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四年十二月一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建筑施工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当各自独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所属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必须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检查等活动。第四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在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依据企业安全生产实际,适时修订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调配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指导并评价企业各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相关数据统计、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及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督查等。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巡视督查,并做好记录。发现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经理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立即制止。第五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足额配备,根据企业生产能力或施工规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至少为:(一)集团公司——1人/百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十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4人。(二)工程公司(分公司、区域公司)——1人/十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一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3人。(三)专业公司——1人/十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一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3人。(四)劳务公司——1人/五十名施工人员,且不少于2人。第六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成立由项目经理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小组,小组成员应包括企业派驻到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为:(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工程至少1人;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至少2人;3、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至少3人,应当设置安全主管,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按照安装总造价: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至少1人;2、5000万-1亿元的工程至少2人;3、1亿以上的工程至少3人,应当设置安全主管,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七条工程项目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在第六条规定的配置标准上增配。第八条劳务分包企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员5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设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以上的,应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配,并不少于企业总人数的5‰。第九条施工作业班组应设置兼职安全巡查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第十条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各地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有关部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技术管理,防止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第三条危险性较大工程是指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七项分部分项工程,并应当在施工前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并采用支护结构施工的工程;或基坑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等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三)模板工程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及特殊结构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1、高度超过24m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2、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包括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3、悬挑式脚手架;4、门型脚手架;5、挂脚手架;6、吊篮脚手架;7、卸料平台。(六)拆除、爆破工程采用人工、机械拆除或爆破拆除的工程。(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1、建筑幕墙的安装施工;2、预应力结构张拉施工;3、隧道工程施工;4、桥梁工程施工(含架桥);5、特种设备施工;6、网架和索膜结构施工;7、6m以上的边坡施工;8、大江、大河的导流、截流施工;9、港口工程、航道工程;10、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已经行政许可,尚无技术标准的施工。第四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核建筑施工企业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由施工企业技术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的工程(一)深基坑工程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或地下室三层以上(含三层),或深度虽未超过5m(含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极其复杂的工程。(二)地下暗挖工程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地质复杂的隧道工程。(三)高大模板工程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m,或跨度超过18m,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2,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四)30m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工程(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第六条专家论证审查(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已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组必须提出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企业应根据论证审查报告进行完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三)专家组书面论证审查报告应作为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在实施过程中,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施工。第七条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各地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 关于区直房改办新新小区综合楼工程结算问题的复函
- 桂造价函字[2004]58号建设单位:广西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总承包单位: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你们单位关于区直房改办新新小区综合楼工程结算问题的来函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1、玻璃幕墙部分: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应按总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按分包合同约定结算。幕墙工程量计算应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如合同约定执行定额,则按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如不执行定额,则按合同约定或由双方协商解决。2、施工措施费部分:转换层施工增加的顶木和板材,如原合同无规定,则按周转材料计算有关费用。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 关于区二招工程周转材料计算问题的答复
- 桂造价函字[2004]57号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你单位关于区二招工程周转材料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如果该工程合同文件没有规定,关于模板等周转材料的计算办法应按《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第172页中"一般规则"的第4条执行。而由于赶工所增加的费用应按提前竣工增加费计算。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 关于自治区第二招待所会议中心玻璃幕墙定额问题的答复
- 造价函字[2004]54号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自治区第二招待所会议中心玻璃幕墙定额问题的来函及有关资料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由于该工程玻璃幕墙的构造、用材及施工方法等均与《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单位估价表》及其《补充定额》的相应定额项目不同,若该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没有相应规定,该工程玻璃幕墙项目应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消耗的人工、材料、机械用量编制补充定额,报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批后,送自治区造价管理总站一份备案。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关于北流市白马镇中心卫生院留医部综合楼工程结算争议问题的复函
- 桂造价函字[2004]53号北流市白马镇企业办公室:你单位关于前白马镇建筑公司与北流市白马镇中心卫生院留医部综合楼工程结算争议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该工程争议问题,我站已于2004年3月4日派员去北流市参加北流市建设局召开有玉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北流市白马镇人民政府、北流市白马镇中心医院、原白马建筑工程公司有关人员、南宁广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会上甲乙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有关协议。因此,该工程结算应按其施工合同文件、甲乙双方所达成一致的协议、甲乙双方已核对的工程量及有关规定抓紧办理结算。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 关于体育场看台套用定额问题的复函
- 桂造价函字[2004]52号昭平县审计局:你单位关于广西昭平县体育场套定额问题的来函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所提供图纸,看台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套肋形楼板子目,板面抹灰台阶部分套台阶抹灰子目,平台部分套地面抹灰子目。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现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促进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企业),受工程项目业主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第三条[企业资质]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企业可以在本企业资质以外申请其他资质。企业申请资质时,其原有工程业绩、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等资质条件可合并考核。第四条[执业资格]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一项或者多项执业资格。取得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任何一家企业申请注册并执业。取得上述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同一企业分别注册并执业。第五条[服务范围]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改善组织结构,建立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按照现行有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第六条[服务内容]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范围包括:(一)协助业主方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二)协助业主方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三)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评审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四)协助业主方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五)协助业主方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六)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业主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七)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八)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第七条[委托方式]工程项目业主方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项目管理企业,并与选定的项目管理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履约期限,工作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同时承担同一工程项目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从事项目管理和工程承包业务。第八条[联合投标]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定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第九条[合作管理]项目管理企业经业主方同意,可以与其他项目管理企业合作,并与合作方签定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合作各方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管理机构]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约定,选派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建立与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配备满足工程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制定各专业项目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中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服务收费]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规模、范围、内容、深度和复杂程度等,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在工程概算中列支。第十二条[执业原则]在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时,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守职业道德,公平、科学、诚信地开展项目管理工作。第十三条[奖励]业主方应当对项目管理企业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按照相应节省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奖励比例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第十四条[禁止行为]项目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二)在受委托工程项目中同时承担工程施工业务;(三)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接的业务肢解以后分别转让给他人;(四)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五)与有关单位串通,损害业主方利益,降低工程质量。第十五条[禁止行为]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取得一项或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并执业。(二)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三)明示或者暗示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第十六条[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省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对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进行处罚。第十七条[行业指导]各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培训,培养工程项目管理专业人才,制定工程项目管理标准、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健康发展。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
-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订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附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四年十月二十日附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第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第五条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第二章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第六条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第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第八条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第九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第十条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第三章工程价款结算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第十二条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第十三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二)工程量计算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三)工程进度款支付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2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3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4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五)索赔价款结算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第十五条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十七条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第四章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第十九条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一)双方协商确定;(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第二十一条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第二十二条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办法。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部备案。第二十八条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 建设部、人事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建设部《关于请核准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建综函[2004]16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鉴于建设部在组织注册建造师(一级,下同)执业资格考试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含报名卡、答题卡等)印制、运送和阅卷等费用,核定建设部在组织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一)综合知识考试,每人每科10元(其中,付给人事部每人每科4元)。(二)专业知识考试,每人每科35元(其中,付给人事部每人每科10元)。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规定,建设部和人事部收取的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建设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2]50号)、《财政部关于确认人事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121号)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应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支出时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六、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建设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核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 关于解放路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争议问题的复函
- 桂造价函字[2004]50号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解放路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争议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大型机械进退场签证问题。在一般正常情况下,一个工程只计算一次大型机械进退场;如因业主原因造成大型机械多次进退场,并已办理签证的,按签证办理结算。二、材料结算价格问题。根据桂建管字[2003]77号文精神,应按业主和承包商通过协商办理材料结算单价(或材料结算价调整办法)的签证或补充协议办理结算。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 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
- 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已经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资料目录、办理机构等有关规定和内容公告如下,自公告之日起实施。本公告未涉及的其他具体办理工作流程,执行《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的规定。一、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一)行政许可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二十九条。(二)行政许可条件1、申请事项不符合现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2、申请事项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3、申请事项已通过省、部级及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鉴定或评估,并经过专题技术论证。(三)申请材料目录1、《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书》;2、采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理由;3、工程设计图(或施工图)及相应的技术条件;4、省、部级及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鉴定或评估文件,新材料的产品标准文本及国家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的鉴定意见(报告),以及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5、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或中试(生产)试验研究情况报告;6、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四)行政许可程序1、由拟采用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采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报告;2、建设单位商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标准化管理机构同意后,召开专题技术论证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论证会纪要应附专家签名名单。专题技术论证会应有相应标准的管理机构、相关单位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参加,并不得少于7人;3、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题技术论证结果出具审核意见;4、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5、建设部受理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建设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评审、鉴定等特别程序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721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4385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一)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二)行政许可条件1、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2、在下列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人员可申请注册:(1)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2)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定额)管理、招标代理、工程监理等单位;(3)教育岗位直接从事工程造价理论研究或教学工作。3、达到继续教育标准;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1)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2)受过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五年的;(3)在工程造价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两年的;(4)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5)年满70岁以上的。(三)申请材料目录1、《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2、《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3、申请人近两年完成的工作业绩简介和证明;4、申请人发表的工程造价理论研究的报告;5、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或者离、退休证明;6、学历证明、居民身份证件或有效身份证明;7、注册单位为造价咨询企业的人员,在提交上述资料的同时,还应提供本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社会养老保险证明;8、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超过一年,申请初始注册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每年度不少于40学时的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证明。(四)行政许可程序1、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3、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注册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4、建设部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注册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722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231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建设部审批;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部备案。(一)行政许可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二)行政许可条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条件:1、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2、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3、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4、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5、近3年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6、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7、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齐全;8、员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9、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10、企业的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三)申请材料目录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及其电子文档;2、专职专业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管理机构出具的从事工程造价专业经历的证明;3、企业章程及股东出资协议(附公证书);4、企业缴纳营业税的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交纳营业税的完税证明;5、自有或租赁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6、营业执照复印件;7、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保证制度、财务制度;8、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存档证明和企业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复印件。(四)行政许可程序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核准程序:1、申请人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2、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3、建设部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722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231四、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资质核准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建筑装饰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建筑工程设计乙级、建筑装饰设计乙级及其他工程设计丙级以下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部备案。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建设部申请。(一)行政许可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十三条;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二)行政许可条件具体条件见《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22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补充规定》(建设[2001]178号),《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1999]9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0]126号),《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9号),《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执业资质分级标准》(建设[1998]194号),《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公通字[1997]60号),《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建设[2000]285号)等。上述文件在办理场所公开供查阅。(三)申请材料目录1、工程设计资质申报表和电子文档;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3、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企业执行人及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5、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6、资质申报表中所列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证明材料;7、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证明和省级以上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注册或变更注册的证明。企业申请资质增项的,需要提交上述第1、2、3、4、5、6项所列资料及原取得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四)行政许可程序1、申请人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建设部申请;2、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3、建设部进行审核,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环保、海洋等方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资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评审后,由建设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在审批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评审的,评审时间为20个工作日,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评审时间为20个工作日,部门评审、专家评审均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六)行政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605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487五、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资质核准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及海洋工程勘察甲、乙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工程勘察乙、丙级及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部备案。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建设部申请。(一)行政许可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十三条;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二)行政许可条件具体条件见《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22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补充规定》(建设[2001]178号),《海洋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217号)等。上述文件在办理场所公开供查阅。(三)申请材料目录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表和电子文档;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企业章程;4、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5、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6、资质申报表中所列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证明材料;7、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证明和省级以上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注册或变更注册的证明。企业申请资质增项的,需要提交上述第1、2、3、4、5、6项所列资料及原取得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四)行政许可程序1、申请人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建设部申请;2、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3、建设部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在审批过程中,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评审时间为20个工作日,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605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487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核准甲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乙级资质、暂定级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部备案。(一)行政许可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二)行政许可条件具体条件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上述规章在办理场所公开供查阅。(三)申请材料目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和《关于开展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04]5号)规定: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2、申请表附件资料,包括:(1)企业原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企业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4)验资报告(含所有附件);(5)主要办公设备清单和办公场所的产权证书或者一年以上办公场所房屋租赁合同;(6)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企业执行人和企业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聘任)文件、个人简历、身份证和职称证书或者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注册证书;(7)《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表五所列专职人员名单中,造价工程师在本企业的执业注册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8)《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表》表五所列专职人员中,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或者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9)《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所列专职人员的社会保险凭证和聘用证明。其中,社会保险凭证指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有效期内(甲级和乙级资格为近三年,暂定级为近一年)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或者出具的企业在资格有效期内参加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名单;聘用证明指人事档案管理组织出具的企业聘用人员名单。专职人员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10)《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中所列的资格有效期内招标代理业绩的证明材料,每项业绩的证明材料均应当包括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业主评价意见;(11)最近一个年度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12)资格有效期内(甲级和乙级资格为近三年,暂定级为近一年)的奖罚情况;3、一个有代表性的项目的资料:资格有效期内(甲级和乙级资格为近三年,暂定级为近一年)完成的一个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一个有代表性项目的完整资料一套,内容包括委托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标底、开标评标记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合同、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和招标人的评价意见。(四)行政许可程序1、申请人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其中,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企业直接向建设部申请;2、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3、建设部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在审批过程中,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评审时间为20个工作日,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605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487七、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其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部备案。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建设部申请。(一)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二)行政许可条件具体条件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的规定。上述文件在办理场所公开供查阅。(三)申请材料目录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和相应的电子文档;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验资报告;3、企业章程;4、近三年财务决算年报表和统计年报表;5、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6、企业拥有的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身份证、社会保险凭证;7、企业拥有的中、高级工程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社会保险凭证;8、资质标准明确要求企业必须具有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社会保险凭证;9、资质标准明确要求企业具有自有设备、厂房的,企业需出具购置合同、发票、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应证明;10、企业完成的达到资质标准要求的代表性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合同、验收等相关资料。(四)行政许可程序1、申请人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建设部申请;2、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3、建设部进行审核。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评审后,由建设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在审批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评审的,评审时间为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意见在有关媒体上公示10个工作日,部门评审、专家评审及专家意见公示时间均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605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487八、监理企业资质核准甲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其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部备案。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建设部申请。(一)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二)行政许可条件具体条件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第五条的规定。上述文件在办理场所公开供查阅。(三)申请材料目录1、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提供下列资料:(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企业章程;(4)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5)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2、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1)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2)《监理业务手册》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及监理工作总结;3、申请资质增项,需提供下列资料:(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4)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四)行政许可程序1、申请人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建设部申请;2、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3、建设部进行审核。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评审后,由建设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在审批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评审的,评审时间为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意见在有关媒体上公示10个工作日,部门评审、专家评审及专家意见公示时间均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605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487九、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一)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二)行政许可条件1、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2、受聘于监理企业从事工程监理工作;3、达到继续教育标准。(三)申请材料目录1、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2、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3、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4、身份证、聘用单位出具的聘用合同等复印件。(四)行政许可程序1、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3、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注册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4、建设部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注册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专用章。(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623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790十、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由建设部审批;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行政许可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48号);(二)行政许可条件一级注册建筑师条件: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1)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2)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3)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4)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5)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2、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可以申请注册;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3)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4)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三)申请材料目录1、注册建筑师注册申请表;2、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3、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4、身份证、聘用单位出具的聘用合同等复印件。(四)行政许可程序1、申请人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注册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3、建设部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注册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甘家口21号楼212室联系电话:010—68313596十一、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由建设部审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二)行政许可条件1、经全国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2、受聘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3、达到继续教育标准。(三)申请材料目录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四)逾期初始注册的,应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三)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四)行政许可程序1、申请人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注册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3、建设部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注册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专用章。(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建筑市场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604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759十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由建设部审批;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二)行政许可条件1、经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2、受聘于建筑业企业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3、达到继续教育标准。(三)申请材料目录1、建造师注册申请表;2、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3、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4、身份证、聘用单位出具的聘用合同等复印件。(四)行政许可程序1、申请人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注册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3、建设部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注册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623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790十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由建设部审批;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行政许可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六条。(二)行政许可条件建筑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经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三)申请材料目录1、“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项目负责人须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4、“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明。(四)行政许可程序1、“三类人员”填报“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由其聘用单位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2、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二十个工作日。(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709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920十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建设部审批;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行政许可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条、第四条(二)行政许可条件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产管理人员;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1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三)申请材料目录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满足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各项要求的相关文件、材料。(四)行政许可程序1、建筑施工企业填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2、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必要时到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四十五个工作日。评审或现场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709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920十五、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乙、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部备案。(一)行政许可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二)行政许可条件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条件: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2、专业技术人员每人配备一台计算机,具备相关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80万元;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三)申请材料目录1、加盖单位公章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2、省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3、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材料(包括职称证书、学历证书、注册规划师资格证书等)原件及复印件一套;4、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材料。(四)行政许可程序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审批:1、申请人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3、建设部进行审核公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509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815十六、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注册(一)行政许可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二)行政许可条件1、初始注册登记的条件:(1)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3年内;(2)经所在单位同意。2、续期注册登记的条件:(1)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2)具备建设部认可的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证明;(3)经所在单位同意。3、变更注册登记的条件:(1)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2)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3)工作调动。(三)申请材料目录1、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申请表;2、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3、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4、身份证、聘用单位出具的聘用合同等复印件。(四)行政许可程序1、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注册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4、建设部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注册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或《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证》。(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509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815十七、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发(一)行政许可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二)行政许可条件1、外方是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2、具有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以及相关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5%,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专业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包括:专业技术人员每人配备一台计算机,管理部门计算机普及率不低于60%;数字化仪或者扫描仪;宽幅绘图仪、高分辨率彩色打印机和普通彩色、黑白打印机及较完善的网络系统及相关软件;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三)申请材料目录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申请表》;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增加经营范围批准文件;3、企业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合同和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4、企业拥有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材料;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外籍技术人员国籍证明;2-6项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四)行政许可程序1、申请人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3、建设部进行审核、公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509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815十八、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其中一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二级及以下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行政许可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八条、第九条。(二)行政许可条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申报条件为: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三)申请材料目录申报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材料如下:1、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2、房地产发企业原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原件。如已被原发证机关收回,也须提交复印件;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4、企业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5、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财务报表(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6、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复印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职称证件复印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复印件,都需加盖单位公章;7、近三年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8、近三年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或备案的文件(原件或复印件并加盖原件收存单位公章);9、近三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加盖统计主管部门公章和单位公章);10、《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加盖单位公章),及执行情况报告。(四)行政许可程序一级资质审批程序为:1、申请人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2、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核验原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3、建设部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530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066十九、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其中一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二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级资质由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行政许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三十二条。(二)行政许可条件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物业管理企业一级资质许可条件为: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三)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核定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2、营业执照;3、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4、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5、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6、物业管理业绩材料。(四)行政许可程序一级资质审批程序为:1、申请人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2、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3、建设部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530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066二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其中一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二级及以下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行政许可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二)行政许可条件房地产估价机构一级资质许可条件为: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2年以上;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2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以下简称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出资总额不低于60%;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三)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核定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2、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3、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4、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5、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6、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7、申报机构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员名单(加盖人才服务中心公章);8、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及与申报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9、申报机构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缴纳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10、兼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11、房地产估价业绩材料;12、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13、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主要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企业信用档案信息;14、随机抽查的最近两年内申报机构所做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四)行政许可程序一级资质审批程序为:1、申请人先向所在地的工商部门注册后,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2、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3、建设部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530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066二十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一)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二)行政许可条件初始注册的条件如下:1、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2、受聘于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超过三年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3)因在房地产估价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4)被注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自被注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5)不在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6)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续期注册、注册变更等的具体条件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0号),该文件在办理场所公开供查阅。(三)申请材料目录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房地产估价师初始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2、本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加本人签名);3、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资格互认证件,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应当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4、工作业绩证明材料;5、所在单位推荐意见及单位考核合格证明;6、申请注册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还需提供机构委托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其档案证明,机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交纳凭证复印件。(四)行政许可程序初始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申请人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注册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附相应的电子文档);3、建设部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注册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专用章。(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530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066二十二、房产测绘单位资质初审甲级房产测绘单位资质初审由建设部实施。(一)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行政许可条件1、有不少于40名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其中:高级4人,中级12人);2、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GPS接收机6台,全站仪10台,水准仪4台,A1幅面以上绘图仪2台,手持测距仪15台);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具体考核指标参见《测绘资质分级标准》);4、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三)申请材料目录1、测绘资质申请表(房产);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简历、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4、单位在职人员名册及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文件或聘用合同、身份证、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5、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清单、国家已经颁布检定规定和标准的仪器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6、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7、固定经营场所证明;8、最近一年所完成的房产测绘项目目录和有代表性的房产测绘报告1份。(四)行政许可程序1、接收。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转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当场接收,并出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交接单》。2、初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许可的初审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初审决定。3、送出。将初审决定书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接收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530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066二十三、注册物业经理人资格核准(尚未实施)待实施前公布其许可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办理期限等。二十四、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由建设部核准,其他由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一)行政许可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二)行政许可条件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并符合以下条件:1、有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及批件;2、有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报告;3、有建设项目专家论证报告。(三)申请材料目录1、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申请书;2、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4、初步设计方案与设计任务书及基础资料。(四)行政许可程序1、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2、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3、建设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或方案论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审批书》。(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在审批过程中,需要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或方案论证的现场调查和方案论证时间为20个工作日,现场调查和方案论证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524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3014二十五、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一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二级资质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部备案;三级及以下企业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行政许可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六条。(二)行政许可条件具体条件规定见《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城[1995]383号),该文件在办理场所公开供查阅。(三)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核定一级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及电子文件;2、企业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正、副本;3、企业注册资金证明或验资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4、企业原有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经营手册;5、企业章程;6、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任职的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社保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7、企业中级以上技术工种、级别情况明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8、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明细表及技术职称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9、企业近3年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决算报表;10、企业经营业绩材料。(四)行政许可程序一级资质审批程序为:1、申请人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2、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3、建设部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评审时间为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六)行政许可数量无限制。(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办理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主楼517房间联系电话:010—68394023
- 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为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现就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审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要通过资质管理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检查,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二、物业管理企业申报资质,应当如实向相应的资质审批部门提交《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和有关资质条件证明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将申报材料提交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房地局,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房地局应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一并报送我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可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https://www.realestate.gov.cn)下载。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两份)由北京印钞厂证券分厂统一印制,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统一订购;订购费用应列入各资质审批部门行政预算,不得向企业收取和转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可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联系(联系人及电话:王策,010-6839317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四年五月十八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
- 2004年度初始注册造价工程师领证、章通知
- 2004年度初始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己制作完毕,现开始办理发放工作。注册证、章的发放按以下规定办理: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及执业用章由本人凭身份证领取,原则上不能代领。如需代领,需凭代领人身份证及获证人身份证领取。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由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二、领取时间即日起至12月底。三、领取地址:南宁市东葛路30号五楼515室广西造价管理协会办公室。四、联系人:韦上底;联系电话0771—5856616。请大家相互转告。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二OO四年十一月二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 关于开展2004年第二批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水利部建设司,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为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推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作,2002年2月建设部批准了水利系统43家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要求,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资格复审申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水利系统共有43家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附后)的资格证书即将到期,请按照有关法规和本通知要求,参照建设部《关于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04]5号),准备资格复审资料,按规定程序进行资格复审。2、此次资格复审,水利部部属企业,由水利部初审,其他企业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报建设部认定。3、2004年11月8日前,参加本次资格复审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向初审部门报送资格复审材料,同时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在线填写《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2004年12月8日前,初审部门将本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资料,报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逾期不再受理。4、建设部对资格复审合格和基本合格的企业,发放统一印制的新资格证书。对资格复审不合格的企业收回资格证书。5、建设部《关于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04]5号)文,可登陆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https://www.cein.gov.cn)查阅下载。附:43家水利系统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单位名单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附:43家水利系统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单位名单1、山西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公司2、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3、河北省水利水电第二勘测设计研究院4、内蒙古远思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5、辽宁省水利土木工程咨询公司6、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现辽宁华宁招标代理有限公司)7、黑龙江大禹水利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8、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招标代理中心9、安徽省江河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10、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11、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12、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13、福建省利水工程监理咨询中心14、山东省水利工程招标中心15、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16、河南省河川工程监理中心17、广东省科源工程监理咨询公司18、深圳市深水水务监理有限公司19、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建设监理中心21、四川建华水利水电技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22、云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23、云南省昆明润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24、陕西诚信达水利工程交易咨询部25、甘肃陇水水利工程招标有限公司26、新疆建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7、水利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28、新疆新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9、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咨询公司招标中心其中水利部部属机构为:(14家)30、北京海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31、三峡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32、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33、北京峡光经济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34、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35、水利部天津勘测设计研究院36、吉林松辽工程招标有限公司37、水利部淮委规划设计研究院38、淮委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中心39、河南科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40、小浪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41、黄河工程技术开发公司42、汉江集团丹江口水源招标有限公司43、广东珠委勘测设计研究院
- 关于公布建设系统2003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的通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2002年底,全国建设系统全面开展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以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团组织积极动员、组织和引导建设系统广大青年,立足本职岗位,围绕“青春献建设、文明献社会”的主题,以“一流服务、一流管理、一流业绩、一流人才”为目标,树立敬业意识、创业精神和服务群众的观念,开展了丰富多彩的创建活动,为展示当代建设系统青年的精神风貌,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倡导职业道德和职业文明,促进建设系统的文明建设,推动建设事业的全面发展,实现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为树立典型,表彰先进,进一步动员建设系统广大青年投身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全国青年文明号活动管理办法》,在对各地申报的候选单位严格考核和集中公示的基础上,建设部和共青团中央决定,命名颐和园管理处导游服务中心等57个单位、继续认定北京市公交总公司李素丽服务热线等335个单位为2003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希望荣获全国青年文明号的青年集体发扬成绩,保持荣誉,再接再厉,不断进取,充分发挥青年文明号的先进性和示范性。希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团组织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深化青年文明号活动,动员带领建设系统广大青年职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做出新的贡献。建设系统2003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二○○四年五月十九日建设系统2003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名单一、新命名的:(57个)颐和园管理处导游服务中心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387路12474号车组北京市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首华物业分公司翠微西里物业站天津城建集团三公司咸阳路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天津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地铁一号线工程“青年文明号”联建集体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管理处河北省邯郸市自来水公司营业处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34路278号车组山西省太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区分局五中队山西省太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道桥征费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营业厅辽宁省葫芦岛市建委热线指挥中心吉林省长春市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吉林省辽源市水务集团营业收费公司大户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公园花卉二班黑龙江省大庆石油管理局公共汽车公司西区分公司五车队202路线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三管部陶金青年科技突击队上海市现代建筑设计集团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设计部江苏省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路线江苏省扬州瘦西湖公园导游班江苏省南京市排水管理处“小石热线”浙江省杭州市天子岭废弃物处理总场地磅站浙江省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8路线安徽省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瑶海分局安徽省合肥市市政设施监察大队安徽省合肥公交集团第一运营公司1-D0656车组(原二车队D656车组)福建省泉州市工程交易中心交易大厅福建恒源供水有限公司营业厅江西省九江市规划局报建信息管理中心江西省赣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江西省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山东省青岛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海伦路换热站山东省威海市园林管理处公园所河南省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洁一所青年清掏班河南省商丘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路线河南省郑州市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五营业所河南省濮阳市燃气工程处安装维修队湖北省潜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湖北省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湖南省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交易服务小组湖南省常德市自来水公司青年突击队广东省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横岗管理所广东省惠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管理包装收费室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自来水公司西郊水厂新水池岗海南省临高县城市建设与环境卫生监察大队临城中队四川省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汽车4路四川省达州市南城给排水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建筑管理站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路政管理处青年突击队贵州省贵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分公司14路贵州省遵义市供排水公司供水服务中心陕西省咸阳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甘肃省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公司77路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营业大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运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天筑集团中天项目经理部二、继续认定的:(335个)北京市公交总公司李素丽服务热线北京市公交总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108路85832车组北京市公交总公司保修分公司三厂三车间保一组北京市公交总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103路85703车组(原858703车组)北京市公交总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374路车队北京市公交总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1路67046车组北京市公交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10路47702车组北京市公交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44路(小环)37619车组(原37037车组)北京市公交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323路34128车组北京市公交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21路12492车组北京市公交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13路12309车组北京市公交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19路车队北京地铁运营公司客运公司阜成门车站北京地铁运营公司车辆一公司古城运用车间A1轮乘班北京地铁运营公司车辆二公司运用车间A01轮乘组北京地铁运营公司车辆二公司检修车间调试班北京地铁运营公司车辆一公司四惠运用车间B3轮乘班北京燃气集团液化石油气公司呼家楼供应站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丰源公司业务部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第九水厂净水一分厂加药班北京城建集团玉泉路粮油市场北京城建集团北斗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收银组北京市四清环卫工程集团四车队一班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慧苑居住区管理处电工班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北京国际会议中心会展部二层班组(团市委转入)天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销售分公司河北营业所京津服务站天津市花卉管理处宜兴阜花圃工程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原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资金部)天津三建陈印桥青年突击队天津公交集团一公司5路1—9083车组天津公交集团二公司96路0707车组天津公交集团二公司40路车队天津公交集团三公司8路3—1323车组天津公交集团四公司7路4—0604车组天津市公路局养路费征稽处天津建工集团二期罗马花园工程青年突击队天津市一市政青年路桥有限公司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供水服务网络中心天津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津晋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信息中心天津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杨建国青年项目突击队河北省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6路230车组河北省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一路线河北省保定市公交总公司2156车组河北省保定市公交总公司一路线河北省承德市公交总公司5路516车组河北省秦皇岛市公交总公司368号车组河北省唐山市新华道机械化清扫保洁队河北省唐山市公交总公司5路176车组河北省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6046车组河北省邯郸市热力公司铁西分公司河北省建设勘探研究院岩土工程处河北省秦皇岛市煤气总公司制气车间主控室河北省唐山市公共交通二公司2路429车组河北省廊坊市城区环路桥收费处河北省廊坊市园林局绿化管理处河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山西省太原市自来水公司兰村水厂运行二组山西省太原市公交总公司1路山西省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203号车组山西省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387号车组山西省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四公司427号车组山西省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四公司512号车组山西省长治煤气化总公司营业所山西省长治煤气化总公司调度中心山西省太原市煤气公司(叶晋庆)燃器具维修中心山西省太原市道路照明管理处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处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综合设计一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交总公司第二汽车公司1路56号车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交总公司第三汽车公司3路74号车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交四公司11路4—109号车组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共交通公司5—36号车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所(原市燃气总公司营业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热力总公司供热二公司机动抢修队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城区改造办公室辽宁省沈阳市客运集团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214路辽宁省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营业部辽宁省大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19路2940车组辽宁省鞍山市煤气总公司湖南管修所辽宁省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2路8891号车组辽宁省本溪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兴安车厂7路辽宁省营口市公交总公司2005号车组辽宁省锦州市公交总公司第三车队3415号包车组辽宁省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陵西供暖所辽宁省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辽宁省铁岭市市政管理维修处辽宁省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青团216路线吉林省辽源市公交公司999包车组吉林省长春水务集团绿园供水处服务二公司青年服务队(原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绿园供水处青年便民服务队)吉林省长春市公交集团“长春号”包车组吉林省吉林市路桥收费管理处吉林省通化市公交公司3路182号包车组吉林省吉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57号包车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房产经营公司安康房产经营分公司(原市房产局道里区安康分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105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一营运部二车队(原一公司二车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110车队2246车组(原2070号包车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物业供热集团直属房产经营公司直属机关分公司友谊物业站(原市房地局直属机关房产经营分公司)黑龙江省大庆石油管理局公共汽车公司东风分公司225路592车组(原二车队592车组)黑龙江省大庆石油管理局公共汽车公司乘风分公司12路3606车组(原十车队3606车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园林队生产一班黑龙江省大庆市城建系统服务指挥中心(原96440服务指挥中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物业供热集团道外房产经营公司第三分公司滨江房管站(原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道外房产经营公司第三分公司滨江房管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物业供热集团信托房产经营公司王兆热电厂供热号(原市房产信托经营公司王兆热电厂共青团包烧号)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小郭热线上海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地铁一号线上海火车站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技术科(原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科)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真如煤气储配站上海野生动物园游园车队施燕班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水上管理处苏州河管理站一分站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租赁分公司青年仓库(原上海市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模板青年仓库)上海申新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9路SWK-10号车组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70路PK-41号车组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925路KV-15号车组(原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2路FC-136号车组)上海五汽冠忠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6路AYH-6266号车组上海巴士电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公司37路L-26号车组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980路上海浦南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石化一线P2,181号车组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728路KJ-31号车组上海强生静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沪A-M1545车组(原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静安公司沪A-M1545号车组)上海强生交运营运有限公司沪D-5643车组(原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浦西公司沪B-W9581号车组)上海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工程管理部(原上海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金茂工程管理部)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年管理站(原卫百辛集团控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年管养段)上海市城市排水市中有限公司合流污水管理所彭越浦泵站上海新长宁房产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部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经营管理部青年项目管理部(原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青少年校外活动营地青年项目管理部)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现场监测室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设计室江苏省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5053车组江苏省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业务科(原票证科)江苏省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9路线江苏省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W61113车组江苏省镇江市自来水公司金西水厂中控室江苏省苏州市巴士公交1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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广西大学图书馆桩基础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答复
- 桂造价函字[2004]49号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广西大学图书馆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结算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该工程发承包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之《专用条款》(第55页)第六条第23款所示: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单价1341元/M3固定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已在投标报价中包括,不另计算";"工程造价的确定方法:按乙方实际完成和设计图纸并经监理和甲方签章认可的工程量以及双方约定的单价确定工程造价"。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第57页)第八条关于"工程变更"中双方约定:"因设计施工图引起桩钢筋增加时,钢筋增加部分按南宁市造价信息价格以独立费计"、"桩截面增大或减少时,承包单价不变,仍以1341元/M3计"。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鉴于现场地质情况,根据设计院通知,桩的埋入深度减少,桩身砼标号由C40改为C35、桩身钢筋设计直径变小。以上情况表明,该工程使用单价包干合同,工程量按实计量,工程单价已包含除"桩钢筋增加"外的其他所有风险。该工程的桩埋入深度减少、标号调整、钢筋直径减少,并引起桩身砼工程量减少(及总造价减少)等情况,应属于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因此,本工程甲乙双方在进行该工程的结算时,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1341元/M3)为依据,按照实际桩工程量,并考虑"桩钢筋增加"的情况(如果有),计算结算总造价。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 关于青秀山庄东来居住宅护壁桩工程结算问题的复函
- 桂造价函字[2004]45号广西北流市建筑工程公司:你公司关于青秀山庄东来居住宅护壁桩工程结算问题的两份报告及有关资料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来函所提及的问题应按该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办理结算,但如该合同没有规定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已有材料质保书的主要建筑材料,因工程"双控"需要,建设方或质量监督部门另行要求委托检测部门进行检验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未包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建工程费用定额》内。如试验不合格,该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如试验合格,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二、该工程的冠(环)梁:按正常施工时,该梁是应按桩承台定额子目计算;由于情况特殊,但如因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其施工工艺复杂与基础梁一样的,应按以下步骤计算:1.按基础梁定额子目计算。2.按模板和混凝土的接触面积计算工程量套用附录补充定额(人工、材料和机械的取定价按98土建定额)计后再扣除梁底与梁侧实际不需支模板部分的定额直接费。此复。附录:A.11.1.3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 关于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室内装饰部分工程结算取费问题的复函
- 桂造价函字[2004]46号广西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你公司关于百色烟草培训中心大楼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取费问题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由于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是原复工协议的补充,而复工协议书又是原合同的延续,因此,室内装饰应按施工补充协议书规定进行结算,未尽事宜可按复工协议或原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此复。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 关于高层建筑增加费计算问题的复函
- 桂造价函字[2004]47号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你公司关于桂林市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色年华住宅小区1#~4#楼工程高层建筑增加费计算争议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你公司所提供的资料,该工程高层建筑增加费应参照《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P110第五的底下5条计算规则计算有关费用。广西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 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根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四年十月十八日附件: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以下简称“绿色建筑奖”)管理工作,根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绿色建筑奖的组织管理。第三条绿色建筑奖分为工程类项目奖(以下简称“工程奖”)和技术与产品类项目奖(以下简称“技术奖”)。工程奖分为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和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第四条绿色建筑奖的奖励对象为在推进建设事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中,对发展绿色建筑有突出示范作用的工程和有积极作用的技术与产品,以及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人员。第五条绿色建筑奖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每两年评选一次。第六条建设部归口管理绿色建筑奖。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绿色建筑奖的管理。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绿色建筑奖的日常工作。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绿色建筑奖的申报、初审和推荐上报。第二章申报条件第七条申报工程奖的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节能、节材、节水、节地、减少环境污染与智能化系统建设等方面,综合效果显著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工程。(二)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三)总体规划、建筑设计、建筑结构、施工质量等具有较高的水平,有一定的规模,并具有示范作用。工程规模应符合以下要求:1、公共建筑一般应在2万m2以上。2、住宅建筑一般应符合:(1)住宅小区或住宅小区内组团5万m2以上;(2)单体高层住宅2万m2以上;申报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的工程一般不受规模限制。(四)规划与建筑设计、环境设计和智能化系统设计等要体现绿色建筑的特色,采用适合于绿色建筑的技术、工艺与产品,运营管理水平较高,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五)工程(含既有建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一年以上。(六)申报绿色建筑奖的住宅建筑入住率应达到70%以上。第八条申报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的工程项目,其适用性、场地与环境、能源利用、水资源利用、材料与资源、智能与管理等应达到同类工程的先进水平。第九条申报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的工程项目,其智能化系统建设、功能效益、工程质量、运行维护等应达到同类工程先进水平,且各系统运行良好。第十条申报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的工程项目,其建筑主体节能、常规能源系统优化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应做到效果显著,建筑设计、围护结构、采暖空调系统、照明系统和能源利用效率等应达到同类工程的先进水平,且节能效果显著。第十一条申报技术奖的技术与产品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性强且实用效果突出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二)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一年以上;(三)符合绿色建筑工程应用要求及产品生产的节能环保要求;(四)具有较高技术含量,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五)具有明显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第十二条工程奖项目申报单位的条件:(一)申报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和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项目,一般应由其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主要参建单位联合申报;也可经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同意后,由设计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联合申报或其中一家单独申报。其它参建单位可随主要参建单位申报。申报单位总数一般不超过8家。(二)申报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的项目,一般应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牵头申报,也可经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同意后,由系统集成商与运营商联合申报或会同主要系统分包商共同申报。申报的系统分包商一般不超过3家,并具备以下条件:1、与建设单位或系统集成商签有分包合同;2、完成的工程量占系统工程总量的10%以上;3、完成的分包工程的质量全部合格。(三)近两年内未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第十三条技术奖项目申报单位的条件:申报单位必须是研究开发单位,并拥有该项目的自主知识产权。生产企业参予申报时应随该项目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单位申报。第三章申报资料及申报程序第十四条工程奖项目申报资料的内容和要求:(一)《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申报表(工程类)》一式10份;(二)工程项目总结报告一式2份:1、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申报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和要求。(1)工程概况:项目概况和关于绿色建筑创新点的说明;(2)设计总结:包括对适用性、场地与环境性能、能源利用、水资源利用、材料的选用、智能系统等进行总结;(3)施工总结:包括对环境性、能源利用、水资源保护、材料的使用等进行总结;(4)运行情况总结:包括对工程运行情况和相关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总结,主要包括计量结果和检测报告、日常节能和节水、节材情况及管理措施、绿化管理的成效、垃圾管理规定等。2、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申报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和要求。(1)工程概况;(2)智能化系统总体结构总结:包括总体和各子系统的功能,系统的先进性、实用性、可扩充性、可维护性和标准化等;(3)智能化系统运行效益分析:包括需求定位、总体效益和各子系统的效益;(4)运营管理模式及经验总结;(5)智能化系统技术创新与管理创新;(6)已获得的奖项或达标情况:住宅小区或住宅小区组团要总结达到《居住区智能化系统建设要求与技术导则》确定的星级标准的情况。3、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申报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和要求。(1)工程概况;(2)节能工程的主要内容;(3)节能工程实施情况(包括设计、施工与运行管理);(4)技术创新点;(5)节能产品和材料的进场验收检验报告;(6)建筑节能专项施工监理记录;(7)工程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包括建筑物与采暖(制冷)系统节能性能检验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8)技术经济分析;(9)能耗检测与结果分析。(三)有关资料一式2份并按以下顺序装订成册。1、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2、验收合格证书及与绿色建筑相关的验收材料;3、申报工程的业主委员会或使用单位出具的用户意见。(四)介绍项目总体情况的光盘(时间不超过15分钟)和反映工程概况并附文字说明的工程主要部位的彩色照片。第十五条技术奖项目申报资料的内容和要求:(一)《绿色建筑奖(技术与产品类)申报表》一式10份;(二)成果研究报告一式2份;(三)有关材料一式2份并按以下顺序装订成册:1、成果鉴定证书及有关鉴定资料;2、推广应用所需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主要包括申报单位编制或执行的国家发布的技术规范、规程、工法、标准图、操作手册、使用维护管理手册等或相关文件资料;3、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近期质量检测报告;4、用户意见或应用于生产与工程实践的证明,以及两家以上已推广应用的工程或单位名单;5、获奖、专利和通过ISO认证的相关文字材料,以及生产许可等材料;6、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等。(四)介绍技术与产品情况的光盘(时间不超过15分钟)和图片。第十六条申报程序:(一)申报绿色建筑奖的单位依照本章第十四、十五条的要求,向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提交申报资料;(二)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按照第二章对申报项目和申报单位的要求进行初审,并负责审定验收合格证书等资质性资料的真实性,对初审合格的项目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三)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第四章评审第十七条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绿色建筑奖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委员会由绿色建筑领域的技术专家和建设部有关司局、行业学(协)会的人员组成。评审委员必须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熟悉绿色建筑专业技术或管理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根据申报项目情况,评审专家委员会可分别组成专项专家组。第十八条评审专家委员会依据评审标准(另行制订发布),通过审查申报材料,进行质询、讨论和评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多数原则确定获奖项目。第十九条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可组织核查小组对需要实地核查的申报项目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小组由4-5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被核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应派人参与核查工作。核查的内容和要求如下:(一)听取申报单位对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的介绍;(二)实地查验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凡核查小组要求查看的工程内容和文件资料,申报单位都必须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或拒绝;(三)听取业主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的评价意见。核查小组向业主及监理单位咨询情况时,申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四)查阅工程的有关文件与技术、质量以及管理资料等;(五)核查小组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第五章公示与公布第二十条通过评审的项目在建设部网(网址:www.cin.gov.cn)上公示。公示期三个月。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项目持有异议,均可在公示期内以署实名的书面形式向建设部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异议分为技术性异议和非技术性异议。凡对公示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申报资料不实提出的异议为技术性异议;对公示项目单位的有关情况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技术性异议。对评审等级的异议,不属异议范围。第二十三条技术性异议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必要时可组织评审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非技术性异议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并将结果报建设部科技委办公室。第二十四条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妥善解决的公示项目,报建设部常务会议审查。通过审查的获奖项目以建设部文件公布。第六章纪律第二十五条申报绿色建筑奖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请客送礼。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申报或获奖资格的处理。第二十六条评审委员本人必须参加评审会议,不得委派代表出席或写出书面意见委托他人到评审会上代读。第二十七条评审委员和现场核查小组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不得收受企业和有关人员的礼品、礼金。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销评审委员或核查人员资格的处理,并将违纪行为通知本人所在单位。第二十八条对已经获得绿色建筑奖的项目,若发现其工程质量安全或获奖技术与产品存在重大问题或隐患,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实并提出书面报告,对情况属实且已影响获奖项目资格的经建设部批准取消其绿色建筑奖项目资格。第七章奖励第二十九条绿色建筑奖获奖项目的获奖组织和人员不应超过以下数量规定:(一)工程奖获奖项目组织(单位)个人一等奖820二等奖615三等奖410(二)技术奖获奖项目组织(单位)个人一等奖515二等奖410三等奖35第三十条建设部向获得绿色建筑奖的项目及相应的组织和人员颁发证书和证牌。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地区和获奖单位应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获奖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奖励。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 关于公布2004年度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系统学术论文评选结果的通知
- 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本站各科室:为了适应工程造价管理改革发展的需要,探讨新形势下广西工程造价改革的新路子,提高全区工程造价系统专业人员的理论水平,促进造价系统内学术研讨风气的兴起,根据桂造价函字[2004]25号文的精神,我站于今年7-8月举办了学术论文交流评比活动。本次活动共收到论文39篇,论文涉及工程造价管理、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投标管理、中介机构管理、信息网络开发与应用、项目综合管理等多项内容。论文基本反映了我区目前对工程造价管理的认识水平,涌现出一批思想活跃、论点鲜明、论据充分的优秀论文。本次学术论文交流活动成立了论文评审委员会,评委共6名。经评审,共评出一等奖3名、二等奖5名、三等奖7名和鼓励奖24名,由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给荣获三等奖以上的论文作者颁发获奖证书,本次活动的论文将在《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论文特刊上刊登。本次学术论文交流活动设立组织奖,经评委从论文数量、质量方面考评,决定授予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本站价格信息科“学术论文交流组织奖”。特此通知。附件:2004年度广西工程造价管理系统学术论文评选获奖名单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抄送:本站各领导,办公室存。附件:获奖论文名单一等奖:庞宗琨《工程造价管理体制中的定额改革》邓德辉《对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的招标投标、评标等系列问题的思考》周庆麟《抓住职能办好协会攻守兼顾满盘皆活》二等奖:韦智佳《工程建设监理对全过程投资控制的必要性》庞宗琨《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初期常见问题及对策分析》李妹君《浅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法》李秋芳《规范中介组织行为,提高造价咨询质量》赵红辉《工程造价管理的信息化初探》三等奖:唐际林《对中标项目跟踪监督管理工作的探讨》唐际林《论我国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唐永生《规范中介机构行为提高造价咨询质量》龙艳云《工程量清单带给建筑业的思考》杨敏静《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几点认识》玉志华《浅谈造价信息网的发展》袁虹《应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审核预算控制价》鼓励奖:唐际林《对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回顾与改革设想》甘雪琴《浅论清单计价的优越性》陈晓《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几点思考》凌秀莲《对“合理低价”的粗浅认识》唐绪华《网络安全技术》张美《我区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如何与国际惯例接轨》曹峻《谈INTERNET中用户的安全意识》曹峻《分布式网络的安全防范》甘叶洁《试论定额计价与清单计价的区别》冯红珊《试论企业定额在清单计价中的地位和作用》张向红《关于全面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探讨》陆耀中《谈谈市场经济带来的八大好处》王庆《论计算机信息技术与工程造价的有机整合》陆彩莲《招标工程在各实施环节中应发挥工程造价管理的作用》陆彩莲《加入WTO后我国工程造价管理的对策和措施》莫欢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网络化的初步设想》廖泽前《加入WTO对我国造价工程师的影响及对策》李艳《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中的策略和技巧分析》龙雪珍《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优越性》杨成《浅析投标》薛伟俊《浅谈工程量清单计价在造价管理改革中的作用》梅楚玲《浅谈工程造价信息的价值及影响因素》倪承红《试论企业定额在清单计价中的地位及作用》何秋平邱玲娜《对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几点看法》
- 建设部关于公布2004年度初始注册造价工程师名单的公告
- 根据《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我部对申请2004年度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的人员进行了审核。现将核准初始注册的9502名造价工程师名单予以公布。附件:2004年度初始注册造价工程师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函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交通管理局、园林局;上海市水务局、城市交通管理局;天津市容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政管理委员会、交通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全国建设工作会的工作部署,现将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借各地在工作中参考。附件:《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要点》建设部城市建设司二○○四年二月十八日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要点2004年是实现“十五”计划的关键一年,也是全面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一年。根据部党组的要求和建设工作会议提出的工作任务,城市建设司2004年的总体工作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按照“五个统筹”、“五个坚持”的要求,以促进城市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为主线,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城市生态环境改善为重点,求真务实,改革创新,深入调研,加强指导,推动城市建设各项事业全面发展。2004年要重点做好以下十个方面的工作:一、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着重抓好市场监管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快推进和完善垄断行业改革。对垄断行业要放宽市场准入,引入竞争机制”,“加快推进铁道、邮政和城市公用事业等改革,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对自然垄断业务要进行有效地监管”。2004年要继续抓好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贯彻落实,积极稳妥地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要加强政策的研究和法律法规的制定,完善市场规则,规范市场行为,建立和完善市场监督体系,保证推进市场化工作健康发展,维护好社会公众利益。1、推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颁发并贯彻《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制定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制定并颁发《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操作指南》;举办讲座和培训班,抓好有关人员的培训。2、制定有关评价标准,建立和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分行业制定市场准入条件、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等评价指标;研究如何加强地方政府对公共资产的监管、服务质量的监督和市政公用行业价格的监控;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价的改革工作;研究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督察体系,完善城市供水水质分析、评价和公布制度;推进污水、垃圾收费制度的实施;推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备案制度,以指导地方加强政府监管,保证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3、抓好试点城市和示范项目。总结和推广各地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和建立特许经营制度的经验,树立先进典型,引导各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市场化工作。4、研究推进公益性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发展。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研究如何将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公共交通等行业的公益性项目建设、维护管理和运行所必需的资金纳入公共财政体制;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建设必须的公共设施,提供优良的公共产品,保证公益性市政公用行业的良性发展。二、贯彻行政许可法,着重抓好相关法规建设今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要配合贯彻《行政许可法》,做好立法工作和相关法规的修改。1、贯彻《行政许可法》,按照清理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要求,修改、完善《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部门规章。2、配合国务院法制办修改完善《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争取尽早颁布;进一步修改《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争取尽快列入立法计划。3、配合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工作。4、加快有关规章的制定。修改完善《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出台《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等。三、加强城市交通工作,着重抓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大城市交通问题的研究,以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为重点,以“畅通工程”和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为载体,加强对城市交通工作的指导,促进城市交通事业的发展。1、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会同国家发改委抓好各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审核工作,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2、积极推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工作。尽快制定并颁布《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重点抓好城市交通体系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工作,对各地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汽车进入家庭的有关政策,特别是停车管理的有关政策。3、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贯彻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通知》精神,开展专项培训,加强对创建工作的指导,抓好示范城市;会同公安部做好2003年畅通工程的总结和表彰工作,制定《2004年畅通工程实施方案》和《2004年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及说明》,并组织年终复评等有关工作。4、继续做好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整顿工作。进一步贯彻有关文件精神,修改完善《关于加强出租汽车管理促进行业稳定发展的意见》,会同有关部委联合上报国务院。抓好落实,切实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工作。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着重抓好城市绿化和环境治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推动城市绿化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的落实,抓好洁净能源的推广使用和城市环境治理,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1、全面检查《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落实情况,抓住薄弱环节,突出重点,切实抓好城市建成区特别是城市中心区、居住区、城乡结合部的绿化建设和西部地区城市绿化建设。2、继续做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严格落实绿线管制制度,修订《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研究制定“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3、加强公园管理工作。出台“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尽快制定“国家重点城市公园”审定办法和标准;抓紧做好城市湿地、城市森林等各类公园的审定命名工作。4、进一步推动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的开展。按照“全面推动,升华提高”的要求,研究制定“国家园林城镇”、“国家园林小区”、“国家园林单位”的创建方案和标准,出台“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实施意见和标准,开展“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创建工作。5、配合西气东输、南水北调、流域治理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加强城市天然气与清洁能源工程建设、城市污水处理与垃圾处理工程建设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不断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五、强化城市水的统筹管理,着重抓好区域供水和污水资源化利用按照“统筹管理、协调发展”的要求,切实加强城市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的统筹规划和协调实施,提高城市用水效率和效益,保证城市供水安全。1、抓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管理,指导各地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以创建节水型城市为手段,推动城市节水工作;加强对城市供水管网改造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建设。2、积极发展区域城乡联网供水。总结江苏等城镇密集地区供水设施共建共享的经验,开展区域城镇供水相关政策研究与示范工作。3、推进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与发改委共同组织实施一批污水再生利用示范项目;研究制定污水再生利用的相关政策和标准;建立完善城市排水许可制度,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4、推进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水污染防治。抓紧做好三峡库区、南水北调沿线城市污水治理,进一步加强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的检查、督促和指导;研究建立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运行的督查与指导体系;组织进行“十五”计划项目的中期评估,做好组织培训、对口支援工作。六、研究城镇环卫体系建设,着重抓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研究建立环境卫生管理、治理和应急体系,加快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1、研究城镇环境卫生体系建设。建立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市场运行、社会参与、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编制全国环卫规划框架并指导编制省级规划,指导各城市制订垃圾处理规划。2、加大推进垃圾处理收费工作力度。总结各地收费工作经验,抓好示范,适时召开垃圾收费工作现场会,推进垃圾处理收费工作。3、加强垃圾处理技术研究。推广适宜中国国情的垃圾综合处理技术;继续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和源头减量工作,降低垃圾处理成本,提高资源化利用水平;加快环境卫生技术、设施、设备国产化步伐。4、加强行业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监管制度和环卫监测网络,完善环卫新技术和适宜技术的管理、审查、发布制度。加强对重点流域、区域垃圾处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和垃圾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的指导。七、抓好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着重研究解决改革的难点问题以城镇供热体制改革为契机,加快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优化城市能源结构,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1、积极贯彻八部委局《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的精神,继续推进供热体制改革。要及时总结试点城市供热体制改革经验,加强信息交流,指导各地供热体制改革工作的开展。2、研究解决改革的难点问题,争取出台推进供热体制改革的有关优惠政策。抓住供热体制改革中暗补变明补、弱势群体采暖保障、热计量收费等关键问题;重点研究低保对象、优抚对象、烈属以及破产、改制企业的退休职工等取暖费用的解决途径;研究建立试点城市供热采暖调节资金(保障资金),建立财政补贴和社会救助制度,解决低保边缘户的冬季采暖问题;尽快落实供热企业有关税负政策。3、研究供热计量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城镇供热价格管理办法》,利用价格机制促进供热计量政策的实施。八、完善风景名胜区监管,着重抓好综合整治工作强化风景名胜区政府管理职能,完善风景名胜区监管制度,使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引导风景名胜区健康发展。1、继续抓好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全国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继续完善标志、标牌整治;突出规划编制、拆除违章违规建设、规范各项管理制度三个重点,抓好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的检查评比。2、建立风景名胜区信息管理系统,完善风景名胜区监督制度。加快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督促地方抓紧编制和修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认真落实各项保护措施;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各类违规建设项目,制定和颁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审查办法》等管理规定。3、研究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管理问题,探索建立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制度,制定相关管理办法。4、探索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性移民和风景旅游小城镇建设。研究相关的鼓励政策和补偿机制,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促进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5、加大对世界遗产的组织申报和保护监督力度。配合中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国家文物局、苏州市政府做好第28届世界遗产大会的各项筹备工作。6、抓好风景名胜区干部培训工作。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主要领导培训上岗制度,依靠建设部干部管理学院举办培训班,重点培训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一把手,力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主要领导干部全部轮训一遍。九、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着重抓好基础设施评价体系的建立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推动城市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促进城建依法行政,提高城市管理水平。1、继续抓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总结、推广山东省的先进经验,科学制定整治工作方案,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解决“热点、难点”问题,注重体制创新,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城市管理指导工作,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2、加强道路、桥梁养护管理。深入贯彻《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和《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规范道路、桥梁养护维修管理制度,建立城市桥梁检测体系和信息管理体系,确保城市桥梁的安全运行。3、研究城市建设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明确建设部门的管理职能和工作思路,研究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新体制;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城建管理监察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4、尽快制订和颁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评估指标体系。今年进行城市基础设施评价和公布的试点工作,建立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定期评估公告制度,将不同等级的城市的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告。十、加强工作调查研究,着重抓好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坚持求真务实,加强工作调研,进一步提高认识规律、把握规律、遵循和运用规律的能力,重点抓好“一网、三系统”的建设,为制定政策和科学管理提供依据和手段。1、按照的要求,调整工作方法和工作思路,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关系到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为制定政策提供依据。2、建立并完善城市建设信息网。将城建信息网建成一个综合政府网上政务运行、政策发布、办理各种申报等多种功能的网络平台。尽快与省级主管部门联网,逐步扩大信息网络的覆盖面,争取做到城建行业实时的信息共享、资源共享以及畅通的沟通交流。3、建立流域治理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并完善供水管网改造信息管理系统和重点流域、区域污水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做到按季度定期通过网络上报项目最新进展情况和运行情况,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以便科学管理和决策;建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信息管理系统,利用遥感信息技术对151个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实施动态监测。
- 建设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
-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现就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重大意义城市公共交通是由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轮渡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有了较快发展,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的扩大,一些城市交通拥堵、出行不便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城市的发展。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不仅是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的有效措施,也是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公共交通优先即“人民大众优先”。各地城市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重大意义,把大力发展公共交通,为城市居民提供安全、方便、舒适、快捷、经济的出行方式,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一项重要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要在全社会广泛宣传实施“公交优先”的重要意义,营造有利于城市公共交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有序竞争、政策扶持、优先发展的原则,加大投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基本确立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公共汽电车平均运营速度达到20公里/小时以上,准点率达到90%以上。站点覆盖率按300米半径计算,建成区大于50%,中心城区大于70%。特大城市基本形成以大运量快速交通为骨干,常规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公共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建成区任意两点间公共交通可达时间不超过50分钟,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总出行中的比重达到30%以上。大中城市基本形成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出租汽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建成区任意两点间公共交通可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总出行中的比重在20%以上。三、强化城市规划的指导作用要认真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确定城市交通发展目标和战略,划定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范围,保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展的用地需求。要认真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明确不同的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线网及设施配置、场站规模及布局等。拟建轨道交通的城市要认真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明确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以及相应的资金筹措方案;明确轨道交通的线路站点选址、沿线用地规划控制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技术论证和审查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程序报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报国务院审批。2004年底以前,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对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未按规定编制规划的,要限期完成编制工作;对已编制规划,但不符合城市发展需求的,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并依法报批。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规划的实施以及违反规划行为的处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四、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公共交通场站是城市公共交通的基础性设施,要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加大政府投资建设的力度,加强公共交通场站的建设。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居住小区、开发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重大建设项目,应将公共交通场站建设作为项目的配套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已投入使用的公交场、站等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用途。要注重各种交通工具换乘枢纽的建设,以缩短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距离和时间,方便乘客换乘。五、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路系统“公交专用道”是实现公共交通优先的主要载体。要把公共交通专用道路系统建设作为近期建设的重点,通过设置和划定公共交通专用道路、优先单向、逆向专用线路等,保证公共交通车辆对道路的专用或优先使用权。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要配套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等标识系统,做到清晰、直观。要加强宣传教育,保证公共交通专用道不受侵犯,真正专用。要建立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监控系统,对占用专用道、干扰公共交通正常运行的社会车辆要严肃处理。要通过科学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减少公共交通车辆在道路交叉口的停留时间。在城市主要交通干道,要建设港湾式停车站,配套建设站台设施,并合理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运营系统(BRT)是利用大容量的专用公共交通车辆,在专用的道路空间运营并由专用信号控制的新型公共交通方式,具有交通运量大、快捷、安全等特点,工程造价和运营成本相对低廉。具备条件的城市应结合城市道路网络改造,积极发展快速公交系统。六、制定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经济政策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发展要纳入公共财政体系,统筹安排,重点扶持。对城市发展具有全局性影响的轨道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公共交通停车场站以及政府确定的公共交通建设项目、车辆更新等,政府应给予必要的资金保证。要建立规范的公共财政补贴制度。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确定,既要考虑企业经营成本,也要考虑居民的承受能力,充分利用价格优势,吸引客流,最大限度的提高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利用率,促进城市公共交通的优先发展。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之间也要建立合理的比价关系,提高系统的运行效率。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财政、价格部门建立规范的企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对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进行评价,核定企业的合理成本。因价格限制因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给予补贴。要建立公共财政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乘车)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应予经济补偿。要制定有利于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经济政策。各城市在实践中已经形成的优惠政策应继续实行,并逐渐予以规范与完善。七、积极稳妥推进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改革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建城[2002]272号)要求,进一步打破垄断,开放城市公共交通市场,实行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制度,逐步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要深化国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改革。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引导社会资金和国外资本参与企业改革和重组,优化企业的资本结构,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深化企业内部人事、用工和收入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创造企业改革发展的良好环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市场主体。进一步提高企业服务能力和水平,增强其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和带动力。八、全面提高行业科技水平和服务质量各地要增加科研资金投入,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的科学基础和应用研究,推动以智能交通为重点的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科技进步。要利用高新技术对传统城市公共交通系统进行改造,以现代通讯、信息技术为依托,促进出行者、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以及交通环境各要素间的良性互动,形成信息化、智能化、社会化的新型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加大科技投入,尽快形成公共交通出行查询系统、线路运行显示系统、营运调度系统、站点和停车场站管理系统,并通过各种信息传播媒体,使出行者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有关信息。要加强文明行业建设,强化职业技能和道德教育培训,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加强营运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乘车条件。要进一步加强地铁安全监管和保卫工作,加快地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建设。九、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法规标准体系要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加快立法进度,建立完善的法规政策体系,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供法制保障。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技术标准体系。在场站建设、车辆配备、设施装备、服务质量等方面,严格按照标准实施建设,提供服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监管,依法查处各种非法营运活动,维护公共交通市场秩序,保障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要规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营行为,监督检查企业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的切身利益。要严厉查处侵占、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的安全。十、切实加强对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组织领导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按照“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能”的要求,各地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各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促进城市公共交通的健康发展。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把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把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实施城市畅通工程、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改善人居环境的主要内容,突出抓好。要建立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激励和评价机制,对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取得明显成绩的城市给予表彰,并定期对各地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四年三月六日
- 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监管局,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四年三月二日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分别会同同级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分为部级监督部门和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省(自治区)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工作,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日常具体工作。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决策职责情况;(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四)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按要求上报有关文件和定期报送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专项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专项问题按要求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第七条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和部级监督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拟定年度计划,定期对一定比例的设区城市(包括地、州、盟,以下同)或者省(区、市)进行检查。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国现场检查年度计划和比例,经由部级监督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实施。根据需要,监督部门可以不定期就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门问题进行专项检查。第八条监督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根据检查计划或者专项检查需要,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监督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检查人员应当出具证件表明执法检查身份;(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三)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四)检查组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后,将检查报告报监督部门审定。监督部门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监督部门还可以依照本办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第九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四)建议暂停有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第十条在监督检查中,被监督单位、人员有权向监督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十一条监督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提出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的内容、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通过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评估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写出监督报告。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15日内,按照管理权限,报省(自治区)监督部门或部级监督部门备案:(一)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住房公积金监督和管理规定,拟定的具体办法和措施;(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情况、章程、决策制度以及做出的决议;(三)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编制和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内设机构设置的文件及法人授权书;(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等有关手续的委托合同;(五)监督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监督部门发现备案事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改正。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年就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向监督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就本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按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保证数据准确、完整、真实。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进行汇总,按时向建设部、财政部报送。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办理。部级监督部门接到举报的,可以批转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办理,案情重大或复杂的也可以直接组织查处。对部级监督部门批转的事项,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办理情况。实名举报的,监督部门应当承担对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保密责任。第十六条建设部依托现有网络,建立健全国家、省(自治区)和设区城市三级联通的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正常运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应与监管信息系统保持联通,保证数据传输的及时、准确、完整和真实。第十七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拟定统一的考核办法和标准,建立考核评价体系,组织、指导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业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能力的考核工作;对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必须符合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任职基本条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关键岗位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第十九条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提出撤换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建议:(一)对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二)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没有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节较严重的;(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五)拒绝或者阻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六)有贪污、贿赂行为,查证属实的;(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三年未通过监督部门工作考核的;(八)不同意辞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二十条实施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二)组织调查,收集证据;(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依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四)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具证件表明身份。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结果,应当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监督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对于贯彻执行较好的,可以通报表扬;对于存在问题较多或者较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第二十二条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三)建议解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或者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四)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决定或建议。第二十三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做出监督决定。应当由被监督单位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提出监督建议。监督决定和监督建议应当以统一的书面格式做出。第二十四条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向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执行财政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定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组织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建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机制;设区城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第二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规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监督。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认真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第二十九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直接对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第三十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第三十一条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以及设区城市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贯彻执行。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 建设部关于2004年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部属社团:2004年,是实现“十五”计划的关键一年,也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的重要一年。今年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总的要求是: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深入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着眼于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着眼于职工队伍和行业文明程度的提高,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业思想政治工作,进一步深化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进一步加强行业作风建设,进一步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稳定工作,为完成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各项任务提供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一、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要求,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认真纠正总书记在讲话中列举的十种不正之风。建设系统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一切按科学规律办事,一切按勤俭节约原则办事,坚决不搞不切实际的高指标、盲目攀比速度,坚决不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坚决不搞虚报浮夸、报喜不报忧,坚决不搞文山会海、形式主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紧密联系本系统、本行业、本部门的实际,坚持“五个统筹”,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端正城乡建设指导思想,强化规划对城镇发展的综合调控,加快市政公用事业的市场化进程,继续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充分发挥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对国民经济的拉动作用,认真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二、以诚信建设为重点,深化思想道德建设深入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大力加强诚信建设。今年重点是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单位和窗口服务行业,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并取得新进展和新成效。继续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继续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体系。要加强建设系统的职业道德建设。要按照“普及规范、抓好示范、打牢基础”的思路,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职业道德规范,突出以各级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者、青年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为重点,发挥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表率作用。要强化青年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的思想道德和技术业务教育,整体上提高建设职工队伍的素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旧城改造、住宅区建设中,要配套建设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基层活动场所。发挥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工作大局,结合热点、难点问题,认真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帮助职工解疑释惑,化解矛盾,理顺情绪,激励斗志。加强产业文化和企业文化建设,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的实际工作,提炼锻造昂扬向上的精神,形成具有行业特点、时代特征的行业精神和企业精神。继续深入开展向徐虎、李素丽、范玉恕、朱崇跃和徐州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下水道四班、北京市呼家楼液化气供应站、中建八局921-520工程项目经理部等先进典型的学习活动。继续大力挖掘、培养、树立、宣传新的典型,在全系统营造争优创先的浓厚氛围。三、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深入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积极参加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把开展创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活动,同创建文明社区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深入开展创建园林城市、文明工地活动。继续实施建设系统“三下乡、五服务”(即科技、规划、设计“三下乡”;为农民建房、修路、改水、改厕、改善人居环境“五服务”)活动,要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指导,重视农民居住环境的改善,特别要加强对农民建房的规划指导,防止土地等资源的浪费。建设部将于今年召开建设系统“三下乡、五服务”工作经验交流会。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建筑行业要把创建着力点放在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上,坚决查处规避招标、虚假招标、违反法定建设程序,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等环节中的转包、违法分包、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不执行强制性标准,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行为。房地产行业要把创建着力点放在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和守合同、重信用上,坚决反对在商品房销售中的虚假广告、面积缺斤短两;全面推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事时限,方便群众办事;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自律,规范服务与收费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水平,方便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市政公用行业要把创建着力点放在规范服务、守法经营、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上,坚决反对“吃、拿、卡、要”,以权谋私,以及多收费、乱收费、强买强卖等问题。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单位要把创建着力点放在反腐倡廉、提高办事效率、文明管理、公正执法上。坚决反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权谋私,纠正办事推诿拖沓、行政审批过多过乱、手续繁杂等问题。坚决反对执法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粗暴执法等问题。按照中央文明委部署,深入开展“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和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活动。继续开展规范化服务活动,继续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公示制、信用制、首问责任制等工作制度。全面开展创建全国青年文明号活动,与团中央共同做好今年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复查和推荐命名工作。会同团中央等部门隆重纪念全国青年文明号活动开展十周年,评选表彰全国青年文明号十年成就奖、十年全国青年文明号活动突出贡献奖和优秀组织奖。四、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认真贯彻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做到“四个坚决纠正”:要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坚决纠正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问题;严格规范拆迁管理行为,坚决纠正城镇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的问题;认真落实有关政策,坚决纠正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中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加快清还企业工资拖欠,强化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坚决纠正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今年,要把上述四个问题作为建设系统廉政建设的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实施专项治理,努力加以解决。今年在行风建设方面,要继续抓好“三点一线一制度”的落实。即抓好行风建设联系点,建设部要继续抓好南京市建设部门行风建设联系点,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也要确定一个行风建设联系点;抓好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单位作风整改,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和推广这方面的经验;继续加强示范点的建设,并对第四批文明服务示范窗口进行复查;全面推行全国建设系统“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确定一批“12319”服务热线的示范点;全面推行办事公开制度建设,在今年上半年部将制定并推出若干办事公开制度,规范行业行为,实行有效监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水平。五、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切实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要根据中央综治委和中央维护稳定办公室的部署,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化基层安全创建活动,深入排查调处矛盾纠纷,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认真贯彻中央综治委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紧密结合建设系统的实际,与有关部门配合,认真加强对本系统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积极推进建设系统“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管理、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区安全创建工作。为维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会同中央综治办和司法部继续开展建设系统进城施工人员法律援助工作,会同团中央开展创建“维权岗”活动。今年,建设系统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主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一是认真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通知》,完善合同管理和工程结算制度,通过建立长效机制,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的发生。二是进一步做好房屋拆迁工作。贯彻落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认真执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建立和完善拆迁公示、信访接待、拆迁举报、拆迁承诺、拆迁监管及责任追究等制度,及时化解拆迁纠纷。三是切实做好信访工作。进一步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信访责任制,及时排查纠纷,及时化解矛盾,积极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根据“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分清责任,明确任务,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坚决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稳定工作一票否决制。六、切实加强对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建设系统各级党组织要认真贯彻胡锦涛同志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高度重视宣传思想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在加强和改善行业管理的同时,坚持把精神文明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年度计划,列入领导目标责任制,把两个文明作为统一的目标,一起安排部署,一起推进落实,一起检查考核,一起总结表彰。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必须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必须贯彻“重在建设”的方针,一切着眼于建设,一切立足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切忌搞形式主义,而是要从人民利益出发,办事实、务实效,不做表面文章。加强对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必须首先从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抓起,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机关活动,充分发挥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表率带动作用。精神文明建设任何时候都不能削弱,必须明确精神文明建设的主管部门,做到专人负责,任务落实。要加大对精神文明建设的投入。今年,建设部将在适当时候召开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经验交流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四年三月十日
-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宣贯会议纪要》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宣贯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二○○四年三月十五日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定宣贯会议纪要3月11-13日,建设部在北京召开了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宣贯会。全国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等单位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就《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16号)、《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考核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建市函[2004]56号)等文件进行了宣讲,并就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有关问题进行了研讨。建设部金德钧总工程师出席会议,并就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建立的意义及相关问题发表了讲话,建筑市场管理司王早生副司长作了会议总结,对下一阶段工作提出了要求。现将会议涉及的主要问题纪要如下:一、关于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中业绩的认定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的工程业绩按以下原则确认:1、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依据。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确认工程业绩的依据,原则上一个合同为一项业绩。2、工程业绩不得重复使用。一项工程业绩只能由一位申请人使用,不得由两人及以上多人重复使用。3、建筑工程总包与分包业绩均可使用。工程总承包项目和施工总承包项目及其分包项目,均可作为业绩分别认定。分包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包工程规模必须符合大型工程标准。4、一项工程业绩可以分割使用。特大型工业工程项目,可以按不同专业、不同阶段等形式分割成若干个工程项目分别认定。分割的工程项目规模必须符合大型工程标准,并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予以确认。5、同一工程业绩分期实施可以累计计算。同一个工程项目分期实施时,如果分期实施的若干合同仍为同一个建筑企业项目经理所承担,该业绩可以累计。6、不同专业工程业绩可以累计。当工程业绩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专业类别时,可以累计,但所申请建造师专业相对应的专业工程项目数量应占考核业绩标准的二分之一或以上。7、审核部门确认。早期工程项目无法提供规范的“项目经理任职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甚至“工程合同”时,企业须出具证明材料,并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确认。8、石油化工工程大型工程标准调整:《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考核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建市函[2004]56号)中关于石油化工工程大型工程第(4)项标准调整为“250万吨/以上的炼油工程或相应的生产装置”。二、关于考核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1、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申请人应同时提供经人事部门认可的、具有评审资格的单位评审的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企业颁发的聘任证书。2、军队系统的技术职务。以命令形式发布的军队系统的技术职称视为有效。3、后学历或学位。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学历或学位,不论何时取得,均予以认可。4、所学专业。申请人所学专业必须是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为国人部发[2004]16号文附件1“专业对照表中”列明的专业。大专、中专的专业与国人部发[2004]16号文附件1“专业对照表”中列明的专业相近,予以认可。5、其他专业。国人部发[2004]16号文中涉及的“其他专业”系指除“本专业”和“相近专业”外的工科、管理或经济专业。企业应在填写“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明细表”时,将所学专业为“其他专业”人员在备注中注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报送材料时也应予以注明,并将此类人员名单另行汇总。“其他专业”的具体范围由建设部、人事部确定。6、所学专业与建造师专业关系。申请人所学专业符合“专业对照表”中列明专业的,可以参加建造师14个专业中的任何一个专业的考核认定。一个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专业参加考核认定。7、退休返聘人员。退休返聘人员申报,不予受理。8、工作调动人员业绩认定。工作调动的人员,在原单位完成的业绩由原单位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申报推荐意见由现单位填写。9、更换项目经理。若同一个工程更换了项目经理,如果前后两位项目经理承担的工作量大致相当,可以按两个业绩分别认定,但必须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提供有效证明。原则上一项工程业绩只能由一位项目经理使用。10、从业年限、业绩截止时间。从业年限、业绩计算时间以材料报出之日为截止时间。11、工程业绩的考核标准。工程业绩必须符合建市函[2004]56号文中列明的大型工程标准。12、工程合同额。工程合同额的审定可以以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也可以以工程结算单为依据。13、国外工程业绩认定。符合考核认定标准的国外工程业绩可以申报,但应出具有效的证明材料,提供原件的同时要翻译成中文。14、职业道德证明。申请人要如实填写《申报表》中“是否有过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一栏,所在单位在《申报表》推荐意见栏中确认,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在《申报表》审核意见栏中确认,作为对申请人职业道德的证明。15、建设工程业绩、项目经理证明。申请人要如实填写《申报表》中“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主要业绩”一栏,所在单位在《申报表》推荐意见栏中确认,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在《申报表》审核意见栏中确认,作为对申请人建设工程业绩、项目经理任职情况的证明。16、考核认定评审费。参照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标准,每位申请人考核认定费800元,其中300元留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500元上交有关专业委员会。17、申报渠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直接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申报。18、推荐意见。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报材料审查确认后,在《申报表》推荐意见栏中填写“情况属实,同意推荐”。19、审核意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对申报材料审核确认后,在《申报表》审核意见栏中填写“经审核,情况属实,同意上报”。20、会同专业部门审核。地方所属企业申请人申报专业涉及交通、水利、通信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核,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盖章;申报专业涉及铁路、民航时,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建设部,由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审核,由建设部签署会审意见、盖章。其他企业申请人申报专业涉及交通、水利、通信、铁路、民航时,由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审核,由建设部签署会审意见、盖章。在《申报表》相关专业业绩材料审核意见栏中填写“经与××部门会审,情况属实,同意上报”。21、材料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建造师考核认定办公室报送材料时要有明确的交接手续。报送的材料应按建造师14个专业进行分类。22、申报时间。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于2004年4月30日前将所有申报材料报送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3、身份认证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单独配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系统身份认证锁”,取得身份认证锁方式可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建造师考核认定网上申报和书面申报同时进行。24、二级建造师。进一步研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和考试的有关问题。三、考核认定的有关要求1、加强宣传与学习。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的宣传,有关人员要认真学习、准确领会文件精神,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做好一级建造师的考核认定工作。2、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的组织与领导,精心安排,周密计划,落实人员、落实责任、落实经费,为建造师考核认定工作创造良好的办公条件。3、加强沟通与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尊重有关专业部门的意见,共同做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各项工作。4、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过程中,各企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坚持原则,改进工作方法,简化办事程序,努力为申请人提供方便,严格按照建造师考核认定有关规定办事。会议要求,各有关单位要抓紧工作,周密布置、紧密配合,保证一级建造师考核认定工作按质按期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