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全区卫生防疫工作存在问题情况报告的通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全区卫生防疫工作存在问题的情况报告》,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全区卫生防疫工作存在问题的情况报告最近,我们组织了8个调查组对全区各地农村卫生工作进行了调查,同时也不断收到基层卫生组织反映当前卫生防疫工作存在的问题。现将情况汇报如下:一、当前全区传染病流行较为严重。今年1-4月与1992年同期相比,全区传染病均有不同程度的回升,其中伤寒734例,上升82.66%;炭疽14例,上升366.67%;麻疹7929例,上升24.16%;流脑76例,上升20.99%;猩红热126例,上升110.00%;乙脑17例,上升13.33%;病毒性肝炎7336例,上升4.61%。流行比较严重的主要是麻疹和伤寒。去冬今春以来,全区共有60多个县发生麻疹流行,其中发生暴发流行在100例以上的有12个县,共死亡71例。我区是霍乱疫区,毗邻省已有疫情出现,邻近越南亦是疫区,如不加强监测,疫情一旦发生,后果很难预料。上述这些传染病的流行,如得不到有效的控制,我区社会稳定的局面和人民健康将会受到影响,甚至给我区经济发展带来不良的后果。二、计免工作出现滑坡。1990年全区达到计免工作第二个85%以后,各地出现了松劲麻痹思想,冷链运转次数不足,上卡率、接种率低。据1992年计免工作统计,去年正常运转6次的仅有58个县,占65.9%;4次以下的有30个县,占30.1%。全区1992年出生人数856503人,上卡476219人,上卡率为55%,比1991年下降40.5%;全区12月龄小儿麻痹糖丸、卡介苗、百白破、麻疹四苗接种率分别为74.3%、70.5%、73.8%、74.94%,大都低于以县为单位计划免疫85%的规定要求。在对山区2950例麻疹患儿的调查中,未接种麻疹疫苗的有2506人,漏种率为85%。由于冷链运转次数减少,上卡率、接种率大幅度下降,有的地方特别是贫困地区出现了计免空白,使人群免疫力下降,引起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三、卫生防疫经费投入不足。卫生防疫机构的经费来源主要靠国家投入,近年来,由于各级财政困难,不同程度地削减预防保健事业经费的投入。一是不少地方财政对预防保健机构“减粮断奶”。据对46个县调查,财政只拨给基本工资的有27个县,拨给90%基本工资的有19个县,占41.3%。二是削减防保业务经费。防疫机构业务经费在1984年经费包干后,每年平均每县约有3-4万元。但在全区1985年开展计划免疫后,各县均不再拨给防疫站业务防治经费。1985年全区计划免疫运转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曾发文(桂政发[1989]119号)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按辖区人口每年人均一角至一角五分增加计免冷链经费的安排。据对46个县的调查,按文件拨给计免经费的仅有9个县;按50%拨给的有18个县;低于50%拨给的有16个县;有个别县没有拨给计免经费。由于计免经费不足,致使正常的疾病监测和调查无法进行,甚至出现了疫情也无法及时处理,给当地的防病治病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四、乡、村两级防保政策得不到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桂政发[1992]64号)对乡镇卫生院人员浮动一级工资,规定县财政拨出乡村医生经费,以保证农村卫生基层工作能正常运转。据我们对8个地区71个县市调查,其中,有32个县市由财政拨款解决乡卫生院浮动一级工资,有39个县市由卫生院自行解决;有26个县市已落实乡村医生补助经费,有34个县市没有落实。没有落实乡村医生补助经费的县多数为贫困县。乡镇卫生院自去年交给乡镇政府管理后,大多数乡镇政府财政困难,对乡镇卫生院只能拨给50%基本工资,卫生院防保组也一律对待,防保人员只有坐堂看病或“下海”,不能顾及防保工作。基层卫生组织是三级卫生防疫网的网底,网底破了,是无法担负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妇幼基础保健工作的。从各地反映和调查的情况看,我区的传染病流行是严重的,计免以及其他防病治病工作因经费的困扰,已经举步艰难。为进一步做好全区急性传染病控制和计免工作,保证我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对我区防病治病等预防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一、预防为主是卫生工作的战略重点,卫生事业的公益性、福利性主要体现在卫生预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注意保护、支持和强化卫生防疫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不能因财政困难而对防保机构(含卫生防疫、皮防、结防、血防、妇幼保健等站、以及乡卫生院防保组)“减粮断奶”、削减防保经费,已削减了的要补上,按财政形式对防保机构继续实行全额预算补助,防保机构有偿服务的收入,按规定弥补经费不足,不能抵冲正常的财政拨款。随着各地财政的好转,还应逐步增加对防保工作的投入,以保证各项卫生防病任务的落实。二、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当前的传染病疫情引起高度重视,切实控制和消灭辖区内的急性传染病。已出现了疫情流行的地方,要成立疫情扑灭领导小组,组织卫生防疫、财政、公安、畜牧兽医等及有关部门,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把传染病的流行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没有疫情发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预防方案和计划,要认真研究落实,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动员人民群众加强自我保健,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防病于未发”。三、各级人民政府和计划免疫领导小组要加强对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要针对上卡率低、接种率低和接种质量差等情况,定期检查计划免疫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级财政要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财政厅、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落实计划免疫冷链经费的通知》(桂政发[1989]119号文)精神,在不减少业务经费及办公经费的基础上,切实按辖区人口每年每人0.1-0.15元拨足计免冷链专款,以保证计免冷链的正常运转。自治区级财政安排专项计免经费应随着计免工作发展和物价上涨而逐年增加,保证计免冷链装备的维修、更换、补助,为开展计免工作提供条件。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2004-2010年)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卫生局、发改革委、科技局、财政局《玉林市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2004-2010年)》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玉林市人民政府二○○四年八月十二日玉林市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2004-2010年)艾滋病(aids)是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由人免疫缺陷病毒(hiv)所引起的致命性慢性传染病。当前,艾滋病在全世界广泛流行,已成为一个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给个人、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目前艾滋病没有根治药物和疫苗预防,但可以通过避免危险行为进行有效预防。我市位于广西东南部,属人口密集的地区,近几年来,由于社会的诸多因素影响,艾滋病在我市的流行呈逐年大幅度上升趋势,形势非常严峻。为了切实做好我市艾滋病防治工作,迅速控制流行趋势,保护全市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8]38号)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9-2010年)〉的通知》(桂政发[1999]55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划。一、背景自从1981年美国出现首例艾滋病病人以来,艾滋病已在全球广泛流行,截至2000年,全世界艾滋病感染者累计5790万人,已经死亡2180万人。目前全世界平均每天有15000人受到艾滋病的感染,其中90%是在发展中国家。在感染的艾滋病中,青少年的比例约占30%,全球有1180万15-24岁青少年感染艾滋病,平均每天约有6000名青少年感染艾滋病。艾滋病使1040万15岁以下儿童成为孤儿,预计到2010年,因艾滋病而成为孤儿的人数将成倍增长。艾滋病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入侵我国,目前已在全国各地发生流行,且传播速度加快,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均有艾滋病病例报告。2001年感染人数比2000年增长58%,2002年感染人数比2001年增长16.7%,到2003年6月止,我国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达84万人,其中艾滋病病人约8万人,居西太平洋地区发病第1位,在亚洲居第二位,在全球居第14位。我国艾滋病的传播已进入快速增长期,局部地区的流行已相当严重。专家预测,如果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到2010年中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将会超过1000万人。广西是我国艾滋病流行最严重的省份之一,目前,广西报告有艾滋病疫情的县(市)达80个,累计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6371例,其中艾滋病病人115例,预测全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达7万人,到2010年将会超过20万人。我市自1996年报告首例艾滋病病人以来至2003年底止,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123例,死亡11例,7个县(市)区均有病人发生,流行速度很快,2001年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数比2000年上升416.67%,2002年比2001年上升19.35%,2003年比2002年上升29.73%,预测我市目前实际艾滋病病毒感染人数约2000人,如果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到2010年玉林市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将会超过2万人。艾滋病病毒主要通过性传播、经血液和母婴传播三种方式感染。目前,我国艾滋病的传播途径主要以注射吸毒感染为主,占累计总数的68%,经采血(血浆)途径感染占9.7%,经性传播占7.2%,血液和血制品感染占1.5%,母婴传播为0.2%,尚有13.4%传播途径不详。根据玉林市疾控中心对玉林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调查,我市经静脉注射吸毒途径感染的占69.92%,经性传播感染的占17.89%,有12.19%的感染者传播途径不详。由此可见,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已刻不容缓。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成立了玉林市预防和控制艾滋病领导小组,加强对工作的领导,对艾滋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初步形成了齐抓共管的局面;逐步形成了一支以各级卫生防疫部门为主的防治专业队伍,建立全市性的监测检测网络,积极开展艾滋病监测活动。但是,目前我市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主要是:一是各级以及社会各方面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仍然不足;二是经静脉注射吸毒是感染艾滋病的主要途径,我市吸食毒品的犯罪活动还没有得到根本遏制,吸毒人员仍逐年增加;三是卖淫嫖娼现象依然存在,性病病人逐年增多,创造了艾滋病传播的社会条件;四是性活跃人群的预防艾滋病观念和安全性行为知识欠缺,增加了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难度;五是艾滋病预防知识在城乡宣传教育广度和深度不够,公众普遍缺乏预防知识;六是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及经费投入远不适应当前防治工作的需要;七是基层专业人才匮乏,且缺乏有效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经验和方法;八是全社会共同参与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格局尚未全面形成,多部门综合治理的力度还不够。我市的艾滋病流行趋势将十分严峻,预防和控制工作亟待加强。二、指导原则(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桂发[1997]14号)精神,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强化艾滋病预防和控制措施,减少艾滋病流行,为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做出贡献。(二)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的各项措施。加强领导,督促部门合作,动员全社会参与。完善宣传教育、法制管理、监督监测及医疗咨询服务相结合的综合防治策略。(三)加强宣传教育,改变人群中的危险行为,控制艾滋病病毒经性接触和经吸毒途径的传播;规范性病防治管理,落实性病监测和防治的各项措施;严格控制艾滋病病毒经血液、血液制品及医源性传播;营造有利于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减少艾滋病对个人、家庭、社区和社会的影响。三、总目标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参与的艾滋病、性病预防与控制体系,在全社会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控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与流行。到2006年,阻断艾滋病病毒经采供血途径的传播,遏制艾滋病病毒在吸毒人群中迅速蔓延的势头;力争把性病的年发病增长幅度控制在15%以下。到2010年,实现艾滋病发病率稳中有降,全市艾滋病感染率和发病率控制在全区低限水平。四、工作目标(一)建立健全领导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建立由政府领导负责和有关部门参加的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领导机构或协调会议制度。建立艾滋病防治经费保障体系。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有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年度工作计划,在现有机构的基础上进一步整合资源,设置专门的防治机构,配置相关的专(兼)职人员,负责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管理工作。(二)全民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不断提高大众艾滋病的自身防护能力和减少重点人群(吸毒者、卖淫嫖娼者等)的相关危险行为。1、针对与艾滋病传播有关的社会行为因素,采用健康教育的方法,对社会大众进行宣传。到2005年,全民预防艾滋病、性病和无偿献血知识知晓率在城市达到70%以上,在农村达到40%以上,在高危行为人群中达到80%以上,在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监狱、劳教所被监管教育的人员中达85%以上。到2010年,全民预防艾滋病、性病和无偿献血知识知晓率在城市达到85%以上,在农村达到60%以上,在高危行为人群中达到90%以上,在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监狱、劳教所被监管教育人员中达到95%以上。到2005年,在高危行为人群中安全套使用率达50%以上,2010年达到70%以上。2、到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新生入学预防艾滋病、性病健康教育处方发放率达100%;普通中学要将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市级、县(市)区级学校的开课率为100%,乡(镇)或以下学校的开课率为70%以上。3、市直新闻媒体和各县(市)电台、电视台应将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从2004年开始,做到定期刊播有关预防艾滋病、性病的科学知识。4、从2004年起,在100%的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的监狱、劳教等收容所中,开展艾滋病、性病预防的宣传教育。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场所和组织出国人员较多的单位要必备有关的宣传资料。5、突出重点,加强对高危行为的干预能力。将转变高危人群危险行为,减少艾滋病病毒传播的干预措施作为预防艾滋病的重点策略。以戒毒所为中心,对强戒吸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知识宣传和预防性干预。到2005年,各县(市)区在吸毒严重的乡镇、村建立一个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和预防性干预的试点乡镇(村),及时总结经验逐步推广。(三)建立健全艾滋病、性病监测系统和防治服务体系。1、到2004年,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和玉林市中心血站、玉林市皮防院及各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县人民医院应具有检测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能力。到2006年,在全市范围内建成一个高效的艾滋病监测系统。2、到2004年,全市所有的采供血机构达到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工作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建立起有效的质量保证系统和监控机制。3、到2005年,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要建成具备为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规范化治疗、护理、咨询和预防保健服务能力的医院,同时承担和完成各类医疗卫生人员艾滋病专业知识培训。4、到2005年,100%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过艾滋病、性病专业知识的短期培训。85%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能为性病病人提供规范的诊断、治疗、咨询等医疗保健服务。5、到2006年,90%市、县级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孕产妇保健门诊、计划生育门诊和性病门诊,80%的中心卫生院、75%的乡镇卫生院能够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性病患者提供预防保健咨询服务。(四)争取、支持、配合自治区和国家艾滋病研究机构在我市开展艾滋病相关项目的研究。(五)认真贯彻落实艾滋病、性病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健全卫生执法队伍,加强《传染病防治法》的执法监督,依法取缔非法采供血活动和非法性病诊疗活动,保障艾滋病、性病的预防和控制能有效地开展。五、行动措施(一)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落实规划的各项措施和指标要求。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由卫生、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宣传、民政、公安、旅游、工商、教育、广播电视、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妇联、工会、共青团等部门组成的艾滋病预防与控制协调领导小组,承担当地防治艾滋病工作的领导职责,实行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协调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协调会,及时了解掌握当地及邻近地区艾滋病、性病疫情动态,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与评价,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从2004年起,每年组织一次全市性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工作督查,并召开一次遏制与防治艾滋病的工作会议,通报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改进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制定本部门的具体行动计划,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纳入部门和单位工作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实施综合治理,共同做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工作。(二)各部门职责。1、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负责制订艾滋病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艾滋病预防所需建设投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基本建设计划。2、科学技术部门职责: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先进技术和方法,会同计划、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预防艾滋病防治规划。3、财政部门职责:负责根据艾滋病性病疫情控制需要安排监测和防疫经费,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会同发展和改革、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制订艾滋病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4、卫生部门职责:会同发展和改革、科技等有关部门共同制订艾滋病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协调和指导实施;负责艾滋病、性病防治专业机构、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组织从事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向媒体提供预防艾滋病宣传资料;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有关组织和团体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活动的协调联络任务,组织交流疫情和信息,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卫生执法工作。5、广电部门职责: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宣传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广泛、持久地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和预防知识,报道有关防治工作的情况,电台、电视台将预防艾滋病性病内容列入日常节目计划,定期免费播出;报社要将预防艾滋病性病内容列入组稿计划。6、公安部门职责:坚决打击、取缔卖淫、嫖娼、吸扎毒、非法采血活动;配合卫生部门执行有关艾滋病性病管理法规,参与有关调研及防治措施的实施;承担对被收容教育的卖淫、嫖娼人员及被强制戒毒人员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管理,配合卫生部门对在押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的检查与治疗;负责对流动人口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管理。7、司法部门职责:配合卫生部门执行有关艾滋病性病管理法规,参与有关调研及防治措施的实施;承担对在押人员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宣传教育;协助卫生部门进行艾滋病监测;承担有关法规的宣传普及任务。8、教育部门职责:负责大、中院校和普通中学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及性知识教育,并纳入教师培训课程和大学、中学健康教育计划,在大学生中适当开展性安全知识的教育。9、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职责: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在育龄人群中开展性安全教育,做好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配合卫生部门落实推广使用避孕套。10、旅游、城建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管辖单位的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及有关管理工作;负责旅游人员出访前艾滋病、性病知识宣传教育;配合卫生部门落实有关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监测措施;城建部门负责规划和落实街道预防艾滋病广告宣传牌。11、交通部门职责:负责对旅客及本部门职工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宣传教育,配合卫生部门做好艾滋病监测与管理工作。12、民政部门职责:负责因艾滋病致贫的家庭和个人的生活救济,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好他们的生活问题,建立社区艾滋病管理。1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好企业职工中艾滋病人的医疗保险和困难补助问题,对有劳动能力且有求职要求的艾滋病感染者应同其他求职者一样,提供就业服务;配合有关部门在企业职工中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的知识宣传教育。1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开展打击嫖娼、卖淫、贩毒、吸毒活动;配合卫生部门执行有关艾滋病性病管理法规,落实防治艾滋病、性病措施;支持防治艾滋病、性病的宣传和公益广告工作。15、工、青、妇组织职责:会同卫生、宣传部门负责职工、青年、妇女防治艾滋病、性病知识的普及教育,维护职工、青年、妇女中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艾滋病关爱协会开展相关工作。(三)干预措施。1、加强健康教育工作,改变高危行为人群的不良行为。由于艾滋病至今尚无有效药物治愈,也无有效疫苗预防,因此,要针对与艾滋病传播有关的社会行为因素,加大健康教育宣传力度,包括对青少年、妇女等一般人群普及预防艾滋病的知识,提高群众自我保护意识。向具有高危行为的人群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在宣传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吸毒现象的基础上,深入开展法制道德和健康教育,在高危人群中宣传共用针管注射毒品可能引起艾滋病的危害,积极推广使用避孕套等防护措施,促使其改变不良行为。(1)在玉林电视台、玉林电台、玉林日报、玉林晚报以及各县市有线电视台安排时间和篇幅,每月2次宣传艾滋病的预防知识,形成制度,长期执行。(2)在玉林城区青年广场及繁华街道制作悬挂预防艾滋病永久性大型宣传广告牌,形象地做好拒绝毒品,做好性安全防护、预防艾滋病的主题宣传。各县(市)区在城区也要进行公益性广告宣传。(3)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计划生育机构以及开设有卫生所(室)或医院的机关、工矿、企事业单位,要主动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宣传和咨询服务,为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教材、资料和技术帮助,形成宣传教育的服务网络。同时,要定期在公共场所出版预防艾滋病宣传专栏。(4)初中以上各类学校,特别是各类高等院校,要在学生中开设性安全知识以及预防艾滋病知识课程。在新生入学体检时,向学生发放艾滋病、性病健康教育处方。2、行为干预,减少艾滋病传播。针对艾滋病主要是通过性途径传播、血液和母婴传播等传播方式,对高危行为人群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切断传播途径。(1)推广使用安全套。根据国内外成功经验,使用安全套是降低艾滋病感染的重要措施。提倡在宾馆客房、娱乐场所放置安全套,提高自我防护能力。(2)建立一个美沙酮戒毒服务点,对吸毒人员试行美沙酮替代疗法;另外,教育吸毒者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必要时给予吸毒人员提供一次性注射器,减少吸毒者通过共用注射器互相传播艾滋病。(3)严格控制血源和医源性传播。加强血源和血液制品的管理,提倡无偿献血,全市范围临床用血必须统一由市中心血站提供,严禁使用自采血。加强医院内感染的控制,做好对各类手术器械的严格消毒,特别要加强对口腔操作器械、各种内窥镜、介入导管的消毒和管理,防止医源性传播。(4)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行为,净化社会环境。(5)政府对孕妇实施免费艾滋病防治咨询、筛查,免费提供艾滋病病毒药品进行预防性治疗,降低经母婴途径的艾滋病病毒传播率。3、落实救治政策,加强对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管理,控制传染源。(1)指定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为全市艾滋病定点收治医院,负责对艾滋病病人的治疗。政府向农民中的艾滋病患者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免费提供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对经济困难艾滋病患者相关疾病治疗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减免。(2)对艾滋病感染者的犯罪人员,应建立专门场所,实行隔离收押,集中强制性管理,不能放任社会,以免扩大传播和造成社会不稳定。(3)劳动保障、卫生和民政部门要将抗艾滋病毒药品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和城乡医疗救助支出范围,切实保证救治工作顺利开展。4、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系统。(1)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立艾滋病监测和初筛实验中心,并开展免费匿名检测,由市政府安排落实所需经费。(2)各级医疗机构对输血病人、外科手术病人、各种侵入性诊断、治疗病人、反复感染病人和性病病人进行常规hiv检测;中心血站对献血员进行常规hiv筛查,临床用血统一由中心血站提供。(3)政府制定政策,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美容美发桑拿按摩、旅业服务员和汽车司机在每年的常规健康体检时增加检查hiv项目。(4)对艾滋病疫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做好报告和调查处理。5、建立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管理体系。(1)属地管理:由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拥有与健康人一样正常的工作、生活权利,必须给予他们更多的关爱。因此,必须实行属地管理,由地方财政划拨资金,建立社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管理中心,有条件的进行集中管理,为他们提供就业机会,提供健康咨询和卫生服务,减少艾滋病感染者的社会接触面,控制传染源。(2)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违法犯罪,依法被判处刑罚或决定劳教的,由监狱、劳教所依法进行隔离集中管理。(3)建立艾滋病关爱协会,发动全社会关心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感染者,相互关爱,共享生命。(四)依法管理,强化监督执法。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实行全民无偿献血,进一步加强对采供血机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活动,切实落实对供血者、供血浆者和血液、血液制品的检测及监测措施。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医源性感染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艾滋病病毒经采供血或输血和医源性传播的责任者,要依法严肃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对艾滋病、性病疫情进行监测,提高现有艾滋病、性病监测系统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加强质量控制,使其能及时准确地反映疫情变化动态。完善艾滋病、性病医疗保健服务和咨询服务工作。严格对性病诊疗市场进行治理整顿,提高性病诊疗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保密服务,减轻病人负担。及时总结和推广有效的预防和治疗办法,修订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减少性病的发病与传播。(五)健全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各县(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在现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防疫站等机构的内部,强化艾滋病防治的专业功能,加强技术力量、设施装备,改善工作条件,使之能够承担起艾滋病监测、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工作任务。加强市、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和采供血机构中的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建设,有步骤地、科学地增加艾滋病哨点,逐步使性病防治、医疗卫生、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等机构参与和承担相应的艾滋病监测与防治工作。要有计划地采取多种方式,加紧对不同层次的从事艾滋病和性病防治、宣传教育及管理等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其艾滋病和性病诊断、治疗、护理、监测、宣传咨询技术及防护管理的工作水平,逐步建立一支与防治任务相适应的专业队伍。制定鼓励专业人员献身艾滋病防治事业的政策,改进专业人员的工作条件,改善其生活待遇,稳定专业队伍。(六)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分级承担、多渠道筹资的原则,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落实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重点防治艾滋病工作项目的补助。要强化监督管理、检查和督促。同时还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拓宽投资渠道。六、考核与评估各级政府要切实保证本规划的实施,要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要认真总结工作,提出书面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意见。实行规划目标考核与评估制度,通过自查、抽查、中期考评和终期考评等办法,对实施效果进行综合评价,督促指导各规划目标的贯彻实施,并及时根据考评和变化情况调整规划目标及各项策略和措施。各有关部门每年向市政府汇报当年的艾滋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市政府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抽查。2006年、2008年进行中期考评,2010年进行终期考评。市财政局、审计局对艾滋病预防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定期对项目进展、经费使用、实施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确保资金发挥应有的作用。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防治流行乙型脑炎实施方案的通知
-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北海市防治流行性乙型脑炎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三年六月二十日北海市防治流行性乙型脑炎实施方案流行性乙型脑炎(简称“乙脑”)是一种由嗜神经乙脑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临床表现为高热、意识障碍、惊厥、呼吸衰竭及脑膜刺激征,病死率较高。传染源主要是家禽、家畜,传播媒介是蚊子(主要是三带喙库蚊)。流行多在夏秋季,好发于10岁以下儿童。我市是乙脑老疫区,虽然自2001年以来,没有出现乙脑病例,但周边城市时有疫情发生,防治形势依然严峻。为有效预防和控制乙脑在我市的发生和流行,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全区传染病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治疗”原则。力争实现我市没有乙脑疫情发生,一旦发现疫情,确保不迟报、不漏报、不瞒报、不误报、不耽误治疗一例病人,把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把危害和损失降至最低限度。二、各级政府及部门职责(一)各级政府职责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各级政府负责领导辖区乙脑防治工作,依法将乙脑防治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组织制定防治方案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二)卫生部门职责加强疫情监控,抓好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监测;按有关规定有组织、有计划地对辖区6个月至15岁儿童特别是散居儿童进行乙脑预防接种,提高适龄儿童的免疫水平。有计划地开展乙脑防治技术培训;加强对社会及个体医疗机构的督查,严禁社会及个体医诊治发热病人,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督促各医疗机构做好发热门诊、疫情报告、病人隔离治疗的规范化管理;成立乙脑防治协调领导小组及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护专家组,承担辖区乙脑的诊断、医疗救护。进一步加强门诊、急诊的管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把好高热、惊厥、呼吸衰竭“三关”。一旦出现乙脑病例或疑似病例,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预防控制和及时抢救,争取不漏、不死一例病人。(三)爱卫部门职责组织群众性的以灭蚊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采取以药物喷洒为主的综合性灭蚊、防蚊措施,认真整治环境卫生,加快农村改厕步伐,填坑洼、清积水,彻底铲除蚊虫孳生地,消除乙脑传播隐患。(四)财政部门职责根据卫生行政部门上报本级政府审定的乙脑疫情,对救治所需专项经费作出预算安排,保证疫情处理所需的基本经费。(五)教育部门职责采取印发宣传资料、上健康教育课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防治乙脑的知识教育;保持教室清洁,通风透气,抓好学校环境尤其是食堂、教室的经常性消毒;加强对学校老师、学生每天的健康情况巡视,发现有发热者,立即动员到医疗机构发热门诊(诊室)进行诊治;执行辖区学校每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发现乙脑病人或疑似病人,立即向辖区卫生防疫站报告,送县级以上医院救治;要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好15岁以下在校学生的乙脑疫苗接种工作。(六)农业、城建部门职责配合爱卫部门做好农村改厕工作。(七)药监、经贸部门职责保证预防控制所需物资和消毒药械,特别是处理疫情必需的漂白粉、万消灵等的供应。(八)物价部门职责加强对防治乙脑相关的药品、消毒剂、器械等物资的价格管理。(九)公安、工商、建设、计生、环保等部门职责通力合作,严格管理流动人口,并加强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工厂等场所的卫生管理。(十)广电部门职责配合卫生部门抓好乙脑防治宣传报道工作。(十一)电讯部门职责在通讯上要保证疫情信息的及时传递。(十二)交通部门职责配合卫生部门,优先运送处理疫情的人员和物资。(十三)交警部门职责保证疫情处理车辆通畅无阻。三、工作要求(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乙脑防治,把乙脑防治工作与当前的非典防治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制定防治方案,成立专门的防治领导机构,主管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层层分解任务,一级对一级负责,严格执行属地管理原则,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防治体系。要组织专门督查组,负责辖区乙脑防治工作的督查,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实到位。同时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造成疫情扩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二)各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版报、橱窗、宣传资料广泛宣传乙脑的危害性、严重性和防治常识,进一步提高群众的自我防病意识。教育群众圈养家禽、家畜,要加强对饲养场所的消毒和通风。动员群众尽量减少傍晚户外活动,落实防蚊措施,切断乙脑传播途径。(三)启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三网”系统,建立乙脑监测网络,实行乙脑疫情每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四)各相关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监控,积极主动搜索病人,既要动员群众出现发热症状时主动到医院诊治,又要组织医疗队,深入农村、学校和建筑工地巡诊,及时、主动发现发热病人,并做好登记和排查。(五)如发生乙脑病例,各部门各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团结协作,密切配合,服从市委、市政府的指挥,共同把疫情消灭在萌芽状态。(六)一旦出现乙脑疫情暴发、流行,各级政府要成立临时指挥部和组建应急队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力量,群防群治,协助卫生等有关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病员的隔离治疗、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等工作。(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好各项工作。当前,在继续抓好非典防治工作,落实乙脑等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同时,要抓好经济工作和其它工作,做到疫病防治和经济建设两不误,确保今年我市各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2006年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中海贫血筛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现将《南宁市2006年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中海贫血筛查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的要求和任务,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二○○六年三月十日南宁市2006年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中海贫血筛查工作实施方案2005年,市委、市人民政府为万名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中海贫血(以下简称“地贫”)筛查,受到了广大群众的好评,在社会产生很大的反响。在被筛查的5000对新婚夫妇中,总“地贫”检出率为25.22%。说明我市“地贫”遗传病正处在高发状态。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和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提出的“三大工程”(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生殖道感染、出生缺陷干预工程),扼制我市“地贫”遗传病上升势头,开拓首府“地贫”出生缺陷干预工作的新局面,市委、市政府决定2006年继续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开展免费“地贫”筛查。为全面完成此项工作,特制定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及目的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围绕实现为育龄夫妇初级生育保健提供出生人口数值的目标,进一步加强孕前管理与服务、优生与生殖保健工作。通过为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贫”筛查,推动农村出生缺陷干预工程的实施,建立农村孕前保健和“地贫”出生缺陷干预体系,达到影响和带动广大群众自觉做好预防“地贫”工作,自觉接受孕前以及孕产期的医学检查,从而减少缺陷儿的出生,提高农村出生人口素质的目的,使我市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全面持续健康发展。二、组织领导南宁市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中海贫血筛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地贫”筛查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地点设在市人口计生委,电话:5841255)负责日常工作安排,掌握开展工作情况及进度,及时反馈情况;负责定期上报进度,组织召开工作汇报会;负责检查监督项目工作的进度、技术检测、技术质量等,确保完成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贫”筛查工作。各县区要及时调整核实项目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本县区开展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地贫”筛查工作。三、“地贫”筛查项目(一)“地贫”筛查的检测项目:血18项、血红蛋白自动分析仪上机测定、红细胞脆性试验、异常红细胞形态检查、抗碱血红蛋白测定、包涵体检测、不稳定血红蛋白测定、采血所需注射器消毒等耗材测定等。(二)2005年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地贫”筛查出的同类型夫妇的产前诊断。(三)部分“地贫”高危夫妇基因检测。四、任务分解“地贫”筛查任务分配重点考虑帮扶贫困县、山区、大县农村新婚夫妇(具体任务详见下方表格)。五、时间安排(一)2006年3月1日前,做好调查摸底工作,落实新婚夫妇名单并做好实施计划。(二)2006年3月至11月为实施阶段,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地中海贫血筛查任务在11月20日前全部完成。(三)2006年11月30日前,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筛查验收工作。(四)2006年12月15日前,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贫”筛查工作总结,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六、项目经费及使用范围(一)项目经费1.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贫”筛查项目按每人180元计算总投入经费180万元,其中:市人民政府投入经费90万元,各县区按筛查任务合计投入配套资金90万元(具体经费详见下方表格)。2.项目经费统一由市人口计生委管理,市级项目经费和各县区的项目配套资金应转入市财政局的人口计生委账户。做到统一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二)使用范围项目经费主要用于“地贫”筛查、基因检测、产前诊断;开展宣传培训、印制宣传品、免费证、信息反馈表等;专家评估、建立档案;误工费、交通费等。七、组织实施(一)为确保“地贫”筛查的准确性、规范性,“地贫”筛查检验项目由市计生服务中心完成,报告单由市计生服务中心报出。(二)为推动县区开展“地贫”筛查工作,以市计生服务中心为龙头,为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贫”筛查。已能够开展部分检验的县,可承担红细胞脆性、血红蛋白小样电泳试验,作为市、县两级对比参考依据。(三)各县区要做好群众组织工作,保证医务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采血,确保采集标本的质量。具体计划由市人口计生委项目办统一安排。(四)要求组织参加检测对象为夫妇双方。凡有一方因故不能在组织时间内参加检测的,另一方不安排参加检测。八、工作要求(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实施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贫”筛查,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情系人民群众。是各级党委和政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竭尽全力为农村育龄群众办实事的实际行动。各有关部门、各县区领导班子要以事关家庭祸福及民族兴衰、事关人口素质的提高、事关下一代能否健康成长的责任感抓好为农村新婚夫妇开展免费“地贫”筛查工作,真正把好事办实、办好。市委、市政府将“地贫”筛查项目工作纳入2006年南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党政线考核指标体系和2006年南宁市目标管理工作责任制进行考核(总分50分)。经验收未完成任务的,不予兑现2006年南宁市目标管理工作责任制奖;2006年计生党政线给予扣分;(二)明确责任,密切配合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贫”筛查项目工作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各级各部门密切配合下实施,具体分工如下:1.各县区政府是负责具体抓好本县区项目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的主体部门,按分配任务和工作要求全面完成任务。2.市人口计生委是实施项目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贫”筛查项目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指导督促落实工作,做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实施。3.市卫生局负责协调市属各医院对就诊的“地贫”携带者进行优生优育教育,做好为高危“地贫”携带者提供出生缺陷干预的咨询服务,并根据产前诊断结果,为患者提供预防出生缺陷的知情选择,对需要终止妊娠的患者提供安全的手术服务,将发现和救治、跟踪出生缺陷患者的情况通报市计生部门。4.市民政局负责承担向新婚登记对象提供关于“地贫”等遗传疾病危害的科普宣传教育,动员新婚夫妇进行“地贫”检测。5.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市本级项目资金,督促和指导县区落实项目配套资金,并督查资金的使用情况。(三)加大宣传,扩大影响做好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贫”筛查,首要环节是要面向农村群众进行广泛宣传。要充分利用版(墙)报、广播、电视、报刊、宣传画、宣传品、门诊咨询等形式,大力宣传开展“地贫”检测的意义;宣传优生优育、孕前保健与优生、孕期保健与优生、婴幼儿保健与优生等科普知识,营造有利于开展“地贫”出生缺陷干预的社会环境,使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贫”筛查家喻户晓,提高群众优生优育意识,促使新婚对象及家属积极配合,避免出生缺陷儿的发生。(四)做好监控和跟踪服务。要充分利用计生工作网络做好监控和跟踪服务,避免中、重型“地贫”儿出生,具体要求如下:1.做好在去年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筛查中,查出的同类型“地贫”夫妇(具体名单另行告知)的跟踪监控,跟踪率达100%,对有生育要求的,要指导他们做好生育前的准备及产前诊断,产前诊断费从今年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贫”筛查经费中开支。2.对不同类型“地贫”夫妇和一方为阳性的人群,要掌握其后代被遗传的情况,随访率达90%以上,并指导他们教育其子女今后不与同类型“地贫”者婚配,使我市“地贫”预防工作由被动干预转为主动干预。(五)认真做好组织培训工作1.摸清底数。要充分发挥和利用计生管理网络,做好新婚夫妇情况调查。主要检测对象是2003-2006年新婚未育的夫妇。2.抓好培训。培训工作分市县(区)两级负责。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对县、乡两级技术骨干的培训;县区负责对村骨干、育龄群众的培训。通过培训,使计生工作人员具备基本的“地贫”专业知识和工作方法,使育龄群众了解优生内容,从而达到优生工作群众化、社会化、成为群众的自觉行动。各县区要充分利用人口学校、计生中心户开展宣传培训。(六)严格资金管理。对市政府投入的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贫”筛查经费,各县区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核,不得挪作它用,违者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七)加强督促检查。从3月起,市领导小组将不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听取各县区及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对领导不重视,组织不力,工作滞后的县区、部门及相关个人要进行批评,必要时,市政府还将对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或进度慢的县区给予通报或调整任务。为了及时掌握工作进度和上报工作情况,各县区每月25日报送一次完成任务情况和开展工作情况。南宁市2006年为5000对农村新婚夫妇免费开展“地贫”筛查任务及经费分配表单位女性初婚经费分配(万元)人数筛查任务(人数)市级县区合计38922100009090市计生中心兴宁区11785004.500青秀区30108347.506江南区24968007.200西乡塘区29507686.912良庆区24866465.814邕宁区40286525.868武鸣县403310489.432横县6626172215.498宾阳县5255136612.294上林县23106005.400隆安县24946485.832马山县20564163.744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百色市预防控制血吸虫病中长期规划(2004-2015年)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市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农业局、水利局、林业局《百色市预防控制血吸虫病中长期规划(2004-2015年)》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县(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百色市预防控制血吸虫病中长期规划(2004-2015年)血吸虫病是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传染病。1956年5月,我市靖西县新靖镇发现血吸虫病人。随后经过普查发现我市共有3个县有血吸虫病例发生。多年来,经过疫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艰苦努力,到1972年,全市3个流行县都已达到基本消灭血吸虫病标准,1985年达到了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自1986年转入监测巩固阶段以来,尽管我们一直坚持“思想不松、机构不撤、经费不减、工作不停”的方针,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血吸虫病传播环节多,自然环境因素复杂,周边尚有血吸虫病流行,随着人员流动,血吸虫病现症病人、病畜有可能输入我市,血吸虫病在我市死灰复燃、重新流行的危险依然存在。为进一步巩固我市来之来易的血防成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预防控制血吸虫病中长期规划纲要(2004-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4]5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卫生厅等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控制血吸虫病中长期规划(2004-2015年)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20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划。一、指导思想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控,联防联控”的工作方针,加强政府领导下的各部门综合治理,建立群防群控工作机制,组成严密有效的巩固监测网络;重视和加强健康教育,尤其是针对青少年儿童的健康教育,切实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重视和加强与农业、水利、林业工程结合,改善自然环境,确保疫情不出现反复;重视和加强人畜查病治病和粪便管理,切实控制传染源;加强螺情病情监测,防止外来传染源输入和新感染病人发生,巩固血防成果。二、目标(一)总目标。到2015年底,原3个流行县继续保持达到传播阻断标准,查不到本地钉螺,查不到本地病人、病畜。非流行区没有血吸虫病流行。(二)具体目标。到2008年底:1.力争保持无钉螺。发现钉螺的靖西、德保县,要及时消灭钉螺,或查不到阳性钉螺。2.3个原流行县查不到本地血吸虫病人、病畜。3.原钉螺孳生环境改变面积达80%以上,原有灭螺工程得到全面维修。4.加强对输入性传染源的监测,发现病人、病畜及时治疗。5.3个原流行县清洁饮用水普及率、无害化厕所普及率分别达到80%。6.3个原流行县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血防知识知晓率、正确行为形成率均达到90%。到2015年底:1.3个原流行县查不到本地钉螺。查不到本地血吸虫病人、病畜。2.3个原流行县钉螺孳生环境得到全面改变,灭螺工程得到全面维修。3.3个原流行县全面普及清洁饮用水和无害化厕所。4.3个原流行县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血防知识知晓率、正确行为形成率均达到95%以上。三、策略和措施血吸虫病监测巩固工作实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的策略。坚持以螺情监测为重点,辅以病情监测、改变原流行县环境、信息交流、联防联控等综合治理措施。一类地区。将达到传播阻断标准后仍发现残存钉螺的靖西、德保县划为一类地区,对此采用机械抽样结合环境抽查的办法,每年查螺一次;对与靖西、德保县相毗邻的非流行地区可疑环境(即适合钉螺孳生繁殖的特殊环境),每3年查螺一次。采用血清学检测和粪便检查等到方法,对原流行县常住、流动人口及家畜等进行监测;加强与周边的信息交流和联防联控,防止外来传染源的输入;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造钉螺孳生环境,加强灭螺工程的维修和管理,消灭残存钉螺。二类地区。将达到传播阻断标准化后螺情比较稳定的平果县划为二类地区,对此采用环境抽查方法,每年抽查一次;采用免疫学的检测方法,对低年龄组人群、家畜和外来传染源进行监测,对阳性者进行粪检,确诊、治疗病人;建立健全报螺报病网络,对灭螺工程进行维修和管理。四、政策和保障(一)组织保障。原流行县要建立健全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切实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预防和控制血吸虫病的策略,认真组织实施。要不断完善“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预防和控制血吸虫病的新模式,保证血防工作可持续发展。(二)部门职责。卫生部门负责组织查螺灭螺、查病治病和疫情监测工作;农业部门结合农业生产,大力建设生态农业,实施“种植+沼气+养殖”三位一体的生态农业模式。通过推广沼气池,实施人畜分居,圈养牲畜,粪便入厕入池,从根本上改变原流行县群众的生产、生活和防病抗病环境;林业部门负责建立以林为主的复合生态系统,改造钉螺孳生环境;水产畜牧部门负责对原流行县本地及外来家畜的监测工作;水利部门结合农村饮水工程、渠道防渗工程、旱地节水灌溉工程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建设,进一步改善水环境污染和农村饮水条件,根治钉螺孳生环境;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给予项目和经费上的支持;宣传、教育部门负责开展形式多样的血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广大群众特别是中小学生、家庭主妇的血防意识。(三)经费保障。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将血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及时足额拨付。市人民政府对县、乡两级开展血防工作给予必要的业务经费补助,县、乡人民政府合理安排血防工作经费、人员工资和福利以及有关专项防治经费。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监管和审计,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广泛动员和争取企业、个人和社会力量提供资金和物质支持。(四)机构和人员保障。原流行县要保留血防机构和队伍,加强血防队伍建设,开展血防专业人员的素质教育与技术培训,充实优秀专业技术人员,提高血防队伍的整体素质。(五)技术保障。血防专业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其中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和检验专业人员不低于60%;必须经过全员培训,平均每2年轮训一次;必须具备查螺灭螺、查病治病的基本技能,并能独立处理血吸虫病疫情。专业机构的防治设备齐全完善,确保血吸虫病监测巩固工作持续发展。五、考核评估原流行县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县、本部门的实施计划和方案。通过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的自查、抽查,对规划目标和实施效果进行综合考核评估,并及时将考核评估情况反馈被检查单位,向同级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通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市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分别于2008年、2015年对原流行县进行规划实施情况中期和终期评估。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1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大力促进经济发展,努力增加就业岗位(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南宁的要求,认真落实“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增加就业岗位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积极扩大就业再就业。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逐步提高统筹城乡就业水平。通过努力争取在3年内,使我市逐步完善政府促进就业的责任体系、积极的就业政策体系、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就业统计评价体系为主要内容的长效机制。(二)2006年-2008年,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主要目标:全市每年新增就业岗位5万个,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8万人。(三)大力发展经济,培植新的就业增长点。--抓住历史机遇,多渠道开拓就业领域。要抓住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加快推进,中越共同构建“两廊一圈”经济走廊,与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不断加强以及自治区重点建设北部湾经济区等机遇,围绕“两个千亿”的奋斗目标,充分发挥地处华南经济圈、西南经济圈和东盟经济圈结合部的区位优势,加强同各省、市以及东盟国家人力资源的开发与合作,多渠道开拓就业领域,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围绕工业强市战略,多层次兴业创岗。以开展“百项工业项目大会战”为突破口,以自主创新为核心环节,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通过改组改造传统产业和发展特色产业,建设区域性加工制造中心,不断壮大工业规模,形成产业集群优势和吸纳就业优势;各县、区要立足本地资源优势,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大力发展对就业拉动力作用明显的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帮助更多的农村劳动力实现就地转移就业。--加快城镇化进程,增加就业机会。继续加大对城市的建设管理、投入和改造力度,扩大城市规模。在突出发展中心城市的同时,加大小城镇建设力度。各县、区要把城镇化作为推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重要途径,通过城镇的发展壮大,集聚产业和人口,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镇有序流动。--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扩大就业容量。围绕建设中国绿城、购物中心、美食天堂、区域性国际旅游目的地和集散地的目标,加快发展商贸物流业、会展业、旅游业、信息咨询业、金融保险业、社区服务业、家庭服务业,加快建设区域性商贸中心、物流中心、金融中心,以产业结构促就业结构的改善。采取进一步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全面改善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外部环境,在推进第三产业和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中拓宽就业门路。--加强跨地区劳务协作,拓宽对外劳务输出渠道。按照构建就业、培训、维权“三位一体”工作模式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与广东、福建和长江三角洲等地城市沟通合作,搭建与东盟各国开展人力资源协作的桥梁,开辟新的劳务输出基地;要着力提高就业服务水平,加大就业培训工作力度,在提高劳务输出规模的同时,推进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向素质就业转变。--改进就业方式,拓展灵活就业空间。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充分利用再就业扶持政策,兴办灵活就业劳动组织和劳务派遣组织,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和社区服务等,实现动态就业;广泛推行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制,引导更多的劳动者灵活就业。二、落实和完善鼓励再就业的政策措施,强化再就业保障体系(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歇业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及供销系统下岗职工,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原按中发[2002]12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继续使用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1998年以来,停产半停产3年以上的国有企业及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大集体企业中,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隐性下岗人员也要提供相应的优惠就业政策扶持。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拿出具体解决的方案。--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额限额为限;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费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在制定城市规划和整顿市容时要合理安排下岗失业人员的经营场地,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应安排一定比例租赁给下岗失业人员经营。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上述利用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高校毕业生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具体微利项目按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从2006年1月1日起,小额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既可采取个人担保,也可以采取信用社区担保方式,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应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手续。如再次失业时,可申请恢复领取所剩期限的失业保险金。--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以每人每年4800元的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对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年龄确定时限截止2007年底),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连续18个月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人员),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各类企业岗位和街道社区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南办发[2003]90号)规定执行。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用人单位支付的月工资(含岗位补贴)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岗期间因病、非因公(工)死亡后,发给一次性补助费,其发放标准参照企业在职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执行,费用从再就业资金解决(具体申报程序另行制订)。--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我市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通知》(南府办[2005]97号)规定执行。(三)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认真做好原南宁地区国有企业和大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交接工作。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三、大力促进统筹城乡就业,全面提高就业服务水平(一)加强统筹城乡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城乡就业涉及整个城乡就业格局的调整,关系到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深层次改革创新,是与社会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密切相关的系统工程。要开展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建立政府挂帅、有关部门牵头负责、分工协调的统筹城乡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将统筹城乡就业作为一件全局性大事来抓,并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认真制订周密的工作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目标任务、落实工作经费等保障措施,推动形成工作合力。(二)实行统筹城乡的就业管理,统筹规划人力资源开发利用。要开展城乡劳动力资源调查,全面掌握城乡劳动力资源状况,制定和实施城乡一体化的就业规划,在全面掌握劳动力资源状况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失地农民的就业和保障、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问题、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与服务等进行统筹安排和规划;要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提供政策保障措施,在就业管理服务、职业培训、维护权益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研究制定更加完善的计划和保证措施;要用好用足现有政策,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政策拓展,研究制定更有针对性的政策;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制度。(三)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它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上述人员免费介绍就业成功的,每介绍成功1人,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一次性给予适当的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及申领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加强和改善针对农民工的就业服务。城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向进城务工农民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服务。大力发展和规范职业中介机构,向社会推荐一批服务规范、群众满意的中介机构。鼓励发展劳务派遣组织,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完善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要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城乡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实现信息联网,并向乡镇延伸,逐步实现全覆盖。在3年内,12个县、区要建立远程见工系统,实现市劳动力市场和县(区)、乡(镇)三级联网。要发展、完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各县、区要根据实际,在边远乡镇建立1-2个乡镇劳动力市场。要把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工作经费纳入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市财政给予适当经费补助,确保工作机构正常运转。要着重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职责、运行机制、工作台帐等方面的建设。在今后3年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要配齐电脑、电话等必要的办公设备。要加大劳务输出力度。在就业渠道上,坚持市内增岗与劳务输出并举,市内培训与市外就业并重的方式,加强劳务输出和输入地的工作对接,逐步做到输出观念市场化,输出形式组织化,输出手续规范化,输出效益社会化。积极推行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以培育劳务输出品牌为重点,建立一批有特色的劳务输出基地,不断提高我市劳务输出的竞争力。充分发挥驻外机构、外出务工人员牵线搭桥的作用,建立健全劳务输出网络,进一步扩大国内外劳务市场。对我市劳务输出较为集中省外城市和地区,可探索建立劳务管理机构。(四)建立完善职业培训体系,为农民工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各级政府要根据我市农村劳动力就业培训的工作部署,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注重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要建立开放式的职业培训体系,按照市场化、社会化的要求,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引导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参与农村劳动者的技能培训,形成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培训的格局;要继续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做法,探索建立与培训效果、就业效果挂钩和激发城乡劳动者积极参与培训的新机制,对培训经费要进行统筹安排,使政策效能和现有资源得到充分发挥和有效利用;要创新培训的方式方法,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根据市场需要和不同的农民工群体对技能培训的需求,制订不同行业和不同层次的培训计划;要结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城镇化发展的要求,充分利用远程培训等手段,将技术送到农户;对吸纳农民工较多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可争取实施国家培训项目。(五)加强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权益。要以维护职工劳动报酬权益、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为重点,加快制度建设,加快工作体系建设,要通过探索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欠薪保证金制度、最低工资制度等长效管理机制,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建立企业用工登记制度,对吸收农民工的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要强化劳动执法,加强劳动执法检查,建立高效、便捷的劳动争议仲裁,完善针对农民工和城市弱势就业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及时纠正和惩处劳动违法行为。(六)积极探索社会保障制度,妥善解决进城务工农民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要进一步完善城镇社会保险制度,要以非公有制为重点,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解决好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问题;要研究和完善被征地农民和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要把农民工最需要的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作为推进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工作重点,将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同时抓紧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问题,重点解决农民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同时,在养老、失业保险等方面,不但要考虑本地农民工,还要考虑外来农民工,探索建立适合农民工流动特点的转移和接续参保机制。各级政府要关心重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问题,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观念教育,鼓励组织劳务输出;要通过有针对性地建立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基地和引进一些技术含量低、通过一般技术培训就可以上岗的加工项目,就地就近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级政府统筹考虑,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四、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一)坚持社会化的培训方向。要调动社会教育培训机构的积极性,优化社会教育培训资源配置,形成城市辐射农村、跨县区、广覆盖的职业培训网络。--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从再就业资金中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实体作为定点培训机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和申领程序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引导教育培训机构以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为导向,根据就业需求的变化,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技能培训,实行订单定向培训。--要通过启动高级技能人才培训计划,创新高技能人才培养的体制、政策和观念,抓好企业技术岗位对接工程、高技能人才培养样板工程、岗位成才示范工程建设,加大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人才培养力度,要通过构建政府指导、企业主抓、行业配合、社会支持和个人努力的技能人才培养格局,建立起与企业需求紧密联系的培养快、使用好、待遇高的技能人才成长机制。同时要通过开展各类丰富多彩的技能大赛,营造有利于技能人才成长的浓厚氛围。--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组织具有创业愿望和相应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技能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培养一批创业带头人,实现以培训促进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二)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服务。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围绕就业需求,有针对性地建立公共实训基地,资金来源采取多渠道方式解决。要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下岗失业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凭《再就业优惠证》、《职业资格证书》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向提供鉴定服务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补贴标准办理减免等手续,补贴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五、加强失业调控,完善就业管理(一)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和监测系统。各县、区都要按照“控制增量、减少存量、实施帮扶、促进就业”要求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完善失业调控方案。登记失业率超过5%时为失业警戒线。登记失业率达到失业警戒时,要组织专门机构对失业状况进行调研,找出失业源头,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各县、区要按照失业调控方案要求,把各项调控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二)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三)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对生产经营不正常,确需裁减人员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操作程序,凡职工安置方案不明确,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能妥善解决所欠保险费和职工债务问题的,不得裁减人员。除关闭破产企业外,企业一次性裁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的20%或200人以上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政府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从2006年1月1日起,对于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补偿费的新裁减的人员,要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满6个月后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可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可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四)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要充实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经费。要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介绍、非法用工行为,切实保护劳动力市场的规范运行。要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的管理,扩大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覆盖面,规范合同签订要求,扩大合同鉴证数量。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确保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五)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建立全市劳动力信息的测报制度,掌握每年城乡新增劳动力、外来劳动力增长以及有就业愿望的失业人员情况。同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城市化进程、产业结构调整和社区建设,测报就业岗位需求情况。健全用工、退工登记备案制度,及时掌握城镇就业、失业状况和全市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情况,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六、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一)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妥善处理好其再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二)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三)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要逐步完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良性互动。要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一)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强化党政“一把手”负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同时,要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列为主要工作目标,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导检查,形成一把手负总责,各部门参加、全社会参与的责任体系。(二)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把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县、区也要作相应调整,完善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明确职责,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协调配合,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三)各级政府要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四)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充分发挥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五)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舆论工具和宣传媒体,为就业再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继续加强政策宣传,让广大群众了解政策、熟悉政策,增强劳动者的自我维权意识;要继续加强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的好做法和经验,形成争先创优的风气;企业、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和单位,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转变观念,调整心态,不等不靠,多渠道、多形式实现再就业。(六)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以上《通知》,请各县、区和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 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小型采石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各地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为了加强对我区采石场的安全管理,逐步规范、提高我区小型采石场的安全管理水平,依法关闭、取缔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型采石场,减少小型采石场伤亡事故,实现我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目标,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小型采石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实际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委。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关于加强小型采石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近几年来,我区国民经济快速增长,刺激了建材业的大发展,建筑石料、石材用量急剧增加。目前全区采石场数量已达3600多座,一部分采石场能够按照《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金属非金属露天开采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保证安全投入,搞好安全生产。但是,还有一些采石场尤其是小型采石场,业主的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安全投入严重不足,基础管理十分薄弱,员工素质普遍较差,导致伤亡事故频发。2003年我区采石场共死亡112人,占非煤矿山死亡人数的58.03%。小型采石场安全状况较差,已经成为我区安全生产工作领域的突出矛盾,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集中力量开展采石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加强小型采石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采石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区采石场安全生产工作总的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部署和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依法治矿、可持续发展、安全第一和发展先进生产力”的矿业开发原则,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安全与稳定、安全与效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依法监督,严格责任追究,集中力量深化采石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逐步建立采石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确保我区采石场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采石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目标:一是彻底消除非法开采现象;二是事故总量逐年较大幅度下降,重大事故发生起数每年控制在5起以内,杜绝特大事故;三是3年内基本实现台阶开采,机械化装运;四是提高产业集中度,3年内实现年产30万吨以上采石场为主、小采石场为辅的转变。二、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关,坚决淘汰落后工装,力求从源头上解决采石场安全生产问题(一)所有采石场必须确保在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前提下进行开采。市、县安监部门要严格按照要求对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验收。采石场必须达到以下安全生产基本要求:1.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2.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方案设计,并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开采方案设计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批。采石场的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设计和审批。3.制定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工种操作规程、安全检查与培训制度,特别是要完善复工复产、雨后、炮后排险检查制度。4.有专职安全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5.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对因条件所限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2米;对岩体破碎、稳定性较差的,最大开采高度应当由有资质的勘查、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论证确定,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最终边坡角应当根据岩体稳定性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6.相邻采石场之间应当设置大于30米的隔离带;隔离带矿体必须明确由一方开采,国土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手续时必须予以明确;规定统一的爆破作业时间;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时,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必须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月进行至少一次安全检查与协调。7.爆破器材有严格的保管、发放、领用、清退登记制度;爆破作业有爆破说明书,并严格执行。爆破工作开始前,必须确定危险区的边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岗哨,使所有通路处于监视之下,每个岗哨应处于相邻岗哨监视线范围内,爆破前有明确的警戒信号。(二)强化采石场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重点是对采石场主要负责人、现场生产负责人、安全专职人员,爆破员、安全员、装载机及挖掘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尽快提升这类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能力。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上述特种作业人员由各地级市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发证。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安监局制定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要求执行。以上人员除了必须通过安全基础知识考试外,还必须通过实际安全管理技能考核,考核合格后,才能颁发相应资格证书。(三)采石场应当每年至少两次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采石场的实际开采工程图纸和安全设施及技术力量情况等资料。(四)对发生死亡事故的采石场实行重罚制度。发生死亡事故的,一律停产整顿3个月,经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累计发生2次死亡事故的采石场,吊销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且2年内不得重新申办。(五)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石场,必须立即予以关闭:1.没有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越界违法开采的;2.采剥工作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3.继续开采有可能引起严重环境后果或安全隐患的;4.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不允许矿山开采的范围内进行开采的;5.一面墙开采,且开采规模小,在一年内无法整改达到符合安全标准的台阶开采的;6.对重大事故隐患停产整顿不力,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整改要求的;7.一年内发生两起死亡事故或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的。(六)加快采石场结构调整步伐,淘汰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简陋陈旧,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小采石场。1.各级安监部门原则上不再审批年产量2万立方米以下的采石场,临时性重点工程所需石料的新矿点,由国土资源、安监部门共同审批,严格把关。2.2005年年底前年产20万吨以上的采石场都要采用机械化开采和中深孔爆破技术;否则,一律停产整顿。3.2005年底基本关闭年开采量在2万立方米以下的采石场。4.采用地下开采方式的采石场,除按本意见管理外,还必须严格执行地下开采矿山的安全规定,严格监管。(七)建立适合采石场安全管理工作需要的行业自律组织,促进采石场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目前,我区采石场基本处于一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自由状态,急需发挥社会的力量来共同搞好采石场安全管理工作。为此,各地要以地市一级为单位组建相应的采石行业或非煤矿山行业安全管理协会。该协会为采石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为采石场服务,为政府决策服务,充分发挥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充当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等方面的作用。三、落实监管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依法查处事故(一)小采石场由市、县负责安全监管,自治区对各地级市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主要对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实行“双控”。每年年底集中考核评比。自治区对排列前三名安全管理较好的地市进行表彰。(二)各地级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安、国土、环保、工商、安监等政府职能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矿山的安全生产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监察部门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安监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采石场安全监管工作的综合协调。负责制定深化采石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组织开展对采石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检查、督查和验收;认定采石场是否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履行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依法做好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与监督管理工作;审查矿山企业相关人员安全资格情况;按《评估标准》划定安全等级等工作。公安部门依法做好采石场《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和《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的发放与监督管理以及有关刑事、治安案件的查处工作。具体负责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环保、国土、工商等执法部门决定停产整顿的采石场,及时收回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暂停民用爆炸物品的供给,待验收合格后返还,恢复供给民用爆炸物品。对整顿期间需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公安部门按实际情况供给;对非法开采及安全生产、环保、国土、工商等执法部门建议地方政府取缔和关闭的采天生场,按程序吊销或注销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终止供给民用爆炸物品;对未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新建采石场,不得核发《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对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案件,依法进行查处。监察机关负责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矿山负责人在采石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甚至对不法矿主纵容、包庇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依法严厉追究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做好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要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规定,从有利于生态、旅游环境和实现规模化开采的角度出发,对矿山企业进行规划,合理布局,严格企业开采审批条件,严格把好审查、年检核发《采矿许可证》关。具体负责取缔无证采矿行为,清理和纠正不符合发证要求的采矿许可证;在接到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环保、工商等执法部门决定停产整顿的采石场的通知后,应及时收回其采矿许可证,待验收合格后返还;对经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后仍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安全生产、环保、工商等执法部门建议地方政府关闭的非煤矿山企业,应按法定程序吊销或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对未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的新建采石场,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采石场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登记注册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前置审批规定,对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不得予以登记注册;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经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后仍不合格,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石场,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采石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于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的采石场及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电力供应单位负责电力供应管理工作。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环保、国土、工商、公安等执法部门决定停产整顿的采石场应及时减少供电量,停止供给生产用电,待验收合格后再恢复生产供电;对非法开采及经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后仍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安全生产、环保、国土、工商等执法部门建议地方政府取缔和关闭的非煤矿山,应拆除供电设备、切断电源、停止供电;对未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新建采石场,不得供应生产用电。金融机构不得为被取缔和关闭的采石场提供金融服务。(三)各级政府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每个县(区)每季度必须对辖区内的采石场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乡镇每月必须对辖区内的采石场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地级市主要负责市属以上采石场的安全监管工作,保证每季度对所监管采石场进行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同时对县(区)实施指导性监督。安全监督人员对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作,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四)规范事故报告、调查及处理程序。矿山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死亡1-2人事故,由地级市安监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并将查处过程和结果抄报自治区安监部门;死亡3-5人事故也由地级市安监部门负责组织查处,但要报自治区安监部门审核后,才能结案;死亡6人以上事故由自治区组织查处。(五)凡不具备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已被列为关闭的矿山,仍在非法生产的;凡是未经整顿验收合格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都将依法追究矿主和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六)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行政人员批准的,应当立即撤消原批准,并对相关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七)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管的部门,未履行规定职责而发生特大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302号令)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本意见适用于年采剥总量不超过50万吨的水泥灰岩、建筑用石材等小型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饰面石材小型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参照执行。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防止新拖欠工程款长效机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北海市防止新拖欠工程款长效机制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二○○六年六月八日北海市防止新拖欠工程款长效机制工作方案为了全面实现国务院确定的清欠工作目标,从根本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方案:一、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健全和完善防止新欠工程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建委、发展改革委、规划局、监察局、司法局、财政局、劳动社保局、交通局、水利局、审计局、统计局、中级法院、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等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要严格依法行政,把好各项审批关口,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方案要求,加强监督管理,认真做好防止新欠工程款工作。二、严格审批管理,加强市场监督市建委要严格执行建筑企业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有效控制我市建筑业企业数量和从业人员总量,遏制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加强企业资质管理,避免自有资金不足的房地产企业进入市场,造成拖欠工程款的隐患。市发展改革委、建委要严格项目审批管理,对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的经营性工程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且后续资金来源有保障。项目资本金不足的,不批准其立项,不颁发施工许可证。同时,严把房屋预售关,对未达到预售标准的,坚决不发预售证。三、加强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建委、规划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审查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筹措方式,确保落实。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管理,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按年度投资计划、工程建设预算、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财政局要加强督促检查,防止因工程超概算形成新的拖欠。发改、建委、财政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政府投资工程一律不得以建筑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要求施工企业带资建设,对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带资施工的企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带资施工的企业也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垫资,防止因带资承包施工导致的拖欠行为。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施工总承包企业带资施工的,必须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列出需带资的数额、偿还方式、利息和期限等。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或司法等途径解决。银行要提高自主审贷能力,根据金融法规、信贷原则、产业政策的要求和项目投资的风险状况,加强对社会投资项目的授信审查。四、严格工程招标投标和工程款担保管理对没有按期完成清欠任务以及发生新拖欠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市发展改革委和建委一律停止其新项目的报批和招投标。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执行《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实行建设工程合同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必须向施工企业提交由银行、担保公司等机构提供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同时,施工企业还应提交由银行、担保公司等机构提供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五、强化对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合同实行备案制度,发展改革委、建委要加强对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价款及支付方式)的其他协议。合同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请公证机构对合同进行公证,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防止出现“黑白合同”。凡建设单位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施工企业可以放慢施工进度或停工,要求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行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提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有关凭证,达不到合同约定比例的,建委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进一步规范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合理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确定扣留时间和方式等,工程竣工验收后,要按规定及时返还质量保证金。杜绝建设单位以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变相拖欠工程款。六、加快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各有关部门要基本建立本市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各方主体的市场行为。对2004年1月1日后有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要记入企业的信用档案,在全国及本市的有关网站上公布,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开曝光。对没有拖欠记录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政府部门可推荐给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可在授信等方面予以支持。对失信单位在土地招标、新上项目、施工许可、银行贷款、市场准入等方面加以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清出市场。七、贯彻执行劳务分包制度,建立预防和惩戒拖欠工资的长效机制(一)按照《建筑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承包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相关资质的企业,并按照合同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承包企业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劳务企业要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二)建立和完善企业工资支付制度、指导和督促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企业特点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三)全面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将建筑企业中曾有拖欠克扣工资行为的企业作为重点监控对象,要求其定期将工资支付情况报劳动保障部门。对存在拖欠克扣工资问题或欠薪苗头的企业,市劳动社保局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各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建立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确保按期完成清欠目标并防止发生新拖欠工程款。
-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各有关单位:现将《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财政局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再就业工作,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积极为求职人员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1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柳政发[2006]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免费职业介绍的服务对象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以及有就业愿望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下简称“服务对象”)。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需到居住地所在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免费职业介绍的人员的基本信息必须纳入柳州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管理系统。第三条具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资质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与其资质相对应的免费职业介绍工作。第四条职业介绍补贴标准: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就业或再就业成功的,每介绍成功一人可获得相当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0%的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服务对象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第五条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第六条求职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居民身份证》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手续,并递交《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交《求职登记表》。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就业形式连续就业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人员,包括自雇型就业、独立的劳务小时工、季节工、临时摊贩、家政服务、陪护员和其他零星独立就业人员。各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灵活就业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第八条灵活就业的认定方法:灵活就业人员到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就业登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灵活就业证明》,并经城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中心核准。《灵活就业证明》须经灵活就业人员本人签名确认。第九条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就业成功后,职业介绍机构要在《失业登记证》上进行就业或再就业状况记录,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同时还需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就业或再就业状况记录,并留下有关证件的复印件作为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的材料一并上报。第十条职业介绍补贴申领程序:(一)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就业成功的,可在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1.《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1);2.《职业介绍就业人员花名册》(一式四份,同时递交电子文档,附件2);3.《居民身份证》、《失业登记证》、求职登记表等证件的复印件各1份;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还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1份;4.就业成功的有关凭证(下列材料之一):(1)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2)用人单位出具的录用人员花名册(附件3);(3)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凭证复印件;(4)用人单位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的明细账单(附参保人员名册);5.《职业介绍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6.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二)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实现灵活就业的,可在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1.《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1);2.《灵活就业人员花名册》(一式四份,附件5);3.《居民身份证》、《失业登记证》、求职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还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1份;4.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并经灵活就业人员本人签名确认(附件4);5.社会保险缴费的明细账单;6.《职业介绍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7.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第十一条资金的拨付程序: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成后,将《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反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将补贴资金划入市就业服务中心专户。由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第十二条职业介绍补贴要真正用在为城乡劳动者的免费服务上,职业介绍机构可对提供就业信息的单位按其实现就业的实际成效进行奖励。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如实提供材料,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职业介绍补贴,不得弄虚作假,并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的,一经查实即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全额追缴补贴款,并取消其享受职业介绍补贴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将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第十五条各县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附件:1.《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略)2.《职业介绍就业人员花名册》(略)3.《录用人员花名册》(略)4.《灵活就业证明》(略)5.《灵活就业人员花名册》(略)
-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三章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华侨投资区管委会:《来宾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已经2005年6月8日市一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五年六月二十日来宾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来宾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代表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监督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组织,其成员单位由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市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安委会的日常工作。第三条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应履行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自觉服从市安委会的领导、协调和监督。第四条市安委会办公室对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不履行或不严格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第二章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五条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共同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研究解决本部门(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二)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三)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目标和要求,结合本部门(系统)的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四)组织本部门(系统)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五)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制定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并组织落实或监督有关单位实施。(六)负有行政许可职权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项目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七)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和工作经费。(八)制定本部门或监管单位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并组织演练。(九)当本系统或监管单位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十)负责本部门直属、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将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分解下达到本部门(系统),采取措施保证落实。(十一)完成市委、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六条市委宣传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将安全生产宣传作为全市实施社会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宣传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组织实施。(二)组织、指导建立我市安全生产公益宣传通道,开辟安全生产宣传专栏;组织各新闻单位宣传国家、自治区和全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报道安全生产先进典型及重大安全生产活动。(三)指导全市各级宣传部门及新闻单位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舆论监督。(四)协同市直有关部门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调有关新闻单位刊播全市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公告和通报。(五)加强对新闻记者的职业教育,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引导新闻媒体正确宣传安全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和社会稳定。第七条市人事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列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晋升、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三)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资格制度。(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关责、权、利方面的相关政策。第八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全市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二)利用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危险和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三)对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时,指导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并保证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九条市经济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指导全市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履行全市煤炭、机械、冶金、有色、石化、电力、建材、轻工、纺织、船舶工业的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和煤炭经营资格初审上报工作;组织做好管辖铁路道口的安全监控和事故防范工作。(二)负责全市民用爆破器材开发、生产、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三)指导、督促本系统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指导中小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排查和整治事故隐患,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四)组织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时,将安全设施投入一并纳入技术改造项目概算,指导企业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参加技术改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五)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协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履行全市电网运行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打击影响和破坏电网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六)参加全市工业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十条市教育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市各级、各类学校的安全状况,制定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建立师生安全事故防范机制,加强对教育设施的安全检查,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的行为。(二)负责本级管理的各类大中专院校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校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特别是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危房、易燃易爆、压力容器、用火用电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组织、督促整改。(三)加强对各类学校、单位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各类学校、单位及时制定活动的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对以各种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有毒、有害的危险性劳动,或以各种名义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给予中小学生使用有毒、有害教具或学具的,必须立即制止和纠正,并及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四)将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学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向师生员工普及事故防范知识,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五)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教育展览会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本系统重大安全事故处理预案,参与全市教育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十一条市公安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工作;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职责,并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履行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准购证及烟花爆竹原料购买凭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工作;履行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销售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职责;负责配有民用枪支的营业性射击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三)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和跨地区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商业或集会游行示威等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四)指导、督促全市公安机关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储存、邮寄、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五)履行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市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的形势,提出防范道路交通和火灾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参加全市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在全市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三)积极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第十三条市监察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构成安全生产违纪的案件及涉案人员进行查处。(二)参加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调查核实有关监察对象的责任,提出处分建议或作出处分决定,并对事故责任追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督促、指导全市各级监察机关做好职责范围内各类重大事故或其他性质恶劣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事故责任追究工作。(四)适时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重特大安全事故案件行政责任追究情况。第十四条市司法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列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二)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采取各种形式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对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援助。(三)指导、督促监狱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作为因安全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服刑人员改造学习和组织培训的主要内容。(四)指导、监督全市监狱、劳教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投入,完善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十五条市财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确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所需的经费,以及全市性安全生产会议、专项整治、宣传教育、事故处理、相关奖励等工作所需的经费。(二)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贴息、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以及市重点监控的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将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十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综合管理全市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损害女工、未成年工劳动健康的行为,维护女工、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情况,督促各类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三)负责督促、责令发生伤亡事故的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给予赔偿。(四)负责事故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因事故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五)负责全市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督促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等场所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治;加强对技工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学校制定社会实践活动的应急预案及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确保师生员工的安全;将安全教育作为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重要课程并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安全事故警示教育,向师生员工普及事故防范知识,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第十七条市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查处、取缔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非法采矿行为,维护全市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秩序。(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三)指导、督促全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履行职责,查处违法采矿行为。(四)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编制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地质环境的监测,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五)参与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十八条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市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对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二)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将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安全作为规划和建设的前置条件,以及作为审批规划和批准建设的重要依据。(三)履行全市建筑工程的安全监督职责。负责建筑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初审工作。(四)参与调查处理重特大建筑安全事故,指导、督促全市各级建设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城乡非法人承包工程施工伤亡事故。(五)负责建筑工程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信息。第十九条市交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管理职责。负责组织、指导全市道路运政机构把好道路运输行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等人员的从业资格关,搞好车站(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二)履行全市水路运输、港口、码头经营行业的安全管理职责。(三)履行全市公路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公路、港口、码头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导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排查公路,并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整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道路、水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的违法行为。(四)履行全市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职责。(五)组织或参加道路、水上交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二十条柳州航道管理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实施辖区航道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履行辖区航道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会同同有关部门排查航道安全隐患,并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整改,保障航道安全畅通,通航保证率达到规定的要求。(二)确保辖区航标工作正常,标灯明亮、颜色鲜明、信号悬挂及时准确,杜绝航标责任海损事故发生。(三)积极开展航道行政执法,加强对跨河、临河建筑物的审批和现场监督。(四)坚决制止在通航河流上乱挖矿产资源和影响通航的行为,依法处罚和纠正各种违章行为。(五)切实做好防洪工作,落实防洪工作预案。第二十一条柳州船舶检验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船舶安全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船检条例、章程、船检技术法规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二)依照国家海事局的授权,负责辖区内除国际航行船舶以外的船舶和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及相应证书的签发工作,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运输运输船舶的行为,把好船舶安全技术关,确保所检验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三)接受有关方面的申请,开展公证检验和技术咨询服务。第二十二条市水利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水利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大坝、水库、江堤、河堤、湖泊、水渠以及农村山塘的安全监控工作,指导、协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做好决堤、垮坝事故的防范工作。(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市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工作。(三)负责全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理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全市水利系统管理的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五)负责组织编制全市水灾害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依法组织或参加水利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二十三条市农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农业种植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植物耕种的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二)负责全市农药、鼠药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三)负责组织或参与农产品残留物中毒和农业生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二十四条市商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商业贸易服务行业的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全市商业贸易服务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运输环节以及存在火灾危险的商业性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检查,完善安全设施,严防火灾、爆炸以及其他容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二)指导对外贸易出口加工企业搞好安全管理工作。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条款有关出口企业劳工条件的要求,指导出口企业遵守有关公约、条约,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公约,保证安全投人,完善安全设施,保证出口企业的劳动条件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市文化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文化系统企事业单位的行业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做好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二)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三)参与有关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市卫生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全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饭店、酒家、食堂、食品店等向公众出售食品的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卫生标准的食品,及时采取防扩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二)负责拟订职业卫生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性规章、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卫生专项整治;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卫生设施进行审核或验收,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负责核发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许可证工作;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三)负责全市食品、药品和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重特大事故的紧急救护和医疗工作,组织或参与全市食品、药品、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现场实施紧急处置、救护以及防疫处理。(四)负责全市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提出预防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五)指导全市卫生系统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六)编制全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指导各地卫生组织机构制定相应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组织演练。第二十七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监督检查各监管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督促监管企业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对事故隐患及时落实整改责任并抓好整改。(二)根据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对策和措施,并指导、督促实施;协调解决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监管企业整体工作的考核之中,并与监管企业负责人的业绩和收入挂钩,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三)参与监管企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二十八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审核拟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统筹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编制。(二)审核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和机构编制调整的意见,综合协调和理顺部门之间的职能关系。(三)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服务。第二十九条市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的统一监管;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理放射性物品安全事故。(二)履行全市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弃物处置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处置工作;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进口单位依法进行登记。(三)指导、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做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竣工验收工作;履行全市“三废”排放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四)组织全市环保系统对企业的环保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排除事故隐患。第三十条市广播电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将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任务,及时部署到所属各单位,并组织落实。(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在本系统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中予安排。(三)指导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关于安全生产题材的新闻或专题节目;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第三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和注册登记的前置程序;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作为整顿市场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的行为。(三)负责取缔全市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四)履行全市各类交易市场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各地、各类交易市场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三十二条市林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山林防火安全管理职责。根据全市山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防范山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制定全市山林防火规划并组织实施。(二)指导、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辖区山林防火和沼气加工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履行防火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三)组织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救援灭火工作;负责全市森林火灾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发布森林火灾事故信息。(四)承担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全市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负责全市森林火灾救援机构以及救援队伍的建设和调度指挥。第三十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设备和仪器计量管理职责。负责汽车、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资质审查以及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打击、取缔拼装车辆和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拼装车辆、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好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二)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以及气瓶充装实施安全监察,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和发证。(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四)负责全市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组织编制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五)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全市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三十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全市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全市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全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取缔非法生产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的窝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的行为。(二)依法履行全市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防范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中毒和伤害事故的发生。(三)依法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四)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保健品和化妆品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有关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三十五条市旅游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旅游行业的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检查,排查旅游设施安全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二)负责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旅游景区(点)、度假区、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以及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三)履行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完善游览区的安全设施和做好惊险游乐设施的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四)按规定及时统计、上报旅游安全事故情况,参与重大旅游人身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三十六条市粮食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粮食系统的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全市粮库、粮油加工企业以及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教育职工正确用电、用火,科学使用储粮化学药品,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二)组织全市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三)参与全市粮食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三十七条市水产畜牧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水产畜牧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加强对养殖业的安全管理,宣传和推广安全养殖知识,防范养殖过程中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二)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保证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三)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检验、注册登记以及渔船、船员证书年审工作;负责渔船船员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渔业船舶登记证、渔船检验合格证、渔船出航证、渔船船用产品证、渔船船员证以及涉外渔工专业训练合格证等证书的核发工作。(四)履行渔港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和督促渔港管理责任单位、各渔业企业和渔民做好渔船停泊渔港期间的防火工作,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水产畜牧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五)履行饲料、兽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水产野生动物伤人的安全防范工作。(六)负责编制渔业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依法组织或参加渔业、畜牧业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三十八条市邮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邮政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全市邮政系统的安全状况,制定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开展本系统安全大检查,指导、督促全市各邮政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三)建立规范的邮件安全检查制度,落实邮件的安全检查责任,严防危险物品或其他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邮件进入邮政通信渠道,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安全的相关案件。第三十九条市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对全市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参与重大项目的气候环境影响论证。(二)指导全市雷电灾害公共安全防御工作,组织全市性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可能遭受雷击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指导有关单位委托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三)负责全市气象探空气球的统一规划与管理,确保探空气球不影响航空安全;负责系留气球、自由气球悬挂、施放的安全监督;负责探空气球施放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查处。(四)负责全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规划、管理和指导工作,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工作。(五)依法组织或参加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四十条市地震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职责,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地震紧急救援组织工作。(二)负责震情和灾情速报工作,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三)参与制定地震重建规划,按职责权限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第四十一条市政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市政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含供水、公交、燃气、集中供热、环卫、城市道路桥梁、路灯、排水、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维修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二)制订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三)负责组织指导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督促其整改落实。(四)督促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企业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用品。(五)负责本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组织或参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第四十二条市总工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组织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技能竞赛活动,教育广大职工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安全生产权利,履行安全生产义务。(二)参与研究、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三)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群众监督,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纠正建议。(四)依法参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审查和验收工作。(五)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四十三条市法制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作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快完善我市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二)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提出我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立法建议,把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纳入市重点立法计划。(三)负责市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协调工作。(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或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第四十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的重要政策和措施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实施矿山、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全市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受委托组织起草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研究拟订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措施、全市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地方性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三)依法行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四)依法行使市煤矿安全监察职权。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查处。(五)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和分析工作。(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七)依法对矿山、烟花爆竹生产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相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资格考核工作;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八)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介、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九)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和爆破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发证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十)负责监督管理市属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十一)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执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十二)依法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负责矿山、危险化学品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查核发管理工作。(十三)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十四)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资格制度;组织、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十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第四十五条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供销合作系统的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全市供销合作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危险化学品、农药、鼠药、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运输、储存、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二)组织本系统的安全大检查,督促、指导供销合作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做好消防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防止火灾、爆炸、中毒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三)组织或参与本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四十六条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开展拖拉机等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并根据农机安全生产的实际,开展农机安全专项整治。(二)负责全市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注册登记、核发牌证工作;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以及定期审验工作;负责农机培训学校、农业机械改装点的安全管理工作。(三)负责勘查、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和统计上报工作,参与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四十七条柳州海事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贯彻和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水上交通安全、航行保障、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二)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船舶登记工作。(三)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船员适任资格的培训监督、考试和发证管理工作。(四)负责组织辖区内船舶防风、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水上交通事故、船舶防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上报工作。(五)按照授权,负责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进出港签证、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的安全监督、靠泊安全监督、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等工作。(六)负责辖区内通航环境管理与通航秩序维护工作。第四十八条桂中公路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贯彻和执行国家《公路法》和自治区有关公路交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范。(二)按照授权,负责公路路政和车辆超载、超限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三)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二级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监督和管理工作。(四)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公路路网工程建设项目业主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五)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各主要公路、桥梁、涵洞、交通标志、标线和公路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市消防支队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根据全市消防工作现状和消防安全形势,及时提出预防火灾事故的措施和对策,并指导、监督有关责任单位落实;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消防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对全市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各级消防安全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消防安全管理秩序。(三)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开展全市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督查工作,依法督促和指导全市有关单位排查重大火灾事故隐患,制定重大火灾事故隐患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责任;对列入市级重点监控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治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四)按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的扑救工作,积极参与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组织或参加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全市消防工作和火灾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及时发布全市消防安全信息。第五十条市交警支队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根据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的形势,研究起草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提出防范道路交通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组织实施全市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全市事故多发点段的隐患排查,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整改的措施建议。(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监督各级相应机构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公路治安秩序;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报告及信息发布工作。(三)组织、指导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做好机动车辆牌证发放、驾驶员考核工作;指导、监督车检机构开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检测工作;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四)指导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和安全设施的规划;组织开展交通安全科研工作。(五)组织编制全市道路交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统一指挥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并负责事故现场的处理工作;参与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一条市民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对全市社团组织和抗灾救灾工作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二)对所属单位安全生产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并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市武警支队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管辖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指导管辖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排除各种事故隐患,做好事故防范工作。(二)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重大灾害事故时,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市安委会的请求,按有关规定组织官兵参加应急救援和事故抢险。第五十三条共青团来宾市委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将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科技知识列入共青团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共青团员和青年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活动,协助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三)带领广大共青团员和青年职工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提高防范安全事故的能力。第五十四条桂中日报社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将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及时进行部署并安排落实。(二)开辟安全生产公益宣传通道,设立安全生产宣传专栏,大力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先进典型,引导人民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三)制定每年安全生产宣传计划,安排一定数量和不同形式有关安全生产题材的宣传节目,确保安全生产宣传力度。(四)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对不重视安全、漠视生命的行为以及典型事故案例进行曝光。(五)参加每年六月份的全国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第三章附则第五十五条市直其他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第五十六条本规定由来宾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市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职责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务院、自治区规定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
- *注:本篇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2日)修改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投产后符合劳动保护的要求,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改和引进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第三条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第四条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在落实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中负下列责任:(一)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劳动保护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二)在编制、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审批劳动保护方面相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内;(三)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有关会议,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四)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督促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本办法;(五)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第五条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确保劳动保护设施的“三同时”,负下列责任:(一)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劳动保护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或者在国内补充配套劳动保护设施;(二)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报送拟建项目的劳动保护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劳动保护专篇》、《建设项目劳动保护初步设计审批表》)和有关的图纸资料;(三)应对承担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提出“三同时”的具体要求,并提供必须的资料和条件。对设计、施工过程落实“三同时”负有督促检查的责任,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建设项目验收前二十天,应将试生产中劳动保护设施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劳动保护验收审批表》,报送劳动部门审批;(五)对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改进意见,应按期解决,并将整改情况报劳动部门。第六条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负下列责任:(一)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对劳动条件作出论证和评价;(二)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保护专篇》;(三)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和技术标准;(四)对初步设计会审中提出的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意见,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时应予以解决;(五)经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其劳动保护部分如需变更的,应征得劳动部门的同意。第七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第八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实行监察。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进行“三同时”审验并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或投产。第九条初步设计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建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执照,银行不得支付工程款。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同意,银行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劳动业务。第十条对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三同时”的劳动保护监察由与审批主管部门同级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实行。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本办法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为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救助工作,保证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暂行办法:一、农村低保对象的范围(一)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我市农村居民。(二)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农村居民一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是城市居民的,按城市低保条例的规定执行)。(三)因灾因病造成家庭临时困难的,不列入低保对象,可从临时救济中予以救助。(四)农村五保对象按五保条例规定落实五保待遇,不确定为低保对象。二、农村低保标准现阶段全市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700元确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可高于但不得低于我市确定的标准。各地研究制定农村低保标准时,要考虑以下原则:低标准起步,窄范围运行;与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调整;既要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立足事实上存在的城乡区别,注意与城市低保标准相衔接;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一)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决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①配偶;子女;父母;②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③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二)家庭收入。1.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计算按照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社会救济等五大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饮服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等费用部分外,以当年价格(第一产业以当年第一生产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分红及一次性补偿(因征地的一次性补偿按补偿年限以年平均计收入)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抚养)费;社会救济包括社会捐助、政府救济资金等。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2.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独生子女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1.申请时已在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2.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3.拥有住房外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人均值为当年低保标准的5倍以上的。4.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购买六合彩、嫖娼、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岁-60周岁,女18-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5.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家庭。6.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查的家庭。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四、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一)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所需资金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争取上级给予支持,以及财政安排的农村社会救济资金。各县(市)区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农村低保资金。(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人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三)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足额编列农村低保资金预算,作为对乡镇财政的专项补助,由乡镇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同时,要加强低保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依法、合理、有效的使用。五、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一)低保对象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书面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家庭收人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4.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的审核、上报工作。1.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收人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2.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核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进行审核、上报,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及家庭收人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确认后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四)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进行认真的审核,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进行审批。在接到上报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后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转告村委会,并委托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如群众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达不到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居民,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发给,可以直接发给现金,也可以发放实物。(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发放,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必须完备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严禁少发、欠发、拖发、冒领低保金,严禁在发放过程中搭车收费,确保将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和保障金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八)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人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街道)负责报告上一级审批管理机关,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九)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保障未得到答复,或对保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有关低保对象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由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对当地农村特困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家庭备案制度。(二)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农村低保情况列表上报市民政局。(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服务机构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地要抓紧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认真受理群众采信、来访、咨询等事宜。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七、监督与处罚(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人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1.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2.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4.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八、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实施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农业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九、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往农村低保有关的文件规定与本文件有冲突的,以本文件为准。十、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就业服务第三章社会保障第四章资金来源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五年二月四日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城中村”综合改革被征地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保持社会稳定,促进首府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为建设国际性现代化城市奠定坚实基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仍保留农村管理体制,使用集体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城中村”中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依法批准农转非时,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人员(简称“农转非人员”),不包括16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第四条市“城中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成立“城中村”综合改革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定“城中村”综合改造中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组织、指导“城中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市建设、财政、国土、农业、房产、公安、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各城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建立、完善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城中村”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第五条“城中村”改造时,应当按比例提留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费用。第二章就业服务第六条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应当坚持征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第七条在“城中村”撤村建居的同时,成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做好农转非人员的就业登记和就业推荐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农转非人员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每一位农转非人员可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八条鼓励农转非人员自主创业。农转非人员自主创办民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同等税费减免优惠政策。第三章社会保障第九条男未满45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自治区和南宁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自谋职业的,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缴费比例为18%。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条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应当从办理农转非当月起,以办理缴费手续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8%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本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按有关规定执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本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村集体或村(居)委会统一为所属人员办理参保手续。第十一条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农转非人员,从办理农转非当月起,由村集体按每月不低于6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补贴。第十二条农转非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农转非人员未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可按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月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实际缴费满20年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三条未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未满46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1%划入;男满4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6周岁不满55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14%划入;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3%划入。个人帐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用于部分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大额医疗费用。第十四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转非人员,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五条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须同时按本规定第九条或第十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村集体或村(居)委会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实行全员参保。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转非人员在医保年度内(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按半年或全年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中断缴费者,停止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续保时须按办理续保时规定的缴费基数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十七条农转非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参加失业保险的农转非人员失业后,按照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四章资金来源第十八条市政府、城区政府分别按50%的比例,从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农转非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专项资金每年列入市、城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十九条农转非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承担,也可以由村集体和个人商定具体的承担比例。第二十条本规定第十一条中的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村集体负担。村集体支付有困难的,由城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城中村”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经费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制度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工业区管委会: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05]12号)精神,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推动和完善我市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工作目标从2005年4月1日起,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模式,实行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级统收统支。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的缴费比例、统一的待遇标准和统一基金管理和调剂使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养老保险基金全部上划市级管理,市级将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月核拨到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发放。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要求和措施(一)统一上划和管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1、从2005年10月起,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征缴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县(市、区)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于次月5日前将基金一次性划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不再划入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2、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市、区)缴存的基金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基金从市级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到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二)统一拨付和使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1、县(市、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20日前将下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市级经办机构审核后,及时向市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2、市财政局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基金申请使用计划后,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计划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3、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基金从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到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4、县(市、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在每月20日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将基金拨付到银行,通过银行将基金直接划转到离退休人员在银行开设的养老金个人帐户,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5、为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市、县(市、区)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分别留足支付1个月的养老保险基金作为备用金。6、县(市、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遵照先审计后移交的原则,结余基金全部转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包括专项养老保险基金存款、有价证券的基金),再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要列好各种移交清单,办理移交签收手续,县级上缴市级的基金实行分帐管理。(三)统一编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1、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每年十二月根据当年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分析和预测下一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增收增支因素,结合各县(市、区)下一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抄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2、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本年度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在规定时间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四)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流程。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印发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流程,按照规定的业务流程和要求办理养老保险业务,建立健全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源数据库。加快社会保障系统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机网络联网。(五)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县(市、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双重领导和管理。三、明确责任,共同努力,积极做好市级统筹工作(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县(市、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开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确保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养老保险各项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确保本县(市、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对各县(市、区)出现的基金缺口,全部由县(市、区)自行承担。(二)为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各县(市、区)应承担的基金缺口数,年终通过财政决算,专项上解市级。(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加大基金征缴和扩面工作力度,提高基金的收缴率和增收率,保证政府下达年度养老保险各项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确保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支付的具体工作。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两级征缴,县(市、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市直企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确保本辖区内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四)市审计局要尽快对各县(市、区)历年滚存结余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审计,提出审计结论,加强审计监督,对于县级挤占挪用尚未收回的基金,仍由县级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级对其进行严格监督。(五)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努力推动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的开展,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各县(市、区)要及时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险的资金投入,同时,要将社会保险业务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社会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来宾市人民政府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我市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为做好我市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灵活就业的概念及范畴灵活就业是指下岗失业人员以及社会其他劳动者个人或联合起来,为社会、单位、家庭、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且无法建立或暂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就业形式。灵活就业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非正规部门就业,即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工资、工时、保险福利待遇)、生产组织管理及劳动关系运作达不到正规企业标准的就业,集中在小规模私营企业、个体、家庭作坊等单位就业;二是独立服务型就业,如市场小商贩、家庭小时工和其他打零工者;三是自由职业者,如以独立身份出现的经纪人、广告人、律师、撰稿人、演员、歌手等;四是身兼多种就业形式的人员。灵活就业主要表现为“四个不固定”,即劳动关系不固定、收入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和岗位不固定。二、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灵活就业后并已缴纳社会保险的持有我市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男50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年龄计算截至2007年底),或灵活就业后并已缴纳社会保险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连续18个月以上的人员。已持有营业执照的人员和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但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列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范围。三、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从2006年7月1日起,最长享受补贴期限为3年。四、社会保险补贴的项目及标准(一)社会保险补贴项目: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二)补贴标准:养老保险补贴:以上年度全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基数的13%予以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以上年度全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按基数的3.2%给予补贴。五、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程序(一)个人提出申请。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持以下材料到本人居住地所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申请: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带原件备查;2.《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1份,带原件备查;3.如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连续18个月以上的就业困难人员,需提供低保审批表、失业登记证以及社区出具的失业证明;4.填写《梧州市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享受社保补贴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式4份;5.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参保凭证复印件各1份,带原件备查;6.养老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卡(证)备查。(二)材料核实及审批。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工作人员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就业情况和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材料提交街道办事处复核,确认无误后,报送县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各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报县(市)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市本级的由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市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三)资金拨付。1.市、县(市)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市、县(市)财政局复核后拨付资金。2.市、县(市)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资金拨付到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发放补贴给申请人。3.经审核批准补贴的名单及不符合条件的名单将反馈到县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所(站)。4.申请人领取补贴时必须由本人签领,同时要携带《再就业优惠证》,负责发放的部门要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登记。六、社会保险补贴的终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自动终止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一)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如被用人单位招用为全日制工作的;(二)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或死亡的;(三)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其他不属于灵活就业情形的。有上述情况而终止社会保险补贴的,由社区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县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汇总,并及时上报市、县(市)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七、其他事项(一)申请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不得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二)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管理和就业跟踪,建立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保证各项资料真实可靠。(三)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建立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台帐,实行动态管理。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状况发生变化时,通过县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时报市、县(市)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便及时办理中止社会保险补贴手续。(四)市、县(市)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部门和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建立完善电子数据库。八、监督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扩大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市、县(市、区)监察、审计部门作为这项工作的监督机构,要对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对弄虚作假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附件:梧州市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享受社保补贴申请审批表(表略)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柳州市职业培训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各有关单位:现将《柳州市职业培训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财政局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柳州市职业培训补贴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及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1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柳政发[2006]47号)文件精神,提高我市城乡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增强他们的创业能力和就业能力,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业培训补贴对象及条件(一)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对象及条件。柳州市行政辖区内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有外出就业愿望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参加培训和考试鉴定,并获《职业资格证书》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发的《结业证书》后可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有外出就业愿望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参加引导性培训后,可申请一次性引导性培训补贴。(二)创业培训(siyb)补贴的对象及条件。柳州市行政辖区内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有外出就业愿望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具有创业愿望的,可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由市就业服务中心统一组织安排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创业培训机构和后续服务机构参加创业培训、接受后续服务后可申请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第三条定点培训机构和后续服务机构的确定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定点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认定。创业培训后续服务定点机构为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开展企业咨询、专家诊室、项目收集、项目评估和项目社会化推介以及小额担保贷款等后续服务工作。第四条职业培训补贴的标准(一)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标准根据培训工种、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的不同,按300元-800元/人分档级确定,具体标准另行制定。(二)创业培训(siyb)补贴的标准为800元/人,其中创业意识培训(gyb)的补贴标准为100元/人,创业计划培训(syb)的补贴标准为400元/人,创业培训后续服务补贴标准为300元/人。(三)引导性职业培训补贴的标准为35元/人。第五条职业培训补贴的办理程序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培训后补贴”的办法,定点培训机构先行承担参训学员职业培训补贴的费用,培训结束后向市(县)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职业培训补贴。(一)开班备案1.个人申报。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培训地所在的市、县就业服务机构或定点机构报名。由市(县)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后,根据报名情况,统一安排学员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培训。2.开班审批。(1)在市本级开展的培训,由市就业服务中心统一审核学员情况,统一将学员安排到相应的定点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定点培训机构在实际开班前5日向市就业服务中心提出开班申请,并提交《柳州市享受政府补贴培训人员花名册》(附件1)、《教学计划审批表》(附件2)、《教学安排表》(附件3)。市就业服务中心收到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批意见。(2)在县级开展的培训,由县就业服务中心初审学员情况并初定开班计划,在实际开班前5日向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开班申请,同时提交《柳州市享受政府补贴培训人员花名册》、《教学计划审批表》、《教学安排表》。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批意见。在办学过程中若办学条件如培训地点、师资、设备、培训人数等发生较大变化的,申请机构需及时上报市就业服务中心或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重新申请审批。(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办理程序1.定点培训机构在职业技能培训结束后30日内,可向市(县)就业服务中心提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80%额度的初次补贴申请。2.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需提交的材料:(1)《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4);(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失业证》或者《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一份;(3)《职业资格证书》或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发的《结业证书》复印件一份;(4)《培训学员花名册》(一式四份,附件5);(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6)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3.参训人员在培训结束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已获得初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可向市(县)就业服务中心提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剩余20%额度的补贴申请。申请职业培训补贴需提交的材料:(1)《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表(已就业)》(一式四份,附件6);(2)《培训学员花名册(已就业)》(一式四份,附件7);(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或用人单位出具的录用人员花名册一份或用人单位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的明细账单(附参保人员名册)复印件一份。(三)创业培训(siyb)补贴的办理程序1.定点培训机构在创业意识培训结束后,可在30日内向市(县)就业服务中心提出创业意识培训(gyb)的补贴申请。2.定点培训机构在创业计划培训(syb)结束后,可向市(县)就业服务中心提出创业计划培训(syb)的补贴申请。3.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参加创业培训的人员提供创业培训后续服务后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创业培训后续服务补贴。4.创业意识培训(gyb)和创业计划培训(syb)补贴申请需提交的材料:(1)《创业培训补贴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8);(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农村富余劳动力免交)、《失业证》或者《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一份;(3)《培训学员花名册》(一式四份,附件2);(4)创业计划培训(syb)补贴申请还需提交《创业计划书》的评定成绩单;(四)创业培训(siyb)后续服务补贴办理程序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参加创业培训的人员提供后续服务后,可在10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创业培训后续服务补贴,并提交以下材料:1.《创业培训后续服务补贴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9);2.《创业培训后续服务人员花名册》(一式四份,附件10);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五)引导性职业培训补贴的办理程序定点培训机构在引导性培训结束后,可向市(县)就业服务中心提出引导性培训的补贴申请。申请引导性职业培训补贴需提交的材料:1.《引导性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11);2.《培训学员花名册》(一式四份,附件2);第六条职业培训补贴审核和发放(一)市(县)就业服务中心接到补贴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在相应补贴申请审批表和人员花名册签署意见报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二)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在相应补贴申请审批表和人员花名册签署意见报市(县)财政局审批。(三)市(县)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反馈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将补贴资金划入市(县)就业服务中心专户。市(县)就业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补贴划入申请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第七条已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必须录入柳州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管理系统,定点培训机构可通过网上查询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数据库,防止参训人员重复培训。第八条申请手续和提供材料不齐全者,不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第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鉴定考试成绩考核定点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每年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调整。定点培训机构凡弄虚作假、骗取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一经查实将全额追缴补贴款项,并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条本办法由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时间暂定至2008年底。附件:1.《柳州市享受政府补贴培训人员花名册》;(表略)2.《教学计划审批表》;(表略)3.《教学安排表》;(表略)4.《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表》(表略)5.《培训学员花名册》(略)6.《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表(已就业)》(略)7.《培训学员花名册(已就业)》(略)8.《创业培训补贴申请表》(表略)9.《创业培训后续服务补贴申请表》(表略)10.《创业培训后续服务人员花名册》(略)11.《引导性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表略)
- 河池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地区地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 地直各局、办:《河池地区地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二年一月十七日河池地区地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基本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地直实际,制定本办法。适用对象:(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五)其他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自行缴费参保的工作人员。第三条地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办法解决。具体由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管理所(以下简称地区医保所)统一筹集和账务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第四条职工工伤医疗保险经费由单位按在职职工每年每人15元标准,于当年3月底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视上年度经费收支情况每年调整一次。第五条属于全额财政拨款的党政机关、公检法部门的工伤医疗保险费由地区财政在经费支出预算中核拨给各单位。属于全额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地区财政按原财政拨款的比例拨给各单位,自收自支的单位由单位自行负担。工伤医疗保险费以自求平衡为原则,当年费用收不抵支时,可在下一年度的工伤医疗保险费中消化。第六条参保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治疗期间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从事本职工作或经领导、有关管理人员指定同意工作的;(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研、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单位有利工作的;(四)职工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五)从事抢险救灾或其它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工作的;(六)生产、工作中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七)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八)因工致残旧伤复发的;(九)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的职业病(按国家有关职业病规定)。第七条下列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职工,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交通肇事;(二)蓄意违章作业的;(三)违法或犯罪的。第八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同时报地区医保所备案,申办工伤医疗手续。第九条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的认定工作。工伤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本人。认定工伤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工伤认定和医疗待遇申请书;(二)定点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四)有关的询问笔录和旁证材料;(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生火灾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条职工工伤期间医疗待遇:(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住院费、医药费等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给予全额报销,不由个人负担。(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三)因工致残旧伤复发时,由就诊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疾病证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治疗期间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等功能辅助器具,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第十一条职工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的(如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等),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责任方已赔偿医疗费用的,工伤医疗保险不再支付;责任方逃逸或者无能力赔偿(需有关部门证明)医疗费的,可从工伤医疗保险经费中按规定支付。第十二条工伤人员在门诊及住院治疗时,医疗费用先由单位垫支,治疗结束后凭以下材料到医疗保险所申请报销。(一)工伤认定证明;(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及相关资料(如住院结算清单,用药特批手续等);(三)工伤人员的医疗证(卡)及有效票据。第十三条单位、个人、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者,工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以非工伤冒充工伤,弄虚作假的;(二)将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费用记入治疗工伤的费用;(三)工伤职工已恢复劳动能力,而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者;(四)定点医疗机构擅自提高医疗规格,给予不必要的特殊检查及治疗的。第十四条职业病的诊断和其他有关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第三章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第五章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梧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梧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有关情况,决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重大事项,协调有关部门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相关社会救助职责;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工会、人事、司法、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建设、公安、广播电视、市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等职责。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受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申请人家庭收入初步核查及公示、审批结果公示、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定期核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组织本社区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等具体工作。第二章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第四条凡持有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市区或所在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或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以及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等因素确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动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核定。第三章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劳动收入的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仍然作为原家庭成员计算。具有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户口虽已独立,仍纳入应赡(抚、扶)养人家庭人口计算。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包括:(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五)特许使用权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七)可以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家庭所得实物按市场价格折款后计入家庭收入。第八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我市当年颁布的市、县(市)职工最低工资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人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家庭收入不稳定时,均按申请前3个月的平均数计算。对个人没有申报的其他收入和隐性收入,由社区居委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评定。第九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中:(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荣誉津贴;(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五)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六)政府给予在校学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及实物;(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及实物;(八)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属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第十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扣除依据月数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剩余部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或士官在超出部队支付生活费时间后,因组织原因仍未能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安置期间,按无收入计算。第十二条赡养费、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抚(扶)养费。第十三条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第十四条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已缴纳社会保险后有结余金额的,其剩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数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如因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提前用完发生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五条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第十六条同一家庭中有农业和非农业两类户籍时,其家庭人均收入按两类户籍人口的总收入平均计算。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第十七条凡符合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条件的城市居民,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定赡(抚、扶)养人关系有关证明;(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包括:1.属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到非公企业务工的由用工单位出具收入证明;2.属离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3.属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本人需提供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职工失业证》;4.能提供收入状况的其他证明。(四)其他有关证明:1.下岗证明;2.就业(无业)证明;3.残疾人提供残疾证;4.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5.患大病、重病的要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病历卡或缴费发票等相关证件材料。第十八条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第十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及家庭实际收入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对群众没有异议的,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如申请人的情况没有进行公示,不能签署意见和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要严格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及时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县(市、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送审的申请对象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批,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接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后再次张榜公示,确认保障对象真正符合条件后再发放保障金。每次张榜公示的保留时限不得少于5天,方便群众监督。第二十条受理申请的单位、审核部门、审批机关各应在10天内办结初审、复核、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起给保障对象计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第二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度审批、按月发放制度。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受理审批本季度救济金。遇特殊情况,经县(市、区)民政局同意可随报随批。第二十二条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发,其他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第二十三条审批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可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经居民代表评议认定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提出申请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家庭购买建房用地和自建房的;(三)家庭拥有摩托车、汽车等其他机动车辆或家庭购买空调、电脑、摄像机等高档商品的;(四)家庭拥有通讯工具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五)家庭成员有购买股票或其他较大金额投资行为的;(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读高收费学校的;(七)家庭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八)有家庭成员经常在高消费场所消费的;(九)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有劳动能力而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绝就业,造成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依法处理的;(十一)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十二)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十三)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十四)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第二十四条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并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到迁出、迁入地县(市、区)民政局办理保障资格转移手续;(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和积极主动地寻找就业门路;(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暂时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对无正当理由不愿参加的,停发或减发其家庭当月的保障金;(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单位、社区居委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第五章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办法,除中央和自治区给予补助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都要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及时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上级补助的资金纳入专户管理。并根据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保障资金拨付给同级民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扣押、拖欠。第二十七条除财政预算安排外,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给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民政办公室、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从本级财政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用于日常管理的工作开支,确保管理工作正常运转。第二十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于每季末月份内,对享受保障待遇对象上一个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第三十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逐步建立计算机管理网络,实行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乡)民政办公室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联网,统一使用国家标准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服务软件,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第三十一条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第三十二条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要对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第三十三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批准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第三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二)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第三十五条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提出异议。上述部门或单位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第三十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由县(市、区)民政局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可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代发。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机构协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有效证件和个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指定的地点或银行领取保障金。自发放之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第三十八条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许可或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要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保障对象花名册、发放资金数目以及综合情况表等,并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种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按统一规格由县(市、区)民政局印制。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镇(乡)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颁布的《梧州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2002年国务院召开的全国“菜篮子”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15号)精神,确保我区“菜篮子”产品长期稳定供给,提高“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增强我区“菜篮子”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现就新阶段我区“菜篮子”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新阶段我区“菜篮子”工作面临的形势和目标任务我区实施“菜篮子”工程以来,“菜篮子”产品产量快速增长,供给水平显著提高,基本结束了“菜篮子”产品长期短缺的历史,实现了总量供求的基本平衡,产品丰富,市场购销两旺。但是,目前“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问题较为突出,主要表现在:“菜篮子”产品生产过程中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产地环境污染,致使一些“菜篮子”产品的药物残留及有害物质超标;由于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等设施落后和管理不善,造成“菜篮子”产品“污染”;市场监管不力,市场秩序混乱,市场准入关口管理不严,造成质量卫生安全不达标的产品流入市场;产品结构不合理,品种和质量不能适应多样化、优质化的消费需求;流通基础设施薄弱;市场营销方式落后,“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检验检测机构不健全,检验检测工作不到位,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菜篮子”工作面临着市场需求多样性、优质化的新形势,进入了以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卫生安全水平、确保城乡居民消费安全为核心的新阶段。新阶段我区“菜篮子”工作的目标是: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大力整治全区农业生态环境,重点整治优势产区主要“菜篮子”产品生产基地的生态环境,使主要“菜篮子”产品产地生态环境明显改善;蔬菜、水果、粮油、茶叶、奶类、水产品、畜禽及其制成品等主要“菜篮子”产品基本达到质量卫生安全标准,基本解决蔬菜、水果、茶叶农药残留、生长激素滥用、重金属超标以及生猪饲养过程中使用“瘦肉精”和水产品药物残留、贝类产品受污染的问题,建立起比较完善的自治区、市(地)、县(市)三级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地级市各类市场的“菜篮子”产品基本实现标识销售。新阶段我区“菜篮子”工作的任务是:以保障长期稳定供给为目标,以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为核心,加快实现由注重数量向更加注重质量、保证卫生安全转变,逐步实现由阶段性供求平衡向建立长期稳定供给机制转变,让城乡居民长期稳定地吃上品种多、质量优、供给充裕的“放心菜”、“放心肉”,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二、提高我区“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水平的主要措施完成新阶段我区“菜篮子”工作任务,实现“两个转变”,必须对“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控。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一)加快“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推行标准化生产。1、抓紧制(修)订“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标准。自治区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简化、选优”的原则,参照国际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加快制(修)订我区“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地方标准,尽快完善“菜篮子”质量卫生安全的标准体系,使我区主要“菜篮子”产品在生产、加工、流通的各个环节都有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规范。2、加快“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推广实施。各地要加快“菜篮子”产品标准化生产步伐,尽快实现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标准化生产和管理。我区“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采用国家标准(即市场准入标准)和国际标准(即优质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重点控制农药、兽药、鱼药、添加剂、重金属、亚硝酸盐等残留不超过限量标准。建设“菜篮子”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发展产业化经营,通过基地和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引导农民进行“菜篮子”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加工和销售,大力推进全区“菜篮子”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和产业化运行,确保“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二)加快“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加强“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监测工作。1、加快“菜篮子”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各地要加快建立起生产经营企业严格自检、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委托检验和执法机关监督抽查相结合的“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要加快和完善自治区级“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检测机构建设,各地级市要建立地区性“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检测机构,并指导和扶持所辖县(市)建立县(市)级“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检测机构,主要“菜篮子”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要开展“菜篮子”产品的快速检测,保障我区“菜篮子”产品在产地和销地实行质量卫生安全的有效检测。2、加大“菜篮子”产品检验检测工作力度,规范检验检测行为。各地要加强“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监督检测,使这项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同时,要引导和指导“菜篮子”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进行严格自检,规范生产经营主体的行为;要加强对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积极引导其依法开展“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检测,出具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测数据和结论。要加强“菜篮子”产品检验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和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强制检验检测制度,实行“菜篮子”产品“从农田到餐桌”全程质量卫生安全监控。3、建立“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追溯制度。“菜篮子”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的各个环节,都要建立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记录,要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和合格证明,保证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可追溯性。对质量卫生安全不合格的产品,要及时、有效地追溯发生问题的环节和责任。各地要重点在“菜篮子”产销龙头企业(包括市场)和种养大户试行“菜篮子”质量卫生安全追溯制度,并逐步向面上推广,加快实现我区“菜篮子”产品产地和销地全面推行质量卫生安全追溯制度。4、推行“菜篮子”产品认证认可和产品标识制度。规范“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认可和认证标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及转基因食品的监管。各地要在“菜篮子”产品产销龙头企业推行gmp(良好操作规范)、hacc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iso9000系列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系列标准)、iso14000系列标准(环境管理和环境保证体系系列标准)认证和对“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标识实行有效的管理。(三)加强对“菜篮子”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从源头上确保“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1、加强农业生产环境监测和保护。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的监测,及时有效地防治农业生产环境污染,切实改善“菜篮子”产品产地生态环境。要加快开展“菜篮子”产品生产环境质量调查与评价工作,对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生产区域要限期进行整治,经整治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退出“菜篮子”产品生产。创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县活动的县(市),要先进行产地环境质量调查与评价。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菜篮子”产品产地及周边地区环境保护和执法监管力度,严格禁止向“菜篮子”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他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要加强对“菜篮子”产品供水水质的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对污染农业生产环境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2、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各地要严格种子、种畜禽、农药、兽药、鱼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经营准入条件,依法加强监管。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农资专业市场,加强和规范市场管理。自治区农业厅、水产畜牧局等有关部门要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限用农业投入品名录。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行为,有关执法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各地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引导农资生产者、经营者合法生产经营,指导农民群众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以保障“菜篮子”产品的安全生产。3、加强对“菜篮子”产品加工业的监管。各地要从“菜篮子”产品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必备条件抓起,强化开业条件审查,对生产过程加强监管,实行产品出厂强制检验制度,严把加工源头关,杜绝不合格产品出厂,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坚决打击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4、加强动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各地要建立高效运转、快速反应、安全无害的动植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健全动植物病虫害测报预警与防治机构和队伍。加强种植业、畜牧水产养殖业生产中的疫病净化和环境消毒工作。强化对猪、牛、羊等畜禽的免疫、检疫和疫病监测,加快无规定疫病示范区建设。要充分发挥植保、兽医等基层技术队伍及各类农业技术协会的作用,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提高食用动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水平。(四)建立安全的“菜篮子”产品产销经营体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1、建立安全的“菜篮子”产品产销经营体制。各地要建立“菜篮子”产品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和企业自律机制,严格审定“菜篮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条件。“菜篮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确保“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各地要鼓励和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组织农户建设“菜篮子”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菜篮子”产品的标准化、规模化、专业化生产、加工和销售。2、加快“菜篮子”产品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行现代营销方式和流通形式。各地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快“菜篮子”产品市场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一批功能齐全、管理先进、辐射面广的“菜篮子”产品产地批发市场和销地批发市场,完善现有骨干批发市场的服务功能。批发市场要积极创造条件采用电子统一结算等新的交易方式和手段。鼓励和扶持“菜篮子”产品集中配送和连锁经营。3、严把“菜篮子”产品的市场入口关。各地要加强对蔬菜、瓜果、畜禽产品、水产品等主要“菜篮子”产品药物残留的检测监测工作,检测合格的产品在市场设专销区销售,逐步建设一批“放心市场”。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准进入市场交易,并交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进入市场销售的“菜篮子”产品,应有质量卫生安全检验或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是卫生安全产品的,有关生产经营者应主动送检,检验合格的产品方可进入市场。进入市场销售的“菜篮子”加工产品,还应具有生产企业(地址)、生产日期、储存条件、保质期、产品成份和技术指标(包括农用药物残留限量指标)等能够说明产品真实情况的信息。4、规范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秩序。各类经营“菜篮子”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食品零售店应建立进货检验制度,禁止经销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产品。各地要坚决制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撤销一切不合理的关卡,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保证“菜篮子”产品的顺畅流通。(五)加强“菜篮子”产品进出口质量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各地要严格按国际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菜篮子”产品出口生产基地,努力扩大符合国际标准的优质、特色“菜篮子”产品的生产,提高“菜篮子”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要做好对“菜篮子”产品出口生产经营企业和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认证工作,并对出口产品实施有效的检验检疫。要加强对进出口“菜篮子”产品生产、加工、仓储企业的注册登记,严格检验检疫工作,严防境外动植物病虫害侵入,确保我区“菜篮子”产品的生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六)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引进与推广,推进“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技术的应用。各地要围绕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水平,加快优质、高抗农作物和畜禽水产等新品种的选育与推广,加强高效、低毒、低残留农业、水产畜牧业投入品和“菜篮子”产品加工、包装、运输和储藏(保鲜)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大力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畜禽水产养殖中疾病的综合防治技术,示范推广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控制技术、生物技术、信息技术;充分利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其他相关技术服务机构,加大“菜篮子”产品产销相关技术的培训和示范推广力度,促进各项相关技术的集成推广,为“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提供技术保障。(七)完善“菜篮子”产品发展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各地要根据新阶段稳定“菜篮子”产品供给和提高质量卫生安全水平的任务,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新的鼓励和扶持政策。积极开展“菜篮子”产品标准化、专业化生产,完善检验检测和市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支持“菜篮子”产品标准体系和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要加强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抓紧建立和完善覆盖全区、时效性强,延伸到乡镇、村屯、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中介组织、经营大户的农产品市场信息网络。各级农业、水产畜牧和经贸部门要搞好“菜篮子”产品供求预测、预报和预警工作,指导区域间产销衔接,引导“菜篮子”产品生产结构调整。各级农业、水产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部门,要依法定期对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的“菜篮子”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将抽检和查处结果逐级向国务院“菜篮子”食品管理部际联席会议报告。三、切实加强对“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工作的领导。“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精心组织,确保新阶段我区“菜篮子”工作的顺利推进。(一)统筹规划,统一部署,加快实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和本部门实际,抓紧制定“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工作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重点和政策措施。要突出抓好“菜篮子”产品标准体系、质量卫生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市场体系、认证体系和执法监督体系的建设。加大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和“三绿工程”工作力度,努力促进我区“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水平的不断提高。(二)加强领导,实行“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市长(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菜篮子”工作的领导,把保证供给和保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作为市长和主产区行政首长的责任目标,切实抓好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转变政府职能,抓好“菜篮子”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切实提高农民群众的“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意识和广大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行政首长要亲自部署,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落实。严格实行“菜篮子”工作责任制、责任考评和追究制度,为确保“菜篮子”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三)健全有关规章,保障“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自治区有关部门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和完善与“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相关的规章,做到有章可循。当前要加强对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严厉查处各种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菜篮子”产品的行为,保证“菜篮子”产品的安全生产。(四)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紧密配合。各级农业、水产畜牧、农垦等部门是“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管农药、兽药、鱼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加强对“菜篮子”产品的检验检疫,会同经贸部门牵头协调“菜篮子”发展的政策措施。经贸部门要加强对“菜篮子”产品加工、流通业的行业指导、管理和监督,加强“菜篮子”产品加工、流通业的技术改造,查处私屠滥宰违法行为,对重要“菜篮子”产品供求进行宏观调控。卫生部门要完善“菜篮子”产品的卫生标准和有关卫生方面的规定,审核发放“菜篮子”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对市场上销售的“菜篮子”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抽查和执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查处假冒伪劣“菜篮子”产品,以及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菜篮子”产品等违法行为。质检部门要组织与“菜篮子”产品有关的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加强对“菜篮子”产品加工的质量卫生安全的抽查、监管,做好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进一步规范与“菜篮子”产品认证认可有关的监管工作。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加强对进出口“菜篮子”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环保部门要会同农业、水产畜牧、农垦等部门制定“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环境安全标准和监管办法,对影响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水利部门要加强水源基础设施建设,重视“菜篮子”产品生产用水水源的检测与监督管理,保证“菜篮子”产品生产的供水质量。计划部门要加强对“菜篮子”产品生产、流通、检验检测、产品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财政部门要加大“菜篮子”产品生产、流通的投入,保证执法经费,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监督管理。金融、财税部门要完善支持“菜篮子”产品生产、流通、进出口的政策措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乙脑疫苗纳入计划免疫管理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市乙脑疫苗纳入计划免疫管理实施方案(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玉林市乙脑疫苗纳入计划免疫管理实施方案(试行)为了控制乙脑疫情在我市的传播和流行,保护广大儿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自治区卫生厅同意,市人民政府决定从2005年起将乙脑疫苗纳入计划免疫管理,具体方案如下:一、目标足12个月龄儿童乙脑疫苗免疫接种率以乡镇为单位达到85%以上;2岁组、7岁组各加强一针,接种率以乡镇为单位达到85%以上。二、组织措施(一)各级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保护广大儿童健康成长的高度,充分认识把乙脑疫苗纳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适龄儿童乙脑疫苗接种工作的领导,把年度乙脑预防接种经费(含疫苗采购、运输、冷藏、损耗费,一次性注射器成本费,业务人员培训费,接种登记及疫情调查处理费等)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市政府负担全市疫苗采购费用和本级发生的相关费用,县级政府负责一次性注射器采购费、业务人员培训费以及发生在本级的相关费用。各级政府要协调卫生、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物价、宣传等部门配合落实相关工作,确保乙脑疫苗纳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落实把乙脑疫苗纳入计划免疫管理的措施,进一步加强乙脑的预防控制工作,把这项工作列入地方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办法,加强乙脑疫苗接种工作的宣传、监督、检查和综合考核评价。(三)各级疾控(防疫)机构要按照《全国疾病控制工作管理规范》、《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的要求,加强乙脑疫苗纳入计划免疫管理的技术指导,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制定辖区乙脑疫苗免疫接种计划,做好人员培训、接种率监测、业务考核和疫苗的管理工作。(四)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接种,接种服务费按照有关规定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三、乙脑疫苗计划和科学管理(一)乙脑疫苗需求计划的制订。乙脑疫苗需用量(人份)=辖区总人口数×估计出生率×3×损耗系数。各县(市)防疫站在每年的12月底前将用苗计划上报到市疾控中心,市疾控中心将计划报市财政审批。市疾控中心根据市财政审批拨款购买疫苗,分发给各县(市)防疫站。(二)市、县(市)疾控中心(防疫站)要落实疫苗出入库、储存、分发、领取登记等工作制度,做好疫苗使用,损耗的记录,以备督查。四、诊疗、监测与控制(一)医疗机构要做好乙脑的临床诊断、鉴别诊断和治疗。各县(市)区都要成立乙脑防治专家小组,对疑似病例进行会诊和排查。市成立乙脑专家诊断组,对各县(市)区上报的乙脑病例进行会诊和排查。村医和乡镇卫生院不得收治乙脑病人,对发现的乙脑病人一律要送县级综合医院治疗,医院要安排业务熟练、经验丰富的医护人员对乙脑病人进行全力救治,减少死亡病例发生。(二)抓好乙脑的流行病学调查及疫点处理工作。一旦发现乙脑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卫生防护人员必须立即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每个病人必须做个案调查表,详细记录有关内容。每个乙脑疫点必须在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的同时对疫点进行处理。疫点2公里内以灭蚊防蚊为主要措施,疫点2公里以外则采用对易感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和灭蚊防蚊等综合措施。(三)大力开展以灭蚊防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各县(市)区政府(管委)要结合当地情况,组织灭蚊活动,动员群众,大搞爱国卫生运动,采用有效方法杀灭成蚊和幼虫。五、资料管理(一)资料收集内容。1、接种资料:包括接种表卡、统计报表等;2、专题资料:接种率调查、监测资料、暴发疫情处理资料、乙脑疫苗接种副反应调查处理资料。(二)管理工作要求。1、资料收集:实行逐级收集的原则。2、接种点:负责本辖区适龄儿童接种登记和接种工作,并及时把原始资料报告当地乡镇卫生院防保组(所);3、乡镇防保组(所):负责收集各接种点的资料及当地卫生院所掌握的资料;4、县(市)级卫生防疫站:负责收集各乡镇上报的资料及县(市)城区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报告的资料;5、市疾控中心:负责收集各县(市)上报的资料。六、考核评估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二次全市乙脑疫苗预防接种考核、检查,并将考核结果向全市通报。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四次以上的考核督查,确保预防接种工作落到实处。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确定,为本市、中(区)直驻玉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职工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第四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本市范围内各级国有医疗机构;(二)市内国有企业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四)严格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六)本单位全体职工必须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第六条非国有医疗机构暂不能申请为定点医疗机构。第七条愿意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一)执业许可证副本;(二)科室设置情况,各类专业技术员人数、单位领导及科室负责人名单;(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四)前三年每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次、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现有病床数、病床利用率;(五)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六)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合格的证明材料。(七)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职工选择。第九条参保职工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到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参保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职工,并报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于次月10日前按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求的内容将上两个月参保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准确地汇总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职工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及帐目清单。第十三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经常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1999年12月2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三章执业登记第四章执业第五章权利和义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和医疗美容、妇幼保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妇幼保健院、卫生保健所、疗养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医疗美容院(中心、站)、护理院(站)、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展诊疗活动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及其他诊疗机构。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需要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纳入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六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驻桂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报批。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第八条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五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并有当地常住户口。第九条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区域申请设立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三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第十条实行合作医疗制度的村(屯),设置个体诊所的,必须纳入合作医疗统一管理。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第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二)法人设置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三)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第十四条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设置决定;(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第十五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为1年;(二)100张以上床位的为2年。超过有效期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内容的,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三章执业登记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到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建筑设计、业务用房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六)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七)环境卫生和废弃物处理设施验收报告;(八)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递交专门申请书。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注册资金;(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五)诊疗科目;(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或者牙椅;(七)从业人数;(八)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应当作出专门登记。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和申请开展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或者考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同时发给《静脉用药证》;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静脉用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执业地址除外)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是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申请冠以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名称或者增挂教学医疗名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执业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医疗机构应当悬挂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标志。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及其他相关医疗证书的人员;(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医务人员;(三)被暂停执业期间的医务人员。医疗机构聘用自治区外的医务人员,必须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的乡村医生只能在行政村以下的卫生所(室)执业。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刻制。非全民所有制和军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票据等单、册,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式样,各地区行署、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单据应当保存5年以上,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医疗病历必须保持真实、完整,不得擅自修改。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不得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医疗机构经批准配制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医疗机构未取得《静脉用药证》,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确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经登记机关批准。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从事诊疗活动,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在职专业性技术人员除技术交流和进修学习外,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或者擅自兼职。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书;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证明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做好实物的保留封存及调查处理工作。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进行基本建设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向县级或者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医疗广告内容应当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诊疗方法、通讯方式。严禁刊播淫秽、迷信、贬低他人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严禁篡改经审查核准的医疗广告内容。医疗机构篡改刊播经审查核准的医疗广告内容,情节严重者,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收回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五章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一)医疗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侮辱医务人员,不得妨碍其正常的医疗活动;(三)医疗机构有权维护诊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等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四)医疗机构的名称、荣誉、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推广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派遣医务人员参加学术交流活动;(五)医疗机构有权拒付各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的收费和摊派。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护理质量,为病人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三)救死扶伤,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四)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五)承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一条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具体条件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持证有权对各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不当行为。第七章罚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或者手术、物理及其他损伤性、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第五十四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第五十五条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外国人在本自治区开设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注册资金数额,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局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将国家局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4]139号)转发你们,结合我区安全评价工作的实际,提出以下要求:一、认真学习领会《规定》精神,全面推进我区安全评价工作的开展2004年10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布了《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13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近日又发出通知,对贯彻实施《规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我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安全评价机构,要认真组织学好《规定》,深刻领会《规定》的精神实质和贯彻实施工作的各项要求,了解评价机构资质管理的基本原则,掌握安监部门和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工作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更好地履行自身的工作责任,依法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二、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纠正安全评价违法违规行为各级安监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评价机构从业行为的重要意义,明确评价工作的重要作用和社会定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安全评价活动过程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评价工作中出现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整顿和规范安全评价市场,保证安全评价制度有效实施。发现安全评价机构提供虚假报告,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以确保安全评价事业健康发展。三、发挥安全评价机构的作用,充分利用安全评价手段为安全生产服务各级安监部门要积极引导安全评价机构认真贯彻国家局13号令的各项规定,坚持评价标准,履行工作责任,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优质、科学、客观的技术服务。安全评价机构要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中,通过对企业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提供科学的依据,为许可证发证对象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整治安全事故隐患,提高企业的安全事故防范能力提供服务,并对评价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加强评价机构建设,提高安全评价质量和工作水平各安全评价机构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一要按照评估标准设置工作部门,规定各个内设机构的工作职责。二要加强评价队伍建设,保证专职评价人员的数量和基本素质;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抓好评价人员的业务培训,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提高安全评价队伍的素质。三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规范市场行为,遵守职业道德。四要保证评价基本装备的投入,按照评价标准规定要求配置基本设备和器材,进一步提升评价实力。五要建立科学、系统的安全评价质量保证体系,适时修正安全评价工作文件,确保安全评价工作持续改进,不断提高安全评价质量。五、根据新标准要求,做好资质审查和换证工作按照国家局颁发的《规定》精神,从2005年1月1日起,评价机构的资质按新的评估条件和标准执行。为加快贯彻实施《规定》工作的进程,从2005年1月1日起,原我局审批的专项安全评价临时资质一律重新审查并按乙级资质的条件进行审查、更换。原资质已到期或已接近到期的评价机构,要在2005年1月底前提出申请;其他取得临时资质的评价机构,要在3月底前提出申请,由我局按新的评估条件审查核定。各安全评价机构要对照国家局13号令规定及资质评估标准要求,对本机构的硬件设施和软件体系进行自查自纠,整改完善自身条件,做好新资质申请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五年一月四日关于贯彻实施《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于2004年10月20日以13号令公布了《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为保证《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执行《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安全评价作为现代安全管理模式,体现了“预防为主”的管理理念,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越来越显现出来,并已成为安全生产重要的技术保障措施之一。《规定》的公布和实施,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准入及安全评价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贯彻《行政许可法》、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把《规定》的各项要求全面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去,努力把安全评价工作引向深入。首先,应当制定相关工作程序和工作规则,规范工作行为,坚持原则,严把准入关。要做到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机构应及时予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同时,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把管理的重点放在提高安全评价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上,克服“重审批、轻管理”、“重权力、轻责任”的倾向。其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及《规定》的各项要求,依法履行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管职能。要牢固树立为社会、企业和中介机构服务的意识,不得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审批项目,特别是不能设置安全评价资质备案或变相备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第三,要大力开展安全评价科学研究工作。以科研院所和有技术能力的中介机构为依托,积极研究和开发科学、先进、符合我国国情的安全评价方法,逐步提高安全评价科技水平和工作质量,为安全生产提供高质量的技术服务。二、安全评价资质管理方式及甲乙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划定安全评价资质管理由现行按评价类别管理调整为按行业分类管理。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不受地域、项目或者企业规模的限制;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投资规模2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和国有(含国有控股)以外的企业安全现状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实施《规定》的几项具体工作要求1.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通过国家局认定的一级培训机构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通过国家局认定的二级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2.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申报甲(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有不少于3(2)名与其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评价人员,申报业务范围涉及具有较大风险行业的则应有不少于5(3)名与其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评价人员。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价机构执业。3.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各行业协会等所属单位是指由其直接管理的下属单位或控股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由国防科工委推荐,国家局受理审批。4.国家局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同时,乙级资质的批准部门应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布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并在批准后10日内,将有关申报及批准材料报国家局备案。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要将每年的工作业绩记录表于次年1月15日前分别报国家局或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5.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制定行业自律性或指导性价格标准。安全评价专家评审、核查及技术咨询收费参照《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或《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执行。6.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保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顺利进行,凡属国家局批准的安全评价机构(包括临时资质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至(到期复审换证的延至)2005年底,过期作废;经国家局授权,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安全评价临时资质有效期按原规定执行。另外,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机构可以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厅、民政厅、财政厅、计委、经贸委关于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及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和调整企业职工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
-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驻桂各中直单位:自治区劳动厅、民政厅、财政厅、计委、经贸委《关于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及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和调整企业职工工资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及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和调整企业职工工资的实施意见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增加城镇中低收入居民的收入,启动内需,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决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9号)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就做好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城镇贫困居民、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水平及调整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等工作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一、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按照中央有关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提高30%,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提高后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计算代缴社会保险费。对1999年6月底前已经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下岗职工以及1999年7月1日后进入中心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均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高基本生活保障水平所需资金,按“三三制”实行分级筹集解决,即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由自治区筹集解决,地、市、县的国有企业由地、市、县筹集解决。对困难地、市、县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高基本生活保障水平所需资金确有困难的,自治区予以适当补助。二、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从1999年7月1日起,将我区的失业保险金水平提高30%。各地应在原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70%的比例发放的失业保险金基础上予以提高。个别地区原发放标准达不到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70%比例的,应先按此比例提高后,再提高30%。对违反自治区规定擅自提高标准的,应予以纠正。对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暂按失业保险金提高后的新标准的80%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在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后,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三、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从1999年7月1日起,已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市、县,将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提高30%。尚未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市、县,要在1999年9月底前实施,并按新标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资金渠道解决。对困难地、市、县,自治区给予适当补助。四、调整我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从1999年7月1日起,按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一)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1、企业离休人员养老金参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同级同类人员这次调整标准执行。2、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按1998年全区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水平的15%调整,为了重点解决低收入退休人员待遇,适当拉开差距,这次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以下标准执行:----------------------------------|调缴费||15年|20年|25年|30年|||整年限|15年|||||35年||标||不满|不满|不满|不满|||退休准|以下|||||以上||费标准||20年|25年|30年|35年|||--------|---|---|---|---|---|---||700元以上||||38|48|58||--------|---|---|---|---|---|---||600-700元|||33|43|53|63||--------|---|---|---|---|---|---||500-600元|||38|48|58|68||--------|---|---|---|---|---|---||400-500元||33|43|53|63|73||--------|---|---|---|---|---|---||350-400元||38|48|58|68|78||--------|---|---|---|---|---|---||300-350元|33|43|53|63|73|83||--------|---|---|---|---|---|---||300元以下|38|48|58|68|78|88|----------------------------------(说明:1、表中空白栏执行本行最低标准;2、表中退休费标准按1999年6月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全部退休费计算;3、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今年已按自治区劳动厅《关于1999年我区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自动调整标准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9〕45号)进行了养老金正常调整的,在这次调整中相应冲减。(二)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提高退职生活费的标准,按本次退休人员提高标准的80%执行。(三)审批办法这次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地、市直属企业和地、市所辖县属企业,由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中央驻桂企业(含中央行业企业)和自治区直属企业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审批。(四)资金来源此次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所需资金,除中央给予适当补贴外,其余由我区养老保险金自筹解决。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没有参加统筹的,由企业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国有企业,由同级政府研究解决。五、关于一次性补发拖欠的基本养老金各地要在1999年第三季度内,一次性补发1999年6月底前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统筹项目之外的拖欠,由企业予以补发,不得从基金中支付。补发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所需的资金,按中央财政给予我区一次性补发拖欠的基本养老金补助数额,以各地1999年6月底统计上报的拖欠数额为基础,并结合1998年6月份以来确保养老金发放的工作实绩,由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审核确定。六、关于企业职工工资的调整和管理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遵循按劳分配和“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增长脱钩,建立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效益提高职工工资的机制,企业职工工资由企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企业要增强自我约束意识,不得盲目攀比。各地要认真研究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调整后企业职工工资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七、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等工作,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计划、经贸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组织协调,并发挥工会等群众团体的作用。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加强资金筹措力度,专款专用,确保在1999年9月中旬之前把各项政策落实到位,使群众真正感受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关心。要及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向当地政府报告,并报自治区劳动厅、民政厅、财政厅。
-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三章附则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现将《河池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河池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代表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监督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组织,其成员单位由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市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安委会的日常工作。第三条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应履行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自觉服从市安委会的领导、协调和监督。第四条市安委会办公室对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不履行或不严格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第二章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五条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共同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研究解决本部门(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二)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三)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我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目标和要求,结合本部门(系统)的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四)组织本部门(系统)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五)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制定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并组织落实或监督有关单位实施。(六)负有行政许可职权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项目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及工作经费。(八)制定本部门或监管单位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并组织演练。(九)当本系统或监管单位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十)负责本部门直属、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将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分解下达到本部门(系统),采取措施保证落实。(十一)完成市委、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六条市委宣传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将安全生产宣传作为全市实施社会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宣传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组织实施。(二)组织、指导建立我市安全生产公益宣传通道,开辟安全生产宣传专栏;组织各新闻单位宣传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报道安全生产先进典型及重大安全生产活动。(三)指导全市各级宣传部门及新闻单位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舆论监督。(四)协同市有关部门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调有关新闻单位刊播全市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公告和通报。(五)加强对新闻记者的职业教育,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引导新闻媒体正确宣传安全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及社会稳定。第七条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河池市境内铁路运输及道口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国家有关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二)负责铁路道口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群众自觉遵守安全管理规定。(三)负责分析预测铁路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建议;负责统计上报河池市境内的铁路路外事故情况。(四)参与河池市境内铁路运输及道口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八条武警河池市支队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管辖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指导管辖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排除各种事故隐患,做好事故防范工作。(二)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重大灾害事故时,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市安委会的指示,按有关规定组织官兵参加应急救援和事故抢险。第九条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全市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二)利用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危险和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三)对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时,指导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并保证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条市经济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指导全市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履行全市煤炭、机械、冶金、有色、石化、电力、建材、轻工、纺织、船舶工业的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审查管理工作和煤炭经营资格申报审查工作。(二)履行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负责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申报审查及工程验收工作。(三)指导、督促各县(市、区)经济管理部门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排查和整治事故隐患,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四)组织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时,将安全设施投入一并纳入技术改造项目概算,指导企业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参加技术改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五)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协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督促供电部门履行全市电网运行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打击影响和破坏电网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六)参加全市工业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第十一条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市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对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二)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将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安全作为规划和建设的前置条件,以及作为审批规划和批准建设的重要依据。(三)履行全市建筑工程质量的安全监督职责。负责建筑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四)履行全市城市燃气、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五)参与调查处理重特大建筑安全事故,指导、督促全市各级建设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城乡非法人承包工程施工伤亡事故。(六)负责建筑工程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信息。第十二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督促各监管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督促监管企业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对事故隐患及时落实整改责任并抓好整改。(二)根据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对策和措施,并指导、督促实施;协调解决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监管企业考核之中,并与监管企业负责人的收入挂钩,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三)参与监管企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十三条市监察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构成安全生产违纪的案件及涉案人员进行查处。(二)参加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调查核实有关监察对象的责任,提出处分建议或作出处分决定,并对事故责任追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督促、指导全市各级监察机关做好职责范围内各类事故或其他性质恶劣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事故责任追究工作。(四)适时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重特大安全事故案件行政责任追究情况。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确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所需的经费,以及全市性安全生产会议、专项整治、宣传教育、事故处理、相关奖励等工作所需的经费。(二)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贴息、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以及市重点监控的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将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十五条市公安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工作;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职责,并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履行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准购证及烟花爆竹原料购买凭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工作;履行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销售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职责;负责配有民用枪支的营业性射击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三)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和跨地区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商业或集会游行示威等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四)指导、督促全市公安机关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储存、邮寄、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五)履行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市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的形势,提出防范道路交通和火灾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参加全市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十六条市交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指导、监督道路运政机构履行全市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市道路运政机构把好道路运输行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关,监督车站(场)搞好搞好安全管理工作。(二)指导、监督航管机构履行全市水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航道、航标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航务工程单位开展航道安全整治和维护工作,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三)指导、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履行全市公路、航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所管养的公路、港口、码头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导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督促、指导公路、航道部门和辖区各县市相关部门排查公路、航道安全隐患,并负责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道路、水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的违法行为。(四)指导、督促行业管理部门、企业履行全市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监督道路、水路运政机构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或审核上报工作。(五)组织或参加道路、水上交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十七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的重要政策和措施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有关部门和各县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实施矿山、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全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工矿商贸行业的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协调其他行业的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受委托组织起草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研究拟订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措施、全市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地方性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三)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四)依法行使全市煤矿安全监察职权。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查处。(五)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和分析工作。(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七)依法对矿山、烟花爆竹生产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相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资格考核工作;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八)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介、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九)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和爆破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发证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十)负责监督管理市属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十一)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执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十二)依法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负责矿山、危险化学品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十三)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十四)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资格制度;组织、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十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第十八条市教育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市各级、各类学校的安全状况,制定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建立师生安全事故防范机制,加强对教育设施的安全检查,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的行为。(二)负责本级管理的各类大中专院校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校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特别是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危房、易燃易爆、压力容器、用火用电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组织、督促整改。(三)加强对各类学校、单位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各类学校、单位及时制定活动的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对以各种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有毒、有害的危险性劳动,或以各种名义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给予中小学生使用有毒、有害教具或学具的,必须立即制止和纠正,并及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四)将安全教育列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向师生员工普及事故防范知识,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五)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教育展览会的安全管理工作;参与全市教育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十九条市科学技术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在全市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三)积极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第二十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综合管理全市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损害女工、未成年工劳动健康的行为,维护女工、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情况,督促各类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三)负责督促、责令发生伤亡事故的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给予赔偿。(四)负责事故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因事故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五)负责全市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督促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等场所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治;加强对技工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学校制定社会实践活动的应急预案及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确保师生员工的安全;将安全教育作为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重要课程并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安全事故警示教育,向师生员工普及事故防范知识,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第二十一条市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查处、取缔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非法采矿行为,维护全市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依法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三)负责全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防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地质灾害进行治理。(四)参与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市水利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水利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大坝、水库、江堤、河堤、湖泊、水渠以及农村山塘的安全监控工作,指导、协调县、乡两级政府和部门做好决堤、垮坝等隐患事故的整治和防范工作。(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市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工作。(三)负责全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监理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全市水利系统管理的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五)负责组织编制全市水灾害特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并指导各县、市、区组织演练,依法组织或参加水利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二十三条市农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农业种植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植物耕种的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二)负责全市农药、鼠药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三)负责组织或参与农产品残留物中毒和农业生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二十四条市商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商业贸易服务行业的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全市商业贸易服务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运输环节以及存在火灾危险的商业性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检查,完善安全设施,严防火灾、爆炸以及其他容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二)指导对外贸易出口加工企业搞好安全管理工作。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条款有关出口企业劳工条件的要求,指导出口企业遵守有关公约、条约,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公约,保证安全投入,完善安全设施,保证出口企业的劳动条件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市文化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文化系统企事业单位的行业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做好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二)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三)参与有关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市卫生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全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饭店、酒家、食堂、食品店等向公众出售食品的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卫生标准的食品,及时采取防扩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二)负责拟订职业卫生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性规章、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卫生专项整治;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卫生设施进行审核或验收,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负责核发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许可证工作;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三)负责全市食品、药品和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重特大事故的紧急救护和医疗工作,组织或参与全市食品、药品、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现场实施紧急处置、救护以及防疫处理。(四)负责全市食品中毒、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提出预防食品中毒、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五)指导全市卫生系统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六)编制全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指导各级卫生组织机构制定相应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组织演练。第二十七条市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的统一监管;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理放射性物品安全事故。(二)履行全市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弃物处置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处置工作;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进口单位依法进行登记。(三)指导、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做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竣工验收工作;履行全市“三废”排放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四)组织全市环保系统对企业的环保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排除事故隐患。第二十八条市广播电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将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任务,及时部署到所属单位,并组织落实。(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在本系统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中予以安排。(三)指导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关于安全生产题材的新闻或专题节目;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第二十九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和注册登记的前置程序;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作为整顿市场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无照经营危险物品的行为。(三)负责取缔全市无照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责令停业整顿或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条市林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山林防火安全管理职责。根据全市山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防范山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制定全市山林防火规划并组织实施。(二)指导、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辖区山林防火和沼气加工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履行防火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三)组织制定全市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组织实施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救援灭火工作;负责全市森林消防专业、半专业队伍建设的指导、督促工作和灭火救援的调度指挥。(四)承担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森林火灾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在高火险期内发布森林火灾的事故信息。第三十一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全市生产领域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负责特种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生产在用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协助上级部门对汽车、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资质的审查工作,负责对相应检验单位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打击、取缔特种设备、拼装车辆非法生产点;负责查处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和协助查处使用拼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二)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以及气瓶充装实施安全监察,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和发证。(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质量(含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协助企业做好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申报工作。(四)负责全市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组织编制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五)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全市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三十二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全市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全市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全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监督检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非法生产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的窝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的行为。(二)依法履行全市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指导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防范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中毒和伤害事故的发生。(三)依法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四)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保健品和化妆品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有关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市旅游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旅游行业的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检查,排查旅游设施安全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二)负责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旅游景区(点)、度假区、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以及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三)履行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完善游览区的安全设施和做好惊险游乐设施的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四)按规定及时统计、上报旅游安全事故情况,参与重大旅游人身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三十四条市市政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市政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拟订市市政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并对落实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负责审查辖区内有关经营站、点、网点布局符合安全要求,对其经营安全进行督促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三)负责编制市政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组织或参加市政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三十五条市水产畜牧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水产畜牧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加强对养殖业的安全管理,宣传和推广安全养殖知识,防范养殖过程中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二)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保证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三)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检验、注册登记以及渔船、船员证书年审工作;负责渔船船员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渔业船舶登记证、渔船检验合格证、渔船出航证、渔船船员证等证书的核发工作。(四)履行渔船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和督促渔民做好渔船停泊期间的防火工作,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水产畜牧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五)履行兽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伤人的安全防范工作。(六)负责编制渔业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负责渔民作业期间突发灾害的水上搜救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渔业、畜牧业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三十六条河池海事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根据我市水上交通安全形势和现实状况,提出改善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的措施和对策,并指导、督促实施。(二)履行全市通航水域和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组织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纠正水上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查处非法载客、违章超载、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船舶运输以及船舶污染水域等违法行为。(三)组织实施全市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制定全市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和工作任务,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具体实施;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排查、整治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查处“三无”违法运输船舶,整顿水上交通安全秩序。(四)依法负责全市船舶登记和船员适任资格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五)配合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渡口设置的审批工作,负责渡口船舶登记和渡口船舶船员的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六)负责统计、分析和报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发布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信息;组织编制全市重特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协调重特大水上安全事故的搜救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和船舶污染水域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三十七条市供销合作联社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供销合作系统的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全市供销合作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危险化学品、农药、鼠药、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运输、储存、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二)组织本系统的安全大检查,督促、指导供销合作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做好消防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防止火灾、爆炸、中毒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三)组织或参与本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三十八条市农业机械化事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开展拖拉机等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并根据农机安全生产的实际,开展农机安全专项整治。(二)负责全市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注册登记、核发牌证工作;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以及定期审验工作;负责农机培训学校、农业机械改装点的安全管理工作。(三)负责勘查、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参与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三十九条市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对全市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参与重大项目的气候环境影响论证。(二)指导全市雷电灾害公共安全防御工作,组织全市性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可能遭受雷击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指导有关单位委托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三)负责全市气象探空气球的统一规划与管理,确保探空气球不影响航空安全;负责系留气球、自由气球悬挂、施放的安全监督;负责探空气球施放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查处。(四)负责全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规划、管理和指导工作,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工作。(五)依法组织或参加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四十条市公路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境内属公路局主管的国道、省道、县道公路的养护和下属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二)指导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排查公路安全隐患,并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整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三)组织或参加公路养、护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四十一条市总工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组织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技能竞赛活动,教育广大职工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安全生产权利,履行安全生产义务。(二)参与研究、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三)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群众监督,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纠正建议。(四)依法参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审查和验收工作。(五)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四十二条共青团河池市委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将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科技知识列入共青团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共青团员和青年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活动,协助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三)带领广大共青团员和青年职工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提高防范安全事故的能力。(四)积极参加每年六月份的全国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第四十三条市公安交警支队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根据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的形势,研究起草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地方性规章草案;提出防范道路交通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组织实施全市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全市事故多发点段的隐患排查,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整改的措施建议。(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监督各级相应机构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公路治安秩序;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报告及信息发布工作。(三)组织、指导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做好机动车辆牌证发放、驾驶员考核工作;指导、监督车检机构开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检测工作;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负责全市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四)指导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和安全设施的规划;组织开展交通安全科研工作。(五)组织编制全市道路交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参与组织指挥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并负责事故现场的处理工作;参与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四十四条市公安消防支队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根据全市消防工作现状和消防安全的形势,及时提出预防火灾事故的措施和对策,并指导、监督有关责任单位落实;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消防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对全市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各级消防安全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消防安全管理秩序。(三)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开展全市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督查工作,依法督促和指导全市有关单位排查重大火灾事故隐患,制定重大火灾事故隐患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责任;对列入我市重点监控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治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四)按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的扑救工作,积极参与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组织或参加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全市消防工作和火灾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及时发布全市消防安全信息。第四十五条市运输管理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督促全市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二)负责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制度,严格把好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关。(三)负责把好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严格执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制度,加强营运车辆定期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四)负责把好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关,严格执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制度,加强对营运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安全意识教育和运输法规、业务等知识的培训、考核。(五)负责运输客、货车站(场)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督促客、货车站(场)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六)参加道路交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四十六条市地震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履行全市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职责,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地震紧急救援组织工作。(二)负责震情和灾情速报工作,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三)参与制定地震重建规划,按职责权限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第四十七条河池日报社、河池电视台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将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及时进行部署并安排落实。(二)开辟安全生产公益宣传通道,大力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先进典型,引导人民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三)安排一定数量和不同形式有关安全生产题材的宣传节目,确保安全生产宣传力度。(四)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对不重视安全、漠视生命的行为以及典型事故案例进行曝光。(五)参加每年六月份的全国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第三章附则第四十八条市其他单位负责本单位或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第四十九条各县(市)区安委会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署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近几年来,根据中央的决策,我区在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形势依然严峻,任务非常艰巨。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必须继续同心协力,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切实做好这项工作。为此,特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近年来出现职工大量下岗的现象,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实行的就业体制和就业政策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的必然反映,也是体制转轨、结构调整、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提高过程中不可逾越的历史过程。妥善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是当前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头等大事。因此,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国有企业必须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领导,把做好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各国有企业都要制定本地、本企业做好这项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并与我区当前正在进行的企业改革整顿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一并开展。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制定措施并抓好落实,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要强化目标责任制,凡因重视不够、工作不力导致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甚至造成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地方和单位,要追究党政主要领导人的责任。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群策群力,做好这项工作。要搞好宣传教育,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使各级领导、社会各界及下岗职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特别是要引导下岗职工转变择业观念,树立市场竞争就业意识,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二、明确目标要求,加强宏观调控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我区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主要解决我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和再就业问题。把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作为首要任务并力争每年实现再就业人数大于当年新增下岗职工人数。1998年使国有企业已下岗职工和当年新增的下岗职工中50%左右的人实现再就业。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要完成这一目标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国有企业,必须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把握好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力度和节奏,提倡“多兼并、少破产,多分流、少下岗”。要规范职工下岗程序,建立职工下岗申报备案制度。企业拟定职工下岗方案,应同时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措施,在充分听取职代会意见后组织实施,并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下岗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30%的要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盈利企业的下岗职工原则上由本企业分流安置,不得推向社会。为保障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夫妻在同一企业的,不要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如果有一方已下岗的,另一方企业不要安排其配偶下岗。要尽量避免全国及省(部)级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员下岗。要合理调控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规模和区外劳动力的使用;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对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施1至3年的职业技术培训。三、普遍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为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的机构,下岗职工不多的企业也可由企业劳资部门代管。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设在企业的劳资部门,由企业劳资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并指定专人负责抓这项工作,为本企业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下岗职工按规定的基数及比例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接受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管理、指导和协调。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主要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有就业要求但在社会上没有找到其它工作的人员,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有就业要求但在社会上没有找到其它工作的人员。符合内退和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要由企业按规定实行分流,不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最长为3年,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按略高于失业救济标准安排,第一年不得低于当地失业救济标准的115%,第二年不低于110%,第三年不低于105%。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企业解除与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的,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再就业服务中心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来源,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财政承担的部分,哪一级管理的企业由哪一级财政解决。社会筹集的部分包括:从行政、事业单位当年预算外收入提取5‰;对使用农民工和区外劳动力的单位,每招收一名农民工或一名区外劳动力每年征收200元;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一部分(由收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从其掌握的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由本企业负担。财政承担和社会筹集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专户按专项资金管理。资金使用的安排由企业申报,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批准,财政部门核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一定要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其他方面开支。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再就业服务中心网络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内部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企业列支,不得占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企业和纺织行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仍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渠道解决就业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不断开拓新的就业领域。要从我区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区情出发,因地制宜地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提高非公有制经济比重,使之成为再就业的主渠道;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发展商业、饮食业、旅游业、民用住宅建筑业、家庭和社区服务业,使之成为再就业的主要方向。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加快发展吸纳劳动力较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中小企业,以提供就业岗位。各国有商业银行应设立小型企业信贷部,为这些企业发展提供必要的贷款支持。国有企业为安置下岗职工而创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规定的程序认定和批准,可享受国家出台的有关减免税收和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的优惠政策。发展集体和个体、私营企业,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城建等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下岗职工到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各地应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和鼓励。五、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在所有企业(含个体、私营等非国有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中推行和深化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住房制度改革,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保障劳动力正常流动创造条件。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年龄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到非国有企业就业或不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以不低于上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其他社会保险费。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在原企业的住房,原来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按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原未购买现在愿意购买的,可按原定的政策购买;愿意租用的可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并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互衔接、相互补充,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失业保险基金收缴比例按国家的统一规定,自1998年起,从企业工资总额的1%提高到3%,由企业单方负担改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企业缴纳2%,个人缴纳1%。在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同时,要继续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快立法步伐。要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过去拖欠的应逐步予以补发。要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做好企业欠缴养老保险基金的追缴工作,努力提高收缴率。要加快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步伐,争取1999年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全区统筹,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机制。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系统管理。中央有关部门(行业)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改为参加地方统筹。要尽快完善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形成财政、银行、社会保险机构相互监督的机制。要将养老保险基金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推进社会化管理进程。要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除国务院规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破产工业企业和3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的细纱和织布工种中符合条件的职工可提前退休外,各地区、各部门(行业)不得自行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对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养老保险金。六、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强化再就业培训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建设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加强和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办好职业介绍机构,规范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开设专门服务窗口,加强对下岗职工的职业指导,并实行免费服务。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办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多渠道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同时,坚决取缔非法劳务中介,严厉打击欺诈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要实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招(聘)工广告审批和用人登记制度。鼓励用人单位优先招用下岗职工,特别是下岗女职工。要切实保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要实行同工同酬。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认真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工作。具有劳动能力且有求职要求,男未满50岁、女未满45岁的下岗职工都应参加再就业培训。再就业培训实行在政府指导和扶持下,个人自学、企业组织和社会帮助相结合的办法,根据下岗职工特点和社会需要,突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下岗职工竞争就业的能力。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培训结业证书的,优先给予推荐就业。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经考核合格获得结业证书的,企业可给予适当的再就业培训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按分级管理体制,分级核拨。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含供销合作社系统)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由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办法。附件:有关部门职责计委:搞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为扩大就业、实施再就业工程创造良好宏观环境;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扩大就业规模,使之成为扩大就业的主要方向;把扩大就业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在确定经济发展计划时充分考虑就业需求;搞好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同就业目标的衔接、协调工作。经贸委:加强对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的分类指导,督促企业做到“多分流、少下岗,多兼并、少破产”和执行企业破产首先要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的规定;督促、检查企业贯彻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关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督促企业建立和管理好再就业服务中心;加强对企业的管理,推进企业内部三项制度改革,检查督促企业遵守劳动政策法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障费用;指导企业创办多种形式经济实体,为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创造必要条件。财政: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确定的“三三制”原则,落实好由国家预算安排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配合有关部门落实提高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的规定;统一管理由各渠道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加强财务监督管理,规范资金拨付程序,禁止挤占挪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劳动:指导、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配合经贸委共同研究国有企业组建和完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有关工作,加强对中心建设和工作的指导;与财政部门共同筹集、管理、使用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做好审核和发放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开辟就业门路、搞好再就业培训、转变下岗职工就业观念等工作;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和现代化就业服务体系,综合管理劳动力市场,规范市场行为;千方百计解决好部分地区和行业欠发离退休职工养老金问题。工商行政管理:积极参与培育、发展各类“解困”市场,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引导下岗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和扶持。协助劳动部门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和劳务中介活动,依法查处利用招聘用工和技能培训广告误导欺诈违法经营和其他市场违法违章行为。工会:加强调查研究,了解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倾听群众呼声,积极提出建议。加强群众监督,推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各项政策的落实和不断完善。发挥自身优势,教育广大职工转变就业观念;协助搞好职业介绍、转业转岗培训、扶持生产自救;宣传下岗职工自强自立、自谋职业的先进典型等工作,为职工搞好服务;组织做好职代会工作,促使企业规范职工下岗程序和用工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尽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帮助监察、审计等部门,抓好对各项工作特别是资金筹措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促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开展。
-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2号)精神,为进一步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做好促进农民进城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一)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及不合理限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要继续清理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取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要严格审核、清理农民进城就业的手续,取消专为农民工设置的登记项目,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各行业和工种尤其是特殊行业和工种要求的职业资格、健康等条件,对进城就业农民和城镇居民要一视同仁。教育部门和学校对进城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要推进城市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农民进城就业和落户的条件。(二)开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县、区人民政府要充分调动政府各职能部门、农村基层组织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整合乡镇劳动保障、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在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方面的职能作用,形成合力,发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县、区人民政府要成立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做好开拓劳务市场、收集发布劳务信息、培训劳务人员、组织劳务输出、协调劳务管理、提供劳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工作。要加强跨省劳务工作和乡镇劳动服务工作,积极建立劳务基地,大力发展劳务协作,通过订单培训、定向输出,提高农民外出务工组织程度。要制定扶持政策,规范发展劳务派遣组织,为农民进城就业提供职业介绍、培训、管理和维护权益“一条龙”服务。(三)完善对农民进城就业的职业介绍服务。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免费向农民工开放,积极为农民工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和政策咨询,对求职登记的农民工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和政策咨询,对求职登记的农民工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县、区劳动力市场要开设面向农民工的服务窗口或建立专门的服务场所,集中为农民工提供就业服务。要不断完善和充分利用现有劳动力市场体系,建立农村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信息对接机制,及时发布供求信息,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农民工免费公共就业服务所需经费,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公安部、教育部、人口计生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将农民工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3]561号)规定执行。(四)做好对农民工的咨询服务工作。县、区劳动力市场要开通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要选派政治素质高、精通劳动保障业务和工作责任心强的工作人员担任电话咨询员。要建立规范快捷的咨询反馈流程,及时为农民工和其他劳动者提供服务。(五)加强对农民进城就业的培训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引导和鼓励农民工自主参加职业教育和培训,鼓励用人单位、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社会力量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农民工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对鉴定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要遵守农民意愿,不得强制农民工参加收费鉴定。农民工培训经费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负担。各级财政要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用于补助农民工培训的经费要专款专用,要让农民工直接受益。二、切实维护农民进城就业的合法权益(一)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协同建设等部门在2004年基本解决建设领域2003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尽快抓紧解决2003年以前拖欠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对其他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也要进行清理,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要依法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在清欠的同时,要落实最低工资制度,逐步建立工资支付监控、欠薪保障、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制度。(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要制订适合农民工就业特点的劳动合同文本,重点督促、指导使用农民工较集中的建筑、餐饮、加工等行业的用人单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各县、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强对这些重点行业的监察执法,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举报投诉案件。严厉查处随意延长工时、克扣工资、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三)及时处理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已受理案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依法采取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对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等问题申请仲裁的案件,应视情况减免应由农民工本人负担的仲裁费用。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队伍建设。(四)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工会活动,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协调用人单位与工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实施监督。(五)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用人单位必须为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及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发生工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进行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的,企业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费用。要重点推进农民工较多、工伤和职业病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矿山等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劳动保障部门要制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待遇支付方式,方便农民工参保和享受待遇。建筑施工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重要补充。三、进一步健全完善劳动力市场(一)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各县、区劳动保障、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加大对城市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力度,重点打击职业介绍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取缔各类非法职业中介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的规范管理,引导和规范自发形成的零工市场。(二)探索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农民工人数较多、劳动保障工作基础较好、公共就业服务能力较强的乡、镇,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内容主要是:改革城乡分割的就业管理体制;健全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对包括进城就业农民在内的所有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完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提升农民工的职业素质;规范企业招用工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各县、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作为重要职责,列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定期开展以“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为主题的普法宣传活动,增强用人单位依法用工和农民工依法维权的意识。要建立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协调配合,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将农民进城就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订本地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的实施方案。要层层落实责任制,掌握工作进度,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市人民政府将组织专项检查,督促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和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分类和认定第三章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上报第四章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组织管理和处理第五章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梧州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梧州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的监督管理,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公共场所(以下统称单位)。第二章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分类和认定第二条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由于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从而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分为二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第三条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初步认定实行分级负责。各县(市)范围内各单位上报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所在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负责汇总分类,协调、组织有关单位核查认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市区范围内各单位上报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市安监局负责分类汇总,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初步核查认定。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最终由自治区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有资质的单位组织评估作出认定。第三章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上报第四条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监督管理,安监部门综合监督管理。第五条为及时、有效地排查各种安全事故隐患,全市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专家和有关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真全面的排查,按事故隐患的分类标准将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项目、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和整治措施等逐一简要列表上报。市本级范围内的单位分别上报行业管理部门、所在地的城区政府和市安监局;县(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分别上报行业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安监局。各县(市)、区安监局负责将本地区各单位上报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有关单位初步认定后综合汇总上报市安监局;市本级各单位上报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市安监局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初步核查认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履行相关职责,督促所属或管理的单位按要求做好上报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每半年对所属地区单位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抽查和督查,确保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真正落实到位。第四章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组织管理和处理第七条全市各单位上报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初步认定后统一由市安监局上报市人民政府。需报请自治区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有关单位评价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项目,由隐患所在地的单位出资聘请相关单位落实。如隐患属多个单位或某个单位造成的,评估费用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明确。第八条经最终确认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市安监局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逐项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单位、责任人、隐患整改监督单位、整改措施以及整改完成时间,并签订整改责任书,以确保隐患整改的完成。第九条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成立法人或法人代表负责的隐患管理小组。第十条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一)掌握本单位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未完成整改阶段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二)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安监局备案。(三)加强本单位职工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理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的疏散演练。(四)随时掌握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五)保证救护设备及用品完好有效。第五章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第十一条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签订的整改责任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整改过程中遇到本单位难以解决的困难或问题,整改单位应及时逐级上报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以下简称市安委办)协调解决。第十二条对在短时间内可能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责成隐患单位暂时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第十三条接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下发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必须立即停产、停业并及时进行整改。第十四条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由隐患整改单位所在地的安委办组织检查验收。各县(市)、区检查验收结果备案并上报市安委办,由市安委办综合向市人民政府汇报。第十五条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单位筹集解决,牵涉面广、资金投入大的隐患项目可由整改单位所在地的安监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六条各级安监部门必须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受理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事宜,并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第十七条各级安监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及隐患所在单位要各自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专门档案。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十八条对及时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积极整改并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九条对隐瞒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报的单位,安监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不采取防范和整改措施,由此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20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