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围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围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是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本市所辖各县、区(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中清,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市政府法制机构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 规定的职责。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办)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正职、副职负责人分别兼任正、副主任。
第三条 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 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市政府复议办处理。
第四条 下列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复议办报请市长审批决定:
(一)经市复议办审查,认为依法应当撤销、变更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认为依法应当维持,但影响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本规则第四条 规定之外其他行政复议案件,授权市政府复议办依法处理,并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再报请市长审批。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复议办具体负责办理或决定:
(一)处理与行政复议有关的群众来信、群众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和审查申清人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办理受理手续;
(三)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全而调查、审理工作;
(四)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
(五)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但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报清市长批准;
(六)对市政府有权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对市政府无权处理的,依法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七)对本规则第四条 所列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市长审批;
(八)决定是否同意撤回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九)根据本规则第五条 的规定,代表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十)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区(郊区)人民
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中请的行为,代表市政府依法责令其受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
(十一)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市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十二)中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市政府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各县、区(郊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十四)办理因不服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指导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区(郊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
(十五)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第七条 中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要求审查的中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定的审查申清,由市政府复议办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二)对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区(郊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中请,由市政府复议办在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市政府自接到市政府复议办提交的处理意见之日起20同内作出处理;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审查中清,由市政府复议办或者县、区(郊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审查和处理;南县、区(郊区)人民政府审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书而告知市政府复议办。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市政府复议办依本规则第六条 第(十三)项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于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政府复议办。
第九条 根据本规则规定南市长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市政府复议办应在案件复议期限届满10日之前将有关结案材料报请市长审查决定。
第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其他行政复议文书由市政府复议办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履行通知书、停止执行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规范性
文件转送函加盖“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章 ”。
第十二条 市政府复议办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复议办办理行政复议案什和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给予保正。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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