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产拍卖规定
1995年6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产拍卖市场管理,规范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财产拍卖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拍卖是指财产出卖人委托拍卖机构,通过公开竞价或者密封标价的方式,将特定财物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二)拍卖物是指委托拍卖的财物。
(三)拍卖人是指依法成立、从事拍卖业务的拍卖机构。
(四)委托人是指将财产委托拍卖人拍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竞买人是指竞争出价购买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五条 拍卖物必须属于委托人所有或者是委托人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财产。拍卖物属货物的,必须是现货。
法律、法规对财产的拍卖附有条件的,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方可拍卖。
第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有争议的。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一)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没收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追缴的依法不予返还的物品;
(三)行政执行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或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需变卖的财产;
(四)依法确认为无主的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强制拍卖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强制执行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拍卖的财产委托拍卖时,必须提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九条 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艺术品,必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条 海关监管的货物,必须经海关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卖、专营的物品,必须办理法定手续,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转让房地产的,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房地产转让的规定。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的拍卖,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四条 出租物的拍卖,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应经承租人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六条 成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四)有管理规章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所列的财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七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或者提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瑕疵。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第二十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者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可向委托人和竞得人收取佣金。佣金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委托人或者竞得人不支付佣金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者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物的底价。但拍卖物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拍卖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值。
拍卖人不得低于底价将拍卖物出售。拍卖人低于底价将拍卖物出售的,委托人有权收回拍卖物,拍卖人应向竞得人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拍卖物底价应当保密。任何一方因泄露底价而使对方或者他人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可自行确定或者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委托人未确定或者未与拍卖人约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代为确定开叫价。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应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者提示。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应价,也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应价。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按约定时间、地点向拍卖人交付动产性质的拍卖物;拍卖物属不动产的,应当在竞买人查看拍卖物前,将拍卖物的所在地点告知拍卖人。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有权取得拍卖物的价款。
第二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者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三十条 竞买人可自行参加竞买,也可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一条 竟买人有权在拍卖人公告的看样期限内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参加应价的,视为已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并认可拍卖物的现状。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叫价或者应价后,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的叫价或者应价时,其叫价或者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 最高应价的竟买人取得拍卖物。但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拍卖人不得予以拍定,竞买人无权购得拍卖物。
第三十四条 竞得人未按约定取得拍卖物而遭受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竞得人未接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拍卖人有权对拍卖物再行拍卖,所需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其差额由原竞得人补足。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财产,应向拍卖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或者资格证明;
(二)拍卖物的所有权证书或者处分权证书;
(三)拍卖物的有关情况,包括:
1、名称、数量(面积)、规格、型号、产地;
2、质量,以及是否有瑕疵、瑕疵对拍卖物价值的影啊程度;
3、原值、新旧程度(使用年限);
4、存放地点(座落地点)。
第三十七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对符合拍卖条 件的,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簦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八条 委托拍卖台同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座落地点)、新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及保管责任;
(四)拍卖方式和期限:
(五)拍卖物的底价;
(六)拍卖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佣金、税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名称或者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委托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1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有关情况;
(三)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四)查验拍卖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竞买人参加拍卖前,应向拍卖人办理登记,提交身份或者资格证明。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拍卖物在流通和使用上有限制的,竞买人还需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提供查验拍卖物的必要条件及有关的拍卖资料,并保证拍卖资料的真实性。
拍卖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物有关情况;
(二)拍卖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三)佣金、税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拍卖方式;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拍卖人应在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拍卖。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与委托人商定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拍卖:
(一)加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开叫价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以最高应价拍定;拍卖人不宣布开叫价的,竞买人可直接叫价。
(二)减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最高开叫价,无人应价时,拍卖人逐次降低叫价,以首次应价拍定。
(三)招标拍卖,即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报价密封寄送或者送交拍卖人;拍卖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
第四十六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的拍卖专业人员主持。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拍卖笔录还应有竞得人的签名。
第四十七条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已达到或者超过拍卖物底价时,拍卖主持人三声报价后无人应价的,应以击槌的方式表示成交;最高价未达到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可宣布不成交;并当场表明最高价不足底价,但不得泄露底价。
第四十八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当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竟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有关情况;
(三)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税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拍卖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发生争议的;
(二)委托人有中止拍卖的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的情形。拍卖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继续进行。
第五十一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结: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
(二)拍卖物在拍卖成交前灭失的;
(三)委托人有终结拍卖的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结拍卖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使拍卖不能进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需对原拍卖物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五十二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者终结拍卖程序,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拍卖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拍卖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产的;
(二)拍卖人、委托人、竞得人不具备法定资格或者条件的;
(三)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的;
(四)委托人、拍卖人对拍卖物的不实陈述致使竞得人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竞买或者委托、代理他人参加竞买的;
(六)委托人参加应价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应价的;
(七)拍卖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无效拍卖自拍卖开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无效拍卖的受害人有权要求造成拍卖无效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接受他人委托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拍卖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产的;
(二)故意隐瞒拍卖物的瑕疵的;
(三)泄露拍卖物底价的;
(四)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的;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竟买或者委托、代理他人参加竟买的;
(六)委托人参加应价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应价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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