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及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落实。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一)严格规范对下岗职工的管理
1、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建设、管理与运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和程序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必须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
2、下岗职工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实现再就业或协议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企业应依法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不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协议的离岗职工,不支付其基本生活费;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最长不超过3年),企业也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抓住关键,筹集并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1、继续贯彻“三三制”原则,坚持实行企业、社会、财政各负担三分之一的办法解决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的经费,确保已签订协议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100%领到基本生活费。
2、各级财政在调整预算支出结构时,已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的,要尽快落实到位,未列入预算以及列入预算不足的,要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对列入预算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要及时转入各级财政部门在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开设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分户”内。
企业对下岗职工一定要认真负责。只要能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在职职工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属企业负担的部分就一定要落实到位。对于困难企业,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联合制定企业经营状况和出资能力评估标准及办法,开展评估认定工作,确定不同企业的具体出资比例。
3、抓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要切实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提高比例部分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各地要根据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按照自治区和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下达的指标,及时将自治区和地区本级企事业失业保险基金提高比例部分上缴自治区和地区,用于自治区和地区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要拓宽其他从社会筹集资金的渠道,由自治区指定的具体单位负责落实。
企业、社会筹集资金的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保证。
4、切实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各地要督促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建立台帐,严格拨付程序和审查,加强对资金的管理,保证做到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冒领资金的情况发生。发生问题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三)进一步完善“三条保障线”制度
1.下岗职工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最长时间为3年;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最长时间为2年;享受失业保险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认真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各地要抓紧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种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并加强失业保障费的征缴和管理,保障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各地要尽快制定、完善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其保障作用。
二、采取积极措施.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
(一)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为下岗职工创造良好的市场就业环境
1各地要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的资金投入,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中介行为。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市场就业机制,从根本上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难的问题。特别要鼓励和支持更多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
2.做好再就业服务工作。在每个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半年内,至少应免费对其进行1次职业指导,提供3次就业信息或职业介绍,对每个需要并自愿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下岗职工提供1次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机会。如接受上述服务仍未就业,应继续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档案托管等业务,为促进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到非国有用人单位就业提供服务。
3.建立和实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为加大政府宏观调控就业的力度。整顿劳动力市场混乱状况,各用人单位在原有岗位出现空缺需补员或新增岗位用工前1个月,须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所有的劳动用工都必须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并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下岗职工。
4.加强对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应尽量招用下岗职工和城镇失业人员,进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农村劳动力,需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卡。区直、中直驻邕企事业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手续由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
(二)大力开展再就业培训,增强下岗职工市场竞争就业能力
1.提高下岗职工素质,引导其转变择业观念,增强其在市场就业中的竞争能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必须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及空岗信息,对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进行一至两个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下岗职工应积极主动按照自身条件和择业意愿接受再就业培训。
2.再就业培训要做到有针对性和有效性,以第三产业的“短”、“平”、“快”专业为重点,从劳动力市场的需要出发,合理组织培训项目。对具有创业意向的下岗职工要进行创业培训,通过培训帮助他们成功地创办企业,在解决创业者本人就业的同时,带动更多的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3、企业根据本单位下岗职工的数量和培训条件,可自行组织培训,也可委托社会其他培训机构代为培训。培训计划要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以便于帮助和协调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对承担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任务的机构,由地、市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予以确认。对专业设置合理、培训能力强、培训质量好、受训人员再就业率较高的培训机构,经地、市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作为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重点单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再就业经费中适当给予补贴。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训练中心与技工学校要发挥再就业培训的骨干作用,并尽快形成综合性培训基地和职业培训集团。
4、下岗职工培训结业并经考核合格.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颁发结业证书,凭证书优先推荐、介绍就业。
对有能力井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下岗职工.应组织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考核所需经费可从再就业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5.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所需经费,主要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职业培训经费中解决,不足部分从各级财政按规定列入预算的再就业补助费中解决。
下岗职工参加培训的费用视情况可一次性给予全部或部分补贴。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帮助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
(一)加大财政政策扶持力度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自谋职业的,按管理权限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可按其经确认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年限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安置费标准为1年1500元(其中财政支付1000元,失业保险支付500元),不足1年的按1年计,最长年限为3年;1999年6月30日以后领取了基本生活费的下岗职工,其已领的基本生活费原则上应从一次性安置费中扣回。
(二)加大税收政策扶持力度
1.企业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及其他失业人员数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比例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标准的,按管理权限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减、免税期满后,重新安置下岗职工和其他失业人员累计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凭下岗职工证明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2003年底以前免征营业税3年;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在第1年免税期满后需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检,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费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3、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农业开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开发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的,经当地时政机关审批,从有收入时起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1至3年。
(三)加大工商政策扶持力度
1.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凭下岗职工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批,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开业1年内免收个体管理费;满1年后,再减半收取个体管理费1年。
2.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及时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开业1年内免收个体管理费。
3.鼓励、支持企业和有关单位利用闲置车间、库房和场地兴办适合当地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的各类贸易市场.优先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场就业,免收1年市场管理费。业主单位视情况在摊租方面给予减免照顾。
4、现有的各类贸易市场,要开辟“下岗职工经营摊区(摊点)”,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辟的“下岗职工经营摊区(摊点)”经营的,可持下岗职工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批,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摊位租金第1年减半收取;市场管理费实行“免一减二减三”即第1年全免,第2年减半收取,第3年减收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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