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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2007年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建设工作实施方案(附件)



附件:1. 百色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2. 百色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双向转诊制度(试行)


附件1  百色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卫生部等七部委局《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卫农卫发〔2006〕13号)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全面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的决定》(桂发〔200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07〕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按照合作医疗管理有关规定,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以下(含县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并上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市级三级以下(含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并上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要求: 
(一)能为参合农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方便参合农民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以下简称《基本用药目录》)药品的比例: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要达到90%以上;县(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要达到95%以上;乡(镇)级和村级定点医疗机构要达到98%以上。 
(三)使用非《基本用药目录》药品的,实行事前告知制度,否则,一经查出或患者投诉的,所发生的非《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用由该定点医疗机构负担。 
(四)执行自治区卫生厅制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常见病、多发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诊疗基本规范。 
(五)实行双向转诊制度。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的协议; 
(五)建立健全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管理设备。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确定和取消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自治区卫生厅制定有关协议范本,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2年。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统一制作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标牌,标牌样式和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厅统一,标牌由各地统一自行制定。解除或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定点标牌。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服务时,应使用县级或县级以上统一制定的登记本、结算单等各种单据或表格。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政策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要制定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主动适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要求,不断改善服务条件,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流程,保证参合者得到质优、价廉、便捷、透明、公平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自治区制定的《基本用药目录》,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严格掌握药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 
第十四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能逐步实行现场补偿。 
第十五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内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的审核工作,有条件的要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服务台。审核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就诊的参合人员是否人、证、历相符; 
(二)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处方用药、检查化验、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三)审核家庭账户或个人门诊资金以及住院补偿资金支付情况; 
(四)发放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种审批表。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抽查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的就诊病历和补偿情况,抽查的机构数不少于机构总数的20%,抽查的个体样本资料不少于上月出院参合农民患者总数:三级医疗机构不少于3%;二级医疗保健机构不少于5%;县级医疗保健机构不少于5%;乡(镇)卫生院不少于10%。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并有义务提供审核费用所需的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如实为参合者提供处方、病历、统一收费凭据、医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和转诊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严禁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套骗合作医疗基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配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各项管理工作,按要求及时做好会计报表编制和相关资料的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如实上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本单位的显著位置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资料。公示内容如下: 
(一)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及价格标准;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就诊流程和减免报销规定;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减免报销的项目; 
(五)定期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减免和住院补偿情况;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示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不断完善院(所、室)内外监督机制,认真接受合作医疗管理、监督组织、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超范围、超标准、重复补偿或错报、虚报、套取合作医疗基金而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所损失的资金由县级合管办从定点医疗机构上报的结算金额中扣除,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不得向患者收取。同时要对其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并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并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一)编造假处方、假病历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经入户抽查核实的; 
(二)诊治、费用结算时不校验参合农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和身份证明,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三)违反《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服务规定的; 
(四)接诊时不审阅参合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五)将自费药品或生活用品、保健食品等与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六)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七)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附件2 百色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双向转诊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有效的卫生资源,实现“大病进医院,小病在乡镇”的医疗服务新格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双向转诊是指乡(镇)卫生院与上级医疗服务机构和专科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形成的医疗双向转诊关系。 
第四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双向转诊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与定点双向转诊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订立双向转诊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工作职责范围,建立有序的双向转诊网络。 
第六条 医疗服务机构应当成立专家会诊小组,对乡镇卫生院转住院和会诊的病人认真组织会诊、及时诊治和优先住院,并将诊治情况及时向转诊的乡(镇)卫生院反馈。乡(镇)卫生院对转诊的病人要填写详细的转诊卡回执。 
第七条 医疗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有专人负责双向转诊工作,加强联系和信息交流,理顺医疗服务机构与乡(镇)卫生院之间的关系,使医疗服务机构的慢性病人、康复病人与乡(镇)卫生院和家庭病床密切结合,引导患者在乡(镇)卫生院诊治常见病、多发病和慢性病,方便病人就医和降低医疗成本、构建农村居民“大病进医院、小病在乡镇”的医疗服务新格局。 
第八条 医疗服务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认定需要转回乡(镇)卫生院继续治疗的病人,要填写详细的转诊卡回执。
对转回乡(镇)卫生院继续治疗的病人,乡(镇)卫生院应当及时与上级医疗服务机构的专家沟通,为患者提供优质、连续性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 对转诊过程中遇到的危重病人,乡(镇)卫生院应当派出医护人员专门护送。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与定点转诊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及时总结双向转诊工作中的问题和经验,不断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卫生服务的双向转诊工作。 
第十一条 为提高乡(镇)卫生院全体医师的业务水平,定点转诊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派出技术骨干到定点卫生院进行业务指导,定期举办定点转诊乡(镇)卫生院全科医师知识学习班,并接受乡(镇)卫生院全科医师的业务进修工作。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百色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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