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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自治区水产畜牧局,各地、市、县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现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以下简称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捕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本通知附件《捕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规定,向捕捉单位和个人收取资源保护费。
二、对出售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列入国家一级保护和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际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费;对出售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际成交额的4%,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费;对出售列入广西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及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际成交额的3%,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费。
三、对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列入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制成品的,按其制成品的实际销售额3%征收资源保护费,其中中医药生产企业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2%征收;对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制成品的,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2%征收资源保护费,其中中医药生产企业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1%征收;对利用列入广西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及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际销售额的1.5%征收资源保护费,其中中医药生产企业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0.5%征收。
四、对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举办表演、展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收入的2%征收资源保护费。
五、对经批准捕捉、收购、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科学研究的,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免收资源保护费。
六、捕捉、出售、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列入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资源保护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有关申请时,向申请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捕捉、出售、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资源保护费,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有关申请时,向申请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
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应专项用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水生野生动物的增殖放流,以及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监测、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工作,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提高福利待遇或挪作他用。
七、本通知下达后,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全区水产系统渔政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5]088号)附件五《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
八、各收费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按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并在明显的位置公布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内容字数: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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