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9]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办发[1999]204号),加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和监督,发挥基金在增加基本建设投资和推动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结合我市当前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玉林市计划委员会和各县市区计委(计划局)对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实行计划管理。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包括以下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各项基金(含附加)和各项专项资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下列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一)公路建设基金、摩托车和农拖养路费及车辆购置附加费;(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三)教育事业附加费(包括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城市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四)文化事业建设费;(五)新菜地开发基金;(六)林业基金(含育林基金、更改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三项);(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含防洪保安费、水资源费);(八)副食品风险基金;(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十)土地出让金;(十一)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十二)新增建设土地有偿使用费;(十三)工业用电、民用照明电附加;(十四)工业用水、民用自来水附加;(十五)渔业建设附加;(十六)城市建设配套费;(十七)排污费;(十八)墙改费;(十九)其他政府性基金(附加)。随着国家对基金(收费)的调整,我市将适时作相应变动。第四条用于基本建设的基金必须纳入计划管理。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和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审计监督制度。第五条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履行以下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职责:(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法规、政策。(二)负责组织建立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管理制度,并代表政府对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进行宏观管理,合理调控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方向,提高政府性基金的整体使用效益。(三)负责审核、审批、转报、编制、下达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四)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法规对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五)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性基金建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使用安排计划以及有关基金使用计划的其他重大问题。(六)监督检查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第六条基金使用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法规、政策。(二)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关于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三)负责编制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情况和建议计划,并定期向计划部门报送计划执行情况和相关重大事项。(四)监督检查所属单位、机构和项目业主执行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情况。第七条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编制及审批程序:(一)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编制原则应遵循当年国家和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根据基金规定的使用投向,优先安排国家及自治区级重点项目和各级党委、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配套资金。(二)基金使用部门根据上年基金实际征收情况、本部门(行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进度以及当年基金预计征收数额,提出本部门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送同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1、上年执行基金安排计划情况,上年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完成情况。2、当年基金使用安排的原则和设想。3、当年基金使用的总体安排建议和用于基本建设的计划建议,基本建设计划建议应包括建设规模、年度建设内容、年度投资计划、配套资金情况等内容。(三)坚持基金规定的使用方向,除了设立该基金时批准列支的相关费用之外,原则上全部用于规定的基本建设的投向。(四)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对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平衡、汇总,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比例、基金安排原则和重点报同级人民政府。(五)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原则,正式下达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由基金使用部门执行。(六)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月度用款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向项目单位拨付资金。第八条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执行和日常管理:(一)使用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项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深度完成项目前期工作。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须按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和权限经相应审批机关批准。2、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持上述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按规定要求开工所需的相应文件等向县级以上计划部门申请开工并纳入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项目业主,在开工前必须将各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工程预算、中标通知文件、施工合同、工程用款计划等文件报送计划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进行开工前审计,具备条件并由计划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才能开工拨款。(三)使用各项政府性基金安排的投资项目由基金使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基金使用部门不是项目业主的投资项目,应由基金使用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指导项目业主实施。(四)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擅自调整计划部门下达的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需要变更计划的,由项目业主提出书面调整意见,经基金使用部门初审后送同级计划部门审核下达年度调整计划。(五)基金当年下达使用计划的应完未完余额,经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后可结转到下年度基金计划使用。(六)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于月份终了10日内编制月份基金实际收、支报表及建设项目情况报表,报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基金使用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基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执行情况书面送同级计划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第九条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部分视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纳入财政财务管理监督。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运行和财务活动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负责汇编和审批基金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效益分析报告。第十条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必须经过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查。第十一条关于对政府性基本建设基金的监督及检查:(一)县级以上计划部门会同同级审计、财政部门每年对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不定期稽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建设情况。对自行变更投资计划和投资方向的单位,由计划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有关法规处理。(二)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基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实行审计监督。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使用基金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项目在建和项目竣工决算等环节进行审计监督。发现有擅自改变基金使用方向,截留、转移、挤占、隐匿、挪用或用于平衡预算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处理。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将审计情况和处理结果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备案。(三)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第十二条各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第十三条以基金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使用部门或单位负有该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第十四条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合同期内还清本息,基金本息继续作为政府专项基金,按原有渠道安排使用。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所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借款方拥有。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玉林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第三章法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内的国有资金。包括:(一)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管理的各项预算外收入;(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内的各项资金和基金;(三)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企业主管部门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第五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将收支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第六条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自治区各级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自治区各级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第七条预算外资金收支年度计划和决算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二章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财政部门的各项预算外收入,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并按规定分别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城市维护和其他支出。第九条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自治区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条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各银行开设的专户,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其资金性质、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不变。第十一条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和集中的各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内的各项资金和基金,凡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抵顶经费的,抵顶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第十三条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企业依法享有预算外资金支配权。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使用范围,并报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预算外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的预算外资金帐户进行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编报有关会计报表,执行财政部统一制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不得帐外设帐,不得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非财务人员管理。第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购买商品房或者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并执行“先存后审、先审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用于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的,报财政部门备案。第三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二)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可以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管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四)挪用预算外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和标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对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处以本人三个月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被处以罚款的,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企业被处以罚款的,在留用利润中支付。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四条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内部财务监督第三章外部财务监督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五章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玉林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玉林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和规范我市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自主权,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市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含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企业财务监督,坚持内部财务监督为主、外部财务监督为辅的原则。第四条企业财务监督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五条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第二章内部财务监督第六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健全自我约束机制。第七条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一)资本金管理制度;(二)货币资金及往来款结算管理制度;(三)产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和管理制度;(四)在建工程管理制度;(五)递延资产管理制度;(六)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七)成本、费用管理制度;(八)销售及其他收入管理制度;(九)利润分配管理制度;(十)部门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第八条企业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负责企业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检查、分析;(二)具体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监督办法;(三)组织指导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的经济核算;(四)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督财务收支,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费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月季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五)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统一调度资金,正确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六)本企业的其他财务事项。第九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二)参加有关会议;(三)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四)对违反财政法规和严重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向企业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审计机关报告;(五)检查本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第十条企业要明确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包括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财务部门、职工代表大会在财务管理上的职责权限;公司制企业还应明确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在财务管理上的职权,并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通过。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第十一条现有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3个月内上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新成立的企业,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将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三章外部财务监督第十二条建立企业外部财务监督制度,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主要包括:(一)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和执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二)完善对企业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三)建立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制度;(四)建立企业财务专项检查制度;(五)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监督。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参与企业的租赁、拍卖、兼并、破产管理和组建企业集团实行股份制等改革工作,并在企业改革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确定实行改制的企业。(二)参与审批企业改建的总体方案。(三)审批企业财产清查结果和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确认、处理。(四)审批企业改制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五)对企业改制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企业的下列财务事项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一)重大的资产债务重组活动和重大的投入项目;(二)国有独资企业年度计提的工资总额;(三)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四)年度财务报告;(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报批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企业的下列财务事项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一)递延资产的构成项目及摊销计划;(二)对外投资计划及其相关的合同、章程;(三)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年限和净残值率的选定;(四)企业坏帐损失、投资损失、担保损失及被盗财产损失等的处理;(五)各种明亏、潜亏、财产损失挂帐核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资本金;(六)坏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七)购建楼、堂、馆、所、宿舍等非生产性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八)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的待摊或预提办法;(九)费用开支标准(包括会议费、差旅费执行标准);(十)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十一)有限责任公司年度计提的工资总额;(十二)月份会计报表、财务分析;(十三)开设的所有银行帐户及分月份资金使用计划;(十四)转制过程中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十五)企业财务主管人员任命。第十六条亏损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自行增加工资;(二)不得购买小汽车;(三)不得新购建、装修住宅和办公楼;(四)不得公费旅游,一般性出国考察须经市政府批准;(五)费用开支标准从严、从低控制。第十七条企业计提工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的,应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或调低工效挂钩浮动比例;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的,应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并调低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包干指标;没有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均应根据财经法规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第十八条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一)企业年度决算报表按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以及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二)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三)对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尚不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企业应按规定时间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九条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规定,根据财政管理需要确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财政财务专项检查;或根据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组织开展财政财务检查。财政部门对各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第二十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企业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企业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第二十一条企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瞒、谎报。第二十二条在监督检查中检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要按中央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违纪的企业,依法收缴其违纪金额上交财政,并按有关法规处以罚款。第二十三条强化对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资金包括:财政周转金和信用资金、财政贴息资金、财政专项补贴、财政拨付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等。企业收到财政拨付的财政资金应按法律、法规及合同合理安排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使财政资金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财政部门在加强日常财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对企业各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审核,发现有不符合财政法规的,有权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规处理。第二十四条有财务总监派驻的企业须积极配合财务总监开展各项财务监督工作。(一)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督、保险监管部门到企业进行稽查、审计、检查和核查时,应与政府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取得联系;(二)企业凡召开讨论、决定有关财务问题的会议,必须通知政府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参加;(三)企业凡涉及企业出借资金、投融资计划、大额资金划拨、大额费用开支、公益性救济捐赠,购建和出售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发行债券、股票、资产重组和产权转让、财务会计报表(含月、季、年报表)等重大财务活动,要经财务总监审核联签。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五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同级财政部门依法依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提出建议,按照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第二十六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
-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实施方案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按照国土资源部的决定,从2003年2月至2003年7月,在全区开展以强化土地法制观念教育、查处严重扰乱土地市场秩序行为、促进管理到位、落实制度建设为重点的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治理整顿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重要指示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深入开展以自查自纠为主的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建立健康、有序的土地市场管理体系,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治理整顿的总体目标是:通过治理整顿,使严重扰乱土地市场秩序的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得到查处,违规设立的各类园区得到‘清理,土地执法中的错误做法得到纠正,土地市场管理各项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二、重点范围和主要内容治理整顿的重点范围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土地管理、供应、交易等情况。凡未经处理和尚未终止的非法占地、非法入市行为,不以上述时间为限,均纳入治理整顿的范围。治理整顿的主要内容:(一)各类开发区、园区用地问题。主要是清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立各种名目的园区(城、村)以及违法授权各类开发区、园区行使土地审批、出让权,造成多头供地,恶意竞争,违法供地;土地闲置,未批先用、边报边用等非法占地;拖欠征地款项,侵犯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等问题。(二)非法征(占)用集体土地问题。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与乡、村、组签订征地、占地、租地协议,非法使用集体土地等问题。(三)违法违规交易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加油站用地和其它经营性用地不按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擅自利用划拨土地、集体土地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问题;(四)土地市场制度建设不落实问题。主要是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下发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规定的九项管理制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制度、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制度、土地登记可查询制度、集体决策制度、举报和监察介入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领导与管理机构在管理上的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一是由于有法不依,越权授权,致使城乡土地市场分割,二是执法不严,甚至执法犯法等行为;三是违反财务管理和财经纪律,特别是违反国家“收支两条线”政策规定,擅自减免各项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四是中介机构来按规定与行政机关脱钩等问题。三、工作步骤和方法这次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以市(地)、县(市)自查自纠和自治区组织抽查相结合。治理整顿工作要突出重点,注重边整边改,-政策处理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确保本次整治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全区治理整顿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一)动员和部署阶段。1.动员。2003年3月10日前,各市(地)、县(市)要把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传达到有关部门和本系统全体干部职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2.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实施方案》。各地要根据自治区党委副书记、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王万宾在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的要求,精心组织,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行治理整顿动员和部署,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治理整顿具体方案。3.建立组织,抽调人员组成工作班子。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党委副书记、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王万宾任组长,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陈武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厅长杨政中任副组长,自治区计划、经贸、农业、财政、审计、监察、建设、教育、利,技、法制和国土等部门为成员单位,下设治理整顿工作督查办公室(督查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治理整顿工作的督查指导。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也要成立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不设督查办公室),组长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部门领导组成,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局。4.各地要及时向社会发布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公告,并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5.自治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和督查办将在2003年3月中旬检查各地对治理整顿工作的动员和部署情况。(二)自查阶段。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类开发区、园区要在组织学习土地法律法规和中纪委二次全会精神的基础上,按照治理整顿工作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重点排查管理行为中的制度不落实、管理不到位及违规批准设立园区和授权等问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查的同时,要组织力量开展对各类园区用地、擅自协议圈占集体土地、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违法违规交易、擅自利用集体土地、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重大违法案件进行执法检查。(三)整改阶段。各地对自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本着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的实事求是精神区别对待,重在分析原因,总结教训,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依法落实整改措施,并以市(地)、县为单位写出自查和整改工作报告。属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发生的历史遗留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的精神,抓紧处理;属于工作中的问题,凡是进行自查自纠的,以后不再作为问题提出;属于违法违纪的问题,只要是主动自查自纠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对不主动自查自纠,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甚至执法犯法的,要依法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各市(地)要组织对所辖县(市)进行全面检查,自治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督查办公室要制定督查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指导。同时要选择一批大案要案进行查处,公开曝光。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当地已经依法严肃处理和正在积极整改的,上级部门可以不再追究和处理;当地不主动依法处理的,上级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查处并公开曝光。(四)验收和总结阶段。各地要根据全国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于2003年5月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工作,6月10日前以市(地)为单位,将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总结和有关报表报自治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督查办公室。自治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督查办公室将从6月11日起组织工作组赴各地检查验收(具体检查验收方案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另外发文)。四、加强组织领导(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全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是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强化管理、职能到位的重要机遇。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副总理温家宝的重要批示和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二)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加强对治理整顿工作的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实施。要抽调一批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同志参加治理整顿工作。治理整顿工作采取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办法,切实做到人员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确保治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治理整顿工作应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切忌走过场。(三)部门配合,通力协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与计划、经贸、农业、监察、财政、建设、教育、科技、审计、法制等部门的联系,争取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治理整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通报。特别是涉及本部门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要主动提出建议,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制约当地土地市场规范发展的关键问题,共同做好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各地治理整顿工作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以便上级部门及时进行指导,以保证治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自治区治理整顿督查办公室联系电话:0771-5852072、5840431。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建设用地供应审批管理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控制用地规模,促进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切实保护好现有耕地,防止单位或企业对建设用地只占不用或多占少用的现象,现将规范建设用地供应审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建设用地的报批程序我市人多地少,建设用地供求矛盾日益突出,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我市经济建设可持续发展,必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建设用地单位凡使用我市已办理农地转用或征用及存量的土地,均需向当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模预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发改、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进行会审,重大项目用地规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预审通过后,由建设用地单位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立项和规划选址定点等报批手续,最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地。二、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的规模属于工业用地项目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其他项目用地,按投资强度、产业类型、财税贡献情况确定用地规模,其最低用地标准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的规定,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不得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的建设用地单位,实行集约化供地原则。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其用地规模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执行。三、严格界定建设用地的供地方式工业用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若同一地块的工业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的国家机关、军事、公共设施、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四、严格核准建设用地的供地价格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其供地价格不得低于宗地的征地成本费用、宗地内的开发费用及宗地外开发费用之和。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的,其供地价格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后确定的土地价格。五、严禁闲置土地对近年来取得建设用地的单位要进行重新登记造册、全面清理。凡在2003年12月31日前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单位或个人满1年未动工建设使用的;虽已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都属于土地闲置,必须依法依规处理。该限期动工的要限期动工建设并确定竣工时间,如土地闲置满1年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闲置满2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六、过去我市有关用地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利用国有农林场土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的意见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为加快我区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现就充分利用国有农林场的土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各级人民政府在修编调整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将城镇周边符合规划建设条件的农、林、养殖场(包括盐田)(以下简称农林场)国有土地优先规划作为城镇近、远期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修编后的城镇总体规划相衔接。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国有农林场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其作为城镇建设用地和工业用地,并按照国家供地政策和要求统一供应土地。凡涉及到农用地和林地调整的,应先依法办理农用地和林地转用审批手续。二、根据城镇发展需要,纳入城镇规划区的国有农林场土地可作为城镇建设用地或城镇建设备用地,按照用地的兼容性,可规划为文化体育设施等公益性事业用地,或城市公园、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等城市生态用地。三、各地在修编调整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尽量避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如因城镇发展确需将耕地规划为城镇建设用地的,应在确保当地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进行调整。四、农林场场部要与所在地建制镇合并,实行场镇同址。场部与所在地建制镇合并后,应尽快编制统一的城镇总体规划,并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建设、滚动发展。五、农林场职工住宅建设除远离城镇的以外,应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公寓式居民住宅小区,原则上不批准个人宅基地用地申请。六、城镇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农林场土地的,必须符合修编后的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履行国有土地收回和补偿手续,严禁随意用地。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符合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七、要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将城镇周边自治区直属的国有农林场成建制的下放到市县,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配套完善相关政策,做好国有农林场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不良资产解除等基础工作。要统一补偿标准,妥善解决好国有农林场职工安置、补偿等问题。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自治区直属各类水库也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八、自治区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确保利用国有农林场土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工作取得成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水产畜牧局广西海洋捕捞业减船转产转业工作方案的通知
- 北海、钦州、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北海市合浦县、铁山港区、银海区、海城区人民政府,防城港市港口区、防城区、东兴市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广西海洋捕捞业减船转产转业工作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生效后,做好沿海渔民减船转产转业工作,事关国家外交大局,事关我区沿海地区渔业可持续发展和渔区社会稳定,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由于时间紧迫、任务繁重,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广西海洋捕捞业减船转产转业工作方案》的要求,坚持自力更生、渔民自愿、市场运作、地方政府负责的原则,以调整渔业内部结构为重点,通过发展养殖业、水产品加工及流通业、远洋渔业和休闲渔业,因地制宜建设渔民转产转业安置项目等各种方式,使绝大多数减船渔民真正实现转产转业。区直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海洋捕捞业减船转产转业工作,确保《广西海洋捕捞业减船转产转业工作方案》顺利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广西海洋捕捞业减船转产转业工作方案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生效后,由于生产渔场面积大幅度减少,我区将有5800多艘渔船的生产和4.6万渔民的生活面临困难,做好沿海渔民减船转产转业工作,关系到我区沿海地区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渔区的社会稳定。为了严格遵守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维护国家外交大局,控制我区近海渔业的捕捞强度,同时也为了使我区减船转产转业渔民得到妥善安置,确保沿海地区渔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沿海渔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召开的全国沿海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坚持自力更生、渔民自愿、市场运作、地方政府负责的原则,以调整渔业内部结构为重点,通过发展养殖业、水产品加工及流通业、远洋渔业和休闲渔业,因地制宜建设一批适宜安置转产转业渔民的项目等各种形式,妥善安置沿海转产转业渔民,保持渔区社会稳定;同时加强渔政执法,确保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国家外交大局。二、目标任务我区沿海地区现有海洋捕捞渔船14322艘、总功率732325千瓦。据初步统计,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生效后,全区有5828艘渔船将逐步从北部湾西部传统渔场撤出。考虑到我区已到报废年限的渔船少,而木质渔船和功率在20千瓦以下的小船、排筏多,根据全国沿海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区渔船及捕捞从业人员的实际,我区调减渔船的总体要求:一是个人自愿,政府适当给予资金补助;二是功率在20千瓦以上的大船要减,功率在20千瓦以下的小船也要减,减船的类型主要是按照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渔发[2002]8号)已经达到或接近报废年限的渔船、船主属于非渔业人口和半渔半农的渔船、船主自愿申请减船的渔船;三是减船计划逐级分解到沿海各乡(镇)。到2006年,我区海洋捕捞业减船转产转业的主要目标是:按现有渔船数的13%减船,计划全区实施减船2000艘、总功率49415千瓦。调减的渔船除部分改造作人工渔礁外,其余将全部拆解、销毁。根据这一总体要求,我区减船转产转业的具体任务是:2002-2006年,全区调减海洋捕捞渔船2000艘,12500名海洋捕捞渔民实现转产转业。即每年调减渔船400艘(其中功率在20千瓦以上的渔船100艘),2500名渔民转产转业。调减的渔船中,功率在20千瓦以上的渔船500艘、总功率37415千瓦,5000名渔民转产转业;功率在20千瓦以下的渔船1500艘、总功率12000千瓦,7500名渔民转产转业。三、资金筹措(一)减船补助经费的筹措原则。1.财政部、农业部已明确给予经费支持的功率在20千瓦以上渔船的减船补助、吸纳减船离海传统渔民转产转业经费等,自治区和北海、钦州、防城港市(以下简称沿海三市)按1:1予以配套。自治区和沿海三市的配套资金中,北海市按30%配套,防城港市、钦州市按50%配套,其余由自治区配套。2.财政部、农业部未明确给予经费补贴的,根据不同的项目分别由自治区和沿海三市共同分担或由沿海三市给予适当补助。(二)2002-2006年减船转产补助经费安排。1.渔船减船补助经费。(1)调减功率在20千瓦以上的渔船500艘,由自治区和沿海三市按中央补助经费1:1予以配套。自治区和沿海三市的配套资金中,北海市按30%配套,防城港市、钦州市按50%配套,其余由自治区配套。(2)调减功率在20千瓦以下的渔船1500艘,由沿海三市根据渔船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3)所调减的功率在20千瓦以上的渔船,其中350艘改造做人工渔礁。凡建设人工渔礁中所需的清污、改造、拖移等费用,经自治区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定当年补助标准后,由自治区和沿海三市按6:4的比例在专项经费中予以安排。(4)调减的渔船除做人工渔礁外,其余1650艘均拆解、销毁,所需的拆解、清污、拖移等经费,功率在20千瓦以上的150艘渔船,经自治区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定当年补助标准后,由自治区和沿海三市按6:4的比例在专项经费中予以安排;拆解、销毁功率在20千瓦以下的渔船,所需经费由沿海三市解决。2.传统渔民减船转业补助经费。我区沿海捕捞渔民中传统渔民(指户口在沿海行政村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没有承包土地的人员)约占三分之二,全区减船的渔民中约有8000人为传统渔民,其中被调减的功率在20千瓦以上的渔船中约有传统渔民3500人。为确保减船后传统渔民的基本生活和转业的基本条件,必须加大对减船转业传统渔民生产、生活的扶持力度。(1)减船后传统渔民转业过渡性生活补助。功率在20千瓦以上渔船的传统渔民,从办理完减船手续之日起,按当地一年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经地级市公安、水产、财政部门核实后,给予每人一次性的转产转业过渡性生活补助。补助经费由自治区和沿海三市按6:4的比例安排,但自治区安排部分必须在沿海三市的补助经费到位后下拨。(2)传统渔民转产转业技能培训经费。考虑到转产转业渔民一直从事海洋捕捞作业,劳动技能单一,为了使之适应新的就业岗位,必须对转业渔民进行就业技能培训。功率在20千瓦以上渔船减船后传统渔民的转产转业培训经费由自治区和沿海三市按4:6的比例安排;功率在20千瓦以下渔船减船后传统渔民的转业培训经费由沿海三市解决。(3)减船后传统渔民转产转业项目经费。渔民转产转业工作涉及渔业资源保护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属社会公益事业。渔民转产转业项目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基本建设和事业发展项目中予以安排。四、政策和措施(一)层层分解落实减船任务。落实减船任务,真正把该减的渔船减下来,是我区沿海捕捞渔民减船转产转业工作的目标。各级人民政府要紧紧围绕减船这个目标进行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各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稳妥推进我区减船转产转业工作。要明确减船原则,落实减船对象。根据全国沿海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我区减船工作采取渔民个人自愿、政府给予适当补贴的办法,沿海三市统一执行减船计划,大小渔船同时减。减船的对象是:接近报废年限的渔船、违规擅自增大马力或船证不符的渔船、清理整顿后仍“三证不齐”(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从事电、炸、毒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行为的渔船、违规在禁渔区线内生产的渔船以及船主自愿申请淘汰的渔船等。要以船定责,实行减船目标责任制。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将减船的对象落实到各县(市、区)、乡(镇)、村、渔业公司,做到责任到人,任务明确,讲求时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与所减渔船的船主签订减船协议书,同时积极帮助减船转产转业渔民开拓就业门路。(二)妥善安置减船转产转业渔民。我区海洋捕捞业减船转产转业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关键是渔民是否得到妥善安置。渔民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以自力更生为主,地方政府负总责的原则,通过多种方式使绝大多数减船渔民真正实现转产转业。1.引导转产转业渔民从事海水养殖。为了鼓励减船转产转业渔民从事海水养殖,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按每户20-30亩的标准,将所属浅海滩涂划拨给传统渔民所在的村委会(或经济实体),由村委会(或经济实体)安排给减船转产转业的传统渔民作养殖用海。2.加快产业结构调整,鼓励减船转产转业渔民从事第二、三产业。各地要结合当地的小城镇建设,通过政府扶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完善渔港的整体功能,发展渔港经济,把我区重点渔港建设成为水产品加工业、市场流通业、观光旅游业、房地产业等渔区二、三产业的有效载体。从2003年起,5年内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都将安排专项资金对6个国家一级群众渔港进行重点建设,市、县(市、区)要同时安排配套资金。渔港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产品专业市场的建设,发展水产品流通业;要采取资产置换的方式,将市场门面安排给减船转产转业的传统渔民经营。3.完善海洋捕捞从业准入制度,严格控制非传统渔民从事海洋捕捞业。海洋捕捞是高风险行业,对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有较高的要求。沿海各地要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未持有相应船员证书或者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禁止其在渔业船舶上工作。要通过推行持证上岗办法,优先安置减船转产转业的传统渔民就业。4.加大培训力度,为渔民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广开就业门路的同时,要积极对转产转业渔民进行相关的技术培训,特别是要为渔民提供养殖技术、病害防治、苗种和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服务,提高他们的就业竞争力。(三)落实减船转产转业工作的各项资金。减船转产转业工作中属于地方财政解决或配套的各项资金,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落实。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及其基本建设的投资必须列入自治区、市、县(市、区)的年度财政预算,每年都要按比例安排资金用于配套中央的补助资金和项目资金,并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由于我区在2003年内要完成2002年和2003年两午的减船转产转业任务,各地应将2002年和2003年减船转产转业经费合并列入2003年预算或在2003年予以追加。各地减船转产转业补助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颁发<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办农[2002]99号)要求进行管理。(四)加大扶持力度。为鼓励和支持渔民转产转业,从渔民减船弃捕当年算起,对转向水产养殖的转产转业传统渔民个人养殖的水产品,5年内免收农业特产税;对吸纳转产转业渔民就业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转向从事水产品加工业的转产转业渔民,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供地手续,并从投产之日起,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转向从事水产品流通业的转产转业渔民,3年内免收其从业的工商管理费。(五)加强监督检查。结合减船转产转业工作,农业部已决定2003年在全国统一开展查处非法海洋捕捞专项行动,并统一换发新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住这一契机,组织执法力量,加强海上检查.清理违规造船厂、“沙滩船厂”,同时要把换发新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与减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严把证件发放关,为顺利推进减船工作创造条件。五、加强领导(一)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渔民转产转业是一项社会性强、困难多、操作难度大的工作,事关渔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是今后一个时期沿海地区渔业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大扶持力度,加强组织协调,积极主动地做好这项工作。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在减船转产转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1.对所属行政区域内的减船转产转业工作负总责;2.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工作方案,制定本级政府的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工作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调减辖区内的海洋捕捞渔船和妥善安置传统渔民;3.根据自治区和市、县(市、区)海洋功能区划,组织有关涉海部门,在2003年5月底以前对区划为养殖功能的海域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划定转产转业渔民养殖海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划定的转产转业渔民养殖海域,按养殖用海的审批权限审批发证;4.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全面听取所属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减船和安置传统渔民就业的情况报告,对当地实施减船和安置传统渔民就业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改正,并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减船转产转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二)逐级成立工作机构。沿海三市及其涉海各县(市、区)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财政、计划、渔业、工商、边防、海洋等部门主要领导组成的海洋捕捞业减船转产转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减船和渔民转产转业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财政、计划、渔业、工商、边防、海洋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办公室挂靠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减船和渔民转产转业的日常工作。(三)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作。海洋捕捞业减船转产转业工作涉及面广,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对这项工作统一领导的同时,要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目标,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各部门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支持渔民减船转产转业。财政、计划、税务部门要在资金、税收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海洋、工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加大支持力度。渔业、公安边防和外事部门要共同做好对渔民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防止或减少涉外事件的发生。为进一步规范减船转产转业工作,确保减船转产转业任务的完成,自治区水产畜牧局将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详细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广西海洋捕捞业减船转产转业操作办法》,沿海各地要严格遵照执行。附件:广西海洋捕捞渔船减船计划表┌────────┬─────┬────┬───┬──┬───────┐│年份│单位│20千瓦│20千瓦│合计│转产转业渔民││││以上│以下│(艘)│(人)││││(艘)│(艘)│├───┬───┤││││││合计│其中传││││││││统渔民│├────────┼─────┼────┼───┼──┼───┼───┤││北海市│275│750│1125│7500│1830││2002-2006年├─────┼────┼───┼──┼───┼───┤││钦州市│60│300│360│2100│1330││├─────┼────┼───┼──┼───┼───┤││防城港市│65│150│515│2900│1840││├─────┼────┼───┼──┼───┼───┤││全区│500│1500│2000│12500│8000│├────────┼─────┼────┼───┼──┼───┼───┤││北海市│75│150│225│1500│960││├─────┼────┼───┼──┼───┼───┤│2002年│钦州市│12│60│72│420│270││├─────┼────┼───┼──┼───┼───┤││防城港市│13│90│103│580│370││├─────┼────┼───┼──┼───┼───┤││全区│100│300│100│2500│1600│├────────┼─────┼────┼───┼──┼───┼───┤││北海市│79│150│229│1500│990││├─────┼────┼───┼──┼───┼───┤│2003年│钦州市│10│60│70│420│250││├─────┼────┼───┼──┼───┼───┤││防城港市│11│90│101│580│360││├─────┼────┼───┼──┼───┼───┤││全区│100│300│400│2500│1600│├────────┼─────┼────┼───┼──┼───┼───┤││北海市│77│150│227│1500│980││2004年├─────┼────┼───┼──┼───┼───┤││钦州市│13│60│73│420│270││├─────┼────┼───┼──┼───┼───┤││防城港市│10│90│100│580│350││├─────┼────┼───┼──┼───┼───┤││全区│100│300│400│2500│1600│├────────┼─────┼────┼───┼──┼───┼───┤││北海市│71│150│221│1500│950││├─────┼────┼───┼──┼───┼───┤│2005年│钦州市│14│60│74│420│280││├─────┼────┼───┼──┼───┼───┤││防城港市│15│90│105│580│370││├─────┼────┼───┼──┼───┼───┤││全区│100│300│400│2500│1600│├────────┼─────┼────┼───┼──┼───┼───┤││北海市│73│150│223│1500│950││├─────┼────┼───┼──┼───┼───┤│2006年│钦州市│11│60│71│420│260││├─────┼────┼───┼──┼───┼───┤││防城港市│16│90│106│580│390││├─────┼────┼───┼──┼───┼───┤││全区│100│300│400│2500│1600│└────────┴─────┴────┴───┴──┴───┴───┘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水产局关于北海市2003年伏季休渔实施方案的通知
-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市水产局拟订的《北海市2003年伏季休渔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海市2003年伏季休渔实施方案根据农业部《关于做好2003年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农渔发[2003]11号)和广西区水产畜牧局《2003年广西区伏季休渔实施方案》(桂渔政发[2003]52号)精神,为做好2003年伏季休渔工作,确保休渔工作安全有序地进行,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和管理目标指导思想:以法律为依据,加强领导,广泛宣传,强化管理,狠抓落实,确保今年我市伏季休渔制度的顺利实施,促进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我市渔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管理目标:做到“四个确保”,确保休渔渔船全部按时进港休渔;确保休渔期间我市渔港渔船无大的安全事故发生;确保休渔期间“非典”疫情不在渔民中出现和扩散;确保伏季休渔期间渔区社会稳定。二、休渔时间、区域和作业类型从6月1日12时起至8月1日12时止,在北纬12度以北的南海海域(含北部湾),除刺网、钓业和笼捕作业以外的其他作业类型渔船一律实行休渔。三、实施步骤分三个阶段进行:(一)准备阶段(从现在起至5月31日止)1、调整充实市伏季休渔工作领导机构为加强对我市休渔工作的领导,市政府调整充实北海市伏季休渔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伏季休渔工作。调整后组成人员如下:罗恩平副市长任组长;副组长为:庞许明(市政府副秘书长)、邝世华(市政府副秘书长)、林起松(市水产局局长)、陈廷强(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局长)和朱永辉(市公安局副局长);成员为谢世安(市消防支队支队长)、黄庆锐(市水产局副局长)、张文强(市卫生局副局长)、庞家强(市边防局参谋长)、王陆(市交通局副局长)、赖和(市渔政站站长)、李学良(北海渔监副监督长)、詹世昆(北海海事局副局长)、莫永超(合浦县副县长)、陈学军(海城区副区长)、陈勋(银海区副区长)、李志旺(铁山港区副区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北海市水产局,林起松兼任办公室主任。黄庆锐、李学良兼任副主任。一县三区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本县区的伏季休渔工作。2、全市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有效的宣传手段,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休渔政策家喻户晓。3、认真做好防“非典”工作。各县区政府要按照《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告》(北政布[2003]11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加强对从广东返回本市休渔的渔船及其人员的卫生防疫检查、消毒工作,防止“非典”疫情发生。4、组织清理外港籍渔船返回其原籍停泊休渔。5、消防部门组织力量打通北海内港和电建渔港沿岸消防通道,确保休渔期间渔港消防通道畅通。同时要认真检测渔港沿岸消防栓的技术状况,确保其处于适用状态。6、划分好一县三区的安全管理责任区:①北海内港区渔轮厂浮桥以东港池为合浦县安全管理责任区;②北海内港区渔轮厂浮桥以西独树根船厂以东港池为铁山港区安全管理责任区;③北海内港独树根船厂以西至地角渔港区港池为海城区安全管理责任区;④电建渔港为银海区安全管理责任区;⑤南万渔港是银海区安全管理责任区。⑥其他渔港按所属区域,由当地县区、乡镇政府管理。(附责任区划分图)北海市区的各乡镇、办事处、渔业公司、渔管会等也划分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区。7、渔船停泊安排:(1)渔船回港停泊休渔必须要取得渔监部门签发的停泊证方可进入指定的停泊区停泊,不得堵塞航道。(2)外省籍渔船一律于5月20日前离开北海港返回本省停泊休渔。(3)挂靠渔船的停泊按以下情况处理:北海市海城区渔民挂靠合浦县的渔船,原则上回合浦县停泊区停泊,若特殊情况可领取临时准泊证到草栏停泊区停泊,安全管理工作由海城区负责,合浦县积极协助。挂靠铁山港区的渔船到铁山港区安全管理责任区停泊。本市渔民所属的挂靠外地船牌的渔船,需取得临时停泊证,方可进入指定的停泊区停泊。船主属于哪个行政区,该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就由那个行政区负责。(4)渔船停泊后,要绝对服从责任区的管理。8、针对电建渔港的安全状况,购置手提消防泵,做好火灾预防工作。由侨港镇政府落实每个渔业公司各购置二台手提共20台消防泵,按一定的间隔放置在渔船上,以便一旦发生火灾,可以实施联防施救。9、5月23日,由市水产局召开全市伏季休渔工作会议,25日组织渔政渔监进行休渔前的安全检查。10、5月28日,召开全市休渔及渔港渔船安全工作会议,部署全市休渔工作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市政府与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11、5月30日,组织全市渔港渔船安全大检查。参加单位:市水产、渔监、渔政、公安、边防、消防、交通、海事等部门和一县三区政府。(二)实施阶段(6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1、6月1日12时前,属休渔对象的所有渔船一律进港停泊休渔,休渔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统一交到渔船所属的渔政机构保管。2、各部门、各单位加强安全检查,严格控制火源,不准在渔港码头装卸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准在渔港内进行风割、电焊以及其他明火作业;不准在船上存放液化气瓶及可能发生火源的物品;不准在船上生火煮食;不准在船上烧香拜神、燃放烟花爆竹;不准油船和电焊船进入渔业港区。3、法制局、水产局、渔监、渔政及一县三区政府在休渔期间要结合实际举办各种形式的船员培训班,加强对渔船船员安全、科技、普法及防“非典”等方面知识的培训,进一步提高渔船船员的综合素质。4、渔监机构要加强对港口的监督管理,实行休渔的渔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港,同时要确保航道畅通,及时消除各种事故隐患,避免事故的发生。5、渔政机构要加强海上巡查,凡有违反休渔制度的渔船,一律从重从严处理。6、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边防、工商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强化对水产品市场、冰厂、冷库及渔需供应点的检查,严格控制对实行休渔的渔船提供渔需补给。7、一县三区政府要加强对所属责任区的安全管理,组成安全巡逻队,加强巡逻;设立安全了望哨,全天24小时有人对责任区实施监控。8、消防部门认真落实消防预案,要在北海内港和电建渔港设立监控点,实行全天24小时监控,确保一旦发生火灾,得以及时施救。9、各有关部门要按市政府办公室[2000]86号文的要求,认真落实渔港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管理,杜绝事故的发生。(三)总结验收阶段(8月1日至8月31日)1、配合上级组织专家对伏季休渔效果进行评估。2、深入沿海乡镇、渔港、渔村,听取汇报,实地考察伏季休渔效果。3、各县区在8月15日前将本地实施休渔的书面总结报市伏季休渔领导小组。4、召开全市伏季休渔总结会议,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四、几点要求1、加强对休渔工作的领导。市成立休渔领导小组,县区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本地的休渔工作。各级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休渔工作的领导。2、要落实休渔安全管理责任制。各级政府和水产等有关部门要根据休渔的管理的要求,层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做到一级对一级负责,责任到船,责任到人;要安排好每一艘应休渔渔船和泊区泊位,并将有关规定及泊位安排书面通知到每艘应休渔渔船及船主,确保应休渔船有序进港停泊休渔。3、突出工作重点,搞好安全防火。休渔渔船的安全防火,是两个月休渔管理工作的重点。各级政府和水产、公安、消防等部门要制定好休渔渔船安全管理方案,落实好有关责任人;要加强对渔港码头的防火安全检查,消防设备不足或损耗的要及时添置,彻底消除安全隐患。休渔期间,在每个渔港要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电话,对休渔渔船实行24小时监护,避免事故发生。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水利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任务十分艰巨。做好这项改革工作,对进一步加强我区水利基础设施,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建国以来,我区兴建了一大批水利工程,初步建成了防洪、排涝、灌溉、供水、发电等水利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保护水土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现行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是长期以来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财政体制改革的推进,以及我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现行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存在的管理体制不顺、机制不活,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严重不足,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不合理,国有水利经营性资产管理运营体制不完善,基层水管单位难以为继等问题愈加突出。这些问题不仅导致大量水利工程得不到正常的维修养护,效益严重衰减,而且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影响了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效益的发挥。因此,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我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导向,按照自治区事业单位改革及水利改革总体要求,区分水管单位类别,明确水管单位的性质,调整和规范水管单位管理、维护及经营关系,疏通经费来源渠道,推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以下简称管养分离)。通过深化改革,力争在3到5年内,初步建立符合我区区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水利工程管理政策法规体系。(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内容广泛,同时涉及全区2.64万国营水管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是一件关系全局的大事。改革必须做到态度积极,步子稳妥,扎实推进。为此,改革必须切实把握以下原则:1.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2.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又要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在加大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工程管理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问题。3.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效绩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5.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6.正确处理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既要解决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又要从各地、各单位的实际出发,围绕改革的总体目标,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地推进改革。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对象、主要内容及措施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对象是本自治区范围内的国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乡(镇)水管(水保、水利)站(所)是我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最基层的水利工程管理组织,承担着指导本乡(镇)的防汛、抗旱及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职能,其编制内工作人员的人员经费及公务费用,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可参照本方案执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及措施如下:(一)明确权责,规范管理。1.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我区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格局,是经过长期实践形成的,原则上维持不变。如确需要变更管理格局,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和大中型水利工程的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等维修养护所需费用,自治区酌情给予适当补助。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水利厅关于推进我区农村小型水利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1]175号)执行。2.理顺管理关系,强化管理职能。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责任。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改善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3.完善责任追究制度。水利工程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管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责任。(二)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编定岗。1.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将现有水管单位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只有社会效益、没有经济收益或经济收益极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称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第二类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库工程、灌区工程、泵站工程管理单位,称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第三类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供水工程、电站(厂)管理单位,称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水管单位的具体性质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2.严格定编定岗。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实行管养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各水管单位要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简称《定岗标准》),在批准的编制内合理定岗。在《定岗标准》未出台前,对已有编制的水管单位,可根据水利工程实际情况,并参照《<定岗标准>征求意见稿》合理定岗;对现没有编制的水管单位,按水利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试行标准》(suj705-81)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重新核定。(三)全面推进水管单位改革,严格资产管理。1.根据水管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撤并不合理的管理机构,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在需要设岗的基础上,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职工竞争上岗,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度;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方式选任,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录取的原则,并加强考核,定期考评,实行优胜劣汰。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同时鼓励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灵活多样的分配机制,把职工收入与工作责任和绩效紧密结合起来。可以根据生产特点、人员构成、经费来源等实际情况,实行档案工资与实际收入分离的分配制度,使内部分配向生产一线、关键岗位、优秀人才和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倾斜。定性为企业的水管单位,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构建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他职工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工资分配上,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积极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明确职责,以岗定薪,合理拉开各类人员收入差距。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深化内部运行机制改革,提高工程管护水平,巩固水管体制改革成果。要努力探索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实行社会化和市场化。对于新建工程,应积极探索通过市场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2.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严格资产管理。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在财政资金足额到位的情况下,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对内部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等与水利工程有关的多种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部门转制为水管单位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在不影响工程公益性功能发挥的前提下,需将经营部门与水管单位相分离的,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下,不得兴办与水利工程无关的多种经营项目,已经兴办的要限期脱钩。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的投资经营活动,原则上应围绕与水利工程相关的项目进行,并保证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的足额到位。改制为企业的水管单位,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管理,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负责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的监管,同时要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3.强化水利工程目标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推行水利工程目标管理,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加强对水管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评定工作,规范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完好。(四)积极推行管养分离。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在对水管单位科学定岗和核定管理人员编制的基础上,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业务和养护人员从水管单位剥离出来,独立或联合组建专业化的养护企业,并逐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推行管养分离可分三步走:第一步,在维修养护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时,水管单位内部实行管理与维修养护机构、人员、经费分离。即将工程维修养护业务从所属水管单位中剥离出来,把从事大修理、机电安装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工作人员和相关专业设备集中到一起,独立或者联合组建维修公司、实业公司或水利工程物业管理公司等专业化养护企业,主要承担原单位或其他相关工程及设备的维修养护,财政给予一定的启动资金进行扶持。维修养护人员的工资费用要逐步过渡到按维修养护工作量和定额标准,不按人员编制拨款。对维修养护人员落实项目责任制,实行合同管理;对管理运行人员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第二步,在维修养护资金到位后,将维修养护部门与水管单位分离,但仍以承担原单位的养护任务为主。第三步,将工程维修养护业务从所属水管单位彻底剥离出来,水管单位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使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的道路。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一步到位,彻底分离。为确保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的顺利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确保经核定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足额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努力创造条件,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环境。(五)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计收管理。1.逐步理顺水价。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为经营性收费,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要区别对待,分类定价。农业用水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非农业用水(不含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计提合理利润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确定。目前农业水价暂时不能达到成本的,由财政补助。根据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应逐步提高水资源费标准。水价要逐步理顺,分步到位,并根据水资源状况、供水成本以及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审批程序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执行。2.理顺供水体制,建立健全供(排)水管理机构。已建成的供(排)水工程,要及时成立管理机构,明确收费主体,财务独立核算;并做好资产的评估划拨工作。3.强化计收管理。水利工程水费逐步实行计量收费。对农业供水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要改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和方法,逐步推行计量收费。积极培育农村用水户合作组织。非农业用水要实行计量收费,现无计量设施的要限期安装。要改进收费办法,减少收费环节,提高缴费率。要规范收费行为,收取农业水费时,要实行公示制度,接受民主监督。严格禁止乡村两级和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代收水费中任意加码和截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用水户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水合同,规范双方的责任和权利。要充分发挥用水户的监督作用,促进供水经营者降低供水成本。(六)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严格资金管理。1.根据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财政支付政策。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在职人员经费和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标准,根据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工资政策和人事部门或财政部门确定的工资性补贴以及其他支出标准确定。按照核定的水管单位的编制人数、离退休人数、支出标准核定水管单位财政拨款数。对公用经费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事业单位支出标准和编制人数确定财政拨款数,并由水管单位编制预算,纳入部门预算,依照有关程序批准执行。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费等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经营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企业负担,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等资金一般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对其中公益性部分资产的维修养护由企业负担,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的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确定。2.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为保障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调整水利支出结构,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各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主要有:财政预算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包括防洪保安费、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费、河道采砂费等)。从2004年起,自治区的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结构调整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护,15%用于应急度汛。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自治区级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区直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对全区非经营性大中型水利工程和贫困地区的非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自治区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市级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市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以及对所属县(市、区)非经营性骨干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补助;县级维修养护资金主要用于县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3.严格资金管理。经营性水管单位和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所属企业必须按财政部颁发的《水管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工程折旧。要加强对防汛抗旱经费、工程折旧资金、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更新改造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经费的落实情况、水管单位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七)妥善安置分流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1.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在定编定岗的基础上,广开渠道,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大力开展多种经营,特别是旅游、水产养殖、农林畜产项目和建筑施工等具有行业和自身优势的项目。利用水利工程及其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生产或经营的企业,要优先安排水管单位分流人员。在清理水管单位现有经营性项目的基础上,要把部分经营性项目的剥离与分流人员的安置结合起来。剥离水管单位兴办的社会职能机构,水管单位所属的学校、医院原则上移交当地政府管理,人员成建制划转。在分流人员的安置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统筹安排和协调工作。2.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各类水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在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方案出台前,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水管单位(除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外)仍维持现行养老保险制度。转制为企业的水管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可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对转制科研机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地应做好转制前后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工作。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桂政发[1997]101号)规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时,在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以其批准转制为企业之日的前4年本人档案记载的职务工资、固定津贴和活津贴三项之和计算其平均指数。转制后参加工作并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原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转制水管企业,继续执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来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金支付办法不再改变。转制前已经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从转制为企业之日的当月起改按本方案规定调整执行。转制为企业的水管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缴费年限的确认,按劳动合同制工人自签订合同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转制过程中,申请自谋职业的职工,可参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桂发[1996]16号)的规定,发给安置费。如与原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的标准按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要根据改制单位原来的性质明确经费来源渠道。(八)税收扶持政策。经税务机关批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对设在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水管单位,其提供的技术服务和劳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2.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收入[具体范围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附件一、附件二]暂免征收所得税。3.对新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内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4.我区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的70%(含70%)以上的,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九)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新建水利工程全面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要实现新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机结合。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对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不予立项。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明确划定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设施不健全、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未明确划定的工程不予验收。(十)积极推进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自治区水利厅关于推进我区农村小型水利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桂政办[2001]175号),按照落实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提高管理效益的总体目标要求,明晰所有权,搞活经营权,探索建立以各种形式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为主的管理体制,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推行竞价承包、竞价租赁、竞价拍卖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要加强改制回收资金的管理,专款用于发展农村水利,实行滚动发展;要完善管理措施,强化服务功能;要加强改制后的行业管理。(十一)加强水利工程的环境与安全管理。1.加强环境保护。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要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符合环保要求,着眼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行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水管单位要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当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有关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2.强化安全管理。水管单位要强化安全意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水利工程及其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的旅游等经营项目,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工程公益性功能发挥的前提下进行。原则上不得将水利工程作为主要交通通道;大坝坝顶、河道堤顶或平台确需兼作公路的,需经科学论证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未经批准,已作为主要交通通道的,对大坝要限期实行坝路分离,对堤防要限制交通流量。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水管单位尽快完成水利工程的确权划界工作,明确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十二)加快法制建设,严格依法管理。要加快制定和完善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的改革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水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维持水事秩序,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四、加强组织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一)加强组织领导。自治区成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利厅,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确保各项措施到位,保障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各市、县(市、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要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依据本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和推进改革工作,并认真研究和解决改革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自治区直属水管单位的体制改革工作由自治区水利厅具体负责,自治区有关部门、水管单位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改革实施方案,并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稳妥进行改革,确保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二)精心组织实施。各地要在认真制定改革实施方案的基础上,按照工作步骤,制定周密的工作计划,完善工作程序,规范工作制度,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改革。要积极开展试点工作,以点带面,全面推进。各地要分别不同地区、不同类型,选择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水管单位,作为改革的试点单位,进行跟踪研究。通过试点,积累改革经验;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及时处理;对改革中发现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及时宣传、及时推广。通过改革试点,实现“以点带面”和“以点促面”,全面推进本地区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自治区将选择1-2个县作为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试点联系单位。各市可选择有代表性的水管单位作为本市试点联系单位,并将试点单位名单报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办公室。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既要大胆借鉴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成功经验,又要立足于水利行业和本单位的实际。根据各水管单位所承担的任务和人员、资产的现状,实行分类指导。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解决措施。(三)时间要求及工作步骤。全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要求在3年内完成,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组织准备阶段。2003年12月底前,主要工作是传达部署,成立机构,制定工作计划、全面梳理、宣传沟通、分期培训、出台方案。第二阶段,具体实施阶段。从2004年1月到2005年12月,分批完成分类定性、定编、定岗及经费测算,明确经费渠道(包括人员经费与维修养护经费),核定水价,强化计收,管养分离、人员分流,落实社保,明确权责,规范管理等项工作。其中:1.2004年6月底前,完成试点单位的分类定性、定编、定岗、经费测算、经费到位及人员分流工作。试点单位的人员经费及日常公用经费列入2004年地方财政预算。2.2004年12月底前,完成全区所有水管单位的分类定性、定编、定岗、经费测算、经费到位及人员分流工作。所有水管单位的人员经费及日常公用经费列入2005年地方财政预算。3.2005年12月底前,全区水管单位的维修养护费全部落实到位。同时要深化水管单位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强化计量收费,提高水电费征收率,全部实现内部管养分离。第三阶段,完善和总结阶段。2006年底前继续完善水管单位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实现规范化管理。
-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水产业的决定(试行)
- 市辖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为了贯彻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开发水产资源,大力发展水产业的决定》精神,发挥我市一片海的优势,进一步促进水产业的发展,特作如下决定:一、充分认识水产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和作用。海洋资源是国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断开发利用海洋渔业资源,逐步拓展新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是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必然趋势,也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我市濒临北部湾,在沿海500多公里的海岸线上,拥有浅海滩涂面积298万亩,海洋渔业资源丰富,海上开发的区域广,潜力大,效益高。充分利用海洋资源开发建设海上北海,是摆在全党和全市人民面前的一项历史性的任务,势在必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市的水产事业发展很快,作为支柱产业的作用越来越明显。1994年,全市水产品总产量32.7万吨,总产值19.63亿元.。比“七·五”期末分别增长97%和56.5%,渔业总产值占全市农业总产值的55%。大力发展水产业不仅对于振兴农村经济,扩大出口创汇,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丰富城乡人民“菜篮子”,改善和提高人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对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和缓解人多地少的矛盾,提供了条件。因此,必须把水产业摆到事关振兴北海经济,提前实现市委第七次党代会提出的宏伟目标的战略位置上来认识,像重视土地开发那样重视海洋开发。要全党动员,全民动手,大办水产,为建设海上北海而努力奋斗。二、我市发展水产业的指导思想、方针和目标任务。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科技进步为动力,加大改革力度,坚持“以港兴市”的战略思想,加快一片海的开发步伐,进一步增加城乡水产品市场的有效供给,扩大对外贸易,提高水产业的整体素质,推动全市水产业再上新的台阶。发展方针是:捕养结合,主攻养殖;巩固近海捕捞重点开发外海,稳步发展远洋;狠抓水产加工,疏理流通渠道。目标和任务是:1995年计划水产品总产量达到36万吨,总产值23.4亿元,分别比“七·五”期末增长1.17倍和6.9倍;养殖面积36万亩,比“七·五”期末增加31万亩,增长6.2倍。在这基础上,再经过五年的努力,到2000年,全市水产品产量要达到63万吨,比“八·五”期末增加27万吨,年平均增长11.9%;水产品总产值42亿元,比“八·五”期末增长79.5%,年平均增长12.4%。棗水产养殖:一是要在现有规模上,进一步扩大珍珠、对虾、大蚝、文蛤、名贵鱼类、鲍鱼和中华鳖等七大养殖基地的规模,到2000年,全市养殖面积要达到56万亩,比“八·五”期末增加20万亩。二是要完善种苗配套设施和扩大生产规模,实现主要种苗自给有余。三是要推广名特优品种养殖,重点引进白对虾、扇贝、鲍鱼。棗海洋捕捞:以合理利用资源为前提,继续调整生产布局和作业结构,保持生产的稳步增长。要巩固近海捕捞。侧重开发中上层鱼类资源,重点开发外海及南沙渔场,稳步发展远洋渔业,要逐步实现传统渔业向外向型渔业的转变。棗水产加工业要上规模,上档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九·五”期间,要在现有产品的基础上,引进资金,引进技术,形成珍珠系列、鱼糜及制品系列、旅游水产食品系列及冷冻出口水产品系列等四大产品的规模生产。力争把珍珠系列产品及鱼糜系列产品发展成为北海拳头产品。切实把水产资源的潜在优势转化为现实优势。三、深化改革,不断完善渔业的经营管理体制。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渔民群众的积极性,促进水产业发展。必须深化渔业体制改革,要继续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实行资金、技术、人才诸要素的优化组合。推行股份制的形式和合作方式应灵活多样,以资金投入为主体,渔船、水面、技术、劳力等均可入股。国营与集体,集体与集体,集体与渔户,渔户与渔户都可以进行股份合作。要把开发潜力大,资金投入大的远洋渔业和浅海滩涂养殖作为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重点。“招商引资”、“外引内联”加大开发力度。通过股权的交流和产权变更,让经营权逐步集中在管理能人手里,实现集约经营,提高规模效益。国有水产企业,要全面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切实把企业的各项权利和责任落到实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积极进行改革试点。深化企业改革,改善经营,提高效益,逐步实现企业集团化经营。四、立足科技,依靠科技振兴水产业。科技是第一生产力,要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振兴水产业的推动使用,进一步提高渔业生产的经济效益。首先要建立健全水产科技推广体系。各级财政要把建立和健全水产科技推广体系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在预算经费中安排一部分作为科研经费。把水产的科研工作与科学技术的推广结合起来,尽快地把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其次,要把科技重点放在解决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和推广;鱼(虾)病防治:养殖、捕捞、加工技术的引进与推广,及新产品的开发等。再次,要重视科技队伍的建设,认真做好科技人员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建立有效的激励政策,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实现我市水产业跨越式、超常规发展。五、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加投入。要广泛发动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投入大力发展水产业。各级政府和财政、金融等部门要把水产业作为重点投入产业之一,从资金、物资上大力支持水产业的发展。今后,各级政府在安排基础设施投资,支农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菜篮子”工程资金和科技投入时,要给水产安排有一定的比例。农村水产补助费,要根据财政情况,逐年增加,各级农业发展基金,要按水产业所占比例切块给水产部门安排使用。开发浅海滩涂、荒地、池塘等进行养殖所收取的土地(水面)、滩涂使用费,应由国家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产养殖业。金融部门要逐年增加对水产业开发资金的贷款,每年投入一定的资金,作为设备性贷款,支持渔业生产。允许条件成熟的地区,设立渔业合作基金会,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支持水产开发。对国际金融组织提供的长期优惠贷款项目,要优先考虑水产业,而且要给予解决配套资金。保险部门要积极为发展水产业服务,因地制宜,分门别类地扩大优惠保险业务,逐年实现渔船的法定保险。六、要放宽政策,扶持发展水产业。为了鼓励发展外海和远洋渔业,减轻渔民负担,对开发外海和远洋渔业一律免收资源费,并给予免征特产税的优惠。地方财政征收的水产品特产税,要严格按照自治区政府规定的30%比例,返还给水产部门用于扶持发展渔业。鼓励开发低值水产品的加工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精深加工。乡(镇)村办的水产集体企业和渔民合股办的水产企业,享受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对从事水产品加工,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征收农林特产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对本市企业出口水产品,已征收的农林特产税给予返还。为了更好地合理开发浅海滩涂养殖,促进渔业经济的发展,要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95]5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核发浅海滩涂《养殖使用证》,进一步加强对浅海滩涂开发使用的管理。对于开发的各类养殖水面,特别是鱼塘,要予以保护,严格限制征用。因国家建设确实需要征用的须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桂政发[1993]6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耕地占用税,付给各项土地占用补偿金。并执行征一亩回建一亩的原则,征用前要保证回建资金的落实。鱼塘耕地占用税和鱼塘开发建设基金要专项用于新鱼塘开发,由水产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按规定报批后,征收部门要给予拨款。七、加强渔业法制建设,强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要进一步加强渔业法制建设。市、县(区)水产局,在人员不增编的前提下,通过内部调整,尽快成立政策法规科(股)。要进一步大力宣传贯彻《渔业法》。严格执行捕获捞许可证制度和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要切实做好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核发工作。各级政法部门要大力支持、协助水产主管部门搞好渔政、渔港的管理。坚决查处炸鱼、电鱼、毒鱼和偷、抢鱼等违法行为。要加强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依法治理污染。对随意侵占渔港、渔港水域及其设施的,要追究其责任;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渔港、渔港水域的,要征得水产主管部门同意,并同时回建同等规模的渔港,确保渔船安全生产。渔业执法机构要努力搞好自身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八、切实加强对水产业的组织领导。发展水产业,大有可为,各级党委、政府要统一认识,真正把水产业作为发展我市经济的重要产业来抓。市辖县、区要有一名副职领导分工主管渔业。所有沿海乡镇和内陆养殖水面较多的乡镇的主管领导,要亲自抓渔业,并配齐专管渔业工作的副乡镇长,把水产工作作为专管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一个重要内容。建立水产工作例会制度。今后,市委、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县(区)主要领导会议,专题研究部署水产工作;两年召开一次水产工作总结表彰会议。各有关部门要支持水产工作,支持海洋渔业开发。各级水产主管部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强化服务,切实解决渔业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把我市水产工作推向更加蓬勃发展的新阶段。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柳州市征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公司),市基层各单位:《柳州市征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颁发,望认真贯彻执行。柳州市征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为了加强城市土地管理工作,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基本国策,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柳州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包括部队、铁路用地)的管理权属于市人民政府。市土地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机关,有权依法统一管理全市土地,征收城市土地使用费(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准收取或变相收取土地使用费)。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第三条下列单位或个人必须全额交纳土地使用费:一、使用国有土地从事生产或经营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二、使用国有土地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地)和其他建筑物的单位或个人;三、在批准免征土地使用费的用地范围内从事生产或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按从事生产或经营所占用的实际面积交纳,社会福利单位及中、小学、托幼等例外)。第四条暂不征收土地使用费的范围:一、使用国有土地的国家机关、学校、科研等行政预算单位以及医院、环卫、托幼、社会福利、文化系统等事业单位和房产处直接管理的公房以及国营农、林、副食品场(站)等单位自用的土地。二、铁路、航空、公路系统的路基用地(含站、场)航运的场站、公用码头和水利工程用地、街道和公共设施(包括市政、绿化、人防、消防、体育场、广场等)、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宗教寺庙等自用的土地。第五条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计算,按季征收。单位可由银行托收。收费标准按级差地租原理、使用性质和效益大小分别确定。全市土地分为三等,每等各分为二级。一等一级为市中心区,其余类推。一、对个人用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标准:一等一级收七角,一等二级收六角;二等一级收五角,二等二级收四角;三等一级收三角,三等二级收二角。二、对单位用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标准:一等一级收八角,一等二级收七角;二等一级收六角,二等二级收五角;三等一级收四角,三等二级收三角。三、对商业用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标准:一等一级收一元,一等二级收九角;二等一级收八角,二等二级收七角;三等一级收六角,三等二级收五角。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每月每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费1元。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一至四倍征收土地使用费:一、个人擅自占用国有土地未办手续者,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加三倍收费,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的加二倍收费,待完善用地手续后,按所在地区标准收费。二、单位擅自占用国有土地未办用地手续者,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加倍收费,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的加四倍收费,待完善用地手续后,按所在地区标准收费。三、经批准征、拨的土地,超过两年仍不使用者,依法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调拨使用。逾期不交者,加二倍收费。第七条凡不按时交纳土地使用费者,土地管理机关有权通知单位开户银行或个人所在单位扣交,无工作单位的个人或个体户办的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对滞缴单位和个人,一律加收百分之五滞纳金。对拒不交纳者,注销土地使用证书,收回土地。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查处。第八条土地使用费收入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第九条从本办法实施征收土地使用费之日起,市房产处停止收取地租。第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柳江、柳城两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征收土地使用费办法。
- 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地、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土地管理局:为了加强耕地保护力度,规范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9]8l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二○○一年一月二十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确保我区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ll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9]8l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补充耕地未达到所占用的耕地同等数量和相当质量的,必须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第三条凡属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的,其耕地开垦费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属于委托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由地区或地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每月底前全额上缴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取的耕地开垦费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计划使用。第四条耕地开垦费征收程序。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先补后占”的,在申报用地报件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应根据开垦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交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差额开垦费;“先占后补”的,经批准后,在申报用地时,应先按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用地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垦耕地的,按权限范围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凭有效复核确认文件或验收合格证书,落实占补挂钩的耕地数量及资金来源渠道证明,申请返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金额;无能力开垦耕地或开垦耕地质量不合格的,利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财政专项资金开垦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不予返还,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统一组织异地开垦耕地。第五条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标准。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具体手续时,向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附表所列的标准,或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耕地开垦费。第六条耕地开垦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后,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存入自治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七条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垦费的使用:凡建设项目补充耕地责任单位按规定自行开垦耕地的,新开垦的耕地经有关单位验收确认后,按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自治区规定的耕地质量平衡标准进行结算,拨给补充耕地责任单位;耕地的质量差价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新的耕地开发整理和地力培肥的投入。第八条耕地开垦费的使用范围:一、耕地开垦、整理项目及管理支出;二、单位、个人开垦耕地、整理耕地的补助;三、耕地开垦整理专项规划支出;四、其他与耕地开垦相关的业务支出。耕地开垦费的使用范围:耕地开垦、整理项目及管理支出;单位、个人开垦耕地、整理耕地的补助;耕地开垦整理专项规划支出;其他与耕地开垦相关的业务支出。第九条耕地开垦费拨款程序:一、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耕地补充方案编制项目用款计划,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经自治区财政厅根据部门预算和项目进度及时将款拨付给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二、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范围签订补充耕地合同。合同应明确补充耕地的位置、种类、数量、质量、灌溉设施、开、竣工日期、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约定的方式和预定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的开垦预算总额分批次拨付耕地开垦费:开工时拨付30%,工程实施过程拨付30%,其余部分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再根据新开耕地的质量进行结算。三、为调动社会开垦耕地的积极性,耕地开垦者可以向所在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开垦项目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批。耕地开垦项目与建设项目已进行挂钩、而建设项目已预先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的,耕地开垦者可持批准项目文件向所在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耕地开垦资金,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开垦费拨付手续。耕地开垦费拨款程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耕地补充方案编制项目用款计划,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经自治区财政厅根据部门预算和项目进度及时将款拨付给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范围签订补充耕地合同。合同应明确补充耕地的位置、种类、数量、质量、灌溉设施、开、竣工日期、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约定的方式和预定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的开垦预算总额分批次拨付耕地开垦费:开工时拨付30%,工程实施过程拨付30%,其余部分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再根据新开耕地的质量进行结算。为调动社会开垦耕地的积极性,耕地开垦者可以向所在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开垦项目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批。耕地开垦项目与建设项目已进行挂钩、而建设项目已预先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的,耕地开垦者可持批准项目文件向所在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耕地开垦资金,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开垦费拨付手续。第十条自治区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耕地开垦所需的业务费、由自治区财政厅从缴入本级耕地开垦费专户总额中按5%的比例解决。耕地开垦业务费主要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管理,包括耕地开垦项目研究和后备资源调查、检查验收、建立项目库和耕地储备库、耕地开发管理软件开发利用、耕地保护、人员培训、设备购置、经验交流、技术推广等业务支出,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每季度拨付一次。第十一条耕地开垦费的使用管理。耕地开垦费专款专用,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情况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财务制度,截留、挪用、拖欠、挤占耕地开垦费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第十二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表:(略)
-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企业使用土地资产处置补充意见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现将《桂林市企业使用土地资产处置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桂林市人民政府二○○五年七月十九日桂林市企业使用土地资产处置补充意见为规范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2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11号)的规定,在《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暂行办法》(市政[2002]60号)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补充意见:一、商业、旅游、娱乐等企业使用本企业国有划拨土地(含办公、住宅用地),不改变用途,经批准改建、扩建或增加容积率的,按照批准改建、扩建项目用地时的土地市场价格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商业、旅游、娱乐等企业用地(含办公、住宅用地)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改建、扩建增加土地使用面积的部分和增加容积率的部分,以批准改建、扩建用地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二、工业企业(包括建筑、运输、仓储等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建设项目,企业自行开发经营的,按照批准用地时土地的市场价格缴纳土地出让金;企业无力开发的,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土地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2002]79号)文件的规定,由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收购后出让其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改变土地用途。三、工业企业(包括建筑、运输、仓储等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批准由工业用地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企业自行开发建设的,按照批准改变用途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企业无能力自行开发建设的,可以委托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由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依法收购储备。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出让该宗土地使用权收入扣除支付委托单位土地成本、交易成本和有关税费后的增值部分,经企业申请,市政府批准可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商业、旅游、娱乐、住宅用地,整体转让的,按批准转让时的土地市场价格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整体转让的,按批准转让时评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企业改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仍按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缴纳土地出让金。五、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包括以划拨方式取得和出让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组织职工集资建住宅的,必须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按照房改政策规定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售,不得以商品房形式对外销售。不符合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的集资建房使用土地的,则按经营性用地处理,并按批准改变用途时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六、工业企业(包括建筑、运输、仓储等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其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依法批准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容积率的不再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七、企业使用土地资产处置补充意见中的市场价格是指所处置宗地在该区域范围内土地招标出让土地价格。该区域范围内无土地招标出让价格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组织相关部门评估招标出让该宗地的底价,报市国土资源局会审确认,企业按确认后的底价缴纳土地出让金。
-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华侨投资区管委会:现将《来宾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来宾市人民政府二○○五年七月七日来宾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调整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调整省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的通知》(组通字[2004]2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4]53号)、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关于调整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桂组通字[2004]8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一)改革的目标。通过对来宾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进一步加强人民政府对国土资源的宏观调控,强化保护土地资源的责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加强矿产资源、测绘工作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通过改革,形成集中统一、精干高效、依法行政、具有权威的国土资源管理体制,建立一支政令畅通、执法严格、服务优质、廉政勤政的国土资源管理干部队伍。(二)改革的原则。1、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做好改革的各项工作。2、坚持统筹兼顾、通盘考虑的原则。这次改革,不仅有改革体制的任务,而且有强化职能的要求,要把改革体制与强化职能同步考虑,同步落实。要按照国务院、中共中央组织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有关改革体制和强化职能的要求,系统研究和解决国土资源现行体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执法监察力量和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建设。3、坚持发展、稳定的原则。在保持现有领导干部队伍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坚持干部“四化”方针,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建设,促进国土资源管理事业更好地发展。二、改革的主要内容(一)调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理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建设。调整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是加强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发[2004]12号、组通字[2004]22号和桂政发[2004]53号、桂组通字[2004]81号的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1、进一步理顺市、县(市)、乡(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兴宾分局管理体制维持不变,仍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由市国土资源局实行垂直领导。市辖的兴宾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业务上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兴宾分局管理。县(市)所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按乡(镇)或区域设置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2、切实加强乡(镇)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的建设。根据国发[2004]12号和桂政发[2004]53号文件精神,国土资源管理所是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到乡(镇)负责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派出机构。国土资源管理的重点在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承担着最基础的工作。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县(市)前要进行清理,重新核定编制。这次改革,要切实加强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建设,确保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到位,行政编制不能调剂解决的,使用事业编制,实行公务员管理,经费纳入市、县(市)财政全额预算,切实保障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3、根据国务院关于“强化国土资源宏观调控能力”的总体要求,要进一步加强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科学配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能,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配备与内设机构设置,要与切实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相适应。管理体制改革应贯彻“上下对应、设置合理、职责明确、运转协调、统一高效”的方针。这次改革,要切实解决好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问题。4、要切实加强国土资源财务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当地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按现行的财政体制、预算标准和支出水平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工作的正常运转。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法做好相关规费的收缴工作,并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全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二)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体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工作,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各县(市)人民政府要依法做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确保规划任务落实,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三)强化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职能。1、这次改革,要进一步强化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责任。要切实加强对市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要直接查处,对大案要案要公开曝光。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要严格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责,按照国家国土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对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的干部要加以保护,对不执行和不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和人员的责任。2、进一步健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制,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的建设。根据桂政发[2004]53号文件关于“强化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职能”、“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与国土资源管理相适应的执法监察机构”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及其队伍的建设。市设支队,县(市)和分局设大队,乡(镇)设中队(与国土资源管理所合署办公,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各级执法监察机构,隶属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的业务领导,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经费纳入地方财政全额预算。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执法队伍的领导和管理、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的综合素质。3、要加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力度。要坚持预防为主、查防结合的方针,认真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动态巡查等各项制度,特别要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动态巡查,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及时报告,力争将破坏耕地、滥占耕地的行为控制在始发状态。三、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对于强化国土资源宏观调控能力,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国土资源工作,牢固树立节约资源的观念,培育人人节约资源的社会风尚,建立资源节约型国民经济体系和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资源永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维护中央和自治区决策的权威性。(一)加强领导。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要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成立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市政府办公室、编制办、人事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监察局、国土资源局、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负责体制改革中的协调工作。各县(市)要高度重视,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以及自治区的决策落实到基层。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推进我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二)稳步推进。这次改革采取自上而下、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方式。切实抓好落实,尽快完成我市国土资源体制改革任务。(三)严肃纪律。要严格遵守干部人事纪律。体制改革期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现有人员冻结,禁止突击提拔和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对违反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四)精心组织。各县(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在推进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各方面关系,保证各项管理工作规范、平稳地运行,务必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国有资产不流失,务必做到深化改革与重点工作同步推进。要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提出解决的办法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改革工作完成后,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有关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核准和审核机关及权限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第四章核准和核报程序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第六章变更及其核准第七章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第四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负责全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项目核准机关。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是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机关。第二章核准和审核机关及权限第六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至5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联合上报。第七条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下放。第八条总投资2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授权已经国家核准的并有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各类开发区与设区的市相同的核准权限(涉及进口设备免税项目除外)。第九条总投资2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第十条《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广西优势产业项目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政策,核准权限与鼓励类项目相同。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第十一条项目申请人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核上报核准的项目,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三)项目建设地点,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四)环境影响评价;(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第十二条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核上报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或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第四章核准和核报程序第十三条按核准权限属于自治区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自治区直属企业(含区直部门所属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核准或审核上报项目申请报告时,对需要征求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评估报告。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上述规定的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项目核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项目审核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上述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审核上报核准的条件是:(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结构和区域布局、行业准入标准的要求;(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项目申请人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时的依据;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同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第二十一条对应报项目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商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六章变更及其核准第二十二条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三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第七章责任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第二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初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七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第二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商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已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未履行相应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外商投资项目,一经发现,相关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核准的总投资2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和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项目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文件一式3份逐级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各级经济委员会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时,应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个工作日内将自治区范围内核准的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三十条凡需享受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346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建设的项目,以及国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广西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2003年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三年十月三十日广西壮族自治区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2003至2007年是加快“富民兴桂”新跨越步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自治区党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促进我区审计工作在新世纪、新阶段取得新的更大发展,更好地为我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服务,根据《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划。一、指导思想2003至2007年我区审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六大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继续贯彻“依法审计、服务大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求真务实”方针,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审计工作。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全面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恪尽职守、奋发进取,在促进我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二、总体目标2003至2007年我区审计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以审计创新为动力,以提高审计成果水平为核心,以审计业务建设、审计队伍建设、审计制度建设为保障,科学整合审计资源,全面提升审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我区审计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力争通过五年的努力,使我区审计工作达到全国中上、西部地区一流水平。三、主要任务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坚持以真实性为基础,继续在财经领域打假治乱,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和规范。(二)继续加大对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的查处力度,惩治腐败,促进廉政建设。(三)积极开展效益审计,促进财政资金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的提高。四、审计基础工作、审计内容和审计方式(一)着力加强三项基础工作。1.实行科学的审计管理,下大力气整合审计资源,促进提高审计工作的层次、水平和档次。2.建立健全审计质量控制体系,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和化解审计风险。3.大力推广先进审计技术方法,积极探索信息化环境下新的审计方式,促进审计工作效率、质量和水平的提高。(二)在审计内容和审计方式上坚持“两个并重”。1.实行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审计与效益审计并重。逐年扩大效益审计的范围,争取到2007年,投入效益审计的力量占整个审计力量的40%左右。效益审计以揭露因管理不善、决策失误造成的严重损失浪费和国有资产流失为重点,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2.实行审计与专项审计调查并重。逐步提高专项审计调查的比重,争取到2007年,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占整个审计项目的40%左右。重点调查执行国家、自治区政策法规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重大决策的落实情况,促进加强宏观管理,完善法规制度。实施重点突破战略,力争每年有3-5个项目在全区有重大影响,有1-2个项目在全国有重大影响。五、各项审计工作的具体目标和工作重点(一)财政审计。以促进规范预算管理,硬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公共财政体制为目标,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为重点,实现由收支审计并重向以支出审计为主转变,由主要审计本级支出向本级支出与补助下级支出审计并重转变。1.进一步加强本级支出审计,促进财政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科学的预算定额和支出标准,规范预算分配行为,推进依法依规理财,强化补助下级支出审计,促进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2.深化一级预算单位审计,切实加强对重点二级预算单位的审计监控。通过努力,促使一级预算单位实现预算管理规范化,二级预算单位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明显减少。与此同时,积极探索比较规范的部门决算(草案)审签制度。3.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审计,促进完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管理。4.进一步改进税收审计,更多地采取专项审计调查方式,揭露并查处税收征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使税务部门建立健全税源监督与控制机制,规范税收征管行为,促进依法治税。5.加强对下级政府财政决算的审计,以真实性、合法性为基础,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目的,摸清总体情况,查处违规问题,规范预算管理。6.加强对重点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揭露挤占,挪用、损失浪费等影响资金管理和使用效益的问题,促使有限的专项资金发挥应有的使用效益,确保中央、自治区有关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7.以效益审计为主开展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促进提高建设资金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二)国有企业审计。以“摸家底、揭隐患、促发展”为目标,坚持和完善以经济责任审计为中心的企业审计新路子,促进国有企业扭亏脱困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1.检查企业会计信息尤其是损益的真实性,加大对各种弄虚作假行为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的查处力度。2.评价企业资产质量状况、可持续发展能力及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揭露重大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的严重损失。3.关注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检查分析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三)社会保障审计。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审计,全面掌握社会保障资金的总体状况,着力从制度和管理上揭露、反映、分析问题,规范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在此基础上,积极探索社会保障资金效益审计,揭露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检查社会保障政策的效应,评价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完善和有序运转。(四)经济责任审计。坚持“积极稳妥、量力而行、提高质量、防范风险”的原则,完善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与沟通,增强审计项目的计划性、科学性,全面推进县以下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扩大县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覆盖面,推动部门单位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范,防范和化解审计风险。(五)审计署授权或统一组织项目审计。按照审计署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继续做好审计署授权或统一组织项目审计。1.以促进“防范风险、提高效益、规范管理”为目标,加强驻桂中央金融机构审计,揭露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政策、制度和监管上分析原因,促进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更好地为我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同时,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督力度,逐步拓宽地方金融审计领域,提出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的建议,促进我区地方金融机构安全运行。2.逐步将国外资援款项目对外审计公证业务分离出去,重点加强贷援款项目建设管理情况的监督。加强政府外债管理情况的审计调查,促进完善外债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偿债风险。六、审计业务建设、审计队伍建设、审计制度建设和审计工作管理(一)整合审计资源,实现审计业务的科学管理。1.改进审计计划管理,明确年度审计工作总体目标和各项目审计目标,突出审计重点,合理安排,提高计划的预见性、科学性、时效性。2.成立财政审计、企业审计、社会保障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协调领导小组,科学整合和合理配置审计资源,改进审计组织方式和组织体系,统筹安排审计工作,提高审计管理水平。3.合理调整审计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加强系统内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整体优势。4.加强审计成果的综合分析和开发利用,实现审计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审计信息利用的层次、水平和档次。(二)建立科学的干部管理机制,全面提升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1.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加大竞争上岗、交流轮岗和后备干部培养的力度,建立健全科学的业绩考评体系,逐步形成干部能上能下的机制,营造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2.优化干部队伍结构,加大专家型、复合型审计人才的培养力度,争取到2007年,既熟悉审计业务,又了解和掌握计算机、外语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的审计人员占整个干部队伍的40%左右。3.采取有力措施,下大力气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管理水平。4.建立健全审计干部培训制度,针对不同职级、岗位和知识结构的人员,实施分类指导、分类培训,重点加强干部业务培训、计算机培训和政策法规培训,努力提高干部培训效率。5.加强机关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深入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着力解决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培养优良的机关工作作风。6.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廉政建设责任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审计外勤经费自理,严格执行审计廉政纪律。(三)加强审计法制建设,规范审计行为。1.积极做好地方性审计法规、规章的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区,地方性审计法规规章体系。2.建立审计质量控制体系,强化项目质量管理,实行审计项目全过程质量控制,明确主要环节的工作目标和质量要求,实行审计责任追究制度,防范和化解审计风险。3.根据审计质量控制需要;进一步推进审计准则的全面贯彻落实,积极吸取国际现代审计与国内先进审计的成功经验,规范审计管理和审计行为。(四)积极推广先进的审计技术方法,提高审计信息化水平。1.加强对审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组织和协调。站在战略发展的高度,加快推进“金审”工程建设步伐,确保工程质量。2.逐步完成审计信息化办公系统建设,通过与党委、政府、上下级审计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网络联结,实现信息交流网络化。3.积极推行计算机审计,探索远程网络审计和计算机系统审计。4.加快审计数据库建设,基本建成审计对象、审计法规、审计人力资源等数据库和共享作业平台。5.大力推广和完善审计抽样、风险评估、分析性复核、内部控制测评等审计方法,积极研究探索适合我区审计工作的先进方法,不断提高审计工作的管理水平、质量和效率。6.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五)逐步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积极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逐步规范公告的形式、内容和程序,到2007年,除特殊情况外,力争做到60%左右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结果对社会公告。同时,改进现行审计报告形式和内容要求,建立适合于对外公告的审计报告制度。(六)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制度。我区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进一步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在监督、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方面的作用,促进单位财务管理和经济管理水平的提高。(七)加大对社会审计工作的监督力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继续开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工作,披露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社会审计组织的执业行为,提高社会审计的业务质量,促进我区社会审计的健康发展。(八)加强审计宣传和审计理论研究。1.加大宣传报道力度,增强审计宣传工作的计划性和针对性,提高审计宣传质量,不断扩大审计影响。2.加强审计科研机构建设,强化审计理论研究,加大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增强审计科研工作的实用性、指导性和前瞻性。3.加强审计学会和内部审计协会建设,充分发挥审计学会在审计理论研究方面的作用,通过内部审计协会强化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
-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材局、物价局拟订的广西建材工业发展专项基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建材局、区物价局拟订的《广西建材工业发展基金暂行规定》,现转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广西建材工业发展基金暂行规定为了解决我区建材工业资金匮乏,前期工作跟不上,资源开发利用率低,发展后劲不足等问题,特制定广西建材工业发展基金暂行规定。一、建材工业发展基金来源1、我区生产水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每销售一吨水泥,提取建材工业发展基金一元(区统配厂计划内水泥按桂价字(1990)123号文执行)。2、生产平板玻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每销售一重量箱玻璃提取建材工业发展基金五角。3、建材工业发展基金由生产企业在出售产品时在价外代收。每半年上交一次,上半年在七月十五日前,下半年在次年元月十五日前交自治区建材局。二、建材工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产业发展序列政策,建材工业发展基金重点用于:支持大中型水泥、大型浮法玻璃、出口创汇的非金属矿物及制品、替代进口的建筑卫生陶瓷、新型墙体材料和屋面材料、散装水泥设施等项目的前期工作;发展建材教育事业;组织进行建材工业发展战略研究;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以及开展建材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三、建材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1、建材工业发展基金由自治区建材局负责征收,严格遵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在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接受银行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2、使用建材工业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由区建材局组织安排。按照规定报自治区计委审批的,报区计委批准,列入当年自治区自筹基本建设计划和前期工作计划,方可进行建设。3、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广西建材工业战略研究、建材科研和教育,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等项目使用建材工业发展基金的,由自治区建材局安排、审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4、老企业进行扩建改造需要安排前期工作用费,使用建材工业发展基金的,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拨改贷办法执行。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执行。由自治区建材局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事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第三章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和维护第四章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第五章行政事业资产的报告第六章行政事业资产的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合理、有效使用,保障资产完整和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其他各项收入所形成的各类资产。第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综合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行使国家赋予的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资产处置权。第四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自治区、地(市)、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权限划分,分别综合管理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行政事业资产,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展业务工作。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按照本办法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第六条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应当建立行政领导负责制,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指定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第二章行政事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第七条行政事业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四大类。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50元以上。专用设备200元以上,耐用期超过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以及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期超过一年的大批同类资产。固定资产具体分类如下:(一)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及附属设施;(二)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医疗器械、机械设备、文体设备等;(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一般文体设备等;(四)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船只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五)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陈列室和文化馆等的文物和陈列品;(六)图书,包括专业图书馆、资料室的藏书及重要科学技术资料;(七)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以后即行消耗不复原的物资,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器具设备等。第十条本办法所称货币资金,是指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及有价证券等。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是指上述各类资产以外其他形态的资产。第三章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和维护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建立检查,报告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管理使用情况。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制度:(一)登记制度。建立资产总帐和明细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和分布等情况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应建立台帐和技术档案;(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建立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和办法,妥善管理。(三)损坏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所占用的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用于资产保值。对营业性利润收入的使用,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开支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或予以没收。第四章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第十五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履行报销手续。房屋、土地、车辆和设备单台原值在限额(自治区级为一万元,地市级为五千元,县市级为一千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凡调拨、变卖、报废单台价值不足限额的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或资产专职管理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超过一年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置。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凡在同一预算级次和属于同一主管部门的单位之间的调拨,可以实行无偿调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调拨,均可实行有偿调拨。第十八条行政事业资产的有偿调拨、变卖的收入和报废资产的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由资产占用单位专户储存,列入专用基金核算,作国有资产补偿基金,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动用。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变卖收入,全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其统一管理和安排使用。第十九条资产经批准可以进行处置之后,必须按规定先进行资产评估,再进行处置;处置完毕后,方可相应冲减或增加资产帐目。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撤并或改变性质,必须对现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评估、造册登记,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或封存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第五章行政事业资产的报告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资产报告;由委托的主管部门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汇总编制本级资产报表和下级上报的资产报表,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第六章行政事业资产的监督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查处,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报批而擅自处置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处置资产所得的全部价款全部追回,上缴财政,专项储存,用于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基金,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党派和人民团体。实行独立核算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分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
- 第一条为了适当集中资金,尽快改改变我区交通航务基础设施的落后状况,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按货物、旅客运送里程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征收部门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主管部门;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征收单位;各航政所、站、港务监督是征收的执行单位;各港埠企业,港务所、站、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各航运管理所、站、及码头经营者是代征单位。第三条征收范围凡在本自治区内河、沿海的港口、码头、锚地、自然岸坡经水路起运至区内、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的货物和旅客,及由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经水路运抵我区境内内河、沿海的港口、码头、锚地、自然岸坡的货物和旅客,均应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跨省的客货运征收办法,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与外省主管部门商定。第四条征收对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人为货主(或其代理人)及旅客。第五条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货物和旅客(一)军用物资(不含军贸物资及在军用码头装卸非军用物资);(二)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三)邮政信件(不含邮政包裹)和旅客按客运规定办理的行李、包裹;(四)防洪抢险救灾物资;(五)按交通部的规定,已征收(含免征)港口建设费的货物。自治区内为防城、北海港的货物;(六)乘座港澳线高速船已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旅客;(七)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货物或旅客。第六条减征的货物和旅客(一)粮食(大米、稻谷、面粉、小麦)化肥及农药减半征收。(二)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减征的货物和旅客。第七条征收标准(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不分货物种类,按运价计费吨计征,每吨公里征收人民币一分;旅客按客票运送里程计征,每人公里征收人民币一分;(二)货物以计费吨为单位,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不足一公里按一公里计算;(三)货物的重量换算,按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颁发的《水运货物运价规则》办理。第八条征收办法(一)自治区内水路运输的货物和旅客,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和旅客计征;(二)从本自治区起运到外省的货物和旅客,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和旅客计征;从外省、自治区、市运抵本自治区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或代理人)计征;(三)从自治区起运到港澳地区的货物,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或代理人)按全程计征;从港澳地区运抵我自治区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代理人)按全程计征;(四)旅客由客运部门在发售客票的同时计征;(五)跨省运输的货物和旅客,按航行我区境内里程计征,港澳航线按全程计征;(六)广东、海南从沿海进出我自治区的货物和旅客以安铺港为基点,内河以梧州界首为基点;(七)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执行单位应向物价部门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第九条票据管理及使用(一)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收据”征收。(二)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定额收据”征收。(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票证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统一印制、管理和使用,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第十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一)各单位代征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按旬解缴本辖区的征收执行单位指定的专业银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户,征收执行单位按旬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全部上缴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按月上缴自治区交通厅。(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不计作营业收入,不计征旅客保险、营业税、所得税,以及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不得收取代理费。(三)征收执行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编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月报表,于月后五日内报到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抄报自治区交通厅。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汇总后于月后十日前报自治区交通厅。(四)各航政所、站、港务监督征收执行单位的帐务处理如下:(1)收到代征单位或个人交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时,借:银行贷款,贷:应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2)上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时,借:应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贷:银行贷款。(五)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手续费由自治区交通厅按照有关规定办。第十一条检查与违章处罚(一)为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管理,切实做到“应征不漏”,各地、市、县运输管理部门和航政所、站、港务监督等单位,应对在我区行驶的船舶和有关单位、个人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以30%以下的罚款。(二)港航监督及运管部门在进行船舶检查时,必须检查船舶装运货物、旅客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者,代征部门不予配载,已配载的应令其办理补交手续后,方能给予签证放行。(三)凡不按规定日期交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外,每迟缴一天,处以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四)凡拒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伪造票证、抗拒检查和辱骂、殴打检查收费人员者,除按规定补交应交款和滞纳金外,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一)港口配套设施建设;(二)客运站房建设;(三)航道建设;(四)符合水运技术进步和运力发展政策的船舶更新改造及新技术开发;(五)水上安全设施;(六)征收业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第十三条使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计划管理及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暂行规定》(桂政发[1988]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单位,应按有关的会计制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严格遵守财经制度,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自治区交通厅补充、修改。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部门:《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意见》(北发[2004]14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意见》(北政发[2004]58号)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北政发[2004]59号)文件精神,市级财政每年将安排一定额度的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发展,为了更好的发挥此笔扶持资金的作用,有效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发展,参照《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是指符合《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意见》(北政发[2004]58号)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北政发[2004]5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并获得批准的企业,属此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第二条市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的管理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财政公共原则,符合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第三条市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市重点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基地水利设施,道路维修,农田改造等费用支出。(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和应用支出。包括各种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繁育、成果转化、技术服务推广和培训等费用支出。(三)农业保护经费支出。主要包括市重点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基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病虫害防治、农业防灾救灾等支出。(四)农业社会化服务支出。主要包括市重点龙头企业农产品检测、检验、农产品咨询等费用支出,为市重点龙头企业提供培训、信息、营销等服务支出。第四条市重点龙头企业根据上述扶持资金使用范围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扶持项目和扶持资金额度申请,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统一做出方案,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批准后批复。第五条市重点龙头企业接到项目批复文件,要与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后,开展项目的实施。第六条设立市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专用帐户,帐户设在市农业局。市农业局根据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验收结论按市重点龙头企业提供的有效银行开户帐号拨给市重点龙头企业。第七条项目扶持资金采取报账制,市重点龙头企业按文件的批复先垫支实施,项目完工后,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账申请,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申请报告和项目的批复等文件,对要求报账的市重点龙头企业项目的技术、财务、效果等方面进行验收,写出验收结论报告,抄送市财政局、农业局备案。第八条获得扶持的市重点龙头企业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专项会计科目,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市财政局、农业局和产业化办公室的监督,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第九条为了更好地开展管理工作,参照科技项目资金管理及有关办法规定,留出市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总额的20%作为项目管理经费,主要用于项目检查监督、验收、培训、奖励等开支。第十条市农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组织检查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使用情况,并将检查的情况向市财政局、农业局通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坚决不给予报账,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报告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核后,取消该重点龙头企业今后的申报资格,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桂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桂林市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第三章预警监测和报告第四章应急响应第五章后期处置第六章附则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桂林市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桂林市人民政府二○○六年五月十一日桂林市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第一章总则1.目的及依据为保证财政部门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及时提供财政政策和资金支持,保障各项处置顺利开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和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预案》及《桂林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市政办[2005]6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2.工作原则(1)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在市委、市人民政府和县区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针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成立财政应急保障工作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财政应急保障工作。(2)分级负责,协调配合。各级财政应按照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统一部署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落实各自的应急保障责任,并与各相关部门相互支持、协调联动,切实保障应急保障工作的正常进行。(3)反应及时,保障有力。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预警监测和前瞻性研究。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财政部门应按统一部署,立即启动应急保障预案,确保各项处置工作及时、有序开展。3.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桂林市境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的财政应急保障事项。第二章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1.市(1)市财政局作为市内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综合协调主管部门,负责及时了解突发公共事件进展情况,加强与市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研究提出财政应急保障政策措施建议并组织落实。(2)市财政局成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保障政策协调小组,由分管局长负责。局内成员单位包括办公室、综合科、预算科、国库科、行政政法科、教科文科、经济建设科、债务科、农业科、社会保障科、企业科、法规税政科、监督检查办等;局外联系单位包括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及其他相关部门。(3)市财政局应急保障政策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由预算科承担。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以业务主管科为基础,组建相应的财政应急保障协调指挥机构。各有关科室根据局领导部署,在职责范围内具体执行规定的应急保障任务。2.县、区县、区财政部门的应急指挥机构,比照市财政局应急指挥机构的组织、职责,结合本县区实际情况设定,市财政局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第三章预警监测和报告1.监测预警市财政局要建立与市各部门应急监测预警和指挥系统的有效衔接,综合分析、科学判断监测数据和动态信息,加强应急保障措施和决策机制的超前研究,提高处置效率。2.报告(1)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需要自治区、市财政给予应急保障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和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无力保障的,由市财政局建议市人民政府及时向财政厅报告。(2)报告内容包括:事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影响程度和损失程度;已采取的主要措施、事态发展预测及控制程度;相关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启动情况,需要自治区财政和市财政解决的突出问题等。(3)报告一般应为纸质文件。紧急情况下也可先电话报告,随后报送纸质报告。(4)市财政局局内处理程序:报告统一由市财政局办公室承接,总值班电话为2823963;局办公室接到电话后,应立即报告局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政策协调小组负责人,并按局内职责分工,通知到相关科室负责人或财政应急保障政策协调小组联络员。第四章应急响应1.响应程序(1)市财政局业务主管科接到相关的市直属部门或县、区级人民政府报告后,立即着手进行信息收信等基础工作,对事件进行初步评价和判断,研究提出具体建议报局领导。(2)市财政局局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成立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政策协调小组,启动本预案。2.启动标准(1)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突发公共事件分为全局性和局部性两类。(2)对造成全局性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可同时采取财政收入政策、财政支出政策、资金快速拨付等应急保障措施;对造成局部性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可只采取部分财政支出政策或资金快速拨付等应急保障措施。(3)市直属相关部门或县、区级人民政府根据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实际情况,提出需要自治区和市财政应急保障的事项。市财政局研究提出应急保障措施建议按规定程序报批。紧急情况下,市财政局可根据市领导的指示精神,先采取安排支出或拨付资金等措施,再按程序补办相关手续。3.财政收入政策(1)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业和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和相关税收政策,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2)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和企业,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及时拟定临时性的行政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减免政策建议,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3)税收、行政事业收费、政策性基金优惠(减免)政策到期后,突发公共事件对相关行业、企业和个人的影响仍然较大的,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优惠(减免)政策期限。(4)因执行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优惠(减免)政策而减少的财政收入,原则上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对减收影响重大的财政困难地区,上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4.财政支出政策(1)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业、个人以及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机构,市县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财政支出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本地区财政支出政策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批。(2)财政支出政策包括: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个人、行业、企业、单位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给予补偿,没有直接责任人或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政府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救助和支持;在一定时期内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对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给予经费支持;其他财政支出政策。(3)处置突发公共事件需财政负担的经费,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分级负担。属于自治区政府事权的,经费由自治区财政负担;属于市县政府事权的,经费由市县财政负担。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和财政困难的地区,自治区财政和市财政适当给予帮助和支持。(4)军队应自治区人民政府请求,按照自治区统一部署参加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负担;军队应市、县人民政府请求,奉命支援市县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负担。(2)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财政负担的经费,已在年度预算上专项安排的,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资金;需要由部门预算进行调剂的,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人员工资和必要支出外,可要求各相关预算单位调整部门支出结构。部门预算调剂工作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6)年度预算安排和调剂不能满足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需要时,财政部门可提出动支预备费、超收使用安排等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及时追加相关部门的预算和对困难地区的补助资金。紧急情况下,财政部门可根据同级政府领导的指示精神,先安排资金,再按程序补办相关手续。5.预算调整突发公共事件对财政经济影响特别严重,造成年度预算难以平衡时,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提出调整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6.资金拨付(1)各级财政安排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资金,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拨款。(2)对同级主管部门的拨款,应在接到拨款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审核和拨款手续。(3)对下级财政的资金拨付和调度,原则上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审核、拨款和调度手续。(4)紧急情况下,财政部门可根据同级政府领导的指示精神,先办理拨款,再补办相关手续。7.信息发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保障措施及实施情况等信息的发布,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原则,具体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执行。第五章后期处置1.监督检查(1)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2)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保障资金的安排使用,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3)对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总结评估(1)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结束后,按启动财政应急保障预案响应程序终止预案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对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政策和资金进行清理、清算,评估政策效果,评价资金使用绩效,并切实加强节余资金的管理。(2)市、县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及时将本地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财政收入政策、财政支出政策、资金拨付情况等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及时对应急响应过程、应急措施的效果等进行综合评估,并按规定上报财政部。第六章附则1.预案管理与更新(1)本预案依据有关法律规章要求和应急工作实际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动态管理,不断充实、完善和提高。每一次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或者每3年,由市财政局组织一次内部评审,补充、修订和调整相关内容,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局务会讨论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行。(2)县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预案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保障预案或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2.制定与解释部门本预案由市财政局制定并负责解释3.预案生效时间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桂林市财政局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自治区本级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自治区本级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整合政府财力资源,集中财力办大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自治区重大决策的顺利实施和重要项目建设的顺利推进,促进我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大额专项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大额专项建设资金)是指从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对我区的专项拨款中安排,具有专门用途且年度支出计划资金总额(或单项支出)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财政性专项建设资金。具体范围是:(一)自治区本级财政年初部门预算安排和预算执行过程中追加的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国家有关部门专项拨款。主要支出科目包括:基本建设支出、农业支出、林业支出、水利和气象支出、教育支出、社会保障补助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城市维护费等。(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纳入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管理的其他资金。第三条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规范透明、简便易行、提高效益、严格监督。第四条大额专项建设资金实行备案制和审核制管理。(一)备案制。对国家有关部门专项拨付并已全部分配到具体项目或用款单位的大额专项建设资金,以及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明确规定的投向、使用范围、安排标准或比例等制定分配方案的大额专项建设资金,实行备案制管理,由管理该项资金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将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二)审核制。对未纳入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或部门预算未明确具体项目用途,国家有关部门专项拨付但未分配到具体项目或用款单位的大额专项建设资金,实行审核制管理,分配方案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第五条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的申报和审核程序按以下要求进行管理:(一)按逐级申报、下管一级的原则进行申报和审核。(二)列入年初部门预算的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大额专项建设资金支出,按照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核。(三)预算执行中追加和从其他资金安排的大额专项建设资金支出,参照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核。(四)申请使用国家有关部门下拨的各类专款,应按专款专用的要求进行申报和审核。第六条大额专项建设资金分配方案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制定:(一)自治区财政厅单独主管的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资金分配方案。(二)财政部或自治区财政厅专项用于自治区本级部门的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商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三)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单独主管的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由管理该项资金的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意见商自治区财政厅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四)财政部之外的其他国家部门补助的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由自治区对口部门(或自治区对口部门商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第七条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的审批按以下要求进行:(一)已纳入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并已明确具体项目用途的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汇总自治区各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预算,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由自治区财政厅按法定程序批复。(二)未纳入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或部门预算未明确具体项目用途需进行二次分配的大额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国家有关部门专项拨付但未分配到具体项目或用款单位的大额专项建设资金,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审批权限如下:1.资金额度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副主席审批;2.资金额度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副主席审核后,送自治区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主席审批;3.资金额度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由自治区分管副主席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报自治区主席审批;4.资金额度在1亿元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第八条大额专项建设资金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按下列程序支付:(一)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由自治区主管部门核定用款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后,自治区财政厅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二)实行专户管理的大额专项建设资金,按相关专户资金管理规定实行统一核算、集中管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第九条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按以下要求执行:(一)各级管理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的部门要加强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反映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二)对使用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实行绩效考评。(三)大额专项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竣工后,项目主管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自治区审计厅、监察厅及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要及时责令纠正;挤占、挪用、随意改变资金用途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自治区管理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的部门可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发的单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财政厅关于完善全民所在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财政厅《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执行。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意见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自一九八七年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来,第一轮承包大部分已经到期或者即将到期。根据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坚持承包,兴利除弊,不断加以完善的精神,现对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方面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要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企业,要继续执行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到期的企业,在治理整顿期间可以适当延长承包期限。个别重点企业,如确实需要再延长的,自治区直属企业报经区财政厅批准,地、市、县企业报经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备案。在坚持现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同时,要积极开展缴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承包,税后还贷试点,试点方案按区财政厅、区体改委《转发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的试点方案通知〉的通知》(〖89〗财工字第12号)规定精神,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批。各地、市、县在试点时,最好在一个市、县所有企业的范围内试点,至少在一个行业内试点,或选择部分有代表性企业试点,以利于试点经验办法在面上推开。二、适当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凡是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企业,或者延长承包期的企业,原核定的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不合理的,都要进行调整。承包期间,企业有新项目投产或者承包、兼并其他盈利企业的,要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企业的产品涨价收入,在抵掉原材料涨价增支因素后所余部分;要通过调增承包基数或者通过专项上交方式上交财政一半以上。承包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应根据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原则,主要实行各种超目标分成的办法,即上交利润递增承包超收分成,上交利润基数承包超收分成,亏损补贴递减(基数)承包减亏分成等,一般不再实行各种“包死干”办法。对企业超目标部分的利润,财政分成比例不应低于35%。三、建立承包风险基金,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承包企业应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承包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核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由经营者或者集团成员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在贯彻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也可以由职工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风险抵押金。风险基金和风险抵押金用于抵补企业未完成的承包上交利润。风险抵押金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和分红。企业未完成承包上交利润任务时,其欠交部分依次用下列资金抵补:企业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经营者或者是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企业留利及其他自有资金结余。四、取消利润还贷提“两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办法从一九九0年起,对所有企业(包括承包企业和非承包企业)取消利润还贷提取“两金”办法。对全部用贷款新建的企业,用利润还贷时,可酌情核定企业合理留利。五、企业第二轮承包后的新贷款,一律用企业留利资金归还承包企业一九八七年第一轮承包期内及以前借入的基建和专项借款(简称老贷款)尚未还清的,可在延长承包期内继续实行税前还贷,并在承包延期合同中规定还贷期限和每年的还贷数额。老贷款还清后,按承包期内实际还贷的平均数额,相应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企业一九九0年开始的第二轮承包期及以后借入的新贷款,原则上用企业自有资金归还。但如果贷款已经到期,所得税后还贷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交纳所得税前归还。六、合理分配和使用企业留利企业留利应主要用于生产发展,不得擅自提高企业留利中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比例。已经执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企业留利(含企业超承包分成)中不再提取奖励资金。在治理整顿期间,企业应按当年留利额15-20%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企业承包经营者的年收入,企业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制目标的,经营者个人的年收入,按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关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桂发〖1989〗30号)执行。企业没有完成承包任务时,应按规定扣减企业承包经营者的收入。七、严格承包期终检查和清算,认真兑现承包合同所有承包企业在第一轮承包期届满时,应由财政部门为主,邀请公证部门参加,对照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对承包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或由审计部门进行承包期终审计。核实企业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以便在延长承包期内有针对性地采取完善措施。承包期终检查或审计,不仅要检查当年承包指标完成情况,而且要检查整个承包期承包指标累计完成情况。承包期累计未完成的承包上交利润,应在承包期最后一年一次补足上交。对所有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的企业,不得减免承包任务。经检查确认的上一轮承包中的遗留问题(包括应补未补的短包数额、拖欠债务、少计成本或者少摊费用、虚增利润等),都应按“承包条例”和承包合同处理;或在延长承包期内明确规定处理办法。八、强化承包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克服企业短期行为承包企业要切实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加强内部核算,推广责任会计,严格执行国家和财政法规和财会制度。工业企业要按规定核算产品成本和利润,足额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保证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商业企业要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固定资产修理费、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和企业风险基金。所有承包企业都不得弄虚作假,虚增利润,也不得随意提高或者变相提高产品(商品)价格。九、物资、供销企业承包到期后,原则上不再继续实行承包办法。凡是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再延长承包期,也不实行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承包。税后还贷试点的企业,都执行第一轮承包以前的利润分配办法。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贯彻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第三章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第六章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第七章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运输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小型水利工程等承包合同。第三条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用以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第四条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该组织的成员(含农户、联户、个人和专业队组)。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果(茶、桑)园、山林、草场、水面、荒地、滩涂、畜牧、农业机械、副业设备、水利设施、生产房舍、农具等生产资料和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有资源,均由其发包。原生产大队所有的生产资料由原生产大队范围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以原来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队范围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由该组织发包。发包后,生产资料和国有资源的所有权不变。第六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资源,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承包方对承包的耕地不得荒废、毁坏和进行掠夺性经营,对承包的其他集体财产不得变卖、出租和擅自处理。第七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承包合同的订立,应当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第九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章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第十条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字盖章(发包方还须加盖公章)后,承包合同及成立。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制作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各存一份。第十一条承包合同应具有以下内容:(一)承包标的名称;(二)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单位、地址,双方代表人姓名;(三)发包方提供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四)发包方给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五)承包方的主要投入产出指标;(六)承包方应交纳的承包金或产品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应完成的农产品定购任务、国家税金和劳动积累工日数;(七)产品的处理方式、结算方法和交付时间;(八)承包期限;(九)违约责任;(十)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第十三条承包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不违背承包合同条件的前提下,不需经过发包方同意,可将某些临时性、季节性的经营环节和劳务转包给他人。第十四条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违反合同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权依法制止。第十五条发包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改变承包方合法的生产经营方式,干预其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擅自提高承包指标。第三章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第十六条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采取欺诈、胁迫或依权压价、垄断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第十七条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乡(镇)、县(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无效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第十八条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十九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二)由于重大自然灾害或由于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和计划变更或取消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四)由于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五)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确实无法履行承包合同的;(六)承包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七)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被合法征用或调整的。第二十条承包方由于从事他业或其他原因无力经营承包项目时,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将承包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或转让给他人。转包的,由原承包单位与新的承包方订立转包合同,转包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转包合同需交一份给发包方备存。经转包后,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转让的,必须解除原转包合同,由受让方与发包方订立新的承包合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依法订立新的协议书,并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新的协议书应当报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备案。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需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将其副本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或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订立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第二十四条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及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的,应向对方交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还应继续履行。第二十七条由于发包方不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或有关单位的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维护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方要求继续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继续履行;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或责任单位应给予赔偿。第二十八条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一)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使用性质或对承包土地及其他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者丢荒的;(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他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失或者丢失,影响承包合同履行的;(三)有能力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金或产品而拒不交纳的;(四)擅自转包、转让承包项目给他人。第六章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第二十九条对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申请调解。管理小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履行达成的协议。第三十条承包合同纠纷,经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接到仲裁申请后,应先行调解,对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已经达成协议又反悔的,应及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仲裁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原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七章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第三十二条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自治区、地区、区辖市、县(市)、乡(镇)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村公所一级可成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其由村长、调解委员、村民委员会主任、社(队)长、会计和村民代表若干人组成。管理小组负责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和修订;(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四)负责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五)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六)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订立的承包合同,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订立承包合同的,该组织外个人应提供个人户籍和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该组织外的单位应提供其单位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订立承包合同要求担保的,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应提供资产担保或有偿还能力的当地担保人。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订立的承包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完善。第三十六条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合同纠纷,可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农业委员会1987年2月9日颁发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 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缴、罚缴分离实施办法
-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对收费和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决定》和市财政局、监察局、物价局、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联合下发《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办法》、《北海市市级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实行收缴、罚缴分离,采取银行代收制。不宜实行收缴、罚缴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执收执法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委托执收执罚单位直接征收:(一)单项收费金额在50元以下(含50元)的和单次罚款在20元以下(含20元)的;(二)地处偏僻,距财政设立的缴款点较远的;(三)不当场执收执罚,事后难以执行的;(四)其它不宜实行收缴、罚缴分离的。第四条财政部门对执收执罚单位和收费、罚款项目进行编码。单位编码采用九位数,其中:前三位代表主管部门,中间三位代表二级执收执罚单位,后三位代表基层执收执罚单位;项目编码采用三位数,代表资金性质(收费、罚款及往来款)及项目名称。第五条经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确认,下列商业银行为市直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款收缴、罚缴分离的代收银行:1、工商银行北海分行;2、农业银行北海分行;3、中国银行北海分行;4、建设银行北海分行;5、交通银行北海支行。第六条财政部门商各代收银行同意,经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审批,在代收银行其中一家分支机构开设一个财政专户和一个行政事业收费、罚款收缴过渡户。财政专户行负责对本银行系统代收缴款点收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进行汇集、分类和解缴。第七条财政部门根据管理的需要,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全市各代收银行指定若干缴款点,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的收款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各缴款点的名称、地址。第八条实行收缴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在执行收费时,不直接收款,只开具《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由缴款人持《收费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代收银行缴款点填制《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缴款人凭加盖“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第三联到执收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项目,执罚单位在执行罚款决定时,不直接收款,只向被处罚人开具《北海市罚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罚款通知书》)由被处罚人持《罚款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代收银行缴款点填制《缴款书》并缴款。缴款人凭加盖“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代收罚款收据》(以下简称《罚款收据》)第三联到执罚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实行委托征收的收费、罚款项目,由执收执罚单位直接收款,向缴款人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收费统一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收入收据》,并于收到款项2日内开具《北海市委托征收结算单》和《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代收银行缴款点。代收银行缴款点在《缴款书》上加盖收讫印章将第一联退还执收执罚单位,不再另行开具《收费票据》和《罚款收据)。第十一条代收银行各缴款点在受理收款业务时,应严格审核《缴款书》所填写的金额、收费单位编码和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或《罚款通知书》是否相符,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收讫印章,将第一联退缴款人。同时开出《收费票据》或《罚款收据》,并在收据联、回执联加盖“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章”退还给缴款人。第十二条代收银行缴款点在收到收费、罚款收入后应于当日将收费、罚款收入资金上划其本行指定的收入过渡户,并附《缴款书》第三、四联。第十三条收到本行各缴款点上划的款项后,通过“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设的收入过渡户核算,并将所收款项及有关资料进行二次录入。属于应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按预算科目分类填制《解缴金库汇总表》一式三联和《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附《解缴金库汇总表》二联及《一般缴款书》三、四联,于次日缴入国库;属于预算外资金的款项,应填写《解缴专户汇总表》一式二联,同时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于次日缴入财政部门在本行开设的财政专户。第十四条执收执罚单位,应于次月10日前,凭留存的收费、罚款通知书和缴款人返回的《收费票据》、《罚款收据》第三联与财政部门对帐。第十五条缴款人逾期末缴纳罚款的,由代收银行按处罚文书规定加收罚款。第十六条代收银行和委托征收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或监制的各种单据和票据,单据品种有《收费通知书》、《罚款通知书》、《缴款书》、《委托征收结算单》等专用凭证;专用票据有《收费票据》、《罚款收据》。(一)《收费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为收费单位留存联,第二联为银行存查联。《收费通知书》由收费单位按规定内容完整填写,包括收费单位名称、缴费期限、缴款人名称、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单位及收费项目编码、收费标准、计算数量、收费金额等。(二)《罚款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为执罚单位留存联,第二联为银存查联。《罚款通知书》由执罚单位按规定内容完整填写,包括执罚单位名称、处罚决定号码、缴款期限、缴款人名称、罚款项目名称、执罚单位及罚款项目编码、罚款标准、罚款金额等。(三)《缴款书》适用于转帐和现金缴款。《缴款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为缴款人联,第二联为付款银行付款凭证,第三联为收款银行收款凭证,第四联为财政联。(四)《委托征收结算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银行联,第三联财政联。《委托征收结算单》由委托征收单位财务部门按规定内容完整填写,包括委托征收单位名称、委托征收单位编码、项目名称及项目编码、代收金额及收款单位等。(五)《收费票据》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收据联,第三联回执联,第四联财政联,第五联银行留存联。实行收缴分离的收费项目,由代收银行各缴款点填开银行代收专用收费票据;实行委托征收的收费项目,由执收单位填开收费票据。(六)《罚款收据》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收据联,第三联回执联,第四联财政联,第五联报查联。实行罚款分离的罚款项目由代收银行各缴款点填开银行代收专用罚款收据;实行委托征收的罚款项目,由执罚单位填开罚没收据。第十七条票据管理遵循“统一管理,限量发放、交旧购新,定期核销”的原则。第十八条代收银行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委托代收协议书》,委托征收单位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征收委托书》到财政部门办理《收据领购证》。代收银行应指定专人到财政部门凭《收据领购证》领购收费票据和罚款收据,并妥善保管,负责向本行系统代缴款点核发。委托征收单位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到财政部门凭《收据领购证》购领《收费票据》、《罚款收据》以及《缴款书》、《收费通知书》、《罚款通告书》、《委托征收结算单》等专用单据,并负责各种票据和单据的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各执收执罚单位经财政部门审核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可在各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一个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其原经批准已开设有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视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给予保留,不再开设新的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原有的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其原有帐户资金由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一次性全额划入财政专户。第二十条执收执罚单位新开设银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必须填写《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开户申请书》,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和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批准,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有关商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末取得《开户许可证》的单位,银行不得为其开设帐户。第二十一条执收执罚单位的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只能用于接纳财政部门拨入款项和办理日常支出业务。第二十二条执收执罚单位确因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可在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该帐户只能用于核算收费和罚款收入上缴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第二十三条缴款人在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款时(现金除外),无特殊情况,不得跨行缴款,若缴款人必须跨行缴款或缴款人在非代收银行开户的,应直接到财政专户所在行缴款。待专户行收到款项后,方可开出《收费票据》、《罚款收据》给缴款人。第二十四条对有上解下拨关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实行上下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的管理方法。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保证执收执罚单位的正常用款需要,严格按照综合财政预算核定的收支计划,及时拨付资金,保证工作正常运转。第二十六条中央及自治区驻市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及市直单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的其他预算外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能范围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北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2001年4月30日
- 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南宁市审计局《关于南宁市2005年审计项目计划意见》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南宁市审计局《关于南宁市2005年审计项目计划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关于南宁市2005年审计项目计划意见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审计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提出我市市级和城区、华侨投资区2005年审计项目计划意见如下:一、2005年由市、城区、华侨投资区审计机关执行的国家审计项目计划74项(一)南宁市审计局38项1、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审计1项市财政局2、部门预算执行和决算(草案)审计3项(1)市林业局(2)市体育局(3)市农业局3、财政决算审计2项(1)兴宁区(2)武鸣县4、企业资产负债审计3项(企业年薪制经营业绩审计)(1)市自来水公司(2)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3)华宏水泥股份公司5、行业审计2项(自治区计划)(1)隆安县教育经费征收、拨付、使用及管理专项资金审计(2)马山县教育经费征收、拨付、使用及管理专项资金审计6、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审计7项(自治区计划)(1)城市环境项目:①市世行贷款城市环境项目办公室②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2)贫困地区造林项目:①广西区国营高峰林场②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③市林业局(3)爱滋病性病预防与控制项目市卫生局(4)结核病预防宣传与治疗项目市卫生局7、审计调查2项(国家计划)(1)南宁市2004年失业保险基金专项审计调查(2)南宁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账户状况专项审计调查8、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18项(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委交办)(1)市教育局局长(2)兴宁区原区长(3)武鸣县原县长(4)市商业银行董事长(5)凤凰纸业股份公司原董事长王平(6)市壮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胡安民(7)市农业局原局长刘为民(8)待定11项(二)青秀区审计局4项1、本级预算执行审计1项新城区财政局2、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3项(1)市逸夫小学原任校长黄绍东(2)中山办事处原主任陶维德(3)新竹办事处原主任黄群(三)兴宁区审计局4项1、本级预算执行审计1项兴宁区财政局2、待定其他审计3项(四)江南区审计局6项1、本级预算执行审计1项江南区财政局2、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3项(待定)3、其他审计项目2项待定2项(五)西乡塘区审计局7项1、2004年财务收支审计1项(具体待定)2、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5项(具体待定)3、其他审计事项1项(六)邕宁区审计局7项1、城市建设指挥部财务收支审计2、七坡林场世行贷款贫困地区审计项目3、防疫站世行贷款结核病预防审计项目4、防疫站世行贷款爱滋病预防项目5、养老基金审计调查6、失业基金审计调查7、任期经济责任审计1项(七)良庆区审计局5项1、2004年财务收支审计1项2、经济责任审计3项(待定)3、其他审计项目1项(待定)(八)华侨投资区审计局3项①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1项华侨投资区财政局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1项华侨投资区林业公司黄兆福③财务收支审计1项南宁华侨投资区华侨中学二、2005年由南宁市审计局执行的“136”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计划11项(一)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6项(1)英华路(2)五象广场地面工程(3)鲁班路(4)大学路西段延长线(5)凤岭东西干道(6)凤岭南北干道(二)工程项目在建工程审计4项(1)会展中心一期工程(2)西明江堤堤路园工程(3)滨江路(4)中华路延长线(三)审计调查项目1项南宁市“136”城市道路工程项目完工移交管理情况审计调查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南宁市审计局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务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权限和收费原则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劳务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以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城乡下列范围:(一)劳务收费,系指国营、集体企业单位或个人通过经营活动,为社会或个人提供服务,而取得的收入。(二)事业性收费,系指国家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管理而收取的管理费用。第三条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劳务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第二章管理权限和收费原则第四条劳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一)国家和自治区管理收费项目标准。其管理目录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物价局审核后下达执行。(二)地、市、县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其管理目录分别由地、市、县业务部门提出,经地、市、县物价局审核后下达执行。(三)各级物价部门下达的管理目录以外的劳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收费项目及标准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分别作如下规定:(一)全区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物价局下达执行。各地、市、县如因特殊情况须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方能执行。(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审批:1、在全区范围收取的,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下达执行。2、在地、市范围收取的,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送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下达执行。3、在县(市)范围收取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提出,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送地、市物价局、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由地、市物价局下达执行,同时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备案。第六条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超越规定权限,自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认为地、市所批的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不妥时,有权通知地、市予以纠正。第七条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中央业务主管部门有关劳务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送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会签后,才能转发。如需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修订收费标准的文件,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第八条劳务性收费标准按其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属服务性的,必须有服务的行为;属补偿性的,必须有公共设施提供使用。核定其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以及手续繁简程度等因素,从严控制。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九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按分级管理的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经批准免证的单位除外)。收款使用的票据,国家和自治区管理的收费,应使用经自治区财政厅审定的票据;地、市、县管理的收费,应分别使用经由地、市、县财政局审定的票据,并由财政部门在票据右上段加盖票据审定专用章或套印在收费票据上。未经财政部门审定的收费票据,被收取单位与个人有权拒付,财政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第十条凡是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财政、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第十一条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入,应全部入帐,认真核算,区别情况,进行管理。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属差额预算管理或以收抵支的单位,应抵顶国家财政的部分或全部拨款;属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应按专款专用,先收后用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并按照规定缴入各级财政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隐瞒、截留、坐支或私分挪用。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十二条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而收取行政、事业费用者;(二)擅自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不按国家规定擅自改变劳务性收费项目者;(三)不按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者。凡属乱收费,均由当地物价检查机关负责检查处理,给予经济制裁。乱收费单位的非法收入,经检查核实后应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全数收缴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上的罚款。企业受罚款项在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企业资金、税后留利等)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受罚款项,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挤入经费预算报销。第十四条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行政处分:(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自行转发收费文件的;(二)对检查、揭发、控告非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三)乱收费行为较严重的。第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理的,物价检查机关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物价检查机关。对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理由的,提出建议的物价检查机关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检查机关报告。第十六条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十五天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关或上一级物价检查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缴纳被罚款项又不申请复议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关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强行划拨,银行、信用社应予配合。第十七条对检查监督和执行罚没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第十八条有劳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单位,如逃避财政监督,隐瞒不报收入或公款私存。一经发现,全部没收上缴财政。第十九条物价检查监督人员对群众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和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编制2004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的通知
- 区直各委、办、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现就编制2004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问题通知如下:一、编制2004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的指导思想2003年以来,我区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克服了非典疫情影响,国民经济发展态势总体良好。随着我区解放思想再讨论的进一步深入,对外开放、西部大开发和工业化、城镇化步伐将进一步加快,2004年我区国民经济将继续保持稳定发展的态势。但在经济发展的同时,随着市场竞争更趋激烈,我区部分传统产业将受到较大的冲击,经济结构调整和就业压力增大,对财政收入将产生一定影响。同时,西部大开发及工业化、城镇化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就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实施,也将影响财政收入,使确保财政收入增长的难度加大。支出方面,保证农业、教育、科技等支出按法定比例增长;应对突发事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推行农村税费改革,加大对基层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支持产业结构调整;支持基层政权建设;开展东巴凤基础设施建设等都需要大量资金。总体上看,2004年保持财政预算平衡的压力将进一步增大。根据对2004年财政经济形势的分析,结合广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2004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要求,全面推进部门预算改革、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和政府采购制度;加强收入征管,努力增加财政收入;在合理界定公共支出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支出结构,保证重点,压缩一般,保证人员经费,从严控制公用经费,确保确定性项目,压缩非确定性项目;实行部门综合预算,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资金;完善部门预算备选项目管理制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预算收支平衡。二、2004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编制原则(一)收支平衡原则。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从严控制各项支出。既要体现实际需要,又要考虑财力可能,综合平衡,不编赤字预算。(二)统筹兼顾和保证重点的原则。根据各部门履行的职责、发展目标和现有公共资源的配置情况,在财力可能的条件下,按照有保有压,确保重点支出需要的原则,分轻重缓急统筹安排。(三)向公共财政转轨的原则。按照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要求,减少对竞争性和经营性领域的财政投入。(四)综合预算原则。严格按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收支,将部门和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及安排的各项支出都纳入部门综合预算。(五)细化预算原则。部门预算要细化到二级预算单位,垂直管理部门要细化到县(市)机构。收入预算要明确到各收入项目及各项收费、基金的征收计划,支出预算要细化到具体单位、具体项目。三、进一步细化预算编制人员经费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所列项目和自治区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和编制内实有人数核定。部门实有人数小于或等于编制人数,按实有人数核定人员经费;部门实有人数大于编制人数,按编制人数核定人员经费,超编人员原则上不安排人员经费。其中通过财政集中支付的个人经费要单独列明。公用经费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定额标准,按照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的各部门(单位)编制数核定。专项经费必须根据项目安排经费,项目主要从部门预算备选项目库中按顺序安排。生产建设和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除预留必要的配套资金外,原则上要分配到具体项目,落实到具体单位。财政大额专项资金(如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要分配到具体项目,落实到具体单位。补助市(地)、县的专项资金同样要分配到具体项目,落实到市(地)、县的具体单位。能细化到具体项目而没有细化的,能落实到具体单位而没有落实的,财政部门原则上不考虑安排经费。各部门项目经费按先确定性、后非确定性项目顺序安排,确定性项目未予安排的,不得安排非确定性项目。专项资金的安排要贯彻分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进一步划清事权和财权,逐步减少自治区对市(地)、县分散的专项补助,实行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四、实行部门综合预算要统筹考虑部门和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将财政预算内拨款、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按照规定核拨的预算外资金、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统一作为部门的预算收入。所有收、支均应纳入本部门财务统一编制预算,解决目前预算内外资金管理相分离的问题。凡应在部门预算中反映而未反映的收入,均视同私设“小金库”,一经发现,全额上缴自治区财政,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自治区财政对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管理、统筹安排、综合平衡,部门预算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部门资金需求和本级财力情况,按照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的顺序核定。预算外资金除规定有专门用途的,都要用于统筹安排部门支出,首先用于按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定额标准安排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剩余部分再用于安排专项经费。五、严格支出预算安排顺序财政资金首先保证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性支出和国家政权机关正常运转(包括公检法行使职能及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按法定比例增长;保证各项由财政负担的社会保障支出;最后视财力可能安排事业发展和生产建设支出。六、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财政资金要逐步退出一般竞争性领域,转到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上来。公益性单位由财政供给,准公益性单位按其公益性程度给予补助并逐步减少补助额,经营性单位要与财政供给逐步脱钩,走向市场。2004年自治区本级财政资金的安排按单位的公益性、准公益性、经营性顺序排列,并减少对经营性单位的财政经费供给。七、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的依据。区直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工作。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必须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而未编制的,将视同该部门在预算年度内无政府采购安排,预算年度内不安排政府采购资金。八、硬化预算约束各部门在编制2004年部门预算时,要结合全区社会经济发展“十五”计划,中央、自治区政策变化情况及本部门工作计划,充分考虑本部门2004年的所有收入和支出项目,详细分析,认真测算,避免遗漏,以完整履行本部门职责。部门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除中央和自治区出台重大政策以及不可预见的突发性事件造成的必不可少的增支外(突发性事件增支需按规定程序向自治区财政厅办理申报手续,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符合预备费和民族机动费使用范围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从预备费或民族机动费中开支),原则上不予追加。编制部门预算时遗漏的项目,属于确定性项目,从该部门2004年非确定性项目专项经费中调剂解决;属于非确定性项目,推至下一年度预算安排时考虑。九、预算批复2004年自治区本级预算经自治区人大批准后,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法》的要求,在30日内将预算批复到各部门。各部门应在自治区财政厅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区直各部门原则上不得进行二次预算分配,不得随意挪用、挤占所属单位经费。预算落实到项目,项目之间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重要事项和大额资金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十、2004年报送自治区人大审议部门预算的部门2004年报送自治区人大审议部门预算的范围要进一步扩大,除2003年报送自治区人大审议的部门继续上报外,增加以下部门:自治区政法委、自治区边防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人防办公室、自治区工商局、自治区侨务办公室、自治区党校、自治区档案局、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红十字会、自治区总工会、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农业区划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政策性强、难度大、要求高,直接关系各部门、各单位切身利益,区直各部门必须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严格按照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认真做好本部门的预算编制工作,推进预算管理改革,促进我区社会经济稳步、健康发展。2004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编制具体要求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三年七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