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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轧钢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我市小轧钢厂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轧钢生产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条 从事轧钢生产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和使用发票。


第三条 纳税人账证健全,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实行查帐征收。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查验核定”方式征收税款: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查验核定”的主要依据是轧钢所耗用的电能,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核定:


(一)月计税销售额=月实际用电量/核定的生产每吨钢材耗电量×每吨钢材当月市场平均销售价格


(二)月核定应纳增值税额=月计税销售额×6%。


第五条  “查验核定”的程序。


(一)纳税人报验生产设备。纳税人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后5日内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轧钢设备的型号、数量、功率、能耗及设计生产能力等相关技术指标;


2.纳税人使用自备小型发电机组发电的,应报送发电机组数量、功率及能耗。


纳税人的生产设备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的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设备变动情况。


(二)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生产每吨钢材耗电量。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纳税人的生产设备使用情况报告后5日内安排2名以上的税务人员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申报的情况是否真实,并测算核定其生产每吨钢材的耗电量,逐级报区(县)局主管领导审批后下达纳税人执行。


根据南宁市目前小型轧钢行业的生产工艺水平,市局测算出部分产品的生产耗电量最高限制指标如下,各区(县)局可参照执行,对表中未列举的钢材种类,由各区(县)局自行测算,并报市局备案。














产品种类


测算的生产每吨钢材耗电量(度)


角钢


500度以下


元钢、螺纹钢


550度以下


(三)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和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生产每吨钢材耗电量计算其应纳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附报以下资料:


1.《生产用电登记表》(附件);


2.供电部门开具的电费发票复印件、自行发电耗用燃料的发票复印件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查验比对。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税收管理员应对纳税人生产实际耗电量进行查验,并与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进行比对,纳税人申报的用电量低于查验核实用电量的,应按第四条的规定计算补征税款。


第六条  电表管理。纳税人同时从事多种生产经营的,生产钢材用电与其他用电必须分别单独加装电表核算电量。


纳税人自备发电机组自行发电的必须安装质量合格的电表,并于安装完毕使用前3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对电表进行铅封。


税收管理员应不定期到供电部门核实企业的实际用电情况,以确定其申报的用电量是否真实可靠。


第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其发电机组最高发电量和供电公司提供的纳税人实际耗电量计算其产量和应纳税额:


(一)自行发电而未按规定加装电表;


(二)生产钢材设备用电与其他用电未按规定分别加装电表核算电量的。


第八条 纳税人生产每吨钢材的实际耗电量高于税务机关核定的标准,且有正当理由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差异原因,经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核实后,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重新进行测算核定。


第九条 按本办法测算的生产每吨钢材耗电量可作为查账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参考指标。


第十条 纳税人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表格,由各区(县)局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由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内容字数: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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