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业:
现将《南宁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的要求,为筹集资金,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制订本办法。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是指各级政府按照政府、企业、社会“三个一点”共同筹资,用于解决国有亏损企业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资金。
二、保障基金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筹集,分别按比例由财政、企业、社会共同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各负担1/3。财政安排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落实;社会筹集部分,由劳动保险部门组织落实;企业自筹部分,由企业落实。国有特困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经审查批准,企业负担缺额部分由财政承担。
三、保障基金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财政安排部分:
1、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
2、从行政事业单位当年预算外收入中提取5‰。
(二)社会筹集部分:
1、从失业保险金中拨付的部分;
2、使用农民工的单位每招收一名农民工每年征收200元;
3、社会资助。
(三)企业负担部分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列支。
四、保障基金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在财政专户设帐,单独核算,由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
五、保障基金征收、筹集依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基金,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财力从年度预算中安排。
(二)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征收的部分,其征收范围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执行,以当年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总额为征收依据。
(三)从失业保险金中安排的保障基金,以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缴总额(不含利息收入)作为征收依据。
(四)对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征收的保障基金,以当年实际使用的农民工数量为征收依据。
(五)在社会筹集部分不足时,劳动部门负责筹集补足1/3的缺额部分。
(六)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全市平均计算的职工年均基本生活费用(含生活费和按职工平均工资60%计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1/3和下岗职工人数计算。
六、保障基金的筹集方法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基金,按季拨入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行政事业单位从预算外资金缴纳的保障基金,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由财政部门审核后通知单位于季末后10日内直接转入同级财政保障基金专户。
(三)从失业保险金中拨付的保障基金,由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季将应承担的部分转入同级财政保障基金专户。
(四)按使用农民工数量征收的保障基金,实行按年一次性征收的办法,由单位根据劳动部门审核的《按使用农民工缴纳保障资金申报表》,于每年一季度以前将应缴的保障基金缴入财政保障基金专户。
(五)社会捐资的保障基金实行按季缴纳办法,由劳动部门代收后,于季末10日内一次性缴入财政保障基金专户。
(六)企业负担的保障基金,由企业按月拨付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专户,财政部门按照“三个一点”的原则补助政府、社会配套部分。
七、保障基金缴拨统一使用银行《转帐支票》或《信(电)汇凭证》。
八、财政、劳动部门筹集和征收的保障基金,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收款收据)。
九、保障基金的使用
(一)保障基金的使用范围
保障基金专项用于国有亏损企业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二)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开支标准
1、基本生活费:按略高于失业救济标准,第一年不低于115%,第二年不低于110%,第三年不低105%计算发放。
2、社会保险费:以上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养老保险费按18%计缴,失业保险费按2%计缴。社会保险费缴入社会保险费用财政专户。
(三)保障资金的审批
1、凡符合条件的国有亏损企业,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登记造册后填制《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申报表》一式五份,报送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
2、财政部门从保障基金专户中提前七日(含法定休息日)预拨当月的保障资金备付金。劳动部门根据审核批准发放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时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将拨款明细表报财政部门备查。
十、保障基金的征收部门应按规定的分工落实各自的征收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也不得随意减免。用款单位必须按月向财政部门、劳动部门报送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表和财务报表。
十一、保障基金实行以收定支,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提高支出标准。当年保障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用于平衡预算。
十二、财政、审计部门要对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审计检查,检查结果要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十三、违反本办法,挤占、挪用、不按规定使用保障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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