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四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第五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四)制作、发布广告;(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六条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第七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二)以欺骗为目的的;(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六)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第九条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第四章计量检定、计量认证与计量确认第十二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第十三条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第十四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者协商确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第十六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机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检验、测试数据。第十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工作的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周期检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活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商贸计量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事先约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第十九条定量包装的商品生产者,必须在商品出厂前将商品标识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不得出售。第二十一条商品现场交易计量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第六章计量监督第二十三条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进行重点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第二十四条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支票、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四)使用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五)封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其取得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样机,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免收检定、测试费用,可并处检定测试费用一倍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被封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部队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的计量行为适用于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6年11月30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 (1997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工作;(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七)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第五条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发展与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审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第六条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企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施和条件;(三)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新产品开发为主要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拥有合法的专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第七条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例以及租赁金、保证金等权利、义务;(三)经营者应当具有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担保。第八条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领取资格证书。第九条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价作注册资本。第十条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经营和经营方式等,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原认定机关备案。第三章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第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第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按照国有民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保值、增值。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状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第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投资。第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第十七条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第十八条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第十九条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第二十条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第二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民营科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第二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第四章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奖励第二十五条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行业、自治区的科研计划项目,在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对待。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和申报奖励。第二十六条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第二十七条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参与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由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决定。第二十八条多渠道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投入。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予以信贷扶持,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贷款质押。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科技新产品。第二十九条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三十条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供应。第三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前款各项所减免的税款应当用于研究开发或者生产经营的投入。第三十二条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股东会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税后利润,以赠送新股的方式奖励对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对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违法所得。第三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条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3月28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简称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渔业生产要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内陆地区以养为主,合理捕捞;沿海渔区以捕为主,发展养殖;半渔半农地区以养为主,养捕结合。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第五条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须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六条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和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的,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第二章机构设置及渔业监督管理第七条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内陆地区水面较大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第八条各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在其管辖的水域内,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上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裁决。第九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检查国家缔结的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内的渔业条约、协定的执行,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以及渔业条约协定的行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二)维护国家渔业权益,处理渔政监督管理的涉外事宜;(三)负责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珍稀水生动物,监测、处理渔业水域污染,维护渔业环境及其生态平衡;(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和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六)组织管理渔业通讯和导航业务;(七)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监督管理事项。第十条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的职责:(一)监督检查渔港法律、法规的执行,制定渔业船舶的规范,对渔业船舶及船用设备进行检验;(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三)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修和建设,征收渔港建设基金;(五)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海难救助;(六)保护渔港环境,协同环保部门处理渔港污染事宜。第十一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渔政检查员,由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发证。渔政检查人员有权登临渔业船舶或者渔业港口码头、水产市场,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证件和渔船、渔具以及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第十二条自治区渔业管理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二)浅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第十三条各地要在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制定护渔制度或者公约,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第十四条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第三章养殖业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水产养殖业。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第十六条适宜水产养殖而未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划分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山塘、水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妨碍农业灌溉和人畜饮用水。第十七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本实施办法颁布前已确认养殖使用权,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承认;已确认使用权,未发给养殖使用证的,应当补办发证。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管辖范围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第十八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致使水面、滩涂荒芜一年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两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收取闲置费,并可由原发证机关收养殖使用证。闲置费按当地同类养殖水面、滩涂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收取,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第十九条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要严格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或者改作他用。第二十条加强苗种场的建设,培育、引进、推广优良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苗种生产。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接受检疫。第二十一条水产养殖应当推广使用人工配制饲料,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第四章捕捞业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优惠。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并采取措施,调整作业结构,改革渔具和捕捞方法,合理利用资源。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渔政、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资源变动评估,做好主要渔场的渔汛、渔情预报,提出管理和保护资源的措施,实行科学捕捞。第二十四条渔场和渔汛的生产安排,应以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本着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的原则,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禁渔区线内的渔场以及春季红虾和秋季对虾开放捕捞汛期的生产船只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第二十五条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渔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帆船、小船、竹筏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第二十六条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第二十七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非渔业生产人员,不得从事捕捞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办法的;(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薄、船民证等证件的;(四)使用不接受调整计划改业或者被淘汰渔船的;(五)擅自改变渔船作业类别、船牌号码、功率的。第二十九条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管、养的滩涂、内陆水域手工采捕零星水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条海洋沿岸水域的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严格控制作业场所、网目。内陆江河不得拦河(江)放网或者建造鱼床,防止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积极采取建造人工鱼礁、设置人工鱼巢、人工放流苗种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增殖渔业资源。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投放苗种后三十天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第三十二条对于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投放苗种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第三十三条凡从事内陆水域、近海捕捞渔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在内陆江河截流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必须同时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与作出概算,列入工程总预算,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兴建。已建成的截流闸坝,必须采取相应的救鱼措施。第三十五条禁止炸鱼、毒鱼、电鱼、敲舟古作业或者使用鱼鹰捕鱼。在特定的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捕鱼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北部湾涠洲岛北端北纬21度05分以北的海域,边接涠洲岛南至广东省海康县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内的海域,为二长棘鲷幼鱼和幼虾保护区,禁渔期为: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南半部(涠洲岛南端起)一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作业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该海域生产。北纬21度05分以北(涠洲岛北端起)水域,捕虾开放期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三月十五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捕儒艮、中华鲟、文昌鱼、大鲵、海龟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水生动物,误捕者应当立即放生。合浦县的沙田、营盘海面为儒艮保护区。自治区和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国家保护珍稀生物经费计划。保护珍珠贝、海参、文蛤、蚶、牡蛎、江篱、江珧及红树林等海岸滩涂动植物。其保护区和采捕期,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制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第三十九条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试捕、试拖均应当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补偿费。第四十条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第四十一条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探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完工后应当负责将水底的残留物质清除干净。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第四十二条左江、右江、红水河、柳江、黔江、邕江、郁江、浔江、漓江、桂江、西江、南流江等江河干流的幼鱼(虾)保护期,为五月一日至八月一日。在保护期内,禁止一切定置网作业。进行鱼苗装捞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捕捞许可证。第四十三条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幼体,应当立即放生;海洋捕捞渔获中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占百分三十以上的,应当立即转移渔场或者改变作业。收购部门发现幼体超过百分之三十时,应当拒绝收购,并报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第四十四条禁止制造和出售违法捕鱼工具和不合规定的网目尺寸的网具。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环境污染事件,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第四十六条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水域从事拆船业的,应当同时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污染,损害渔业资源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消除污染。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新建排污口或者倾倒废弃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在渔业水域沿岸规划建设厂矿企业时,应当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其中防治污染水域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已建成的厂矿企业如有污染水域,应限期处理。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置的定置网、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二)无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三)炸鱼、毒鱼、电鱼、敲舟古作业或者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四)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五)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质量的鱼苗种的;(六)未经批准新增、更新改造、过户捕捞渔船,或者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七)买卖、出租或者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九)非法捕捞珍贵稀有水生动物的;(十)在江河设置鱼床,拦江(河)截断水面放网或者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十一)偷盗、抢夺、哄抢他人的水产品或者渔具、渔船,或者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十二)盗伐、毁坏红树林或者珊湖礁的。第四十八条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对海上违规渔船的查处,如因正在作业或者风浪等原因不能靠船检查时,以渔政船记录违规渔船船号、时间、海区或者拍照、录象等凭证进行处理。第五十条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江河、大型水库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第五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凡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以及其它非法所得的,均须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第五十二条渔政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三章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维护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草鼠害防治、饲料加工、栽培和养殖技术,捕捞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推广农业技术设立的事业单位。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六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业务上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第八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为主,专业科技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80%。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农业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科技人员进行培训。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农民技术人员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应当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工作,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第三章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第十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第十一条禁止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未经过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的农业技术。第十二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农业科研成果通过鉴定后,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直接推广。第十三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实行自愿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和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第十四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和宣传、普及科技知识,开展专业调查、预报和监测,指导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等活动,实行无偿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必须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第十六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生活和农业技术推广设施的建设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第十八条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采取措施,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到有关学校进修,或者组织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农业技术交流,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县(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际需要,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使其达到初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第十九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自到职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第二十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活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第二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良种繁育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使用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良种繁育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的场地。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二条对推广农业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推广农业技术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荐参加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的评审。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推广农业技术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12月4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土地、交通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业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相关部门或者人员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逐年增加。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费用,应当缴入同级财政资金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提留或者挪作他用。第六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用地由人民政府采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建设、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人民防空设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和连接、疏散干道,通信、警报、消防、通风空调设备,供水排水、供电设备及其管线,防原子、防化学、防生物武器设备以及其他国家战时直接用于防空袭的建筑和设备。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利用。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纳入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管理的,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待遇。第八条设区的市为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军区根据国防需要可以增设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护标准建设并享受相同待遇。第九条城市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制定。根据城市人口、战略地位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的变化,城市防空袭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订,但特殊情况除外。第十条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二条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及山体开发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重点建设。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地面交通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为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并负责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第十四条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内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五条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按应建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缴费者的监督。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应缴纳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第十六条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第十八条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要求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应当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或者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第十九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一)制定好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第二十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各单位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凡危害到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第二十三条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必需的有线电路、中继线和专线,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与公众通信网相连接的专用通信设施,并协助制定有线电路、无线信道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无线电台、网的建设和无线电设施的安装使用,按规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频率。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畅通;在平时应制定战时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第二十四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高层建筑,其建筑顶层应当按要求修建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等,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拆迁单位按要求迁移或者重建,并负担全部费用。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第二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民防空安置计划。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人口疏散和安置需要的通信、运输、治安、物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第二十七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拟制训练计划,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各组建单位负责,防原子、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专用设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编写教材。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又不能采取补建措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建设单位还应当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挤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的;(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的;(三)未经批准进行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效能的施工作业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按规定补建或者补偿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当事人还应当按规定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予以补偿。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29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及其附属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岩画、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字画、照片、典籍等;(七)反映历史上中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遗址、建筑、遗物;(八)其它需要保护的文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文物保护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二章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第六条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八条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城市中的文物属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国家和自治区所拨文物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设区的市、县文物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自治区境内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拆毁、变卖。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标志界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工作。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第十七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第十八条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第十九条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一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已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以外,不得从事宗教活动。在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当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维修,其活动要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管理,确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指导。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在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风景区,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保持其特有风貌。第四章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二十四条因建设工程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地下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进行,同时补办批准手续。第二十五条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对考古发掘工作进行核查。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在调查、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类造册,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土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考古发掘单位需要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教学标本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请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如无特殊情况,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交给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侵占或者损坏。第二十八条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第二十九条涉外考古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工作涉外管理办法》执行。第五章馆藏文物第三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出卖、馈赠和私自占有收藏的文物。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当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一级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设专库或者专柜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上述文物条件的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第三十二条馆藏文物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第六章文物的安全管理第三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卫人员。第三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厅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二级文物。第三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要求配备防火、防盗、防雷、防尘、防潮、防蛀等安全保护设施,公安以及有关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分,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应当建立技术档案,不得泄露。第三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品、易腐蚀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七条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原因需要新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章流散文物第三十八条流散文物的收购、拣选和接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此项活动。第三十九条文物的销售,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的拍卖,由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文物销售或者拍卖活动。第四十条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依法可以流通。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第四十一条文物收购、征集人员在收购、征集、拣选文物时,应当出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证件。收购、征集、拣选到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入库保存。严禁文物征集、收购、拣选人员借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第四十二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其他废旧物资收部门发现违法出售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收购废旧物品中拣选到的文物,应当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连同有关资料立即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或者收藏。第八章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第四十三条自治区境内文物石刻的拓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因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馆藏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馆藏一级文物的复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时间、复制品编号。第四十五条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第四十六条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境外机构和团体不得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第四十七条利用文物及文物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的,必须事先提出制片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文物的级别审核批准。拍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在拍摄电影、电视、录像过程中,不准超过批准拍摄的范围。严禁用文物作拍摄道具。第九章文物出境第四十八条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经审核不准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第四十九条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出境,应当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印章并持外销发票,经海关核对审验后方可出境。第五十条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章奖励与惩罚第五十一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者揭发、检举盗窃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对破案有功的;(三)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七)从事文物拣选、征集、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工作中发现重要文物并有显著成绩的;(八)在文物保护管理、文物修缮、文物市场管理、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九)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损坏文物安全设备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不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宗教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品、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搬走危险品,没收器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销毁,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文物征集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文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文物测绘或者搭架临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临摹、测绘图纸;(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作出决定。第五十三条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第四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调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和管理;(三)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四)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五)组织、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六)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单独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违法行为;(七)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八)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对城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也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审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三章技术贸易活动管理第八条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市场交易。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范围和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服务设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对设立技术贸易机构申请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第十条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或者年审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第十一条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技术中介活动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第十三条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和物质条件;(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第十五条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十六条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七条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作虚假和夸大宣传。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第十八条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三)科学书刊著作权;(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第十九条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清算、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第二十条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第四章技术合同管理第二十一条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第二十二条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申请认定登记一次。第二十三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采用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第二十四条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是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受其委托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设区的市、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第二十六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有关咨询服务。第二十七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章技术贸易财税管理第二十八条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第二十九条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或者技术交易额中。第三十条企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第三十一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第三十二条卖方单位应当从技术贸易活动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奖酬金,对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酬金的提取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以从本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酬金,奖励单位负责人和本项目的直接有功人员。提取奖酬金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后,方可提取奖酬金。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民营科技型机构、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其技术贸易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三十五条技术市场的培育和建设、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第三十六条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协助同级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纳税的管理和监督。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七条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二)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第三十八条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贸易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五条违反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六条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5年7月29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 (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一)濒危的民族古文字和语言;(二)记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文献资料;(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等民族民间口头和非物质文化;(四)具有特色的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五)民族民间传统生产、制作工艺和其他技艺;(六)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服饰、器物、工艺制品;(七)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并保存比较完整的自然场所;(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前款所列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予以确认。第三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方针,确保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在得到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开发利用得到继承和持续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规划。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需的经费给予保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二)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资助;(五)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六)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成果;(七)表彰、奖励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八)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其他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使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六条鼓励通过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等方式依法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基金,用于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捐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或者其他优惠。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第八条加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促进国内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第十条宣传、传承和振兴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促进民族团结。报刊、出版社、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公共传媒采取各种形式介绍、宣传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实际,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活动。第二章抢救与保护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档案。第十二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区的市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二)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危、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进行系统整理,根据需要选编出版,并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抢救、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第十四条列入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限制经营、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其原始资料和实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经营、出境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需要保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确定密级后,依法实施保密管理。第三章传承与命名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内涵、活动程序;(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资料、实物,并对其有一定研究。第十七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一)以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二)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并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第十八条命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由符合条件的公民、单位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乡(镇),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一)具有悠久历史、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传统文化艺术表现形式;(二)该文化艺术在当地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三)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第二十条具有代表性的、集中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民族聚居区域,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一)居住相对集中,居民语言相通;(二)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的规模,或者自然环境独特;(三)生产、生活习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有研究价值和传承意义。第二十一条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各民族的意愿,正确处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与经济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关系,倡导健康、文明、进步的生活方式。第二十二条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经核定公布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建设其他工程项目的,应当有利于保护该保护区的文化生态与自然生态;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并将保护方案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第二十三条传承人、传承单位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其命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取消。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丧失设立条件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取消。第四章管理与利用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管理与利用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结合本地实际,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发掘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民族文化产业,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城乡规划、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保护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六条编制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抢救和保护、开发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三)必须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经济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族民间文化旅游服务,促进民族民间文化产业的发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和其他展示活动;挖掘、开发健康、有本地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持原有风貌特色的前提下,对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建筑、设施、标识、场所等进行维护、修缮。第三十条公开使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时,涉及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收藏、研究机构的,受赠单位应当发给证书;捐赠有重要价值的资料、实物,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第三十三条外国团体或者个人到本自治区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学术性考察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接受考察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经批准经营自治区人民政府限制经营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资料、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将自治区人民政府限制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邮寄、运输或者携带出境的,由海关没收该资料和实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按前款规定没收的资料和实物,应当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未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已经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搜集、采访、整理或者研究过程中,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致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和实物遭受损坏或者遗失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品以及依法被授予专利权或者依法被核准为注册商标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 (200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治理江河,建设防洪工程设施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和灾后的重建工作。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防洪设施的行为。第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有防洪治涝的专业规划。涉及防洪的重大项目建设,应当进行防洪治涝的专项论证。第五条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并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和报批:(一)西江流域、国(边)界河道、跨省(自治区)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防洪规划,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编制和报批;(二)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河段、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跨县的江河以及县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其他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梧州市、贵港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上述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防洪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御风暴潮预案,加强河口整治和海堤、挡潮闸、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入海河口整治、海岸滩涂开发治理应当符合防洪(潮)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隐患进行全面调查,确定灾害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警示标志。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应当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和逃险方案。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诱发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成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应当予以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原有的影响防洪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根据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制定拆迁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流域和区域林草植被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加强对水土流失和石漠化严重地区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本级财政应当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和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治涝工程设施的建设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国(边)界河道和省界河道以及跨省(自治区)的河段的规划治导线,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拟定和报批。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河段和设区的市界河的规划治导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的江河、河段和县界河的规划治导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工程项目的,在上报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建设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保证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第十五条采用租赁等方式经营管理的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经营管理者和所有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防洪责任和工程管理维护责任。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改变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完好与安全。第十六条矿山企业的尾矿坝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防洪要求进行建设,并有相应的防洪设施和措施。第十七条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报批:(一)西江流域、国(边)界河道、跨省(自治区)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方案,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和报批;(二)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河段、设区的市界河的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备案;(三)跨县的江河、河段以及县界河的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四)其他江河的方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五)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水库管理机构制定,经所属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的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重点防洪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第十九条除防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当台风、风暴潮、灾害性强降水来临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发布汛情公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第二十条执行抢险救灾任务车辆的免费通行证核发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第二十二条对在江河和水库泄洪通道及其他泄洪设施、抢险道路设置障碍物和违章建筑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减少或者加大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当水库实施洪水调度需要泄洪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群众转移和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特大防汛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第二十五条防汛物资应当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自治区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流域性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设区的市、县、乡(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防御洪水方案的要求储备防汛物资。因紧急防汛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抢险结束后,由申请调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申请调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于当年年底前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可以成立防汛抢险队伍,在汛期前将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工作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对险情不及时组织排除或者不迅速上报,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工程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和降低原设计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有功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水工程原有功能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改变者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三月五日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推动我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交通部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公通字[2006]5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消防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06]37号),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国发[2006]15号文件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义务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保安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为基础,能全面覆盖城乡,有效控制各类火灾的消防力量体系,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提供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二、工作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方针,制定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计划,明确工作目标,加大工作力度,努力在“十一五”期间基本建立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力量体系。(一)填补县城以上城市消防力量空白。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现役消防警力的基础上,招聘专职消防队员补充消防警力。特别是要进一步加强县城以上城市消防力量建设,到2008年底,未建有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和新建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成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二)建设乡镇专(兼)职消防队伍。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兼)职消防队。到2008年,人口超过10万、年gdp超过5亿元的建制镇和三江、融水、龙胜等县火灾多发的乡(镇),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到2010年,其他建制镇、集镇和乡(镇)工业区、开发区根据实际需要,建成政府专(兼)职消防队。(三)发展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群众义务、志愿、保安消防力量。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事业单位,在2009年前建成单位专职消防队。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防灾减灾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综合建设,到2010年底,城镇社区、农村村屯普遍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治安、消防合一的治安联防消防队。倡导建立民间志愿消防队,积极发展消防保安力量。三、基本原则(一)政府负责,齐抓共管。建设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消防法》和国发[2006]15号文件的要求,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任期目标,认真组织实施。各级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劳动保障、交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制定引导和扶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发展的政策,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措施,推进消防队伍健康发展。(二)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工作目标,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建设发展计划,配套建设。要采取典型引路、重点突破、分步实施等措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三)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注重实效,杜绝脱离实际和形式主义。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采取政府、企业联建等方式建设,营房设施和装备配备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专职消防队,要达到有人员、有营房、有车辆、有执勤的基本要求。(四)规范管理,一队多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执勤训练、考评奖惩等制度。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年度教育训练计划,建立考评考核标准,落实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执勤灭火、管理教育、学习训练等业务指导。新建混编公安消防队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按照职业化要求实施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专(兼)职消防队和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要参照公安消防队的管理要求,实行统一管理、称谓、标识、服装,积极参与火灾扑救、开展消防知识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统一指挥。公安消防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专(兼)职消防队、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义务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使他们不仅能够担负灭火任务,而且能够承担消防宣传、防火巡查等任务。自治区公安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具体招聘录用办法。四、保障措施(一)落实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鼓励、提倡社会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赠支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企事业单位要保证本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同时,各地、各部门要制定和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促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健康发展。(二)落实人员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合理编配混编公安消防队和乡(镇)专职消防队的消防人员,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落实义务、志愿消防队员的经济补助。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消防人员因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工伤待遇和申报烈士等问题。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员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福利待遇,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调遣外出执行任务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奖金。(三)落实执勤保障。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要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消防装备和个人安全防护器材。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要有同定的营房、办公、训练和生活等设施。消防车(艇)要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特种车辆(艇)上牌,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为扑救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起火单位补偿,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四)落实考评验收。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工作目标,加强督促检查,定期组织考核验收。要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社区)、平安县(市、区)考评。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期完成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未落实建设、管理要求,致使火灾发生后得不到有效扑救,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06年度全区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通报桂政办发[2007]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2006年,全区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认真组织报送信息,为政府领导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推进我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涌现出了一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为了发扬成绩,鼓励先进,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息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63号)精神,评选出自治区公安厅办公室等86个先进单位,梁敏华等88名先进个人,现予以通报表彰。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开拓创新,争取更大的成绩。各地区、政府各部门要向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学习,进一步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树立创新意识,努力拓展政务信息渠道,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机制,着力在稳定数量、提高质量上下功夫,更好地为政府决策提供优质高效的信息服务,为全面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作出新的贡献。附件:2006年度全区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名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2006年度全区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名单一、先进单位86个特别奖3个自治区公安厅办公室南宁海关办公室自治区国家安全厅办公室一等奖22个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治区交通厅办公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综合处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龙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凭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浦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博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象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陆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二等奖28个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治区信访局办公室自治区农业厅办公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自治区教育厅办公室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扶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武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宁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天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北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兴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马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田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岑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全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灵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大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管委会办公室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合作交流处三等奖33个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文化厅办公室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治区建设厅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办公室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办公室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治区林业局办公室自治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自治区商务厅办公室自治区统计局办公室昭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忻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武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治区气象局办公室宜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平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治区旅游局办公室德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上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隆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兴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合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综合处二、先进个人88名一等奖25名梁敏华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莫先成自治区交通厅办公室农潮涌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李欣松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唐灿南宁海关办公室么卫群自治区公安厅办公室蒙兆慧自治区国家安全厅办公室韩丽芳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黄冬影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康涛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曾九龄北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谢崇高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梁红芬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综合处左建新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唐少云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秦愉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黄贲自治区建设厅办公室梁艳春兴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黄海龙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赵平彪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方中群南宁海关办公室庞采哲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孙克玲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黄炜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洪效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二等奖30名龙长华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办公室黄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梁志新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唐树梅自治区信访局办公室高戈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冯海强博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唐春艳自治区教育厅办公室曹庆华自治区文化厅办公室陆卿凭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吴祖柏田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何国宏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张波浦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陈日威自治区公安厅办公室林克彬陆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韦立清扶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何春燕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陈德文自治区农业厅办公室朱羿自治区公安厅办公室石争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王列强自治区人事厅办公室李进超龙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陆新龙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农春芳龙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郭秀荣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李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管委会办公室王天军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何永雷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蓝振武马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韦万春自治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朱晓东博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三等奖33名黄飞灵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龚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胡艳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丁洪鹏天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杨永杰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办公室韦峥嵘自治区国家安全厅办公室邱海波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黄新昌德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卢颖扶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潘孟大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蔡世雄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谢贤荣陆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梁新志兴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赵雪丽岑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韦邦安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唐桂平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办公室潘承途宜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许道伟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梁爽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黄海添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罗健超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严文皓岑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黄慧群平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唐斌象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谢小东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张强浦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卢凯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牟华秋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白林平自治区商务厅办公室黄祥伟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蓝翡娇隆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黄丹武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罗钰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合作交流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司法所工作加强年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基层司法所工作加强年活动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基层司法所工作加强年活动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精神,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在维护基层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2007年在全区开展基层司法所工作加强年活动。为确保活动顺利开展,并取得成效,特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精神,认真按照中央关于加强基层政法组织建设的要求,以化解社会矛盾为主线,大力加强基层司法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业务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的职能作用,促进富裕义明和谐新广西的建设。二、主要目标2007年在全区进一步加大基层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各项工作,提高队伍素质,努力将基层司法所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基础建设。各地要加快健全基层司法所的组织机构,根据自治区编委《关于乡镇(街道)司法所领导职务配备问题的通知》(桂编[2006]190号)要求抓紧充实和加强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2007年底,全区各市辖区的基层司法所要建立独立的办公用房,其中,“五好”司法所和“一级”司法所的数量要分别比2006年增加10%和60%以上。(二)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作用。1.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在全区开展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活动的意见>的通知》(桂办发[2005]7号)要求,各地要积极参与城市建设、征用土地、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疗保险等社会难点、热点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的调解。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的衔接,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范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全年调解主任参加培训不少于15天、调解员参加培训不少于7天),积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力度,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培训经费和表彰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收入水平,提高和落实调解员的补贴标准。2.积极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7年,开展试点工作的县(市、区)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形成完善的组织体系。积极探索社区矫正的科学方法,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的规章制度,整合社会资源,强化对矫正对象的教育,使试点辖区矫正率达到100%,重新违法犯罪率控制在3%以下。3.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乡镇、街道司法所要全部建立安置帮教工作站,社区、村(居)委根据需要建立安置帮教工作小组。做到一人一档,无漏失帮教现象发生。辖区内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率达到100%,安置率达90%以上,重新犯罪率控制在5%以下。4.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指导。法律服务所所务管理要规范有序,法律服务所要全面开展担任法律顾问、代理诉讼和非诉讼事务,协办公证和见证、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询问等业务,完成各项法律援助事务。5.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基层司法所2007年上法制宣传课10次以上,出版法制宣传栏12期以上,力争辖区内普法对象90%以上受到法制教育,努力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6.积极参与依法治理工作。各基层司法所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要及时参加各项依法治理活动,发挥法律参谋和助手作用,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所提供的法律建议被采纳率达到90%以上。7.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各基层司法所要及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公正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确保辖区不发生因处理纠纷不当或不及时处理而引发群众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代表当地人民政府制作的民间纠纷处理决定书要规范、正确。(三)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各基层司法所要建立健全职责分工和岗位目标制度、政治和业务学习制度、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业务统计和上报制度、文书资料立卷归档制度。坚持重要案件及时请示报告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建立和实行与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工作联系制度。建立五簿三册(即受理纠纷调解登记簿、法制宣传登记簿、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法律服务登记簿、社区矫正工作登记簿、安置帮教工作登记簿、调解人员花名册、社区矫正对象花名册、刑释解教人员花名册)。严格推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实行所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四)强化基础设施建设,确保经费保障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和支持基层司法所基础设施建设,对已落实国债项目的基层司法所,要及时帮助解决建所用地、配套资金和建设规费减免等问题;对尚未落实国债项目的基层司法所,要抓好统筹规划和前期工作准备;要加大对基层司法所交通、通讯等办公设施的投入,力争第二期451个基层司法所国债项目于2007年6月底以前全部完工。要努力提高基层司法所业务经费保障水平,切实解决基层部门办公经费不足和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各项津贴政策落实的问题。三、工作步骤(一)工作实施阶段(2007年10月以前)。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中央关于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有关要求和基层司法所建设工作目标,切实强化管理指导,树立建设与管理并重的思想,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建立“体系健全、管理规范、制度完善、运转灵活”的工作体制和机制,努力把基层司法所建设好,管理好。基层司法所要按照“干什么、练什么”的原则,始终把为群众服务和提高执法水平放在首位,从看得见、摸得着的事情做起,通过健全体制,完善程序,强化措施,保证各项职能的充分发挥,全面提升人民群众对基层司法所工作的满意率。围绕“建设、管理、工作”三个环节,在软硬件建设上,努力实现2007年所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二)查漏补缺和及时改进阶段(2007年11月)。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工作目标所确定的内容逐项加以落实,并于11月底以前以市为单位对照本地基层司法所建设各项目标是否按时完成进行自检。通过检查和征求各方面意见,对未及时完成的工作项目逐项进行梳理和归类,突出重点问题,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加以改进完善。(三)总结提高、考核评比阶段(2007年1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将适时组织督察组对各地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重点督察。自治区司法厅要结合年底进行的“五好”司法所和“一级”司法所检评工作,对各地开展的基层司法所工作加强年活动进行检查和考核,对在活动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将给予通报表彰。四、组织保障为确保活动取得成效,自治区成立基层司法所工作加强年活动指导小组,负责对活动各项工作进行协调、指导。指导小组人员组成如下:组长:郭文强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副组长:蒙平友自治区司法厅厅长成员:卫福喜自治区司法厅副厅长邱祖强自治区发改委副主任张忠国自治区财政厅副厅长沈德海自治区编制办副主任刘宁劲自治区人事厅副厅长叶莲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庭长指导小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司法厅基层工作处负责,各市、县(区)成立相应的机构,以加强对本地区工作的组织、协调。五、工作要求(一)加强领导,切实解决基层司法所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一系列指示精神,认真分析本地区基层司法所建设现状和形势,切实加强对基层司法所工作的领导,进一步理清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工作思路,努力把基层司法所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各地人事、编制、财政、建设等部门要为基层司法所建设提供有效支持,帮助解决基层司法所机构管理、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实际困难,促进基层司法所建设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二)严格工作责任制,狠抓落实出实效。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把基层司法所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解放思想、与时俱进;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坚持工作重心下移,努力做到工作到基层,服务到基层,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带头深入基层搞好调查研究,带头到基础差、困难多的地方,摸实情,想实招,求实效。严格责任,精心组织,加强检查指导。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领导、部门、单位责任制,做到人员落实,制度落实,责任落实,一级抓一级,务必抓出实效。(三)坚持从实际出发,实行分类指导。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工作进展也不一样。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一定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对已经把基层司法所建为派出机构的地方,要着力抓好巩固和提高,进一步健全完善各项制度,改善装备水平,拓展工作领域,创新工作措施,提高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水平;对未完成基层司法所直管体制的地方,要克服各种困难,进一步加快工作进度,着力做好工作,按要求把基层司法所建设好。在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实践中,各地要注意抓典型,创造和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头作用。(四)以“基层司法所工作加强年”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基层司法所工作。一是努力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服务。要坚持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为首要任务,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拓展法律服务领域,创新法律服务方式,强化法律保障职能,积极为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进步提供法律保障,积极为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提供法律服务。二是努力为基层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服务。要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着力提高调解员的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工作技能,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积极促进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预防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积极推行社区矫正,努力提高矫正质量,促进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积极改进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指导和培训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把维护稳定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三是努力为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提供服务。要密切联系群众,了解社情民意,通过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手段,疏导公众情绪,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积极促进解决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问题。积极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四是努力为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和基层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提供服务。要认真贯彻“五五”普法规划,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基层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提高人民群众依法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各种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提高城乡基层的法治化管理水平,积极推进法律进乡村,进社区。五是努力为政府依法行政提供服务。要指导基层司法所充分发挥职能优势,积极主动地为当地政府的政务决策、建章立制和行政执法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协助当地政府依法处理好本地区的重大经济、社会事务,特别是事关社会稳定和群众利益的各种涉法问题,切实当好当地政府的法律参谋和助手。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建立新农合制度的地区。第三条新农合制度是南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第四条新农合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等基本原则。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农合。第六条参加新农合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和医药费补偿,获得有关新农合的知情、建议、选择和监督的权利;履行个人缴费、遵守新农合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第七条工作目标:到2008年,新农合制度基本覆盖全区农民。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建立新农合制度纳入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制订实施方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落实管理机构人员和业务经费,并将完成任务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第九条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健全新农合组织管理机构。(一)自治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南政府领导任组长,卫生、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农业、教育、人事、审计、人口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扶贫、残联等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为成员的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乡(镇)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合管办。(二)县级(含县级)以上合管办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乡级合管办可设在乡(镇)卫生院或财政所。1.自治区、市级合管办人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调剂解决,具体人数根据工作量核定。2.县级合管办人员南本级人民政府在其行政编制总数内调剂解决,人员的配备要与所承担的职责相适应。3.乡级合管办人员从乡(镇)卫生院、财政所等连人带编一起划转,最多不超出3人,不另增加编制。第十条各级合管办的工作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开展新农合工作提供启动经费。第十一条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是新农合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制订新农合的规划和实施方案,指导、协调相关工作;建立统一的新农合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管,加强中医药在定点医疗机构的推广、应用。财政部门是新农合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级申请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拨付本级补助资金和经办机构人员工资、业务经费;研究制定相关的财政政策和财会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村卫生机构医疗设备的配备和新农合基金的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新农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医药价格和监管政策,加强农村医药价格监管。教育部门负责农村卫生机构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支持新农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农业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参加新农合的宣传发动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农村卫生人才情况调研及相关政策的制定,推进农村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审计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农村落实了计划生育政策的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的确认,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对象参加新农合的宣传动员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新农合药品的购进、使用及质量的监管。扶贫部门负责扶贫开发与新农合工作的协调,支持贫困地区农民积极参加新农合。残联负责动员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农合,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残疾人的康复和医疗救助工作。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也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新农合工作。第十二条新农合基金南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企业、集体、个人等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组成,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管理。第十三条新农合基金分为住院补偿基金、门诊补偿基金、大病救助基金、风险储备基金等四部分。(一)住院补偿基金用于参合农民患病住院医药费的补偿。住院补偿基金设置起付线、封顶线和报销比例。(二)门诊补偿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因病在门诊就医或体检等费用的补偿。门诊补偿基金报销金额不能超过家庭账户金额,超支不补,结余滚存。结余的基金不能抵扣下一年度参合农民个人缴费资金。(三)大病救助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医药费的二次补偿。参合农民因患大病住院,已获得封顶线以内的补偿,但医药费超过10000元的,可申请使用大病救助基金,经县级合管办审核批准后予以拨付。(四)风险储备基金是为防止新农合基金出现透支而设置的基金。风险储备基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充,当年没有使用的,次年不再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第十四条新农合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挤占挪用。县级合管办要严格按照自治区新农合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按参合农民人数和补助标准核定新农合补助资金。从2007年起,自治区财政给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11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9元。设区的市级财政对参合农民的补助,不低于市、县(市、区)两级财政补助总额的30%。第十六条参合农民每人每年缴费不低于10元,经济基础较好的地区,可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五保户、特困户的个人缴费,按照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从医疗救助基金中代缴。对农村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并落实放环节育措施或依法只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了结扎措施的家庭,免除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的个人缴费,免除的费用南县(市、区)财政补助。第十七条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按年度收取,每年1次,当年缴费,当年受益。收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第十八条在国有商业银行或经国家批准的当地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设立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筹集的新农合资金要及时划人县(市、区)新农合专用账户。第十九条建立参合农民家庭账户。家庭账户基金不能超过个人缴费的80%,可用于参合农民的门诊和体检费用,不得提取现金。第二十条新农合财政补助资金实行逐级申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划人新农合基金专户后,再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财政补助资金。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参合农民患病补偿范同和门诊、住院以及大病救助医药费补偿比例的有关规定,各县(市、区)根据自治区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新农合基金的补偿支付。(一)乡级合管办每月5日前将上月报销的人员名册和相关材料送县级合管办核实后,由县级合管办于每月10日前,将补偿基金转至乡级合管办专用账户。(二)新农合启动前,县级合管办按当地乡(镇)卫生院月均住院医药费预付参合农民补偿基金,在乡级合管办滚动使用,保证参合农民患病住院后及时得到补偿。(三)参合农民凡因探亲、访友、外出务工等原因离开本县(市、区),因病需异地住院治疗的,应事先通过电话等方式征得乡级或县级合管办同意。出院后,持疾病证明和相关资料到乡级或县级合管办审核报销。(四)参合农民住院报销手续应简明、方便、快捷。定点医疗机构应逐步建立医药费直报制度。第二十三条新农合应当设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建立乡级初诊、逐级转诊制度。参合农民患病应先到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根据诊治需要逐级转诊。未办理转诊手续的,原则上不能报销转诊后发生的医药费(急诊、外地打工等特殊情况除外)。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规范服务行为。医务人员要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不得滥用药品和大型物理检查,不得放宽住院治疗标准。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实行药品集中配送。通过招标形式确定药品配送企业,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药品的进货渠道、储存、使用等,确保药品质量。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定点医疗机构也要加强自查。监督和自查要形成制度,定期开展。第二十八条各市、县(市、区)成立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农合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新农合基金的使用、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同时,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在新农合工作中的监督作用。第二十九条各级合管办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设置举报箱,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条审计部门将新农合基金审计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监督委员会报告,根据需要也可以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一条建立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开发新农合信息系统软件,规范新农合信息管理,实现新农合信息资源共享。第三十二条各级领导小组要组织对本辖区新农合工作的年度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第三十三条对挤占、挪用、截留、瞒报新农合基金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新农合的奖惩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7年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2007年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三月一日2007年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要点2007年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关键一年。面对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的新形势,2007年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加快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精神,根据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指示,紧紧围绕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降低万车死亡率的目标,以深化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为载体,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责任体系为抓手,全面促进“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的深入落实,切实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整体效能,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主要工作目标是:实现全区道路交通事故起数下降、死亡人数下降、万车死亡率下降,以及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下降;增加创建“平安畅通县区”的达标数、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社会成份和各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加强客运车辆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和摩托车交通违法行为综合治理;建立健全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网络。根据指导思想和主要工作目标,2007年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主要任务如下:一、深化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全面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水平(一)深入开展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考评,总结推广成功经验,表彰先进典型,不断推动创建活动向纵深发展。(二)在巩同和扩大已达标县(市、区)创建成果的基础上,增加一批创建试点县(市、区),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强化部门协作,落实创建措施,力争再有三分之一的县(市、区)达到创建“平安畅通县区”的标准。(三)加快推广北流市建立农村交通安全五级管理网络,百色市在乡镇派出所组建交警中队履行部分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河池市组织乡村干部实行人盯人、人盯车、人盯路的有效做法,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网络。二、深化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进一步健全“政府领导、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机制(一)健全各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进一步明确各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办公室的具体职责、任务,规范工作程序,坚持每两个月一次的例会制度,确保联席会议运转正常并充分发挥作用。(二)建立和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把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控制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市及公安、交通、农机、教育、建设、旅游等相关部门,并层层签订责任状,逐步形成“目标明确、职责清晰、奖罚分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体系。(三)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度。在巩同和完善危险路段三级政府督办整改制度、客运和危险品运输企业交通安全挂钩联系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交通事故分析评析、有车单位内部安全管理、客运车辆及驾驶人户籍化管理、重点行业(场所)交通安全监管、重点地区(路段)预防交通事故工作督办、交通事故责任倒查等制度,基本实现道路交通事故防控工作制度化。三、深化“人、车、路”整治,努力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一)强化对重点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1.建立重点驾驶人定期教育制度。把客货运输车辆、公交车、出租车、拖拉机、旅游客运车辆、校车的驾驶人作为交通安全教育的重点对象,由主管单位或企业对所属重点驾驶人每月进行不少于两次的交通安全教育。农机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的农机安全教育,根据农村的特点和各地习俗,在农忙季节和节日期间、驾驶员换领驾驶证和办理相关业务期间集中开展农机安全教育。2.建立重点驾驶人再教育制度。公安机关查处的重点驾驶人交通违法或发生交通事故的,除依法处理外,通知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交通安全再教育。3.建立重点驾驶人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通报制度。公安机关每月将重点驾驶人交通违法或发生交通事故情况通报所属单位及主管部门,对一年内累计2次超速、超员或1次超员、超速超过50%以上或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驾驶人,由所属单位或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下岗再教育、调离岗位、解聘等处理。(二)强化对重点车辆的交通安全治理。1.公安机关牵头组织实施摩托车交通违法行为综合治理,减少摩托车无牌无证、酒后驾驶、超限载人行为,力争全区涉及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1694人)。2.交通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综合治理,防止客运车辆超速超载、疲劳驾驶、带故障行车,力争全区营运客车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297人),力争不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客车重特大交通事故。3.农机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拖拉机交通安全整治,减少拖拉机无牌无证、非法载客行为,力争全区由农机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及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304人),力争不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拖拉机重特大交通事故。4.建设、交通部门按照行业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公共汽车、出租车交通安全专项整顿,有效减少疲劳驾驶、违规占道抢道、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力争全区公交车、出租车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分别低于前三年平均数(38人、45人),力争不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公交车、出租车重特大交通事故。5.教育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校车专项整治,健全和完善校车及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及驾驶人的安全管控,统一校车标识,杜绝校车超载行为,力争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校车重特大交通事故,力争全区中小学生不出或少出交通事故。6.旅游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旅游景区内交通安全整治,规范和加强旅游景区内道路、承担旅游客运的车辆及驾驶人的监督管理,力争全区旅游车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7人),力争不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旅游重特大交通事故。(三)强化对事故多发点段及危险路段的管控。安监部门牵头组织交通、公安等部门加强对事故多发点段和危险路段的排查、分析,并对存在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交通部门完成2006年自治区督办的8个事故隐患路段和2007年自治区督办的事故隐患路段的整改,指导各地按计划完成市级、县级督办的隐患路段整改任务。同时,加大实施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力度,2007年内计划投资7000万元完成52条共590公里的事故隐患路段整治。四、深化交通安全源头治理,夯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社会基础(一)公安机关以开展创建等级车管所活动为契机,进一步规范车管业务大厅、服务标准、内部管理和业务办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发证管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考试质量;加强对农村地区“三低”问题(机动车检验率低、办证率低、考证率低)的对策研究,提高机动车人户率和检验率。(二)交通部门继续严格落实“三关一监督”制度,实行运输企业安全监管分类指导,开展客运企业年度安全状况评估,建立完善运输企业市场准人、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查、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汽车客运站场安全监督、驾校质量信誉考核等方面的具体管理办法;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客车驾驶人休息制度和禁止客运车辆夜间进入三级以下公路营运的规定,确保出站上路行驶的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驾驶人具备相应资质,并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加强调查研究,加快农村公路建设,规范农村客运经营,落实从事山区农村道路客运优惠政策及规定,促进农村客运市场发展,努力解决农村群众出行难等问题。(三)交通、公安部门联合制定重点企业(场所)交通安全监管制度,加强客货运输场站、机动车维修、报废车辆回收和驾驶人培训、考试以及机动车检验等环节的安全检查,严格依法依规查处只收费不培训、买卖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不经检测就出具机动车检测报告合格证明等违规行为。(四)在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公交车、出租车推广安装gps系统,建立统一的监控平台,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强化对重点车辆的动态监控。(五)质监部门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能力建设和日常监督,确保检验结果的有效性;加强对电动车、助力车等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管,编制我区合格电动车、助力车产品目录,打击和取缔生产超标、伪劣电动车、助力车的行为。(六)工商管理部门加强对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和二手车经营市场的监督,严厉打击非法改(拼)装机动车等违法经营行为,防止报废车回流社会;加强对电动车、助力车销售市场的监管,遏制伪劣、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销售。(七)工业管理部门建立违规生产车辆信息监督机制,加强对我区机动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确保总质量12吨以上的重型货车、3.5吨以上的挂车出厂前全部设置反光标识。(八)卫生部门建立健全自治区、市、县、乡四级交通事故急救网络,制定完善重特大交通事故危重伤员应急救援预案,对危重伤员实行先救治后付费的办法,防止发生因人为原因延误抢救造成伤员死亡的医疗事故;配合红十字会和交通、公安等部门做好公安民警、营运客车驾驶员、乘务员的急救知识培训,以及为9座以上客运车辆配备急救箱(包)等工作。(九)保险监管部门加强指导、督促保险公司做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险、理赔等各项基础工作;配合交通部门落实道路运输企业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检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加强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与配合,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政策空间和发展环境。(十)军队、武警部队加强对军警车辆及其驾驶人的管理,教育军警车辆驾驶人模范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打击假冒军警车辆专项行动。(十一)安监、监察部门加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交通安全职责的督查,对2006年以来发生的和已经结案的重特大交通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追究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十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加强整合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五、深化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进一步提高广大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一)宣传部门组织协调有关新闻单位,不断丰富交通安全宣传内容,拓展宣传形式,进一步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广泛性和时效性,并加强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以及隐患突出、事故频发的运输企业的新闻监督。(二)司法部门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2007年全民普法的重要内容,组织有关专家、律师、司法所干部进机关(单位)、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系列讲座。(三)公安机关在机动车人户、年审、违法和事故处理、驾驶人考试、发证等环节有针对性地对车主及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各个时期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四)公安、宣传、保险监管等部门联合组织开展全区道路交通安全形象代言人电视大奖赛。保险监管部门引导并督促保险行业积极宣传和贯彻落实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增强交通安全保险保障意识。(五)公安、交通、宣传部门联合组织开展“百、千、万交通安全新闻采访”活动,组织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一百个运输企业、一千名车主、一万名驾驶人。(六)公安机关适时制作交通事故案例光盘、录音带、挂图发放到农村地区、中小学校、运输企业进行宣传,切实提高农村群众、中小学生、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7年广西扶贫开发工作意见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2007年广西扶贫开发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2007年广西扶贫开发工作意见2006年,全区各地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扎实开展首批贫困村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扶贫开发工作取得了新进展,首批实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1731个贫困村基本实现了扶贫规划目标。2007年是贯彻落实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精神的重要一年,也是我区首批贫困村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全面验收之年,义是实施第二批贫困村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启动之年,做好2007年的扶贫开发工作至关重要。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一)总体要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全局,以农村未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人口为首要对象,以全区28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第二批实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1165个贫困村为主攻区域,以扶贫规划为工作基础,以贫困村产业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劳动力技能培训为工作重点,加大工作力度,完善工作机制,提高贫困人口的综合素质和贫困村的发展能力,加快贫困村的经济社会发展,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作出新的贡献。(二)目标任务。根据以上总体要求,2007年全区扶贫开发工作的目标任务是:1.农村现有未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人口减少10万人,低收入贫困人口减少20万人。2.28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4060个贫困村和异地安置村农民人均纯收入总体增长率略高于全区平均水平。3.首批实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1731个贫困村实现扶贫规划目标并全面通过验收,第二批实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1165个贫困村扶贫开发全面启动。4.利用扶贫资金扶持贫困村(包括异地安置村屯)因地制宜新种、改造具有区域特色、优势的林果、经济作物60万亩以上,培育、建设一批水产畜牧生产基地;新、扩、改建村屯道路7000公里以上,解决20万以上贫困人口的饮水困难问题,贫困村新建沼气池5万座;开展以贫困村特色优势产业开发为主要内容的农民实用技术培训20万人(次)以上,通过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基地培训并稳定就业2万人以上,组织广东帮扶劳务输出10万人;发放扶贫到户贷款4亿元以上,直接扶持40万以上贫困人口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易地扶贫搬迁3.5万人。二、工作重点(一)做好首批贫困村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达标验收,扎实开展第二批贫困村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批整村推进贫困村扶贫开发工作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4号)确定的工作目标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整村推进贫困村扶贫开发验收办法>的通知》(桂扶领发[2006]12号)规定的验收办法,抓好首批贫困村整村推进扶贫开发的扫尾、完善工作,确保首批整村推进扶贫开发的1731个贫困村在2007年第二季度前全面通过验收。对第二批整村推进扶贫开发的¨65个贫困村要进行全面检查分析,发动群众积极参与,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制定各个贫困村的具体目标,确定各个贫困村的工作重点,并围绕重点安排扶贫资金、项目和帮扶力量,落实责任,加大工作力度,集中资金投入,力争到2007年年底完成第二批整村推进扶贫开发贫困村50%的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目标任务。(二)加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改善贫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要按照整村推进扶贫开发的工作目标,继续抓好村屯道路、饮水工程、沼气池等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改善贫困村屯和贫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要重点扶持第二批实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贫困村的村屯道路、饮水工程、沼气池等基础设施建设。各有关部门安排的涉农资金也要重点支持第二批实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贫困村的村屯道路、人畜饮水、农田水利、广播电视、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要增加财政扶贫资金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尤其要加大财政扶贫资金对人口较多自然村的道路建设投入,适当提高村屯道路建设的补助标准。要采取国家补助与农户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方式,安排适当资金帮助贫困村特困农户改造茅草房,改善特困农户的居住条件。同时,用2年左右时间,集中力量开展都安、大化、马山、隆安、天等5个大石山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基础设施建设大会战,使5县的基础设施状况达到全区中等水平,加快扶贫开发和经济社会发展步伐。各市、县(市、区)要从实际出发,对本地区的特困区域采取特殊措施进行综合治理,集中力量开展基础设施建设大会战,加快改善贫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三)加大优势产业开发力度,加快贫困农户增收步伐。加大贫困村产业发展工作力度和资金投入,继续抓好能增加贫困农户收入的贫困村特色优势产业开发。一是做好扶贫产业规划与扶贫龙头企业的对接。要按照做大做强农林资源型工业的要求,围绕扶贫龙头企业的原料需求和贫困村的资源条件,不断完善贫困村产业发展规划,继续抓好特色优势产业、扶贫龙头企业、贫困农户三者之间的相互对接,通过扶贫龙头企业将贫困农户的小生产与大市场联结起来,充分发挥扶贫龙头企业对贫困村产业开发的辐射、带动作用。二是加大贫困村特色优势产业的开发力度。要增加财政扶贫资金对贫困村产业发展的投入,配合扶贫龙头企业的原料需求,继续扶持贫困农户参与有地方特色和资源优势、有市场的种养产业开发,加快贫困村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和贫困农户增收步伐。三是继续大力扶持扶贫龙头企业。扶贫贴息贷款要重点支持带动贫困村特色优势产业开发或吸收贫困农户劳动力就业的扶贫龙头企业;贫困村产业发展资金要优先安排给扶贫龙头企业原料基地覆盖到的贫困村,扶持贫困农户发展原料生产;扶贫到户贷款和农民实用技术培训资金要优先保证扶贫龙头企业带动的产业开发中贫困农户所需的生产资金投入和实用技术培训。四是扎实做好扶贫到户贷款工作。要在大力抓好全区45个县(市、区)扶贫到户贷款实施工作的同时,积极争取中央支持,进一步扩大实施范围,扶持更多贫困农户发展生产、增加收入。已经实施扶贫到户贷款工作或开展“奖补资金”扶贫到户贷款试点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特别是扶贫、财政部门和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要加强协作,按照实施(试点)原则、要求和当地实际,下大力气抓好实施(试点)工作,认真研究解决实施(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确保取得实效;尚未开展实施(试点)工作的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要及时做好区域选择、农户调查等准备工作,做到早准备、早实施、早出成效。五是大力招商引资,以各种开发项目带动贫困区域经济发展,并积极引导、鼓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农民经纪人、农村能人带动贫困村群众发展生产,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广开增收门路,多途径促进贫困农户增收。(四)狠抓扶贫培训,促进贫困地区农民转移就业。要紧紧围绕年度扶贫工作重点,认真实施以职业教育、创业培训和农业实用技术培训为内容的“雨露计划”。一是实施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要对现有的65个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基地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跟踪监测培训效果,坚决取消不合格的培训基地,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和就业率,确保培训一人、转移一人、致富一户。同时,积极主动为企业组织输送用工培训对象。二是实施贫困农户实用技术培训。要按照各个产业扶贫项目建设需要,对参与项目实施的贫困农户(包括异地安置村屯的农户)进行相应的实用技术培训。要完善“农家课堂”培训方式,不断提高特困农户经营能力和致富水平。三是实施贫困村致富骨干培训。要从贫困村中选择一批文化水平较高、能吃苦耐劳的青壮年农民、退伍军人、村干部进行重点培训,使他们成为脱贫致富的带头人。四是实施扶贫干部培训。要对新上任的市、县(市、区)扶贫办负责人、业务骨干,县(市、区)、乡(镇)分管扶贫工作的负责人、乡(镇)扶贫助理和贫困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及时进行新阶段扶贫开发方针、政策和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增强扶贫意识,提高政策水平和组织实施扶贫项目的能力。扶贫培训要分层次开展,自治区重点培训县(市、区)分管扶贫工作的负责人和市、县(市、区)扶贫办负责人、业务骨干。(五)继续抓好异地安置的巩固完善和易地扶贫搬迁工作,大力推进社会扶贫和外资扶贫。一是继续扶持异地安置村屯完善基础设施、发展主导产业,增强安置农户的自立自强意识和自我发展能力。同时,积极探索缺乏生存发展条件的大石山区贫困人口转移脱贫的各种有效途径、方式,完善、创新扶贫开发工作机制。二是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家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94号)的要求,加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管理和制度建设,保质保量完成2007年计划目标任务。三是认真贯彻落实《“十一五”时期广东广西扶贫协作计划纲要》精神,抓好广东帮扶整村推进示范村建设和劳务输出、扶贫干部培训等扶贫协作工作;继续加强定点扶贫工作,组织自治区、市、县(市、区)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时确定第二批定点帮扶的贫困村;不断拓宽扶贫渠道,动员、鼓励、支持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和民间组织参与我区的整村推进贫困村扶贫开发工作。四是精心组织、全面推进世界银行四期扶贫项目、社区主导型发展示范项目等外资扶贫项目的实施,认真总结和努力创新我区利用外资扶贫的成功经验,积极开展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协助办好中国政府在广西举办的东盟与中日韩(10+3)等国际扶贫官员培训班,努力争取新的外资扶贫项目。三、保障措施(一)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实施扶贫开发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各级党委、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按照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目标要求,确定年度具体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统筹安排好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扶贫资金,组织协调好各方面力量,抓好各项工作的布置、检查、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履行部门职责,落实帮扶责任。要继续实行以县(市、区)为基本责任单位的制度,加强贫困村基层组织建设,把单位定点帮扶贫困村工作列入年度考核内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贫困村较多的县(市、区)的各级主要负责人要做出表率,亲自抓好贫困村的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树立样板,以点带面,推动贫困村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二)整合资源,形成扶贫合力。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改、形成合力、各记其功”的原则,整合资源,加大对贫困村的投入,形成整村推进贫困村扶贫开发的合力。要保证80%以上的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自治区财政扶贫资金用于实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贫困村。自治区安排的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各县(市、区)用到实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贫困村的比例也要达到90%以上。各级教育、民族、劳动保障、交通、水利、农业、卫生、广电、林业等部门在安排农村教育、少数民族发展、职业技能培训、劳务输出、乡村道路建设、饮水安全、农田水利、卫生、广播电视“村村通”、退耕还林等资金、项目时,要优先安排到实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的贫困村。来自广东帮扶、外资扶贫和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定点帮扶及社会各界投入扶贫的资金,也要围绕整村推进贫困村扶贫开发的工作目标来安排。(三)严格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要及早落实扶贫资金项目计划,认真开展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工作,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在2007年度扶贫资金总盘子确定前,扶贫部门要按照2006年度的资金规模落实好基础设施、产业开发等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确保计划早下达、项目早实施、群众早受益。分配扶贫资金要继续与各地的扶贫工作情况、扶贫资金管理状况、使用效果等挂钩,安排使用要严格执行项目报批、集体决策、公告公示、专户管理等制度,积极推广参与式扶贫,保证扶贫资金安排使用的公开透明和社会各界的有效监督。要及时做好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工作,继续加强对扶贫资金的检查、审计,对违规使用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自治区纪委、自治区监察厅《关于印发<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关于违反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桂纪发[2005]18号)进行惩处。(四)加强统计监测,增强机构能力。继续加强扶贫统计监测工作和扶贫机构能力建设。一要加强对扶贫统计员的培训,提高其数据采集、信息传递、统计分析等业务能力,使数据采集科学、高效,信息传递及时、准确,统计分析系统、全面,保证扶贫统计监测信息的真实、可靠。二要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住户抽样调查工作,加强对农户记账工作的检查、指导和调查数据的质量评估,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和时效。三要继续加强扶贫开发全面统计工作,重点抓好4060个贫困村的资金投入、项目建设、扶贫规划实施进展等情况的统计监测,及时、准确反映贫困村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变化趋势和整村推进扶贫开发进程,系统、动态反映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扶贫项目实施和各项扶贫工作进展等有关情况,为扶贫资金、项目安排和扶贫工作决策提供完整、有效的信息。四要加强效能建设,扶贫部门要切实加强与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定点帮扶单位的联系与沟通,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积极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造新经验,提高工作效率。五要继续改善各级扶贫机构的工作条件,为其管好、用好扶贫资金和搞好扶贫项目实施、管理等提供必要保障,确保我区扶贫开发工作的顺利开展。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突发公共事件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全面掌握全区突发公共事件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状况,加强风险隐患监管整治和应急资源整合建设力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切实做好突发公共事件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以下简称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管理包括风险隐患排查、监管、整治和应急资源调查、整合、建设等相关工作。做好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管理是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重要手段。为此,国发[2006]24号文件明确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切实抓好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管理工作。近年来,我区部分地方和部门已经相继开展了相关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总的来看,全区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管理工作进展不平衡,还存在调查不全面、管理不到位、长效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是我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工作的薄弱环节。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区直中直负责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职能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开展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调查工作,全面掌握本地区、本行业各类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情况,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落实综合防范和整改措施,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二、认真开展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调查工作开展隐患调查、风险分析和应急资源普查是有效防范和妥善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必须在2007年上半年开展一次全区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调查工作,及时发现、监控和整治可能导致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各种风险隐患,全面掌握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各类应急资源。(一)主要任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类指导、分级管理、重点突出、全面推进的原则,认真做好风险隐患排查和应急资源普查工作,全面准确地掌握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的种类、数量、性质、状况,建立相关数据库,并对风险隐患进行必要的安全评估,开展有效监管,探索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二)工作重点。此次风险隐患排查的重点是可能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安全隐患、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等。应急资源普查的重点是能够用于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物料、装备、生活用品等物资,紧急避难场所,应急管理和救援技术力量,以及运输能力、通信能力、生产能力和有关技术、信息的储备等。(三)职责分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风险隐患排查、应急资源普查,以及风险隐患监管工作。区直中直有关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对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职责分工,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制定风险隐患等级标准,开展技术培训,加强工作指导和检查监督,规范本行业或领域的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调查工作,并分别汇总全区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情况。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乡村、社区等基层组织是查找、整改和管理风险隐患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本社区风险隐患的日常排查、整改工作。(四)方法步骤。风险隐患排查和应急资源普查工作大致可分为调查准备、调查登记、分析评估、监控整治、统计汇总等阶段。1.调查准备。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调查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方法步骤、目标要求、工作内容、范同和时间进度等,并组织足够的调查队伍,分解任务,保障必要的调查装备和经费。自治区各相关部门要制定出本行业或本领域风险隐患分级标准和排查技术规范,拟定需要掌握的应急资源种类和规格,并组织开展调查技术培训。调查准备阶段的各项工作应在2007年3月10日前完成。2.调查登记。要采用资料分析、实地调查与勘察、走访、发动群众报告和听取专家意见等多种方式,动员各方面力量开展调查工作,确保应查尽查、不留死角。要做好登记造册工作,为各类风险隐患、应急资源逐一建立调查档案,全面登记风险隐患的区域、类型、形成原因、确定依据、责任主体、上报单位,以及应急资源的种类、规格、现状、所属单位、应急使用办法等基本情况。各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要对本单位的风险隐患和拥有的应急资源进行登记建档,并逐级汇总上报。各类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交通运输等重点高危行业和各中心城市尤其要加强领导,加快部署,尽早完成调查登记工作。调查登记阶段的各项工作应在2007年3月底前完成。3.分析评估。要对各类风险隐患的成因、易发时间与地点、发生概率、频率、可控性和危急程度,可能造成的直接危害及次生、衍生灾害,受其影响区域内其他风险隐患情况、多灾种耦合的可能性,需整治的内容,防范措施及落实情况,应对该风险隐患的应急资源和应急能力储备等各方面内容,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评估,确定风险隐患级别并采取相应整治措施。分析评估阶段的各项工作应在2007年4月10日前完成。4.统计汇总。认真汇总和统计调查数据,建立各级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数据库,明确风险隐患集中的地区、行业、领域和各类应急资源的分布。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利用大比例尺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并标示出直观可视的主要风险隐患分布图。各市人民政府在汇总所辖县(市、区)调查情况的基础上,按风险隐患类型及其应对的应急资源,进行分类统计,分别上报自治区各主管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汇总统计、分析审核,形成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数据库,于2007年4月中旬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三、加强风险隐患监管和整治力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建立风险隐患的分级、分类管理制度,落实综合防范和整治措施,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要组织力量限期治理风险隐患。在短时间内可以整治的,要加大投入,力争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消除其危险性;短期内难以整治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和监控等应对预案,落实整治、监控的措施及责任人,明确整治期限,密切监控、有效防范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特别是对位于城市和人口密集地区的高危企业,不符合安全布局要求、达不到安全防护距离的,要采取停产、停业、搬迁等措施,尽快消除隐患。要加强对社会不稳定因素的调处、化解工作力度,认真做好预警报告和快速处置工作。四、加强应急资源建设和整合力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建设各类应急资源。加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改善技术装备,强化培训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地方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建立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保障应急处置和恢复重建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储备物资的动态管理,保证及时补充和更新。要有效整合应急资源。探索建立联动机制,确保必要时及时调动周边地区和相关部门的应急资源用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实现资源共享;经常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力量较强的大企业联系,建立应急专家人才库,为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在应急物资生产和储备方面的作用,实现社会储备与专业储备的有机结合。五、加强领导,建立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管理长效机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以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为重点,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关口前移,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全面加强对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和由此造成的损失。(一)明确责任,加强领导。按照建立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的要求,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是加强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管理的责任主体和工作主体。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将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调查工作列入2007年上半年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专人负责,加强工作部署和协调,层层明确责任、分解任务,组织精十力量,保障相应经费,确保调查工作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切实查清存在的隐患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区直中直相关部门作为负责指导全区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职能部门,要积极做好技术支持和检查监督工作,保障各地做好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管理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搞好条块之间的衔接和配合,加强工作协调,及时沟通信息,共同研究解决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调查工作取得实际成果,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二)加强监管,抓实基层。要依靠社会、依靠群众、依靠科技,多方式、多渠道地建立健全风险隐患监测网络和应急资源管理网络。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风险隐患监测工作,不断丰富获取风险隐患信息的手段和方法,提高监测的灵敏陛和实效性。动员各方面资源参与应急管理工作,不断扩大和丰富应急资源。乡村、社区等基层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是风险隐患排查和监管的最前沿,要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动员乡村、社区、企业、学校参加风险隐患管理工作,发动广大群众参与风险隐患排查和监管,并南此提高公众的公共安全意识、防范风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为扎实开展应急管理科普宣传工作提供新的途径,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打下坚实基础。(三)探索机制,长效管理。要积极实践,探索建立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管理的长效机制。乡村、社区等基层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要经常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新的隐患和风险隐患的新变化,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时建立和畅通风险隐患信息报告渠道,定期了解本地区、本行业风险隐患和应急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相关数据库,落实应对措施,确保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应急资源充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二月十七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为全面实现《国务院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4]64号)提出的新时期防震减灾工作目标,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地震局建设部关于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号)文件精神,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现就开展全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工作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重大意义,切实把握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的总体要求开展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统揽全局、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的重大决策,各级各部门要深刻领会开展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对经济社会进步的重要意义,按照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靠法制,依靠科技,通过各级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保障体系和技术服务网络,增强广大农民群众防震减灾意识,全面提高农村民居抗御地震能力的指导思想,结合当地实际,切实抓好我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工作。(一)充分认识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的重大意义。开展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既是把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建设落实到广大农村的重大举措,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保障;既是解决我区“三农”问题的重要抓手,也是促进我区经济发展的动力;既是广大农民的迫切愿望,也是“执政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各级各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措施,确保我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扎实稳步地开展。(二)切实把握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的总体要求、工作目标和主要原则。我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的总体要求是:大力提升广大农民的防灾减灾意识和素质,全面提高农村地区抵御地震、地质和气象灾害的能力,确保农村地区民居和公共建筑达到当地抗震设防要求,同时具备防御地质灾害、抵御气象灾害的能力,在遭受地震、地质和气象灾害时能最大限度地减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的快速持续发展提供安全保障。我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的工作目标是:到2020年,力争使我区农村地区民居和公共建筑基本具备抗御6级左右、相当于各地区地震基本烈度地震的能力。“十一五”期间,建立完善的、符合农村地区实际的、农民需要的房屋抗震管理和技术服务体系,在该地区建设一批分布范围广、能影响带动广大农民群众的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区、示范村和示范户,并在全区逐步推开。各地要切实按照我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的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科学规划,统筹安排,重点突破,点面结合,扎实推进,使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真正成为惠民、利民的工程。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是一项新的事业,各地既要结合实际探索总结新经验,义要严格把握重大原则,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一是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原则。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是造福广大农民的工程,在开展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讲求工作实效。各级政府要通过典型宣传、科学指导、制定倾斜政策等多种途径,加强引导和扶持,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引导广大农民群众自愿参与。二是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我区各地自然条件、经济条件有很大差异,震情、灾情、民情各有不同,要根据广大农村地区自然条件不同、风俗民情各异、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对各地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区别对待,在充分调查了解农村人口、经济、民居抗震防灾性能等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各项政策措施,有针对性地加以指导。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有的放矢。三是坚持经济实用、抗震安全原则。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在满足自治区关于新农村民居建设总体要求的前提下,帮助和引导农民建造抗震性能好、造价合理的房屋,改善农民居住条件,确保房屋抗震性能。四是坚持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原则。要服务新农村建设、依托新农村建设,根据我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的总体要求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部署,把实施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结合起来,与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结合起来,促进农村面貌的整体改善,要结合新农村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结合农村地区中小学危房改造,结合因灾重建工程及生态移民新村建设开展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全面提高农村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五是坚持重点突破,循序渐进原则。各地要先从新农村建设试点村、灾民新村、移民新村、农村地区公共设施、村镇连片开发等建设开始,逐步全面推广到整个农村地区。坚持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不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建立起合乎当地实际的工作模式,健全各项政策措施。六是坚持民房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并重原则。新农村建设时期,各地新建和改造的大批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办公等公共建筑必须率先垂范,首先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以带动整个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的提高。在工程建设中要做到以提高认识为主,加大对农村地区防震减灾宣传,提高农村居民防震减灾意识,引导农村居民自觉建设抗震房屋和改造不抗震房屋。以加同为主,对已建房屋逐步通过抗震加同和结构改造提高其抗震保安性能;以避为主,新建房屋要避开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活动断裂带和可能发生山石滚落、塌陷、滑坡等危险地段(区);以农户自投自建为主,房屋加同、改造和新建经费主要由农户自筹解决。二、按照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目标要求,扎实推进我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一)加强宣传,引导和动员农民开展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各地要广泛持久地普及防震减灾科学知识,倡导科学减灾理念,传播先进减灾文化,引导广大农民群众崇尚科学、破除迷信、移风易俗,主动掌握防震减灾技能,切实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防震减灾素质,真正使农村民居工程进村人户,深人人心。积极推广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取得的成功经验,激发农民建设文明和谐新家园,增强农民群众参与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广泛动员农民开展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二)制定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各地要紧密围绕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要求,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规划》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实施方案》,制定当地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规划和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建设内容和保障措施,并将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三)抓紧编制修订村镇建设规划。在全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规划的基础上,做好以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和修编工作,把村镇和民居防御地震、地质、气象灾害要求作为村镇建设规划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村镇规划的调控作用,使农村民居避开地震断裂带、抗震不利地段和滑坡、崩塌、塌陷、洪水等地质、气象灾害易发生地段,新建民居应按规划执行。(四)加强农村地区抗震设防管理力度。各地要切实加强农村地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特别是加强农村地区新建文化、科技、教育、卫生、广电、水利等公共建筑,以及村镇成片开发居住区的抗震设防管理,执行有关规定,务必使这些建筑率先达到当地抗震设防要求。(五)培训农村建筑工匠。各地要组织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建筑基础抗震知识、房屋结构抗震理论和方法、房屋抗震加同、抗震结构改造等施工技术培训,使他们在建设新民居中克服传统建造房屋经验中不注重抗震设防要求的不足。(六)开展农村民居基础资料调查,组织农村地区房屋抗震能力鉴定。分区域普查我区村镇的地震环境、地质灾害隐患、房屋的建筑材料、主要结构类型及特点、造价和总体的抗震能力等内容。掌握不同区域、不同结构类型农村民居的结构特点、震害特征、破坏机理、抗震薄弱环节及当地行之有效的房屋抗震经验和措施,综合评价各种类型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获取抗震实用技术开发的基础资料。开展农村民居和公共建筑的抗震能力鉴定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划分出必须拆迁重建、进行抗震加同和抗震结构改造的房屋类型。(七)加强对新建农村民居技术指导。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地区新建民居,尤其是移民新村、新农村建设新村、灾民重建新村新建民居的技术指导和管理,有关部门要严格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制度,发挥农村建设技术服务单位的作用,加强对新村建设选址、房屋设计、施工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八)开展农村民居实用抗震技术研究开发。各级地震、建设等部门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了解、掌握现有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针对各地农村民房和建筑材料的特点,在尊重民风民俗和弘扬传统建筑文化,充分考虑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基础上,大力开展农村民居实用抗震技术研究开发,开展农村民居防震保安技术开发和施工工艺研究,制定农村民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适合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不同建筑材料、不同建筑风格、满足不同需求的农村民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建设指南,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向建房农民免费提供。(九)强化地震地质、地质灾害详查。各地要组织地震、地质人员,对辖区活动断裂,滑坡、崩塌、塌陷、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洪水、暴雨气象灾害威胁进行详细调查,为新农村新村建设,灾民新村重建,生态、扶贫、工程移民新村重建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十)建立健全农村民居防震保安技术服务网络。鼓励县(市、区)政府成立农村民居工程的服务组织,乡(镇)政府应有负责农居工程管理服务工作的人员,并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农村建设技术服务单位,完善地震群测群防网络、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服务机构等基层组织,依托国家级和省级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技术信息网,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农村民居抗震技术培训与咨询服务站点和志愿者队伍,义务为农民建房技术信息咨询、建筑工匠抗震技术培训等提供长期服务,逐步形成能长期发挥作用的农村防震抗震技术服务网络。三、建立健全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为全面推进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提供有力保障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造福广西各族人民的民心工程。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各部门职责,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的顺利开展的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为全面推进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提供有力保障。(一)建立健全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领导机制,切实加强领导。自治区和各市、县(市、区)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工作。各地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为首要目标,把实施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作为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议事日程。各地要建立健全县级地震工作和乡镇规划建设机构,完善建设农村地区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机制;明确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工作责任,分解工作任务,建立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加强领导,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二)建立健全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政策措施和管理体系。各级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民政、地震、国土、水利、气象、农业、扶贫、金融、教育、宣传部门应针对农村防震保安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和各部门的职责,结合示范建设实际情况,积极总结经验,制定各项行之有效的管理、投入、融资、宣传动员等政策措施,建立完备的管理体系,确保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全面推进。(三)加大政府投入和扶持力度。各地要通过落实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规划,以及整合移民搬迁、征地安置和救灾、扶贫等各种涉农政策性补贴资金,加大对农村民居防震保安抗震性能普查、农村房屋抗震性能鉴定、农村民居抗震实用技术研究、地震地质、地质灾害详查、设计图集编制、技术服务网络建设、工匠培训和示范工程补贴等的支持力度。各地要在坚持群众自筹为主、政府支持为辅原则的基础上,制定出台相关扶助政策,重点解决好特困户和贫困户的实际困难,支持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四)建立健全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材质量监管、价格监管和建筑质量保障机制。各级质监、工商、交通、物价和建设部门,要针对农村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材质量监管、价格监管和建筑质量保障机制,严防以次充好、哄抬物价、乱收费、偷工减料等坑农事件的发生。(五)建立社会各界支持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参与机制。开展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建设,需要凝聚社会各方面的智慧,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各地要积极拓宽社会的参与途径,引导智力、财力、物力支持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广泛吸收各种社会捐赠,组织对口扶贫、对口支援、军地共建、警民共建单位、社会各界人士、志愿者等以多种方式积极帮助贫困地区实施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六)强化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环境。各地要充分发挥宣传舆论的导向作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板报标语、橱窗专栏、宣传图册和科技下乡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深入宣传科学防震、主动减灾的知识,大力宣传实施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的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宣传各地在示范建设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好典型。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动员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 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1989年4月20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第五章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技与文化、卫生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融水苗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融水苗族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汉族、壮族、侗族、瑶族等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融水镇。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搞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繁荣、文明、团结、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在处理涉及各民族间的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自治县侗族、瑶族聚居的地区可以设立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民族特点,制定适合本地方经济、文化建设发展的特殊措施。第七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惩处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八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苗族成员的比例相当于或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应当有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人员。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的县长由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的比例相当于或略高于其人口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人员。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配备有苗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担任正职或者副职。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行安排补充。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意在苗族和人口比较少的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给自治县适当的名额,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山区的特点和自治县的财政情况,对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福利上给予照顾;对参加自治县建设的外地专业技术人才和行政管理人员生活上给予优待;对在各项事业中作出显著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在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中也应配备有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第十八条自治县的林业建设积极进行林业体制改革,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的政策,保护林农经营林木的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计划采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在完成国家木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由自治县随行就市,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对在林区中的残次木、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由销售,不列入计划内指标。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内木材销售所征集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自治县在木材经营中要减轻林农负担,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最低的保护价。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逐年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促进粮食生产。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商品生产。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开发土地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和非法转让土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放弃经营造用荒芜的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产资源。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和个体、联合体开发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本地资源。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水电站、水库建设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维护费和贷款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生产生活用电。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大力开发水能资源,优先发展县办国营水电事业。同时按照谁建谁有谁受益的原则,引导和鼓励乡镇、村屯和个人办水电,并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工业建设立足于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建材工业、林农产品加工业和织锦、刺绣等民族工业。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县属骨干企业的前提下,积极扶持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鼓励集资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引进人才、资金、技术、设备办企业。对国内外客商到自治县合资、独资办企业,或者进行补偿贸易,提供方便,给予优惠,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治理工作,保护生态平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搞好环境保护工作,防止污染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和珍稀动物、植物,加强对元宝山、九万山、滚贝老山等水源林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搞活商品流通,搞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享受国家的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对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待,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留地方部分,全部留归自治县使用。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村和林区公路建设,鼓励集资办修桥铺路等公益事业。集体、联户和个人集资兴建的桥梁公路,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依法合理收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农村邮电通讯网点的建设。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帮助下,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快贫困地区的经济开发,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对特别贫困的乡村,在少数民族补助费的分配和扶贫项目的安排上给予特殊照顾。第五章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按照上级国家机关优待的原则规定。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地方的财政收入,都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定期上缴上级财政;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自治县的财政收支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可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或限制的企业项目或产品,经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增税、减税或免税。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大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技与文化、卫生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小学和普通中学,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师范教育和幼儿教育,同时开展农民业余文化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办好各级各类学校的同时,积极办好地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和民族班。对民族乡和文化基础特别差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和保送入学的办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网点,做好科学技术的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开展民族、民间文艺活动,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做好民族古籍、档案的搜集整理工作。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民间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努力发展民族旅游商品,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旅游业统一规划和部署。鼓励社会各阶层人士、集体和个人集资办旅游业,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设立民族医院,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防治地方病和流行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对经济困难的山区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培养各民族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院,允许卫生部门认可合格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倡少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每年11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有关行政方面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1985年4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6年3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第三章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四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第五章民族关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第三条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仫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瑶族、侗族、苗族等民族。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东门镇。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第七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仫佬族、壮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瑶族、侗族、苗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低于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水族、回族、毛南族等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第九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仫佬族公民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一条自治县县长由仫佬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有仫佬族公民外,应当有壮族、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仫佬族公民所占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尽量配备有仫佬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第三章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有仫佬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应当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第四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到某些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当地实际,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行。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某些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第二十条自治县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本县资源优势,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经济建设项目。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兴办地方工业、乡镇企业,发展民族经济。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严防山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度采伐限额,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因灾砍伐的树木及伐区剩余物不计为自治县年度木材采伐限额,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出售。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抚育间伐规划,间伐生产的木材不列入自治县年度木材主伐指标,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自治县内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木易物。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自治县境内国有林场应在种苗、技术等方面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时应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依法管理、保护和开发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采滥挖等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依法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自治机关允许提供矿产资源地勘资料的单位参股开发矿产资源。单位、个人集资修建矿山交通、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可以参股兴办矿山企业。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交纳税费。自治县生产的矿产品除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外可以自主经营。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和荒芜耕地。自治县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农村集体或个人有偿承包、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应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个人独资、联合开发水利、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自然优势,自主安排烟叶生产布局,积极推广良种,普及种植、采摘、加工等科学技术,提高烟叶品位质量,办好烟叶生产基地。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和邮电通讯条件。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筹集资金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组织出口货源,有计划地建设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贸易。自治县生产出口的矿产品、农副土特产品等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自治县可自主出口;生产建设需要的物资,可以委托、代理或联营进口。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工业企业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凡在自治县兴办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自治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合作兴办企业。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在原料上优先供应。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有权确定生产经营方式,享有投资、产品、劳务定价、物资采购的决策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推行股份合作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第三十二条自治县境内非隶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则,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镇、村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镇、村组织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照顾。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的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加强森林、矿产、土地、水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第三十五条根据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属于自治县的固定收入自治县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税收入上交上级财政的比例低于一般县。自治县上缴中央的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用于抵减正常经费。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严重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自治县的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部门编制员额。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照顾招收当地人员。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选拔、任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选拔、任用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和各乡、镇中学招收居住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的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办好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民族高中班,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第四十一条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县财政收入经常性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稳步增长。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分批轮训、计划选培等措施,加强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水平。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推广科技成果。自治县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乡、镇文化站建设,弘扬民族文化,鼓励开展民族的健康的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加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挖掘和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自治县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药品经营实行行业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自治县加强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养各民族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民间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运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第五章民族关系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民族之间的团结,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第四十九条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科学进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十条自治县境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五十一条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操纵和支配。第五十二条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三条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为公历每年11月23日。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 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1989年3月25日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第五章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第七章自治县的民族关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巴马瑶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巴马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管辖内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毛南族等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巴马镇。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搞好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光荣的革命传统,发扬各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精神,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政治思想和科学文化水平。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瑶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及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决定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的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人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地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要特别注意培养、选拔瑶族干部和妇女干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和进修。第十四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守法纪,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监督,为各族人民服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情况,采取各种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员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离退休干部参加自治县建设有贡献者,同样给予奖励。在自治县内工作满三十年的退休人员,在生活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在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第十六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原则,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的方针。对石山区、土山区实行分类指导。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建设,鼓励农民造田造地、砌墙保土,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稳定粮食种植面积,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切实搞好粮食生产的同时,根据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林业、畜牧业、水果等商品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系列化服务。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扶贫计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帮助贫困地区农民解决温饱问题,脱贫致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对特别贫困的乡、村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重点扶持,因地制宜地帮助他们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采矿业和土特产品加工业。第二十条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林业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生产的管理,奖励植树造林,积极办好国营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搞好房前屋后造林绿化,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按计划采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生产的木材,除完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采取措施减轻农林负担,保护营林者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自治县对在林区中的残次木、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入计划内指标。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家禽,积极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在稻田、河沟、山塘、水库发展渔业生产。严禁电鱼、毒鱼、炸鱼。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土地,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转让。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用集体使用和个人承包的土地时,由征用单位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农村建房要服从整体规划,统一安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准在耕地里挖土烧砖打瓦。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以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积极发展建材业、矿产业、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大力开发水能资源,积极发展县办水电事业,引导和鼓励乡镇、村屯和个人办水电,保障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下,通过多种渠道,帮助缺水的地方解决人畜饮水困难。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生产生活上要安排落实,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促进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国内外技术和资金,联合或独资经营,对联合或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优先发展县属骨干企业的前提下,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鼓励联合体和个人集资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业、供销、医药,搞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享受国家的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利用。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在自治县所创的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留地方政府部分,由自治县安排使用。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点建设。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谁污染谁治理。第五章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优待。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到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的改变以及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议,决定对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大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确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小学和普通中学,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师范教育和幼儿教育,同时开展农民业余文化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从实际出发设立教学点,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班。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同时鼓励自学成才。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学人员给予奖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网点,积极发展科学技术,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做好科技扶贫。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的特点,积极发展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新闻出版等文学事业,开展民族、民间的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收集、整理革命历史资料,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搞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充实医疗卫生设备,挖掘整理和发展民族医药。对经济困难的山区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院,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第七章自治县的民族关系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建设好民族地方。对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要充分尊重。增强汉族干部和瑶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亲密团结。各级领导干部要做民族团结的模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本着民族平等、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自治县的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受到尊重。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物质上要优先帮助偏僻困难山区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繁荣。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每年9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经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对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1989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5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第三章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第四章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第五章民族关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龙胜各族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第三条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聚居自治县境内侗族、瑶族、苗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龙胜镇。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第七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瑶族、苗族、壮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一定名额和比例的各民族妇女代表。第九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八条行使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和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执行时,可以根据该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三)国家法律、法规未明确变通权限,但自治县必须对某一特殊问题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自治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按照本条(二)项执行。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都应有相应的名额。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组织法规定行使职权。第十二条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外,应当有壮族、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各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组织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二)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到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根据自治县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并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第三章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他组成人员应当配备有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第四章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实际,坚持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农工贸全面发展,制订经济建设政策、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安排、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自治县经济建设项目。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封山育林、种植、抚育、更新和间伐,严防山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权限,对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作如下补充规定:(一)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采伐限额制定年度采伐计划,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二)因灾砍伐的树木及伐区剩余物,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出售,不列入自治县年度商品材外销指标。(三)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抚育间伐规划。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主伐指标。(四)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五)自治县内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木换粮。(六)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和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七)自治县境内国有林场应在种苗、技术等方面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时应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第二十三条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开采,服从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严禁无证开采,乱采滥挖的行为。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农村集体或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流经自治县境内的江河因建设需要改变区域流向,涉及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建设单位应与自治县自治机关协商。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影响河道安全和阻碍行洪的活动。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民俗、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发展旅游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集体、个人独资或者联合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在旅游风景区内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旅游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自治县境内旅游风景区、景点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镇、村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持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贫困乡、镇、村的自我发展能力。凡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照顾。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加强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自治县内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乡、镇、村的公路建设,在立项和资金安排上给予照顾。自治县筹集资金加强县、乡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立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集体、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农贸市场,自治机关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民族贸易政策,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建立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经济贸易。自治县出口的矿产品、竹木制品,林化产品、木材、药材等享受国家在配额、许可证方面的照顾。第三十二条自治县国有和集体企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有权确定生产经营方式,享有投资、产品劳务定价、物资采购的决策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加强保护森林、矿产、土地、水、旅游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资源,维护生态平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加强对花坪、西江坪、亭子坪、福坪包、天云山、龙胜温泉等自然资源和风景保护区的管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自治县财政的自治权。属于自治县固定收入部分,全留自治县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税收入上缴比例低于一般县;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原隶属上级在自治县兴办的企业上缴同级财政的所得税和利润,给自治县一定的比例分成。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遇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和增支时,自治县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作部分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县实际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的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选拔、任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培养选拔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和各乡、镇中学招收居住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的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高中班,在边远、贫困的乡、镇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各类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自治县坚持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挂钩相结合的原则,普及科学技术,推广科研成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文化,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乡、镇文化活动中心的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培养各族文艺人才,繁荣文艺创作。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生活,取缔反动、色情、淫秽、腐朽的文化经营活动。自治县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自治县加强民族、民间医药和医术的挖掘、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运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居住在高山边远村、屯的侗、瑶、苗族与其他民族通婚的夫妇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计划按间隔生育二孩,其生育指标在上级下达自治县年度总指标内调整。第五章民族关系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科技进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第四十七条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严禁任何组织、个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操纵和支配。第五十条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一条公历每年8月19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 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1990年10月16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三章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第五章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第七章民族关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富川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富阳镇。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自治地方。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政策和科学文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在公民中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瑶族代表外,其它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其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中,应当尽量配备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的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十五条自治县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决定。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总编制内,决定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在少数民族中招收的名额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一定的比例;对招收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人员,录取条件可适当放宽。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行安排补充。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意从瑶族和妇女中选拔干部和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积极引进和优待、鼓励外地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事业的建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富川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外县籍国家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授予荣誉证书,分别情况给予优待。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富川地处边远山区的特点和财政状况,对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为政廉洁,秉公办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三章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建设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制定具体办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的方针和农工商综合经营的原则,多渠道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加快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粮食生产,确保粮食种植面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办好粮食基地。农民承包的耕地、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建设用地都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自治县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权属范围,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开发荒山、荒地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依法保护其使用权。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和电力的基本建设和管理,努力提高水利和电力工程效益,严禁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自治县普遍建立劳动积累制度,鼓励投工和集资兴修水利和农田排灌系统。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建立和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和群众自愿的原则,提倡各种形式的农业生产适度规模经营,依靠生产的发展和集体自身的积累来壮大集体经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农村经济联合体和专业户兴办农场、林场、畜牧场、渔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县适宜种植烤烟的优势,采取重点扶持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烤烟种植,办好烤烟生产基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全县烟叶收购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发展烤烟生产和保护林业。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的烤烟资源优势发展卷烟生产。自治县的卷烟产品税除上缴中央外,地方留成部分留给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国家计划,对林木进行有计划地采伐,除完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经营和加工。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规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在木材经营中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减轻林农负担,调动林农的生产积极性。林农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依法继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源林的管理和保护,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注重水土保持,严防山林火灾。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鼓励集体或个人发展牛、猪、家禽养殖,加强饲料、良种、防疫体系建设,办好畜牧商品生产基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发利用水面资源,加速发展渔业。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优先发展县属骨干企业的同时,积极扶持和发展乡镇企业,鼓励联合体和个人集资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水库搬迁移民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财力、物力和技术方面扶持贫困地区农民和库区搬迁移民开发性生产,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加快民族工业的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在原材料供应和税收上给予照顾。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引进国内外技术和资金,联合或者独资经营,促进经济的发展。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大力发展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自治县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自治县在外汇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国家优待。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搞好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乡村公路、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条件。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龟石水电厂在枯水期的发电量百分之七十留给自治县安排使用。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乡村的建设、规划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自治县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自治县人民政府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执行财政预算时,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统一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自治区财政部门增加补贴。第四十七条自治县享受国家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入或减少抵销正常拨款。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根据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实际,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或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免税。第四十九条自治县征集的国家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留归自治县的比例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耕地占用税,除上缴中央的以外,全部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第五十条自治县的金融事业,依照国家政策规定,享受国家无息、贴息和低息贷款的优待。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合理安排信贷资金投向,大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第五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和法律规定,依照自治县的实际,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本县实际,改革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制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特别要重视适龄女童入学受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业余教育,扫除文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水平。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私人办学和其他多种形式办学。第五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开办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第五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西岭瑶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中、小学民族班。鼓励和优待各类师资到经济困难,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的西岭山区任教。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班及边远山区小学在人员编制、办学条件、教学设施、教育经费上给予照顾。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和中学在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边远贫困山区实行定向招生或保送入学的办法给予照顾。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第五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尊师重教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的公共财产,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第五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布局和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在国家扶持下,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逐步建立和健全具有自治县特点的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管理机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引进、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努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第五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团体、文化设施的建设和文化市场管理,努力发展文学艺术,办好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图书馆,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组织对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保护名胜古迹。第五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群众性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第六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建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免疫,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自治县对边远贫困乡村的医疗卫生设施、技术设备和人员编制给予照顾。第六十一条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第七章民族关系第六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自治县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好。第六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六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五条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定为每年1月1日。第六十六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六十七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 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1990年9月2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三章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第五章自治县的财政和金融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第七章民族关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恭城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聚居着汉族、壮族等民族。自治县自治机关驻恭城镇。第三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国家的法律、政策。第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依靠各族人民,发扬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精神,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第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维护祖国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自治县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第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八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第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民族政策、科学文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第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在公民中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十一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的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瑶族人员。第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定员中,按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额,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行安排补充。第十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注意从瑶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3第十六条自治县在吸收、录用人员时,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条件适当放宽。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对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第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第十八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山区的特点和本县财政状况,对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分别不同情况,在福利生活方面给予适当优待。自治县自治机关对社会主义建设有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九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各民族干部,要为政清廉,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第三章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本地通用的语言,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第二十二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县的基本建设项目。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发展林业和多种经营,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和水电资源,因地制宜兴办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扩大商品生产,繁荣民族经济。第二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确保粮食种植面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办好商品粮基地,提高粮食商品率。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做好良种、化肥、农药、农业技术咨询等服务,因地制宜发展农机事业。第二十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都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自治县内集体、联户和个人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山岭、荒地所造的水田、旱地,谁开发谁受益,依法保护其使用权。自治县农民承包的耕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或丢荒的承包土地,由发包单位收回。农民承包的各种土地,应向发包单位交承包费。自治县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第二十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对于水资源进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各种功能。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好水库、堤坝、机电排灌等水利工程,严禁破坏水利设施的违法行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保证农田用水的前提下,鼓励承包山塘、水库从事养鱼,并保护其合法权益。[3第二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个人兴办小水电,保护其合法权益,允许其依法合理收费。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制定林业生产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的森林,除依法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外,均属于全民所有。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宜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其使用的宜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实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或转让。农民在自留地边、房前屋后或在指定的地方种植林木、果树归个人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和健全森林防火制度,确保林业生产持续发展。第二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国家计划,对林木进行有计划地砍伐,严禁乱砍滥伐。完成国家上调任务后的木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经营。自治县对残次木及木头木尾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认可,不列入计划内指标,允许在当地加工成产品自主销售。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在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给自治县的比例应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自治县在木材经营中要减轻林农负担,切实保障林农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自治县加强对松木林的管护,搞好松脂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第三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月柿、沙田柚、柑桔、槟榔芋、红瓜子等传统土特产品的生产,加强科学管理,搞好基地建设。自治县在蔗糖生产中,机蔗的留成和蔗农的粮食、肥料的奖售补助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照顾。第三十一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的发展,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牛、羊、家禽。推广科学饲养技术,逐步建立完善良种繁育,饲料加工,防治疾病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第三十二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位置上,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助贫困地区进行开发性生产,因地制宜发展商品生产,同时适当减轻负担,提高贫困地区的自我发展能力。第三十三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食品、农副土特产品、建材等加工工业。第三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开发的矿产品及其加工制品,除国家规定统一收购外,由自治县自主销售或委托外贸部门出口。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十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开发资源和兴办企业。第三十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在人力、物力、技术、税利等方面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第三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乡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内所征收的交通能源建设基金,除上交中央部分外,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第三十八条自治县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有计划地发展集体、联户、个体商业和服务业。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第三十九条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分配需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照顾。第四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大力发展出口商品。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外,属地方政府部分的留归自治县安排使用。第四十一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搞好环境综合治理,防治污染和公害。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时,必须做到处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第五章自治县的财政和金融第四十二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规定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款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顶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支。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机关拨给。第四十三条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机关在重大政策性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第四十四条自治县在执行年度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有利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新办工业、开发性企业和项目,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税种,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减税和免税的照顾。第四十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自治县享受国家无息、贴息、低息贷款的优待。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第四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第四十八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改革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发展教育事业。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对边远贫困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特别重视适龄女童入学受教育。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大力发展成人教育、农民业余教育,扫除文盲。第四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开办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根据专业需要,优先录用职业中学的毕业生和择优录用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第五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财力,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同时采取多渠道集资办学。第五十一条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教师的培训,努力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任教。表彰和奖励取得优异成绩的教育工作者。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要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加强对学校财产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坏学校的财物。第五十三条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运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建立健全各种科技咨询服务网点,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第五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鼓励开展健康的文娱活动,改善各族人民文化生活,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自治县努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民族的文艺人才,扶持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发展民族文学艺术。第五十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改变农村缺医少药状况,防治地方病、流行病和传染病,发展妇幼、老年卫生保健事业。对特别困难户,实行减费或免费治疗。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建设,充实医疗卫生设备,实行中西医结合,挖掘、开展民族医药、医术的研究、整理和运用,依法加强药材管理和食品卫生监督。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卫生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医务人员技术水平。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第五十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推行计划生育,对群众进行人口理论基础知识教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第五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第五十八条自治县自治机关逐步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第七章民族关系第五十九条自治县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平等和睦相处,齐心协力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第六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县内各民族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第六十一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每年公历9月2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第六十三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条例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 防城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1991年6月8日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四章自治县的资源开发与保护第五章自治县的对外开放第六章自治县的边境建设和边境贸易第七章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第八章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第九章自治县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事务第十章自治县的民族关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防城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京族、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等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防城镇。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领土的完整、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成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和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大力发展农业、沿海养殖业、捕捞业,农、渔、工、贸综合发展;加强外引内联,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教育,依靠科技进步,加快资源开发和边境建设,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九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坚持在公民中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代表中京族、瑶族代表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及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京族、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京族、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应当有京族、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京族、瑶族中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京族、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京族、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京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以及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决定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补充。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及比例;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时,可以适当放宽条件。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适当放宽条件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为政清廉,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边境、山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特点和本县财政状况,对在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有京族、瑶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有京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或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四章自治县的资源开发与保护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本县资源优势,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山区、边境、侨乡、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特点,发展开发性农业、资源性工业和第三产业,加强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和保护沿海、山区资源和旅游资源,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县的土地、森林、矿产、海洋和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的方针,深化农村改革,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抓好科技教育兴农;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抓好粮食生产,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抓好中、低产田和咸酸田的改造,加强水利建设,增加灌溉面积,提高复种指数和单位面积产量,逐步提高粮食自给水平。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林业生产,大力发展玉桂、八角、橡胶等经济林,积极发展用材林、薪炭林、水源林、沿海防护林和红树林,提高林业的经济效益。自治县享受自治区所规定的林区优惠政策。自治县内每年收取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自治县制定经济林育林费的征收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大力发展捕养并举的水产业,开发海水资源;建立健全各种水产服务体系,发展水产品的保鲜和加工业,开辟水产品专业批发市场。自治县的捕捞业和养殖业享受上级有关部门在减免税收和安排造船木材、钢材、机械、柴油、渔需品计划供应等方面的优惠。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禽畜良种的引进、繁育、试养、鉴定、推广和防疫工作,积极发展以家庭饲养为主要形式的畜牧业。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发展。根据本地资源优势,着重发展种养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支持以乡村合作集体企业为主的多种经济成份的发展。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大力发展国营、集体为主的资源型工业,实行横向联合,引进资金、技术,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开发名优、新产品,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措资金,发展能源、交通、通信事业。加强海堤、码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自治县内社会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合理收费。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为生产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社在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调动各种经济成份和各个方面的积极性,活跃城乡经济。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享受国家给予民族贸易企业的优惠照顾,享受少数民族特需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和供应所需计划安排的优惠,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办法,鼓励县外、区外单位和个人到本县投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进行经济合作,允许以产品补偿投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在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开发性生产项目。第三十三条上级国家机关在确定自治县工农业产品、土特产品等的收购价格和计划时,按照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确定合理的价格、上调基数或购留比例。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外的工农业产品、其他土特产品。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山区的资源开发,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优惠措施,培养和引进人才,鼓励人才成长。第五章自治县的对外开放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县侨乡和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特点,采取优惠办法和灵活措施,发展外向型经济,搞好对外开放,加速社会主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企业,推进企业改造,提高创汇能力。企业改造所需进口的国内暂不能生产的和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及其他必需器材,享受国家减免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等方面的优惠照顾。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创汇农业,扩大农产品加工出口。自治县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和耕作、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机具以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享受国家减免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优惠照顾。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大力吸引外资,发展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和来料、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三来一补”企业),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外资投资配套资金的优惠照顾。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三资”、“三来一补”企业的合法权益。努力改善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为外商创造投资环境。自治县内的“三资”企业中,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筑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按国家规定减、免关税、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这类企业出口产品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扩大对外贸易。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外贸进出口所需配额和许可证以及外汇使用指标,享受上级优惠照顾。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兴办的创汇项目享受银行的优惠外汇贷款,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品种项目。该项目所增收的利润,可先还贷,后缴企业所得税;新增收的外汇,先还贷后按国家规定分成。自治县享受自治区外汇留成的优待,外汇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引进资金和技术。凡在引进资金和技术上有突出贡献者,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引进资金数额和引进技术的经济效益给予奖励。第六章自治县的边境建设和边境贸易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边境建设和边境管理,维护边境稳定,加速边境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做好边境建设和边境经济发展规划,在项目安排和资金投放上给予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上级拨给的边境建设资金;边境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享受国家对边境和贫困地区的扶持照顾。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边境地区修复农田水利设施,恢复和发展粮食生产,扩大多种经营,逐步解决交通、照明和人畜饮水等困难,解决和改善边民的生产条件。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边境资源和边贸优势,有计划组织开发性生产,大力发展加工业,广开就业门路,增加边民收入。边境加工企业通过边贸进口的原材料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边境民族经济开发区,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引进资金和自筹资金投放边境建设,发展边境民族经济。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展边境贸易。加强边贸进出口商品的管理。自治县在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的计划、限额内,可以从边贸中用自产产品易货进口一、二类商品或机电产品自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传统的边民互市加强管理。边民互市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照顾。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边贸市场管理,在边境贸易中,对进出口商品,凡国家已规定成交价格或规定需协调价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余商品自行决定销售价格。第五十一条自治县征收各种边贸税费的收入,主要用于边境建设。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从事边贸经营的出入境人员的管理,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七章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安排财政收支,调整财政预算,制定实施财政管理的办法。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和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和专项民族补助。第五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审计工作,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五十五条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民族补助款和临时补助款,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顶替自治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入或抵减正常拨款。第五十六条自治县的财政收支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自然灾害减少收入以及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第五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信托投资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吸收资金等途径筹集建设资金,以及经营外汇业务,对外向型企业提供外汇贷款。第五十八条自治县每年由国家调进粮食的经营管理费、省际粮食调拨费和就地议转平粮食的购销差价,享受自治区补贴照顾。第五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为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的项目或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自治县享受国家扶持贫困县的优待,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外,其余留给自治县用于农业建设。自治县缴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留用比例高于一般县;盐业发展基金留用于专项建设。第六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充分发挥金融机构的职能作用,鼓励金融机构积极筹集和融通资金,大力吸收社会游资,充实信贷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多存多贷。自治县享受国家低息、无息、贴息贷款和信贷资金规模等方面的照顾。第八章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第六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依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第六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改革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发展教育事业。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略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有步骤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同时重视发展学前教育、中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对回乡的高中、初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培养本地需要的各类初级、中级专业技术人才。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业余教育,扫除文盲,鼓励自学成才。第六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办学、私人办学等多种形式办学;支持建立人民教育基金,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第六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社会地位,鼓励教师到民族地区和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奖励取得显著成绩的教育工作者。第六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保障学校校舍、场地、设施以及其他财产不受侵犯。第六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逐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或民族班。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条件,逐步使在校少数民族学生人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第六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类科研机构和科技咨询、服务机构的建设,大力引进、推广和普及科学技术,向社会提供有效的科技服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科学研究、创造发明和技术引进、推广。对有突出成果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编纂县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六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文化设施建设,积极培养民族文学艺术人才,开展各种民族文体活动,繁荣社会主义创作,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边远山区广播、电视、电影网点建设。第七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现代体育项目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对有突出贡献的运动员、教练员予以奖励。第七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中西医和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研究。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搞好妇幼、老年保健和助残康复工作;重视乡村卫生组织建设;加强对医药、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允许经自治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行医。第七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第九章自治县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事务第七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事务,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及其亲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第七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培养使用归侨、侨眷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亲属中的干部、知识分子,发挥他们的专长和海外联谊作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增进同外籍华人的友好交往和合作。第七十五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归侨、侨眷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亲属的代表名额应占一定的比例。第七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华侨子弟、归侨子弟、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亲属子弟的入学、就业给予适当照顾。第七十七条自治县内的华侨企业,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兴办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给予的优惠外,自治县可采取优惠措施支持其稳定协调发展生产和经营。第七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关心和支持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兴办公益事业。第十章自治县的民族关系第七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坚决反对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自治县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好。第八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积极培养使用京族、瑶族干部的同时,也要注意培养使用其他民族干部。第八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受到尊重。第十一章附则第八十二条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定于每年11月7日。第八十三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具体实施办法。第八十四条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1997年3月3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第三章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四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第五章自治县民族关系第六章附则第一条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原条例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作为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原条例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作为条例第四条。第四条原条例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作为条例第五条。第五条新增“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适用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六条原条例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作为条例第二章题目。第七条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各民族的人口情况决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作为条例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八条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涉及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规定。”作为条例第十五条。第九条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作为条例第十六条。第十条原条例第四章题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章题目。第十一条新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修订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有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依法制定解决某一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作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二条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方针和政策,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作为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三条原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利用林地开展多种经营。”“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非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林木、花草,不得猎捕、杀害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自治县自治机关在确保保护区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林种结构,帮助当地林农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经济收入。”“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自然保护区内交通、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每年向水源林自然保护区林农提供定向基本口粮指标及补贴款。”“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影视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九款。第十四条原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主确定对外销售。”“因灾砍伐的林木、伐区剩余物和林区中的残次木及困山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就地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外销指标。”“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抚育间伐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集体、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贫困村的集体林场或林农,可以木材顶替捐资,用于公益事业。”“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木易物。”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六款。第十五条原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六条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荒山、耕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第二十四第一款;新增:“自治县境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严禁建窑、建房、建坟或采砂、石、矿、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及有害物。严禁将保护区耕地转为非耕地。”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原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除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外,自治县可以开发利用。”“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体开发矿产资源。”“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的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原条例第二十三、三十八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统一规划集资兴办电站,开发水电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境内河流、山塘、水库严禁毒鱼、炸鱼和破坏水利设施。”“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四款。第十九条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水风光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大瑶山旅游总体规定,开发旅游资源。”“自治县旅游风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兴办旅游设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条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森林、矿产、土地、旅游和水资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维护生态平衡。”“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原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及制药等民族工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二十三条原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集资兴办地方民族工业。”“自治县制定政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自治县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至三款。第二十四条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民贸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自治县逐步在木材集散地的乡、镇或交通方便的村,建设木材交易市场。鼓励社会集资兴建农贸市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享受国家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各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原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原条例第五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民族关系”。作为条例第五章题目。第三十条原条例第三条和第五十七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同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都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原条例第六章题目修改为“附则”。作为条例第六章题目。附: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1989年4月14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3月3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第三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自治机关驻金秀镇。第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第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刑事犯罪分子。第七条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适用本条例。第二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第八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各民族的人口情况决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瑶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第三章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涉及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或者补充规定。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四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修订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有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执行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依法制定解决某一特殊问题的变通办法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第十八条自治县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暂停执行。第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方针和政策,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第二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因地制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第二十一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利用林地开展多种经营。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非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林木、花草,不得猎捕、杀害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自治县自治机关在确保保护区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林种结构,帮助当地林农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经济收入。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自然保护区内交通、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每年向水源林自然保护区林农提供定向基本口粮指标及补贴款。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影视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因灾砍伐的林木、伐区剩余物和林区中的残次木及困山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就地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外销指标。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抚育间伐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集体、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贫困村的集体林场或林农可以木材顶替捐资,用于公益事业。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木易物。第二十三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第二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农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应当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自治县境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严禁建窑、建房、建坟或采砂、石、矿、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及有害物。严禁将保护区耕地转为非耕地。第二十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除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外,自治县可以开发利用。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体开发矿产资源。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的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兴办电站,开发水电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发展养殖业。自治县境内河流、山塘水库严禁毒鱼、炸鱼和破坏水利设施。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水风光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大瑶山旅游总体规定,开发旅游资源。自治县旅游风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兴办旅游建筑和设施,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森林、矿产、土地、旅游和水资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维护生态平衡。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第二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及制药等民族工业。第三十一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现有骨干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兴办地方民族工业。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自治县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第三十二条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并按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第三十三条自治县建立以国有商业为指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自治县民贸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自治县逐步在木材集散地的乡、镇或交通方便的村建设木材交易市场;鼓励社会集资兴建农贸市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享受国家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各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遇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自治县报请上级财政增加补助。第三十五条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因特殊情况需作部分调整或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三十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第三十七条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为各民族人民服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和需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和撤拼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自治县招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治机关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中招收的名额;对文化基础较差的边远贫困乡镇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具备条件的自治县内的各民族人员应当优先照顾。第三十八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要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配备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技术人员。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第三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教育方针,从本县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县教育发展纲要。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自治县中学(含职业中学)和各乡、镇中学招收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设置和办好以寄宿制、助学金为主的自治县民族中学和边远山区、贫困乡镇的民族初中班、民族高小班。第四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四十一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教师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素质,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第四十二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民族特点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基本路线、民族政策及爱我瑶山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文化,丰富各民族人民的精神生活。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各民族的文艺人才,繁荣文艺创作,加强县、乡镇文化活动中心、场所的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活动。第四十三条自治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坚持科技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挂钩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各类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推广科技成果。自治县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和科技进步奖励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奖励有显著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进一步加强科研队伍建设。第四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和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第四十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第四十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和全民健身活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第五章自治县民族关系第四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同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第四十八条自治县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第四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瑶文研究和壮文的推广工作,学习普通话和汉文。第五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操纵和支配。严禁任何组织、个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第五十一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都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每年公历五月二十八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农历十月十六日的瑶族“盘王节”各放假一天。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1989年8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四章自治县干部队伍建设第五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建设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隆林各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第二条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彝族、仡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新州镇。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方针,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方针和计划;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本县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和科学文化水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民族中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党的基本路线、民族政策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对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八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彝族、仡佬族人员所占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壮族、汉族要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苗族、彝族、仡佬族中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苗族、彝族、仡佬族中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彝族、仡佬族人民所占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壮族、汉族要有适当名额。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四章自治县干部队伍建设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本县实际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决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统筹兼顾,适当放宽条件,可以确定从农村人口中和少数民族中招收的人数。在招收人员中,实行自治的民族要有一定的名额。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行安排补充。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门人才,特别注重培养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鼓励自学成才。自治县的工作部门中,要注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尽快做到实行自治民族的干部比例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其子女升学和就业给予适当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山区的特点和自治县的财政情况,对在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第五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和人多地少、交通不便、文化落后的条件,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第十八条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林粮结合,提高粮食自给能力,大力发展林业、畜牧业和烟草等多种经营。积极发展矿产、电力等工业和交通事业。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扶贫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发展生产,解决温饱问题,脱贫致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管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种扶贫专用资金和无息、低息、贴息贷款,重点扶持贫困农民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兴办扶贫骨干企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村的领导,从资金、物力、技术等方面帮助贫困乡、镇、村发展生产和乡镇企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对未能解决温饱问题的农民,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减免某些税种的照顾,以利贫困地区农民休养生息。对于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发展的扶贫工业、企业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一定年限减免税收的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和技术援助,扶助自治县兴办扶贫企业和项目。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凡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单位,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建立和扩大杉木、油桐等林业商品基地,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农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切实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规划林业布局,安排林种比例和造林数量。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计划采伐,除完成国家木材上调任务外,其余由自治县随行就市,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林区中的残次材、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入计划内指标。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规定木材收购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第二十三条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内木材销售所征集的育林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发展国营、乡、村、部门和联户办林场,加强经营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国营林场,应按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从利润中拨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照顾当地发展林业生产。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欢迎区内外科技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友人来投资联营办企业,并在场地、劳务、物资等给予支持和方便,对投资者给予优惠。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如要改变隶属关系,必须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引导、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的领导,增加农业的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积极发展商品生产。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公有的前提下,对耕地、荒山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或其他形式的专业承包责任制。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部分外,其余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用多种形式积极发展水电事业,采取农田水利灌溉建设和水力发电建设相结合,配套成龙,综合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和个体承包山塘、水库经营养殖业,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前提下,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禁止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农户为主的畜牧业,建立畜牧基地,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畜禽产品加工和运销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保护公路和邮电通信设施。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扩大开放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领域,发展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享受国家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组织生产、供应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在资金、贷款、补贴以及原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待。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留地方政府部分,全部留归自治县使用。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确保自然环境生态平衡。自治县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自主安排本县财政收支,调整本县财政预算,制定实施本县财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由于自然灾害,政策性原因,企业、事业隶属关系改变或人员变动,造成自治县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报请上级国家财政机关予以补贴。自治县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经费。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或限制的企业项目或产品,经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免税、减税或增税。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治县金融部门的指导。根据国家金融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组织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扩大资金来源;并享受国家低息、无息、贴息贷款的照顾。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建设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和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教育计划、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未能升学的高中、初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实用人才。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各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的优待以及定向招收、定向分配的照顾。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需要有计划地选送人员到大、中专院校代培学习。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培训,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选送在职教师进修,不断提高师资水平。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保障人民教师的合法权益,尊重人民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学人员给予奖励。自治县逐步推广民族文字,培训民族文字的师资,单一民族的学校和民族班,实行双语教学,各民族学校都要重视学好汉文,推广普通话。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增长的比例。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办学经费、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重视科学研究和技术引进工作,建立健全各类科技研究和推广机构。充分发挥各种科技力量的作用,加强科技信息的收集和交流。积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开展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做好科技普及工作。自治县积极开展科技扶贫,对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建设,巩固和发展具有社会主义和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认真做好各民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具有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办好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新闻、出版、文化馆(站),广泛开展文化艺术交流,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卫生事业,坚持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挥中医、西医的作用,健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网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整理民族药典,研究民族医药工作。自治县重视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根据国家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办医,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妇幼保健、老年保健工作,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注意挖掘、发展少数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支持各民族开展促进民族团结、有益于身体健康的体育活动。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每年1月1日为成立自治县纪念日,每年1月为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月。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2006年度公务车辆保险服务定点保险的通知
- 区直各委、办、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05]48号)的有关规定,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对2006年度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保险服务定点保险项目实施了政府集中采购,按政府采购的程序确定了提供公务车辆定点保险服务的三家保险公司,现就定点保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定点保险的范围(一)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的各类公务车辆(含驻邕以外的公务车辆)的保险服务均实行统一定点保险。(二)定点保险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采购人可在上述险种范围内自行选择不高于四个险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强制投保险种)。除上述险种外,其他险种不属于定点保险服务的范围。二、定点保险公司及其保费优惠率经确定具有2006年度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定点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费优惠率为50%;(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费优惠率为50%;(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费优惠率为50%。保费优惠率是各定点保险公司给予采购人购买车辆保险时优惠比例(无其他任何浮动),即实缴车辆保费=标准保费×(1-优惠率)。定点保险公司广西地区车险标准保费如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动,凡在标准保费变动后投保的车辆,按新的标准保费计算实缴保费,但保费优惠率不变。三、定点保险的期限办理定点保险服务的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采购人新购、未上保险或保险已到期需要投保的公务车辆,在购买车辆保险时,必须到上述定点保险公司其中之一家公司进行投保。采购人与定点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除报废等特殊原因外,以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周年作为定点保险履行的期限。四、办理定点保险程序(一)采购人在2006年度内购买本单位公务车辆保险时,必须在上述三家定点保险公司中选择其中之一作为本单位所有公务车辆购买保险服务的公司,并按规定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二)保险费用由采购人按车辆保险合同与定点保险公司以非现金方式自行结算。(三)如保险车辆出险,采购人直接与定点保险公司联系报案,由定点保险公司通知其分支机构或项目理赔服务小组专员按照定点成交通知书中的有关承诺,提供查勘、救援、定损、维修、索赔、结案等理赔服务。(四)各定点保险公司在每月10日前,必须把上一月份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保险情况列表报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同时抄送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五、定点保险的权益保护(一)各采购人要充分利用定点保险成交通知书确定的优惠率和服务条款,监督定点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同一单位的公务车辆只能在同一定点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服务。同时,采购人要注意保护定点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车辆保险,不得无故拖欠保险费用,不得向定点保险公司提出超出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要求。(二)定点保险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政策、法规,认真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以及各项财经纪律,坚决杜绝请客送礼、给回扣等一切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六、违规处理(一)在定点保险执行过程中,如果定点保险公司存在不按定点保险成交通知书的有关规定收取保费和提供相关保险服务的行为,各采购人可以向自治区财政厅投诉。投诉事项一经查实,自治区财政厅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定点成交通知书的有关规定对定点保险公司进行处罚,并取消其定点保险的资格。(二)各采购人在定点保险机构及规定的险种范围之外购买公务车辆保险服务的,视同违反财经纪律,其财务部门不予报销保险费用。同时,自治区财政厅在核定其下年度部门预算时核减其相应经费。(三)自治区财政厅监督管理部门将加强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定点保险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七、其他事项(一)为了使各采购人详细了解各定点保险公司的各项具体承诺,可以登陆中国广西政府采购网(www.ccgp-guangxi.gov.cn)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网站(www.gxgp.cn),查阅各定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合同格式、保险价格优惠、理赔服务、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如定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及费率发生变动,也将通过上述媒体公告,不再另行发文通知。(二)各采购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反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电话0771-5331810),并及时将本通知的要求传达到所属单位执行。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修改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三年三月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经济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全团结,稳定从事运输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经营,促进自治区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包括中央、外省、市、自治区驻我区单位)、个体、联户和集体单位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各种机动车辆,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必须向当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客、货车辆统一投保,可与当地保险公司协商费率优待。第四条凡不按本规定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期满不办理续保手续的车辆,各有关部门不发给行车牌照、不予办理年度检验手续,不发给营业运输证。严格禁止无证、无照、无保险的“三无”车辆通行,违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第五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条款及费率执行,有关机动车辆保险事宜,由保险公司所属机构或代理机构负责办理。第六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报废、封存或过户转让等原因要求退保者,必须持公安交警、农机管理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原承保的保险公司所属机构或代理机构办理退保或批改手续。第七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迅速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通知负责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需全面掌握事故情况,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了解。第八条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他人伤、残、死亡或其它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处理的决定,以及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经济赔偿。第九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经济补偿,由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先行处理。对交通逃逸案件实际造成的损失,由实际承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或者按保险公司承保该项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第十条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驶。保险车辆在一年内安全行驶无赔款并续保时,保险公司给予上年度所交保险费的百分之八作为无赔款安全奖励,百分之二作为各级安委会宏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补充。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要密切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并在防灾经费上给予支持,搞好事故预防,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第十二条保险费的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可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国有企业按国务院《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发[1984]34号)的有关规定列支。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各地、市制定的有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规定或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意见的通知
-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年第259号令)和《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1999年第258号令,以下简称两个条例),切实做好我区的社会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认清形势,明确任务,增强紧迫感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广覆盖、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也是实现和巩固两个确保的重要保证。近十年来我区社会保险事业得到较快发展,社会保险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区社会保险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非国有企业尚未全部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也遇到了困难,有的地方出现当年基金收不抵支的情况。为完成1999年上半年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面覆盖,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任务,当前我区社会保险工作的具体目标是:到1999年6月底止,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人数从目前的221万人扩大到256万人,净增35万人;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要从目前的148万人扩大到302万人,净增154万人;上半年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要比去年同期增加8000万元,失业保险基金要比去年同期增加10830万元(与基金征缴及管理相关的各项任务指标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分解下达);医疗保险要随着医疗保险改革方案的实施,从一开始就要覆盖应参加单位的全体职工。为保证我区目标任务的完成,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分管领导要亲自抓,采取有力措施,精心组织,扎实地开展工作,确保完成任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提高收缴率工作作出具体的部署和安排,将目标任务层层分解下达,并集中力量打攻坚战。经贸、财政、审计、统计、金融、人事、工商、税务、工会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配合和支持,共同努力完成任务。二、全力以赴,全面完成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基金收缴任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抓紧做好贯彻实施两个条例的各项准备工作,要以两个条例为武器,奋战二季度,全面完成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提高基金收缴率任务。1999年4月份基本完成对新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工作;5月份全面实行新的申报缴费制度,并实现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统一合并征收;6月份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面覆盖,基金收缴率保持在90%以上。(一)在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工作中,要突出抓好两个重点1、要把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县以上大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全部纳入社会保险范围。目前还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上述企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要把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作为失业保险工作的重点,着力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2、城镇各类企业使用的临时性合同工,特别是建筑、服务行业使用的农民工,要全部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各地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桂政发〔1997〕101号)要求,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开展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工作。(二)在加强基金征缴工作方面,要解决好两个难点1、做好转制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国有企业转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独资公司、联营企业等形式的企业后,要继续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保持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连续性。同时要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作。2、回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999年上半年,要追缴企业养老保险欠费11988万元,全年完成29971万元;追缴企业失业保险欠费1736万元,全年完成3500万元。各地、市的回收任务指标,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分解下达。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劳动保障等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回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任务的完成。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要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三)要建立健全三项制度1、建立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制度。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合并征收。2、完善全额缴拨制度。从1999年5月起,全区社会保险机构与企业进行社会保险费结算时,一律实行全额缴拨,取消差额结算。今后一律取消“协议缴费”办法。同时大力推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1999年全区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要达到60%以上。3、完善个人帐户制度。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要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单位和个人不缴费的,养老保险不能记录个人帐户,医疗保险不能支付医疗费用。1999年6月30日前,各地社会保险机构要完成1998年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工作,打印对帐单率和职工个人对帐签名率均要达到100%。(四)加强执法监督工作,抓好三项检查1、1999年6月30日前,各级社会保险内审机构要完成不少于本地区参保单位总数5%的审计工作。审计的重点是单位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等。防止单位瞒报、漏报、错报,纠正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行为。2、1999年第二季度全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一次社会保险专项执法大检查。3、1999年第三季度,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上半年社会保险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查。三、认真贯彻两个条例,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将应由企业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并按月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均应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本人再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二)职工所在企业改制(改组)后,社会保险关系不中断,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改制(改组)企业分流到私营、个体等经济组织就业的职工,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在企业改制(改组)前后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三)城镇各用人单位招收的农民工,要按照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个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工资基数按本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但不得低于全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60%,其在跨统筹范围流动或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社会保险机构同时与其解除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四)国有农场和华侨农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由自治区劳动厅另行专题研究。(五)城镇小集体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的原则,逐步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具体办法是:现仍与小集体企业保持养老保险关系已退休并由企业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后,原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变,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并享受退休人员养老金每年自动调整的待遇;在职职工按桂政发〔1997〕101号文件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从参加当月起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制度。(六)对缴费满15年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仍应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如中断缴费,在达到退休年龄确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基数只能按本人中断缴费当年全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多次中断缴费的,扣减中断缴费的全部年份,推算出基本养老金发放的年份,并按推算后的年份当年全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其待遇。(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0号)关于“原来由几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的,可确定由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合并征收,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征收职能移交给统一征收的机构”的精神,中区直企业单位的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由自治区劳动厅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合并征收,医疗保险费的征收问题待全区统一方案下达后定。四、大力开展全区性的宣传发动工作两个条例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举措,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提高基金收缴率是巩固两个确保的有力保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新闻单位的联系,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并通过出墙报、版报,发宣传单,开宣传车,上街开展咨询活动,举办知识竞赛等形式大力宣传两个条例及社会保险的有关知识。宣传要面向所有的劳动者,特别要积极向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宣传,通过举办知识讲座、培训班等形式,加强对单位法人代表的宣传。自治区将组织一次全区性的宣传月和学习宣传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咨询日活动,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附件:全区1999年上半年社会保险扩大覆盖范围、增加基金收入任务表单位:万人、万元-----------------------------||扩大覆盖范围人数|增加基金收入||单位|-----------|----------|||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合计|35|154.00|8000|15000||----|----|------|----|-----||南宁市|5.12|16.60|1170|3000||----|----|------|----|-----||柳州市|5.44|17.75|1243|2300||----|----|------|----|-----||桂林市|4.94|16.60|1130|2000||----|----|------|----|-----||梧州市|2.60|9.82|594|920||----|----|------|----|-----||北海市|1.77|6.42|405|600||----|----|------|----|-----||防城港市|0.59|4.28|134|200||----|----|------|----|-----||钦州市|1.43|5.52|326|450||----|----|------|----|-----||贵港市|1.82|10.28|416|500||----|----|------|----|-----||玉林市|2.61|12.38|596|1000||----|----|------|----|-----||南宁地区|2.01|12.44|459|1100||----|----|------|----|-----||柳州地区|1.78|14.10|408|800||----|----|------|----|-----||贺州地区|1.07|5.81|246|200||----|----|------|----|-----||百色地区|1.77|11.32|404|980||----|----|------|----|-----||河池地区|2.05|10.68|469|9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