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房资金的管理机构第三章住房资金的来源与和归集第四章住房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第五章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第六章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建立起来的城市(含县镇)、单位(行政、事业、企业)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通过其它各种渠道筹集起来的资金,住房资金在经营过程中的增值资金等,统称住房资金,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第二条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对住房资金进行统一归集、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第二章住房资金的管理机构第三条自治区管理住房资金的职能机构是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制订我区房改政策并指导各地具体实施;同时负有对全区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在住房资金归集、管理方面的指导和监督的责任。各地、市、县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自定。各级人民政府要给房改办、住房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以确保房改工作落到实处。第四条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接受同级房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与同级房改办同属本级房改领导小组的职能部门,房改办主要负责当地房改政策的制订和组织实施;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主要是依据房改政策对住房资金进行统一归集、统一管理。第三章住房资金的来源与和归集第五条城市住房资金的来源(一)各级基本建设投资(含拨款、拨改贷和自筹)中当年用于住房投资的部分;(二)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安排的住房、维修、管理和房租补贴的资金;(三)城市直管公有住房的租金和出售收入;(四)征自于住房的房产税;(五)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的收入集中统筹的部分;(六)住房债券收入;(七)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专项补助;(八)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九)城市住房基金的经营收益;(十)其它可用于住房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资金。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原来自有资金用于自管住房的维修费、管理费;(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三)单位原有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四)自管或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五)自管住房出售收入中留归单位的部分;(六)通过收取租赁保证金、集资建房等形式多渠道筹集的资金。(七)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八)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九)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十)城市住房基金拨入或借入的资金;(十一)其它可用于住房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资金。第七条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一)企业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改造的自有资金;(二)自管住房的折旧费;(三)自管或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四)自管住房的出售净收入;(五)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集资建房等形式筹集的资金;(六)从税后留利或盈余公积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七)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提租补贴和公积金补贴;(八)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九)企业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十)城市住房拨入或借入的资金;(十一)以前年度结余的住房基金转入;(十二)其它可用于住房和房改的资金。第八条个人住房基金的来源。(一)住房公积金;(二)住房租赁保证金;(三)其它消费支出中用于住房消费部分。第九条住房资金要按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同时要做好公积金、住房租赁保证金、租金、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发行住宅建设债券以及其它住房资金的归集工作。第十条各级财税部门要对原有住房资金进行划转,同时组织核定各有关行政、企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缴存款,并督促其按时足额存入本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办理住房基金金融业务专业银行所设立的专户内。第四章住房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第十一条各级住房基金必须统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专业银行所设立的专户内。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专户的住房资金,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范围内需要使用住房资金时,必须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报送用款计划,经审批后方可使用;如属建房,须同时报送有关基建审批资料。除经批准可以提取属于本单位或个人的住房资金外,不足部分可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第十二条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一)用于发放提租补贴和公有住房的维修及管理;(二)用于支付住房租赁保证金、公积金和住宅建设债券本息;(三)用于单位建造、参建、联建、购买职工住房;(四)用于个人购买或自建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理;(五)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危旧房的改造以及其它经济实用住房的开发;(六)用于单位和个人所需住房资金不足部分的专项贷款;(七)用于为住房资金增值的其它经营和其它专项贷款;(八)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其它经费开支。第十三条单位和职工个人使用住房资金或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一)单位使用住房资金和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1、必须是参加住房基金存储的单位;2、购房或建房计划规定的其它资金已经落实,并具备了购房房源或开工条件,且能提供有关证明;3、贷款单位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4、贷款项目已纳入购建房的计划;5、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6、能提供银行认可的有代为偿还贷款能力的担保人。(二)职工个人使用住房资金或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1、必须是参加住房基金存储的职工;2、具有购、建自住住房的有关证明,并已落实其它所需资金;3、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4、能提供职工所在单位的担保;5、用个人财产抵押的,必须相应办好抵押手续。第十四条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专项贷款额度,根据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存储余额原则上按“存一贷一”执行。第十五条住房资金的存贷利率及住房专项贷款期限。(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专户的住房资金按银行同业往来利率计息;(二)单位和个人住房基金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息;(三)单位和个人住房专项贷款利率按不同贷款年限,参照当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与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共同商定;(四)住房资金的存、贷结息方式和时间按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五)单位建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购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六)个人建、购住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七)贷款单位和个人所借的住房专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有挪作它用或逾期还款者,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息或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第十六条住房资金的使用和住房专项贷款的审批手续。(一)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的住房基金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上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并同时提供有关使用住房基金的证明,经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银行办理提款手续。(二)单位或个人购、建住房和翻建、大修理住房时,如使用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住房基金不能满足需要,可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并同时提供购、建住房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计划以及主管部门的批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第十七条各级住房资金的归集、使用年度计划以及住房专项贷款计划,统一由本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编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当地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同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五章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第十八条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原则上按基本结算户委托专业银行办理。各地具体委托哪家专业银行承办,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定。第十九条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要与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双方必须承担的责任。第二十条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要按月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提供存、贷款结算业务情况及统计会计报表,并协助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及时追回到期住房专项贷款。第二十一条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利用住房资金经营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不归并专业银行的大帐,其所需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第二十二条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对住房资金的经营活动和年终结算,接受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稽核。未经同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的同意,被委托银行不得随意拆借政策性住房资金。第六章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制度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房改办共同制订。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要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房改办有关住房资金财务管理的要求和预(决)算制度,编制住房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月度报表,并逐级汇总一式二份同时报送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然后边由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分别汇总报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住房资金筹集中所使用的有关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第二十四条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负有对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归集和管理住房资金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具体监督和检查办法由自治区房改办会同自治区监察厅、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各级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住房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推动我区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级的住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住房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 广西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还贷专项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区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以下称“还贷专项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广西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还贷专项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桂政函〔1998〕50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还贷专项金属国家财政收入,纳入自治区本级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在预算上单独编列反映,收入上缴自治区金库,支出由自治区财政厅预算安排,先收后支,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能平衡预算。第三条自治区电力局作为还贷专项金的征收单位,应根据年度新电需还本付息情况,在上缴还贷专项金后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返还书面申请报告。自治区财政厅接到书面申请后,必须及时对入库情况进行审核,并于入库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对征收单位办理拨款。第四条自治区电力局上缴还贷专项金时须填制“一般缴款书”,“一般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列完整、准确。此项收入适用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基金预算收入科目88类“地方财政税费附加收入”中的8890款“其他附加收入”。第五条还贷专项金实行财政基金报表制度。自治区电力局按月份、季度、年度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收支报表;每年年终后3个月内,还应将上年还贷专项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写成书面材料连同年度决算报表一起报送自治区财政厅。第六条还贷专项金使用时应严格按资金渠道在规定的支出标准内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确保资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第七条还贷专项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自治区财政、审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八条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第九条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1997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发生的行政和司法赔偿案件的情况以及支付的赔偿费用情况,预测本年度所需的赔偿数额,并根据本地区财政的承受能力,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三条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三个月内由赔偿义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第四条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审核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对需要调查核实或者复杂疑难的申请,审核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五条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审核后,对依法应当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应当返还财产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出具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返还财产通知单,并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第六条财政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赔偿义务机关属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财政机关核拨其国家赔偿费用数额不超过赔偿费用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不足部分从赔偿义务机关的经费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支出;(二)赔偿义务机关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财政机关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数额不超过财政的预算拨款数额,不足部分从赔偿义务机关的经费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支出;(三)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经费结合或者预算外收入不足支付赔偿费用的,由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解决。第七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的国家赔偿费用。追偿的标准由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与监督,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包括以下经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各项基金(含附加)(以下统称基金):(一)电力建设基金;(二)公路建设基金、水路客货运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三)广西地方铁路建设附加费和铁路建设基金;(四)农话附加费;(五)防洪保安费;(六)新菜地开发基金;(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八)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九)其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第三条凡将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用于基本建设的基金必须纳入计划管理。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和管理。第五条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建议,报送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由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给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区直有关部门以及项目业主执行。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对基金使用计划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第六条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符合建立该基金所确定的投资方向。基金的支出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也不能平衡预算。第七条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必须持下列文件,向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一)已获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二)已获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已获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纳入自治区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并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开工条件的,方可开工建设。第八条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部分视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按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月度用款计划,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向行业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并负责汇编和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建设项目拨付资金。第九条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必须每季度编制基金的实际收、支报表,年末编制全年收、支报表,报送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擅自调整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基金使用年度投资计划,确需调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向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调整意见和理由,经批准后下达年度投资调整计划。第十一条以基金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使用部门或单位负有该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第十二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合同期内还清本息,基金本息继续作为自治区专项基金,按原有渠道安排使用。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所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借款方拥有。第十三条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的使用方向、数额和形成的工作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拒不执行基金使用计划或擅自变更使用计划的,由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儿童免疫保偿制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领导和管理第三章保偿对象与年限第四章保偿及赔偿标准第五章保偿金的使用及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关于“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级医疗卫生人员责任心、积极性,确保儿童免疫接种质量,保护儿童身体健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为加强全区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以下简称“保偿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保偿制是卫生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免疫程序,有计划、保质保量完成对适龄儿童进行麻疹、脊髓灰质炎、百白破三联混合制剂、卡介苗等四种疫苗的接种,提高儿童免疫力,预防麻疹、百日咳、白喉、破伤风、脊髓灰质炎、结核等六种传染病(以下简称“六病”),儿童家长必须向承保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资金。儿童按计划免疫程序接种了四种疫苗后,如发生“六病”,承保单位按保偿合同规定给予一次性的赔偿金。第三条保偿制在承保单位与儿童家长签订合同后生效。第二章组织领导和管理第四条计划免疫保偿工作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指导,乡(镇)卫生院组织实施,并充任承保单位。第五条在市、县卫生局领导下,各市、县级成立有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单位专家组成的“六病”诊断小组,负责“六病”的诊断鉴定工作。第三章保偿对象与年限第六条保偿对象为辖区的零至四或零至七岁儿童,身体健康无严重器质性病变及过敏性体质等预防接种禁忌症者,以自愿为原则,均可参加保偿。第七条凡符合入保条件的儿童,城镇到指定的地段医院、农村到指定的村卫生所或乡卫生院办理入保手续。保偿期限从签定合同之日算起,到四岁或七岁为止。第八条参加保偿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一律不退保偿金。有正当理由经过申请可酌情退给部分保偿金。第四章保偿及赔偿标准第九长入保儿童应交纳保偿费。零至七岁一次性投保可收十二至十五元;零至四周岁一次性投保可收十至十二元;零至二周岁一次性投保可收八至十元。双方签订合同一式三份(乡(镇)卫生院承保单位及责任医生和儿童家长各一份)。防疫站负责供应接种证、保偿规定的四种疫苗。入保儿童在保偿期间接种“四苗”,不再另收取劳务费。第十条保偿费原则上一次交清。个别有困难的,可由乡(镇)卫生院医证明,申请分期交款,但要求在小孩一岁内交清。第十一条在保偿期内儿童患“六病”任何一种,经“六病”诊断小组确诊后,凭保偿接种证领取一次性赔偿金,未患“六病”者无权申请赔偿。第十二条赔偿标准:脊髓灰质炎一百至三百元,白喉、破伤风各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结核五十至一百元,麻疹、百日咳各二十至三十元。第十三条在保偿期间儿童不按时接种或拒绝接种疫苗而造成发病者,承保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疫苗数量不足或质量下降而引起发病者,由防疫站或承保单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如因责任医生未进行接种或未按程序接种和规定接种而造成发病者,由承保单位承担全部赔偿后,再向责任医生追究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未入保的儿童,也应给予预防接种,按规定收取注射费。杜绝出现“免疫空白”。第五章保偿金的使用及管理第十六条保偿金的管理要严格设立专人专帐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能挪作它用,收支帐目要清楚。第十七条保偿金实行统一管理,按5:3:2分配,即责任医生为50%,作劳务补贴和发病赔偿费;乡(镇)卫生院为30%,做好培训、宣传、奖励活动费;防疫站为20%,作疾病赔偿费、冷链维修、设备更新、运转、预防接种材料消耗费。第十八条赔偿费比例:县、乡、村按5:3:2比例支付,即县防疫站负责赔30%;乡(镇)卫生院负责赔偿30%;责任医生负责赔20%。第十九条村医收取儿童免疫保偿金以及乡(镇)卫生院收缴各村保偿金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款收据”由县一级统一核发。保偿金要单独设帐、单独核算,日清月结,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每季度逐笔统计上报入保及收支保偿金情况,受同级财政审计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第二十条责任医生应得的劳务补贴应在每年年初兑现。责任医生应得的保偿金不能当作奖金发放,任何单位更不能平调。第二十一条本年度的保偿金要收支平衡,若有结余,应转入下一年继续使用这些资金(包括结余部分都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下一年的保偿金不能提前使用。第二十二条乡(镇)卫生院应在每年元月底以前向防疫站对上年度保偿情况进行汇报,并逐村计算上年度收交保偿金数额和用于上年保偿金数额,按规定上交。第二十三条防疫站每半年负责对各乡(镇)卫生院保偿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对于制度健全、收支合理的乡(镇)卫生院给予表扬,对违反财经纪律和保偿金管理制度,要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各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防疫站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和租赁招标的暂行办法
-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规定,为使我区企业承包、租赁的招标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定如下招标暂行办法。一、招标必须坚持公开、平等、民主、择优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所有制性质、行业和职业等限制。二、没有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的企业,可实行招标承包或租赁。已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的企业,如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好、能履行合同的,一般地可待合同期满后再进行招标承包和租赁;如经营管理不善、不能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按法律程序中止合同,由发包或出租方另行招标。三、企业实行承包或租赁招标,决定权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前,可由政府委托财政、经委、体改委、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组成企业招标委员会,行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权(下同)。四、地、市、县建立企业承包、租赁招标市场。招标市场成立管理委员会,由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劳动等部门派员参加,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管理委员会挂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其任务除了为企业承包、租赁的招标提供咨询服务外,还承办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产权、交易等业务。五、招标程序1、评估被承包、租赁企业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税务、银行的业务干部和企业职工代表组成资产评估小组。评估企业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并登记造册,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书。2、编制企业承包、租赁招标标底。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经过调查测算后,提出标底方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3、编制招标文件。在招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编制招标文件。文件包括:承包或租赁方案、招标章程、合同条款草案等。4、发表招标公告。由招标市场管委会发表招标公告,内容包括招标企业的基本情况,投标人条件、投标手续、投标与开标时间及其它事项。5、审定投标人(前期资格审查)。在招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参与下,由企业主管部门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同意与否参加投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6、通过资格预选的投标人,应到企业主管部门领取招标文件,还可到招标企业进行必要的调整,以便编制投标书和经营方案。7、招标市场管委会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投标人和招标企业负责人参加,会议内容包括介绍招标企业的情况、解答投标人提出的问题、确定投标人投送标书有关事项等。8、投标人投送投标书。投标人将投标书密封投送招标市场。9、开标确定中标预选人。招标市场管委会召开开标会议,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当场开标。根据投标书所报指标方案和提出措施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确定中标预选人。10、评标确定中标人。由招标市场管委会聘请有关专家、企业家、公证部门代表和吸收招标企业职工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职工代表占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1/4--/3),举行有招标企业全体中层以上干部和职工代表参加的招标答辩会,由中标预选人出席答辩。答辩应通过抽签确定顺序分别单独进行。答辩结束后,由参加会议的中层以上干部和职工代表,对中标预选人分别投信任票。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答辩和职工代表投票等情况,经过认真评议,以记分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中标人。公证部门代表发表公证词,签发公证书。11、签订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中标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在限期内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合同立即生效,受法律保护。12、宣布就职。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上,宣布承包或租赁人就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为企业法人代表。六、凡符合招标条件者,均可参加投标。各级领导要积极支持投标者勇于投标应聘,特别要鼓励科技人员、机关干部到边远地区去承包或租赁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设置障碍。对于中标者,原身份不变,级别不变,并享有调整工资权力(如晋级的作为档案工资)。七、本地中标人员(包括合作者),允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合同期满或中止合同后,愿意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应予接收。外地中标人员,成绩突出,有特别贡献的,可视同引进人才对待。八、严格招标纪律。在招标中,不准私下交易、不准内定中标者、不准泄露需保密的标底、不准刁难或打击报复投标者、不准向投标者提供虚假材料或阻挠实地调查等,否则,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九、原企业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其职务在承包或租赁人就职时自行消失。本着干部能上能下的原则,可以由招标后新任厂长选聘任用或安排适当工作,也可以调到其他单位工作。十、中标承包或租赁者的工资待遇及奖罚办法,应按合同的规定兑现。中标承包者的职务工资标准,可按照我区桂工改字(1987)22号文《关于划分国营企业类型工资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承包或租赁期满,中标者离任,应按其新任职务或从事新的工作,重新确定其工资。十一、在招标期间,企业原领导班子要坚守岗位,保证生产经营正常秩序。离任时主动做好交接工作,办妥离任的审计手续。十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和其它行业企业的招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贫困村扶贫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贫困村的确定第三章贫困村工作目标第四章制定规划第五章明确责任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统计与监测第八章奖优惩劣第九章附则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贫困村扶贫开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三年二月十四日广西贫困村扶贫开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的,要求,结合广西实际,自治区人民政府将自然条件恶劣、经济社会发展缓慢、贫困人口相对集中的4060个行政村确定为贫困村。为规范管理,扎实推进贫困村的扶贫开发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章贫困村的确定第二条自治区确定的贫困村是我区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区域。第三条贫困村在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大石山区、高寒山区和特困地区的范围内确定。第四条确定贫困村的主要依据是: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民人均缴纳“四税”(即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农民人均产粮、农民人均住房面积、未解决饮水困难人口、人均农村用电量、自然村(屯)通公路率、适龄儿童入学率、医疗卫生条件、广播电视覆盖率、贫困人口数量以及扶贫开发工作情况,兼顾石山面积、革命老区村、少数民族县(乡)、边境县(市)、库区移民等综合指标。第五条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综合指标科学测算各县(市、区)贫困村的数量,由各县(市、区)确定上报贫困村名单,经认真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贫困村工作目标第六条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的要求。到2010年,自治区对贫困村的总体要求是:通过综合性的扶贫开发,相对稳定收入的产业基本形成,贫困农产经济收入明显提高,绝大多数农户稳定地解决温饱问题,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为脱贫奔小康打下坚实基础。第七条到2010年,全区贫困村建设的量化目标是:全村农民人均纯收入年平均增长率高于全县平均增长水平。全面解决贫困人口温饱问题,90%以上的人口稳定解决温饱。贫困村70%以上通四级公路,90%的自然屯(20户以上)通屯级道路;全部解决人畜饮水困难;5%以上的农户建有稳固住房;90%以上农户用上电。村委会办公用房为钢棍或砖混结构,有培训用房和卫生、计生服务室;适龄儿童入学率达98%以上,小学生辍学率控制在2%以下,初中生辍学率控制在4%以下;90%以上自然村(屯)通广播电视;村委会所在地通电话。人均有0.5亩以上的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较优势产业覆盖所有贫困农户,95%以上的农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绿化率达到60%以上,森林覆盖率达40%以上,“四旁”(即村旁、路旁、溪旁、屋旁)实现绿化,30%以上农产建有合格达标的沼气池。80%以上劳动力接受实用技术和经营管理培训,能掌握1-2门致富的知识和技能。第八条各贫困村要根据自治区对全区贫困村的总体要求和建设的量化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目标,主要内容包括: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贫困人口的减少进度、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改善程度,文化、教育、卫生、科技和生态建设等方面的进展情况。贫困村经济、社会等主要指标的增长幅度要高于当年全县平均水平。第四章制定规划第九条贫困村扶贫开发以规划为工作基础。贫困村要在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指导下,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充分依靠群众,集中群众智慧,制定新阶段扶贫开发规划,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库。第十条贫困村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评估批准并批复,由市(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汇总送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第十一条规划内容包括:贫困村基本情况、贫困现状及面临问题、目标任务、扶贫项目及投资、规划实施管理等,每个部分都要围绕生产开发、基础设施、社会服务、生态建设等重点工作做出具体阐述和规划说明。第十二条贫困村扶贫规划的实施以基础设施建设和覆盖农户的支柱产业开发项目为重点。贫困村要将规划中选定的主导产业项目,逐一分解到贫困户,明确各户的项目总目标和年度计划,并以自然村(屯)为单位公布上墙。要选准和扶持一批扶贫龙头企业,通过公司+基地+农户等多种方式,实现扶贫资金、项目、技术、市场的四结合,推动主导产业的形成。第十三条贫困村扶贫项目库设在县(市)扶贫办并实行动态管理。贫困村的年度扶贫项目计划,必须从扶贫项目库中选择。贫困村可根据本村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项目规划。对进入或退出项目库的扶贫项目,要经广大村民认真讨论,由村委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第五章明确责任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贫困村扶贫开发负总责。主要职责,落实总体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安排扶贫资金,组织项目实施,组织社会帮扶,提供社会服务,抓好检查监测,层层实行扶贫开发量化目标责任制。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贫困村的主要责任是:动员和组织贫困村群众按规划实施好扶贫开发项目;对贫困村扶贫开发规划落实情况和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按照上级的要求,审核、汇总和上报贫困村扶贫开发的各种基本数据。第十六条贫困村村委会要把村扶贫开发作为全村工作的中心任务,以扶贫开发统揽全局。村委会主要职责:组织群众编报年度项目计划、规划实施项目、开展实用技术培训;负责单据汇总、核实、上报和报帐;对所有项目实施进行督促检查;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汇报和向群众公布项目实施情况。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是贫困村扶贫开发的直接责任人。第十七条自治区、市(地)、县(区)、乡(镇)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要定点帮扶贫困村,确保4060个贫困村都有帮扶单位。各定点帮扶单位要按自治区的要求,做好帮扶计划,落实帮扶措施。各部门安排的项目、资金、物资、技术推广等要围绕规划的项目向贫困村倾斜。年度帮扶计划要列入区、地、市、县(区)的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总体方案。帮扶单位的主要领导是贫困村定点帮扶工作第一责任人。第十八条自治区下达到各县(市、区)贫困村的扶贫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贫困村的扶贫开发。具体由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统筹安排,实行政府分管扶贫的领导一支笔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贫困村扶贫开发任务,千方百计增加扶贫投入,按规定筹足配套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九条贫困村的年度项目计划要经过村民广泛讨论,反复研究,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作出决定,并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所有的项目、资金安排及完成情况都要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贫困村成立项目实施管理小组,每年至少要向全体村民代表报告一次项目实施的情况;每个自然村(屯)选出1-2名规划实施监督员,组成扶贫开发规划实施监督小组,负责监督项目实施、资金到位、资金使用效益和村民参与监督等情况。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汇报一次本乡(镇)的贫困村扶贫开发工作进展情况。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审计厅每3年统一组织一次全区性的扶贫资金审计;各市(地)审计部门除在自治区统一组织进行审计外,应根据地方政府的要求,有计划地组织对本地区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县(市)审计部门每年要对本辖区内的贫困村使用的扶贫资金进行一次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各级审计机关要将审计情况写出综合报告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和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第七章统计与监测第二十二条从自治区到地、市、县(区)都要建立健全贫困村扶贫资金和项目监测网络,全面跟踪贫困村扶贫资金的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市(地)、县(区)人民政府(行署)要保证贫困村监测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第二十三条要将贫困户的人均现金收入、住房状况和种养项目、规模及效益制成《农户监测表》,每年年底由农产自填,各自然屯监督员进行统计,然后逐级汇总上报。第二十四条要围绕全村人均资金收入、住房修建、屯级道路建设、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农田基本建设、通电用电、种养项目等情况制成《贫困村整体发展状况监测表》,每年年底由村委会填写逐级汇总上报。第二十五条各市(地)、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要组织一次对本市(地)、县(区)贫困村扶贫开发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对各贫困村扶贫开发工作情况进行抽查,5年进行一次阶段性验收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各地、市、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第八章奖优惩劣第二十六条对贫困村扶贫开发规划项目落实得好,保障措施到位,扶贫成效明显的县(市、区)和贫困村,在资金扶持方面予以照顾。第二十七条对在贫困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八条对扶贫工作领导不力、群众积极性不高、没有苦干实干精神、项目实施进展缓慢效益差的贫困村要通报批评,并暂停扶持,待整改后再予考虑。第二十九条凡出现挤占、挪用、贪污贫困村扶贫资金的,要从严处理,并调减贫困村扶贫资金投入总量,调减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从本级财政填补给贫困村。第九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
- 《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陈向群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营造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提高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包括房屋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工程、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施工活动和临时建设占用的场地。第三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实施统一的监督协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工程、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前述工作的具体实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上进行挖掘、临时施工占用等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水利、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相关的管理工作。第四条临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将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临时用地的地点和范围等相关事项书面告知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适时组织城市管理、园林、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卫生、质量与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和专项执法检查。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档案为基础的建筑业诚信评价信息系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工作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信用档案。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规定,被有关部门认定有违法行为或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超出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占用道路、临时用地范围。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环境和卫生等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单位依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第九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统一协调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建设工程实行专业分包的,建设单位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各施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分别负责相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该费用应当用于建设工程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购置,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措施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相关的开支。建设工程需招标投标的,应当将前款规定之费用单列为不可竞争费用。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资金监控银行,对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实行监控。建设单位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金监控银行签订三方监控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存入资金监控银行设立的专项账户,确保专款专用。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当依法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安全监督手续。第十三条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安全施工措施方案;(二)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存入专项账户的有效凭证;(三)建设单位依法确定的施工单位依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有效凭证;(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确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名单;(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资料。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逐步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远程视频监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工作。施工单位安装使用该系统所需的费用,从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中开支。政府重点建设工程、十层以上高层建筑或单体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当安装使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管理的责任及责任人。施工过程中不得更换施工现场负责人。确需更换的,应当自更换之日起三日内报原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的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纳入监理范围。发现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是对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实施监理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包括:(一)及时组织深基坑、桩基础、地基基础、高大模板、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的验收并履行相关质量安全监理职责;(二)对工程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督促整改;(三)对施工单位、检测机构等在工程建设参建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四)按要求签署相关质量、安全等验收文件;(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八条项目经理是代表施工单位全面负责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包括:(一)依据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二)在深基坑、桩基础、地基基础、高大模板、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及竣工验收时到场并履行相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三)按要求签署相关质量、安全等验收文件;(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资料收集应当与施工进度同步。施工、监理等单位各级技术管理人员应当对前述资料按照有关要求填写、校核、审定、整理,并签字确认。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以及作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制度的情况。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项目经理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每个施工班组应当配备安全巡查员,负责班组内安全生产的巡视,及时制止作业人员违章作业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生产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规范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要求:(一)脚手架架体必须采取严密的封闭措施,架体拉结应当符合规定要求,落地式外脚手架基础应当进行硬化,并设置符合要求的垫木和底座;(二)现场使用的钢管、扣件应当按规定检测合格;(三)卸料平台、临边、洞口的防护设施应当做到定型化、工具化、标准化;(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达到一定条件的,还应当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施工中应当严格按照监理单位审查批准的方案施工;(五)施工机具应当具备完好的安全防护装置;(六)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和施工电梯安全保险装置应配置齐全并能保证正常使用;(七)临时用电必须符合三级配电系统、tn—s接零保护系统及二级漏电保护系统,每台用电设备应当有专用的开关箱,实行“一机一闸一漏一箱”;(八)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前,应当经查验合格才能投入使用;(九)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经验收合格才能使用;(十)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装、拆卸工作;(十一)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周边绿化,供电、照明等公共设施,地下管线及地下设施的安全;(十二)建筑物外脚手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密目式安全网,安全网必须定期冲洗,保持清洁。安全网使用前必须进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十三)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要求正确佩戴安全帽和使用安全带;(十四)电梯井移交电梯安装单位进场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监理、施工及安装单位对电梯井口防护设施及作业面进行验收,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第二十三条城市市区内的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装修工程、建(构)筑物工程、临时建设及拆除、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工程、管线敷设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可以连续设置围挡,也可以按工程进度分段设置围挡。开挖区域和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夜间警示灯,在工程险要处还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第二十四条围挡应当坚固安全,内外保持整洁,市区主要街道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要求美化,定期更新。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构)筑物工程、临时建设及拆除、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挡材料应当采用整洁、美观、牢固、形式统一的装配式活动板材,不得使用石棉瓦、塑料布、土工布、纺织布、竹串片板、安全网等易变形材料,不得采用警示带代替围挡。围挡设置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园林等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大门。在场地许可的情况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设置出入口大门。大门设置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工程概况牌、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劳务工工资监控制度牌等公示牌和施工现场平面图。单体工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设置建筑立面效果图。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挖掘和临时施工占用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系电话、开工和承诺修复完工日期以及临时占用(挖掘)许可文件。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卫生和防止环境污染的规定:(一)保持良好的排水系统,控制污水排放。1.施工现场周边应当埋设合理管径的排水管,采用砖砌排水明沟的,沟顶应当设置盖板;2.地下室、生活区、办公区、作业区等场地不得积水;3.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混凝土冲洗平台、沉淀池和冲洗设备;4.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出工地,不得污染街道。(二)采取有效防尘措施,控制扬尘作业。1.散体材料堆放应当封闭或覆盖,土方施工应当洒水湿润,搅拌场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2.建筑垃圾清理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严禁从高处向下抛撒;3.场内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措施或采用防尘网覆盖;4.场内运输道路应当定期冲洗,驶出工地的机动车辆必须在冲洗平台清扫冲洗干净,运输散体材料、流体材料或清运垃圾的,应当密封后,方可上路。(三)施工现场场内应当设置主要运输通道。(四)施工现场场内应当按以下要求硬化:1.主要运输通道应用c20以上混凝土进行硬化处理;2.材料堆放场、仓库、加工场等必须用c15以上混凝土进行硬化处理(厚度≥100mm);3.办公区及生活区场地在合理绿化的基础上进行全面混凝土硬化处理。(五)办公区、生活区应当与作业区分开设置,施工现场场内的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装配式活动板房或砖砌房,办公室必须使用活动板房,且必须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建造,并满足安全、卫生、保温、通风等要求,禁止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及利用围挡墙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设施。(六)出入口、大门、围挡及外脚手架立面保持清洁卫生,禁止乱贴乱挂广告,办公、生活区垃圾应当及时清理,保证场地干净整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七)施工现场场内应当设置建筑废料、建筑垃圾集中堆放点,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应当分类堆放在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并悬挂定型化的标识牌。(八)设置集体食堂的,应当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九)施工现场场内不得焚烧油毡、油漆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十)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保证施工噪声和振动符合城市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八条建(构)筑物拆除作业应当由具备拆除作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承担,采取符合要求的作业方式,拆除、清运时要求采取喷淋等防尘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施工过程中更换施工现场负责人,未按规定备案的,可以处1000元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围挡设置不符合标准或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的施工现场未按要求设置围挡或警示标志的,可以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设置大门的,可以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规定设置牌、图或悬挂相关许可证件的,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五)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1至3目、第(二)、(三)、(四)、(六)、(七)项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和环境保护管理规范的,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第三十一条施工、监理等各级技术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收集整理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或未按要求填写、校核、审定、整理质量安全控制资料,并签字确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下列规定,安全生产保证措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由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下罚款:(一)违反第(一)至(六)项规定,可以处1000至10000元罚款;(二)违反第(十二)、(十三)项规定,可以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三)违反第(十四)项规定,可以处以1000元罚款。第三十三条单位或个人违反以下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至(十一)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4目规定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予以处理;(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规定予以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制定适用本辖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场内环境卫生规范和围挡、大门的设置标准。市区内临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和卫生管理、围挡等设施设置标准和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布。第三十五条作为房屋建筑等土木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组成部分的城市道路挖掘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并负责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 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 《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20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房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第四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立由县、区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县、区房管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疑难问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一)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利益,但业主大会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二)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三)物业服务企业不依法经营,损害业主合法利益,业主委员会提出协调要求的;(四)发生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第五条县、区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和纠纷。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视为业主。尚未交付的房屋,其建设单位视为业主。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第八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原则上按照规划总平面图划定的范围确定。两个以上相邻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区域之间道路相连、主要设施设备共用,且统一管理便于物业管理和业主使用的,经相邻各区域的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征求民政、公安等部门意见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设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设施设备,且分开便于物业管理和业主使用的,由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提出申请,并经征求民政、公安等部门意见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划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第十一条业主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和业主人数共同确定。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物业建筑面积原则上按照每1平方米为一个计算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部分四舍五入。每位业主持1张选票,选票中标明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共有产权人或者同一业主拥有多个产权的,以一个业主计算。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经20%以上业主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县、区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该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第十三条对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为5—15名的单数,负责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及其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五)做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名义开展活动。第十四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60日内,在县、区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县、区房管部门应当明确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成立的工作流程和期限。业主大会筹备组不接受县、区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自行开展筹备工作的,县、区房管部门对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业主大会筹备组逾期不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自行解散。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作出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其他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县、区房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十八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通知全体业主。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拟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大会可以决议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投票期限一般为10日,1500户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的投票期限可以延长至15日。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二)遵纪守法;(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管理费用、专项维修资金等;(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组织能力;(六)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及下属企业内任职。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业主大会会议成立情况说明、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组成名单、内部职责分工、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证明文件等材料到县、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上述材料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业主委员会自县、区房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成立,首届任期为2年。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一般不超过5年。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应当参加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免费业务培训和会议,掌握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政策。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在任期内提出辞职或委员资格终止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缺额之日起90日内增补新委员。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其委员资格终止,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在任期内辞职的,应当在全体委员正式辞职的30日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县、区房管部门应当指导换届工作。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无法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印章暂交县、区房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管。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时,参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规定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有关费用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挪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第二十八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通过之日起10日内,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报县、区房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直接经营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口与计生部门,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销售前将其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并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三十五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符合以下情况,经物业所在地县、区房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一)投标人少于3个的;(二)多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三)高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四)混合式住宅项目(含商住一体,多层、高层混合)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控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参与本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物业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第三十七条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一)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二)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第三十八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房屋产权名册;(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已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将上述资料移交给原建设单位或县、区房管部门。第四十条房屋产权名册仅供核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通知业主及方便物业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保管房屋产权名册,并做好相关个人隐私保护工作。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值班住宿用房和业主大会办公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得作物业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产权登记备案。门卫房、车库、杂物房、设施设备用房不得抵作物业管理用房。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方便业主、便利服务的原则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层高不得低于2.2米,且具备基本的通风、采光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2‰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且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0万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按超出面积1‰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纸中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项目建设时应当按规划部门审定的图纸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在首期开发时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中业主大会办公用房所占比例不超过15%,且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四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等有关合法证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本市承接物业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年检合格后30日内,将企业年检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区房管部门备案。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备案时应当附送业主大会选聘该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未经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进驻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接管验收手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第四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是否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并在合同期满30日前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30日完成招投标工作。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并办理下列事项:(一)对预收、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实结算;(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合同尚未终止,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第五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依法约定。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等级标准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进行确定。第五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设单位已按约定向业主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承租户承担的,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二)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三)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代收前款规定费用的义务。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代收委托合同,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有关费用应当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五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五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过业主大会通过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影响毗连物业业主合法权益的,还应当征得毗连物业业主的书面同意。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第五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和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及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业主需要装饰装修物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和装饰装修企业。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位、专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有部位、专有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双方约定。第五十八条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五十九条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将转让情况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出租物业的,应当将出租情况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第六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同意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使用。车位、车库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第六十二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以业主大会筹备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责任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散业主委员会:(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移交相关资料、印章及相关财物的;(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挪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的;(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的;(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将房屋产权名册用于非物业管理用途的。(八)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第六十五条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承接物业未报备案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一)未经业主大会选聘擅自进驻物业管理区域的;(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未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三)物业服务合同尚未终止,擅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被依法撤销资质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及负有主要责任的经理、项目经理等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第七十条违反第六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擅自同意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十一条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需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不予配合的,由县、区房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走廊、通道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燃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车库车位、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入市条件第三章交易程序第四章税费政策第五章其他及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搞活住房二级市场,加快住房商品化的进程,逐步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又称房改房)包括:职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全产权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全额集资建造的住房。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抵押、继承、赠与的行为。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再次进入市场交易时,则按私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入市条件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已购公有住房全产权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二)已按规定交纳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三)出售、交换、出租、继承、赠与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必须按上市当年当地测定的成本价补足房价款,过渡为拥有住房全产权。第六条属于下列情况的已购公有住房不能上市交易:(一)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已购公有住房又租用公有住房的;(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改造公告范围的;(五)校园内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六)产权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八)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九)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十)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尚未纠正处理的;(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交易的。第七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能再按房改或其他优惠政策购买或租用公有住房。(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原产权单位缴交的共用部位维修资金仍留存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随房转移使用;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该房屋的维修仍按照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第三章交易程序第八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易手续:(一)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填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连同原购房票据和《个人住房档案》交当地房改办;(二)当地房改办对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进行审核,并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三)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上市规定的发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四)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凭《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五)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办清有关手续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房改办备案。第九条申请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档案》;(三)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四)属共有房屋的还应提供共有人(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第十条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上市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第十一条交易双方签订已购公有住房交易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涉及权属变动的,须在30日内到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在按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以及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款后,收益归个人所有。第四章税费政策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计征税费时,以房屋的成交值作为计算基数。第十四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要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超标面积部分的收益。(一)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计算办法按所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除以该住房单元的楼层数(底层杂物房不计入楼层数),乘以该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再乘以10%。即: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标定地价×10%楼层数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其中:(----------)为所分摊的土地面积楼层数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二)职工上市出售超过面积标准的已购公有住房,其超标部分的收益,扣除原支付的超标房价款,其余净收益全额缴纳。(三)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四)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五)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的缴纳和返还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房改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未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需按当地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计算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8层以上(不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有电梯间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8层以下(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没有电梯间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撤销的,改交当地财政管理部门。第十六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评估费按评估值的0.25%收取。第十七条交易税费。(一)出售: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出售时营业税按售房收入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二)交换: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将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与任何地方交换住房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进行交换的,对换房的等值部分免征营业税,超过等值部分的差额部分计征营业税。(三)出租、抵押、继承、赠与:按规定缴纳税费。第五章其他及罚则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上交国库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交易确认、验审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不按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部门的规定私下交易签订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按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或再租用公有住房的,除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外,由房改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租)房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除退回所领补贴外,处以领取补贴额1-2倍罚款。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各市、县依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 为了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9〕20号),加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和监督,发挥基金在增加基本建设投资和推动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结合我区当前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计划部门对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实行计划管理。二、下列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一)电力建设基金;(二)公路建设基金;(三)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四)水运客货运附加费;(五)广西港口建设费;(六)广西地方铁路建设基金;(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八)农话附加费;(九)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十)农村教育附加费;(十一)新菜地开发基金;(十二)林业基金(含育林基金、更改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三项);(十三)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十四)其他政府性基金(附加)。随着国家对基金(收费)的调整,我区将适时作相应变动。三、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履行以下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职责:(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法规、政策。(二)负责组织建立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管理制度,并代表政府对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进行宏观管理。(三)负责审核、审批、转报、编制、下达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四)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法规对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五)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使用安排计划以及有关基金使用计划的其他重大问题。(六)监督检查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四、基金使用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法规、政策。(二)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关于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三)负责编制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情况和建议计划,并定期向计划部门报送计划执行情况和相关重大事项。(四)监督检查所属单位、机构和项目业主执行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情况。五、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编制及审批程序:(一)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编制原则应遵循当年国家和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二)基金使用部门根据上年基金实际征收情况、本部门(行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进度以及当年基金预计征收数额,提出本部门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送同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1、上年执行基金安排计划情况,上年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完成情况。2、当年基金使用安排的原则和设想。3、当年基金使用的总体安排建议和用于基本建设的计划建议,基本建设计划建议应包括建设规模、年度建设内容、年度投资计划、配套资金情况等内容。(三)坚持基金规定的使用方向,除了设立该基金时批准列支的相关费用之外,原则上全部用于规定的基本建设的投向。(四)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对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平衡、汇总,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比例、基金安排原则和重点报同级人民政府。(五)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原则,正式下达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由基金使用部门执行。(六)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月度用款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向基金使用部门拨付资金,再由基金使用部门拨付给项目单位。六、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执行和日常管理:(一)使用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项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深度完成项目前期工作。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须按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和权限经相应审批机关批准。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区计划部门上报国家计委审批。2、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持上述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按规定要求开工所需的相应文件等向县级以上计划部门申请开工并纳入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二)使用各项政府性基金安排的投资项目由基金使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基金使用部门不是项目业主的投资项目,应由基金使用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指导项目业主实施。(三)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擅自调整计划部门下达的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需要变更计划的,由项目业主提出书面调整意见,经基金使用部门初审后送同级计划部门审核下达年度调整计划。(四)基金当年下达使用计划的应完未完余额,经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后可结转到下年度基金计划使用。(五)项目业主于每季度结束后第10个工作日前编制上一季度的基金实际收、支报表及建设项目情况报表,经基金使用部门核准后送同级计划部门备案。基金使用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基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执行情况书面送同级计划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七、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部分视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纳入财政财务管理监督。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运动和财务活动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负责汇编和审批基金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八、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必须经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查。九、关于对政府性基本建设基金的监督及检查。(一)县级以上计划部门会同同级审计、财政部门每年对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不定期稽查,检查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建设情况。对自行变更投资计划和投资方向的单位,计划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二)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基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实行审计监督。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使用基金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项目在建和项目竣工决算等环节进行审计监督。发现有擅自改变基金使用方向,截留、转移、挤占、隐匿、挪用或用于平衡预算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处理。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将审计情况和处理结果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备案。十、第二条所列的政府性基金,按桂政发〔1999〕20号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各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十一、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计划部门负责解释。十二、本实施细则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 (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自治区范围内以下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失业保险:(一)国有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的职工;(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三)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含供销合作企业)的职工;(四)股份制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五)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大陆职工;(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七)经劳动部门同意的其他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失去工作的职工:(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关闭和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六)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第四条单位中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二)在企业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职工;(三)被依法劳动教养、劳动改造期间的企业职工;(四)自费升学、自愿离职或擅自离职的职工;(五)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失业职工;(六)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的职工。第五条失业保险工作必须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增值收入;(四)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五)财政补贴。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五)项规定的单位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六)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设个人帐户,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少缴或拒缴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申请,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交失业保险费,缓交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因破产、撤销或者解散清理财产的,应当按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失业保险费。第八条单位负责向职工收缴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3%的比例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自治区集中部分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含县级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97.5%留存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2.5%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自治区辖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的97%留存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3%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第十条各市、县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向上一级申请调剂,上一级从统一调剂的失业保险基金中补贴50%,其余50%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由当地财政补贴。对财政特困县,经批准可酌情增加调剂补贴的比例。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含从基金提取的扶持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分娩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三)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五)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六)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七)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银行手续费;(八)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1个月内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以及享受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其他待遇。失业职工从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的下月份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已由单位按规定发给一定数量生活补助费的失业职工,从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第十五条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离开单位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一)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两年的,最多发给两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二)连续工龄满两年不满3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三)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四)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五)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最多发给2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六)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最多发给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本条所指连续工龄,按国家现行规定计算;再次失业的职工,按再次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中断期间及以前的工龄不计算。第十六条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75-85元。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七条发放失业救济金也可采取下列方法,以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一)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提供给单位,作为单位支付工资的补偿;(二)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凡获取一次性提供(发给)失业救济金的失业职工,其失业职工的身份自然中止。第十八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实行包干办法,即每月按5元的标准随同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因病或非因公负伤(不含因打架、斗欧、违法犯罪负伤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予以报销50%,但全年累计不能超过5000元。失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可一次性发给200元分娩补助费。凡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失业职工个人负担。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后的医疗费用概由本人负担。第十九条失业职工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为每人500元,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每供养一人3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第二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的,必须有明确、可行的项目。项目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并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每年的生产自救费不得超过本级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帮助和指导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其费用每年不得超过本级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第二十二条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支付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一)领取失业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二)参军、升学或者出国及赴港、澳、台定居的;(三)已重新就业的;(四)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的;(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的;(七)在失业期间办好离、退休手续,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八)在失业期间死亡的;(九)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按照本级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失业保险专职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费和办公费用等。第二十四条每年按规定比例所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含资金占用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节余的管理费可以分别专项逐年滚存结转使用。第四章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下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所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一)拟订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经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二)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三)对失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统计、转移、注销等管理工作;(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五)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第二十七条失业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失业职工的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济、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九条单位未经批准拖欠或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其应缴款项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市、县不按时上缴自治区调剂金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第三十条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负责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和各项费用提取比例,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第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各级审计主管部门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物价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设置。第六条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在前款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第七条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第八条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方案,属全自治区范围的,由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属部分地区范围的,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以及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国家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凡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为依据。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遵循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第十二条行政性收费,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他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证件、执照等的收费,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第十三条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成本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第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的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分级核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另行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者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前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但属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对不使用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票据的,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十七条对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第十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作为同级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凡属预算内的,纳入预算内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按预算外奖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或者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批准上缴的收费款项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交。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第十九条各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对收费及财务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其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有权检举、控告。第二十一条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一)未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三)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四)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五)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六)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七)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九)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十)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第二十四条有第二十三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有第二十三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二)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三)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缴费者;无法退的,上缴国库。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和标准缴交。对应缴而不缴,经解释教育后仍拒不缴费的,收费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款项,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解释。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筹集、提取各种资金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此外,任何规定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第四条农村兴办各项事业,应当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实效。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各项事业。第五条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自治区各级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六条自治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三)编制、公布面向农民收费的法定项目及收费标准;(四)检查、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六)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或者向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第八条对检举、揭发或制止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第九条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人均负担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总额的一半。第十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当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纳入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实行农民负担登记手册制度。第十一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单位不得收取。严禁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第十二条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可以减免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因不可抗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减免乡统筹费。第十三条村提留,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一)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二)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三)管理费用,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村民办教师(含代课老师)报酬、校舍维修及其他办学费用;(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补助、节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补助和训练费;(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庭生活补助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以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村范围内的道路、桥涵、船渡等的修建;(六)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用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以上各项所占乡统筹费总额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同各有关使用单位提出,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但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占乡统筹费的比例,不得低于40%。第十五条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第十六条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决算方案,应当在通过后七日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八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所有,应当分户立账、分项核算、专款专用;每年年底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计监督。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和平调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第三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第十九条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五至十个。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或者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最多不得超过五个。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可以减免。第二十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以车工(含畜力车、机动车)抵顶。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第二十一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一)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抢险救灾、道路修建、修缮校舍等;(二)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民受益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第二十二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第四章农民其他负担第二十三条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以行政手段向农民集资。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第二十六条禁止强制农民订购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摊派和要求提供赞助;禁止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保险等服务,应当遵守自愿原则。收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第二十九条农村各类学校除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禁止学校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禁止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订做各种服装(含校服、运动服)、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及其他商品。第三十条向农民收取农用水费、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或电费加收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将农用水价、农村电价印发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贪污、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必须将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提请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一)超出规定限额提取和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单位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三)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四)未按规定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五)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六)挪用、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资金的;(七)非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的;(八)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标准收取牌照、证件、簿册工本费的;(九)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执行公务、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十)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或者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的;(十一)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及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校服、运动服及其他商品的;(十二)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还的减免税费的;(十三)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的;(十四)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乱摊派的;(十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单位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贪污、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一律上缴财政。第三十五条对使用警具、警械或者以其他手段强行向农民非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无视法律、法规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第四十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农民拒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农民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收费、集资、摊派和要求承担劳务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民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过去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1993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第三条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适当扶持。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军队、公安、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广播电视设施和妨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有权制止。第二章广播电视建设第七条自治区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第八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贯彻国家、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的建设方针。广播电视覆盖网由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微波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有线广播、有线电视、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构成。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和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拟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任务是保证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视节目的覆盖。第九条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置,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和管理。有线电视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开办调频广播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要求联网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并网。第十一条设置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自治区与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电视专业技术人员;(三)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技术设备;(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五)有固定的办台(站)场所;(六)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设置广播电视台(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申请设置无线广播电台、无线和有线电视台,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单位,凭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提出包括核定台址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核发设台执照;(二)申请设置有线电视台,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设置功率在100瓦以上(含100瓦)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四)设置功率在100瓦(不含100瓦)以下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设置共用天线的个人,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城市(镇)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纳入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第十六条农村有线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以县(市)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或者微波传送、有线广播专线传送。乡(镇)以下农村有线广播应发展专线和入户喇叭,有条件的应当发展村一级有线广播室。农村有线广播的技术业务管理由县(市)、乡(镇)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乡(镇)以下广播线路及入户喇叭由乡(镇)广播电视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分级组织专人维护。第十七条经批准建成的广播电台(站)、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试播前必须到批准建台(站)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试播手续。试播期间必须遵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播出的规定,试播三个月后,经验收合格,转入正式播出。第十八条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核准的频率(道)、功率等技术特性工作,未经指配的频率(道)和功率不得擅自使用。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站)、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微波台、有线电视台(站)、监测台等变更台(站)地址,改变使用频率(道)等技术特性,停止运行的发射设备,停建、停播与撤销台(站)时,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报请批准。第二十条广播电视的技术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颁发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是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质量监督监测单位,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均可设立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验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频谱的使用情况。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广播电视微波台主干线的技术维护和信号传输,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调度。第二十二条承担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和安装的技术标准。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由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验收的广播电视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广播电视经费及财务管理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广播电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筹措资金,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第二十六条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开办的有线电视事业,可对收视工具持有者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第二十七条县(市)广播电视台(站)至乡(镇)广播电视台(站)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所需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县(市)财政安排;乡(镇)的广播电视建设与维护经费,由乡(镇)解决,用户设备费用由个人负担。第二十八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台(站)对国家下达的项目拨款,必须专款专用。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拨款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审计。第二十九条广播电视系统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由国家、自治区财政投资为主建设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国有资产,并对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地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本级人民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国有资产,并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广播电视系统国有资产实现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第四章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第三十条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促进社会的发展。第三十一条自治区、市(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县(市)广播电台(站),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办好各种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办好民族语言的、有民族特色的广播电视节目。第三十二条县(市)电视台应当努力办好新闻性、教育性节目,文艺性节目的开办,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乡(镇)有线广播站应当根据有线广播的特点,结合实际,举办具有地方特点的节目。第三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播放节目的审查制度。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节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电台、电视台播放:(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三)妨害公共秩序和违反社会公德的;(四)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五)未取得播放权的;(六)未持有许可证者制作的电视剧;(七)其他禁止播放的节目。第三十六条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无线电视台(站)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已获准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录音录像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广播电视台(站)经营广告业务,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有关证件;广告的内容必须遵守广告管理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广播电视台(站)记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采访、报道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必须严格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因报道失实,对他人造成侵害的,被侵害者有权要求更正和请求赔偿损失。第四十条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必须按照规定的播出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转播中央和自治区电台、电视台的节目,不得自办节目、插播节目和插播广告。第四十一条用作广播电视信号源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或者接收设施,只能收转建站批准文件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严禁复录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第四十二条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播放和使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止使用、停播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拒绝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并网的;(三)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设置共用天线的个人,不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四)擅自使用或者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台址、名称、呼号、频率(道)和功率的;(五)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正式使用的;(六)未经批准承建广播电视工程的;(七)播放未经批准摄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播放未经批准播放的录像制品以及境外电视节目的;(九)播放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设施的处罚:(一)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或者接收设施不按照建站批准文件规定,擅自收转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越权审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的,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越权审批的广播电视台(站),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缴纳收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八条侵占、干扰广播电视频率、损坏通讯设施的,应当及时改正,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阻挠广播电视台(站)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区的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学素质,促进广西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自治区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以及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办法。第五条坚持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推进经济、科技、教育相结合,逐步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教育体系。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重点加强农村教育,特别是加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第七条自治区的教育事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第八条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第二章基础教育第九条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以及相应的特殊教育。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因地制宜地发展幼儿教育。第十一条基础教育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教学制度、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推荐、选定和审定的教科书。第十二条基础教育必须注重对学生进行基础知识教学和基本技能训练,全面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和身体素质。第十三条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学校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第十五条全社会都应当关心盲、聋哑、弱智儿童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办好特殊教育学校(班)。第十六条小学要上好劳动课,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初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要上好劳动技术课,创造条件建立劳动基地,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实行文化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第三章职业技术教育第十七条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各种职业技术的学校教育与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需要,把职业技术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方法,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第十八条职业技术教育应当贯彻按需施教、灵活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办学。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当重视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教学、技能训练,并进行就业指导,增强学生的适应能力。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根据当地资源开发的特点,建立生产、科研、教学实验基地或者实习联系点,有条件的可创办为教学服务的经济实体,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税收、设施、产销、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和支持。第二十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密切与工农业生产联系,深化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发挥本专业在同类职业技术教育中的骨干作用。第二十一条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参加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学员,由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进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和相应的技术合格证书。第二十二条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国家不包分配的,可以由学校或者培训单位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聘,也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招聘人员的,应当先从专业对口的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的毕(结)业生中择优录聘。对自谋职业和乡生产的职业技术学校毕(结)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注意发挥他们的技术专长。第四章高等教育第二十三条高等教育承担培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高级专门人才以及发展高新科学技术的任务。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高等院校的设置及布局,合理确定办学规模、科类、专业和层次。第二十五条高等院校必须坚持教育同生产劳动相结合、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参与科教兴农、兴工、兴商活动,增强学生的实际操作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高等院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促使高等院校出更多的高新科技成果。鼓励高等院校充分发挥科技人才密集和科学研究设备的优势,发展科技市场,有偿向社会转让科技成果。第二十七条高等院校招生,应当按照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的原则。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实行特殊政策,把一部分招生指标定向到县或乡,由乡人民政府推荐与保送,招收一定比例的保送生。高等院校在完成国家计划招生任务的前提下,根据需要与可能,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计划外适当招收自费生、代培生、进修生。第二十八条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应当坚持学用一致的原则,加强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分配到基层和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不得中途截留。第二十九条高等院校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计划的前提下,享有教学、科研与社会服务的自主权;校内人事调配权;经费、物资、土地、校舍使用权;开展国内外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权。第五章成人教育第三十条成人教育是对已经走上各种工作岗位的和社会待业的人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技术技能方面的教育。其主要任务是:对需要转换工作岗位或者重新就业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岗位和技术培训;对没有受完初级中等教育的劳动者,进行基础教育;对达不到岗位要求的人员进行相应的专业知识教育。第三十一条成人教育必须贯彻学习与工作、生产需要相结合,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重点是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第三十二条在职人员参加有益于提高自身素质、有利于本职工作的各种形式的学习或者考试,在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运转的前提下,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鼓励。第三十三条成人教育主要通过成人学校、广播电视学校、函授学校和自学考试等途径,采取脱产或半脱产学习、业余进修等方法进行。第三十四条成人学历教育,由具有学历授予权的成人教育学校和机构负责实施。教学计划及课程设置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第三十五条在职人员参加中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获得毕业证书的,按照国家规定承认其学历。第三十六条成人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员学习期满,成绩及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单科及格证书或者专业证书。第三十七条参加岗位培训和技术(业务)等级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或者农民技术员证书(绿色证书)。第三十八条凡十五周岁到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者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应当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第三十九条乡(镇)、村应当建立和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培训中心),对乡中小学毕业生和青壮年农民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对乡镇企业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对农村文盲、半文盲公民进行扫盲教育。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培训中心)的办学经费、设备及专职、兼职教师。第六章少数民族教育第四十条少数民族教育的任务是提高少数民族的素质,加强马克思列宁主义世界观和民族观教育以及党的民族政策教育,培养各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促进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共同繁荣。第四十一条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布局、办学形式、师生编制比例和班级人数,应当因地制宜,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第四十二条民族自治县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重点办好一所民族中学(班)、一批民族小学和民族女童班。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当举办民族高级中学(班)和民族师范学校。自治区应当办好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高等院校和民族干部学校。第四十三条民族中学(班)、民族小学、民族女童班应当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第四十四条大专院校应当举办预科班,中等专业学校应当举办民族班,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高、初中应届毕业生以及优秀干部、优秀青年。预科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与普通班学生同等待遇。第四十五条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降分录取以及定向招生、推荐与保送相结合等特殊政策,使在校少数民族学生人数与本民族人口占全区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对特别贫困的县,应当将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名额分配到乡,优先录取。自治区自筹经费派出的留学生中,少数民族学生应当占适当的名额。第四十六条壮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群众的要求,有计划地试行壮文进校的实验工作,壮文试点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以壮为主、壮汉结合、以壮促汉、壮汉兼通”的教学方针。民族院校应当对壮族学生开设壮文必修课或者选修课。培养壮文研究、翻译、师资等各类专业人才。学生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参加考试,与使用汉文具有同等效力。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经济文化发达地区的教育工作者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工作。第七章师范教育和教师第四十八条师范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合格的人民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逐步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师范教育。自治区应当办好本科师范院校;地区、市应当办好师范专科学校和中等师范学校;有条件的县,可以举办中等师范学校。师资培养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非师范院校也可以承担培养一定数量的各级各类学校师资的任务。第五十条师范院校应当把对学生进行热爱教育事业和师德教育贯穿于整个教育过程,注重教育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培养学生具有扎实的业务基础和运用知识的能力,有正确的教育思想,懂得教育规律、掌握好教师的基本功,有一定的文化艺术修养,忠诚人民教育事业。第五十一条师范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高等师范院校本科应当适当扩大定向招生比例,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照顾,实行保送升学制度。师范院校毕业生应当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不得中途截留或者令其改行。第五十二条教育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培养和补充职业技术学校师资,可以在高等院校增设职业技术师范专业,也可以聘请科技人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能工巧匠担任专业课教师或者实习指导教师。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先保证师范教育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对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设备费、图书资料费应当专款专用。第五十四条自治区及地区、市、县都应当建立教育学院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对在职教师和教育行政干部进行培训。中小学校长、教师都应当根据需要,参加各种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能担任校长职务或者相应的教学工作。第五十五条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第五十六条自治区实行国家统一的教师资格制度,定期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和特级教师评定工作,建立教师的任用、考核、培训、奖惩制度,优化教师队伍。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教师的福利待遇,实行教师退休福利保险制度,有计划地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在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实行优惠政策。各级各类学校从事教学工作满30年以上的男性和25年以上的女性教育工作者,退休后可以享受退休前的全额工资。第八章社会参与和支持第五十八条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都应当关心教育事业,支持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公益劳动、社会实践、教学实习、军事训练。第五十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都应当共同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对干扰教学秩序,危害教育环境,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现象,应当及时批评和制止。第六十条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保障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迫使其中途辍学。第六十一条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学生的校外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种组织和团体的作用,建立校外教育机构,改善社会教育文化设施。文化部门应当坚持出版思想健康、格调高尚的儿童和青少年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广播、电视、报刊应当为青少年开设各种健康的教育节目和专栏。第六十二条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合教育主管部门,组织高中以上学生接受军事训练,开展国防教育。第九章教育经费和物质保障第六十三条自治区的教育经费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的办法,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增长。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地方机动财力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乡(镇)财政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教育。国家拨给自治区的各种教育专项补贴,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拨给相应的配套资金。第六十五条自治区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国家拨给的少数民族补助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和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从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教育事业。第六十六条在城镇,对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征收教育费附加;在农村,可以向农民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此项收入由当地乡(镇)统一安排,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对办有学校的企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大部分还该办学单位,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第六十七条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捐资助学。但不得摊派。第六十八条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收杂费。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杂费,所得款项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第六十九条学校办产业和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减税待遇,所得收益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第七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奖励基金和助学金制度,地区、市、县可以设立教育基金。第七十一条教育经费由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本着加强基础,扶持贫困的原则,作出安排,合理使用。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严禁铺张浪费和贪污、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安排供应学校基本建设所必需的物资。第七十三条办学单位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逐步配备教学仪器、图书资料、电教器材、体育器材、保健设施、劳动技术课设施。第七十四条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意外事故发生和资产流失。第十章教育行政管理第七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划、监督、协调、服务工作。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涉及教育和人才供需方面的具体政策、规定、制度和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二)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三)指导全自治区的教育工作,对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督导;(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学历教育的招生、考试、毕业生分配工作;(五)在计划、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分配国家和自治区下拨的教育基建投资和教育事业费;(六)管理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队伍建设;(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教育国际交流活动,管理出国、来华留学生以及国留学生的分配工作;(八)组织编写和审定有关教材。第七十六条基础教育学校的开办和管理责任主要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由主办单位管理,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属政府举办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各种经济实体自办、联办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第七十七条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大专院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第七十八条自治区、地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实行督导。第十一章奖励与处罚第七十九条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有显著成绩和在教育发展与改革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第八十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克扣或者挪用教育经费的;(二)破坏和侵占学校财产、设施、场地的;(三)冲击、干扰学校正常秩序的;(四)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的;(五)在办理考试、招生工作中营私舞弊的。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章附则第八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八十四条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1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及时准确认定赃物的价值,有利于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国家、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赃物,是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占的公私物品。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第四条各级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人员,由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审定并发给《估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工作。第五条赃物的估价工作由受理该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同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每案金额40万元以上的赃物,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下级物价主管部门不宜受理或者受理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也可以把它负责估价的案件交给下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七条物价主管部门接受估价委托后,对属于刑事案件的赃物估价,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其他案件和需要变卖赃物的估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鲜活赃物应当及时作出估价结论。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对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第一次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再申请复核一次。在复核中,原估价人员应当避。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估价结论。复核估价结论为最终结论。上级物价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出具裁定书。第九条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和《复核估价结论书》必须由参加估价的两个以上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物价主管部门印章。物价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并在估价结论上签名。第十条估价人员对赃物进行估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赃物公正估价的。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第十二条对赃物估价,以作案当时当地的价格计价:(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参考国家指导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计算;成品按流通领域同类商品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原料按进货成本作参考,并结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二)文物的估价,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三)艺术品、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资料,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确认。(四)属进口的物品,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计算。需要折旧的赃物,按新旧程度估价。第十三条赃物估价由委托方向具体承办估价的物价主管部门交纳估价费。上缴国库的赃物估价费,从该赃物的处理收入中列支。委托方交纳估价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赃物估价收费实行亮证收费制度。第十四条估价费标准按照赃物的估价金额计收:一千元以下的,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1%收费;超过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9%收费;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7%收费;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5%收费;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3%收费。第十五条依法公开拍卖的赃物,由物价主管部门估定拍卖底价。拍卖单位应当在赃物拍卖完毕五天内,将赃物拍卖款移送委托单位上交同级国库。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与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变卖的物品或者折价赔偿的物品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解释。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的工作机构,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至九人组成。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第四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如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二)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讨论本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建议,重要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三)听取和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不适当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以及本地区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五)对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六)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重大问题专题调查和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工作等,反映代表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七)了解本地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八)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九)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和工作安排进行调查研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十)指导本地区县(市)、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和本行政区域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十一)联系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了解情况指导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十二)督促、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十三)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其他事项;第五条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第六条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第七条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第八条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九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当按如下规定配合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职责:(一)召开地区性的重要工作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时,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参加;(二)所发文件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三)对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活动给予支持;(四)对地区工作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并负责答复;(五)地区行政公署任兔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兔的本地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人选,事先征求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第十条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一条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第十二条本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第三条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并派员帮助和指导,发展会员,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领导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阻挠。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可由在该单位工作的职工,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组织。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第四条女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第五条工会会员变动工作单位的,会籍转入新的工作单位工会;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该单位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管理会籍。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第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自治区、市、县有关规定的待遇。第八条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缺位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九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第十条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第十二条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十三条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在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十日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召开有关会议研究并提出意见。对工会提出的不同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研究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工会。第十四条各级产业工会和乡镇、城市街道、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各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并派选人员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第十五条对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职工人身权的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第十六条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进行交涉,侵权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工会。(一)不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三)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及收取职工劳动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超过规定时间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六)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七)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八)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的;(九)其它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第十七条工会应当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有的各种待遇。第十八条各级地方总工会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反映和表达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工会的意见,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开展、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三方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第二十条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第二十一条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第二十二条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劳动就业和工资、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对上述事项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答复。第一款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支持所在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推进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第二十三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上级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还给该工会组织。第二十五条各级地方总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六条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对工会经费和财产进行清查登记,实行自主管理。第二十七条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工会经费的年度预算、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资产管理、专项基金使用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及财务管理实行审查监督。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管理进行审查。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会领导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由政府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离退休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八条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者作其他处理。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视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第三十条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审计、处分。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接受该财产的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财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破产企业的工会组织撤销时,工会资产应当移交上级工会。第三十一条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登记设立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对其登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二条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或者阻挠和限制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二)不经上级工会批准,擅自建立工会组织的;(三)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第三十四条对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不按规定的程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二)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会工作人员工作岗位的;(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的;(四)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劳动合同的;(六)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第三十五条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二)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不及时报告或不依法调查的;(三)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的;(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
-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体育场地是指专门供人们进行体育锻炼或者观赏运动竞技的场地;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体育场地。第四条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行政区域内体育场地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地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乡村的体育场地建设应当纳入乡村建设规划。第六条新建城区或者居民住宅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体育用地指标建设公共体育场地;旧城区的公共体育场地应当在旧城改造中逐步落实。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场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标准,给予保证;尚未达到体育场地用面积定额标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定额标准。第八条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落实开展体育活动的场地。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应当将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建设规划。第九条公共体育场地建设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计划。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捐资、赞助建设体育场地。第十条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所设置的专用体育场地报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场地的管理,提高体育场地的使用率。公共体育场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体育场地的管理和维修。公共体育场地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和市民开放。第十二条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场地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维修,保证安全使用。第十三条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体育场地的所属部门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非法侵占体育场地及其设施。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另行安排符合城市规划和使用要求的体育场地新址。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先建后迁的原则,按原场地面积和标准,在新址建造偿还。并报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城市、乡村建设需要占用学校体育场地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协商,有条件在校园附近新建体育场地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另行安排符合教学要求的体育场地新址,由建设单位按原场地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无法安排体育场地新址建设偿还的,由建设单位按调整校舍和在校园内新建体育场地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全额用于学校体育场地的建设。第十六条地、市、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公共体育场地移作他用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有关单位需要将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经批准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应当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在使用期间损坏场地的,使用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第十八条对在管理体育场地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体育场地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体育场地管理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体育场地遭受严重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国家的专门规定实施。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公民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凡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本条例服兵役。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下达的征兵命令执行。各单位必须承担上级下达的征集兵员任务,完成本单位的征兵工作。第四条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财政、教育、交通、监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第五条征兵办公室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二)拟订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兵员分配、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年龄、文化条件的措施,确保新兵质量;(四)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征兵工作;(五)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六)负责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宜。第六条县级以上公安、卫生、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征兵工作的需要。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有征兵任务的基层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对检举揭发征兵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逃避服兵役行为有功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或者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承办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第十条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9月30日前,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对进行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发给《兵役登记证》。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为应征公民。对女性公民的征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机构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确定征集办法。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第十一条征兵开始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发布征兵公告,设立征兵报名站。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应征公民报名应征。应征公民的亲属有义务动员和帮助应征公民本人报名应征。第十二条征兵时,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学历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应征。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征兵报名站报名的,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报名。第三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负责对报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的人数,择优选定接受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并组织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和培训体格检查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第十五条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第十六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筹安排下,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查清应征公民的政治状况以及现实表现,确保兵员的政治质量。第十七条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情况负责。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征兵工作人员需要了解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第十九条应征公民必须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接受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条被抽调参加征兵工作的人员,其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原标准发放。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原标准发放。第四章审定新兵第二十一条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结束后,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和接兵部队干部,共同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家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本着择优选送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第二十二条审定新兵名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召开有征兵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和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集体审定。新兵名单确定后,新兵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将新兵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二十三条应征公民服现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第二十四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其应享受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家属享受军属待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交接和运送新兵第二十六条交接新兵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第二十七条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新兵交接前由新兵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并负责所需费用。新兵交接后由接兵部队负责管理,所需费用由接兵部队负责。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道、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和中转服务保障工作。第六章接收退兵第二十九条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接兵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兵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其入伍前所在地的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经复查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接兵部队负责带。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二)是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至一年;(三)是城镇待业青年或者农村青年的,一年内,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不予录取、录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营业执照;(四)对情节严重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年优待金一至五倍的罚款。应征公民受到前款规定处理后,不免除其服兵役的义务。第三十一条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教育不改的,应取消其当年入伍资格,并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应征公民入伍后,在规定的检疫期内擅自逃离部队,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并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符合退兵条件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依据本条例规定收缴罚款时,应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第三十四条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二)行贿、索贿、受贿的;(三)伪造或者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五)拖延交接新兵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五条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通报其所在部队处理。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兵役机关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对收据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以及罚没款收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依法生产经营性收入所使用的收据,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刷、发放、使用、保存、销毁收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是收据的印制和监督管理机关。第五条收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收据,其印制格式可由使用收据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向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样本。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据。第六条收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指定印刷企业负责印制。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和健全印制收据的管理制度和保密措施。第七条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收据,由自治区直属单位持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自治区财政部门领购。地区、市、县使用的收据,由地区、自治区辖市财政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领购,各县(市)财政部门向地区、自治区辖市财政部门统一领购。地区、市、县、乡属单位使用的收据,由收据使用者持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自治区直属单位,其收费收入纳入自治区直接管理的收据发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八条收据的领购对象必须是具有独立核算的会计单位,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收据,由会计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主管部门领购,并负责收据的保管、分发和集中核销。第九条使用收据单位再次领购收据时,持已使用的收据存根联和《收据领购证》,经原发放收据的财政部门核销无误后,方能领取新的收据。第十条申请办理《收据领购证》时,需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会计证》;属于领购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的,还须报送批准收费、设立基金、集资的文件和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或者自治区财政部门发放的《征集基金许可证》。第十一条核发收据只能收取成本费,不能收取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接受赞助、捐赠和政府授权收取的资金、基金、附加、集资等各项收入,必须使用专用收据。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的其他收费收入,必须分别使用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第十四条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往来款及其单位内部收款,必须使用一般收款收据。第十五条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罚没款收据。第十六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使用的收据,财政部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没有规定的,必须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第十七条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收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第十八条印制、发放收据的部门和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据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库(柜)管理。第十九条使用整本收据前,应当先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当及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条遗失收据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财政部门。第二十一条使用收据的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停止使用收据时,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停止使用收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办理收据缴销、更换手续,并缴销《收据领购证》。第二十二条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实际收入填开收据。填开收据必须复写,金额合计用大写,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收据,应当完整保存各联,不得擅自销毁。禁止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或者买卖、拆本使用收据。禁止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第二十三条每本收据使用完后,经手人必须在封面填写总金额、起止号码,并加盖其印章,交单位财务审核。由单位财务集中在下次领购收据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查验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核销人印章后予以核销,存根联退使用单位保存。使用后的收据存根联保存期限为5年。保存期满后,按照会计档案销毁工作程序的规定进行销毁。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据的稽查制度。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或者拒绝稽查。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必须出示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第二十五条审计部门必须加强对收据的印制、发放、使用、保存、销毁工作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收缴非法取得的收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下罚款:(一)收取资金、基金、附加、集资、接受赞助、捐赠、进行罚没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非法收费的;(二)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和停止使用收据不按时报告的;(三)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范围的。第二十七条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或者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收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被指定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擅自将印刷业务委托、转让其他印刷企业印刷收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印刷,查封、收缴印刷的收据,原指定承印收据部门可以取消承印企业的印刷资格,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干扰、阻挠、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予以赔偿。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除按以上各条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触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本自治区贯彻执行,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四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有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第六条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教师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第二章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教师应当依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条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同意,教师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制其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第九条教师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校园校产不受损害。第十条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第三章资格和任用第十一条依照教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二)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三)有教育教学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的管理。经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发给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第十三条凡已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经认定部门或单位考核考试合格者,发给教师资格证书;仍未合格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岗位、调离教师队伍或者辞退。但教育教学工作确实需要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教师,可由学校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予以留用或任用。第十四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自行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第四章培养和培训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把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列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教育事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培养培训教师。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优先保证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自治区应当办好高等师范院校和自治区级教育学院以及自治区直属中等师范学校和幼儿师范学校,主要负责培养培训中等学校教师和部分小学、幼儿教师。地(市)应当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和地(市)级教育学院,主要负责培养小学、幼儿教师和培训部分初级中学教师,并协助办好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师范院校。县应当办好教师进修学校,主要负责培训在职小学、幼儿教师。有条件的县,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可以举办中等师范学校(班),培养部分小学、幼儿教师。非师范院校也应当承担部分中小学和职业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第十八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养计划及实施,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训计划及实施,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学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与可能,应当鼓励和支持在职教师参加对口专业进修和深造,并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市、县人民政府对中小学教师培训进修所需经费,应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从每年普通教育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二)从每年统一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安排。部门、单位和社会力量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负责。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对国家认定的特困县和自治区认定的贫困乡报考师范院校及其预科班的学生实行降分录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推荐与考试相结合的制度;参加各种对口专业培训的在职教师应适当放宽条件。对以上升学就读家庭经济有困难的学生和教师,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一条各级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学生和非师范院校中的师范专业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队伍的稳定。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按国家计划任务招生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应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令其改行。师范专业毕业生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未满五年的,无正当理由,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调离教育系统。第五章考核第二十三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每年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第二十四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成立教师考核机构。小学教学点由村委会高完小或者中心校统一组织进行考核。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及其家长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级晋薪、实施奖惩的依据。第六章待遇第二十六条教师的工资待遇,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制度执行。第二十七条凡在自治区内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应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享受以下优待:(一)在自治区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工资向上浮动一个等级;(二)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工资向上浮动两个等级;(三)应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四)优先安排住房和家属就业,子女就读就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并逐步做到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其工资收入,当地财政支付不低于50%,其余从教育费附加和学生统筹等解决。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作规定。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补贴按时足额发放。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及有关政策规定补贴。第三十条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教师捐资、订阅书报杂志以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对城镇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逐步做到教师住房面积达到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群众自愿、量力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并给予适当补助,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必要的条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给予优惠。第三十二条教师的医疗费及其使用应当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把教师的医疗纳入当地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不断改善教师的医疗条件。第七章奖励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四条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向学校或者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二)对应届师范专业毕业生擅自截留或令其改行的;(三)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和政策规定补贴的;(四)强制教师捐资、订阅书报杂志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行为的;(五)侮辱、殴打教师的。第三十六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本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第三条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为基础组建起来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的主要任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广西军区主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乡、民族乡、镇、街道和部门、系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五条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乡、民族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的变更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由本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机关和军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人民武装部。第六条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正在服现役的以外,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第七条凡是符合建立一个基干民兵班或者民兵排条件的乡、村、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都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编民兵排(基干班)、连或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按照规定不建立民兵组织的,要对符合条件的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预备役部队依照上级军事机关的规定组建。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发展生产和扶贫帮困,主动承担急难险重任务。第十条各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应当给予政策优惠等方面的支持。第十一条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必须按规定完成任务。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当年军事训练任务,保证参加训练的人员、时间的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劳动、人事、生产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第十二条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实行自治区人民武装学校、地(市)国防后备力量培训中心、县(市)民兵训练基地分级培训制度。自治区人民武装学校主要培训乡镇新招收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负责轮训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团以上干部;地(市)国防后备力量培训中心负责培训人民武装干部、专职武装干部以及民兵专业技术兵骨干;县(市)民兵训练基地负责民兵的军事训练。民兵的军事训练应集中基地住训。第十三条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场地和武器装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给予保障。军事训练器材、教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建计划。配备有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武器装备管理、维修工作,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室)、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使用、调动和安全技术管理等,按照上级军事机关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师、团依照上级赋予的任务,组织和落实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随时担负上级赋予的任务。动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批准权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酬或补助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第十六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有的待遇不变。是农村村民的,比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是城市个体工商者和待业人员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从民兵军事训练费中给予适当补助。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和往交通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正常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临时性任务或基本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经费,由军事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补贴和向企事业单位、农民统筹解决。向农民统筹的办法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企事业单位统筹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管理办法和开支范围,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军事部门给予表彰。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战、支前、执勤、军事训练、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其它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军事部门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其它奖励,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有功人员的同等待遇。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支前、执行战勤任务、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参加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其抚恤优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拒绝参加或者民兵、预备役人员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地市辖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当地一个参加军事训练人员年度训练所需经费的1至3倍给予罚款,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属在职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部门、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组织的,拒绝接受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不完成军事训练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事故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按照国家、军队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广西军区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社)农民建立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独立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第三条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农机、水产、乡镇企业、土地等部门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第二章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六条集体资产包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山岭、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交通工具、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农村集体经济的资产;(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七条集体资产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农村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依法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第九条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十条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第三章集体资产经营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第十二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要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第十三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第十四条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的使用权,依法可以采取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所取得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第十六条通过有偿转让或者实行租赁、股份合作、联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经营方式发生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时,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集体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当报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第四章集体资产管理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二)负责监督、检查、指导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三)负责对集体资产的审计;(四)指导、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五)负责对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进行监督。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第二十条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三)重大的投资活动;(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五)主要资产处理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对固定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册,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除在会计帐上核算外,对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帐簿,并由专人保管。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和开支审批制度,财会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年终编制年度财务收支决算,并报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第二十五条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组织。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还;不能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致使受害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不按时交纳承包金、租金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资产审计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可并处以挪用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比照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收取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权限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依据本条例执行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以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四)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五)注重经济、社会效益;(六)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七)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八)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宏观调控,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第七条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互衔接。第八条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对下列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一)对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且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增殖,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的;(四)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产品的;(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六)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七)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能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的;(八)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第十条自治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和支持地区、市、县和其他有条件的部门建立和发展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商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一条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中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二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各类广告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制作和刊播虚假的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广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成果,禁止转化:(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或者已限期淘汰的技术成果;(二)污染环境、损害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技术成果;(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健康的技术成果。第十四条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用单位和转化投资单位在项目的实施转化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第十五条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入股,一般科技成果作价不超过该项目投资额的20%,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和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成果不超过30%。第十六条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无正当理由二年内不进行转化的,该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和与单位签订协议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在科技研究项目立项时或者科技成果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科技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三章中间环节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促进研究阶段的样品、样机和其他形式的成果转化为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和形成规模生产的产品。中间试验包括:(一)样品、样机的设计定型试验;(二)批量生产的质量稳定性试验与优化参数再现性试验和可靠性试验;(三)生产、检测、维护、安全等技术操作规范化试验;(四)新旧生产系统接合部技术协调试验(含原材料、能源介质、辅助工具系统等系统适应性试验);(五)农、林、牧、渔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场地试验或者小面积、区域性试验。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我区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科学研究成果,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线或者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第十九条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和各类技术创新组织所进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前款组织的社会化服务所得除有约定之外,80%用于更新和改善试验装备和条件,20%用于单位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分配。第二十条自治区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建立或者联合创办技术创新组织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筹措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自治区应当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经费投入。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主要用于:(一)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基地、示范性生产线建设的专项资金:(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第二十四条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者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第二十六条各级商业性和政策性银行及有关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在国家信贷政策允许的条件下,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予以安排和兑现。第二十七条自治区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自治区,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第二十八条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积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开发费用,在当年管理费中列支。第五章技术权益第三十一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尚未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科技成果转化后的知识产权的权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成果转化无创新内容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完成单位,专利批准后,转化单位有实施的权利;(二)成果转化有创新内容的,就其创新部分的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转化方所有;(三)专利申请人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完成单位和转化单位都有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第三十二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专利技术成果委托其他单位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成果转化无创新内容的,转化单位有实施该项专利的权利;(二)成果转化有创新内容的,转化方除有实施该项专利的权利外,有就其创新部分的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批准后,原专利完成单位有实施创新部分所取得的专利的权利。第三十三条委托转化属于技术转让性质的,其技术权益的归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转化前未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的,转化后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转化各方共有;(二)转化前完成单位已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专利批准后,其他各方有实施的权利,合作转化作出重大创新,构成一项新的发明创造的,就该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各方共有;(三)合作转化各方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各方都有实施该项非专利科技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应经合作各方同意。第三十五条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软件著作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委托转化的,受托者为软件开发者,享有软件著作权;(二)合作转化的,两个以上合作开发的单位、个人为软件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著作权;(三)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为在转化前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软件,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后续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共有人共同享有著作权,需要转让的,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第三十六条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对于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转让。第三十七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可与职工以书面形式签定技术保密协议。技术保密协议可以单独签定,也可以包含在劳动合同中。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第三十九条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从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直接有功人员。属社会效益型的成果,由各级人民政府视其效益大小,给予奖励。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剽窃、侵占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或者教唆、诱骗、收买有关人员盗窃、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和刊播虚假科技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取得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物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四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登记与管理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或者经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三)组织经纪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科技、劳动、金融、税务、物价、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对经纪人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不含辅助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经纪资格证书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颁发。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颁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的公职人员;(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三年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第九条企业、按规定可以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本条例申请设立经纪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申请登记注册为个体经纪人。第十条申请登记为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能力;(三)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四)有固定住所。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少于十万元;(二)有五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万元;(二)有三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三)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与经纪活动相适应的资本;(四)有二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第十四条凡符合经纪人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业务。第十五条经纪人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经纪人办理开业、变更登记和年检,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个体经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第三章经纪活动第十七条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规定专营、专控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第十八条经纪人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纪活动。第十九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同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如实向被经纪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关情况,保守被经纪双方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第二十一条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记明开展业务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所要求记明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二条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有取得佣金的权利。佣金的数额,由经纪人与委托人共同约定。但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对佣金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当开具发票。第二十三条经纪人应当依法纳税。第二十四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国家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经纪活动;(二)与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三)故意假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四)在合同约定的佣金、费用之外索取其他报酬;(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被经纪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九条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纪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第三十一条从事经纪人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繁荣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具体包括:(一)演出经营活动;(二)电影、电视经营活动;(三)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五)图书报刊经营活动;(六)美术品经营活动;(七)文物经营活动;(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位。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文化经营者依法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三)泄露国家秘密的;(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五条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第六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分工第七条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分级管理的原则。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部分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下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接受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一)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演出、电影、音像制品、文化娱乐、美术品、文物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图书报刊经营活动。未设新闻出版管理机构的地区、市、县,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自治区电影生产单位摄制的电影片的发行;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电视经营活动。各级工商、分安、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九条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三)核发经营许可证;(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第十条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第三章演出经营活动管理第十一条演出经营活动系指通过售票或者拉广告、赞助、募捐等方式获得收入的演出活动,包括文艺表演、时装表演、民间艺术表演、各种演艺奖赛等。但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非经营性表演除外。第十二条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卫生部门核发的《治安管理许可证》、《卫生合格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社会个体演员和业余演员,必须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演出资格证书和《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必须经本单位批准;参加营业性组合(团)演出、娱乐场所演出以及拍摄影视、灌制磁带、唱片等,必须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的;(二)自治区内的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外举办演出经营活动或者自治区外的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境内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邀请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国外表演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区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报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表演团体申请演出时,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示《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与实际演出节目内容相一致的文字、剧照(或录像)等完整资料。第十五条举办募捐性演出,演出收入除必须的成本开支和按规定缴纳税款及管理费外,全部用于募捐项目。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经营演出,应当由主办单位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文化、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受聘演出的专业文艺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和个体演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四章电影电视经营活动管理第十七条电影经营活动系指电影发行、放映等营业活动。电视经营活动系指从事供电视台播放的电视片的制作、发行等活动。第十八条自治区内从事电影发行的,必须报自治区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发行的,必须经自治区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电影放映的,必须报县以上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九条从事电视制作的,必须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电视制作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和电视片制作、发行等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所发行、放影的电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正式批准发行并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国内外电影片。第二十二条电视制作经营单位所发行的电视片,必须是经有审批权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批准、发行的国内外电视片。第二十三条内部资料电影片和电视片必须严格按规定审批和组织观摩,不得扩大观摩范围,禁止用于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第五章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第二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系指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唱片等录音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营业性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的,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申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必须报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申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禁止经营非法进口的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台湾音像制品和复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经营非法音像制品提供场所和条件。第二十七条获准经营录像放映的单位不得将经营权转让或者转包给他人。用于出租和营业性放映的录像制品,必须贴有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准租证》、《准映证》。第二十八条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复制音像制品出售。第二十九条内部资料录像制品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和组织观摩,不得扩大观摩范围,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第六章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第三十条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包括营业性舞厅(会)、歌厅、卡拉ok厅、餐饮业附设卡拉ok以及电子游戏、游艺、游乐场、民间杂耍等营业活动。第三十一条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卫生部门核发的《治安管理许可证》、《卫生合格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后,方能申请输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第三十二条文化娱乐经营者聘请的演员、乐队、灯光、音响、舞美等人员必须持有《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三条文化娱乐场所演唱、演奏的曲目和卡拉ok激光视盘、伴奏音像带、电子游戏节目等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文化娱乐场所的场内灯光、音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五条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顾客。禁止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违法活动。第三十六条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等营业场所,不得接待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第七章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第三十七条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系指图书(包括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历、年画等)、报纸、期刊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和图书、期刊的出租。第三十八条从事图书报刊批发经营活动的,必须报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图书、期刊出租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市、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经营活动。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和图书、期刊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第四十条书报刊经营者所经营的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出版物,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公开经营的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第四十一条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图书报刊市场出版物的审查鉴定工作。第八章美术品、文物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管理第四十二条美术品、文物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包括:中国字画、各类美术品经销、展销、拍卖、有赞助的比赛活动和美术品装、裱、及其他辅助加工,艺术摄影经营,文化艺术展览、展赛,文物销售,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活动。第四十三条从事美术品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治安管理许可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从事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销售和美术品展销、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活动,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四十四条用于经营的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展赛品以及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教学计划、礼仪服务活动方案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评和审查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用于出售的,必须标明创作品、复制品、临摩品,并严格区分价格。第四十六条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艺术摄影,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经营活动不得有悖社会公德。第九章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八条经批准取得合法经营权的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一)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和价格幅度内进行自主经营活动;(二)维护营业场所正常秩序;(三)拒绝消费者提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消费需求;(四)检举、控告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守职业道德;(二)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证、照,按照核准的范围、方式、地点依法经营;(三)对其经营项目和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章奖励与处罚第五十条对执行本条例,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自治区文化市场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检举、揭发、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演出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私自参加营业性组合(团)演出、娱乐场所演出,以及拍摄影视、灌制磁带、唱片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批准,自治区内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外举办演出经营活动或者自治区外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境内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邀请国外表演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区演出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经营者的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六)演出节目未经审查的,责令其停止演出,限期补办审查手续;情节严重的,暂扣《文化经营许可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从事电影发行或者放映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利用内部资料电影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的,现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从事电视片制作、发行经营活动的;(二)电视制作经营单位所发行的电视片未经批准发行;(三)利用内部资料电视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的。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并销毁违法的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由原批准机关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内部资料录像制品的;(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为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和条件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聘请、安排无《文化经营许可证》、《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团体、个人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招徕顾客的,暂扣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四)文化娱乐场所违反灯光、音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经营许可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等违反规定接待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累计接待达十人次以上者,责令停业整顿七至十五天;(六)将未经批准的演唱、演奏曲目和卡拉ok激光视盘、伴奏音像带、电子游戏节目、电子游戏机用于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五)责令停业;(六)暂扣或者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美术品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的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展赛品,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教学计划、礼仪服务方案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评和审查批准的;(三)用于经营的字画和美术品不标明创作品、复制品、临摩品并区分价格的;(四)艺术摄影、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经营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