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补充规定》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补充规定党的十五大对经济体制改革作出了全面的部署,要求对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调整。各级党委、政府要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彻底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步伐,努力实现经济体制改革的新突破。国有小型企业在改制时,也要强调抓自己的优质产品,主导产品,强调面向市场,强调抓好企业内部的全面整顿。在继续认真贯彻《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桂发〔1996〕16号)的基础上,现就加快小型企业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一从实际出发,不断探索小型企业改革的多种形式第一条自治区桂发〔1996〕16号文对小型企业改革提出了股份合作制、兼并划转、公司制改造、参加企业集团、嫁接外资、切块分立、出售转让、租赁、托管以及依法破产等10种形式,各地在改革实践中,灵活运用,有所创新,主要形式有:1、售租结合(抽资租赁)。如把原企业的流动资产转让给企业职工,设备、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固定资产由企业职工租赁使用。2、分立租赁。如将原企业切块分立为若干部分,各分立部分的资产分别实行租赁经营。3、还本租赁。如承租者在约定期限内分期交纳被租赁资产的本金及租金,租赁期满后被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即转移给承租者。租赁期限一般为5至10年。4、产权置换。如以某个企业的全部产权换取另一优势企业的部分股权,双方获益。5、抵债返租。在债权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有的试行以企业的资产顶抵银行的债务,将企业的产权转移给银行,再由银行将该企业租赁给原企业的经营者或职工,也可租赁给新的经营者或其它企业法人经营。第二条继续鼓励企业大胆探索,各地要从实际出发,什么办法、什么形式能把企业搞好搞活,就采用什么办法和形式。在具体操作时,要设计不同方案进行论证、比较,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实事求是,一企业一策,引导企业和职工选择有利于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制度创新和资产重组的形式,不能强迫企业或职工采用某种改制形式,更不能迫职工集资入股。二企业资产的处置第三条国有企业资产出售给该企业内部职工的,先将企业净资产剔除土地资产、非生产经营性资产以及离退休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剩余净资产由职工出资认购,成交价可低于剩余净资产的15%-20%,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还可再给予应交款10%-20%的优惠。国有企业产权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出让价格由市场决定。第四条按照谁投资谁享有产权的原则,搞好改制的产权界定工作。国家、法人单位等出资人在企业的投资及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所有权益归出资人所有;企业自有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折成个人股投入企业,终级所有权归职工股东;也可用于企业改制前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第五条改制企业的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仅将生产经营性净资产折成股份,由企业职工自愿认购。企业资产量较大,难以全部认购的,未认购部分可由改制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可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资产(不含土地资产)与债务基本持平的企业,改制时可按“零”价向企业职工出售,职工仍按规定认购股份。第六条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可在同级财政范围内调剂,由当地政府专门用于弥补其他困难国有企业改制时安置职工的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具体办法由各市、县政府决定。第七条企业改制时,产权转让给原企业职工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租赁或以出让方式处置。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租赁费2年内免收,第3-5年按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0%计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抵押。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可按最低标准的50%计收,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20%的优惠;分期付款的,三个月内先付清30%的出让金,其余在5年内付清。企业被兼并的,原划拨土地在不再转让和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5年内继续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第八条流通企业改制时,原属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门店等房产,与其它国有资产一并出售给改制企业或企业职工的,售价原则上按重置价执行,具体优惠办法由各市、县政府决定。第九条国有企业改制时,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可留在改制企业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对微利企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资产占用费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收取;对严重亏损的困难企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免交3-5年的资产占用费。三企业债务的处理第十条地方财政基建拨改贷,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技改资金有偿使用部分,以及其他财政借款,企业改制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转增为国家资本金;各级政府部门原集中的折旧、留利等,借给企业使用后形成的历史债务,改制时可转增为国家资本金。国有企业改制前的历史债务本息由改制企业逐年偿还。对需要大力扶持的企业,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采取财政贴息的方式把企业改制后还款期间的利息承担起来第十一条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改制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是可以在一定年限内,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企业上缴的所得税;二是还可按一定比例返还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三是经批准在一定年限内免交土地租金。在规定年限内返还的税金和免交的土地租金总额,应能够大体抵补原企业债务超出资产的部分。资不抵债企业如将厂区内土地转让或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可全部返还企业用于安置职工、偿还债务。自治区及地市设在各县(市)的直属企业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执行。第十二条资不抵债或连续三年亏损的国有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形成的欠税,企业改制后可由企业向有批准权的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五年内挂帐免交滞纳金。四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和交流第十三条资债基本持平和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改制时,先核定一个弥补老职工社会保险费积累不足的资金数,资金可从企业改制后地方财政返还的税收和土地租金中逐年解决。第十四条富余人员较多的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工业企业正式职工的20%、商贸流通企业正式职工的15%核定富余人员,其安置费用按上年当地职工年均工资收入的2至3倍计算,从国有资产出售给职工的收入中抵扣留给企业,用于安置富余人员。如这些富余人员仍留在企业工作,则这笔款项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经营;职工被新用人单位接纳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其安置费划入新用人单位;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其安置费划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自谋出路的,其安置费支付给职工本人。第十五条改制企业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连续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或因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按规定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离岗退养人员的退养和医疗费用,可按退休职工的标准从企业存量资产中一次性划出,在离岗退养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仍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养老金。五改制企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第十六条改制企业原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还要比照新办集体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所得税在1至3年内可以先征后返还。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分配给个人投资者红利,凡低于当年度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20%比例税率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凡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的,原劣势企业的欠税可向有关税务部门申请在兼并后五年内挂帐免交滞纳金。其累计亏损额允许优势企业在兼并后五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第十七条对企业改制必须的审计、资产评估和土地评估等,其费用原则上按现行最低标准减半收取,评估、审计、验资收费合计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对特别困难的企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评估、审计费用还可减收或免收。其它因改制而需缴纳的费用,除属中央收入外,原则上应减收或免收,具体收费办法由当地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当地政府确定。第十八条改制企业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有关部门要尽快予以办理,原则上按变更登记的标准收费;对个别确需按新办企业登记收费的,只收工本费。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在国家未有新规定前,暂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工商登记,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合作制”。六做好改制企业的服务工作第十九条地、市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制改组,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及乡镇集体企业的改制改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审批;区直企业的改制改组,如该企业属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所辖企业的,由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审批,其余属国有企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属集体企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审批。第二十条着力培育产权交易市场,建立存量资产流动和重组的良性机制。筹建广西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企业改制与产权的市场交易联动发展,多形式、多渠道地,积极稳妥地把小型企业的出售、转让推向市场,为企业资产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流动和重组服务。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各部门要转变职能,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但要认真抓好相关方面的配套改革,制定保障措施,为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创造宽松环境。任何单位均不得向企业乱罚款乱收费和进行各种摊派。第二十二条金融部门对改制企业应一视同仁,对经济效益和企业管理好的改制企业的流动资金、技改资金贷款应给予支持;对改制后仍困难的企业,只要原银行债务落实且扭亏有望的,银行应在贷款上给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改制放开之后,要防止对改制后企业放后不管及利用改制“甩包袱”的倾向。强化政府的宏观经济管理功能,加强引导,落实服务,真正做到放小帮小扶小。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小企业的服务功能,帮助其了解市场,获得信息,把握产业发展趋势,制定发展目标,使其在竞争中不断成长壮大。七其他第二十四条国有中型企业改革,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一部分企业可实行公司制改造、兼并联合、组建或加入企业集团;一部分企业可参照小型企业改革的形式放开放活,在具体实施中按国家、自治区关于小型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执行。
-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整顿和建设工作的办法》的通知
-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整顿和建设工作的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整顿和建设工作的办法一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第一条取消企业及企业领导人员的行政级别和干部称谓。第二条自治区、地(市)、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授权的资产营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党委书记、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分别由自治区、地(市)、县党委管理;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授权的资产营运公司的董事会管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董事、监事会成员分别由上述对应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第三条自治区、地(市)、县直属工厂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党委书记由自治区、地(市)、县党委管理;副厂长(副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由自治区、地(市)、县党委组织部管理。第四条自治区、地(市)、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授权的资产营运公司和工厂制企业出资建立的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由各资产营运公司和出资的工厂企业的党组织、董事会分别或共同管理;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各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会管理。第五条其它各类公司制企业和工厂制企业的领导人员的管理,实行谁出资谁管理的办法。二企业领导人员的选拔与任用第六条企业经营者的产生可采用委任、聘任、招聘、竞聘、选举的方式产生,产生的办法由出资方(控股方)提出并征求企业职工的意见后确定。(一)聘任:即通过组织推荐和群众举荐等方式产生候选人,经严格考核后聘用。(二)招聘:即根据企业特点提出任职资格、条件等,向企业和社会公开招聘。(三)竞聘:即实行一岗多人竞争的办法,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录用。(四)选举:即通过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七条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政治素质好,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具有履行职责的革命事业心和积极开拓进取精神。(二)有丰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有统揽和驾驭全局的能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敢于负责。(三)具有一定年限的经济工作经历和管理经验,熟悉和精神业务,并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四)坚持群众路线,作风民主,善于团结同志。(五)廉洁奉公、公道正派。(六)经过专门培训,并获得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第八条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出资方(控股方)的组织人事部门考核并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基础上,经党政集体讨论后按法定程序产生。第九条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出资方(控股方)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预审,在考核的基础上经党政集体讨论后,提名由董事会聘任;也可通过招聘、竞聘、选举等方式产生。第十条工厂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人选,在考核并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主管部门党组织讨论后,按有关程序报批、聘任;也可通过招聘、竞聘、选举等方式产生。第十一条工厂制企业的副厂长(副经理),由企业党委或厂长(经理)提名,在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核的基础上,经党政集体讨论后,按有关程序聘任,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企业经营者实行任期经营目标责任制。企业经营者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第十三条建立广西企业经营者人才市场,负责企业经营者的咨询、推荐、培训等工作。南宁、柳州、桂林三城市今年首先试行,取得经验后在全区推开。第十四条企业党组织、监事会、工会负责人分别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规定产生。三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第十五条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动态管理,进行严格考核。考核一般每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例外。第十六条考核内容除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中发〔1997〕4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领导班子考核建设工作的通知》(中组发〔1997〕7号)规定的以外,主要围绕如下几个方面:(一)企业是否制定了发展战略;(二)企业是否具有优质产品;(三)企业新产品开发情况;(四)企业技术进步情况;(五)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六)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七)企业依法纳税情况;(八)企业职工生活情况。第十七条考核程序。对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根据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按照如下程序进行考核:(一)述职:企业领导人员必须认真总结任职以来工作及完成任期目标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向产权代表机构和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职工代表大会述职。(二)民主评议与测评:按有关规定成立民主评议与民主测评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有中层管理人员参加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测评。(三)个别谈话和听取意见:围绕企业领导人员的年度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通过个别谈话和召开小型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四)查看企业各项经济指标和企业领导人员目标责任制的完成情况。(五)反馈:考核结束后,及时向领导班子集体及成员进行反馈,反馈的内容包括:班子及成员的民主评议与测评情况;对班子及成员的综合评价(包括成绩与存在问题)。四企业领导人员的奖励与处罚第十八条企业领导人员在任期内业绩突出,特别是在新产品开发、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经济效益、扭亏增盈、“三改一加强”等方面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九条凡有下列之一者,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就地免职:(一)严重违反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二)因重大决策失误,给国有资本造成严重流失。(三)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2年达不到任期目标。(四)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使企业财产和职工生命遭到重大损失。(五)在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和测评中,不称职票达40%,并经组织考核不合格。(六)内耗严重,不团结;以权谋私,经教育不改。五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与培训第二十条监督(一)完善企业监事会的职能,设立以体外为主的监事会。(二)向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加强财务监督。(三)建立健全其它监督制度,如民主监督、党内监督、舆论监督、社会中介机构监督等一系列制度。(四)建立企业年度审计和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制度。第二十一条培训(一)组织企业领导人员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及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二)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岗位适应性短期培训、工商管理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培训教育要突出现代企业经营管理、市场营销、国际贸易、资本营运、法律及财会知识特别是工商管理硕士(mba)培训方面的内容。(三)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对拟新任企业领导职务的预备人员优先安排培训。(四)建立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制度,从1999年起,对新任的正、副董事长,正、副总经理,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六适用范围及有关事宜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发〔1997〕4号、中组发〔1997〕7号文件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建立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暂行规定》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建立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暂行规定为加快我区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关于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第一条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的精神,我区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各类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险体系,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第二条我区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员工,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营、私营企业的全部员工,外商投资企业、华侨和台港澳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个人也必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凡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从本规定下发后一个月内,要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特困企业,即连续3个月无能力发放职工工资,或连续6个月只发生活费且生活费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暂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实行缓缴制度。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超过半年的,社会保险机构原则上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凡是未办理缓缴手续的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一切社会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由劳动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延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二关于养老保险第四条全区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员工及个体工商户,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社会保险机构按员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员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员工本人按缴费工资的4.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此后每一年提高0.5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可按上述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员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80%执行。企业和员工以及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退休时可到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领取养老金。第五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无论处于何种情况下,其人员离休和退休时保持省级以上劳模荣誉者以及特困人员(即无子女的孤寡老人或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无生活费来源且无子女者),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支付其离退休金。第六条凡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当前处于特困状况的,可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桂办发〔1996〕58号)的规定,继续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制度。对累计欠缴养老保险费超过一年的特困企业,从缓缴期满后第13个月起,社会保险机构仍应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给养老金;如社会保险机构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额不足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应将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与困难职工列入解困工作范围,一起实施生活保障。第七条破产企业,应从清算资产变现中,按破产当月应领取的离退休金为计算基数,按第一顺序一次性划拨10年的离退休金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其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发放。第八条改制企业仍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有的离退休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的,可继续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离退休金;原有的离退休人员脱离企业的,应从改制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按脱离企业当领取的离退休金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划拨其全部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金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其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发放。改制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不足支付养老保险费时,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可从企业改制后地方财政返还的税收和土地租金中解决。第九条凡脱离企业的人员或从企业分流出来的人员,必须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以前的缴费年限不再连续计算。第十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以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待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一般可按不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缴纳。补充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保险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补充保险费的30%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70%在企业职工福利费或公益金中列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不征个人所得税。三关于失业保险第十一条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第110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1994年第8号令),继续加大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力度,积极稳妥地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凡实施范围内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无条件地参加失业保险。第十二条要强化失业保险费的收缴。失业保险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由企业与职工共同负担,企业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失业保险金一律不得减免。特困企业符合条件,向劳动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书面提出报告并经批准,可缓缴失业保险金。缓缴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半年。第十三条凡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中符合条件的失业职工,可及时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并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享受失业保险的有关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最长为24个月。第十四条凡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进行职业介绍,推荐就业;失业职工参加转岗、转业培训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其到所属的就业训练中心或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凡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转业、转岗培训的。其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即自行终止。第十五条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失业职工,劳动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可将其应享受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一次性拨付给本人,作为启动资金;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筹资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并办妥有关手续后,可酌情向失业保险机构按每人1000至2000元的标准借用生产扶持金。第十六条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失业职工就业。凡吸纳失业职工就业并签订2年以上(含2年)劳动合同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工资性补贴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并按每吸纳1人拨给300元安置费,还可酌情向失业保险机构按每吸纳1人1000至3000元的标准借用生产扶持金。如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的,应退回全部所拨资金。四关于医疗保险第十七条企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目前国务院正在制定统一的政策,待国务院统一政策颁布后再组织实施。已开展了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含实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试点的地区,目前可继续进行。第十八条企业破产或改制后其离退休人员脱离企业的,按当地离退休人员前三年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从清算资产变现或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划拨原企业离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费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现行规定支付其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五关于工伤保险第十九条全区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员工,必须继续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日发布施行的第9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9号令”),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可到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领取工伤保险金。第二十条凡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原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人员,均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应与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伤康复工作相结合。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的发生。第二十二条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六级的伤残职工,按9号令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鉴定为七至十级,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9号令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偿金,还可以从本企业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以上一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标准为: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企业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第二十三条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由原来的五个月工资提高到六个月,因工死亡一次性直系亲属抚恤金由原来的二十四个月工资提高到四十八个月。第二十四条工伤范围的鉴定除9号令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外,凡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或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蓄意违章作业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按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3%提取职业康复费;2%提取工伤保险宣传教育费和科研费;1%提取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以上提取的各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当年结余应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六关于生育保险第二十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稳”的原则筹集,企业按上年职工工资总额不超过1%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费率在全区没有统一规定前,暂由地、市确定。第二十七条凡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领取计划生育指标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补助费;生育时困难产死亡的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生育而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生育补助费,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上述生育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在全区没有统一规定前,暂由各地、市确定。第二十八条已参加生育保险企业的女职工,在企业改制前已领取准生证并已怀孕的,企业改制后,其生育时均可凭证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保险待遇。七加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管理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实行各级社会保险责任制,要把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拨付作为各级主要领导重要的考核内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各种有力措施,提高收缴率,强化社会化服务,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拨付。要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列入厂长、经理的目标管理责任制。经贸委、计委、财政、审计、工商、税务、银行、工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为企业改革做好服务。劳动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未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擅自更改职工社会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企业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拒缴、截留、拖欠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和企业主要领导,实行一票否决,企业不能评为先进;实行年薪制的企业,企业领导不能兑现效益工资;未实行年薪制的企业,企业领导人员不能领取任何奖金。同时要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等新闻媒介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缓工商年检,直至暂停其营业。第三十二条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社会保险部门一定要保证基金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对基金违纪现象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贯彻实施意见。
-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财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特别是事前、事中监督,支持、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各项理财自主权,维护财经法纪的严肃性,确保会计信息真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务总监是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以下称派出机关)派驻企业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财务、会计活动的人员。财务总监实行分级管理。第三条下列企业应当派驻财务总监:(一)国有大中型企业。(二)国有独资公司。(三)国有控股公司。二职责、权限和责任第四条财务总监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发展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营行为,并向国有资产者代表机构报告,请求处理。(二)督促、指导、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监督制度。(三)审核企业重要财务报表。(四)参与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五)参与拟定涉及企业财务方面的重大计划、方案,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内部承包方案、转制方案、发行债券方案和其他重大融资方案等。(六)参与企业重大财务决策活动,包括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七)监督、检查企业重要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八)支持企业抵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九)对企业领导班子的选拔、任用和考核提出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和研究。第五条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企业提供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企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企业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二)检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企业不得拒绝。(三)检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企业应当向财务总监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收支数据以及有关资料。(四)在履行职责时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五)企业本级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奖惩必须事先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六)对企业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发行企业债券等融资方案提出正确意见。如正确意见没有被采纳,必要时可以行使否决权。第六条财务总监对下列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二)在履行职责中因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三)对企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未发现或者不制止、不报告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四)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三任职资格第七条财务总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二)思想端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三)遵纪守法,热爱财会工作,敢于坚持原则,勇于同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各种行为作斗争,能够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四)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扎实的企业财会专业知识与现代企业管理基础知识,熟悉经济、财务、税收、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经济管理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五)实践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具有8年以上的财务、会计、审计专业工作经历,并具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六)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年龄一般应在50周岁以上,德才素质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60周岁。四管理第八条财务总监实行轮换制度,一般任期3年,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6年。第九条财务总监要建立日常工作记录,特别是涉及企业国有资产重点举措的事项,必须要有逐项的真实的原始记载。第十条财务总监对派出机关负责。定期向派出机关报告企业的资产营运和财务情况,对特殊、重大的财务事项要及时报告。第十一条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三)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四)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五)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第十二条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由派出机关负责。第十三条派出机关负责对财务总监进行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中要注意听取企业的意见。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五奖励与处罚第十四条对认真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财务总监,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五条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派出机关予以免职:(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违法乱纪或受到刑事处罚的。(三)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第十六条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财务总监,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企业有权向派出机关反映举报财务总监的越权和失职行为。第十八条企业要全力配合、支持财务总监的工作,为财务总监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对配合、支持财务总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九条企业领导人和其他人员有意回避财务总监的监督或对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财务总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六附则第二十条企业内派财务总监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新产品开发办法》的通知
-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加快新产品开发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加快新产品开发办法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区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优化产业、产品和技术结构,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企业新产品开发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科技发展战略方针,以优质产品为中心,以高技术产业为主线,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目标,努力提高科技成果的利用率。充分发挥国内外各方面科技力量的作用,坚持“产学研”联合,优化存量,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第二条企业新产品开发的思路是从市场调查入手,按照“人无我有,人有我优,人优我特,人特我新”和从跟着市场走到伴着市场走再到领着市场走,做到生产一代、开发一代、研究一代、储备一代。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属以下(含自治区属)工业企业开发的具有先进性、新颖性、适用性有市场的自治区级以上民用工业产品。新产品是拽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有一定作用的产品。第四条新产品的评价标准采取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综合评价相结合,以市场实现程度作为检验新产品的最终标准。技术水平包括:先进程度,创新程度和难易程度。经济效益包括: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第五条自治区级以上新产品是指国家级新产品(经国家经贸委确认或鉴定确认的)、部级新产品(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确认或鉴定确认的)、自治区级新产品(经自治区经贸委或自治区科技部门确认或鉴定确认的)。第六条新产品开发的技术来源,一是企业自主开发;二是实行产学研联合开发;三是引进技术和专利。第七条新产品计划的编制原则,一是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进行跨地区、跨行业协作,开展国际技术合作,避免低水平重复和封闭式发展。二是以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目标,增强企业新产品开发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形成产业化生产。三是以产品为龙头,以工艺为基础,配套安排原材料、基础件、元器件以及相关的设备形成系统配套性。四是新产品开发计划与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计划紧密衔接,发挥整体优势,全面有效地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第八条新产品计划的选项范围,一是经济发展急需的重大关键技术、主导产品;二是在国内外市场有竞争力,能较大幅度提高附加值、促进结构调整的产品与相关工艺、技术;三是改造传统产业的新兴技术及产品;四是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消耗、提高产品质量的工艺、技术与装备;五是保护环境的关键技术、产品与装备。第九条加强技术开发人才队伍的建设,加速培养和造就一批跨世纪的技术开发带头人和骨干,同时要加强技术人才的引进工作。技术人才的引进,既要重视引进区外、国外技术人才到广西、到企业建功立业,也要重视利用好不到广西但愿为广西企业做贡献的技术人才。第十条鼓励和扶持企业根据产品开发的要求建立开发机构。大企业应建立产品开发部,中型企业也应有新产品开发的机构或人员,力争到2000年全区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大中型企业和集团建立健全不同层次的技术开发机构,同时保证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技术人员的15%以上。第十一条优势企业要建立“企业技术中心”,自治区重点企业和集团,要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或共建技术开发机构。部分大型企业的集团在某些关键技术领域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拥有开发5-10年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的能力,形成自己的技术优势和知识产权。通过三至五年的努力,使我区大中型企业的自主设计能力、规模生产制造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显著提高,基本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自身发展需要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新产品开发要与技术改造相结合,技术改造要走高技术、高水平和滚动发展的路子,不能搞重复建设。第十二条积极推动与技术进步相关的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加强对各类中介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发挥其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中的重要作用。第十三条企业技术创新费用投入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一般企业不少于1%,大中企业不少于2%,技术创新新试点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不少于3%。第十四条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保持逐年增长,费用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所得税额。第十五条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允许一次或分期计入管理费用,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准予扣除。对企业在技术转让及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专利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减半征收所得税。第十六条凡列入国家级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自销售之日起,在3年内对新增效益应交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还,对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50%的比例返还给企业。凡列入自治区级(含部级)新产品新增所得税,在3年内由同级财政返回50%,对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30%的比例返还企业。返还给企业的增值税、所得税必须用于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不得挪作它用。第十七条对经自治区经贸委批准认定为自治区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其产品新增所得税在3年内由同级财政返还50%,对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30%的比例返还企业,用于企业技术创新。对自治区经济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区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学研一体联合企业,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十八条经自治区经贸委认定的自治区级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和自治区级以上技术中心在科技成果产业化过程中的中试产品的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还。企业可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对本企业中试设备实行快速折旧,报主管财政、税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对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新产品开发、生产所必须的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投产后,经验收合格,从投资之日起,对技术改造新增上交的所得税五年内实行先征后返还,未经验收合格的项目,不享有此优惠政策。第二十条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合资嫁接企业,除按规定享受征收所得税免二减三的政策外,对后三年减半征收的所得税,财政予以返还。第二十一条从企业技术改造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全部返还企业。第二十二条新产品开发项目的资金应多渠道筹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有效利用外资和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自治区以上新产品开发项目资金构成主要包括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金融机构贷款、项目主持单位补助资金与财政拨款补助等。第二十三条从一九九八年起,各级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当于上年度财政收入0.5%左右的专款,建立工业发展提保资金,对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给予提保和贴息。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要逐年增加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拨款,主要用于加大技术改造投入,加快技术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培育新的主导产品。对自治区工业发展提保资金和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财政拨款,由自治区经贸委会同财政厅负责项目的审批,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资金管理。第二十五条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要逐年增加企业技术进步信贷投入,支持自治区重点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对国家和自治区行下达的技术进步贷款指标,各地市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要积极解决贷款,规模和资金有困难的要及时向自治区专业银行申请解决。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自治区新产品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自治区经贸委组织并审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颁奖。企业根据获奖项目的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确定科技人员参与新增利润分红的比例和年限。对获奖人员奖励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还优惠。获奖个人在技术职称晋升、农转非等方面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优惠待遇,并作为参加自治区优秀专家、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者评选的依据。第二十七条对有市场前景的技术成果的研究单位或个人,对技术入股的方式与生产企业合作,可视技术成果对市场的影响程度和产生经济效益的预测决定技术入股的股本比例。高技术可占25%以上,非高新技术可占20%左右。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企业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讲理想、比贡献和专利发明等活动。对取得显著成绩者,给予表彰奖励。对可计算经济效益的,按经济效益的20-40%给予奖励。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为建立和完善我区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城市和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试行,请在试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做好我区城市的社会保障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物质帮助,使其维持最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救济。第三条保障的基本原则(一)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二)保障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标准有别。(三)政府保障与社会保障和个人家庭保障相结合,以个人家庭保障为主,政府和社会给予必要的救助与扶持。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财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工会、经贸、教育、粮食、卫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调查研究,制定标准,检查落实。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辖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驻地的镇。第二章保障对象的范围第六条凡持有所在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均属于本办法的保障范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属于救助对象,均可申请救济,经批准,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第七条保障对象(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简称“三无”对象);(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优抚对象。第三章保障标准的测定第八条测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主要依据:(一)维持最低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量;(二)生活必需品所需费用;(三)市场物价指数;(四)居民平均实际收入和消费水平;(五)经济增长及财政收入状况。第九条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考虑的因素:(一)社会贫困户的户数、人数及每年需救济金额;(二)机关、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的户数、人数及家庭生活状况;(三)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四)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年需要救济金额;(五)当地财政承受能力。第十条任务与分工民政部门及城区、街道、居委会负责社会贫困居民的调查、统计;劳动、工会、经贸委等部门负责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贫困居民的调查统计;民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研和测算;政府其他部门根据本身的职能及相关业务,参与检查和支持配合实施。第十一条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拟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适时调整。第四章申请与审批发放第十三条凡个人或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街道、居委会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一)本人无劳动能力或未成年;无生活来源,且无法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二)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优抚对象;(四)因天灾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人均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具备申请条件。第十四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包括以下几种:(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二)无业人员(包括下岗职工)通过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的所有收入;(三)养老金、抚养费;(四)利息、分红;(五)各类救济费;(六)其他收入。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第十五条凡需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济的对象,一般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格,如实反映家庭人口,收支情况,家庭贫困原因。必要时附上证明材料。第十六条社会困难户的申请材料,由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受理,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城区(县)民政局审批。第十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的申请,由本单位受理,单位调查核实后,报业务主管部门复核,签署意见,转报市、县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受理后,会同财政、劳动、人事、工会联合调查研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八条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单位,在接到申请10日内,要认真地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其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提出审核的意见,报上级部门审批。街道办事处(镇)也可委托居委会核查。第十九条负责审批的单位,接到核查材料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要将审批决定送达报送单位执行。第二十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实行动态管理。散居社会上的“三无”对象,每年审核一次;社会贫困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每季审核一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救济对象应逐月申请,逐月审批。因死亡或家庭收入、人口变化等原因不符合救济条件的,要及时变更,停止救济。第二十一条“三无”对象、社会困难户、优抚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单位代为发放。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须造册登记,由救济对象本人领取。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发放保障救济金时必须将领取保障救济金的对象名单、保障标准和领取金额,在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张榜公布。第二十三条发放救济金的时间从批准之日的当月算起。第二十四条发放救济金的标准,“三无”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其他对象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第五章资金来源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各市民政部门每年年底之前要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地方年度支出预算,定期拨付。年终要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财经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定期检查、审计及社会的监督,防止贪污、挪用、挤占和扣压等现象。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七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群众服务。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优亲厚友,或擅自提高、降低救济标准;不准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救济金。如有违犯,必须严肃查处。第二十八条保障救济对象不如实反映家庭情况,虚报、隐瞒收入、或伪造证明材料冒领的,或家庭收入增加,不符合救济条件,不主动反映,仍继续领取的,经查实后,应立即停止救济,追回冒领款、并进行严肃批评。第二十九条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资料管理,建立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第三十条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每年最少组织一次检查和审计。第七章配套措施第三十一条经审查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可减免其子女当年的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第三十二条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者参加的第一次职业培训所需费用,应给予减免,或予以相应补贴。第三十三条劳动、民政等部门应通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多种形式,帮助贫困居民、职工就业,或开展生产自救,摆脱贫困,改善生活状况。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的各项政策,尤其要落实好职工最低工资制度,困难企业的工资预留户、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退休费社会统筹及在职和转岗培训等各项规定,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第三十五条积极开展社区服务,为广大居民,特别是为优抚对象和社会孤、老、残、幼提供各种服务保障。第三十六条社会各界、各行业、各部门要发扬中华民族互助互济的优良传统,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对困难居民从生活的各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切实解决好城市居民的生活问题。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 南宁市关于依法增加教育投入的若干规定
- 第一条为了切实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改革和完善教育投入体制,保证教育经费稳定来源和逐步增长,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教育投入,是指用于国家举办学校的财政拨款、征收用于教育的税费、收取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金等多种渠道筹措的经费。第三条本市所属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现行的市人民政府关于教育投入的政策规定,今后仍继续执行,本规定不再列入。如有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逐步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提高各级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九五”期间逐步做到全市不低于20%,其中城区不低于20%,两县和郊区不低于30%。第五条各级政府年度预算中实行教育经费单列,足额预算,不留缺口,优选拨付,专款专用。第六条城市增容配套费每年用于教育的比例由原来的15%提高到20%。城市维护费每年安排给教育的比例由原来的3%提高到5%,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第七条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由财政统筹3%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第八条市、县(郊)财政每年拨出一定的教育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薄弱学校和边远贫困乡镇实施义务教育。第九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先按本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费,然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一定比例返还给缴纳的单位,作为其职工子弟学校办学经费的补充,其余部分作为企事业单位办学调节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第十条各有关部门要指派专人负责,足额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费;不按时、不足额交纳教育附加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交纳,对拒不交纳的,要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一条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坚持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公布收支情况,对浪费、克扣、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教育经费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
- 《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6日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治区主席成克杰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抵押物、出质权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质押,保障抵押、质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担保登记,包括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第三条当事人以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权利抵押、质押,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或者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一个部门或者机构统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除外;(三)以林木抵押的,为林木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条当事人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六条当事人以下列权利质押的,应当办理出质登记。办理出质登记的部门或者机构如下:(一)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品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二)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三)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四)以上市股票出质的,为该股票的证券登记机构;以已经托管并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为该股票的托管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七条财产抵押或者质押后,该抵押物或者质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第八条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出质登记,由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物(出质)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二)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存放状况资料;(四)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五)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九条《抵押物(出质)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抵押(出质)人和抵押权(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二)申请抵押物或者出质登记的原因;(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四)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五)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七)申请日期。第十条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一)抵押(出质)人,抵押权(质权)人,主债务人;(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六)债务发生的时间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第十一条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抵押物(出质)登记簿》,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登记的资料提供便利。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登记的资料时,登记部门不得向其收取费用。第十二条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一)第八条所列内容是否齐备、真实;(二)用作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是否重复登记;(三)抵押物是否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质物是否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质押的财产权利;(四)抵押(质押)期限或者履行债务期限是否在该抵押物(质物)的所有权权属期限或者使用权权属期限内。第十三条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发给《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上签注《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抵押物(质物)登记证》的格式由自治区登记部门分别制定。第十四条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时,不得要求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当事人对抵押物、质物进行评估。第十五条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不得在《抵押物(出质)登记证》中设定登记有效期限。第十六条变更抵押人(出质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主债务人、抵押物(质物)、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原《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或者质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同意。第十七条当事人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其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无效。第十八条主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自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之日起七日内,持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九条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主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而导致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者主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之日起七日内,持被依法确认无效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条当事人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的,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无效,由原登记部门注销《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登记部门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登记部门不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可提请管理登记部门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担保法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变更协议无效;(二)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自鉴订之日起生效的,变更协议无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二十二条登记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登记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或者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登记部门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导致重复抵押、质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除另有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第四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单位内部正常秩序,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第五条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所属机构的主要行政领导人为该机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治安保卫工作可以由单位副职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负责。第六条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督促和检查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并负责监督本规定实施。第七条单位应建立与治安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单位可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队,或组建护厂(场、矿、校)队、保安队、消防队和治保会等保卫组织。单位保卫人员应按照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条件慎重选配,保卫处(科、股)长的任免、调动,应征求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第八条单位应制定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县(城区)或市公安机关备案。第九条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纳入单位财务预算。第二章治安保卫责任第十条单位领导责任:(一)统一领导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下属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对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枪支弹药、机密资料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组织制定和落实本单位治安保卫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措施。(二)结合任期目标责任,部署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治安保卫工作与本单位的业务活动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三)加强保卫队伍的思想、组织、业务、装备建设,改善治安保卫工作条件,定期检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及时解决存在问题。(四)对本单位所属人员及家属进行经常性的法纪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加强对要害部位人员的管理。(五)组织和督促保卫部门查破治安案件、一般刑事案件,调查破坏或破坏嫌疑事故,调查处理治安灾害事故,组织保卫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落实整改隐患措施。(六)依法决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第十一条部门(科室、车间、系等)领导责任:(一)具体实施上级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领导本部门的治安保卫工作。(二)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健全部门治安保卫责任制,并接受单位保卫部门的监督,加强管理,确保安全。(三)定期进行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隐患。(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督促所属人员遵纪守法;做好违法人员的帮教工作;对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五)发生案件后,应及时报案,并组织保护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查破,对治安灾害事故积极组织抢救,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处理善后工作。第十二条保卫机构责任:(一)单位保卫组织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落实公安机关和单位领导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部署和指示。(二)会同本单位有关部门对所属人员进行治安保卫、遵纪守法教育,依靠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事故工作。(三)领导本单位经济民警队、护厂(场、矿、校)队、保安队、消防队和治保会等组织;健全各项防范措施,督促落实值班、巡逻、门卫、会客、保密、消防等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四)掌握本单位有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的教育疏导和控制工作,协助司法机关对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依法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犯进行监督考察。(五)查破发生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一般刑事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参与抢救和处理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六)配合本单位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民间纠纷,预防可能发生的重大案件。(七)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对住本单位流动人口的管理。第十三条负责具体管理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枪支弹药机密资料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循治安保卫规章制度;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和保卫部门报告。第十四条负责值班、巡逻、门卫、消防、外事安全等治安保卫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规章制度。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单位主管机关应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应督促单位及时消除。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机关对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消除的隐患,应组织力量,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解决。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协助培训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协助单位完善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治安防范措施,审查单位治安保卫制度,指导单位开展治安保卫工作。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可以单独或会同单位主管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可下达>,责成单位限期整改消除。公安机关对已经确认的单位无力消除的治安保卫隐患,应督促和监督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整改消除。单位应将整改消除治安隐患的情况及时向其主管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单位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应通知或提请单位的主管机关采取必要措施直至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接到>后,拒不整改或因整改措施不力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视情况依本规定予以处罚,或建议有关机关依本规定予以处罚。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一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一)领导重视,治安保卫机构健全、制度完备、措施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二)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消除治安灾害事故隐患,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三)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人员的帮教疏导工作成效显著的;(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表现突出的;(五)其他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部门主管领导,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不履行责任,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现象突出,治安灾害事故严重,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二)不认真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对治安隐患不报告、不积极整改消除,或者在治安保卫工作中玩忽职守,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严重问题,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三)发生犯罪案件、重大治安事件及各种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予以处罚的。第二十三条单位主管机关或上级有关机关的领导对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应一并予以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和个人都适用于本办法,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下列取用水、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需申请许可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驻军(军办企业除外)、学校、医疗单位核定限额内的生活用水,免征水资源费;(三)航运、渔业养殖、农业灌溉、缓征水资源费;(四)根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免、缓、减征水资源费的其他取用水。第四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地的自治区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施监督管理。区辖市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代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利电力厅和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共同商定。第五条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装置,在未安装量水装置前的水量可按取水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或工程设计取水能力计算。第六条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标准:(一)工业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2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3元;(二)城市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含环境、卫生)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3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4元;(三)水力发电用水:大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3元,中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2元,小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1元。其中装机容量小于500千瓦(不含500千瓦)的是否征收水资源费,由该水电厂(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四)经营性取用矿泉水,每立方米5元。第七条各取水单位必须在年终将本年度实际取水量及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分年、季、月)报送当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每年的计划用水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下达,并抄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和建立节约用水制度,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第八条在水资源发生紧缺、水量分配出现异常时,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各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单位必须服从。调整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水资源费收费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据。第十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由事业费开支。罚款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第十一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一)自治区辖市(不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60%留市;(二)各县(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10%上缴地区(市),50%留县、地区辖市;(三)大型水电站所在县(市)征收的资源费,70%上缴自治区,30%留县(市)。第十二条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统一列收列支,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跨年结转使用,不得挪用。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编制计划,报计划部门平衡,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款和监督使用。第十三条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具体如下:(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法规政策和科学研究,综合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水源监测、水质监测等;(二)水资源保护;(三)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建设(含农田水利建设);(四)奖励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五)水政水资源机构管理经费。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或坐支、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遵本办法执行。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7年7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自治区主席成克杰1997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具有本自治区城镇常住户口和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且生活能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均为分散按比例就业的对象。农村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问题,由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自行规定。第三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内,对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进行指导,并给予支持。第四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一)自治区直属单位,在自治区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部门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二)自治区辖市(地区)、县(市、市辖区)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三)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将其负责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关工作,委托下级机构办理。第五条残疾人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达到0.5又不足1人的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安排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就业后致残的职工仍在岗在职的,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各单位不得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第七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的待业残疾人中选取,也可以就近从社会中自行招收。本单位职工的直系亲属是残疾人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推荐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第八条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各单位应当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供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寄送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第九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金额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则按实际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愿意安排1名残疾人的则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第十一条由于特殊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缓缴或减免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免。第十二条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过核实的各单位的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所表示的差额人数和当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确定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应当缴纳的金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第十三条缴纳单位应当按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款通知所列的银行帐号、应缴金额和缴款期限,按时按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五条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对拒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服前款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石山地区部分贫困群众异地安置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石山地区部分贫困群众异地安置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石山地区部分贫困群众异地安置工作若干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区扶贫攻坚步伐,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居住在石山地区缺乏生产、生活条件的部分贫困群众实行异地安置。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第一条异地安置的任务和对象(一)任务。从1993年至2000年,通过政府行为要安置石山地区部分贫困人口25万人。截至1996年底,已经安置10万人。1997年至2000年尚需安置15万人,其中:河池地区8万人,百色地区3.5万人,南宁地区2万人,柳州、桂林等地区1.5万人。年度计划安置:1997年安置4万人,1998年安置5万人,1999年安置4万人,2000年安置2万人。跨地、市安置分别由南宁、北海、防城港、钦州市接收。(二)对象。原则上是国家划定的28个贫困县中石山乡、镇的贫困人口。符合以下条件的贫困农户可列为异地安置对象。1、自然环境条件恶劣,人均耕地面积在0.3亩以下;2、贫困农户年人均纯收入在自治区划定的温饱线以下;3、有劳动能力,遵纪守法,自愿异地安置的农民。第二条异地安置原则和基本要求(一)原则。1、安置农户要有永久性的居住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享有与当地人口同等的待遇。2、有条件的,应在县内安置。不能在本地区、本县内安置的,要实行跨地区、跨县安置。3、安置户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利用政府提供的条件和优惠政策,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搞好生产,尽快脱贫致富。4、做到投资省、起点高、效益好,可持续发展。(二)基本要求。1、以农业开发为主的安置户,人均可利用土地面积应在3亩左右;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安置户,要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2、安置户的住房,要统一规划留有余地,每户建的长期居住房屋面积应在25平方米以上。3、接收地政府要负责解决安置户的户口迁入问题。第三条安置点选择条件(一)土地后备资源较充足,可供开发的宜农荒山荒地相对集中连片,土地权属明确,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同意土地征用或租用。(二)土地以征用为主。对被安置农户所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原则上统一由接收地县政府征用或租赁后再交给安置户使用。一次性征地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由接收地人民政府统一租赁后,再转租给安置户使用。土地租赁使用期应定在50年以上。租赁期满后,若安置户愿继续租用,由当地政府予以解决。(三)安置点的通水、通路、通电条件较好,能用较少的投资就可解决道路、饮水问题。(四)就近能解决适龄儿童入学和安置群众的就医问题。第四条异地安置项目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一)项目申报程序。1、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2、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按分级管理原则,报所在地扶贫开发办公室审查同意后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必须突出异地安置的内容,附有项目评估所需要的附件:征、租用土地的批文及有关手续、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土地凭据等;接收安置方的县(市)以上政府同意接收安置的文件;自有资金的验资证明。3、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逐级上报审批。从1998年至2000年的异地安置项目,要统一规划,分年度实施。当年实施的项目,必须在上一年10月底前评估申报。(二)项目审批权限。1、在本县(市)内安置的项目,由县(市)扶贫领导小组申报,经地区扶贫领导小组审核,报自治区扶贫领导小组审批。2、在本地区内跨县安置的项目,由地区扶贫领导小组申报,自治区扶贫领导小组审批。3、在本自治区内跨地区安置的项目,由迁出地、市商迁入地、市扶贫领导小组,并联合会签申报,由自治区扶贫领导小组审批。第五条异地安置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一)资金的筹集。主要从中央分配给广西的专项扶贫资金和自治区用于扶贫开发的专项资金中筹集,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扶贫信贷资金以及自治区财政配套资金等。(二)资金的分配和管理。1、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根据年度异地安置任务,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扶贫领导小组审批、下达。2、当年安置项目安排的资金,实行当年投放。3、县内安置的以工代赈资金、发展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拨地区财政局,下拨资金的文件要抄送自治区、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地区财政局商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在10天以内下拨到县财政局并抄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商县财政局按项目实施进度拨到安置点。4、地区内跨县安置的以工代赈资金、发展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拨地区财政局并抄送自治区、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地区财政局在10天内拨到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由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按项目实施进度拨到安置点。5、跨地区安置的以工代赈资金、发展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拨到接收安置的地、市财政局,下拨资金的文件要抄送区、地、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地、市财政局在10天内要将资金拨到接收安置的地、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由地、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按项目实施进度拨到安置点。6、信贷资金由承担项目的经济实体承贷承还。7、异地安置的管理费,按项目补助投资总额的3.5%掌握使用,在自治区财政配套资金中安排。管理费由自治区财政厅划拨到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分配下拨各级扶贫部门。任何单位不得再抽取其他管理费用。8、利用国家扶贫资金征用、租用土地,修建房屋,修建水、电、路等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永久归异地安置点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三)资金的使用。安置点资金的投放,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控制:在本县内安置每人补助投资3500元;在地区内跨县安置每人补助投资4000元;跨地区安置每人补助投资4500元。具体分解为:1、用于征用(或租用)土地的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含水、电、路等公共设施)的投资和农户建房的投资为无偿补助投资,从以工代赈和发展资金中安排。这两项资金分别占投资标准的三分之一。2、生产项目的扶持,从信贷资金中安排。信贷资金占投资标准的三分之一。3、劳动力搬迁路费的补助,由迁出县负责,可以从分配到县的发展资金中安排。第六条异地安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职责(一)安置项目实行分级实施。在本县内安置的,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实施;在地区内跨县安置的,由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实施;跨地区安置的,由自治区扶贫异地安置公司牵头商迁出县和接收安置地的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实施。(二)项目实施单位要抓好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公司或场、站负责帮助安置户选择好支柱产业,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第一年劳动力要到位开发,第二年搬家迁移安置后全面检查验收。安置点实行分户承包经营,以合同的形式明确公司或场、站与安置农户的责、权、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三)迁出方的地区行署和县政府要做到:1、确定异地安置对象并登记造册,报送有关部门;2、安置点的安置人口在200人以上的,要落实村干部随迁,并选派县、乡(镇)干部进点工作,直至安置户思想稳定、生产见效后才能离开;3、按项目实施单位的时间要求,组织安置农户进入安置点开展经济开发活动。(四)接收安置的地区行署、地级市和县(市)政府要做好:1、在项目实施单位和迁出方政府的配合下,选择安置点和办理征地、租地手续;2、落实安置农户户口;3、将安置农户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安置群众就医和安置点的社会治安以及生产开发等,纳入当地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五)各级计划、财政、扶贫、以工代赈等部门以及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同步参与安置项目的选点、评估、论证工作。安置项目计划一经下达,要及时投放资金,并做好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六)土地管理部门对异地安置点要优先给予办理征用、租用土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各种可以减免的费用。(七)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安置户的户口迁移,搞好安置点的户口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八)接收安置地的地区、地级市、县(市)交通、水电部门,要搞好安置点的路、水、电规划设计,把项目列入本部门的建设计划,优先安排。(九)科技、教育部门要积极支持安置点的科技、教育工作。科技部门要帮助安置点建立科技培训和科技服务体系。对安置点单独建办的学校,教育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交当地政府接管。(十)农业、林业部门要积极支持安置点搞好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及实施工作。(十一)工商、税务部门对异地安置的项目,要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扶贫企业优惠政策。(十二)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异地安置资金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的审计,并如实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审计部门报告。第七条异地安置项目的验收项目验收办法及标准由自治区扶贫领导小组制定,统一组织验收。第八条全社会都要关心支持异地安置异地安置不仅要靠政府行为组织,也要依靠社会力量的支持,拓宽安置渠道。到本世纪末,要通过部门、企业、投亲靠友等形式完成异地安置15万人的任务。各有关部门对依靠社会力量的安置应给予支持。对贫困农户通过依靠社会力量进行异地安置的,公安部门凭县(市)以上接收安置部门的安置证明及有关证件,给安置农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自治区本级科技三项费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第二条为了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三条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要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按照科技工作三个层次发展的要求,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鼓励攀登科技高峰,提高科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显示度。第二章科技三项费用的财政预算与划拨第四条自治区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厅每年列入自治区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拨给。第五条科技三项费用的项目经费由自治区科委提出科技项目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会签后联合下达。第六条自治区财政厅按照联合下达的科技项目计划,及时把经费拨到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专户。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专户设在自治区科委。自治区科委按联合下达的项目计划在一个月内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合同,项目合同一式三份,其中项目承担单位一份,自治区科委、自治区财政厅各一份。合同签定后,自治区科委应立即按合同用款预算和项目实施进度把经费划拨给项目承担单位。第七条向中央申报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由自治区科委提出计划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上报国家科委立项。其项目经费下达后,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科委联合下文通知项目承担单位,并由自治区财政厅将经费拨到项目承担单位的同级财政,再由同级财政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以加强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第三章科技三项费用的无偿与有偿使用第八条科技三项费用支持下列类别的科技计划项目,实行无偿使用:1、基础研究项目;2、应用基础研究项目;3、社会公益性研究项目;4、农业科研攻关项目;5、软科学研究项目;6、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长远意义而暂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研究项目。第九条科技三项费用支持下列类别的科技计划项目,实行有偿使用:1、星火计划项目;2、火炬计划项目;3、工业性成果推广项目;4、工业性科技攻关、中间试验项目;5、新产品试制项目;6、其他可望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技术开发性项目。第十条实行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科技项目,分别按项目的实施周期长短、取得直接经济效益大小确定有偿使用费用的期限,并以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3‰-5‰按月计收占用费。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及占用费偿还时间,列入项目合同条款,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如期如数偿还,严格按合同执行。第十一条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项目无论国有或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均实行经济责任担保或抵押使用,以确保资金收回。第十二条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由自治区科委负责回收,单列帐目反映,列入当年科技三项费用一并管理使用,不抵顶下年度科技三项费用财政预算拨款指标。第四章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第十三条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各类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承担的自治区级科技计划项目和自治区承担国家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相配套的资金。具体开支范围包括:1、设备样品购置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种子(苗)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和零星土建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种子(苗)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2、能源材料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所需的水、电、燃料、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3、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协作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4、资料、印刷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的费用。5、租赁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实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6、旅差费:指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调研所发生的费用和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7、鉴定验收费:指科技成果在成果鉴定、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8、管理费:指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科研单位,为了向研究课题级提供良好的服务和工作条件,用于组织前期论证等发生的费用。9、其他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其它支出。第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监督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其中对管理费的提取和鉴定、验收费及其他费用的开支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1、管理费的提取只限于直接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其所提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5%,单个项目的提取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负责主持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管理费。企业不得从科技一项费用中提取管理费。2、鉴定、验收费的开支仅限于根据《科技成果法》中规定必须进行鉴定、验收的科技项目。3、其他费用的开支必须经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财务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列支。第十五条为加强科技三项费用计划管理,自治区科委每年可按科技三项费用总额4%预提项目前期调研及论证费,实行年度指标控制,据实列支并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监督检查。第五章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第十六条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科委共同管理。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科技三项费用的年度财政预算和年度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安排审核、经费拨付、使用监督。自治区科委根据《科技项目指南》制定年度科技计划,提出科技项目经费安排意见,并进行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科技三项费用财务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自治区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管理,严格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和单独核算的原则。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资金挪作他用。科技三项费用存款所得利息及有偿使用收取的占用费收入,应全部增加本项资金,用于扩大发展科技事业经费来源。凡违反此规定的,一经发现,依法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科技三项费用要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管理,建立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在项目的立项和验收过程,自治区科委要认真组织科技计划的选项调研、立项计讨论和项目实施的检查,自治区财政厅及时了解和监督项目实施情况,参加项目的鉴定、验收,认真把好经费的预、决算关。第十八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项目合同预算规定范围开支使用,并按项目的进度控制用款,对不符合规定开支范围的经费使用,财务部门有权开支。第十九条建立科技三项费用的决算管理制度。科技三项费用的决算分为年度决算和项目终结决算:1、年度决算。每年年终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对项目经费拨入、支出进行核算,于翌年1月20日前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决算报表》(附表1),一式3份,报送自治区科委条件财务处。自治区科委于3月1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汇总编报上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开支决算。2、项目终结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在项目终结时,对项目经费的安排与使用进行决算,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终结决算表》(附表二)报送自治区科委条件财务处审核。未履行项目终结审核手续的项目,一律不予鉴定、验收。第二十条项目完成以后,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已完成并通过鉴定、验收后的项目结余经费,可撮不超过10%的经费作为对项目研究人员的奖励;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和有偿使用的部分,报经自治区科委、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冲销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其余部分应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或固定基金中单独反映。第二十一条因故中途需要撤销或更改项目,在项目主管部门作出撤销或更改项目的决定后一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清理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报送自治区科委、自治区财政厅核批。剩余的科技三项费用,全额上缴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专户,继续用于安排其他科技计划项目。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使用的监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委托审计,切实保证科技三项费用的专款专用。自治区科委对自治区财政厅进行科技三项费用使用的检查,要密切配合,及时提供有关帐表和资料。第六章奖罚第二十三条建立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年度奖励制度,每年从财政科技三项费用预算拨款总额中提取1%的经费,用于奖励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使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科技计划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年度奖励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科委共同制定,评奖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科委负责。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科技三项费用。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将截留或挪用经费全部收缴自治区财政。属项目承担单位挪用科技三项费用的,除追缴已拨的经费外,自治区在三年内不受理单位申报的科技项目计划,并追究其合同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仅适用于自治区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管理范围,自治区财政草拟有关部门的专项科技费用,不列入本办法管理之内。各地、市、县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自治区财政和自治区科委备案。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办法如与以前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
- 各地、市、县委,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柳铁,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各委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为了进一步强化我区的财政管理,明确各级党委、政府和财税部门的财政管理目标责任,促使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对财政工作的领导,根据《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财源建设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一、指导思想通过对财政经济指标的量化考核,促使各级党委、政府和财税部门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依法理财治税,努力培植财源,加强财税管理,狠抓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益与质量,尽快实现我区财政状况的根本好转。二、目标要求根据《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财源建设的决定》的要求,“九五”期间,即到2000年我区财源建设的奋斗目标是:全区财政收入力争达到270亿元,年均递增15.0%以上,其中:地方财政收入达到170亿元,年均递增16.0%以上。各级财政在保证工资发放的前提下,实现财政收支平衡,消灭财政赤字。三、考核对象各级党委、政府和财税部门。四、考核方式财政目标管理责任的考核,实行逐级考核。自治区考核各地、市(包括同级财税部门);地、市考核各县(市)(包括同级财税部门);县(市)考核各乡(镇)(包括同级财税部门)。五、考核指标自治区对各地、市(包括同级财税部门)财政工作的考核,重点考核四项指标:(一)财政收入(含上划中央“两税”收入,下同)增长幅度;(二)实现当年财政收支平衡;(三)确保当年工资发放和不挪用专款;(四)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六、考核办法(一)财政目标管理责任考核采取各项指标综合计分的办法进行。(二)考核指标以自治区财政厅的决算数据为依据。(三)年度终了后的30天内,各地、市(包括同级财税部门)必须将上一年度本地、市财政目标管理的工作总结以及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四)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市的年度财政决算并参考上报的有关材料,提出对各地、市财政管理的考评意见,报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奖惩。七、综合计分批准综合计分采取基本分与加、减分相结合的办法。各项考核指标基本分总分为100分。其中:(一)财政收入增幅基本分为45分,当年财政收入增幅,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五市达到14%(含14%),其他地市达到16%(含16%),得基本分45分。以此为基准,当年财政收入增幅每高于或低于一个百分点分别相应加2分或减2分。若当年财政收入增幅低于基本分增幅要求且低于当地国内生产总值增幅的,本指标得分为零。(二)财政收支平衡基本分为25分。全地、市(包括地、市本级及所辖县市)实现当年财政收支平衡的,得基本分25分。若当年全地、市财政收支在平衡上不平衡,则本指标得分为零。若当年全地、市财政收支在总量上实现了平衡,但所辖县(市)有赤字或地、市级有赤字,则按赤字县(市)占所辖县(市)(含地、市本级)的比例,同比扣减本指标所得分数。(三)确保工资发放且不挪用专款基本分为20分。当年全地、市不欠发工资和不挪用专款的,得基本分20分。当年全地、市出现欠发工资的得零分。若当年全地、市不欠发工资,但存在挪用当年专款现象,则按当年挪用专款额占当年专款总额的比例扣分,每占一个百分点减1分。减分最多不超过本指标基本分。(四)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基本分为10分。全地、市党政机关当年不出现违反财经纪律现象的,得基本分10分。出现违反财经纪律的,视情况相应减分。上述四项指标加减计分后得分之和即为各地、市综合考核的总得分。八、奖惩办法(一)奖惩依据。根据各地、市完成考核指标综合计分所得总分的排名顺序,由高分到低分,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对考核总得分前六名的地、市进行奖励,但获奖地、市考核总得分不低于80分,否则,即使总得分排名在前六名以内,也不奖励。对考核总分在60分以下且排名在后三名的地、市给予惩罚。(二)奖惩措施。1.对获奖的地、市给予相应的奖金和精神奖励。2.对连续三年获奖的地、市另给予一次性嘉奖。3.具体奖励标准根据每年的财政经济发展的情况确定。以上奖金可用于对所属县(市)及本级在财税管理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奖励金额由各地、市确定。4.惩罚措施。对综合考核总得分在60分以下且排名在后三名的地、市地全区通报批评。九、考核工作的监督(一)财政目标管理责任的考核,必须全面、真实。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取消获奖资格,在全区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二)为使考核工作真正落实到实处,对各级财政目标责任的考核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办法。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财政厅具体负责自治区对地、市财政目标管理责任的考核。考核工作接受自治区人大及组织、人事、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十、各地、市对所属县(市)的财政目标管理责任的考核,可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十一、本办法自1996年度起执行。十二、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实施细则
-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我区财政周转金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其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自治法》、财政部《关于制发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地字[1995]133号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财政周转金清理整顿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地字[1996]004号)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财政周转金是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财政周转金包括以前年度由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机构管理使用的专项基金或专项周转金,不含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粮食和副食品风险基金,以及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存储的间歇资金。第二条财政部门是财政周转金的管理机构。负责财政周转金业务的机构不得从事周转金以外任何经营性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财政信托投资公司,可从事财政周转金的委托业务,但不能直接管理财政周转金。第三条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其他各级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财政资金的使用方式,将财政部门无偿拨付的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第四条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服从和服务于全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第五条财政周转金的使用必须遵循“专款专用,有借有还,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国家和自治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以及产业政策为导向,坚持“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的方针。生产建设性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要紧密围绕财源建设和开发进行。第二章资金来源及规模第六条财政周转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一)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可以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以及自治区从我区经济建设与社会事业发展特殊需要出发设立的专项资金等所形成的各项财政周转金。(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财政预算外资金。(三)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四)周转金占用费、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逾期占用费及罚金等)第七条为了加快民族自治区地区经济发展,缓解我区财政资金的供求矛盾,各级财政可按照“融得进,放得出,还得了,有效益”的原则,通过合法途径,帮助各生产建设单位融通经济建设资金。第八条财政部门不得用隐瞒预算收入、擅自将财政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方式以增加财政周转金。第九条财政周转金的规模要从严控制。各级财政当年财政周转金本金(不含周转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门)的增长幅度要低于本级预算内可用财力的增长幅度。财政有赤字的地区和工资发放有困难的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增本级财政周转金本金。第十条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从我区经济建设与社会事业发展特殊需要出发设立的各项专项资金(如乡镇企业周转金、扶贫周转金、支边周转金等),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或协助管理,但不纳入财政周转金的总量规模。第三章资金运用及使用期限第十一条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一)支持农业开发和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二)支持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三)扶持老、少、边、山穷地区发展生产、开发财源、脱贫致富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四)支持第三产业的发展;(五)支持产业结构的调整,支持国有企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帮助企业解决资金临时性周转困难;(六)适合财政周转金扶持的其他项目。第十二条财政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风险性大的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第十三条凡将财政周转金调入预算内平衡或增设预算周转金的,必须相应核减财政周转金本息;用于预算内临时周转的,不得扩大支出,增加财政赤字。第十四条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借款期限为1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四章占用费、利息及业务费第十五条对使用财政周转金的单位,适当收取资金占用费。收取占用费必须遵循“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占用费率要低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逾期未还的,要加收一定比例的占用费。转借财政周转金一律不得加收占用费,但对于借款资金在途等原因增加的占用费,由用款单位承担。财政周转金占用费率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本条原则统一制定。第十六条占用费收入除按规定用于必要的业务开支外,一律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周转金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含银行拨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第十七条业务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要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控制。业务费主要用于周转金管理部门办理具体业务时所必需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不得用于职工福利。业务费开支总额严格控制在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10%的幅度内。财政周转金专设管理机构的经费一律通过正常的行政、事业经费渠道开支。目前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要逐步改变现行的做法,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第十八条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项支出要严格审批。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九条财政周转金的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实行“集中管理,集体决策,分工负责,互相监督”的办法。第二十条财政专项周转金种类的设置审批权限一律集中在自治区。第二十一条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制度、核算办法和有关政策,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统一制定。第二十二条地市财政周转金的规模由各地市财政部门按照本细则关于周转金规模的有关规定统一控制。第二十三条各地每年从本级财力新增财政周转金的数额,由财政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四条各类财政周转金由财政预算部门或者专设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统一开户,统一核算。多头开户的,要进行清理。第二十五条财政周转金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计划的编制由财政预算部门统一负责。财政周转金的立项、调研、论证、评估、签订借款合同、投放、回收及追踪问效等,主要由各财政业务部门负责。各级财政业务部门不能超出本部门的业务范围投放财政周转金。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财政周转金投放的审批制度,明确审批管理责任,把好财政周转金投放审批关。所有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必须经集体研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不得个人自行审批。第二十七条财政周转金的借款单位,必须向主管财政周转金的财政业务部门提出借款申请报告,并提供经专家评估和论证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部门经调查研究和民主决策后,按项目审批权限提出对申请借款项目的处理意见,对经确定同意给予借款的项目,由借款单位和主管财政周转金的财政业务部门签定借款合同,然后办理借款。第二十八条财政周转金投放项目的管理必须责任到人,并建立项目的追踪反馈制度。第二十九条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和回收,均从银行转帐办理,不得收付现金。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放款和回收的形式办理。第三十条各级财政负责财政周转金管理的部门,年初编制财政周转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周转金年度报表。年度计划和年度报表由本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种报表按照财政部制订下达的规定填报。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第三十二条对周转金呆帐要定期清理,在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抓紧催收。凡是有条件归还而不归还的,要加收逾期占用费;按期还款确有困难的,应及时办理延期还款手续;个别情况特殊,经过核实,确属无法收回的坏帐,要查清原因、分清责任,经集体讨论确定后,暂时转入“待处理资金”科目作挂帐处理。有关坏帐损失的具体帐务处理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规定。第三十三条逐步建立起一套内部监督与外部审计紧密结合的财政周转金监督制约机制。各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本级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各级审计部门要根据《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本级财政周转金加强审计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采取隐瞒预算收入、擅自转移预算资金等方式增加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部没收上缴上一级财政。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周转金的人员,必须坚持,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各地、市财政局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区财政厅财政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94]桂财资字第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站库区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站库区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站库区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区水电站库区移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妥善安置库区移民,保持库区社会稳定,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施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国家制定的开发性移民的方针及本自治区有关政策,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移民资金是指用于水库淹没处理、工程迁(改)建及移民安置的前期补偿资金和电站发电后的水库维护基金、水库建设基金及其他用于扶持移民生产、生活的资金,属专项经费,严禁任何个人和单位挤占、截留、克扣或挪用。第三条移民生产开发资金实行有偿周转使用的原则,按照种植业、养殖业、工副企业借用生产周转金的不同情况,收取不同比率的资金占用费。第四条1985年以前建成的老库区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按水利部颁发的《关于移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水库移民生产周转金管理办法》执行。第五条移民资金由各级移民办(局)负责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实施、责令结合、专款专用的原则。第六条在建工程的移民补偿资金,建设单位应超前拨付,以促进移民安置工程同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完成。已建工程的水库维护基金和建设基金,业主要按规定进行拨付,不得少拨或拖欠。第二章计划管理第七条为了管好用好库区移民资金,有关部门必须做好项目的计划和计划管理。已建库区应以批准的扶持移民安置中、近期规划为依据,在建库区应以批准的移民安置总体实施规划和水电站建设进度为依据,安排年度项目及投资计划。年度计划是移民工作的指令性计划,是移民资金使用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第八条库区移民资金的使用计划实行上下结合的编制程序,即先由各县(市)移民办(局)编制年度计划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地区移民办(局)汇总并调整平衡形成移民项目投资年度计划送审方案,经地区行署主管领导同意,报自治区移民开发办公室审批(以下简称自治区移民办)。第九条年度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如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审批权限为:一、单项投资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由县(市)移民办(局)审批报地区移民办(局)备案;单项投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由地区移民办(局)审批报自治区移民办备案;单项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一律由自治区移民办审批。二、设备购置单台(件)在2500元以下由县(市)移民办(局)审批报地区移民办(局)备案;单台(件)在2500元至1万元以内由地区移民办(局)审批报自治区移民办备案;单台(件)在1万元以上一律由自治区移民办审批。第十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移民办(局)对已批准的年度计划,要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加强对资金、项目的管理。年终应对全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逐级编制统计报表上报。自治区移民办每年把该年度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执行情况汇总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建设单位。第三章项目管理第十一条移民建设项目,应按照经济效益、移民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经济政策,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库区特点、民族进步及移民规划等实际情况进行安排,蓄水前应以搬迁安置、基础设施复建工作为重点。第十二条所有移民项目,必须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进行评估论证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测设计,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中较小的项目可适当简化论证手续。第十三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农村移民项目,是指后靠、外迁、异地安置移民的生产开发和迁(改)建工程,生产开发包括一切与安置移民有关的种、养、加工等项目;迁(改)建工程包括农村公民房迁建、三通一增(含机耕道)、小型厂矿企业、县城防护、集镇迁(改)建和农村电话线、广播线及库底清理等,均由县(市)移民办(局)负责组织实施,自治区移民办和地区移民办(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专项迁(改)建项目,包括小型水电站、航运设施、县城迁(改)建、大型厂矿企业、四级及其以上等级公路(桥梁)改建、铁路改建、35仟伏及其以上等级的输电线路和变电站、长途通讯线路、文物古迹、水文站、水准点等项目,由自治区移民办负责组织实施,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移民办(局)协助。第十四条凡已由自治区移民办批准的年度计划内项目,均作已立项项目,其单项投资额的审批权限为: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由县(市)移民办(局)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区移民办(局)备案;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由地区移民办(局)审批,报自治区移民办备案;50万元以上由自治区移民办审批。计划外项目一律报经自治区移民办审批。各级移民办(局)不得越权审批,不得弄虚作假,故意压低或分解投资额。第十五条属于扩大规模、提高标准超过移民补偿投资的项目,各级移民办(局)应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论证、审查,并按项目的审批权限规定进行报批。同时,对于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项目,其超过移民补偿资金而增多的部分资金,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受益单位自行负责。第十六条国营、集体企业固定安置移民的,移民部门按安置的实际人数借给一定数量的移民生产周转金,借期1-3年,对借用的周转金要收取月比率为5‰-15‰资金占用费,到期本息一齐还清。逾期不能归还的按签定的合同规定收取一定的违约金。第十七条移民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承包制度,提倡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以降低造价,提高投资效益。项目一经承包,未经委托方(甲方)批准,承包方(乙方)一律不得转包。第十八条各级移民办(局)应按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与项目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移民管理部门(或委托监理师)对项目的进度、质量、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保证项目顺利完成。第十九条移民项目完成或竣工后,各级移民办(局)应及时组织验收,认真考核项目的质量、工期、资金及移民安置效果,做好竣工报告,及时办理结算和销号手续。对质量差的项目要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直至验收合格。第二十条各级移民办(局)对各自负责的项目要建立档案,妥善保管。第四章财务管理第二十一条各级移民办(局)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经纪律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财会工作岗位责任制,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第二十二条库区移民资金的拨付通过银行系统经办。由自治区移民办按资金来源和移民工程进度逐级向下级移民机构拨付。各级经办银行要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做好资金组织和拨付,不得拖延。第二十三条自治区移民办参照有关文件制定自治区移民财务管理办法,实行统一的会计科目、财务报表和报告。各级移民办(局)对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要定期自查,自查材料应逐级上报。第二十四条为提高库区移民资金使用效益,扩大移民安置容量,对于水库维护基金和建设基金,每年应安排占40-70%比例的生产扶持周转金;至于前期补偿资金应鼓励和提倡对那些经济效益好、具有偿还能力的生产性、经营性移民投资项目,采取周转金投资方式。使用周转金投资的单位应与移民办(局)签订还款合同,到期归还。第二十五条生产周转金由当地县(市)移民办(局)回收,回收后继续用于本县(市)移民项目,但收回的周转金必须列入年度计划按批准额度安排使用。第二十六条库区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做到四个坚持:(一)坚持集体领导下的“一支笔”审批制度;重大开支必须经移民办(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领导批准。(二)坚持按资金拨付规定做到“五无五不”:即无计划不付款;无合同不付款;无工程进度报告(表)不付款;无竣工验收报告不付款;无主管领导签批不付款。(三)坚持“八不准”原则:即不准转移和外借;不准挪作他用;不准支付“赞助”和摊派;不准用移民资金低偿非移民性债务;不准用移民经费购置公债、国库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不准用移民经费请客送礼和铺张浪费;不准借用移民经费购私房和建私房;不准设立“小钱柜”。(四)坚持会计管帐不管钱,出纳管钱不管帐,领导批钱不越权的原则。第二十七条库区移民机构的行政管理费应按规定提取,并按自治区、地区、县(市)三级分解下达,包干使用,要与移民项目资金分别建帐。各级移民办(局)行政管理费的管理,按事业单位管理制度执行。第二十八条库区移民项目的每个单项在竣工验收后,由于移民职工的努力而节约了资金,可对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库区移民项目特别是专项工程建设项目,由于项目不同和受市场经济的影响,有的投资可能节约,有的投资可能超支,必须节超互补。凡按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的迁(改)建项目,全部按质按量完成任务后结余的投资,应留作移民系统的建设资金,不得私分或挪作他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各级移民办(局)必须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对库区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的审计、检查,做到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积极配合工作。第三十一条自治区移民办没有内部审计机构,地区、县(市)移民办(局)必须接受内部审计人员的检查和审计。第三十二条对贪污、挪用、侵占、铺张浪费库区移民资金,违反本规定和国家规定财经纪律以及因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惩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为确保库区移民获得相应的补偿费和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完成,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移民办(局)可依据本规定及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目标责任制、承包责任制及实施细则,报自治区移民办备案。第三十四条坝区施工征地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亦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移民办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与中央结算后,自治区所得部分,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并按照下列比例和用途分配使用:(一)30%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二)30%作为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费(以下简称勘查专项费),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核拨给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用于列入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三)30%作为县(市)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的征管工作补充经费,5%作为地(市)征收部门的征管工作补充经费,5%由自治区征收部门安排用于调剂地(市)、县(市)征收部门的征管经费;(四)征管工作补充经费,主要用于征收部门征管工作活动、宣传经费、征管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解决征收部门的交通通讯、办公用房和征管工作人员住房。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条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按照量力而行、当年勘查专项费收支平衡并略有节余、优先安排自治区重点矿种勘查项目、兼顾一般矿种和外销矿种勘查项目的原则以及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编制,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的具体编制办法,由自治区征收部门制定。第四条自治区重点矿种,由自治区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勘查项目费用应占年度勘查专项费的50%,一般矿种应占30%,用于外销的矿种应占20%。自治区重点矿种勘查项目实行全额拨款或补贴部分费用的办法;一般矿种勘查项目实行补贴部分费用的办法;外销矿种勘查项目实行补贴部分费用或借款的办法。补贴部分费用的勘查项目,经费缺口部分,由项目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自行解决。借款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勘查项目具体拨款、补贴、借款数额,由自治区征收部门提出方案后,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第五条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勘查项目费用,由自治区征收部门按照勘查工作进度分期拨付给勘查项目单位。勘查项目单位必须按年度编制会计报表,报自治区征收部门,并自勘查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决算,经自治区征收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六条县(市)、地(市)征收部门应根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以及量入而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征管工作补充经费预算,按规定时间报自治区征收部门汇总后,由自治区征收部门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征管工作补充经费决算的编制、审批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经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结余的年度预算征管工作补充经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第七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未经批准超预算使用征管工作补充经费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
- *注:本篇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2日)修改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劳动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上述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予以处罚。对劳动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举报。第五条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交通、城建、环保、卫生、教育、工会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机构编制限额内设立专门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劳动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第七条各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范围如下:(一)对驻南宁市的中央和自治区直属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二)除前项规定外,驻本地区(市)的中央、自治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本地区(市)直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地区(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三)对县(市)直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县(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第八条劳动监督检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和劳动法规,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中选任。劳动监督检查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核发《劳动监督检查员证》。第九条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三)对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权。第十条劳动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查阅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第十一条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在收到《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二条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或拒绝。第十三条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劳动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二)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三)依法为举报者保密。第十四条劳动监督检查的范围:(一)劳动用工、工资分配自主权的落实情况;(二)招工的范围、对象、程序、手续和其他有关行为;(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四)劳动中介和职业介绍行为;(五)劳动力的安置、调配和流动;(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定额定员标准的情况;(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和职工档案管理情况;(八)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九)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十二)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十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十五)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十六)劳动者人身权益保障情况;(十七)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十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十九)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存在需要查处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必须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十七条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立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全面收集证据,听取监督检查对象的陈述和辩解。第十八条对监督检查对象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认定的违法事实;(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四)处理决定及履行期限;(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第十九条劳动监督检查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罚款额在2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办理。第二十条劳动监督检查员异地执行公务时,当地的劳动监督机构应予以协助和配合。第二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劳动监督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行施行。自治区主席:成克杰1994年11月25日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条开采回采率系数的核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有正式设计的矿山,按核定的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二)未经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有正式设计的矿山,实际开采回采率低于设计指标,反开采回采率设计指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高于设计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0;(三)按照国家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所开采的建筑用普通河砂、一般粘土,其开采回采率第为1.1;其他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2至2.0,具体系数由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开采技术等实际情况核定。第四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未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五条设有银行帐号和帐簿的个体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的前10日内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设有银行帐号和帐簿的个体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品收购者(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体采矿权人以外的其他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费的期限,依照《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和扣缴义务人停止上购矿产品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扣缴义务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所收购的矿种、数量、收购价格等资料。第六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一)没有设立帐簿的;(二)虽设立帐簿,但帐目混乱或销售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核对的;(三)未按规定提交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资料的。第七条有《规定》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经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采矿权人要求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一式四份报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接到采矿权人减缴、免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应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采矿权人,并抄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批准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期限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批准之月起计算。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决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第九条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必须每半年向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率等有关资料。第十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一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治区与中央结算后,自治区所得部分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按照《规定》第十六的规定处罚。第十三条罚款、加收滞纳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未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罚款和滞纳金必须上缴国库。第十四条收在放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征或退还多征的矿产资源补费,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一)未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的;(二)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罚款、滞纳金或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二)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办法
-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有效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教委《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第三条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中小学教育、中等师范教育、幼儿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和扫盲教育。九年义务教育是现阶段督导的重点。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第四条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均设教育督导机构,统称为教育督导室。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职能机构。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三级教育督导室主要从整体上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不代替其他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的工作。第五条自治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基本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教育督导工作的政策、法规、规章及业务规范。(二)制定全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及有关教育督导评估的标准。组织协调全区督导工作;指导下级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三)督导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四)向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况,提出建议。(五)组织培训督导人员。(六)组织开展有关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总结、交流全区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第六条地、市教育督导机构的基本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育督导政策,按自治区制定的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及业务要求,组织、协调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二)制定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及有关教育督导评估标准。(三)督导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四)向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提出建议。(五)总结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及实施督导评估等工作。第七条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基本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育督导政策、法规和业务要求。(二)制定本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有关的督导评估方案。(三)督导本县(市、区)所辖乡(镇、区)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对本地学校的工作进行定期督导评估和经常性的检查、随访。(四)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反映有关情况。第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自治区设总督学和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或副职领导担任或兼任。地、市可设正、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政府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同志担任或兼任。县(市、区)暂不设正、副主任督学,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领导可兼任督学。自治区、地(市)、县教育督导室各设主任一人,一般由分管督导工作的教育行政领导同志分别担任或兼任;各设副主任一至二人,主持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督导室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督学和工作人员。专职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督学凭督学证书方可履行公务。第九条从事教育督导工作人员的编制,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党政机关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不扩大现有编制总额。从学校或教研部门选调的督导人员,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予以保留。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辖区内聘任兼职督学。聘任的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第十一条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有一定威望。(五)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第十二条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第十三条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合理安排的原则,实施对下级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和对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工作的督导。对下级政府教育工作督导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制定所辖行政区域教育发展规划及规划实施的情况;筹措教育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情况;尊师重教,落实改善教职员待遇的情况;对整个教育带有方向性、全局性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以保证教育目标的实现。对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工作的督导,应根据教育行政和学校工作的特点,围绕教育管理水平、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重点问题,实施全面督导。第十四条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性督导。由教育督导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第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办法实施督导,并享有以下权利:(一)对督导范围内的各项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或单项检查、评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二)召集或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三)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档案并汇报工作。(四)对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可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尊重督导结果。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机构可对督导结果落实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复查。第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为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设备和交通工具。应吸收督导人员参加有关会议,向他们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第十八条督学的正当权益应受到保护。被督导单位拒不执行督导措施,阻挠、抗拒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打击报复督导人员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十九条督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的。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 第一条为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经济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稳定从事运输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经营,促进自治区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包括中央、外省、市、自治区驻我区单位)、个体、联户和集体单位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各种机动车辆,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必须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国营交通专门运输企业的机动车辆是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企业自行决定。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客、货车辆统一投保,可与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费率优待。第四条凡不按本规定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期满不办理续保手续的车辆,各有关部门不发给行车牌照、不予办理年度检验手续,不发给营业运输证。严格禁止无证、无照、无保险的“三无”车辆通行,违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第五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条款及费率执行,有关机动车辆保险事宜,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机构或代理机构负责办理。第六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报废、封存或过户转让等原因要求退保者,必须持公安交警、农机管理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原承保的保险公司所属机构或代理机构办理退保或批改手续。第七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迅速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通知负责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需全面掌握事故情况,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了解。第八条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他人伤、残、死亡或其它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处理的决定,以及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经济赔偿。第九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经济补偿,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先行处理。对交通逃逸案件实际造成的损失,由实际承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或者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该项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第十条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驶。保险车辆在一年内安全行驶无赔款并续保时,保险公司给予上年度所交保险费的百分之八作为无赔款安全奖励,百分之二作为各级安委会宏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补充。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要密切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并在防灾经费上给予支持,搞好事故预防,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第十二条保险费的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可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国有企业按国务院《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发〔1984〕34号)的有关规定列支。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各地、市制定的有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规定或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载货汽车、拖拉机部分)
- 第一条为了适当集中资金,改变我区公路交通基础设施的落后状况,促进我区工农业生产和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货主(或其代理人)和自货自运的车属单位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义务人。第三条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主管机关;各级交通规费稽征单位是汽车、非农业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各地、区、县交通局和交通管理站是农业拖拉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公路货物运输企业、个体(联户)车主、自货自运的车属单位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代征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征收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第四条凡通过公路运输方式,在我自治区范围内起运、到达的货物,在我自治区起运至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的货物及由这些地区运抵我自治区的货物,均应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第五条下列车辆暂定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调给、借给或者支援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时,应按本暂行办法缴纳全额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生活用载货车辆(含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载货车辆。(三)只在本市、本县城区范围内行使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洒水车、清洁车(指专用的装运垃圾车、粪便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四)消防车;(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从事公路和城市道路修建的工程处、队、公司和厂、场、站、所、学校的载货车辆);(七)殡仪部门的殡仪部门的殡葬运尸车;(八)农村完全从事田间劳动的拖拉机;(九)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十)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十一)专门培训驾驶员的教练车;(十二)公安车管部门的考试专用车;(十三)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应免征的车辆;(十四)救灾抢险车辆。第六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为每吨公里一分五厘钱。第七条交通部门专业运输企业,凡有健全的路单记录和统计管理制度,其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实际周转量的,按月按统计报表的货物周转量和每吨公里一分五厘钱的标准计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并由稽征部门按其上缴额给予1%的代征手续费。第八条对没有健全的路单记录和统计制度,其统计资料不能准确反映实际周转量的运输企业、个体(联户)及自货自运的车辆,采取按折合吨位定额收取的办法。(一)下列车辆,每吨每月征收三十元:(1)普通载货汽车;(2)特种载货汽车、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3)主要从事货运的客货两用车(二)下列车辆,每吨每月征收二十元:(1)由汽车拖带的挂车;(2)大中型拖拉机;(3)货运后三轮摩托车。(三)手扶拖拉机每吨每月征收十元。(四)新车入户当月或临时使用的车辆,经批准可按旬或按天征收。旬费按月费标准三分之一计征,天费按每吨一元五角计征。(五)上述车辆按如下规定计算计征吨位:(1)汽车货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2)以货运为主的客货两用车按核定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的吨位之和计征,每十个载客座位折合一吨位。(3)汽车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4)大型平板车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按载重吨位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5)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6)以上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第九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时间。(一)交通部门国营大中型汽车运输企业应在每月十五日以前缴清上月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二)其他车辆应在每月月末以前缴纳次月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第十条应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属单位和个人,凡与征收单位签订养路费征缴合同的,均应同时签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缴合同,对签订合同包干缴费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的农业拖拉机可从新增的月份起按每年八个月或五个月比例折算包缴,其他新增车辆当年全费额计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第十一条凡不签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缴合同的应征车辆,除调驻外地、改装或报废,因故被公安、司法或国家行政机关扣押车辆以外,全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汽车货车、客货两用车、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每车每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九个月;(二)上公路从事运输的拖拉机每车每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不得少于八个月;(三)从事田间作业兼上公路运输的拖拉机每车每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月。第十二条低于上述包干计征标准和年累计报停三个月等特殊情况,须报地、市交通规费稽征所(处)批准,农业拖拉机须报地、市交通局批准。第十三条新增、调出、调入、调驻外地长期运输、改装、报废车辆和被国家机关扣押的车辆,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按养路费征收办法中的车辆异动管理的规定办理。应征养路费的车辆同时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停征养路费的车辆,同时停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第十四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由代征单位在办理运费结算时合并到运费中(在货票中另列一行)向货主(或其代理人)收取;有关税费问题,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证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88]22号)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运输企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会计核算,开设“其他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特种基金,免征营业税。第十六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票证由自治区交通规费稽征处统一印制和管理,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票证监制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应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缴费以后,凭征收单位开出的“广西公路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缴讫证”通行全自治区。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应到征收部门办理“广西公路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免征证”,凭此证通行全自治区。第十七条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征收,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第十八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统收统支的管理办法,汽车、挂车、非农业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由自治区交通厅统收统支;农业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由各地市交通局统收统支。第十九条各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费单位,应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存款”专户,只准存入和上解,不准支用,收取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当天存入银行,并及时逐级上解,不准截留、挪用和坐支。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第二十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使用范围:(一)公路、桥梁建设;(二)公用货运基础设施建设;(三)符合交通技术进步政策的车辆更新改造;(四)征费机构、人员、基础设施、车辆装备的经费。第二十一条外省、区进入我区行驶的车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与有关省交通主管部门商定。第二十二条使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项目计划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8]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凡属于地、市交通局征收农业拖拉机形成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建设的一般项目,由地、市交通局提出,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第二十三条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单位,应按有关的会计制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按时编制和报送财会报表,严格遵守财经政策,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二十四条各级政法、公安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部门的工作,对征收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理,帮助征收部门按“应征不漏”的原则收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第二十五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纳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的缴纳,不能拖欠、拒缴、抗缴、逃避交纳,不得伪造、涂改缴费凭证,违者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对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除按规定缴纳应缴款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二)对查获超过规定缴纳期限未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未签订缴费合同的由查获单位就地补征当月的基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已签订缴费合同的就地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三)对查获少报载重吨位,假报使用性质,伪造、和涂改缴费凭证,拒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缴基金和滞纳金外,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8]22号文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
- 第一条为进一步扶持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推动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内资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自治区科委根据国家科委规定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第三条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当地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第四条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社会效益好、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再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第五条开发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费用,可按产品销售额的2‰提取。或者将单台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经财税部门批准,可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分3至5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凡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列入固定资产管理。开发区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快速折旧年限为5至10年。第六条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第七条开发区企业根据中央各部委、自治区科委、自治区经委新产品试制计划研制,列入国家税务局、自治区税务局新产品减免计划名单,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从试销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3年。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经批准所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本企业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第八条开发区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凭有关主管部门发给的《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和科技管理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暂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第九条开发区企业减免的所得税转列入本企业和国家扶持基金。第十条开发区企业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第十一条开发区企业免缴奖金税、工资调节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调节税起征点的,照章纳税。第十二条开发区企业经认定并发给开发区企业证书后,即可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开发区企业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组调整(包括分立、合并、扩建、搬迁、变更经营项目、企业名称或改变隶属关系等),不能视为新办的开发区企业重新起算减免税期限。第十三条要加强减免税款的管理,凡符合规定和减速税均应由开发区企业向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将减征或免征的税款和国家支持的基金,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企业应按月将减免的税款转入单独设置的“国家扶持基金”科目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提取和使用要单独核算,每年终要向财政、税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报告提取、使用和结存情况。财政、税收部门和开发管委会要对“国家扶持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开发区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国家扶持基金”的,由财政、税务部门将“国家扶持基金”收缴入国库。第十四条区、市办的开发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按预算级次全部返还给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当地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开发区企业每年按销售额的2‰,向开发区管委会缴纳管理费,可在税前列支,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开发区管委会自身建设和补充办公经费不足,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第十六条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第十七条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交利润。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非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设立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现行涉外税收法规执行,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过去凡有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财政、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正式下达日起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保护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的乡、镇、村办的各种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农村个体工商户。第三条乡镇企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制。第四条乡镇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督促和检查,公安机关进行消防监督和业务指导。第五条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防火责任人,负责所辖企业的消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二)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法规和常识,训练骨干;(三)督促企业落实防火责任制和开展防火工作;(四)定期掌握、分析和研究防火情况,制订措施,总结交流经验;(五)组织消防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六)协助公安机关查明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第六条乡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防火责任人,负责企业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机关颁发的消防法规和行政措施;(二)组织制定、实施本企业的防火责任制度;(三)在企业实行经济承包的同时,应把消防工作列入承包的内容;(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法规和常识教育;(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条件,完善消防设施;(六)领导消防人员开展业务训练,制定灭火方案;(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群众扑救,并保护现场;(八)处理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和火警事故,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第七条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第八条固定资产和年流动资金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或者以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为主,其从业人员在二十人以上的乡镇企业,应当设专职消防员,其他乡镇企业应当设兼职消防员。第九条乡镇企业的职工或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第十条乡镇企业应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定期进行消防教育和训练,节假日和夜间应有队员住厂值班。乡镇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条件和需要,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工作。专职消防队所需人员和经费由有关企业安排解决,队员享受其所在企业生产工人的同等待遇。第十一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消,由乡镇企业写出建队或撤队的专题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区公安处或区辖市公安局批准,并报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备案。专职消防队应接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二条生产车间、工场的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积存刨花、木屑、纸屑、棉絮等易燃物品;(二)禁止在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场所使用明火,严禁在使用明火部位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临时存放生产所用易燃易爆物品,不得超过当班的用量。第十三条生产石油化工、烟花炮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库房以及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二)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要求进行生产;(三)从事生产操作的保管工作的人员,应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防火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四)出厂的易燃易爆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以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说明;(五)遵守本行业的其他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商业营业场所的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商品应按火灾危险性分类、分柜、分室存放;(二)石油化工、烟花炮竹等易燃易爆商品应由懂得该商品特性和灭火方法的人员经销;(三)营业室内的备售商品应限量存放,并应留出安全疏散通道;(四)营业室内的楼梯、疏散通道不得封闭或改做它用;(五)易燃、易爆的营业场所不得吸烟或使用明火;(六)每天停止营业时,应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清除易燃废物,处理后火源、电源。第十五条旅店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负责向旅客进行防火宣传,每客房内应有旅客防火须知;(二)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三)不得在门口、通道、楼梯堆放物品和封闭疏散通道。第十六条运输业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汽车发动和行驶时不准直接向汽化器灌注汽油;(二)不得用汽油刷洗发动机;(三)用汽油、柴油洗车辆零件时不得吸烟或使用明火,清洗完毕,应将废油妥善处理,不得乱倒乱放,严禁将废油倒入排水管道;(四)个体运输户保管存放汽油、柴油,必须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五)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营运客车,途中汽车加油时,乘客必须下车;(六)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应执行禁火规定;(七)运输棉花、黄麻等易燃物资应加以遮盖;(八)运输爆炸物品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第十七条建筑业工棚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工棚不得建在高压架空电线下,幢与幢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七米;(二)厨房、锅炉房等使用明火的建筑必须单独布置;(三)每幢工棚住人不得超过一百人,每二十五人应设一个直接出入且向外开的门口;(四)工棚内严格控制和管理火源,不得使用火把或火堆照明,电灯泡与可燃物距离不得少于四十厘米;(五)吸烟应将烟头和火柴梗放入有水的烟灰缸里,不得躺在床上吸烟。第十八条使用明火设备,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禁止用易燃或可燃液体生火。使用金属火炉距可燃物不得少于一点五米,使用砖砌炉灶距可燃物不得少于一米。烟囱的出口超出屋檐或屋面不得少于零点五米,并不得贴靠可燃构件。炽热灶灰应及时浇灭并倒放在安全地点。焊割、烘烤、熬炼等明火作业,生火前须清除作业场地的可燃物;作业后必须清查现场,排除隐患。焊割易燃可燃的液体容器,必须用蒸汽或者热水清洗,经检测,确无爆炸危险后,才能启火。第十九条电气设备须由经过电业部门考核合格的电工安装,并定期检查维修。对有可能发生火灾和爆炸的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使用电气设备,禁止超负荷运行;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应放在非燃烧材料支架上,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不使用时必须切断电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电气设备、电线和保险装置。第二十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厂房、库房、旅店,商店等,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投资在三十万元以上或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程,其设计图纸应在经当地城建部门同意后,报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防火设计审核。第二十一条乡镇企业的仓库防火工作执行公安部发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应根据生产、使用、运输、储存物品的性质,设置相应的消防给水系统和配制消防器材、设备。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乡镇企业存在火灾隐患,必须及时通知其采取整改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对有重大火灾隐患拒不整改或逾期不改者,公安机关可以视其情节,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发现乡镇企业存在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在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第二十四条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乡镇企业和个人,可由公安机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在消防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的有关人员,根据情节由公安机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工作的经费纳入本企业的财务预算。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了扩大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促进本自治区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外商,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三条向外商有偿出让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产权,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第四条向外商有偿出让企业产权,应在不影响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不影响本自治区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必须有利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业政策,有利于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发展国际市场,扩大出口。第五条企业自愿提出和当地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由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出让的企业都可以向外商有偿出让。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让产权。对确需出让的,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先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行出让。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产权有偿出让,是指对企业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让渡的一种经济行为。企业可以出让全部产权,也可以出让部分产权。部分出让的,外商持有产权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企业全部产权的25%。第七条向外商有偿出让企业产权可选择下列方式:(一)出资购买式出让。即外商一次性出资购买企业产权。对资产数额大的,可以分期付款;(二)参股式出让。即外商通过参股方式购买产权;(三)承担债务式出让。即以外商承担企业债务为条件接收企业产权;(四)产权出让双方商定的其它方式。第八条凡确定向外商出让产权的企业,均需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持有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结果,需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认可;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同级地方财政部门审核认可,方为有效。第九条资产评估可以分为有形资产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有形资产评估可采用以下几种办法:(一)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的情况下和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额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二)现行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三)预期效益法,即按预期利润率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四)按国际惯例或双方商定并经本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办法进行评估。以上几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企业的无形资产评估采用绝对值估价法,即按出让方为研制无形资产项目所耗费的成本和期望获利能力确定价格,一次性加到出让底价内。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具体办法,由本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出让产权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同时转让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外商购买企业产权的付款方式,应当用外币支付,但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用人民币支付,并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出资付清;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对外商的资信审查确实并取得有效担保人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40%,并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清。缓交部分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利息,逾期不交者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二条外商购买企业产权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由中国银行南宁分行监督收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第十三条产权转让的程序(一)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向外商有偿出让产权的书面申请,或者由企业产权所有权代表者提出申请;(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财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个月内对企业的情况进行审查,经计划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并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抄送本自治区有关部门;(三)企业获准向外商出让产权后,应立即清理债权债务,将出让意向通知所有债权人,所欠债务应于出让合同签署前达成还款协议。然后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出让底价;(四)以底价为基础,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招标市场(未成立产权交易市场的地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部门)向外商发布和招标,通过招标投标或协议确定成交价。出让的成交价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经财政部门)确认;(五)企业产权向外商出让洽谈成交后,双方须签订企业产权出让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出让方式、出让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截止日期、原有债权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企业出让产权的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六)凡需转让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的,须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须经本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部批准;(七)产权交接,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财政部门)、公证部门的代表均须参加,并据实填列《财产交接清册》,各方签字盖章后由有关部门存档。交接手续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八)向外商出让产权后,原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九)向外商出让企业产权后,原企业应根据出让的不同方式向承保各项保险的保险公司申报,办理批准手续或退保手续。被出让企业经批准成立外资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各项保险;(十)外商受让企业全部产权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开办外资企业的有关程序报区经贸委审批。受让企业部分产权或投资入股、参股的,应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将合营的合同、章程报区经贸委审批。在本自治区经贸委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后,外商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第十四条产权出让期间,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应坚守岗位,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准与外商私下交易,不准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以及其它使国有资产受损失的行为,违者给予严肃处理。第十五条产权全部出让后,经批准成为外资企业的,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产权部分出让,经批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外商受让产权后建立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均享受本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外商投资的各种优惠待遇。第十六条被出让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对要求离厂的职工,允许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其他未被录用的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商请当地劳动部门、人事部门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协助安置。职工本人应服从分配,上述职工及自愿离职的职工六个月内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由出让方负责。被聘用的职工的各项待遇,应按照外资企业职工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对被出让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的安置,应根据企业现有离退休职工的人数,参照历史数据,确定离、退休职工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退休金、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等,计算出离退休职工劳保费用总额,相应增加出让底价,由原出让方一次性向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或系统的保险机构交付劳保统筹资金。上述离、退休职工的退休工资、劳保费用即由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或系统的保险机构支付。第十八条企业出让产权所得的资金,应先交纳所欠税款,其次是归还银行贷款,然后用于清理债务、安置出让企业的在职职工和交付离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以及其他必要的支出,所余资金(包括利息)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列为专项基金,用于行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具体使用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商定。原实行资金分账制的企业出让产权所得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部分,应先归还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利润(所得税),其余部分,属于企业产权全部转让的,应上交企业主管部门,用于本系统的技术改造;属于企业部分产权转让的,应留给该企业用于增加企业固定资产和补充流动资金。第十九条外商受让企业产权后,如需对原企业建筑物进行扩建或重建的,应向城市规划部门办理申报手续。企业如需转产或变更经营范围,应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业政策为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许可证受理的,应先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并经原出让合同审批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条外商获得的产权允许转让。转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转让合同,报原出让合同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产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出让企业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厅另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受让国有企业产权,适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本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区编委等十四个部门拟订的《全区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工资基金相结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机构、编制和干部队伍膨胀的通知》(中发〔1987〕12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桂发〔1987〕20号文件精神,在全区实行编制管理与工资基金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切实加强人员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干部队伍的膨胀,由区编委会同区党委组织部、区人事厅、区计委、区劳动厅、区财政厅、区审计署、区公安厅、区人民银行、区工商银行、区农业银行、区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南宁分行、区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等部门研究,拟订了《全区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工资基金相结合管理暂行办法》。此《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全区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工资基金相结合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机构、编制和干部队伍膨胀的通知》(中发〔1987〕12号)和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发〔1985〕115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桂发〔1987〕20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做好人员编制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干部队伍的膨胀,促进我区社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党政群机关及其附属机构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统一由劳动部门下达,使用劳动部门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均实行人员编制管理与工资基金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在劳动部门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后,其工资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各级编制部门根据各单位的编制人数或控制人数进行监督。为了便于各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审核,进一步加强人员编制的管理及严格编制纪律,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还要使用区编委印制的《编制管理证》,作为向组织、人事、劳动、财政、卫生、公安等部门申报调配人员,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及按有关规定核拨经费、落户、办理公费医疗手续的凭证。凡超过《编制管理证》上审核的编制人数(或控制人数),组织、劳动、人事部门不调配、安置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款,卫生部门不予办理公费医疗证,公安部门不予落户口。第二条各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并抄送劳动、人事、计划、财政、人民银行分(支)行和有关专业银行;下达给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企业行政管理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应抄送同级编制部门。中央在桂单位的工资总额由中央有关部门和主管单位逐级下达后,要将工资总额、单位的编制人数、实有人数抄送所在地的编制部门。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各级编制部门负责监督执行。第三条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在办理年度工资总额的按季分月使用计划时,必须凭劳动部门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区编委印制的《编制管理证》到同级编制部门审核,由编制部门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上签署盖章后,方可到开户银行领取工资。否则,银行不予支付。编制部门在一次审核后,如人员、工资无变动,在本季度连续有效。单位人员增减变动(如调入、调出、离、退休或自然减员等),必须在发工资前十天内,携带有关部门的凭证,到所在地的同级编制部门办理人员变动和工资基金增减手续。第四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增加人员,应在编制数内安排,超编或满编单位一般不再增加人员。各部门、各单位所需干部,要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7〕68号文件规定,在编制定员内,纳入组织、人事部门下达的增干计划。第五条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范围执行,包括:计时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计件工资、各种奖金、各种津贴、加班工资及其他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各单位在编职工、编外职工、临时工的工资总额,均包括在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之内,不得突破。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和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各项待遇不计入工资总额内。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应将离、退人员名单及时抄送同级编制部门。第六条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派驻区外和跨地、市的所属机关,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由主管部门分配工资总额指标,抄送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第七条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之前,各级主管部门按上年度十二月份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给所属单位下达临时控制指标,同时抄送同级编制部门。待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第八条各级编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年度工资总额,具体审核各单位的工资基金按季分月使用计划,在不突破年度工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人员变动情况确定其工资基金的增减。确需追加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的,应按照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向劳动部门申请。第九条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挂靠的学会、协会、中心、基金会、办公室……等,其工资在挂靠单位户头开支的,可共用一个劳动部门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区编委印制的《编制管理证》。第十条任何单位不得在工资基金帐户以外的其他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更不得以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支付工资,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设立工资基金帐户和支取工资。第十一条各单位人事、财会和分管劳资的部门应坚持原则,严格按政策办事。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擅自在国家计划外增加人员和工资基金的,除银行拒付工资外,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给予严肃处理。第十二条各级组织、劳动、人事、计划、财政、编制、审计、公安、卫生、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协同,互通情况,检查工资基金的管理情况,研究和处理工资基金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十三条各级编制部门要认真负责,切实把人员编制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做好。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区编委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往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网发行电力建设债券实施办法
- 第一条为了正确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暂行规定》和水电部关于上述规定的《补充规定》,特制订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广西电力工业局是国家电力建设债券在广西的发行单位。广西电力工业局所属各电业(供电)局负责在各地具体办理电力建设债券的发行工作。第三条广西电力工业局会同自治区经委将国家下达的我区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任务,按用电情况分配到各地、市负责落实到用电单位。各地、市落实后将分配名单交当地电业(供电)局定额发行。第四条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申报工作,由广西电力工业局向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设银行广西分行(通过各地支行)受广西电力工业局的委托,负责代理电力建设债券的发行、管理及办理其他有关事项。第五条购买电力建设债券的单位:1、各用户以一九八五年用电量为基数,超基数用电的老用户和一九八五年以后供电的新用户(除第十条规定外),均应购买电力建设债券。2、为了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用电,对于在今后若干年内需要维持一九八五年用电水平的重点企业,也要购买一定的电力建设债券,各地、市在分配债券时要先满足国家重点企业的需要。第六条本债券为含用电权的债券,不计利息。购买1元债券每年分配用电量指标2度,5000度电量分配用电负荷1千瓦。用电指标有效期为二十年。第七条本债券在区电网供电范围内的南宁、柳州、桂林、河池、梧州、北海、玉林、钦州八市(地)建行发行,用户持当地电业(供电)部门的通知到指定的建行购买,凭建行发给的“电力建设债券收据”到电业(供电)部门办理用电权及用电手续。各电业(供电)局根据地、市提供的购券任务分配名单,将各用户应收买债券的数额、交款限期等通知用户,以便据以购买。第八条本债券不计利息。从购买的第十一年开始还本,五年还清,每年还给各单位所购债券本金的20%。本债券的“券票”采用一户一票的收据形式,用户购买本债券由发行单位发给“电力建设债券收据”。“收据”的格式由广西电力工业局会同建行广西分行拟订,报人民银广西分行批准后,由广西电力工业局印制。在正式的“电力建设债券收据”尚未印妥之前,由建行发给临时收款收据,以后再凭临时收据换回正式的“债券收据”。第九条电业(供电)部门,对用户基数以外没有购买债券或购买债券不足的超用电量,除正常电费外,在报经水电部批准后按规定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每度0.006元(办法另订),且不保证供电。第十条对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下列用户,暂不购买电力建设债券,增加用电也不收电力建设附加费:1、农业灌溉用电。2、城村居民生活用电。3、学校、医院、部队(均不含附属工厂)用电。4、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用电。5、市政公益设施的路灯、排污、排洪及污水处理用电。第十一条向广西电力工业局所属电业(供电)局购电,转售给用户的趸售单位,作为一个用户向电业(供电)局购买债券。第十二条对购买本债券的用户,电网将优先供电,但用户仍应按电力分配部门分配的指标实行计划用电,并服从电网统一调度。第十三条各用户购电力建设债券,必须一次认购,且必须在六月底前全部交款完毕。第十四条各用户购买电力建设债券的资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是企业自主的资金,不得挪用上交财政的税利和银行借款,不得挪用国拨流动资金,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各单位购买债券的资金进行审查。第十五条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将各支行所发行的电力债券款汇集到广西电力工业局“电力建设债券”帐户后,可按有关规定从实际发行的债券面额提取一定的手续费。提取数额按水电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式文件执行。第十六条为了发行债券,要逐年做好电力、电量平衡和各类用电的分配、考核等大量工作,各级电力部门相应增加工作,每年待发行完毕,可由广西电力工业局从实际发行的债券面额提取0.4%作为发行债券工作的经费,分配给所属各电业(供电)局,使用上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第十七条银行提取的手续费、电力部门提取的发行经费以及经水电部批准的其他必须提取的费用,都要列入使用电力债券的工程总概算内,作其他费用列支,即在“其他费用”中,增列“发行电力债券费用”一项。第十八条本债券由广西电力工业局统一归还,保证信用,使用本债券的电力建设工程投产后,即按国家规定从电网税前利润中提取还本资金,在银行立专户存储,以备偿还。第十九条原电力建设中实行的集资办电、购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继续有效,仍按原有合同执行不变。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批准,并报水电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解释权属广西电力工业局。第二十二条如上级对发行电力建设债券有新的规定,再另行通知。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 第一条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执行,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含铁路、厂(场)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三条有下列属于初犯的违法行为,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但未致达到威胁健康的程度,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提出,最长不超过20天,如超过时间仍不能改进者,责令停业改进。(一)生产经营的食品色、香、味等感官形状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规定的;(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卫生要求的;(四)违反本区《食品中加入药物品种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生产经营加药食品的;(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规定的;(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七)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八)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九)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不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采购索证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索证、申报的;(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体检或患有传染病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而未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第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产品)已引起或可能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及可能威胁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时,责令停止出售或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十)项规定的;(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自治区卫生厅为防病等特殊需要认为有必要追回的已售出的产品。第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一)生产经营掺杂、掺假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二)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三)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食品(产品),如不能再加工复制或加工复制仍达不到食品卫生要求的。第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故意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造成食品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重大食品污染事故的,罚款2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处以20 ̄200元罚款,其中违反两项以下罚款20 ̄100元,三项以上50 ̄200元;(二)食具及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消毒、不清洁或抽检二次以上不合格的,处以20 ̄200元的罚款,其中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每次最高额不超过400元;(三)车船运输过程中造成大宗食品污染的处以20 ̄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100 ̄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十一、十二、二十二条的规定,危害较大,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无效的,必须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该产品外,对生产者处以500 ̄5.000元罚款,对销售使用者罚款200 ̄1.000元,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0元;(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第八条规定的,处以100 ̄2.000元罚款,其中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七)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八)对有意使用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变质原料或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处以500 ̄1.000元罚款,拒不悔改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0元;(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规定是批次检验合格出厂的产品,未经化验或化验不合格仍出厂的,处以200 ̄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检验员罚款20 ̄50元;(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加以改进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十一)食品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一个季度内抽检两次或一年内抽检三次(指同一品种)以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十二)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或吊销卫生许可证后仍继续生产、经营食品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超出卫生许可证经营范围的,即生产经营的食品以无证生产经营论处;(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又未补办检验证书而擅自经营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十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向货主按该食品(产品)总值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进行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十五)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法规的出口转内销食品(包括已出口转回的),如未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批准而擅自销售的,除立即报验外并处以200 ̄3.000元罚款;(十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体检,按未体检人数每人罚款20元;处罚后继续不体检的,超过一天每人加罚1元;未按规定将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患者调离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岗位的,罚款50 ̄1.000元;(十七)对销毁证据和涂改、伪造食品卫生机构证书或检验报告单的,处以500 ̄10.000元罚款;(十八)由于食品不卫生,造成食品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应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数)等给予不同的罚款。其中:中毒人数10人以下的处以50 ̄500元罚款;中毒人数11 ̄30人以下的处以300 ̄3.000元罚款;中毒人数31 ̄150人以下的处以500 ̄5.000元罚款;151 ̄300人以下的处以1.000 ̄10.000元罚款;301人以上或致伤、致残、致死的,以及隐瞒不报告,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情节恶劣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以上罚款,不包括损害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的罚款,有固定工资的,每次罚款按月工资25%以下罚款。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其实际收入比照执行。除上述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企业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十九)拒不执行停业改进行政处罚,擅自继续生产经营的,按接到停业通知书之日起的营业额或产值的1 ̄5倍罚款,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二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食品卫生监督员隐瞒情况,拒绝其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和采样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第七条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条款,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继续违反同样规定且情节较重的,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或因建筑设计生产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卫生质量低劣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检,同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改进或单项食品停业改进,停业时间一般为3 ̄7天。改进难度大的,可延长至15天。停业期满经复查验收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可再次延长停业时间,一次不超过10天,直至复查合格为止,但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停业改进时间不在此限。第八条一年内三次被处以停业改进,或经停业改进和罚款处罚后仍不改进的;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环境污染严重或工艺流程严重妨碍食品卫生而又无法改进的,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第九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政处罚权,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一切行政处罚以处罚通知(决定)书为准,处罚通知书加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章方为有效。第十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必须着装,配带监督员证章和出示监督人员证件。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依法办事,如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依法从严处理。第十一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现场检查监督中有权依法进行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进;禁售、责令追回、没收或销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或产品,但在现场处罚的产品价值不超过100元;对个体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当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和扣留卫生许可证交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听候处理。超过以上限额的行政处罚,应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讨论决定,罚款5.000元以上,必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吊销个体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需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即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三条对逾期不执行罚款行政处罚而又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滞纳金。第十四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收罚没款,按财政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执行,全部上缴国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因食品卫生监督、监测而增加的费用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编造预算,由当地财政部门在上交的罚款中按30%退库拨给。封存、禁售的食品(产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罚款支出不得列入成本。对销售违法食品或产品者的行政处罚,由销售者直接承担。如果受处罚者认为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自身,则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可以依法向货源或责任单位追究责任和索赔。第十六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法时,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可以单独或合并进行各项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案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在本办法无处罚规定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参照有关条款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