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商务厅关于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商务局(经贸局):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2年1月21日、2004年6月3日在第九届第二十八次、第十届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先后二次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正。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正后的《条例》,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
酒类产品关系到老百姓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求真务实,转变作风,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加强与工商、质量监督、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协作,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二、健全机构、充实管理人员,依法行政
为更好地履行《条例》赋予的酒类流通监督职能,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尽快健全、充实现有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县以上商务(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有专门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抓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要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遵守《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到依法行政。
三、关于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审批
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了适应《条例》修正后的需要,各市商务部门在审批《酒类批发许可证》时,要充分考虑到有利商品流通,方便群众,不能设置障碍,只要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个人都应当给予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审批《酒类批发许可证》依据的条件,在自治区酒类管理实施办法没有出台以前,仍按原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法制局、贸易局、轻工业局《关于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桂经贸字[1999]500号)规定的条件执行(具体条件见附表)。
四、关于许可证印制成本问题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要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发。”因此,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酒类批发许可证》所需的印制成本要向当地财政部门汇报,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以解决《酒类批发许可证》所需印制成本问题。
五、《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印制
(一)《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印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从2004年10月起,各市商务局要将当地所需《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的数量,有计划地报到区商务厅(市场运行调节处),以便统一印制。
(二)《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印制成本。仍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酒类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9]226号)核定的标准执行。即《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每证印制成本为36元(含框架、正副本)。由各地按照上报印制的数量,向自治区商务厅指定的印刷厂自行结算。
(三)《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申请表,由各市商务局自行印制。
六、酒类批发从业人员上岗资格培训
由各市商务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培训。所需培训教材由自治区商务厅(市场运行调节处)统一协调解决。
七、《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的编号
为了有利于加强管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编号仍按原自治区贸易局《关于做好酒类经营许可证编号工作的通知》(桂贸综字[1999]32号)规定执行。
八、切实加强领导,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审批下放市级商务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是我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措施,希望各级商务部门加强领导,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做好酒类流通管理,依法行政,确保广大群众喝上“放心酒”。
自治区商务厅
二○○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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