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2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纳入政府建设计划,通过土地划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开发贷款利率、落实优惠政策等措施,切实降低建设成本,以微利价格直接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保本微利、以销定建、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三条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市、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统称房改办)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具体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市、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水平以及市场需求和可供建设用地数量等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年度建设计划要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房改办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制定相应的土地供应办法,编制好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每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不少于当年本地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供地总量的20%。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单位,凭房改办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对中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发交费登记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交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益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物价管理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划设计方案由房改办会同建设规划部门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住宅设计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设[1997]32l号)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既要满足住户多方位、多层次的居住需求,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努力做到设计规范,功能齐全,造价合理。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装修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户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格。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建设公寓式普通住宅,户型以50-80平方米的中小套型住房为主,最大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质量的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对工程质量要全程跟踪监督。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由质检部门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质量验收备案证。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建设单位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国家有关规定的相应保修责任。
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与现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之和在其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享受面积标准部分的价格按《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超面积补差价款办法的通知》(百政办发[2005]119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改办,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凡不具备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向物价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物价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单位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房改办审查成本费用,审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定价决定。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四条经房改办批准将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成本中的土地价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计入成本,其价格的确定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和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常住城镇的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男22岁、女20岁以上的中低收入无房单身人员(含人事劳动部门确认的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
(二)虽有住房,但现住房建筑面积末达到人均2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户(含随居子女、赡养易地随居父母及抚养的享有社会救济待遇的孤儿等人口);
(三)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被拆迁住房的无房家庭户。
(四)影响居住安全,需要拆除或迁出的危房户。
中低收入家庭,指家庭(含夫妇双方)年收入低于当年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高于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50%的家庭户。年收入按所在单位实际列发的工资单或银行代发的工资存折记录核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房改办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手续齐全,房改办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有异议的,房改办应进行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所提异议经调查核实不成立的,由房改办给申请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八条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持与买受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房改办办理《个人住房档案》,房产管理部门凭个人住房档案和准购证等有关审核审批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执行。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房改办同意,可以申请换购经济适用住房,具体换购办法另定。
第六章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搞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通过委派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并按照规定缴存、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建设(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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