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来源:www.gxjch.com ,作者:共享建材汇

自治区物价局、民政厅、财政厅关于下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县(市)物价局、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9号《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和其它有关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对全区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分别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收费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服务管理收费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收养登记收费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收费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优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收费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福利生产单位管理费收费办法》。现就公布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有效,各项收费标准及其规定,收费单位和缴费者均应严格执行。
二、全区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自治区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区民政厅提出方案,报区物价局和区财政厅审核。各地、市、县(市)新增收费项目按照分级分工管理权限和报批程序办理。
三、各级民政局要明确分管收费的机构和人员。上交自治区管理费由区民政厅归口管理,
用于调剂余缺。各地民政局应指定分管机构、人员负责本系统各种收费的审查、统计,协调管理。
四、本《办法》的各种收费标准,各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层层加码和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五、自治区统一收费标准,各地在贯彻执行中确有困难,个别项目要降低标准执行的,由当地物价、财政和民政部门协商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突破自治区定标准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报区民政厅、区物价局和财政厅审查批准。
六、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到同级物价部门(县以下单位到县物价局)申请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凭证、亮证收费,接受群众和物价监督检查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各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监制的专用票据。所收经费凡属国家规定应按财政预算管理的,纳入预算内管理;凡属预算外资金的,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各项收费一律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或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八、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各级各部门原有关民政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九、本《办法》在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由区物价局、财政厅、民政厅负责解释。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婚姻登记收费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收费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养登记收费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优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收费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管理费收费办法》
1993年3月1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收费办法
一、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以及我区有关婚姻登记管理收费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1、结婚收费标准国内公民结婚登记收取婚姻证书费每对9元;华侨、港、澳、台胞结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对60元(包括证书费,下同);外国人结婚登记每对收取手续费80元;出具国内公民夫妻关系证明书每对9元;出具华侨、港、澳、台胞夫妻关系证明书每对60元;出具涉外夫妻关系证明书每对80元;结婚申请书每张1元;婚姻状况证明每张1元。
2、离婚收费标准国内公民离婚登记每对收费20元(包括证书费,下同);华侨、港、澳、台胞离婚收费每对80元;出具国内公民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每份20元;离婚申请书每张1元。
三、为有利于婚姻登记工作的开展,本着业务管理归口和放权让利的原则,我区婚姻登记的收入经费一律归各级民政部门掌管。婚姻登记收费收入,除归还民政事业费垫付的印刷成本费用外,差价溢余部分要专项用于《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宣传教育,编印婚姻登记工作文件资料汇编,培训婚姻登记员,表彰奖励,会议经费,婚姻登记的档案保管,婚姻机关档案柜、桌椅、办公用品的购置以及搬运、包装、装卸婚姻证件劳务费等项开支,不准挪作他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服务基本项目收费标准
根据民政部颁布的《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参照兄弟省区的做法,结合我区近年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本着既不过多增加群众负担,又能减少国家补贴,有利于殡葬改革,有利于殡葬事业单位的设备更新、改造,有利于增强殡葬事业单位发展后劲的原则,制定本标准。
港、澳、台胞、华侨原则上加一倍收费;外国人原则上加三倍收费。对城乡困难户的应酌情减收。
各地要严格执行本收费标准,如群众需要,确需新增的服务项目,由殡葬管理提出收费标准,逐级上报地、市民政局,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审定,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一、殡仪服务收费标准
(一)收殓、接尸费
收殓一般尸体每具10-15元;收殓传染病、变质尸每具20-30元;收殓腐烂尸、水淹尸、碎尸视程度面议。上楼抬尸每层每具加收2-3元;远距抬尸,300米以外,每超100米加收2-3元。
(二)灵车运尸费
市内运尸每具35元(含起运费);10公里以外每具每公里3元。丧主误时,每半小时收误时费5-10元(半小时内不收)。
(三)火化费
16岁以上(含16岁)每具40-50元;16岁以下每具30元。自备发电机发电每具加收20元,预约专炉火化加50元。
(四)骨灰寄存费
骨灰罐每罐每年8元;单人骨灰盒每盒每年10-15元;双人骨灰盒每盒每年15-20元;骨灰安放仪式每次30元。
(五)尸体存放费
殓房停尸每具每天10元;冰柜冷藏每具每天20元;安乐棺单尸冷藏每具每天50-60元;药物防腐手术费每具30-40元;探尸服务费每次10元,特殊尸体防腐、冷藏每具加收20元。
(六)化妆整容
穿脱衣服每套5元;洗擦身每具10元;化妆每具10元;理发每具10元;整容每具10元。特殊整容面议。
(七)租赁费
租用追悼厅每次30-50元(空调豪华型加收50元);租用告别室每次15-25元;租用接待室每次20-30元(空调豪华型加收15-20元);租用尸罩10-20元(冰尸罩加收10元);租用小胸花每只0.1元;租用花篮每个每次10-15元;租用盆景每盆每次0.5-1元;租用纸花圈,大的每个4元,小的2元(大的指直径1米以上,小的指直径1米以下,下同);租用绢绸花圈,大的每个8元,小的4元。
(八)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售价按成本或进价加50%,高档骨灰盒价格可适当放开。
(九)其他正常班以外收尸、处理尸体每具一次性加收20元(指八小时以外);国家法定节假日收尸、处理尸体每具一次性加收40元;停车费2元(大车3元);引导服务费每次30元;卫生消毒费每具10-15元(消毒、烧遗物等)特殊服务要求面议。
二、经营性骨灰公墓收费标准
(一)单人墓收费1000-1500元
1、墓穴占地0.7m2,收占地费300-650元;
2、修墓费(含挖坑、装修材料等费用)收300-400元;
3、公共设施费(含墓园道路、大门、美化、绿化)300元;
4、墓碑(青石或大理石)50×100mm收100-200元。
(二)双人墓收1500-2000元
1、墓穴占地1m2,收占地费450-700元;
2、修墓费(挖坑及材料费等)收400-600元;
3、公共设施费(含墓园大门、道路、绿化、美化等)500元;
4、墓碑(青石或大理石)50×100mm收150-200元。
(三)特殊墓收费3000-5000元
1、墓穴占地2m2-3.5m2,收占地费1200-2100元;
2、修墓费(挖坑、装修和材料费等)收1000-1500元;
3、公共设施(含墓园大门、道路、绿化、美化等)收650-1000元;
4、墓碑费(青石或大理石)50×100mm收150-200元。
(四)公墓护理费。单人墓、双人墓每年收20-30元;特殊墓每年收50元;可一次交清10年或20年的管理费。
三、收费开支要求
殡葬服务收费主要用于殡葬事业单位的设备改造和更新,结余用于殡葬协会的会议、资料费,不得挪作他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养登记收费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确立收养关系和解除收养关系,均须向民政部门登记,并缴纳登记费。
三、登记收费标准
1、收养申请手续费(每件)
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下同)
二十元(人民币,下同)
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下同)
五十元
2、收养证工本费(每件)
中国公民 十元
外国人 二十元
3、收养登记调查费(每件)
中国公民 二百二十元
外国人 七百五十元
4、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费(每件) 一百元
5、公告费
经收养人要求登报查找被领养人生父母的公告费,由收养人按实缴纳。
以上各项对外国人的收费,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收取外汇。
四、收养登记费应用于收养登记调查、邮电、材料审查、聘用律师、翻译专业人员、业务培训、档案管理等与登记工作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五、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优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收费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民政部、国家物价局、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优抚事业单位收费
1、优抚医院(休疗养院),精神病院的门诊和收治社会病员以及各种检查、医疗康复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费标准的同类医院标准执行。国家(集体)办光荣院等收养的社会自费人员,其床位费、治疗费、护理费、公杂费等,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同类型疗养院收费标准,提出方案,报县级(含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2、烈士陵园管理收费。县以下(含县)收取各种管理费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当地物价局、财政局审批。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的各项收费,可直接提出方案报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审批。
三、福利事业单位收费
(一)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自费入院收费标准。
1、自费入院的老年人、成年残疾人,按其生活自理程度,分级护理,按级收费。
(1)特级护理:每人每月收取床位费及护理费160-200元。
(2)一级全护理:每人每月收取床位费及护理费120-150元。
(3)二级半护理:每人每月收取床位及护理费100元。
(4)三级护理:每人每月收取床位及护理费70元。
2、残疾儿童自费入托的收费标准。
(1)月托每人每月收取床位费及护理费100元。
(2)全托每人每月收床位及护理费150元。
3、对自费入院休养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应提供较好的设备条件,其收费标准可按护理级别,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收50%的床位费及护理费。
4、自费人员服装自备,在院内的伙食费、医疗费由本人按实际支付,不包括在床位及护理费内。
(二)收容外流人员的收费
被收容的外流人员中的非救济对象,凡有经济负担能力的,可以收取以下费用:
1、车船费:按普通车船票价(含手续费)计费;
2、伙食费:我区五市每人每天收2.30元,县(市)收1.50元;
3、水电费:每人每天收1.50元;
4、住宿费:每人每天收2.00元(含衣、被、蚊帐);
5、管理费:每人每天收1.50元(含审查、发电函、时事宣传资料、订报纸)。
以上各项收费,均属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应按预算外资金有关管理办法执行,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其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院条件和收养、收治人员的各种福利设施,以及一些管理杂项开支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管理费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统一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收取标准,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局(1992)价费字249号文件《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和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2]2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政部门是各类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各有关社会福利企业和各级民政部门主办的公司及经济实体(以下简称企业),都依照本规定向民政部门主管福利生产的管理机构交纳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不再向其他部门和单位交纳类似的管理费。
第三条 广西福利企业总公司系区民政厅的事业单位,是我区福利企业的管理机构,要为全区社会福利企业作好服务工作,并可按规定收取各社会福利企业每年上交的管理费,然后将每年收取管理总额的20%上交给区民政厅。
第四条 管理费以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算征收依据,交纳比例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1%。
第五条 管理费由县(城区、市)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地、市办的福利企业由地、市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按第三条规定收的管理费,比例分别如下:县(市)及其下属办的企业,交县(市)85%,交地、市10%,自治区5%;自治区辖五市的城区及其下属办的企业,交城区65%,交市20%,交自治区15%;地、市办的企业,交地、市80%,交自治区20%。
第六条 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民政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这是企业年检换证必须具备的条件。管理费每半年交纳一次,上半年的管理费务于当年七月底前交清,下半年的管理费务于次年元月底前交清。交自治区部分,地区、自治区辖五市城区、县(市)及其下属办的企业,由地区、自治区辖五市城区、县(市)民政局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后上缴自治区福利企业总公司;自治区辖五市办的直属企业,由企业直接上缴自治区福利企业总公司。
第七条 各级民政公司直属企业的管理费,由公司收取,并按期向主管民政部门上交,其上交比例与第五条同。
第八条 自治区民政厅直属企业,其管理费,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额)的1%交纳,按期直接交自治区福利企业总公司。
第九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开支,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并接受他们的审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征收管理费作为加强福利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年检和对企业考核的主要内容。对不交纳管理费的企业,民政部门不发给或吊销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不得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资金扶持等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收取福利生产管理费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过去有关管理费规定一律废止。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优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收费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民政部、国家物价局、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优抚事业单位收费
1、优抚医院(休疗养院),精神病院的门诊和收治社会病员以及各种检查、医疗康复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费标准的同类医院标准执行。国家(集体)办光荣院等收养的社会自费人员,其床位费、治疗费、护理费、公杂费等,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同类型疗养院收费标准,提出方案,报县级(含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2、烈士陵园管理收费。县以下(含县)收取各种管理费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当地物价局、财政局审批。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的各项收费,可直接提出方案报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审批。
三、福利事业单位收费
(一)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自费入院收费标准。
1、自费入院的老年人、成年残疾人,按其生活自理程度,分级护理,按级收费。
(1)特级护理:每人每月收取床位费及护理费160-200元。
(2)一级全护理:每人每月收取床位费及护理费120-150元。
(3)二级半护理:每人每月收取床位及护理费100元。
(4)三级护理:每人每月收取床位及护理费70元。
2、残疾儿童自费入托的收费标准。
(1)月托每人每月收取床位费及护理费100元。
(2)全托每人每月收床位及护理费150元。
3、对自费入院休养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应提供较好的设备条件,其收费标准可按护理级别,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收50%的床位费及护理费。
4、自费人员服装自备,在院内的伙食费、医疗费由本人按实际支付,不包括在床位及护理费内。
(二)收容外流人员的收费
被收容的外流人员中的非救济对象,凡有经济负担能力的,可以收取以下费用:
1、车船费:按普通车船票价(含手续费)计费;
2、伙食费:我区五市每人每天收2.30元,县(市)收1.50元;
3、水电费:每人每天收1.50元;
4、住宿费:每人每天收2.00元(含衣、被、蚊帐);
5、管理费:每人每天收1.50元(含审查、发电函、时事宣传资料、订报纸)。
以上各项收费,均属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应按预算外资金有关管理办法执行,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其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院条件和收养、收治人员的各种福利设施,以及一些管理杂项开支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管理费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统一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收取标准,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局(1992)价费字249号文件《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和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2]2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政部门是各类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各有关社会福利企业和各级民政部门主办的公司及经济实体(以下简称企业),都依照本规定向民政部门主管福利生产的管理机构交纳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不再向其他部门和单位交纳类似的管理费。
第三条 广西福利企业总公司系区民政厅的事业单位,是我区福利企业的管理机构,要为全区社会福利企业作好服务工作,并可按规定收取各社会福利企业每年上交的管理费,然后将每年收取管理总额的20%上交给区民政厅。
第四条 管理费以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算征收依据,交纳比例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1%。
第五条 管理费由县(城区、市)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地、市办的福利企业由地、市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按第三条规定收的管理费,比例分别如下:县(市)及其下属办的企业,交县(市)85%,交地、市10%,自治区5%;自治区辖五市的城区及其下属办的企业,交城区65%,交市20%,交自治区15%;地、市办的企业,交地、市80%,交自治区20%。
第六条 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民政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这是企业年检换证必须具备的条件。管理费每半年交纳一次,上半年的管理费务于当年七月底前交清,下半年的管理费务于次年元月底前交清。交自治区部分,地区、自治区辖五市城区、县(市)及其下属办的企业,由地区、自治区辖五市城区、县(市)民政局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后上缴自治区福利企业总公司;自治区辖五市办的直属企业,由企业直接上缴自治区福利企业总公司。
第七条 各级民政公司直属企业的管理费,由公司收取,并按期向主管民政部门上交,其上交比例与第五条同。
第八条 自治区民政厅直属企业,其管理费,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额)的1%交纳,按期直接交自治区福利企业总公司。
第九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开支,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并接受他们的审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征收管理费作为加强福利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年检和对企业考核的主要内容。对不交纳管理费的企业,民政部门不发给或吊销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不得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资金扶持等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收取福利生产管理费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过去有关管理费规定一律废止。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内容字数:12281
[ 打印当前页 ]
人工客服工程信息价官方人工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