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旺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全面落实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提出的工作任务,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调节分配的作用,营造广西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税收与经济的协调发展,更好地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服务。现就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强化税收旺管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对依法治税和加强税收管理重要性的认识税收是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也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调节国民收入和分配的重要工具,对优化经济结构、缩小社会成员收入差距、创造社会公平竞争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在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区依法治税工作进一步推进,税收旺管力度不断增强,实现税收收入的持续稳定增长,为壮大地方财政实力、促进我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当前我区税收旺管工作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大局意识、法律意识不强,干扰税务部门依法行政的现象时有发生;部门间协调配合有待改进,税收旺管水平和能力需进一步提高;不同地区、行业之间存在缴纳主体税负不公平问题;不法分子利用各种手段偷逃税的势头仍未能有效遏制,涉税大案要案不时发生;公民的税收法律意识不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良好社会氛围未能普遍形成,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正常的税收旺管秩序,削弱了税收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为此,各级、各部门要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坚持依法行政,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正确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依法治税、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全社会税收遵从度,切实解决税收旺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二、切实加强税收管理,不断提高税收管理能力和水平(一)严格税收执法,营造税收管理的良好环境。各级人民政府要树立法律意识、大局观念,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支持和督促税务部门依法旺税。要遵照“依法旺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原则,依法组织税收收入,既不能弄虚作假收过头税,也不能搞留一手、有税不收,更不能“包税”和变相包税,确保税收收入的高质量。要严厉打击一切偷、逃、骗、抗税行为,强化税收执法的刚性。要加强税务部门内部的执法监督,防止和制止执法不严和收“人情税”的现象,为税收旺收管理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二)清理各类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各级政府要按照税法规定,组织力量对地方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认真清理,对违规出台的要坚决停止执行,对已经到期的要及时恢复正常旺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旺、停旺、缓旺、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三)加强税收分析,提高税源管理的效能。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构建宏观税负分析工作的长效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对行业、企业税负变动情况的分析,查找税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努力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科学有效的税源监控管理体系,实现税负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的良性互动。各级税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要着重加强对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的协调增长相关度的宏观分析,使税款实旺数不断逼近法定应旺数。(四)积极改进旺管方法,不断提高旺管工作效率。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辖区内纳税户的清理检查,杜绝漏旺漏管户。要重点加强对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消费税等主要税种的旺收管理,制定有效措施,不断改进旺管办法,提高旺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要通过开展专项治理,强化税收薄弱环节的监管,针对性地对存在旺管漏洞的部分地区、行业、企业、重点集贸市场以及个体税收开展专项治理,要切实加强对房地产、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餐饮服务、娱乐、废旧物资回收、农产品收购等行业税收的旺管,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要进一步加强对纳税不正常企业、长亏不关企业、零税负申报企业、低税负申报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及商业超市的税收监控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严格发票印制、领购、使用、保管等全程控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等其他经营活动,都应当依照税法规定开具或取得发票;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要加大对财务核算的检查力度,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不得列入成本,同时要积极推行发票抽奖办法,引导消费者主动索取发票,严厉打击买卖、制售假发票行为。要建立打防结合的税收旺管新体系,强化日常税收旺管。(五)加强税收旺管信息化建设,提高旺管质量和效率。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加快税收旺管信息化建设,通过科学运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推动税收旺管现代化;积极推进“税库银”联网和网上申报系统等多元化申报纳税途径,方便纳税人办理各项涉税事项,尽快实现网上申报、纳税、入库、对账一体化,不断提高税收旺管的质量和效率。(六)加大税收稽查力度,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进一步提高税务稽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实现以查促管、管查互动,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震慑作用。要对伪造、倒卖、虚开发票,利用做假账、账外经营等手段偷逃税款和利用虚假资料骗取减免税、退税等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对恶性虚开发票、偷逃税款以及骗税案件要依法从严打击。(七)不断改善纳税条件和环境,优化纳税服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转变干部作风,加强行政效能建设,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要本着便利旺管、降低成本、服务纳税人的原则,营造和谐旺纳关系,加强纳税服务平台建设,优化旺管业务流程,健全和完善纳税服务体系。要积极推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度,提高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和社会纳税遵从度。要通过公开办税制度,及时把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纳税程序等对外公布。要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加强与纳税人的交流与沟通,广泛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纳税服务。要通过建立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制度,加强税收旺管队伍建设,完善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加强税收旺管的监督,全面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严肃查处旺税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三、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社会共同协税、护税的综合治税体系(一)加强对税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税收工作领导责任制,加大组织协调力度,形成“政府领导、财税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税机制。要建立和完善综合治税协调会议制度,加强各职能部门的协调,支持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定期比对和交换制度,协调解决委托代旺、旺管范围、旺管权限等方面的问题。要带头依法治税,防止收取过头税以及转、引、买、卖税等非法行为的发生。要建立完善奖励机制,对税收任务完成得好的地区以及在税收旺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二)建立部门间协调配合的税收旺管机制。各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大力支持税收旺管工作。发展改革委、经委、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商务、审计、统计、工商、质监、信息产业、海关等部门要加强信息的交流,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信息,不断拓宽涉税信息来源渠道;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部门开展税收知识传播和税法宣传工作,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和自觉诚信纳税意识,促进社会对税收工作的关心、理解和支持;各级司法部门要大力支持税务部门依法旺税,及时查处税务部门移送的涉税案件,对妨碍公务,殴打、侮辱、刁难旺税人员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金融部门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旺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税款优先的扣款顺序,支持税务部门依法扣缴税款;公安、交警、农机等部门要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车辆登记管理信息,配合税务部门加强车辆税收管理;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要根据财税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房地产交易信息,配合税务部门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三)构建社会综合治税体系。各级政府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依法诚信纳税,督促辖区内各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城市社区等基层单位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积极做好协税护税工作,建立社会综合治税管理新体系,使全社会都来关心和支持税收,要做好依法委托代旺、代扣、代缴税款,加强综合治理,防止税收流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o七年四月四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陆兵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为我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宽松的法制环境,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含有行政许可规定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04年6月28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桂政发[1980]94号)等42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具体如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1980年4月26日桂政发[1980]94号)(一)删去第一条第五项中的“儒艮(俗称海牛)为稀有珍贵动物,捕捞时需经区水产局批准。”(二)第二条第一项“北部湾涠洲岛北端即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海域,连接涠洲岛南至海康县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内的海域,为二长棘鲷幼鱼和幼虾保护区。禁渔期: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为十二月十五日至翌年五月二十日,南半部为一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中的“十二月十五日至翌年五月二十日”修改为“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一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修改为“一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第二项“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即涠洲岛北端起虾场,拖网捕虾作业期为:八月十日起到十二月十五日止。机动船在此水域拖网捕虾,八十匹马力以下者需经自治区水产局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八十匹马力以上者需经自治区水产局发给临时特别许可证,否则一律不得进入生产。”“小竹排、小船、拖捕小型成熟红虾只准从三月十五日到五月十五日止,在363之1、2、3三个小区进行,需持有自治区水产局发给的临时捕虾许可证,方可进人生产。”修改为:“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即涠洲岛北端起虾场,拖网捕虾作业期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三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浅海滩涂水生动、植物,包括珍珠、海参、文蛤、蚶、牡蛎、江篱等品种,其保护区和禁捕期,由县、市根据具体情况划定。”中的“县、市”修改为“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四项“科研工作需要,以及各类船只在禁渔区(期)内试网、试拖、海水养殖生产采苗等,需经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临时证明,在指定海区和时间进行。”中的“县、市水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并发给临时证明”予以删除。(三)第三条第二项“对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如塞网、网门、缯网、粪箕网、拉密网、鱼箔、手推网等,由县、市根据危害资源的程度和作业调整情况,予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要适当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工具,如装捞毛虾时,只准在指定的海域和时间内进行。”中的“县、市”修改为“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四)删去第六条第四款“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进行渔船登记。凡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都必须经过申请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才能进行生产。”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1983年12月19日桂政发[1983]196号)(一)第五条“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县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来宾县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县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县阳圩公社附近江段;崇左县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所属市、县水产主管部门规定。”修改为:“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市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秀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县、来宾市兴宾区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市兴宾区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附近江段;崇左市江州区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二)第十五条“凡在允许捕捞的水域内从事捕鱼的船、排,均应向当地水产渔政部门办理登记和领证手续,今后没有渔证的船、排不准从事捕鱼生产。”修改为:“从事捕捞业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检验和登记手续,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11月27日桂政办[1985]146号)(一)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修改为:“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二)第二条“城市、县城及其近郊区、工矿区、旅游区、港口、机场和近五年内曾发生过狂犬病的村,均列为禁养犬区。禁养犬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修改为:“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港口、机场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养犬区。”(三)第三条第一款“凡城市(含县城)禁养犬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和医疗卫生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工厂、矿区、仓库、公园、旅游区等,确因警卫和科研工作,需要养犬者,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批,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才能养犬。”修改为:“在禁养犬区内因科研、警卫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必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第二款“城市的远郊区和农村非疫区的单位、农户养犬,需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本着适当限制养犬的原则,酌情审批,并登记备案(不发准养犬证)。”修改为:“在禁养犬区外的其他区域养犬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四)第四条中的“在禁养犬区内养犬,必须圈养或栓养”修改为“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圈养或者栓养。(五)第七条“各种证件由发证单位酌收工本费及劳务费。”“《犬只准养证》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印制,由审批部门发放,每犬收费二元以下。”“《犬只免疫证》由自治区畜牧局统一印制,由兽医部门作免疫注射后发放,每犬收疫苗费及劳务费一至二元。”“《健康检疫证》由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后发放,每次按章收费。”修改为:“县级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犬只准养证》时可以预收狂犬病免疫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犬主主动进行狂犬病免疫注射的,凭免疫注射证明办理预交的狂犬病免疫费退还手续;不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的,预交的狂犬病免疫费不予退还,用于强制免疫或者捕杀违章犬。”(六)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捕杀违章犬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七)删去第十二条“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划定本地禁养犬区和各种收费限额。”(八)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控制犬患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89年12月29日桂政发[1989]141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因特殊需要用火的必须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应当加强巡逻和安全检查。”中的“因特殊需要用火的必须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予以删除。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0年12月6日政府令第15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一)删去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必须购买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手续。”(二)删去第二十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必须租用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三)删去第六章“法律责任”全部内容。具体条文如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该房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的罚没款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第二十七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0年12月5日政府令第13号)删去第十六条“女职工集中的单位,按规定需配备预备工的,首先从单位富余职工中调剂解决,调剂不够需从社会上招收的,由单位提出,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单位,在核定工资挂钩基数时,挂钩前一年已支付的预备工的工资,可以核入挂钩基数。”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2月15日政府令第3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一)第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检、年检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检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不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道路抽检中发现不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修改为以下两款:“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检测不达到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二)第十九条“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从事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汽车维修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和对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的检测工作进行监督。”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和对检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并对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四)删去第二十六条“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由检测单位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但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持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不收检测费。”(五)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八、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1月21日政府令第1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一)第六条中的“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完毕,应当按规定报送审查批准”修改为“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完毕,应当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二)删去第十一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时,可收取备案费。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2日政府令第2号)第七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由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申请两个月内给予准许登记或不准登记或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准许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的“两个月”修改为“二十日”。十、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3月22日政府令第3号)删去第十六条“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必须向市、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发给同意生产或经营的证明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没有民政部门同意生产或经营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违者,按前款规定处理。”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0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一)第十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在核心区内一般禁止除观测、研究、恢复、保护以外的各项活动。在实验区和缓冲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以及符合规定的各项开发活动。”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在核心区内禁止除观测、研究、恢复、保护以外的各项活动,在缓冲区可以进行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符合规定的各项开发活动。”(二)第十三条“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开垦、挖土、采石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修改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开垦、挖土、采石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旅游业务部门编制旅游区规划,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报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有关旅游业务部门可与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按批准的范围组团开展旅游活动。超范围、超规定和临时组织及个人进行旅游活动的,须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修改为以下三款:“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人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四)第十七条“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摄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将所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修改为:“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将所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五)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需与境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纯旅游活动除外)的,必须征得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方面的同意。”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需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纯旅游活动除外)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六)删去第十九条“确需在保护区内进行生产活动和开发项目的,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及其主管单位的意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七)删去第二十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和保护对象资源补偿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区域内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八)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中的、“第十九条”予以删除。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1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一)第十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在核心区内一般禁止除观测、研究、恢复、保护以外的各项活动。在实验区和缓冲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符合规定的各项开发活动。”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在核心区内禁止除观测、研究、恢复、保护以外的各项活动,在缓冲区可以进行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符合规定的各项开发活动。”(二)第十三条“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开垦、挖土、采石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修改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开垦、挖土、采石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旅游业务部门编制旅游区规划,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报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有关旅游业务部门可与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按批准的范围组团开展旅游活动。超范围、超规定和临时组织及个人进行旅游活动的,须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修改为以下三款:“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四)第十七条“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摄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将所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修改为:“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将所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五)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需与境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纯旅游活动除外)的,应经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职能部门批准;重要的涉外协议和重大的涉外活动须由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职能部门报国家海洋局批准。”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需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纯旅游活动除外)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六)删去第十九条“确需在保护区内进行生产活动和开发项目的,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及其主管单位的意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七)删去第二十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第十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所规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和保护对象资源补偿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区域内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八)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中的“、第十九条”予以删除。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细则(1994年12月1日政府令第7号)(一)删去第三条“企业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到农村招用农民工。但从农村招用国家承认学历,不包分配的大中专(含五大)毕业生,以及矿山企业从农村招用农民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可。”(二)删去第二十条“农民工中的生产、工作骨干或工龄较长、表现较好的,经技术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在自治区每年下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内,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提出农民工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计划,经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安、粮食部门凭计划部门签发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许可证》、《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粮食许可证》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文办理户、粮转移手续。”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5日政府令第10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一)第四条第二款“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的检验、检疫工作。”修改为:“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二)第六条“凡从事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领取《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水产苗种的人工繁殖生产。”“《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第七条“新选育的水产品种、良种、杂交种和引进种,须经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三)第九条第一款“将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须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准运证。”修改为:“将依法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运输过程中应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四)第十条“从自治区外调进的水产苗种和在自治区内销售水产苗种,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疫,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的,方可销售和使用。《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天,逾期须重新检疫办证。”修改为:“水产苗种在离开生产地出售前,必须报经当地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水产苗种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五)第十一条“进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中的“检验、”予以删除。(六)删去第十二条“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苗种,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七)第十三条第一款“执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须经当地的地、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发给《水产苗种检验员证》。”修改为:“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设水产苗种检疫员,具体实施水产苗种检疫,并对其检疫结果负责。水产苗种检疫员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检疫。”第二款“水产苗种检验员负责本辖区水产苗种的检验工作,持证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水产苗种及有关证件进行检查。水产苗种检验员在检查工作中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检查车辆,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防止错检、漏检,不得徇私、刁难和敲诈勒索,违者依法处理。”中的“验”修改为“疫”。(八)第十四条“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发放证件和水产苗种检疫机构进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可向领证和受检单位、个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进行水产苗种检疫,可依法向受检单位、个人收取检疫费用。”(九)第十五条“对未取得《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或《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产苗种人工繁殖或选育生产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修改为:“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产苗种生产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第十六条“对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过期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销售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二)销售检疫证明过期的水产苗种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修改为:“出售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可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未出售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出售检疫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可处四百元至四千元的罚款。”(十一)删去第十七条“销售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苗种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没收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四百元至四千元罚款。”(十二)第十八条“买卖、租借、非法转让或涂改《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准运证及使用未经年审的《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收缴证件,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修改为:“买卖、租借、非法转让或涂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检疫证明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十三)第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采捕(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收购、销售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苗种(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第二款“将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由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修改为:“将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未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十四)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1995年4月20日政府令第3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删去第二条第三款“因停产、半停产出现严重亏损而无法支付本单位劳动者最低工资的企业,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不执行本办法。”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996年9月17日政府令第4号)本规定条文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3日政府令第7号)(一)第二十九条“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修改为:“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和涂刷各类宣传标语的”修改为“或者经批准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三)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五)擅自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修改为“(五)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1月14日政府令第1号)(一)第四条第二项“(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少于3立方米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中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予以删除。(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l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材料”。删去第二款“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三)删去第十九条“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取水。”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7月1日政府令第6号)(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农业机械改装点的设立,应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批准。”修改为:“农业机械改装点的设立,应经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二)删去第三十一条“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的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执行。”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7年8月5日政府令第9号)(一)第四条“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审定和监督执行以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自治区辖市(地)、县(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统一办理等方式实施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行政许可事项。”(三)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的“抗震设防标准”修改为“抗震设防要求”。(四)第十条第一款“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许可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第二款“自治区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许可证书,并按规定到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证和任务登记。”修改为:“自治区外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到本自治区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第十二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申报评定评价结果和审定抗震设防标准:(一)国家级工程建设项目评价结果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初步评定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定,由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抗震设防标准;(二)自治区级以下工程建设项目评价结果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抗震设防标准。”修改为:“除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外,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送自治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六)删去第十三条“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由自治区防震减灾、建设、交通、水电、地矿、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成员由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七)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评价结果无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三)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17日政府令第12号)(一)删去第十条第一款“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删去第二款“确定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二)第十八条“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修改为:“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三)第十九条“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达到一、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合格证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公共厕所合格证书的公共厕所管理者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四)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修改为:“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五)删去第二十六条“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从事有偿服务活动。”(六)删去第三十条第(六)项“(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七)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中的“第三款”予以删除。(八)删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14号)(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二)删去第十四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三)删去第十九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必须爱护公共绿地和街道绿化植物。”(四)删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配套绿化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五)删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不服从绿化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二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15号)(一)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由乡级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中的“委托村民委员会”予以删除。(二)第二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是否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建筑的平面布局、空间布局、建筑色彩、工程质量、配套设施等是否达到验收标准和要求进行核查。经核查、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修改为:“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三)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需临时占用或者移动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删去第三款“确需拆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遵循先建后拆的原则,并征得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拆迁。”(四)第三十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12的罚款。”(五)删去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1998年1月15日政府令第2号)(一)第八条“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时,应当征求建设、劳动、公安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三款“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涉及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的,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安全监察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涉及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的,还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三)第十条“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建设、公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修改为:“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四)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五)第十四条第一款“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将使用的燃气储罐、槽车罐体,逐台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修改为:“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使用的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二款“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应当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修改为:“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定期检查、校验、检修或者检测。”(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燃气供应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修改为:“从事燃气供应的单位,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第二款“从事燃气灌装业务的单位,必须向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灌装许可证。”修改为:“从事燃气灌装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灌装活动。”删去第三款“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灌装许可证分别由自治区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七)第二十四条“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燃气供应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运输(押运)人员和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用具修理工,必须经建设、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证书。”修改为:“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八)删去第二十七条“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需停止供应燃气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九)删去第三十一条“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十)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十一)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二)无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生产、销售燃气用具的。”修改为:“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十二)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业务的;(二)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四)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灌装燃气钢瓶的;(五)未取得燃气灌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六)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七)燃气供应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运输(押运)人员和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用具修理工无证上岗作业的;(八)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应燃气的;(九)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前款第(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五)、(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决定。”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二)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灌装燃气钢瓶的;(三)未取得燃气灌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四)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五)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二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9年4月14日政府令第2号)(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中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修改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第十三条中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三)删去第十八条“事业单位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变更和检验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5号根据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8号修正)(一)第九条“技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单位生产技防产品,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产品登记备案,方可到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修改为:“技防产品实行备案登记制度。技防产品的备案登记,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二)删去第十条“登记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产品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二)产品具有省级以上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应当具有地市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的生产定型鉴定证书。”(三)删去第十一条“技防产品实行销售备案制度。”“凡向本规定第六条列举的场所或单位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销售备案。”“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四)删去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生产或销售技防产品的申请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五)第十五条“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发放的资格证,经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确定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后,应当将设计、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或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技防产品的”。第三项“(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修改为“(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月11日政府令第1号根据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8号修正)(一)第六条第一款“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二)删去第十条“实行合作医疗制度的村(屯),设置个体诊所的,必须纳入合作医疗统一管理。”(三)第十七条第二款“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递交专门申请书。”修改为:“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进行专门登记。”(四)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和申请开展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或者考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同时发给《静脉用药证》;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和申请开展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或者考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删去第二、三款中的“《静脉用药证》”。(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修改为:“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六)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医疗机构聘用自治区外的医务人员,必须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医疗机构未取得《静脉用药证》,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修改为:“医疗机构未经静脉用药专门登记的,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八)删去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具体条件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二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1月20日政府令第2号根据2002年5月24日政府令第2号修正)(一)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符合自治区饲料发展规划、布局”。(二)第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经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00年9月4日政府令第5号)(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二)删去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三)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对从事直接供水的职工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验;体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修改为:“对从事直接供水的职工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权对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六)第三十五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经批准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01年1月22日政府令第1号)(一)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其下设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第三款“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电力企业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高电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防雷减灾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中的“及其防雷减灾机构”予以删除。(二)第八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删去第四款“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三)第九条“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修改为:“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四)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的“防雷减灾机构”修改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五)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机构或者部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必须经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并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六)第十七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对年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必须每半年接受检测一次。”修改为:“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检查制度,并按照国家防雷技术规范要求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测工作。”“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八)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未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一)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修改为“(一)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第五项“(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年度检测或者年度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修改为“(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对防雷装置不进行安全检测或者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整改的”。(十)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擅自设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16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十一)第二十七条“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防雷减灾机构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的“及其所属防雷减灾机构”予以删除。三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2001年4月28日政府令第3号)(一)第一条“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维修经营者和车主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修改为:“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维修经营者和车主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二)第六条第一款“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维修业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类别、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修改为:“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维修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三)第九条“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修改为:“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四)删去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外国或者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二)申请开办甲类维修企业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地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三)申请开办乙类维护企业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县(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地市运政机构审批;(四)申请丙类维修经营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县(市)运政机构审批。”(五)第十一条“维修业户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前30日内,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修改为:“维修业户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前30日内,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六)删去第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维修业户的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给予降低维修类别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理,并提请工商部门变更营业执照相关内容或者注销营业执照。”(七)第十五条第二款“维修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技术培训,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修改为:“维修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摩托车维修专业知识。”(八)第十九条“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预算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汽车修理,维修业户和托修人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格式。”中的“,并使用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格式”予以删除。(九)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维修合格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维修从业人员上岗证由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中的“、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维修合格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维修从业人员上岗证”予以删除。(十)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的;(二)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的;(三)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的;(四)维修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经营的;(二)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三)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汽车、摩托车的;(四)承修已报废的汽车、摩托车或者擅自改装汽车、摩托车的;(五)签发虚假的维修合格证的。”(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悬挂维修类别标志牌的;(二)不按照维修技术标准、规范维修车辆的;(三)不按照规定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的;(四)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三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1年6月8日政府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计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同时,应当取得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修改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计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三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2001年12月30日政府令第9号)(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经设区的市(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删去第二款“男女双方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二)删去第十二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三)第十六条“严禁采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修改为:“严禁采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应当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取得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四)第二十九条“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修改为:“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技术标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妇幼保健机构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五)第三十条“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有效《儿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修改为:“托儿所、幼儿园在办理入托、入园手续时,应当查验《儿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未按规定提供上述检查表和保健手册的,应当及时补办。”(六)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等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或者《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业务和执业。”修改为:“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依法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开展母婴保健业务和执业。”删去第二款“从事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婴幼儿保健、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及人员,以及家庭接生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分级审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及人员,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民政部门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审批;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助孕以及外国人和境外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及人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审批。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八)删去第四十七条“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办所、办园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10号)(一)删去第九条“建立种畜禽场(含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一)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建立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必须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建立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场,必须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四)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必须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第十条第二款“从事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品种选育方案,并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行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必须报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修改为:“从事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品种选育方案,并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行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应当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区内流通的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自治区内流通的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志。”删去第二款“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准的畜禽品种,应当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志。”(四)第十五条第一款“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修改为:“未经评审通过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第二款“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由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建议,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修改为:“经评审通过的畜禽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由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决定停止生产、推广,并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五)第十六条“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申报程序报批。”修改为:“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评审程序经评审通过。”(六)第十七条“未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修改为:“未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七)第二十条“国家级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二)有独立的育种场所和相应的生产设备;(三)有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四)有一定数量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五)有明确的育种目标和群体规模;(六)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七)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修改为:“国家级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八)第二十三条“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发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核发许可证,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中的“,每年审验一次”予以删除。第二款“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中的“三个月”修改为“三十日”。(十)删去第二十七条“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广告发布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种畜禽广告,并将种畜禽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十二)第三十条第三项“(三)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修改为“(三)推广未经评审通过的畜禽品种的”。三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0日政府令第5号)(一)第五条第四项“(四)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认为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场所”修改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场所”。(二)第七条第一项“(一)涉外建设项目初步确定后,在申请立项或者登记备案前,应当将项目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计划和经贸部门不予立项或者备案”修改为“(一)涉外建设项目初步确定后,应当将项目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审查”。第三项“(三)涉外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验收,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修改为“(三)涉外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家安全机关参与验收”。(三)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同意立项的,发给《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意见书》;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国家安全事项验收合格证》;对不同意立项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删去第二款“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四)第十条第二款“因特殊情况,已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达不到限制距离的,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可以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修改为:“因特殊情况,已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达不到限制距离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审查意见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五)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建筑工程及装修工程,应当由境内公司承揽。”修改为:“除属于外国政府机构的建设项目和场所外,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建设工程及装修工程,应当由境内公司承揽。建设单位初步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当将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六)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经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七)删去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对场所实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发给《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其他年审手续。”(八)第二十条第一项“(一)逾期不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或者备案的”修改为“(一)不按规定申报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或者备案的”。第二项“(二)拒不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备案和年审的”修改为“(二)拒不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删去第三项“(三)涉外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1月12日政府令第6号)(一)第七条第六项“(六)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核发装卸危险化学品的码头作业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船员进行专业培训和监督检查”修改为“(六)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船员进行专业培训和监督检查”。(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40日”改为“20日”。(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30日”改为“20日”。删去第三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四)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划设计危险化学品码头,设计方案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第二款“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的码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配置合格的装卸管理人员,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码头作业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业务的,必须依法取得自治区交通部门的港口经营批准证书方可经营。”修改为:“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的码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配置合格的装卸管理人员。”(五)第四十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船进出港口实行申报制度。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前3天(进港航程不足3天的,在船舶驶离出发港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所载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性质、包装等情况,并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港签证,获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和装卸作业。”修改为:“危险化学品船进出港口实行申报制度。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删去第二款“申报单位必须配备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申报员(集装箱运输配备装箱检查员)。申报员(装箱检查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申报员证书(装箱检查员证书)。”(六)第五章章名“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改为“危险化学品的备案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登记”修改为“备案登记”。三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2月20日政府令第7号)(一)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和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和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删去第二款“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删去第三款“营利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二)删去第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修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岗位证书制度。经全科医学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全科医师岗位证书》;其他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关的技术岗位证书后,才能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修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全科医学培训和相关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的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删去第二款“社区卫生服务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事部门另行制定。”(五)删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第四十一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三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8号)(一)第十九条“在自治区境内各口岸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接受口岸所在地盐业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修改为:“在自治区境内各口岸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口岸所在地盐业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二)第二十二条“食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盐零售业务。”“具有副食品经营资格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均可申办食盐零售许可证。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修改为:“食盐零售实行备案登记制度。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办理食盐零售备案登记手续。”(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未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小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四)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中的“第一款”予以删除。三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9号)(一)第六条第一款“新型墙体材料认证由自治区墙改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资质证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由自治区墙改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二)第八条第一款“利用页岩和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获得资质认证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非法向其收取费用。”中的“并获得资质认证的生产企业”修改为“并获得认定的生产企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拟建的工业与民用工程项目,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建设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地的墙改机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拟建的工业与民用工程项目,除建制镇规划区外乡村农民自建房屋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地的墙改机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删去第二款“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拟建工程项目,有关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和发放规划建设许可证。”(四)第十六条“建设工程使用具有新型墙体材料资质的企业产品,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有关墙改机构应当自查验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基金。”修改为:“建设工程使用具有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企业产品,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有关墙改机构应当自查验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基金。”(五)第十七条第四项“(四)使用无资质证或者资质证失效的墙体材料企业产品的”修改为“(四)使用无认定证书或者认定证书失效的墙体材料企业产品的”。四十、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10号)(一)第一条“为加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管条例》),制定本办法。”修改为:“为加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二)第二条第二款“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和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培训以及非经营性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中的“以及非经营性驾驶员培训”予以删除。(三)第六条“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二)有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不少于10辆的教练车;(三)有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的教练场地;(四)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办公、生活、安全和消防设施、设备;(五)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员;(六)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修改为:“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不少于10辆的教练车;(三)有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的教练场地;(四)有与其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办公、生活、安全和消防设施、设备;(五)有与其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员。”(四)第八条“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持合法身份证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核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的,批准立项;(二)申请人应当在批准立项后8个月内筹备完毕,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修改为:“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人应当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县级运政机构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五)第九条“自治区运政机构应当自接到立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修改为:“县级运政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六)第十一条“从事驾驶员培训理论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自治区运政机构核发的教员准教证。从事机动车驾驶操作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聘用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教员应当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修改为:“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教员(包括理论教员和驾驶操作教员),必须经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聘用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报考lo座以上客车、大型货车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培训合格证方准予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回原驾驶员培训学校参加一次培训。”删去第三款“初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并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持培训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从业资格证书。”(八)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准许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者报考驾驶员的”。(九)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运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二)未取得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三)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的;(四)教练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五)不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进行培训的;(六)未使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按照《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合格证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按照《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十)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驾驶员培训学校聘用未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二)教员未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三)使用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作为教练车的;(四)教练车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二级以上的;(五)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六)驾驶员培训学校异地培训的;(七)驾驶员培训学校租用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教练场教练学员的;(八)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的;(九)驾驶员培训学校减少培训课程、缩短培训课时进行培训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二)驾驶员培训学校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三)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二级以上,教练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四)不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进行培训的;(五)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六)驾驶员培训学校异地培训的;(七)驾驶员培训学校租用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教练场教练学员的;(八)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的。”四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管理办法(2002年12月20日政府令第12号)(一)第九条“申请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应当与所在地市、县邮政企业协商一致,报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与邮政企业签订书面委托代办合同,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修改为:“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应当与所在地市、县邮政企业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委托代办合同,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各市、县邮政企业应当将委托代办合同报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l,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o,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年7月22日政府令第4号)(一)第十二条第三项“(三)有5名以上持有房屋拆迁员证的人员”修改为“(三)有熟悉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和业务的人员”。(二)删去第十四条“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员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拆迁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拆迁员证;不佩戴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此外,对上述政府规章部分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并作了个别文字技术上的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大常委会、西乡塘区人民政府政协、西乡塘区委员会关于成立西乡塘区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办公室及各专门工作组的通知
- 各镇党委、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城区机关各部门,区属各事业单位: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自治区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领导小组的通知》(桂委会[2007]8号)和《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宁市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领导小组的通知》(南委会[2007]60号)精神,为切实加强对城区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工作,西乡塘区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决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城区政府办公室。办公室下设综合组、干部作风组、宣传组、监督组、考核组、督查组、审核组、城区直属机关组等8个专门工作组,各组设在牵头部门,工作人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出。现将办公室和各工作组组成人员及职责通知如下:一、办公室组成人员及职责主任:陆永龙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常务副主任:莫永新中共西乡塘区委组织部副部长主要职责: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组织指导城区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协助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重要问题,督促检查有关工作开展情况,组织综合考核评议。工作人员从政府办及城区机关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抽调。二、各专门工作组及职责(一)综合组组长:莫永新(兼)副组长:周家厚西乡塘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科员主要职责: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负责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的综合协调、上下联络、会务筹办、简报编印、领导讲话及有关材料的撰写工作;组织起草有关文件,拟定各阶段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方案;及时了解、掌握、分析有关工作开展情况,适时组织学习、交流;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为领导小组决策提供参考;办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具体工作由政府办公室、行政效能办公室牵头负责。工作人员从城区机关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抽调。(二)干部作风组组长:黄世连中共西乡塘区纪委副书记陈静中共西乡塘区委组织部副部长主要职责:负责制定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的机关和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的实施意见,提出作风建设的具体要求和主要部署、措施,做好机关和干部队伍作风建设巡查工作安排和有关作风建设和建章立制工作。具体工作由区委组织部牵头负责。工作人员从区委组织部、纪委、监察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抽调。(三)宣传组组长:何卓姿中共西乡塘区委宣传部副部长梁敏聪中共西乡塘区委宣传部副部长主要职责:负责制定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的宣传工作方案,做好各项宣传工作安排;编印宣传资料、发布相关新闻,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及时总结先进经验,发现先进典型,搜集、整理简报素材,做好各阶段重要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办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具体工作由区委宣传部牵头负责。工作人员从宣传部及城区有关单位抽调。(四)监督组组长:滕植生中共西乡塘区委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黎国良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副组长:农乔民西乡塘区监察局副局长陈格西乡塘区审计局副局长主要职责:负责拟定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的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对有关工作实施监督,对开展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受理、查处有关举报投诉案件,揭露和发现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违反有关规定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秩序和效能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实施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办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具体工作由纪委、监察局牵头负责。工作人员从监察局、审计局抽调。(五)考核组组长:农乃作西乡塘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副组长:郭汝带西乡塘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主要职责:负责拟定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的考核评议办法,科学规范考核评议的项目、评分标准以及方式方法;定期对城区各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各部门有关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议,并根据考核情况提出奖惩建议;办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具体工作由区委组织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效能办牵头负责。工作人员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抽调。(六)督查组组长:林红枫中共西乡塘区委办公室副主任石有星西乡塘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副组长:彭文标中共西乡塘区委督查室主任主要职责:负责督促各镇、街道办事处及城区机关各部门、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城区党委、政府以及领导小组关于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的各项决策部署,做好有关文件以及领导讲话、批示的跟踪落实及反馈工作;组织进行明查暗访,深入了解和掌握活动的进展情况,注意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反映有关情况;向被督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并跟踪督查,促其整改到位;及时收集、整理有关热点、难点问题,并开展调查研究,为领导决策服务;办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具体工作由区委督查室牵头负责。工作人员从区委办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抽调。(七)审核组组长:岳广修西乡塘区编委办公室主任姚长明西乡塘区司法局局长、法制办主任副组长:林萍西乡塘区编委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职责:负责对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对有关政策性、综合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办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区法制办、编办牵头负责。工作人员从司法局、编办抽调。(八)直属机关组组长:张绍慧中共西乡塘区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副书记主要职责:负责对城区机关单位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进行具体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在城区机关单位中率先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引领城区开展相应活动;深入调查了解直属机关单位党员、干部作风建设方面的情况,研究推进机关单位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的途径和办法;办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具体工作由机关工委牵头负责。为加强对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各镇、街道办事处和城区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并将机构组成名单报城区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城区政府办公室,联系电话:3112580传真:3134011)。中共西乡塘区委办公室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3月5日
-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大常委会、西乡塘区人民政府政协、西乡塘区委员会关于做好自治区农村改厕项目考核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
- 各镇、有关街道办事处,城区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的进程,改善农村卫生环境,2006年城区申报了自治区农村改厕项目完成600座的改厕任务。根据自治区爱卫办关于农村改厕项目的考核验收办法要求,自治区将于近期对农村改厕项目工作进行考核验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考核验收时间与安排(一)由有项目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城区爱卫办提出项目完工申请,城区爱卫办接到完工申请后组织人员进行初检,再由城区爱卫办向自治区爱卫办提出验收申请,自治区爱卫办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安排相应的验收工作。(二)自治区爱卫办从相关市县抽调人员组成考核验收工作组,组织验收。二、考核验收内容按照自治区爱卫办修订的《广西农村卫生户厕建设项目考核验收量化评分表》(附件2),主要内容为:(一)领导重视程度,组织机构、工作机制;(二)项目完成的时间、数量及质量;(三)项目经费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的预算、地方配套经费的落实和经费的正确使用情况);(四)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基本情况(包括如何发动群众,选点是否符合要求,建厕质量如何控制和保障,各类报表是否按时填报,有何典型事例);(五)宣传动员、人员培训和下乡督导情况(包括施工人员是否经过培训,是否组织了相关宣传教育活动,农户对改厕项目要求的基本健康知识知晓情况和配合程度);(六)项目资料的建档和管理情况;(七)其它相关问题。三、考核验收方法采取点面结合、以现场检查为主,定量与定性结合的方法,按照《广西农村卫生户厕建设项目考核验收量化评分表》评分。评出的总分在69分以下为不及格,70-79分及格,80-89分良好,90分以上优秀。(一)现场复核(附件1)由自治区爱卫办用电脑随机抽取项目乡镇,每个项目乡镇随机抽取1-2个自然村的2-3户建厕农户,通过实地检查、访谈,了解卫生户厕建设数量、质量等,复核汇报资料和相关资料是否一致。(二)检阅相关资料和档案管理。主要是审批的项目申请书、有关文件、实施方案、工作计划、培训资料、有关表格、基本数据的原始记录及影像材料等。(三)听取汇报。主要是项目完成情况;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四、工作要求1、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狠抓落实。农村改厕工作是利国利民的好事,它有利于改善农村的生活环境,有利于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健康。西乡塘区农村人口多,面积宽,据2005年的统计,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为30%左右,这将影响城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和农村农民健康水平提高。请各镇政府、相关街道办事处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落实专职人员尽快完成2006年的改厕工作任务,并做好资料的收集和完善工作,按质按量迎接自治区爱卫办的检查验收。2、各镇政府、相关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广西农村卫生户厕建设项目考核验收量化评分表》开展自查和评分工作。达到合格要求的要尽快向城区爱卫办提出验收申请,还没有达到要求的要尽快加以完善,争取在春节前,城区全部完成2006年的改厕工作任务,并通过自治区爱卫办的验收。3、做好2007年的改厕项目申报准备工作。各镇、相关街道办事处要统筹安排辖区内的改厕项目工程,按照逐年推进、农民自愿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辖区的改厕工作。改厕项目在实施过程过,一定要按照卫生厕所的标准要求,指导到位,不要让农民走弯路,浪费时间、浪费材料、浪费资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大常委会、西乡塘区人民政府政协、西乡塘区委员会关于印发西乡塘区迎接南宁市、自治区“两基”复查和国家“两基”评估验收工作安排表的通知
-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机关各部门:根据南宁市召开的迎接国家“两基”评估验收的工作会议精神,国家对广西“两基”评估验收的时间将提前,为做好迎接南宁市、自治区“两基”复查和国家“两基”评估验收工作,现将《西乡塘区迎接南宁市、自治区“两基”复查和国家“两基”评估验收工作安排表》印发给你们,请按安排表工作要求认真做好各项迎检工作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七年元月五日南宁市西乡塘区迎接南宁市、自治区“两基”复查和国家“两基”评估验收工作安排表时间工作要点负责单位:月一月1、召开西乡塘区“两基”迎检工作动员会迎检办2、分别召开镇、街道办事处“两基”迎检工作现场会3、组织人员对镇、、街道办事处、中小学迎检工作督查4、开展迎检宣传工作各有关单位5、迎接南宁市“两基”教育经费审计和“两基”复查6、落实中小学“穿衣戴帽”工程项目和经费迎检办7、1月30日前,直属学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城区迎检提交迎检整改方案各有关单位8、向南宁市上交“两基”迎检材料(自查报告、各种表格等)迎检办二月1、继续做好迎检宣传工作各有关单位2、进一步强化防辍控辍工作,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各中小学3、各中小学校舍翻新维修、校园整改工作全面启动4、各镇、街道办事处、中小学进一步完善迎检档案建设工作各有关单位5、2月15日前向南宁市上交迎接材料(汇报材料、光盘、图册、照片等)迎检办6、发动社会各界关心支持“两基”迎检工作各有关单位7、对各单位迎检整改工作进行督查迎检办三月1、进一步加强迎检宣传工作各有关单位2、继续做好防辍控辍工作,动员流失学生回校就读镇政府、中小学3、3月1日前校舍翻新维修、校园硬件等工程完工中小学4、3月20日前,城区各有关职能部门、镇、街道办事处向城区迎检办上交“两基”汇报材料各有关单位5、规范各功能室建设中小学6、对中小学迎检工作进行全面督查迎检办7、开展校园美化、绿化、净化及文化建设工作中小学四月1、完成城区政府、有关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报材料汇编工作;审核学校简介等文字材料迎检办2、继续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浓厚的迎检工作氛围各有关单位3、继续查缺补漏,督促学校做好全面整改工作迎检办五六月1、继续对迎检单位进行工作检查,督促整改迎检办、做好迎检各项工作各有关单位3、审定资料汇编迎检办
-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地、市、县委,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柳铁,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各委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为了进一步强化我区的财政管理,明确各级党委、政府和财税部门的财政管理目标责任,促使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对财政工作的领导,根据《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财源建设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一、指导思想通过对财政经济指标的量化考核,促使各级党委、政府和财税部门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依法理财治税,努力培植财源,加强财税管理,狠抓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益与质量,尽快实现我区财政状况的根本好转。二、目标要求根据《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财源建设的决定》的要求,“九五”期间,即到2000年我区财源建设的奋斗目标是:全区财政收入力争达到270亿元,年均递增15.0%以上,其中:地方财政收入达到170亿元,年均递增16.0%以上。各级财政在保证工资发放的前提下,实现财政收支平衡,消灭财政赤字。三、考核对象各级党委、政府和财税部门。四、考核方式财政目标管理责任的考核,实行逐级考核。自治区考核各地、市(包括同级财税部门);地、市考核各县(市)(包括同级财税部门);县(市)考核各乡(镇)(包括同级财税部门)。五、考核指标自治区对各地、市(包括同级财税部门)财政工作的考核,重点考核四项指标:(一)财政收入(含上划中央“两税”收入,下同)增长幅度;(二)实现当年财政收支平衡;(三)确保当年工资发放和不挪用专款;(四)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六、考核办法(一)财政目标管理责任考核采取各项指标综合计分的办法进行。(二)考核指标以自治区财政厅的决算数据为依据。(三)年度终了后的30天内,各地、市(包括同级财税部门)必须将上一年度本地、市财政目标管理的工作总结以及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四)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市的年度财政决算并参考上报的有关材料,提出对各地、市财政管理的考评意见,报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奖惩。七、综合计分批准综合计分采取基本分与加、减分相结合的办法。各项考核指标基本分总分为100分。其中:(一)财政收入增幅基本分为45分,当年财政收入增幅,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五市达到14%(含14%),其他地市达到16%(含16%),得基本分45分。以此为基准,当年财政收入增幅每高于或低于一个百分点分别相应加2分或减2分。若当年财政收入增幅低于基本分增幅要求且低于当地国内生产总值增幅的,本指标得分为零。(二)财政收支平衡基本分为25分。全地、市(包括地、市本级及所辖县市)实现当年财政收支平衡的,得基本分25分。若当年全地、市财政收支在平衡上不平衡,则本指标得分为零。若当年全地、市财政收支在总量上实现了平衡,但所辖县(市)有赤字或地、市级有赤字,则按赤字县(市)占所辖县(市)(含地、市本级)的比例,同比扣减本指标所得分数。(三)确保工资发放且不挪用专款基本分为20分。当年全地、市不欠发工资和不挪用专款的,得基本分20分。当年全地、市出现欠发工资的得零分。若当年全地、市不欠发工资,但存在挪用当年专款现象,则按当年挪用专款额占当年专款总额的比例扣分,每占一个百分点减1分。减分最多不超过本指标基本分。(四)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基本分为10分。全地、市党政机关当年不出现违反财经纪律现象的,得基本分10分。出现违反财经纪律的,视情况相应减分。上述四项指标加减计分后得分之和即为各地、市综合考核的总得分。八、奖惩办法(一)奖惩依据。根据各地、市完成考核指标综合计分所得总分的排名顺序,由高分到低分,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对考核总得分前六名的地、市进行奖励,但获奖地、市考核总得分不低于80分,否则,即使总得分排名在前六名以内,也不奖励。对考核总分在60分以下且排名在后三名的地、市给予惩罚。(二)奖惩措施。1.对获奖的地、市给予相应的奖金和精神奖励。2.对连续三年获奖的地、市另给予一次性嘉奖。3.具体奖励标准根据每年的财政经济发展的情况确定。以上奖金可用于对所属县(市)及本级在财税管理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奖励金额由各地、市确定。4.惩罚措施。对综合考核总得分在60分以下且排名在后三名的地、市地全区通报批评。九、考核工作的监督(一)财政目标管理责任的考核,必须全面、真实。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取消获奖资格,在全区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二)为使考核工作真正落实到实处,对各级财政目标责任的考核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办法。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财政厅具体负责自治区对地、市财政目标管理责任的考核。考核工作接受自治区人大及组织、人事、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十、各地、市对所属县(市)的财政目标管理责任的考核,可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十一、本办法自1996年度起执行。十二、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 (1989年12月29日桂政发(1989)141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第16号修正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搞好我区森林防火工作,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颁布《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在行政区交界地区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实行“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第四条城市区域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市区园林和市区外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周围三十米以内的林木防火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市、县和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武部、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森林防火工作。林区村、屯、组以及附近机关、工矿企业、国营林场和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自然保护区等应当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搞好本责任区森林防火和联防工作。自治区内交界地的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与区外交界的林区除自治区与外省联防外,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商毗邻县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各级联防组织要划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章程、制度和措施,组织联防检查和评比,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联防地区出现的林业纠纷。第六条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办事人员;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是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防火的办事机构。林区乡(镇)森林防火组织和国营林场、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要配备若干专职或兼职办事人员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由联防各方商定成立森林防火联防办公室或由值班一方负责森林防火联防的日常工作。第七条国营林场和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自然保护区、飞播林区和林区乡(镇)、村,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专职护林员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委任,兼职护林员由林区单位聘用。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携带护林员证件和佩戴护林员标志。护林员证件和标志式样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按统一式样制发。护林员森林防火的职责:(一)宣传、执行森林防火方针、政策和法规,协助当地群众制定森林防火乡(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二)巡山护林、制止任何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和破坏森林的行为;(三)发现森林火情,要迅速组织附近群众扑救,并报告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组织;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章用火和森林火灾案件。第八条国营林场、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自然保护区报经当地县公安机关批准可组织森林防火治安队。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九条防火的重点林区和重点县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森林防火重点乡(镇)、村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要加强重点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人民要进行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在森林防火期,可以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周、宣传月和森林防火竞赛活动。广播、电视和报纸应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第十一条每年九月十六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区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出现连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人民政府要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和宣布戒严。每一戒严期限为三十天以下。第十二条大面积的重点防火林区,当地气象和林业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林区气象观测站,开展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第十三条在森林防火期,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非生产用火。必要的生产用火,也要有安全防范措施。计划火烧面积在0.1公顷以上的,报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计划火烧面积不足0.1公顷的,报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委托村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国营农林牧场报总场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对生产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应当加强巡逻和安全检查。生产用火许可证式样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当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式样制发。第十四条在毗邻地区炼山、烧荒、烧牧场等生产用火,计划火烧面积在一公顷以上的,用火单位应将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用火时间、地点、目的和规模,至迟在用火前三天通报毗邻地区乡(镇)、村。第十五条在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未经批准不烧,未开好防火线不烧,未做好扑火准备不烧,天气过于干燥、风大不烧,傍晚、夜间不烧的制度。在林区严禁烧火驱蜂赶兽、烧火烘烤食物和做饭、乱丢未灭火的烟头、上坟烧香烧纸、夜间用火把照明、玩弄火种和烧火取暖。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测、施工和集体旅游的,申请单位必须在三天以前报当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或国营农林牧场批准,并对参与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发生火灾。第十七条在森林防火期,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都必须实行森林防火汇报制度和每天二十四小时的值班制度,及时掌握林区火险动态,做好记录和上报。第十八条国营林区和大面积的集体林区,要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设置了望台、林道、防火公路、防火线或防火林带。其他集体林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森林防火设施的设置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与营林设计、生产同步进行。林区的国界内侧、省区交界地区、工矿企业、仓库、村屯、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周围、铁路和公路两侧,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根据需要开设防火线。第十九条各级森林防火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编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专款专用。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第二十条对《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八种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的地(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火灾发生所在的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通报毗邻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毗邻地、市、县应组织扑火救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做好火情和扑救情况的记录。第二十一条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重大森林火灾,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及当地驻军的领导应及时赶赴现场指挥。森林火灾扑灭后,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人员守候火场,彻底扑灭余火、残火,防止死灰复燃。第二十二条因森林火灾报警使用村以下有线电话设备的,不收费用。森林防火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和森林消防专用车辆的收费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予以免征。第五章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第二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人员,对火灾进行调查,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登记归档,并将火灾逐级列表逐级上报。对《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八种森林火灾,火灾发生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火灾扑灭后十五天内专题报地区和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非林业部门的林业火灾和森林火灾统计,除按本部门的规定上报外,还必须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第六章奖惩第二十五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一)连续两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连续三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下的县或县级国营林场;(二)森林覆盖率在30%以上,连续五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连续八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下的乡或乡级国营林场;(三)森林覆盖率在50%以上,连续十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连续十五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下的村;(四)森林覆盖率低于30%,连续八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乡或森林覆盖率低于50%,连续十五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村;(五)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或在扑救森林火灾过程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突出的;(六)发现森林火灾肇事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七)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或同烧林违法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八)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或连续从事了望台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九)在森林防火、扑火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有突出贡献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一)在森林防火期或森林防火戒严期,擅自进入防火戒严区,或在林区违章用火的,视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对不服从扑火指挥,或延误扑灭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森林防火期违章用火引起火警,或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负责扑灭费、医疗费,并限期按面积补种树木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任者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予以行政处分。县、乡(镇)、国营林场连续三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千分之三的,应当查明原因,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官僚主义行为,必须追究所在地领导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的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决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赔款全部给予损失单位,用于火烧迹地更新造林和扑火费用。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第三十条对违反森林防火规定被决定赔偿损失,负担扑火费和医疗费,或处以罚款,当事人无现金交纳的,可以实物折抵,或以劳代偿。第三十一条各县、乡(镇)和国营林场人为造成森林火灾烧毁林木,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其烧毁林木面积适当扣除下年度或数年内森林采伐限额。并按收火烧材第一次售价的5%征收森林防火费。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提到的“以前”、“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数。第三十三条《森林防火条例》已有规定,而本办法没有的条款,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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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施工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投标:(一)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项目;(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程;(三)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第四条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干预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的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投标按报建审批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三)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六)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七)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第七条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四)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五)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第八条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第九条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二)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三)组织评标小组;(四)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条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第十一条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三)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第十二条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第十三条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二)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编制标底;(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七)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八)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十)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十四)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第十四条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第十五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等;(二)招标内容;(三)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五)工程量清单;(六)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七)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八)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九)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标准;(十)评标、定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日程安排;(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需要补充或者调整的条款;(十二)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六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返还投标文件。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单位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小型工程不少于十五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日。第三章标底第十八条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编制人员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第十九条标底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构成,并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内。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原材料、人工、机械台班消耗等定额和税、费标准。材料价格可参照自治区及地、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格确定。第二十条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第四章投标第二十一条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施工投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第二十二条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单位提交有关材料。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后,确定合格投标单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编制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三)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文件必需的资料和解答有关问题;(四)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五)在定标前有权放弃施工投标;(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四条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招标单位投送。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标文件如发现有误或者需要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者补充,函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第二十五条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投标文件无效。投标单位也可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投标落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退回。投标单位中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第二十六条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不得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第二十七条投标单位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第五章开标、评标、定标第二十八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第二十九条招标单位应当自施工投标截止之日起,在下列期间内召开开标会议:(一)中小型工程十日;(二)大型工程二十日。第三十条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单位还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参加开标会议。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会议上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其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一)未密封;(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单位印章;(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四)逾期送达;(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第三十二条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当立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第三十三条评标小组评标应当以报价合理、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方案可行、施工技术先进等为依据,综合考虑投标单位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评标小组根据前款规定,评出1至2个较优标,并制作评标意见书。第三十四条评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小组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第三十五条实行议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以经审查的招标文件为依据,与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就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条款等进行协商,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在议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驱使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竞相压价,不得将与其中一家协商的内容透露给另一家。第三十六条自开标(含开始议标)到定标的期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十日,大中型工程不得超过二十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三十七条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同时返还其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材料。第三十八条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价以及招标投标过程中双方协商形成的文字材料等为依据,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第三十九条中标单位根据需要,经招标单位同意,可按专业或者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当对招标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中标单位负责。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条件而进行施工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三)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招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参加投标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再分包或者转包的发包人处以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一条为推进社区建设,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建立新型卫生服务体系,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与增进社区居民的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提供综合性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提供专门服务的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置并进行执业登记。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工作,把社区卫生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责任制,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社区建设总体规划,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并保障实施,建立政府领导,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参与的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体系。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社区卫生工作,并负责本辖区内社区卫生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发展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民政、建设、规划、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区卫生工作。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区卫生工作。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纳入卫生资源配置结构的调整,合理利用和使用社区卫生资源。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机构、人员、设备和技术的准入标准。准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社区公共卫生、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等经费和基本设施的投入,把所需的经费纳入地方财政经常性预算,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社区人口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核定财政补助。具体的补助标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情况、社区人口、服务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第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定点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根据公平、择优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备提供社区卫生服务基本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卫生资源缺乏,没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地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举办或者委托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第九条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本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设置进行审批,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驻桂部队设置编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前款的规定提出申请。第十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二)具有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全科医师和护士;(三)配备与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四)有与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并配置必要的办公用具和常用医疗预防康复器材、基本抢救设备、通讯设施,以及必要的交通工具。第十一条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二)医疗机构设置的,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负责人申请;(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置的,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请;(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五)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个人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第十三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相关专业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四)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的岗位证书;(五)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和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第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卫生行政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出变更、注销、停业决定后,应当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第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命名的原则为:社区地名--识别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第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为范围设置,中心为独立法人,可以下设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必须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乡(镇)卫生院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校验期为2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二)限期改正期间不改正的;(三)考评不合格的;(四)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融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为一体的服务体系,为社区居民提供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第二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公示制度,公开服务内容、主要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各项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和考评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全科医学培训和相关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的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社区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依托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作为重点,组织协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并按职能划分,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和防保分级管理制度。双向转诊制度和防保管理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具有以下权利:(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权维护社区卫生服务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荣誉或者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并有权推荐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权拒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五)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和侮辱,不得妨碍社区卫生服务的正常活动;(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务人员可以参加职称评定、考试、进修培训、学术交流和参加继续教育。第二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卫生服务技术水平和全科护理质量,为社区居民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三)救死扶伤,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四)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五)开展社区居民健康调查,进行社区诊断,向社区管理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的建议,并协助实施;(六)承担本社区内的公共卫生、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七)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八)完成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民政部门交付的其他任务。第二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使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审定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不得从事其他药品的购销活动。第二十九条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具有社区卫生服务特点的延伸性服务实行价格放开。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第三十条卫生技术人员经所在机构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可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兼职工作;退休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应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原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退休待遇。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兼职或者应聘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协议。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三)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审、考核;(四)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具有下列协调和监督职能:(一)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协调和指导,把社区卫生建设纳入目标管理体系;(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实行民主监督,定期开展社区卫生服务质量的民主评议;(三)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列入社区建设规划,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并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第三十三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在无偿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构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税前扣除。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建设开发单位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小区或者住宅区时,应当按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建设规划,在小区规划设计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位置,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无偿提供或者按成本价出售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第三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一)内部管理混乱,有安全事故隐患的;(二)上岗卫生技术人员未取得技术岗位证书,或者不按规定定期参加培训、考核的;(三)不按规定开展质量管理工作或者质量管理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 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采购范围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第四章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和履约验收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增加政府采购环节透明度,促进廉政建设和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三条南宁市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它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社会组织(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融资借款。第四条南宁市财政局是本市政府采购管理的主管部门,隶属于市财政局的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政府采购管理的日常事务。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在同等质量情况下,应优先购买价格的工程、货物或者接受费用低的服务。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符合节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货物和工程。第二章政府采购范围第七条凡政府出资的下列支出行为,均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一)工程及工程用大宗材料、工程监理及设备租赁。(二)办公设备、通讯工具、交通工具以及构成固定资产的专用设备,房产和使用较多、规格一致的低值易耗品等。(三)为开展公务而发生的大额、大宗、批量性的财政公共消费行为及可以利用市场竞争开展的劳务和服务。第八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计划时,同时按政府采购项目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九条采购单位编制采购计划时,除特殊需要外,对采购项目不得指定品牌和供应商,但可提供同类型档次几个品牌做为参考。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三)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第十一条政府采购采用招标采购和非招标采购两种方式,达到财政部门规定金融以上的采购项目,一律采用招标采购方式;不足规定金额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第十二条招标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和定点采购。(一)公开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在国内主要新闻媒体或信息网络上刊登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一种招标采购方式。(二)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不刊登招标公告而直接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三)定点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各类定点供应商或服务商,采购单位持证在定点范围内进行采购或消费的一种采购方式。第十三条非招标采购方式主要有: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采购金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项目,采用批量采购、小额采购等方式。第十四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具体采购项目适用哪种采购方式,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并统一组织管理。第十五条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的贷款、赠款进行采购的项目,贷款人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下,从其约定。第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四)良好的财务状况。第四章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和履约验收第十七条市财政局作为出资方是本市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项目,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统一委托具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采购单位负责办理与招投标有关的手续。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第十八条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对委托招标采购项目的招标过程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单位在招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终止委托。第十九条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有代理业务经验和良好信誉;(四)具备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能力;(五)政府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提前发布招标公告。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第二十一条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单位的采购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招标文件应当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确认。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交纳投标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否则投标文件无效。第二十三条评标过程应当作笔记,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监督人、公证人签名。第二十四条评标完成后,由招标人根据评委的推荐确定中标人,定标后,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在规定的时间内签发中标通知书。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合同依法订立,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六条在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服务,经报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不得提高原合同的单价。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由采购单位负责组织验收。技术较复杂的采购项目的验收必须请专家参与。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的验收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人应当签署验收报告书,验收报告书必须有采购单位法定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验收报告书必须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方式和价款结算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办理。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活动所发生的公告费、公证费、委托费、招投标管理费等按采购项目谁结算谁付款的原则,统一列入采购单位的采购费用中核算。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如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一)采购活动是否经批准、依采购计划进行;(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政府规定标准;(三)招投标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国家的规定;(四)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五)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第三十一条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有关政府采购的投诉,并将调查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第三十三条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四条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五条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参与监督。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七条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采购或招标无效,财政部门不予核拨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当造成损失,采购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四)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或委托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招标代理业务的;(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六)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十八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进入政府采购市场资格,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七)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采购单位、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八)拒绝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或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并在媒体上曝光;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代理业务的;(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四)拒绝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第四十条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具体运用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及专项设备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通知》(南府发〔1998〕57号)文同时废止。
- 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三章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第四章贷款程序第五章贷款的偿还第六章抵押、质押和保证第七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增强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能力,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自治区、南宁市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直属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第三条按本办法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第四条符合本办法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只能按本办法借款一次,借款只能用于购买一套普通标准公寓式住房。第五条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委托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受托人:受托承办住房公积金存贷款金融业务的银行;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保证的单位或个人;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贷款对象:指在南宁市范围区直属单位参加了住房公积金储蓄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参加全额集资建房的在职职工。第七条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南宁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有关证明文件;(四)具有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30%自有资金;(五)同意按本办法办理贷款的抵押、质押和保证;(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第八条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额度控制在借款人按房改政策规定住房面积应交房款的70%以内。第九条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十年,最长不超过三十年。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第十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第十一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与建设部规定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十二条贷款程序如下:(一)由借款人向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借款人所具备借款条件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及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购买住房提供借款保证的书面意见及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或证明文件。(二)审批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人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即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签发委托贷款通知书。(三)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委托合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并持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发放抵押登记证明,借款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受托人与借款人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四)划拨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付。第五章贷款的偿还第十三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必须每月按时偿还应还的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借款人每月定期向贷款银行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偿还,或由借款人委托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然后每月转交贷款银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金额和偿还方式均应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第十四条归还贷款本息采取按月分次等额还款方法,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如下:还款总期数贷款总额×月利率×(1+月利率)月均归还本息额=---------------------还款总期数(1+月利率)-1受托人具体负责对贷款本息的计息、结息和催收,并及时转入委托人指定的帐户。第六章抵押、质押和保证第十五条住房的抵押(一)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的价值以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二)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借款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住房完好无损的责任;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抵押物的结构和用途,不得变卖,馈赠或重复抵押。第十六条动产、权利的质押借款人可以以有价证券、动产等作为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动产、权利的质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保证(一)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二)保证额度以借款合同内贷款本息及借款合同引起的相关费用为限,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之日为止。第七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第十八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款人、委托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第十九条借款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如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在未办妥变更保证手续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条保证人失去保证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须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保证手续。第二十一条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双方应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在贷款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托人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三)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第二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有权对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押物进行处分,直至偿还全部债务:(一)借款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二)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贷款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对抵押物进行处分,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税款和费用;(二)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获得的,缴纳该房屋应承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三)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另行追索;(四)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第九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在贷款过程中发生的估价、抵押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涉及的其余手续和事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开展中越边境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关和经营单位第三章参游人员的范围和条件第四章组团办法第五章出入境证件和出入境口岸第六章收费及结算办法第七章出游旅行团的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对外开放的方针,增进中越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我区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及其它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公民赴中越边境旅游包括“一日游”和“多日游”。“一日游”系指中国公民在越南接壤省份边境地区的旅游。“多日游”系指向越南内地延伸的旅游。此外,要大力开展组织海外游客经我国往返越南的跨国旅游业务。第三条中国公民赴中越边境旅游的原则是:费用自理,严禁公费旅游;有去有回,杜绝滞留不归;控制人数,防止外汇外流。第二章管理机关和经营单位第四条根据国家旅游局授权,开展中越边境旅游业务,以广西旅游局为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五条广西旅游局指定广西旅游总公司、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和桂林中国国际旅行社、广西中国旅行社、广西中国青年旅行社为指定承办中越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中国国旅凭样支社、防城县旅游公司为中越边境“一日游”的承办单位。凡未经广西旅游局批准,各单位不得擅自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第六条区内第二类旅行社可根据承办社的委托代办本地区赴越南旅游的组团业务,交由承办社统一组织出游。第七条凡承办“一日游”和“多日游”的单位,应与越方资信可靠的国营旅游公司合作经营此项业务,并以签订经营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相互提供旅游意外保险;承担送回对方的滞留人员的义务。第三章参游人员的范围和条件第八条凡具有户籍(身份)证明,有生活自理能力、身体健康的广西居民可申请参加中越边境旅游,居住在广西境内的越南侨民也可申请参加。第九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不准出境。第四章组团办法第十条参加赴越旅游者,需要持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承办社报名并如实填写《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申请表》,一式两份,由参游者所在单位{含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进行政审,并由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并政审。县级以上干部须经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承办社要对赴越旅游申请者进行初审,由主管总经理签字并盖公章,然后将申请表及团员名单一并报区旅游局审批。区旅游局审批后,由承办社具函将材料报送申请人户口所在的地、市及防城港区公安处、局审批,办理护照(或通行证)。证明照办妥后,由有关地、市及防城港区公安处、局径发承办社。“一日游”的审批,由凭样市旅游办公室、防城县旅游局负责。第十二条承办社负责办理越南签证,办妥签证,始可启程出境。第五章出入境证件和出入境口岸第十三条出入境证件由公安部门签发;一日游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多日游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第十四条旅游团从凭样、东兴口岸出入境。第六章收费及结算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赴越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对旅游者实行综合服务收费的办法。收费标准需经由广西旅游局和区物价局核定,各承办社要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加价或减价。违反者,将视情况给予处罚,直至取消组团资格。第七章出游旅行团的管理第十六条赴越旅游团每批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每团派出一名领队,具体负责旅行社出境前的学习,负责向海关联系办理出入境手续、旅游活动的管理及与越南方面交涉等事宜。第十七条每团出游前,承办社应安排旅游者集中学习半天,对他们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外事纪律、文明礼貌、旅游安全等方面的学习和教育。第十八条旅游者要严格遵守我国的外事纪律和边防、海关等方面的有关规定,服从领队的领导,遵守和尊重越南的法规及风俗习惯。防止滞留不归和涉外事故的发生。第十九条每团出游结束后,由领队填写赴越旅游情况简报,记录在越南旅游期间的主要活动、越方的接待情况、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处理经过等。第二十条承办社要注意了解组团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定期向区旅游局(抄送区公安厅)报告赴越南旅游业务开展情况,年终要报送书面总结。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各承办中越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报区旅游局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从1992年10月1日起实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查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被判处刑罚正服刑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 南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 《南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市长:黄方方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南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活动,促进会展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物品、技术和服务的展览、展销等商务活动,包括商品展销会和其他商务会展。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第四条会展活动实行市场规则、有序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商务部门负责本辖区会展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拟定和实施会展业发展规划;(二)制定会展业行业标准;(三)负责审核、报送会展业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计划和方案;(四)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会展活动的保障服务;(五)进行会展备案,统计和公布会展行业信息;(六)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商品展销会登记和依法进行会展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财政、公安、知识产权、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活动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八条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会展协调管理。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在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信息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鼓励会展行业协会开展各种会展培训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第二章会展管理第九条本市实行会展计划提前申报制度。每年一月和六月,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将拟在上半年和下半年举办的会展的计划书报送举办地的市或县商务部门。举办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报市商务部门,举办地在县辖区范围内的,报县商务部门。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拟办展信息在其公务网站上公布。对会展计划中同类题材会展的举办时间间隔不足一个月的,由商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协调,引导举办单位有序办展。第十条会展需经有关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举办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依法向市或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同类题材商品展销会的申办时间相隔不足一个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该情况书面告知有关申请人。第十一条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五日前将会展有关情况报举办地的市或县商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及时知会工商、公安、建设、知识产权及相关的科技、教育等部门,并将会展的有关信息在其公务网站上公布。办理会展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举办单位资格证明。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会展的,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书面合同;(二)会展活动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目的、名称、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收费标准、银行临时账号、组(筹)委会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三)有关部门核发的会展许可文件或备案证明;(四)对参展方的资格审查情况。第十二条已办理许可手续的会展,需要变更会展名称、举办单位、举办时间或地点等事项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参展方。会展已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自依法变更之日起二日内通知备案部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会展需要变更有关内容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参展方。第十三条会展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举办单位负责会展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方提交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查:(一)法人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件;(二)参展人员登记表、参展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属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三)展品登记表、展品合法来源依据。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举办期间对参展方的参展活动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参展方有违法行为的,应该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四条会展场馆方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会展活动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和会展场馆方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获得公安部门的安全许可,并做好各项安全工作。第十五条会展展台搭建委托方应当与展台搭建单位签订展台施工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台安全的监督和检查。建设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搭建的展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展台搭建单位提出,展台搭建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第十六条招展信息应当以会展主办单位名义发布。联合举办会展的,应当共同发布招展信息。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举办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发布三日前将招展信息发布时间、媒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七条招展信息中应当列明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并标注会展举办地工商、商务部门的电话和网址供参展方咨询。招展信息应当真实、合法,招展信息中的会展主题和名称,举办时间、地点等内容应当与有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事项内容一致。未经其他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展销会,不得对外发布招展信息。第十八条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场馆醒目位置公布工商、商务、公安和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会展有商品现货加工、销售的,还应当设置标准计量器具供观展人员免费使用。第十九条会展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展前参展项目、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审查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查,参展方应当配合。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备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第二十条举办单位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该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一)双方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二)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处理措施。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条款或文本,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会展扶持和服务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会展业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对举办规模会展、品牌会展、与本市支柱产业关系度高的专业会展进行补助和奖励;(二)对会展宣传推广以及会展人才引进和培养等进行补助。专项扶持资金使用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会展,可申请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或联合主办、承办:(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全市重大战略或外事外贸多边、双边工作需要的;(二)属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的品牌会展,或会展展览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或展位超过800个,或参展客商超过2万人的。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主办、承办或联合主办、承办的,由主办单位向市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商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第二十三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主办、承办的会展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标准的会展,且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的,工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一)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会展;(二)展出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或展位在800个以上的会展;(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会展。会展举办单位和场馆方应当为工商、商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驻会展场馆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第二十五条商务部门应当根据会展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会展项目指导目录。第二十六条商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后评估,为参展商提供咨询。商务部门应当及时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每月向社会公布会展登记情况,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商务部门应当设立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会展场馆方、参展方、展台搭建单位及其他会展从业单位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和失信的会展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将相关信息送本市企业信用征集机构。有关具体规定由商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商务部门应当联合工商、公安、知识产权等部门加强对会展活动的巡查,维护会展秩序,依法及时处理纠纷,保障会展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和变更备案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签订展台施工安全责任书的,由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第三十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以通告形式更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招展信息报送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会展业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林国强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由土地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清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位置、权属、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跟踪监督土地利用情况。第五条未依法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延期手续,不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第二章闲置土地的认定第六条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第七条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一)未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二)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四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闲置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第九条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或者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经审查属实的,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前款规定情形结束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第十条因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包括:(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两年的除外;(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三)由于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块上的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四)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六)因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其它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接受调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第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二)调查取证;(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四)听取陈述和申辩;(五)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六)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第十三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三)闲置土地的事实和闲置时间、认定闲置土地的依据;(四)可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五)土地闲置费的起算时间、收取依据和标准;(六)救济途径。第三章闲置土地的处置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土地闲置费的,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约定交纳土地闲置费。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没有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每年每平方米10元、一般建设用地每年每平方米6-10元、工业和基础设施用地每年每平方米2-10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各类用地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第十六条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土地闲置费总额的3%计交滞纳金。第十七条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包括:(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利用;(三)政府收购储备;(四)依法无偿收回;(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八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可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认定书规定的可选择的处置方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应当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期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二)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应资金证明和材料。(三)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政府收购储备的,按市、县土地储备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单位或个人是否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不影响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第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土地资源最大利用原则,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式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审批。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条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用地单位或个人与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等相关各方就闲置土地处置方式达成协议草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协议草案与拟定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一同报请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含用地单位或个人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且土地闲置已满两年),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第二十二条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并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二)调查取证;(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查封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四)听取陈述和申辩;(五)符合法定的无偿收回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第二十三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依据;(四)救济途径。第二十四条用地单位和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县财政:(一)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单体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总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 (2008年6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有效救治伤病员,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促进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及转送医疗机构接诊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第三条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行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就急、就近实施救护的原则。第五条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公益性事业,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和增长机制,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六条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财政、公安、交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消防、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第二章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第八条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九条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包括:(一)南宁急救医疗中心;(二)急救医疗站;(三)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四)接诊医疗机构。第十条南宁急救医疗中心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二)制订急救预案和急救医疗管理制度;(三)开展社会急救知识普及、技能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四)负责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报告。第十一条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南宁急救医疗中心以及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组建急救医疗站急救医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本市的设置规划,并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第十二条急救医疗站承担以下职责:(一)服从南宁急救医疗中心的统一调度,负责急、危、重伤病员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送工作;(二)及时反馈社会急救信息;(三)定期组织急救演练;(四)开展急救医疗常识宣传。第十三条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工矿企业、学校及其他容易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负责发生在本单位区域内的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第十四条接诊医疗机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具有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中确认,承担接收、救治伤病员的职责。第三章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与管理第十五条南宁急救医疗中心在南宁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内设立“120”调度中心,负责受理紧急医疗呼救。紧急医疗呼救使用“120”特别服务号码。第十六条急救医疗站实行24小时急救医疗值班制度。急救医疗站接到“120”调度中心指令,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急救医疗站不得拒绝出诊或者拒治、拒运伤病员。第十七条“120”调度中心的调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者互救指导。第十八条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按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实施现场应急救护。伤病员需要转送接诊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已明确救治医疗机构的,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及时将伤病员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现场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根据伤病员情况按专业分类及时、就近送往接诊医疗机构。第十九条接诊医疗机构对急救医疗站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第二十条发生重大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紧急医疗救护。根据需要,政府有权依法征用非医疗机构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性急救医疗任务。重大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给予急、危、重伤病员紧急援助,并协助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应急救护和优先运送伤病员。第二十一条急救医疗站、接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实施的急救医疗情况报告“120”调度中心。第二十二条急救医疗站应当按规定配备有资质的急救医护人员。急救医师应当从具备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医师中选配;急救护士应当从具备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护士中选配。急救医护人员在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第二十三条急救医疗站救护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载装备应当符合标准。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值班救护车从事非急救医疗活动。第二十四条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伤病员或者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急救医疗费用。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一)擅自设立急救医疗中心、急救医疗站或者冒用急救医疗中心、急救医疗站名义开展社会急救医疗活动;(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电话;(三)拨打“120”特别服务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恶意呼救;(四)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救护车通行;(五)妨碍急救医护人员施救工作。第四章社会急救医疗保障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一)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和运行;(二)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三)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四)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来源由各级财政预算拨款、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和按规定可用于社会急救医疗的其他资金组成。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第二十七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第二十八条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放。第二十九条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不受定点医疗的限制。第三十条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身份不明人员突发急、危、重病时,急救医疗站和接诊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救治,同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属于救助对象的,其急救费用由民政部门通过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急救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据实开支。第三十一条人民警察、消防队员、机动车驾驶员、民政救助人员、人民教师、旅游业从业人员和参加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人员,应当接受急救医学知识、现场医疗急救技术的培训。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社会急救医学知识宣传活动。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在街道、社区开展医疗急救常识宣传和技术培训。学校应当宣传急救医学知识,培训急救技能,提高师生的急救意识,增强自救、互救能力。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急救医疗站、接诊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要求救治、转送伤病员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报告急救医疗情况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和第十九条规定,急救医疗站拒绝出诊或者拒治、拒运伤病员或者接诊医疗机构拒绝收治转送的伤病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急救医疗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一、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特制订本细则。二、个人在城镇建造住宅的标准与手续1.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的职工,居民,住房确有困难,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者,可凭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户口簿,向当地建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2.按城镇正式户口人数计算,平均每人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十五平方米的住户,均可申请新建住房。但建造后的住房建筑总面积平均每人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无房户、居住面积平均每人不足四平方米的拥挤户、子女超过十二岁分居不开的不方便户申请建住宅。可优先核批。3.个人建造住宅要十分注意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利用空闲地。用地面积标准,应根据当地的规划要求、住户人数、用地情况,统一平衡确定,但每户用地面积在城市最多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在镇最多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有条件的地方最好统一征地,综合开发,统一建造。提倡建二层以上的住宅。4.申请建房者的资金、材料来源必须正当,并接受建房主管部门的核查。5.用侨汇购建住宅,仍按国务院国发〔1980〕61号文,即国务院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有关规定执行。6.个人申请建造住宅,要按上述要求和有关规定,到土地和建设主管部门办好各种建房手续,取得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三、个人建造住宅的形式和产权归属1.自筹自建:即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一切费用(包括各项配套设施费)、材料、施工力量等,均由个人自己解决的,房屋建成后,产权属个人所有。2.民建公助:即以城镇职工居民自己投资、投料、投工为主,国家或单位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以适当支持和帮助。住宅建成后,产权归属,按建造人和公助单位协商确定的合约办理。公助的形式有:(1)当地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帮助解决部分征地、接通水、电、路等费用;或帮助解决部分材料和运输问题。(2)建房职工所在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一次性补助职工部分建、购房费,补助金额一般不超过建房造价的百分之二十。(3)建房职工所在单位,根据职工现住房产部门公房发给的房租补贴总额,从中抽出一部分,作一次性补助给经批准建购房的职工,但补助金额不超过建房造价的百分之二十。得到这种补贴的职工,不再享受公房月租金补贴。例如:某市一套使用面积35平方米(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住宅,平均使用寿命80年,公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单位补贴50-80%,则补贴总额为5040-8064元,如果某职工新建一套住宅造价6000元,则从总额中补贴费用不超过1200元。(4)由单位无息或低息贷款给职工建购住房。3.银行开办建房储蓄业务:即建房者到当地银行参加建购住房储蓄,待定期储蓄金额达到其建购房费用的50%以上,或只拥有建购房需用材料的50%以上,不足部分,可向银行边存边贷。贷款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的规定办理。房屋建成后产权属个人所有。4.互助互建:即城镇职工居民通过互相协商订约,互助投资、投料、投工,分期分批建造住房;或由单位组织建房储金会,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房屋建成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四、个人建房的规划与管理1.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个人建房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2.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服从当地城镇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和管理。设计图纸必须经过城建部门审定同意,新建房屋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也不得影响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3.个人建房用地由当地城市规划及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并按规定批拨。用地范围不得任意扩大,不经批准不得随意搭盖建筑物或筑墙围院。城镇个人建房征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建造人对建房用地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出卖,并要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4.按国务院国办发(1981)33号文件的规定,个人建房所需的材料,应“列入各地物资供应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个人建房用材商店,出售个人建房所需用的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5.个人住宅建成后,需经规划和房屋建设主管部门查验。房主必须在一个月内凭户口簿、建筑许可证、施工图和验收凭证,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后,发给房屋产权证书,其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凡未办妥上述手续,或未按规定建造私房者,作违章处理。6.凡住有公房的职工居民,在私房建成后,应将原住公房交由房产部门或单位另行分配。建成私房后原住公房不退者,要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如发现将建成的私房出租、出卖,又住公房不退者,要加重处理。7.私建公助的房屋,一般不得出租或出卖。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卖者。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原补贴单位按建造者原个人投资数折算收购,不准卖给私人。8.凡违章违法建造私房者,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拆除或没收房屋的处罚。对触犯刑律者,交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9.主管个人建房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各项规定。对利用职权谋取权利的人员,要从严处理。
-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三章基础测绘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第六章地图管理第七章测绘成果管理第八章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加强测绘行政管理机构的建设。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第五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六条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镇和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三章基础测绘第九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自治区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第十一条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一)全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四)自治区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六)编制本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项目包括:(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复测与维护;(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三)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三条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为五至十年。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自治区实际,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十六条涉及地图上国界线的画法,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进行绘制。涉及自治区内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第十八条实施城市工程测量和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等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第十九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资质的审查认证、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第二十二条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证书等级需要变更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发证机关交回测绘资质证书。第二十四条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必须依法组织实施招标投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第二十五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按照国家航空摄影与遥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地图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编制普通地图的单位,必须依法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第二十八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方性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方性地图出版印刷完成后,送审单位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式两份备案。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方性专题地图的,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自治区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中、小学教科书中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任何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第三十条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和展示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地图和地图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第七章测绘成果管理第三十一条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发布工作。第三十二条汇交的测绘成果依法受保护,接收部门或者保管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三十三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外提供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审批程序执行。第三十四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第三十五条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检查验收能力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第八章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本地区的实际,将测量标志保管、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第三十八条测量标志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者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在地面测量标志占地36-100平方米,或者地下标志占地16-36平方米的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线;(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第三十九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指派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四十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一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接受测量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级人民政府。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房产测绘的单位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施测,损害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房产测绘资质,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二)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定,擅自出版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成果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地图产品,是指纸介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地球仪及附有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纪念品、工艺品、报刊、影视、标牌、广告等产品。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局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对散装水泥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四)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四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一)砖混结构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框架结构或全现浇结构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二)结构混凝土使用量达到3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工程。第五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达不到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砖混结构在3000平方米以上、框架结构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市政工程(包括道路、桥梁等)水泥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应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应达80%以上。在各县政府所在镇、试点小城镇、各类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水利设施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应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应达80%以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比例应达90%以上。第六条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标准和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因受交通、施工场地、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分别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现场搅拌。第八条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九条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2元。(二)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第十条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十一条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2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应缴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专项资金。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凡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预缴专项资金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有效发票,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比例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退回所预缴的专项资金。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有效发票,按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比例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退回所预缴的专项资金。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50%以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点、审查,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第十五条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业企业应向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第十六条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进入市区禁行、禁停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第十七条专项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取的专项资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佥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建设和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十八条未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第十九条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第二十条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按日加收3‰滞纳金,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末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建筑业企业,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第二十三条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超标准超范围征收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及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五条核发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各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局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8年6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各委、办、局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以前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21件,废止政府规章14件。一、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不符合而予以修改的政府规章共21件1、南宁市电子游戏行业管理规定(南府发〔1991〕45号)(一)删除第二条第6款;(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1)违反第三条规定,擅自经营的;(2)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赌博的;(3)违反第七条规定,使用有不健康内容的软件的。”2、南宁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南府发〔1992〕93号)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3、南宁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南府发〔1992〕79号)(一)第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尚未造成水质严重污染或危害事故的,由卫生监督机构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的处罚。”(二)删去第十二条中“并可暂时扣留卫生许可证”的规定。4、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4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七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和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二)、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5、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实施细则(南府发〔1994〕39号)(一)第三条修改为:“南宁市城市区域划分为工业集中区、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文教区、居民区和特殊住宅区。各区域噪声排放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5-93)。(二)删去第六条中的“三次以上违章者,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的规定。(三)删去第十五条中的“直至没收其音响器材,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直至没收其音响器材,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6、南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5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刊登、印发、张贴招工广告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刊登虚假招工广告骗取钱财的单位或个人,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未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对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2-5倍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修改为:“(九)对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清退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2-5倍罚款;”第二十三条第十项修改为:“(十)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超出许可证服务范围从事劳务中介活动,超标准乱收费或介绍不成功乱收费,或违反劳动法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轻重每次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7、南宁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105号)删去第十八条第3款。8、南宁市朝阳溪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朝阳溪规划管理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可以委托整治朝阳溪管理处负责朝阳溪规划管理区日常的管理工作。”(二)删去第四条第2款。(三)删去第十一条中“责令停产停业”的规定。(四)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中的“朝阳溪规划管理区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整治朝阳溪管理处”。(五)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具体适用上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9、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删去第十四条中“没收有关工具和物品”的规定。10、南宁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的第(四)、(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四)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五)遇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不服从调度和指挥的,由运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原第二十二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依次修改为第(六)、(七)、(八)、(九)、(十)项;(二)删去第二十三条;(三)原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11、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一)第三十条修改为:“拒绝公务员查验《暂住证》,未使用暴力和威协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伪造、变造或窃取他人《暂住证》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南宁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活动时,有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13、南宁市餐馆、饮食店、文体娱乐服务行业防治环境污染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一)第五条修改为:“宾馆、饮食、文体娱乐服务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规定的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3)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并可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4)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停用和拆除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4、南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屡教不改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15、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一)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违反《巡警条例》的行为,需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由人民警察巡警人员当场执行;”(二)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宣布处罚决定,给被处罚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应开具罚款收据;在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时,要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1)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及违反《巡察条例》的条款;(2)被处罚人的单位和地址;(3)经办巡察人员的姓名和单位;(4)被处罚人本人签名。”(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填写《巡警案件审批表》,报原裁决机关批准。并在原裁决书中注明,另开具罚款收据。”16、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凡违反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的,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处理。”17、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出售公有住房中,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处理。”18、南宁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一)第五条修改为:“南宁市建设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二)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10000元罚款:”19、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而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四)擅自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六)对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其罚款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3元-4元的罚款,超过6个月,加倍处罚,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对其他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20、南宁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在我市范围内经营除四害药械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许可证审查。”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全市开展的某一害达标活动后,各单位、居委会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该害的灭害标准:(一)灭鼠标准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二)灭蚊标准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2、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3、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三)灭蝇标准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四)灭蟑螂标准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兴办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除四害药械生产、销售机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应持所在居(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件,向市爱卫办提出申请,经市卫生防疫站审查合格,由市爱卫办审批发给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自制、自配的除四害药械投入批量生产、销售,应当取得合法的药品检验机构效果评定合格后,申报手续按第十三条办理,用于销售时应随附使用说明书、产品名称、有效成份、使用方法、生产厂家、地址、电话号码。”“禁止购买、生产、销售未经合格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无生产许可证的除四害药械。”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无证生产、销售除四害药械或无证从事除四害有偿服务的,除责令停止营业外,可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合格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除四害药械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21、南宁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一)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的发展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做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清运;”(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排放的污水、废渣,形成蚊、蝇孳生地,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爱国卫生管理部门给予50-100元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暂行规定,领导不重视,不积极进行爱国卫生活动,单位卫生达不到国家及本市颁布的爱国卫生标准和要求,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促其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且造成社会卫生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除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00元至3000元的罚款。”二、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定已过时而予以废止的规章共14件1、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南府发〔1986〕80号)2、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社会劳动力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发〔1986〕86号)3、关于鼓励企业在枯水期间自备发电的暂行规定(南府发〔1988〕19号)4、关于鼓励企业外商投资办企业和发展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优惠办法(南府发〔1988〕31号)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88〕38号)6、关于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88〕131号)7、南宁市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89〕83号)8、南宁市企业招标工作暂行办法(南府发〔1989〕100号)9、南宁市企业实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暂行办法(南府发〔1989〕101号)10、南宁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南府发〔1989〕34号)11、南宁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山资源管理若干规定(南府发〔1989〕35号)12、南宁市城市燃气经营、使用管理办法(南府发〔1991〕74号)13、南宁市新型液体燃料生产和经营管理办法(南府发〔1994〕140号)14、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1996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 南宁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
- (1998年11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停业第三章货物运输车辆管理第四章货物运输管理第五章货物运输服务业第六章价格和票据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搬家运输、出入国境道路货物运输以及货物运输服务业等。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第四条本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道路货物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工商、税务、公安、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道路货物运输进行管理。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订道路货物运输发展总体规划,科学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第二章开业、停业第六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经营范围、种类相适应的运输车辆、经营服务设施、设备和机具;(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事故赔偿保证金资信证明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租用他人场地作为经营场所、停车场的,应当有签订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的从业人员。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一)持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二)运政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三)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四)申请人持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在三十日内,向当地运政机构领取经核准的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和运输标志牌。第八条临时(不超过三个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运政机构办理临时营运手续,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第九条货运经营者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营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由原发证机构收回各种证、牌。货运经营者停业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放弃经营资格,应当缴还原领取的各种证照、票据,并结清各项税费。第十条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逃避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其《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第三章货物运输车辆管理第十一条货运经营者的运输车辆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必须与其承运货物相适应,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在用车辆应当保持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同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第十二条货运车辆过户、转籍进入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需经转入地运政机构批准。第十三条货运车辆应当在车门两侧标明经营者称谓,并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第十四条货运经营者的在用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技术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第四章货物运输管理第十五条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备承运相应货物经营资格的承运人运输货物。托运人匿报、误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致使车辆设施损坏、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货物及规定运输货物:(一)零担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封闭厢式专用车辆,并悬挂线路标志牌,不得擅自改变班期线路、站点和将整车货物作为零担货物运输;(二)集装箱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集装箱专用车辆运输;(三)大型物件运输应当按照运政机构核定的类别进行运输,禁止超类别经营,并按规定悬挂标志牌或者装设标志灯,同时配车引路。通过城市市区时,应当按照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线路行驶;(四)冷藏、保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冷藏、保温专用车辆,配备相应的盛装容器和保温设备,并按要求的时限运达;(五)搬家运输应使用适宜搬迁货物的装载车辆,配备专用搬运工具和搬运装卸工人,并按用户要求搬完,同时将搬运物品基本搁置就位;(六)出入国境的中外运输车辆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汽车运输协定,悬挂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书和入境货物运输单及其它有关单证;(七)不得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车(含畜力车)运输危险货物。第十七条货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到未经运政机构批准的货运交易场、服务站(场)、停车场及其他场所进行货物运输交易;(二)不得在市区(含县城)道路上进行运输交易或者停车待运;(三)必须按规定填写和携带统一的道路货物运单,并按承托双方约定,将货物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四)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货物运输活动;(五)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保证按期完成任务;(六)运输过程中不得夹带危险、禁运和限运的物品;(七)由于自身的过错或延误运输时间造成货物短缺、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非本市货运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在本市配载回程货物或者从事驻地货物运输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配载回程货物必须到货运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二)自组货源的,应当持运单到就近的货运服务机构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三)异地托运的,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就近的货运服务机构办理签证手续;(四)进入本市从事驻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驻地运政机构办理有关临时营运手续。第五章货物运输服务业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货运服务站(场)、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货物包装、货物仓储保管或者场地出租、运输信息服务、货运交易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车辆租赁、商品车辆发送等服务业。第二十条货运交易场,是指为道路货物承运、托运、货运代理三方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单位和个人需开办货运交易场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方可经营。第二十一条货运交易场、服务站(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达到规定的标准,由所在地运政机构管理。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第二十二条货运营业性停车场应当设置消防器材,有安全通道和标志,健全守护制度,停放车辆数量应当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保管车辆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因停车场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车辆灭失,损坏或者随车物品遗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内不得修理车辆,未经运政机构批准不得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第二十三条进驻货运交易场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证件。货运交易场的经营者不得接纳非法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入场。第二十四条货运交易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货运交易规则,不得进行场外交易或者倒卖货源牟取暴利,也不得场外结算费用。第二十五条货运代理、配载、联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货物运输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物短损,应当先行赔偿,再依法向有关责任者追偿。第二十六条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从事出租仓储场地的经营者,其所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货主提供的品类、规格,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运输要求包装货物。对特殊货物应当设立标志。第二十八条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出租货运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完整、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货运车辆承租人无货运经营资格的,不得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活动。第二十九条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发送合同,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第六章价格和票据第三十条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挂牌经营,明码标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货运经营者结算费用时,必须使用起运地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结算费用的内容应当与运单及服务记载内容相一致。货运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或者超经营范围使用专用发票。第三十二条货运经营者收取费用时,应当付给有效发票,不付给有效发票的,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并可举报。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道路货物运输中的违法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在征费稽查站或者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货运站(场)、厂矿仓库、商业网点以及其它场所,依法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第三十四条货运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第三十五条货运经营者有权拒绝违法检查、乱收费和非法扣押运输车辆及证件。如由此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违法者应当给予经济赔偿。第三十六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货运经营者和货运服务对象的投诉。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二)非本市货运车辆从事驻地货运经营未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的;(三)以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干扰、排挤他人货物运输正常活动或者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四)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运输危险货物的;(五)货运车辆承租人无经营资格而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六)运输过程中夹带危险、禁运物品或者超类别经营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扣押、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一)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经营身份不符的;(二)逾期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三)货运经营者不在规定场所进行货运交易或者在道路上停车待运的;(四)货运经营者结算不使用起运地发票、收费不给付有效发票、发票与运单及服务记载内容不一致或者货运服务经营者不挂牌经营、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五)货运服务站(场)、货运交易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的;(六)货运代理、配载、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将受理货物交给无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的;(七)货运营业性停车场超负荷停放车辆或者保管车辆不给付保管凭证的;(八)零担货运经营者未经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延伸、缩短班线或者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者减少班次的;(九)非本市营业性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相应运输手续的;(十)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十一)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十二)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十三)货运市场的经营者进行场外交易或者场外结算费用或者接纳非法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的;(十四)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或者超经营范围使用专用发票的;(十五)停车场内修理车辆或者未经运政机构批准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可暂扣或者封存经营证牌、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处理。当事人逾期三十天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条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五)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证、牌的;(六)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七)罚没款不上缴同级财政的;(八)造成经营者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赔偿。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拖拉机和人力车、畜力车及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三条货运出租车在市区内进行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国家和自治区对道路货物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 (2001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6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和其他与国防交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渔业船舶等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国防交通建设,把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交通观念。第六条地区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经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核和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第七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制、修订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所需的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使用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资料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第八条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保障任务的调整和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修订,修订工作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步进行。第九条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建设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交通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申请国防交通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上报立项审批前,应当经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第十一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第十二条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需要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同时,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方可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第十三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和监理管理规定,并接受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监督。第十四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第十五条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第十六条专业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是,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抢修、抢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运输军事人员、装备和其他军事物资。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是,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负责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和畅通。第十七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和管理工作。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第十八条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因训(演)练需要临时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因训(演)练需要临时占用农用地的,应给予适当补偿;需要短期占用空地或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挖砂的,可以不支付补偿费用。用地的具体地点和范围,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告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十九条国防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执行任务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通行,并免收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等费用。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等运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第二十一条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后,到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备案。第二十二条配合军队行动和实施特殊情况下交通运输保障的地方装备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病故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第二十三条军队行动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保障,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国防交通运输保障计划和要求优先安排,做到迅速准确、安全保密。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为实施国防交通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所需经费补助和贷款,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第二十六条遇到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时,应当经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财务制度严格管理,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配套、维修、更新和管理。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第二十七条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需要报废、降价、更新处理的,应当按现行财务制度办理,并报自治区和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第二十八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计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其他突发事件,是指自然灾害、灾难性事故及人为因素造成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事件;(二)运力,是指由运载工具、设备和操作人员等要素构成的运输能力的总称;(三)国防交通控制用地,是指在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列为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临时抢建各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地。第三十一条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和本部门、本单位经费预算。国防交通经费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国防交通经费的使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检查;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要向其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经费使用情况,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 第一条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及其场所。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公布开展的项目和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公布开展的项目。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一)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三)体育技术培训;(四)体育信息服务;(五)体育经纪行为。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加强对体育社会团体的扶持和指导,发挥其在体育市场发展中的作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不能收取费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所需的场地、设施、器材和专业人员的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七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具体的体育经营项目;(二)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三)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四)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具备前款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第八条办理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开办申请书;(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三)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所必备的设施、器材、安全、卫生等条件的说明报告;(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验证证明;(五)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办理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除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确认的可行性报告。本条例所称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包括:拳击、武术、散打、跆拳道、击剑、射击、射箭、帆板、帆船、滑水冲浪、潜水、摩托艇、赛艇、皮划艇、漂流、攀岩、登山、热气球、摩托车、汽车、跳伞、动力伞、滑翔伞、轻型飞机、飞艇等。第十条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必须具备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二条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十五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场所的情况及使用说明、有关协议书副本等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并自觉接受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和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第十四条经营者聘用的教练员、裁判员、救护人员等体育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发放的相应资格证书。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安全使用。对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在危害事件发生时,必须及时救助。第十六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项目和场所进行宣扬迷信邪说、淫秽色情和渲染恐怖暴力等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第十七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各类体育场所的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场地。第十八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申诉和控告的权利。第十九条体育经营价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二十条参加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教练、裁判或者救护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项目,未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在危害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救助,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体育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第二十五条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促进科教兴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开展或者参与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设施和科普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科普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本级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科普工作的扶持,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科普人才,开展各种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科普活动。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的科普资金给予重点扶持。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多种形式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引导农民学习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知识,反对封建迷信活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行政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对科普工作实行政策引导、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第八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充分发挥有关学会、协会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第九条开展科普活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举办科技活动周、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二)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三)在学校开设科技活动课,开展科技发明、制作,组织科学考察、科普夏(冬)令营活动;(四)建立文化、科技、卫生下乡下厂制度,开展科技帮扶、技术培训和技术、技能竞赛活动;(五)编写、制作、出版、发行科普读物、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开展科普文艺活动;(六)开通科普网站,开设或者转播广播、电视科普节目,开辟报刊科普专栏、专版,运用各种大众传媒刊载、播放科普公益广告;(七)实施科普教育工程和科普示范工程,创建并开放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科普示范基地,开放科学技术场馆,开设科普图书、报刊阅读场所,放映科普电影、科普录像;(八)设立科普画廊、科普橱窗和科普广告牌,展示科普知识文字、图片、模型和实物;(九)其他科普活动形式。禁止以科普为名从事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第十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发明、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活动,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的兴趣和科技创新精神。第十一条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学类社会团体、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教师、文艺工作者、卫生医务人员及其他志愿者深入基层开展各种科普活动。第十二条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科普活动。乡镇、村文化、广播站(室)等应当向农民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新产品开发、生产经营、劳动保护等有关的科技知识,促进技术创新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充分利用科技资源优势,在科普活动中发挥示范作用。第十四条科技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图书馆(站)、青少年宫、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各类公益场所和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应当开展面向社会的科普活动。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科学类社会团体的实验室、科研设施或者陈列室,在不影响科研、教学和生产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供公众参观学习。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和设施应当加强维修、改造和利用。设区的市应当建设科普场馆,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立固定的科普活动场所。鼓励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科普设施。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由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作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非科普活动用途。确需拆除的,应当及时在原址重新建设。易址重建的,应当先建后拆或者拆建同时进行。重建的科普场馆、设施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机制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在土地使用、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和税收等方面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普作品的创作,组织开展科普方法、理论研究。科普类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第十九条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科普场馆和举办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第二十条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可以自主开展科普活动,承担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依法创办科技型实体开展科普有偿服务,依法获得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从科普有偿服务中获取合法报酬、收益,获得名誉、荣誉、奖励,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意见或者建议。科普组织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第二十一条科普工作者及其他科技人员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中小学生科普竞赛成绩、获得的科普工作奖励以及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业绩,可以列入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申报材料。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认真执行、宣传科普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二)积极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三)为发展科普事业引进资金做出突出贡献的;(四)发表的科普著作、论文产生重大社会效益的;(五)其他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由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改作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非科普活动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的,由有关机关取消其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名誉、荣誉、奖励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并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财政厅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过渡期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过渡期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自治区财政厅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过渡期转移支付暂行办法我区从1994年起,实行了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目前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起来,初步形成了由原体制补助、专项拨款补助和税收返还等构成的转移支付体系。但是,现行转移支付制度还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基数法”色彩,不够规范,不尽合理,亟待完善。为了进一步理顺自治区与地市县的财政分配关系,合理调节各地之间的财力分配,现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订我区的过渡期转移支付暂行办法。一、转移支付制度的模式转移支付制度作为分税制财政体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调节各级政府之间财力纵向与横向不平衡的一个重要工具。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是以各级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均等化为目标,在合理划分各级政府间收入和事权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方法,核定各地方政府的“标准收入能力”和“标准支出需求”,据以确定均衡拨款;同时,辅之以必要的专项拨款。由于我区目前建立规范转移支付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近期内,自治区本级财政将在财力可能承受的范围内,选择一些客观及政策性因素,采取相对规范的办法,实施过渡性转移支付。二、过渡期转移支付的指导思想与基本思路(一)过渡期转移支付的指导思想通过过渡期转移支付和自身努力,逐步缩小县级财力差距,重点缓解部分特困县财政困难,体现对财政特困县财力照顾,从而基本保证这些县能够发得出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以及维持其最低限度公用经费开支需要,使其财政能够履行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和公共事业正常发展的基本职能。同时,根据过渡期转移支付方案,对部分具备条件的原体制补助县取消固定补助;对部分具备条件的原体制补助县提前使用财政补贴款。(二)过渡期转移支付的基本思路按照规范的办法,均衡拨款参照各县(市)的“标准收入”和“标准支出”确定。“标准收入”是按照各县(市)自有及共享收入项目实有税基和平均的收入努力程度估算的应有收入;“标准支出”是指在相同的支出效率前提下,实现同等水平公共服务能力所需的财政支出。鉴于目前各税种税基的基本数据难以取得,大部分收入项目的“标准收入”测算比较困难,因此,过渡期拟按照“自有财力”与“标准支出”的差距作为确定转移支付的基础;同时,适当考虑各地的收入努力程度及其支出结构。收入努力不足的县(市),其“自有财力”与“标准支出”的差距,应通过强化税收征管、合理利用税基等途径增加收入予以弥补;仍有缺口的,其财力不足额作为计算转移支付的依据。由于各地公共支出成本差异难以确定,因此,根据数据资料,标准支出的测算拟采取分类处理的办法。部分支出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支出标准加以核定;没有统一标准的支出项目,选择一些客观因素,运用多元回归的方法和“权数法则”的原理,建立标准支出模型;个别既无统一支出标准,又难以建立回归模型的支出项目,则以经验数据或实际支出数视同标准支出数。考虑到上述方法还不能完全反映我区过渡期转移支付的政策取向与各地的客观支出需要,因此,对民族自治县拟按照标准支出总额的一定系数增加政策性转移支付。财政补贴县享受转移支付补助额的计算公式是:自治区转移支付补助额=客观因素转移支付补助额+政策性转移支付补助额1、若(自有财力/标准支出)<1时,自有财力与标准支出差额的0.8作为自治区本级对特困县的转移支付,自有财力与标准支出差额的0.2由当地通过自身努力解决,暂不列入过渡期转移支付范围。2、若(自有财力/标准支出)>1.3时,属于原体制补助县的,取消固定补助。3、若1.0≤(自有财力/标准支出)≤1.3时,属于原体制补助县的,可申请提前使用财政补贴款。三、过渡期转移支付补助额的确定(一)客观因素转移支付补助额的确定客观因素转移支付补助额=(标准支出-自有财力-收入努力不足额)×0.81、标准支出的确定在现有数据和技术条件下,将财政支出分解为“全额及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财政负担的差额单位经费”、“专项支出”及“其他支出”五类,分别计算标准支出。基本公式是:标准支出=全额及离退休人员经费标准支出+公用经费标准支出+财政负担的差额单位经费标准支出+专项标准支出+其他标准支出(1)全额及离退休人员经费标准支出全额及离退休人员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人员工资”按六类地区基期年行政、事业单位人均标准工资和全额及离退休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计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按人事部、自治区人事厅规定的标准与享受面计算。计算公式是:全额及离退休人员经费标准支出=六类地区基期年行政、事业单位人均标准工资×全额及离退休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财政供养人数”的确定与分解方法是: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讨论过的“两步累进累退”原理确定基期年各县的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再根据“随机抽样”的原则和回归分析的方法,将各县的标准财政供养人数按全额、差额、离退休各自所占的比例进行分解。原则上,实有财政供养人数大于标准财政供养人数的,按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计算;实有财政供养人数小于标准财政供养人数的,按实有财政供养人数计算。但为了体现鼓励控编、尽力减轻财政负担的政策,避免财政供养人数增长失控,实有财政供养人数小于标准财政供养人数的,按不同系数给予奖励;考虑到造成财政供养人数过多有其特殊的历史成因,对其超出部分按不同系数适当承认小部分。(2)公用经费标准支出“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等,将其分为“行政公检法等部门”、“全额事业单位”两类,分别选择对“行政公检法等部门”公用经费、“全额事业单位”公用经费影响较大的客观因素,用基期年有关数据进行回归,建立标准支出模型。(3)财政负担的差额单位经费标准支出以某一个年度该县财政负担的差额单位经费为基础,按一定比例递增,计算基期年该县应由财政负担的差额单位经费标准支出。(4)专项标准支出“专项支出”是指根据对应收入安排的支出及某些政策性较强的支出,具体包括: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价格补贴支出、扶贫支出、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支出以及列收列支的其他专项支出,专项标准支出采取分类处理的办法,分别计算。(5)其他标准支出其他支出主要包括“村干部补助”、“民办教师补助”及“公费医疗支出”等等。其他标准支出=村干部补助标准支出+民办教师补助标准支出+公费医疗标准支出“村干部补助标准支出”: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村干部配备标准以及自治区民政厅基层政权办公室提供的基期年各县分类的行政村数量,按照统一的补助标准计算。“民办教师补助标准支出”:根据自治区教委提供的、实行编码管理的各县基期年民办教师人数,按照统一的补助标准计算。“公费医疗标准支出”:根据“随机抽样”的原则,在全区选取一定比例的样本县,求出基期年样本县公费医疗人均实际开支水平,并据此作为全区各县人均公费医疗支出标准。计算公式:公费医疗标准支出=基期年样本县人均公费医疗支出×全额及离退休标准财政供养人数2、自有财力的确定上解县是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基期年地方财政收入(包括地方固定收入、共享收入)决算数,加上上级税收返还收入,减去体制上解与专项上解(包括农业税“倒三七”上解、农业税提价增收上解、作贡献上解、城市维护建设税集中部分上解、外贸出口退税地方负担20%基数部分上解、税务经费基数划转上解等);补助县是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基期年地方财政收入决算数,加上上级税收返还收入,减去专项上解。在计算补助县的自有财力时,均不包括原体制固定补助与新增困难补助(原新增困难补助已经到期)。鉴于在专项标准支出中,已考虑了列收列支的因素,故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排污费收入、城市水资源费收入等专项收入均不作财力扣除。3、收入努力不足额的计算由于基础数据不完整,各地“收入努力不足额”暂按各县(市)增值税25%、营业税(不含金融保险营业税)和地方企业所得税实际收入与标准收入的差额计算。增值税、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的“标准收入”采取回归分析方法,分别建立模型,分别测算。收入努力不足额=增值税标准收入×25%+营业税(不含金融保险营业税)标准收入+地方企业所得税标准收入-增值税25%部分实际收入-营业税(不含金融保险营业税)实际收入一地方企业所得税实际收入(二)政策性转移支付补助额的确定为了更好地落实《民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体现对民族自治县财力的照顾,在过渡期转移支付暂行办法中,拟按照标准支出总额的一定系数对全区15个民族自治县(包括享受民族自治县待遇的凌云、西林、资源县)增加政策性转移支付。政策性转移支付补助额=标准支出×政策性转移支付系数政策性转移支付系数根据自治区本级财政财力承受能力与民族自治县特殊支出需求相机决定。四、转移支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上述方案的基本原则与方法适用于整个过渡期。随着转移支付运作外部环境的改善和转移支付测算技术的改进,对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将作相应调整。另外,完整的转移支付还应包括专项拨款转移支付。为了提高专项拨款的科学性、公正性、效率性,今后,将逐步规范我区的专项转移支付办法。过渡期转移支付暂行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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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第三章技术服务管理第四章奖励与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2003年7月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本自治区户籍在外省、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第五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开展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第七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第八条各级公安、民政、统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第九条已婚的育龄妇女生育一孩的,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以上简称《服务手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按法定的程序申领《二孩生育证》。《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买卖。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程序申领《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独生子女死亡的;(二)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三)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非农业户口迁入农村落户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第十一条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一)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二)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三)已领取《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第十二条因婚姻关系未办理户籍迁入手续,已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持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生育手续。第十三条农业人口、流动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非农业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第十四条已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第十五条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一)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管理;(二)城镇住宅小区由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三)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第十六条进入城镇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施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查验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第十七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的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孕情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第十九条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限其在30日内提供合法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查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验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发出信息通报单。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信息通报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寄回信息通报单回执。第二十条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第三章技术服务管理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第二十二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必须是未满18周岁的病残儿,申请的程序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刊登、播发、张贴计划生育技术广告,必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内容应当限于单位名称、地点、产品目录或者技术操作方法和联系电话。严禁刊播淫秽、迷信、贬低他人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严禁篡改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的广告内容。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应当检查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第二十五条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四章奖励与保障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第二十八条农业人口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四)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独生子女学生减收杂费;(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二十九条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第三十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县、乡和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的奖励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第三十三条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生育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以生育时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核对计征社会抚养费,每提前一年每年分别按计征基数的25%累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征。第三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作书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代征手续费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到款项后,应当于当日解缴国库。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第三十七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二)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的;(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的;(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年内不得被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的;(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三)不履行法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的;(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办理代征代缴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罚款的;(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的;(七)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原来的奖励或者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夫妻离婚或者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负责;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及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的,应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二)违法生育,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自行协商解决;属丧偶的,按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部分减半交付或者征收;(三)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保健费,过去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违法生育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四)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第四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一)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二)违法生育子女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在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手续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给批准其生育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退回给原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单位;违法生育子女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后,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经2003年12月3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四条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五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乡镇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或城镇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的1%计算。第六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依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而被征收机关加收滞纳金的,滞纳金应当由单位承担。第七条欠费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第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起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份,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安全、完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季度终结后五日内向参保单位通报该季度缴费情况;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每季度终结后十日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该季度缴费情况。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中、区直单位失业保险统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县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上缴自治区,纳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解决。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管。第十二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管理。严禁任何机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三条单位应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责任:(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一)求职登记;(二)失业登记;(三)申领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第十五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身份证明;(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三)求职证明;(四)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失业证》应当加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由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领取失业保险金者,视为重新就业,停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书面告知停止发放的理由。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第十九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应当从重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一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病或负伤(不含因交通事故和违法犯罪等行为致伤者)需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报销50%医疗费,但累计报销医疗费用不能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届满后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非因违法犯罪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有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确定。供养一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40%;供养两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50%;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60%。按前款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供养每一人达不到400元的,按供养每一人400元的标准发给。死亡失业人员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死亡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手续。第二十三条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有权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培训和职业介绍。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合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第二十四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经城务工就业的农民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迁;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需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为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有关待遇费用。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失业保险关系跨自治区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六)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情况进行稽核。(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对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法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民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失业人员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缴费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一)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篡改、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漏报、瞒报参保人员或工资总额的;(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三)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及其监察人员依法对失业保险行使监察职权,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第三十三条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三)不按规定上缴、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五)拒绝为符合规定的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第三十七条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或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1月8日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第三章信息报告与发布第四章应急处理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03年7月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损害,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下列事件:(一)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不明原因引起群体性疾病的;(三)食物和职业中毒的;(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失控(即放射事故)的;(五)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后出现群体性异常反应或者群体性感染的;(六)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七)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因素污染食品、水源、物品、场所,可能引起群体性中毒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突发事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预防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部署、协调、检查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工作;预防领导小组由政府有关部门、中直驻桂有关部门和驻桂部队有关部门组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预防领导小组即转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主要领导人分别担任预防领导小组组长和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长。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有备无患、常抓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分类指导、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群防群控的原则,建立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疫情报告、调查、控制、监督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爱卫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承担下列日常事务工作:(一)拟定预防与应急准备的年度工作计划;(二)指导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的制定;(三)检查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工作;(四)收集、整理、分析突发事件信息资料;(五)具体组织检查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六)具体组织检查经费落实和应急设备、设施、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储备的情况;(七)组织或者指导应急演练;(八)完成预防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八条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二)应急处理专业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三)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四)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制度;(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现场救助、控制等措施;(六)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七)突发事件的分级与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八)有关专门知识宣传教育的形式和内容;(九)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和预备队伍的建立、培训和演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修订、补充后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报批和备案。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责任网、信息报告网、紧急救助网(以下简称三网),完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报告与调查、监测与预警、控制与救助、协调与监督工作网络系统。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三网建设和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社区、村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工作:(一)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为政府制定防治策略和控制措施提供科学依据;(二)乡(镇)卫生院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在限期内按照规定汇总、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资料,同时督查辖区内乡村医生履行突发事件巡查和报告职责;(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应当在本社区或者本村内履行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预防保健信息的收集、巡查和对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县级以上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定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开展有关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情况,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评估,并根据危险性评估结果,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和采取突发事件防范措施,落实责任制,防止或者减少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发生。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推广科学、适宜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应急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及其人员开展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应急演练。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逐步建立远程会诊系统,并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品、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1所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没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1所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任务。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传染病病区。非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未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1所医疗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中毒急救的药品储备和技术指导工作。第三章信息报告与发布第十七条自治区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准确、快速的信息报告系统,设立突发事件联动专号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资助有条件的村卫生所(室)安装突发事件报告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突发事件,必须客观、真实,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急性职业中毒事件的。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发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一)村卫生所(室)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乡(镇)卫生院报告;(二)乡(镇)卫生院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三)其他医疗机构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四)卫生技术人员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五)接到报告的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过核实后,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报告内容属于食物中毒或者急性职业中毒事件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属于放射事故、环境污染造成突发事件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或者环保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分级负责原则逐级报告。第二十一条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二)发病或者中毒人数、死亡人数、住院人数及其年龄、性别和职业分布;(三)病人或者中毒者主要临床表现及可疑致病因素;(四)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五)面临的主要困难和急需解决的问题。第二十二条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第二十三条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较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同时向毗邻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重大或者特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及驻桂部队有关部门通报,同时向毗邻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将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的信息授权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突发事件的信息。法律、法规对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应急处理第二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的下列事项进行综合评估:(一)突发事件发生地、性质、等级;(二)突发事件波及范围、流行强度及其发展趋势;(三)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及其效果;(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应当采取的控制措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评估意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止突发事件扩大的应急措施,及时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技术、经费、药品和有关物资、设施、设备。第二十七条在自治区范围内或者跨设区的市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报告;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或者跨县(含县级市,下同)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在县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八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二)较大突发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三)重大、特大突发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四)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发生的一般或者较大突发事件,由突发事件发生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的具体等级划分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论隶属关系,必须服从当地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第三十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启用政府预备费,紧急调集人员,动用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二)对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依法对传染病疫点实施隔离或者对疫区实施封锁;(三)决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医学措施,并确定采取医学措施的方法、对象、场所和时限,(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销毁被污染的食品;(五)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督察;(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娱乐场所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紧急措施。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有关设施、设备的,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具体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的预防、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二)具体组织宣传有关突发事件防治知识;(三)具体组织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和群体防护等措施;(四)具体组织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三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及时、如实报告突发事件;(二)对突发事件开展监测与预警;(三)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与评估;(四)对突发事件进行技术调查与确证;(五)协助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六)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院内感染控制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七)对医疗机构以外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或者对疫点进行消毒处理;(八)对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九)对易受感染人群和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和群体防护等措施;(十)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十一)对公众开展卫生防病知识与技能的教育和提供预防医学咨询服务;(十二)对整体预防控制技术工作的效果进行评估,并预测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列事项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二)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控制措施落实情况;(三)公共场所的消毒与防护情况;(四)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观察点、疫点的消毒情况;(五)医疗机构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物的处理情况;(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消毒、防护和废物的处理情况;(七)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产品、用品的卫生质量情况;(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监督检查事项。第三十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及时、如实报告发现的突发事件;(二)实行首诊责任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填写相关的表格、卡片;(三)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护,收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包括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中毒病人等);(四)对需要转送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病历记录和相关资料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五)加强对病区的管理,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六)对医疗机构内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七)负责对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八)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有关人员的防护。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应当服从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调遣。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相关职责:(一)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对参加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二)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经费、救济药品和各种物资;(三)优先办理并简化与应急处理相关事项的审批手续;(四)组织有关企业优先安排生产、供应应急处理所需的物资;(五)做好突发事件发生地、疫点、疫区、隔离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实施现场管制、交通管制和警戒;(六)加强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哄抬物价,保证应急处理所需产品的质量,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七)做好交通运输工作,保证应急处理有关人员、物资的安全运送;(八)做好宣传工作,正确引导舆论,避免引起社会公众的恐慌;(九)完成应急处理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二)组织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突发事件的防治工作,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人员;(三)对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四)向居民、村民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的相关知识;(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协助落实公共卫生措施。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等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造成不明原因死亡的,必要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对病人尸体或者疑似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第三十九条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制定自治区的防治规范和控制措施。第四十条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同时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采取临时措施;(二)接到报告的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民航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三)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集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立即送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对交通工具进行消毒。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需要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转诊治疗的应当派出专用车辆接送,防止传染源的扩散;(二)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送到指定地点进行隔离和医学观察;(三)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一般接触人员实行家居隔离,由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观察;(四)对从疫区返回的人员根据疫情的具体情况,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采取前款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时,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必须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对传染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的具体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扩散。第四十三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承担应急处理任务的机动车应当使用统一的交通专用标志。标志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条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应急处理的下列事项进行督察:(一)信息报告是否及时、准确、全面;(二)指挥系统是否运作正常;(三)各项控制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病人救治,疫点、疫区的控制与消毒,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隔离,被污染的食品、物品、场所等的控制与消毒,易受感染人群的保护等;(四)保障措施是否适应控制突发事件的需要;(五)突发事件的控制效果;(六)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对上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五条自治区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突发事件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密;对举报事项经调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保证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应急处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和水平。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的各项工作,把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补助。自治区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第四十八条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专科医院或者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专科医院或者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承担应急处理相关任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济制度,保证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贫困农民、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困难群体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保健津贴;对参加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第五十一条自治区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产品开发工作,并按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优选项目列入计划,给予立项支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组织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调遣的。第五十八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配合采取应急措施,拒绝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罢免。第六十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经营者有哄抬物价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一条驻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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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政府责任第三章行政执法部门责任第四章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第五章行政执法监督第六章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把法定职责分解到行政执法人员,并保证合法、适当、及时履行的一种制度。第三条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制度公开。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第六条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实行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第二章人民政府责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领导责任:(一)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二)依法确认和划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权限,及时协调和解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矛盾或者问题;(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制度;(四)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五)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行政执法方面加强与司法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与协调。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下列依法决策的责任:(一)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发布程序;(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坚持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和分管领导审核,重大、复杂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度;(三)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各项社会事务。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监督检查的责任:(一)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全面听取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情况报告,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一)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制度;(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四)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五)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七)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或者不及时立案、撤案;(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四)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纠正、查处;(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二)违法以拘传、拘禁、拘留、收容教育等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三)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或者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四)侮辱公民人格或者变相侮辱公民人格;(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其他场所;(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七)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八)违反国家规定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政的当事人打击报复;(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章行政执法部门责任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正确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将其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第十七条对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自治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施行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实施方案,并同时组织实施。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做好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行政执法的任务、要求分解到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地执行,并依法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公开明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和办理结果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一)行政处罚听证、决定、统计制度;(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四)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五)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六)行政执法投诉申诉制度;(七)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九)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罚款的规定,严格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当按规定着装。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故或者借故拖延《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职责的法定时间;(二)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三)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四)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六)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第五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回访制度、执法监督员制度和群众评议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考评),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具体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第三十条行政执法的具体考评内容和标准,由考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逐年制定。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考评内容和标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考评内容和标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第六章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第三十一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一)承办人、勘验人直接违法行政的,该承办人、勘验人是责任人;(二)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违法事实、证据等有关材料及其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行政的,该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是责任人;(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构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该承办人、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负责人均为责任人;(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行政的,该负责人和承办人均为责任人;(五)对应当提请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行政的,该承办人和有关负责人是责任人;(六)违法行政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的,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是责任人;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违法行政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是责任人。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一)不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二)对违法行政责任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三)本机关违法行政问题突出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第三十三条违法行政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行政执法机关应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确定违法行政责任人及追究形式。追究违法行政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政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第三十四条对违法行政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一)责令检查;(二)通报批评;(三)暂停行政执法活动;(四)辞退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形式。责任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法行政行为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当依法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行政执法的依据规定不明确而出现理解偏差的;(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三)因客观原因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使行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四)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有关机关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责任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中具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内设机构。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第三十九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而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四十条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