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河池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关于《河池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县市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河池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池市国土资源局 河池市财政局(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实施城市规划征地中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辖区范围内常住农业户籍,因本农户所承包的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依靠土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且在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以下称为“被征地农民”)。
被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采取一次性发给其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根据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策可衔接,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简便易行等原则合理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四条 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障制度,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养老保障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县级统筹,今后条件成熟可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以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组织参加,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被征地农民由个人向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对被征地农民提出参保申请进行审核;
(三)经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审核后,参保申请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
(四)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参保申请材料在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公示7天;
(五)公示期满后,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报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复核,然后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确认;
(六)经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和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移送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原则上应一次缴清。无能力一次缴纳的经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障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1、参保缴费时年满16周岁至年满60周岁的人员应缴费为:缴费总额=月领取待遇标准÷0.00678÷(1+年利率)n;n代表缴费年龄到60周岁的积累年限。
2、参保缴费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应缴费为:缴费总额=月领取待遇标准×12(1.03m-1)÷(0.03×1.03m-1);m代表缴费年龄至75周岁的年限。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由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出资缴纳,其中政府负担40%,集体负担30%,个人负担30%(具体缴费标准见附表1)。集体和个人负担的部分,也可由双方另行商定各自承担比例,没有集体承担的部分,应由个人全部承担。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和集体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政府出资缴纳部分记入统筹帐户。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障费的资金来源: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抵缴;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障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从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直接拨付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名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经政府批准,将政府负担的40%部分划入县(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政府负担的40%部分,市区范围内由市政府负责。属县(市)的由各县(市)负责。
第十二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中参保缴费时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养老保障金每月按参保缴费时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计发;参保缴费时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的人员,在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计发的基础上,再按距离60周岁每差一年每月再增发养老保障金5元(具体计发标准见附表2)。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每月享受养老保障金数额分别由缴费时记入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的比例组成。即养老待遇数额按60%从个人帐户中支付,40%从统筹帐户中支付,两部分合并后的养老保障金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当个人帐户支付完结后,养老保障金从统筹帐户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基金尚未领取或领取尚未完结的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领取养老保障金;申请退保的将个人帐户基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对已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后进城务工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凡符合条件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基金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对已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后进城务工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依据本人意愿可以采取续缴的办法继续缴费,直至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为止,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基金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管理,并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和增值。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出现缺口的,属市区的由市政府负责。属县(市)的由相应的县(市)负责。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要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收入户和支付户。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全部缴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收入户,在次月5日前统一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养老保障基金支出由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向财政专户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将养老保障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障基金支出户,然后实施养老保障金发放。
第十九条 已在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且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凡没有拟订征地养老保障方案或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受理征地申请。申请征地经依法批准后,以双方签订征地协议之日(月)为参加社会保障的基准日(月),原则上自基准日(月)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被征地农民的参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本人身份证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身份(户口)证明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此办法参保缴费,但政府不承担相应比例补贴,全部费用由个人和集体商定各自承担比例,自愿参保。
第三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持本人户口、身份证和所在村委会、乡政府、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到所属地县(市、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被征地农民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被征地农民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有用人单位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五)被征地农民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六)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要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应以个人对应的身份参加相对应的医疗保险,原则上按“优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法,同时被征地农民已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五条 对已参加上述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所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进行管理和享受相对应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土地被征用后一年内,须按本办法参保,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则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测算表;
2.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待遇计发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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