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为加强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益效,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生产设备管理,其它企事业单位的设备管理也可参照执行,但财务列支应按国家对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企业内部的设备管理工作,应有专人管理(专职或兼职),要与其设备规模及要求相适应,并保持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其工作内容包括对设备规划、选型、购置、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改造、更新和报废的全过程实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和市设备管理协会要加强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科研工作的领导。企业设备管理和检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协作,尽快改变现有企业中不合理的管理与维修组织形式。
第六条: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采用以设备状态监测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设备属国家所有,搞好设备管理是企业领导的重要职责,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考核指标(包括主要设备完好率、设备利用率,设备新废系数、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等),要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及审计内容。
第八条:企业设备管理状况应做为企业评比和升级的一项考核内容,设备管理的主要指标,要层层分解落实。企业各种形式的承包或租赁合同中,都应列有设备管理考核指标并同企业利益挂钩。(具体考核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行业要求制定)。
第九条: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主管部、委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并制定本系统设备管理制度;
2、负责本系统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3、组织闲置设备调剂,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通用备件商品化工作;
4、组织本系统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负责各级设备管理干部的业务培训;
5、组织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的横向联系,开展设备现代化管理,维修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6、负责所属企业关键设备的管理及设备(单台3—5万元)的报废审批和有关设备管理方面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企业各类生产设备要按其价值或在生产经营中所处的地位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必须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等前期管理工作。
(一)企业购置主要生产设备(包括引进设备)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二)企业购置设备到厂,应由设备管理部门及有关人员共同参与验收。属于国外引进设备:必须在索赔期内及时验收、安装、使用,发现问题及时办理索赔,逾期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三)企业选购的进口设备,必须索取设备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备件。
第十二条:企业自制设备,应当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做好设备的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应当有完整的技术资料,经过生产验证,方可办理验收移交生产建档手续。对不符合质量和安全技术要求的自制设备,设备部门不予验收,财务部门不予建帐。擅自制造设备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企业要积极推行全员设备管理,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并严格遵照执行。
1、设备操作和维护人员必须通过培训学习,使之熟练地掌握设备的操作规程,维护保养技术,并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操作。主要生产设备的操作证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发放;特殊设备的操作证由国家规定的部门核发。
2、企业要把执行设备使用操作和维护保养制度列为企业经济责任制的内容,由设备管理部门定期考核、评定。
第十四条: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锅炉等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预防性试验和修理工作。切实搞好设备的防火、防爆、防汛、防尘、防腐、防漏、环保等专项工作,确保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企业的设备检修工作应严格遵守检修规程,执行检修技术标准,.以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降低检修成本。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根据设备的运行状况,结合生产安排,编制设备检修年度计划,做到大修、小修和周检相结合。重要关键设备的大修理计划及执行情况必须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坚持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原则,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加快对现有设备的改造,增强效能,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企业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当报废更新。
(一)设备磨损严重,预计大修后性能,精度不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二)设备磨损虽在允许范围内,但技术性能落后,效率很低;
(三)大修后虽然能恢复精度,但经济上不如更新合算;
(四)设备运行时,耗能大或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
(五)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淘汰设备。
第十九条:企业提取的生产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专款用于企业的设备改造和维修;设备维护和检修费用指标由设备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对车间下达。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以从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但应使固定资产增值。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确定合理的设备备件的储备定额,有计划地组织采购和生产,并做好保管维护工作,以保证维修需要。对进口设备所需的维修配件,关键配件可以进口,但还要积极组织试制,尽量使之国产化;对价格昂贵的材料,稀缺的零配件,要积极采用先进修理工艺,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开展旧件修复利用以及代用品研制。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要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企业生产设备的固定资产要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类折旧。折旧基金应用于原有设备的更新改造,当年用不完的可按年度结转。设备陈旧的老企业,应当把设备固定
资产拆旧基金全部用到设备改造和更新上,还应从生产发展基金,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更多的资金,改造与更新旧设备。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积极、慎重地做好闲置设备的清理,利用和调剂转让工作。
1、因特殊原因需要保留的闲置生产线和闲置设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封存,并指定专人妥善管理,报主管部门备案,在封存期内不提取折旧基金。
2、企业内部不再使用的闲置设备,应及时清理向外调剂转让或租赁,不得长期积压。
3、未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企业不得将设备无偿轻让,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其批准权限:单台设备原值二万元以下的由企业厂长(经理)批准;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五万元以上或闲置生产线的转让或出租,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共同审批,所得收益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改造。
4、企业保留闲置设备要上报主管部门,企业未经批准,长期闲置的设备,从购置到厂之日起,闲置期超过三年的,企业主管部门有权作价外调。
5、企业闲置设备的转让,应按先系统内,后系统外;先市内、后市外的原则。积极处理闲置设备。
6、企业扩建,改造或开发新产品时,在确保工艺要求和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均应根据先利用,后购置的原则,优先选用闲置设备。
7、企业租赁设备支付的租金可以摊入生产费用。
8、严禁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的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作为闲置设备转让出售,坑害用户,给国家和调入单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企业报废设备,必须事先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认真鉴定 ,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
1、使用年限已满,原值已折旧完了的一般设备,由企业厂长(经理)批准报废,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重要和关键设备的报废,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经委备案。
2、使用年限未满或仍有净值的一般设备,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废,市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权限为五万元以下(单台设备),县、区主管部门为二万元以下(单台设备),五万元以上由市经委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严禁企业任意扩大报废范围。
3、已报废的设备,要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将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污染环境和浪费能源的报废设备转让、再用。
第二十五条:企业出租、转让、报废生产设备所取得的收益要单独建帐管理,必须用于生产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企业要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统计报表,由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同时抄报市经委。
第二十七条: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按其事故性质,严肃处理。重大和特大事故要立即上报主管部门和市经委。
第二十八条:全市每两年进行一次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各系统每年进行一次设备管理评优活动,评比活动依照市经委颁布的南经(1987)95号文的评比细则进行。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将给予表彰奖励,并从中择优推荐部分单位参加上一级评比,评比的组织工作,市一级的由经委负责,系统一级的由主管局、(公司)负责。
荣获局级、市级、自治区(部)级、国家级设备管理先进称号的单位,企业只能提取获得最高一级的奖金一次,对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进行奖励。奖金从自有资金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要求列入企业承包方案中,开展多种形式的设备评比竞赛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职工和企业,应当给予奖励,对未完成设,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的单位要相应扣减奖金。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之一者,由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1、违章指挥、违反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重大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2、玩忽职守,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影响正常生产的;
3、挪用大修理基金,影响设备正常维修,造成严重成果的;
4、严重官僚主义,玩忽职守造成设备闲置的。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南宁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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