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科研事业费拨款制度的暂行规定
-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改革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科研机构按其活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促使我区科研机构面向社会,为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区直各部门(农林水、工交商、文教科卫)从事业费中开支的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科学研究费和广西科学院、区科协、区科委的全部科学事业费,从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起由区财政厅划转区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原来由财政拨款,不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经费,原则上也应划转给区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区社会科学院和各部门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不在科学研究费内开支的企业、高等院校、医院所属研究机构的经费不属划转范围。行政管理、财产管理不独立的科研单位的经费暂不划转。科研事业费划转区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后,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与管理。过去拨给科研单位经费的其他渠道不得中断。第三条科研事业费划转指标,以一九八六年全年预算数为基数划转(扣除区财政一次性追加的修缮费、购置费,不扣除因改革试点而核减的拨款),各部门拨给科研单位的各项专款,原则上予以划转,如确属特殊性专项拨款,由区科委、主管部门和财政厅本着有利于科技事业发展的精神,共同协商妥善解决。区属独立自然科研单位增加人员编制,由主管部门报区科委审签后,按规定报区编委、区财政厅审批。第四条区财政预算每年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安排的科研事业费,除保证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增长的需要外,以一定额度建立科技发展基金,优先支持那些实施国家和自治区科技发展计划卓有成效,且逐步减拨事业费,争取经费基本自给的科研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第五条从一九八七年起,区直独立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研事业费预算,由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科委,区科委根据区财政核定的年度预算分别核定下达给各主管部门,同时抄送财政厅备案,区科委根据核定的预算分期拨款到各单位。区科委直属单位的经费预算经科委审核后报财政厅核定。各科研单位要按规定向区科委报送会计报表,同时抄报主管部门。区科委要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预、决算、会计报表及资金使用情况。第六条根据划转单位科技活动的特点,实行科研事业费分类管理。(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简称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技术合同制。其经费来源主要依靠承担国家、自治区计划科研项目和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研究、转让技术成果、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创造经济效益取得合理收入。其核定的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争取逐步实现经费基本自给。一九八七、一九八八两年每年减拨速度可慢些,以后可逐年增大减拨比例(按一九八七年核定预算基数计算)。分年度的减拨比例由区科委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单位情况确定。科研事业费内开支的离、退休金不予减少。减拨下来的事业费,纳入科技发展基金,由区科委掌握管理,主要用于技术开发项目。减拨事业费的科研单位申请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优先安排。科技管理部门不得挪作他用。以保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实施。各科研单位申请科技发展基金,由区科委会同主管部门联合审定下达,并严格按照技术合同制度管理。(二)从事医药卫生、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研究以及从事情报、标准、计量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其事业费按任务核定,实行经费包干,一年一定或一定四年。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务外,还可面向社会,开展科技服务,取得合理收入。实行一年一定的单位,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抵拨下一年度事业费预算(抵拨的经费纳入科技发展基金),一半留给单位。实行一定四年的单位,其纯收入全部留给单位。各单位按上述规定收入留用部分,按照桂政办(1986)84号文件的规定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三)农业科学研究单位,一般可按照本条(二)项的规定,实行经费包干的办法;有条件的,可按照技术开发型的规定,实行技术合同制,每年减拨事业费,逐步做到事业费基本自给。(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通过多种渠道解决。财政拨给的事业费,根据其承担各种类型任务,分作两部分管理,一部分按照技术开发类型单位的管理办法,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一部分实行经费包干,一年一定或一定四年。减拨的事业费和取得的收入亦分别按上述两种类型单位的管理办法办理。(五)各科研单位有条件承担基础研究项目的,主要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申请资助,也可向区科委申请科技三项费用资助。第七条从事技术开发的科研单位和其他科研单位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以及设有实验性生产车间、场、厂的,均应实行成本核算制。凡应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和折旧率由单位报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科委审定下达,并抄送财政厅备案。第八条各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仍按国家和自治区现行规定程序和渠道办理,即向区计委申报。第九条各地、市、县科研事业费拨款制度改革工作,与自治区同步进行,从一九八七年起划转各地、市、县科委归口统一管理。具体做法,各地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第十条我区过去有关科研事业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由区科委负责解释,并会同财政厅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现将《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对财政补助县(市)以周转金形式预付财政补助款,是帮助财政补助县(市)尽快开发本地资源,发展经济,帮助群众解决温饱问题的同时,实现财政自给或基本自给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要认真研究,统一规划,落实措施。把能集中的人力、物力、财力适当地集中起来,用于发展生产,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加强管理、发展横向经济联系,搞活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增加财政收入。切忌为增加财政收入与民争利。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帮助收不敷支的财政补助县(市)有效地使用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发展生产,增加财政收入,按期实现财政自给,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是财政资金的一部分。把本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和递增补助有计划地预付给补助县(市),帮助这些县(市)争取时间,加速技术开发和资源开发,发展商品生产,培养和开辟财源,要按期实现财政自给,即财政收入增长数达到按现行财政体制计算的上级财政补助(包括定额补助和递增补助)数额。第三条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要坚持择优扶持,集中使用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分期分批安排。首先扶持那些现有发展经济条件比较好,年需补助数额比较少,有决心和有力量在一九九0年以前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然后逐步扩展,不搞平均分配。第四条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使用,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根本出发点,把有限的资金用于最有利于生财的关键性生产建设项目上,凡给予扶持的生产建设项目,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投资省,见效快、经济效益好;(二)资源、原材料、燃料、动力及公用设施等确有保证;(三)技术、设备、施工力量落实;(四)产品质量及竞争能力、销售预测情况良好;(五)管理机构健全。第五条为了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设,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须由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技术经济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具体组织实施方案,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基建、技改项目,要同时分别上报区计委、经委。经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项目评价,分别办理核批手续才能用款。第六条对有条件在一九八九年以前(含一九八九年),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采取如下办法:(一)由县(市)根据自治区审查同意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资金需要,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分年用款计划;自治区财政厅在申报县(市)财政包干期(一九八五年--一九八九年)定额补助总额(即定额补助加递增补助之和,下同)内,按照核定的县(市)用款计划及项目进度拨完为止。在此期间,县(市)利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生产发展生产建设所增加的收入,全部留县(市)使用。(二)凡在规定期限内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按签订责任书时的口径范围计,实现自给后的第一年,自治区财政厅仍给予适当补助一年,县(市)财政收入,五年内自治区不参予分成,全部留归县(市)使用,以资鼓励和巩固已取得的成果。同时,对于改变面貌有功的人员,可给予一次性的精神和物质奖励。(三)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自治区不再给予财政补助,由此出现的资金短缺,由县(市)自行解决。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的主要负责人,应作出书面检查,提出补救措施,保证在一年内实现。一年后仍不能实现财政自给,并造成资金浪费损失的,要给予适当处分。第七条对不能在一九八九年以前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为了争取时间,培养和开辟财源,逐步提高财政自给能力,保证在一九九五年以前实现财政自给。所发展的关键性生产建设项目,其资金需要也可申请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具体办法是:(一)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审查同意的生产建设项目,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用款计划;自治区财政厅在申报县(市)包干期定额补助总额内,按照核定的项目投资数额及建设进度拨付资金。(二)使用此项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县(市),对所支持的企业,应签订合同,明确经济责任和还款期限,并付诸实施。所订合同应抄报区财政厅备查。(三)使用此项预付财政补助周转金的县(市),按照区财政厅规定年限,到期由区财政从县(市)财政预算中抵扣。第八条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和支出后收回的款项,可以结转下年。县(市)要按照核定的范围进行安排,及时组织项目的实施,不得自行改变用途或无故积压资金,影响生产建设项目进展。如因特殊情况必须调用时,应事先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第九条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县(市),要由县(市)长代表县(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保证书,明确责、权、利等,作为检查考核的依据。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对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使用要做好服务工作。同时实施财政监督,促进生产建设项目及时实现投资效果,确保增产增收。发现违反规定的挪用等情况时,有权进行纠正,或停止拨款,追回资金。财政部门不按时拨款造成损失,由财政部门负责。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安置分散回乡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 为了切实做好分散回乡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的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鼓舞部队士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安置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一条凡退出现役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含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人民警察、参战残废民兵,下同)和自治区荣军休养院分散回乡供养的休养员,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接收,尽快地妥善地给予安置。第二条安置地点,应从照顾他们的生活和便利疾病治疗出发,充分考虑个人意见,与部队共同商量确定。对一九七九年对越自卫还击战以来和今后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和荣军休养院休养员,根据他们的意愿,可以到原籍县城或乡、镇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本人要求回农村老家的,应该支持,给予妥善安置。对历年来已经回农村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一般不再转移到城镇安置,如残情变化,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经过批准后可以转移到县城或乡镇安置。第三条接收安置分散回乡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当地政府要妥善地为他们解决住房问题。(一)新接收安置在县城或乡镇,需要新建住房的,应给予修建;本人在农村有住房又自愿回农村安置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房屋维修费。对过去历年来已安置回农村的,其住房破旧,可给予适当维修。(二)建房标准及经费开支。在城镇新建住房,建筑面积为40-45平方米(含住房、厨房、卫生间),按当地造价标准修建;在农村维修个人自有住房,根据实际情况,由政府给予补助。上述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掌握的民政事业费中开支。建房所需三材,由县(市)计划和物资部门解决。(三)房屋所有权。在农村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九七九年对越自卫还击战以后由国家拨款在城镇修建的住房,产权归公,公有私用,不收房租,陈旧损坏,由政府维修。残废军人去世后,其家属继续使用住房的,按当地干部住房的收费标准收费。第四条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不论安置在城镇或农村,其本人的口粮、口油和副食品等,均按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他们要求将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城镇户口的,应予允许,公安部门和粮食部门要及时给予办理户口和吃商品粮的转移关系。第五条对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按规定发给护理费。第六条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在实行公费医疗定额包干办法的地方,不应对他们采取定额包干的作法,以保证他们的伤病得到及时治疗。第七条分散回农村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和其他在乡残废军人一样,在领取残废抚恤金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一般群众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评定优待。第八条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要从政治上生活上热情关怀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经常深入了解他们的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教育群众尊重他们的荣誉,并从各方面给予关心照顾,使安置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第九条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根据身体条件参加当地的学习和社会活动,遵纪守法,团结友爱,互相帮助,保持和发扬革命光荣传统。第十条本办法自文件下达之日起实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 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新情况,切实安排和照顾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生活,以调动他们搞四化建设的积极性,激励适龄青年应征服役,鼓舞部队士气,支持部队建设,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优待烈士家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下同)、军人家属(含武警部队义务兵家属,下同)、残废军人(含残废人民警察、参战残废民兵,下同),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是我区人民群众的优良传统和应尽的责任。在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之后,不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必须继续做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优待照顾工作。第二条优待对象: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不能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以上所称“家属”,系指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弟妹以及抚养烈士、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第三条优待标准(1)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要普遍给予优待。每户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乡、民族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动力年纯收入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适当提高。(2)烈士家属和残废军人在领取国家定期抚恤、残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要给予优待,以保障他们的生活稍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3)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应酌情给予优待。(4)一户中有二名或三名义务兵的,按两户、三户计算优待金。(5)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提干后,从接到部队通知之日起,停止优待。(6)各地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市郊区、县的具体优待标准。第四条优待的评定工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一般应在年初进行,评定结果须向群众公布,开列优待户名册报市、县民政部门,优待证发到户,优待通知书寄给部队。每年在征兵工作中,要及时做好新入伍战士的优待工作,做到在发给入伍通知书的同时发给优待证。第五条优待金采取以乡、民族乡、镇为单位平衡负担,可以人口或劳力平均分摊,也可以从乡、民族乡、镇企业上交款中提取。第六条优待金预算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民政、武装、财政、粮食、银行、农业、商业、供销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烈军属的优待工作。第七条优待金一般应在每年年底以前由乡、镇人民政府兑现到户。在发放时,有条件的地方应集中发放,以提高烈军属的政治地位,扩大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对单身的义务兵,其每年所得之优待金,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存入信用社,待军人退伍后一次付给,以便安家立业。第八条乡、民族乡、镇可从统筹上来的优待金总额中,提取5%的金额,用于奖励当年立功、受奖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犯错误被开除军籍或受刑事处分者,取消优待。奖励或取消优待,凭部队证书,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落实兑现。具体奖罚办法由市、县制订。第九条乡、民族乡、镇筹集的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掌管,建立专账,专款专用,张榜公布,严禁贪污、挪用、乱用。对贪污、挪用、乱用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第十条优待照顾要与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烈军属、残废军人等优抚对象的劳动能力和技术特长,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从财力、物资、技术、信息等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生产,勤劳致富。乡、镇企业需要安排劳动力时,应优先吸收烈军属、残废军人参加,使他们能增加收入,改善生活。第十一条乡、镇、村、街道等基层组织,要提倡建立各种形式的送温暖小组或学雷锋小组,帮助孤老烈军属等优抚对象料理好生活,帮助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种好责任田。各行各业对孤老的烈军属、残废军人应服务上门。节日期间,要发动青年、民兵、妇女、学校师生,为烈军属、残废军人做好事,组织人民群众对他们进行慰问,形成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地、耐心细致地做好广大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勉励他们珍惜荣誉,关心支持国防建设,遵守国家法纪,勤劳致富,保持和发扬革命光荣传统,为四化建设作出贡献。第十三条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解放军的丰功伟绩,宣传解放军在四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宣传党和国家的优抚政策,教育干部、群众自觉地尊重、关怀、照顾烈军属和残废军人。要加强对烈军属优待工作的领导,认真地、定期地进行督促检查,总结交流经验,对优待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优待工作不落实的地方,要限期认真做好,使优待政策落实到户。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具体解释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
-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财政厅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财政厅《关于报请批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国家每年分配给我区的发展资金,数额较大,连续性长,这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我区老、少、边、山、穷地区人民的关怀。各有关县、自治县要把发展资金的管理工作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以促进本地区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尽快地改变经济落后面貌。关于报请批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充分发挥其使用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国家财政部(83)财预字第149号文《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地、县(市)、自治县贯彻执行。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了加强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经济效益,加快老、少、边、山、穷地区建设的步伐,改变落后面貌,根据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用于帮助老、少、边、山、穷地区发展生产,改善和提高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计划地改变这些地区的经济面貌。发展资金采取集中使用,分期分批安排的原则,重点扶持最贫困的地方,不按地区平均分配,也不按部门划分使用比例。第二条接受发展资金的地区,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依靠党的政策,依靠当地人民的力量,奋发图强,治穷致富。要教育干部十分重视和珍惜这项国家扶持的资金,对资金使用效果好的,要进行表彰,并及时推广经验;对无故积压或使用不当,造成资金浪费损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资金使用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并采取减少支援或停止支援的措施。第三条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林业、畜牧业、农业、渔渔业等种养方面的生产建设和直接为农村生产发展创造条件的公共设施,如小水利、小电站、道路桥梁、农副产品加工等。对于有条件又迫切需要,确有效益的科技、教育、卫生等事业以及乡镇企业的建设,也可适当补助或有重点地投资。第四条重点乡的发展资金支援对象,应首先考虑那些具备基本生产条件、通过国家扶持能较快地改变面貌的困难户。对不能有效使用发展资金的困难户应通过社会救济或其他扶贫形式予以帮助。对那些从事科学种养、加工、繁殖良种等专业户和重点户需要的资金,主要靠自筹,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第五条发展资金的分配,要照顾到年度之间的连续性。受援的地区、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在进行调查和经过技术经济论证的基础上,制订三年或者更长一些时间内改变经济面貌的全面规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制订规划要贯彻“以短养长、长短结合”的方针,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的合理调整,有利于扩大商品生产,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使用发展资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要根据本地的资源优势,人力、物力、财力的可能,实事求是地确定。对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有利于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活、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的生产建设项目,要优等安排。第六条发展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提高各种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不得用于县、乡机关修建楼、堂、馆、所和城镇建设,不得用于弥补预算支出缺口,不得用于大中型基本建设投资,不得作为困难户“生活补助”,也不得用于支付银行利息。第七条发展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制定。受援县要根据自治区分配的指标和本县的发展规定,提出当年发展资金的控制总额和使用方向,下达所属受援的乡(镇)和单位,由这些乡(镇)和单位制订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生产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数额、投产时间、经济效益等),报经县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审定后,再汇编出本县的发展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第八条发展资金的分配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内)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决定下达,各有关县、自治县的年度发展资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自治区分配的指标,由地区行署负责审批后执行。地区行署批准的各县、自治县资金使用计划,由地区汇总(分县)分别报送自治区老少边山穷地区建设办公室和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发展资金可以同其他方面的资金结合安排使用,但要按照不同的资金渠道分别管理,分别编造计划、决算,分别统计资金的使用效果。第九条发展资金的发放,采取无息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以有偿支援为主。凡受援的单位和户,有经济收益的项目,不论得益周期长短,原则上均应采取无息有偿的形式扶持,偿还期一般为一至五年;对由国家举办的无直接经济收益的项目,可实行无偿支援。发展资金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发放,都要经过群众民主评定,领导审批,并订立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建立健全经济效果的检查验收制度。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支援项目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完成的时间和经济效益;拨款的时间和还款的期限;双方负责人的责任和权利等。如有违反合同的,有关部门要邻里帮助纠正,或停止支援,追回资金,或按一般农贷利率,计收其“占用费”。不签订合同者,不予发放发展资金。合同的附本要分送同级财政、银行,凭以监督付款。第十条发展资金的发放和收回工作,按以下办法:自治区分配下达给各有关县、自治县的资金,作为专款追加到县财政局,用于科学、文教卫生等事业开支的由县财政拨付;用于基建工程性质的资金,由县财政按用款进度拨给建设银行设立专户监督支付(农业银行不收取手续费)。发展资金有偿部分的发放和收回工作,可由农业银行办理,也可由县财政办理,请各有关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由农业银行办理的有偿发展资金,农业银行用“405”科目设立专户,收、付分设总帐核算,发放时,向借款人收取百分之一的工本费,建立分户帐管理;收回时,收取受益者百分之一点五的手续费。自财政部门办理的有偿发展资金,农业银行亦用“405”科目设专户监督支付。第十一条发展资金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基数,每年由自治区财政厅专项拨款。发展资金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由受援的乡(镇)按照规定的使用原则继续周转使用。各有关县、自治县可以制定一个具体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受援地区在安排发展资金使用计划时,要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参加,批准执行的发展资金使用计划,要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据以监督拨款。第十三条发展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按时编会计报表、年度决算,经有关银行审查签证后,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要按委汇编发展资金使用情况报表(第一季度免报),上报地区行署财政局和发展资金管理机构,经地区行署财政局审核、汇总(分县)后,分别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和老少边山贫地区建设办公室。各级财政部门在编造财政总决算时,要将发展资金的决算和经济效果等单独列表,汇总上报,不报送报表的自治区停止拨款。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包括委托银行收回的部分),当地财政部门要单独设帐,按期结算,逐级上报。第十四条为了管好发展资金,各受援地区必须加强领导,并进一步健全有财政部门参加的管理发展资金的办事机构。县和重点乡(镇)要有一至二人专管此项工作。由于发展资金的数额较大,连续性长,要求对所配设的专职人员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五条各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如有挪用违犯财经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对贪污、盗窃发展资金的,要依法惩处。
-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科委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区科委草拟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经政府办公会讨论同意,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三月九日关于送请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促进我区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科技管理水平,我委草拟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随文上报,如可行,请批转各地贯彻执行。区科委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方针,促进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科技管理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14号文件的有关指示,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一条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系指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拨给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补助费中应予偿还的那部分经费。第二条在科研项目中,凡属技术上成功的把握性大、确有经济效益和经济收入且可以全部或部分收回投资的项目,应有偿使用科技三项经费;对探索性强、没有经济收入的项目,仍实行无偿资助经费。第三条使用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的科研项目,必须列入科技管理部门的科研计划,并由科技管理部门同经费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内容除应列出科研项目的名称,国内外发展趋势和水平、试验方法和技术路线、主要技术经济指标、预期经济效果、研究起止年限、经费物资概算、主要研究人员和科研经费补助数额外,并须列出经费的偿还比例、偿还数额,偿还时间及奖罚条款。合同文本应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四条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的偿还比例和偿还期限,应本着有助于促进科研进程的精神,分别根据该项目经济收入的多少和研究周期的长短,由科技管理部门同经费使用单位具体商定。偿还比例,原则上农业项目可稍低于工业项目,科教文卫等事业单位可稍低于厂矿企业单位。偿还期限,从项目投产之日起一两年内还清,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五条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单位,在科研项目完成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偿还经费。偿还的资金由该项产品取得的收入中支付。科研项目试验失败或中止,如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原定偿还经费,在报经项目委托部门核准后,可酌情减还或免还;如主要属于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观原因,仍应按照合同规定偿还经费。其款源,企业单位从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等专用基金中偿还。其他单位应从本单位收入中偿还。超过三年还不清部分,按银行中短期贷款办法处理。经费的偿还,可以由承担单位与委托部门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第六条对使用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的项目,提前完成研究任务,应予奖励,成果经过鉴定并达到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可适当减少该项目科研经费的偿还比例;如果逾期完成,应予惩罚,提高其偿还比例。上述减少或提高科研经费的偿还比例,均应在合同中预先确定。第七条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中的各项规定。如需解除合同或修改合同内容,必须经签约各方协商同意,并且限于不损害国家利益。如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执,应由签约各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调解;调解无效时,可提请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第八条按照合同回收的科研经费应单独建帐,其用途只限于重新安排科研项目,不得移作他用,亦不抵拨每年的科技三项经费预算,并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用回收的经费安排新的研究项目时,仍应严格按照科技三项计划程序办理,即科技管理部门提出计划,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计划,然后由科技、计划、财政三个部门共同下达。第九条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的计划回收数和实际回收数统计汇总,并列表报送上级科技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各地市科技管理部门报送的科技三项经费回收数,应包括所属县市科技管理部门回收的数字。第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林国强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准确、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内部工作程序,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第四条行政行为应当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信访条例》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需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行政征收、征用项目的;(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行政征收款,违法处置征用财物的;(五)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不开具合法票据、证明的;(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行为。第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二)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第十条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三)无特殊原因又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五)索取和收受贿赂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期限、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时间空岗的;(四)违反公务回避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对被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执法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该组织出现严重行政过错的;(六)违法处置扣押、冻结、罚没财物的;(七)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八)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十)依法应当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十一)应当依职权履行职责而拒绝、推诿、拖延履行的;(十二)拒绝、推诿、拖延处理公民对违法行为投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十三)行政违法行为被依法责令改正而不予改正的;(十四)不按时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生效判决和裁定的;(十五)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设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的;(十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内部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公务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报送批办,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四)未严格执行保密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五)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印章,发生严重后果的;(六)未按规定程序报请审定和签发而擅自发文的;(七)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章责任划分与承担第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五条不需经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作出后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需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或不依照审核批准结果作出,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六条承办人拟办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七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八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九条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第二十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二十一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造成行政过错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行政许可举行听证后,听证主持人不按照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建议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第二十二条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依据错误,复议机关改变或维持,造成行政过错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第四章责任追究方式和处理第二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一)责令改正;(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五)扣发奖金;(六)告诫谈话;(七)暂停执法活动或停职离岗培训;(八)调离执法岗位、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九)降职;(十)责令引咎辞职。行政行为除按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第二十五条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行政处理。第二十六条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九)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八)项行政处理。第二十七条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理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九)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十)项行政处理。第二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行政过错调查的;(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和其它利益的。第二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导致认识理解偏差的;(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过错,情节轻微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行政处理;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行政处理。第三十二条因行政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第五章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第三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由其上级部门负责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按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办理。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依法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审计等机构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三)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五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人员与行政过错案件或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回避由被调查人或具有回避事由的人员提出申请,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研究决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的;(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六)本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或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第三十七条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其它应当调查的情形,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或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第三十八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第四十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第四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第四十二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人事、法制部门备案。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第四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
-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陆兵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并组织艾滋病防治规划的实施。艾滋病防治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和行为引导。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医疗救治等业务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剥夺其生活、学习和工作的权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第二章监测与疫情报告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综合监测和信息报告网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利用监测网络开展艾滋病主动监测,并对高危人群和重点地区的一般人群进行筛查或者专题调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被羁押或者被监管的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人员定期进行艾滋病监测。第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提供预防艾滋病医学咨询,并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的孕妇实行免费检测,并对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阻断母婴传播的医学服务。第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应当按照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或者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不得阻止、干扰疫情报告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信息。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通报或者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疫情信息。第三章预防与控制第十二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提高大众媒体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频度,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报刊、互联网站和新闻媒介等单位应当设置艾滋病防治相关知识的宣传栏目,定期发布或者刊登艾滋病防治信息及其相关知识,并按规定无偿刊登或者播放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第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预防艾滋病、毒品危害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教程,并加强督查。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列入健康教育课程,并按规定保证课时。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艾滋病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艾滋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民政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救助管理站的受助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和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第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预防控制艾滋病信息,并对文化娱乐场所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工具等场所利用多种形式做好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文滋病监测工作。有关部门在城镇的主要道路设置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或者专栏的,建设、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开展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艾滋病防治知识的科普活动,普及预防艾滋病科学知识。第十九条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关押或者收容的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人员进行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艾滋病监测及防治工作。第二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刑满释放或者假释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通知其居住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第二十一条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美容美发店、歌舞娱乐场、桑拿浴室、按摩足浴室等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并组织进行健康体检。上述经营单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第二十二条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美容美发店、歌舞娱乐场、桑拿浴室、按摩足浴室等经营单位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置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专栏,并配合做好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工作。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流动人员集中的场所,其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工作。预防艾滋病安全套发放和设置发售设施的具体管理措施,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吸毒人群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美沙酮等口服药物维持治疗,并接受同级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督。第二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吸毒导致艾滋病传播比较严重的地区有计划地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和供应工作。第二十五条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禁止采集、生产和使用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呈阳性的血液和血液制品。第二十六条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应当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采集或者使用。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第二十七条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艾滋病标准防护原则,对其工作人员采取防护措施;对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艾滋病职业暴露人员的情况进行登记并逐级上报。第四章医疗救治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救治网络,并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范畴,满足艾滋病病人的救治需要。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负责和职责分工,落实艾滋病诊断、治疗、培训|、咨询和技术指导工作。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技术指导。艾滋病病人免费抗病毒治疗实行属地治疗原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诊断标准与治疗技术规范,开展艾滋病诊断和治疗。第三十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需要抗病毒治疗、阻断母婴传播以外的其他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接诊。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消毒合格后使用,防止艾滋病的医源性传播。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或者自毁性注射器,并按规定进行毁型、消毒和回收。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监测和监督工作日常经费及其基本设施的投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疫情传播情况,确定全区艾滋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自治区财政对贫困地区实施重大艾滋病防治项目给予财政补助。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传播趋势,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艾滋病预防、控制、救治、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第三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给予重点扶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艾滋病防治工作及其专项宣传工作经费。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经费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保证专款专用,禁止侵占和挪用。第三十四条艾滋病传播严重的贫困地区的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其他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咨询室建立、试剂管理、培训和宣传及其他艾滋病咨询检测相关费用,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合理安排。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费用由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疗e生人员和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检验的工作人员,可视财力给予一定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对因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致病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提供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的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及相关检测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自治区财政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用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诊疗、护理以及建立关爱场所和志愿者服务组织的捐资捐物活动,并积极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公安、司法、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制定本级政府的艾滋病防治规划,并对艾滋病防治机构和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和设置抗艾滋病病毒的药品储备点。第四十条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原则、诊疗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会同同级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将艾滋病抗病毒药品纳入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录,把艾滋病诊疗项目及时列入基本医疗诊断、治疗范围并制定相应的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抗病毒治疗药品品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和医疗救治支出范围。第四十一条科技、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研究列为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积极开展对外技术交流与项目合作,促进艾滋病防治药物、制品和社会学干预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及其成果转化与推广。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社会防治艾滋病活动。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管理考核绩效评估和督查工作机制,并定期对有关部门艾滋病防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艾滋病疫情信息,或者对艾滋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艾滋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办法规定措施的;(五)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个人信息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规定承担本单位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二)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的;(三)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未按规定提供医疗救治、接诊、转诊,或者拒绝接诊、转诊的;(四)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原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诊治过程中未按规定保管医疗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个人信息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经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责令进行检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或者以艾滋病为借口扰乱、危害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8日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二)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四)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清理责任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六条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第八条建设项目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上的,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设项目需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下(包含5吨)的,应当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进行有偿清运。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或临时消纳场地。第九条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二)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三)工程图纸;(四)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五)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六)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卸放建筑垃圾的地点;(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第十一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第十二条运输单位须拥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车辆,并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承运建筑垃圾:(一)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运输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具备以上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第十四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第十五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第十六条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第十七条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第十八条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第十九条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二)保持消纳场地进出场道路整洁、畅通;(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四)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不得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及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第二十三条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或消纳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运输单位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受纳建筑垃圾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书的;(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元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或个人未按要求管理临时消纳场地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而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核准事项以外的活动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5〕64号)同时废止。
- 自治区人民政府于关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6月2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代主席陆兵二○○三年六月十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二、第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经贸、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删去第二款。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五、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柳州水泥厂、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修改为:“广西鱼峰水泥集团公司、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有限公司”。删去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八、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第十七条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的一定比例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发展计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预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用量的具体比例,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确定。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二)“第十八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生产者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除按实收总额的10%汇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集中缴入自治区国库外,其余部分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财政部门核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十、删去第二十条。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六)代征手续费;(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同级编委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目前仍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支付,今后逐步从正常经费中核拨。”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另行制定。”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每吨2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删去第二款。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一)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的;(二)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的;(三)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的;(四)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专项资金的。”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删去其中的“从其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3-5%”。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南宁市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优化城市发展环境,改善交通状况,规范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行为,保障贷款偿还,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路桥车辆通行费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机动车收取通行南宁市收费还贷路桥的费用。第三条南宁市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道路、桥梁的贷款偿还以及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的监督管理工作。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机构(以下简称收费机构)具体负责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工作。市公安、交通、建设、价格、市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工作和收费道路、桥梁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第四条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和期限执行。第五条路桥车辆通行费采取按年度一次性收取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按季度收取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季费)、按月收取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月费)以及按次收取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次费)方式。第六条在南宁市城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注册登记的月份交纳当年通行年费。邕宁区、良庆区专用号段的摩托车除外。在原邕宁县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含摩托车)按同类车辆收费标准的50%交纳通行年费。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应当自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之日起,根据年度剩余时间和通行年费收费标准折算交纳当年通行年费。从次年起,按年度计收通行年费。第七条本籍车辆迁出、报废,尚未交纳通行年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到收费机构交清通行年费;已交纳当年通行年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收费机构办理退费手续。补交和退还通行年费的金额,由收费机构根据实际时间和通行年费收费标准折算。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依法变更车辆营运性质或者变更其它项目,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收费机构办理变更交费手续。第八条长期在南宁市收费站以内的市区范围内行驶的非本籍机动车,可以自愿选择购买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通行年票、通行季票、通行月票在有效期限内使用,不限通行次数。未持有有效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的非本籍机动车,在进入南宁市城区,通行城市道路、桥梁收费站(含代收站,以下简称收费站)时购买通行次票,进入一次购买一次。通行次票实行48小时有效制。机动车超过48小时通过收费站离开南宁市城区的,按每48小时计算一次延时次票,累计超过该类车型通行年费的,按该类车型通行年费收取;不足48小时的,按48小时计算;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或者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次通行次票收取。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第九条通行年费、通行季费、通行月费由收费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收费站和有关金融机构设点收取。通行次费由收费机构分别在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收费站收取。第十条路桥车辆通行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部纳入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路桥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养护、管理费用从批准的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贷款本息。第十一条收费机构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必须向车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对购买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的,收费机构应当凭开具的票据发放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标志。机动车车主应当将标志随车携带或者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以备查验。第十二条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标志遗失或损毁的,机动车车主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交费票据到收费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经查验后给予补发。第十三条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和收费点应当悬挂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站(点)名称、收费单位、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证号及投诉电话。第十四条收费机构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机构和代收单位应当签订代收协议。代收单位所属代收站应当严格按照收费标准和代收协议足额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代收单位代收的路桥车辆通行费应当实行独立分账管理,按月结算,不得挪作它用。代收单位应当按月向收费机构提供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的相关报表。第十五条下列车辆减免路桥车辆通行费:(一)悬挂军队、武警部队专用号牌的车辆;(二)公安机关在本辖区内执行公务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四)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减免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其它车辆。第十六条收费机构对通过收费站的机动车交纳通行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示证执法。对拒交、逃交、少交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收费机构有权拒绝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通行费。对不能在现场办理补交手续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交、逃交、少交路桥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管理秩序的,收费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因代收路桥车辆通行费出现争议或纠纷,造成车辆堵塞或车辆冲卡时,南宁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代收站疏导交通并依法予以处理。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手续时,应当协助核实机动车交纳通行年费的情况,对未交纳通行年费的本籍机动车,告知车主补交。未交纳通行年费的车主应当办理补交手续。收费机构可以采取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网络互联方式,做好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十八条收费道路、桥梁及其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南蒲二级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收费机构责令补交规定的路桥车辆通行费,并依法予以处理:(一)本籍机动车不按规定交纳通行年费的,从应交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交纳通行费额3‰的滞纳金;(二)转借、冒用、涂改通行年票、通行季票、通行月票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年票、通行季票、通行月票标志的,处以应当交纳通行费额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转借、冒用、涂改通行次票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次票收据的,处以应当交纳通行费额的5倍罚款;(四)不按规定交纳路桥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道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收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和管理工作。收费机构未将路桥车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应当文明收费、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票款,对违反规定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南宁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南宁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罚办法
- 第一条为了严格制止和查处违反规划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和《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行为的处罚。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行使处罚权。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违反规划建设行为进行处罚。第四条违反规划建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原则;对违反规划建设案件的查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违反规划建设,是指:(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的;(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项目建设的;(四)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确定的建设工程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外立面和建筑性质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其他规定要求的;(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填湖(河)、挖山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建设活动的。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违章行为,是指:(一)设计单位承接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或设计文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又擅自进行修改的;(二)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项目,或未按照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灰线(不含加层及外立面装修)开工的;(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对城市规划产生影响的;(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或者在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不自行无条件拆除的。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规划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对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八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拆除决定通知书,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末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一)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立交控制线和压占现状道路的;(二)压占各种地下管线、测量等设施及其标志的,对城市已有管线或规划管线位置影响较大的;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影响阻碍微波通道的;(三)阻塞消防通道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四)侵占湖泊、邕江水系,城市内河水系、城市排洪干渠规划控制范围的;(五)占用历史遗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影响重点文物建筑景观的;(六)在建成的地区(含建成的住宅小区、小区绿化)内,插建、扩建、加,层的;(七)在建筑物顶上乱搭乱建以及改变临时建筑物立面的;(八)超出土地规划使用范围或影响永久性建(构)筑物建设和使用的;(九)其他影响城市规划的。第九条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工作的领导,并按委托权限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拆除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构)筑物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限期拆除的具体时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况决定,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在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十日前在市级新闻媒体和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发布通告。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第十一条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三日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在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十日前在市级新闻媒体和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发布通告。第十二条违反规划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已形成的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没收,没收后产权属于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反规划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办规划审批手续,补交有关规费后予以保留:(一)工程项目基本符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定要求的;(二)建在单位内部的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且基本符合规划要求的;(三)新建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点、总体平面图审批,基本上按规划要求实施,仅违反规划审批程序的;(四)原地改建(含重建人扩建(含加层)项)已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要求的;(五)采取改正措施后(包括部分拆除),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要求的;(六)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七)临时建设期满未拆除,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第十四条对临时建设和暂允许保留的违法建(构)筑物,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进行转让、交换的,其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或拆除。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予以保留的违法建(构)筑物,对违反规划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内,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300元,无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10%;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8%。城市市区内的主要街道:朝阳路、民生路、兴宁路、新华路、中华路、人民路、民主路、公园路、望州路、邕梧路、民族大道、新民路、园湖路、东葛路、茶花园路、教育路、临江路、七星路、青山路、星湖路、桃源路、天桃路、古城路、滨湖路、双拥路、金州路,嘉宾路、建政路、江滨路、北大路,新阳路、清川大道,大学路、友爱路,安吉路、明秀路、北湖路、衡阳路,江南路、白沙大道、南站路、亭洪路、南建路、五一路、淡村路。辖县内的主要道路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8%;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1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三)临时建设期满未补办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每平方米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接工程总造价的8%。第十六条对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的违章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对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的违章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建设工程基底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二)建设工程基底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3000元罚款;(三)建设工程基底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四)建设工程基底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000元罚款。第十八条对本办法第五条(四)项规定的违章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规划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事宜。第二十条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违法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违法建(构)筑物经处理后予以保留或暂时保留使用后,必须经质监、消防、环保、人防等部门对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二条对造成违法建(构)筑物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法建(构)筑物未按本办法处理批准保留使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 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长:林国强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作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第三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可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画,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的,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三)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堆放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经责令改正不及时处理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四)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粉刷、整饰、清洗的,设置的安全网超出墙体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在街道、公共场所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或从建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六)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厕所管道,或者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的下水道污泥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八)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在临街或道路上施工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十)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十一)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可处以被污染道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第四条侵占、损坏或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第五条擅自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六条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七条未经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八条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第九条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二)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的;(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五)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等;(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七)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的。第十一条造成市政设施损坏需负赔偿责任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空旷地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不需要基础施工的非永久性建筑、设施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200元处以罚款,无法计算面积的,按土建造价的5-10%罚款;(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的50%处以罚款。第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五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第十五条在公园外和机关单位庭院外,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元至150元罚款。(二)擅自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带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没收其所砍伐树木,并按损害树木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四)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在街道路树旁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莱、堆放物料,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践踏绿地、折损花草等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在城市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损失,并可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场内花草树木、场内公共设施的;(二)在座椅、石条上躺卧等不文明行为的。第十七条犬类及其它牲畜进入广场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主人将犬类及其它牲畜带出广场外,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任何车辆不得擅自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行驶或停放,非机动车驶入或停放在公共绿地、广场内,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驶入或停放在公共绿地或广场内,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城市绿地、绿化设施损害,需负赔偿责任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移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六章环境保护方面第二十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一)在市区内街道、绿地、河道、生活小区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市区内焚烧垃圾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垃圾,造成溢出、撒漏,污染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第二十二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无证摆卖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集贸市场外或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跨门槛经营或者超出经营场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摆卖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第二十三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予以处罚:(一)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可处以警告或5元罚款。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保管车辆业务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第九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第二十六条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暂扣物品依法进行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三十条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第三十一条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拒不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旅游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三条妨碍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设立的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履行职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三条本自治区区域内的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工作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五条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第六条自治区红十字会遵循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七条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各行业和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等根据需要可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所在行政区域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第八条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热心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第九条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三)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自救互救知识和防病知识,提高群众自救能力,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救护培训;(四)组织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与社区服务;(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六)指导学校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七)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八)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九)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十)开展寻人服务等其他人道主义活动;(十一)遵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第十条自治区红十字会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第十一条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在征得捐赠者同意或者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后,可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第十二条红十字会对不适合救灾救助的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调剂为适合救灾救助的款物,并接受捐赠者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红十字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红十字会经费的其他来源:(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三)红十字会动产、不动产的收入;(四)其他收入。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灾救助募捐活动。可采取劝募、义演、义卖以及兴办大型活动等形式进行募捐;可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公园、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可以设立用于救灾救助的物资募集接收点。第十五条对储存、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产生的附加费用,由受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十六条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第十七条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按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第十八条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的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灾救助专用交通工具,享受有关优惠的规定。第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宣传,应给予支持。第二十条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审查监督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以及救灾救助物资的发放情况等报告制度,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第二十一条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不按规定处分红十字会分发的救灾救助款物的,上级红十字会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的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 (2002年3月17日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行业管理,促进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指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第三条自治县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必须符合自治县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文物保护的要求,保持自然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民族特色,维护生态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生效的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确需改变的,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第六条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自治县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第七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八条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并从事经营活动的,自治县在土地使用和地方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多渠道筹措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旅游业。第十条自治县在开发建设景区、景点时,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的利益。景区、景点所在地的群众,要从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大局出发,积极支持景区、景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在自治县规划开发或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内,禁止违法砍伐林木、采挖风景树、捕猎野生动物、采集各种植物标本、种植作物、放牧、取土采石以及其它破坏或污染景区的行为。第十二条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办的旅游服务行业和在旅游景区设置的服务项目,须经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旅游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凡具备接待游客条件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负责景区、景点的保护、建设和游客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等服务管理。第十四条自治县对旅游景区、景点实行定级管理制度。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容、建设规模、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本地旅游景区、景点的等级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向社会公告。第十五条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经过导游员资格培训考试,获得国家或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服务工作,导游员必须持证上岗。旅行社、旅游公司不得聘用或委派无《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工作。第十六条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县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重视挖掘利用民族特色的人文旅游资源,发展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拓宽旅游市场。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旅游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大化瑶族自治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条例
- (2000年3月9日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水电站库区(下称库区)移民安置工作,促进库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大化瑶族自治县(下称自治县)库区移民安置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库区移民,是指水电站库区的淹没区、工程建设征地区和影响区中经上级国家机关核定为安置对象的人口。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大、中、小型水电站库区的移民安置、开发建设和管理。第三条库区移民应当依法得到淹没补偿和安置补助以及后期生产生活的扶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贫困地区有关优惠政策待遇。第四条自治县库区移民安置坚持国家扶持、政策优惠、各方支援、自力更生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把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相结合,通过各种形式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全县平均水平。第五条在自治县建设水电站,电站业主要处理好电站工程与移民利益的关系,把电站工程同移民安置、库区开发建设结合起来,积极支持搞好库区移民安置和库区开发,促进库区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六条自治县境内水电站业主应当照顾库区移民利益和照顾当地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县境内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和库区开发建设工作。自治县移民安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库区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街)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重视和支持移民安置和扶持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移民的安置与扶持。第二章移民安置及管理第八条在自治县建设水电站,必须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经自治县同意并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包括淹没补偿和安置补助及后期生产生活扶持的内容,应当有前瞻性和发展余地,并预算给相应的移民经费,保证库区移民得到应有的补偿和扶持。第九条库区移民安置应当依照移民安置规划进行,并按期完成任务。移民安置工作结束,应当进行验收。第十条自治县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安置的方针,根据库区剩余资源和环境容量情况,制定实施移民安置规划的方案,妥善安置库区移民。第十一条电站业主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按时、足额拨给移民安置经费,保证库区移民得到及时、合理安置。第十二条自治县通过县内就地安置、异地安置和县外搬迁安置以及其他方式安置库区移民。第十三条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搬迁。移民在补偿安置条件落实后,不得借故拒迁或者拖延搬迁。外迁或异地安置的移民擅自返迁的不再重新安置。移民民房迁建按补偿标准发给经费,超建部分费用自理。第十四条搬迁到自治县外安置的移民,经上级国家机关协调落实安置点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外迁并与迁入地人民政府协商安置、办理好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户籍等手续。开发前期的生活,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助。第十五条自治县内异地安置点的土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办清土地使用手续后交给移民经营,并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发给土地使用证。安置区内属于移民个人的房屋、果树、林木等可以依法继承、馈赠或者抵押、转让。第十六条自愿到本县库区外投靠亲友或自行联系安置的移民,由自治县移民安置主管部门与他们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和按规定发给安置补助费。第十七条库区剩余的土地等资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统一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安排给就地后靠安置的移民经营。就地后靠安置移民的生活补助,按国家规定发放。第十八条电站业主擅自超水库正常蓄水位和超淹没处理设计洪水标准运行,造成耕地、农作物、水利、道路、房屋等损毁的,电站业主应当及时安排资金,负责恢复改善或者给予补偿。第十九条库区中被淹没、征用的耕地少或者剩余资源多、国家已经一次性补偿的移民,或者经扶持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生活水平已稳定恢复并达到当地中上水平的移民,以及经核实的库区的其他动态人口,可不按移民对待。第三章库区的开发与扶持第二十条自治县贯彻“开发性移民”的方针,组织移民有计划地开发库区土地、山林、水面、矿藏、旅游等资源,努力发展粮食、林果、畜牧、渔业生产和农村服务业、库区旅游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努力做好移民生产生活的后期扶持,促进库区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的发展战略,鼓励和扶持移民大力兴修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努力改造中低产农田,推广良种良法,调整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生态农业,搞好库区农业综合开发,提高农田经济的质量和效益。第二十二条自治县鼓励移民依法和有计划地开发库区的荒山资源。移民在25度坡以下的荒坡造田地或者坡改梯达到保土、保肥、保水的,开发荒山种树种果或者发展经济林,营造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特殊用途林成林后不得采伐使用的,利用荒山种草发展草食动物等,经自治县有关部门核实后,给予移民经费、扶贫经费等资金扶持或补助,或者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适当的补助。第二十三条库区形成的宜渔水面,在不影响电站生产、安全和航运交通前提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给当地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开发使用。自治县有关部门根据养殖的品种、规模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第二十四条移民从事捕捞生产,应当经过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依法从渔、科学捕捞,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严禁炸鱼、电鱼、毒鱼,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不得在电站禁区、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第二十五条移民开发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的土地,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实行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允许依法继承或转包。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积极发展移民企业,加强对库区乡镇企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鼓励移民集体、个人兴办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对资源足、投资少、市场大、效益好的项目优先开发和重点扶持。第二十七条移民兴办的企业和在自治县库区独资、合资开办安置库区移民人数占职工总人数40%以上的企业,可享受自治区及自治县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第二十八条自治县鼓励各级各类科技人员到库区开发优势资源、开展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九条在本条例实施后到自治县建设的水电站,建电站前经协商,移民可以用被征用或被淹没的土地、设施的补偿费入股,参与电站分派红利。第三十条自治县恢复库区生产、交通、文教、卫生、通讯、水利和饮水等设施或改善库区移民生产生活条件项目需要的经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立项上报,电站业主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第三十一条库区的矿产资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经自治县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移民可以优先开采。第三十二条电站企业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符合条件的库区移民。第三十三条自治县内各水电站的库区维护基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第三十四条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的水资源费,按国家或自治区的规定征收和使用。第三十五条库区设立移民教育助学金,努力改善库区办学条件和扶助贫困移民子女就学。自治县移民安置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教育助学及移民生产技能培训的计划和经费。库区培训中心和县职业技术学校应当积极举办各种培训班,提高移民的生产技能水平。第四章库区移民经费的管理第三十六条自治县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库区维护基金、后期扶持基金、移民扶助金以及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均属于移民经费。第三十七条库区移民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移民的安置和库区开发建设的扶持。第三十八条库区移民经费由自治县移民安置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移民经费使用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九条在移民安置和库区开发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四十条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擅自变更移民安置规划、无故拖延移民安置和扶持项目的实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追究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煽动或者聚集移民闹事,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造成移民安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第四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 隆林各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补充规定
- (2001年3月14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照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林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第二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的林业工作,依法对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三条在自治县境内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的单位或个人,从有收入时起,三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第四条自治县对境内以下特定区域实行造林绿化责任制。(1)省、县公路两旁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2)江河两侧、水库周围、水利渠道两旁的造林绿化,按管理权限分别由水利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3)沙梨乡岩王丫口至腊仁桥、盘百公路支线、隆天公路两侧林地各25度以上坡地、天生桥水电站库区内侧的林地和25度以上坡地作为该地区农村村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军、外驻自治县办事处义务植树绿化区。第五条每年十二月为自治县植树月,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完成当年造林任务。自治县居民在义务植树规划区内或村旁、水旁、路旁,为结婚、婴儿出生等纪念种植的树木,所有权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自治县的金钟山林区、大烘豹林区、蚂蚁高坡、斗烘坡为自然保护区,其核心区域实行全封。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划定封山育林区,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自治县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的十二月至翌年五月为重点森林防火期,三月十日至四月十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第八条自治县设立林业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自治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年度投入增幅不低于当年地方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第九条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为林农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和开展技术承包及技术咨询有偿服务的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未作补充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本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本规定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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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的运输依法实行准运证制度。烟叶的收购依法实行收购许可证制度。第五条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公安、工商、税务、海关、交通、铁路、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第二章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第六条自治区对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的制度。对适宜烟叶种植的贫困地区在资金上予以扶持,在种植面积上优先安排。烟草公司应当及时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经全国或者自治区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的优良品种,并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七条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计划部门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进行生产。第九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第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第十一条开办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第三章烟草专卖品的购销第十二条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和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第十三条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站)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第十四条烟叶种植者应当向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销售自产的烟叶。第十五条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管理规定。贫困地区生产的烟叶、复烤烟叶,在保证完成自治区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参与省际间调拨。第十六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将其生产的烟草制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公司。第十七条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的区外卷烟购进计划,烟草公司按照计划购进区外卷烟、雪茄烟的,必须报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核发的准运证。第十八条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无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的乡镇的基层供销社或者国有和集体商业企业,在取得当地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可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但必须在核发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进货。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第十九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可经营。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零售的烟草制品,必须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购进。第二十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经营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罚没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霉坏变质、没有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第二十三条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其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其生产用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转让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四条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卖品。第四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第二十五条省际间运输烟叶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与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通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烟叶的,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准运证通行。第二十六条烟草制品的运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或者跨省运输国内生产的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二)跨省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复烤烟叶,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自运;(五)受烟草公司委托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该烟草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六)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第二十七条运输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通行。第二十八条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准运证或者供货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一)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二)其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三)超过核定有效期的;(四)超过核定数量的;(五)未随货同行的。第五章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第三十条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发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由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及时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对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点的,必须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准运证的发放、供货发票的出具及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第六章烟草专卖监督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自治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地;(三)在车站、码头、港口或者车辆的其它起运地、运达地,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五)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六)查封、扣留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运输工具、烟草专卖品、许可证、准运证、供货发票和其他证据。第三十六条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依法查获的没有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依法设立的自治区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交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拍卖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截留、挪用烟叶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产整顿。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不超过1000公斤的,处以其所收购的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70%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超过1000公斤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二)抬级抬价收购烟叶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压级压价收购烟叶的,依法赔偿烟叶种植者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烟叶收购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烟叶种植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烟叶种植者不按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出售自产烟叶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按照国家规定收购扣留的烟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以外的单位购进烟草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购进的烟草制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外国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二)将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销毁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烟草制品,下同)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收缴专门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烟草专用机械,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等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或者转让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或者超过准运证、供货发票规定的数量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70%收购其烟草专卖品。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雪茄烟数量超过100件(万支/件);(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二次以上的;(三)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逃避监督检查的;(四)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六)利用特殊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未构成犯罪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以及走私的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专卖品提供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未将其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移交自治区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没的违法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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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6月9日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9年1月9日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1999年11月28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大化瑶族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等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化镇。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搞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继承和发扬革命光荣传统和民族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腐朽思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第六条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自治机关的组织第七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等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瑶族公民;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瑶族人员。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第三章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及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第四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需要,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法规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当地实际制定该法律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及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决定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的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招收条件应予适当放宽。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从本地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注意培养、选拔瑶族干部和妇女干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干部、工人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努力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第十四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纪守法,实事求是,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第十五条自治县制定政策,引进各类人才;注意关心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不断改善福利待遇;鼓励各级干部和各类科技人员积极为各族人民服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实际,坚持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自主规划、有序开发、自主管理、合理利用,防止掠夺性开发或资源被破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的方针;充分利用县内各种资源优势,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保持粮食增产丰收;发展林业、矿产、电力、畜牧水产和多种经营,发展工业、乡镇企业和旅游业、服务业等行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第十七条自治县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普及、引进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发展粮食生产。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好良种、化肥、农药、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机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措施,发展冬种农作物,提高耕地利用率,增加农业收入。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果、畜牧、水产养殖等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扶贫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组织异地搬迁、异地开发、输出劳务等拓宽生产、就业途径,帮助贫困乡村农民进行开发性生产。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贫困乡镇在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发达的乡镇兴办的企业,所创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通过县财政安排部分或者全部用于贫困乡镇。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自力更生方针基础上,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和发达地区的财力、物力、技术和人才的支援。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科技人员到贫困乡、村开展科技扶贫。自治县人民政府安置的扶贫移民开发区的土地通过划拨或者征用后确认给移民使用,生产生活区中的果树、林木和农作物等属移民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大化、岩滩电站所交的企业所得税属自治区财政收入部分,大化瑶族自治县享受自治区一定比例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国家兴建的大化、岩滩、百龙滩电站的地方留成电量,按照国家的规定核实,保证自治县工、农业生产和生活用电。大化、岩滩、百龙滩库区群众生产、生活用电应照常交纳电费。移民生产中的高扬程提灌和围堤排水用电,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给予电价优惠。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帮助下,按照大化、岩滩、百龙滩水电站枢纽工程和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做好移民搬迁和安置。坚持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发展经济相结合,不断提高库区移民生产生活水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电站库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统一安排给被征地的单位和群众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因大化、岩滩水电站建设被征用或者被淹没土地的农户,按照当地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自治机关审查,符合农转非条件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其口粮不足部分,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定销粮补助和价格优惠的照顾。自治县内的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按国务院规定设立库区建设基金,根据大化是重点贫困县,库区淹没土地多、搬迁人口多的特点,上级国家机关在确定提取库区建设基金时,给予特殊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库区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管好用好库区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库区群众发展生产。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大化、岩滩水电站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优先组织库区群众开发利用。自治县内大化、岩滩、百龙滩水电站库区人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人畜饮水等经费方面的照顾,扶持移民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改善生活条件。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安置库区移民。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主、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增加林业投入,加强林业管理;大力发展经济林、速生丰产林、竹林,营造防护林、水源林,保护天然林,加强电站库区的绿化,搞好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大力推广沼气和省柴灶,促进林业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所有林木可以馈赠。农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后、山边地角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或销售。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的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县,专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家禽,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在河沟、山塘、水库发展渔业生产。严禁电鱼、毒鱼、炸鱼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技术咨询、畜牧良种繁育和品种改良、防疫灭病、饲料加工、商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管理,提高产品商品率。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土资源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实行国土资源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偿使用制度,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缴纳税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限制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保护。非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业用地,不得乱占滥用耕地;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的耕地,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交回原土地所有权者恢复利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经村民会议同意并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水利电力资源的优势,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合股、合资、独资开发县内的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农田水利建设,搞好水土保持和提水灌溉,禁止破坏植被,防止河岸、库岸滑坡和耕地流失;切实帮助缺水地方解决人畜饮水和农业用水。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受益谁投入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修水利、砌墙保土、平整耕地、造田造地等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损坏农田水利设施。乡镇应当建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体系,积极推行水利股份合作制,贯彻水利产业政策,不断发展壮大水利经济;要建设节水型灌溉设施,严格控制非农田建设占用农田灌溉水源。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政执法和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贯彻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县属企业,积极扶持乡、镇、村企业;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兴办农副土特产品加工业、采矿业、建材业、建筑业、运输业和各种服务行业,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现有工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加大乡镇企业开发项目的研究和项目资金的投入,确保乡镇企业快速增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联系和协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鼓励国内外、区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科技部门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对联合、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以用合法取得的资源使用权作价参股兴办企业。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藏、水源、山岭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同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凡不属于国家禁止或者控制的矿产品种,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提供矿产资源地质资料的单位可以资料参股开发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单位或个人集资修建矿山交通、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可以参股兴办矿山企业。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政、电信事业。加强乡、村公路、农村邮政、电信通讯网点建设,改善交通运输、邮电、电信通讯条件,保护公路和邮政、电信通讯设施。自治县用借贷资金或者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修建的公路、桥梁、码头等基础设施,允许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自治县筹集资金建设县、乡、村公路等基础设施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立项,报请上报国家机关补助。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发展。积极发展国有、集体和个体商业,搞好商品流通,发展民族贸易,加快城乡集市建设,发展各类专业市场,活跃城乡经济。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投资者受益的原则,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投资修建农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禁止非法经营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切实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贸易。鼓励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资金、场地、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矿产、土地、水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单位和个人进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和生产时,应当经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做好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毒、污物、污水或者水产养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和管理办法。积极发展城镇公益事业,办好城镇交通、卫生、绿化、通讯等基础设施;持久开展“文明市民”宣传教育,努力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城镇。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丰富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大力发展旅游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投资开发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大力支持、保护旅游业的开发,使之逐步形成本县支柱产业。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优待。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算中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因国家政策统一调整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自治县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全部留自治县;地方共享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收入享受自治区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自治县各国家机关依法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收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入财政管理。自治县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顶替自治县正常的财政收入或减少抵销正常拨款。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下达或分配中央财政借款、上解支出及各种债券额度指标方面给予减免的优待。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努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为发展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提供资金。自治县享受国家的无息、贴息和低息贷款的优待。贷款数额和贷款审批权限给予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险工作,发展保险事业。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教育方针,决定本县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逐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和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师范教育、成人教育、扫盲后教育,努力改善教育环境,提高教育质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班。建立助学金,帮助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自治县民族学校(班)的教职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的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各级职业学校,开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农村实用技术人才,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应根据专业需要,在同等条件下,择优录用本县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考生和生源较少村屯的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自治县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录取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的优待。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增加教育投入,支持、扶助学校开展勤工俭学,逐步改善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条件。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重视师资培训,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学校管理,防止扰乱学校秩序、侵占学校的公物和勤工俭学基地,保护学校的财产和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科教兴县的发展战略,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网络,加强科技情报、信息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厂矿、企业开展科技活动,推广科研成果,促进经济发展。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技队伍建设。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加强县、乡(镇)、村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民族文学艺术,办好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物和图书事业,办好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培养各民族的文艺人才,弘扬民族文化。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保障制度,加强城乡卫生网络建设,发展和巩固农村合作医疗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积极培训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完善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经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药店。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民族传统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殊困难的患病者的住院费和治疗费予以适当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树新风、改陋俗,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和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第五章民族关系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加强各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各级领导干部要做民族团结的模范。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文件、通告、牌匾等,都必须冠以大化瑶族自治县全称。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自治县境内的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别贫困山区的少数民族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帮助,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每年公历十月二十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五月二十九日为瑶族祝箸节。第五十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对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 (1997年4月12日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依照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森林资源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发、培育、利用和经营管理。第三条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第四条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第五条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发展林业生产。第六条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管理机构,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林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科研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第二章林权第八条自治县辖区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林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联合体和个人所有。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自治县境内的银殿山、海洋山水源林地(已确定归集体所有的除外),国有林场、农(药)场、苗圃场的林地属国家所有,没有确定权属的荒山及林地归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地,以及已确定归集体经营的荒山和个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林地归集体所有。第十条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一)国有林场、国有农(药)场、国有苗圃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使用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四)城乡居民在住宅用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在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确定。(五)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六)村寨的古树、风景林,属村寨集体所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第十一条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或者转包、出租给单位、个人开发、经营、使用;承包、转包、出租期满,林地使用权仍归原权属者。第十二条单位、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的林木可以馈赠。改变林木权属的,必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林地使用人迁出居住地时,林地所有权者应当收回其林地使用权,并补偿迁出者应获收益。第十四条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林地被征用后,征用林地者两年不使用的,注销林地使用证,由原林地权属者收回。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之间林地、林木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县之间林地、林木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第三章植树造林第十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林地资源状况和自治县民族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和林地使用规划。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导向,依照自治县山地特点和林地使用规划,负责拟定水源林、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等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林种调整总体规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林地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每年三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造林活动月。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岁至五十五岁女性公民,除病残者外,不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者,应按规定交纳义务造林费。第十八条自治县鼓励集体、个人承包造林,鼓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引资、合资、股份合作制兴办林场。对国家、集体、个人造林和兴办林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第十九条自治县对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的乡(镇)、村集体林场,给予优先安排抚育间伐和采伐指标,优先安排林场的各种建设项目等优惠政策。灭荒造林百亩以上者,给予补助的优惠。第二十条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石山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以及新造幼林地,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限期完成任务。第二十一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其下年度的采伐限额指标,并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第二十二条国有林场、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立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基地。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在实施新建、扩建和改造工程,以及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时,必须把造林绿化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同时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基金来源:(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二)国有林场(站)按规定上交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金;(三)林业有偿使用回收资金和无偿补助育苗调出县外收取的苗木管理费;(四)银行贷款;(五)自治县、乡(镇)财政拨款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六)农业开发资金中用于造林绿化部分的资金;(七)扶贫资金和城乡建设费中用于林业的部分资金;(八)经营经济林部门上交的育林金或扶持费;(九)水源林受益部门、单位交纳的水源林管护费;(十)其他有关收入。林业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第二十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造林检查验收制度,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年育苗、造林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内容:(一)核实育苗面积、计算产苗量、评定苗木等级。(二)核实造林和抚育面积、成活率及质量。(三)核实开修营造的防火线、防火林带、防风防水林带、防牛围墙等数量和质量。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林种结构调整任期目标责任制,保证造林绿化任务的完成。第四章森林资源保护第二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保证森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森林覆盖率保持在70%以上,并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第二十八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林业工作管理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的组织工作。自治县林业公安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能,保护辖区内森林资源不受破坏。自治县设立三级森林防火机构:县设指挥部;乡(镇)设分指挥部;村民委员会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护林消防工作,并签定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状,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民委员会配备护林员。自治县建立森林防火正常经费渠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把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财政经费预算。第二十九条自治县执行全年防火期的规定。年森林受害率控制指标执行自治区规定。野外用火,实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三级审批制度。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积极开展省(区)、县乡(镇)之间的地区性联防活动。第三十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应立即报告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接到森林火灾报警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参加扑救和援助。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银殿山、海洋山水源林保护区内的国有林地上,捕猎野生动物、采集各种植物标本、采土采石;因生产需要择伐、卫生伐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开发性活动需要进入水源林保护区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二条禁止毁林开荒。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采挖树蔸、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禁止毁灭性采伐薪炭林。严格控制用树木为原料蒸取芳香油。确需蒸取芳香油者,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有林地开矿、采石和进行经营性取土的,办证前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地点进行生产,并负责生产后的林相恢复工作。第三十三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监测防治和木材、竹木制品、种苗、繁殖材料等检疫工作。发生林木病虫害时,经营管理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除治,林木单位或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植物检疫费。第三十四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采挖、毁坏水源林、防护林、风景名胜区(点)、具有历史价值或有纪念意义的森林及其他特种用途的林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非法猎捕、采集、砍伐、收购和贩运贩卖;确需猎捕、采集、砍伐和收购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批。人工繁殖、驯养的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才能出售。第三十五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控制柴炭的生产和销售,推广使用沼气、煤、煤气和省柴灶,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残次林改造、低产林改造和有薪炭林的地区需烧炭或卖柴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签章后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章资源开发经营与管理第三十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林业开发经营,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度加工。第三十八条自治县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林木采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批准的五年采伐限额总量,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采伐计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乡(镇)、国营林场。第三十九条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采伐许可证。个人采伐承包责任山的林木,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必须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域采伐,不得易地采伐,不得超限额采伐。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第四十一条因灾林木或伐区剩余物,由林业工作站现场调查核实地点、树种、受害面积(勾图)及数量、照片等,写出文字报告,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县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产中带出来的短小材、炼山材,可以进行深加工,不列入当年采伐和销售指标。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整体规划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砍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第四十二条林农需要砍伐林木自用的,要提出申请,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乡(镇)林业工作站和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自用材采伐证。第四十三条松脂采脂实行采脂许可证制度。采脂许可证由有松脂资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定,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采脂许可证。第四十四条自治县在重要的林产品集散地依法建立林产品交易市场,促进林产品流通。第四十五条木材生产单位或个人出售木材,应当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营商品木材(竹)及其制品、薪柴、木炭及木本药材等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持证进入车站、货场、建筑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检查。第四十六条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木材,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凭证加工或销售。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自治县工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第四十七条运输木、竹材及其半成品和大宗成品,运输薪材、木炭及用树木为原料蒸取的芳香油料、松脂、工业用或药用的树皮和林木种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办理运输手续,实行凭证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手续而运输的上述物品,林业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处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八条在植树造林、森林资源保护、林政管理等方面有下列事实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一)乡镇领导班子任期内,实现签署的任期林业项目责任目标成绩优异的;(二)在实施林种结构调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三)当年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的限度以下的,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场,连续十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民委员会;(四)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五)加强林政管理,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成绩显著的;(六)坚守岗位,木材运输检查站工作成绩突出的;(七)制止林木盗伐、滥伐,依法秉公办案的有功人员;(八)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九)防治森林病虫害和植物检疫工作成绩显著的;(十)对发展林业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在实践中确有成效的。(十一)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第四十九条举报林业案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经核准属实,按破案金额发给规定比例的举报费,并为举报者保密。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或事实之一者,按下列各项惩罚:(一)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的,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二)当年没有完成林业项目责任目标的乡(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连续三年都没有完成的,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三)对辖区内盗砍滥伐林木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也没有及时报告上级处理,导致当地森林及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遭受严重破坏和重大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主要领导行政处分。(四)林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处罚。(六)伪造、涂改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及其他票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竹)及其制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竹)及其制品,并可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竹)价款的10-30%的罚款;无证运输薪材、木炭和树皮的,予没收处理;无证运输用树木为原料蒸取的各种芳香油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油料;无证运输林木种苗及繁殖材料的,没收全部货物;无证运输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予没收处理。(八)盗伐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珍稀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以盗伐或滥伐林木处以违法所得1-4倍罚款;采用挖根、摘叶、采枝、剥皮等方法蒸油或销售的,责令停止,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违法收购芳香油的,没收其所收购的全部油料,油料已销售的,追缴其违法所得。(九)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加工的全部木材,并可处以没收木材销售价1-3倍的罚款。(十)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木材,并可处以没收木材销售价1-3倍的罚款。(十一)无证经营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十二)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并可处以所收购木材价款2-3倍的罚款。(十三)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并可处以所销售的木材价款1-3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款2-4倍的罚款。(十四)无许可证采割松脂或虽有松树采脂许可证,但违反采割规程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金额的60%以下的罚款。(十五)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 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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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12日龙胜各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和《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强化自治县森林资源的管理,搞好多种经营、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第四条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林地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林业项目的考察、设计、管理和实施。自治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林业长远规划和造林、护林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五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实行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负责组织督促检查造林工作。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年度采伐林木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凡不完成当年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年度木材采伐指标。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造林的,必须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第六条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月。植树造林月期间,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义务植树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病残者外,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株以上。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者,应交纳义务造林费。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优先森林资源,使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比例趋于合理。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统一规划,投资造林或者合作兴办股份制林场、苗圃和果园,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项目、技术、资金上优先扶持高山、半高山地区群众造林和开展林业多种经营。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场要在种苗、技术方面技术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第十条自治县建立林业发展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一)自治县按规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二)自治县、乡(镇)财政预算中林业专用资金;(三)自治县森工企业按规定提留用于营林的资金;(四)银行贷款;(五)农业开发基金中用于造林绿化方面的资金;(六)扶贫资金和城乡建设费中用于林业方面的资金;(七)森林资源受益部门交纳的水源林管护费和森林资源补偿费;(八)林业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九)林业及其他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的培训费;(十)其他有关收入。林业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林业基金的使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经林业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第十一条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自治县境内林地的所有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自治县境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依法确认给单位、个人开发、经营、使用,也可以转让、出租。林地使用权一经确认,当事人应申请办理权属手续,使用期满,林地使用权仍归林地所有权者。转让、出租林地,必须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出租手续。转让、出租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二条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应当按照自治县林业总体规划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需要改变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使用林地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林地安置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在有林地开矿、采石和进行经营性取土的,办证前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指定地点进行生产、并负责生产后的林相恢复工作。第十三条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国有林场、花坪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温泉森林公园保护区中非集体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归国家所有;(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除外)等单位投资或者合作投资兴办的林场、苗圃、果园以及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统一规划在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四)城乡居民在其住宅用地范围内或者承包经营的山地、自留山以及经营批准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五)村寨中的古树、风景树属村寨集体所有;(六)县城和乡(镇)所在地绿化种植的树木和公路路树,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属种植单位所有;(七)义务植树造林的树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第十四条单位、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转让、抵押、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转让、抵押或者馈赠林木的,由林木所有权者提出申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和林业工作站负责调查核实,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权属变更手续。第十五条发生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按下列权限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或者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或者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职能部门处理。县际间林地、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林地、林权争议未解决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占有争议的林地,不得砍伐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第十六条自治县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上级批准给自治县五年森林的采伐限额内,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自治县实际,负责安排年度木材采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施行。自治县计划部门根据自治县年度木材采伐计划分解下达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的采伐指标,按森林资源分布状况,负责分配到各村民委员会和农户。第十七条单位、集体、个人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成片采伐林木,由当地林业工作站负责审查,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行。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伪造、买卖和转让。第十八条单位、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因各种灾害受损,需要砍伐出售的,由林木所有者提出砍伐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砍伐限额指标。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产中带出来的短小材、炼出材,可以进行深加工,不列入当年采伐和销售指标。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整体规划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砍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第十九条林农申请年砍伐自用材,在上级下达的自用材指标内,按下列权限审批:(一)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内的,由林农所在村民委员会审批;(二)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上至十立方米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三)砍伐量达十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条城镇基建用材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编制计划,基建部门凭计划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材手续,任何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收购基建材。增殖业用材、烧材、工副业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森林采伐限额和各乡(镇)需要,将采伐指标下达各乡(镇)和有关单位,不能突破采伐指标。乡(镇)、村因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砍伐林场林木的,由林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自治县鼓励集体、个人利用本地森林资源优势,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加工企业,提高竹木利用率和林业经济效益。凡在自治县境内兴办以竹、木为原料进行加工的企业,其所需原料必须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外资兴办以竹、木原料加工为主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生产的木材由林业部门收购,多家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竹子生产坚持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第二十三条经营加工木材、竹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发给竹木经营(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竹木经营加工。第二十四条乡(镇)、村因自筹资金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砍伐乡(镇)、村林场的木材以及群众为公益事业捐献的木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对外销售。第二十五条在自治区境内运输木材、竹子和柴、炭、松香等林产品以及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运出区外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火灾的防护工作。严禁毁林开荒、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维护生态平衡。第二十七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检疫工作,研究、指导林农实用有效的防治技术。发生森林病虫害,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经营、谁受益、谁防治的原则,及时组织除治,防止蔓延。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实行全年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九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县森林特别防火期。特别防火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和宣布戒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负责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和检查,实行森林防火汇报制度和值班制度。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对干部、群众和学生进行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各族人民森林防火意识。自治县各族人民都要遵守林区野外用火制度。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三级审批制。进入林区或者旅游区的游客,必须自觉遵守当地森林防火制度。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迅速赶赴火灾发生地,投入扑救。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第三十条自治县境内的花坪自然保护区、建新候鸟自然保护区、矮岭温泉和已划定的福平包、西江坪、锅底塘、南山、代营山、平也水源林、水寒山、大花冲、翁古山九大片水源林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管理,全面封山育林。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觉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种规章制度。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的旅游服务机构和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游客,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搞好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并对制造污染的责任人给予一定的处罚。第三十一条自治县境内严禁放浪牛羊。新造林地、封山育林区严禁放牧。第三十二条自治县境内属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捕猎、采集、收购、出售。因展出、饲养、繁殖等特殊需要在自治县境内捕猎、采集动、植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按指定地点限期限量捕猎和采集。饲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在自治县境内捕猎属国家和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物作为种源的,除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外,繁殖发展后,应按捕猎物种数量放归原捕猎区。饲养、繁殖属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对其进行加工、出售、运输的单位、专业户,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三十三条自治县境内的风景林、珍稀树种、名木古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砍伐、出售。因更新需要砍伐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广省柴灶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等代柴,严格控制薪炭林消耗。第三十五条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工作,制止木材运输中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宣传和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成绩突出的;(二)在造林绿化发展高效林业等方面成绩显著者;(三)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连续八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场以及在扑救、检举、制止森林火灾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四)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成绩突出的;(五)坚守岗位,廉洁奉公,依法把好木材运输检查关成绩显著的;(六)节柴改灶、降低生活烧柴消耗成绩显著的;(七)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八)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突出的;(九)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十)在木材和其它林产品的经营、综合利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十一)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及运输木材、竹子和竹木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制止,或者在查处林业案件中同犯罪分子斗争有突出贡献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下列各项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场领导在任期内,对本地森林资源保护措施不力,盗伐滥伐严重,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发生森林火灾,不积极组织群众扑救,造成损失,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二)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滥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或交纳相应的造林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罚款。(三)采用挖根、采枝、摘叶、剥皮等方式毁坏林木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盗伐或滥伐林木论处。(四)发生山林火灾,损失轻微的,责令失火者赔偿损失,并责成限期完成造林更新。(五)非法捕猎、采挖和收购、运输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六)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没收所采伐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一至二倍的罚款。(七)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收购、加工、销售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没收其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其林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及其林产品。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八)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受贿渎职放行木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九)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十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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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五章水资源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集体所有。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受上级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水政水资源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并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草拟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的法规;(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三)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四)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五)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调处水事纠纷;(六)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七)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九)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城建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林业部门负责对水源林统一规划和实施,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区、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全市的综合规划和跨县(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会同县(郊)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工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水资源评价和水的供求计划相协调。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者其他有关工程,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在水域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凡影响防洪、排涝、灌溉、通航、供水排水、港区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引起河势恶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第十六条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集资开发利用水资源。第四章用水管理第十七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第十八条现有取水工程,应在规定年限内,按审批权限到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取水许可证。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到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日取水量在3立方米以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第二十一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未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察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事件。第二十五条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对直接取用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取水。在计划内提取的水量,按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擅自超计划指标取水者,超过部分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3倍加价收费。取水单位确需调整取水指标的,须向原核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后,重新下达取水计划。第二十七条水资源费由征收部门统一交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开展水资源调查、勘查、评价、规划、监测、考察等基础和前期工作;(二)水资源保护;(三)奖励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四)水资源、水政管理费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费;(五)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建设(水利建设)。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款和监督使用。第五章水资源保护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已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第二十九条城市及县镇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根据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由所属市、县(郊)人民政府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受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城建、地矿、环保、林业、卫生等部门协同和参与。第三十条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挖泉、截流、排放污水和废液,不得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堆存垃圾和废渣。不得新建有污染的企业或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水源企业或设施,应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污染问题,如解决不了的则逐步转产或搬迁。在水源保护区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打深孔钻探,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第三十一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严禁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第三十二条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特别是影响人畜饮水的,采矿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第三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建、地矿、环保、林业、防疫等部门和有关企业,结合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对地表、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并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直接或者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三十四条在水源补给区,应大力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二)未在规定期限装置计量设施的;(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六)拒缴或拖缴水资源费的。第三十七条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第三十八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取水,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增大排污口,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排污造成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源地进行采矿、取土、钻探、爆破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毁坏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及水文监测地质设施的,须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有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第四十一条对拒绝、阻挠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建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1990年2月14日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机关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四章经济建设第五章财政金融第六章文化建设第七章干部工人队伍建设第八章民族关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的特点制定。第二条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毛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瑶族、仫佬族等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思恩镇。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因地制宜开发和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社会生产力,振兴民族经济,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第九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坚持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教育各族人民改革妨碍民族团结和社会进步的陈规陋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二章自治机关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毛南族和聚居在自治县内的其他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其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毛南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应当有毛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毛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毛南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同时要尽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配备有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毛南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四章经济建设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第十八条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努力发展粮食生产,加速开发荒山荒坡,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合理开采各种矿产资源;兴办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扩大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兴修水利、砌墙保土、改造中低产田等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促进粮食稳产高产。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积极发展桑蚕、甘蔗、水果等多种经营。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电事业。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集资办水电,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水利和电力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别贫困的地方,适当减轻各种负担,以利群众休养生息,同时增加开发投资,在扶贫项目的安排上给予特殊照顾,广开生产门路,对生产条件特别差的大石山区,也可以组织劳务输出和易地开发。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承包开发荒地、荒坡、河滩植树造林、造田造地和兴办其他事业。农民承包的土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用地;放弃经营的承包地和责任山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自治县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部分外,全部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林业生产放在重要地位,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办好林业基地,巩固和发展国营、集体林场;搞好封山育林,保护水源林,加速绿化步伐;严禁乱砍滥伐、放火烧山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依法保护珍贵稀有的野生动物、植物和药材资源。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和在房前屋后以及指定地点种植树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或转让。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木材经营管理办法,根据国家计划,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凭证采伐和流通。除完成国家上调木材任务外,其余由自治县组织加工和销售。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在林区的残次木及木头木尾,不列为计划内指标,允许加工林产品在区内外自主销售。在木材经营中要减轻林农负担,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由自治县管理安排。自治县内木材销售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畜牧业实行家庭饲养为主的多种经营形式,加速生猪、商品牛及其它养殖业生产。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畜牧业生产技术指导、品种改良、疫病防治、牧草种植、饲料加工和畜禽产品加工、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商品率。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产资源,积极发展渔业生产,严禁毒鱼、电鱼、炸鱼。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采矿、建材、电力、冶炼、制糖、丝织、农副产品加工、民族用品等地方工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群众集资,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独资或联营办企业。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有计划的合理开发利用。国营、集体和个人开发矿产资源的,必须服从矿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自治县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定,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当向自治县交纳资源补偿费。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适当放宽条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优先发展国营企业的前提下,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领导,充分发挥其在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和流通的作用,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合理规划、加强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邮电通讯建设。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集镇建设、农村住房和公共设施,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清洁卫生、绿化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加强管理。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外贸需要,积极组织出口货源,在自治区外贸部门的指导下,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外汇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部分外,留地方政府部分全部留归自治县安排使用。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实行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的原则,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第五章财政金融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或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予以补助。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或限制的项目和产品,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免税、减税或增税。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国家机关按规定拨给。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建立各种专项基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和文化建设。自治县内征收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及临时性补贴,专款专用,不得顶替正常的财政收入和计入财政包干基数。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努力发展金融事业。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信贷、资金规模和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照顾。各专业银行的新增储蓄存款全额由自治县营运。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严格执行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年度财政预算,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第六章文化建设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民族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本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教育规划、各类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努力发展民族教育。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发展成人教育,逐步扫除文盲。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努力做到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同时鼓励社会和个人集资办学。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或民族班。自治县的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对文化特别落后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实行定向招生和保送入学的办法,逐步改变农村教育落后状况。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经济建设实用人才。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依法保护学校财产。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在职自学、分批轮训和有计划选送培训等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学水平。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培养农村各类科技人员,推广先进科学技术。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重视各级文化机构和群众文化设施的建设,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做好民族图书出版发行工作,发掘和保护历史文物及名胜古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培养卫生人才。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加强卫生防疫,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允许经县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医院,加强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应用。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培养体育人才,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挖掘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展群众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第四十八条自治县各民族都要严格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第七章干部工人队伍建设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有计划地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和专业人才,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下达的招工招干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农村和各民族中招收的名额;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时,可以适当放宽录用条件。第五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边远山区的特点以及自治县的财力,对自治县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有显著成绩或有创造发明的干部、工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专业人才,其生活给予优待,其子女入学、就业给予照顾。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为政清廉,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八章民族关系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民族政策教育。自治县各族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第五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个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解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严禁排挤驱赶合法居住在县内的迁移户。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每年11月24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1989年7月1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机关第三章干部工人和专业人才管理第四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五章经济建设第六章财政与金融第七章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都安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都安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安阳镇。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团结各族人民,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自治机关在贯彻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民族政策等方面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第八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坚持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相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县各族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第二章自治机关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瑶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自治县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瑶族人员。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人员内,按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额,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行安排补充。第三章干部工人和专业人才管理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积极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要重视培养瑶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工招干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中和农村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少数民族干部或工人,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山区的特点和财政情况,对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的干部、工人,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优待,对有显著成绩或创造发明的授予荣誉称号和给予物质奖励。自治机关欢迎外地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生活待遇从优。子女入学和就业方面,给予照顾。第四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公民。其他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查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五章经济建设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溶岩石山地区、人多地少、缺土缺水、交通不便、自然条件很差、经济文化落后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在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前提下,把扶贫工作摆到重要的位置。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努力办好国营骨干工业和乡镇企业,扩大商品生产,加速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水旱结合、主杂粮并举的方针,大力发展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实行科学种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努力多产粮食。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前提下,坚持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多种多样,积极发展旱藕、猫豆、野生纤维和水果等经济作物,努力增加人民的经济收入。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以养猪、养羊为主的畜牧业,建立健全各种服务体系,加速畜牧业生产的发展。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的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强农田水利、砌墙保土等农业基础建设,对破坏水利设施者要依法惩处。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封山育林和人工造林与防火护林相结合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以沙皮树和油桐为主的经济林和用材林,改变大石山区面貌。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边、房前屋后或者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果树归个人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哄抢和破坏。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自治机关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除完成木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经营和加工。对林区中的残次木及木头木尾和间伐材,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为计划内指标。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自治机关在木材经营中要减轻林农负担,切实保障林农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充分利用本地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水电、建材、造纸、食品等工业。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乡镇企业作为发展农村商品生产的重要途径,贯彻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信贷、人才、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公路运输、邮电通讯设施的保护、改造和利用。自治机关在国家的帮助下,采取民办公助等办法,扩建新建乡村公路,扩大运输能力,促进商品流通。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国营商业为主的多种商品流通体系,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在自有资金、利润留成、运费补贴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自治机关积极引导个体工商业合法经营,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有计划地进行集市建设,发展农贸市场,扶持贫困山区开展集市贸易,促进农村商品流通。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外贸政策,积极开展对外贸易。对出口商品、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国家的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属自治区安排的部分,全部留自治县安排使用。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县内的矿藏、水源、山岭等自然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应当给予照顾。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事业因工程建设需要群众搬迁或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兴办单位应对群众进行开发性生产安排和生活安排;建设电站,要照顾当地生产、生活用电。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对外地在自治县内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优惠和提供方便。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上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自治机关管好用好扶贫的各项资金和各种物资,根据自治县的具体情况,有计划地扶持办好重点企业项目,扶持贫困地区人民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自治机关采取措施提高劳动者素质,利用本县充裕的劳动力资源,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务输出,积极创造各种就业条件和拓宽生产途径。自治机关对那些土地少、水源缺、群众温饱难以解决的村、屯,在上级国家机关的统一领导和帮助下,有计划地组织搬迁,实行异地开发。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给予优惠照顾,适当减轻各种负担,以利群众休养生息。自治机关对干旱缺水特别严重的地方实行重点扶持,努力修建山塘、水柜,解决农业用水和人畜饮水问题。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处理,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第六章财政与金融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建立健全审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第三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执行财政预算中,如需要部分变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财政体制的变动,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财政部门给予增加补贴。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自治县征集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除上交中央部分外,全部留给自治县使用。第三十八条凡国家给予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挪用,不得用于顶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支。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自治机关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第七章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自主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国家教育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不断改善办学条件。自治机关坚持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自治县自治机关逐步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加速基础教育的发展。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和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瑶族中学、小学。对边远贫困山区,逐步扩大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自治县在招收初中、高中学生时,对瑶族、苗族、仫佬族、毛南族、水族等民族的录取条件要适当放宽。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民族师资,努力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师资培训,提高师资素质。自治机关在发展普通教育的同时,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经济建设需要的专业实用人才。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幼儿教育和成人业余教育,逐步扫除文盲。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培训、引进各种科学技术人才。自治机关积极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经费,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科技进步奖,加速自治县科学技术的发展。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自治机关努力发掘、整理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的革命文物和历史文物。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研究、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医药,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和流行性疾病。自治机关加强边远山区的医疗卫生网点建设。对少数民族山区、贫困地区的特别困难户,要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减费或免费医疗。经卫生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允许正当行医。自治机关要加强药品管理、食品卫生监督,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身体健康。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努力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第八章附则第五十条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定于每年12月15日。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承接产业转移工作的决定
- 为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促进我区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现就推进承接产业转移工作做出如下决定。一、充分认识承接产业转移的重要意义(一)承接产业转移是实现我区经济跨越式发展的重要机遇。当前,国际生产要素流动和产业转移的速度不断加快,特别是我国东部地区受劳动力、环境承载能力、土地等因素制约,部分产业加速向中西部地区转移,这给我区经济加快发展带来了难得的机遇。承接产业转移,可以充分利用国内外区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是多区域经济合作的重要内容,是促进我区产业优化升级、增强区域竞争力的迫切需要,是加快推进我区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重要举措。我区必须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壮大优势产业,培植新的产业,大幅提升经济总量,扩大就业,为我区工业化城镇化注入新的动力,促进我区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各地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承接产业转移的重要意义,积极抢抓这一难得的发展机遇,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推进。(二)我区具备大规模承接产业转移的优势和条件。我区地处华南经济圈、西南经济圈与东盟经济圈的结合部,区位优势明显,在中国与东盟、泛北部湾、泛珠三角等国际国内区域合作以及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具有不可替代的战略地位和作用。同时,我区自然资源、劳动力资源比较丰富,经济成本较低,后发优势明显。近年来,我区经济总量不断扩大,产业基础不断增强,基础设施日趋完善,政务环境进一步优化,政策、法规日益健全,为吸引众多产业大规模加速向我区转移提供了有利条件。二、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三)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推进我区新型工业化,以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为载体,以承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区经济发展需要的产业为目标,以承接东部发达地区产业转移为重点,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政务环境、政策环境建设为保障,加快产业承接,迅速壮大经济总量,实现我区经济跨越式发展。(四)基本原则。--市场导向原则。坚持市场导向,以企业自愿为主,政府推动为辅,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发挥优势原则。充分发挥我区区位和民族区域自治优势以及资源、能源、劳动力、土地、产业等优势,促进我区和发达地区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加快区域、产业合作的有效对接,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双赢。--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并重,积极承接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项目,防止引进高污染、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确保可持续发展。--扩大就业原则。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密集型、劳动密集型项目,扩大就业,改善民生,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三、承接产业转移的重点方向(五)承接产业来源。既要主动承接我国东部发达地区和发达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产业转移,也要主动承接我国中西部地区需要转移到沿海发展的产业,不断扩大区域合作,提高全方位对外开放水平。当前要把承接产业的重点放在长三角和珠三角两大经济区域,进一步扩大与东盟等区域的产业合作,拓展与港澳台地区及日韩、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合作领域。(六)承接产业转移的布局。根据全区产业布局、结合地方产业发展需要,各地要充分利用自身的区位优势、资源优势、产业优势和综合成本优势,选准产业的承接点,注重承接的针对性、有效性和灵活性。贵港、玉林、梧州、贺州市可充分利用地缘优势,加快与东部发达地区的产业、市场对接,率先建成我区承接产业转移的示范基地;南宁、北海、钦州、防城港市可在加快培育形成石化、钢铁、林浆纸、电子、能源、海洋、港口及高新技术等产业方面主动承接产业转移;柳州市可重点承接机械、汽车及零部件和相关产业,加速形成先进制造业基地;桂林市可重点承接医药和电子信息产业,形成特色鲜明的高新工业基地;百色、河池、来宾市可通过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延长产业链,做大做强以铝、锌、铟工业为主的有色金属工业基地和锰业加工基地、茧丝绸加工基地;崇左市可以发展糖业和锰工业为主要方向,通过承接相关产业,培育壮大支柱产业。四、承接产业转移的主要载体(七)把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打造成为承接产业转移的主要平台。工业园区是工业化进程中实现优化资源配置、共享基础设施、集中污染治理、集约利用土地、促进企业集聚、培育产业集群的主要载体。各地要根据自身的优势和承接产业转移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产业特色明显、配套能力强的工业园区,积极推进县域工业集中区建设,迅速扩充产业承载空间,努力把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建设成为承接产业转移、带动本地工业经济发展的龙头。(八)创新工业园区管理体制和开发机制。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要求创新工业园区的管理模式,强化服务意识,以项目为中心,对转移项目实行一个机构管理、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积极探索以企业为主体的园区开发机制,鼓励有实力的投资者参与园区建设,推行园区公共服务项目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鼓励各地、各工业园区与发达地区的政府或社会经济组织合作,设立产业转移示范园区;鼓励本地不具备发展条件的县(区)政府按市场导向和产业布局原则在自治区内异地兴办园区;积极发展共建共享、收益分成的“飞地经济”,实现优势互补,集聚发展,互利双赢。(九)加快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完善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自治区设立工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各地也要加大对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鼓励多种投资主体以多种方式参与投资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以道路、水、电、通讯为主的基础设施及供能、环保、物流、通关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大力推进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和智能化程度高的楼宇厂房建设,促进工业园区尽快产生效益,提高园区土地使用效率。五、积极营造承接产业转移的良好环境(十)完善现代交通网络建设。要抓紧实施“一枢纽两港口三通道四辐射”的出海出边大通道建设规划,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陆路交通和沿海港口码头为重点,加快建设和完善我区与周边省份、东盟国家接轨的快速交通网络,特别要尽快打通与东部地区连接的多条高等级公路,全方位实现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现代交通网络与我国东部发达地区和东盟国家对接,构建便捷通畅、安全高效的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十一)优化政务环境。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桂发[2007]11号),进一步转变干部作风,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三项制度并狠抓落实,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下放审批权限。全面清理行政和事业性收费,严禁向企业和个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积极营造承接产业转移良好的政务环境。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努力做到山青水秀地干净,优化招商引资环境。(十二)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实行规费减免政策。坚决减轻转移企业的税外负担。对于转移项目的各类规费、手续费等,按照能免则免、能减则减、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实行相应的减免政策。标准过高的要坚决把标准降下来。工商、质监、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归口管理的相关中介评价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转移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等费用,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按最低限收费。对实际投资额达1亿元以上的产业转移项目,由当地政府承担其环境影响评估、安全评价等费用。--保障项目用地。开设土地审批“绿色通道”,优先审批产业转移项目用地及配套设施用地,报批流程从简从快。对于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产业转移项目,优先给予安排用地指标。属于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产业转移项目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依法及时予以调整。--建立工业用地开发成本补贴机制。政府每年从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按不少于15%的比例安排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转移项目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自治区内各级所留成部分返还园区用于土地开发整治。对符合国家相关减免政策的可按规定办理。--保障电力供应,提高园区供电可靠性。加强电力运行调度,进一步强化电力需求管理,供电设施建设与园区建设同步,确保项目的建设、生产用电。在符合国家政策、广西电源结构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可采用直供或自备电源方式,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对鼓励的产业转移项目实行低于转出地的电价优惠政策。--鼓励投资兴建工业标准厂房。投资建设工业标准厂房的,给予与投资建设廉价房同等的优惠待遇,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工业厂房人防费;标准厂房第一次出售所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城建税、房产税及附加地方财政留成部分,3年内按不低于80%的比例以适当方式返还投资者;标准厂房出租应缴纳的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3年内按不低于80%的比例以适当方式返还投资者。--营造良好的通关和转关环境。继续推进“大通关”建设,进一步完善口岸基础设施,加快电子口岸建设步伐,为企业进出口提供优质高效的通关服务。积极推动区域通关一体化的实施,建立区域申报平台,推行“选择申报、多点放行、统一平台、区域联动”的模式,方便产业转移企业的产品和设备在区域间快速通关和转关。(十三)拓宽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产业转移企业在国(境)内外上市融资;支持有实力的产业转移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和短期融资券;允许产业转移企业以股权融资和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鼓励金融机构改进对产业转移企业的资信评估制度,开辟信贷支持“绿色通道”,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建立健全银企会商制度。培育地区资本市场,为转移项目提供及时周到的融资服务。(十四)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积极吸引和鼓励社会各种资本参股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自治区、市两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的广西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本金要达到3亿元以上,市级的担保机构资本金要达到5000万元以上。鼓励各类信用担保机构以及社会资本为产业转移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融资担保机构担保的业务,银行应适当简化贷款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十五)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区经济发展需要的产业转移企业,其上缴的各项税收中的地方所得部分,自取得主营业务收入起,三年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以适当方式返还给企业。属“飞地工业”引进企业的,企业上缴的税收中的地方所得部分,三年内由转出方和企业落户地政府协商确定分成比例。其它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相关政策执行。设立承接产业转移专项发展资金,建立自治区、市、县三级财政支持产业转移及项目建设的支撑体系,加大对产业转移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扶持力度;对鼓励类的产业转移项目银行贷款可以给予财政贴息。对工业园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先征后返,市和县两级全额返还工业园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从2007年起,各级财政在新投产和新扩建企业增加上缴的税收地方分成部分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产业转移项目的扶持。(十六)转出地资格直接确认。对在转出地已获得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等资格,转移到我区后不需重新评审,直接予以办理确认。(十七)加强科技创新服务。加大科技投入,建立完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加快建设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产业转移企业技术创新、产品研发提供支持服务。支持产业转移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十八)为转移企业提供人才和用工保障。大规模承接产业转移,必须要有大批的管理和技术人才以及合格的产业工人作保障。要加强产业发展急需的各层次人才队伍建设。高等院校要适时调整专业设置,努力培养一大批懂管理会经营的企业管理队伍。职业技术院校要积极拓展符合企业用工需求的专业,通过校企联合和订单、定向培训等形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我区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为转移企业提供数量足够、技能熟练的劳动用工。劳动部门每年安排专项经费,为转移企业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产业转移企业安排“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的,当地政府负责承担支付该就业成员3年内应由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十九)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完善和壮大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的专业市场;加快培育发展中间产品、元器件、零部件、配件等大规模工业生产所必需的生产资料市场,为产业转移企业提供产业和产品配套服务。(二十)加强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加快信息服务、知识产权、投融资担保、资产评估、信用评价、人才培训、法律服务、就业服务、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国家级或自治区级质检中心,为承接产业转移提供高效便捷的中介服务。(二十一)建立激励机制。--投资奖励。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区产业发展需要的产业转移项目,政府按实际到位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属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以商招商的龙头企业,奖励标准可适当上浮。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转移企业在园区内进行二次投资的,企业上缴的税收中的地方所得部分,三年内以适当方式返还给企业。--引资奖励。对成功引进产业转移项目的公民、社会团体或组织,统一纳入招商引资奖励范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给予奖励。从2007年起,自治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奖励在产业转移和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干部奖惩。对在承接产业转移中开拓创新、大胆决策、绩效突出的干部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干部提拔任用的重要条件;对工作推进不力、办事拖拉、作风漂浮、损害投资环境的干部予以问责。对敢于创造性地为投资者解决实际问题、勇于承担风险的领导和干部,要给予保护。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表彰一批在承接产业转移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并优先推荐其参加全国劳模、“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等的评选。(二十二)构建投资者创业、生活的良好环境。努力构建重商、亲商、助商、护商的良好环境,保证外来投资者在社会上有地位,政治上有荣誉,经济上有实惠,权益上有保障。对转移到我区的重点纳税大户,符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条件要求的,可以推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对贡献突出的外来投资者授予“荣誉市民”等称号;对外来投资业主及其家属实行优先办理户口,持暂住证的可视为本地市民,在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六、切实加强对承接产业转移工作的组织领导(二十三)加强组织保障,建立工作机制。自治区成立承接产业转移工作领导小组,由自治区领导任组长,成员由自治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委,负责承接产业转移的日常工作。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制订承接产业转移的政策措施,及时协商解决承接产业转移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建立重大招商项目协调制度,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防止过度竞争和恶性竞争。各市、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建立相应机制,切实加强对承接产业转移工作的领导。(二十四)加强责任监督,制定落实措施。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推进承接产业转移摆到经济工作的突出位置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要明确责任,抓紧组织编制承接产业转移的规划和工作方案,尽快制订出台贯彻落实本决定的配套政策措施和具体实施意见。自治区承接产业转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和工作分工密切配合,形成推进承接产业转移的强大合力。(二十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切实加强承接产业转移的宣传工作,通过集中宣传、系列宣传、重点宣传、专题宣传等形式,多渠道、多形式加大对我区的区位优势、资源优势、产业优势、政策优势、招商引资项目和投资环境等方面的宣传力度,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承接产业转移的良好氛围。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在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时,应当加大公益宣传教育的力度。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第十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专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编制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资金,限期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以及有关整治方案、应急预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建立监控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和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第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检测、检验的特种设备、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其他安全设备,应当由取得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区,应当与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周边公众活动区之间保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装、危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电线作业、密闭空间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和安全监护,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的,出租、发包方应当与承租、承包方在合同中明确事故隐患所在并约定整治责任方,场所、设备经整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九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营场所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三)在经营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第二十条矿山企业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机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并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三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费用应当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费用具体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人和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等支撑体系建设资金的投入;对上级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的监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治资金。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月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定期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进行分析。第二十九条安全评价、培训、咨询、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制定演练计划和组织实施,并结合实际及时修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第三十二条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发包方隐瞒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存在的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5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 (2006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第三章海上搜寻救助保障第五章附则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地开展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在海上(含内河水域)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油类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组织、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人员,确定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和遇险人员位置,援救遇险人员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行动。第三条在国家划定由本自治区承担的搜寻救助责任区海域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水域开展搜寻救助,适用本条例。第四条海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搜寻救助的权利。第五条海上搜寻救助实行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快速高效原则。坚持以国家专业救助力量、社会救助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他救并举。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海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二)海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三)海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五)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六)海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第八条县级以上交通、财政、卫生、渔业、民政、气象、环保、海洋、水利、公安、海关、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海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医疗机构、通信、保险、船舶运输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第九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相应海上搜寻救助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负责。第二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第十条海事、气象、海洋、水利、渔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通报。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及时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调,有针对性地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准备。在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对人命、财产和环境造成危害。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就近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一)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二)获悉海上人命遇险;(三)获悉船舶污染水域信息。海上险情信息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二)遇险人数、姓名、国籍、联系方式及其伤亡情况;(三)船舶、民用航空器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四)船舶载货情况;(五)遇险水域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气象、海况信息。第十二条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有关险情并请求救援后,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第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报警设备的维护和人员管理,防止险情误报;发现险情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影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谎报险情或者夸大险情。第十四条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求救者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民用航空器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或者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指令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赶赴险情现场,及时开展搜寻救助。第十五条接到海上险情信息报告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核实险情,确定险情等级,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组织施救,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海上险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大四级,各级险情的处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相应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负责。第十六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在本自治区搜寻救助责任区海域或者内河水域失事遇险,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在组织搜寻救助工作的同时,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获悉本自治区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搜寻救助责任区海域或者内河水域失事遇险,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立即请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救援。涉外和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协调,除与本自治区有协议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接到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并接受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接到海上搜寻救助任务指令的单位,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及时向下达海上搜寻救助指令的单位报告。第十八条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由第一艘抵达险情现场的船舶担任,专业救助船舶抵达后,由其负责现场指挥;必要时由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指定现场指挥。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现场指挥应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指令,并且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现场情况。第十九条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同意,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确需退出的,必须报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批准。第二十条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海上搜寻救助特定行动无法进行的,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可以决定海上搜寻救助特定行动中止;如获得新的信息或者认为需要,可以恢复海上搜寻救助特定行动。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和遇险人员应当服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现场指挥,及时接受救助。遇险人员已无法通过自救解除险情,且当时的气象、海况条件已严重危及救助方安全时,现场指挥员根据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决定,可以强令遇险人员离开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经完全不存在;(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经彻底消除或者已经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海上搜寻救助的终止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确定,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终止的决定。第二十二条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海上搜寻救助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第二十三条救助方对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报酬或者补偿。第二十四条沿海和内河水域所在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机制。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海上险情信息报告或者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就近组织船舶、设施、人员进行搜寻救助。第三章海上搜寻救助保障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并根据本地实际加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建设:(一)指定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及其装备作为社会救助力量;(二)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建立各种形式的海上搜寻救助队伍;(三)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专家人才库;(四)建立完善海上搜寻救助保障设施。第二十六条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昼夜值班。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民用航空器等的基本情况定期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备案,建立值班制度,保持与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急通讯渠道畅通。海上搜寻救助专业部门应当将担任值班任务的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值班地点向有关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并保持通讯畅通。第二十七条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应当对海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和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海上搜寻救助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二十八条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寻救助演习或者演练。海上搜寻救助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备案。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当地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海上搜寻救助经费给予保障,以保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可以采取多种渠道筹集海上搜寻救助经费。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误报或者夸大海上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谎报海上险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由此造成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寻救助机构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二)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三)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机构责令其消除影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西乡塘区2006年为民办实事项目“为贫困高危孕产妇提供免费救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 各镇、街道办事处,城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西乡塘区2006年为民办实事项目“为贫困高危孕产妇提供免费救治”实施方案》已经城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六年九月四日西乡塘区2006年为民办实事项目“为贫困高危孕产妇提供免费救治”实施方案为了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南宁市委、市人民政府把为城乡贫困危重孕产妇提供免费救治列为今年为民办实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为配合市委、市政府项目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党的十六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总目标,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农村为重点,调整和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强化城乡妇幼保健三级网络的管理,不断提高孕产期保健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全面提高我城区妇女的健康水平。二、项目目标(一)总目标。为城乡贫困危重孕产妇提供免费救治,使贫困的孕产妇在发生危及生命的并发症或合并症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不因贫困而放弃生命,有效降低孕产妇死亡率。(二)支持目标1.住院分娩率2006年要达到99%以上;2.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率要达到90%。三、项目经费每发生一例贫困高危孕产妇救治费用,先按“降消项目”城镇贫困医疗救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补助方案报销程序报销后,未报销经费城区再按30%比例给予补助,70%由市财政报销。四、项目内容实施方法(一)项目执行期: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二)救治对象:凡我城区常住户口或是与本地居民结婚居住在我城区的城乡孕产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1)夫妻为低保人员;(2)伤残人员;(3)人均纯收入1200元/年以下的人员。从怀孕至产后42天内,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危重孕产妇并按《南宁市高危孕产妇管理办法》实施抢救的,给予免费救助。城区卫生局会同民政部门负责贫困孕产妇的认定:审批救治对象的《申请表》、发放《预救助卡》。特殊情况应由抢救单位提出申请,城区卫生局报市危重孕产妇抢救技术指导小组审核提出诊断处理意见,报市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三)项目免费范围:重孕产妇的抢救费用,即抢救用的药品、血液制品、必要的检查、心电监护、呼吸机等。(四)救治对象的核定:城区卫生局将《贫困高危孕产妇免费救治申请表》下发至村保健员(居委会卫生协管员),由村保健员(协管员)发给本村(社区)贫困孕产妇家庭填写(一式两份)后交村(居)委会讨论确定,并在全村(社区)固定公示栏张榜公布5天,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无议异,将《申请表》上报镇卫生院或地段医院,会同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进行复核,在《贫困危重孕产妇救助资金申请表》上填上审核意见,报城区卫生局审批。城区卫生局将确认的贫困孕产妇名单和《预救助卡》发市妇幼保健院,由保健院分发至各镇卫生院和市区地段医院,由妇幼人员或村保健员(社区卫生协管员)按名单将《预救助卡》发至贫困孕产妇,并告知《预救助卡》的使用范围和减免程序及标准。农村贫困孕产妇要按医嘱定期产前保健,发现高危者按《南宁市高危孕产妇管理办法》转送到南宁市产科急救中心住院分娩。城市贫困孕产妇可持《预救助卡》到市区有助产技术许可的医院住院分娩。如出现危重情况即按《南宁市高危孕产妇管理办法》进行抢救和转诊,纳入贫困危重孕产妇免费救治范畴。(六)项目资金管理城区财政局负责30%救治资金的审核、报账及划拨等。(七)报账程序。贫困高危孕产妇抢救所发生费用的报销顺序:1、先到城区财政局报销30%;2、再到市卫生局项目办公室报销70%。(八)报账的方式市区有危重孕产妇抢救的医院每月末凭《预救助卡》、贫困高危孕产妇抢救费用报告一式两份、抢救产妇发生的总费用清单一式两份(即市、城区卫生局各一份)和《贫困危重产妇救治报账单》到市卫生局办理审核报帐手续。(九)单据保存1、贫困高危孕产妇抢救费用报告、抢救产妇发生的总费用清单,一份交城区卫生局保存,一份交市卫生局保存。2、贫困危重产妇救治报账单:第一联--贫困危重产妇保存;第二联--贫困危重产妇抢救的医疗保健机构保存;第三联--城区卫生局保存;第四联--市卫生局保存。五、指导原则(一)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分工协作。将为城乡贫困危重孕产妇提供免费救治方案落实到实处;(二)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大力开展妇幼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转变观念:让母婴安全的科普知识深入城乡社区,做到家喻户晓。实施孕产期全程跟踪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人性化服务的原则;(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四)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五)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辖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六、保障措施(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加强对为城乡贫困危重孕产妇提供免费救治为民办实事项目工作的领导,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成立西乡塘区为城乡贫困危重孕产妇提供免费救治为民办实事项目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组长:梁英浩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副组长:张增清西乡塘区办公室副主任段道卿西乡塘区卫生局局长韦娇青西乡塘区民政局局长成员:刘晓华西乡塘区财政局副局长卢姚豫西乡塘区卫生局副局长蒙卫华西乡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陈就带西乡塘区妇联副主席梁民芝坛洛镇副镇长卢少玲金陵镇副镇长李振洪双定镇副镇长简服员西乡塘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李成志北湖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黄武进衡阳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部长莫品初安吉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部长唐建平华强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部长王有立新阳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部长陈绍添上尧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胡砚龙安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卢海丽石埠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西乡塘区为城乡贫困危重孕产妇提供免费救诒的为民办实事项目实施方案》的具体实施。办公地点设在城区卫生局,办公室主任卢姚豫(兼);副主任:刘晓华、陈就带;工作人员:贾山、周利水、李奕阳,联系电话:2837025。(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城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密切合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自职责。落实督查人员,及时协调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做好宣传发动、确保广大群众都能全面、深入了解为民办实事项目的内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培训和督查工作,严格按照《南宁市孕产期全程跟踪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南宁市高危孕产妇管理办法))要求,孕产妇实施全程跟踪管理。对高危孕产妇实行发现一例,报告一例,转诊一例。城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区配套30%的经费预算、报销、财政监督、审核、检查。民政部门要协助卫生部门核定贫困孕产妇救治对象,拒贫困孕产妇救治列入城市和农村的贫困医疗救助范围。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宣传母婴安全知识,协助落实贫困危重孕产妇救治工作。(三)加强督查工作。为保证项目工作的顺利实施,项目办公室成立督查小组,主要负责为城乡贫困危重孕产妇提供免费救治的为民办实事项目实施过程的具体检查指导,规范孕产期全程跟踪管理和高危管理,下基层检查了解贫困孕产妇的核定过程、高危孕产妇的筛查和管理情况;了解危重孕产妇救治过程的费用情况;了解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报告协调领导小组,协助解决相关问题;根据项目管理要求组织相关适宜技术和管理的培训。城区卫生局督查组每月到镇(社区)进行捡查,内容包括:1、查阅镇卫生院、地段医院有无贫困孕妇名单、《贫困危重孕产妇免费救治申请表))和《贫困孕产妇预救助卡》。2、了解贫困孕产妇的确定是否符合程序,有无公示,了解医疗保健机构的收费是否符合要求和标准。3、入户调查获得救助的产妇,了解救助资金落实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