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北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投发〔2006〕1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本市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建设资金(含各类专项建设资金,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项目;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资金的项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的项目;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核,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是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市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政局、建委、交通局、水利局、国土资源局、房产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金融办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党委、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轻重缓急程度确定项目审计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可聘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付报酬,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中,必须具有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实质性要求,并在招标文件和项目承包合同中对此作出具体约定,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注明项目的决算造价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分别是: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一)检查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
(二)与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是否依法订立合同,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合规、公允,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及其履行情况;
(三)审查建设项目法人注册资金的来源及到位情况;
(四)审查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落实、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内控制度建立情况;
(六)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
(七)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手续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八)工程成本核算及帐务处理,是否符合《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和有利项目的管理及竣工决算的需要;
(九)对已完工分项工程,工程结算的提报、审核是否及时、准确、完整,工程款支付是否及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二、工程结算审计
(一)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二)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三)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四)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三、竣工决算审计
(一)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预(概)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三)工程款的支付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和效益情况;
(七)内部财务控制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实施审计后出具审计结果,评价项目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揭露项目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审计机关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告审计结果,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或市政府交办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工程款的结算必须贯彻“先审计,后结算”的原则,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造价审计,建设单位一律不能与施工单位(或承包方)结算工程竣工价款。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财政部门在批复项目财务决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工程造价以及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时,必须以审计机关作出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结果为依据。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完善工程建设和财务核算档案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资料齐全、规范。
对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或市政府交办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竣工决算编出后,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并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工程审计相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情况下,擅自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多付工程款造成国家资金损失的,审计机关依法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如审计机关力量有限不能安排审计的,经审计机关签署意见后,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但出具的审计报告必须经审计机关进行核查,并以审计机关核查为准。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核查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执业行为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 与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投产与建设管理规定和财经法规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违反党纪、政纪或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施工和其他与投产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执行;被审计单位要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财政资金直接投资的项目,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减少拨款;已经拨款的,责成建设单位收回;已拨款不能收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视其情况,可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工作,共同落实好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凡是事中审计发现项目有重大问题的,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应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暂停拨付工程建设资金;凡事后审计发现项目有多付工程款的,财政和主管部门应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扣缴违纪资金,解缴处罚财物;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接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要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告政府并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不得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不得隐瞒审计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不得利用职务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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