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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审核暂行办法》等三个医改配套文件的通知


市属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审核暂行办法》、《南宁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医改配套文件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审核暂行办法
为了全面实施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规范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统一城镇职工参保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具体操作。保障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运作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一、《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实施以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退休(或退职)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暂行规定实施以前参加工作,暂行规定实施以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退休(或退职)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不足年限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按该职工本人退休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该参保职工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23.33%划入个人帐户。
三、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暂行规定实施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暂行规定实施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四、参保的在职职工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须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经核准后,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
五、原已参保而未按本办法办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的,须在二○○一年十月底前补办。
注:暂行规定实施的时间:邕宁县及武鸣县按2001年4月1日计算;市区按2001年6月1日计算。
南宁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城镇个体从业人员、按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的人员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6%的比例(随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同时调整,下同)缴纳每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按半年连续缴费,不得中断。中断缴费者,暂停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续保时须按续保时核定的缴费基数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方可按照《暂行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不足年限的,按照上述第三条的规定核准达国家法定年龄时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暂行规定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统筹地区相应的个人帐户划入办法,建立个人帐户。
第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补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23.33%一次性划入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按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及相关配套政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可按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职工医疗互助。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保证参保职工享受基本医疗服务,方便参保职工就医,加强和规范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的管理。根据《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1、已经在统筹地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获得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医疗服务资格确认的企事业单位内设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资格。
(1)、所在单位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医疗互助,参保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所在单位内部预防保健、职业病防治、女职工保健以及健康教育等工作达到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
(2)、配备有6名以上具有卫生技术职称的在编在岗卫生技术人员;其中副主任医师不少于1名或主治医师不少于2名;有1名以上护士。
(3)、设有临床基本医疗综合科室(含内、外、妇儿、五官、急诊、预防保健科等)。设有药房、治疗室、处置室、消毒室和信息统计室。业务用房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4)、配置以下基本设备:氧气瓶、高压灭菌设备、显微镜、紫外线灯、电冰箱、药框、调剂台、一般理疗设备、与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以及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的信息设备。
(5)、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2、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填报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限于为本单位参保职工和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3、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的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职工,并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定点的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应指定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职工医疗费用发生情况、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等有关信息。
5、定点的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和服务设施范围的有关规定;严格掌握各类特殊诊疗及药品使用的适应症;不得诱导或强制患者接受特殊诊疗项目或自费药品的使用,确需使用的特殊诊疗项目须经审批,确需使用的自费药品须经患者或家属签字同意。手续完备后方可使用,需紧急使用的事后应当补办手续并予以说明。
6、定点的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为本单位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时,门诊结算可采用个人帐户支付或现金支付两种方式:采用个人帐户支付的,联结统筹地区医保信息网络系统,按照统一规则运作结算;采用现金支付的,由就医的参保职工按实结算。住院结算按照统筹地区住院管理的统一规定,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费用。
7、定点的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为本单位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时,工(公)伤、女职工生育、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手术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等费用不在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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