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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百色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控制政策外生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06]5l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农民工),是指进入本市辖区内没有该辖区户籍的外来人员(以下简称流入人员)以及本市辖区户籍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居住30日以上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员)。
第三条本市辖区内流动人口(农民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为主,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管理;
(二)城镇住宅小区由城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三)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的职责:
(一)流出地的职责内容和工作要求:
1.全面建立流出育龄人口(农民工)基本信息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电子档案;
2,认真开展流出育龄人口(农民工)外出前国情区情、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外出须知、合法维权等政策、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服务;
3.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为需要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人口(农民工)提供方便;
4.加强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的孕情、生育和去向追踪管理服务,提高政策生育率,并做好出生人口的登记、统计和上报工作;
5.为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外出前免费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孕检(康检)和药具、咨询等优质服务,对应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重点对象要尽力在外出前落实措施,并及时追查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回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对不能按时寄回报告单的采取加强教育和督促约束等措施;
6.根据流人地的要求和本户籍地的需要,适时到流出已婚龄妇女现居住地协助做好落实政策外怀孕补救措施和其他管理服务工作,及时提供和反馈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7.县、乡两级要确保对流出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财政经费投入到位,并落实流出人口(农民工)实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规定;
8.建立健全县、乡两级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及时上网反馈流出已婚育龄人口在流出前的“三查”、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征收社会抚养费等重要信息;
9.落实乡、村两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责任制,认真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责任书和协议书;
10.依托村(居)民自治搞好流出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发动村(社区)计划生育协会会员,积极为流出人口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开展亲情帮助活动。
(二)流人地的职责内容和工作要求:
1.全面建立流入育龄人口(农民工)基本信息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电子档案;
2.认真开展流入人口与常住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免费为流入育龄人口(农民工)开展国情区情、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合法维权等政策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服务;
3.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人口(农民工)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4.加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的孕情、生育跟踪服务,提高政策生育率,并做好出生人口的登记、统计和上报工作;
5.为流入的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三查”、避孕节育、药具、咨询和生殖保健等优质服务,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督促参检对象将此报告单寄回原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级计生办查验存档;
6.落实属地和相关部门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责任制,将流入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中去,认真落实综合治理的相关规定、制度和措施,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要与物业管理、出租屋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责任书,与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
7.按照常住人口标准预算和落实流入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财政专项经费,并做到投入到位;
8.建立健全县、乡两级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及时上网提交反馈流入已婚育龄人口现居住的孕检、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征收社会抚养费等重要信息;
9.依法管理,文明服务,切实维护流入人口(农民工)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帮助解决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就业、生活居住、子女上学等方面的实际困难,没有因执法不当而引发的恶性案件和违法侵权事件;
10.依托村(居)民自治搞好流入已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村)和集市、商场、企业,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或组织其参加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协会开展活动。
第七条流动人口(农民工)应当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一)成年流动人口(农民工)离开户籍所在地30日以上从事务工或经商等活动前,应当携带本人常住户口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
(二)流人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根据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现居住地每季度进行一次孕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地。
(三)流入人口(农民工)的育龄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并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复验1次。
(四)流入的已婚育龄妇女拟在现居住地辖区内生育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五)流入人员进行节育手术,享受国家免费项目。
(六)禁止转让、伪造、买卖、涂改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第八条加强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队伍、经费落实工作。县级独立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站。在流入人口比较多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商住物业小区,按照500名育龄流动人口或100名已婚育龄妇女配备1名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员(协管员)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并将工作人员工资、报酬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和支出范围。
第九条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与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建设等部门在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实现“资源共享、密切配合、互通信息、综合协调”的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
(二)卫生医疗保健机构在接受流入孕、产妇分娩时,应当检查其《居民身份证》和《准生证》并进行登记,及时通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流入育龄妇女的生育情况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向其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十条 流入人员可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按照规定领取避孕药具。育龄流动人口向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避孕药具。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保证对外来人员的避孕药具免费供应。
第十一条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怀孕、生育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三)协助处理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问题。
(四)接受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十二条 为流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流入育龄妇女持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婚育证明》和公安部门发放的《暂住证》。发现流入育龄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
(一)《婚育证明》未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
(二)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按行政处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字数:5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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