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工程、交通、消防设施和工程管线、通信线路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整治江河湖泊以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第四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区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条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专业规划。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年度计划。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自治区辖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要为城市远景发展做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一般为五年。第十一条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确定分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的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以及城市道路系统与对外交通设施、城市河流和绿地系统、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城市各类工程管线及重要设施的位置和控制范围。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南宁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征求地区行署或者自治区辖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下列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城市行政办公、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大型公路客运站;(三)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以及多功能综合区;(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街区。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辖市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和合理的开发程序,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容量,禁止零星插建。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的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当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通讯、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文物古迹、工程地质和水文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不得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风貌。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第十六条城市居住区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其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和卫生。第十七条城市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进行布置,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地带、水源地及文物古迹和风景旅游保护区。第十八条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工厂和仓库,严重影响城市卫生的项目,应当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布置在市郊的适当地段,不得污染城市环境,损害居民的健康,不得危害城市的安全。第十九条建设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应当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的地区,并设置必要的防护工程,妥善处理废弃物。第二十条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区域性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的选线和道路网的规划,必须满足合理组织城市交通运输的需要,并与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和协调。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同城市规划和建设互相协调,在满足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第二十三条城市旧区改建的基本任务是改善交通运输和生活居住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重点解决危房棚户集中、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第二十四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优化城市布局和用地结构,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改善市容景观。第二十五条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重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和邻里通道。处理好供水、排水、供气、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第二十六条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除外。城市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并向批准机关作出报告。其中南宁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第三十条核发建设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办理选址意见书的程序:(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提出规划选址意见;(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四)对选址布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一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后,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总平面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第三十二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三)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必须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建设工程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第三十三条参加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城镇居(村)民扩建、改建、重建私有房屋的,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四邻关系图和所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书、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第三十六条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妥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对转让后的土地,改变原来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公共绿地、公共文化体育场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以及在埋设地下管线的地面上进行建设。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机场净空、消防通道和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或者拆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第四十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期满或者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无条件清场,退出临时用地。禁止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临时用地必须按批准要求使用。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禁止将临时建设改变为永久性建设,临时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规划使用。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第四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5%;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计罚。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拒不拆除或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拆除或交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用地,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违法占用的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貌,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或者限期拆除,可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临时用地到期限不交出或临时建设到期限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直到交出临时用地或拆除临时建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妨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第五十五条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可并处设计单位设计该违法建设工程设计费50%的罚款,或施工单位建设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20%的罚款。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处罚决定的通知书后,必须按照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的地点、期限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六十条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国营农场和林场等城镇型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自治区的投资。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按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第二章投资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者证书。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样、来料、来件的加工装配;(三)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五)购置房产;(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形式。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第十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项目;(二)基础产业及重要原材料工业;(三)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四)旅游资源开发及其他旅游项目;(五)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型项目;(六)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七)出口创汇型项目;(八)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九)本自治区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与其配套或者补偿性项目的经营。第十二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以下地域:(一)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二)台湾同胞投资工业区(园);(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第三章企业设立及权益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自治区投资申办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权不受干涉。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以及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士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携带或者汇往台湾和境外。第十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十七条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须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抵制和举报。第十九条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同胞投资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章投资待遇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煤、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统筹优先安排,并按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企业,或者在贫困地区投资开发资源的项目,产品内销比例可以放宽;对生产所需原材产、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业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第二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开设具有先进技术的种植、养殖、保鲜、储运等农业项目,其用地通过出让或者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租金可以给予优惠。从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成片开发国有荒山、滩涂用作种植、养殖生产的,经营时间可以长至50年。其产品成熟获益期前,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减免自治区规定征收的其他费用。从有收入时起,经审批机关批准,1至3年内可以免征农业特产税。第二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可以向本自治区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原则的,银行应当优先贷款。第二十五条台湾同胞以资金或者生产设备赠予大陆亲友在本自治区举办的企业,其赠予金额或者实际价值占企业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投资企业规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可以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第二十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享受下列待遇:(一)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过行证》的延期手续、暂住签注和多次入出境签注;(二)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证件;(三)任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本自治区乘车、船及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安装私用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本自治区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合格后,可以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七条本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委托办理有关事务,应当按对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第五章投诉受理第二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一)协商或者调解;(二)向有关部门投诉;(三)申请仲裁;(四)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或者复议;(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台湾同胞投资的地方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受理投诉的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四)对重大事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五)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投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村公所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计划生育工作,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第七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都有宣传和遵守本条例的义务。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生育必须按计划,禁止计划外生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非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的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其他人员因公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仫佬、毛南、、京、彝、水、仡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第十条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之一,或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三)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第十一条夫妻中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婚后八年不育,并经当地县以上残疾小组确诊为不育症,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孩子。第十三条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第十四条凡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并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五条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三章优生与节育第十六条普及优生优育与节育科学知识,实行婚前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第十七条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经县以上医院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不宜采取长效或者绝育措施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方法。第十八条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施行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方能施行节育手术。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应予优先挂号,优先检查,优先手术。第十九条育龄夫妻接受绝育手术后,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第二十条节育手术费,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属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属合同工、临时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一条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医疗卫生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治疗。职工在住院或者休息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节育手术事故致使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伤亡对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有关节育手术引起的纠纷,由县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裁决。第四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管理。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房管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其他有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职责。第二十五条凡从本自治区外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全区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省到本自治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先到现居住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后,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证件的结果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凡未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流入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开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下达执行。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者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夫妻,可以免除当年的农村义务工。第二十九条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或者市辖区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第三十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者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5%的退休金;符合生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10%的退休金。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时,一并审批,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终身无子女的职工和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终身无子女和二孩纯女户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统筹解决。第三十一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招工、工作分配以及其家庭在城镇分房、买房或者农村领取扶贫贷款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第三十二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按规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第三十三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三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已生育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当全部退。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终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符合生育条件,尚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二)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未达到法定婚龄及其他非婚生育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超生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第三十八条凡超计划生育的夫妻,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干部、职工的,夫妻双方七年内分别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转干、评选先进,不予评奖(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女方怀孕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自理;属城镇人口、农村人口的,夫妻双方七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第四十条在推行计划生育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行医的,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行医许可证,收缴工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教唆、支持、包庇、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二)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五)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者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造谣惑众,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二)侮辱、诽谤、报复、伤害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三)盗卖、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四)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五)在施行节育手术中,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六)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第四十二条按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第四十三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三)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及罚没款的。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按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或者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或者征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解释。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 (200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预算审查程序,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预算监督工作。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四条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对各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人大常委会的财经工作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策草案、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各级预算执行单位,应当依法、自觉接受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积极配合和支持审计监督。第二章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的备案第六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法规定,提前编制预算,并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创造条件,积极提供下列材料:(一)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三)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按类别划分的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四)上一年度上级政府还或者给予补助表及相关的说明材料;(五)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第八条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一)预算编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积极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二)预算安排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的情况;(三)收入的安排与国内生产总值的规模相适应的情况;(四)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五)设置预备费的情况;(六)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的可行性;(七)对上年预算执行情况评价;(八)其它重要问题。第九条人大财经委员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县级人大常委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第十条在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后十五日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条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及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可行性;(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五)向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议和意见;(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并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第十三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上报上级政府的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报上级政府的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后一个月内将批复的所属各单位专项资金落实到项目的收支预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当在本级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中作出相应安排。下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上级预算收入、上级与本级预算共享收入。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第十五条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二)实现预算的措施的落实情况;(三)财政部门向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四)预算收支进度、结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情况;(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六)接受上级补助款项、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七)预备费、预算周转金的使用情况;(八)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使用预算资金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九)预算收入超收部分的安排情况;(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后七日内拨付到使用单位;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对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的,应当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兑现欠发工资、弥补财政赤字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属于用在兑现欠发工资、弥补财政赤字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方案报人大常委会批准;属于用在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应付突发性事件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八条在预算执行中,上级政府追加、追减的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上年结余安排收入和支出情况,各级政府应当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第十九条预备费的设置是为了应付预算执行中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预料不到的开支。各级人民政府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预算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交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第二十三条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审计结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第二十四条严格执行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在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一)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二)预计本级年初预算支出总增加额(不包括上级追加、追减的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支出)超过预算额3%的;(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法定必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四)可能引起预算收支不平衡的。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最迟应于9月底前提出,并于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条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一)属于调整的范围;(二)调整的依据;(三)保证收支平衡;(四)调整方案特别是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第二十七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保持收支平衡。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第二十八条预算年度终结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第二十九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审查和批准本级上一年度决算。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报告和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常委会提交决算草案、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各级人民政府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应当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第三十一条决算草案包括分列到“类”、“款”,重点项目到“项”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基金收支决算表、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决算表、建设性支出决算表等内容及相关的说明材料。第三十二条决算草案报告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预算所做的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第三十三条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财政部门向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下级财政上解上级财政资金情况;(三)本级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情况;(四)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五)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六)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七)审计机关对其它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八)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九)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十)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第三十四条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和审计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初步审查时必需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五条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贯彻执行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二)预算执行中贯彻法律、法规以及党的方针政策的情况;(三)对预算执行中的保证重点支出以及有关虚列收入、虚列支出、赤字的情况及评价;(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上级政府还或者给予补助资金、专项拨款、预备费和预算周转资金使用情况;(五)与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一致的部分;(六)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的可行性。初步审查结束后,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第三十六条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就决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决算草案、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并答询问。第三十七条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答复。第三十八条决算草案没有获得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重新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第三十九条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决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决算实施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财政部门应当抄送同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预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二)擅自减收增支,造成总支出严重超过总收入后果的;(三)擅自挪用预算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虚列收入、虚列支出造成恶劣影响的;(五)违法动用预备费,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拒绝报送报表,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七)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九)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和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不纳入预算管理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科协是由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自治区、地区、市、县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第四条科协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第五条科协应当组织和团结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基本方针。第六条科协应当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第七条科协应当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第八条科协应当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第九条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协会)与企业的协作,推进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条科协应当积极接受政府的委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推荐或者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的论证、咨询,参与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评估、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第十二条各地区、市、县根据科学技术队伍发展情况和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建立科协,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会)开展工作和科技活动给予支持。学会(协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建立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保持工作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第十五条各级科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属同级学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科协的建立或者变更,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报上一级科协备案。第十七条科协的经费来源:(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拨款;(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五)其他合法收入。第十八条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刊、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第二十条科协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 (1990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由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进行监督。监督工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坚持依法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第四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第二章监督的对象和内容第五条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对象包括:(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第六条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内容包括:(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二)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三)本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的情况;(六)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预算部分变更及本级决算;(七)本级人民政府在管理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情况和重大决定;(八)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九)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履行职责的情况;(十一)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应当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七条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方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报告;(二)决定重大事项;(三)审查规范性文件;(四)提出质询案;(五)组织视察;(六)组织评议;(七)组织执法检查;(八)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九)受理人民群众申诉和控告。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在监督过程中,对有关问题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第九条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第十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大措施;(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本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及本级决算;(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措施;(五)惩治腐败,查处大案要案,加强廉政建设的措施;(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案件;(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八)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十一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工作时,应当由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时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报告文本应当提前十日送交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在举行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答询问。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汇报提出的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听取汇报的部门报告。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南宁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出的重要文件和主要报表应当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提出质询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质询案时,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表示满意的,质询案即告结束。如果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作出补充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第十六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受视察单位的负责人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和现场,如实介绍情况,答询问。对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视察单位要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将研究和处理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视察结束后,视察小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视察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进行评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述职评议。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织评议时,应当提前四十五日将评议的内容、时间、要求等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进行自查,提出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调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第十九条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制定整改的措施,并在会议结束后九十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评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第二十条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汇报工作、提供情况、答问题。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责成其纠正,受检查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将纠正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违反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第二十三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案卷及证据材料,并向有关的人员调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及有关材料。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交有关机关办理。对一般的申诉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直接答复申诉人和控告人,并抄报常务委员会相关部门;对重大问题的申诉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九十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对重大问题的申诉和意见,可以听取汇报,进行调查。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按前款规定办理后,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第二十六条主任会议可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机关对办理人民群众申诉和控告情况的汇报,并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一)交由有关机关进行复查;(二)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三)依照法律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第四章责任的处理第二十七条受监督机关有下列行为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如下处理:(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定、命令,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其纠正;(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责成其纠正;(三)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与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其纠正。第二十八条受监督的对象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成主管部门对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依法撤销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视察、检查、调查中不如实反映情况、不接受监督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限期整改,并责成该机关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三)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第二章设立和变更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第十条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按风景资源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地、市、县内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第十二条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规划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环境保护、旅游、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第十五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三)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定额指标;(四)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维护生态平衡。第十六条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总体布局和合理游览接待容量;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外围保护地带区及其它功能分区;提出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编制各专项规划和投资估算等。详细规划应当包括:确定景区布局、道路交通、游览和服务设施分布、工程管线走向;明确各项建设用地范围;提出建筑密度、高度控制指标和风格、色彩要求以及景点保护措施;提供各主要景观、景点建筑的方案设计和景区绿化要求等。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方案送审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册,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存。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以下规定审批:(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之日起6个月内审批。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在两年内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3个月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审批公布后,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四章建设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总体规划获得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新建永久性设施。临时建设项目如影响规划的实施,破坏景区的生态环境和景区景观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规划,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违反规划建设与景观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在风景名胜区景观、景点集中的游览地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娱乐、食宿、生活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其规划定点及设计方案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以下规定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它手续:(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游建筑,宗教项目,标志性建筑及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大型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建筑,宗教项目,标志性建筑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项目,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第五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按风景资源价值和环境保护需要实行分级保护。保护范围由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沿界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主要景物、景点应当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第二十七条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并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第二十八条进入或者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经鉴定的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设置标志牌和保护说明,并予以明示。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天然植被及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第三十一条因科研或者其它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能定点限量采集。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树名木、古墓葬、摩崖石刻、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重要的人文景观登记造册,设立保护标志,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和治安管理,配备专门的人员和必要的设备,维护风景名胜区景物、公共设施、游览秩序、保护人身安全;对有险情或者存在有害物的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示;对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安装杆线、开垦、建坟;(二)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三)捕杀、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引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四)擅自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五)攀折树、竹、花;(六)扰乱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七)随处倾倒垃圾、污水及有害物质,乱扔废弃物;(八)擅自设置、张贴广告或者标语;(九)在禁火区生火、吸烟、燃放烟花鞭炮;(十)在规定地点以外随意停放车辆或者占道摆卖;(十一)擅自设点向游人收费。第三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食宿、娱乐、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在规定的区域和范围亮证经营。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范围界限、资源状况、环境质量、设施状况、经营活动、游览接待等情况整理归档,依法纳入档案管理。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买卖风景名胜资源的,买卖无效,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还原物,没收违法所得;对出卖人并处与违法所得金额相同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更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按规划审批项目的,审批文件无效,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房屋、构筑物或者其他项目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程序办理批准手续进行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建设活动导致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损坏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登记造册,造成文物损毁的;不加强景区内安全工作,造成事故的,对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七)、(十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 (2001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三条自治区和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较大市,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第四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五)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六条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七条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国家法律明确授权可以变通规定的事项;(二)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三)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需要规定的事项。第三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简称法规案,下同),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九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条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二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三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四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五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十六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七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十八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四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二十条下列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作为提案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法规案:(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二)自治区人民政府;(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二十六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八条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第二十九条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三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第三十五条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提交代表大会审议。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五章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第三十八条较大市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报请批准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法规,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审议和表决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较大市报请批准的法规,主要审查其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并在法规列入会议第一次审议议程起四个月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第四十二条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六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第四十三条自治区、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条例草案及说明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征求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见。第四十六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四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报告条例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交付表决。在条例交付表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关于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第四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四十九条自治区或者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七章其他规定第五十条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法规草案或者法规文本;(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或者提请批准的报告;(三)有关法律、法规;(四)与本法规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五十一条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案人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前条所列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第五十二条向自治区、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向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第五十三条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广西日报》应当及时刊登。其中,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后,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和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第五十七条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参照前三款规定执行。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86年7月1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保障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尽快改变贫穷落后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贫困地区,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以及非贫困县的贫困乡、村。第三条贫困地区应当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在国家和自治区的扶持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开发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解决温饱进而脱贫致富。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帮助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全社会负有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与和支持扶贫开发工作,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管理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搞好扶贫开发工作。第六条贫困地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资源优势,重点发展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相关的加工业;推行“规模开发、集约经营、市场挂钩”的方式,开发名特优稀产品;兴办农工贸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扶贫经济实体,采取个体、集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兴办资源、技术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乡镇企业。第七条贫困地区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发展劳务输出,合理、有序地安排劳动力。第八条对大石山区、库淹区缺乏必要生存条件的特别贫困人口,有计划的实行移民安置。第九条自治区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沿海和发达地区使用技术、资金、设备参与贫困地区的资源开发,兴办企业;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到贫困地区投资,兴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贫困地区可通过土地有偿租用、转让使用权等方式,加快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第十一条广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科教扶贫及实用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提高扶贫开发效果。第十二条国家分配给自治区的各项扶贫资金应当集中投放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自治区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非贫困县中的零星分散贫困乡、村和贫困户,自治区安排部份扶贫资金不足部份由其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安排资金扶持。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在制定扶贫计划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贫困人口、贫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以及收等情况提出各项扶贫资金的投向和分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第十四条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相对集中、配套使用、确保效益的原则。第十五条扶贫开发资金只能用于扶贫开发项目,项目必须覆盖贫困户、效益落实到贫困户。扶贫项目一般由相应的经济实体承包开发,承贷承还扶贫资金。第十六条扶贫资金必须专项下达,专款专用。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必须用于扶贫开发。禁止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第十七条自治区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好、资金收率高的地、县(市),可从新增加的扶贫资金指标中适当给予投资奖励。第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分配、管理、使用、效益的监督。第十九条贫困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二十条贫困户和扶贫经济实体使用扶贫贷款,项目自有资金确有困难的,其比例可适当降低。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不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的贫困户所欠的扶贫资金,经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资金管理部门备案,可适当延长还款期限。第二十一条贫困地区的企业和贫困户可享受以下照顾:(一)贫困户缴纳房产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依法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二)设在贫困地区的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开发列入财政预算,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贫。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安排开发项目时,应当优先照顾有资源的贫困地区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名特优稀产品,建立覆盖面广的支柱产业。自治区在贫困地区兴办的大中型企业,应当照顾贫困地区的利益。第二十四条对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兴办适销对路、富民富县的企业,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扶持建立;对具备投资条件的贫困地区,应当积极引进外资,开发本地资源,发展外向型经济。第二十五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与贫困地区直接挂钩,通过科技承包、技术推广等形式,提高贫困地区的科技水平。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承办扶贫经济实体,承包扶贫开发或者推广应用科技成果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和物资。第二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及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与贫困地区定点挂钩扶贫,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扶持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挂钩扶贫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脱贫不脱钩。第二十七条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等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开展智力、经济和科技扶贫工作。第二十八条对开展扶贫开发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加快发展和壮大高新技术产业,推动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促进全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综合改革、发展高新技术、实现产业化的特定区域。第三条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发展。第四条高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资源实行规划管理、合理开发与利用,并纳入所在市的总体规划。第五条自治区级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高新区的设立,按有关规定报批。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经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第六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投资主体参加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高新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扶持高新区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第八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一)建立和完善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二)对高新区的发展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三)适时发布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指南;(四)组织认定或者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组织审定高新技术产品。第九条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做好高新区的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第十条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二)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协调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工作,保证其高效率、低成本履行管理职能;(五)根据实际制定高新区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第十一条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管理高新区的事务,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三)制定和完善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四)支持和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优惠办法,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六)编制高新区年度财务预算草案、决算草案;(七)接受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二条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是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高新技术企业的创立与培育、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提供必要条件和综合服务的社会公益型科技服务机构。第十三条鼓励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及其他法人、自然人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设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须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应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第十四条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的信息咨询、资产评估、企业策划、法律、审计、会计等服务机构,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五条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试行股份期权、股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到高新区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鼓励风险投资和金融机构对生产、教学、研究相结合的产业发展等技术创新活动给予支持。第十七条鼓励传统产业企业积极应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第十八条高新区企业雇用有关人员的,应当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障事项。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原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在原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第十九条国外企业和个人到高新区兴办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第二十条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和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所在市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企业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选择适用前款对本企业最优惠的政策。第二十一条高新区以及所在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示规范化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详细目录,从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出具补充材料的通知书。从受理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注册工作。在高新区内申办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核准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第二十二条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资入股。作为注册资本入股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和办理。第二十三条对涉及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终止,高新区以及所在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允许企业分期付款。第二十四条建立和发展以政府资金为引导,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投融资体系。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部分注资的方式,鼓励各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内投资建立高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和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第二十五条高新区可以设立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按照专业技术职称管理权限,负责对各类专业人员申报职称进行评定、审核和推荐等工作。第二十六条高新技术企业所需要的各类人才,在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查,公安部门批准,可以将户口迁入高新区所在市,不受指标限制。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以随同迁入。本人无意转户的,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批准,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暂住证。高新区的各类人才,已办理暂住证的,其子女在入托或者入学、升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市民待遇。第二十七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和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对在高新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高级职称人员、留学国人员、港澳台及外籍专家、其他特殊人才,应当在生活安置、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第二十八条各高等院校、各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到高新区兼职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各科研机构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并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原单位工作,具体事宜按双方约定办理。高等院校的在校生经学校同意,可以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第二十九条科技人员以其科技成果在高新区创办企业的,可以享有股权收益。科技人员以其科技成果作价参股高新区企业的,受益企业应当给予相应数额的股权,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科技人员向高新区企业转让科技成果的,应当获得一次性转让费或者一定数量的股权、一定时期内股份分红权,可以优先认购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益。第三十条科技成果属职务发明的,权属单位与科技人员持股比例参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在科技人员获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中,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应占有的份额,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三十一条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外事、公安部门应当支持高新区各类企业开展国际交流、商务等活动,对其从业人员的出入境申请应当优先办理。第三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经年度考核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认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对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由认定部门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停止其享受的相应优惠待遇。第三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收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会同有关部门追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受贿索贿,侵犯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措施。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使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地区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第九条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在本自治区的中央国家机关使用国有土地的登记和发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资料,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必须自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三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自出租、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十四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登记发证后发现有错登、漏登等不当登记情形的,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更正。第十五条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第十六条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确认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规范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第十九条县(市)、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划分土地利用区,确定每类土地利用区的规模及控制范围界线,明确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管制规则。土地利用区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业用地区、林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第二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各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三)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执行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第二十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未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的,等量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其用地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可以逐级向原批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机关申请从预留机动计划指标中安排。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有偿使用、征用土地补偿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二十五条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第二十六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垦;(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依照前款规定开垦的耕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新开垦的耕地不超过4公顷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也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第二十七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按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和开垦期限开垦耕地,并在办理批准手续时预缴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以及预缴耕地开垦费的退还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八条在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市)范围内,无法开垦出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耕地或者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易地开垦。依照前款规定尚不能完成耕地开垦任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易地开垦。第二十九条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保护和管理。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发:(一)一次性开发不超过50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超过50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一次性开发超过10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四)一次性开发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开垦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田、水、路、林、村土地整理方案,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三条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验收合格后,其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将补偿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耕地补偿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复垦,并自复垦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平方米20—80元的土地复垦费,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农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包括农村行政办公设施,文化、科学、医疗卫生设施,福利设施,教育设施,生产服务设施,水利设施,防洪设施和乡村道路等。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除外。建设项目应当尽可能使用未利用地和现有建设用地,控制占用农用地;能使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提供新增建设用地。第三十八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和零散的农村村民建住宅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四十条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而征用土地批准权属于国务院的,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再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批准权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先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第四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现有的国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不超过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1公顷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不超过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超过1公顷不超过5公顷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超过5公顷和跨地区、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建设项目除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外,还需占用农用地的,所需占用的国有未利用地应当与需占用的农用地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四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不超过0.3公顷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超过0.3公顷不超过3公顷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超过3公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体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由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二)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第四十六条农村村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标准的;(二)出租、出卖原住房的;(三)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要求另立门户的;(四)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第四十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应当在施工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用地的界线、面积和用途。第四十八条因地质勘查、建设项目施工及其他临时设施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耕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耕地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使用其他土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采矿、取土占用土地不超过三年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按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的,按当地同类国有土地年租金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按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60%计算。造成地上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临时使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或者恢复的种植条件低于原有种植条件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临时使用其他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负责复垦或者缴纳土地复垦费。第四十九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用地合同约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动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动工的,可以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一)不可抗力;(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三)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为;(四)其他正当理由。第五十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年每平方米2—10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土地使用权。但是,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批准延期的除外。第五十一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四)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五)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对象、期限和应当提交的文件;(六)禁止事项;(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不得抢栽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补偿;但是,有正当理由导致延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勘测等方式,核实征地补偿登记事项,并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征用土地情况;(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计算办法、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20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第五十三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征用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三)征用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四)征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五)征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六)征用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七)征用轮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八)征用荒山、荒地、荒沟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上述地类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确定。第五十四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分别为:1、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2、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不超过0.06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3、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不超过0.05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4、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不超过0.04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5、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不超过0.03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6、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不超过0.025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四倍;7、征用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二)征用林地、牧草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征用荒山、荒地、荒滩和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第五十五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属短期农作物的,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农作物的,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二)林(果、竹)木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木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给予作价补偿;(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补偿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征地公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果、竹)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第五十六条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征用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第五十七条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和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八条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宣布。第五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登记、发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有权机关批准、无密级的土地登记统计资料、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耕地保护情况、土地审批情况、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图形数据等基础资料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三)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四)耕地开垦、土地复垦情况;(五)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审计情况;(六)土地审批情况和土地违法行为查处情况。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还应将前款所列事项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确定的标定地价为准。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和买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可以并处非法开发土地每平方米1元以上3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依法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入应当上缴国库。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第六十七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三)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四)非法低价出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非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五)不履行耕地保护责任,致使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明显减少的;(六)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侵占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八)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四条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按报建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业主应当向审批该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业主,应当按前款的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1层的住宅,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五条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一)受理业主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二)自业主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7日内,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并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三)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四)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五)监督业主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六)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七)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7日内,向委托方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当取得监督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第十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后方可承担检测任务。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员和专业质量检测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发给检测资格证书,工程质量检测员取得检测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一条业主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质量要求。第十二条业主应当在工程开工14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可以向业主收取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和费用。第十三条业主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质量责任。业主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业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施工、监理、原勘察、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经上述各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方案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五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与业主签定监理合同,并依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理。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业主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第十七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四)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对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第十九条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勘察、设计费。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设立测试机构或者配备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测试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二十二条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必须送具有相应资格的质检单位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业主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施工单位应当在隐蔽工程隐蔽前48小时,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监理单位,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第二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开工、竣工日期。第二十六条业主收到施工单位向其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0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二十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三)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单位对勘察文件进行了检查,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其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以及进场试验报告;(七)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十)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第二十八条业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属于商品住宅的,业主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业主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机关收到业主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第三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在工程保修期内,业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施工单位。第三十二条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修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10日内到达现场与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共同商议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有权自行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修或者重建,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业主采购的,由业主承担经济责任,有关生产、供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五)因业主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业主承担责任;(六)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质检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缺陷的,由用户承担责任。第三十四条因勘察、设计、施工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因质量缺陷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矿山建设、矿山生产直至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四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有安全评价内容。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第五条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第六条每个矿井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标准规定的风量。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八条采掘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情况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和补充。第九条矿山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第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齐全、灵敏、可靠,严禁舍弃不用。第十一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容许浓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国家标准未规定的项目,按行业标准执行。第十二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和作业环境的温湿度及井下空气中的含氧量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第十三条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溶洞或者陷落柱;(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四)发现有出水征兆;(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第十四条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安全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在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第十七条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应当对井口采取封闭措施,并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其他危害采取预防措施。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九条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第二十条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二)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三)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四)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五)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三)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四)矿山企业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矿山企业的新工人、调换工种的工人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都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与上岗时相同。第二十三条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鉴定和检验的合格产品。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不同作业场所和作业对象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煤矿不少于4%,其他矿不少于2%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三)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备案。第二十八条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证件。第二十九条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矿山安全工作的需要自行调剂。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业务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矿山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第三十三条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三十四条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报告。第三十五条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矿山事故应当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条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而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在消除现场危险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第三十七条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一次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三)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四)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处理;(六)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第三十八条对于重大矿山事故,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或者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处理的事故重新组织调查,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第三十九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三)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第四十条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九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二条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二)参加矿山抢险救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三)在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四)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五)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第四十三条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或者虽经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岗作业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第四十六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八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九条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者规章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三)明知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对矿山安全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提出的监督指令、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加强防范的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第五十二条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服从管理;(二)违章作业;(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第五十三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滥用监督职权的;(二)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三章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第四章村民委员会选举第五章辞职、罢免与补选第六章村务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尊重、支持和保证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五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3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第六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三)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四)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五)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前款除(一)、(二)、(四)、(六)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七条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二)将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五)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村民会议制定、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第九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第十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确定,但不得少于30名。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一条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投票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推选按照直接、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全组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推选选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村民代表的推选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村民代表任期内需要变更的,按照原推选方式进行。第十二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10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代表应当达到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始得开会,决定问题应当获得到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第三章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村民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帮助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二)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向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实施;(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并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四)教育村民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他财产;(五)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六)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合作医疗、救济救灾、拥军优属、婚姻管理、计划生育、殡葬改革、“五保户”供养、税收、粮食收购等工作;(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八)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破除封建迷信和宗族观念;(九)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十)向乡级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1至4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各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廉洁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财政补贴和统筹补贴。统筹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地区)、县级(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乡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各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数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下列情况可以实行代理制度;(一)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副主任代理;(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实行代理制度后,应当在90日内依法补选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补选出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时,代理终止,代理人员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在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下,按照村民的居住状况,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二条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的推选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第二十三条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召集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第二十四条村民小组组长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该组成员或者该组的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30日内依法推选产生新的村民小组组长。推选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时,代理终止,代理人员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在7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接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等有关资料和物品。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离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移交事项。第四章村民委员会选举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地区)、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组建或者换届选举期间,设区的市(地区)、县级、乡级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直至村民委员会组建或者换届选举完成。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职责:(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二)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受理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五)组织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第二十八条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村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7至9人组成;人口特别多的村,不能超过11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胜任选举委员会的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若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不得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第二十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四)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和地点,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六)印制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七)推荐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村民选举委员会从组成之日起180日内,应当选举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逾期未选举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组成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第三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三十一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结婚后户口未随居住迁入配偶所在村、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凭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经配偶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户口所在地的村不再予以登记。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本村村民,仍居住在本村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第三十二条因精神疾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无法表达真实意愿的人员,经乡级以上国有医疗机构证明,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对外出的选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20日发出通知,在选举日未能村参加选举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正式候选人以外的选民投票。接受委托投票的选民,不得接受超过3人的委托。在选举日未能村参加选举又未书面委托他人投票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第三十三条选民名单应当于选举日前20日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布,并在每个村民小组张榜公布该组选民名单。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依法作出答复或者补正。第三十四条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推迟时间不得超过90日。推迟选举的,应当对选民名单重新予以核实并公布。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提名时须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7日公布,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初步候选人书面表示不参加竞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请求公布,同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实行直接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3日公布。各职位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第三十七条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答村民的询问。第三十八条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一)核准参加选举的人数、办理委托投票事项;(二)提前3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三)印制选票,准备票箱和必需物品,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第三十九条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中心会场。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设发票人员、登记人员各1人,监票人员2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发票、登记、监票、唱票或者计票工作。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会场应当设立选票代写处。选票一般应由选民本人填写,文盲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选民填写选票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第四十一条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加封并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会场,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按照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进行直接投票,不得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确定主任、副主任。第四十三条选举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收的选票数多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选票上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第四十四条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第四十五条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但应当在90日内再行补选。当选人数不足3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0日之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第四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于选举后3日内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县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报告备案。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当选证。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7日内召开。第五章辞职、罢免与补选第四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罢免事宜:(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三)在年度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认为不称职的。第四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递交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辞职的请求。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要求辞职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其辞职请求。第四十九条本村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罢免理由,并提交村民委员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第五十条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小组组长或者副组长,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罢免理由,提交村民委员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组长或者副组长,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第五十一条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不愿或者不宜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委员不愿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委员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推选1名代表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村民会议和罢免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第五十二条对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投票日前20日发出通知,在投票日不能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其他18周岁以上能表达真实意愿的村民投票。接受委托投票的村民,不得接受超过3人的委托。第五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90日内予以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第六章村务管理第五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对不同意见,应当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第五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村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村财务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除及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公布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监督:(一)村财务收支情况;(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三)农民负担的各种费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责任目标、补贴情况;(五)优抚及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六)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实行村务公开:(一)村务公开的事项要全面、准确、具体、真实、按时;(二)村务公开至少每90日公布一次,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和热点随时公布;(三)采取设立村务公开栏和发明白卡等多种形式公布;(四)建立村务公开档案。第五十八条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任期三年。重要事项必须及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组长1人、成员3至5人。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的罢免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第五十九条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职责是:(一)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上进行监督;(二)对本届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实行审查;(三)就村务公开情况向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报告;(四)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第六十条建立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民主评议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年终工作总结报告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年度述职报告制度、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民主测评村民委员会成员制度,并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审查制度。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三)违反法律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五)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选举的。第六十二条在选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一)以宗族、宗派操纵、破坏选举的;(二)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当选的;(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阻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第六十三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六十四条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村务公开规定的,本村村民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核实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或者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离任,拒不办理有关工作移交事项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的,适用本条例。前款所称防震减灾活动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紧急救援及其它相关活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协调机制,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和其他有关的科学技术活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第八条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和各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资料共享。为本单位服务的企业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单位投资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根据需要和可能,也可以纳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监测台网。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监测台网的企业地震监测台网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告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的要求,加强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第十条对可能诱发地震的新建大型水库,应当设立地震监测台网,其投资列入工程预算。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已建大型水库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诱发地震的,应当按规定设立地震监测台网。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在国家规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建设工程确须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承担搬迁和重建的全部费用。第十二条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在已经发布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地震警报,并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意见。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第十三条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批的重要内容,对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负责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或者地震小区划成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要求的住房。第十七条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八条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开展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工程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所列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单位根据鉴定结果,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获取抗震技术基础资料的需要,可以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高层建筑和特殊结构的建筑物,设置适量的强震仪。第二十二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进行震害预测。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建设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不利地段。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其中城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灾情的变化和必要的演练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并按照原程序进行批准和备案。第二十四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规定临震应急期起止日期。在预报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抗震救灾准备工作。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各类新闻媒体应当主动、慎重、科学地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活动,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学校、社区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公民学习、了解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第四章地震紧急救援第二十六条地震紧急救援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自治区地震活动趋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自治区地震紧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救援设备。第二十七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灾工作。第二十八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条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一切力量,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震情、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向灾区提供救助。第三十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根据震情和救灾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用人员、物资、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可以临时占用房屋和场地。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及临时占用的房屋、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一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震灾害进行实地调查、科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的筹集、接收、发放,灾民转移、安置等救助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重建工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而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漏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意见的;(二)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三)故意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四)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五)盗窃、哄抢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六)在地震紧急救援期间,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该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的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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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其任期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与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财务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区内外、境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第五条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一)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三)财经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第六条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将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与对所在单位的审计结合起来。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其晋升、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参考依据。第七条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依法独立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八条各级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第九条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人员依法实行避制度。审计人员的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或者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审计机关正职负责人的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决定。第二章审计的管辖范围、内容第十条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分级进行:(一)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由同级或者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各级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另行组织人员审计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二)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以其本届任期或者担任本单位、企业领导职务的实际任职时间为限。审计中发现重大事项,需要追溯审计的不受上述审计时间范围限制,并可延伸审计到有关单位。第十二条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二)财政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七)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三条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情况;(三)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四)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的保值增值情况;(五)企业的收益分配情况;(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七)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三章审计程序第十四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及监督工作的需要,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确定审计对象或者项目,向有关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委托,并由其实施审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其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向审计机关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第十五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第十六条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接受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委托后,应当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第十七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一)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三)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缴、拨情况;(四)财产盘点及债权债务资料,以及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的资料;(五)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相关资料;(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的资料;(七)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鉴定材料等资料;(八)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九)与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第十八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资料:(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四)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第十九条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一)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二)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三)国有资金投资的计划、使用、收益情况;(四)经营目标责任,生产经营计划、财务经济指标执行情况;(五)重大经营决策资料及有关会议记录;(六)财产盘点、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及相关资料;(七)企业的章程、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情况;(八)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材料和纠正情况;(九)财务分析报告及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十)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资料,以及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第二十条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企业领导人员职责范围;(二)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三)企业领导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情况;(四)应当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一条审计组应当在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审计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委托部门反馈。第二十二条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改进建议;(六)财政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七)重要经济事项决策的执行和效益情况;(八)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等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意见;(九)处理遗留经济问题的情况;(十)委托单位要求反映的其他问题。第二十三条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二)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与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四)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五)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改进建议;(六)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意见;(七)重大经营决策的执行和效益情况;(八)处理遗留经济问题的情况;(九)委托单位要求反映的其他问题。第二十四条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和所在单位、企业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组长予以注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核实的情况决定是否修改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和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审定。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三十日内,向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本人、所在单位、企业及其领导干部选举、任命机关或者干部管理、监督部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的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第二十七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的单位、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或者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坏、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打击报复或者陷害、诬告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索贿受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违法、违纪所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第三十二条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工作人员执行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业务,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社会审计组织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撤销该社会审计组织。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与利用第三章生产与经营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包括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薪柴、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潮汐能等)建设、管理、使用以及从事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开发与节约并举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第二章开发与利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开发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设备和器材。农村能源重点科研、试验、推广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确认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能源新技术、新设备、器材的研究与开发。第八条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二)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三)太阳能、地热能、潮汐能、风能利用技术;(四)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及薪炭林利用技术;(五)乡镇企业节能技术;(六)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和农产品加工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七)微水能发电技术;(八)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第九条在适宜发展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县、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医院、公共厕所、屠宰场、养殖场、农副产品加工场等,逐步推广、应用沼气厌氧等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新建、改建农村住房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配建沼气池。第十条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兴建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太阳能利用等工程,并与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同步进行。第十一条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第十二条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技术、设备、器材,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第三章生产与经营第十三条对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标准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和工程技术,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第十四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必须有依法成立的认证机构的强制性认证标志。第十五条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十六条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应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技术推广服务网络。第十七条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八条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三)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微型水电站。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对上述工程技术方案进行审核时,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九条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能源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质量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用能的单位,应当按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擅自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推广未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应性的农村能源技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或者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招标或者选择何种招标方式,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三)体育、旅游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四)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其他项目。第九条国家融资项目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第十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其他情形。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第十二条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不进行招标。第十三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涉及专利权保护的;(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五)拟公开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招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招标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五条招标活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二)编制招标文件;(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四)采取资格预审的,按照有关规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五)发售招标文件;(六)根据需要,组织现场踏勘;(七)应投标人要求,澄清招标文件有关问题;(八)接受投标文件;(九)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接受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十)组建评标委员会;(十一)开标;(十二)评标;(十三)定标;(十四)发中标通知书;(十五)还投标保证金;(十六)应招标人要求,中标人交付履约保证金;(十七)签订合同;(十八)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第十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包初步方案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招标人报送的有关招标的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后,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有关核准的内容。经核准的内容需要变更的,招标人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第十八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要求。第十九条招标人采取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载入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法规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所有申请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招标人应当在书面通知中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投标须知,包括招标人名称、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说明、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评标标准和方法等;(二)技术要求,包括主要设备、材料、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规范、工艺设计及施工组织方案等;(三)商务要求,包括投标报价及计算公式、价格分析等;(四)合同要求,包括合同标准格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五)附件,包括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六)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应当密封保存,开标前不得泄露。参与标底编制的所有人员,负有保密责任。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收取印制文件所需的工本费。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必须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标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投标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对提交的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人民币。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对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对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退。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三)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第三十条投标人不得利用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赁方式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手段参与投标。第三十一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一)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二)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授权人印鉴的;(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格式编写或者关键字迹模糊不清的;(四)提交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的;(五)除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六)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投标作废标处理的,应当制作记录,并在评标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三十二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及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主持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得对开标结果提出异议。第三十三条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宣布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数量;(二)宣布开标纪律、开标人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三)确认投标人是否到场;(四)检查并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五)开启密封完好且符合招标文件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六)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七)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八)制作开标过程记录。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对标底有异议的,应当自标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复核结果误差在±3%以内的,按原标底进行评标、定标;误差在±3%以上的,按复核结果评标、定标。复核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先行支付。经复核,按原标底进行评标、定标的,复核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支付;按复核结果评标、定标的,复核费用由招标人支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复核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退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先行支付的复核费用。第三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活动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第三十六条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招标人宣读有关评标纪律;(二)确定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三)审查投标文件;(四)根据需要,要求投标人澄清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问题;(五)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确定中标人;(六)通过评标报告并送达招标人。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在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特别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直接确定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专家总人数的四分之一。评标专家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招标工作发展需要,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三)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人员;(五)曾因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六)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避。招标人应当负责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在评标时,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修改和补充。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个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四十二条招标人设有标底的,评标时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有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基本情况;(二)开标记录;(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五)废标情况说明;(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的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第四十五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四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第四十七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订立合同的条件。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之日起7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不进行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避而参与评标的;(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设立的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履行职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三条本自治区区域内的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工作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五条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第六条自治区红十字会遵循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七条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各行业和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等根据需要可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所在行政区域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第八条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热心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第九条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三)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自救互救知识和防病知识,提高群众自救能力,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救护培训;(四)组织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与社区服务;(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六)指导学校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七)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八)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九)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十)开展寻人服务等其他人道主义活动;(十一)遵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第十条自治区红十字会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第十一条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在征得捐赠者同意或者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后,可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第十二条红十字会对不适合救灾救助的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调剂为适合救灾救助的款物,并接受捐赠者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红十字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红十字会经费的其他来源:(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三)红十字会动产、不动产的收入;(四)其他收入。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灾救助募捐活动。可采取劝募、义演、义卖以及兴办大型活动等形式进行募捐;可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公园、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可以设立用于救灾救助的物资募集接收点。第十五条对储存、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产生的附加费用,由受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十六条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第十七条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按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第十八条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的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灾救助专用交通工具,享受有关优惠的规定。第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宣传,应给予支持。第二十条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审查监督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以及救灾救助物资的发放情况等报告制度,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第二十一条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不按规定处分红十字会分发的救灾救助款物的,上级红十字会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的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 (1998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都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接待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第二章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第六条加大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力度,开发旅游资源必须按照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七条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自治区整体规划、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和水域利用总体规划、文物保护及其规划的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在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指导下,由经过资质认定的旅游规划单位编制旅游景区、景点开发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景区、景点规划经专家论证、评审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申请时,应当依据规划评审意见和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做到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建设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经规划论证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和已经规划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和其他已经评估认定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地域内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第十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旅游景区、景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第十一条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及其周围,不得擅自摆摊,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第三章旅游者和旅游经营管理第十二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五)履行旅游合同;(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第十四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二)向旅游、工商、卫生等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申诉;(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对已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星级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对尚未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自治区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未评定星级的宾馆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四)超出登记标准的范围经营;(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六)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强迫旅游者接受某项服务;(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收费,必须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低于成本价竞销。第二十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第二十一条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须持有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不得聘用无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导游员资格证书》并佩戴导游员胸卡。导游员在导游服务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二条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扣;(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五)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旅游团队活动的安排;(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旅游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对旅游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转,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各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同时向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组织进行紧急救援,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信息。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第二十五条经营涉及游客人身安全的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营运。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二十七条国家认定的高风险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未同意开放接待游客的景区、景点,旅行社不得将其列入游览计划。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行社、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宾馆、旅游经营业务等单位和导游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要重视旅游投诉工作,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及重点旅游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公布旅游投诉电话,直接受理和处理各类旅游投诉。第三十条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机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一、二、三星级宾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者取消已评定的星级。对四、五星级宾馆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国家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导游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导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水路运输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水路旅客运输(含水路旅游客运、渡运)、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以及与水路运输相关的港口(含码头、泊位)经营、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等)的水路运输。第四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以及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所授权限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第六条水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第七条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自治区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章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第八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并按审批权限审批,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下统称经营许可证件),凭经营许可证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客运输船舶时,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规定的客运能力核发经营许可证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企业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企业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港口经营业务的,为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提供港口服务业务的,从事一、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三)企业从事跨县(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从事国内客运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1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申请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发给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第十二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核定范围内经营。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届满的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换领。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件的,其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自经营许可证件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内容。第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换领经营许可证件。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并交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需要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更换有关证件。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件。第十六条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件,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定点营业性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报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经营。第三章旅客、货物运输第十七条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第十八条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第十九条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被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过户、转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或者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内营运。第二十条水路旅客运输实行定航线、班期、停靠站点、发船时间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一经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15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需要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在变更的24小时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请取消或者变更,经批准后予以公告。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但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见的情形除外。第二十一条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第二十二条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第二十四条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第四章水路运输服务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第二十八条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第五章港口经营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是指利用港口为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舶、运送旅客和货物,向船舶、货主、车辆提供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供油、供水、拖带、驳运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业务。利用趸船、自然岸坡等从事前款规定服务业务的,适用本条例。第三十条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和船舶提供安全、优质、便捷的服务。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者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接受统一部署,并组织优先作业。在旅客、货物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第六章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第三十二条民用运输船舶修造是指民用运输船舶修理、建造(渔船修造除外)。第三十三条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企业按其具备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类。具体类别划分标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四条民用运输船舶的建造(包括改变原船舶主尺度、影响船舶强度结构和稳性的船舶更新改造),应当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若需修改图纸,应当经原设计和使用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批的船舶检验部门批准。民用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修理,并做好修理记录。第三十五条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实行公平竞争,船舶经营者可以自行选择与船舶修造类别相应的修造企业进行修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船舶经营者到指定的修造企业修造船舶。第三十六条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期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修理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六个月,建造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第三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措施:(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二)使用报废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禁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对其承运的旅客、货物,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第四十条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暂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给予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船舶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处理的。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50,000元:(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3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0,000元:(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按年吞吐能力给予每万吨吞吐能力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许可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四)侵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一条城市轮渡、排筏和为渔业生产、辅助渔业生产的港口经营业务不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期考核。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优生优育、加强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农业人口和其他无用人单位的城镇居民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经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支付。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其住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第十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组织作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实行合同(协议)管理制度。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第十三条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依法结婚后至怀孕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服务手册:(一)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第十六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三)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第十七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第十八条婚后不育,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第十九条婚后不育,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使用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应当持有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的辅助生育技术规定施行手术。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在手术中,应当按照技术常规操作。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满4周年,但女方年龄满28周岁以上的,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给二孩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二条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孕情检查、孕产期保健、随访服务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第二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避孕为主,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育的避孕措施。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第二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下列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孕情、环情监测;(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了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中开支。第二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避孕药具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免费发放。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途径支付。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部门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九条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第三十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第三十一条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6个月至12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标准的80%核发工资,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并获得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第三十四条对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第三十五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第三十六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困难居民应当优先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支持和照顾。第三十八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六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第三十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第四十条成年流动人口跨市、县外出务工、经商,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自治区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发的婚育证明。第四十一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有婚育证明但未经查验的,不予发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第四十二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持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手术费凭证,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报销。第四十三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生育的;(二)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三)婚外生育的;(四)非婚生育的。第四十五条因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为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被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年龄未满28周岁,自生育第一个小孩之日起不满4周年又生育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其提前生育的年限依法核对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周年的按一周年计算。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行为,认定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经鉴定,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不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第四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证书、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应当全部退。第四十九条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征收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法生育已依法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第五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评选当年先进(文明)单位的资格;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未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在手术中未按照技术常规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二)侮辱、诽谤、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三)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四条内地居民涉外及涉港、澳、台的生育问题,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国务院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人口,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具有本自治区农业户籍的公民。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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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山林权属第三章植树造林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森林资源管理第六章森林采伐更新第七章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林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五条为保证发展林业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建立林业基金制度。第二章山林权属第六条森林、林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属该集体所有,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合作者共有;(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四)义务种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第七条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第九条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互谅互让,利于生产、管理、团结和将争议解决在基层的原则,主动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双方同在一个县(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一个县(市)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章植树造林第十条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构,开展植树造林活动。植树造林应当与种植水果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林果业。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用于林业生产建设,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第十二条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各市、县应当根据全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和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宜林荒山荒地应当采用多种方式植树造林。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或者承包的林地不按规定时间造林的,由林地所有者责令限期完成造林。逾期仍不造林的,收林地,并组织造林或者重新发包。第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科学管理,提高造林质量。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五度以上的山坡种植农作物,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大面积连片造林,应当同时进行防火林带等配套工程建设。第十六条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可以分别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等方式。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七条自治区鼓励、扶持发展乡村林场和其他各种形式的联营林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林场扶持、指导和服务。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和“谁投资,谁经营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搞好林业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和服务等经营项目。第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有、集体林业单位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强林木种子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加强对中幼林抚育,提高林分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第十九条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人工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可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护林组织,加强森林保护工作。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的树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保护。第二十二条松树采脂应当符合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采集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第二十三条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第五章森林资源管理第二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每五年统一组织全自治区森林资源清查。第二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做好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第二十九条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施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搞好森林经营,提高林分质量和经济效益。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第三十一条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手续。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野生动物、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管理,禁止滥伐、盗伐、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工作,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第六章森林采伐更新第三十四条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国有林场以及农垦、水利、煤炭、城建、铁路、交通、华侨、民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各单位依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和采伐量不大于生长量的原则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自的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报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平衡后,编制全自治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年采伐限额。第三十五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核发。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第七章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销售和木材市场的管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八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第三十九条竹、柴、炭的经营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四十条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第四十一条在林区的交通要道,根据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和承运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木材检查工作人员的证件、标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二)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不按期办理的;(五)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件的;(六)核发木材运输证件的工作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使货主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七)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第四十三条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其退出林地,赔偿经济损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取土,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第四十四条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违反松脂采集操作技术规程采脂,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油,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要求,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生产、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所赔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第四十六条损坏、偷盗或者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偷漏、拖欠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交,按日处以偷漏、拖欠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偷漏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并处所补交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对盗伐的木材、竹子或其变卖所得,予以追缴,还原主。原主难以确定的,转入林业基金。使用伪造或者倒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第四十八条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收购、经销、加工木材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二)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可以并处所销售的木材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三)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木材,或者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或者加工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没收的木材销售价二至三倍的罚款;(四)超越木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木材的,没收其所经营的木材。超越木材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加工木材或者加工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处以其所加工的木材价款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伪造、倒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违反本办法,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活动。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负责法律援助工作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协调和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支持、配合。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参与法律援助活动。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并愿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无偿帮助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第二章法律援助人员、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政府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简称政府法律援助者)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受援人。第七条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律师、公证员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二)通过国家公务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三)热爱法律援助事业;(四)具备一定的法律服务经验;(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政府法律援助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必须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证件。政府法律援助者不得从事营利性法律服务,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同意,不得擅自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第八条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员,是指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工作执照》,在公证处执行职务的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执业登记并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第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必须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不得拒绝、迟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钱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第十条为维护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贫困标准的,可以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免费法律援助标准的,应当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缴付相应的分担费用。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益福利组织、公益事宜举办者或者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一条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四)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重新审核。第十二条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提供其经济困难状况的有效证明;(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四)当经济条件或者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五)获准减收法律服务费用的受援人,按照法律援助协议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第十三条受援期间受援人的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由受援人与法律服务机构协商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后,继续提供法律服务。第十四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一)刑事案件;(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三)因工(公)伤亡请求赔偿的;(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七)其他依法需要给予法律援助的事项。第十五条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一)盲、聋、哑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不服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判决而提出上诉,未委托辩护人的;(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五)具有依法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六条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自诉案件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四)行政诉讼代理;(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六)公证;(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三章程序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八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确实需要由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其共同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请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二十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本人代理资格的证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通过对其人身自由实施限制的国家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困难的公民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及时转送法律援助申请。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在开庭10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刑事自诉案件自诉状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除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外,法律援助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特殊情况或者申请事项属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事项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及减、免费用等情况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核准。第二十四条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与公证处共同审查、批准。公证法律援助申请提出后,先由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经济困难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其作出的审查结论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一同转交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证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的材料后,对申请事项是否属本处的管辖范围且是否符合公证条件进行审查,属本处管辖范围且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证并提供相应的公证法律援助;对不属本处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公证条件的,不予办理公证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申请人。公证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或者特殊情况可以先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和减、免费用的情况送法律援助机构补充核准。第二十五条负责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避:(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的;(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应当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二)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或者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并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一)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并通知受援人;(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申请人是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申请事项是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管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重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遵守法律援助协议,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时,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文。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三)由于情况的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第四章保障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自行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政府鼓励国内各类组织和个人自愿为法律援助事业捐赠。法律援助经费、受援人分担的服务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法律援助人员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调查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三十三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每年义务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超过规定的数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办案补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三十五条政府法律援助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不予年审注册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第三十六条受援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援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防治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及农业生物等的保护。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第四条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六条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土地、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三)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负责农业用地、用水、农畜产品质量和农用化学物质的监测,对农业环境质量作出预测和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四)组织开展农业生态建设,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五)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物资源;(六)对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评价,对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七)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八)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和经验。第九条自治区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依据。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环境监督员。农业环境监督员应从熟悉农业环境保护业务和环境保护法规的人员中选任。农业环境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农业环境监督员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第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农业环境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环境监督员证》。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第十三条农业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其他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文件的审批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四条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第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三章保护防治措施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第十七条禁止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第十八条向农田提供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十九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直接向农田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当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的标准。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第二十条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第二十一条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行业。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炼焦、小造纸等污染项目,对已建成且污染农业环境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第二十二条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第二十三条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技术。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积极研制、推广使用易分解、无污染的农用塑料薄膜。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其残膜应当收,防止残膜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第二十四条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畜产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可划为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的划定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三)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四)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后不收残膜的,责令限期收,逾期不收的,由乡、村、场负责组织收,其费用由农用塑料薄膜使用者承担;(五)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二)向农田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污染农业环境的。第二十七条罚款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第二十八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农业环境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的外地人员)自愿无偿献血。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第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三)保障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四)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六)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献血方案,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二)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三)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五)开展献血的宣传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统计和上报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献血公民人数,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公民参加献血。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各种方式依法捐助献血事业。第八条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第九条公民不得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雇用他人献血。血站应当查验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不得接受冒名顶替者或者身份不明者献血。第十条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免费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方可采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本人说明情况。第十一条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无偿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第十二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第十三条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组织。血站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内容、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外设采血点和流动采血车,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第十四条血站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血液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五条血站应当计划采血和供血,保障医疗临床用血,无法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严格核对,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血站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或者条形码、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在用血后24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的,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应急用血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第十八条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可以按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终生按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前两款规定的用血者在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第十九条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第二十条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奖励标准的;(二)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在本自治区的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尾等。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疫病防治员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六条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对实施计划免疫的动物疫病预防,实行免疫证明标记管理制度。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防疫计划,做好动物疫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疾病诊疗管理等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的生物制品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逐级供应,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生物制品的发放和使用。第九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从事动物、动物疫病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的防疫计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第十条跨县(市)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在装前卸后,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驻运输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运输途中,对动物进行冲洗、放牧、喂料,应当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第十一条禁止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粪便、垫料、污物等,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有关科研、教学、生产的实验场所应当具备防止散毒的条件和措施。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的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监测结果应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迅速扑灭疫病。第十五条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组织控制和扑灭疫病工作。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的,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第十六条封锁疫点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二)对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货主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三)疫点出入口必须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第十七条封锁疫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必须采取以下措施:(一)停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疫和紧急预防注射,并限制在指定地方饲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内的易感染动物。第十八条受威胁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的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第十九条疫点、疫区的疫情扑灭以后,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该疫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专款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逃避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得拒交检疫费。第二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其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二十二条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个人,在动物、动物产品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动物饲养场、点、户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大型动物饲养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自治区、设区的市或者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单位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公布。第二十三条对生猪等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厂(场、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进入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牛、羊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屠宰后的生猪、牛、羊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厂(场、点)。未经检疫的不准出厂(场、点);检疫不合格的,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牛、羊在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到现场进行检疫。第二十五条出售、运输动物及用动物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第二十六条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第二十七条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按照前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设区的市引进的,由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第二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员证》后,方可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二十九条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并负有保密责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场所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经免疫、检疫、消毒以及免疫、检疫、消毒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包装物,应当依法补免、补检、重检、补消毒。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第三十条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或者加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第三十二条动物饲养场、孵化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加工场所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易感染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转让、涂改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肉制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已售出的肉制品,并销毁该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四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三)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疫的;(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五)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六)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时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的;(七)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的;(八)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广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一)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所需要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气象探测情报、天气警报、传输网络系统;(二)气象卫星遥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雷电监测预警服务等项目;(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海洋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四)空中云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等项目;(五)防汛抗旱、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地方气象服务项目。第六条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禁止干扰或者侵占气象通信频道和信道。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探测场地。第八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第九条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者设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消除不利影响。第十条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址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在旧气象台站场址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技术装备、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等有关资料,遵守气象资料汇交制度,依法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和发布农业气象、地球环境气象、海洋气象、火险气象等级等气象预报。第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随报随播。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电视台站应当按时播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当地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共同保证气象预报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报纸版面的质量。第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不得更改其内容,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通过传播、转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第十六条新闻报道、商业宣传等需要引用气象信息的,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不得虚拟气象信息制造商业效应或者新闻效应。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防御气象灾害决策服务体系,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评估重大气象灾害。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对台风、暴雨、寒潮冷害等重大气象灾害实行预警信号发布制度。其他部门的有关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专业队伍,保证所需经费。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制度;组织、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条件;组织、实施全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第二十一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遵守作业规范,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及弹药。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雷电灾害的预警和防御能力。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对各类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类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第二十三条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资质,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第二十四条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风险区划工作,负责组织气候监测、分析诊断、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气候公报。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涉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进行气候条件可行性论证。未进行气候条件评估论证的项目,不得实施。第二十七条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专门加工的气象服务项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从事气象科技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侵占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对比观测期内强行实施建设项目干扰气象工作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造成气象信息资料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新闻报道、商业宣传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擅自批准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二)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三)涂改、伪造气象资料的;(四)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