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第三条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第四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规定。第五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第六条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第七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八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第九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第三章监察机关的权限第十条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第十二条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第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四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是指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一)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二)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的决定。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第十五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有关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决定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执行职务的机关。其中,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国务院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除对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外,对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其任免机关决定。第十六条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第二十条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第二十一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是指:(一)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二)决定、命令、指示的发布,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第二十二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补救措施”,是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第二十三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是指:(一)被录用、任命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的;(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的;(三)奖励明显不适当,或者处分畸轻畸重的。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第四章监察程序第二十八条行政监察的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重要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第二十九条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第三十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要、复杂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违法违纪的;(二)需要给予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的;(三)社会影响较大的;(四)涉及境外的。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监察机关已通知立案的,未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员出境、辞职、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对其调动、提拔、奖励、处分。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第三十三条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发现监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第三十四条因主要涉案人员出境、失踪,或者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中止。中止调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调查的,应当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中止调查的情形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办案期限连续计算。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之日终止。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办案期限应当自发现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三十六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一)案件发生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二)案件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三)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第三十七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八条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第三十九条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第四十一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三)处理不适当的。第四十二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按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5年7月15日颁布实施)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二、将《条例》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三、将《条例》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四、将《条例》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四条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第二章防汛组织第六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第七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第八条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第九条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第十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第三章防汛准备第十一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第十二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第十六条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第十八条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第二十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第二十一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第四章防汛与抢险第二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第二十四条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第二十五条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第二十六条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第二十七条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第二十八条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第二十九条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第三十一条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第三十二条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第三十五条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第五章善后工作第三十六条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第三十八条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第六章防汛经费第三十九条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条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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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05年5月20日颁布7月1日实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孙文盛二○○五年五月二十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有效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隐患,采取专项地质工程措施,控制或者减轻地质灾害的工程活动。第三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均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第五条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第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一)甲级资质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十名;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二)乙级资质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五名;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三)丙级资质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2.单位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名;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第七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一)甲级资质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八名;3.近三年内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优良的工作业绩;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二)乙级资质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五名;3.近三年内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良好的工作业绩;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三)丙级资质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名;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第八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一)甲级资质1.注册资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以上;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名;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二)乙级资质1.注册资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以上;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三)丙级资质1.注册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中申请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百分之十。第十条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第十一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1.治理工程总投资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单独立项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项目经费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2.治理工程所保护的人员在五百人以上;3.治理工程所保护的财产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1.治理工程总投资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或者单独立项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项目经费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2.治理工程所保护的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3.治理工程所保护的财产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属于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三章申请和审批第十二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第十三条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资质申请表;(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和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材料;(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五)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六)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或者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七)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清单;(八)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九)近五年内无安全、质量事故证明。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资质申请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第十四条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资质单位在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第十五条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第十六条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十日。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申请材料予以复核。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乙级和丙级资质,应当在批准后的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第十八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第十九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条件的,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发现达不到原资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取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换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二十条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领。第二十一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第二十三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二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并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条件进行重新核定。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培训。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审批机关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审批机关申请换领新证。逾期没有申请领取新的资质证书的,原资质证书一律无效。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3月4日颁布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为严格市场准入,保障工程咨询质量,特制定《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五年三月四日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市场准入,保障工程咨询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工程咨询是遵循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运用多学科知识和经验、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政府部门、项目业主及其他各类客户提供社会经济建设和工程项目决策与实施的智力服务,以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第三条工程咨询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第四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关系国家和社会投资效益,是需要具备特殊信誉和条件而确定的资格许可类事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第五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包括资格等级、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三部分。第六条工程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凭《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第二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标准第七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各级工程咨询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要求依法开展业务。第八条甲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一)基本条件: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5年,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无不良记录;2.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4.主持或参与制定过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从优。(二)技术力量:1.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执业;2.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3.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10年。(三)技术水平和技术装备:1.掌握现代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方法,技术装备先进,具有较完整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以及处理国内外相关业务信息的手段;2.具有独立或与国内外工程咨询单位合作承接国外工程咨询业务的能力;3.直接从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人均配备计算机不少于1台,通信及信息处理手段完备,能应用工程技术和经济评价系统软件开展业务,全部运用计算机和系统软件完成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编制和经济评价。(四)管理水平:1.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2.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已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从优。第九条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一)基本条件: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3年,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无不良记录;2.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二)技术力量:1.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执业;2.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3.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8年。(三)技术水平和技术装备:1.掌握现代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方法,拥有较先进的技术装备,具有开展业务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及时查询相关专业信息的手段;2.直接从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人均配备计算机不少于1台,全部运用计算机完成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编制,经济评价系统软件的应用达到80%以上。(四)管理水平:1.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2.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第十条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5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0%;(三)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1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四)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六)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凡新申请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一般应从丙级资格做起。第十二条工程咨询单位因开展业务需拓宽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根据第八、九、十、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该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相应等级的临时资格。第三章工程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划分第十三条工程咨询单位专业资格,按照以下31个专业划分:(一)公路;(二)铁路;(三)城市轨道交通;(四)民航;(五)水电;(六)核电、核工业;(七)火电;(八)煤炭;(九)石油天然气;(十)石化;(十一)化工、医药;(十二)建筑材料;(十三)机械;(十四)电子;(十五)轻工;(十六)纺织、化纤;(十七)钢铁;(十八)有色冶金;(十九)农业;(二十)林业;(二十一)通信信息;(二十二)广播电影电视;(二十三)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二十四)水利工程;(二十五)港口河海工程;(二十六)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二十七)市政公用工程;(二十八)建筑;(二十九)城市规划;(三十)综合经济(不受具体专业限制);(三十一)其他(按具体专业填写)。第十四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服务范围包括以下八项内容:(一)规划咨询:含行业、专项和区域发展规划编制、咨询;(二)编制项目建议书(含项目投资机会研究、预可行性研究);(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四)评估咨询: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与初步设计评估,以及项目后评价、概预决算审查等;(五)工程设计;(六)招标代理;(七)工程监理、设备监理;(八)工程项目管理:含工程项目的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管理服务。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资格,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第十五条申请综合经济专业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应具有单项专业资格不少于8个;(二)工程技术经济专业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4名以上。综合经济专业资格,除已取得资质的专业外,仅限于评估咨询和工程项目管理等服务范围。第十六条申请单位可以按照条件申请一项或多项专业、一个或多个服务范围的咨询资格。认定各专业和各项服务范围的资格必须符合专业技术力量、技术水平和工程咨询业绩的相应条件。第四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和管理权限第十七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第十八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先由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批准。根据隶属关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初审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第十九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由一套正本和二套副本组成,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第五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程序第二十条申请单位申请工程咨询资格,应填写《中国工程咨询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内容,并将文本文件同时报送初审机构。申请材料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一)报送电子文件材料包括:1、填写内容:单位基本情况、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介、在编技术人员及配备计算机情况;近三年经营状况以及独立承担过的工程咨询业绩;2、扫描内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技术负责人的工程咨询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在编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文件(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证书、工程咨询执业资格注册证书、社会养老保险和人事证明材料);单位相关证明(工程设计等有关证书);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等。(二)报送文本文件:除上述电子文本内容外,还需提供单位章程、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和已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2本。以上文本文件和电子文件各一份。第二十一条初审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先进行材料合规性审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或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集体评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颁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第六章资格认定时限第二十三条资格认定每年定期集中受理,集中评审。受理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四条初审机构初审期限为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第二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初审机构初审意见和材料,在专家评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第七章工程咨询资格升级、降级、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凡取得丙级资格证书3年、乙级资格证书2年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等级标准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升级或扩大专业服务范围手续;经复审核定降级的单位,先收缴原资格等级证书,后核发新的等级证书。第二十七条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降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一)经检查,违反工程咨询持证执业办法、行业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和市场竞争规则的;(二)经核实,工程咨询质量考核存在问题的。第二十八条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申请办理工程咨询资格变更或终止的手续。(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经重新审核和认定后,再领取相应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二)单位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办理变更手续;(三)因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工程咨询业务时,应报原资格认定单位备案,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办理相应撤销和注销手续。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接受每年一次执业检查。第三十条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认定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的;(三)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变更和相应撤销、注销手续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材料的;(五)弄虚作假、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六)经核实,咨询成果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第三十一条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申请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而擅自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各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据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初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评审工作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资格认定的决定:(一)评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予认定资格决定的;(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资格认定的;(三)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咨询资格。(四)依法可以撤销认定资格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单位申请工程咨询资格不予受理的;(二)在受理、审查、认定工程咨询资格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认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全部内容的;(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资格申请和不受理申请理由的。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2月28日颁布,2005年3月1日起实施)《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境内企业、机构、团体均可申请借用国外贷款。第四条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国外贷款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二章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第五条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是项目对外开展工作的依据。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未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项目用款单位不得向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国外贷款机构正式提出贷款申请。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外债管理及国外贷款使用原则和要求,编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据此制定、下达年度项目签约计划。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七条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同时出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第八条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简要情况;(二)项目建设必要性;(三)拟申请借用国外贷款的类别或国别;(四)贷款金额及用途;(五)贷款偿还责任。第九条已纳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或撤销贷款的,应当将调整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其他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的,应当将调整内容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阶段一并报批。第十条原批准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国外贷款;或已批准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其他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参与项目的有关对外工作,指导和督促国外贷款规划及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的落实。第十二条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一)由中央统借统还的项目,按照中央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二)由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按照省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应当报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审批权限不得下放。(三)由项目用款单位自行偿还且不需政府担保的项目,参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办理: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分别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之外的项目,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第三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第十三条项目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后,项目用款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直接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第十四条由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不再单独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第十五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资本金、国外贷款及其他资金、项目业主、项目执行机构、项目建设期;(二)国外贷款来源及条件,包括国外贷款机构或贷款国别、还款期、宽限期、利率、承诺费等;(三)项目对外工作进展情况;(四)贷款使用范围,包括贷款用于土建、设备、材料、咨询和培训等的资金安排;(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清单及采购方式,包括主要设备和材料规格、数量、单价;(六)经济分析和财务评价结论;(七)贷款偿还及担保责任、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第十六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文件:(一)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文件)。(二)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提供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评估报告。(三)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时,如项目需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出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四)申请使用限制性采购的国外贷款项目,出具对国外贷款条件、国内外采购比例、设备价格等比选结果报告。第十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条件是:(一)符合国家利用国外贷款的政策及使用规定;(二)符合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三)项目已按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四)国外贷款偿还和担保责任明确,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落实;(五)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贷款已初步承诺。第十八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准后,项目建设内容、贷款金额及用途等发生变化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将调整方案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第十九条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是对外谈判、签约和对内办理转贷生效、外债登记、招标采购和免税手续的依据。第二十条未经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签署贷款协定、协议和合同,外汇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及银行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未签订国外贷款转贷协议的,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四章项目实施管理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项目实施工作,监督有关招投标活动。第二十三条国外贷款项目出现余款时,项目用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余款取消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抄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如将余款继续用于完善原项目建设的,应当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要求,编制余款使用方案,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负责将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对项目的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并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外贷款支付和偿还情况。由各级政府负责偿还国外贷款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转贷机构原则上应当按贷款方提供的贷款条件进行转贷。如以规避外债风险为目的需对上述项目转贷条件进行调整的,转贷机构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同意。第二十五条项目用款单位要依法履行国外贷款偿还责任,及时进行外债登记,加强国外贷款债务风险管理。项目用款单位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并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批准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进度报告。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及管理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第二十七条为确保对外还款,防止逃废债务,尚未偿还全部国外贷款的项目用款单位,在进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破产申请前,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将有关结果抄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四年十月九日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第四条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第七条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第三章核准程序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三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四)工作时间计划表。第十四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第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项目申请报告第十六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第十七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第十九条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第二十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三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 (国家发改委2004年9月15日发布,2004年11月1日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我委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特此通知。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四年九月十五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核报国务院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其他事项。第三条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的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入选咨询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入选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所属专业的甲级咨询资格,连续3年年检合格;(二)近3年承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不少于10个;(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名;(四)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不含事业单位)。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确定入选咨询机构,并公布结果。第五条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一)分专业对入选咨询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二)对某项需要委托的咨询评估任务,按照“专业对应”原则(入选咨询机构具备咨询评估资格的专业与委托任务所属专业对应)和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确定承担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向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书》;(四)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以及符合条件但不愿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随即依次排到初始随机排队顺序的队尾,等待下一次任务;(五)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咨询机构;(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委托咨询评估机构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情况。第六条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应当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予以说明。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将按照要求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第七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第八条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等业务的入选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理、监理、代建、后评价等后续业务。第九条咨询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财政部按规定拨付,按年度结算。第十条入选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项目的项目单位支付的任何费用。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处理。第十三条入选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其提出警告、取消其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三)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委托咨询评估任务;(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为,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第十五条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本办法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 (建设部2005年6月28日颁布2005年8月1日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运营管理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第五条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则和设施保养维护办法,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态度文明、服务规范。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单程票价退还票款。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行为:(一)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二)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摆摊设点堵塞通道的;(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四)攀爬、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门闸;(五)强行上下列车;(六)在车厢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张贴;(七)携带宠物乘车;(八)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的行为的投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在以下范围设置控制保护区:(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三)在过江隧道段挖沙、疏浚河道;(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上述作业穿过地铁下方时,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经专家审查论证。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五)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第四章应急管理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制定地震、火灾、浸水、停电、反恐、防爆等分专题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当发生地震、火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和疏散人员,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第二十六条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第二十七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是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安全事故,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第二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第三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投入正式运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或者未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发生运营故障时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正常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预案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和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第三十九条个人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停止运营时,未提前向社会公告和报告主管部门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时,未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四年十月九日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第五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四)环境影响评价;(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第六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四)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五)省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六)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第四章核准程序第七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项目申请人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第十五条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第六章变更及其核准第十八条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第十九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地方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二十一条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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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2004年7月14日颁布,2004年9月1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农垦、乡镇企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直属单位:根据《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9号),我部制定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等四个管理规定,业经农业部2004年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农业部二00四年七月十四日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仪器、设备、材料招标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其他招标活动。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有明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并在项目立项审批时经农业部批准。(二)自行招标的应组建招标办事机构,委托招标的应选择由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三)编写招标文件。(四)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进行资格审查,发放或出售招标文件,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五)接受投标文件。(六)制订具体评标方法或细则。(七)成立评标委员会。(八)组织开标、评标。(九)确定中标人。(十)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招标投标的书面总结报告。(十一)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十二)签订合同。第二章行政管理第五条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归口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一)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二)审核、报批项目招标方案;(三)指导、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四)受理对农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督办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五)组建和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六)组织重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活动。第六条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本行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监督、检查本行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三)推荐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人选。第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对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三)组建和管理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四)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并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行业司局报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五)组织本辖区内重大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第三章招标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九条第八条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有限的;(二)受自然、地域等因素限制,实行公开招标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三)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过大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第十条符合第八条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二)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不宜进行招标的;(三)潜在投标人为三家以下,无法进行招标的;(四)抢险救灾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十二条必须进行招标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应在报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中提出招标方案。符合第十条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招标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招标范围。说明拟招标的内容及估算金额。(二)招标组织形式。说明拟采用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形式,自行招标的应说明理由。(三)招标方式。说明拟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农业系统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人应按审批部门批准的招标方案组织招标工作。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勘察、设计招标条件1.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已批准;2.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二)监理招标条件初步设计已经批准。(三)施工招标条件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2.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3.建设资金已落实;4.建设用地已落实,拆迁等工作已有明确安排。(四)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条件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2.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3.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4.所需资金已经落实。第十五条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具备的条件:(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二)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第十六条委托招标是指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承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的代理机构必须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质等级应与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招标代理机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七条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的媒介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第十八条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事项。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九条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潜在投标人。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第二十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的批复编制招标文件。(一)勘察、设计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名称、性质、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2.投标人须知。主要应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3.已获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4.工程经济技术要求;5.有关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6.可供参考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建设场地勘察成果报告;7.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8.招标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9.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10.评标标准和方法;11.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12.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13.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二)监理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地点、规模、用地、资金等;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3.施工图纸;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5.评标标准和方法;6.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合同格式。7.工程监理技术规范或技术要求。(三)施工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地点、规模、用地、资金等方面的情况;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3.招标内容和施工图纸;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5.工程造价计算方法和工程结算办法;6.评标标准和方法;7.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合同格式。(四)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文件应与主管部门批复的设备清单和概算一致,包括的主要内容有: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资金来源等方面的情况;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澄清或修改招标文件、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3.招标内容及货物需求表;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应包括投标文件组成和格式、投标报价及使用货币,投标使用语言及计量单位、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商务或技术响应性文件等方面内容和规定;5.拟签署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合同格式;6.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开标报价表、投标货物说明表、技术响应表、投标人资格证明、授权书、履约保函等投标文件的格式;7.评标标准和方法;8.招标人对拟采购仪器(设备、材料)的技术要求;9.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文件一般应按照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分别编制。第二十一条农业部直属单位重点项目的招标文件,须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委托有关工程咨询单位进行技术审核后方可发出。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至停止发售之日,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自招标文件停止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最短不应少于20个工作日。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应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应控制在2000元以内。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第四章投标和开标第二十六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修改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第二十八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投标文件中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缴纳投标保证金。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第三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予开标。第三十一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第三十二条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七)对上述工作进行记录,存档备查。第五章评标和中标第三十三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专家应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同意可以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第三十五条仪器、设备、材料招标中,参与制定招标文件的专家一般不再推选为同一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主任委员应由具有丰富评标经验的经济或技术专家担任,副主任委员可由专家或招标人代表担任。评标委员会在主任委员领导下开展评标工作。第三十七条评标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二)招标人宣布评标纪律;(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四)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五)评标人员熟悉评标标准和方法;(六)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七)经评标委员会初步评审,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后,通知投标人;(八)需要书面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九)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十)经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附往来澄清函、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报招标人。第三十八条设计、施工、监理评标之前应由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工作人员将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名称、标识等进行隐蔽。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确认投标文件是否有效。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二)逾期送达;(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四)招标文件要求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信息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六)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七)招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八)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九)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十)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实质性要求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十一)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在同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采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应从技术、商务方面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勘察、设计评标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2.人力资源配备;3.项目主要承担人员的经历;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6.技术支持与保障;7.投标价格;8.财务状况;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二)监理评标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监理人员经历;3.监理规划(大纲);4.投标价格;5.财务状况。(三)施工评标1.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2.投标价格;3.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4.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5.主要施工设备;6.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7.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8.财务状况。(四)仪器、设备、材料评标1.投标价格;2.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3.组织供应计划;4.售后服务;5.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6.财务状况。第四十二条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估法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第四十三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并明确排序。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时,必须选择评标委员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按次序选择后续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的项目)、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的行业项目)或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二)投标人情况;(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四)开标情况;(五)评标标准和方法;(六)废标情况;(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八)中标结果;(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十)其它需说明的问题。第四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7个工作日无不同意见,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按规定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第五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勘察设计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第五十二条定标工作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补偿的,拒绝延长的投标人有权获得补偿。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一)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二)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的;(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五)根据第五十二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六)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中标候选人均放弃中标的。第五十四条因发生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重新招标后,仍出现同样情形,经审批同意,可以不再进行招标。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受理对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农业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活动。对于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勘察、设计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承担该建设工程的勘察任务或工程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监理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承担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任务的建设监理单位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施工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承担建设工程的土建、田间设施、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的行为。本规定所称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承担建设工程所需的仪器、设备、建筑材料等的供应单位的行为。第五十七条农业部直属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 (农业部2004年7月12日颁布,2004年9月1日起实施)《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4日农业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长:杜青林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投资及其项目的申请、安排、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三条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实行统一计划,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基建财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及监督检查等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第五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辖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负领导责任。项目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实施、质量、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等负总责。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第六条农业基本建设要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程序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合并简化程序。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业基本建设管理队伍的建设,定期培训基本建设管理人员,提高项目管理水平。第二章项目前期工作第八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申报、评估及审批,以及提出开工报告、列入年度计划、完成施工图设计、进行建设准备等工作。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需要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必须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地点选择、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等作出初步说明。项目建议书应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第十条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项目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基础上,进行方案比选,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总论、项目背景、市场供求与行业发展前景分析、地点选择与资源条件分析、工艺技术方案、建设方案与内容、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建设期限与实施计划、组织机构与项目定员、环境评价、效益与新增能力、招标方案、结论与建议等。农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技术和工艺较为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由建设单位编写。第十一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可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审批意见,以及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定额进行编制,主要包括设计说明、图纸、主要设备材料用量表和投资概算等。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并达到规定的深度。第十二条重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审批前,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会同有关行业司局统一组织评估。具体工作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承担。农业部根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结果、投资政策、投资规模、以往项目执行情况对项目进行审查,按照审批权限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第十三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对初步设计进行评估和审批: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的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的项目,以及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由农业部评估和审批;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和审批,批复文件抄报农业部备案。第十四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总投资10%以上,或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初步设计文件。第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规范农业基本建设申报审批程序,明确职责,提高项目科学决策水平。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三章投资计划第十六条农业部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农业产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需要中央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基础性和示范引导性农业项目。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原则上须形成新的固定资产和生产(业务)能力,不得将下列项目列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一)投资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零星单台(件)设备、仪器、器具购置和单项土建工程项目;(二)按规定由生产费用、行政费用,科研、教育、培训、技术推广及其他行政、事业、外事费用列支的项目;(三)未按规定完成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不够或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和审批的项目;(四)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的项目或列支的费用。第十八条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在综合有关司局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农业部年度投资计划总量内,于每年4月底前编制本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总体方案,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定。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必须在完成全部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按建设进度统一分批下达。第二十条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超概算投资,必须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审核并报部领导批准后,方可追加投资。建设过程中因申报漏项、自行变更建设性质和地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的超概算投资,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一律不再追加投资。第四章项目实施第二十二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及竣工验收制度。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第二十三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要依法实行招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确需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的必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低于本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施工依照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土建或田间工程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或房屋类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由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第二十六条监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质量、投资使用、建设进度等内容进行监督管理。监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第二十七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都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要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纳入农业部年度投资计划并下达第一次项目投资计划后的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必须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申请延期开工;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农业部第一次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后,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农业部将暂停下达项目投资计划,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建设项目,收回已下达的投资。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项目,按程序向原项目审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建设单位要会同监理机构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现场工程质量自检制度、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材料和设备。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完成各项建设内容。项目建成后,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行业司局和发展计划司,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职能分工和审批权限,及时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对重点建设项目做好后评价工作。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三十四条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建设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七条农业部根据需要组织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检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组织项目检查。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农业部建立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项目信息。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投资,以扩大生产(业务)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增强农业发展后劲和事业发展能力为主要目的而实施的新建、改扩建、续建工程项目。主要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等行业的项目,以及农业部管理的科研教育、生态环保、农村能源、社会化服务、市场、信息、质量安全等项目。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是指农业部安排的用于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国债)资金,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与之配套的项目建设资金。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直属的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海洋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等主管部门。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办法》(农计发[2002]17号)同时废止。
-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 (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2004年5月21日发布,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和执业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经考核认定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炭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并统称省级注册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炭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负责本行业(包括其所主管的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各部门和各地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分别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五条从事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等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安全中介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第六条未经登记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定期参加继续教育,接受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业绩考核。第二章初始注册第七条通过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经考核认定合格的人员,可以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6个月内,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初始注册。第八条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初始注册申请表;(二)执业资格证书;(三)聘用单位的意见;(四)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五)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二)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三)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四)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注册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注册证,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第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定期将核准初始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第三章续期注册第十三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第十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续期注册申请表;(二)聘用单位的意见;(三)履行职责期间的业绩考核情况;(四)继续教育和培训情况;(五)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二)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三)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续期审核工作,并提出续期审核意见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四)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续期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续期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期注册:(一)无业绩考核证明的;(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和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四)在执业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五)同时在两个(含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第十七条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年,自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计算。第十八条国家注册管理机构每年将准予续期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第四章变更注册第十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2个月内向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第二十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二)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三)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变更审核工作,并提出变更审核意见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四)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变更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变更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办理变更注册后1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第二十二条国家注册管理机构每年将准予变更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执业第二十三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二)安全生产技术研究、检测、检验;(三)安全生产技术咨询;(四)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或安全评估;(六)其他安全生产业务。第二十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服从聘用单位的管理。注册安全工程师在聘用单位的服务年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五条聘用单位应当每年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业绩考核结果作为续期注册的依据。第二十六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接受国家注册管理机构、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执业。第二十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从事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从事的相关业务。第六章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一)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二)依法申请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中介机构;(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研究及检测检验、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危害辨识或危险评价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向有关部门举报;(五)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签署意见;(六)参与重大危险源检查、评估、监控、登记建档和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工作;(七)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三)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五)在执业中严格保守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六)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第七章罚则第三十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和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和取消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二)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注册证的;(三)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执业的;(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特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六)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安全技术报告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中,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执业的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互认原则管理。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 (建设部2004年10月15日发布,2004年12月1日实施)《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9日经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部长汪光焘二○○四年十月十五日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务院决定所列涉及建设部职能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如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建设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该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一、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注册条件1、初始注册登记(1)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3年内;(2)经所在单位同意。2、续期注册登记(1)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2)具备建设部认可的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证明;(3)经所在单位同意。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变更注册登记(1)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2)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3)工作调动。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条件1、甲级资质(1)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2)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3)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4)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5)近3年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O万元;(6)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7)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齐全;(8)员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9)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10)企业的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2、乙级资质(1)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2)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或者经济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3)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4)在暂定期内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5)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6)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7)员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8)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9)企业的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3、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三、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条件1、甲级资质(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2)专业技术人员每人配备一台计算机,具备相关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80万元;(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2、乙级资质(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具有中级职称的其他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2)达到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标准;(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3、丙级资质(1)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的人员不少于5人;(2)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3)达到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标准;(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万元;(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条件(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2)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3)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4)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5)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6)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7)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审批条件(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2)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3)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4)城市生活垃圾中转及处置单位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5)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网;(6)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7)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六、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接通和准备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2、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3、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和地方制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4、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5、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6、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7、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8、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3条规定的标准。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1、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2、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3、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4、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八、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发条件1、外方是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2、具有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以及相关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5%,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专业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包括:专业技术人员每人配备一台计算机,管理部门计算机普及率不低于6O%;数字化仪或者扫描仪;宽幅绘图仪、高分辨率彩色打印机和普通彩色、黑白打印机及较完善的网络系统及相关软件;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九、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条件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并符合以下条件:1、有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及批件;2、有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报告;3、有建设项目专家论证报告。十、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条件1、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与城市绿线一致;2、绿地使用功能的改变或局部使用功能的改变并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3、源于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4、专家组论证、公众听证会意见一致。十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条件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审查,且结论为“通过。十二、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条件1、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4、有安全评估报告;5、有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6、有管线架设设计图纸;7、有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1、一级资质:(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2年以上;(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2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2、二级资质(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2年以上;(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5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3、三级资质(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6)2名以上(含2名)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7)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9)估价质量管理制度、估价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4、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十四、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条件1、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3、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7、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8、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9、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10、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1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十五、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条件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1、经营资格证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2)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3)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4)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5)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6)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7)符合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的条件:(1)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2)有符合规定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设施和设备;(3)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4)有符合规定的资金;(5)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7)符合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车辆运营证(1)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2)有符合经营资格证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3、驾驶员客运资格证(1)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2)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3)经培训考试合格;(4)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
-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2004年10月12日颁布,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规划与建设。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第四条运输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阶段。第五条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及投资规模划分为A类和B类。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第六条运输机场工程划分为民航专业工程和非民航专业工程。本规定所称民航专业工程包括:(一)飞行区场道工程(含土方、基础、道面、排水、桥梁)及巡场路、围界工程;(二)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三)机场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四)航站楼工艺流程、民航专业弱电系统、机务维修设施、货运系统等项目的专业和非标设备;(五)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油管线、机坪加油管线系统等供油工艺和设备。除上述的民航专业工程外的其他工程为非民航专业工程。第二章运输机场选址第七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航总局关于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的有关要求。第八条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市规划发展相协调;(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四)满足文物保护及环境保护等要求;(五)占用良田耕地少,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第九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的基本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第十条运输机场选址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12份;(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的内容及深度进行审核,并在20日内向民航总局上报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8份;(三)民航总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勘及专家评审,并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和评审意见提出对选址报告的修改要求;(四)民航总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选址报告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后2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场址审查意见。第三章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第十一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第十二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并应提出两个或三个综合比较方案。第十三条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第十四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第十五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航站区位置适中,具备分期建设的条件;(二)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信、导航、航管、雷达和气象设施配置适当;(三)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求;(四)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五)编制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包括针对该民用机场起降航空器机型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制机场噪声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暴露地图;对机场周边受机场噪声影响的建筑物提出处置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建议;(六)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结合地形进行竖向设计;公用设施管线统筹考虑,建筑群相对集中;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尽可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第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在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地方政府、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七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近期规划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分别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0份,向地方政府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5份;(二)审批机关会同地方政府组织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三)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按审查确定的最优方案重新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5份;(四)审批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机场总体规划后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在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上加盖印章;(五)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10日内分别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地方政府提交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第十八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二十条凡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均应符合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平等服务。第二十一条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案应当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具体报审程序如下:(一)属于驻场单位的建设项目,驻场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进行审核,并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二)属于机场管理机构的建设项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三)民航地区管理局在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批复审核意见。(四)属于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如双方未达成一致,则上报民航总局核定。民航总局在15日内予以核定。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修编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四章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第二十三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第二十四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二)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四)符合《民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第二十五条运输机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等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相应台(站)址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第二十六条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其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超出部分的资金来源;当超出幅度在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二十七条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A类工程、B类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项目法人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并同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至10份(视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由审批机关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二)审批机关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根据工程项目的技术复杂程度,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技术评审的,项目法人应当与该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审费用。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三)按照审查或评审意见,必要时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审批机关提交初步设计补充材料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四)审批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后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第二十八条对于非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方式注入方式投资的工程,如含有民航专业工程项目内容,其初步设计亦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程序,审批机关对民航专业工程初步设计出具行业意见。第二十九条运输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原则上一次报审,对于新建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可视情分两次报审。第三十条项目法人报批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审批申请文件。(二)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初步设计文件、资料清单,设计说明书(设计总说明书和各专业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工程概算书,初步设计汇总概算与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对照表及其说明,有关附件等。(三)有关批准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价,以及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台(站)址等的批准文件。(四)相应的工程勘察、地震评估、环境评价、以及工程试验等报告书。第三十一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设计方案、主要工艺流程或者主要设备、以及建设规模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五章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第三十二条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第三十三条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三)符合《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第三十四条下列民航专业工程必须履行施工图设计审批制度:(一)含土方、基础、道面、排水、桥梁等飞行区场道工程;(二)航管楼、塔台、雷达塔的土建部分,以及机场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中层数为2层及以上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土建部分;(三)储油库、供油管线工程。具体报批程序为:(一)A类工程、B类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分别由项目法人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二)审批机关在7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进行审查。(三)项目法人与审查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向审查单位提交一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有关材料(包括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书、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工程勘察成果报告和工程试验报告、结构计算书及计算机软件名称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审查费用。(四)审查单位应当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于技术复杂或审查工作量大的项目,审查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审查合格的,审查人员和审查单位必须在已审查同意的所有施工图设计图纸上签字并盖章,填写审查批准书中“审查单位意见”栏并盖章。审查单位向审批机关提交审查报告、已填写的审查批准书和已签字盖章的施工图设计图纸。审查不合格的,审查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退回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组织原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审查单位进行审查。(五)审批机关在收到审查报告后10日内批复审查批准书。第三十五条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报批程序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运输机场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原则上集中报审,一个单项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一次报审。第三十七条项目法人向审批机关报批运输机场施工图设计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审批申请文件;(二)如附录一所示的施工图设计项目表,其中“项目名称”栏应与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一致;(三)相应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第三十八条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二)是否满足飞行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要求;(三)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四)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要求;(五)是否达到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深度要求;(六)是否损害公众利益。第三十九条审查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对于土建工程,应具有10年以上结构设计工作经历,独立完成过5项二级以上(含二级)项目工程设计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年满35周岁,最高不超过65周岁;(二)有独立工作能力,并有一定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第四十条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及审查单位应当就审查单位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充分协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意见对原施工图设计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提交审查单位复审。项目法人或者设计单位对审查单位作出的审查报告如有重大分歧时,可由项目法人或者设计单位向审批机关提出复审申请,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复审意见。第四十一条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审查工作概况;(二)审查依据和采用的标准及规范;(三)审查意见;(四)与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五)有关问题及建议;(六)审查结论意见。第四十二条施工图设计一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进行修改的,项目法人必须重新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四十三条凡应履行报批程序而未报批、或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第六章运输机场建设实施第四十四条运输机场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第四十五条运输机场工程的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十六条承担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四十七条运输机场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四十八条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民航专业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属于民航专业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第四十九条对于机场不停航施工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不停航施工实施方案,并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工。第七章运输机场工程验收第五十条运输机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五十一条运输机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第五十二条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雷达、助航等设施设备,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第五十三条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试飞的新建运输机场工程或飞行程序有重大变更的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和飞行校验合格后,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试飞手续,并取得试飞总结报告。第五十四条对于含有民航专业工程的运输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飞行校验和试飞合格后,必须履行以下行业验收程序:(一)A类工程、B类工程的行业验收分别由项目法人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二)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项目法人的申请后20日内组织完成行业验收工作,并出具行业验收意见。第五十五条项目法人在申请运输机场工程行业验收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1、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及竣工验收工作概况;2、工程项目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和安装设备等;3、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4、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及整改工作完成情况;5、竣工验收结论;6、如附录二所示的竣工验收项目一览表。(二)飞行校验结果报告;(三)试飞总结报告;(四)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五)环保、消防、劳动卫生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或者准许使用意见;(六)有关项目的联合试运转情况;(七)有关批准文件。第五十六条行业验收的内容包括:(一)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范;(二)工程主要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联合试运转情况;(三)工程是否满足机场运行安全和生产使用需要;(四)工程投产使用各项准备工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五)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第五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民航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及时移交运输机场工程档案资料。第五十八条对于未经行业验收合格的民航专业工程,不得开放使用。第八章运输机场工程建设项目信息第五十九条运输机场工程实行工程建设项目信息报告制度。工程建设项目信息报告期为自批准立项之日起,至竣工验收或行业验收止。第六十条项目法人应当指定项目信息员对其实施工程的建设情况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或电子文本),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时间同时上报民航总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第六十一条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在开工建设前每季度报告一次,开工建设后每月报告一次。报告日期为次月的5日之前。第六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汇总本地区的运输机场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负责汇总项目法人为总局空管局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总局空管局应当将汇总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于每年3、6、9、12月10日前报告民航总局。第六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审批情况、主要规模和技术方案、资金来源、总体实施计划、其他情况;(二)当前动态,包括:形象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情况、招标工作情况、其他情况;(三)近期主要工作内容;(四)主要存在问题。第六十四条当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项目法人将运输机场选址、总体规划、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内新建项目未履行总体规划报审程序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在运输机场内新建民航专业工程项目未履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行业报审程序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民航专业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运输机场内民航专业工程项目未经行业验收即投入使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项目法人未及时上报建设项目信息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第七十一条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审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七十二条本规定对民用机场建设未作出明确要求的,均按国家有关建设管理规定执行。第七十三条通用机场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并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四条本规定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民航总局已颁布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选址规定》(民航总局令第68号)、《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民航总局令第69号)、《民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96号)、《关于报审民用机场工程及民航其他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暂行规定》(民航基发[1997]263号)、《民用机场工程民航其他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民航机发[2001]122号)同时废止。
-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 (财政部、建设部2004年10月20日发布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第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第五条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第二章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第六条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第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第八条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力口;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第九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第十条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第三章工程价款结算第十一条王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第十二条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第十三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二)工程量计算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三)工程进度款支付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2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3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4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五)索赔价款结算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第十五条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十七条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第四章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第十九条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一)双方协商确定;(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第二十一条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第二十二条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办法。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部备案。第二十八条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 (交通部2004年12月21日发布,2005年3月1日实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1月22日经第3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部长张春贤2004年12月21日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公路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第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第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公路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二)组织制定和监督执行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三)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四)建立公路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五)发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六)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七)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市场准入管理第十条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第十一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公路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依法核准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成立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第十三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对公路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第四章市场主体行为管理第十五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公路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第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十七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采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意见;(二)是否符合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求;(四)工程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和稳定性要求。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第十九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施工图设计的全套文件;(二)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三)项目法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第二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第二十二条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国家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签订廉政合同。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第二十五条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二)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六)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第二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以满足工程需要。要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六)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第三十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三十一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第三十二条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项目法人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缩短合同工期的,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缩短合同工期,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合同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三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第三十五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第三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重大工程变更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须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同意。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第四十条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项目法人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第四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并报请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第五章动态管理第四十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任务情况和其他动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第四十五条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四十八条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第五十一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第五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五十五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有关市场信息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五十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6年7月11日公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1-5#职工住宅楼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复函
- 桂造价函字[2005]3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你分行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1-5#职工住宅楼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来函第1、4、5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第五十九条和该工程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及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等的规定,该工程结算应按公式:工程款=中标价+工程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价款+现场签证增减工程量价款+施工期间《贵港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价差。二、塑钢窗、铸铁栏杆、外墙涂料等子目。原则上套定额的子目才能进入定额直接费计费;不套定额的子目,可按独立费处理。另外合同文件没有约定总包配合管理费的总分包工程,其总包配合管理费可参照桂建管字[1994]第21号文规定计算。三、关于优良工程的奖励问题,如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为优良的,应按优良工程计算有关费用。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暂行办法
-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1]10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需要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一、登记备案的项目范围对不需要中央政府投资(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国债投资、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外债)和自治区政府投资(包括自治区预算内投资、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建设资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符合自治区发展规划,自治区审批权限内的下列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取消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除外),实行登记备案制。1、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0万吨/日以下的供水设施、10万吨/日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300吨/日以下的垃圾处理设施、长度100米以下的城市桥梁、长度250米以下的城市隧道、10万平方米以下的城市道路,且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2、农林水利项目。种植业、畜牧业、渔业、30万亩以下的营造林、苗圃、不跨地市的小型水库和引水工程、水闸、堤防、河道整治、灌溉工程、水土保持、人畜饮水、2万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含水利枢纽)、农业机械、饲料工业、农产品加工业,且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3、社会事业项目。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教学实验生活设施、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医疗和其他卫生设施、各类体育设施、广播电影电视设施、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活动设施、社区服务设施、计划生育科研和服务设施、旅游宾馆饭店、旅游娱乐设施,且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4、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在国家或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写字楼、住宅小区项目。5、商贸设施项目。连锁超市、配送中心、2万平方米以下的百货商场、非农产品批发市场、各类商品储备库,且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6、交通项目。符合自治区公路路网规划的公路项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岸线利用规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的港口建设项目,符合自治区站场建设规划的运输站场项目,且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7、邮电通信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8、工业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不需要自治区平衡建设和经营条件的一般竞争性工业项目。9、高技术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重大高技术项目以外的项目。10、自治区直属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建设的办公和业务用房。上述以外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取消审批的其它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属自治区直属部门、单位、企业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登记备案;其它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计划部门登记备案。二、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由项目业主在立项阶段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登记备案。三、项目业主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登记备案后,自主开展项目前期工作,自行决定开工建设,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从土地、资源、规划、环保和劳动安全等方面对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四、申请登记备案的项目需提交如下材料:1、申请登记备案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农林水利项目、经营性的社会事业项目、商贸设施项目、交通项目、邮电通信项目、工业项目、高技术项目提交项目建议书,其它项目提交申请登记备案报告);2、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3、属联合建设项目的,需提交联合建设合同协议;4、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需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5、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6、属科技项目的,需提交前期科研成果材料(科技成果鉴定、专利证书、技术转让或合作合同)。五、项目业主按要求提供登记备案要求材料后,填写“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表”,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登记备案。六、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收到项目业主提交的项目登记备案材料后,如材料齐全,向项目业主发放登记备案受理回执单,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登记备案的书面答复。七、项目业主凭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到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劳动安全、消防、地震等部门办理项目其它相关手续;计划总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和项目竣工后到同级统计部门办理项目开工登记和竣工报告。八、项目业主、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地址发生变更的,须到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重新登记备案。九、项目自登记备案之日起两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需到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重新登记备案。十、项目业主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质量责任制等项目建设制度,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十一、对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的项目,如有弄虚作假和违反国家有关项目管理制度的,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有权停止该项目建设。十二、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十三、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经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侯捷一九九四年四月五日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客观地、科学地评价我国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的办学水平,保证和不断提高建筑类专业教育的质量,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的教育评估工作,适应国际间相互承认学历的需要,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学、城市规划、建筑工程、给水排水工程、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城市燃气工程、房地产经营管理等专业教育的评估工作。第三条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坚持与国际公认的有关专业教育标准相衔接,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办出各校的特色;坚持社会对学校教育的参与和监督。第四条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要对学校的教学质量、教学条件、教学过程和社会对毕业生质量的评价等方面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价。第五条建设部授权全国建筑教育标准认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各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的工作。第六条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工作由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组织实施。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第七条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由该专业的全国教育界、工程技术界、用人部门和管理部门的专家学者15~17人组成。其中教育专家6~7人;工程技术专家6~7人;建设部指派3人。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委员由建设部聘任,每届任期为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秘书长1名。委员会办事机构为评估委员会办公室。第八条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一)审查并受理评估申请;(二)制订、修订评估指标体系、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三)制定有关专业评估工作规程和细则;(四)制定评估工作计划;(五)选派赴评估院校的专家视察小组,并指导专家视察小组工作;(六)审议评估院校的自评报告和专家小组视察报告,作出评估结论;(七)受理评估院校对评估结论的申述,并报全国建筑教育标准认定委员会进行裁决;(八)按年度发布评估合格专业的院校名单;(九)对全国有关建筑类专业院系与评估工作有关的事项提供咨询;(十)总结专业教育评估工作经验,对专业评估与专业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九条高等学校申请专业教育评估,必须具有以下条件:(一)学校应是国家教育委员会正式批准设置的;(二)申请评估的专业应是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或在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的;并应具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学士学位授予资格;(三)符合建设部制定的该专业教育评估标准的要求。第十条专业教育评估的主要程序是:(一)学校提出评估申请;(二)评估委员会审核评估申请;(三)学校自评、提出自评报告;(四)评估委员会审查自评报告;(五)对评估委员会审查通过自评报告的,评估委员会选派专学视察小组;(六)专家视察小组到学校实地视察,提交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建议;(七)评估委员会审核视察报告,作出评估结论;(八)公布评估合格结论,对合格专业颁发证书。第十一条为全面了解毕业生的质量,学校应建立对毕业生跟踪调查和与社会用人部门经常联系的制度。第十二条学校自评应严格按照评估标准逐项进行。学校自评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报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自评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应按要求分项单列成册,其中重要资料应作为附件列入自评报告,附件同时报评估委员会。第十三条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对学校自评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还。被退还的学校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估申请。第十四条专家视察工作由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派出的视察小组进行。视察小组是临时性工作组织,其任务是:根据评估标准、程序与方法、评估工作有关细则及评估委员会的要求,视察申请学校(院、系)办学情况,写出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的建议,交评估委员会审议。第十五条专业教育评估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4—6年,有关专业的有效期应在合格证书上明确。在有效期限内,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可以对该专业进行检查。学校必须在评估合格有效期满前一年重新申请评估,逾期未申请评估的学校,该专业不再列入年度发布的评估合格专业的院校名单。第十六条申请院校如对评估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并由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提请全国建筑教育标准认定委员会进行裁决。第十七条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经费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申请教育评估的学校共同承担,同时鼓励社会资助。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关于印发《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5号)精神,加强建设系统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于2005年7月28日至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二日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5号)精神,加强建设系统的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于2005年7月28日至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建设部总工程师王铁宏同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徐波、尚春明同志出席了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抗震办公室主任(处长),以及全国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和北京工业大学的专家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纪要如下:王铁宏同志在会上总结了近年来全国建设系统在工程抗震领域所做的主要工作,通报了今后抗震防灾工作的主要思路,结合目前抗震防灾面临的新形势,从八个方面调整未来抗震防灾工作的思路从八个方面对各地抗震防灾工作提出了要求。尚春明同志介绍了下一步抗震防灾法律法规建设的设想,通报了《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草案)》的修改情况,对《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颁布后的实施工作提出了要求。徐波同志作了会议总结,强调要充分发挥现行工程监管机制的作用,不断寻求工作对象、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上的突破,全面提高城乡建设抗震防灾工作能力和水平。会上,云南、江苏、新疆、福建、甘肃省(自治区)建设厅抗震办的负责同志分别介绍了各自的抗震工作情况和主要经验。与会代表围绕如何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抗震防灾工作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对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提出各地要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防震减灾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平震结合,城乡并举、突出重点,依法监管、常备不懈的工作方针,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措施,保证灾时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尽量降低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尽快恢复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条件,近年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认真履行工程抗震职责,在加大依法行政管理力度、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标准规范体系、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制订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强化监督检查、支持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开展对既有建筑的抗震加固和强化教育培训与交流合作等方面取得了成效,为我国抗震防灾事业打下坚实基础。会议强调,当前要注意做好以下工作:一是重视分析当前面临的形势,明确新形势下抗震工作的战略目标;二是调整思路,积极探索投资主体多元化形势下抗震工作的新模式;三是充分发挥现行工程监管机制作用,将抗震设防贯穿于工程质量监管全过程;四是突出工作重点,提高新建工程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能力;五是抓住机遇打造新的工作平台,关注社区抗震防灾能力建设、指挥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抗震防灾对整个城市建设综合防灾减灾的平台作用;六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会议经过讨论,提出以下意见:一、从房屋建筑设防为主转向提高市政设施的抗震能力。随着城市人口和建构筑物密集度的增加,对城市生命线系统的抗震防灾要求越来越高,要落实国务院应对突发事件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市政设施的抗震能力至关重要。今后抗震防灾工作的重点要将房屋建筑单体设防与提高市政设施抗震能力并重,全面提高城市的综合防灾能力。二、继续强化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审查,特别注意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随着一大批大型工程和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很多大型公共建筑的结构承重体系复杂,潜在技术风险加大。今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要本着对人民负责的态度,特别重视对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审查。三、加强村镇建设抗震防灾工作。我国工程抗震工作基础薄弱的地区主要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城乡结合部、县级以下的乡镇,特别是农村地区。因此,要加大重点抗震设防地区村镇建设防灾工作的管理力度,促进抗震防灾工作的城乡并举。四、注重日常演练和救援措施的落实。最近建设部颁布了《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各地要加强演练,促进预案中各项措施的落实,抓好以社区为重点的全民防灾意识普及和教育。五、要重视基础资料收集,重点抓好在役建筑的抗震能力普查。抗震加固工作的基础是摸清家底。对在役建筑进行抗震能力的鉴定和评估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在现有技术队伍的基础上,借助完善的鉴定标准和评估方法,取得确切的数据。并依据这些资料制定工作计划,通过建立专项基础、开展防灾保险等手段,增加投入,为抗震加固工作提供人力物力保障。六、注重在使用过程中维持设计抗震能力。建设系统工程抗震防灾的实践证明,凡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建设工程标准设计、建造或加固的工程设施都经受住了地震灾害的考验。但也有一些在役建筑在全寿命周期内不具备相应的抗震能力,一些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用途的改变可能引起抗震能力的变化;随着工作的深入,工作重心要同时做好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和维持在役建筑抗震能力。七、重视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工作,注意留有足够的庇护空间。编制和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指导城市抗震防灾工作从源头上减轻地震灾害的有效措施,也是提高现代化城市综合抗震能力的有效手段。编制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开敞空间和避难建筑的防灾庇护功能,对现有的抗震、防洪、消防、防风、人防等设施加以整合,形成城市整体综合防御能力。八、高度重视新技术在抗震防灾中的应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科研和勘察设计单位开展了大量科技创新活动,在新结构体系抗震性能研究、高层建筑抗震设计、抗震加固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隔震减震技术等方面,取得了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研成果,要充分利用新技术、新方法、新产品,支撑我们的抗震防灾工作实践,并与其他防灾措施有机结合起来,提高我国城乡建设的综合防灾能力。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4月19日经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长俞正声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第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第八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第九条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第十一条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易。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第十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发布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四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五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第七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第八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第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第十三条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十四条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第十六条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经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部长侯捷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以下简称抗震)工作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地区进行城乡建设、工程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抗震计划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分别组织实施。第四条抗震工作的任务:贯彻执行抗震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抗震工作规章;组织制定抗震工作的规划、计划;负责管理工程(房屋、工程设施、构筑物等)的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编制、实施抗震防灾规划和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调查、评估震后工程震害;参与、指导抢修、排险和震后恢复重建。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全国城乡建设、工程建设的抗震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抗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第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展抗震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抗震知识;推动和加强抗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积极开展国际抗震科学技术合作与学术交流。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参加抗震活动的义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在抗震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新建工程抗震设防费用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抗震加固经费源于地方、部门财务和单位自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等特殊工程项目,可按管理权限申请专项经费。对进行抗震加固的工程,可免于征收建筑税。凡列入抗震的专用经费,严禁挪作它用。第二章抗震防灾规划第九条城市和大型工矿企业都必须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大型工矿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组织编制,并应纳入企业发展规划。第十条抗震防灾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纲要,工程震灾预测,抗震设防区划,生命线工程、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抗震设防和加固,地震次生灾害的预防,避震场地的布置和疏散道路的安排,震时应急反应和工程排险抢修预案等。第十一条省会城市、百万人口以上大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重点抗震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大型工矿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大型工矿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市区、已建在市区的应结合城市改造逐步迁出。第十四条参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震趋势意见和有震情背景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重点防御区。抗震重点防御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组成跨地区的协调机构开展区域内的抗震工作。第十五条抗震重点防御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部门共同编制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其内容主要包括:区域性的库坝、邮电、电力、铁道、交通等以及城市和农村的抗震对策、措施及震后开展地区或城市间的相互协调、支援等。第十六条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在同一省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章抗震设防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第十八条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在进行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时应按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出抗震设防依据、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设防标准及方案论证等。第十九条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抗震设防标准、设防烈度应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凡需要提高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包括工程项目或工程项目的一些关键部位)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含勘察),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对抗震设防措施不得任意更改。第二十三条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其补强、返工以至停工。第二十四条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均应通过相应级别的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推广使用。第二十五条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宅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则,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镇房屋的抗震能力。第四章抗震鉴定与加固第二十六条凡未经抗震设防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外,均应按现行的抗震鉴定标准和加固技术规程进行鉴定和加固,以达到应有的抗震能力。除有短期地震预报外,对列入城市近期改建、企业改造计划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可不进行抗震加固。对临时性建筑不进行抗震鉴定、加固。第二十八条抗震加固应突出重点,确保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程和生命线工程的抗震能力。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的抗震加固,应注意保持建筑物的原有风貌。第二十九条抗震加固必须严格按照鉴定、加固设计、审查和加固施工及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第三十条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均由产权所有者负责进行抗震加固,提出加固计划,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限期完成。第三十一条凡属抗震加固范围内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产权所有者有参加抗震加固保险的义务,其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震后恢复重建第三十二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详细调查和核实地震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造成的灾害,并尽快提出恢复重建规划。第三十三条恢复重建规划应根据震害情况,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组织编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四条恢复重建的抗震设防标准,必须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五条对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拆除,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遭受严重破坏的城市,应根据恢复重建规划进行重建。确需易地重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新址进行科学论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七条在地震灾区村镇建设中,应对抗震性能差的传统结构及建造方法予以改进,并在重建中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三)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第四十条挪用抗震经费和材料、破坏抗震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抗震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抗震设防地区是指地震烈度为六度以及六度以上地区和今后有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二、抗震设防区划是指,根据一个城市内不同地区(段)地震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历史地震的区别,反映其地震作用强度和震害分布的差异,在综合考虑城市不同地区(段)功能和工程结构特点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不同地区的设防烈度和设计地震动参数。三、生命线工程是指对城市功能、人民生活和生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交通、通讯枢纽、医疗卫生、消防等工程系统。四、次生灾害是指地震时由于工程结构、设施、设备等破坏或地表的变化(如滑坡、地裂、借动、喷砂等)而引起的二次或三次灾害。诸如因地震引起的水灾、火灾、爆炸、海啸、有毒物质的扩散、放射性物质的逸散、疫病蔓延等。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俞正声二○○○年六月三十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第四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乙两级。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按行政区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认定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的15日内通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第七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㈡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㈢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㈣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㈤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㈥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第八条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近3年内代理中标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在8亿元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㈡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㈢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㈣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第九条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近3年内代理中标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在3亿元以上;㈡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㈢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7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㈣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第十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㈣其他有关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料。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需提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第十一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技术人员组成。第十二条对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实行定期集中认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核。对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实行即时认定或者定期集中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审核合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颁发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第十三条新成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工程招标代理业绩未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设定暂定资格,颁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取得暂定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第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有效期1年。第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的机关提出复审申请。申请复审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需提交经工商、税务部门年审通过的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第十六条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复审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的资格证书。逾期不申请资格复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第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㈠登记事项发生变更;㈡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第十八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资格等级。第十九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和草拟工程合同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二十一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回其资格认定、资格复审申请,或者收回已发的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第二十二条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招标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第二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收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已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九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部长林汉雄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三条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1.死亡三十人以上;2.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1.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2.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1.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2.重伤二十人以上;3.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1.死亡二人以下;2.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3.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第四条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报告。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第五条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第二章重大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第六条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第七条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五)事故报告单位。第八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可以拍照或录相。第三章重大事故的调查第九条重大事故的调查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调查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并应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第十条一、二级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三、四级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按本条一、二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会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第十一条重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组织技术鉴定;(二)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三)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四)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第十二条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第十四条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应当将调查报告报送批准组成调查组的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调查组其他成员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第十五条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尽快写出详细的事故处理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逐级上报。第四章罚则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以及提供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对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对造成重大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构配件生产单位及其他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组的建议,令其限期改善工程建设技术安全措施,并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重大事故中属于特别重大事故者,其报告、调查程序,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活动,特制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四年九月十五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五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第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核准程序第十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国务院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四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十六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国务院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第十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十九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第二十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第二十一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第二十二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六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具有核准权限的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十一)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十二)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四)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第四条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要职责是:(一)对举报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分类处理意见;(二)依法办理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三)指导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四)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视情况公布相关信息;(五)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进行鼓励;(六)负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第七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有管辖权的两级以上(含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收到举报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机关。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举报,予以登记,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其他举报,由本机关直接受理或者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第九条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交办函。举报人来访或电话举报的,可以直接告知举报人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第十条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在交办函中要求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其他举报交办件,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内容决定受理机关。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应当将办理结果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第十二条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予执行,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协商解决的必要证据。第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办结包括:(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二)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第十五条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第十六条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工作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向社会公布12358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通讯地址和办公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第二十条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对在价格举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第二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举报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对价格工作的建议、疑义等的来信、来访、来电,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计委第14号令)、《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实施意见的通知》(计价检[2001]2764号)同时废止。
-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自1986年我国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颁布以来,陆续颁布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95),《既有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JGJ129-2000)、《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JGJ132-2001)、《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和《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2003),今年又颁布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以及《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和《关于认真做好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科函[2005]121号)等文件。这些标准的颁布和实施,是加快推进我国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依据。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认真实施建筑节能标准,建筑节能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最近,我部组织了全国建筑节能实施情况调查,重点是2000年以来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颁布后的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实施情况。通过对部分省市调查结果的初步分析,2000年—2004年,总体来说全国各气候区,按节能标准设计的项目为58.53%,按节能标准建造的项目为23.25%。在寒冷和严寒地区,两者值分别为90.08%和30.61%;夏热冬冷地区,两者值分别为19.98%和14.36%;夏热冬暖地区,两者值分别为11.20%和11.20%。调查结果表明,达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建筑比例较低,形势不容乐观。当前,我国能源资源供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十分突出,建筑能耗已占全国能源消耗将近30%,建筑节能对于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缓解我国能源供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工作的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设单位要把实施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基本要求。建设项目立项时必须要提出项目建筑节能的指标以及落实措施,在项目建设的各个阶段严格执行。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业违反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各种材料设备;报送施工图审查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等,必须包括建筑节能的内容并且符合有关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经过审查的设计文件。二、勘察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要把节能设计落实到建筑热工、结构性能和机电设备等各个专业,不符合节能标准的设计为不合格设计;不得违反建筑节能标准为建设单位搞另一套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把建筑节能设计作为审查工作的重点,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在施工图审查报告中增加节能审查内容,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把好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关。三、施工企业对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要认真落实。要严格材料和设备的检验制度和见证抽样送样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依据有关节能标准进行复验。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制定符合建筑节能特点的监理实施细则,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企业应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检测规程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监督,采取巡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检查,重点监督建设各方在建筑节能中的法定责任以及工程实体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落实情况。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在建筑节能工作中的管理职能,特别抓好施工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备案等环节,确保节能标准和措施的落实。要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对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施工图审查不得通过,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不按照节能标准设计、或者不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未履行监理责任的,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等规定给予处罚;对违反规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也要按照相关条款进行处罚。五、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筑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我部将于今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开展一次建筑节能专项检查,请各地做好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