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物价局:
为了加强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收费管理,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收费行为,保证受教育者和办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意见》(桂发[1999]2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22项、降低收费标准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24项收费转轨的通知》(桂政发[2000]17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1]100号)等有关规定,自治区物价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收费管理,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收费行为,保护受教育者和办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意见》(桂发[1999]2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22项、降低收费标准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24项收费转轨的通知》(桂政发[2000]17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1]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自筹资金,取得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学资格认定,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组成部分,是培养人才,提高国民素质的公益事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为了保证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教育机构依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经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可向学生收取学费、住宿费及代收费等费用。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收费,除义务教育外,对经批准的社会力量办学,体现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学费收费标准与办学主体的筹资方式相适应,并按生均培养成本(完全成本)进行收费。允许不同地区、不同办学主体、不同学校、不同专业的学费收费标准有所区别。
对经批准的利用社会力量举办的义务教育,其收费除可以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杂费、住宿费、代收费外,按自愿的原则学校可向学生收取一定的捐资助学款。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基建费(折旧)、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费用。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捐赠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住宿费(含水电费)是教育机构为学生提供住宿条件而收取的费用,住宿费收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可根据不同条件、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未提供住宿条件的教育机构不得收取住宿费。
代收费是教育机构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服务和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收取代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确实必须、自愿选择、按实发生、代办代付、学期结算、多还少补、不得盈利、定期公布”的原则,代收费的结余金额教育机构不得留存,不得挪作他用与代收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必须在学期结束一个月前如数退还学生。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宏观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定由自治区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地、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如各地、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严重背离我区实际,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纠正或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对审查符合条件的教育机构发给《收费许可证》,各级教育机构实行收费公开制度,应在招生广告及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八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实行收费年审制度。每年适当的时间,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对所管辖的社会办学教育机构的学费、住宿费、代收费收支情况进行收费年审。
第九条 教育机构的财务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员必须经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收费政策法规培训,并取得《收费员证》方可收费。
第十条 实施学制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全日制高等或中等专业(职业)教育机构按学年收费,收费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中小学教育机构按学期收费;实施学制在一年以下的学习培训班按学时收费,学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费、住宿费和幼儿园(托儿所)保育费(学费)、教育费的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成本资料,按照分工管理权限规定,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学习时间在十天以内的学习培训班,退学者不退费,实行包教包学制度;学制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学习班,学员入学三天或学制在一个月以上的学习班,学员入学后一周内,因正当理由不能坚持学习(如突发疾病、招工、招干、参军等)要求退学者,教育机构应退还扣除已发生费用后的全部所收费用,住宿费按实际天数收取;因教育机构的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教学,学员到校后要求离校的,教育机构应退还全部所收费用。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除按规定收取学费、住宿费、代收费外,未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再向学员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学费、住宿费、代收费由教育机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教育机构在实施收费前,须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或机构审批机关文件及有关材料,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发的税务发票,照章纳税。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收费的监督管理。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教育机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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