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3-1,来源:共享建材汇 ,作者:

已达成的结算协议出现错误是否可以撤销?

 案例分析

已达成的结算协议出现错误是否可以撤销?——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十九条的适用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A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找到B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商谈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初步谈妥后于2020年11月正式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B建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建设。2021年12月,双方通过工作人员达成《结算书》,并由微信聊天记录予佐证授权签署结算书人员名单。在此分享伊老师提供的下载造价信息方法,用造价信息不求人,百度 “ 祖国建材通 ” 即可下载,急需造价信息又没办法拿到的可以先下来用。但A建筑公司在履行《结算书》第一笔结算款后便拒绝承认结算书的内容,拒绝支付剩余结算款,随后发函给B建筑公司,通知撤销双方达成的结算书,理由之一认为结算书的结算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价款。后B建筑公司就剩余结算款向A建筑公司提起诉讼。

已达成的结算协议出现错误是否可以撤销?

 

案件分析

一、结算协议的性质

 

1、结算协议首先应当是独立的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即使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结合最高院的理解与适用,认为“结算协议”是指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就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价款结算作出的新协议,在实务中多表现为对计算工程价款、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达成的最终一揽子解决协议。故从理论上而言,结算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

 

2、结算协议不仅是独立的合同,而且独立于施工合同,不受施工合同事先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效力的约束。

在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结算协议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中也提到,“工程结算协议是为履行施工合同签订的,体现了工程结算的结果,其性质为补充协议,是对施工合同的细化、补充”。各地法院在裁判要旨中也持有如下观点: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此分享伊老师提供的下载造价信息方法,用造价信息不求人,百度 “ 祖国建材通 ” 即可下载,急需造价信息又没办法拿到的可以先下来用。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对于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共同进行核算,一致认可的工程价款,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影响该条款约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18号判决认为即使本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串标行为而无效,亦不影响《工程结算书》《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等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结合本文给出的案例,即使本案的结算协议与之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和支付时间有不同约定之处,但是事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是对之前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以及对整个项目的清算,是独立于施工合同的新合同,在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属于招投标工程,且结算协议的内容违反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话,则该结算协议的相关内容会因为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

已达成的结算协议出现错误是否可以撤销?

 

、结算协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被撤销

 

通过上文分析结算协议其实就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能否被撤销?应当参照《民法典》对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情形的规定,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况下是可以主张撤销权。另外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至一百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签订的结算协议,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即行使撤销权需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

 

类似于本案情况,如果结算协议确实违反合同约定或者确实出现错误的情形下,是否可以被撤销?

 

1、招投标项目发生错误

在招投标项目中,如果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违反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约定(比如合同单价或竣工结算等违反招投标合同约定),此时结算协议就不是撤销的问题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结算协议作为补充协议,不管是双方有意为之,还是无心之失,只要结算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约定,即构成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应当根据招投标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2、结算协议发生错误是否可以认为是重大误解并据此行使撤销权

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笔者认为双方在结算时,如果确实把工程量搞错了,比如原本项目建筑面积是10000平方米,但是在结算的时候少算了一个0变成1000平方米,此时就显然能够符合上述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应当构成重大误解,可以请求撤销。

已达成的结算协议出现错误是否可以撤销?

 

但工程结算的问题不会如此简单,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任何两个造价人员所做出的工程结算文件都不可能一模一样,那裁判者如何判断结算协议达到了错误甚至是重大误解的程度?比如个别项目确实出现了较大的计算错误,但对工程总价的影响微乎其微,此时对其中的单项能否单独提出撤销,是否对总的结算提出撤销?

 

笔者认为,工程结算需要考虑的是结算的综合误差率,个别项目出现误差理论上应当是允许的,判断错误或者重大误解的标准应当是结算总价是否出现大的综合误差率。根据《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质量标准》(CECA/GC7-2012)9.3.4条规定:“发包人或承包人对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查文件不认可,并未在成果文件的签署页签字并盖章的,相同口径下,同一成果文件,竣工结算审查结果综合误差率应小于3%”。该标准当中所提到的3%的误差率可以作为裁判者判断构不构成重大误解的标准,如果计算错误在3%以内,则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如果超过综合误差率大于3%,依常理判断,如果当事人知道发生这种误差率,应当不会做出承认结算协议的相应意思表示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该可以认为重大误解,并主张撤销。

 

提示

 

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重大误解的解释,为工程结算协议错误的处理提出了新的思路和依据。在实践中,除了应当注意重大误解的标准存在裁判者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之外,还需注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提出,否则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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