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拓创新、重在落实,大力推行工程担保制度
-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司长王素卿(2005年8月25日)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女士们、先生们:今天我非常高兴参加“2005年中国工程担保论坛”,这是在我国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以来,首次召开的有来自各方代表参加的全国性工程担保会议,具有重要意义。本次论坛的召开是为了全面深入地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推动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规范工程担保市场秩序,达到促进我国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目的。下面,我讲四个方面的问题:一、充分认识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重要意义工程担保制度起源于美国公共投资建设领域,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这项制度的推行保证了建筑业快速健康的发展。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将其列入施工合同条件,国际贸易组织及许多国家政府文件都对工程担保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工程担保已成为世界建筑行业普遍接受和应用的一种国际惯例。目前,由于我国建筑市场中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建筑市场的违法违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治,虚假招投、违法转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现象仍然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还时有发生,制约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我国建筑市场领域引入工程担保机制,它在受益人、被担保人、担保人之间构筑起经济利益关系。担保人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必将对被担保人事前、事中、事后的行为进行全程考核、监督。担保人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参与工程的监督管理,并通过严格的责任索赔程序,强化各行为主体的合同意识,从而减轻政府在工程管理方面的负担。用市场手段强化建筑市场管理,有利于实现政府对建筑市场管理由直接的实物监督为主向以建设程序监督为主的转变。建设主管部门正在逐步建立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长效机制,包括健全建筑市场监管体系、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规范劳务分包制度以及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工程保险制度等等。在我国,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已经成为建设主管部门在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我国建设市场管理体制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中国建筑业推行市场化改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市场信用问题的新型的市场管理手段。几年来经过各方的努力,我们在工程建设合同管理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展,编制印发了招投标文件、承包施工合同等示范文本,建立了合同备案制度,依法明确和规范了建设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一个工程项目就是通过一系列大大小小合同的履行而完成的,如果建设主体各方都能够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就能够有效地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减少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就能够形成良好的建筑市场经济秩序。《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投标、承包商履约、业主工程款支付、承包商付款担保等四个担保品种,都是针对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而推行的,这些问题都可以具体体现在合同的履行行为上。工程担保作为控制工程合同履行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利用建设市场主体及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关系,通过增加合同履行的责任主体和加大违约成本的约束和惩罚机制,能够有效地预防、控制建设合同履约风险,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完成,达到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二、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取得了初步的成效建设部在组织力量对工程担保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工作后,提出了在我国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为加快推进工程担保制度的建设,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建设部于2004年8月6日发布了《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并于2005年5月11日发布了《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几年来,一些地方如北京、天津、深圳、厦门、青岛、成都等市建委、建设局积极落实建设部的文件精神,在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方面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工程担保的管理办法,使工程担保制度在工程开发、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设备材料采购等范围得到广泛的实施,为我国全面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通过多次调研结果可以看到,工程担保制度的推行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一)促使建筑市场形成“优胜劣汰”的良性机制实行工程担保制度,担保机构在为投保人出具保函前,首先要对投保人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及诚信记录进行评价,确定风险控制措施,并根据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一批有实力、信誉好的建设开发企业和建筑企业容易取得担保机构的担保。而部分资金薄弱、经营管理能力不强或诚信记录有瑕疵的企业不容易获得或不能获得担保机构的担保,因而承接不到工程项目,被迫退出建筑市场。特别是一些无资质等级、无资金来源的企业,因不能提供投标担保,无法再以其他企业的名义参加招标投标活动。而大型建筑企业在中标后,面对履约担保的制约以及自身信用受损的风险,也会抑制将工程非法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低资质或无资质的企业的行为,这就有效遏制了非法转包、分包、挂靠等现象。这就有利于扭转建筑市场供需失衡、恶性竞争的局面。(二)保证了工程建设各方切实履行合同实行工程担保制度后,担保机构为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在提供工程担保时,必然落实对投保人能够发生有效制约作用的风险控制措施,在提供担保后对合同的履行过程进行跟踪和监督,有的担保机构和工程监理单位密切配合,发现违约现象后及时予以纠正,通过这种制约机制和经济杠杆作用,使合同主体行为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工程质量、安全以及施工水平稳步提高。而合同主体双方也能够通过工程担保来分散、转移工程风险,合同纠纷明显减少,拖欠工程款问题得到缓解,工程风险得到有效的防范和控制。(三)促进了信用约束机制的建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后,担保机构为了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信用评价,逐步建立并完善了评价机制和信用档案。投保人为了降低取得工程担保的成本,越来越重视自己的信用。当被保证人发生违约后,为了避免合同另一方向担保机构索赔,影响自己的信用记录,往往会主动赔偿对方损失。信用约束机制的作用因而初步显现。(四)进一步规范了工程招标投标行为,推动了反腐倡廉工作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特别是差额履约担保和最低价风险担保,对实行低价中标后出现的恶性竞争起到了有效的遏制作用。此外,投标人在投标期间提交投标担保,明显加大了其进行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的成本和风险。实行工程担保制度后,建设领域受到社会更广泛的监督和制约,特别是担保机构积极参与合同义务履行的监督,使工程建设全过程更加透明,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工程建设领域的反腐倡廉工作。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优势已开始逐步显现,初步实现了推行工程担保制度要达到的促进和规范建筑市场竞争,提高投资效益,促使建筑业企业整合内部资源并强化经营管理,遏制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防止腐败的目的,得到了政府、有关部门、市场主体各方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取得了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为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三、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工程担保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开始推行,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概括起来主要有:(一)工程担保机构不够发育工程担保制度的推行,必须拥有相当数量并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担保人,形成具有一定竞争力的担保人市场。目前,由于保监会暂时禁止保险公司开展工程担保业务,专业担保公司还处于发育阶段,银行作为单一的承保主体几乎包揽了整个担保人市场。市场竞争不足影响到担保服务水平,如担保手续时间过长,担保手续费偏高,保单形式单一,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市场和工程建设的要求。(二)对工程担保机构缺乏必要的监管建市[2004]137号文件提出允许“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但对担保公司在信用等级、担保能力、专业化水平、风险管理措施等方面没有提出明确要求,且缺乏对工程担保机构进行监管的配套制度。目前,只要公司名称上有“担保”两字,便可以从事工程担保。一些担保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担保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没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力量和风险管理制度,往往采取不规范运作,引起了市场不正当竞争、投机取巧、规避责任、规避监管等不良现象,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工程担保的作用和声誉。(三)工程担保形式单一,现金担保比例过重。建市[2004]137号文件规定的工程担保类型共有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4种,基本涵盖了对工程建设中各个环节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保证。由于担保市场不成熟、推进工作侧重点不同等原因,这些类型的担保业务尚未全部开展起来,有的即使开展起来,也不够规范。工程担保的意义在于担保人以其自身的实力和信誉为被保证人作担保,保证被保证人履行义务,被保证人的代价只是购买担保的费用。而目前在现金保证的方式下,业主或承包商的财务负担会大大加重。(四)反担保形式单一,信用担保机制远未建立目前,一些地方的政府投资工程有财政资金作后盾,能够以较低比例的保证金,甚至不提交保证金也能取得银行出具的支付保函。但是对于其他业主和建筑业企业,作为主要担保人的银行一般不接受保证金以外的其他反担保形式,而且保证金的比例偏高,给投保人带来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反而降低了投保人的支付能力和履约能力。而一些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受银行贷款额度所限,在向担保公司申请支付担保时,担保公司办理反担保物抵押时手续繁杂,抵押物落实较为困难。工程担保应该是建立在信用制度基础上的制度,但目前社会上缺乏独立的征信机构,不能对所有投保人的信用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评估并提供给担保人,真正的信用担保机制还远未建立。(五)业主和建筑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业主主观上漠视工程担保的作用,不愿承担工程款支付保证的责任,在工程招标中,对承包商的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设置苛刻条件;二是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是由受益人即建筑业企业代业主向银行提供反担保,实际上是业主强迫建筑业企业为其承担违约的风险,使其失去了应有的作用;三是对于应该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项目,业主依靠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建筑企业在中标后,代替业主承担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费用,从而将业主应支付的工程担保费用转嫁给建筑业企业;四是在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下,即使业主方能够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其工程进度款的拨付都会发生延迟,从而极大的影响了承包方的利益。在市场结构不够健康、监管力度不够的情况下,业主施加给建筑业企业的或明或暗的不平等条款,实际上加重了企业财务负担,削弱了工程担保的积极意义。应当看到,存在上述问题是在一项制度的初建和发展时期所难以避免的,这些问题可以通过我们有针对性的工作逐步得到解决。四、完善制度建设,推动工程担保走上持续、规范发展的道路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已把“加快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的建设,大力推行工程担保制度”作为2005年工作重点之一。今后我们将重点开展以下几项工作:(一)进一步研究相关法律问题,完善管理规定,促进立法进程,依法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应当看到,加强立法,制定相关的法规,是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取得成功的根本保障。我国的《担保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仅在民事法律关系层面上,规定了担保行为的法律特征和法律关系,目前除了《招标投标法》对投标担保有一些相关规定外,还没有关于工程担保专门的法律规定。鉴于我们把工程担保制度作为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推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初期,采取强制措施是必不可少的,有利于确立机制,培育、引导和保护市场,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因此,在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过程中,我们面临着许多开创性的工作,也会遇到许多问题和困难。我们应当及时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深入研究所遇到的法律问题,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管理规定,在实践中取得成熟的经验。并在此基础上,促进我国工程担保的立法进程。目前,中国建筑业协会正在与北京法学会合作,进行“在我国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法律基础”这一课题的研究,希望能够按照黄卫副部长的指示,搞好该课题的研究工作,争取早日拿出研究成果。今年5月,建设部印发了《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建市[2005]74号文件)。公布了投标、承包商履约、业主工程款支付和承包商付款担保的10个担保文本,这些文本对不同品种的担保范围、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索赔条件等重要环节做出了示范,作为工程担保活动的参考性文件,有助于明确工程担保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工程担保文件格式与担保行为。希望大家在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实践中,总结示范文本使用的效果和经验,提出改进的意见。(二)积极培育专业化担保机构,建立对工程担保机构的监管体系,规范工程担保市场推行工程担保制度,除了继续发挥银行的作用外,还应当积极培育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担当担保人,以形成有一定竞争的担保市场。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专业担保公司,建立良好的行业规则。担保机构处于工程担保制度的核心地位,之所以需要引入担保,就在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资信还不足以保证其合同义务的履行,引入担保一方面提升了当事人的信用等级,另一方面也提供了损失补偿的保障。因此担保机构的诚信、担保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直接影响着工程担保制度推行的效果。已经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一些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已经采取了一些对工程担保机构的监管措施,取得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但总的来说,措施还不够完善,力度还有所不足,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管工作:一是研究、制订工程担保机构担保的风险控制标准、工程担保机构信用及担保能力评价标准体系,建立对工程担保机构定期评级制度目前,从事工程担保的机构在资金实力、规模、业绩、人员配备、管理水平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距,需要总结经验,进一步研究、制定工程担保机构担保的风险控制标准;需要研究、制订工程担保机构信用及担保能力评价标准体系;建立对工程担保机构定期的评级制度,以及相应的评级结果的披露和使用制度。在此基础上,可以制定工程担保行业的准入标准,对担保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准备金和经营业绩等指标作出规定,并根据担保机构信用和能力等级,确定允许其开展工程担保的业务范围。目前我们已经委托中国建筑业协会进行“工程担保机构信用及能力评价体系和评价制度”这一课题的研究,希望研究工作能够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密切结合实际,拿出既科学又切实可行的意见。二是研究、建立工程担保信息统计分析系统建市[2004]137号文第七条,作出了关于控制工程担保机构风险的最基本的规定,即“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但是,在不具备工程担保信息统计分析系统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只能靠担保机构自觉执行,而政府主管部门对此的监管难以实施。因此,建立工程担保信息统计分析系统对于控制工程担保风险、提高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能力都是非常重要的。该系统建立后,对于不具备担保能力或担保余额总额超出担保能力的机构可以限制其出具保函或建议其作出联保、再保等安排。三是进一步完善保函备案制度以及对备案保函的审查和监督实行保函备案制度是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担保活动实施监管的核心制度,为了保证保函备案制度的实施质量和效果,一些地方的建设主管部门正在针对目前存在的不规范或规避监管的行为,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保函备案制度,加强对备案保函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和监督。今后应当继续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促使工程担保机构提供符合规范的担保,遏制规避监管的行为,避免工程担保流于形式。(三)加快诚信体系建设,推动工程担保快速发展完善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是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既可以便于工程担保机构了解担保申请人的资信情况,控制担保风险,也可以减少担保申请人为提供过多的反担保而导致资金和财产上的压力,减少交易成本。本月中旬,《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已经正式下发,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步入实质性推进阶段。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将研究制定《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行为信用标准》,逐步建立统一的诚信信息平台,推进诚信法律法规的完善,建立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并积极抓好长三角和环渤海地区的试点工作。意见中还明确,将积极培育独立的社会中介信用征信和评价机构,推进开展市场化的信用征信和综合信用评价,建立动态的信用数据库,搜集、涵盖市场主体各方的资产负债情况、纳税情况、银行信用状况、履约记录、业绩等各种信息,建立信息的查询、披露和使用制度,为进一步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提供良好的条件。工程担保机构也应当建立相应的信用数据库,并融入建设领域信用体系,一方面可以为建设单位、建筑企业了解工程担保机构的情况,选择工程担保机构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也便于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对工程担保机构的监管。(四)加强工程担保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深化对工程担保品种和模式的调研工程担保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许多人对工程担保的机制、特点、作用以及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目的和意义还不了解,其概念、作用及运作方式还未被工程界、金融界及有关部门充分认识。这是目前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一大障碍,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宣传和培训工作。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反映,宣传工程担保方面的力度有待加强,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目前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工程担保对自身利益的保护作用。同时,对工程担保的认识,特别是在具体操作环节上还比较模糊,影响了这些企业实行工程担保的积极性。我们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工程担保制度的宣传,进一步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和《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的培训工作。我们应当适时地开展调研工作,认真总结建市[2004]137号文件和《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的实施效果,对实施中的问题和经验进行分析和总结,特别是针对实施难度较大的业主支付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进行深入的调研,推广有效的工程担保模式,以便使工程担保品种更加切合实际、便于实施,达到预期的效果。(五)加强工程担保机构自律,发挥行业的积极作用工程担保市场的规范既要靠法律法规的引导、约束和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也要靠工程担保机构的自律与配合。在本次论坛期间即将成立的“中国工程担保专业专家委员会”是在中国建筑业协会建筑企业经营管理专业委员会和五家担保公司的倡议下发起组建的专业研究机构。我们赞成和支持该机构的成立,赞成和支持该机构所确定的宗旨和任务,一方面希望该机构成立后能够在中国建筑业协会建筑企业经营管理专业委员会的指导下,同心协力,完成自身的任务,为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建立良好、规范的工程担保市场,发挥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希望机构积极聚集一批行业专家,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宣传、研究工程担保制度,创新工程担保品种,建立统一的行业规则和行为规范,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搞好各项基础工作,积极推进行业自律性组织—中国工程担保联盟的成立,促进法律法规约束、行业监管和行业自律的有机结合,推动工程担保市场规范有序的发展。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女士们、先生们,我们将致力于在未来三至五年内建立一个具有完善的法规体系、信用管理体系、风险控制体系、行业规则体系和行业自律机制等这样较完整的工程担保制度体系,希望各地方的建设主管部门积极开展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工作,在获得成熟经验后,将逐步扩大工程担保制度推行的范围。我相信,我国的工程担保制度将有一个良好的发展前景,将对规范我国建筑市场经济秩序发挥重要的作用。谢谢大家!
- 关于崇左城区给水扩建工程(丽江水厂)水源泵房工程造价有关问题的答复
- 桂造价函字[2005]50号崇左市自来水公司:你公司《关于请求核定增加土石方单价的函》和《关于请求复核围堰工程造价的函》均收悉。经我站研究,现答复如下:该工程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以下简称《计价规范》)和《广西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暂行)》(桂建标字[2003]24号)(以下简称《广西清单细则》)进行施工招标并签定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方式(详见《施工合同》之《专用条款》第"23"条)。因此,本工程的有关计价(含变更)均应按照上述规范和规定执行。一、关于土石方单价问题。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泵房筒体整体向岸边平移3米),需要放坡开挖,开挖现场地质与地勘报告不符(地勘报告为完整石灰岩,开挖现场地质为破碎石灰岩夹泥),施工中需要加大放坡及坡顶放坡卸载,由此导致土石方工程量增加7898立方米(指84.00标高以上部分),本工程甲乙双方和监理单位已对该数量予以确认(见2005.8.5.签证单2005第003号)。因此,本工程土石方应由"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和"变更增加项目"两部分组成。1、对于"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原招标清单中石方开挖工程量是7200立方米,实际清单工程量为6055立方米(工程量根据《计价规范》要求,均不含放坡及工作面),工程量减少15.9%,根据《广西清单细则》第4.0.9条第"2)"款的规定,综合单价应重新确定,新的综合单价原则上应比投标单价(即合同单价)较高,以保护承包商利益(即投标利润期望值)。考虑到本工程甲乙双方已就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尊重了工程客观事实,故"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应维持原投标单价,不再调增。2、对于"变更增加项目",即签证单所示的7898立方米,其产生的原因主要为泵房筒体整体平移3米及坡顶放坡卸载,其中,前者属于分部分项实体消耗,后者属于施工措施消耗。对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和因地勘资料不准确引起的施工措施费用,均非有经验的承包商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根据《广西清单细则》第4.0.9条的精神,该两者均应得到甲方的确认。鉴于《施工合同》及其所含的清单综合单价中无相同或类似的单价可供参考(原招标清单7200立方米所指的是无放坡及工作面的实体,现因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减,"72元/立方米,普坚石,弃渣自理"的合同单价不再适用于新增项目)。根据《施工合同》之《专用条款》第"23.3"款及《招标文件》前附表第11项有关计价依据的规定,应使用199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简称《98定额》)及配套的《费用定额》进行套价计算。因泵房筒体整体平移3米,即基底向岸边掘进3米,工程实体部分适用《98定额》之"01075人工爆破沟槽普坚石"子目;坡顶放坡卸载超出3米实体的部分(即措施部分),适用"01071人工爆破平基普坚石"子目;挖掘机挖渣、自卸汽车运渣按实计算;由于施工条件改变,边坡高差平均20米,部分石渣由挖掘机二次倒运,该部分可按实计算倒运工程量(以甲、乙、监理三方签证为准)。根据《广西清单细则》第4.0.9条的精神,变更引起的其他措施项目费,例如运输便道等,应按实际增加工程量和原招标清单工程量进行分摊并据实调整,由甲、乙、监理三方协商确定。84.00标高以下部分土石方造价参照以上答复处理。二、关于土草围堰工程造价问题,因涉及到计算工程量及复核工程单价,并计算围堰整体工程造价,属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如需要,你公司及施工单位应共同委托我站或咨询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本文不再赘述。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 关于南宁市二十一中学园林改造工程结算的复函
- 桂造价函字[2005]49号南宁市绿叶园林苗圃:来函收悉,关于你单位承建的南宁市二十一中学园林改造工程中有关定额如何套用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1、根据图中所示,路牙边混凝土套用196号"零星构件"子目不合适,因196号"零星构件"子目含模板和钢筋,建议仍参照842号"混凝土垫层"子目套用,其中混凝土用工可参照196号"零星构件"子目的混凝土用工换算,其他不变。2、混凝土道路、运动场水泥路面可参照《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单位估价表》相关子目套用(混凝土路面定额已含人工刻纹)。3、定额中混凝土标号与设计要求不同时,应换算。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 关于防城港市垃圾处理厂工程结算问题的复函
- 桂造价函字[2005]47号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关于防城港市垃圾处理厂工程结算问题的来函已收悉,根据所提供资料及查看现场,经研究,现答复如下:1、在半山腰修筑截洪沟,定额未含材料搬运上下山的费用,可另计。2、混凝土块的敷设,定额已含100m以内的混凝土块运输,超过定额运距部分可另行计算。3、来函所提的滤水卵石及道路垫层用石渣粉的二次搬运问题,因该工程施工场地大,如材料搬运由于施工工艺要求或施工条件限制而发生材料二次搬运量较大,并办理了签证的,可扣除定额所含的二次搬运费(按定额直接费的0.2%扣除),另按签证计算。4、填埋库、调节池、稳定塘按五类工程取费。5、渗沥液处理站构筑物、消防水池及截洪沟分单位工程按费用定额相关规定划分工程类别。6、土方工程量超过5000m3的土石方工程按大规模土石方工程费率取费。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 关于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工作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保证政府主管部门集中精力研究制定政策和加强市场监管,建设部继续负责建造师有关政策制定、注册许可审批和建造师执业行为监管,负责与人事部及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行业协会、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协调,负责组织编制和审定建造师考试大纲,负责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同时决定将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办。现将具体委托事项通知如下:一、有关考试工作(一)负责拟订考试命题、试阅卷、阅卷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报建设部批准后实施。(二)在建设部指导下,负责开发、建立和管理建造师试题库。(三)在建设部指导下,负责组织考试命题,考试值班,试阅卷、阅卷等考试具体工作。负责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联系考务有关工作。(四)负责编制与考试有关的日常工作经费预算;经建设部核准并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专款专用。(五)负责提出考试命题专家队伍建设意见和建议,报建设部批准后实施。(六)负责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方面咨询服务工作。二、有关注册工作按照建设部与各专业商定的建造师注册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建造师申请注册材料的具体审核;建立注册建造师数据库,并将注册信息在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上发布。三、有关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拟订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在建设部指导下委托各专业组织实施。四、有关对外交流工作负责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建造师组织进行交流与合作,为中国建造师在有关国家和地区从事执业活动创造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 关于印发安徽、新疆、北京、江苏抗震管理工作经验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交流各地的抗震管理工作经验,提高抗震工作管理水平,现将安徽建设厅抗震办公室、新疆建设厅抗震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抗震办公室和江苏省建设厅抗震办公室在2005年7月28-29日我部召开的全国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上的汇报材料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抗震管理工作中参考。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二○○五年九月十九日附件1:与时俱进依法行政加强对抗震工作的监督管理安徽省建设厅抗震办(2005年7月)我省的抗震工作是自一九七七年开始全面开展的。多年来坚持“预防为主、平震结合、常备不懈”的方针,由单体工程抗震加固管理发展到对新建工程的全面抗震设防;由一般防御发展到编制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设防区划的综合防御;由城市延伸到乡村。基本实现了全过程、多层次、多方面地开展抗震防灾工作,提高了全省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按照建设部的安排,现将我省开展抗震防灾工作的情况汇报如下:一、组织落实,建立了全省抗震防灾工作管理体系抗震工作是建设系统长期必须抓好的一项工作,没有专门机构很难将抗震工作搞好,我省首先抓了组织落实。1976年唐山地震后,我省抗震设防区的地、市、县相继成立了抗震办公室或有专人负责抗震工作,在全省范围内基本形成了抗震管理体系。多年来,各级政府在历次机构改革中,都把抗震设防职能赋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证了抗震管理队伍相对稳定,为我省抗震工作的发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证。2001年省政府机构改革,省建设厅在人员、机构大幅度精减的情况下,厅党组仍然非常重视省级抗震机构的设置,将抗震办和勘察设计标准定额处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个牌子。从组织上保证了抗震职能的有效履行,保证了国家抗震的方针、政策在我省得到落实。二、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对抗震设防审查的认识,尤其是使有关部门领导达成共识为了提高全社会对抗震设防审查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1998年我们以抗震设防为主题,在《安徽日报》开出专版,每周一期,连续十个月;1999年在《安徽建筑》杂志开出专刊进行宣传。使全社会尤其是有关部门的领导,充分认识到工程的抗震质量是工程质量的主体之一,如果抗震设防质量不合格,该工程的质量就不能说合格;认识到全面开展抗震设防审查,既是确保抗震设防质量的有效手段,又是保证新建工程质量和减轻灾害的重要举措;认识到地震是一种突发性的自然灾害,目前还不能准确地预报,地震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建筑、工程设施、设备的倒塌和破坏引起的;认识到地震并不可怕,减轻地震灾害最根本最有效的措施是抗震设防,只要设防到位房屋就不会倒塌,抗震设防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百年大计,可以设想,在每次地震后,如果房屋建筑、工程设施、设备不倒塌和损坏,那么人们对待地震这一自然灾害,完全可以象对待“刮风下雨”一样泰然处之。三、建章立制,全面推行抗震设防审查制度(一)一九九五年,省政府办公厅发文要求建立健全新建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制度。(二)一九九五年,根据建设部第38号令,我厅出台了《安徽省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实行抗震设防质量“一票否决”的专项审查制度,使审查工作有章可循。(三)制定颁布了全国第一部“抗震设计审查规范”—《安徽省建筑抗震设计审查规范》。把抗震设防审查的重点要求和内容,通过强制性的规范来贯彻实施,保证这项工作走入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轨道,落到实处。特别是强制性的技术性规范,是必须要贯彻实施的,通过行政立法和技术法规,确立了抗震设防审查的地位和作用。(四)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抗震性能评价的管理,避免与地震部门的职能交叉,出台了《安徽省工程建设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标准》,规范管理建设场地抗震性能评价工作。(五)制定《安徽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技术审查须知》将审查的程序规范化、制度化。(六)贯彻实施《防震减灾法》,根据《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加大对抗震设防违法者的执法力度。(七)结合合肥市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实际情况,报请建设部批准,将合肥市列为建设部(设计)抗震审查试点城市,并制定了《合肥市建设项目设计(抗震)审查实施试行办法》。(八)部署各市按照国家和省里关于抗震设防审查的法规规章,将“抗震设防审查”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形成制度,使抗震设防审查成为基本建设活动中的必要环节。(九)省成立了“安徽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各市也相应成立了抗震审查机构,现充实人员后转为施工图审查机构。(十)2004年,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我们以省政府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全面清理为契机,针对建设系统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的职责与任务,及时将“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纳入省政府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从根本上建立了新建工程抗震设计质量“一票否决”的专项审查制度。四、做好抗震防灾规划和抗震设防区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项专业规划,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地位和作用。明确规定“要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中抗震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深化城市规划中关于抗震防灾的内容,切实加强规划管理,保证规划有效实施”。机构改革省政府在我厅“三定”方案的职能界定中,也明确“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中抗震专项规划的编制并监督实施”是我厅的主要职能。目前,我省已完成了58个市县和两个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并要求已完成抗震防灾规划编制的市县,要结合总体规划的修编同步修编。合肥、淮南、马鞍山、蚌埠四市的抗震设防区划已经建设部批准实施。为加强全省抗震防灾规划修编工作,按照建设部第117号令的要求,我们及时组织专家制定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技术标准,2004年我省出台了全国第一部省地方标准《安徽省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技术标准》。要求凡位于抗震设防区内的城市,都要进一步做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工作,加快编制、修订抗震防灾规划的进度。明确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等内容,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是编制城市详细规划的依据,因此抗震防灾规划一经批准,就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从而提高城市的综合抗震能力。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设防区划是提高城市综合抗震能力,合理确定各类建设的设计、施工条件,提高城市建设经济、社会效益的重要措施,对城市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我省在做好编制工作的同时,着重做好抗震防灾规划和设防区划的实施工作,使其成果及时应用于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中,在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环节上,做好抗震设防审查制度的“规划把关”工作。明确规定:(一)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审查时,要征求抗震主管部门的意见,充分利用抗震防灾规划和设防区划中关于场地划分、土地利用、城市改造等方面的成果,使其满足抗震的要求。(二)规划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以及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要征求抗震主管部门的意见,把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的应用作为规划设计的必备条件之一。凡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工程,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结合施工图审查制度,进一步强化施工图抗震设计专项审查抗震设防审查制度的“设计审查”,是指在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所进行的抗震设计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抗震设计规范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初步设计阶段的抗震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审部门在审查初步设计时,通知抗震主管部门参加,或由抗震主管部门组织专题审查,抗震设计审查意见列入初步设计批复意见之中。自1998年12月起,我省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施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的抗震设计审查,分一般工程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区别对待。“一般工程”统一纳入施工图审查,实行一个窗口制度,统一报送、统一受理,通过抗震设计专项审查后,统一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抗震设计审查的程序和办法,全部纳入施工图审查制度进行管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统一报省建设厅由“安徽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专门进行抗震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抗震设计审查的,或审查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在施工管理的开工许可环节上,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和办理其他开工手续,做好抗震设防审查制度的“开工否决”工作。抗震设计审查的内容,严格按照《安徽省建筑抗震设计审查规范》明确的审查要点和内容,分清审查轻重主次。初步设计阶段着重审查设防依据、设防标准、概念设计、建筑平立面布置、结构选型、结构方案、抗侧力构件布置等;施工图阶段着重审查初步设计抗震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抗震构造及对有疑问的进行地震作用和抗震计算复核。目前,全省各市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设置,充分考虑了当地原来的抗震审查机构和抗震审查现状,在原有抗震审查基础上,充实人员,对抗震审查机构进行充实调整,使之同时承担包括抗震审查在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大部分市还将施工图审查机构,与抗震办合署办公或直接设在抗震办公室内,如合肥、淮南、蚌埠、马鞍山、铜陵、六安、池州、阜阳等市。2004年,我省已明确将抗震设计项审查作为行政许可项目予以保留,做好抗震设计专项审查工作,是《防震减灾法》和《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赋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各地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使抗震设计审查工作落到实处。由于抗震设计审查是一项专业性比较强、技术性要求比较高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照《行政许可法》第28条的精神,我们把抗震设计审查与施工图审查结合起来,统一报送,统一受理,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由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员对抗震设计审查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实行“一个窗口,对施工图集中会审”,既提高了办事效率,简化了行政手续,也保证了抗震设防审查制度的延续,保证了工程抗震质量。抗震审查的收费也在施工图审查收费中同步解决,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需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收费按施工图审查服务收费标准的20%收取;“一般工程”抗震设计审查,收费按施工图审查服务收费标准的10%收取,主要用于抗震技术审查的业务支出。六、采取多种方式,全面提高村镇建设抗震能力,加强村镇建设抗震工作管理(一)结合我省村镇抗震防灾情况,制定了加强村镇建设抗震防灾工作的规定。要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指导和管理。要求各地在编制和修订村镇规划时,应将村镇抗震防灾列为重要内容,与村镇规划同步编制,并纳入村镇规划组织实施。明确了村镇建设的各类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要求各地从抗震技术、抗震知识宣传等方面,提高农民的抗震意识,积极引导农民正确建房,改变农民建房不注意抗震防灾的习惯。(二)组织编制了简便易行的《村镇居民抗震住房图集》和《村镇居民抗震住房配套构造详图》。发放各地引导村镇居民建房满足抗震的要求,推广应用村镇居民抗震住房图集,全面提高我省村镇住房建设的抗震能力。图集所选的方案,按照经济、安全、适用、美观的原则,充分考虑农事活动和农民建房模仿性较强的特点,全部按照施工图设计的深度进行设计,并提供主要建筑经济指标,既有单建式又有联建式,便于村镇建房参考选用。(三)针对村镇抗震工作较为薄弱问题,组织开展了村镇抗震工作试点工作,以点带面推动示范村抗震试点工作。分别建立了当涂县石桥镇、寿县小甸镇两个村镇抗震暨小康住宅建设示范村。以此推广抗震样板房。七、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筹措抗震加固经费,做好抗震加固工作多年来,我省从国家、地方和企业三个渠道共投入抗震加固经费近3亿元,加固完成了各类房屋建筑550多万平方米,各类构筑物391座,桥梁72座/6085延长米,水库61座/35.08亿立方米,淮河大堤416公里,长江大堤299公里。国家确定我省的重点抗震加固项目、大中城市及主要部门的生命线系统工程等基本加固完成。同时,严格按照抗震加固程序对抗震加固项目,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了加固工程的质量。2000年省级体制改革后,省财政经费实行预算管理模式的改革,管理方式、管理部门都与往年有所不同。针对新情况,我们又及时积极地向财政厅有关部门宣传抗震重要意义,阐述我省抗震工作任务和抗震事业发展计划的需要,使他们了解抗震、认识抗震,取得了财政对我省抗震工作的大力支持,保证了省财政抗震加固补助经费渠道的畅通,保证了我省抗震防灾工作顺利进行。八、几点体会(一)抗震办公室开展抗震工作不能孤军作战,要充分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规划、设计、施工的整体优势,重点抓好规划、设计、施工三个环节,用好“规划把关、设计审查、开工否决”三个管理手段。要随时将审查意见向规划、设计、施工等有关部门通报,取得这些部门的配合把关,属规划方面的与“一书两证”的发放挂起钩来,属设计方面的与设计资质挂起钩来,属施工方面的与施工资质挂起钩来。(二)抗震审查的结果,充分说明建立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制度是必要的。可以说每个项目在抗震设计的一些概念上,抗震计算上,方案选择上,抗震构造上都存在着一些不同的抗震质量问题。该加强处不加强,不该加强处又加的太强,造成设计浪费不安全,甚至还起负作用。过去的抗震加固,是对达不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已采取的抗震对策,现在如果再不强化抗震设防审查制度,若干年后甚至刚投入使用,就会有很多工程成为新的加固对象,形成恶性循环。(三)抗震设防审查,促进了抗震工作的进一步发展,使抗震工作更具生命力。一方面保证了工程抗震质量又节约基本建设投资,一方面也是很好的宣传方式,大大增强了建设单位和用户的抗震意识。(四)抗震设防审查是一项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技术性高的繁重管理工作,必须配备思想品质好、技术水平较高的骨干才能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在基本建设全过程中,把抗震设防内容,作为规划、设计和施工各环节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全面推行“规划把关、设计审查、开工否决”的抗震设防审查制度,对抗震设防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实行“一票否决”,把住了抗震设防关,从而保证了抗震工作在基本建设各个环节都能得到落实,不留“死角”,保证了抗震设防质量。使我省的抗震工作跃上了新的台阶,同时给抗震工作也注入了新的活力。抗震工作任重道远,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我省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建设的规模不断扩大,地震灾害将是经济加速发展中一个不可忽视的潜在危害。为此,我们将认真领会和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学习兄弟省市的经验,进一步扎实工作,努力提高我省工程建设和城乡建设的综合抗震能力。附件2:实施抗震安居工程抓好抗震防灾工作新疆建设厅(2005年7月16日)新疆是我国地震多发区,1996年以来新疆发生破坏性地震34次,造成327人死亡,5000余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5亿多元。2003年我区巴楚发生6.8级强烈地震,造成268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7亿元人民币。据初步统计由于房屋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占直接经济损失的80%以上。自治区党委、政府鉴于新疆地震多发情况,决定在全疆范围内开展抗震安居工程,计划用五年时间基本解决全区城乡老百姓房屋抗震性能差的问题。这是自治区党委、政府站在全局高度结合新疆实际将被动防灾转变为积极主动预防的战略决策,其意义重大而又深远。2004年2月24日自治区党委、政府召开全疆实施抗震安居工程电视电话动员会议,标志着抗震安居工程正式启动。一、加强领导,建立机构实施抗震安居工程是自治区党委、政府直接抓的一项利民工程、民心工程、稳定工程。2004年自治区成立了由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任组长的自治区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于建设厅。办公室工作人员从自治区计划、建设、农业、地震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目前全疆各地、州、县(市)、乡(镇)均已成立了抗震安居办公室,主抓抗震安居工程,初步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地、州、县市乡镇层层抓落实的良好局面。自治区实施抗震安居工程以后,自治区抗震办的工作以抓抗震安居工程为主,2004年抗震办为实施抗震安居工程,组织主持自治区专家编印了《农村住房抗震设防挂图》、《村镇建筑构造图集》、《农村居民抗震鉴定实施细则》、《农村住房抗震设防挂图培训读本》等一系列技术性文件,为抗震安居工程的实施奠定了基础。二、开展房屋普查鉴定工作实施抗震安居工程是自治区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今年自治区召开了抗震安居工程工作会议,自治区主席与各地州领导签订了抗震安居工程责任书,抗震安居工程已名符其实地成了一把手工程。2004年我们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了房屋普查鉴定工作,房屋普查鉴定工作是一项涉及面较广的工作,特别是农村房屋的普查鉴定一无鉴定标准,二无可借鉴的经验,开展此项工作困难较大,对此自治区组成若干调研组分赴南北疆各地,对农村住房现状进行了调查,在此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农村居民抗震鉴定实施细则》发放到各地,供农村房屋普查鉴定时使用。城市房屋按照现行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据初步统计,全疆城乡现有住房面积近3.09亿平方米(农村1.87亿平方米,城镇1.22亿平方米),城乡居民住户442.08万户(农村251万户,城镇191.08万户);农村住房中达不到抗震要求住户为200.8万户,其中贫困户占72.2万户。实施抗震安居工程的重点和难点在农村,其主要原因一是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较落后贫困人口多;二是农村住户建设以自建为主,技术含量低,一些房屋根本就无抗震措施,这也是地震造成死亡人数多的主要原因,三是农村地区缺少必要的建材;四是农村地区建房缺乏技术人员指导。因此,我区实施抗震安居工程的重点放在了地震多发区的农村地区。城镇抗震安居工程实施结合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加固和改造。自治区党委、政府将抗震安居工程作为政府的主要工作,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抗震安居工作,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自治区党委书记王乐泉今年上半年已三次深入农牧区调研抗震安居工作,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将抗震安居工作做为考核干部的重要指标,真正为老百姓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尽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2004年是我区实施抗震安居工程的第一年,通过全区广大干部群众的共同努力,已完成抗震安居工程18.5万户,约60万人搬进新居。实施抗震安居工程,不仅增强了地震多发区人民群众的抗震防灾能力,而且极大地改善了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改变了乡村面貌,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拥护。树立了党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特别是今年2月15日我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境内发生了6.2级强烈地震,第一个出现现场的是我们各级党政领导,及时解决灾区人民的困难,为灾区人民送去救灾物资。2004年乌什县所建的2458户抗震安居房无一倒塌、裂缝情况发生,使灾区人民深深感受到自治区抗震安居工程是实实在在为老百姓办实事办好事的一项民心工程,老百姓对抗震安居工程有了新的认识。现在我区群众已将政府让我建安居房转变为积极主动地自觉行动,目前我区群众建设抗震安居房的热情非常高涨,工程实施的非常顺利,今年全区的任务是建设35万户安居房任务,向自治区五十年大庆献上一份厚礼。三、依靠各方力量,多渠道筹措资金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需要大量的建设资金作保证,如果每户建50平方米的住房,每户按1.5万元计算,全区完成210万户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住房的建设任务,约需要建设资金315亿。去年自治区财政已安排1.67亿元资金用于抗震安居住房的特困户和贫困户的补助,今年我区将加大财政补助计划拿出3亿元用于补助,其他大部分资金主要依靠地方政府和群众自筹。主要做法:1、地方财政筹措据统计,去年我区各级财政安排抗震安居建设补助资金为6666.7万元。2、银行贷款2004年我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用于抗震安居工程的贷款为2亿元。3、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自治区要求从2004年开始,国家对口支援省市、自治区对口扶贫单位的支援项目都要重点支持抗震安居工程,其次动员各级干部为抗震安居工程捐款;县级领导班子实行包村包户的办法,引导农牧民建抗震安居房;乡镇一级为建房户提供水泥、沙石料、木材、红砖等物资性补助。通过以上办法的实施有力地推动了抗震安居房的实施。4、制定优惠政策为了调动群众建设安居房的积极性,全疆各县(市)普遍制定和出台了优惠政策,其优惠政策主要有:一是在荒地较多的地方,可以适当扩大宅基地面积,并在保护好耕地的前提下减免宅基地税费;二是减免当年义务工和积累工;三是放宽房前屋后树木采伐权;四是提供通电、通水、通路的必要的基础设施;五是为建房户提供资金补助;六是城市结合旧城改建,建设廉租房用于安置无固定收入,无建房能力,无固定职业的低收入群众的住房问题。四、下一阶段抗震工作的打算实施抗震安居工程是我区的一项重点工作,同时也是解决地震多发区房屋抗震能力的有效途径,因此,我区今后抗震工作的重点是以实施抗震安居工程为主线,带动生推动其它相关工作,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抓好地震多发的抗震安居工程,力争完成自治区的目标任务。(二)结合新疆实际大力培训农村技术人员,指导农村建房,提高基层建设管理人员素质。(三)组织编印农村房屋建设图集,为农村地区提供技术服务。(四)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推动抗震工作深入发展。(五)编制新一轮抗震防灾规划的修编工作。(六)加强对城市生命线工程和重要工程抗震防灾的指导。(七)做好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工作,帮助灾区做好灾后重建工作。(八)进一步加大施工图审查力度,坚决杜绝初步设计阶段带来的安全隐患。附件3:与时俱进依法行政确保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北京市人民政府抗震办公室(2005年7月)北京市抗震防灾工作在建设部、市政府、市建委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科学发展观,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建设部有关法规和规章,与时俱进,依法行政,强化管理,保障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进一步提高北京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一、进一步建立健全地方抗震防灾法规、规章,保障抗震防灾工作顺利、深入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颁布实施后,北京市制订颁发了《北京市实施办法》等抗震防灾地方法规、规章,以法规形式明确了有关部门的职责和权利,理顺了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与此同时在总结全市抗震防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抗震防灾法规和建设部的规定,北京市制订了《北京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等一系列抗震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地方抗震防灾规章制度。拟以市长令颁发的《城镇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经多次协调,反复修改,争取06年完成。北京市抗震防灾法规、规章框架已基本形成,并逐步充实完善,使抗震防灾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力地推动了抗震防灾工作的发展。二、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加强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一次根本性变革,是建设法治政府、转变政府职能的重大举措。2004年12月1日,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列入行政许可范围,对我们的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首先要对建设单位按建设部令第111号第九条规定提供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和相关资料,其详尽程度和初步设计文件的设计深度是否满足《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查,并审查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是否符合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外合作项目是否符合《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等。我们与全国专家委员会办公室遵守审查回避制度并兼顾就近聘请原则,根据项目的规模、技术特点商定出专家组组长、成员名单及审查日期,然后由我单位领导组织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会。对准予行政许可的项目,由北京市建委出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批准通知书》;专家组审查结论为“复审”的项目,不予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通知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相关权利,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自2000年到目前为止,我市共对43项,工程累计约500万平方米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其中,包括中央电视台新台址、北京电视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三期主塔楼等采用国外建筑设计方案,造型独特、结构形式复杂的超限高层建筑。1.超限高层建筑抗震审查的必要性近十年来,北京市房屋的高度不断增加,各种十分复杂的体型和结构时常出现,不少高层建筑结构超出抗震设计规范、规程的适用范围和有关的抗震设计规定。这些高层建筑如不通过专门的研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将危及结构的抗震安全。超限高层建筑的抗震审查,主要是审查其超限的可行性,限制严重不规则的建筑结构;对于超高又不规则的结构,则需要审查其理论分析、试验研究或所依据震害经验的可靠性,所采取的抗震措施是否有效。其目的,就是要避免、消除抗震安全隐患。例如,北京某公寓楼,混凝土剪力墙结构,总高度120m,由南北两座塔楼局部连接而成。由于北楼底部跨越小区的人行道需在底部用框支梁转换,原设计为减少扭转将南楼底部也采用框支层转换,使框支结构的总高度超过规范适用范围50%。经审查,取消南楼的框支层,使南楼满足规范的高度控制;而北楼的底部框支层采用特一级措施和设防烈度下框支柱不屈服的设计要求;同时,要求调整墙体布置和加强边梁以减少扭转效应,不但要加强南北两楼的连接,还要求按连接部位在大震下形成塑性铰进行双塔的复核。这样,不仅减少了转换的部位,采取了有效的抗震措施,提高了大楼的安全性,而且可减少设计的难度。2.体型不规则的房屋建筑要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设防目标,需要较高的人力和经济投入。一个体型不规则的房屋,要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抗震设防目标,在设计、施工、监理方面都需要投入较多的力量,需要较高的投资,有时可能是不切实际的。因此,严重不规则的建筑方案应予以修改、调整。一般的不规则建筑方案,可按规范的具体规定进行抗震设计;同时有多项明显不规则或仅某项不规则接近上限的建筑方案,只要不属于严重不规则,结构设计人员应采取比规范的具体要求更加有效的措施。例如,北京电视中心综合楼属8度乙类设防,由四片巨型钢支撑桁架组合而成,各片巨型桁架的总高度和层高彼此不等,使连接部位错层,而且是L形横截面的钢框架筒,最高的一片巨型桁架在136m的结构屋面以上再向上高出92m,高宽比很大。该工程采用钢结构,由于巨型桁架错层,结构上许多楼层扭转效应很大,错层部位应力集中明显,顶部出屋面的单片桁架鞭稍效应严重。针对结构的复杂情况和原设计存在的明显的抗震不利因素,该项目审查结论为复审。审查组要求所有钢柱按设防烈度不屈服设计,四片巨型桁架在结构屋面要形成封闭圈,出屋面的单片大桁架利用屋盖围护结构的斜杆加强,四个L形框架筒应考虑横截面翘曲,并在错层的连接处设置钢板剪力墙,还要求进行模型试验,根据试验结果调整细部构造。此后,该建筑结构调整了巨型桁架的布置,取消了错层,在保持使用功能的同时减少了不规则性,相应的用钢量和投资有所减少。3.通过超限专项审查,可集思广益,使高层建筑满足使用性能要求又达到抗震设防要求。超限高层建筑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通过专家的论证和反复研究,集思广议,结合试验和震害经验,要求设计单位进行相应的反复修改和计算。凡是通过专项审查的工程项目,可以明确该工程的抗震薄弱部位和薄弱程度,有针对性地采取抗震措施,必要时要求关键的部位在设防烈度地震下构件不屈服,在罕遇地震下该部位的损坏不致导致连锁倒塌反应,使之尽可能满足使用性能的要求,又确保整个结构达到抗震设防的要求。例如,北京兰华大厦为框架-剪力墙结构,总高93m。底部五层的楼板偏于一侧,无楼板的一侧为穿层的型钢混凝土斜柱,下部的斜柱和上部的斜支撑在五层顶板形成较大的拉力和压力。针对上述特点,审查时提出的性能设计要求是:五层顶板采取加强措施确保静力和地震下的安全;斜柱采取措施减少长细比,并保证在中震下考虑P-△效应承载力按弹性设计,在大震下的变形可得到控制,约1/450;增加框架部分承担的地震剪力,取20%的总地震剪力,且每个斜柱承担2%的总地震剪力,而结构的剪力墙和六层以上基本按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三、加强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这些年来,我们的主要工作是全面、认真地贯彻执行抗震防灾法律、法规,坚定不移地把加强抗震设防管理、保障工程抗震设防质量,作为贯彻落实抗震防灾法规的主要内容。新一代《地震烈度区划图》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颁布后,我们按照新要求进一步加强了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把确保工程抗震设防质量作为抗震防灾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强抗震设防管理的工作,得到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全市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理解和支持。目前,抗震设防管理已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走向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轨道。据2004年的统计资料,全市进行抗震设防审查的房屋建筑工程共1944项,4506万平方米。其中,北京市人民政府抗震办公室直接组织进行的超限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工程为12项,147万平方米,包括:中央电视台新台址主楼、国家体育场、国家游泳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三期主塔楼等在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四、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继续搞好抗震加固,增强原有工程抗震防灾能力1.为改善居民生活、提高平顶楼房保温隔热和防水能力、迎接2008年奥运会,创建优美的城市景观,充分展现北京的现代化国际大都市风采和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市政府的部署,从2004年起,北京市开展以多层楼房屋顶平改坡为主的景观改造工作。为此,对不同建造年代需平改坡的184栋(建筑面积772155m2)住宅楼在进行屋顶平改坡同时,一并进行抗震鉴定。其中,25栋住宅楼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为此提出了抗震加固计划。2.20世纪60年代中期,华北地区相继发生邢台地震与河间地震,1975年初又发生海城地震,引起人们对现有建筑的抗震能力问题的关注。1976年唐山地震发生后,北京市对现有建筑的加固正式列入抗震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抗震工作的一项重要、紧迫任务。自1976-1990年北京地区共完成加固各类建筑2600万平方米,其中北京市属各单位共加固600万平方米,中央机关、国家机关、中央和国家直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及在京部队系统共加固2000万平方米。同时还加固了大量桥梁、水塔、烟囱、栈桥等构筑物和重要设施。历年来,尚有不少基层单位自行筹措资金对本单位的房屋进行加固,未申请纳入全市加固计划。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还有一些建筑在改造、装修、接层的同时,对原结构进行加固,这些都未能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后,1998-2000年,国家集中安排国债资金13.1亿元,用于首都圈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建筑工程的抗震加固,在首都圈范围内的600万平方米的工程已基本消除了抗震隐患。近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和周边国家时有破坏性地震发生,人民生命安全遭到威胁,财产受到巨大损失。在人类目前尚不能完全认识的自然规律面前,我们应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2002年3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震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防震减灾工作意见的通知〉的意见》,对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布置了全市已建成但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建筑物进行全面统计调查。近年来,北京市组织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和各管房单位在每年的全市房屋安全大检查中,对未进行过调查统计的1978年以前建的楼房抗震加固情况,按房屋产别分别进行检查统计,检查出324万平方米楼房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和旧城改造工作的进展,原有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工程,不断得到拆除和规划改造,但抗震加固任务还十分艰巨。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等法律法规要求,对建国门外外交公寓1#楼抗震加固方案邀请有关专家组成审查组,对工程进行审查。建国门外外交公寓1#楼经抗震鉴定,高度和层数均超出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95规定的范围。由于房屋超高超层较多,为了对加固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做出科学论证,我办组织召开了建国门外外交公寓1#楼加固方案审查会。专家组听取了设计单位对该公寓加固方案的详细介绍和释疑,并对加固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讨与论证。4.电力工业是资金、技术密集型行业,主要厂房和设备造价高、技术复杂,在遭到地震破坏后,经济损失巨大,短期内难以迅速恢复和重建。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和国际交往中心,又面临着举办2008年奥运会的重要任务,对电力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我们组织了地震工程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周锡元教授等4位专家对高井电厂主厂房结构的抗震性能进行了调研与鉴定。五、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工程抗震等防灾技术水平在科技不断发展的今天,建筑工程技术也是日新月异。例如,威盛大厦系采用屈曲约束支撑框架的新型结构体系。为此,我办主持召开了威盛大厦新技术应用结构抗震审查会。经过以欧进萍院士为组长的专家组认真讨论,认为该新型结构体系属于消能减震结构,具有较好的抗震性能,该项技术可以在本工程中采用。六、今后工作打算1.继续深入学习、认真贯彻国家和市抗震防灾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强化管理,力争把北京抗震防灾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2.把抗震设防管理工作落实到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要严格管理程序,加大执法力度,切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执行防震减灾法等法规的检查,从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验收等各个环节严格把关,依法抓好抗震设防管理工作。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规范的行政管理措施。严格执行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制度。3.搞好重要建(构)筑物的抗震鉴定和加固。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多方筹集资金,力争多完成一些加固工程。加强抗震鉴定资质管理,制定抗震鉴定管理办法,规范建筑市场,确保抗震鉴定、加固质量。在加强对原有工程抗震加固管理的同时,加强对加层改造工程的抗震安全管理。4.协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总体规划处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监督实施。5.进一步探索农村抗震防灾工作管理新思路。加强调查研究,适应农村改革发展和村镇建设需要,协同农委等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推广农村抗震示范小区,扩大农房抗震设防覆盖率,提高农村抗震防灾能力。6.继续开展抗震科研工作。组织协调市抗震防灾科研课题申报,协助落实科研经费;继续完成既定抗震科研题目,落实试点工程,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工作。附件4: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确保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江苏省建设厅(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江苏省抗震防灾工作在建设部、省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建设部有关法规和规章,依法行政,强化管理,保障工程抗震质量,进一步提高了全省综合抗震防灾能力。一、主要工作情况(一)进一步建立健全地方抗震防灾法规、规章,促进了抗震防灾工作深入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颁布实施后,江苏省及时制订颁发了《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抗震防灾地方法规、规章,以法规形式明确了有关部门的职责和权利,理顺了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与此同时,在总结全省抗震防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抗震防灾法规和建设部的规定,省建设厅制订了《江苏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建设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等一系列抗震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地方抗震防灾规章制度。拟以省长令颁发的《江苏省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规定》,经多次协调,反复修改,已待省政府审批。江苏省抗震防灾法规、规章框架已基本形成,并逐步充实完善,使抗震防灾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力地推动了抗震防灾工作的发展。(二)认真组织编制抗震防灾规划,积极开展修编工作抗震防灾规划是一个地区综合性的抗震防灾措施,我省是全国开展抗震防灾规划编制较早的省份之一,已完成了江苏省长江三角洲地区综合防御体系编制工作,13个省辖市均已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由于城市建设发展,原有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抓紧修订,目前,我厅已颁发了《江苏省抗震防灾规划修编技术要点》,编制了《城市总体规划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编制要点》(草案)。为全面开展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修编工作,做好必要的技术和组织准备,我厅还举办了全省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修编研讨班,邀请了建设部抗震办、中国建科院抗震所和省规划院的有关领导和专家到会讲课,各市共120名技术骨干参加了研讨。南京、徐州、南通、淮安、扬州、镇江市已启动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修编工作。(三)加强抗震设防管理,提高了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这些年来,我们的主要工作是认真地、全面地贯彻执行抗震防灾法律、法规,坚定不移地把加强抗震设防管理,保障工程抗震设防质量,作为贯彻落实抗震防灾法规的主要内容。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抗震设防管理,拟草了《市政基础设施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草案)。规定新一代《地震烈度区划图》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颁布后,我们按照新要求进一步加强了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把确保工程抗震设防质量作为抗震防灾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强抗震设防管理的工作,不仅在建设厅内部有关业务处室取得共识,而且得到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全省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理解和支持。目前,抗震设防管理已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走向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轨道。1、各级抗震和勘察设计管理部门把抗震设防质量作为设计审查重点工作来抓。一是抓审查机构的建立。全省有三种形式的审查机构:一种是独立的抗震审查机构;第二种是在原抗震审查机构基础上建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第三种是新建立的独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均较好地开展了抗震审查工作。二是抓有关法律法规落实。要求各地建设单位报审时,必须按政策性审查要求进行对照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退审,对建设单位没有领取“江苏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或未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工程项目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上未加盖“江苏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用章”不得作为质监、施工、监理的依据。三是抓抗震规范标准的执行。各审查机构均制定了质量管理制度、台帐登记及文件资料备案存档制度、勘察设计单位不良记录登记制度、为保证审查质量还建立了重大及复杂工程专家会审交换意见制度。对审查设计项目审查被认定为不通过需要修改调整的,必须经复审通过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确保了抗震设防审查的质量。四是实行了技术性分级审查制度。各市、县(市)按照建设部令第111号文件要求,规定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必须报省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据2002-2004年的统计资料,全省进行抗震设防审查的房屋建筑工程共21231项,约16289.6万平方米。其中,省建设厅直接组织进行的超限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工程为50项,约401.6万平方米。五是规范了审查统一技术标准。印发了《江苏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编制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技术审查要点》。2、各级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均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工程各方主体责任和义务实行管理和监督。要求建设单位工程开工前提供施工图审查(抗震审查)意见及设计单位复审通过的图纸及资料,进行验证。开工后,对在建工程按抗震设计进行抗震施工质量监督,使抗震设防审查意见在工程施工中得到落实。工程监理监督中把抗震构造措施的落实作为考核监理的重要内容之一,督察施工和监理单位各负其责,把好抗震设防质量关。3、抗震设防质量管理中积极创造条件,优化服务,改善投资软环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关于加强机关作风建设、行风建设、创最佳办事环境的指示精神,在优化服务上采取了一些新措施。如南通、苏州和盐城等市,缩短抗震设计政策性和技术性审查时限,建立了重点项目快捷通道,让业主预知抗震设防审查的办事程序;建立承诺守信回访制度,增加办事透明度;各市还建立了抗震设防审查工作职责公示制度,明示工作内容、审查时限和收费标准、审批结果等。(四)继续搞好抗震加固,增强了原有工程抗震防灾能力自1976年唐山地震和1979年江苏溧阳地震以来,我们一直把抗震加固工作作为抗震防灾工作的重要内容,坚持常抓不懈。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省财政每年仍补助抗震加固经费250万元,每年加固约10万平方米。到目前为止,全省已加固各类建筑近1300万平方米,约占全省需要加固面积的三分之一,投入资金3亿元,其中国家和省财政补助1.4亿元左右。《防震减灾法》和《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颁发后,进一步明确了抗震加固范围和有关部门职责。为更好地了解全省抗震加固经费使用和加固工程质量情况,我厅于2003年6、7月份,组织检查组分别对13个省辖市和13个县级市(县城)的抗震加固工作情况进行了抽查和调研。共抽查31项工程,计38500平方米。检查工作结束后,向省政府作了专题报告,向省财政厅和有关市县通报了抽查和调研情况。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和旧城改造工作的进展,原有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工程,不断得到拆除和规划改造。但是,据不完全统计,全省属于法定范围内需要加固的重大工程、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及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现存约300万平方米,抗震加固任务还十分艰巨。在加强对原有工程抗震加固管理的同时,加强了对加层改造工程的抗震安全管理。根据《江苏省建筑加层改造抗震防灾管理规定》的要求,2002-2004年建设厅组织审查加层改造建筑工程74项,计36万平方米,提高了现有工程抗震能力,延长了这些建筑的使用期。(五)积极推进村镇抗震防灾工作,提高了农房抗震能力建设部1999年在我省召开村镇建设抗震工作现场会议以后,全省认真贯彻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抗震防灾工作的通知》和《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第30号省长令·1992),各市根据村镇建设发展要求及时调整工作思路。一是把农村抗震防灾与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机结合起来。为把抗震管理措施落到实处,抗震与村镇建设部门密切配合,把抗震防灾规划技术要点纳入村镇总体规划一并实施,把是否持证进行农房抗震设计和施工,作为村镇建设审批的重要内容,取得了成效。其次是积极推进村镇住宅抗震示范小区试点,以点带面,逐步推广。近几年来,我省已开展了农房抗震示范小区(示范村)12个,面积达3万平方米以上。三是引导农民建房采用具有抗震构造措施的地方标准图集,为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要求的房屋提供方便。针对苏中、苏南地区空斗墙较普遍的特点,省政府、省建委多次发文,明确规定农民新建二层和二层以上房屋不得再砌筑空斗墙和毛石砌体。有的市在试点的基础上对村镇建设助理员进行培训,加强技术指导。目前,农村建造空斗墙房屋的越来越少,采取抗震构造措施的房屋越来越多。(六)开展了抗震科研、新技术试点和技术培训为适应工程抗震实践和建筑市场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了建筑抗震科研和抗震新技术试点工作,取得一定成效。近几年来,先后组织有关院校和科研单位开展了《钢筋砼柱增层改造连接节点抗震性能研究》、《底部大空间砖混房屋建筑和结构优化设计研究》、《重大文物和纪念性建筑的抗震加固新技术研究》、《竖向TMD与水平隔震的复合体系研究》及《高烈度区隔震与减震技术的研究与应用》等。通过抗震科研及其成果的应用,解决了我省工程抗震实践的一些难题,提高了抗震安全性。南京、徐州、南通、宿迁等市有计划地开展了建筑基础隔震、减震等抗震新技术试点与推广应用,已完成试点和推广应用工程26项,建筑面积达30万平方米。建设单位普遍反应,采用抗震新技术,不仅增加了建筑容积率和安全储备,而且节省了原材料,降低了工程造价。特别是高烈度区,采用隔震、减震新技术,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配合新抗震设计规范的颁布实施,使设计人员尽快熟悉、正确掌握新规范,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实际情况出发,以实用为主,举办不同类型的培训班、研讨班和宣讲班,分期分批对勘察、建筑、结构、设计人员和抗震业务管理干部进行技术培训,邀请省内外著名的工程抗震专家、学者传授抗震科学知识和抗震设计新经验,参加学习的人数约3000人次,为顺利贯彻实施新地震烈度区划图和新抗震设计规范作了技术和人才准备。(七)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抗震防灾知识宣传,增强全民抗震防灾意识为更好宣传普及抗震防灾知识,利用现代化传媒技术,与建设厅信息中心密切配合,在江苏建设信息网开设“抗震防灾”专题,主要内容包括:工作动态、法规文件、抗震规划、抗震设防、抗震加固、加层改造、农村抗震、抗震知识、工程震害等内容。“抗震防灾”专题的开设,扩大了抗震防灾知识的宣传面,有利于在更广范围宣传普及抗震防灾知识。二、存在的主要问题(一)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施行,我省“抗震设计审查”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由抗震办具体执行,从目前抗震办机构设置情形看,从符合行政许可主体要求出发,我省部分抗震机构的性质与《行政许可法》要求有冲突,理顺我省抗震管理机构性质,以便更好地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在这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工作因缺少审查技术要点和市政审查专家,目前尚未开展这项工作。(三)抗震加固经费异常短缺,补助资金严重不足。在1978-1993年,国家每年补助江苏省抗震加固专项资金80-800万元不等,省财政每年配套补助200万元(1996年后,省财政每年增加50万元)。但是,1994年国家和地方财政实行分灶吃饭,停止了对江苏的补助,全省抗震加固工作只能依靠省财政每年250万元补助经费维持,分配至每个市只有10多万元,每个项目补助2-5万元,杯水车薪。据2000年调查摸底资料显示,仍有约300万平方米法定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急需进行抗震加固,抗震加固资金紧缺,是制约抗震加固进程的关键因素。三、关于今后工作的打算(一)2004年全国防震减灾工作会议召开,之后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地通知》[国发(2004)25号]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了《省政府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地通知》[苏政发(2005)20号]文件,充分肯定了建设系统抗震设防工作的一系列成绩、经验和做法,为我们今后进一步深化抗震防灾管理鼓舞了士气、奠定了基础、鼓足了信心。我省抗震战线要以此为契机,乘势而上、抢抓机遇、努力开创工作新局面。(二)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许多城市在行政许可管理方式上普遍实行了窗口式管理,以方便行政相对人的工作方式,抗震设防审查作为有充分法律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在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依法审查的内容、许可的决定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在工作程序上加以规范,认真加以总结、推广。(三)在今后的工作中,力争把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从结构方案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就能予以落实,以此减少或避免施工图阶段抗震设防管理的相对滞后所引发的矛盾。抗震工作要进一步明确法律地位,理清与施工图审查、地震工作部门的工作关系和衔接关系,以免发生权责不清,相互争权,推诿、扯皮现象,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下一步的工作重点,强化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大执法力度、狠抓工作的落实,扩大抗震设防管理的覆盖面,广大的乡镇地区、农房建设应是抗震设防工作予以特别关注的工作内容,全省抗震设防应从组织建设、技术指导、标准要求、程序规范上向乡镇延伸,把农村建设的抗震设防切实开展起来。(五)要切实加强对抗震加固工作的领导,保证原有抗震加固经费渠道,研究开辟新渠道,按国务院文件要求,启动2010年前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城市建筑物抗震性能普查工作,加快抗震加固步伐。
- 关于组织建筑节能相关调研工作的通知
-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市建委(房地产局),深圳、大连、哈尔滨、武汉、合肥、南昌、西安、兰州、沈阳、长春、杭州、郑州、成都、银川、福州、包头、唐山、海拉尔建委(建设局、房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今明两年能源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5]35号)要求,为了进一步推进建筑节能工作,并使建筑节能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我部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加紧编制《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研究制定节能省地型建筑经济激励政策。为使该条例和激励政策反映各地建筑节能的实际情况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我部设计了《建筑节能调查问卷》,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专门人员分赴有关单位发放调查问卷,并动员被调查对象认真填写,力争取得真实的信息和资料。有关具体要求如下:一、本次问卷调查任务完成情况列入建设部年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考核内容。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组织问卷调查工作,并详细填写各类问卷的编号,凡涉及到单位的问卷需要加盖单位公章。二、每个城市发放问卷数量不少于1000份,收回有效问卷不少于600份,其中小区居民问卷回收不少于500份。三、调查问卷的原始材料请于2005年10月31日前送建设部科技司。我部还将组织专家赴有关城市进行调研,调研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附件:1、建筑节能问卷调查工作布置要求2、建筑节能问卷调查注意事项3、建筑节能调查问卷4、相关名词解释调研城市基本信息调查表联系人:胥小龙,孙峙峰电话:010-58934548传真:010-58933151Email:xuxl@mail.cin.gov.cnsunzhf@mail.cin.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五年十月十一日附件1建筑节能问卷调查工作布置要求一、问卷发放城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深圳、大连、哈尔滨、武汉、合肥、南昌、西安、兰州、长春、沈阳、杭州、郑州、成都、银川、福州、包头、唐山、海拉尔。二、调查对象:1.管理部门(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统计局、市建委(建设局)、市房管局);2.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3.乙级以上建筑设计、监理单位和一级以上的建筑施工单位;4.能源服务公司(当地如有,不少于5家);5.公共建筑业主(大型公共建筑15个,其中宾馆5个、写字楼3个、商场5个、大专院校1个、市级医院1个);6.有代表性的物业管理公司(共10个,其中房屋年代为70、80、90年代建成的各2个);7.热力公司;8.建材、设备生产商(10个);9.金融机构;10.有代表性的小区居民;11.媒体(市级媒体至少3家)。三、问卷要求1.本次问卷调查任务完成情况列入建设部年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考核内容。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组织问卷调查工作,并详细填写各类问卷的编号,凡涉及到单位的问卷需要加盖单位公章。2.每个城市发放问卷数量不少于1000份,收回有效问卷不少于600份,其中小区居民问卷回收不少于500份。对于调查对象中明确规定调查对象数量的要严格遵照执行。3.调查问卷的原始材料请于2005年10月31日前送建设部科技司。2005年10月11日附件2建筑节能问卷调查注意事项1.调查问卷由被调查单位指定专人向被调查人发放,协助填写和回收。2.在认真阅读问卷后,请按实际情况如实、客观地填写,所有项目请勿空填、漏填。3.问卷中如标有多项选择的问题,可按实际情况选择多个答案;如没有标明,则按单项选择填写。4.调查问卷填写须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在所选的答案上画“√”,汉字请写在横线上。问卷中横线表示,如有其他建议和意见可在此处填写。5.调查问卷填写前,调研人员须向填答者讲解填写问卷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但不能作任何形式的引导、诱导。6.调研人员在问卷填写完毕后当场回收问卷,点清份数,查清有无漏填者,如有应立即补填。7.问卷编号规则:第一位数字为行业编码,二至五位数字为城市编码,后几位问卷序号行业编码如下:A:管理部门;B:房地产商;C:建筑设计、监理、施工单位;D:能源服务公司;E:公共建筑业主;F:物业管理公司;G:热力公司;H:建筑用材料、设备生产商;I:金融机构;J:居民;K:媒体。城市编码为本城市的区号,区号为三位的在前面加0,如北京为0010。问卷编号填写示例:A00100001即为北京市的第1份问卷,管理部门填写;B04510999即为哈尔滨市的第999份问卷,房地产商填写。问卷序号由发放者按顺序填写。附件4相关名词解释1、建筑节能:是指在区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和采用经济合理的技术措施,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2、能效标识:建筑能效标识,是指表示建筑物用能效率等级或能源消耗量信息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3、绿色建筑: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生命周期内,包括由建材生产到建筑物规划设计、施工、使用、管理及拆除等系列过程,消耗最少地球资源,使用最少能源及制造最少废弃物的建筑物。绿色建筑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即是这样一个理念,在建筑的整个生命周期内,包括经济和环境两个方面,有效利用现有资源并提出解决办法,进一步改善环境,极大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4、能源审计:它是由专职能源审计机构或具备资格的能源审计人员受政府主管部门或业主的委托,对用能单位的部分或全部能源活动进行检查、诊断、审核,对能源利用的合理性做出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的建议,以增强政府对用能活动的监控能力和提高能源利用的效益。5、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6、节能服务公司:国外称之为ESCO(EnergyServiceCompany),我国也有将其称之为EMC(EnergyManagementCompany),它基于“能源合同管理”机制,为客户提供以下服务:能源审计,节能改造方案设计,能源管理合同的谈判与签署,材料和设备采购,建筑的施工、运行、保养和维护,节能的效益保证。
- 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建设厅: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对改善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维护社会稳定,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推进棚户区改造应把握原则(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矿区发展规划,把棚户区改造与产业结构调整、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把握好改造的节奏,分清轻重缓急。当前首先要积极抓好东北地区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政策措施,有步骤地逐步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二)政府组织,市场运作。棚户区改造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发挥政府的组织领导作用,在政策与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确保棚户区改造的顺利推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坚持市场运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三)个人出资,政府帮助。棚户区改造要坚持居民个人出资与政府帮助相结合,充分发挥国家、地方、企业、个人等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筹措改造资金。棚户区居民要承担合理的建设成本;同时根据当地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实施住房保障,确保基本住房需求。(四)依法改造,确保稳定。严格执行有关土地和资金使用管理、城市建设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妥善解决好群众的实际困难,确保社会稳定。(五)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要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配套、分期实施。二、充分发挥规划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抓紧组织对本地区棚户区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本地区棚户区住房的破损程度和改造难易程度,编制棚户区改造计划,明确近期和中长期工作目标,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棚户区改造计划,抓紧编制棚户区改造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用地性质,确定不同地段的限高和容积率。规划布局上,要科学论证防止在将来可能成为塌陷区的地方建房;资源型城市的总体规划要逐步改变“就矿建城”的模式,使城区与矿区适度分离,保证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棚户区改造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改造实施进展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三、因地制宜,多种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对列入改造计划的项目,要在深入调查、摸清底数、精确测算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制定改造方案。对有商业开发价值的棚户区,应当通过房地产综合开发方式进行重建,并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政府直接组织实施的,也要明确业主单位,政府机关不宜作为项目法人。对改造难度大、不具备商业开发价值的棚户区,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土地划拨等优惠政策,由政府及有条件的煤矿企业承担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并在建安费用方面予以资助。鼓励国有煤矿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组织职工用集资合作建房的方式改造棚户区。对目前不具备拆建条件的棚户区,要搞好房屋维修加固工作,保证居民居住安全。四、规范拆迁程序,严格拆迁管理棚户区改造要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不能片面追求改造进度。在核发拆迁许可、确定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裁决和实施强制执行等环节,要严格执行规定程序。要严格拆迁计划管理,在年度拆迁计划安排中,优先满足棚户区拆迁的需要。棚户区改造量大的城市可依据省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计划,适当调整扩大年度拆迁规模控制指标,并报建设部备案。要妥善处理棚户区中历史遗留的产权问题。对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要依法补偿;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使用人能够证明房屋来源合法的,应实事求是地予以核定产权;对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的房屋,要综合考虑建房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被拆迁改造居民家庭收入与居住状况,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妥善处理。对于因个别住户要求过高、缠闹,影响绝大多数被拆迁改造居民利益的,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在认真履行调解、听证、裁决、告知等程序基础上,依法实施强制拆迁。五、妥善做好居民安置工作要充分考虑棚户区居民的承受能力,做好与各项住房政策的衔接,妥善安置被拆迁居民。对棚户区内已按房改价购买的现住房,应当按照私有产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根据动迁户意愿,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应当拆一还一、结算结构差价;对难以支付结构差价款的低收入户,经当地政府统一认定后,可适当予以减免。未按房改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住户,可以先按房改价购买后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也可以在改造后,原住房面积部分由居民按房改价购买,适当找补结构差价。实际安置面积超出原有面积,但在规定标准(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最低安置面积)内的部分,可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成本价购买;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按照市场价购买。无力购买超出原住房面积部分的,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对原面积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按成本租金或廉租房租金水平建立租赁关系。租赁一定时间后,居民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再购买原租赁部分的住房。对无力购买安置住房的居民,应当允许其选择租赁方式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款专项存储,作为租赁期间的备付租金,逐期用于支付部分房租,也可以作为居民的租赁保证金,以息补租。各地要结合棚户区改造,通过就地建设或异地建设、收购二手住房等方式,筹集一批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政策储备一批廉租住房,以满足无力购买或住用回迁安置住房,且符合规定条件家庭的居住需要。六、切实做好设计服务和质量管理棚户区改造是为民办实事的民心工程,要切实保证新建安置住宅的功能和质量,保证合理的使用寿命。要指导规划设计技术服务机构根据棚户区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以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为重点,改进住宅设计。安置用房要以中小户型住房为主,同时,要保持住宅户型和功能的扩展性,既满足近期安置的需要,又兼顾远期居民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的需要。采煤沉陷区居民外迁的,要做好新建小区选址定点的勘察工作,规划选址和项目设计要有一定的前瞻性,防止形成新的贫困区。各城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地做好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监管服务,确保工程质量。要严格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法组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吸引和鼓励有实力的施工单位参与建设。要认真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通过组织巡查小组、建立工程质量评比和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质量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查处和纠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把工程质量关。七、加大基础设施配套力度,保障冬季供热采暖新建安置住宅小区要配套建设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要利用好中央、省财政补贴和当地财政预算资金,多渠道筹措配套资金,组织好新建安置住宅小区的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和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棚户区改造的资金,应主要用于新建安置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冬季供热采暖是东北地区群众必须的生产、生活保障条件,关系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的大局。各地政府要以供热采暖保障为重点,把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和完善棚户区困难群众的采暖救助制度结合起来,落实困难群众的冬季采暖。扩大热改试点范围,将东北地区有棚户区改造任务的城市全部纳入热改试点市范围,享受相关的技术经济支持政策。八、加强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要充分考虑多数居民的生活负担能力,切实做好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在新建安置住宅小区中,可适当建设经营性公共建筑,以经营收益作为住宅区管理维护费用的补充资金。要充分考虑棚户区居民家庭物业管理支付能力较低的困难和实际,可依托居民自治组织,从实际出发,探索建立新建安置住宅小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管理模式。也可引导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消费需求、意向和支付能力,提供管理维护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维护环境卫生等最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用。同时,要通过深入细致的宣传,使业主理解物业管理、树立消费意识,从体制和机制上巩固改造成果,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要落实住房维修资金制度,采取从房改售房款中提取、业主缴存以及政府补贴等方式,建立新建安置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棚户区改造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建设(规划、房地产)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提高认识,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承担起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等工作。要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和群众的思想工作,改造政策、补偿标准、安置顺序等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及时张榜公布,提高工作透明度,取得居民的理解和支持。要增强服务意识,精简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为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发挥积极作用。省级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市、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分类指导,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注意协调解决改造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在执行指导意见中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东北地区以外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在实施危旧住宅区、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意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五年十月七日
- 关于举办工程造价管理与咨询服务操作实务研讨会的预通知
- 各会员单位:工程造价是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际市场竞争的加剧,对工程造价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与国际习惯做法接轨的计价方式的一项重大改革,是规范招标投标双方计价行为的一项有利措施,对促进建筑市场有序竞争将起到一定的作用。据不少会员单位反映,在实施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操作过程中,特别是在结算过程中遇到不少问题。为了帮助会员单位及广大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排疑解惑,进一步提高业务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我会拟决定举办“工程造价管理与咨询服务操作实务研讨会”。届时将邀请长安大学王维如教授作为特邀嘉宾出席研讨会,为了使研讨会取得最佳效果,现特向有关单位及人员征集你们在工作中遇到的疑问、实例问题及操作中的疑惑,以便做好准备。王维如教授长期在建设工程领域工作,1957年大学毕业后,先后在陕西省水电设计院和陕西省建一公司从事设计、施工、管理及概、预(结)算编制等工作20余年。1983年从事高等教育工作任教“系统工程”、“工程经济与企业管理”及建筑工程概预算等课程。1995年获全国优秀教师称号,1997年国务院颁发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证书。正式出版的各类专业书籍约十余本。其中有:《建筑工程施工组织与计划管理》、《系统工程在建筑企业管理中的应用》、《建筑工程概预算编制技巧》、《建筑工程概预算集电算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以及《注册造价工程师考试复习教程》等著作。并参加了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技术与计量》、《案例分析》以及2001年、2002年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复习题集的编写工作。王维如教授有着非常丰富的经验,由于曾长期在基层工作,又从事专业研究工作,对工程造价操作实务有着独特的见解和研究,能够深入浅出地剖析问题,希望借助研讨会能给会员单位及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提供与专家互动平台,提高我区工程造价行业的业务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研讨会拟于11月或12月在南宁、桂林举行,具体事项另行通知。请各单位将本单位拟参加研讨会的人员及所提出的问题填写回执表后,于10月25日前反聩到协会办公室,以便做好研讨会的准备工作。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二OO五年十月九日附件:广西工程造价管理与造价咨询操作实务研讨会报名回执表
- 建设部关于全国城市污水处理情况的通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海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推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促进已建污水处理设施充分发挥效益,现将全国城市污水处理情况通报如下:一、城市污水处理总体情况(一)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情况近年来,城市污水处理事业发展迅速,在水污染治理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到2004年底,全国661个设市城市建有污水处理厂708座,处理能力为4912万立方米/日,是2000年的两倍多。全年城市污水处理量162.8亿立方米,比2000年增加了43%,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45.7%。但是,各地发展很不平衡,截至2005年6月底,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还有297个城市没有建成污水处理厂。其中,地级以上城市63个,包括人口50万以上的大城市8个。位于重点流域、区域“十五”规划范围内的城市54个。总体看,东部地区污水处理厂建设情况较好,东北和西部地区建设相对缓慢。2004年,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率为23.6%,全省28个设市城市中有22个城市没有建成污水处理厂;贵州省城市污水处理率为12%,全省13个城市中有9个城市没有建成污水处理厂。一些重点流域、区域城市的污水处理工程未能按“十五”计划建成。如:根据三峡库区及其上游地区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要求,四川省的23个城市在“十五”期间要建成污水处理厂,但截至2005年6月底,该省还有11个城市没有按计划建成;根据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要求,河北省的24个城市在“十五”期间要建成污水处理厂,但截至2005年6月底,该省还有16个城市没有按计划建成污水处理厂。(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到2004年底,全国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平均为65%,比2001年提高了5个百分点。但是,一部分建成的污水处理厂没有充分发挥效益。截至2005年6月底,全国364个建有污水处理厂的城市中,仍有38个城市的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低于30%(包括17个已建污水处理厂未投入运行的城市)。其中,地级以上城市17个,包括2个人口50万以上的大城市。位于重点流域、区域“十五”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有6个。根据各地上报的情况分析,目前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除了正在调试运行的以外,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有的城市对污水处理工作重视不够,组织管理不力,致使有的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半年甚至近一年仍未运行,如湖南省湘潭市、临湘市等。二是一些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仍未开征污水处理费,或收费标准和征缴率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经费难以保障,如山西省汾阳市、古交市、朔州市,甘肃省白银市,内蒙古阿尔山市、锡林浩特市等地已建成污水处理厂,但至今仍未开征污水处理费;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污水处理费标准低而不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三是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滞后,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低,甚至难以运行,如福建省福清市、江西省井冈山市、安徽省亳州市。四是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影响污水处理厂调试运行,如吉林省四平市。另外,还有部分城市污水处理厂设计规模偏大,过度超前,造成设施能力部分闲置不能充分发挥效益。(三)污水处理费开征情况截至2005年6月底,全国有475个城市实行了污水处理收费制度,还有186个城市没有开征污水处理费。没有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中,地级以上城市28个,其中50万以上人口的大城市2个,位于重点流域、区域“十五”规划范围内的城市22个。有的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开征率较低,如黑龙江省的31个城市中有21个城市,广西壮族自治区的21个城市中有15个城市,尚没有开征污水处理费。目前,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普遍存在收费标准低、征缴率低的问题。全国约有1/4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收费标准不足0.3元/立方米(居民收费标准),如江西省9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其收费标准基本上都在0.3元/立方米以下,最低为0.10元/立方米;贵州省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12个城市中,有11个收费标准在0.2—0.3元/立方米;山西省因亏损企业和经济条件较差的居民长期拖欠水费,致使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缴率仅为35%左右;河南、辽宁等地部分城市的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管理体制不顺,污水处理费漏收、拖欠严重。二、下一步工作重点和要求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城市污水处理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认真查找、分析本地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切实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现对下一步城市污水处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统筹安排,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水平今年是“十五”计划的最后一年,各地要结合重点流域、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明确目标,加大投入,确保地方配套资金到位。近期,各地建设部门要以在建项目和完善部分收集率较低的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为重点,科学安排工期,加强对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和检查,加快建设,促使重点项目今年底前竣工投运,切实发挥效益。还没有开工建设污水处理厂的城市,要加快开展项目前期准备工作,要及时纠正规模偏大、过于超前,追求“一步到位”以及只重视污水处理厂建设,不重视管网建设的倾向。各地要在坚持“厂网并举,管网先行”,合理确定城市排水制度(分流制或合流制)和污水处理规模的前提下,加强对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要做到统一规划和分期实施的有机结合。管网建设要与城市道路、旧城改造、小区建设等工程统筹考虑,协调实施,并按照尽快、尽可能多地收集城市污水的总体要求,优化和调整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时序,必要时可采取临时措施,把污水收集并输送到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重点流域、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规划项目,除需调整的以外,都应按照要求加快实施。缺水地区和城市,要实现污水再生利用与污水处理能力的同步增长。(二)要进一步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切实提高污水处理效率和效益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加强协作,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为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还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要限期开征,尤其是重点流域区域和已建污水处理厂的城市,要力争在年底前开征污水处理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要尽快将收费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水平。暂时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最低收费标准。要采取有效措施,制定相应办法,提高污水处理费收缴率,特别要加强对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目前一些地区污水处理收费不足以补偿运营成本的,地方财政应安排资金,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切实发挥效益。(三)加强政府监管,积极推进污水处理市场化进程各地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要求,积极推进污水处理市场化。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城市污水处理多元化投融资机制,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收费等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要引入竞争机制,加快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单位的改制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对有偷排偷放行为、服务质量不达标和违反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污水处理企业要加大处罚力度。各地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建设和运营的全过程监督。要逐步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核拨污水处理费的重要依据。(四)要抓紧做好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动态管理信息的报送工作。重点流域、区域的城市和建制镇,应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填报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和运行的有关信息。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于2005年12月底前,将整改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报送建设部城建司。建设部将适时组织抽查。附件:全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及污水处理收费情况表(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五年九月七日
-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的复函
- 桂造价函字[2005]44号广西八一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关于结算中所遇问题的来函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1、金属结构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中"在计算不规则或多边形钢板重量时,均以其最大对角线乘以最大宽度的矩形面积计算",主要是指不规则或多边形连接板和筋板,来函所示大尺寸构件应按图示尺寸计算工程量。2、现浇混凝土路面模板工程量计算及套用定额子目按来函例子中的方法二执行。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五年十月十日
- 关于领取2005年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证书及执业用章的通知
- 各有关人员:2005年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证书及执业用章已制作完毕,注册证及执业印章的发放按以下规定办理: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及执业用章凭持证人本人身份证领取,原则上不能代领;如代领,需凭代领人身份证及持证人身份证领取。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由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二、领取时间:10月31日前三、领取地址:南宁市东葛路30号五楼515室广西造价协会办公室。请大家互相转告广西造价管理协会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 关于补办2004年度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人员的领证通知
- 各有关人员:补办2004年度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手续已办好,请有关人员到广西造价管理协会领取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广西造价管理协会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 关于房屋建筑防雷工程检测费有关事宜的答复
- 桂造价函字[2005]42号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房屋建筑防雷工程检测费有关事宜"的来函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我区现行的安装定额防雷子目中已考虑了施工单位进行自检自测的工作和费用。如根据各地有关部门规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时,其费用,如施工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处理;合同无规定时一般按实计取,由建设单位支付。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 关于机械设备试运费问题的答复
- 桂造价函字[2005]43号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关于"氮氢气压缩机带负荷试运转费问题"的来函已收悉,现答复如下:现行的安装定额压缩机安装子目中只包括了设备本身的单体无负荷试运转工作,没有包括负荷试运转及联合试运转工作;如实际施工发生负荷试运转或联合试运转时,其费用,可由甲乙双方协商参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或按实际发生签证处理。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 关于住宅楼给水管一户一表改造工程计价问题的答复
- 桂造价函字[2005]41号南宁市自来水安装服务公司:你单位关于"给水管道一户一表改造工程计价问题"的来函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给水管道一户一表改造工程,主要是将水表位置由户内改为户外单元排表,考虑到大多为旧楼改造,布管及施工受到一定限制,项目零星分散。表后立管安装在没有专项子目出台前,可按现行安装定额室内管道相应子目套用,管件按实计算,一户一表改造工程费用按现行安装定额四类工程计取。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 关于统一换发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事宜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协会:根据我部《关于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归口做好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行业自律工作的通知》(建标[2005]69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了加强对概预算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的指导,促进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向行业自律管理的平稳过渡,经研究,现对换发证书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为了进一步理顺和规范工程造价专业人才队伍结构,将《通知》中的概预算人员资格命名为“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二、今年年底前,中价协拟完成《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的换证工作,有关换证方面的具体事宜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承办。三、为加强管理和便于工作联系,请各地区、各行业于10月10日前,将造价员资格归口管理机构的名称报我部标准定额司和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 徐波同志在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上的讲话
-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同志们:今天我们在青岛市召开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部署全国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分析2005年上半年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厘清工作职责,改进工作方法,进一步防止和减少各类建筑施工事故发生。下面,我讲三个方面的意见。一、关于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全国建筑领域于2004年初正式实行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和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这两项行政许可。这两项行政许可的实行,正值《行政许可法》颁布和施行前后,当时,国务院清理了一大批行政审批项目,但是在建筑领域却新增设了两项安全生产许可,这充分说明了党和国家对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也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应当强化监管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职能转变趋势。我们认识到,两项行政许可是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措施,对于优化建筑市场资源配置、提高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素质,进而推动建筑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为了保证两项行政工作的顺利和规范进行,我部和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建设部所做工作方面:一是建章立制,制定了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全面规定了两项许可的管理体制、适用对象、许可条件、申请颁发程序、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二是直接实施两项行政许可,会同国资委核定了由我部直接负责许可的中建总公司等14家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名单,建设开发了两项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组织进行了中央企业三类人员考核(2004年度共有774名中央企业三类人员通过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审查并核发了14家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是加大对地方两项行政许可工作的指导力度,先后下发了两个文件(建办质20号和建质电46号)督促地方严格审批条件和加快工作进度,并于今年6月份开展了对四个地区两项行政许可工作的检查。各地所做工作方面:一是对两项许可工作高度重视,向企业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发动;二是认真制定了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认真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三是严格审批程序和时限,保证行政许可工作质量;四是坚持高效和服务企业原则,规范申报材料和简化申报手续;五是建立两项许可信息网络平台,研究两项许可日常管理办法。据初步统计,截止目前,全国已有约5.9万家建筑施工企业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117万名三类人员通过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分别约占全国已取得施工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的70%和现有三类人员的83%。各地在认真实施和具体开展两项许可工作的同时,都不同程度的遇到了一些实际问题,有的问题带有共性。为此,我们拟制定下发《关于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本次会议待议文件),对这些共性问题做出统一规定,便于各地用同一尺度把握。请大家认真讨论,达成共识,以尽快出台这个补充规定。关于两项行政许可下一步的工作,我想强调几点。一是对于今后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继续严格审查程序和条件。各地应澄清一个误区,就是认为必须向已取得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100%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才算工作完成。实际上只有企业申报材料已经送递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批完结才能称之为工作迟缓。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我们依法向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坚决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要通过两项行政许可,依法将一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清除出建筑市场,将少数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三类人员取消任职资格。两项许可制度实施后,集中办理阶段实际上已经照今年1月13日顺延半年,下一步即转入常态管理阶段。二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要严格依法对已经确定的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根据建设部建质电46号文件规定,自2005年7月14日起,对于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擅自发证的,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请各地严格按此文件精神执行,10月份我部将会同部稽查办、监察部门以及国家安监总局对部分地区进行层级督查,其中重点之一就是督查各级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三是要认真做好两项许可的动态管理工作,行政许可不能“一许了之”,而是应该按照“谁发证,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强化日常的动态的监管。要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动态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实施细则,促进两项许可日常管理规范化和标准化。要加强巡查工作,考虑以《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标准规范作为量化评判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标准,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暂扣或者收回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在本地施工、在外省份注册企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及时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四是要认真做好两项行政许可信息的上报备案工作,以搭建全国统一的两项许可信息数据平台,实现全国资源共享和便于日常管理。二、关于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制定和颁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在全国各类企业中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根据我部年初制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要点,今年要将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在全国的建筑施工企业中全面推开。我们认为,要想开展好此项活动,必须首先明晰“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概念。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安全质量标准化就是企业自觉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的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包括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过程控制等在内的每个环节、每个流程的安全生产工作标准、企业规程和责任制,实现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每个层级、每个岗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与我们以往开展的工地安全达标和创建文明工地活动相比,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除重视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场容场貌外,还关注企业本身的安全生产管理模式,而且更为关注施工工艺或工人操作的标准化,更为关注达到本质安全水平的目的。可以说,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内涵和外延更为深入和宽广。近年来,我国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但是仍然存在着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薄弱,管理方式粗放,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明确等问题,因此,贯彻国务院决定要求,在全国施工企业中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正当其时,意义深远。一是通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制定评价标准和工作目标,可以促使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断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二是通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明确企业各个环节、各个岗位的安全职责,可以以点成线进而带面,全面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是通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加强对现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培训和执行力度,可以提高从业人员尤其是农民工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促使其向新型的产业工人转变;四是通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使规范的安全生产行为成为企业和员工的自觉、自动行为,可以最终实现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达到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希望各地充分认识到开展这一活动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活动取得实效。各地应重点从以下这几个方面开展好此次活动:一是要继续完善有关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本次活动就是要以有关法律法规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标准和操作规程等为基础,全面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标准化。应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加快制定地方标准,争取覆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各个主要方面。同时,应督促和引导企业制定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各个生产环节、岗位的安全职责和操作规程,规范其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行为。二是要研究制定安全质量保证体系标准规范。目前,虽然企业、现场以及安全防护、各类工种方面基本都有相应的法规要求或者标准规范,但是都各自独立成篇,没有一个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的规范标准。部里要在给地方留出空间的基础上统一制定。三是要精心制定本地区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确定职责分工,强化动员宣传,从体制、机制和投入等方面制定和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活动顺利开展和进行。四是要抓好典型,各地要根据工作进度情况,适时树立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的样板企业和样板工地,使得广大施工企业和现场学有榜样、赶有目标。活动开展到一定程度时,部里还要隆重表彰一批在本次活动中涌现出来的优秀企业、现场和先进个人。五是要充分体现“四个结合”,即与深入贯彻建筑安全法律法规相结合、与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相结合、与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相结合和与提高农民工技能素质相结合。三、关于下一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几点想法今年以来,全国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强化监督管理,狠抓责任落实,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据初步统计,2005年上半年,全国建筑业(包括各专业建设工程)共发生事故869起、死亡960人,与2004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30.6%和29.4%。其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管范围内发生的建筑施工事故416起、死亡497人,与2004年同比分别下降25.58%和25.04%。但是,全国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不容乐观,进入汛期以来,部分地区接连发生建筑施工重大事故。我们一定要警钟长鸣、常抓不懈,一方面要以对人民生命负责的精神,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同时要讲究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用科学的态度、科学的方式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一)加强调查研究,善用数据说话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调查研究是我们的谋事之基、成事之道”。经过深入调查和理性分析获得的各项数据,是我们决策的重要依据,也是我们用以评判工作成效、说明有关问题的不二法宝。今年以来,我部结合先进性教育活动中的查找和整改问题,强化了调查研究工作。截止目前,我们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共进行了八项调研,包括各地各类开发区管理现状、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情况、各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管范围、发生事故的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情况、04年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05年各地安全工作计划和控制指标情况、各地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情况等。在各地的支持下,这些调研项目都已经基本完成,并且很好地发挥了其应有作用。如经调查了解,我们发现2004年全国建筑施工事故所涉及的工程约有14%左右没有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这说明了建筑市场秩序正在逐步好转,但同时也发现有的地区这一数字达到了30%、40%以上,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个地区建筑市场秩序不规范的程度。希望各地也要对本地区的有关情况深入调研,善于用数据说话,为达到我们的工作目标提供支持。(二)厘清责任范围,强化责任体系目前我国实行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通过量化评价安全生产工作进度,有助于强化政府及部门的安全责任,并能够及时反映安全生产工作措施的有效性。对于建筑行业而言,由于建设工程复杂多样,各类专业项目繁多,投资主体日渐多元化,建设工程安全管理体制相对比较复杂。我们认为,当前的核心工作也是比较迫切的工作之一,就是必须及时厘清职责,清晰界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控制监管部门,建立明确的监管责任体系。第一,从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来看,企业承担着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是当然的控制指标落实主体;政府担负着维护公众安全和利益的重任,应当建立“责任政府”的意识,承担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第二,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的关系来看,纵向上要明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及以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三个层级职责应当各有侧重,这一点在5月18日召开的专题会议上已有说明;第三,从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个职能机构的关系来看,横向上要明确建筑工程安全监管职责,比如我司对于建筑工程安全工作就有明确的分工,施工安全监管处负责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改扩建和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施工质量监管处负责大型公共建筑、村镇工程等由于勘察设计、施工质量问题及材料不合格原因造成建筑物坍塌和倒塌的事故,以及市政桥梁和斜坡、高切坡除上述原因外由于使用阶段维护管理不当发生坍塌或倒塌的事故。工程技术发展处和抗震防灾处也有相应的分工。第四,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来看,也要依法分清建筑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今天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志也在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建设、铁道、水利、交通等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分工,为此我们依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建筑业部分,向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五个部门进行了沟通联系,初步形成了《各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管范围草案》,但仍存在着一些诸如冶金、化工、电力等专业工程以及长距离输油、输气管道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明确。对此,我们已经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做了沟通并正在向各地调查了解情况。关于厘清部门之间的安全监管职责,我们有两点建议:一是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建立建设工程由谁颁发施工许可证,就由谁负责施工安全生产监管,也就由谁承担发生事故后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原则。二是对于目前国家安委会确定的建筑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由于涉及部门较多,我们已向国家安监总局建议对此指标按照建设、铁道、交通、水利及其他相关类别进行横向展开分解,由国务院各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分解到各地区的建议;或者各地区安监局将本地区建筑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按上述方式和类别进行再分解,这样既有利于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又有利于加强层级监督,协助安监总局共同抓好相关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当然,另外还存在与卫生部门对在工地发生食堂食物中毒事故,与消防部门对在工地生活区发生火灾事故,与质量技术监管部门对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事故的监管责任划分问题,现正在逐步厘清,比如我们与卫生部就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三)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能当前,工程建设规模十分巨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管任务相当繁重。在这种形势下,依靠以往粗放型的管理和运动式的排查早已难以为继,必须与时俱进,改进我们的工作方法,提高我们的工作效能,只有投入最小的行政或监管成本的措施方法,才是可以长期应用的措施方法。行政或监管成本大的方法,只能一时起作用,难以长期应用。目前,各地探索出来一系列好的监管方式方法,如上海的“三色通道”差别管理法、湖北省安全检查的“三个转变”等,这些都大大的提高了行政效率和效能。我部正在网上征询各地意见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也摈弃了面面俱到的写法,目的就是给各地提供一个有效监管方法的框架、一个各地经验的提炼总结。在这个导则里面,我们提供了形势分析、事故约谈、危险源公示、层级监督、信用体系、案卷评查等多项创新制度,比如对于事故约谈制度,约谈对象还应约谈发生重大事故的建设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并要将约谈告诫记录向社会公示,以防止因建设单位压缩合同工期、压价等造成重大事故,以此作为管理建设单位行为的有效抓手。再如事故预警制度,要重视开展风险调研和隐患分析,根据预测分析结果提出防范措施,还要建立事故的评估制度,各地每年要对上年的事故进行全面评估,而且要抓好每个事故的事后评估,深入细致的分析起因、性质、影响、责任和经验教训等问题。还要重视抓监理企业,进一步明确监理企业的安全责任,强化对监理企业履行安全责任的监督检查。我部最近在大连市召开全国监理工作会议,其中一个重要待议文件就是《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另外,在刚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文件中,我们也没有挂一漏万地去阐述每个应该注意的细节,而是采用将检查项目列表、提供指导地方工作方法的形式,以提高贯彻落实文件要求的可操作性。(四)总揽行业管理全局,系统设计工作制度安全生产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从整个建筑业的管理入手,从多个纬度、每个环节加以全面考虑,才能最终取得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各地必须首先明晰建筑业管理工作的核心目标和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明确了目标和责任才能积极主动地去集中优质资源和创造各种工作手段。我们认为,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是建筑业管理的最重要目标和监管责任之一,如上海市建委目前将建筑业管理的业务流程进行再造,将整个业务分为三大板块,突出强调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我们要从整顿规范建筑市场、防止不合理低价中标、优化市场环境、逐步建立成建制劳务企业、改善农民工的作业生活环境、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提高企业技术进步水平、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等方面加大工作力度,提出系统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路径,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同时,各个工作制度之间要有机连接,形成网络系统,给它一个动力,便能“自运作”,便能形成有效运作的机制。这个动力就是执政为民的监管责任,就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主体责任,对于企业这个责任主体来讲还有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各种手段。否则,全凭个人自觉,而无执行动力和约束手段的制度再多也是无用的。各地目前都逐步建立了定期的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取得了较好效果。希望各地进一步将分析逐步深化,不但要对事故类型、事故部位、事故责任主体、事故涉及的工程情况等进行详细分析,还要跳出具体事故细节,深入分析事故发生的市场、经济、体制等方面的原因,要善于关注工程投资方向、投资结构、行业发展经营机制等变量的变化曲线,求解可能出现的不同安全生产问题和事故发生概率。(五)紧紧依靠有关部门,形成安全监管合力建筑安全生产工作要紧紧依靠相关部门,各方一起努力、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才能真正形成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效机制,如果只是我们自己单打独斗,只能是事倍功半。一是要紧紧依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积极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的形势和问题,争取有关解决办法和手段,还要及时向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其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情况,督促其加大安全监管力度;二是要紧紧依靠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支持和帮助,认真按照其综合监督指导意见制定有关措施,加强和改进我们的工作,同时积极发挥各级工会组织在改善工人劳动生活条件方面的监督作用;三是要与技术监督部门、卫生、消防、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紧密配合,多加沟通,既要在相关领域内厘清责任,更要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强化监管;四是要与行政监察部门、司法部门和舆论监督部门加强合作,提高建筑安全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加大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执法力度,并充分利用媒体强化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力度。说到执法,我想再强调一下,各地对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一定要严格,该降级的降级、该吊销资质资格的吊销资质资格、触犯刑律该移交司法机关的移交司法机关,坚决不能因为各种理由减轻甚至免于对有关责任主体的处罚。种种情况表明,凡是主要领导抓安全工作处罚严格、态度鲜明的地区,其安全生产工作就抓得好,其安全生产形势就好转得快;那些总是找出种种理由、强调客观原因,舍不得把得力干部放在安全生产工作岗位的地区,其安全生产形势就很难被扭转,就总是处在反向逻辑循环状态。安全生产工作能否做好,关键在于各级领导是否真正按照部领导强调的那样带着感情、带着责任来抓安全,同时也取决于其行政能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新形势下执政为民和依法行政的要求,我们没有任何自身的部门利益,我们只有一个目标,那就是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任何有利于实现这个目标的措施和体制都是好措施和好体制;反之,工作做得再多,也是与我们的原则和初衷不相符的。(六)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不断强化行业自律在强化行政、法律手段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要通过提高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成本,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要继续推进并进一步发挥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作用,转移企业事故风险,保证作业人员合法权益。政府在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中的作用很明确,那就是提出有关指导意见,对于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坚决不予颁发施工许可,其他应由市场来完成的环节和过程都要交由市场完成,政府部门不能参与甚至干涉。保险公司也要提供安全咨询和服务,对投保对象加强安全评价检查,而且随着形势发展,许多技术标准可能会由保险公司来制定,对于不符合保险公司要求的可能就不予赔付。明年,我们准备和保监会联合发文规范这一方面的工作。我们还要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研究协商,考虑制定建筑业伤亡事故的最低赔付标准的可行性。同时,要探索建立提取安全费用等制度,用经济优惠政策等鼓励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另外,要充分发挥协会、学会等的技术、宣传、服务等优势,强化行业自律机制。比如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政府负责组织制定相关基本标准,具体的评审工作我们可能就要考虑委托建筑业协会来完成。另外,我还要强调两点。第一,要高度重视应急管理工作。国务院日前召开了全国应急管理工作会议,家宝总理亲自到会并发表重要讲话,最近我部也印发了《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从应急机构体系、预防预警机制、应急响应、应急保障等方面对建设工程重大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做了规定。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应急管理工作会议和建设部文件精神,一是要健全和完善建设工程重大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做好预案演练工作,并要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和从事应急管理的专业干部的应急培训,提高其应急管理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二是要做好事故风险调查、隐患分析工作,要认真总结本地区发生过的重大事故,从中查找易发事故的危险源,并提出防范措施;三是健全应急管理机构,加强应急专业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安全科技进步水平。第二,要重视十一五安全生产规划的编制工作。各地要本着既重视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又注重前瞻性和指导性的原则,根据本地行业发展实际和安全生产状况,合理制定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部署和工作目标,以推进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目前,我部也在制定建筑安全十一五规划,工作目标初步拟订为到2020年,我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其中到2010年,各省辖市、副省级城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提前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最后,由衷感谢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志和各地联络员参加本次会议,也感谢山东省建设厅、建管局和青岛市建委为本次会议所做的大量工作。谢谢大家!
- 关于雨、污管沟土方开挖如何计算工程量的复函
- 桂造价函字[2005]40号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函收悉,关于你司承建的百色城东市政道路扩建工程有关管沟土方开挖如何计算工程量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市政工程中各类管沟的土方开挖工程量若套用《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单位估价表》,一般应按定额中有关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根据来函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反映,该工程由于征地未到位等其他原因(非施工方原因),雨、污管道项目不在同一时间施工,且施工工序要求某种管道先开挖并回填后,才能进行另一种管道的施工,所以该工程雨、污管沟土方开挖及回填不产生交叉。该问题如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无约定则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按定额中有关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处理。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 关于南宁市工商局武鸣培训中心工程结算问题的复函
- 桂造价函字[2005]39号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西公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你们关于南宁市工商局武鸣培训中心工程结算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工程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该工程结算应按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计算;因工程停工造成承包商的损失,应按合同文件规定索赔或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二、由于该工程的合同条件已发生变化,根据合同和定额规定,该工程应按二类工程计费。三、材料涨价问题,应由甲乙双方根据自治区建设厅桂建管字[2003]77号文的精神,协商确定。四、因工程中途停工,造成承包商未完工利润的损失,应按合同文件规定索赔或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五、投标书中少计或漏计的项目。原则上,没有工程变更的,不得增减;但未完工的项目应按原招标文件(包括施工图纸等)的规定扣减(原投标文件中多算或少算的不增减)。六、停工期间发生的机械停滞费、误工费、水电费、临时设施摊销费、现场设备保护费、退场费等应按甲乙双方签证及有关规定计算。广西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00五年九月七日
- 关于中国联通南宁通信综合楼工程总承包配合管理费和高层建筑增加费等问题的复函
- 桂造价函字[2005]38号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你分公司关于中国联通南宁通信综合楼工程总承包配合管理费和高层建筑增加费等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总承包配合费的配合管理费责任范围,目前我区尚无具体规定,如发生时,应由甲乙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予以明确。二、正常情况下,一个工程施工搭一次外墙脚手架,外墙脚手架定额子目中,周转材料的摊销按主体工程占62.50%(装饰工程占37.50%)考虑。但由于该工程招标文件规定外墙装修、外墙铝合金门窗不计入投标报价(且未要求投标报价包括分包单位提供外墙脚手架费用),因此,该工程的外墙外装饰施工脚手架应属于施工合同外的内容。三、如合同文件无变更时,根据该工程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合同价款"和专用条款第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的规定,高层建筑增加费计算檐口高度不能按实际施工檐高计算高层施工增加费。四、合同承包范围的变更应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合同主体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决定;甲乙双方达成合同承包范围的变更协议(权利和义务重新确定)后,变更工程高层建筑增加费可按公式:(变更工程人工费+变更工程垂直运输机械费)÷(整个工程人工费+整个工程机械费)×整个工程高层建筑增加费计算。广西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00五九月二日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经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第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颁布,2005年2月1日起实施)《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局长:王显政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督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市(地)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8名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8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第十一条申请一、二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报国家局;(二)国家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申请三、四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五条对安全培训机构及其教师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章安全培训第十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督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第十七条国家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2年组织一次优秀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教材。第十八条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二十一条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督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局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第二十五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延长2年。第二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国务院2004年11月30日发布,2005年2月1日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第三十四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现公布《全国经济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九月五日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第三条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第五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第六条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第七条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第二章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第八条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第九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第十条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一)采矿业;(二)制造业;(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四)建筑业;(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七)批发和零售业;(八)住宿和餐饮业;(九)金融业;(十)房地产业;(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十五)教育;(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第十一条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第三章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第十二条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第十三条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第十四条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第四章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第十八条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第十九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第二十条聘用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第二十二条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第二十三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第二十四条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表的发放、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第二十五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第五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第二十六条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逐级上报经济普查数据。第二十七条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第六章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第三十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第三十一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第三十二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第三十三条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第七章表彰和处罚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五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证机构第三章公证员第四章公证程序第五章公证效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第十三条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第三章公证员第十六条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第十七条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第十九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第二十二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第二十三条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四)私自出具公证书;(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第四章公证程序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第三十二条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第三十三条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第五章公证效力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第三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第四十六条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七条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第三章职务与级别第四章录用第五章考核第六章职务任免第七章职务升降第八章奖励第九章惩戒第十章培训第十一章交流与回避第十二章工资福利保险第十三章辞职辞退第十四章退休第十五章申诉控告第十六章职位聘任第十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第三条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第五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第六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第七条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第八条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第九条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第十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第十一条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十八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四)参加培训;(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六)提出申诉和控告;(七)申请辞职;(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章职务与级别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第十五条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第十六条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第十七条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第十八条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第十九条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第二十条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第四章录用第二十一条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第二十二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第二十三条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五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第二十六条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第二十七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第二十八条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第二十九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一条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第三十二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第五章考核第三十三条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第三十四条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第三十五条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第三十七条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第六章职务任免第三十八条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第三十九条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第四十条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第四十一条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第四十二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第七章职务升降第四十三条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第四十四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四十五条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第四十六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第四十七条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第八章奖励第四十八条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第四十九条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第五十条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第五十一条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第五十二条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第九章惩戒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五条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第五十六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第五十七条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第五十八条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第十章培训第六十条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第六十一条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第六十二条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第十一章交流与回避第六十三条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第六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第六十六条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第六十七条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第六十八条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第六十九条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七十一条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第七十二条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章工资福利保险第七十三条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第七十四条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第七十五条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第七十六条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第七十八条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第七十九条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三章辞职辞退第八十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第八十一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第八十二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第八十三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第八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第八十五条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第八十六条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第十四章退休第八十七条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第八十八条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第八十九条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第十五章申诉控告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第九十一条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第九十二条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九十三条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第九十四条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第十六章职位聘任第九十五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第九十六条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第九十七条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第九十八条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第九十九条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第一百条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十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一条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三条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百零五条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第一百零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国务院2004年11月1日发布,2004年12月1日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三十五条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