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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消费税行业纳税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征收管理,增强税源监控力度,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发〔2005〕40号)、《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消费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南市国税发〔2005〕381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消费税行业纳税评估(以下简称行业评估)是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和方法,以增值税、消费税企业行业为划分标准,对各个行业的增值税、消费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及发票的使用情况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及时发现纳税人存在的问题,加强对纳税人在税收管理方面的控管,对税收征管质量进行监督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业评估对象为国际税务管理科、各城区局、开发(华侨)区局、县局(以下简称各评估单位) 所辖的各行业一般纳税人。


第四条 各部门工作职责


(一)市局信息中心负责提供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电子数据;


(二)各评估单位负责准确划分所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行业,并组织实施行业评估;


(三)市局流转税科负责对各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总体监控,负责组织纳税申报异常行业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评估。


第五条  增值税、消费税行业纳税评估所适用的纳税评估指标、计算公式、使用方法按照《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消费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南市国税发〔2005〕381号)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局信息中心每月征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从ctais系统、金税稽核系统及其他征管系统中,统计出所有行业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申报数据及其他有关信息,并提供给市局流转税科。


第七条  国际税务管理科、各城区局、开发(华侨)区局、县局每月征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规定的标准,对所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行业进行准确划分,并提供给市局流转税科。


第八条 市局流转税科根据收到的纳税申报数据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行业数据,按月对各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率、每百元销售额农产品抵扣税额比率、每百元销售额海关代征增值税抵扣税额比率等主要指标进行测算,对于测算结果异常的行业,由市局组织人员对该行业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


第九条  各评估单位应运用纳税评估指标,对纳税人纳税申报以及发票领用情况进行测算,经测算出现指标异常的,要对纳税人进行分析、约谈以及实地调查。


第十条 对于经评估需纳税人自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各评估单位应根据纳税人发票的实际使用情况,对其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以及领购的数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各评估单位经约谈、实地调查后,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不服从纳税评估结论、疑点解释不清的,或者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应移送稽查局查处。在稽查局查处期间,各评估单位应加强对纳税人发票领购、开票等方面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二条 各评估单位根据市局行业评估工作的安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行业评估工作,并按时反馈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  行业纳税评估工作过程中,各评估岗位的工作职责、评估流程、文书使用、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调查、评定处理等,应按照《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消费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南市国税发〔2005〕381号)执行。


第十四条  各评估单位应于行业评估结束后15日内,将本次行业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纳税评估户数、指标分析结果、评估结果统计、移交稽查户数、稽查局反馈、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指标分析的一般规律;与征收部门、稽查部门的衔接、对该行业的征管建议等情况形成纳税评估工作总结,并填制《行业评估情况汇总表》,一并报送市局流转税科。


第十五条  市局流转税科于行业评估结束后,根据各评估单位上报的工作总结及《行业评估情况汇总表》(附件1),制定行业评估管理模型或管理办法并下发。


第十六条 市局流转税科将定期对增值税行业评估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是否完成市局下发的纳税评估任务,是否按时完成纳税评估,是否按规定指标对企业进行测算,是否按规定对纳税人疑点问题进行分析、约谈以及实地调查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内容字数:2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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