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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与增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91)48号文]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教育经费是指各级财政对教育的拨款、教育费附加、社会集资、学杂费和校产收入等等。
第三条 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实行多渠道筹集。
第二章 财政拨款
第四条 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包括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事业费和基建投资中用于教育的支出,各种专项资金用于教育的支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有关“地方政府的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的规定,确保学生平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八五”期间财政拨给教育经费,每年所占财政总支出的比例,应以1991年所占的比例为基数,逐年提高一个百分点。
第六条 市、县(区)机动财力每年应划出l 5%的比例用于教育。每年城市维护费用于维修校舍比例,应占该项预算的3%。
第七条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八条 中央和自治区拨给的各种教育专项补贴,各级财政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拨给相应的配套资金。
第三章 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所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各级财政部门按先收后支、收支相等的数额,定期拨付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户按年人均纯收入的2%计征,一年征收一次,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的承受能力提出具体征收办法,报县(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教育费附加本着取之于乡、用之于乡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并安排使用。特别贫困的地方和农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免。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按利润10%税前提留的给乡(镇)人民政府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用于教育的部分不得少于25%。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建房和单位建住宅要征收学校修建费:城镇按建筑面积一平方米2元计征,农村按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一元计征。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发建筑许可证时代收,并于每年12月将所收款项送交同级教育经费集资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 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附加费时,加收2%教育。属于市、县(郊)控办审批的,由市、县(郊)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代收并于次年元月将所收款交同级教育经费集资银行专户。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和学校自筹资金安排的各级各类学校的基本建设,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条例规定减免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 社会集资是指市、县(郊)、乡(镇)各级人民政府据当地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动员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个人,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多种形式筹措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分工负责,集资办学。城镇各级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在开发新区和住宅区时,必须由开发部门按标准统一配套建设中小学校,所需资金和土地从公共设施配套中统筹安排。建好后无偿归教育部门所有。没有条件配套建中小学校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社会力量兴办的学校,所需资金由办学单位或公民负责筹措。农村中小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主要由乡、村负责筹集;县、郊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办学需要,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发行教育募捐,鼓励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欢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外籍团体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我市发展教育事业。县郊人民政府根据办学需要,可向本辖区内干部职工集资。
第十八条 向在校中小学生收学校修建费。具体办法由教育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向外地进入我市做工的劳务人员集资。每人每年一次性收30元,由劳动服务部门和建设部门办理进城手续和工作许可证代收,交市教育经费集资银行专户。
在进城配套费和城区土地开发所得的资金中,要拔一定
比例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和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由
城建部门牵头,会同计委、教育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社会集资办学。凡经同级教育部门认定已具备办学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筹办中小学校,解决本单位职工子女入学问题。企业或事业办学可采取独办或联办的形式,教育部门应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城镇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要在财力、物力诸多方面积极支持所在地政府办教育。支持办学的资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建立南宁市教育基金。教育基金从地方财政安排的教育费中适当划拔,在教育费附加和社会集资中提取一部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集资办学的资金,原则上哪一级政府筹集由哪一级政府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章 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二十四条 学杂费和校产收入主要用于日常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增添仪器和图书资料等。
第二十五条 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学校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收取杂费,向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收取学杂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组建教育发展实业公司。人民政府给予优惠政策,实行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机制,收入主要用于教育。各级各类学校都要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开办校办企业和农(林)场,增加学校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此应予支持。校办厂场等企业,除生产国家规定不允许减免税的产品和八小企业外,其他产品按规定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随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返还当地教育部门,用于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六章 教育经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分工给各部门及各单位负责筹措的教育经费,由主管部门负责动员、检查、督促实施,单位指定专人认真负责收集并及时上缴。
第二十八条 筹措的各项经费由教育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建立健全严格的收支制度,定期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汇报,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定期向社会公布集资经费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对经费的使用要认真做好安排,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严禁铺张浪费和贪污挪用。对违犯财经制度和纪律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教育费附加、社会集资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减少对教育事业费的拨款。
第三十一条 对办学的企事业单位所缴纳的教育费附加要酌情返还,使办学单位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学杂费标准和范围的规定,不得乱收费、乱摊派。
第三十三条 对于捐资、捐物,支持我市发展教育事业贡献较大的单位和各界人士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郊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从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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