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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偿付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个医疗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偿付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互助暂行办法》、《南宁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南宁市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暂行办法》等8个医疗改革配套文件,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偿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列支医疗费用的偿付行为,根据《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3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等文件精神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准予偿付的范围
(一)、参保职工持本人《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实施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就医,符合《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自治区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个人负担部分进行扣除后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职工因患急危重症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持有本人医疗保险证及单位证明、急诊病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个人负担部分进行扣除后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按规定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个人负担部分进行扣除后的医疗费用。
(四)、异地居住的退休职工、因公出差、外出学习、准假探亲、常年在外地工作等参保职工患病在外地住院就医的,在当地公立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并有规范的病历记载,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个人负担部分进行扣除后的医疗费用。
(五)、按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结算的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察床位费。
(六)、参保职工住院就医,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并扣除个人负担部分的药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偿付费用的范围
(一)、列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管理的乙类目录药品。
具体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二)、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
1、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b超聚焦热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5、其他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项目和医用材料。
(三)、治疗项目。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介入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4、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体外反搏。
5、各种理疗项目。
6、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和安装人工器官出院后所使用的抗排斥药及免疫调节剂费用。
7、其他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治疗项目。
(四)、其他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部分偿付的药品、治疗项目、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
以上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偿付范围费用的支付:属于药品费用的,个人先自付50%后才进入统筹基金与个人共付段;属于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和治疗项目费用的,在职职工自付30%(退休职工自付15%),统筹基金按在职和退休分别支付70%和85%。
因病情需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安装国产或进口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的,由统筹基金按国产普及型价格报销50%;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的,按购买价的30%报销。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偿付的范围
除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偿付范围以外的费用,均属不予偿付的范围。主要有下列各项: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费用的用药范围,主要包括:
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4、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5、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6、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二)、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诊疗项目,主要包括:
1,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2、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3、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国家和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4、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正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5、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未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医院自定项目,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和自制药品,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4)、到各级疗养院疗养的费用。
(5)、自治区内暂未开展(含有替代方法)的诊疗项目。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偿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3、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4、膳食费;
5、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6、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偿付的其他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偿付的其他费用:
1、不符合转院治疗和现金报销规定的医药费。
2、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违法乱纪、犯罪行为、交通肇事、医疗事故、故意自伤自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3、治疗期间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处方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等。
4、无特殊原因而超过报销时间的跨年度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医疗保险年度为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当年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报销时间为截止至次年1月31日)和医疗保险证卡遗失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
5、未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自定或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未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医疗单位自制药品费;超出规定零售价格(国家定价的药品)收取的费用、超出规定差率(非国家定价的药品)收取的费用。
6、在国外或在赴港,澳,台地区工作、居住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负责,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7、按医疗规定患者应出院而拖延出院者(包括医疗机构责任和患者个人责任),从应出院第二天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条件住院的病人所发生的医疗费。
8、参保职工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到非定点药品零售单位购药或自行转诊、自找医生、自购药品的费用。
9、参保职工公(工)伤、生育的医疗费用。
10、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付范围的费用。
四、费用偿付的原则
基本保险医疗费用的偿付,分为个人的偿付结算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偿付结算。
个人的偿付结算,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区别费用的不同情况,按照规定由个人支付费用的结算。个人的偿付结算,坚持“个人帐户划帐或现金支付结算”的原则,实行个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其个人帐户划帐或由个人现金交费的偿付办法。
定点医疗机构的偿付结算,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医疗费用,区别费用的不同情况,按照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的偿付结算,坚持“以收定支、定额管理、合理支付、质量控制”的原则,实行“增幅定额控制、动态均值计算、平均定额付费、超支共同分担”的办法。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要求,执行统一的结算标准,采用统一的结算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初审,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费用结算的终审。
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按医疗保险年度累积计算。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每人按支付规定可全额享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缴费不满6个月的,按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30%享受;缴费满6个月的,按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50%享受;满7个月的,按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60%享受;满8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70%享受。
五、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偿付的结算办法
(一)医疗机构按医疗等级分类。将定点医疗机构按其医疗等级分为三类:三类为三级医疗机构,二类为二级医疗机构、一类为一级医疗机构。(三类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再分为三级a和三级b两档)
(二)计算分类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动态定额结算标准。每月分别按统筹地区同类医疗机构当月的住院人次和住院医疗费用计算出平均住院人次费用,以此作为同类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动态定额结算标准(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参照此办法计算动态定额结算标准,下同)。
(三)按定额结算标准进行月度结算。每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各个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住院结算费用等于本医疗机构住院人次乘以同类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
结算时需先对个人负担部分进行扣除,同时根据本医疗机构上年度的每百门(急)诊人次中的入院人次核定住院人次比例,在核定比例之内的住院人次按动态定额标准予以偿付,超出核定比例之外的住院人次按动态定额标准的40%予以偿付,违规住院人次不予偿付。专科医院的动态定额标准单独制定。
(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偿付范围的超定额结算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共同支付。
各个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偿付范围规定而实际开支的医疗费用,超出定额结算标准部分:40%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60%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各个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开支医疗费用总额等于或低于定额结算总额的,按实际医疗费用总额结算。
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偿付的结算程序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在年初签订当年定额结算合同,并按合同履行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医疗费用开支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当月20日前将上月应偿付的费用金额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每月按应偿付医疗费用的90%拨付,余下10%部分按年度对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年终考核结算。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开支不合理的,在30天内予以告知,并对该部分费用暂缓支付,经审查核实后的合理医疗费用支付最长不应超过30天。
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偿付结算计算式
(1)偿付结算费用总额=个人偿付费用总额+统筹基金偿付费用总额
(2)统筹基金偿付费用总额=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总额+门诊特殊检查及治疗费用总额+住院费用总额(含特检特治费用)
(3)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总额:
结算期门诊特定项目人次费用定额×(实际发生人次-违规发生人次)-参保人员自付金额
(4)门诊特殊检查及治疗费用总额=各项标准×参保人员门诊检治人次-参保人员自付金额
(5)住院费用总额=结算期人次均住院费用定额×(本院参保人员实际住院人次-本院参保人员违规住院人次)-参保人员自付金额
(6)结算期人次均住院费用定额=结算期全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全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总人次
(7)结算期门诊特定项目人次费用定额=结算期全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特定项目总费用/全市同类定点医疗单位门诊特定项目发生人次
八、附件
附件一、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协议统一文本;
附件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质量考核标准。
附件一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协议统一文本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疗单位和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经
审查同意,_____________医疗机构已获得“_________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现由__________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甲方)与____________________医疗机构(以下称乙方)协商签订如下定点医疗协议:
一、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1、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有关医疗保险的法规和政策,在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_________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合理有效的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调剂和统一管理,搞好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和营运;
2、为乙方提供医疗保险政策文件及信息资料,对乙方有关人员进行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业务培训;
3、根据就近、分级的原则负责为乙方划定享受医疗保险服务的单位和人员;
4、及时将参保职工的增减变动和有关保险待遇执行情况通知乙方,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偿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拨付应付款项;
5、对乙方的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乙方的保险医疗服务的管理工作;
6、派出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乙方医疗业务查询及学术研究活动。
二、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1、认真执行和宣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制度,组织领导本单位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工作,接受甲方对医疗保险有关方面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向甲方报送就医参保职工的医疗执行情况报表及有关医疗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
2、建立健全医疗保险服务的各项制度,指定单位领导负责医疗保险服务工作,规定相关工作程序,成立相应机构并配备必要设备。对本单位的药房、财务、收费、病案室及各医技科室有关参保患者的诊疗记录资料进行专门管理;
3、按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医院分级管理的规定,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患者要态度和蔼,耐心细致地诊治护理,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刁难、推诿病人;
4、必须按照因病施治的原则,依照医疗规范进行诊治,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
5、验证对参保职工按照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医疗服务项目进行医疗,保障病人的健康,减少卫生资源的浪费;
6、严格执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偿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方用药要以疗效好、价格合理的普通药物为主,合理使用贵重药或进口药,不滥用辅助药物;要严格掌握药量(一般病不超过3日量,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日量,特殊慢性病可适当延长;患者出院带与本病有关继续治疗药品,一般控制3日量,不超过7日量),不开大处方、人情方、转抄方;
7、住院和急诊、留察病人必须使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和处方,医生必须将检查治疗和用药写清楚,以便核查,否则所发生的费用不予偿付;
8、严格执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偿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病员施行仪器检查必须根据病情需要,以合理为原则,不得随意扩大检查项目,仪器检查阳性率不得低于卫生部《医院分级管理评审标准》的规定;
9、执行经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医保等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收费项目标准,接受监督,严禁乱收费、变相收费、分解收费、自定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10、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承担参保职工医药费用的合理支付工作。
三、甲方对乙方的医疗费用偿付
1、乙方定为 类医疗等级。
2、偿付办法:
(1)计算分类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动态定额结算标准。每月分别按统筹地区各类医疗机构当月的住院人次和住院医疗费用计算出平均住院人次费用,以此作为各类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动态定额结算标准(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参照此办法计算动态定额结算标准,下同)。
(2)按定额结算标准进行月度结算。每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各个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住院结算费用等于本医疗机构住院人次乘以同类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
(3)结算时需先对个人负担部分进行扣除,同时根据本医疗机构上年度的每百门(急)诊人次中的入院人次核定住院人次比例,在核定比例之内的住院人次按动态定额标准予以偿付,超出核定比例之外的住院人次按动态定额标准的40%偿付,违规住院人次不予偿付。专科医院的动态定额标准单独制定。
3、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偿付结算计算式
(1)偿付结算费用总额=个人偿付费用总额+统筹基金偿付费用总额
(2)统筹基金偿付费用总额=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总额+门诊特殊检查及治疗费用总额+住院费用总额(含特检特治费用)
(3)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总额=结算期门诊特定项目人次费用定额×(实际发生人次-违规发生人次)-参保人员自付金额
(4)门诊特殊检查及治疗费用总额=各项标准×参保人员门诊检治人次-参保人员自付金额
(5)住院费用总额=结算期人次均住院费用定额×(本院参保人员实际住院人次-本院参保人员违规住院人次)-参保人员自付金额
(6)结算期人次均住院费用定额=结算期全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全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总人次
(7)结算期门诊特定项目人次费用定额=结算期全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特定项目总费用/全市同类定点医疗单位门诊特定项目发生人次
4、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医疗保险费用开支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当月20日前将上月应偿付的金额拨付给定点医疗单位。原则上每月按应偿付医疗费用的90%拨付,其余10%部分按年度对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年终考核结算。
5、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开支不合理的。在30天内告知,并对该部分费用暂缓支付,经审查核实后的合理医疗费用支付最长不应超过30天。
6、各个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偿范围规定而实际开支的医疗费用,超出定额结算标准部分:40%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60%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7、各个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开支医疗费用总额等于或低于定额结算标准的,按实际医疗费用总额结算。
四、奖惩约定
(一)、乙方能模范遵守医疗保险制度的,甲方应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1、乙方自觉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各项具体规定,医疗服务质量高,服务态度好,群众无投诉或少投诉,经年终考核评为优秀单位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2、乙方工作人员按照医疗保险政策和规定严格把关,减少卫生资源和医疗保险经费的浪费或损失,经核实,年终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3、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或个人进行检举者,经查证属实,按罚款金额的50%予以奖励。
(二)、乙方及其工作人员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应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及责任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医疗资格或取消其医疗保险处方权。
1、收费超出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的;
2、按规定应由乙方垫付记帐而要参保病人交现金的;
3、将本院有条件诊治的病人借故推诿给其他医院的;
4、违反合理用药原则,不因病施治,开大处方,人情方,开调理补养性中药材的;
5、不严格掌握检查指征,随意扩大检查范围,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滥开特殊检查申请单或滥作其他不必要的检查,检杏阳性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6、将不属于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记入急诊抢救项目的;
7、对就医病人不验证,致使非参保人借用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就医、结帐的;
8、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或不按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的;
9、将不届于重症监护(ccu、icu)病种范围的病人收入ccu、icu病房。或将应转入普通病房的病人仍留在ccu、icu病房的。
(三)、甲方如不能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偿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拨付应付款项的,每日按照拖欠款项金额的0.2‰计算支付违约金。
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医疗保险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报一份给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定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二、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三、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3、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4、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5、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6、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的条件:
1、符合统筹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3、遵守关于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4、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5、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五、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1、执业许可证副本;
2、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3、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4、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5、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七、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自由选择定点医院就诊。
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i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十、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依法收费”的原则。认真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用药与检查范围、处方药量,杜绝开人情处方和大处方,禁止以重复挂号、分解处方等手段增加诊疗收入;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各种疾病辅助检查的适应症,可用一般检查明确诊断的,则不用高新技术设备检查,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转院,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内部收费管理,各项收费记录要清楚并将主要的收费标准公布在明显的场所,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和查询;要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以其它名义分解收费项目;对诊治中必须使用乙类目录药品、自费药品以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方能使用。
十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十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十五、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十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费用结算时,将应由统筹基金偿付费用的10%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年底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偿付或扣除。
本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执行。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和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文)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定点零售药店是指通过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定,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二、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三、定点零售药店应必须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1、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3、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4、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5、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6、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四、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并提供下列各项材料: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3、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4、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5、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六、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七、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并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八、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已配处方保存2年以上备查。
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用印章和医师签名进行备案,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核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九、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外配售药责任制,配药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非开方医师对处方所列药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
十、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十一、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十二、定点零售药店因故需终止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服务合同,须提前1个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终止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销售服务。
十三、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终止合同,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定点零售药店,并报请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同时通知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
十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及时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十五、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十六、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管理档案,定期召开定点零售药店会议,通报和交流各方面的情况。
十七、本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行。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高额医疗费用支出风险,探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互助的有效形式,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互助行为,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除按照《南宁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外,凡参加本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互助。
二、医疗互助由用人单位组织以集体形式参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履行交纳医疗互助金的义务后,职工成为医疗互助受益人。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互助,坚持“以收定支,互助共济,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交纳医疗互助金建立统筹地区的医疗互助金。参加医疗互助的第一年,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参保职工人数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和平均退休费的1%交纳,职工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的0.5%交纳;第二年起,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参保职工人数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0.5%交纳,职工按上年度其本人工资或退休费的0.25%交纳。以后年度如中断参加医疗互助,若恢复参加时按照第一年标准交纳。用人单位交纳医疗互助金的列支渠道: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把年度应交纳的医疗互助金缴至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应交纳的医疗互助金,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一次性按年度代扣代交。
医疗互助金原则上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交纳。交纳互助金后,职工开始享受年度医疗互助金支付相应待遇。每年度1月份内交纳互助金的,享受年度医疗互助金相应支付比例的100%;每年度2月份内交纳互助金的,享受年度医疗互助金相应支付比例的90%;每年度3月份内交纳互助金的,享受年度医疗互助金相应支付比例待遇的80%;每年度3月份以后为参加医疗互助的截止日期。
四、参加医疗互助的职工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超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医疗互助金中给予部分支付。
部分支付比例按每人每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超限额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9倍以下、9倍以上13倍以下、13倍以上至15倍划分:
4倍以上9倍以下,医疗互助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9倍以上13倍以下。医疗互助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13倍以上至15倍,医疗互助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五、医疗互助金对基本医疗保险超限额医疗费用的支付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审核。
六、医疗互助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节余结转滚存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七、参加医疗互助的职工按规定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基本医疗保险超限额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医疗终结后,凭有关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较高的可分段结算报销。
八、根据上年度医疗互助金的综合使用情况,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年医疗互助金部分支付的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互助金的交纳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九、本办法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南宁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2000]61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离休干部医药费的通知》(桂办发[1999]69号文)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1、本办法所称离休干部,系指南宁市管理的(含邕宁县、武鸣县、市区,市区含市直、城区和郊区,下同。)已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离休有关手续的人员。
2、全市各类单位(含原实行公费医疗单位和原实行劳保医疗单位以及其它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分别纳入市区、邕宁县、武鸣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3、建立市区、邕宁县、武鸣县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由财政预算原公费医疗离休干部医疗经费、单位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财政追加离休干部医疗经费组成。
(1)、财政预算的原公费医疗离休干部医疗经费,由各级财政按上年度市区、邕宁县、武鸣县同级离休干部(分地厅级离休干部及享受地厅级医疗待遇离休干部,处级及处级以下离休干部,下同)统筹医疗费用的人均开支数加上合理增长部分或扣减不合理超支部分作出原公费医疗离休干部的医疗经费预算,按季度并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划拨给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列管理。
(2)、单位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由不属于财政开支的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离休干部人数以上年度所在市区、邕宁县、武鸣县同级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用的人均开支数加上合理增长部分或扣减不合理超支部分提取医疗统筹费,按季度并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缴纳给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列管理。
采用租赁、承包、合资、兼并、联合、股份制或个人及集团收购等形式改制的企业,要将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的条款明确纳入改制文件,保证按时足额缴纳统筹费。
破产、关闭企业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用企业土地使用出让所得或从职工福利费、企业破产拍卖所得的资金中一次性按“计算十年,再折半核定”的原则留足并优先支付。上述办法仍解决不了的,由主管部门或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解决。
停产、严重亏损企业缴纳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报、财政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此项补助实行动态管理,每季申报审批一次。
(3)、财政追加离休干部医疗经费。在出现医疗统筹基金超支、由财政补贴原非公费医疗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统筹费和经审批的特殊医疗费用支出时,由同级财政负责追加。
4、离休干部由市区、邕宁县、武鸣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统一的离休干部医疗待遇证和专用门诊病历,并为每个离休干部确定2个就诊定点医疗机构。
5、参加医疗统筹离休干部的基本医疗用药和诊疗等医疗服务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各项规定执行。患者应持本人医疗待遇证和专用门诊病历就诊,原则上一天只能就诊一次(急诊除外),门诊药品处方仍实行限额管理,即:地厅级和享受地厅级医疗待遇的离休干部按每次50元以下进行控制,其它离休干部按每次25元以下进行控制。确因病情需要超过控制限额的,经定点医疗机构领导审核后报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审批。
6、各个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规定,严格掌握门诊住院及转诊转院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统筹医疗费用开支范围,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范围和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凡能用一般检查能确诊的,不用特殊检查;凡能用一般治疗的,不用特殊治疗;凡能用国产药品治疗的,不用进口药品。对自费治疗和自费药品的使用,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
7、各个定点医疗机构为每个离休干部建立个人医疗费用台帐,对离休干部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个人台帐记录,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月度费用开支报表,经审查后,于次月20日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费用结算金额的80%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款项。
8、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采取以收定支,总量控制,门诊住院分别结算的结算办法。即:以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应收总额为总量控制数,对各个定点医疗机构的离休干部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分别进行结算,用离休干部上年度平均门诊人次费用乘以门诊人次结算门诊医疗费用,用离休干部实际住院人次乘以上年度平均住院人次费用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际结算的余额,年终按照统筹医疗费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年审检查,并进行医疗服务考核。违规金额按违规率(查出违规金额÷抽查开支金额)乘以结算期实际开支金额予以扣减拨款。
9、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利用现有医疗条件,对离休干部在门诊和住院等方面给予优先、优质的服务,使离休干部得到及时、必要和有效的健康保障。
10、各有关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不断地提高管理水平,共同解决好离休干部的医药统筹费问题。任何单位都不能拖欠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对有能力支付而不主动缴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按照有关协议扣缴欠费,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11、按照国家劳动人事部1983年1月15日《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老工人,原已参加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的,按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互助,并从本办法实行之日起终止原有的医疗费用统筹管理关系。
12、本办法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南宁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妥善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文)和自治区政府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如下:
1、本办法所指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系指南宁市管理的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享受原公费医疗或原劳保医疗待遇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市区、邕宁县、武鸣县,市区含市直、城区和郊区,参加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人员除外,下同)。
2、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分别纳入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3、建立市区、邕宁县、武鸣县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由财政预算安排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经费、单位缴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费组成。
(1)、财政预算安排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经费,由各级财政按上年度市区、邕宁县、武鸣县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入统筹医疗费用的人均开支数加上合理增长部分或扣减不合理超支部分作出原公费医疗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经费预算,按季度并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划拨给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列管理。
(2)、单位缴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费,由不属于财政开支的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人数以上年度所在市区、邕宁县、武鸣县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统筹医疗费用的人均开支数加上合理增长部分或扣减不合理超支部分提取医疗统筹费,按季度并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缴纳给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列管理。
采用租赁、承包,合资、兼并、联合、股份制或个人及集团收购等形式改制的企业,要将缴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费的条款明确纳入改制文件,保证按时足额缴纳统筹费。
破产、关闭企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费,用企业土地使用出让所得或从职工福利费、企业破产拍卖所得的资金中一次性按“计算十年,再折半核定”的原则留足支付。上述办法仍解决不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解决。
原属财政开支现已整体转为不属财政供给的事业或企业单位,其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经费开支渠道,按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整体划转时的规定执行。如单位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费缴纳确实困难。经财政主管部门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4、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统一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证和专用门诊病历,并为每个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确定2个就诊定点医疗机构。
5、参加医疗统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基本医疗用药和诊疗等医疗服务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执行。患者应持本人医疗待遇证和专用门诊病历就诊,原则上一天只能就诊一次(急诊除外),门诊药品处方仍实行限额管理,即:地厅级和享受地厅级医疗待遇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每次50元以下进行控制,其它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每次25元以下进行控制。确因病情需要超过控制限额的,经定点医疗机构领导审核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6、各个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规定,严格掌握门诊住院及转诊转院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统筹医疗费用开支范围,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和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凡能用一般检查能确诊的,不用特殊检查;凡能用一般治疗的,不用特殊治疗;凡能用国产药品治疗的,不用进口药品。对自费治疗和自费药品的使用,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
7、各个定点医疗机构为每个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建立个人医疗费用台帐,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个人台帐记录,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月度费用开支报表,经审查后,于次月20日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费用结算金额的80%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款项。
8、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二等乙级以上医疗费用,采取以收定支,总量控制,门诊住院分别结算的结算办法。即:以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应收总额为总量控制数,对各个定点医疗机构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分别进行结算,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上年度平均门诊人次费用乘以门诊人次结算门诊医疗费用,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实际住院人次乘以上年度平均住院人次费用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际结算的余额,年终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审检查,并进行医疗服务考核。违规金额按违规率(查出违规金额÷抽查开支金额)乘以结算期实际开支金额予以扣减拨款。
9、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利用现有医疗条件,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门诊和住院等方面给予优先、优质的服务,使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得到及时、必要和有效的医疗保障。
10、各有关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工作。不断地提高管理水平,共同解决好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药统筹费问题。任何单位都不能拖欠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费。对有能力支付而不主动缴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按照有关协议扣缴欠费,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11、本办法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本暂行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南宁市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
为了顺利实施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较好地衔接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参保后公伤医疗费用开支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享受对象
本办法所称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简称职工)。是指按照《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1989]138号文印发)规定“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职工。
二、公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公伤:
1、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2、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与对公务有关的工作的;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从事本职工作遭受意外伤害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7、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8、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9、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认定并享受公伤待遇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公伤待遇:
1、因公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
2、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
3、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伤的认定
1、公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公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伤报告。
2、公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公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伤医疗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伤职工本人或者亲属因故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代表公伤职工提出申请。
3、职工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应当经所在单位签字盖章后报送。单位不签字盖章的,公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公伤医疗待遇申请。
4、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单位的公伤报告或职工的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后,会同财政、人事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公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5、认定公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1)、单位的公伤报告;
(2)、职工公伤医疗待遇申请;
(3)、定点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公伤的诊断书;
(4)、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报告。
公伤认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四、公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公负伤治疗,享受公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公伤所需的挂号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含检查、治疗、药品、必需卫生材料等费用)、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五、公伤医疗费用的支付
1、职工公伤应凭《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职工公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先行垫付。经公伤认定后,统一由用人单位凭公伤认定决定书、享受人医疗保险证和病历、收据、各项费用清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3、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由原公费医疗经费渠道列支。
六、对弄虚作假冒领公伤医疗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金额,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冒领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南宁市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暂行办法
为了顺利实施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较好地衔接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女职工参保后的生育费用开支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女职工(简称女职工),是指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1989]138号文印发)规定“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女职工。
二、国家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的女职工参保后的生育费用支付按本办法执行。
三、女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违反国家、自治区、南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适用本办法。
四、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的范围:包括生育的合理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床位费、合理治疗费和在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内的药品费用。
超标准床位费(如温馨病房等)、爱心监护费、产妇卫生费和产后访视费、婴儿费、保健性治疗及用品费、一次性生活用品、滋补和免疫保健药品费等均不在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的范围。
五、女职工应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统筹地区隶属妇产专科医院)进行检查和分娩。女职工生育费用,由原公费医疗经费渠道列支。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和服务设施范围的生育费用,按照个人自付10%,原渠道支付90%的办法结算。
女职工生育费用,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凭其本人医疗保险证、辖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颁发的生育证和定点医疗机构专用产科病历、专用处方、检查治疗单等单独记帐,医疗期间属于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即时结清,医疗期结束时由定点医疗机构详列费用清单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六、对弄虚作假冒领生育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冒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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