗圃等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木材、苗木。第八条从事林木种子、苗林繁育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指导下,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第九条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或者检疫员,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繁殖材料和木材、竹材及其制品、以及怀疑有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中间寄主的林下植物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从国外引进或者出口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由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森林植物和林产品需跨县运输的,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凭植物检疫证书运输。第十条发生突发性森林病虫害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必须即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制定紧急除治方案,有关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方案进行除治。对危险性病虫害,必须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蔓延。因扑灾病虫害需要砍伐或烧毁森林、林木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第十一条除治森林病虫害,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事先做好病虫情调查,划定作业区域范围,根据防治方案进行防治。(二)推广生物防治措施,注意保护有益生物,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三)采用飞机喷药、施放烟剂的方法防治时,使用单位应当事先报告林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的措施。第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开发保护现状与面临的形势第三章海洋功能分区第四章重要海湾、海域的主要功能第五章实施措施第六章附则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以下简称《区划》)已经国务院审定同意,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一、海洋是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我区是西部地区唯一的沿海省区,是西南地区出海大通道的重要基地,在全国区域经济发展和东南亚地区、亚太经济合作中具有重要地位。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在海域使用管理上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实现海域的合理使用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二、《区划》是科学使用管理海域的重要依据。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涉海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填海、围海及开采海砂等用海活动的管理,防止对海域、海岛和海岸的破坏性利用;要依据《区划》审批海域使用项目,重点保证港口航运、油气勘探开发的用海需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合理安排滨海城市旅游用海。沿海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区划》确定的目标,制定重点海域使用调整计划,对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责令停工、拆除、迁址或关闭,恢复项目所在海域的环境。三、严格海洋环境保护措施。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涉海部门必须依据《区划》的规定审批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等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要加强对红树林、珊瑚礁和儒艮、中华白海豚等特色生态系统和珍稀海洋生物的保护。加强对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的管理;对陆源污染物要实行减排防治后排放,并根据《区划》选择排污口位置,逐步实行深海离岸排放。四、沿海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区划》的精神抓紧修订海洋功能区划,使海洋功能区划更具科学性,做到切实可行。五、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各涉海部门要依法协调或衔接好相关区划、规划与《区划》的关系,确保《区划》目标的实现。六、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整顿和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要进一步加强海洋资源、环境与海域使用状况的调查与评价,建立海洋功能区划管理信息系统,全方位跟踪、监测海域使用状况和海洋环境质量状况,提高政府对海洋开发、保护、利用的综合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水平;要开展《区划》的宣传工作,增强社会各界依法用海的意识,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五年二月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区划目的]为了合理使用广西海域、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在广西的实施,制定广西海洋功能区划。第二条[区划依据]本区划编制的主要法律政策依据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三)《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gbl7108-1997);(四)《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国函[2002]77号、国海发[2002]30号);(五)国家海洋局《关于组织开展沿海省、市、自治区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工作的通知》(国海管发[1998]227号);(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1999]101号)。第三条[区划目标]科学划定广西近岸海域及重点港湾、海域的主导功能和功能顺序,建立起良好的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和管理体系,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用海保障;为统筹规划各行业用海需求、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提供科学依据,逐步调整局部区域不合理的用海项目,保证重点海域主导功能的发挥;对局部受污染海域提出综合整治方案和限制污染扩散措施,使海水富营养化趋势得到有效遏制,总体海洋环境质量有明显提高;保障海洋经济持续稳定发展。2001-2005年,加强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管理,逐步调整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新批准的用海项目基本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质量下降的趋势得到有效遏制。2005-2010年,严格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实现海域开发利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生态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海洋经济稳步发展。第四条[区划原则]本次区划遵循的原则是:(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第五条[区划范围]广西海洋功能区划的重点是广西近岸海域与岛屿,区划范围包括潮间带、浅海、海岛和依托陆域四部分,界定原则是:(一)区划范围在广西行政管理范围内。(二)海域范围为大潮高潮平均线(海岸线)向海一侧10海里(18.52km)以内的区域,特殊岸段(如倾废区、海洋石油开发区等)和海岛地区视具体情况而定。(三)依托陆域部分确定范围如下:1一般选择距海岸线10km左右的区域;2包括沿海工业和城镇建成区;3海岛的陆域范围包括全岛;4特殊区域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管辖范围为准。(四)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越南)相邻区域的界线以及与广东省、海南省相邻的区划海域界线划分由国家确定;区内市、县区划海域界线划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区划成果]本次区划取得的主要成果有:(一)《广西海洋功能区划》文本1份;(二)《广西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报告》1份;(三)《广西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登记表》1套;(四)《广西沿海岸段分区海洋功能区划图(1:5万)》8幅、《广西海洋功能总体区划图(1:20万)》1幅、《广西沿海三市海洋功能区划图(1:10万)》3幅、光盘1套;(五)《广西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说明》1份。第二章海域开发保护现状与面临的形势第七条[地理概况和区位条件]广西沿海地处我国南部,南濒北部湾,东是雷州半岛,东南与海南岛隔海相望,东北是云开大山和六万大山,西北为十万大山,西南与印支半岛相邻。海岸线位于我国海岸线的西南端,东与广东省廉江县交界于英罗港,西与越南交接于北仑河口,大陆岸线长1595km。[区位优势]广西沿海背靠大西南,面向东南亚,紧邻广东、海南两省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广西及西南诸省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区域,在全国区域经济发展和东南亚地区、亚太经济合作中有着重要地位。广西沿海区位优势明显,是我国大西南地区最便捷的出海大通道和对外开放的窗口,是联接华南、西南经济区的结合部和接受珠江三角洲、港澳台地区经济辐射的重要腹地,是承担我国沿海进出口运输任务的区域性集散中心,是广西外向型经济发展的前沿和新的经济增长区。第八条[自然环境与资源条件]广西沿海有滩涂1005km2;岛屿众多,除防城港(渔<氵万>岛)、龙门岛、京族三岛因经济开发而与大陆相连成为半岛外,有面积500m2。以上的岛屿651个,岛屿面积66.90km2,岛屿岸线460.9km;广西沿海0-20m等深线浅海面积6488km。广西近岸海域岸线迂回曲折,港湾众多,滩涂广阔,资源丰富,主要优势资源有港湾资源、亚热带海洋生物资源、滨海旅游资源、油气和砂矿资源等。在广西沿海1595km的岸线上分布有铁山港(湾)、廉州湾、钦州湾、防城港(湾)、珍珠港(湾)、大风江口等10多个大小港湾和河口,可开发建港的港湾、岸段有10多处,如钦州湾、铁山港、北海新港岸段、防城港、珍珠港等,可开发万吨级以上深水泊位100多个,开发利用前景广阔。北部湾渔场是我国著名渔场之一,湾内生物资源种类繁多,有鱼类500多种,虾类200多种,头足类50多种,蟹类20多种,还有种类众多的贝类和其他海产动物及藻类等。在广西近岸海域及海岛还有分布广阔、保护较好、面积较大的红树林、珊瑚礁以及珍稀海洋动物儒艮和中华白海豚等。广西沿海的旅游资源丰富,主要有滨海风光、边境风情及人文古迹等类型。主要景点有北海银滩、享大小“蓬莱”之美誉的涠洲和斜阳岛、红树林生态景观、南亚热带珊瑚礁海底景观、龙门七十二泾、(氵万)尾金滩、月亮湾浴场、白龙半岛、麻蓝岛、东坡亭、文昌塔、白龙珍珠城遗址、古墓群等。广西近岸海域已知矿产有20多种,以石英砂、钛铁矿、石膏矿、陶瓷粘土矿等占优势,储量大,品位高,开发前景良好。北部湾是我国沿海六大油气盆地之一,含油盆地位于涠洲岛西南海区,含油面积3.5万km。,已圈定储油构造22个,潜在石油资源23亿t。此外,广西近岸海域还有较丰富的海水化学资源和海洋能源等。广西沿海地处低纬,靠山临海,水热条件优良,港湾众多,海洋生态环境条件较好,生物多样性丰富,水质、底质现状良好,尚有较大环境容量,具备扩大开发、稳定持续发展的良好基础条件。生物资源种类繁多,旅游、矿产资源丰富,为发展海港、捕捞、滨海旅游、海水养殖、制盐、海洋化工以及大型临海工业园区建设等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不利条件]广西沿海地区具有明显的区位优势和较丰富的自然资源,但同时也存在不利条件和制约因素,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能源、燃料短缺,影响了工农业生产的快速发展;二是沿海局部区域的土地肥力低,砖红壤、咸酸田等面积较大,对水稻生产十分不利;三是灾害性天气较多,热带气旋影响较频繁,给渔业生产和海上作业带来威胁,干旱、洪涝对沿岸三角洲的农业生产也常造成大面积的灾情;四是生态环境脆弱,加上近年来有重开发、轻保护的现象,造成局部区域的环境质量下降,水体受污染,局部区域的红树林、珊瑚礁生态系统受到干扰和破坏。第九条[开发利用现状]改革开放特别是1990年以来,广西海洋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发展速度快于全区经济增长的平均水平,总量和规模不断壮大。海洋产业产值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逐年增大,海洋经济已成为广西新的经济增长点。(一)港口资源开发港口资源是广西沿海最突出的优势资源,港口的建设和发展对广西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广西沿岸现有各种类型港口31个。其中防城港、北海港和钦州港是广西沿岸对外贸易的三大港口,铁山港区是待开发的大港。其余为中小型渔业或商渔兼用港口。广西沿岸港口共有码头、泊位90多个,其中万t级以上的深水泊位19个,1000-5000t级泊位10多个,500t级及500t级以下的泊位60多个,总设计年通过能力约1450万t。防城港是广西第一大港,是我国20个主枢纽港之一。现有26个泊位,其中万t级以上泊位11个,其吞吐量占广西沿海港口总吞吐量三分之二以上。北海港现有泊位15个,其中万t级以上泊位4个。钦州港是新建大港,现有泊位9个,万t级以上泊位4个。铁山港区是深水良港,现有泊位8个。(二)渔业资源开发海洋渔业是广西沿海地区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1999年末,广西沿海地区建成可供渔业生产使用的大小渔港有16个,其中北海市外沙渔港和电建渔港、防城港市企沙渔港、钦州市龙门渔港属国家一类渔港。沿海三市有捕捞渔船11753艘,总吨位20456lt,总功率493090kw。1999年,广西沿海地区海洋渔业总产量155.43×104t,海洋渔业产值91.14亿元。(三)旅游资源开发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城市交通、通讯、商贸、服务等基础设施的建成和完善,近年广西滨海旅游业发展迅速。已开发的滨海旅游景点多处,其中北海银滩是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沿海三市现有旅游宾馆、酒店92家,其中北海市现有星级宾馆16家,旅行社43家。(四)滩涂资源利用广西沿岸浅海滩涂广阔,开发利用方式多样,以海水养殖使用滩涂为最多。沿海三市海水养殖面积达6.14万hm2,其他如盐业、临海工业、围垦和城镇建设等使用滩涂约l万hm2。(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广西近岸海域已开采的滨海矿产主要有钛铁矿、玻璃石英矿、石灰岩和粘矿等。总体上看开采量有限,经济效益不高。涠洲岛西南油气田已有涠10-3、涠11-4和涠12-1等3个油田进入开采阶段,年产原油达200万t,年处理能力200万t的终端处理厂已在涠洲岛建成投产。[保护现状]改革开放以来,广西不断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努力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相关的海洋法规,先后制定颁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仓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规,沿海三市政府也分别制定了一系列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文件,社会各界合理开发利用海域和保护海洋环境的意识不断增强,各部门加强合作与协调,加大了执法和监督力度,广西海域使用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海洋环境得到较好的保护与管理。总的来看,沿海地区开发利用程度较低,海域污染也较轻,海洋环境质量在全国属较好水平,各主要海域仍有较大的环境容量,但也存在局部污染现象。红树林、珊瑚礁、儒艮和中华白海豚等特色生态系统和珍稀海洋生物得到有效的保护与恢复。目前,广西在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预报、研究和保护等方面的机构已逐步完善,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测监视网和数据传输网络,已建有2个国家级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1个儒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涠洲岛珊瑚礁自然保护区与马氏珍珠贝自然保护区也在筹建中。[存在问题]广西近岸海域自然资源的特色与优势明显,开发利用效益与环境问题并存。主要问题有:1.缺乏统一规划和管理,行业、地区、部门间矛盾较多,部门分管、条块分割,开发秩序混乱,局部区域用海矛盾突出。2.资源过度开发与开发不足并存,近海渔业资源过度开发,远洋捕捞、浅海养殖和深水养殖未得到应有的发展。3.海域开发中不合理、不科学的现象仍然存在,科技含量还不高、效益不明显,海洋资源的破坏和浪费的现象时有出现。4.局部海域环境质量下降,存在超标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现象,局部海区水体呈富营养化趋势;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围海造地、毁林修建养殖塘等现象时有发生,局部区域红树林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5.自然灾害较多,防灾减灾能力不强。第十条[面临的形势]近年来,广西非常重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发展海洋经济。我国加入了wto,建设西南出海大通道、发展临海工业和西部开发战略的实施,要求为港口建设安排足够的海域和深水岸线以及排污、倾废用海;滨海旅游业的发展,要求提供旅游用海和保护滨海旅游资源;海水养殖业的快速发展,以及北部湾划界后渔民转产安置工作,需要提供大面积的海水养殖海域;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也需要进一步加强。根据以上要求,广西海洋开发要以海岸带和近海为依托,开发优势资源,发展支柱产业,重点开发港湾、生物、旅游、油气和砂矿五类优势海洋资源,优先发展海洋交通、海洋渔业、海洋生物技术、滨海旅游、海洋油气和滨海砂矿加工业等六个海洋支柱产业,逐步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海洋开发体系,形成以海洋运输、海洋水产、滨海旅游、海洋油气和滨海砂矿加工以及海洋生物技术产业为支柱,其他各海洋产业协调发展的较合理的产业结构,整治海洋国土,保护海洋环境。第三章海洋功能分区第十一条[海洋功能分区概述]广西海洋功能区划分为10个一级类、36个二级类,182个功能区域(点)。其中:1.港口、航运区46个2.渔业资源利用和养护区42个3.矿产资源利用区5个4.旅游区14个5.海水资源利用区5个6.海洋能利用区1个7.工程用海区22个8.海洋保护区17个9.特殊利用区13个10.保留区17个第十二条[港口区]港口区是指可为船舶停靠、进行装卸作业和避风的区域,包括港池、码头和仓储地。广西沿海岸线曲折,港湾水道较多,港口资源丰富,根据“深水深用,浅水浅用”原则,结合自然环境条件和社会发展状况,将广西沿岸港口区自东至西区划有沙田港、北海港铁山港作业区、公馆港、闸口港、北海市国际客运码头、涠洲码头、北海港、那丽港、大风江港、钦州港、沙井港、茅岭港、龙门港、潭油港、防城港、京岛港、竹山港等大小商港17个。在区划的17个大小港口区中,较大型和重要的商港有防城港、北海港、钦州港、铁山港等4个。第十三条[航道区]航道区是指供船只航行使用的区域。广西沿岸港口的航道区白东至西区划有沙田港航道、铁山港航道、营盘渔港航道、西村渔港航道、电建渔港航道、北海港航道、沙冲金滩渔港航道、合浦船厂航道、大风江港航道、犀牛脚渔港航道、钦州港东航道、钦州港西航道、沙井港航道、茅岭港航道、龙门港航道、企沙渔港航道、暗埠口江航道、防城港航道、京岛港航道、竹山港航道、北海港铁山港区外航道等21个。其中,较为大型的重要港口航道有防城港航道、北海港航道、钦州港航道、铁山港区航道、铁山港区外航道。第十四条[锚地]锚地是指供船舶候潮、待泊、联检、避风使用或者水上装卸作业的区域。广西沿岸北海港、防城港、钦州港等大型港口中设置有停泊装卸锚地、检疫锚地,主要有北海港停泊装卸锚地、北海港检疫锚地、防城港口外锚地、钦州港临时锚地、钦州港1号锚地、钦州港内锚地、铁山港区检疫锚地、铁山港区大型散货船候潮锚地等。第十五条[渔港及渔业设施基地建设区]渔港和渔业设施基地建设区指可供渔船停靠、进行装卸作业和避风的区域,包括港地、码头、附属的仓储地。广西沿岸自东至西区划有沙田渔港、营盘渔港、西村港渔港、电建渔港、北海南(氵万)渔业基地、涠洲渔港、北海外沙渔港、金滩渔港、东江口渔港、官井渔港、沙角港、犀牛脚渔港、龙门渔港、企沙渔港、渔(氵万)渔港、(氵万)欧渔港等16个。其中,重要或较大的渔港为北海外沙渔港、电建渔港、龙门渔港、企沙渔港、北海南沥渔业基地、营盘渔港等6个。第十六条[养殖区]海水养殖区是指以人工培育和饲养具有经济价值生物物种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源开发利用区,包括港湾养殖区、滩涂养殖区、浅海养殖区等。广西沿岸河口、港湾、潮汐汊道众多,滩涂、浅海面积广阔,底质、水质良好,海洋生物饵料和营养盐物质丰富,适宜发展各种贝类和名贵鱼类等养殖,本次区划根据各个不同的海湾、河口、岸段和地理范围、环境条件自东至西划出英罗港养殖区、沙田港北面养殖区、铁山港北部东岸养殖区、电建至营盘南面养殖区、涠洲岛养殖区、廉州湾养殖区、大风江养殖区、大风江至三娘湾南面养殖区、鹿耳环江至大环半岛西面养殖区、茅尾海养殖区、光坡沿岸养殖区、企沙湾北部养殖区、风流岭江口养殖区、珍珠港湾养殖区、(氵万)尾南面养殖区、巫头西南养殖区等16个海水养殖功能区。第十七条[增殖区]增殖区是指由于过度捕捞和不合理采捕或环境破坏而使海洋生物资源衰退或生物资源遭到破坏,需要经过繁殖保护措施来增加和补充生物群体数量的资源恢复保护区。为保护渔业资源,区划长棘鲷、对虾增殖区、珍珠贝增殖区、文蛤增殖区、茅尾海近江牡蛎增殖区、方格星虫增殖区等6个增殖区。第十八条[捕捞区]海洋捕捞区是指在海洋游泳生物(鱼类和大型无脊椎动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以及它们洄游通道(即过路渔场)使用国家规定的渔具或人工垂钓的方法获取海产经济动物的区域。位于涠洲岛北端即北纬2l°05‘线以北的海域,连接涠洲岛至广东省海康县流沙港以西-20m等深线以内海域,南海渔政分局规定,每年12月5日至翌年5月20日为禁渔期;12月16日至翌年8月9日为禁虾期,此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以及其它有损幼鱼幼虾的作业方式在该区作业,区划为广西沿岸刺钓作业区。第十九条[休渔、禁渔区]禁渔区是指在某个时期内禁止任何捕捞作业或禁止部分渔具作业,以利于生物资源恢复,使资源处于良好状态的海域。区划了北部湾北部季节性休渔、禁渔区、广西沿岸浅海区季节性休渔、禁渔区和北部湾北部全年禁止底拖网禁渔区。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利用区]矿产资源利用区是指具有工业开采价值的矿产资源区,包括油气区和固体矿产区。油气区有涠州岛西南海域油气资源开发区;固体矿产区有合浦西场官井钛铁矿区、大风江中间沙海砂区、龙岗花岗岩矿区等3个。对探明的固体矿产区要根据不同矿种,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不同政策进行开采。保护性地开发利用海滨砂矿,严格控制海砂开采的数量、范围和强度。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防护林带和侵蚀岸段附近海域进行开采固体矿产活动。第二十一条[旅游区]旅游区是指具有一定质和量并具有省(区)级以上知名度的自然景观区、人文景观区、两种景观结合区以及具有运动、娱乐价值和独特的民族风情的区域。本次区划的度假旅游区共8个:北海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北海市北部旅游度假区、北海市北部帆板运动区、北海南部帆板运动区、麻蓝岛-三娘湾旅游度假区、江山半岛旅游度假区、天堂坡旅游度假区、沥尾金滩旅游度假区;风景旅游区共4个:涠洲岛-斜阳岛旅游区、“七十二泾”风景旅游区、针鱼岭-长榄岛旅游区、沙扒墩旅游区;生态旅游区共2个:山口红树林生态旅游区、冠头岭森林公园旅游区。第二十二条[海水资源利用区]海水资源利用区指具有工业开采价值的海水资源区。主要区划有竹林盐场、大灶盐田区、平山盐田区、企沙盐场、江平盐场等5个。第二十三条[工程用海区]工程用海区是指建设海岸、海洋工程需要划定的海域。广西沿岸区划有三娘湾海底光缆路由区,涠洲岛西南海域石油平台区,桃花湾围海造地区,合山高速公路铁山港跨海大桥和防城港西湾跨海大桥,沙扒墩连岛大坝。第二十四条[海岸防护工程区]海岸防护工程区指已建成或规划近期内建设为防范海浪、沿岸流的侵蚀及台风暴潮、气旋以及污染防治等自然灾害侵蚀的海岸防护工程的区域。其中,海岸防侵蚀区主要区划有英罗港马鞍岭海岸防侵蚀区、(氵万)尾海岸防侵蚀区。防风暴潮区区划有北海市沿岸防风暴潮区、钦州市沿岸防风暴潮区、防城港市沿岸防风暴潮区等3个防风暴潮区加强海岸防护工程建设、防治与保护。污染防治区主要区划有北海北部海域污染防治区、铁山港污染防治区等。第二十五条[工业和城镇建设区]工业和城镇建设区是指可成为邻近地区政治、文化或经济中心的区域。本次区划的工业和城镇建设区有9个,包括城市建设区、临海工业区、乡镇建设区。其中主要城市建设区有北海工业城镇建设区、钦州市工业城镇建设区、防城港市工业城镇建设区、合浦工业城镇建设区、东兴市工业城镇建设区;主要临海工业区有铁山港大型工业开发区、钦州港大型临海工业开发区、防城港港口工业区。第二十六条[海洋保护区]海洋保护区是指以保护海洋环境及其资源或为保护珍稀与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经济生物物种及其栖息地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和景观价值的海洋自然景观、自然生态系统和历史遗迹需要,在海域、岛屿、海岸带、海湾和河口划出界限加以专门保护的区域。海洋保护区划分为海洋和海岸自然生态保护区、生物物种自然保护区、自然遗迹和非生物资源保护区、特殊保护区等4个二级类。其中海洋和海岸自然保护区有山口国家级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北仑河口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涠洲岛、斜阳岛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生物物种自然保护区有合浦儒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合浦营盘浅海天然马氏珍珠贝自然保护区;自然遗迹和非生物资源保护区有涠洲、斜阳岛火山地貌遗迹自然保护区、潭蓬古运河保护区、贝丘遗址保护区。第二十七条[海岸防护林带]海岸防护林带是指林带宽度大于30m,长度大于5km,用于防风固沙改善滨海环境而营造的沿海防护林带。广西沿岸为台风和风暴潮多发区,有的岸段地势较低,为防止台风和风暴潮的灾害,区划了北海市沿岸防护林带、钦州市沿岸防护林带、防城港市沿岸防护林带等3个海岸防护林带。第二十八条[红树林区]红树林区是指有较大面积红树林生长的区域。为了维持红树林区生物多样性,加强红树林保护和恢复,区划了铁山港沿岸红树林区、营盘至大冠沙沿岸红树林区、南流江河口沿岸红树林区、大风江沿岸红树林区、钦州湾沿岸红树林区、防城港湾沿岸红树林区等6个红树林区。第二十九条[特殊功能区]特殊功能区是指由于军事、科学研究、倾废、排污、泄洪、地下水禁采和限采或其他特殊需要而划定的区域。特殊功能区下分为科学研究试验区、军事区、海洋倾废区、排污区等4个子类。科学研究试验区有山口红树林生态系统研究试验区、渔洲坪红树林生态系统研究试验区、涠洲岛珊瑚礁生态系统研究试验区等3个;海洋倾废区有北海港疏浚泥临时倾废区、防城港疏浚泥临时倾废区、钦州港临时倾废区等3个;排污区有铁山港排污区、地角排污区、金鼓江口水道排污区、防城港市混合排污区等4个;地下水禁采区有北海市海角大道南北地下水禁采区,北海市城区和禾塘村地下水限采区等3个。第三十条[预留区]预留区是指功能虽定但近期不能开发利用,为今后开发而保留的区域,主要依据广西沿海港口开发建设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建设条件的适宜性来划定预留区。预留区面积大小不能作为开发空间合理规模的依据,只提供选择导向。预留区使用前,原有的合理开发功能应保持延续。主要预留区有钦州市大型临海工业预留区、防城港临海城镇工业预留区、铁山港东岸港口预留区、犀牛脚三墩港口预留区、大榄坪港口预留区、防城港暗埠口江深水泊位预留区、渔j万岛西南端南侧码头预留区、白龙尾港口预留区、大庙墩深水排污口预留区、暗埠口江深水排污口预留区、涠洲岛-北海海底管线预留区等11个。第三十一条[功能待定区]功能待定区指功能未定,为今后开发而保留的区域。有廉纠婆冀望-靖海沿岸功能待定区、观音堂和樟木岭功能待定区、茅尾海石西沙附近海域功能待定区、暗埠口零功能待定区、云约江功能待定区、巫头功能待定区等6个。第四章重要海湾、海域的主要功能第三十二条[概述]广西重要海湾、海域包括:铁山港(湾)、廉州湾、钦州湾、防城湾、珍珠港(湾)及涠洲岛斜阳岛海域。第三十三条[铁山港(湾)]铁山港(湾)位于广西沿岸东部,大陆岸线东起沙田半岛的沙田角,西至营盘青山头,港湾形似指状,湾口朝南敞开,曼咧叭状。口门宽32km,海岸线长170km,沿海乡镇包括合浦县沙田镇、白沙镇、公馆镇、十字乡、闸口譬翼铁山港区的兴港镇、南康镇、营盘镇!部分)。海湾面积约340km。其中滩涂面积173km2。铁山港(湾)的主要功能为港口航运、临海工业、渔业资源利用和红树林生态保护。重点功晔区有北海港铁山港作业区、铁山港工业开发区、挲卑港、公馆港、闸口港、营盘渔港等港口区,铁山港李岩港口预留区,沙田北面海水养殖区,铁山港北部东岸海水养殖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该湾应发展港口及海上交通运输业,保护和保存淤泥海岸和红树林生态环境。第三十四条[廉州湾]廉州湾位于北海市北侧,湾口朝西半开放,呈半圆状。口门南起北海市冠头岭,北至合浦县西场高沙。海湾口门宽17km。该湾沿岸包括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附城镇、党江镇、沙岗镇、西场镇。海湾面积190km2,其中滩涂面积100km2,该湾大部分区域水深较浅,仅在北海市冠头岭至外沙沿岸形成一条潮流深水槽。流入廉州湾的主要河流有南流江、廉州江、七星江等,其中南流江是广西沿海最大的入海河流。廉州湾属于典型的河口湾。廉州湾主要功能为港口航运、渔业资源利用、滨海旅游。重点功能区有北塑誊外港石步岭深水码头、北海港内港(外沙内港)等蓬口航运区,北海外沙渔港、东江口渔港、金滩渔港等渔港区,廉州湾海水养殖区,北海市区北部滨海堕塑度假区、北海市北部帆板运动区、冠头岭森林公园等滨海旅游区,涠洲岛-北海海底管线预留区,廉州湾西场至靖海沿岸滩涂功能待定区。该湾应加强保护港口航道区,发展港口运输业,加强海水养殖业的管理,适当控制海水养殖面积,使养殖对港口航道、锚地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发展滨海旅游业,加强北海外沙至地角一带海域的环境综合治理。第三十五条[钦州湾]钦州湾位于广西沿岸中部。该湾由内湾(茅尾海)、湾颈和外湾三部分构成,中间狭窄,两端开阔,湾口朝南,与北部湾相通。湾口门宽29km,纵深39km,全湾岸线长570km。该湾沿岸有钦州市的犀牛脚镇、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大番坡镇、尖山镇、康熙岭镇、龙门镇,防城港市的茅岭乡、光坡镇、公车镇、企沙镇。海湾总面积380km2,其中滩涂面积200km。,是广西沿海最大的海湾,湾内有岛屿300多个。钦州湾茅尾海对于钦州港港口建设具有重要意义,钦州湾的主导功能是工业港口开发建设。多项大型调查研究表明,茅尾海是钦州港的生命线,没有茅尾海,钦州港将不复存在。同时,茅尾海渔业资源很丰富,是发展海水养殖业的良好区域。为此,茅尾海的功能定位为保护性开发。在茅尾海内,严格控制围海和填海活动,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发展开放式的海水养殖活动,尽可能避免纳潮量的减少,同时加强渔业资源保护。钦州湾主要功能有港口航运、渔业资源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和海水化学资源等。重点功能区有钦州市大型临海工业港、沙井港、茅岭港等港口航运区;重要渔港区有龙门渔港、企沙渔港、犀牛脚渔港等;茅尾海、大风江海域、大风江至三娘湾南面海域、鹿耳环江至大环半岛西面养殖区;茅尾海近江牡蛎亲贝资源增殖保护区、麻蓝岛旅游度假区、七十二泾海岛旅游区,犀牛脚盐田区,大榄坪港口预留区、犀牛脚三墩大型港口预留区;茅尾海石西沙附近海域、观音堂至樟木岭等功能待定区。该湾应重点保证钦州港、大型临海工业园、茅尾海增养殖的用海需要,发展滨海旅游,保护茅尾海生态环境。第三十六条[防城港(湾)]防城港(湾)位于广西沿岸西部,湾口朝南,口门东是企沙半岛,西为江山半岛,ne-sw走向的渔}万岛将海湾分为两部分,东湾为暗埠口江水道,西湾为防城港。湾口宽10km,全湾岸线长115km,海湾面积115km。,其中滩涂面积75km。。该湾西北有防城江注入。防城港湾沿岸乡镇有防城港区、公车镇、光坡镇(部分)、企沙镇(部分)、防城镇、江山乡(部分)。防城港(湾)主要功能为港口航运、渔业资源利用、滨海旅游。重点功能区有防城港、潭油港等港口区,风流岭江海水养殖区,江山半岛旅游区(含大坪坡至月亮湾滨海浴场),渔洲坪红树林区及红树林生态系统科学研究试验区,防城港暗埠口江深水泊位预留区、渔(氵万)岛西南端南码头预留区及暗埠口江功能待定区。该湾重点保证防城港港口建设的用海需要,发展滨海旅游,保护红树林生态环境。第三十七条[珍珠港(湾)]珍珠港(湾)地处广西沿海西部,口门西起沥尾岛的东沙头,东至江山半岛的白龙台,口门宽约3.5km。全湾岸线长46km,海湾面积94.2km。,其中滩涂面积53.33km。。该湾沿岸乡镇仅有江平镇和江山乡(部分)两个。珍珠港湾主要功能有渔业资源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功能区有珍珠湾和(氵万)尾南部海水养殖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白龙尾港口预留区。该湾重点保证海水养殖业和保护区的用海需要,发展海水养殖业,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第三十八条[涠洲岛、斜阳岛附近海域]涠洲岛位于北海市南面48km北部湾海面,是广西沿海最大的岛屿;斜阳岛位于涠洲岛东南18km海面。涠洲岛、斜阳岛周边海域开阔,资源丰富。该海域主要功能为港口航运、油气开发、渔业资源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重点功能区有涠洲渔港、涠洲码头等港口区、涠洲-斜阳岛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涠洲岛浅海养殖区、涠洲岛西南海域油气资源开发区、涠洲斜阳海岛风景旅游区,北海港铁山港区大型散货船候潮锚地。该海区应加强油气资源的勘探与开发,恢复渔业资源,保护珊瑚礁生态环境,发展海岛风景旅游,加强对油气开发区及涠洲码头附近海域的环境监测和管理。第五章实施措施第三十九条[区划编制、审批与修改](一)本区划是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依据,市、县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本区划。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本区划和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轻易改变。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及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功能。(三)制定海洋功能区划管理办法等配套管理法规,依法规范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审批、修改与监督实施。第四十条[加强领导,完善海洋功能区划体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是指导全区海域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文件。《区划》所确定的功能区和重点海域的功能要落实到具体海域,并根据各海域的实际情况,划定一批整治利用区和保护区,为制定重点海域使用计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提供科学依据。市、县海洋功能区划应适当增大比例尺,划分出更具体、更详细的海洋功能区,并根据全区海洋功能区划所确定的目标及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出具体的海域使用和管理计划。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或修订经费列入预算。本区划对相邻陆域区划仅作粗线条描述,陆域以各专业性规划为主进行管理,各涉海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文件规定,协调或衔接好海洋功能区划与相关区划、规划的关系。第四十一条[依靠科技进步,完善《区划》技术支撑体系]本次海洋功能区划,主要是根据目前广西近岸海域的自然环境条件、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和海洋科学技术水平等主要因素并结合开发利用现状而划定的。但社会在发展,科技在进步,海洋开发在不断深入,因此,必须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广西近岸海域进行调查、监测和研究,为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和完善提供各种科学信息。要建立起广西海洋功能区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海洋基础信息资源的共享,提高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能力。第四十二条[普及和提高海洋意识,推动海洋功能区划工作]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深入开展海洋科学知识、海洋经济发展战略及有关方针、政策的普及和宣传,增强全民海洋意识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观念,为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和广西海洋经济发展战略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当前,要多层次、多渠道、有针对性地开展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海域权属管理制度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推动广西海域使用向“有序、有度、有偿”的路子迈进。同时,进一步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完善信访、举报和听证制度,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和社会团体参与海洋开发保护监督工作的积极性,使广西海洋功能区划得以全面顺利地实施。第四十三条[依法管海用海,认真组织海洋功能区划实施]海洋功能区划经政府审核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它涉海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管理海洋,保护海洋环境。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涉海部门制定出《广西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实施办法》。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严格审核。用海项目必须执行海域使用论证制度,未经海域使用论证或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不得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供求状况,组织专家对海域进行分等定级和评价,为海域的有效利用和科学管理提供依据。开发海洋资源要同时制定出保护方案,并要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第四十四条[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区划》目标的实施]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海洋功能区划监督检查机制,保证海洋功能区划的顺利实施。严格审查用海项目,对于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项目,不准使用海域;对于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项目,要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治和恢复,在限期内未达到整治和恢复要求的,取消项目用海。要保证重点海域主导功能的充分发挥,制定重点海域使用调整计划,影响重点海域主导功能的项目要限期拆除或迁址。通过实施调整计划,切实做到以海洋功能区划引导和制约用海需求,实现海洋开发利用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提高海域使用效率。第四十五条[建立海洋综合执法监察体系,加强执法工作]海洋执法监察为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提供了保障。因此,必须尽快组建统一的海洋综合执法队伍--广西海洋监察总队,以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健全的海洋执法程序、完善的工作制度,保证海洋功能区划的顺利实施,保障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通过实行经常性的海洋动态监视,严格执行海洋法律法规,及时制止违法用海、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区划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一经依法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第四十七条[区划附件]本区划附件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登记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图》(广西海洋功能总体区划图1:200,000,广西沿海三市海洋功能区划图1:100,000,广西沿海岸段分区海洋功能区划图1:50,000)。区划附件具有与文本同等的法律效力。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登记表》(略)2.《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图》(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废旧金属是一种重要的再生资源,是冶金铸造、小农具、小五金的主要原料。多年以来,我区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工作是有成效的,但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单位、个人不经批准,私自收购、经销废旧金属,有的甚至高价抢购,投机倒把,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失控,诱发了盗窃犯罪,一些地方的通讯输电线路及农田水利等设施遭受破坏。同时由于供销社回收部门和物资部门在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有关问题上认识不一致,也使废旧金属的统一管理受到削弱。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搞好废旧金属的回收管理和回收利用工作,支援我区经济建设,从我区的历史和现状出发,我区的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工作,仍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的国家计委、经委等五部门《关于改进废钢铁管理工作的报告》〖1984〗物回字389号〗的规定和国家经委、公安部等五部门《关于清理整顿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工作的通知》〖(86)公发14号〗的规定执行。为切实搞好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一、自治区计委根据我区国民经济发展和生产建设的需要,按年度下达废钢铁回收的指导性计划。各地市计委及回收废钢铁主管部门要积极完成任务。二、我区废旧金属合法回收管理单位,是物资部门的金属回收公司(物资再生综合利用公司,下同)和供销社的物资回收公司(地、县和县以下的日杂、土产公司、基层供销社可收购,下同)。我区城乡的工矿企业、机关、学校等单位产生的废旧金属,报废的机电设备,以及社会上的废旧金属,由物资部门的金属回收公司和供销社的物资回收公司回收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物资、供销两部门的回收企业,要在同等条件下自主经营,凭优质服务,不断扩大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三、要切实加强对废旧金属资源的回收管理。工矿企业、机关、学校等单位产生的废旧金属及报废设备,除自用外,均应交由物资、供销社回收企业收购或串换钢材,不准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需用废旧金属的工矿企业,可向物资、供销社的回收企业购进,亦可经经委核准,到有废旧金属的厂矿购买或用本企业冶炼加工的金属产品串换,但在区内不得自行(或委托)设点收购。任何单位(包括物资、供销社的回收企业)和个人,不得收购铁路、石油、电力、邮电等专用器材、公用设施及国家禁止经营的金属品。四、自治区物资厅、供销社是废旧金属回收归口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物价为监督部门。各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合法经营废旧物资回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收购专点由物资、供销社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确定。必须严格控制,合法布点。不准在钢厂、油田、铁路工程工地、厂矿附近设专点。所有收购专点都必须坚持严格的管理制度,坚持凭证明登记收购,所收的生产性及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一律交物资、供销社回收企业。物资、供销社要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收购站、点的管理。区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我区设点或委托收购点收购废旧金属。各地、市、县要按照国家经委等五部门(86)公发14号文件精神,对废旧金属市场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凡属非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予以取缔,并按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征收、没收的废旧金属由物资、供销社的回收公司处理。凡没收的废旧金属折成货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废旧金属的价格,要遵照国家和区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最高限价的要按规定限价执行。实行指导价的按规定作价方案作价,规定作价的要申请批准作价。违反规定的按物价部门的规定处理。五、要有效地利用废旧金属资源。要本着“先利用,后回炉、少环节”的原则,对能直接利用的废旧金属,应首先满足小农具、小五金及轻、手工业的需要。废旧金属的流通,必须首先满足区内需要。供应区内的废旧金属,凭物资、供销社回收企业的发货票流通;需运往区外的废旧金属经归口主管部门的上级单位批准后,由区物资局、供销社部门按照桂政发〖1989〗79号文件规定分别管理。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和各联合检查站,凭外运证办理承运和放行,无外运证的,视作非法外运处理。六、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工作中有关计划、协调等问题,由各级计委、经委会同物资、供销社、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共同协商解决。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生效。过去我区有关废旧金属回收的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市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梧州市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梧州市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实施方案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按照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工作部署,我市决定从今年3月至7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以强化土地法制观念、查处严重扰乱土地市场秩序行为、促进管理到位、落实制度建设为重点的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治理整顿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重要指示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深入开展以自查自纠为主的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建立健康、有序的土地市场管理体系,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治理整顿的总体目标是:通过治理整顿,使严重扰乱土地市场秩序的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得到查处,违规设立的各类园区得到清理,土地执法中的错误做法得到纠正,土地市场管理各项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二、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工作要求充分认识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重大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工作部署。我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土资源系统、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干部职工要学习全国全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按照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工作方案的要求,把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作为我市国土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出成效。各县(市)要高度重视、加深认识,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切实做好这项工作。三、治理整顿工作的重点范围和主要内容治理整顿的重点范围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我市在土地管理、土地供应、土地交易、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凡未经处理和尚未终止的非法占地、非法入市行为,不以上述时间为限,均纳入治理整顿的范围。治理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一)各类开发区、园区用地问题。主要是清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立各种名目的园区(城、村)以及违法授权各类开发区、园区行使土地审批、出让权,造成多头供地,恶意竞争,擅自改变土地原用途,违法供地;土地闲置,未批先用、边报边用等非法占地;拖欠征地款项,侵犯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等问题。(二)非法征(占)用集体土地问题。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与乡、村、组签订征地、占地、租地协议,非法使用集体土地等问题。(三)违法违规交易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加油站用地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地不按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擅自利用划拨土地、集体土地进行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开发等问题。(四)土地市场制度建设不落实问题。主要是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下发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规定的9项管理制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制度、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制度、土地登记可查询制度、集体决策制度、举报和监察介入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领导与管理机构在管理上的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一是由于有法不依,越权授权,致使城乡土地市场分割;二是执法不严,甚至执法犯法等行为;三是违反财务管理和财经纪律,特别是违反国家“收支两条线”政策规定,擅自减免各项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四是中介机构未按规定与行政机关脱钩等问题。检查中若发现问题,应抓紧落实相关工作,制定切实有效的规章制度,通过分析本地土地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土地市场的各种制度。各县(市)在今年上半年务必完成建立土地交易机构和储备机构,把土地交易纳入土地市场统一管理,为土地市场走上规范健康的轨道提供制度的保证。四、治理整顿工作步骤和方法这次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市本级、各县(市)要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在此基础上接受自治区组织抽查。治理整顿工作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边整边改,政策处理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确保本次整治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全市治理整顿工作分4个阶段进行。(一)动员和部署阶段。1.动员。3月31日前,市及各县(市)要把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传达到有关部门和本系统全体干部职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2.公布《梧州市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实施方案》。市及各县(市)要根据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王万宾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以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我市的实施方案的要求,精心组织,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行治理整顿动员和部署。3.建立组织,抽调人员组成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成立市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领导小组,由副市长朱育兆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梁振培任副组长,市计划、经贸、农业、财政、审计、监察、建设、市政、工商、教育、科技、法制、国土等部门和市辖各县(市)、区政府为成员单位,下设治理整顿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日常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也要按要求成立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和办公室。4.市及各县(市)要及时向社会发布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公告,并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二)自查阶段。各县(市)人民政府、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类开发区、园区要在组织学习土地法律法规和中纪委二次全会精神的基础上,按照治理整顿工作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重点排查管理行为中的制度不落实、管理不到位及违规批准设立园区和授权等问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自查的同时,组织力量开展对各类园区用地、擅自协议圈占集体土地、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违法违规交易、擅自利用集体土地、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重大违法案件进行执法检查。(三)整改阶段。市及各县(市)对自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本着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的实事求是精神区别对待,重在分析原因,总结教训,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依法落实整改措施,并以县(市)为单位写出自查和整改工作报告。属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发生的历史遗留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的精神,抓紧处理;属于工作中的问题,凡是进行自查自纠的,以后不再作为问题提出;属于违法违纪的问题,只要是主动自查自纠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对不主动自查自纠,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甚至执法犯法的,要依法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市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办公室要加强对各县(市)治理整顿工作的检查、指导。对大案要案要依法进行查处,公开曝光。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当地已经依法严肃处理和正在积极整改的,上级部门可以不再追究和处理;当地不主动依法处理的,上级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查处并公开曝光。(四)验收和总结阶段。市及各县(市)要根据全国和自治区的要求,于5月20日前完成自查自纠工作,6月1日前以县(市)为单位,将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总结和有关报表报市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办公室汇总后,由市统一报自治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督查办公室。五、强化组织领导(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强化管理、职能到位的重要机遇。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要认真学习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重要批示和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加强对治理整顿工作的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实施。要抽调一批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同志参加治理整顿工作。治理整顿工作采取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办法,切实做到人员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确保治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治理整顿工作应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切忌走过场。(三)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与计划、经贸、农业、监察、财政、建设、教育、工商、科技、审计、法制等部门的联系,争取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与密切配合。治理整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通报。特别是涉及本部门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要主动提出建议,沟通联系,团结协作,共同研究解决制约当地土地市场规范发展的关键问题,共同做好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各县(市)治理整顿工作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以便上级部门及时进行指导,以保证治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防汛与抗洪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自治区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第七条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九条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十条自治区水利电力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地区、市、县水利电力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第十一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水法及有关法规与方针、政策,负责草拟并组织实施本自治区水资源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水分配方案;(三)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四)负责自治区内水利工程和地方水电及其电网建设与管理,以及河道管理、河道整治、海堤整治的监督管理;(五)统筹全自治区城乡水资源,管理农村水利及乡、镇供水和水库渔业;(六)管理全自治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七)对全自治区水文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八)管理防汛、抗旱和水土保持工作;(九)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调处的重大水事纠纷;(十)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学研究工作;(十一)管理水利工程的水库移民工作;(十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地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根据上述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林业部门负责对水源林统一规划和实施,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城建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交通部门负责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自治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全自治区的综合规划和跨地区、市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区、市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内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防洪、灌溉、治涝、城镇生活和工业用水、航运、水力发电,竹水流放、水质和水源保护、渔业、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拦河、穿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水资源评价和水的供求计划相协调。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划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工业用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十七条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在容易发生渍害和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在沿海地区,应当搞好河口整治和海堤建设。第十八条自治区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能、水运、水产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对水能开发涉及跨越行政区域或者跨流域的,提倡联合开发,共同受益,合理调配水量,防止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因施工造成断航的,应当修建临时通航设施。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的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的,应设置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在水域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凡影响防洪、排捞、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引起河势恶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第二十条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及其他有关工程,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工程设计单位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方案,移民安置方案与工程设计书同时送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建设阶段完成移民的安置工作。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根据移民安置计划按时拨给。移民安置应当保护移民的生产条件和生活不低于原来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库区建设基金,专款专用,扶持水库移民发展生产。第四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的变化情况,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料。直接或者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三条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在地下水已经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塌陷以及沿海地区海水入侵等危害。在地下水已经严重污染地区,严禁开采。水井的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成井技术规范进行。严禁向未封闭的报废井内排放有害物质。报废井应当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封闭。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第二十四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县、乡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窑以及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在水工程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垦植、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煤灰、垃圾。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第二十六条在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采矿应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建立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毁坏水库还田或者改作他用。第二十七条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航道整治建筑物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移动、毁坏。第五章用水管理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九条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取水、家庭生活用水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缴水资源费的其他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提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三十二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水事纠纷,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事件。第六章防汛与抗洪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沿海地区并做好防范台风暴潮袭击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有防汛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防汛领导小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防汛抗洪工作。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防汛抗洪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汛标准和措施。邕江、郁江、红水河、柳江、浔江、桂江、南流江以及跨地区、市的主要江河防御洪水的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或者备案。防御洪水的标准、方案、措施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第三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及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限期拆除。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三十七条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有调洪错峰能力的大、中型水库,都要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加强调度,合理蓄泄,减少洪水危害。第三十八条采取工程防洪与非工程防洪的综合措施,加强洪水预报、警报,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建立综合性的防洪安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实行洪水保险和防洪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围垦湖泊、河流和在水库内修筑堤围及其他建筑物的;(二)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堆放阻碍防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杆作物的;(三)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四)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五)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垦植,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煤灰、垃圾的;(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的;(二)上游地区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下游地区设障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三)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航道整治建筑物和导航、助航设施的;(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建窑以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五)在河道、渠道、水库内炸鱼、毒鱼或者未经批准电鱼的;(六)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等款物的;(七)使用暴力阻挠、抗拒水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公安干警和其他公务人员履行职责的;(八)在水事纠纷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罚没收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凭证。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地方财政。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中型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库区维护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三章计划管理第四章实施管理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六章验收管理第七章奖惩管理第八章附则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大中型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库区维护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四年六月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大中型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库区维护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管好用好全区大中型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库区维护基金,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和使用大中型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水电站,是指广西境内装机总容量达到5万千瓦以上、30万千瓦以下的中型水电站和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水电站。其它小型水电站和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库区维护基金的管理及使用参照执行。第三条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大中型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主要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和解决遗留问题;库区维护基金主要用于移民生产生活困难补助和库区基础设施维护。第四条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库区维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使用,必须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要与当地的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不降低移民原来的生产生活水平并逐步有所改善。第五条大中型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管理、分级负责、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第六条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移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第七条基金的分配,按批准的移民人数、淹没耕地面积综合确定,并按照批准的库区后期扶持总体规划分年度使用。第八条基金的使用原则。(一)专款专用。计划安排,集中使用,专门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和解决遗留问题。(二)配套使用。基金要与地方资金、移民自筹资金配套使用。(三)先急后缓。优先用于库区移民遗留问题的处理和增加移民收入的项目。(四)专账管理。按库区设立专门账户,以县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五)先批后用。基金必须列入年度计划逐级报批后才能使用,严禁先使用后报批。(六)张榜公示。在基金使用所在地上墙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库区后期扶持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提取,费率分别为实施管理费3%、规划费2%、培训费0.5%、监理费0.5%、审计费0.5%。以上费用由县级以上移民管理部门提取和管理使用。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十条扶持移民发展生产和处理库区遗留问题,必须编制库区后期扶持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第十一条市级移民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规划工作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报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审批。规划大纲未经批准的,审批部门不得审批规划。经批准的规划大纲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第十二条根据批准的规划大纲,市、县级移民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规划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审批。规划未经批准的,审批部门不得审批年度计划。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列入规划的项目必须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批等前期工作。第十四条规划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县级移民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规划项目基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应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规划项目基金在10万元以下的,以及规划项目基金虽在10万元以上,但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建设期限一致的基础设施项目和生产扶持项目,以乡镇或村屯为单位捆绑组成一个项目,按典型设计来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第十五条规划项目基金达到50万元以上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审批。规划项目基金在50万元以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市级移民管理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规划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不得越级申报或越权审批。严禁把规划项目化整为零、分段分解报批。第三章计划管理第十七条基金按年度使用,实行计划管理。第十八条年度计划由市、县级移民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规划和基金年度使用额度组织编制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在11月底前上报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查和下达年度计划。第十九条经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二十条县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市级移民管理部门要做好年度计划实施的协调、指导工作。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实施管理第二十一条项目实施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第二十二条项目实施前,县级移民管理部门要与项目法人或实施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合同或项目实施责任书,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没有签订项目实施合同或项目实施责任书的项目不得实施。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定要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第二十四条经过招标的项目,实施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第二十五条使用基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级移民管理部门委托审计单位进行竣工审计;使用基金在10万元以下项目,由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委托审计单位进行竣工审计。第五章财务管理第二十六条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加强基金财务管理工作,设置相应的财会岗位,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专项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工作岗位责任制度,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第二十七条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按库区和基金类别设立专门账户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等财务管理工作。各级移民管理部门要根据基金到位情况,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及项目实施进度逐级拨付基金。各级移民管理部门的财务人员要遵守财经纪律,严格按照制度、计划、程序拨款和用款。第二十八条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度。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为基金使用、管理的最后一级核算单位,每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按时逐级上报会计决算报表。第二十九条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要做好本级基金财务管理工作,加大对市、县级移民管理部门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加强全区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县级移民管理部门要完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加大年度计划和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确保基金专款专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和处理,同时接受上级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财务检查。第六章验收管理第三十条项目和规划实施完成后,应分别进行竣工验收和总结验收。第三十一条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部门组织。第三十二条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应组织项目法人或实施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竣工验收有关准备工作,并向验收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第三十三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参加验收的单位应签署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或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第三十四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市、县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将项目移交给相关行业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移民户进行管理使用。项目移交后的运行、管理和维修费用应由接收部门、集体或个人自行解决。第三十五条规划实施完毕应进行总结验收。规划总结验收由市级移民管理部门申请,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组织。第三十六条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在规划总结验收1年后,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规划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提出评价报告。第三十七条移民通过扶持达到规划目标的,市、县人民政府及移民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移民扶持销号手续。移民通过扶持仍达不到规划目标的,市、县人民政府及移民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继续予以扶持,使移民达到规划目标为止。第七章奖惩管理第三十八条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基金管理和使用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奖励。第三十九条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接受财政、计划、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对监督、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条各级移民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移民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贪污、挪用、截留基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擅自调整规划、年度计划或擅自提高实施管理费及其它费用提取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之前颁布的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库区维护基金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 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地、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土地管理局: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9]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二○○一年一月二十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确保我区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9]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补充耕地未达到所占用的耕地同等数量和相当质量的,必须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第三条凡属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的,其耕地开垦费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属于委托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由地区或地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每月底前全额上缴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取的耕地开垦费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计划使用。第四条耕地开垦费征收程序。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先补后占”的,在申报用地报件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应根据开垦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交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差额开垦费;“先占后补”的,经批准后,在申报用地时,应先按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用地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垦耕地的,按权限范围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凭有效复核确认文件或验收合格证书,落实占补挂钩的耕地数量及资金来源渠道证明,申请返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金额;无能力开垦耕地或开垦耕地质量不合格的,利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财政专项资金开垦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不予退还,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统一组织异地开垦耕地。第五条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标准。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具体手续时,向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附表所列的标准,或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耕地开垦费。第六条耕地开垦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后,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存入自治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七条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垦费的使用:凡建设项目补充耕地责任单位按规定自行开垦耕地的,新开垦的耕地经有关单位验收确认后,按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自治区规定的耕地质量平衡标准进行结算,拨给补充耕地责任单位;耕地的质量差价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新的耕地开发整理和地力培肥的投入。第八条耕地开垦费的使用范围:一、耕地开垦、整理项目及管理支出;二、单位、个人开垦耕地、整理耕地的补助;三、耕地开垦整理专项规划支出;四、其他与耕地开垦相关的业务支出。第九条耕地开垦费拨款程序:一、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耕地补充方案编制项目用款计划,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经自治区财政厅根据部门预算和项目进度及时将款拨付给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二、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范围签订补充耕地合同。合同应明确补充耕地的位置、种类、数量、质量、灌溉设施、开、竣工日期、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约定的方式和预定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的开垦预算总额分批次拨付耕地开垦费:开工时拨付30%,工程实施过程拨付30%,其余部分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再根据新开耕地的质量进行结算。三、为调动社会开垦耕地的积极性,耕地开垦者可以向所在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开垦项目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批。耕地开垦项目与建设项目已进行挂钩、而建设项目已预先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的,耕地开垦者可持批准项目文件向所在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耕地开垦资金,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开垦费拨付手续。第十条自治区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耕地开垦所需的业务费、由自治区财政厅从缴入本级耕地开垦费专户总额中按5%的比例解决。耕地开垦业务费主要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管理,包括耕地开垦项目研究和后备资源调查、检查验收、建立项目库和耕地储备库、耕地开发管理软件开发利用、耕地保护、人员培训、设备购置、经验交流、技术推广等业务支出,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每季度拨付一次。第十一条耕地开垦费的使用管理。耕地开垦费专款专用,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情况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财务制度,截留、挪用、拖欠、挤占耕地开垦费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第十二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受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国家保护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的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第三条从国外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物种的,分别按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属附录三物种的,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第六条工商、公安、海关、动植物检疫、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电、旅游、饮食服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七条自治区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市根据需要可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对受伤、病残、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和环志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和饲养管理工作。第八条鼓励对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工作。扶持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第九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第十条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证。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凭运输证给予办理承运、承邮手续。运输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运输证的核发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者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上述违法行为提供工具和场所。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第十四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第十五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扣留非法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第十六条海关、边防、动植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第十七条各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对濒危、珍稀陆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九条违法经管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有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二)调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四)可以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被查封、扣留而当时又无人认领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其所有者前来认领。认领的期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违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八)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九)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第二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查处,其它部门不再重复处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处理被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1994年7月29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办法》),加强我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土地权属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2002年起在全区范围内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并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我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对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办法》,加快我区土地法制化建设的迫切要求,是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农民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二)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加快我区经济发展和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的基本保证。我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滞后于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土地权属不清严重妨碍了我区农村土地的合理流转,制约了规模性农业综合开发,严重阻碍了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极大地阻碍了国有农牧渔盐场等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工作。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确定土地产权,是规范土地流转,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是加快我区经济建设步伐,依法推行各项改革措施,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的前提。(三)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维护我区社会安定,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措施。长期以来,我区农村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十分突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其主要根源是土地权属长期混乱不清。依法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全面明晰土地产权关系,是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土地权属纠纷,维护社会安定,改善投资环境的有效措施。(四)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加强土地资源管理,有效保护耕地的重要举措。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核心,尽快开展并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将农村集体土地纳入到统一的登记体系中,实现土地登记的统一性,是解决农村土地管理不到位问题,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的突破口,是加强土地资源统一管理的有效手段。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站在加强国土资源统一管理,建立广大农民群众自觉保护耕地机制,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全局高度,充分认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列入当地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集中力量,克服困难,确保工作如期、圆满完成。二、工作范围、目标与时间(一)工作范围。全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均属这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范畴。(二)工作目标。依法全面明晰界定土地产权关系,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实现城乡土地登记全覆盖和土地登记资料的数字化管理,建立全区土地产权管理信息系统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系统。(三)工作时间。2002年各地、市完成试点工作,2003年全面铺开,2004年完成全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三、严格工作程序,依法做好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以权属界线封闭的宗地为单位,持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所有权人代表证明及个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文件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地籍调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登记申请后,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地籍调查,在1:1万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上绘制宗地图。(三)权属审核。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地籍调查的基础上,对权属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组织有关人员签订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已签订有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且没有发生变化的不需重签)。(四)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结果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注册登记,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四、依法做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确定工作(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考虑到各地的差异和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实际,在具体登记发证时,可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有条件的市、县,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二是采取“组由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证书所有者一栏仍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并注明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待条件成熟时,再将《集体土地所有证》换发到组。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市,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二)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三)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做好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一项十分艰巨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我区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及稳定的全局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确保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完成。(一)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成立分管的副市长、副县长任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具体负责本市、县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各市、县要抽调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作风过硬的人员组成专业队,负责权属调查、地籍测量、纠纷调处与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乡、镇(区)人民政府要成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宣传发动工作,组织土地权利人申报登记,提供土地权属材料并履行指界签章等法律手续。(二)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确保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的财力、物力。各地要按现行财政分级负责的原则,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从相关土地收益中列支。(三)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情况复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共同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切实加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检查指导,各有关部门要全力支持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四)讲政治、讲全局,加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维护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中,要切实做好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工作,对已经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准破坏自然资源。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要以法律和有关政策为依据,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原则,依法调处,对调解不成的,市、县人民政府要及时依法裁决。严禁借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之机,制造事端,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引起新的土地权属纠纷。对借机制造矛盾,设置障碍,干扰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正常进行,挑起冲突的,要依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严禁借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之机,搭车收费。(五)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要按照急用先办的原则,优先办理涉及农地转用、征用、土地开发整理以及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今后凡转用、征用集体土地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项目审查、征地补偿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二年二月一日
-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第三章征地补偿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五章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第六章附则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河池市城区工业区管委会:《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五年七月十一日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池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河池市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大中型水利、水电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实现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行为。本暂行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依法在一定的年限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土地所有权不转移,待使用期限届满,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土地所有者的行为。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合理补偿,并解决好被征收土地后农民的生产生活的行为。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收后需要安置的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完地的农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耕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农民。第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征地拆迁事务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费用的解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财政、民政、农业、统计、公安、建设与规划、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第六条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按照规划和地理位置划分为二个类区。一类区:河池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东以东江镇加道村龙江特大桥头(以河为界),西至凌霄路口(包含肯研、良伞、板立、六圩街、芝田、坡粉、维六),南至金城江镇水洞八队、东江镇百旺村香炉、岜片、中村、百旺一、二队、百兴一、二队等环城路(以山为界),北至武警轮训队、大金城水泥厂、吉腰、河池市卫校等范围。二类区: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一类区之外的区域。各类区的划分根据城市发展的情况,按城市规划的需要作出调整。第七条建立城区、乡(镇)及村、社区农民人数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4年12月3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及耕地数据由村委会或社区如实填写,逐级报乡(镇)、区、市人民政府汇总。耕地数据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农民人数经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库。征地拆迁单位应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人数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经所在社区(村委)、乡(镇)、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交征地拆迁单位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第八条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基本生活安置资金财政专户,市人民政府将所有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生活安置的资金拨给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活安置。被安置人员取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手续由所在社区或者村委会负责组织办理。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生活安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相关税、费。第九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转为城市居民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续管理使用,如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时,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对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第二章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第十一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预征收土地通知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自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之日起,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抢栽、抢种长期作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工商、房产、公安、城区乡(镇)、区政府等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户口迁入与分户、房屋权属转移、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自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该通知自动失效。第十二条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后,征地拆迁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调查、丈量清点登记,相关权利人应予确认,为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协议提供依据,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单位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第十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程序,组织农用地转用及征地审批的材料呈报工作,逐级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公告期为二十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协议的,应在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逾期不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经协调仍不能按期确认补偿、安置方案或签订征地协议的,征地拆迁单位申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由征地拆迁单位向公证机构申请将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予以提存公证处理,并书面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集体或个人积极配合政府工作,经动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签订征地协议的,除按规定取得的征地补偿相关费用外,由征地单位另行按菜地、鱼塘、藕塘每亩5000元,水田、旱地每亩3000元,林地、园地每亩2000元,其他土地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第十五条超过征收土地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征地拆迁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章征地补偿第十六条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别区域,耕地、鱼塘、藕塘、园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其他土地按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各地类年产值,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执行。第十七条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一)土地补偿费标准1、征收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2、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3、征收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4、征收园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根据长势,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补偿;5、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6、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已有收获的用材林、薪炭林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经济林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有收获的用材林、薪炭林,根据长势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补偿;7、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8、征收轮歇地、开荒地、人工牧草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9、征收荒坡、荒地、天然牧草地及其他未利用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二)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1、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1)征收前人均耕地0.06公顷(0.9亩)以上(含0.9亩,下同)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2)征收前人均耕地0.05公顷(0.75亩)以上,0.06公顷(0.9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3)征收前人均耕地0.04公顷(0.6亩)以上,0.05公顷(0.75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4)征收前人均耕地0.03公顷(0.45亩)以上,0.04公顷(0.6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5)征收前人均耕地0.025公顷(0.37亩)以上,0.03公顷(0.45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补偿;(6)征收前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以上,0.025公顷(0.37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4倍补偿;(7)征收前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以下,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补偿;(8)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计算。2、征收林地、人工牧草地、鱼塘、轮歇地等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分别为:(1)征收林地等有收益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2)征收鱼塘(藕塘)、园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3)征收轮歇地、开荒地、人工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4)征收荒山、荒地、天然牧草地和其它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三)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每三年由农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修订。第十八条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征收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补偿,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视其使用的性质,征地补偿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执行。第二十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二十一条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征地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向征地拆迁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自接到预征收土地通知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但新房尚未建造或者建造尚未完工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由征地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协商补偿方案。拆除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其房屋达到住房标准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和《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河政发[2004]3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然后相应地扣除办理农地转用、征地审批中应支付的各项税费分摊后所得价进行补偿,其他不达到住房标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补偿。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鼓励被拆迁人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一)需要安置宅基地的农户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在公安部门登记立户的农业户籍为准。(二)安置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分别为60m2或80m2,两种规格的户型。原宅基地面积在65m2以内的,按60m2安置;原宅基地在66m2-100m2的按80m2安置;原宅基地在101m2-180m2,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60m2和80m2各一间,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m2安置;原宅基地在181m2以上,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两间各80m2,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m2安置一间;按以上户型安置,面积有出入的按本条第(三)项执行。(三)安置用地采用以地换地的办法解决。即宅基地安置和安置小区的道路及公共用地,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和被拆迁的宅基地中进行置换和分摊。用于置换的土地不够安置的,由征地拆迁人负责解决;安置的宅基地面积超出原有宅基地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含5平方米),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需缴纳有关税费的成本价支付,超出5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税费和“三通一平”工程费用的成本价缴纳;安置宅基地面积少于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多余部分,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四)安置用地手续的有关税费以及小区的“三通一平”,即通水(地上供水和地下排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由征地拆迁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的回建采用货币补偿或拆迁人统一回建方式进行。采用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的房屋评估价给予补偿,由被拆迁户按规划和设计要求自行建设。采用拆迁人统一回建的,由拆迁人按规划和设计要求统一建设。新建房屋建设成本费用,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中支付,多还少补。被拆迁户可选派代表组成监督小组,对新建房屋工程质量和建设成本费用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被安置户在领取征地、拆迁各种补偿费用后仍不够支付建设一层安置住房的(按安置户型面积),安置户生活确实困难,由安置户申请,经所在的村(队、组)、社区(村委会)、乡(镇)、区政府核实,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从其他救济渠道帮助解决其建一层住房不足部分的经费。第二十七条征地拆迁单位应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搬迁补助费。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安置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由征地拆迁人按产权户发给不超过一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征地拆迁时有现房安置或者已安排临时过渡房的,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在搬迁通知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可由征地拆迁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奖励。第五章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第三十条征收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中产生。征收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安置人数=征收耕地面积÷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征收耕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提出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核实后,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安置人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重新审定。对安置人员无异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三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可采取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三种方式之一解决,不得重复享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选择何种安置方式,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居民)小组同意,经社区(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政府报市政府批准实施。(一)实行预留产业用地方式的,根据城市规划一次性预留集体企业用地和农民安置用地解决无地农民今后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具体预留方式为:1、预留集体企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业人口定,人口在150人以下的安排3亩;人口在151-250人安排4亩;人口在251-350人安排5亩;人口在351人以上安排6亩。2、预留农民安置用地,按被征收土地总面积的10%预留,但户数最多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之日前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公安部门登记在籍的常住农业户数,每户预留面积不能超过80m2。3、预留的集体企业用地和农民安置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根据需要可选择按使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划拨和国有土地出让等任意一种方式办理用地手续。(1)按使用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划拨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集体企业或农民缴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或个人自行负责;(2)按国有出让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企业或农民缴纳,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成本价的30%收取,不足部分由征地拆迁单位补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或个人自行负责;(二)实行自谋职业方式的,由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除领取被征地应得的补偿费外,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一类区8000.00元/人,二类区6000.00元/人。被安置人员应当自行解决就业问题。(三)实行农业生产安置方式的,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用本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流转承包地(即本集体或集体与集体之间承包地的互换)、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耕地等方面的土地来置换被征地农民的土地,使被征地的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其征地补偿费,属被征收集体组织内部调整的,该费用支付给征收集体组织,由该集体组织自行协调处理,属集体与集体之间置换的,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协调,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置换土地的集体组织。第三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申请转为城市居民,纳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管理,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的各项权利。转为居民后生活又无法保障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由金城江区民政部门办理。第三十三条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实行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等所需费用按实计算,并由被安置人员所在社区或村委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安置资金财政专户中统一支付。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并已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河池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采矿的申请与审批发证第三章采矿管理与监督第四章矿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山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本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开发、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四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矿产监察”证件和佩戴“矿产监察”证章。“矿产监察”证件和证章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第五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费和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收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或者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管理费。第二章采矿的申请与审批发证第六条采矿许可证的办理程序:(一)由申请人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或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采矿申请报告;(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对符合采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报送地质矿产资料或有矿的依据、矿区(点)开采范围图、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采矿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采矿,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采矿条件的,发给采矿许可证。但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申请在河道范围内采矿的,应报同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发放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采矿许可证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一)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二)变更开采矿种;(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变更采矿负责人。第九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十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章采矿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必须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第十二条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选矿加工的,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收购其他矿产品从事选矿加工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或选矿加工地的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停止选矿加工的,必须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选矿加工许可证。变更选矿加工矿种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选矿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规定。第十三条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必须分别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第十四条选矿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五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回收;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第十六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应当加强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的管理,研究其利用途径;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第十七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需要关闭矿山或停止采矿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矿山闭坑或停止采矿的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注销采矿许可证。第十八条对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业企业和个体的矿区或矿山,因国家建设、地质勘探工作需要关闭或撤出的,由建设、勘探单位参加采矿者的投入及收益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一律无条件关闭,不予补偿。第十九条禁止以下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一)以营利为目的,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擅自允许他人开采赋存在其土地中的矿产资源的;(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将赋存在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作价入股,参与采矿的;(三)采矿权人作价转让采矿工程设施时,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工程设施实际价值的;(四)其他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第二十条禁止以下出卖、出债、转让采矿权或将采矿作为抵押的行为:(一)出卖、出债、转让采矿许可证的;(二)将采矿许可证作为抵押的;(三)采矿权人擅自将自己法定的采矿范围(包括坑口、巷道)的部分或全部出卖、出租、转让给他人开采的;(四)其他出卖、出租、转让采矿权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禁止以下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一)采用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禁止使用的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二)严重违反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的方式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的;(三)在开采范围内乱采滥挖,使整体矿床受到严重破坏的。第四章矿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第二十三条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所有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矿产品销售发票》。对边远矿区小型、分散的采矿经营者销售矿产品所需的发票,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委托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开并代征税款。《矿产品销售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票样,市、县税务部门负责印制。用票量较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比照统一票样申请套印企业全称。第二十四条矿产品的运输管理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一)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二)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未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三)持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的。第二十六条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未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选矿加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停止选矿加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选矿加工的矿产品:(一)无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的;(二)变更选矿加工矿种不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三)持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的。第二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九条伪造或非法印制选矿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妨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侵犯其合法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不办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手续进行采矿、经营矿产品或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采矿许可证或选矿加工许可证发放机关擅自提高工本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三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三十四条吊销采矿许可证、选矿加工许可证处罚生效的同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选矿加工许可证者,两年内不得批准其进行采矿或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过去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关于北海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任务艰巨。做好这项工作,对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改革顺利进行。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北海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确保我市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5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50多年来我市先后建成了大型水库3座,中型水库4座,小型水库30座;大型水闸6座,中型水闸6座;大型灌区2个,中型灌区3个;海河堤522.76km,其中万亩堤围10个,千亩堤围53个,百亩堤围117个。同时建设了一大批小型水利工程,形成了数十亿元的水利固定资产,初步形成了防洪(防潮)、排涝、灌溉、供水、发电、养殖、抗旱为一体的水利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和社会稳定,保护水土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现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的管理体制是长期以来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现行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要求,水管单位存在的管理体制不顺、机制不活,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不合理,国有水利经营性资产管理运营体制不完善等问题愈加突出。这些问题不仅导致大量水利工程得不到正常的维修养护,综合功能下降,效益严重衰减,而且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因此,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通过深化改革,初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和监督机制。达到体制理顺、机制搞活、机构合理、人员精干、服务优质、环境优美、运行高效的管理目标。(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1、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2、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又要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在加大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工程管理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的问题。3、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效绩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5、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6、正确处理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既要解决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又要从各地、各单位的实际出发,围绕改革的总体目标,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推进改革。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对象和主要内容及措施(一)改革的对象本次改革的对象为: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市水利工程管理处、洪潮江水库工程管理局等市、县(区)、乡(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二)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措施1、明确权责,规范管理(1)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市大中型灌区实行枢纽与灌区统一管理,1m3/s(含1m3/s)以上的渠道及其附属建筑物,由所在的水库(水闸)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合浦水库灌区中原北海市水利工程管理处管理部分的灌区保持不变。闸口水库、石康水库两座中型水库属合浦水库的结瓜水库,由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统一管理。(2)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管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限期消除险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责任。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改善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3)完善责任追究制度。水利工程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责任。2、划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编定岗(1)划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类别和性质。根据全市水管单位目前承担的责任、任务和收益状况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承担防洪(潮)、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只有社会效益、没有经济效益或经济收益极少的水管单位,称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万亩及以上海河堤围工程管理单位及重点防洪(潮)工程管理单位,只承担防洪(潮)、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只有社会效益,没有经济效益,定性为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纳入市、县(区)级财政预算。第二类是指承担防洪(潮)、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库工程、灌区工程、泵站工程管理单位,称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市辖的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市水利工程管理处、洪潮江水库工程管理局三个水管单位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根据收益情况均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定性为准公益性事业单位,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其余水管单位具体性质由所在县(区)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2)严格定编定岗。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洪潮江水库工程管理局、市水利工程管理处等单位,其编制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余水管单位,其编制按管理程序由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以下简称管养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它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各水管单位要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简称《定岗标准》),在批准的编制内定岗,在《定岗标准》未正式发布前,按自治区的规定,参照《定岗标准》(征求意见稿)合理定岗。(三)深化水管单位内部改革,完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四)积极推行管养分离(五)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计收管理(六)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严格资金管理(七)妥善安置分流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八)税收扶持政策(九)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十)积极推进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十一)加强水利工程的环境与安全管理(十二)加快政策法规建设,严格依法管理四、加强组织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一)加强组织领导(二)精心组织实施(三)时间要求及工作步骤全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要求在3年内完成,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组织准备阶段。2004年6月底前,主要工作是传达部署,成立机构,制定工作计划、全面梳理、宣传沟通、分期培训。第二阶段,具体实施阶段。从2004年7月到2005年12月,分批完成分类定性、定编、定岗及经费测算,明确经费渠道(包括人员经费与维修养护经费),核定水价,强化计收,管养分离、人员分流,落实社保,明确权责,规范管理等项工作。其中:1、2004年7月底前,各县(区)和各水管单位出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2、2004年12月底前,完成全市所有水管单位的分类定性、定编、定岗、经费测算、经费到位及人员分流工作。所有水管单位的人员经费及日常公用经费列入2005年地方财政预算。3、2005年12月底前,全市水管单位的维修养护费全部落实到位。同时要深化水管单位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强化计量收费,提高水电费征收率,全部实现内部管养分离。第三阶段,完善和总结阶段。2006年底前继续完善水管单位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实现规范化管理。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编制2003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的通知
- 区直各委、办、厅、局:为了做好2003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编制工作,进一步推进预算管理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的要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编制2003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编制2003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的指导思想今年以来,我区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和江泽民总书记“5.31”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国民经济继续保持稳步发展的势头。同时,我们也看到,当前国际形势错综复杂,不确定因素增多,世界经济和贸易增长减缓,我区经济发展面临新的困难和严峻挑战;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总体上有利于我区的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但短期内一些竞争力不强的行业和企业也受到一定冲击,市场竞争将更加激烈。这些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区财政产生影响。从财政收支方面看,确保财政收入增长速度高于经济增长速度,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难度加大;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按照国民待遇原则,需要进一步清理和调整财政税收政策;中央推行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明年将进一步降低所得税地方分享比例;西部大开放及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等都将影响明年的财政收入。同时,保证农业、教育、科技等法定支出增长,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正常发放,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支持产业结构调整等都需要大量资金,财政预算平衡的压力较大。根据对2003年财政经济形势的分析,结合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2003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各项政策,按照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要求,全面推进部门预算改革、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和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坚持依法制税,加强收入征管,努力增加财政收入;在合理界定公共支出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支出结构,保证重点,压缩一般,保人员经费,控制公用经费的过快增长,保确定性项目,压缩非确定性专项开支,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计算机手段逐步编制部门综合预算,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资金;完善部门预算备选项目管理制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预算收支平衡。二、2003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编制原则(一)收支平衡原则。各部门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从严控制各项支出。预算编制既要体现实际需要,又要考虑财力可能,综合平衡,不编赤字预算。(二)统筹兼顾和保证重点的原则。部门预算的编制应根据各部门履行的职责、发展目标和现有公共资源的配置情况,在财力可能条件下,按照有保有压、确保重点支出需要的原则,分清轻重缓急统筹安排预算。各部门应按照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要求,减少和压缩竞争性和经营性领域的财政投入,逐步减少对经营性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三)综合财政预算原则。各部门应严格按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收支,将部门和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及安排的各项支出逐步纳入部门综合财政预算。(四)细化预算原则。部门预算要细化到二级预算单位,垂直管理系统要细化到县(市)机构。收入预算要明确到各收入项目及各项收费、基金的征收计划等内容,支出预算要细化到具体单位、具体项目。三、进一步细化预算编制人员经费按照《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所列项目和自治区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和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的编制内实有人数核定,其中通过财政集中支付的个人经费单独列明。若部门实有人数小于或者等于编制人数,则按实有人数核定人员经费;若部门实有人数大于编制人数,则按编制人数核定人员经费,超编人员原则上不安排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指定的定额标准,按照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的各部门(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核定。专项经费必须根据项目安排经费,项目主要从各部门上报的部门预算备选项目中按顺序安排。按项目安排经费,是实行部门预算的根本要求。生产建设和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除预留必要的配套资金外,原则上都要分配到具体项目、落实到地具体单位。财政大额专项资金(如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也要按部门预算的要求分配到具体项目,落实到具体单位而没有落实到具体单位的,原则上不考虑安排经费。各部门项目经费按先确定性、后非确定性的项目顺序安排,确定性项目未予安排的,不得安排非确定性项目。专项资金的安排要贯彻分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进一步划清事权和财权,逐步减少自治区对地市县分散的专项性补助,实行规范的专项转移支付。2003年对适合搞转移支付的专项补助金要拿出一部分来搞专项转移支付,并要提出具体方案。四、逐步实行部门综合预算实行部门综合预算,就是要统筹考虑部门和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解决目前预算内外资金管理相分离的问题。即将财政预算内拨款、政府性基金、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按照规定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经财政部门批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统一作为部门的预算收入。部门预算收入由财政不满呢根据部门资金需求和本级财力情况,按照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的顺序核定。各部门所有收、支均应纳入本部门财务统一编制预算,自治区财政对预算内外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凡应在部门预算中反映而未反映的收入,均视同私设“小金库”,一经发现,除全额上缴自治区财政外,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编制部门预算要统筹考虑部门预算内外资金。预算外资金中除规定有专门用途的外,其它部分都要用来统筹安排部门支出,这部分预算外资金首先要用于按自治区财政厅指定的公用经费定额标准来安排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若有剩余部分,再用来安排专项经费。五、严格支出预算安排顺序财政资金首先要保证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性支出和国家政权机关正常运转;保证农业、教育、科技法定性支出;保证各项由财政负担的社会保障支出,最后视财力可能安排生产建设和事业发展支出。六、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财政资金要逐步退出一般竞争性领域,转到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上来。公益性单位由财政供给,准公益性单位按其公益性程度给予补助并逐步减少补助额,经营性单位要与财政供给逐步脱钩,最终走向市场。2003年自治区本级财政资金的安排按单位的公益性、准公益性、经营性顺序排列,并逐渐减少对经营性单位的财政供给经费。七、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的依据。区直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工作。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必须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八、硬化预算约束各部门在编制2003年部门预算时,要结合我区社会经济发展“十五”计划,中央、自治区政策变化情况及本部门工作计划充分考虑本部门2003年的所有收入和支出项目,详细分析,认真测算,避免遗漏,以完整履行本部门职责。根据《预算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理》的有关规定,部门预算经自治区人大审议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和调整,除中央和自治区出台重大政策以及不可预料的突发性事件或紧急情况造成必不可少的增支外,财政原则上当年不再对各部门办理预算追加,部门申请追加经费要留待编制下年度部门预算时再统筹考虑。对情况特殊确需当年解决的,要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办理申请追加经费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01]12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至于编制部门预算时遗漏的确定性项目,从该部门2003年非确定性专项项目经费中调剂解决。九、预算批复2003年自治区本级预算经自治区人大批准后,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法》的要求在30日内将预算批复到各部门,各部门应在正确财政厅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各部门原则上不再搞二次预算分配,不得随意挪用、挤占、调剂所属单位经费。预算要落实到项目,项目之间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要调整的,要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重要事项和大额资金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十、2003年报送自治区人大审议部门预算的部门范围要进一步扩大,除2002年报送自治区人大审议部门预算的部门要继续报送自治区人大审议外,增加报送以下部门的部门预算给自治区人大审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体育局、统计局、林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粮食局、劳教工作管理局、测绘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乡镇企业管理局、农垦局,自治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院。十一、加强配合,认真做好2003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编制工作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涉及各部门、各单位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难度大、要求高,区直各部门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统一思想,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有关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认真做好本部门的预算编制工作,促进我区社会经济持续稳步快速健康发展。2003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二年八月七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编制2005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的通知
- 区直各委、办、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及进一步完善和深化部门预算编制改革的要求,现将编制2005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编制2005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的指导思想2004年以来,我区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发展,克服了能源和原材料供应紧张、禽流感疫情突发、严重干旱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国民经济发展态势良好。随着工业兴桂战略的逐步实施,中国一东盟博览会的筹办以及对外开放、“两化”建设的进一步推进,2005年我区国民经济将继续保持稳健的发展态势,为我区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国家关于宏观调控各项政策措施的实施,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一系列鼓励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将在一定程度上使2005年全区财政收入增长的难度加大。在支出方面,保证农业、教育、科技等法定支出增长;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支持解决“三农”问题,改善农业基础设施;支持工业兴桂战略的实施;支持经济结构调整;支持沿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大对基层财政的支持力度等都需要大量资金。保持2005年财政预算平衡的压力将进一步增大。根据对财政经济形势的分析,2005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各项战略决策。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按照建立公共财政框架和依法理财、科学理财、民主理财的要求,全面推进各项财政改革;实现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预算监督相对分离的改革目标,编制综合预算,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资金;依法强化收入征管,确保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坚持“先保吃饭,后搞建设”和“量入为出,尽力而为”的原则,按照公共财政要求,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减少竞争性和经营性领域的财政支出;确保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需要,保证人员经费,努力压缩一般性支出,严格控制公用经费。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预算收支平衡。二、编制2005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的原则(一)收支平衡原则。各部门应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的方针,既体现事业发展需要,又考虑财力可能,综合平衡,不编赤字预算。(二)“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严格支出预算安排顺序,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性支出和党政机关正常运转资金需要;确保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事关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的资金需要。(三)零基预算原则。预算安排不受往年基数影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各单位人员支出;按定员定额标准,核定各单位公用支出;在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核定项目支出。(四)综合预算原则。严格按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将部门和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及安排的各项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五)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根据各部门所履行职责、发展目标和现有公共资源的配置情况,在财力可能的前提下,有保有压,确保重点支出需要,分轻重缓急统筹安排各项支出。(六)公共财政原则。按照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要求,减少对竞争性和经营性领域的财政投入。(七)细化预算原则。部门预算要细化到二级预算单位,垂直管理系统要细化到县(市)机构。收入预算要明确到各收入项目及各项收费、基金的征收计划,支出预算要细化到具体单位、具体项目。三、部门支出预算的编制部门支出预算包括人员支出和对个人家庭的补助支出、公用支出、备选项目支出三部分。(一)人员支出和对个人家庭的补助支出的编制。各部门人员支出和对个人家庭的补助支出根据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的各部门编制内实有人数核定,其中通过财政集中支付的个人经费要单独列明。若部门实有人数小于或等于编制人数,按实有人数核定人员经费;若部门实有人数大于编制人数,按编制人数核定人员经费,超编人员原则上不安排人员经费。(二)公用支出的编制。公用支出包括定额公用支出和专项公用支出两部分。定额公用支出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分类分档公用经费定额标准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的各部门(单位)编制数核定;专项公用支出(各单位为实现其职能每年必须开支的除定额之外的专项支出,如租赁费、物业管理费、专用材料费、办公设备购置、专用设备购置、交通工具购置、图书资料购置等,不属于确定性项目,但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支出范围,是保运转必须安排的公用支出)的管理办法参照项目预算执行。(三)备选项目支出的编制。备选项目支出必须根据项目安排经费。项目主要从部门预算备选项目库中按先确定性、后非确定性项目顺序安排,确定性项目未予安排的,不得安排非确定性项目。各部门生产建设和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除预留必要的配套资金外,原则上都要分配到具体项目,落实到具体单位。财政大额专项资金(如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等),也要分配到具体项目,落实到具体单位。补助市、县的专项资金要分配落实到市、县的具体项目,具体单位。能细化到具体项目而没有细化的,能落实到具体单位而没有落实的,财政部门原则上不考虑安排经费。备选项目的安排要贯彻财权与事权相一致的原则,要清理压缩对市、县的一般性补助支出;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和“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清理整顿各类支出中零散、小额及不应由自治区财政包揽的项目。通过清理,提高公共支出保障程度,增加对困难县的转移支付补助,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各部门在安排备选项目时,除考虑本部门工作计划外,必须结合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充分考虑中央、自治区重大决策所需经费和重点支出项目需要,不留硬缺口。四、实行零基预算各部门在编制2005年部门预算时,要以零为基点,按照预算年度所有因素和事业发展的轻重缓急程度及财力可能重新测算每一科目和款项的支出需要。对人员支出和个人家庭补助支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工资政策,结合财政统发工资制度,逐人核定;对公用支出,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核定的标准和定额及项目编制;对备选项目支出,要深入在进行论证,结合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类排队,制定项目发展的滚动预算,年度预算编制要落实到具体项目、具体单位。五、综合考虑预算内外资金编制综合预算(一)要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各项资金。即将财政预算内拨款、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统一作为部门的预算收入;单位所有支出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核定的部门和单位支出需求,先从财政专户核拨资金和单位其他收入安排,不足部分再考虑财政预算内拨款。财政部门在核定支出需求时,按部门资金需求及本级财力情况,依照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的顺序核定。凡应在部门预算中反映而未反映的收入,或应上缴财政专户管理而未上缴的预算外收入和其他收入,均视同私设“小金库”,一经发现,除全额上缴自治区财政外,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二)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要认真贯彻落实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规定,对执收执罚部门组织收入和部门预算支出实行彻底脱钩管理,对执收执罚部门组织的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执收执罚部门的各项支出(不含经营性支出)纳入部门预算内管理,严格控制支出水平。六、实行按比例预留部门机动经费制度为解决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零星增人增资的支出需要,在编制2005年部门预算时,各部门可按工资性支出总额的3%预留部门机动费;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作为一项支出内容列入部门预算,单独列示和说明;预算执行中,部门使用机动经费时,必须报财政部门备案;当年若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用作部门机动经费。七、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在编制年度支出预算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编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支出预算中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均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对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而未编制的支出项目,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安排项目预算。八、按照公共财政要求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按照公共财政要求,进一步调整财政资金供给范围,逐步退出应由市场配置资源的生产经营领域,清理取消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财政补助和补贴。公益性单位由财政供给,准公益性单位按其公益性程度给予补助并逐步减少补助额,经营性单位要与财政供给逐步脱钩,最终走向市场。财政资金的安排按单位的公益性、准公益性、经营性顺序排列,并逐步降低对经营性和准公益性部门的财政供给水平。九、硬化预算约束部门预算一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除中央和自治区出台重大政策及不可预见的突发性事件造成必不可少的增支外(突发性事件增支要按规定程序向自治区财政厅办理申报手续,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符合预备费和民族机动费使用范围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从预备费或民族机动费中开支),其他支出项目原则上不予追加。预算外收入预计出现超收或短收,各部门必须向财政部门提出预算调整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对部门的收支预算进行调整。编制部门预算时遗漏的项目,属于确定性项目,从该部门2005年非确定性项目经费中调剂解决;属于非确定性项目,推至下一年度预算安排时考虑。十、预算批复2005年自治区本级预算经自治区人大批准后,由自治区财政厅按《预算法》的要求将部门预算批复到各部门。各部门应在自治区财政厅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区直各部门原则上不再进行二次预算分配,不得随意挪用、挤占所属单位经费。预算项目之间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十一、2005年报送自治区人大审议部门预算的部门2005年报送自治区人大审议部门预算的范围要进一步扩大,除2004年报送自治区人大审议的57个部门继续上报外,增加如下22个部门:自治区人大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区党委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自治区文联、残联、民主党派联合办公室,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外事办公室、法制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区招商促进局、发展研究中心、供销合作联社、通志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广西物资集团公司、二轻工业联社,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自治区气象局。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涉及各部门、各单位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难度大、要求高,区直各部门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严格按照编制部门预算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本部门的预算编制工作,共同推进预算管理改革,促进我区社会经济稳步、健康发展。2005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编制具体要求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为加强收费监管力度,规范收费行为,提高收费透明度,制止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负担,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97号)和自治区物价局《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桂价费字[2004]186号)精神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示制度的基本内容(一)实行收费公示工作的分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核发《收费许可证》的权限分工,谁发证谁负责组织和协调收费公示工作。(二)公示范围。合法程序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益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均实行公示制度。(三)公示内容。主要包括:收费部门和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量单位、收费依据(授权单位名称、批准机关及文号)、收取对象、减免范围、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监督电话等。公示单位制作的公示牌所列的内容和公示方式,应事先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标示“××县(市)、区物价检查所监制”字样。公示的内容必须以批准机关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为依据,严禁将越权制定的收费、明令取消的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的收费等列入公示栏。(四)公示形式。公示的基本形式是公示牌(栏)。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本部门和单位收费场所或方便群众阅读的地方设立收费公示牌(栏)。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可采用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设备等进行公示。面向社会互联网站(网页)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其网站上公示收费内容。价格主管部门或收费单位可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形式公示合法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在通过专栏、报纸、网络、电视、广播、便民手册等形式公布管理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等内容时,应同时公布收费公示制度要求公示的相关内容。(五)公示牌(栏)的制作和管理。公示牌(栏)由各收费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等要求制作。在收费公示后,若取消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收到相关文件后7日内,将取消或调整的相关内容及时公示,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二、公示工作的安排公示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清理整顿阶段(2004年8月30日前)。要求各收费部门和单位从现在起至8月10日止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收费项目逐条逐项进行清理,自行取消、纠正不合法的收费,并于8月16日前将取消、纠正的收费项目、年收费额和清理保留后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量单位、收费依据(授权单位名称、批准机关及文号)、收取对象、减免范围等材料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具体填报详见《××单位收费情况自查表》(附件一)、《××单位保留收费项目标准表》(附件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当地执行的收费情况逐部门、逐单位、逐项目进行清理审核,坚决取消不合法的收费,并将所有合法的收费项目于8月30日前反馈各收费部门和单位。第二阶段,公示实施阶段(9月1日至10月30日)。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按规定全面实行收费公示。第三阶段,检查验收阶段(年底)。由市政府牵头组织监察、价格等部门对市直及各县(市)区的收费公示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于工作开展好的给予表扬鼓励,对于工作开展差的则通报批评。三、工作要求1、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是一项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民心工程,是打造“信用政府”的重要手段。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自觉把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环节抓紧抓好,督促本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切实开展好这项工作。2、各单位接文后要立即组织开展收费公示,按阶段按要求按质按量全面完成收费公示工作任务。3、各级监察、价格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公示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收费公示工作顺利进行。附件:1、收费情况自查表2、保留收费项目标准表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三网”建设的通知
-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日益成为威胁公众健康、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卫生问题,为有效预防和控制我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我市营造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良好的投资和旅游环境,有效促进我市的经济建设,根据《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0]21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三网”建设的通知》(桂政发[200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加强我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责任网、信息报告网、医疗紧急救助网建设(以下简称“三网”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危害性和“三网”建设的重要意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波及面广、危害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是指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区域性流行、暴发流行或致人死亡的事件,还包括不明原因引起的群体发病、死亡,预防接种或预防服药后出现的群体性异常反应和院内感染,有毒有害因素以各种方式污染食物、饮水、空气、物品、场所,职业病危害造成工矿企业职工急性职业中毒,污染造成群体中毒、出现中毒死亡或危害有可能扩散,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可预见性差、来势凶猛、病情急、病因复杂、死亡率高、波及面广,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发生时,容易造成人心不稳,影响人们的正常生产、学习、生活和社会经济秩序,甚至会影响我市的对外开放和优秀旅游城市的形象。“三网”建设,就是要通过强化各级政府和相关行政、技术业务部门及其人员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中的责任、信息报告和医疗紧急救助的管理,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网络体系,加强全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三网”建设是预防和控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基本保障。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只要报告及时,处理得当,救助有效,其危害程度就可得到有效控制。而由于责任不落实,报告和救助不及时,事态扩大蔓延,发病人数和死亡人数就会急剧增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责任网”就是要明确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医疗机构在防治、救助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中职责和任务。“信息报告网”是规范报告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内容、程序、格式和时限,建立健全准确、快速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救助网”则是组建以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的,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进行技术处理和对患者实施抢救的服务体系。“三网”建设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贯彻落实“预防为主”卫生工作方针,巩固县、乡、村三级预防保健网,及时准确掌握疫情、中毒和其他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发生情况,提高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的基本保障。二、建立组织机构,加强“三网”组建工作成立我市“三网”建设领导小组,负责“三网”建设的组织实施、监督落实和重大问题的决策。组长:许光波副市长副组长:邝世华市政府副秘书长黄家智市卫生局局长成员:张文强市卫生局副局长周波市卫生局副局长韦国猛市财政局副局长朱永辉市公安局副局长魏平安市工商局副局长梁锦市教育局副局长王林市农业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郑定雄市旅游局副局长黄祖文市民政局副局长王陆市交通局副局长卢学军市环保局副局长赵东市广电局副局长柳冶明市药监局副局长张克真市卫生防疫站站长陈松合浦县副县长张文军海城区副区长邓昌达银海区副区长李志旺铁山港区副区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黄家智兼任办公室主任,张文强、周波、张克真兼任副主任,成员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安排。办公室负责组织起草我市“三网”建设实施办法和组织人员的培训以及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县(区)相应成立“三网”建设领导小组三、建立层层落实责任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责任网(一)明确责任,分级负责政府职责:1、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辖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负有领导责任。2、建立市、县(区)级政府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储备金。从人员、经费、物资上保证经常性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工作的正常运转,解决突发事件处理所需经费、物资、运输和通讯等。3、决定对事件发生地采取疫区隔离或封锁等紧急控制措施,必要时将事件发生、发展情况通报驻地武警部队,请求其协助采取紧急措施。4、在资金、物资上支持预防性卫生监督监测、生物医学防治和爱国卫生运动等措施,创造良好的公共卫生条件,提高社会公共卫生水平,防止和减少各类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发生。5、动员、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积极参与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处理工作。6、组织媒体无偿进行预防、控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宣传。7、各级政府制定本辖区“三网”建设的工作方案,制定“三网”建设的具体指标和检查评估指标。卫生行政部门职责:1、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具体处理工作。2、迅速了解事件发生情况,按规定立即将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向毗邻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3、组织专家讨论,提出控制突发事件的方案,并在事件处理的全过程认真组织实施。4、组织疾病控制、卫生监督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调查,救治病人,控制事态的发展。5、负责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预防方案的起草和组织实施。6、根据我市传染病流行和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提出本级突发事件处理储备金具体管理、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储备金和上级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拨款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7、根据需要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派员协助处理。8、承担“三网”建设督查工作,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评估下一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落实“三网”建设的情况。9、有针对性地对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紧急救护等各级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演练,不断提高应急能力和水平。各类卫生部门职责:1、各级疾病控制和公共卫生监督机构为本辖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和技术指导中心,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规定的职责,负责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预防、调查和控制的各项具体工作。各级疾病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具备完善的突发事件监测、调查处理、预防和控制的技术能力。具有完备的卫生检验、检测分析实验室条件,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完善的应急应变能力。2、各级医疗机构负责病人的安置、抢救,按规定进行疫情和中毒病人报告,以及配合疾病控制、卫生监督机构诊断病人,调查病因和实施控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措施。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要明确职责,承担日常的公共卫生和预防保健任务,要特别注意做好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和基础医疗救助工作。乡(镇)卫生院协助县级以上公共卫生执法部门进行辖区卫生监督、执法、指导和督促辖区内乡村医生履行公共卫生防疫职责,行使预防控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行政管理职能,切实发挥“三网”的网底作用,确保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及时有效。其他相关部门职责:各级财政、公安、工商、教育、旅游、农业、民政、运输、环保、广播电视以及爱卫等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履行各自职责,共同预防和控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投毒、放射物资丢失造成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处理,“三废”污染造成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由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处理。(二)实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责任追究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法对重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全过程进行督查,对不重视“三网”建设,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或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弄虚作假,隐瞒、延误报告而造成疫情或中毒扩散甚至人员死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四、进一步完善自下而上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网(一)落实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各级医疗保健预防和疾病控制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法定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单位、个人以及最初接诊的医疗单位,必须采取最快的方式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二)加强村卫生室和乡(镇)卫生院报告的管理村卫生室是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报告的前哨和信息的主要来源。乡村医生要把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报告作为最基本的职责,每月至少在辖区内巡查一次,及时掌握本辖区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动态,每周向卫生院报告一次。乡(镇)卫生院在发现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后,要以最快速度,逐级按规定和程序上报。必要时实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零报告制度。(三)规范报告工作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报告格式和程序进行报告,做到报告有效、有序、准确。各地在上报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要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实,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注意保密。五、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紧急救助网(一)紧急救助的原则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紧急救助,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以防止或最大限度减少人员发病、死亡,减少经济损失,查明原因,防止事态扩散,及时有效控制和妥善处理事件。(二)建立救助组织机构及网络市、县(区)成立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疾病控制、医疗、卫生监督等机构及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救护领导小组,并以辖区某一医疗单位及某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骨干组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救治队伍,形成卫生突发事件紧急救助网络。同时,要明确应急救护的责任和任务,保证应急救治队伍能随时到位。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发生时,要做好基础救助工作。(三)大力开展急救技术培训,使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特别是乡、村医务人员掌握简便、有效的救治方法。完善救护和监测检验装备,贮备常用的特效药物,保证救护车辆处于完好状态,设立并公布急救电话,确保紧急救助工作畅通、高效地运行。六、建设任务(一)5月底,成立北海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三网”建设领导小组,并由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统一部署各项工作,把责任落实到各部门,完成市一级“三网”框架建设,并投入运转。(二)县(区)一级5月底前,乡镇一级8月底前,村一级10月底前要完成“三网”建设框架,并投入运转。(三)5至9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举办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现场检测、现场调查处理、紧急医疗救护等培训班,并在市、县(区)各举行一次以上突发事件模拟演练。(四)7月由市政府组织人员对市、县(区)“三网”建设工作进行督查验收,11月份对乡镇及村一级“三网”建设工作进行督查验收,做好迎接自治区工作组检查的准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试行银行代收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市直各委办局:《玉林市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试行银行代收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玉林市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试行银行代收制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进一步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力度,逐步建立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9]2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市直单位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一、对市直单位行政性收费全面试行银行代收制管理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面试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网络运行”的银行代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银行代收制)。试行银行代收制后,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继续纳入政府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各执收单位资金缴纳情况和审核批准的单位收支计划、单位用款申请报告及时拨付资金,保证执收单位工作的正常开展。二、银行代收制的具体操作办法和程序执收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时,开具《玉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凭证》(以下简称《缴款凭证》)给缴费单位或缴费人,由缴费单位或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网点缴款,所缴资金再划转到市财政局在代收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具体操作办法和程序如下:(一)执收单位对缴费人的缴费行为能够制约的收费项目,由缴费人就近到银行代收点缴费。1、执收单位在办理收费业务时,不直接收取现金,只向缴费人开具《缴款凭证》,并将《缴款凭证》的第二至第五联交由缴费人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第一联(玉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银行代收专用”联)、第六联(存根联)存执收单位备查。2、缴费人在银行代收点办理缴款后,收款银行在《缴款凭证》第二联(回单联)加盖受理银行现金或转帐收讫印章后退还缴费人,缴费人凭此联回到执收单位办理具体业务。3、执收单位依据《缴款凭证》第二联核实缴款事实后,核销留存的《缴款凭证》第六联,然后将第一联加盖执收单位财务印章,与第二联一并退还缴费人,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业务。4、如缴费人在开票之日起十日内(节假日顺延)未将《缴款凭证》的第二联(回单联)带至执收单位办理具体业务,由执收单位负责向缴费人催收。如无法催收或距开票日已超过十日,则执收单位将留存的《缴款凭证》第六联(存根联)按作废处理。对超过开票日十天的《缴款凭证》,代收银行应拒绝受理。(二)执收单位对缴费人的缴费行为无法制约的收费项目、在乡镇或离银行代收网点较远的缴费人、单次收费在20元以下的零星收费项目和特殊公共服务性收费项目,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执收单位就近到银行代收点缴费。1、执收单位可直接向缴费人收取现金,同时给缴费人开具《缴款凭证》,并将第一联(玉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银行代收专用”)加盖执收单位财务印章后给缴费人作报销凭证,并办理相关业务。第二至第六联与收取的现金由执收单位保管。2、执收单位持已收取的现金及《缴款凭证》第二至第五联,于当日或次日就近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具体界定为:当日收费额满200元的,由执收单位就近到银行代收点缴款,当日收费额不足200元的,由执收单位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就近到银行代收点缴款。3、代收银行在第二联(回单联)加盖受理银行收讫印章后,将此联退回执收单位。第二联和第六联(存根联)均留执收单位备查。(三)异地缴款的结算办法。凡有向异地单位收费的执收部门,经市财政局批准,可暂时在财政专户所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只能用于核算异地缴款收入,并严格实行周五余额为零的结算制度,即每周星期五(节假日顺延)由执收单位将帐户余额(含利息)用《缴款凭证》以转帐的方式全额缴入市财政局在代收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不得随意延期缴款或直接支用。对执收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款的,市财政局将委托开户银行在规定缴款期末将其汇缴收入余额全部划入市财政局在代收银行开设的财政帐户。三、代收银行的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银行玉林分行、工商银行玉林分行为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试行银行代收制的代收银行。根据市财政局与两家银行签订的《玉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书》规定,代收银行城区网点为玉林市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代收点。银行代收点应统一悬挂市财政局制发的“玉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代收点”铜牌,并在代收柜台前设立明显标志,同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政策咨询等方面,为缴费人提供方便和服务。各银行代收点受理收款业务后,其资金和《缴款凭证》第五联(收帐通知)按照其归属直接汇入市财政局在代收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并利用各自的计算机网络系统,按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的内容,即时将每笔缴款业务的收费日期、《缴款凭证》号码、执收单位编码、付款人全称、收费项目编码、计费数量、收费金额、代收银行行号等8项数据信息传送到代收银行并形成磁盘文件,代收银行通过与市财政局计算机联网或磁盘方式,于次日上午10时前将磁盘文件数据信息传送到市财政局。四、《缴款凭证》的使用和管理《缴款凭证》是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玉林市中心支行批准,作为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代收银行统一使用的特种凭证。《缴款凭证》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领购对象必须是具有独立核算的会计部门,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票据,由会计部门统一向市财政局领购,并负责票据的保管、分发。执收单位不得将本编码单位购领的《缴款凭证》转借给其他执收单位或本部门下属已编码的执收单位使用。对出现执收单位之间《缴款凭证》混用的,要按照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将资金缴入(含转帐及现金缴款)市财政局指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银行时,银行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玉林中心支行的有关批复规定执行,不得拒收拒付。《缴款凭证》一式六联。第一联(玉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银行代收专用”联),为执收单位付给缴费人的收据;第二联(回单联),为代收银行在办理收款业务并盖现金收讫印章后退给缴费人的回单;第三联(借方凭证联),为缴费人开户银行的借方凭证;第四联(贷方凭证联),为收款人开户银行的贷方凭证;第五联(收帐通知联),为收款人开户银行盖章后给收款人的收帐通知,即财政部门记帐的原始凭证;第六联(存根联),为执收单位的存根。具体使用方法如下:(一)当缴费人以现金形式缴款时,《缴款凭证》的付款人只填写“付款人名称”,不填写付款人的“帐号”和“开户银行”,此时《缴款凭证》作“现金缴款凭证”使用。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由执收单位按市财政局指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银行和帐号填写。(二)当缴费人以转帐形式缴款时,《缴款凭证》的“付款人名称”、“帐号”和“开户银行”需填写完整,此时《缴款凭证》作“转帐缴款凭证”使用。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由执收单位按财政部门指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银行和帐号填写。实行银行代收制后,《缴款凭证》作为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替代现行使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收费统一收据》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和执收单位内部往来结算资金外,不再使用上述两种收费票据。《缴款凭证》由执收单位到市财政局购领,执收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缴款凭证》的购领、保管、核销制度。市财政局对执收单位购领的《缴款凭证》实行计算机编码管理,对已使用的《缴款凭证》按执收单位编码、《缴款凭证》号码即时同步逐一核销并按执收单位记帐。市直各执收单位原已购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收费统一收据》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应清理并造具清册后,到市财政局办理核销手续。五、会计建帐及对帐(一)会计建帐。实行银行代收制后,各执收单位不再做“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款”的帐务处理,只需登记辅助帐,即根据已核销的《缴款凭证》第六联(存根联)建立执收单位的已上缴财政行政事业性收费台帐的总帐,并按收入项目编码建立收入明细帐。有条件的执收单位,应采用计算机开票的管理方式,使用《执收单位开票及收入台帐管理软件》,在开票的同时自动建立本单位收入台帐。使用手工开票的执收单位,应按手工开具的《缴款凭证》建立已上缴市财政局款项的收入台帐。即:按已开具并已确认代收银行收款、核销后的《缴款凭证》填写的“执收单位编码”,建立已上缴市财政局款项收入台帐的总帐,并按“收费项目编码”建立收入明细帐。(二)对帐。每月终了五日内,由市财政局发出“余额对帐单”一式两份与执收单位对帐。执收单位对帐无误后,三日内将“余额对帐单”一份盖章送回市财政局存档;如数据不符的,执收单位三日内须反馈市财政局,待核查无误后,再将“余额对帐单”一份盖章送回市财政局存档。六、监督与检查监察、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部门要搞好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制定防范和监督措施。人民银行要加强金融政策指导,协调好代收银行的工作,督促代收银行严格按照《玉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书》规定执行,认真做好代收业务,不得违规操作。各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隐瞒帐户不报的,以及商业银行擅自对其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帐户的,一经查出,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81号令严肃查处。七、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暂定一年。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玉林市清理财政欠债化解财政风险实施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财政欠债的界定第三章清理欠债及化解风险的措施第四章规范财政借款和担保行为第五章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玉林市清理财政欠债化解财政风险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消化财政欠债,化解财政风险,是我市财政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当前财政欠债的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章财政欠债的界定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财政欠债是指在经济建设、财源建设和城镇建设中经各级政府同意,各级财政向银行、经济实体或个人借入的债务和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财政收支的矛盾所造成的历史赤字、欠发工资和欠上级财政部门超调资金等。具体划分如下:(一)经政府同意,各级财政向银行、经济实体、个人借入的资金;(二)各级财政部门经政府批准在财源建设中,借入的资金及欠拨的资本金等;(三)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历史赤字、欠发工资及欠上级财政部门非正常的超调资金等。第三条财政负债的种类。根据我市当前财政负债的具体情况,由财政负担的负债主要分为如下几类:(一)各级财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的周转金借款、财政信用资金借款。(二)各级财政部门向银行、信用社、基金会、股金会、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的借款。(三)各级财政部门向经济实体借入的款项(含向个体工商户借入)。(四)财政部门向单位或个人集资的款项。(五)在财源建设中,欠拨各新办企业的资本金。(六)财政赤字和财政欠发的工资。(七)各级财政部门欠上级财政部门非正常的超调资金。第三章清理欠债及化解风险的措施第四条坚决贯彻国务院提出的“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方针,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提高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提高政府可集中使用的财力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第五条停止一切越权、变相减免税和财政返还,要坚决制止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收入返还行为。第六条积极推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预算管理,实行“零基预算”,优化支出结构,建立政府采购制度,节约财政资金的支出。第七条财政支出要从竞争性和经营性领域退出。除国家鼓励发展的高新科技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外,财政要停止各项挖、改等扶持补助政策。第八条规范财政支出顺序,保证工资发放,对拖欠的工资要认真清理,及时补发。第九条建立财政“偿债准备金”制度,除年初财政预算按一定比例安排外,在政府每年集中的预算外资金结余中也要按一定比例划转,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自行核定。第十条认真清理追收各种财政周转金、信用资金借款,要建立“周转金、信用资金催收催缴制度”。第十一条依照法律法规清理各级财政违规担保,对向国内借款提供的担保要一律取消。第十二条把消化财政历史欠债列为各级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的内容之一。第四章规范财政借款和担保行为第十三条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停止发放财政周转金、信用资金的政策,对国家政策规定的用于扶贫、基础设施、农田水利及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的财政借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数额较大的要向本级人大报告。第十四条要规范财源建设项目的管理,列入财政扶持的财源建设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项目,同时要建立财源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及管理办法,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十五条凡是按法律、政策规定要政府财政承借承还、担保的项目借款,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论证,报政府审定下文批准执行。对过去已办理的同类型项目借款,要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清理补办。第十六条对政府投资的基建项目,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出台的《工程项目质量终身责任制》,要做到科学决策,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第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发放地方政府债券,或从银行机构拆借资金。第十八条严格执行《预算法》关于财政负债的规定,除经国务院批准向境外借款之外,禁止以财政的名义向任何部门、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济实体提供担保。第十九条加强对工资发放的管理,防止各种拖欠工资行为。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市和县(市)区财政超调上级财政资金,坚决实行收入进度与预算资金调度挂钩的办法。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债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
- 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区直有关单位:1998年以来,国家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发行国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我区抓住机遇争取国家支持,到2001年底全区共实施国债项目394项,总投资规模950亿元,累计安排国债资金124亿元。在国债投资的支持下,我区基础设施、教育等各项事业建设都取得很大成绩,办成了一批我区多年想办而没有办成的事情,有效地促进了全区投资增长和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四年来我区国债项目的实施情况总体上是好的。在国债项目实施过程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多次强调要严格规范项目建设,加强项目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国债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上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个别项目还出现了严重的违纪违规现象。近期,国家审计署武汉特派办和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查办对北海市红坎污水处理厂国债项目进行了专项审计和稽查。审计和稽查发现,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存在违反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组织管理混乱失控、招投标和监理等工作违纪违规、工程质量低劣、对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的屡次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等诸多问题。为此,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北海市召开了北海市红坎污水处理厂国债项目现场办公会,要求北海市尽快对该项目进行规范整改。为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推动全区国债项目建设,现就进一步加强国债项目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对国债项目的检查和整改。各地市、各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要认真吸取北海市红坎污水处理厂国债项目的教训,引以为戒,进一步提高对国债项目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立即组织有关力量,对所有国债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彻底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将自查和整改情况于2002年4月15日前报自治区计委,由自治区计委汇总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债项目的组织实施要严格按照国债投资计划执行,不得违背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和规模,任意扩大投资概算。认真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等项目建设管理制度,严禁搞边勘探、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三、进一步加强国债项目资金管理。国债资金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国债专项资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地市、各部门要针对历次国债项目检查中发现的违规使用资金问题,限期坚决整改,杜绝任何违规使用国债资金现象,确保国债资金足额及时拨付和到位使用。四、严格国债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基础设施项目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0]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国债项目设计、施工、材料和设备采购、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管理。进一步落实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五、认真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各地市、各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要切实增强诚信意识,加大资金筹措力度,严格执行国债项目投资计划,按时、足额落实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配套资金。要对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资金配套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兑现承诺不打折扣,确保建设资金集中用于国债项目建设。六、强化国债项目建设目标进度管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国家计委等部门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在建国债项目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的要求,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实施方案,倒排工期,对项目的设计、招投标、征地拆迁、施工进度、竣工验收等工作按月列出建设进度目标表,并抓好进度落实,确保国家要求2002年底竣工的项目全部建成投产。自治区人民政府将与各地市、各有关部门签订国债项目建设目标责任书,层层落实责任制。七、加强对国债项目的检查和稽查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计划、财政、监察、审计、建设和有关项目主管部门组成工作组,对国债项目进行检查和稽查,对检查和稽查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将进行严厉的制裁。八、进一步加强国债项目管理和实施的组织领导。国债项目建设关系全局,对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意义重大,各地市、各部门、各项目单位务必从讲政治的高度,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提高认识,把搞好国债项目建设作为实践“三个代表”要求的具体行动,在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自治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的具体指导下,进一步加强对国债项目建设的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大工作力度,不折不扣地完成国债项目建设的各项目标,确保国债项目按时按质建成,发挥效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为了更好地提高扶贫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95号、〖1990〗15号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一、扶贫资金的种类和投向范围国务院国发〖1990〗15号文件规定的扶贫资金种类有: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简称发展资金)、扶贫专项贴息贷款(简称专项贴息贷款)、老少边穷开发贷款(简称支边贷款)和贫困县办企业贷款等。“发展资金”属国家财政拨款。用于扶持贫困县的贫困户发展粮食生产和其它种植业、养殖业,以提高人均产粮水平和增加人均收入,同时可用于与这些项目有关的智力开发和技术培训等。“专项贴息贷款”属农业银行贷款,用于国家重点扶持的二十四个贫困县发展种植业、养殖业、采矿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开发性生产项目。人民银行的“支边贷款”和“贫困县办企业贷款”,用于四十九个贫困县的县办工业的技术改造、扩建和新建项目。对百色、河池两地区兴办的地区级支农工业,以及能带动面上群众脱贫致富的龙头加工企业,亦可适当扶持。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贫困县办企业贷款”,重点用于国家扶持的二十四个贫困县县办工业项目。二、扶贫资金投放方针和使用原则九十年代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的基本方针是:“坚持以种、养业为基础,开发当地的优势资源,依靠科学技术,建立健全服务体系,发展区域性的支柱产业,由单纯生产原料向加工工业延伸,从自给、半自给经济逐步向商品经济过渡,把富民与富县结合起来,为彻底消灭贫困创造条件,奠定基础”。各地使用扶贫资金安排的项目,必须坚持这一方针。凡不符合上述精神的,不能使用扶贫资金。各项扶贫资金要继续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渠道不乱,性质不变,相对集中,配套使用,确保效益,各记其功”的原则使用。各级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开发领导小组)应定期研究、审定需要领导小组确定的项目。在开发领导小组审定项目前,由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会同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投资部门共同审查立项。如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独下文,应提交开发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对用“发展资金”扶持的项目,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项目计划,以签订的经济合同为依据专项拨款,开发办负责管理和有偿扶持资金的回收,按年度向财政部门进行结算,财政部门监督使用。三、扶贫资金的分级管理和审批制度“发展资金”和“专项贴息贷款”指标的一部分切块到县,实行区、地、县三级管理;“支边贷款”、“县办企业贷款”指标一部分切块到地区,实行区、地两级管理。“贫困县办企业贷款”的指标,由区工商银行、区建设银行掌握。切块到地、县的指标,由自治区各有关投资部门与区开发办研究,确定数额,经区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于每年年初下达。切块到县的“发展资金”,由县开发办提出安排意见,县开发领导小组审批,报区、地财政部门和开发办备案;属于安排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农业开发项目和二十万以上(含二十万元)的加工项目,由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审批,报区财政厅、区开发办备案。切块到地、县的“专项贴息贷款”,以及切块到地区的“支边贷款”、“贫困县办企业贷款”,分别由地、县开发办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主管银行按规定程序联合审批,并报自治区开发办和有关银行备案。由主管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需要申请利用自治区掌握的扶贫资金指标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的程序逐级申报,自治区开发办会同投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年度建设计划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新开工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种扶贫项目都要按照项目管理程序,先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论证,列入年度开发计划,做好技术、资金、物资配套,讲求经济效益和扶贫效益。凡列入扶贫开发的项目,其资金、计划单列,不列入自治区正常的基建及技改规模,统计部门另行统计。四、加强财务监督审查负责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对资金的正确使用、项目工程的完成和应取得的效益承担责任,并定期向经济开发办、行业主管部门、投资部门报送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经济开发办、行业主管部门和投资部门,要经常深入项目实施单位和现场,检查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如发现擅自改变计划,把资金挪作它用,应采取限期改正、归还资金、停止或收回资金等处置措施。工程竣工后,要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和决算审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监察审计。五、做好资金的回收和周转使用对有偿使用的各种扶贫资金(包括银行扶贫贷款),按规定时间进行回收。回收的资金,要及时选择新的项目进行投放,提高资金的利用率。回收的“发展资金”留作县(市)扶贫周转金,滚动使用。周转金由开发办统一管理,财政部门监督,另立账户。“发展资金”回收时一次性收取百分之三点五的管理费。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各地、县开发办要将回收情况和重新投放的项目报自治区开发办。六、奖惩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好、回收率高的县,由区、地给予表彰奖励。对项目好,效益高,回收快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投放方向不对,扶贫效益不好,造成损失浪费的,要进行整顿,必要时停止或减少资金投放。对于违法乱纪,挤占、挪用、贪污扶贫资金的,应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七、本暂行办法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规定与本办法有出入的,以本办法为准。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
-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为了进一步理顺自治区与地市的财政分配关系,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全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对各地、市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一、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实行分税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实行分税制改革,有利于逐步规范各级的分配关系,调动各级积极性;有利于理顺各级政府之间的财力分配,逐步解决各地间财力差距拉大的矛盾;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减少收入流失,使财政收入增长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有利于建立、健全分级预算制度,明确各级职责权限,强化预算管理职能和财政宏观调控职能。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这次分税制改革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在中央对我区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础上,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分我区各级的事权及其相应的支出范围;在财力分配上,根据效益与公平兼顾的原则调节各级财力;根据事权与财权相一致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划分自治区本级固定收入、地市、县固定收入和自治区本级与地市、地市与县共享收入;核定各级财政的收支数额,逐步实行比较规范的自治区本级财政对地市、地市对县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强化财政宏观调控职能;建立和健全分级预算制度,明确各级预算管理的职责权限,强化各级预算约束。根据这一指导思想,分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是:(一)正确处理各级的分配关系。既要充分考虑各地的既得利益,又要适当集中部分财力,适当增强自治区本级财政的调控能力。同时,通过规范和稳定自治区与地市、县财政的收入来源,转变、调整、健全财政职能,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保证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充分调动各级的积极性。(二)合理调节各地之间的财力分配。既要有利于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继续保持较快的发展势头,又要通过自治区本级财政对各地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逐步增强财力。同时,促使各地加强对财政支出的控制,强化各级预算约束,实现财政经济的良性循环。(三)坚持事权与财权相一致的原则。合理划分自治区本级与地市、地市与县的事权,界定相应的支出范围。根据事权与财权相一致的原则,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四)整体设计与逐步推进相结合。分税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从我区的实际情况出发,统筹兼顾,整体设计,抓住重点,分步实施。在明确改革目标的前提下,办法力求规范化、程序化。作为过渡,原体制的补助、上解和有些结算事项作适当调整后,原则上仍暂按原体制执行。通过渐进式改革把分税制的基本框架建立起来,在实施中逐步完善。按照上述原则及分级管理的原则,自治区与地市的分配关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地市与县的分配关系由地区行署、市政府决定。三、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一)自治区本级与地市的事权与支出划分。自治区本级财政主要承担自治区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全区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等方面的政策性支出以及由自治区本级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除了按分税制要求,核定给地市的税收返还外,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具体包括:本级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本级直属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行政事业费,公检法支出,价格补贴支出,和应由自治区本级负担的农林水利、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科学等事业费。地市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市)政权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市)经济、事业发展所需的支出。包括本地市自筹的基本建设投资,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城市维护和建设经费,地方农村水利、工业交通商业等部门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科学等事业费,行政管理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公检法支出,价格补贴支出以及其他支出。(二)自治区本级与地市收入的划分。根据自治区本级和地市的事权,按税种划分自治区本级与地市的收入。具体划分如下:自治区本级固定收入包括:区直企业所得税,区直企业上交利润,银行保险(包括区内各级各类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营业税。地市固定收入包括:增值税25%部分,营业税(不含银行、保险营业税)、地市所属企业所得税,地市所属企业上交利润,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的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契税,遗产和赠予税等。自治区本级与地市共享收入包括: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分享比例是各项收入均为自治区本级40%,地市60%。(三)自治区本级对地市税收返还的确定。自治区本级财政对地市税收返还数额以一九九三年为基数年适当调整核定。按照一九九三年地市实际收入以及税制改革和自治区本级与地市的收入划分情况,核定一九九三年地市净上划上级(包括中央与自治区本级)收入数额(地市净上划中央收入为消费税+75%的增值税-中央下划地市收入,地市净上划自治区本级收入为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四项收入之和的40%-自治区本级下划地市收入)。一九九三年地市净上划上级收入,自治区本级按1:0.9的系数返还给地市,并以此作为自治区本级对地市的税收返还基数。税收返还数额在一九九三年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照全国消费税与增值税之和比上年的平均增长率的1:0.15系数确定,即上述两税全国平均每增长1%,自治区本级财政对地市的税收返还增长0.15%,如果一九九四年以后净上划上级收入达不到上一年基数的,相应扣减税收返还数额。(四)原体制的补助、上解以及有关结算事项的处理。为了顺利的推行分税制改革,除部分地市作适当调整外,原体制的分配格局暂时维持不变,该补助的补助,该上解的上解,该递增的递增。对具备条件减少补助的地区相应减少补助,对该增加补助的地区适当增加补助,对已具备上解条件的市实行递增上解。同时,相应调整所在地市的补助、上解基数。原来自治区本级拨给地市的各项专款,该下拨的继续下拨。一九九三年我区地方按企业隶属关系承担的20%出口退税以及其他年度结算的上解和补助相抵后,确定一个数额,作为一般上解或一般补助处理,以后年度按此定额结算。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五)北海市和防城港市的财政体制。分税制改革后,北海市和防城港市改按新体制执行,具体办法另定。四、配套改革和强化预算管理的措施(一)同步进行税收管理体制改革,抓紧设立地方税务机构。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税收管理体制改革、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改革同步实施,各地、各部门必须积极采取措施使新体制及时运行。为了加强地方税收的征管工作,将该收的收入及时足额的收上来。在分税制改革的同时,必须同步着手组建地方税务机构。在组建过程中,要确保税收工作的连续性,避免税务队伍波动,保证在机构变动中足额收税。(二)建立适应分税制需要的地方国库体系和税收返还制度。根据分税制分级财政体制的要求以及一级政府一级财政、相应要有一级国库的原则,在执行国家统一政策的前提下,建立地方国库体系,分别对各级地方财政负责。实行分税制改革以后,地市财政支出有相当一部分要靠自治区本级财政税收返还来安排。为此,要建立自治区本级对地市的税收返还制度,以保证地市财政支出的资金需要。(三)改进预算编制办法。实行分税制以后,自治区本级财政对地市的税收返还列自治区本级预算支出,地市相应列收入;地市财政对自治区本级的上解列地市预算支出,自治区本级相应列收入。改变目前自治区本级代编地市预算的做法,每年由自治区提前向地市提出编制预算的要求。地市编制预算后,报自治区财政再汇总成全区预算。(四)推进地市县分税制改革。这次分税制体制,自治区只对地市,各地市应根据本决定及当地实际情况,对地市内部的财力分配作适当调整后,制定对所属县市的财政管理体制。(五)全方位强化预算管理。分税制改革以后,必须进一步强化预算管理,增加透明度,减少主观随意性。(1)逐步强化分级预算管理。分税制以后,凡是要增加的支出,属于哪一级的事权,就由那一级来办,属于哪一级收益的,就由那一级来开支;自治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出台使地市减收增支的政策措施,不得将该由地市县承担的支出揽由自治区承担,也不得将该由自治区承担的支出推给地市县承担;对一些不属于财政支出范围内的开支,以及一些可作为商品提供的经营性事业,要逐步从财政支出范围中分离出来。今后,有关资金调拨以及财政资金的缴、拨,自治区一律只对地市。除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自治区财政只受理地市一级财政的行文,对县(市)及其以下的行文一律不予受理。(2)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经费的管理。健全行政经费控制办法,严格经费限额管理。同时,继续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积极开展创收,解决经费不足,逐步实现全额预算管理向差额预算管理过渡,差额预算管理向自收自支过渡,自收自支管理向企业化管理过渡。通过定员定额,严格核定经费包干指标,推行经费包干制,减少年中预算追加,强化预算约束。要配合机构改革和公务员制度改革,改变行政经费过快增长的局面,减轻财政负担,必须从严从紧控制人员编制。今后,大中专毕业生、转业军人的分配主要面向企业、面向生产第一线。要加快公费医疗改革。公费医疗经费实行单位与个人和医院挂钩的办法,推行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改变财政把公费医疗经费全部包揽下来的不合理做法。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过快增长。切实加强对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监督和审计,进一步改进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方式和手段。要减少会议费支出。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会议审批制度。可开可不开的会坚决不开,能合并召开的会就不分别召开。坚持开短会,以节省会议经费开支。凡商业性与娱乐性的“节”和“会”等以扩大经费为目的的行为,财政一律不予拨款;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理。(3)切实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预算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精神,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办法,逐步纳入预算管理,防止财政收入变相流失。(4)进一步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要尽快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抓紧制订《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内、外收入要统一纳入财务收支计划。(5)搞好财政收支的平衡工作。在分税制体制下,地市预算应按照“一要吃饭,二要建设”、“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执行中出现的收支差额,自治区财政不予弥补,由地市自求平衡。对历年出现的财政赤字,各地市要逐年消化,自治区财政一概不予弥补,也不从资金调度上加以照顾。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是财政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区行署、各市政府切实加强领导,确保这项改革的顺利出台。在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注重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出现的问题,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分税制体制创造条件。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 (2001年5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以本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计划、财政、税务、工商、建设、经贸、金融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管辖。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第五条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质量监督检查。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第七条建设项目审计分为开工前审计、在建审计、竣工审计三个环节,从建设程序、建设总投资、建设效益以及资产的真实、合法等方面,对建设活动的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监督。第八条自治区建设项目中,属于楼堂馆所等限制类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自治区以下的建设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的范围,由地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开工前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逾期未出具审计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开工手续。审计机关出具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是有关部门审批该项目开工手续的依据之一。第十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额批准情况;(二)建设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和当年资金落实情况,项目前期资金使用情况;(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在建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理性、合规性;(二)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三)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四)建设项目资金到帐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帐、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质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规性、真实性;(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合规性;(七)建设项目资金支付与该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预算(概算)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预算(概算)的依据。第十三条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竣工决算编出后,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有关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审计机关自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对建设项目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审计机关对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审计,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第十四条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核算、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用核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四)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铺底资金、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五)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实性,重点审计是否留足投资,有无虚列尾工工程等情况;(六)建设项目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上缴、留成情况;(七)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下列活动必须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工程造价;(三)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四)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第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报送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有关经济合同、预(概)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等资料和与建设项目有关资产;(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四)经本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灭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帐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就建设项目审计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公众所关注的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视其项目已竣工,立项实施审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规定和财经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第二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权限第三章审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原则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城乡范围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及自然资源管理和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特定需要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亦作为事业性收费管理。第三条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审计、监察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进行管理。第二章管理权限第四条全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集中在自治区。一般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批;重要项目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立项收取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按规定执行,并统一列入自治区管理目录。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区范围内收取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收取费用的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列入自治区管理目录。各地、市、县如因特殊情况需在自治区管理目录以外,在本辖区范围内增加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经本级政府同意,由本级物价局、财政局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一般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批;重要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经合法程序批准立项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如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有关规定的,结合广西实际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下达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定后下达执行。第六条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公布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均不得进行收费。第七条在全区范围内,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超越本规定制定的管理权限,自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第三章审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原则第八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审定,要从实际出发,即要考虑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坚持量力而行,充分考虑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本着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进行审批。第九条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除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专门规定者外,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登记费,也不得将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往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印发证照、簿、卡,只能收取工本费,不能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涉及全区范围的证照、簿、卡工本费,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地、市县按照规定印制的证照、簿、卡工本费可由同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第十条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以财政预算拨款情况为基础,本着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核定收费标准。属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服务成本核定;属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收费标准按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收费标准,按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凡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和直接向群众个人收取的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从严掌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票据的制度。(一)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物价部门制发;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费的单位,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亮证收费,接受群众监督。(三)物价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按年度进行验审;(四)收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不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票据而收费的,被收取单位与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第十二条凡是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第十三条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收入,必须纳入各单位会计核算范围,不得将收费收入交给非财务机构、非财务人员管理,不得私分或设立“小金库”。要严格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属于预算内资金的必须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1988]117号)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各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将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各专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集中专户,不得坐支、截留和转移。凡不按规定办理,经指出仍不纠正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通知物价部门调销其《收费许可证》,直至纠正。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十四条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五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一)无《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者;(二)未经合法程序审批而自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者;(三)不执行规定的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者;(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者。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进行乱收费者,由物价部门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并分别给予以下处理:(一)通报批评;(二)未经未经合法程序审批而自定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及扩大收费范围的乱收费收入均属非法所得,应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全数收缴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三)对无《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和不使用规定票据的乱收费行为,按乱收费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额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七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由财政部门依据国家财政法规予以处理。第十七条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十五天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关申请复议。第十九条对检查监督和执行罚没人员无理取闹、恶意漫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物价检查监督人员对群众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和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中央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