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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国税系统税务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给予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南宁市及其以下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国家税务机关。
本办法所称税务执法人员,是指税务机关中的公务员。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办理具体事务的税务执法人员。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是指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在明确执法岗位职责、工作规程、内部考核的基础上,对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加强执法监督,防止和减少违法或不当税收执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追究形式
 
第六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一)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
(二)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卷。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的责任人。
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1至6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执法资格期限为1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本单位分管局领导作出。被追究的责任人员是县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的,追究决定由市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就及时消除影响。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先进或优秀资格,是指系统内外与工作有关的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八条  对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按以下规定进行行政处理同时并处经济惩戒。
 
第三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九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发20%的月度(指扣发的当月,下同)奖金:
(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表的;
(三)未按规定对非正常户进行公告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五)未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六)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八)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九)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十)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税务行政许可公开、公告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的;
(十三)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扣发40%的月度奖金:
(一)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四)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重复认证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九)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一)未按规定查证违法行为的;
(十二)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三)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四)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十五)其他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全额扣发月度奖金:
(一)未按规定在防伪税控系统内设置或者修改金税卡时钟的;
(二)金税工程各系统纳税人信息的录入和变动未及时、准确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四)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将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
(七)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
(十)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十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十二)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二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2个月的月度奖金:
(一)未按规定认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对金税工程各系统进行数据备份的;
(三)对认证不符或者密文有误的发票未按规定及时扣留、传递的;
(四)防伪税控的企业发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三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并取消其2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同时扣发4个月的月度奖金。
(一)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二)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五)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2人或2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承办人呈报资料不实、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税务人员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不受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规定的2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性质相同,且根据本办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以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和适用,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为:登记立案、调查取证、陈述申辩、确定责任、做出决定、实施决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凡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线索均由责任人所在单位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市局政策法规科、市局各稽查局审理股、城区、开发(华侨)区局、县局业务股,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登记,填写《税收执法过错立案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审批立案(对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较明显的,可先予调查取证再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在登记立案和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属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的线索,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以书面形式列明责任人及责任人所属单位(部门)、执法过错行为的基本情况,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本机关法制部门,进行追究。
法制部门还可以通过日常检查、税收执法检查、财政、审计、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各界等各种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二十三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各有关职能部门和被调查单位应大力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调查中应允许并充分听取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送法制机构审核,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组织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发现存在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根据分管局领导或者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过错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制作相应决定;
(二)对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制等部门分别实施;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自执法过错责任人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三)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刑事责任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五)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
第三十条 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处理决定执行后,法制部门应当将全部资料立卷、归档,具体实施决定的部门应当将相应资料分别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对发现执法过错追究线索隐瞒不报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按其情节和性质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局各稽查局、各城区局、开发(华侨)区局、县局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报市局(政策法规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内容字数: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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