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行政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补助经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
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政府、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来源、标准及管理
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以公务员本人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根据年龄、职务确定不同补助比例,由市财政划拨到各单位,各单位在7月15日之前一次性将补助经费缴纳到市医保中心经费专户。
(一)45周岁以下人员补助比例:
科级以下(含科级),本人缴费基数的5%;
正副处级,本人缴费基数的6%;
正副厅级以上,本人缴费基数的7%。
(二)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人员补助比例:
科级以下(含科级),本人缴费基数的6%;
正副处级,本人缴费基数的7%;
正副厅级以上,本人缴费基数的8%。
(三)退休人员补助比例:
科级以下(含科级),本人缴费基数的7%;
正副处级,本人缴费基数的8%;
正副厅级以上,本人缴费基数的9%。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一)提取72元,用于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管理办法见《柳州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提取150元,用于缴纳住院附加保险费。管理办法见《柳州市城镇职工住院附加保险暂行办法》。
(三)提取100元,用于缴纳门诊附加保险费。管理办法见《柳州市城镇职工门诊附加保险暂行办法》。
(四)提取补助经费的15%(提取以上3项经费后不足15%的按实际余额提取),建立公务员医疗互助金,用于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过高的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当年结余资金转次年使用。
(五)设立公务员个人储蓄账户。补助经费在提取大额医疗保险费、住院附加保险费、门诊附加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互助金后,如有剩余,剩余部分转入个人储蓄账户,可用于支付个人需现金支付的费用(含个人支付比例、个人先支付、个人自付、起付标准和自费费用)。
个人储蓄账户余额按个人账户余额的相应规定结转或继承。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互助的办法和办理程序
公务员医疗互助每半年进行一次,分别于8月、3月进行,获得互助补助的对象直接通过计算机筛选确定:
(一)以医保收费系统中记录的半年内公务员个人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包括非疾病治疗项目、国家规定医保范围外的器官移植项目、康复性器具、特需服务以及工伤、生育等费用)减去同期全市公务员人均医疗费用,有余额者即为获得互助补助的对象,余额作为待补助的基数。
(二)根据公务员医疗互助金总额和待补助的总金额确定补助比例。
(三)每位获补助对象的待补助金额乘以补助比例,即为可得的补助金额。
(四)补助对象名单和补助金额确定后,公示20天无异议者,由市医保中心以医保系统记录的数据为依据,直接将补助款划入补助对象的牡丹社保ic卡的金融账户中。
(五)因死亡、调出本市或停保而又获得补助的,由其继承人或本人到市医保中心办理领取补助款手续,在本医保年度内不办理的,补助款归入互助基金。
第七条 单位未缴足应缴的补助经费,或缴费时间不足6个月的,该单位参保人员不得享受当次公务员医疗互助补助。
第八条 医疗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其他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经费由各单位自筹。
参照本办法执行的单位,下一年度如继续参照办理公务员医疗补助,应在当年4月1日至5月31日向市医保中心书面确认,在7月15日前缴费,不缴费的暂停所有医疗保险待遇。不确认的,视同不再参加,本年度结束时停止享受公务员补助的相关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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