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6个规章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南宁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规定》、《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南宁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已经市12届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到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行政机关及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部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政府办公厅和市监察局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市政府办公厅是实施考核的主体。由市政府办公厅委托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的考核。
(二)县(区)政府办公室或县(区)政府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纳入各级行政机关年度绩效考评及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市政风评议测评体系,接受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主管部门及工作机构的建立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制订及组织实施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编制、更新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场所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及便民服务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及受理办结情况;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十)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满意情况;
(十一)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根据评分标准,确定各级行政机关考核等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20%。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年度内出现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影响较大,依照《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被处以党纪政纪处分的,其年度考核直接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于每年12月至次年1月进行。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制订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
(二)被考核单位要按照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做好自查自检工作,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
(三)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考核组进行考核;
(四)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综合考核结束后,提出考核意见,经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
(五)经本级政府批准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
(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后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在依法行政方面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对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程序,确保政府公开信息及时、完整地送到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高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是根据《条例》的规定,有义务送交政府公开信息的单位(以下简称送交单位),须及时、完整地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送交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整理后转交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开。
送交内容包括送交单位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全文,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报》)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单位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是指市人民政府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在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指定档案馆、指定图书馆等设置的查阅场所。
第五条 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应遵循各负其责、及时有效、系统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指南》、《目录》、《年报》和属于应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送交单位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送交纸质文本一式四份,并通过政务网、互联网传输平台在线送交或采用离线方式送交电子文本。送交的纸质文本应为原件,电子文本应符合有关文件格式(见附件1)。
已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提速承诺的送交单位,送交日期按其承诺期限执行。
属于主动公开的联合发文的政府信息,由该文件的主办单位负责送交。
第八条 各送交单位对送交的政府公开信息做出修改或者废止时,应在10日内将修改后的全文和目录或者废止信息的目录送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九条 严格办理政府公开信息的交接手续,填写《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见附件2)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条 各送交单位应将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明确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办理送交政府公开信息的具体事宜。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定期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公开信息的送交情况和查阅利用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公开信息的送交工作和提供查阅服务工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内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定期对送交单位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和查阅场所提供查阅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送交政府公开信息的,或者不及时送交已变更的政府公开信息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电子文本送交格式.doc
2.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doc
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市监察局负责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
(二)县(区)监察局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二)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取消该单位及负责人当年在依法行政方面的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除按第(二)项处理外,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批复、意见、函等。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政务服务中心等途径及时发布。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的部门,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条例》的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办公厅(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办公厅(室)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协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对联合发文,应当按照主办机关的意见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八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九条 公文签发后,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厅)应当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要登记备案。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厅)可以直接将该信息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重新印制发文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单。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搞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以及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南宁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一名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建立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中央国家机关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项业务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主要包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关信息产生或者提供部门的经办人员审查,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二)机关的办公室(厅)提出审查意见;
(三)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决定是否公开。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机关主管领导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等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需申请确定信息的单位,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函;
(二)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不含“不明确事项”的确定期限)完成。如需延长保密审查期限的,应当征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意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不依法履行保密审查职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务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评议的主体
社会评议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市本级具体实施,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县(区)本级具体实施。
第三条 社会评议的对象
社会评议的对象为各级行政机关、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评议的方式
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特邀评议相结合的方式一年举行一次。评议采取百分制的形式进行。公众评议的结果在百分制中所占的比例为70%,特邀评议占30%。公众评议可以在各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进行网上评议,也可以委托媒体或组织进行问卷调查;特邀评议由社会评议的主体组织特邀评议员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开展评议。
第五条 特邀评议员的有关规定
特邀评议员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行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评议部门和行业的监管或者服务对象中产生,一般一年一选,根据需要也可以两年一选,具体人数由社会评议的主体自行确定。
特邀评议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工作经验;
(二)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联系群众;
(三)身体健康,能够保证一定的时间参加社会评议活动。
特邀评议员的主要职责:
(一)了解评议对象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二)参加评议会议,发表评议意见;
(三)参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问卷测评;
(四)配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督促评议对象落实整改措施等。
第六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是否落实到位;
(三)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设施、措施是否便捷有效;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是否热情周到,是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提供政府信息;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合理收费;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
第七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程序
(一)下发社会评议通知或在政府网站、相关查询平台发布社会评议告示;
(二)编制社会评议测评表格;
(三)确定参加社会评议的特邀评议员;
(四)组织参评人员查阅资料,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
(五)发放、填写、回收社会评议测评表;
(六)汇总(含网上测评)社会评议情况,并将结果予以公开;
(七)根据社会评议结果,划分评议对象档次。
第八条 社会评议的时间
各县(区)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市政府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
第九条 社会评议工作中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编造、隐匿或违规销毁评议资料;
(二)篡改统计数据或评议名次;
(三)用不正当手段拉票买票;
(四)利用评议之便接受评议对象安排的请客送礼、娱乐活动和旅游考察等,或向评议对象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违规向评议对象提供投诉举报问题的单位或人员的有关情况;
(六)刁难或报复投诉举报单位或人员;
(七)其它故意损害社会评议工作的行为。
第十条 社会评议结果及运用
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被评议对象年度绩效考评。评议结果通过电视台、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并作为被评议对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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