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来源:www.gxjch.com ,作者:共享建材汇

关于印发河池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河池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


河池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岭、峡谷、江河、湖泊、洞、泉、瀑布以及各类地形区、关隘、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市、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社区、村、自然村、屯、居民住宅小区、大道、路、街、巷、广场、开发区、度假区(村)、临时性居民点、农林渔点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即名称对所在的方位、地域等有长期稳定的指称作用并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航道、民航机场、水库等人工建设物的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即名称对所在的方位、地域等有长期稳定的指称作用并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的台、站、港、场及风景区、游览地、纪念碑(塔、亭)、陵园、名胜古迹、古遗址,以及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 
(六)综合性大型建筑物、高层建筑物的名称和楼群(含楼、单元)的名称。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市政、建规、公安、工商、文化、交通、邮电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规定配合市地名管理部门做好本市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地名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本规定; 
(二)负责承办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废名的审核、审批工作; 
(三)制定和修订本市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制定、修订本市地名档案管理的具体方法,并组织实施; 
(六)调查、搜集、整理、审定和储存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 
(七)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安装、设置、更新和管理; 
(八)编辑、出版地名图书、刊物和标准地名图,负责审核本市行政区地图、地名密集的刊物和公开版的本市地图(含交通图、旅游图、工贸图、商业图等)中的地名; 
(九)负责颁发《地名使用证》和发送《更正地名通知书》,公布标准地名和废弃地名; 
(十)负责查纠地名使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的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的原则和标准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反映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用字准确、规范,含义健康,不用生僻字,避免字形字音出现混淆和产生歧义;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以及外来商品商标名称命名本市地名; 
(四)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地名,如确需使用的,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文或有关事实资料审定。 
(五)本市范围内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区)内村委会、居委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高层建筑、大型建筑物名称,以及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所列的地名名称不得重名。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所在街、路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区应注意按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十)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则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地名的竞拍冠名,所得款项用于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维护。 
第八条 市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楼宇和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以下标准: 
(一)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含12层),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二)广场:特指有宽阔公共露天场地的大型建筑。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综合商贸建筑可用“广场”作通名。 
(三)中心:指某些功能颇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颇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四)城:用作城市小区通名,必须占地面积为老市区六分之一以上的新市区,可用“城”作通名。具有地名意义的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也可以“城”作通名。 
(五)花园:特指多绿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30%以上的住宅小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六)别墅、山庄:指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处市郊。市区内的严格控制。 
(七)园、苑等:指住宅小区。占地规模较大但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舍”、“居”等作通名。 
(八)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住宅区,可用“村”作通名。 
(九)禁止使用重叠通名。如“xx广场大厦”、“xx花园广场”等。 
第九条 市区道路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以下标准: 
(一)大道:路幅在50米以上的道路,可以“大道”作通名,称“××大道”。 
(二)路:路幅在20至50米的道路,可以“路”作通名,称“××路”。 
(三)街:路幅在15至30米,且两侧多商铺、商贸繁华的道路,可以“街”作通名,称“××街”。 
(四)巷:路幅在15米以下的居民区道路,可以“巷”作通名,称“××巷”。
第十条 地名更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的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人民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和字义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为确保地名相对稳定,凡不属前款所列范围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五)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应作更名处理。 
第十一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旧城改造消失的地名,应及时报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拟定方案,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域管理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属县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并公示征求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属市管辖的,由所在县(城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并公示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本市与毗邻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毗邻地、市地名管理部门协商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区主干道路、桥梁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专家或市地名管理部门征求各方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区的路、街、巷、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大型建筑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类开发区内的道路、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方案,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其它的路、街、巷、桥梁、居民区、高层建筑等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所在县(城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或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当地县(城区)、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占地1000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企事业单位、外资、合资、独资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使用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县(城区)、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写出文字报告,向地名管理部门申领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附上地图并标明位置。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产权登记证。已建成的建筑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必须在持有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以后方可进行。 
(十)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地名管理部门统一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用汉语拼音字母书写的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为准。用壮文书写的壮文地名,应当执行《壮文方案》的规则,按国家和广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应正确使用经地名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个体工商业主,其牌匾的规范地名用字与书写,接受地名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规范的要及时进行整顿。 
第十六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汇集出版。未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单位无权出版地名专集。 
第十七条 出版物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如电话号码簿)和公开版地图(含交通图、旅游图、工贸图、商业图)上的地名,在出版前,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出版发行,但军用地图除外。 
第十八条 经地名管理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施工、竣工的新闻报道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门牌标志内容是标准的大道、路、街、巷、楼群、村屯名称及标准号。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随意更改和制作非标准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设置地名标志经费的来源: 
(一)行政区域界碑,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大道、路、街、巷牌、广场牌,由市县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三)门牌由门牌管理部门或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农村的乡(镇)牌、村牌和路、街、巷牌、广场牌,由乡(镇)财政承担;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严禁下列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毁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对非故意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其按价赔偿;对盗窃和故意破坏地名标志、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以及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城区)的地名管理部门,设立本地区地名档案室,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并接受档案管理部门、上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管理要在遵守国家保密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设置地名向导网站、问路声讯电话等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自治县)的地名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民政 行政区域 地名 管理 通知 
抄 送:河池市委各部门,河池军分区,武警河池市支队,各人民团体。 
河池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河池市政协办公室,河池市中级法院,河池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河池市委员会,河池市工商联。 
 

内容字数:9368
[ 打印当前页 ]
人工客服工程信息价官方人工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