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三日
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决定,从2005年起,用2年时间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县(市、区)开展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以下简称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之后再用2--3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关于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医疗救助和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要求的重要举措,对解决城市患病贫困群众的日常用药负担重、门诊医疗费用高、重大疾病无力医治等突出困难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关系城市贫困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通过试点积极、稳妥地推进。
为认真贯彻国办发[2005]10号文件精神,组织开展好我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我区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起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合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二)总体目标:从2005年起,用2年时间,通过我区22个县(市、区)的试点,探索城市医疗救助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资金筹措机制,积累经验,理顺关系,完善制度,为我区全面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打下基础、提供经验。
(三)基本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要坚持低标准起步,从城市贫困群众中最困难对象及其最急需解决的重大疾病医疗服务问题人手。在实施重大疾病救助的基础上,逐步创造条件,过渡到以资助城市贫困群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为重点,以重大疾病救助和医疗机构提供优惠服务为补充的救助模式。试点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是:
1.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医疗救助范围和救助水平时,既要考虑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又要注意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尽可能地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重大疾病医疗服务问题。
2.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详尽掌握本地区城市贫困群众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从低标准起步,逐步总结,稳步推进试点工作,探索出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城市医疗救助标准、救助范围和运行机制,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3.多方筹资,量力而行。通过社会力量资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适当补助和医疗机构自愿减免费用等多种方式,对城市贫困群众给予及时、必要的医疗救助。实施城市医疗救助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二、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地区
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申请县(市、区),特别是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重视程度、工作基础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兼顾不同类型和地区特点,以《关于确定参加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单位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城医协办发[2005]2号)确定了22个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县(市、区)名单。同时还在22个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县(市、区)中选择南宁市城区、灵山县、百色市右江区作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示范点,通过加强指导抓好示范,以示范带动、推进全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标准和申请审批程序
(一)城市医疗救助对象。
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或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疗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各试点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并报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救助标准。
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分析测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科学合理制定城市医疗救助的具体标准。重大疾病救助范围、救助起付线、每次救助比例和每人每年累计最高救助额度等,由各试点县(市、区)在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的指导下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各试点县(市、区)确定的重大疾病救助种类不得少于8种,救助起付线不得高于每人每年医疗费用5000元,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患规定范围内重大疾病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当地起付线的,超出部分原则上按不少于15%的比例在规定限额内予以救助。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及其他特困对象,可适当降低救助起付线,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具体医疗救助水平由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申请、审批的基本程序。
1.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因患救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项基本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以及社会互助帮困救助部分等个人未承担的费用之后,个人自行负担的医疗费数额仍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2.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因患救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后,由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提出城市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居民身份证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已参加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领取医疗保险赔付金的凭证;已获得社会帮困救助的,需出具帮困凭证。城市医疗救助申请由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组织调查、评议、公示无异议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3.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签署同意意见并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4.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一)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和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等渠道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各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城市医疗救助的实际需要和财政状况,科学合理地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保障救助水平的稳定。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根据试点情况给予各试点县(市、区)适当资金补助。
自治区将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补助、充实各试点县(市、区)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此外,各试点县(市、区)还要积极探索多渠道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方式,引导和支持红十字会和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对城市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大力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宣传和社会募捐活动,广泛发动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城市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
(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社会化发放的办法。资助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试点县(市、区),政府资助的缴费资金,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五、医疗救助和医疗保险服务
(一)各试点县(市、区)民政、卫生部门要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由民政、卫生部门授牌,并向社会公布。
(二)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患救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治疗。对因病情较重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要按照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三)各级卫生部门要支持、鼓励定点医疗机构自愿减免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力度,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节约使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四)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研究医疗救助的有效方式;要落实本单位自愿减免收费的范围,对持有城市医疗救助证的救助对象的就诊和住院治疗,要免收挂号费,并减免30%以上的住院床位费;要按照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标准,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医疗费用;要配合民政部门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管理,建立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档案和病历制度。
(五)有条件的试点县(市、区)可以探索资助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助标准和办法由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财政状况自行确定。
六、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分为4个阶段实施:
(一)调查摸底阶段。各试点县(市、区)从2005年6月起,利用1个月的时间对本地的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重大疾病种类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并对需要医疗救助的对象登记造册,建立指纹、照片档案。
(二)制定实施办法阶段。各试点县(市、区)在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的指导下,对城市低保对象中需要医疗救助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分类统计,划定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范围和救助重大疾病的种类,确定救助标准。2005年7月底前完成本地区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或细则的制定工作,积极做好试点启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试点运行阶段。各试点县(市、区)从2005年8月起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城市医疗救助资金要及时发放到位。在试点过程中,各试点县(市、区)要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和救助重大疾病种类的划定是否合理、准确,申请、审核、发放程序是否严格、规范和便民,救助标准是否科学合理,救助资金是否及时发放等情况进行重点跟踪检查。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要加强对示范点的指导,充分发挥示范点的示范作用,带动全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总结推广阶段。试点运行后,各试点县(市、区)要对本地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或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总结经验,发现难点和存在的问题,调整、修改方案,为今后全面建立我区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奠定基础。
七、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领导
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方针,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试点县(市、区)要在2005年6月中旬前成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精心组织,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二)自治区、各地级市和试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切实承担起试点工作牵头职能和协调任务;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详细情况,积极建章立制,完善管理办法;要注意加强与卫生、财政和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共同抓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科学测算、合理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其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医疗费用。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人员、医疗服务管理、待遇标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并督促医疗保险机构提供优质的服务。
(三)各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全部用于补助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挪作他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要通过张榜公布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四)要加强督查。2005年12月底,各试点县(市、区)要对医疗救助试点情况进行一次总结,并向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报送书面总结材料。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要组织对各试点县(市、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工作安排部署、制度建设和资金落实等情况,保证试点工作稳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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